合同纠纷和侵权纠纷(精选8篇)
1.合同纠纷和侵权纠纷 篇一
房屋侵权纠纷调解协议
侵权方:姓名:性别:民族:联系电话: 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
受害方:姓名:性别:民族:联系电话: 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
侵权事实与理由:
1、侵权方施占强与受害方乐建军、郑艳君夫妇从2012年5月起,由于施占强修建房屋的事实两家成为正式的靠墙邻居关系。乐建军、郑艳君夫妇房屋位置位于四川省崇州市怀远镇泉水村2组114号。施占强修建房屋地址位于受害方房屋左手边;修建方式为靠墙修建。
2、侵权人施占强从2012年5月分开始动土修建房屋;从动土之日起受害人房屋地基被松动房屋下沉受到伤害,开始裂缝;导致受害人152.7平米基础建筑面积的房屋整体受损。现房屋估价在45-50万元之间。
3、现就调解之日起查看房屋受损情况如下:
A、一楼厕所、卫生间、厨房、屋檐、卧室、前厅等均受到不同程度损害;最厉害的两处已经墙体整体裂缝、承重墙砖体破损;有多处地方已经透光。
B、二楼后房,前厅门道整体受损。
C、房屋不能在原基础承重墙体上继续修建;如要修建也得以施占强的的墙壁做为共墙来使用。
D、据鉴定机构咨询结果表明;房屋下沉时间最厉害的范围在新修建房屋一年左右;受害方在未来一年内房屋的受损程度无法预知;不排除有重大受损的可能。
E、由于施占强与受害方的房屋属于靠墙修建;之前受害方的排水空间被占用;排水成为双方的共同问题需要解决。
F、二楼阳光篷由于侵害方在修建过程中出现了严重损害;化粪池由于侵害方的修建盖于地基之下。
就以上问题;受害方与侵权方多次协调未果。今在镇政府和村委的共同参与下达成以下调解内容:
1、由侵权人施占强一次性赔偿受害人乐建军、郑艳君由于房屋破损所带来的损失:万元;作为给受害方带来不便的损失和后期修补房屋时的费用。
2、由于侵权方施占强的行为侵犯了受害人乐建军夫妇房屋的相邻权已经成为事实;为解决双方今后房屋修建和共同排水防水问题经友好协商达成方案为;侵权方同意并承诺今后如果受害人修建或修复房屋时可以使用侵权人的墙体做为共墙修建和使用;同时排水、防水问题由侵权方承担。
3、由于地基下沉受害方后期房屋的受损程度具有不可预见性;如果以后房屋出现无法修复的状况;责任由侵权人承担。
4、今后受害人清理化粪池时,侵害方需要无条件配合。
本侵权协议书一式三份;经双方当事人、调解人签章后生效。由双方当事人、调解人各持一份。
侵权人(签章):
受害人(签章):
调解人(签章):
2012年月日
2.合同纠纷和侵权纠纷 篇二
一、建设施工常见侵权纠纷
(一) 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在工程施工过程中, 施工方的安全意识不强, 或违法转包、层层分包, 极易引起火灾、爆炸、漏电等安全事故, 造成他人伤亡的, 引发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二)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工程施工中发生安全事故, 可能会损坏周边居民的住宅、管道、家具等财产;正常的施工也可导致周边的建筑物受损, 如地下顶管施工造成建筑物的不均匀沉降等, 进而引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三) 工伤赔偿纠纷或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相对于其他行业而言, 从事建筑业具有一定的危险性, 建筑工人在施工过程中易受到伤害发生工伤赔偿纠纷或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四) 物件致人损害纠纷
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倒塌, 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 以及在公共场所、道路上挖坑或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 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 均可能引发物件致人损害纠纷。
(五) 侵犯通行权、采光权等相邻权纠纷
施工过程中随地堆放杂物, 会侵犯人们正常的通行权, 给出行安全带来隐患, 建设施工还有可能导致周边居民的采光权等相邻权受到侵害。
(六) 噪声污染等环境侵权纠纷
工程施工中所产生的噪声、固体废弃物等给人们的生活、学习、工作带来一定的不利影响, 如果造成他人损害的, 施工单位可能会承担环境污染责任。
二、建设施工侵权纠纷的风险防范
在建设工程施工中, 常见的做法是建设公司将某工程承包之后, 与其他公司或者个人签订分包协议, 实际施工人为其他公司或者个人。
本文重点评析以下几种建设施工侵权纠纷中存在的风险:
1、工伤;
2、第三人在施工工地受伤;
3、员工造成第三人伤害;
4、员工在工地上受到的意外伤害。
案例1:工伤纠纷
张某向射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自述其在某建设公司承包的射阳县中联小学路北一处电信线路抢修工程时受伤, 并要求确认其与该建设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事实上, 建设公司与泉通公司签有《通信工程施工分包框架协议》, 将射阳的电信线路工程分包给了泉通公司, 包括张某所述的射阳县中联小学路北一处电信线路抢修工程。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在实施过程中, 由泉通公司提供项目负责人和施工组织人员名单, 同时为施工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承担施工人员的事故责任。但是, 仲裁委作出了仲裁裁决书:以建设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张某与泉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 裁决确认在张某受伤时, 张某与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风险防范提示:认定分包单位与工人存在劳动关系
实际施工人作为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 应当如实向分包单位提供工程项目负责人和施工人员名单、劳动合同及社保缴费记录等证明施工人员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
在发包人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认定方面的变更:
1、2005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 (业务) 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 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 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2、2011年11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 (二) >的通知》第10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劳动者起诉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存在劳动关系的, 不予支持;但劳动者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因工伤亡或职业病确认结论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请求赔偿工伤保险待遇, 并要求发包人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 应予支持。”
案例2:第三人在施工工地受伤
李某在某施工工程现场开挖的坑井中摔倒, 将该工程的承包方某建设公司告上法庭, 要求赔偿医疗费用等。该工程的承包方承包下该工程后将其依法分包给某工程公司, 双方签订了《分包框架协议》根据分包协议, 李某受伤所在的地段属于该工程公司的施工范围, 实际施工人是该工程公司, 该公司属于有施工资质的企业法人, 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依法应当由该工程公司承担。风险防范提示:是否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施工现场应当保证安全, 不仅应当设置警示牌、安全围挡等, 必要时在危险地段配备摄像头。
《侵权责任法》第91条第1款:“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 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 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3:员工造成第三人伤害
A公司与B公司承包某工地的不同项目, 甲作为B公司的员工在该工地担任保安, 上班期间, 与同时在该工地上班的乙、丙发生冲突, 双方在打斗过程中, 甲身体受伤。甲认为乙、丙是A公司的员工, 要求乙、丙、A公司共同承担医疗费、护理费等。风险防范提示:A公司是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A公司已将工地工程合法发包给丁, 并且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由丁负责承担与工地施工人员人身、财产相关的赔偿责任。乙、丙是丁个人请的临时工, 他们与丁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 接受劳务的一方是丁, 乙、丙不是A公司的工作人员, 与A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并且乙丙与甲发生争斗不是在执行工作任务, 系个人行为。人民法院采纳该观点, 判决A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由乙、丙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35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 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 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4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 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 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 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 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案例4:员工在工地上的意外伤害
陈某在工地上班期间, 因第三人不慎导致其受伤, 陈某在向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各项费用后, 得知单位为员工办理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陈某又向保险公司理赔, 保险公司认为其已经从人身损害中得到赔偿, 不应当再向其主张赔偿。
风险防范提示: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与人身损害赔偿是否可以并存?
