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抵押管理制度

2024-12-08

资产抵押管理制度(精选11篇)

1.资产抵押管理制度 篇一

丽水市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业务管理,防范信贷风险,促进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业务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和丽水市委、市政府《关于推进森林资源流转工作的意见》(丽委[2006]14号),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是指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的以借款人依法拥有的森林资源资产作抵押的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贷款人是指在丽水市辖区依法设立的、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批准经营人民币贷款业务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借款人是指从事林业生产经营或者其他与林业经济发展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农户、个体经营户、林业企业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第五条

可依法用于贷款抵押的森林资源资产包括: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和林地的使用权(以下简称林权)。

森林或林木资产抵押时,其林地使用权必须同时抵押,并且不得改变林地的属性和用途。

第六条 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的用途包括:(一)造林、育林生产费用贷款;(二)林产品开发、生产、加工贷款;(三)林产品经营、流通贷款;(四)小型林业机具贷款;

(五)与林业生产经营及农村经济发展相关的其他贷款。

第七条

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方式主要包括:林农小额循环贷款、林权直接抵押贷款、森林资源资产收储中心担保贷款。借贷双方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信的原则。

第八条

林农小额循环贷款:

(一)结合信用村、信用户创建工作,采取“集中评定、一次登记、随用随贷、余额控制、周转使用”的管理办法;

(二)由银行根据林农的个人信誉、生产经营状况以及其所拥有的森林资源资产情况对林农进行信用等级评定,按信用等级核定相应的贷款限额,并一次性办理林权抵押登记手续后发放贷款证;

(三)林农可以凭贷款证及有效身份证件到发证银行营业网点直接办理限额内的贷款;

(四)借贷双方对抵押物价值可以通过协商确定,林权抵押登记时效应与贷款证的时效相一致;

(五)银行应参照农户贷款档案管理要求,按户建立林农小额循环贷款档案; 其他个体林业经营户和小规模林业企业的小额流动资金贷款也可以参照林农小额循环贷款办法执行。第九条

林权直接抵押贷款:

(一)借款人可以依法以其所拥有的林权直接向银行抵押贷款;

(二)借贷双方对抵押物价值达成一致意见的,抵押物可不予评估。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在专业评估机构未成立前,可委托现有的森林资源调查规划所进行评估。

(三)林权抵押贷款要依法向林权管理中心办理林权抵押登记,具体手续按照林业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四)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的,可委托森林资源资产收储中心处置或按规定程序收储。

第十条

森林资源资产收储中心担保贷款:

(一)银行与森林资源资产收储中心签订贷款担保合作协议,按照森林资源资产收储中心注册资本金的一定倍数确定其担保贷款的最高限额和单笔担保贷款的最高限额;

(二)借款人向银行贷款,由森林资源资产收储中心进行担保,借款人以其依法拥有的林权向森林资源资产收储中心提供反担保。

第十一条

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期限根据借款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周期、信用状况和贷款用途等因素合理确定,但最长期限不超过八年。

第十二条

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和浮动幅度适当优惠,利率上浮幅度原则上不超过50%。

第十三条

银行要以户为单位建立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登记台账,台账登记应与银行发放的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情况相一致。

第十四条

各贷款银行要根据本办法制定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业务操作规程和内控措施等管理制度,以加强内部风险控制。

林业主管部门也要制定与森林资源资产抵押、收储等相配套的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丽水市中心支行和丽水市林业局共同负责解释。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资产抵押管理制度 篇二

1. 林权的概念。

2010年9月, 国家林业局发布的《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指出:本办法所称林权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农村林地承包经营权以及由此派生的他项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是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法律凭证, 也是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流转经营的法律依据。“林权”一词常常出现在一些法律规范、部门规章、学术文章以及林业实务中, 但在正式的法律如《森林法》、《担保法》以及《物权法》等中均未出现过。因此, 到目前为止, “林权”还不算是一个法律概念, 一般仅在政策层面上使用。

2. 抵押的概念。

所谓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财产的占有, 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 债权人依法将财产折价或者拍卖用以抵偿债务。资产在抵押期间, 抵押资产的产权仍归借款人, 抵押人只是赋予抵押权人 (贷款人) 在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的情况下处理其资产的权利, 以保证贷款的收回。可供抵押的财产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 必须是抵押人有权处分的; (2) 必须是法律允许转让和流通的; (3) 抵押人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抵押物的价值; (4) 便于管理和实施。

3. 林权抵押贷款的概念及范围。

林权抵押是指林权权利人不转移对林地或林木资产的占有, 将其作为债权担保进行借贷的行为。林权抵押的实质是林地林木资产抵押, 其具有四个方面的特征: (1) 林权抵押以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为抵押标的物, 作为债权的担保。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 不得处置抵押物。 (2) 抵押物必须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自己所有的林木或者依法可以转让的林地使用权。 (3) 抵押人不转移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 通过登记公示设定抵押, 抵押人可以继续使用抵押物。 (4)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 抵押权人可依法处置抵押物, 优先受偿, 从而实现担保债权。

2004年国家林业局颁布的《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 (试行) 》 (简称《办法》) 第八条指出:可作为抵押物的森林资源资产为: (1) 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2) 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3) 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4) 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二、林权抵押贷款资产评估的特点

