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公告第25号(精选12篇)
1.司法部公告第25号 篇一
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有新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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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就资产损失发布今年第25号公告,重新制定了《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新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及相关政策同时废止。本文就新《管理办法》与原《管理办法》进行比较,就其主要内容和变化进行归纳和分析。
资产损失扣除范围适当扩大
新《管理办法》规定,企业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等货币性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国税发[2009]88号文件和本办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与原规定相比,资产损失中的应收及预付款增加了各类垫款和企业之间往来款项及无形资产,且企业尚未实际处置转让的资产发生的实质性损害,也可以按规定在税前扣除。例如企业的被其他新技术所代替或已经超过法律保护期限,已经丧失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尚未摊销的无形资产损失,就可以按规定申报扣除。
资产损失应在已作损失处理的申报扣除
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申报扣除。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企业以前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其中,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5年,特殊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其追补确认期限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企业因以前实际资产损失未在税前扣除而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在追补确认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予以抵扣,不足抵扣的,向以后递延抵扣。
审批扣除取消改为申报扣除
企业在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时,可将资产损失申报材料和纳税资料作为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附件一并向税务机关报送。企业资产损失按其申报内容和要求的不同,分为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两种申报形式。其中,属于清单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可按会计核算科目进行归类、汇总,然后再将汇总清单报送税务机关,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纳税资料留存备查。属于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应逐项(或逐笔)报送申请报告,同时附送会计核算资料及其他相关的纳税资料。原企业自行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改为清单申报,原需要报经税务机关审批的改为专项申报扣除,不再审批扣除,并取消终了45天之内报批的期限规定。
明确汇总纳税企业资产损失申报地点
在中国境内跨地区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以下规定申报扣除:1.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除应按专项申报和清单申报的有关规定,各自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外,各分支机构同时还应上报总机构。2.总机构对各分支机构上报的资产损失,除税务机关另有规定外,应以清单申报的形式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3.总机构将跨地区分支机构所属资产捆绑打包转让所发生的资产损失,由总机构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专项申报。
资产损失相关的证据不变
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是指会计核算制度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完善的企业,对各项资产发生毁损、报废、盘亏、死亡、变质等内部证明或承担责任的声明等。办法对内外部证据予以了列举,与原规定基本相同。
逾期3年以上应收款项损失可申报扣除
新《管理办法》规定,企业逾期3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在会计上已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企业逾期1年以上,单笔数额不超过五万或者不超过企业收入总额万分之一的应收款项,会计上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与原规定相比,3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即可。
非货币资产损失强调资产的计税基础
与原规定相比,新规定强调了资产损失认定价值概念的准确性,要求按照各项资产的计税基础而不是按企业会计账面价值确认。同时,新《管理办法》从实际出发规定,被投资企业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吊销营业执照、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失踪等,应出具资产清偿证明或者遗产清偿证明。如果上述事项超过3年以上且未能完成清算的,应出具被投资企业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吊销等的证明以及不能清算的原因说明。
没有涉及的资产损失事项也可以扣除
新《管理办法》第五十条规定,本办法没有涉及的资产损失事项,只要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也可以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另一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于2011年3月31日下发《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以下简称“25号公告”)。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也意味着新办法自2011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适用,2010年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仍适用之前的规定。
《办法》同时废止了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前未扣除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坏账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96号)。并且明确本办法生效之日前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资产损失事项,也应按本办法执行。
2009年4月16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国家税务总局又在5月4日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
上述两个规定运行两年后,国家税务总局又下发了2011年25号公告,其目的还是为了在上述政策执行基础上,对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中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处理及报批等事项作一个比较系统性的规定。
从字面上来看,国税发[2009]88号文件的标题是《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25号公告的标题是《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进一步明确了是适用于所得税税前扣除的管理办法。
对比国税发[2009]88号文件我们可以看出,总体上讲,25号公告在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口径上比以前要宽松了,特别是将审批制改为申报制,方便了纳税人,顺应我国行政职能转变,逐渐减少行政审批事项的大趋势。但也需要注意这一变动实质上是利好与风险并存。
审批制改申报制对企业利好与风险共存
25号公告最大的亮点就是将以前国税发[2009]88号文件关于资产损失自行申报和审批制度改为申报制。
新办法规定,自2011年起,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时,需要将资产损失申报材料作为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附件一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税务机关进行资料合规性及逻辑性审核后,其损失即可在税前扣除。
审批制改为申报制是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管理方向上的重大变化。申报制下,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不需要再审批了,但相应的涉税风险却增加了。因为以前只要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税务机关报批了,税务机关会有准予扣除多少的批文,一旦有批文,企业的税收风险就小了,即使后期被查出有问题,也是税务机关的责任,企业最多补税就可以了。但改为申报制后就不一样了。申报制下,税务机关只是对资料进行一个简单的审核,只要你符合规定,就可以扣除,但事后发现企业多报、错报资产损失导致少缴税款的,企业就可能被定性为偷税,要缴滞纳金或罚款。
那么如何应对这一变化给企业带来的风险呢,笔者认为有两点。一是从内部做起,建立较好的内控制度。25号公告第十四条规定,“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资产损失内部核销管理制度,及时收集、整理、编制、审核、申报、保存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证据材料,方便税务机关检查。”企业有内控制度,就能提供证据,减少税务风险。二是从外部转嫁,聘请第三方中介机构出具财产损失报告。对于把握不准的资产损失,企业可以通过购买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产损失报告进行申报,这样一旦被税务机关查出问题,企业也可以向税务师事务所索赔,就可以转嫁一部分涉税风险。