意外伤害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身体利益为保险标的, 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为保险事故, 当被保险事故发生时, 由保险人按合同给付保险金的人身保险。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陈某作为被保险人于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事故, 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 保险公司应在约定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对陈某进行赔偿。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已经获得赔偿, 保险人均应按约向被保险人给付合同约定的保险金, 人身保险的意外伤害保险与人身损害赔偿可以两者并存。
《保险法》第46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 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 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三、总结
3.非正当使用商标引起的侵权纠纷 篇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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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丹阳化工厂
被告:五兔王胶水厂及其出资人蒋某
一、基本案情
1982年9月,原丹阳县皇塘日用化工厂注册“玉兔”图文组合商标,玉兔(美术体)文字加一圆环,圆环中有一跳跃兔子。商标注册证号为161971,核定商品使用范围为第26类白乳胶。1988年6月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丹阳市皇塘日用化工厂,1993年12月变更为丹阳化工厂。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03年2月28日。1997年5月28日丹阳化工厂又注册“玉兔”文字商标,图样为玉兔(美术体)。注册证号为第1014180号,核定商品使用范围为第一类工业用粘合剂和胶(不包括纸用粘合剂),有效期至2007年5月27日。2002年3月19日丹阳化工厂与丹阳市玉兔乳胶厂(下称乳胶厂)签订转让协议,将丹阳化工厂拥有的第161971号和1014180号商标转让给后者,并且于2002年7月14日经过国家商标局核准。2002年3月8日双方签订书面协议载明,丹阳化工厂将其商标转让给乳胶厂后,乳胶厂许可丹阳化工厂继续享有上述商标的排他使用权,并且由丹阳化工厂负责处理上述商标相关的所有事务,包括侵权争议的处理事务,所得归丹阳化工厂。
五兔王胶水厂于1996年11月14日注册“玉虎”拼音和文字组合商标,图样为一圆环内有美术体yuhu拼音和楷体玉虎字样,注册证号896144,核定商品使用范围为粘合剂、合成乳胶。1997年5月7日又注册“兔王”图文组合商标,图样为文字兔王和拼音TUWANG加兔的上半部形状。商标注册证号为996004号,核定使用范围为工业用粘合剂和胶(不包括纸用粘合剂)。2000年9月11日还申请注册“玉兔”图文组合商标,图样为一椭圆内趴一白兔、圆内右上方为楷体玉兔文字及拼音YUTU。核定使用范围为文具或家用胶水。2002年3月7日又申请注册“金品玉兔王”文字商标,图样为金品玉兔王楷体文字。注册证号1724024,核定使用范围工业用粘合剂、工业用胶、非文具非家用胶水。另外,五兔王胶水厂于1998年12月7日申请注册“五兔”图文组合商标,图样为一圆环内有五只兔子,下方为五兔的文字,但被国家商标局裁定不予注册。
1998年五兔王胶水厂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五兔商标,生产时间持续3—4个月,数量1000桶,每桶销售价格50—60元。从1995年至1998年5月8日当地工商机关对上述行为进行了查处,并且制作了行政处罚决定书。2002年2月五兔王胶水厂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组合使用其注册的“玉虎”、“兔王”商标,将其中“玉”和“兔”字故意放大,造成“玉兔”的视觉效果。共计生产销售100桶,销售价每桶40元。2002年3月起,五兔王胶水厂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其中“文具或家用粘合剂(胶水),文具或家用胶水类”上申请注册的“玉兔”图文组合商标。虽然在产品标贴上有文字说明为家用粘合剂,但是其特别突出“玉兔牌”三个文字。而且该产品分为1.3公斤瓶装和10公斤桶装两类,其主要化学成份是醋酸乙烯。其中桶装部分产品与丹阳化工厂的同类产品一起在建筑市场销售。
丹阳化工厂认为五兔王胶水厂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商标权,于是对其进行起诉。
二、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一)虽然“玉虎”与“兔王”商标均属于五兔王胶水厂自己的注册商标,但五兔王胶水厂没有将“玉虎”与“兔王”商标正当使用,而是出于商业目的,未经丹阳化工厂的许可在相同的产品包装装潢中明显突出强化了“玉虎”和“兔王”商标中的“玉”与“兔”字形的排列,而几乎完全淡化其中“虎”与“王”的标识作用。其主观上具有使相关公众混淆的故意,客观上在整体结构上造成了与丹阳化工厂“玉兔”商标几乎相同的强烈标识效果。已经给相关公众造成了混淆。五兔王胶水厂的上述行为系超过正当界限行使其权利,构成权利滥用,已经侵犯了“玉兔”商标的专用权。(二)在丹阳化工厂将其所有的商标转让给乳胶厂后,乳胶厂许可丹阳化工厂继续享有上述商标的使用权,其性质为排他使用。该协议属于效力待定的协议。2002年3月19日双方的转让协议正式签订,于同年5月31日经过国家商标局正式核准。乳胶厂与丹阳化工厂的授权协议所依赖的条件已经成就,该转让行为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另外,法院审理期间乳胶厂还特别授权由丹阳化工厂负责处理与使用该商标相关的所有事务,处理收益归丹阳化工厂所有。法院在征求商标所有人乳胶厂对本诉讼的意见时,乳胶厂再次明确上述授权。因此原告是适格的。(三)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關公众一般地认为其存在特定的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认定商品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而《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下称分类表)和《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下称区分表)并不是作为商品类似判断的依据,分类表和区分表最主要的功能是在商标注册时划分类别、方便注册审查与商标行政管理,与商品类似本来就不尽一致,仅作为判断商品类似的参考。而五兔王胶水厂生产、销售的胶水粘合剂虽然与丹阳化工厂生产、销售的胶水粘合剂分别属于分类表的第1类和16类,但二者的主要用途相互通用,均为粘接材料之用,区别仅在于粘接强度的大小程度。另外从商品的销售渠道、方式和消费对象看,二者也是相同的。蒋某自己也承认在许多经销商的销售商品陈列中,两种商品是放在一起销售的。故应当认定两种胶水粘合剂为类似商品。综上,五兔王胶水厂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且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故法院判决:1、五兔王胶水厂立即停止对丹阳化工厂“玉兔”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2、五兔王胶水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在《××日报》上刊登公开声明向丹阳化工厂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核,费用由五兔王胶水厂负担)。如不履行,法院将公开判决书主要内容。3、五兔王胶水厂赔偿丹阳化工厂经济损失20万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五兔王胶水厂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出资人蒋某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三、法理分析
1、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五兔王胶水厂的侵权行为有部分发生在涉案商标转让前,另外一部分发生在商标转让后。对于处分发生在转让以前的行为,乳胶厂出具函书面明确:许可丹阳化工厂排他使用已经转让给乳胶厂的注册商标,并称:由丹阳化工厂负责处理外界与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相关的事务,包括侵权事务,处理收益归丹阳化工厂。法院在征求商标所有人乳胶厂对本诉讼的意见时,乳胶厂再次明确上述授权。故法院认为,乳胶厂的该书面表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第三人利益,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同时法院认为,丹阳化工厂实际上不仅是利害关系人,而且具备受委托人的双重身份,完全可以行使诉权,此时可以不考虑具体的侵权行为的时段是否发生在商标许可使用之前还是之后。因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1条规定的精神,丹阳化工厂具有排他许可,系商标权利人,其诉讼主体资格是适格的。在商标注册人乳胶厂没有提起诉讼的情形下,又取得乳胶厂的完全授权,故法院认为丹阳化工厂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丹阳化工厂在本案中具备合法有效的诉权。
2、类似商品的判断问题。
本案中对于五兔王胶水厂辩称,其在使用说明(标签)上表明该商品属于国际商品分类第16类,且特别标明是家用粘合剂,不是丹阳化工厂生产产品所属的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和胶,因此不构成侵权。对此法院认为:判断与认定五兔王胶水厂的该产品与丹阳化工厂生产的聚醋酸乙稀乳液产品是否类似,应以相关公众对两者产品的一般认识为依据,而相关公众是以产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场所、销售对象、产品名称和生产部门等为认识依据的。国际商品分类表仅是商标管理部门在行使商标审核、管理职能工作中的商品分类标准,非相关公众的认识与判断标准。家用粘合剂与工业用粘合剂之区分,系生产销售商、相关公众如何使用商品的问题,与商品本身无必然联系;且两者之区分,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并无明确具体的界线,一般消费者也难以清楚区分工业用与民用之作用。故法院认为五兔王胶水厂生产、销售的胶水粘合剂虽然与丹阳化工廠生产、销售的胶水粘合剂分别属于分类表的第1类和16类,但二者的主要用途相互通用,均为粘接材料之用,区别仅在于粘接强度的大小程度。另外从商品的销售渠道、方式和消费对象看,二者也是相同的。五兔王胶水厂庭审中也承认在许多经销商的销售商品陈列中,两种商品是放在一起销售的。故应当认定两种胶水粘合剂为类似商品。
3、关于权利滥用的问题