我国现行制度规定, 森林资源资产经过评估以后才能进行抵押贷款, 开展林权抵押贷款资产评估属于不同目的的资产评估中的一种, 具有一般森林资产评估的一般特点: (1) 政策性:依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资产评估操作规范意见 (试行)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技术规范 (试行) 》等。 (2) 专业技术性:要求森林资源评估机构对森林资源资产进行专业的价值判断。 (3) 时效性:林业资产的数量和结构在不断变化, 因此, 评估结果只在一定期限内有效。 (4) 公正性和权威性:评估机构和当事人在公正、独立的条件下为产权变动提供专业的价值参考依据。

除上述一般特点之外, 林权抵押贷款的资产评估业务还具有自身的特点: (1) 评估客体的特定性。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在广义上不仅包括林木、林地产权, 而且包括森林资源资产、森林景观资产等无形资产。林权抵押贷款资产评估所指的林权包含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森林、林木、林地的使用权, 即《办法》中所规定的范围。 (2) 价值类型选择的不确定性。在抵押贷款中可以采用多种价值类型, 同一目的的评估, 选取的价值类型不同, 得到的评估结果也不相同。目前的评估实务中, 委托方 (多为林权的所有者) 往往要求评估机构评出其森林资源资产的市场价值。金融机构一般按照森林资源资产市场价值的30%~50%发放贷款。 (3) 评估费用收取的低利性。林权抵押贷款的抵押物森林资源往往分布在偏远的山区或野外。这类项目的评估额度小, 大部分是几万、十几万的抵押贷款评估, 但评估的工作量大、环境差、收益率低, 为评估机构带来的利润少。

三、林权抵押贷款资产评估存在的主要问题

1. 评估范围模糊不清。

《办法》第八条明确规定, 可作为抵押物的森林资源资产包括: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同时规定, 森林或林木资产抵押时, 其林地使用权须同时抵押, 但不得改变林地的属性和用途。但是我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用于抵押。由此, 对于林地使用权能否抵押的问题, 显然相关法律和政策的规定不统一, 这使得评估机构在开展林权抵押贷款资产评估的时候容易产生评估范围模糊不清的问题。

2. 对森林资源数据的核查不准确、技术参数不全, 影响评估质量。

森林资源数据主要来源于二类调查、三类调查和森林资源档案数据。以某一特定范围或作业地段为基本单位, 采用地面实测和详查的方法进行的三类调查, 调查结果精度高但成本也高, 一般的评估机构和业主都无法承受。而以行政区县或国有林场、等森林经营单位为调查单位的二类调查以及森林资源档案数据, 虽然其成本低但误差也大。大多数评估机构既无力量也无技术对森林资源数据进行核查。历史资料的不健全以及相关核查工作的不力, 给评估机构和银行带来较大风险。

除了森林资源数据, 资产评估的参数体系也是影响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质量的重要因素。由于林业经营单位地处老、少、边、穷地区, 信息来源闭塞, 生活工作条件艰苦, 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的素质相对经济发达地区偏低, 且科研经费较少, 管理水平低下。然而, 林业的经营周期又长,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中常用的经营数表和模型不健全, 如生长收获表 (模型) 、出材率表 (模型) , 各地现有的数表精度很低, 有的甚至没有, 评估人员只能根据实际情况, 凭经验确定或套用别人的评估成果。这大大增加了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工作量和难度, 导致评估结果出现较大误差。

3.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体制混乱。

虽然国家林业局和相关部门出台了《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资产评估操作规范意见 (试行) 》、《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执行办法》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技术规范 (试行) 》、《关于加强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等, 但实际上并没有具体针对林权的资产评估条款, 对具体的评估操作缺乏指导。《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中提出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专家制度, 要求在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中要有两名注册评估师和两名资产评估专家签字, 并规定金额在100万元以下的银行抵押贷款项目, 可委由林业部门管理的具有丙级以上 (含丙级) 资质的森林资源调查规划设计、林业科研教学等单位提供评估咨询服务, 出具评估咨询报告。但由于我国专门从事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专家少之又少, 故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专家制度在全国尚未实施。

4. 资产评估方法不完善。

在林权抵押贷款资产评估中, 评估方法是核心, 评估方法的选择和运用是影响评估结果的主要因素, 也是林权抵押贷款资产评估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而我国目前还没有专门针对林权抵押贷款的资产评估技术指南,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技术规范 (试行) 》试行了多年, 未进行修订。对于用材林中的异龄林评估、经济林评估、整体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等多个领域涉及不深, 一些方法在试行的过程中并不实用, 无法指导评估实践, 急需修订。

5.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培训滞后, 相关人员专业素质较低。

评估工作是由评估人员具体操作的, 其专业素质的高低, 直接影响评估工作的好坏。我国在林权制度改革的过程中, 一方面在福建、江西、浙江、辽宁等地以明晰产权、放活经营、规范流转、减轻税费为内容的林权制度改革初见成效, 林权抵押贷款的发放为林农经营和林业发展解决了资金问题, 另一方面以林权抵押贷款为目的的资产评估技术落后, 无法满足日益增加的林权抵押贷款业务的需要。目前, 很多省、市、区、县并未进行过专业森林资源评估的培训, 基层评估人员奇缺, 技术力量不足, 未经过评估及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专业培训, 也未取得国家林业局和国家资产评估协会颁发的执业证书的评估人员, 仅凭一知半解的林业经济知识进行评估或根据别人的评估成果进行克隆造成评估结果与实际相去甚远。此外,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咨询人员的后续教育尚未正式开展。