同样的,税务师事务所的执业风险也在加大。以前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产损失报告实质上只是一个报备材料,最终还是要看税务机关的批文。但25号文下发后,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责任就比较大了,因为报告与税务机关检查不一致导致企业被罚,企业可以依照民事合同进行索赔。
25号公告将企业资产损失按其申报内容和要求的不同,分为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两种申报形式。清单申报有5项,除此之外,都要进行专项申报。
无形资产纳入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范围
25号公告将资产损失范围扩大到无形资产。这一点笔者理解应该是草拟文件时候的一个失误。因为在财税[2009]57号文件中提到了存货、固定资产、非货币性资产、生物性资产等,惟独没有提到无形资产。之后发布的国税发[2009]88号文件也没有提到无形资产的税前扣除问题。所以在实际操作中就有三种理解:一是税务机关认为,既然税收文件中没有提到无形资产,发生的损失就不允许税前扣除;二是既然国税发[2009]88号文件中没有提到无形资产,那么就意味着不用报批,可以直接进行自行计算扣除。三是现有文件虽然没有提到,但还是应该进行审批扣除。
此次25号公告将无形资产纳入资产损失范围,解决了这一疑问,使得操作中税企双方的争议减少。公告第三十八条还特别明确了无形资产报损的资料及相关标准。
准确把握25号公告所列资产损失的含义
25号公告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等货币性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国税发[2009]88号文件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且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等货币资产,存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对照上述规定可知,25号公告删除了国税发[2009]88号文件中“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字样。不再强调资产损失与取得收入相关,但要与经营管理相关。
在预付款项中,除了应收票据外,还增加了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这是一个重要的变化。
以前对于企业收不回来的垫资、往来款项是否可以扣除是有争议的,特别是涉及关联企业的此类款项扣除问题。25号公告将这些争议款项加进来后,笔者认为只要符合条件,应该就可以扣除。
注意区分实际资产损失和法定资产损失
25号公告第三条规定,“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以下简称实际资产损失),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通知》和本办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以下简称法定资产损失)。”
25号公告第四条进一步明确,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申报扣除。
这也就是说,实际资产损失只有转让了才会发生损失,并在转让进行扣除。而法定资产损失必须要提供证明资料,且会计上已做处理才能扣除。
二者扣除的时间上是有差别的,这个差别尤其会体现在以前发生的资产损失。25号公告第六条明确,“企业以前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其中,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但因计划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遗留的资产损失、企业重组上市过程中因权属不清出现争议而未能及时扣除的资产损失、因承担国家政策性任务而形成的资产损失以及政策定性不明确而形成资产损失等特殊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其追补确认期限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属于法定资产损失,应在申报扣除。”
上述规定中,追补确认5年的限定,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前未扣除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2号)是有很大区别的。
国税函[2009]772号对于以前的资产损失允许追补确认在该项资产损失发生的扣除,是没有追补确认期限的。笔者认为这是非常合理的,因为对于那些多年前为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现在再申报扣除,很多证据都已经缺失了,申报也很难证明是合理的资产损失,因此,给一个追补确认期还是比较合适的。
还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企业要延长资产损失的追补确认期,25号公告将审批权直接上升到国家税务总局,地方税务机关没有权利再审批了。
此外,企业应注意把握对“属于法定资产损失,应在申报扣除。”的理解。比如,某企业在2年前因合作方资不抵债等原因发生了应收账款的损失,当时会计上已计提坏账准备,但并未向税务机关报损。2010年发现该企业破产倒闭,那么,这笔坏账损失,企业什么时候申报,什么时候扣除,但前提条件是会计上已进行了处理。
25号公告第六条同时提到了企业因以前实际资产损失未在税前扣除而多缴税款后造成亏损的,只允许抵扣,不能再退税。这里需要提醒企业,只有实际资产损失才会涉及到这一规定,法定资产损失不存在这一情况。
关联方借款损失允许税前扣除且范围较宽
25号公告第四十五条规定,“企业按独立交易原则向关联企业转让资产而发生的损失,或向关联企业提供借款、担保而形成的债权损失,准予扣除,但企业应作专项说明,同时出具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及其相关的证明材料。”
以前对于关联企业之间的借款形成的损失是否允许扣除是不明确的,税务机关一般的执行口径是不允许扣除。已失效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发生坏账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945号)规定比较苛刻,该文件明确,关联企业之间的应收账款,经法院判决负债方破产,破产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负债部分,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应允许债权方企业作为坏账损失在税前扣除。
对比上述规定,25号公告的规定显然是放宽了。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只要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即可做损失扣除,不再要求经法院判决负债方破产,破产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苛刻条件;二是放宽了适用企业的范围,原来规定,只有金融企业发生的借贷行为才可以扣除,而根据25号公告的规定,只要企业间发生借款行为符合规定条件就可以作为损失扣除,不再限定为金融企业。
上述规定对于关联企业而言是一个利好,但也需要注意的是,今后税务机关一定会加大对该项业务的审核,防止企业通过各种借口逃避或悬空企业债权的形式进行避税。比如,A、B为关联企业,A账面有很大的盈利,B准备关闭停产,停产前,A向B注入大量资金,并通过其他方式将该款项转移出去,然后将B企业申请破产注销,形成大额的坏账损失,从而进行避税。这应该是税务机关今后重点关注的内容。
2.司法部公告第25号 篇二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 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以下简称征管法) 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9]57号) (以下简称《通知》) 的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 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 (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 等货币性资产, 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 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 (权益) 性投资。
第三条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 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 (以下简称实际资产损失) , 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 但符合《通知》和本办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 (以下简称法定资产损失) 。
第四条企业实际资产损失, 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 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 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第五条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 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未经申报的损失, 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六条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 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 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其中, 属于实际资产损失, 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 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 但因计划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遗留的资产损失、企业重组上市过程中因权属不清出现争议而未能及时扣除的资产损失、因承担国家政策性任务而形成的资产损失以及政策定性不明确而形成资产损失等特殊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 其追补确认期限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属于法定资产损失, 应在申报年度扣除。
企业因以前年度实际资产损失未在税前扣除而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可在追补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予以抵扣, 不足抵扣的, 向以后年度递延抵扣。