本案中对于五兔王胶水厂组合使用“玉虎”与“兔王”商标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存在一定的分歧。有人认为(包括五兔王胶水厂自己)无论商标注册人如何使用自己的商标,不存在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问题。但是如果按照制止权利滥用原则分析本案:虽然“玉虎”与“兔王”商标均属于五兔王胶水厂注册商标,如果五兔王胶水厂在商标核定的范围内正确使用,不存在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问题。但五兔王胶水厂没有将玉虎与兔王商标正当使用,而是出于商业目的,未经乳胶厂和丹阳化工厂的许可在相同的产品包装装潢中明显突出强化了玉虎和兔王商标中的“玉”与“兔”字形的排列,而几乎完全淡化其中“虎”与“王”的标识作用。其主观上具有使相关公众混淆的故意,客观上在整体结构上造成了与乳胶厂和丹阳化工厂知名商标“玉兔”几乎相同的强烈标识效果。已经给相关公众造成了混淆,使相关公众对所标识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认为五兔王胶水厂生产、销售的该类商品与乳胶厂和丹阳化工厂使用的玉兔商标所标识的商品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五兔王胶水厂的上述行为系超过正当界限行使其权利,其主观恶意明显,构成权利滥用。且符合我国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规定,因此法院认定五兔王胶水厂侵犯了“玉兔”商标专用权是正确的。
4、独资企业与出资者责任的分担问题。
4.侵权纠纷民事上诉状 篇四
省揭阳市人,现住海口市和平路62-2号。身份证
号码:xxxxxxxxxxxx×××
被 上 诉人: 海口市琼山区×××镇红星村委会玉李村民小组(被上诉人一)
法定代表人:××× 职务 该村民小组组长
住 址: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红星村委会
被 上 诉 人: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红星村委会大路村民小组(被上诉人二)
法定代表人:××× 职务 该村民小组组长
住 址: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红星村委会
被 上诉 人: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红星村委会沙上村民小组(被上诉人三)
法定代表人:××× 职务 该村民小组组长
住 址: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红星村委会
被 上诉 人: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红星村委会公务村民小组(被上诉人四)
法定代表人:××× 职务 该村民小组组长
住 址: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红星村委会
被 上 诉 人:×××,男,xxx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红星村委会玉李村。身份证号码:460021xxxx618(被上诉人五)
被 上 诉 人:×××,男,xxx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红星村委会玉李村。身份证号码:4600211xxxx4(被上诉人六)
被 上 诉 人:×××,男,xxxx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红星村委会玉李村,身份证号码:4600211xxxx2(被上诉人七)
被 上 诉 人:×××,男,xxx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红星村委会公务村,身份证号码:46xxxx61X(被上诉人八)
被 上 诉 人:×××:,男,xxx年5月7日出生,汉族,海口市国土环境资源局琼山分局干部,住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建国路一号,身份证号码:46000xxxx0×××(被上诉人九)
被 上 诉 人:×××,男,xxx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红星村委会玉李村,身份证号码:460021195106070614(被上诉人十)
被 上 诉 人:×××:,男,xxx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红星村委会玉李村,身份证号码:460021197411120613(被上诉人十一)
被 上 诉 人:×××,男,xxx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红星村委会玉李村,身份证号码:460021197102190618(被上诉人十二)
被 上 诉 人:×××:,男,xxx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红星村委会玉李村,身份证号码:46xxxxxxxxxxxx6(被上诉人十三)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土地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xxx3年5月7日作出的(xxx0)琼山民一初字第269号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xxx3年5月7日作出的【(xxx0)琼山民一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
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一、二、三、四停止阻拦上诉人使用海口市国用(xxx6)第0074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的侵权行为;
3.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五、六、七、八在五日内拆除其各自修建在上诉人土地上的围墙及建筑物,判令被上诉人五、六、七清除其在上诉人土地上所种植的农作物,并将侵占的上诉人土地归还上诉人;
4.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九、十在五日内迁走其葬在上诉人土地上的10座祖先坟墓;将侵占的上诉人土地归还上诉人;
5.判令被上诉人十一、十二、及十三在五日内将其葬在上诉人土地上的1座祖先坟墓迁走,将侵占的上诉人土地归还上诉人;
6.请求判令十三位被上诉人共同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最终导致错误判决,理由详述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二层水泥建筑框架及墙基均为农民所盖,具体所有权人及建设时间均不明”的事实是错误的(判决书第10页倒数第7行)。
上诉人早在二xxx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次起诉时,该案件【(xxx8)琼山民一初字第279号】的原主审法官已经将《民事起诉书》送达给了上述四位被上诉人(五、六、七、八)。因此,可以确认上述四位被上诉人就是在上诉人土地上修建违法建筑物及墙基的当事人。至于二0一0年三月二十六日的《民事起诉书》不能直接送达,而需要公告方式送达之原因,是上述四位被上诉人故意回避所致。
二、一审法院认定“经现场勘查,现诉争之土地上主要有乱石堆、土堆、杂草、树木及一些坟墓(数量无法统计,有的有墓碑,有的无墓碑,坟主不明)”的事实是错误的(判决书第10页第14行)。
经上诉人核实,诉争土地上只剩下这11座坟墓没有迁移了,其他的均办理了迁移,且是上诉人为其支付了迁移费。至于这11座坟墓,被上诉人没有将其迁移的原因是为了获取更多的不当迁移费,同时也是受人指使恣意阻挠上诉人依法开发诉争土地。
三、一审法院认定“原告郭继兴提供的照片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拆除的围墙、建筑物和需迁移的祖坟、坟墓是在其竞买取得本案诉讼之土地使用权之后所建”的事实是错误的(判决书第10页倒数第4行)。
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已经详细地了解了涉诉土地的使用权变更过程,查阅了全部的最初转让及上诉人竞买等相关法律文书。在这些文书中,其中一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中,已经清楚地阐明了当时土地竞买时的现状---既没有围墙及建筑物,也没有提及到有祖坟、坟墓。
四、一审法院认定“原告郭继兴即使取得了诉争之土地使用权,在征地补偿款未足额支付给村民小组及农民之前,村民小组及农民阻拦原告使用被征土地的行为不属于侵权”是错误的(判决书第12页倒数第3行),该认定是由于错误适用法律所至。本案真实的案发原因是由于被上诉人维权方式不当,其由权益受损人变成为侵权行为人造成的。
1. 本案所涉及的被上诉人未得到的土地补偿款是由于原海口市琼山国土局未依据《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之约定向被申请人支付土地补偿款造成的。
2. 依据《合同法》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应当向政府相关土地主管部门主张自己的受损合法权益,且要使用正当的维权方式。
3. 鉴于被上诉人维权方式不当,错将无辜的上诉人当成了债务人,这种不当行为直接导致了被上诉人由权益受损人变成了侵权行为人。
首先,被上诉人选错了维权主体。被上诉人没有将政府相关土地主管部门作为维权主体,而是选择与《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无任何关联的被上诉人作为维权对象。
其次,被上诉人也没有使用正确的维权途径,而是使用粗野的暴力手段维护自己的受损利益。当上诉人依法行使自己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合理开发时,被上诉人使用暴力手段强行阻止。
4. 上诉人依法在诉争土地上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其合法权益应该得到充分的保障。
上诉人是依据一审法院《民事裁定书》【(xxx4)琼山执字第169-2号】原始取得诉争国有土地使用权,其后以此为依据向海口市国土环境资源局申请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海口市 国用(xxx6)第007474号】,办证程序合法,至今合法拥有涉诉土地使用权已经近七年。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的【(xxx8)海中法行初字第53号】行政裁定书及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xxx8)琼行终字第178号】行政裁定书均给予了认定。
5. 一审法院适用国务院规范性文件【国发(xxx4)28号】、国土资源部发布的《关于完善农用地和土地征收审查报批工作的意见》部门规章及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相关《司法建议书》,执意剥夺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五条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所享有的权利,这是十分错误的,是属于典型的适用法律错误。
6. 上诉人在xxx6年竞买涉诉土地时,没有任何过错,不但竞买程序合法,且依法及时地支付了土地出让金。退一步而言,即使是在竞买过程存在瑕疵的话,那也只能追究当时委托拍卖单位的责任。
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未构成侵权为由,判令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因为被上诉人在明知自己的维权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后,执意不肯改变自己的违法侵权行为,恣意绑架上诉人,以牺牲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手段,谋取自己的受损利益,违背了《民法通则》第七条 “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之规定,是一种明目张胆的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贵院提出上诉,恳请贵院依法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请求!