6. 评估机构对林权抵押贷款资产评估业务的关注度不够。

由于森林资源资产本身的特殊性, 通常评估的工作量大、收益低、利润少, 这造成许多评估机构宁愿放弃也不愿承担风险去做林权抵押贷款资产评估项目, 偶尔也会有一些大企业发生大的林权抵押贷款资产评估, 但这类项目少之又少。林权抵押贷款资产评估对于一般评估机构而言吸引力不大, 评估机构通常不会配备专业评估人员, 仅找几个兼职人员应付一下, 可能存在技术力量薄弱、相关人员素质偏低的问题。

四、完善林权抵押贷款资产评估的对策

1. 完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体制, 加快出台相关法律制度。

要规范林权抵押贷款程序, 更好地为我国的林权制度改革服务, 就需要对林权抵押贷款资产评估进行相应的规范。相关中央政府管理部门要加强沟通和协商, 尽快制定统一的林权抵押贷款资产评估技术规程, 以及森林资源资产注册评估师管理相关办法, 切实解决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程序不规范、评估结果不公允的问题, 严格防范由于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而引发的金融风险, 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 加快建立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师制度。

2. 加大核查力度, 充分发挥森林调查规划队伍力量, 确保森林资源数据可靠。

为保证林权抵押贷款资产评估的质量、规避评估风险, 承担林权抵押贷款资产评估工作的机构要聘用有森林调查规划资质的机构或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咨询资质的人员, 充分发挥这些林业技术人员的力量, 对林权抵押贷款的抵押物进行核查。核查的要求要高于二类调查的标准, 必要时可采用三类调查的标准, 以确保森林资源数据的可靠性和林权抵押贷款评估工作的顺利进行。

3. 规范林权抵押贷款评估方法。

评估方法的选择直接影响到评估结果的准确性和科学性, 评估准则和评估指南是资产评估操作中的依据, 我国对于林权抵押贷款资产评估的评估方法体系的研究有待加强。笔者认为, 应根据研究的最新成果修订《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技术规范 (试行) 》, 规范经济林、用材林中的异龄林及整体森林资源资产等领域评估技术, 修改原技术规范的不足之处。应尽快出台《资产评估准则———森林资源资产》及相关的评估指南。

4. 加快森林经营数表的研制。

森林经营数表是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中极为重要的技术经济参数。政府要按林业基础建设的要求, 给项目、给资金。根据各地所处的地理位置、气候特点和被评估小班的立地条件等自然因素, 组织高校、研究院 (所) 及评估机构的精干力量结合生产实践, 尽快编制各地的主要树种的立木材积表、收获预测表、商品材的材种出材率表及地利等级表等有关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中急需的测树经营数表, 以便于评估人员方便、合理地选择有关参数, 高质量地进行评估工作。

5. 加强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队伍建设, 确保评估质量。

国家林业局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要加强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咨询人员的培训, 尽快完成针对各省的培训, 力争达到每个林业县有3~5个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咨询人员。为了确保集体林资产评估质量, 评估机构要实行淘汰机制。对未拿到执业证书和专业素质偏低的评估人员进行分期分批的培训, 让其参加国家认可的培训班, 通过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理论、职业道德、法律法规的学习, 并经过严格的理论考试和实践考核, 获得国家林业局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共同认定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执业证书, 培养一批能较好掌握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知识、有较强动手操作能力、具备良好职业道德的评估执业人员。建立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咨询人员的继续教育制度, 对从事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注册资产评估师, 要定期举办各类与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有关的培训班, 提高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职业道德, 提高从业人员的执业水平。

摘要:本文从界定林权抵押贷款概念入手, 分析了林权抵押贷款资产评估的特点及其目前所面临的问题, 并针对评估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对策与建议。

关键词:林权,抵押贷款,资产评估

参考文献

[1].陈美颜.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抵押问题的研究.森林资源资产化管理, 2005;6

[2].郑军, 王艳.平江县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现状及发展建议.湖南林业科技, 2010;3

3.资产抵押管理制度 篇三

关键词:林木资产 林权抵押 经济分析

一、可抵押的林权与林权抵押贷款

现阶段在实施林权抵押业务时,可以参照的法律法规主要有《担保法》、《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物权法》等。设置抵押权的森林资源资产包括: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相关林地使用权;相关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林地使用权;国务院规定的其它森林、林木以及林地使用权等;并且在抵押林木所有权时要同时抵押其林地使用权,但林地的属性与用途不会发生改变。不得抵押的林权包括:生态公益林;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的资源;未办理林权登记取得的林权,当然,农村居民在其宅基地内、自留山种植的资源不在其内;特殊用途的资源;以家庭承包形式获得的集体林地使用权等。

林权抵押贷款是指个人或者企业在从事林业种植、林业加工与经营的过程中,根据相关规定,以林业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林权证》载明的拥有或有权依法处分的林地使用权以及林木所有权同时抵押,经过林业行政部门确权、评估、登记后,再申请贷款。要办理该信贷品种,必须保证林木与林地的产权是明晰的,且《林权证》必须具备法律效力,此外,只有县级以上的林木主管部门可以作为抵押物的登记单位。