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发生年度扣除追补确认的损失后出现亏损的, 应先调整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亏损额, 再按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并按前款办法进行税务处理。
第二章申报管理
第七条企业在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时, 可将资产损失申报材料和纳税资料作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附件一并向税务机关报送。
第八条企业资产损失按其申报内容和要求的不同, 分为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两种申报形式。其中, 属于清单申报的资产损失, 企业可按会计核算科目进行归类、汇总, 然后再将汇总清单报送税务机关, 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纳税资料留存备查;属于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 企业应逐项 (或逐笔) 报送申请报告, 同时附送会计核算资料及其他相关的纳税资料。
企业在申报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过程中不符合上述要求的, 税务机关应当要求其改正, 企业拒绝改正的, 税务机关有权不予受理。
第九条下列资产损失, 应以清单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一) 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 按照公允价格销售、转让、变卖非货币资产的损失;
(二) 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
(三) 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
(四) 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
(五) 企业按照市场公平交易原则, 通过各种交易场所、市场等买卖债券、股票、期货、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
第十条前条以外的资产损失, 应以专项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企业无法准确判别是否属于清单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 可以采取专项申报的形式申报扣除。
第十一条在中国境内跨地区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 应按以下规定申报扣除:
(一) 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 除应按专项申报和清单申报的有关规定, 各自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外, 各分支机构同时还应上报总机构;
(二) 总机构对各分支机构上报的资产损失, 除税务机关另有规定外, 应以清单申报的形式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
(三) 总机构将跨地区分支机构所属资产捆绑打包转让所发生的资产损失, 由总机构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专项申报。
第十二条企业因国务院决定事项形成的资产损失, 应向国家税务总局提供有关资料。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有关情况后, 将损失情况通知相关税务机关。企业应按本办法的要求进行专项申报。
第十三条属于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 企业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的时限内报送相关资料的, 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 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后, 可适当延期申报。
第十四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资产损失内部核销管理制度, 及时收集、整理、编制、审核、申报、保存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证据材料, 方便税务机关检查。
第十五条税务机关应按分项建档、分级管理的原则, 建立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台账和纳税档案, 及时进行评估。对资产损失金额较大或经评估后发现不符合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规定、或存有疑点、异常情况的资产损失, 应及时进行核查。对有证据证明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不真实、不合法的, 应依法作出税收处理。
第三章资产损失确认证据
第十六条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
第十七条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 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 主要包括:
(一) 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
(二) 公安机关的立案结案证明、回复;
(三) 工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及停业证明;
(四) 企业的破产清算公告或清偿文件;
(五) 行政机关的公文;
(六) 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报告;
(七) 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定证明;
(八) 仲裁机构的仲裁文书;
(九) 保险公司对投保资产出具的出险调查单、理赔计算单等保险单据;
(十) 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证据。
第十八条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 是指会计核算制度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完善的企业, 对各项资产发生毁损、报废、盘亏、死亡、变质等内部证明或承担责任的声明, 主要包括:
(一) 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
(二) 资产盘点表;
(三) 相关经济行为的业务合同;
(四) 企业内部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文件或资料;
(五) 企业内部核批文件及有关情况说明;
(六) 对责任人由于经营管理责任造成损失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七) 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企业财务负责人对特定事项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声明。
第四章货币资产损失的确认
第十九条企业货币资产损失包括现金损失、银行存款损失和应收及预付款项损失等。
第二十条现金损失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 现金保管人确认的现金盘点表 (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 ;
(二) 现金保管人对于短缺的说明及相关核准文件;
(三) 对责任人由于管理责任造成损失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的说明;
(四) 涉及刑事犯罪的, 应有司法机关出具的相关材料;
(五) 金融机构出具的假币收缴证明。
第二十一条企业因金融机构清算而发生的存款类资产损失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 企业存款类资产的原始凭据;
(二) 金融机构破产、清算的法律文件;
(三) 金融机构清算后剩余资产分配情况资料。
金融机构应清算而未清算超过三年的, 企业可将该款项确认为资产损失, 但应有法院或破产清算管理人出具的未完成清算证明。
第二十二条企业应收及预付款项坏账损失应依据以下相关证据材料确认:
(一) 相关事项合同、协议或说明;
(二) 属于债务人破产清算的, 应有人民法院的破产、清算公告;
(三) 属于诉讼案件的, 应出具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裁决书或仲裁机构的仲裁书, 或者被法院裁定终 (中) 止执行的法律文书;
(四) 属于债务人停止营业的, 应有工商部门注销、吊销营业执照证明;
(五) 属于债务人死亡、失踪的, 应有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对债务人个人的死亡、失踪证明;
(六) 属于债务重组的, 应有债务重组协议及其债务人重组收益纳税情况说明;
(七) 属于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而无法收回的, 应有债务人受灾情况说明以及放弃债权申明。
第二十三条企业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在会计上已作为损失处理的, 可以作为坏账损失, 但应说明情况, 并出具专项报告。
第二十四条企业逾期一年以上, 单笔数额不超过五万或者不超过企业年度收入总额万分之一的应收款项, 会计上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 可以作为坏账损失, 但应说明情况, 并出具专项报告。
第五章非货币资产损失的确认
第二十五条企业非货币资产损失包括存货损失、固定资产损失、无形资产损失、在建工程损失、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等。
第二十六条存货盘亏损失, 为其盘亏金额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 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 存货计税成本确定依据;
(二) 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三) 存货盘点表;
(四) 存货保管人对于盘亏的情况说明。
第二十七条存货报废、毁损或变质损失, 为其计税成本扣除残值及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 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 存货计税成本的确定依据;
(二) 企业内部关于存货报废、毁损、变质、残值情况说明及核销资料;
(三) 涉及责任人赔偿的, 应当有赔偿情况说明;
(四) 该项损失数额较大的 (指占企业该类资产计税成本10%以上, 或减少当年应纳税所得、增加亏损10%以上, 下同) , 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意见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等。