此致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5.侵权纠纷民事上诉状范案例 篇五
地址: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大庆路XX室
法定代表人吕XX,职务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马XX,男,xxx年9月9日生,汉族,山西省静乐县娑婆乡XX村人,司机,住静乐县鹅城镇XX村。电话:XX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高XX,男,xxxx年6月19日生,汉族,保德县土崖塔乡XX村人,司机,住本村,电话;XX
上诉人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保德县人民法院(xxx3)保民初字第486号判决,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请求撤销保德县人民法院(xxx3)保民初字第486号判决;
二、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仅承担次要责任。
事实与理由:
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高XX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是错误的
一审法院认定雇佣关系,依据既无形式要件雇佣合同,也无实质要件,不知依据是什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高XX无隶属关系也无控制支配关系,包括时间安排、工具选择以及具体操作都由被上诉人高XX自行决定,不受上诉人控制。高XX以自己的吊车独立完成吊装货物的工作,向定作人(上诉人)交付工作成果的行为,报酬是一次性结算,该吊装业务的法律关系明显属于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劳务(雇佣)关系合同关系。
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侵权行为的发生是因为承揽人高XX操作不当、盲目疏忽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提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被上诉人高XX作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造成被上诉人马XX损害,依法应由其承担责任。
三、一审认定:“被告高X雇人从原告货车上卸下钢材,未审查被告高XX是否具备作业资格,未雇佣专门负责安全的.人员指挥吊车作业,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卸货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具有过错。”上诉人认为,此认定显失公平,被上诉人高XX作为常年从事吊装业务的车辆所有人,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和推定其具有相应的资质,把审查资质强加给上诉人,加重了上诉人的义务和责任,明显不公。即使存在选任过失,也仅承担一定的次要责任。而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于法无据,于理不通。
四、被上诉人马XX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理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供货单位山西百瑞物贸有限公司雇佣被上诉人马XX开车送货到指定地点,在卸货的时候未经充许,擅自进入危险工作重地,存在明显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法律适用、责任划分都存在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周口市XX工贸科技有限公司
6.合同纠纷和侵权纠纷 篇六
作品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要点提示】使用他人作品,使用人应当就是否取得许可提供证据。使用人的主张和证据无法证明其已经取得许可.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一中知初字第185号(2001年11月20日)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高民终字第252号(2002年11月6日)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高民再终字第823号(2003年12月15日)
【案情】
原告白秀娥。
被告国家邮政局。
被告国家邮政局邮票印制局(以下简称邮票印制局)。
白秀娥应邮票印制局之约,为邮票印制局印制辛巳蛇年生肖邮票设计、制作了数幅以蛇为题对的剪纸,后提交给邮票印制局,邮票印制局选择了其中的4幅,将复印件留存。后邮票印制局的设计师呼振源在白秀娥的剪纸基础上设计了邮票图稿,并被邮票图稿评审委员会最终确定为辛巳蛇年生肖邮票的图稿。
2000年11月27日,邮票印制局向白秀娥支付了970元资料费,白秀娥向邮票印制局出具了收条,载明:“今收到生肖邮票资料费玖百柒拾元整。”
2000年11月15日制定的国家邮政局文件国邮[2000]546号“关于发行辛巳年特种邮票的通知”中,载明:国家邮政局定于2001年1月5日发行《辛巳年》特种邮票一套2枚。志号:2001—2,图序(2—1)T,图名祥蛇祝福,面值80分„„剪纸作者:第一图白秀娥„„2001年1月5日,国家邮政局发行了辛巳蛇年生肖特种邮票一套。该套邮票为2枚,其中第一枚邮票使用了原告白秀娥向邮票印制局提供的一幅蛇剪纸图案,该枚邮票单价0.8元。邮票印制局在使用白秀娥的该幅蛇剪纸图案时,根据印制邮票的实际需要,对白秀娥的剪纸进行了修改,将蛇的头部加大,增加了一根蛇信子,删除了蛇身体上的部分花纹及蛇尾部的一朵梅花及叶子,并将蛇身染成墨绿色,蛇身的花纹染成红、黄、蓝、绿各色。在该套邮票的发行介绍中,载明“第一图原剪纸作者:白秀娥”。
国家邮政局在其出版发行的2001年第2期《新邮预报》上刊登,辛巳年生肖邮票的预报,载明发行日期为2001年1月5日,(2—1)T祥蛇祝福,80分,(2—2)T祥运普照,2.80元„„设计者:呼振源,一图剪纸:白秀娥,二图剪纸:贾四贵,等。国家邮政局在其出版、发行的2001年新邮台历中,使用了该套辛巳蛇年生肖邮票。
2000年12月15日、2001年1月5日的《中国集邮报》、2001年1月18日《北京青年报》等相关报刊、杂志上,均介绍了于2001年1月5日发行的辛巳蛇年生肖邮票的情况,其中均明确涉及到白秀娥是该套邮票中第一枚邮票剪纸的制作者。《北京青年报》还在相关报道部分刊登了白秀娥的剪纸作品,并指明:“这是辛巳年生肖票的原型,是陕西省民间艺术家白秀娥的剪纸。”
国家邮政局邮资票品管理司发行处向法院出具证明,载明:国家邮政局发行的《辛巳年》邮票,第一图面值80分,发行量为8000万枚。另印制小版张166万版(每版6枚,共计996万枚),只作为贺年(有奖)明信片兑奖的奖品向获奖者赠送,不对外出售。
原告白秀娥诉称,原告的剪纸是应约专门为被告印制蛇年邮票而创作的。1999年11月,邮票印制局李昕约原告为蛇年生肖邮票设计图案,要求采用民间传统的剪纸形式,2000年3月交稿。并告知原告,一经采用,即签订合同,即使不采用也会支付劳务费。2000年2月底,原告依约将60幅剪纸交给邮票印制局,邮票印制局选中其中4幅,并告知能否采用尚需专家评选,暂时无法签订合同。直至同年11月,邮票印制局通知原告领取了970元资料 1
费,并告知原告一昕留的4幅剪纸并未采用,只能按照提供资料支付报酬。2000年12月,原告意外发现辛巳蛇年生肖邮票中有一张使用了原告的剪纸,并作了改动,署名设计者呼振源。原告的剪纸作品属于《著作权法》(指2001年修改前的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款所规定的美术作品,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两被告不与原告订立合同,也没有经原告同意擅自修改原告的作品,并公开使用,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包括图案的设计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权。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1)停止侵害;(2)在全国性的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与相关费用。