二、林木资产经济特性分析

林木的经济特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林木資产的附着性,其由林木资产的价值决定而决定的。第二,林木资产的自然属性,林木资产属于一种自然资源资产,在将工业资产抵押的那一刻就可以确定其价值,后续只有市场因素会对其价格波动产生影响,但是林木资产在抵押时并不能确定其价值,并且后续在其生长周期内,自然因素、市场因素均会对其产生影响。第三,林木资产的区域性以及相对固定性,与房地产绝对的固定性与区域性不同,林木资产的固定性与区域性是相对的,这是由于林木资产在生长期附着与林地之上,但是经过采伐又变为可移动的资产;此外,林木资产交易的区域性也十分明显,因此其流动性就相对较弱。第四,资产专用性相对较强,与房地产等普通的工业资产相比,诸如用材林等林木资产并不属于普通的大众消费品,其消费对象主要是建筑用材行业,所以林木资产体现出较强的资产专用性,这也是导致资产流转困难的主要原因,降低其流动性,债务的有效索取权价值就会下降,林木应的林木资产的流动性风险也会提升。第五,种类的多样性,林木资产的树种是多种多样的,且不同树种在不同的生长阶段存在各异性。根据树木的生长阶段不同,其可以分为幼林、中龄林、成林、成熟林等多种,不同的生长阶段相应的所需的人力、资金、风险等均各不相同,所以贷款机构要按照林木资产的类型设计有针对性的金融产品,这对金融机构而言,会提高其运营成本。目前受风险与生产周期等因素的影响,抵押贷款的主要是近熟林与成熟林。第七,林木政策的复杂性。比如森林的属性就是双重的,其既属于私从产品,又属于公共产品,其外部性相对较强,所以在林木管理方面,有分类经营管理、限额采伐制度等不同的管理办法。但是我国存在诸多历史问题,比如产权多样化、落后的市场培育、林木生产分散规模小等等,比如林权就包括联合经营、承包经营、个体经营、股份合作经营等不同的形式;此外,商业金融机构在农村的基础相对较薄,也不太熟悉农林行业的相关政策,所以要付出相当高的成本才能涉足该行业。

三、林木资产与普通工业资产的差异

具体而言,林木资产与普通工业资产的差异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资产流动性

由于房地产市场的固定性以及区域性,所以降低了其流动性,但是相对而言,房地产市场发展至今已经进入比较成熟的阶段,而且其具备双重资产用途,即投资与消费,所以从某种程度而言,这对其流动性差的劣势起到了弥补作用;除此以外的其它动产则由于具备可移动性,所以其流动性也相对较好。对于林木资产而言,同样具备相对固定性与区域性,并用具备资产专用性,因此其资产流动性也相对较差;此外,相对其已经成熟的房地产市场而言,林权市场的发育不够完善,因此其流动性的劣势更加突出,所以必须加快林权市场化的建设,改善其流动性能。

(二)资产的安全性

房地产具备不可转移、永续使用、不易损毁的特性,所以相对于其它工业资产而言,其资产安全性是最高的;机械设备、流动资产由于具备动产可转移性、功能性贬值、物质磨损等特性,所以资产安全性最差,但是在业务办理过程中,动产质押可以对其安全性差所带来的风险起到改善作用。对于林木资产而言,其资产安全性即不属于最高,也不属于最低,而是介于二者之间,这是由于林木资产具有相对固定性,在采伐后可以转移,并且它的自然属性也为其带来了自然风险,其属于不动产,无法用于质押,可以通过开展森林保险、规范化林权流转管理等措施,提高其安全性。

(三)资产的计量可靠性

经过较长时期的发展,房地场市场逐步拥有了专业的评估机构,以及越来越频繁的市场交易行为,所以可以很好的取得市场价格;其它多数动产由于其资产流动性强、市场化竞争环境更加完善同,所以可以容易、客观的取得市场价格。但是相对来讲,林木资产的区域性、林权市场化的滞后性、专业评估机构的缺失性等缺陷,均无法保证其在资产计量上的可靠性,并且不同地区不同的评估机构,所参考的评估标准均有差异,所以要提高林木资产计量的可靠性,就必须加快林权市场以及专业评估机构的建设。

参考文献:

[1] 黄和亮.林地资源市场化配置研究[M].北京:中国林业出版社,2006

[2] 林木晓杰,明丽.我国林权制度改革与林业要素市场的建立[J].商业研究,2009(4)

4.个人资产抵押借款合同简单版 篇四

个人资产抵押借款合同1

贷款人

借款人

抵押人

经贷款人、借款人和抵押人充分协商,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签订如下抵押借款合同:

第一条 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如下内容的借款:

1、借款种类:

2、借款用途:

3、借款期间: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4、借款金额:人民币元(大写)

5、利率为月息 ‰。

6、还款方式:按月偿还利息;单笔借款到期,清息还本。

第二条 借款人的义务:

1、向贷款人提供真实的借款申请资料;

2、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

3、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擅自改变借款用途;

4、接受贷款人对其借款使用情况的了解、调查和监督;

5、对外提供担保或者自身经营情况恶化时,必须及时通知贷款人;

6、身份证件、住所地、家庭关系等个人情况变更时,必须在变更前及时通知贷款人;

7、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条 抵押人的义务:

1、向贷款人提供真实的抵押资料;