第二十八条存货被盗损失, 为其计税成本扣除保险理赔以及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 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 存货计税成本的确定依据;
(二) 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
(三) 涉及责任人和保险公司赔偿的, 应有赔偿情况说明等。
第二十九条固定资产盘亏、丢失损失, 为其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 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 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和核销资料;
(二) 固定资产盘点表;
(三) 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相关资料;
(四) 固定资产盘亏、丢失情况说明;
(五) 损失金额较大的, 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报告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等。
第三十条固定资产报废、毁损损失, 为其账面净值扣除残值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 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 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相关资料;
(二) 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和核销资料;
(三) 企业内部有关部门出具的鉴定材料;
(四) 涉及责任赔偿的, 应当有赔偿情况的说明;
(五) 损失金额较大的或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固定资产毁损、报废的, 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意见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等。
第三十一条固定资产被盗损失, 为其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 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 固定资产计税基础相关资料;
(二) 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 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三) 涉及责任赔偿的, 应有赔偿责任的认定及赔偿情况的说明等。
第三十二条在建工程停建、报废损失, 为其工程项目投资账面价值扣除残值后的余额, 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 工程项目投资账面价值确定依据;
(二) 工程项目停建原因说明及相关材料;
(三) 因质量原因停建、报废的工程项目和因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停建、报废的工程项目, 应出具专业技术鉴定意见和责任认定、赔偿情况的说明等。
第三十三条工程物资发生损失, 可比照本办法存货损失的规定确认。
第三十四条生产性生物资产盘亏损失, 为其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 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 生产性生物资产盘点表;
(二) 生产性生物资产盘亏情况说明;
(三) 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金额较大的, 企业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意见和责任认定、赔偿情况的说明等。
第三十五条因森林病虫害、疫情、死亡而产生的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 为其账面净值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 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 损失情况说明;
(二) 责任认定及其赔偿情况的说明;
(三) 损失金额较大的, 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意见。
第三十六条对被盗伐、被盗、丢失而产生的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 为其账面净值扣除保险赔偿以及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 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 生产性生物资产被盗后, 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或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二) 责任认定及其赔偿情况的说明。
第三十七条企业由于未能按期赎回抵押资产, 使抵押资产被拍卖或变卖, 其账面净值大于变卖价值的差额, 可认定为资产损失, 按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 抵押合同或协议书;
(二) 拍卖或变卖证明、清单;
(三) 会计核算资料等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十八条被其他新技术所代替或已经超过法律保护期限, 已经丧失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 尚未摊销的无形资产损失, 应提交以下证据备案:
(一) 会计核算资料;
(二) 企业内部核批文件及有关情况说明;
(三) 技术鉴定意见和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无形资产已无使用价值或转让价值的书面申明;
(四) 无形资产的法律保护期限文件。
第六章投资损失的确认
第三十九条企业投资损失包括债权性投资损失和股权 (权益) 性投资损失。
第四十条企业债权投资损失应依据投资的原始凭证、合同或协议、会计核算资料等相关证据材料确认。下列情况债权投资损失的, 还应出具相关证据材料:
(一) 债务人或担保人依法被宣告破产、关闭、被解散或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失踪或者死亡等, 应出具资产清偿证明或者遗产清偿证明。无法出具资产清偿证明或者遗产清偿证明, 且上述事项超过三年以上的, 或债权投资 (包括信用卡透支和助学贷款) 余额在三百万元以下的, 应出具对应的债务人和担保人破产、关闭、解散证明、撤销文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证明或查询证明以及追索记录等 (包括司法追索、电话追索、信件追索和上门追索等原始记录) ;
(二) 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 企业对其资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 未能收回的债权, 应出具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证明、保险赔偿证明、资产清偿证明等;
(三) 债务人因承担法律责任, 其资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 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的, 应出具法院裁定证明和资产清偿证明;
(四) 债务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 企业提出诉讼或仲裁的, 经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 债务人和担保人均无资产可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或终止 (中止) 执行的, 应出具人民法院裁定文书;
(五) 债务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 企业提出诉讼后被驳回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的, 或经仲裁机构裁决免除 (或部分免除) 债务人责任, 经追偿后无法收回的债权, 应提交法院驳回起诉的证明, 或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证明, 或仲裁机构裁决免除债务人责任的文书;
(六) 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债权, 应提供国务院批准文件或经国务院同意后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
第四十一条企业股权投资损失应依据以下相关证据材料确认:
(一) 股权投资计税基础证明材料;
(二) 被投资企业破产公告、破产清偿文件;
(三)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吊销被投资单位营业执照文件;
(四) 政府有关部门对被投资单位的行政处理决定文件;
(五) 被投资企业终止经营、停止交易的法律或其他证明文件;
(六) 被投资企业资产处置方案、成交及入账材料;
(七) 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有关投资 (权益) 性损失的书面申明;
(八) 会计核算资料等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第四十二条被投资企业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吊销营业执照、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失踪等, 应出具资产清偿证明或者遗产清偿证明。
上述事项超过三年以上且未能完成清算的, 应出具被投资企业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吊销等的证明以及不能清算的原因说明。
第四十三条企业委托金融机构向其他单位贷款, 或委托其他经营机构进行理财, 到期不能收回贷款或理财款项, 按照本办法第六章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企业对外提供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担保, 因被担保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而承担连带责任, 经追索, 被担保人无偿还能力, 对无法追回的金额, 比照本办法规定的应收款项损失进行处理。
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担保是指企业对外提供的与本企业应税收入、投资、融资、材料采购、产品销售等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担保。
第四十五条企业按独立交易原则向关联企业转让资产而发生的损失, 或向关联企业提供借款、担保而形成的债权损失, 准予扣除, 但企业应作专项说明, 同时出具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及其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四十六条下列股权和债权不得作为损失在税前扣除:
(一) 债务人或者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 未按期偿还的企业债权;
(二) 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以各种形式、借口逃废或悬空的企业债权;
(三) 行政干预逃废或悬空的企业债权;
(四) 企业未向债务人和担保人追偿的债权;
(五) 企业发生非经营活动的债权;
(六) 其他不应当核销的企业债权和股权。
第七章其他资产损失的确认
第四十七条企业将不同类别的资产捆绑 (打包) , 以拍卖、询价、竞争性谈判、招标等市场方式出售, 其出售价格低于计税成本的差额, 可以作为资产损失并准予在税前申报扣除, 但应出具资产处置方案、各类资产作价依据、出售过程的情况说明、出售合同或协议、成交及入账证明、资产计税基础等确定依据。
第四十八条企业正常经营业务因内部控制制度不健全而出现操作不当、不规范或因业务创新但政策不明确、不配套等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 应由企业承担的金额, 可以作为资产损失并准予在税前申报扣除, 但应出具损失原因证明材料或业务监管部门定性证明、损失专项说明。
第四十九条企业因刑事案件原因形成的损失, 应由企业承担的金额, 或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两年以上仍未追回的金额, 可以作为资产损失并准予在税前申报扣除, 但应出具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立案侦查情况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等损失原因证明材料。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办法没有涉及的资产损失事项, 只要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 也可以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第五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9]8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77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坏账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10]196号) 同时废止。本办法生效之日前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资产损失事项, 也应按本办法执行。
3.司法部公告第25号 篇三
一、增补辛烯基琥珀酸淀粉钠(英文名称:Starch Sodium Octenylsuccinate)进入《目录》,类别为“粘结剂、抗结块剂、稳定剂和乳化剂”,适用范围为“养殖动物”,按生产需要适量使用,质量标准暂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辛烯基琥珀酸淀粉钠》(GB 28303)执行。
二、增补索马甜(英文名称:Thaumatin)进入《目录》,类别为“调味和诱食物质”之“甜味物质”,适用范围为“养殖动物”,在配合饲料中的推荐添加量不高于5mg/kg,质量标准暂按卫生部公告2012年第6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三、修订二氧化硅(类别“粘结剂、抗结块剂、稳定剂和乳化剂”)名称,增加别名“沉淀并经干燥的硅酸”,名称为“二氧化硅(沉淀并经干燥的硅酸)(英文名称:Silicon Dioxide(Silicic Acid, precipitated and dried))”,质量标准暂按《食品添加剂二氧化硅》(HG 2791)执行。
四、将低聚异麦芽糖的适用范围扩大至断奶仔猪。
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86号 篇四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以及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支付的拆迁补偿费用,按照财税〔2016〕140号文件第七、八条规定,允许在计算销售额时扣除但未扣除的,从12月份(税款所属期)起按照现行规定计算扣除。
二、财税〔2016〕140号文件第九、十、十一、十四、十五、十六条明确的税目适用问题,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不涉及税率适用问题的不调整申报;
(二)纳税人原适用的税率高于财税〔2016〕140号文件所明确税目对应税率的,多申报的销项税额可以抵减以后月份的销项税额;
(三)纳税人原适用的.税率低于财税〔2016〕140号文件所明确税目对应税率的,不调整申报,并从月份(税款所属期)起按照财税〔2016〕140号文件执行。
纳税人已就相关业务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将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回并重新开具;无法收回的不再调整。
三、财税〔2016〕140号文件第十八条规定的“此前已征的应予免征或不征的增值税,可抵减纳税人以后月份应缴纳的增值税”,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应予免征或不征增值税业务已按照一般计税方法缴纳增值税的,以该业务对应的销项税额抵减以后月份的销项税额,同时按照现行规定计算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
(二)应予免征或不征增值税业务已按照简易计税方法缴纳增值税的,以该业务对应的增值税应纳税额抵减以后月份的增值税应纳税额。
纳税人已就应予免征或不征增值税业务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将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回后方可享受免征或不征增值税政策。
四、保险公司开展共保业务时,按照以下规定开具增值税发票:
(一)主承保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并全额收取保费,然后再与其他共保人签订共保协议并支付共保保费的,由主承保人向投保人全额开具发票,其他共保人向主承保人开具发票;
(二)主承保人和其他共保人共同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并分别收取保费的,由主承保人和其他共保人分别就各自获得的保费收入向投保人开具发票。
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第五条中,“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是指计容积率地上建筑面积,不包括地下车位建筑面积。
六、纳税人办理无偿赠与或受赠不动产免征增值税的手续,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和规范个人无偿赠与或受赠不动产免征营业税、个人所得税所需证明资料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75号,以下称《公告》)的规定执行。《公告》第一条第(四)项第2目“经公证的能够证明有权继承或接受遗赠的证明资料原件及复印件”,修改为“有权继承或接受遗赠的证明资料原件及复印件”。
七、纳税人出租不动产,租赁合同中约定免租期的,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十四条规定的视同销售服务。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5.司法部公告第25号 篇五
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税法)的规定,现将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公告如下:
一、企业接收政府划入资产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政府有关部门,下同)将国有资产明确以股权投资方式投入企业,企业应作为国家资本金(包括资本公积)处理。该项资产如为非货币性资产,应按政府确定的接收价值确定计税基础。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国有资产无偿划入企业,凡指定专门用途并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规定进行管理的,企业可作为不征税收入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其中,该项资产属于非货币性资产的,应按政府确定的接收价值计算不征税收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国有资产无偿划入企业,属于上述
(一)、(二)项以外情形的,应按政府确定的接收价值计入当期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政府没有确定接收价值的,按资产的公允价值计算确定应税收入。
二、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一)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包括股东赠予资产、上市公司在股权分置改革过程中接收原非流通股股东和新非流通股股东赠予的资产、股东放弃本企业的股权,下同),凡合同、协议约定作为资本金(包括资本公积)且在会计上已做实际处理的,不计入企业的收入总额,企业应按公允
1价值确定该项资产的计税基础。
(二)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凡作为收入处理的,应按公允价值计入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按公允价值确定该项资产的计税基础。
三、保险企业准备金支出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45号)有关规定,保险企业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已发生已报告未决赔款准备金和已发生未报告未决赔款准备金应按财政部下发的企业会计有关规定计算扣除。
保险企业在计算扣除上述各项准备金时,凡未执行财政部有关会计规定仍执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监管规定的,应将两者之间的差额调整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四、核电厂操纵员培养费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核力发电企业为培养核电厂操纵员发生的培养费用,可作为企业的发电成本在税前扣除。企业应将核电厂操纵员培养费与员工的职工教育经费严格区分,单独核算,员工实际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得计入核电厂
操纵员培养费直接扣除。
五、固定资产折旧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一)企业固定资产会计折旧年限如果短于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其按会计折旧年限计提的折旧高于按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计提的折旧部分,应调增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固定资产会计折旧年限已期满且