被告国家邮政局辩称,剪纸是中华民族几千年来流传下来的民间美术形式,不属于《著作权法》第二条列举的一般作品,而属于《著作权法》第六条规定的应由国务院另行制定保护办法予以保护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故本案审理不应适用《著作权法》。在国务院尚未就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另行颁布规定的情况下,即使按照《著作权法》审理本案,则根据该法第二十二条第(七)项关于“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使用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之规定,国家邮政局作为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在执行邮票发行公务中使用白秀娥提供的剪纸作为参考资料,不仅得到白秀娥的许可,而且由邮票印制局向其支付了1000元资料费,并在全国发行的《新邮预报》及其他媒体宣传材料上为白秀娥署名,白秀娥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没有受到任何侵犯。而白秀娥故意混淆其剪纸作品与邮票设计师反复设计并经邮票图稿评审委员会最终定稿的邮票图稿两个作品之间的本质区别,称国家邮政局侵犯其著作权并索赔10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当全部被驳回。
被告邮票印制局辩称,原告的侵权指控歪曲事实。1999年10月26日,辛巳年邮票责任编辑向原告征集剪纸资料时,明确告诉原告是为设计邮票而搜集资料,设计中有可能对资料进行修改,如果原告同意提供剪纸并被用于邮票设计,被告将向其支付资料费。原告同意了被告的约请并提供了约30幅剪纸,被告留下4幅复印件,并转交邮票设计师参考。2000年4月,设计师呼振源参考原告剪纸资料设计的邮票图稿在专家评审会议上中选,并在进一步修改后被确定为辛巳年邮票正式图稿。被告将此消息及时通知了原告。由于国家尚无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使用权付酬统一标准,故被告根据《民法通则》之公平原则,决定按照行业标准最高限向原告付酬,原告于2000年11月27日领取了资料费970元。随后,被告在《新邮预报》上为原告署名,确认了其该套邮票第一图剪纸原图制作者的身份。因此,被告根本没有对原告构成任何侵权事实。原告的剪纸属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第六条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目前这一办法尚未出台,原告根据《著作权法》的一般规定主张自己的民间剪纸作品被侵权,没有有效的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指1991年由国家版权局发布的实施条例,下同)第二条规定,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因此,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必须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这里所说的独创性并不要求作品具有相当的创作高度或是前所未有的,而应是由作者独立创作完成的。就本案涉及的白秀娥的剪纸图案而言,是白秀娥运用我国民间传统的剪纸技艺,将其对生活、艺术及民间美学的理解,通过其创作的剪纸图案表达出来,该剪纸是白秀娥自己独立创作完成的,具备了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其可复制性亦毋庸置疑,故可以认定本案争议的剪纸图案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作品。同时,由于这幅剪纸作品是以线条、色彩构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造型艺术作品,故这幅剪纸作品是著作权法所规定的美术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关于被告国家邮政局及邮票印制局对本案争议的剪纸作品属于民间作品范畴,其保护不适用著作权法之主张,法院认为,《著作权法》第六条规定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应为民间世代相传的、长期演变、没有特定作者.通过民间流传而逐渐形成的带有鲜明地域色彩、反映某一社会群体文学艺术特性的作品,如民歌、民谣、蜡染等?本案中的剪纸作品是原告白秀娥运用民间剪纸技法,自己独立创作完或的,不属于世代相传、没有特定作者的作品,故被告关于这幅剪纸作品系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不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在本案中,原告白秀娥主张其是接受被告邮票印制局之约,并按照邮票印制局的特定要求,专门为邮票印制局创作的剪纸图案。而邮票印制局则主张其曾就辛巳蛇年生肖邮票的剪纸图案向白秀娥征稿。虽然双方对此陈述下一,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但无论是白秀娥接受邮票印制局约请创作剪纸图案,还是其向邮票印制局投稿,均可以认定白秀娥系专门为邮票印制局制作辛巳蛇年生肖邮票而创作剪纸图案的。故白秀娥应知道其将剪纸图案交付邮票印制局后,邮票印制局会以发行邮票的方式使用其作品。在邮票的设计过程中,必然会根据邮票设计的特定需要,对该剪纸图案进行必要的修改,白秀娥对此亦应有所了解。在这种情况下,白秀娥将剪纸作品提交邮票印制局,故尽管双方最终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以上事实足以认定白秀娥已许可邮票印制局在制作辛巳蛇年生肖邮票时以适当方式使用该剪纸图案。因此,邮票印制局在印制辛巳蛇年生肖邮票的特定范围内,有权使用该作品,并可以根据邮票设计的特定需要,对该剪纸作品进行必要的修改。但邮票印制局应当承担支付报酬的义务。邮票印制局未与白秀娥签订书面使用许可合同,有不妥之处,但白秀娥主张国家邮政局、邮票印制局未经其许可,使用其剪纸作品并进行修改,侵犯其享有的发表权、修改权,不能成立。邮票印制局对白秀娥剪纸作品的修改,系根据邮票设计的需要,对剪纸图案进行的少量修改,修改内容未超出合理范围,不构成对白秀娥作品的歪曲和篡改。故白秀娥主张国家邮政局、邮票印制局侵犯其保护作品完整权,亦不成立。
由于邮票的特殊性,邮票印制局不可能在邮票上为白秀娥署名,但在国家邮政局出版、发行的2001年第2期《新邮预报》上,明确载明“一图剪纸:白秀娥”,并且在国家邮政局的文件及相关的媒体报道中,均指明了白秀娥的剪纸作者身份。公众在阅读了《新邮预报》或相关报道后,均可以得出该套邮票第一图的剪纸作者是白秀娥的结论。虽然部分文件中有设计者的署名,但由于设计者的署名是与一图剪纸作者及二图剪纸作者的署名并列的情况下使用的,不会使公众对一图剪纸的作者产生误认。而邮票设计者的创作活动应体现为全套辛巳蛇年生肖邮票的整体构思、布局、色彩搭配等,不包括对一图剪纸的创作。故国家邮政局、邮票印制局已经以适当的方式为白秀娥署名,表明了其剪纸作者的身份。白秀娥关于国家邮政局、邮票印制局侵犯其署名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邮票印制局作为国家邮资票品的印制主体,其在使用白秀娥的剪纸作品制作辛巳蛇年生肖邮票的过程中,负有向白秀娥支付作品使用费的义务,邮票印制局向白秀娥支付的资料费不能视为使用作品的费用,故邮票印制局仍应向白秀娥支付作品的使用费,具体数额应按照国家有关美术作品的付酬标准及该枚邮票的印制、发行数量予以计算。
2001年10月27日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该法施行前的侵权或者违约行为,依照侵权或者违约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和政策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国家邮政局邮票印制局向白秀娥支付作品使用费46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白秀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 010元,由原告白秀娥负担13 000元,由被告国家邮政局邮票印制局负担2010元。
白秀娥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理由是:自己依约将剪纸交予邮票印制局的编辑李昕时,李昕明确说明,是否使用要经专家评选后才能确定,经专家评选确定使用,再订立使用合同。因此,在双方没有明确使用作品的方式、范围、期间、付酬标准和力、法等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中最基本内容的前提下,自己交予邮票印制局剪纸的复印件,只是应约参加辛巳蛇年生肖邮票图案的专家评选,许可使用合同还没有成立,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自己许可了邮票印制局修改使用的事实不存在。国家邮政局、邮票印制局擅自修改自己的剪纸,并以设计者的身份参加评选、以设计者的身份将自己的剪纸用于邮票、台历等,是抄袭使用,一审判决对此视而不见,是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邮票印制局使用了自己的剪纸,没有支付使用费,但又没有依法判决邮票印制局承担侵权责任,所适用的法律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国家邮政局、邮票印制局侵权。白秀娥二审除提交了与一审相同的证据外,还补充提交了2001年邮票定位册外包装,以证明国家邮政局、邮票印制局使用了自己的作品。