2、督促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

3、监督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

4、对外提供担保或者自身经营情况恶化时,必须及时通知贷款人;

5、身份证件、住所地、家庭关系等个人情况变更时,必须在变更前及时通知贷款人;

6、在抵押有效期内,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不得以转让、出租等形式处置抵押物;

7、抵押物发生毁损、灭失时,必须在事故发生3日内向贷款人报告,并提供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重新设定抵押;

8、抵押物发生毁损、灭失所得的赔偿,应当优先偿还借款本息;

9、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条 贷款人的义务:

1、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借款人发放贷款;

2、对得知的借款人、抵押人家庭、债务、财产、经营等情况保密;

3、不得向借款人收取法律规定以外的费用;

4、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五条借款实行“一次核定、周转使用、随用随贷、余额控制”,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和最高余额内,不再逐笔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和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等内容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及借款人按照贷款人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均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约束力。

第六条 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

第七条 贷款人及借款人协商对合同条款履行进行变更的,除借款期间和最高余额外,不需征得抵押人同意,抵押人对变更后的合同继续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第八条 借款人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偿还借款的,应在借款到期前 天内向贷款人提出书面申请,经贷款人同意后可以展期。

第九条 借款人的违约责任:

1、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按照本合同第一条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

2、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挤占挪用之日起按照按照本合同第一条利率加收100%计收利息;

3、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利息的,贷款人对未支付的借款利息分别按照合同约定利率、逾期贷款利率及挤占挪用利率计收复利;

4、借款人未履行本合同第二条约定义务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借款、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借款、解除借款合同或依法采取其他信贷制裁措施;

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可降低直至取消其信用等级;

6、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在新闻媒体公布借款人未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并督促其还款。

第十条 贷款人的违约责任:

1、贷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借款人提供借款时,按照日万分之 支付违约金;

2、贷款人违反规定向借款人收取费用的,借款人可向主管部门投诉。

第十一条贷款人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借款、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借款、解除借款合同或依法采取其他信贷制裁措施时,抵押人对上述措施所产生的法律责任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第十二条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受偿不足部分,贷款人继续向借款人追偿,抵押人对优先受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十三条 贷款人收取借款,可直接从借款人或抵押人的帐户中直接扣收。

第十四条 抵押物的登记手续由抵押人或者抵押人委托借款人负责办理,贷款人不承担因此所支出的评估、登记等一切税费。

第十五条 本合同抵押条款独立于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无效,抵押条款仍然有效。

第十六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由贷款人与借款人双方友好协商予以;补充合同视为本合同的有机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均有同等法律约束力。

第十七条 如因合同发生纠纷,由贷款人、借款人、抵押人友好协商予以解决;协商不成或者不愿协商的,任何一方均可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本合同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第十九条 本合同一式 份,贷款人、借款人及抵押人各持一份。

第二十条 本合同签订及履行地点均在贷款人住所地。

特别说明:贷款人已充分提醒借款人及抵押人对合同全部条款进行仔细阅读,并对借款人及抵押人对合同条款及措词提出的疑问予以详细解答,借款人及抵押人已经认可贷款人的解答,贷款人、借款人及抵押人各方对本合同的条款及措词理解一致。

贷款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委托代理人(签字)

借款人(签章)法定代表人(签字)委托代理人(签字)抵押人(签章)法定代表人(签字)委托代理人(签字)

合同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个人资产抵押借款合同2

抵押人(以下简称甲方):____________

抵押权人(以下简称乙方):____________

甲方因生产需要,向乙方申请借款。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甲方以其所有的财产(以下简称甲方抵押物),作为借款抵押物抵押给乙方,由乙方提供双方商定的借款额给甲方。就有关事项订立如下协议:

1、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为 元人民币(¥)。

2、借款期限:自20_年 月 日起至20_年 月 日止。

3、甲方以位于自有财产做抵押,向乙方提供担保,并于本合同签订后,到海口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即办理房屋他项权利证)。乙方将在他项权利办妥后三天内将全部资金付给甲方。

4、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执行。

5、甲方保证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按期还本付息。否则乙方有权处置抵押物

6、抵押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履行完毕本合同止。

7、签订本合同后,甲方未经乙方同意不得将抵押物出租、出售、转让、再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分。抵押期间抵押物不受甲方破产、资产分割、转让等影响,如乙方发现甲方有违反本条款的情节,将处置抵押物。

8、违约责任(励志天下)

1)、乙方如因本身责任不按合同规定支付贷款,给甲方造成经济上的损失,乙方应负责违约责任。

2)、甲方如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乙方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拍卖抵押物,用于抵偿借款本息,若有不足抵偿部分,乙方仍有权向甲方追偿。直至甲方还清乙方全部贷款本息为止。

9、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双方应向海口市公证处办理公证手续,有关抵押的登记、公证等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

10、本合同系经海口市公证处公证并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甲方到期不履行义务,乙方可根据《民诉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11、本合同一式六份,甲方持三份、乙方执一份,公证处留存一份。

甲方:              乙 方:

代表:              代表:

签约时间:____年____月____日

个人资产抵押借款合同3

贷 款 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 址:____________ 邮码: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

借 款 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 址:____________ 邮码: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

担 保 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 址:____________ 邮码: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经贷款方、借款方、担保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共同信守。