会计折旧已提足,但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尚未到期且税收折旧尚未足额扣除,其未足额扣除的部分准予在剩余的税收折旧年限继续按规定扣除。
(二)企业固定资产会计折旧年限如果长于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其折旧应按会计折旧年限计算扣除,税法另有规定除外。
(三)企业按会计规定提取的固定资产减值准备,不得税前扣除,其折旧仍按税法确定的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算扣除。
(四)企业按税法规定实行加速折旧的,其按加速折旧办法计算的折旧额可全额在税前扣除。
(五)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在计提油气资产折耗(折旧)时,由于会计与税法规定计算方法不同导致的折耗(折旧)差异,应按税法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六、施行时间
本公告适用于2013及以后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企业2013汇算清缴前接收政府或股东划入资产,尚未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的,可按本公告执行。对于手续不齐全、证据不清的,企业应在2014年12月31日前补充完善。企业凡在2014年12月31日前不能补充完善的,一律作为应税收入或计入收入总额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6.司法部公告第25号 篇六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完善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的公告
为完善以市场供求为基础、参考一篮子货币进行调节、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促进外汇市场发展,丰富外汇交易方式,提高金融机构自主定价能力,中国人民银行决定进一步完善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改进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形成方式。现就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自2006年1月4日起,在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上引入询价交易方式(以下简称OTC方式),同时保留撮合方式。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主体既可选择以集中授信、集中竞价的方式交易,也可选择以双边授信、双边清算的方式进行询价交易。同时在银行间外汇市场引入做市商制度,为市场提供流动性。
二、自2006年1月4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于每个工作日上午9时15分对外公布当日人民币对美元、欧元、日元和港币汇率中间价,作为当日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含OTC方式和撮合方式)以及银行柜台交易汇率的中间价。
三、引入OTC方式后,人民币兑美元汇率中间价的形成方式将由此前根据银行间外汇市场以撮合方式产生的收盘价确定的方式改进为: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于每日银行间外汇市场开盘前向所有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询价,并将全部做市商报价作为人民币兑美元汇率中间价的计算样本,去掉最高和最低报价后,将剩余做市商报价加权平均,得到当日人民币兑美元汇率中间价,权重由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根据报价方在银行间外汇市场的交易量及报价情况等指标综合确定。
四、人民币兑欧元、日元和港币汇率中间价由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分别根据当日人民币兑美元汇率中间价与上午9时国际外汇市场欧元、日元和港币兑美元汇率套算确定。
五、本公告公布后,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人民币对美元等货币交易价的浮动幅度和银行对客户美元挂牌汇价价差幅度仍按现行规定执行。即每日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美元对人民币交易价在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美元交易中间价上下千分之三的幅度内浮动,欧元、日元、港币等非美元货币对人民币交易价在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非美元货币交易中间价上下3%的幅度内浮动。银行对客户美元现汇挂牌汇价实行最大买卖价差不得超过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交易中间价的1%的非对称性管理,只要现汇卖出价与买入价之差不超过当日交易中间价的1%、且卖出价与买入价形成的区间包含当日交易中间价即可;银行对客户美元现钞卖出价与买入价之差不得超过交易中间价的4%。银行可在规定价差幅度内自行调整当日美元挂牌价格。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根据国内外经济金融形势,以市场供求为基础,参考篮子货币汇率变动,对人民币汇率进行管理和调节,维护人民币汇率的正常浮动,保持人民币汇率在合理、均衡水平上的基本稳定,促进国际收支基本平衡,维护宏观经济和金融市场的稳定。
中国人民银行
7.司法部公告第25号 篇七
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佚名 日期:2012年07月06日 浏览:
根据“中国诚信法治保障论坛”评审规则,本论坛组委会于2012年6月30日至7月5日组织了征文复评。复评采取电子匿名评审方式。每组由3名专家对论文综合打分,满分为5分。根据评分高低,最终从进入复评的“一般理论”(64篇)、“政务诚信”(54篇)、“商务诚信”(46篇)、“社会诚信”(61篇)、“司法公信力”(222篇)五个专题中确定212篇,参加终评。
现将评审专家名单和入选终评论文的名单公告如下:
一、评审专家
根据评审规则,复评人员由理论与实践部门的知名专家组成,共12人。具体名单如下(以姓名拼音为序):
廖永安(湘潭大学法学院党委书记兼副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刘 飞(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蒋大兴(北京大学法学院研究员,博士生导师)
蒋惠岭(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办公室副主任,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副所长)蒋立山(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强世功(北京大学教务部副部长,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单 民(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副所长,教授)孙笑侠(复旦大学特聘教授,法学院博士生导师)
王进喜(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副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熊跃敏(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叶 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郑尚元(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二、评审结果
入围终评的212篇论文中,“一般理论”专题31篇,“政务诚信”专题27篇,“商务诚信”专题23篇,“社会诚信”专题32篇,“司法公信力”专题99篇。具体名单参见附件。近日,论坛组委会将根据评审规则,组织中央政法委、中央综治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法学会等中央部门及在京高校的专家学者进行终评。欢迎广大同仁的关注和监督!
联系电话:010—66513508;联系人:陈谦信。
中国诚信法治保障论坛组委会
2012年7月6日
附件:“中国诚信法治保障论坛”征文复评入选名单
1.一般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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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政务诚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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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商务诚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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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社会诚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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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司法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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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第1号 篇八
1.1987年向单位发行的国库券,于今年7月1日到期,计息期,计息本金不变,利息分段计付:1987年7月1日至1992年6月30日,年利率6%;1992年7月1日至196月30日,年利率8%。
2.1992年向银行等金融机构发行的财政债券,于今年10月15日到期,期限五年,年利率9%。
3.1992年向社会发行的五年期国库券,于今年4月1日到期,兑付期从4月1日起至7月31日止,该债券计息本金不变,利息分段计付:1992年4月1日至1993年6月30日,年利率10.5%,不实行保值贴补;1993年7月1日至年3月31日,在年利率13.86%的基础上,加人民银行公布的今年4月份保值贴补率计算利息。
4.1994年向社会发行的三年期国库券(国库券收款凭证),从今年4月1日起陆续到期兑付。凡从购买日到今年7月31日以前(含7月31日)满三年的(按日计算),实行保值贴补,在年利率13.96%的基础上,加人民银行公布的当月保值贴补率计算利息;未满三年的.不实行保值贴补,利息按下列规定的年利率计付;不满半年不付利息;满半年不满一年,年利率9.54%;满一年不满二年,年利率11.52%;满二年不满三年,年利率12.60%。
5.向社会发行的记帐式(一期)国库券,于今年1月12日到期兑付(节、假日顺延)。该期国库券为贴现国债,期限一年,按票面金额予以偿还。
6.19向社会发行的记帐式(四期)国库券,于今年4月2日到期兑付。该期国库券为贴现国债,期限一年,按票面金额予以偿还。