国家邮政局、邮票印制局服从原审判决,但均答辩称,涉案剪纸属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范畴,因此本案不应适用著作权法进行审理。国家邮政局二审提交的证据与一审相同。邮票印制局二审除提交了与一审相同的证据外,还补充提交了两张蛇图剪纸复印件及其收藏者贾四贵的证言,以说明在我国陕西地区流传的蛇图剪纸图案的相似性,白秀娥的剪纸图案没有独创性。
在二审开庭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一审己提交的证据在二审期间未提出新的质证意见。白秀娥对邮票印制局补充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并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否认自己蛇图剪纸的独创性。邮票印制局认为白秀娥补充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除一审法院查明的邮票印制局于2000年11月27日向白秀娥支付资料费、国家邮政局于2000年11月15日下发了《关于发行辛巳年特种邮票的通知》、在2001年第2期《新邮预报》上预报将发行辛巳蛇年生肖邮票、辛巳蛇年生肖特种邮票第一图图案与白秀娥原剪纸图案的主要区别、辛巳蛇年生肖邮票的面值和发行量等事实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还查明:1999年下半年,邮票印制局职工李昕接受领导委派,担任拟于2001年初发行的辛巳蛇年生肖邮票的责任编辑。同年,白秀娥在中央工艺美术学院举办的安塞剪纸展览上出售自己的剪纸,李昕主动找到白秀娥,谈及有关辛巳蛇年生肖邮票发行一事,并约其提供一些蛇图剪纸,白秀娥表示同意。同年底,白秀娥将其制作的数十幅蛇图剪纸提交给邮票印制局,邮票印制局选择了其中的4幅,并将复印件留存。
邮票印制局设计师呼振源在白秀娥剪纸图案的基础上设计了邮票图稿。2000年4月11日,国家邮政局第一届邮票图稿评议委员会确定该图稿为辛巳蛇年生肖邮票第一图。2001年1月5日,辛巳蛇年生肖邮票由国家邮政局正式发行。该套邮票共2枚,其中第一枚使用了白秀娥向邮票印制局提供的剪纸图案。国家邮政局还同时印制、发行了该套邮票的小版张,以及以该套邮票第一枚图案为封面的新邮台历。国家邮政局在该套邮票的发行介绍中,载明:“第一图原剪纸作者:白秀娥”。
7.合同纠纷和侵权纠纷 篇七
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给各国的知识产权制度不断提出了新的难题。2003年, 备受人们关注的思科公司诉华为公司侵犯其知识产权案刚刚以和解落下帷幕;2004年12月, 国内的软件行业再次遭遇来自国外跨国公司的知识产权诉讼——英特尔公司以深圳东进公司侵犯其软件著作权为由向深圳中院提起诉讼。由于该案不仅是深圳市中级法院近年来受理的索赔数额最高的知识产权案件, 也是继思科华为案后又一个由计算机软件的兼容性和接口问题引发的案例, 同时还是英特尔公司首次在中国起诉我国企业的案件, 因而被称为“2005年国内IT界知识产权第一案”而受到产业界、学术界以及政府相关部门的广泛关注。2007年5月12日, 该案历经二年半的审理, 最终以诉讼双方和解而告终。
在司法审判上, 和解的结果并不意味着诉争双方侵权纠纷的结束, 而仅仅意味着双方利益的妥协。该案的审理结果虽暂时达到了定纷止争的效果, 但该案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还远未得到解决。可以预计的是, 在不久的将来, 在计算机软件领域, 还会有其他公司紧随英特尔和东进公司的案件的后尘, 被控侵权或起诉其他公司侵犯其软件的版权。因此, 从某种程度上看, 英特尔公司与东进公司的版权纠纷是一个极具教育意义的案件, 其借鉴价值远高于思科华为案。深入分析该案所涉及的法律问题, 有助于企业明晰自己的行为界限, 促使企业依法经营, 健康发展。
在展开具体分析之前, 我们先来了解一下英特尔公司与东进公司之间版权纠纷案件的背景。
英特尔公司具有35年产品创新和领导市场的历史, 是目前全球最大的半导体芯片制造商。深圳东进公司成立于90年代初期, 主要经营CTI基础硬件产品, 是一个富有活力的高新技术企业。1999年, 为实现与英特尔争夺市场份额的目标, 东进公司决定开发软件平台全面兼容英特尔的Dialogic产品。2001年底, 东进公司开发出DN系列产品和NADK、DBDK两套软件包;新老客户可以分别在DBDK和NADK软件的支持下, 直接用东进公司的语音板卡替换原来的英特尔公司的语音板卡而不需要修改原先使用的SR5.1.1应用程序。由于东进公司产品优良的兼容性能和远低于英特尔公司同类产品一半的价格优势, 产品的市场占有率迅速上升, 对英特尔的市场造成了冲击。
2004年, 英特尔公司聘请律师进行取证, 一位由律师委托的第三人冒充用户拨打了东进公司的售后服务电话, 称自己不是英特尔老顾客而是新用户, 购买了NADK工具包后由于没有英特尔的“头文件”导致无法使用语音卡, 要求技术支持人员为其提供英特尔的“头文件”。技术人员建议该顾客使用DBDK软件可不必使用头文件, 但对方以指责员工服务态度不好为由, 几次三番打电话软磨硬泡后, 东进公司的技术人员通过电子邮件给这位顾客传递了部分英特尔的“头文件”。
收集到证据的英特尔公司认为东进公司未经许可, 持有、复制其SR5.1.1软件中“头文件”并以该软件的头文件作为其NADK软件的开发环境, 开发出相关程序的行为构成对自己侵犯著作权中的复制权, 于2004年12月向深圳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起诉状, 要求深圳东进公司立即销毁其拥有的全部NADK软件, 停止对NADK软件的开发、生产、复制以及发行、营销等行为并索赔796万美元。
由于该案涉及到技术问题, 法院决定组织专业机构和专家组对两公司的软件进行鉴定后, 再择期宣判。2005年3月23日, 深圳东进公司以“英特尔涉嫌垄断, 妨碍技术进步”为由, 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于4月1日正式立案。经过多次法庭质证, 双方各执一词。历时2年半后, 双方于2007年5月达成和解。
由于涉及到头文件、软件兼容性与版权保护等诸多法律和技术难题, 该案引起了国内各界的广泛讨论, 一时间, 各种说法层出不穷, 莫衷一是。案件发生后, 英特尔公司一方面对媒体高调宣布起诉东进公司的重要性, 另一方面, 在向法庭提交其享有SR5.1.1软件的著作权证明时的进程却十分缓慢。据报道, 直至二审期间, 英特尔公司仍然没有向法庭提供其对SR5.1.1软件享有合法有效的著作权的证明文件。基于此, 许多学者和产业界人士认为, 英特尔公司之所以选择在中国起诉东进公司, 其根本意图并非在于获得东进公司构成侵权的结果, 而是出于打压竞争对手的目的, 意图通过诉讼遏止东进公司的进一步发展。
2 软件著作权的权利归属问题
在本案中, 英特尔公司对诉讼中涉及的SR5.1.1软件是否享有完整的著作权和相关的诉权是关系到英特尔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的根本条件。据悉, 在庭审中英特尔公司仅提供了一份由美国版权局出具的有关涉案软件的版权登记证书。根据证书显示, 英特尔公司不是SR5.1.1软件的原始著作权人, 而是通过书面转让得到该软件的著作权的。由于英特尔公司没有提交该软件的原始著作权人与其转让著作权的书面协议, 英特尔公司对该软件所享有的著作权的具体权项内容, 权利存在的时间期限以及权利行使的范围等不甚清晰, 有待进一步查证。
与一般的财产权利不同, 知识产权具有时间性和地域性的特点, 只能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和地域范围内有效。各国著作权法均认为, 原始著作权人有权处理自己合法拥有的知识产权。实践中, 著作权转让制度和许可使用制度都可以发生著作权的部分或全部的转移。通过著作权的转让, 非著作权人成为转让作品的部分或全部财产利益的新权利人;新的权利人根据合同约定的权利内容、时间或地域范围行使著作权人的部分或全部权益。当作品的著作权受到侵犯时, 新权利人只有在合同约定的权利范围内、合同存续的有效时间内以及合同约定的地域范围内行使其权利, 一旦侵权行为落在原转让合同的约定的范围之外, 新的著作权人将无权独立提起侵权诉讼而只能依靠原始著作权人请求救济。著作权许可使用制度是转移作品的著作权的另外一种常见方式。著作权人的许可使用有独占许可和非独占许可两种;独占许可的使用人可以在权利受到侵害时, 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独立的提起诉讼, 享有完整的请求权和救济权;非独占许可人仅能依据使用合同、在约定的期限、地域范围内, 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使用作品, 在发生侵权行为时, 非专有许可人只能依靠著作权人行使禁止权或其他诉讼权利, 自己不能独立地请求法院的救济。