第一条 贷款种类: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条 借款金额(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三条 借款用途: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四条 借款利率:借款利率为月息____ ‰,按季收息,利随本清。

如遇国家调整利率,按调整后的规定计算。

第五条 借款期限:

借款期限自____ 年____ 月____ 日起,至____ 年____ 月____ 日止。借款实际发放和期限以借据分____次(或一次)发放和收回。借据应作为合同附件,同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六条 还款资金来源及还款方式:

1.还款资金来源: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还款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七条 保证条款:

借款方请____作为借款保证方,经贷款方审查,证实保证方具有担保资格和足够代偿借款的能力,保证方有权检查和督促借款方履行合同。当借款方不履行合同时,由保证方连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必要时,贷款方可以从保证方的存款帐户内扣收贷款本息。

第八条 违约责任:

1.签订本合同后,贷款方应在借款方提出借据____日内(假日顺延)将贷款放出,转入借款方帐户。如贷款方未按期发放贷款,应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的贷款利息的20%向借款方偿付违约金。

2.借款方如不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贷款方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对违约使用部分,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借款方如在使用借款中造成物资积压或损失浪费或进行非法经营,贷款方不负任何责任,并有权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或从借款方帐户中收贷款本息。如借款方有意转移并违约使用资金,贷款方有权商请其他开户行代为扣款清偿。

3.借款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还款。如借方需要将借款展延,应在借款到期前5日向贷款方提出申请,有保证方的,还应由保证方签署同意延长担保期限,经贷款方审查同意后办理延期手续。如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并按银行规定收逾期利息和罚息。如企业经营不善发生亏损或虚盈实亏,危及贷款安全时,贷款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

第九条合同变更或解除:除《合同法》规定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情况外,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依据《合同法》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及时采用书面形式通知其他当事人,并达成书面协议,本合同变更或解除后,借款方占用的借款和应付的利息,仍应按本合同的规定偿付。

第十条 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按()项处理。

(1)由仲裁委员会仲裁。

(2)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本合同经各方签字后生效。

贷 款 方:____________________

代表人签字:____________

借 款 方:___________________

代表人签字:____________

保 证 方:____________________

代表人签字:____________

____年____月____日

5.资产抵押管理制度 篇五

本文主要介绍了房产抵押贷款的概念,要求,操作流程,以及提供15家银行房产抵押贷款的相关要求。对那些需要抵押贷款,房屋贷款,着急用钱,快速放款的人,告诉他们怎样办理房产抵押贷款,需要准备些什么。并提供房产抵押贷款小知识,辉同资产为读者提供全方位的房产抵押贷款常识。

在众多的购房人群中,有这么一个群体(目前拥有住房,但是面积太小,需要将手中的小房子出手,再次置业),他们属于改善型住房的行列,但是受到此次“认房认贷”的影响,使得再次置业的希望“破灭”,而造成这个原因的导火索就是贷款首付比例的上调和贷款利率的上浮。为了更好的帮助读者,北京辉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通过下述文字(此次抽取银行数量为15家),向大家进行房产抵押消费贷款办理流程以及注意事项的介绍,希望可以给读者提供一定的帮助。同时提醒大家在家庭,创业,经营上遇到问题需要抵押贷款,房屋贷款,着急用钱,快速放款等需要的时候,可以通过辉同资产达到自己的预期。

一、概念: 房产抵押消费贷款是指借款人将自己或他人(如亲属、朋友、同时)所拥有所有权的房产做抵押,向银行申请贷款。借款人在取得信贷资金之后依据与银行的约定,在约定期限内按月向银行还本付息。抵押后的房产仍然可以正常使用。它的主要服务对象是那些急需资金用于各类消费或经营的人员。

二、可办理抵押贷款房产的要求: 对于可办理抵押贷款的房产,据辉同资产了解银行也有明确的规定:拥有产权、目前没有设定其他抵押权的房产即:产权清晰、证件齐全、无债务的房产。另外,银行对于房产的建筑年代也是有一定要求的。并不是所有年代的房产都可以办理房产抵押贷款。

一般情况下,据辉同资产了解所要办理贷款的房产建筑年代最好控制在20年以内,房产建筑年代越近,所贷成数相应的也就有所提高。房产建筑年代越老,借款人的贷款成数将会降成。以下是部分银行对于抵押房产建筑年代的要求:

三、房产抵押消费贷款的资金用途规定:

据辉同资产了解房产抵押贷款资金的用途一般包括:购房、购车、家庭装修、留学、医疗、旅游、购买大型耐用消费品等,也可用于经营性用途如:企业资金周转、创业等。以下为部分银行对于贷款资金用途的规定:

6.抵押贷款操作管理 篇六

百行BTP湖南贷款抵押贷款操作管理

(一)抵押贷款的涵义

抵押是指债务人在法律上把财产所有权转让给债权人,但债权人并不占有财产,以财产担保的债务一经偿付,财产所有权的转让即告结束。借款人在法律上把自己财产所有权作为抵押而取得的银行贷款称为抵押贷款。抵押贷款的保障性是区别于信用贷款的根本特征。

(二)抵押品的范围和贷款种类

贷款的抵押品是指由借款人向银行提供的,并经银行认可作为实物担保的财产物资。

抵押品的范围主要包括以下五大类:一类是有价值和使用价值的固定资产。二类是各种有价证券。三类是能够封存的流动资产。四类是可作转让的无形资产。五类是私有财产和其他可以流通、转让的物资或财产。