上述到期国债均按单利计算,逾期兑付均不加计利息。
7.1997年办理付息手续的国债有:
1993年第三期国库券(非实物),期限五年,年利率15.86%,7月1日支付第四年利息。
年特种定向债券,期限五年,年利率8.8%,9月3日支付第一年利息。
1996年记帐式(五期)国债,期限十年,年利率11.83%,6月14日(节、假日顺延)支付第一年利息。
1996年记帐式(六期)国债,期限七年,年利率8.56%,11月1日(节、假日顺延)支付第一年利息。
8.以前年度到期应兑未兑的各年度国债(不含1993年五年期国库券),今年仍可继续办理兑付,计算办法按原规定办理,超过最后偿还期不加计利息。
9.司法部公告第25号 篇九
2004年从业资格考试报名工作业已结束,现将考试编排情况公告如下:一、证券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时间:
2004年10月16日 2004年10月17日
2004年10月23日 2004年10月24日
其中:
北京,广州,杭州,兰州,南京,深圳,上海7个城市安排在10月16日-10月17日以及10月23日-10月24日进行完所有考试科目。每位考生所有科目将被安排在同一周末,每日考试科目不超过三科。
长春,长沙,成都,大连,福州,贵阳,哈尔滨,合肥,呼和浩特,济南,昆明,南昌,南宁,宁波,青岛,沈阳,石家庄,太原,天津,乌鲁木齐,武汉,西安,西宁,厦门,银川,郑州,重庆,海口28个城市安排在10月16日-10月17日两天内进行考试,每位考生每日考试科目不超过三科。
二、具体场次安排如下:
考生的具体场次安排详见准考证,考生可于2004年9月20日起登录协会网站(www.sac.net.cn)打印准考证。
具体方法为:登录协会网站考试信息栏目后,点击“2004”年度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报名“进入相关页面。个人报名的`,凭本人报考帐号和密码登录后自行打印准考证;集体报名的,由集体负责人凭报考帐号统一登录并打印后分发给相关考生。各城市考场的具体地址见准考证及上述网站。
三、关于发票、退款及其他相关事宜
已申请退款尚未收到款项、已申请开具发票尚未收到,以及本次考试的其他相关事宜,可电话联系:010-65181122或021-68545767转证券考试服务。
中国证券业协会
10.司法部公告第25号 篇十
【发布文号】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8号 【发布日期】2003-01-12 【生效日期】2003-01-1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山东省邮政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8号)
《山东省邮政条例》已于2003年1月12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月1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障邮政通信安全畅通,维护国家利益和用户及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事业健康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邮政以及与邮政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第三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的邮政管理工作;设区的市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邮政管理部门做好邮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第四条 邮政企业是经营邮政业务的公用企业,承担向社会提供普遍服务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承担普遍服务义务的邮政企业给予必要的财政扶持和政策优惠。
第五条第五条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检查、扣留邮件。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邮政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并统一组织实施。
第七条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邮政局(所)、邮件处理中心、邮件转运站、国际邮件互换局、邮政物流配送中心等邮政设施建设用地,应当按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用地依法划拨,并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减征、缓征或者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补助费。
第八条第八条 新建、改建城市住宅区、工矿区和商业区等,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将邮政局(所)和邮政设施纳入配套建设范围,统一设计、同步建设。邮政局(所)和邮政设施的设计、会审和竣工验收,应当有邮政管理部门参加。
第九条第九条 机场、港口以及较大的车站、医院、大专院校和宾馆内,应当设有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并为邮件装卸、转运、投递作业和邮政车辆出入等提供方便。
第十条第十条 邮政企业在公共场所、社区和其他方便群众的地方设置邮政信筒(箱)、邮政报刊亭、阅报橱窗等服务设施,有关部门应当免收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城市新建、改建办公楼、居民住宅楼及其他公共建筑物,应当在地面层设置信报收发室或者安装标准信报箱(信报箱间、群、亭),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施工、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已损坏或者不能保证邮件安全的信报箱(信报箱间、群、亭),产权所有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因建设需要征用、拆迁邮政局(所)或者其他邮政设施的,拆迁单位应当与邮政企业协商并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在保证邮政通信正常进行、方便社会用邮和不降低邮政服务标准的情况下,将邮政局(所)或者其他邮政设施迁至适宜地方或者重建,所需迁建费用由征用、拆迁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邮政企业可以在农村设置邮政代办点,承担邮政企业委托的邮政业务,具体事宜由当地邮政企业与村民委员会协商确定。邮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扶持邮政代办点的设置,并对其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服务与保障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邮政企业应当依法从事邮政寄递、报刊发行、集邮票品、邮政金融、信息等邮政业务,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重视服务体系建设,强化社会服务功能,接受社会监督,及时处理用户的举报或者投诉,保障用户使用邮政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邮政业务的情况,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各单位的信报收发人员或者邮政代办人员对接发的邮件应当迅速传递并予以保密。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明显部位公布营业时间、业务范围和国家规定的资费标准、经营资格批准文件以及邮政服务监督电话;邮筒、信箱应当标明开取的频次和时间。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邮件投递方式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方式及时将邮件投递到位。
农村的给据邮件,邮政企业应当投递到户。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用户对交寄的给据邮件和交汇的汇款,可以在国家规定的时间内持据向收寄、收汇的邮政企业查询。邮政企业应当给予免费查询,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将查询结果书面通知查询人。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邮政企业对具备通邮条件的新用户,应当自用户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安排投递;对不具备通邮条件的,邮政企业应当将邮件投递到用户指定的代收点或者信报箱。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邮政企业根据用户的要求签订协议后,可以为用户提供邮件延伸、专递、超远投递等特殊服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服务费。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私拆、隐匿、毁弃、盗窃邮件,贪污、冒领用户款项;
(二)故意延误投递邮件;
(三)拒绝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邮政业务;
(四)擅自中止提供邮政服务;
(五)违法向他人提供用户使用邮政业务的情况;
(六)擅自提高资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或者强迫用户使用某项邮政业务、搭售邮品和其他物品;
(七)转让、出借、出租邮政专用品;
(八)利用邮政专用车辆运递国家禁止运递的物品;
(九)利用工作之便获取不正当利益;
(十)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用户交寄的信函、明信片,应当正确书写邮政编码,使用的信封和明信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通信行业标准。
街道名称牌、单位门牌应当印有邮政编码。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凭公安机关核发的通行证,可以不受禁行路线和禁停路段的限制;通过桥梁、渡口、隧道时,有关单位应当优先放行。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执行任务发生违章时,公安、交通管理人员应当登记后放行,违章人员完成任务后应当主动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因严重违章或者肇事不能放行的,公安、交通管理人员应当协助通知有关邮政企业并保护邮件安全。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污损邮政信筒(箱)、阅报栏、邮政报刊亭、信报箱等邮政设施;
(二)私自开启、封闭邮政信筒(箱)或者向其内投放杂物;
(三)非法检查、扣押运邮车辆,阴碍邮件的运递,非法检查或者截留邮件;
(四)非法拦截、搭乘运邮车辆,损坏邮政信筒(箱),在邮政局(所)门前或者邮政信筒(箱)、邮政报刊亭、信报箱等邮政设施周围设摊、堆物、停放车辆,妨碍用户用邮或者邮政车辆通行;