本案中, 如果英特尔公司的著作权转让合同中所约定的地域范围是中国以外的其他国家或地区, 抑或英特尔公司享有的著作权期限已经过期, 或者英特尔公司是涉案软件的非独占许可使用人, 都会导致英特尔公司无权享有对该软件的请求权。那样的话, 即使东进公司的行为构成了对涉案软件著作权的侵犯, 英特尔公司仍将无权提起诉讼, 而只能由原始著作权人行使禁止权或其他诉讼权利。英特尔公司存有瑕疵的版权证书为其获胜埋下了阴影。如果英特尔的目的是希望通过版权诉讼来打压东进公司, 应该说它达到了目的。
另外, 计算机软件是一类特殊的版权客体, 即使英特尔公司有权提起诉讼, 鉴于计算机软件侵权的复杂性和版权权项的多元化, 都使版权的侵权认定更为困难, 这在中外司法实践上都是一个难解的问题。
3 头文件与侵权的判定
侵权是对侵权人行为性质的认定, 而兼容则是软件的运行结果, 二者之间并无必然的联系。在高新技术领域, 出于技术进步的要求或者出于其他商业性目的, 实现软件之间的兼容是非常普遍的, 因兼容问题而引发的版权纠纷也最为常见。从上个世纪的华为思科案、IBM诉宏諅公司案到本世纪初的英特尔诉东进公司案, 纠纷都缘于一方软件实现了对另一方软件的兼容以及由此造成的被兼容方市场份额的减少。在被兼容软件的权利人享有版权的情况下, 这些信息是否属于作品中应受版权保护的部分以及未经许可使用这些信息的行为的性质就成了问题的关键。
从理论上讲, 如果这些信息应受版权保护, 未经许可的使用行为就构成了侵犯他人复制权, 行为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然而, 实践中的问题要复杂得多。考虑到促进本国技术进步的目的和计算机软件保护的特殊性, 各国政府对于兼容问题的法律性质持有不同的态度。
本案中, 深圳东进公司为了实现与英特尔公司SR5.1.1软件兼容的目的开发新的应用软件, 这对于一个软件企业来讲, 本来是无可厚非的。但问题在于东进公司是否使用了英特尔公司的SR5.1.1软件的头文件作为其软件的头文件?进一步, 如果东进公司使用了英特尔的头文件, 这种使用是否是必须的?其次, 东进公司的NADK软件的源程序与英特尔公司的SR5.1.1软件的源程序的表现形式在实质上是否相同或相似?这些技术问题均有待于技术专家给出最终的鉴定意见。
我国《计算机保护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没有明确规定为实现软件的兼容而采取的开发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仅在《条例》第24条规定, “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 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构成侵权行为”。从东进公司技术员工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客户传送英特尔“头文件”的行为可知, 东进公司确实持有并复制了英特尔公司SR5.1.1软件的“头文件”。从表面看, 东进公司的行为似乎构成侵权。但是实质上不仅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在开发兼容性软件的情形下复制他人商业软件的行为性质, 而且即使这种复制确实未经权利人许可, 由于判断软件侵权的标准存在复杂性, 很难简单地对东进公司的行为做出侵权与否的判定。
在开发兼容性软件情形下的复制行为与计算机软件的“反向工程”存在一定的联系;从一定的角度来看, 实施反向工程和开发兼容性软件都是从复制目标软件入手的, 可以从国外有关反向工程的立法与司法实践借鉴有用的资料。在计算机领域, “反向工程”作为一种促进技术发展的手段是广泛存在的;在集成电路和布图设计领域, 反向工程是合法的行为。各国法律在对软件反向工程的应对上, 主要有两种模式:一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司法模式;另一种是欧盟的立法模式。两种模式对世界各国的计算机软件保护起到了示范作用。
对于一项与他人软件兼容的程序是否侵犯他人的版权, 美国版权法没有直接回答这一问题, 可以运用美国司法实践所确定的“抽象-过滤-比较”三步法原则予以分析。不过, 美国国会1998年通过的《著作权法案》 (即《数字千年版权法》, 简称DMCA) 可以为兼容问题的合法性提供侧面的印证。这是由于, 开发兼容性软件情形下的复制行为与计算机软件的“反向工程”存在一定的联系, 从一定的角度来看, 实施反向工程和开发兼容性软件都是从复制目标软件入手的。根据DMCA第1201条的第六项规定, 如果只是为了寻求和分析某一程序中的使一项独立开发程序同其他程序达到“可互联运行”的必要的要素, 可以规避一项有效地控制着该程序的技术措施。由此可见, 美国版权法倾向于认为未经许可复制他人软件信息而实现的软件兼容不构成侵犯版权。
本案中, 深圳东进公司开发新软件的目的正是为了获得一项独立开发的且与其他程序达到“可互联运行”程序, 英特尔公司的头文件构成了与其程序达到“可互联运行”的必要的要素。如果以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为参照标准的话, 东进公司援用英特尔公司的头文件作为其开发环境的行为为法律所允许, 这也许是英特尔公司没有选择在美国而选择中国为案件受理法院的原因之一。
依据美国司法实践确定的“抽象-过滤-比较”三步法原则可以从另外一个侧面否定英特尔公司的诉讼请求。深圳东进公司都将不构成对英特尔公司著作权的侵犯。这是因为, 根据美国司法实践所确定的原则, 英特尔软件中的头文件属于接口信息, 这些信息已经由于英特尔自身的网络公开行为构成了公有知识而脱离了著作权保护的范围, 在判断侵权时, 可以不必对作者享有著作权的软件和被诉软件的头文件的相似性进行比较, 而只需比较排除著作权保护成分以外的其他软件组成要素。因此, 即使东进公司使用了英特尔软件的头文件中的接口信息, 其开发的新软件在头文件上与英特尔公司的头文件相似, 也将不构成对英特尔公司软件著作权的侵犯。
欧共体理事会于1991年通过的《计算机程序保护指令》以下简称《指令》) 协调了欧盟各国的计算机保护水平。《指令》第6条是关于反向工程的条款, 该条明文规定:“为了获得必要的信息来独立开发出兼容的程序, 合法用户可以对程序进行复制和编译, 而无须经过权利人的同意”, 但该条同时对用户的行为作了严格的限制。从这些限制条件来看, 该条规定承认了一定条件下的合法经营商对商业软件实施反向工程的合法性, 其最根本价值在于认可开发兼容产品和软件竞争的合法性。《指令》所确定的原则对于鼓励技术创新有实际的意义。其次, 即使不考虑国际上对反向工程行为合法性的统一做法, 实践中, 判断两个独立开发的计算机软件是否构成侵权相较文字作品要复杂得多。与一般的文字作品不同, 要看复制头文件是否构成侵权, 须先弄清软件侵权认定的标准。计算机程序具有非唯一性, 即两个运行结果相似的程序, 不一定构成侵权;而两个软件的源程序不相似或不完全相似, 不一定不构成侵权。在处理版权侵权纠纷时, 中外司法实践普遍采用的判断准则是“接触加实质相似 (Access and Substantial Similarity) ”准则, 即必须考虑: (1) 被告接触了原告之作品; (2) 被告之作品与原告之作品须实质相似; (3) 实质相似部分必须为作品之表达, 而非仅属思想或观念本身。 (4) 该种表达方式是否为有限。处理软件版权纠纷也遵循上述准则。
根据该准则, 在判定某软件是否侵权, 必须首先确定被告的作品是否复制了原告的作品。东进公司虽然确实持有并复制了英特尔公司SR5.1.1软件的头文件, 但是该头文件是否包含在东进公司的NADK软件中有待证实。其次, 假如东进公司的NADK软件中存在这种复制, 两个软件是否存在表达上的相同或实质上相似;判断两部作品是否相同或实质上相似, 必须要考虑被告是否曾经接触过原告享有版权的软件作品, 如果被告有可能看到、了解到、得到或感受到原告的软件作品, 则满足了“接触”条件。确定接触条件的实质就是根据著作权只保护表达而不保护创意这一基本原则。在软件开发中, 既采用原软件的一些创意, 又避免与之接触, 这样因缺乏“接触”这一必要条件, 即便开发出的软件与原软件相似, 也不构成侵权。由于英特尔公司将其软件的头文件的源代码公布在互连网上, 东进公司本身是从事通信技术的高科技企业, 可以确定东进完全有可能接触到英特尔的产品。因此, 接着需要判断的是东进的复制 (如果确实存在的话) 是否构成与英特尔头文件的实质相似。
在上述基础上, 要将被诉侵权的程序与原告程序进行相似性比较, 这种比较包括文字成分 (编程代码等) 和非文字成分 (如程序的总体结构、接口设计、屏幕显示等) 的相似性比较。如果文字成分出现相似或实质相似, 就有可能判定侵权。而对非文字性成分相似的情况, 相似的非文字成分必须是属于程序作品的表现时才有可能侵权。如果该相似的非文字成分是属于程序作品的思想概念范畴, 就不应该认定为侵权。
最后, 即使最终技术专家认定东进公司的NADK软件的头文件与英特尔公司的SR5.1.1软件实质上相似, 也未必一定得出东进构成侵权的结论。如前所述, 软件的头文件属于接口信息, 其中并未包含可执行的程序和指令。有关计算机软件兼容性和接口问题, 国外通行的做法是承认其合理性。20世纪80年代, 由于接口兼容性和版权保护问题, 美国IBM公司诉日本富士通公司, 但考虑到法律没有明确定论, 相关的技术问题难以清晰界定, 双方在判决前选择了和解。90年代中期, 国际上对软件的兼容性和接口的版权界定逐渐明晰, 在美国的SST公司诉SP公司是关于传真机中链接规程的版权性质的案子中, 法院认定“链接规程”中不存在版权, 原因是这种编码体现了不充分的表现形式, 履行规程必须满足一个预先规定的标准, 被告在进行兼容性程序开发时没有充分选择余地, 因而“链接规程”不能成为版权保护客体。值得注意的是, 这里的链接规程就是指程序的接口信息。另外, 根据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 “软件开发者开发的软件, 由于可供选用的表达方式有限而与已经存在的软件相似的, 不构成对已经存在的软件的著作权的侵犯”。如果由于表达方式的有限, 这些接口信息在实现程序兼容时必不可少, 则深圳东进公司使用与英特尔软件头文件相似的接口函数和信息属于合理使用。这样的结论是符合国际惯例和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