目前,国外根据抵押品的范围,把抵押贷款分为以下六 类:一是存货抵押。二是客账抵押。三是证券抵押。四是设备抵押。五是不动产抵押。六是人寿保险单抵押。

我国商业银行抵押贷款的种类主要有动产、不动产及金融有价证券抵押贷款。

(三)抵押贷款的管理要求

采取抵押贷款方式大大降低了银行贷款的风险,为银行收回贷款提供了最有效的保障。对抵押贷款的管理,除了进行必要的信用调查外,还要加强以下工作:一是贷款项目的选择;二是抵押品的选择和审核工作;三是签订借款合同等。

7.安全风险抵押金管理办法 篇七

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财政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中国工商银行四川省分行营业部、各二级分行、各相关企业:

为强化企业安全生产意识,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规范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管理,保证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将《四川省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中国工商银行四川省分行

二○○七年四月十六日

四川省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企业安全生产意识,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范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管理,保证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和《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企业,是指矿山(煤矿除外)、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行业或领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以下简称风险抵押金),是指企业以其法人或合伙人名义将本企业资金专户存储,用于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的专项资金。

第二章 风险抵押金的存储

第四条 按照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期间的规模大小和行业特点,综合考虑产量、从业人数、销售收入等因素,确定如下具体存储金额:

(一)小型企业存储金额不低于人民币30万元(不含30万元);

(二)中型企业存储金额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不含100万元);

(三)大型企业存储金额不低于人民币150万元(不含150万元);

(四)特大型企业存储金额不低于人民币200万元(不含200万元)。风险抵押金存储原则上不超过500万元。

(五)本办法施行前,各市(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风险抵押金存储标准高于本实施细则规定标准的,仍然按照原标准执行,并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省财政厅备案。

第五条根据企业风险抵押金属地管理的原则,中央在川企业和省属重点企业(名单附后)的风险抵押金存储数额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省财政厅确定,其他企业由所在市(州)、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财政局核定,并逐级备案。

第六条 企业不得以各种理由迟(缓)存、少存或不存风险抵押金,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职工摊派风险抵押金。

第七条 为便于统一监管,指定中国工商银行四川省分行为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代理银行。

各企业在接到风险抵押金核定通知后一个月内,应在企业所在地的工商银行营业网点开立风险抵押金专户。企业当地没有工商银行营业网点的,应就近选择一家国有商业银行开立风险抵押金专户。

风险抵押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并逐级备案。

中央在川企业和省属重点企业必须到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省财政厅指定的风险抵押金代理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四川省分行营业部滨江支行开户开设风险抵押金专户,并于核定通知送达后1个月内,将风险抵押金一次性存入其风险抵押金专户。

集团性质的企业,由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集团公司统一办理,其分公司不再单独缴存。第八条 本年内,企业没有动用风险抵押金的,发生的风险抵押金利息收入,开户银行应返还该企业,或征得企业同意后转为下年风险抵押金的存储。

第九条 跨市、县(区)经营的建筑施工企业和交通运输企业,在企业注册地已缴纳风险抵押金并能出示有效证明的,经企业所属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不再另外存储风险抵押金。

第三章 风险抵押金的使用

第十条 企业风险抵押金的使用范围为:

(一)为处理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而直接发生的抢险、救灾费用支出;

(二)为处理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善后事宜而直接发生的费用支出。

第十一条 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产生的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原则上应当由企业先行支付。

确实需要动用风险抵押金专户资金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财政部门批准后,持《四川省生产企业风险抵押金审批报告书》(见附表一)和相关支付凭证到工商银行专户开户网点具体办理支付手续。

中央在川企业和省属重点企业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省财政厅批准。其他企业报市(州)、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财政局批准,并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二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市(州)、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工作需要,将风险抵押金部分或者全部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

(一)企业负责人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逃逸的;

(二)企业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未在规定时间内主动承担责任,支付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的。

第十三条 企业正常处理安全事故和事故善后工作所发生的费用由企业负担,不属于风险抵押金使用范畴。

第四章 风险抵押金的管理

第十四条 风险抵押金实行分级管理,由省、市、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属地原则共同负责。

各市(州)、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所属辖内企业风险抵押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实行监管,并将收支情况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五条 中央在川企业和省属重点企业的风险抵押金管理,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省财政厅负责。

集团性质的企业,按属地管理的原则,由所在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同级财政局负责,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省财政厅备案。

其他企业,由所在市(州)、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同级财政局负责,逐级上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六条 各企业每半年应与开户银行核对风险抵押金结存金额。

各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财政部门、开户银行必须在当年7月末和次年1月末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省财政厅汇总上报辖内所属企业上半年风险抵押金存储、使用情况表和风险抵押金存储、使用情况表(见附表二)。

第十七条 企业持续生产经营期间,当年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没有动用风险抵押金的,风险抵押金自然结转,下年不再增加存储。当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动用风险抵押金的,省、市(州)、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应当重新核定企业应存储的风险抵押金数额,并及时告知企业,企业应在核定通知送达后1个月内按规定标准将风险抵押金补齐。

第十八条 企业生产经营规模如发生较大变化,省、市(州)、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应当于下第一季度结束前调整其风险抵押金存储数额,并按照调整后的差额通知企业补存(退还)风险抵押金。