(五)妨碍邮政通信工作正常进行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对邮政市场、集邮市场实施行业管理;对邮政网络和邮政设施安全进行保护,维护国家利益和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邮政企业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事邮政专营业务。
邮政企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业务。接受委托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具有省邮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经营资格批准文件,并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邮政企业不得委托不具有经营资格批准文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企业专营的业务。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从事国内快件寄递、集邮票品经营和仿印邮票图案活动的,必须取得省邮政管理部门的批准。经营者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省邮政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对于不批准的申请,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生产通信用信封、明信片、邮件封装箱和信报箱等邮政用品用具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省邮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生产监制证书。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经营资格批准文件从事邮政专营和快件寄递业务、集邮票品经营业务;
(二)寄递国家禁寄邮件;
(三)仿制、伪造邮资凭证;
(四)伪造、冒用邮政专用标志、邮政标志服等邮政专用品;
(五)买卖、出租、出借、伪造或者涂改经营资格批准文件;
(六)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邮政市场、集邮市场等经营场所的监督检查,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
(二)查阅或者复制有关文件、单据凭证和其他资料;
(三)责令寄件人开拆验视寄递物品;
(四)依法提取登记保存证据;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邮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对涉及当事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从事邮政寄递业务、集邮票品经营业务等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因过错给用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未将邮政局(所)和邮政设施纳入配套建设范围的,由邮政管理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不得通过项目验收,并承担邮政企业为解决用户用邮采取临时措施所需的费用。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分;对隐匿、毁弃、私拆、盗窃邮件,贪污、冒领用户款项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追回赃款赃物,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根据其情节轻重,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邮政用品用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物品,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由此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经营资格批准文件或者未经邮政企业委托从事邮政专营业务、快件寄递业务和集邮票品经营业务的,由邮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以营利为目的伪造、仿制邮资凭证的,由邮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物品,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伪造、冒用邮政专用标志、邮政标志服等邮政专用品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物品,并可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出卖、出借、出租、伪造或者涂改经营资格批准文件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 邮政管理部门查获的违法交寄或者揽收的寄递物品,应当责令违法经营者退还寄件人或者通知寄件人取回;无法退回的,由邮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销毁。危害公共安全、妨害公共卫生的,应当没收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危害人身安全或者造成污染、损毁其他邮件、设备的,由寄件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邮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
(二)侵犯用户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
(三)违法审批、发放邮政经营资格批准文件的;
(四)刁难用户或者收受贿赂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1991年12月20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 山东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和1994年8月9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
山东省通信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1.司法部公告第25号 篇十一
为切实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赋予财政部门的会计监督职责,综合治理会计信息失真问题,2010年财政部下发了《财政部关于组织地方财政部门开展2010年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和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的通知》(财监[2010]39号),统一组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开展了2010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和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
各地财政部门结合当地实际,围绕财政中心工作和人民群众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结合国家宏观调控重点和积极财政政策实施,结合“小金库”专项治理,重点选择涉及国计民生的能源资源、交通运输、医药卫生等行业和部分行政事业单位开展了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各地财政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全国会计师事务所行政监管工作会议精神,按照《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注册会计师行业行政监督工作的意见》(财监[2010]50号)文件要求,积极开展对非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的行政监督检查。2010年,共检查企事业单位18553户,会计师事务所969户。
各地财政部门检查发现违规问题金额470.99亿元,查补税款6.44亿元。部分企事业单位内控制度不健全或执行不到位,会计基础工作薄弱,执行会计准则和制度不力,存在白条入账、假发票报账、会计账簿设置不规范、会计人员无证上岗、资产管理混乱、收入直接冲抵支出等问题;一些企业会计核算不实,为完成绩效考核目标调节收入利润,隐匿收益少缴税款,为获取银行贷款编制两套报表,编制虚假财务报告;部分行政事业单位收支未统一核算、非税收入未实行收支两条线、专项结余亟待清理、挪用专项资金等。各级财政部门对检查发现问题,依法做出了严肃处理,共处理企事业单位6293户(移送其他部门处理73户),对单位处以罚款3493.13万元,对62名直接责任人员给予了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等行政处罚,并对部分单位提出了撤换会计负责人的处理建议。
检查发现,部分非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未严格执行审计准则,执业质量不高,主要表现为:部分事务所没有真正树立风险导向审计理念,风险导向审计流于形式;部分事务所未严格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审计证据获取不充分,审计报告披露不全面,甚至出具虚假审计验资报告,尤其验资报告问题较多;部分事务所内部质量控制薄弱,内部管理亟需加强,在财务管理、质量控制、档案管理等方面未建立健全相关的管理制度,执业质量存在隐患;少数会计师事务所存在恶性竞争,审计收费偏低,未按规定进行业务报备等问题。针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各地财政部门依法作出了处理处罚,对68家会计师事务所予以行政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暂停执业等行政处罚,其中对辽宁建信亿方会计师事务所、安徽苏明特会计师事务所、安徽天华会计师事务所、福建东祥会计师事务所、广东沛丰会计师事务所、深圳银展会计师事务所等6家事务所予以了暂停执业的行政处罚。同时,对143名注册会计师予以行政处罚,其中对37名注册会计师予以暂停执业,对107名注册会计师给予行政警告处罚。
12.度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公告第5号 篇十二
中国证监会从业资格考试委员会办公室和中国期货业协会(简称协会)已就本年度的期货从业资格考试考场确认、准考证领取等事宜多次在相关媒体上发布信息,现仍有部分考生未登录协会网站打印本人的准考证。现就度期货从业资格考试考生确认考场、领取准考证事宜再次公告如下:一、请还没有上网打印准考证的考生尽快登录协会网站(www.cfachina.org),打印准考证,否则,将无法正常参加考试。
二、因个别考场距市区太远或考场硬件设施不完备,本次考试的承办机构将个别考生的.考场进行了调整,请这些考生按照新地址到考场实地确认并参加考试。
三、考试的具体时间安排、考试程序、考场规则及答题程序、方法等请见协会网站公告栏的《考场须知》和《答题须知》。
中国证监会从业资格考试委员会办公室
中国期货业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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