但是, 由于我国法律未对兼容行为的性质做出明确的规定, 东进公司不能依据现有的版权法对英特尔公司提出反诉, 而只能以反垄断法提出请求, 而我国反垄断法的缺失又使东进公司缺少坚实的政策后盾, 基于此, 和解是东进公司最好的选择。
4 软件侵权举证的困难
在同一高新技术企业领域, 一个企业所开发的软件流入市场的渠道非常广泛, 很难证明被控侵权方所持有的他人软件是从非法途径获得的。加之知识产权侵权的隐蔽性, 在软件侵权举证上却是存在相当大的难度。
本案中, 为了获得证据, 英特尔公司采取了特殊的办法, 其取证途径存在明显的瑕疵。
首先, 英特尔公司取证的主体是虚拟的, 证据中涉及的顾客并非东进公司的真实客户, 而是一位由英特尔公司的律师委托的第三人。英特尔获得的有关东进公司持有并通过网络传播英特尔公司软件头文件的证据是通过欺骗和诱导方式获取的, 存在明显的诱使东进公司提供侵权产品的故意, 且其以几近威胁的方式迫使东进公司技术人员为满足其提出的要求而从事了侵权行为。反过来, 如果其他善意的客户在同种情形下, 东进公司技术人员将会建议其更换产品而不是将涉案软件的头文件传输给客户。
另外, 从取证的途径看, 英特尔公司所获的证据是在极端的情况下产生的, 并不具备普遍性, 其取证行为违反了合法性和客观性的原则, 这样的证据不能作为法院定案的依据, 即使英特尔公司对其获得的录音材料进行公证, 仍不能加强该证据的证明力。
英特尔公司采取这种极端的取证方式是无奈的选择, 多少显示出在收集计算机软件侵权证据方面的困难。多数学者认为这一取证方式构成了“陷阱取证”。在民事案件中可否采用“陷阱取证”, 各国立法对此并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 法院对于 “陷阱取证”的方式所持的观点也不一致, 但多数情况下, 法院倾向于认为“陷阱取证”所获的证据不具有合法的效力。在方正公司与高术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一案中, 一审法院承认这类取证方式的合法性, 但在二审中,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对“陷阱取证”予以支持的做法是错误的。只有符合上述证据三要件所进行的证据采集行为才是合法的行为, 相应的证据才能得到法院的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法释[2001]33号) 的规定, 作为民事诉讼定案依据的证据必须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性三个要件。合法性是指当事人采集证据的方式合法, 没有采取欺骗、引诱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方式侵犯被采集方的合法利益。证据的关联性是指当事人采集的证据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具有直接的关联, 从所采集的证据可以推知当事人享有合法的诉讼请求。证据的客观性是当事人采集证据的行为仅仅出于客观地记录侵权行为的必要, 而不是进任何利益引诱、威逼、胁迫或者人身攻击的结果, 所采集的证据是任何第三人在同种情形下也可以获得的。
5 结语
从英特尔公司的诉讼请求看, 在该案所处的外部法律环境和内在因素的共同作用下, 若想认定东进公司以SR5.1.1软件的头文件为软件环境开发出NADK软件的行为侵犯了其软件的著作权仍然存在重重困难, 英特尔公司的诉讼请求极有可能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因而获得胜诉的可能性甚微。该案的内在因素表现为英特尔公司存在瑕疵的取证方式和证据结果不具足够的证据效力, 外部法律环境主要体现为我国《著作权法》对软件兼容是否构成侵权没有明文规定, 侵权结果的认定更多的依赖专家的鉴定意见;国际上的类似做法和欧共体理事会的《计算机程序保护指令》均承认出于兼容目的开发新软件而使用他人接口信息的行为为合理行为。因而, 在当前情形下, 和解确实是双方可以选择的最好途径。
换言之, 如果英特尔公司对东进公司兼容的软件具有合法的版权且其取证合法, 此案的审理结果就不是和解那么简单了。在中国的道德环境下, 对于一个以现代企业而言, 如果在案件中被判为侵权, 无疑将对企业的后续经营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近年来, 随着我国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 企业面临的侵权诉讼已呈高发趋势。从上世纪末期发生的IBM诉宏諅公司案到的思科诉华为案以及此前的英特尔诉东进公司案, 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企业在研发软件方面对其他企业产品的较高依赖度以及技术人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不足, 此外, 我国法律制度在反垄断法和知识产权法上的缺位也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高新技术企业的管理人员有必要对此引起重视。从某种意义上看, 英特尔诉东进案对我国计算机软件行业具有重要的借鉴价值, 该案所涉及的法律疑难问题如能得到有效解决, 必将极大的影响我国软件行业的发展。同时该案为软件行业的技术人员提供了一个极好的教训;软件开发人员必须明晰知识产权权利的范围以及自己行为的后果, 在尊重他人知识产权的基础上独立开发自己的软件, 否则只能为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付出沉重的代价。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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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合同纠纷和侵权纠纷 篇八
近日,海淀法院受理了原告盈方体育传媒(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原告诉称,2012年8月30日,原告与中国篮协签订《CBA联赛商业权利授权协议》,成为CBA联赛的全球独家市场合作伙伴,协议约定原告独家享有对CBA联赛、俱乐部、联赛球员、活动和比赛等有关的包括但不限于标志、联赛肖像、联赛球员、比赛技术统计数据等进行商业开发的商业权利,授权期限自2012年5月12日至2016/17赛季结束后第三十日。
2014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通过其主办的www.sina.com.cn运营名为“CBA梦幻篮球经理”(“CBA梦幻经理”/“中国篮球经理”)的网页游戏及手机版游戏,该游戏以CBA联赛的赛程安排为游戏进程安排,并以CBA联赛的比赛统计数据为游戏基础数据,使用了全部CBA联赛俱乐部球员的比赛技术统计数据及球员的肖像,且肖像中有部分还包含有CBA联赛徽标及部分俱乐部徽标,同时,被告还在该游戏的手机版本页面中,复制了CBA联赛2014/15赛季的20家参赛俱乐部的会徽。被告的行为不仅构成对相关标识著作权的侵犯,其借用原告投资打造CBA联赛的商业优势和巨大声誉来吸引CBA联赛球迷参与其游戏,使广大网络用户误以为其商业使用行为获得中国篮协的授权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借CBA联赛在公众中的关注度及影响力谋取商业利益的行为,侵占了本属于原告开发网络游戏类产品的潜在市场,具有明显的搭便车之主观故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在其经营的上述游戏中使用与CBA联赛有关的标识、球员肖像及比赛技术数据、赛程信息等,并删除该游戏中与CBA联赛有关的标识、所有的联赛球员肖像及比赛技术数据、赛程信息等内容;2、被告停止侵犯CBA联赛有关的标识的著作权的行为,删除其“中国篮球经理”(“CBA篮球经理”/“CBA梦幻经理”)游戏中CBA联赛徽标、各俱乐部的徽标;3、被告在新浪网首页、搜狐网站首页上刊登声明,澄清其未经授权擅自商业使用的事实,以消除其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4、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00万元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公证费9000元及律师费9万元。
目前,此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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