第十九条 企业依法关闭、破产或者转入其他行业的,在企业提出申请,并经过省、市(州)、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支配其风险抵押金专户结存资金。

企业实施产权转让或者公司制改建的,其存储的风险抵押金仍按照本实施细则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条 风险抵押金实际支出时适用的税务处理办法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具体会计核算问题,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处理。

第二十一条 每年终了后2个月内,各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财政部门应当将上本地区风险抵押金存储、使用、管理有关情况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省财政厅。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按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缴存和使用风险抵押金。对不按本实施细则规定缴存风险抵押金的企业,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有权依据《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企业有权向风险抵押金管理机构和代理银行查询风险抵押金的使用和结存情况,发现有擅自变更风险抵押金用途的行为,企业有权要求有关管理机构和代理银行予以纠正,并向相关部门举报。第二十四条 风险抵押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级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挪用风险抵押金等违反本实施细则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企业风险抵押金的使用和管理,接受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不属于本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范围的企业集团,其内部分公司、车间属于规定范围的,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8.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 篇八

【标题】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

【时效性】 有效

【颁布单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颁布日期】 1995/10/18

【实施日期】 1995/10/18

【内容分类】 企业登记管理

【题注】(1995年10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5号发布 根据1998年12月3日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等33件规章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进行修改根据2000年12月1日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8号进行第二次修正)

【正文】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动产抵押物的登记管理,防止重复抵押,保障抵押债权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企业动产抵押物的登记机关。

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由抵押物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企业动产抵押物分别存放于两个以上不同登记机关辖区时,由主要抵押物所在地的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并将登记情况抄送抵押人登记注册机关和其他抵押物所在地的登记机关。

企业动产抵押物所在地与抵押人原登记注册机关所在地一致的,由抵押人登记注册机关登记。

第三条 企业以除航空器、船舶、车辆以外的下列动产抵押的,应当在抵押合同签字盖章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一)企业的设备;

(二)企业的原辅材料;

(三)企业的产品或者商品;

(四)企业其他可以依法抵押的动产。

企业动产抵押后,该动产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其余额部分可以再次申请办理抵押登记。

第四条 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由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向登记机关提交《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申请书》,并提供下列文件或者其复印件:

(一)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二)有关动产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

(三)有关动产抵押物存放状况资料;

(四)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营业执照;

(五)双方代理人身份和权限证明文件;

(六)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 《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名称(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和代理人的姓名、性别、住所;

(二)申请抵押物登记的原因;

(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品牌、型号规格、号码、出厂日期、使用年限、价值、存放地等;

(四)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五)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六)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七)抵押担保的范围;

(八)登记机关;

(九)申请人;

(十)申请日期。

第六条 企业动产抵押物的登记事项包括:抵押人,抵押权人,抵押合同,抵押物的名称、数量和价值,抵押担保的范围,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应当根据登记事项设立《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簿》,供社会查阅。

第七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登记申请材料后,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查下列内容:

(一)第四条所列文件是否齐备;

(二)抵押合同条款是否齐备;

(三)用作抵押的动产是否重复登记;

(四)抵押物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禁止抵押的动产;

(五)抵押期限是否在动产抵押物权属期限或者使用年限内。

第八条 登记机关收齐登记申请材料之日为登记申请受理日。

登记机关应当自登记申请受理之日起5日内审查完毕,并决定是否予以登记。对符合抵押物登记条件的,发给《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并在抵押合同上签注《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的编号、日期,加盖登记专用章;对不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并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

《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的格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九条 变更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或者抵押担保的范围的,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于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7日内,持变更协议、原《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同一动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变更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时,必须征得后受偿的抵押权人的同意。

第十条 当事人延长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的,应当在到期日之前一个月内,持延长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的协议、原《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续期登记。

第十一条 当事人提前解除抵押合同的,应当自解除抵押合同的协议签字盖章后7日内,持解除抵押合同的协议和原《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抵押合同自注销登记之日起失效。

第十二条 合同履行完毕或者抵押物灭失后,当事人应当于履行完毕或者抵押物灭失之日起7日内,持履行或者灭失凭证和原《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的,撤销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并收回《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未按规定办理企业动产抵押物变更登记的,由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登记机关办理动产抵押物登记时,按被担保的主债权的数额收取登记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有关部门共同制订。

登记费的承担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或者不愿协商的,由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各承担一半。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持合法身份证明文件,向登记机关查阅、抄录或者复印有关抵押物的资料,并按规定交纳费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登记的,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十八条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出质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于订立书面协议之日起20日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出质登记的具体程序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闲来无事,翻翻成语词典——我有一个习惯,闲的时候又不想看很费脑子的东西时,喜欢翻阅字典和词典——看到一些与属相有关的成语,于是联想到任何人之间的关系来,写个随笔,大家乐一下,只是玩笑而已,别当真,想拍砖的话,下手轻点,本人脑瓜还有很多用处呢,拍坏了不得了。先谢谢诸位嘴下手下皆留情啊。

鼠:蛇鼠一窝

联想到的俗语:狗拿耗子,....点评:看来属鼠的跟属蛇的合得来啊,古人早总结出来了它们能相安无事呆一窝了,很好的姻缘,值得珍惜!

而属狗的“盆友”们和属耗子的要注意了:这个俗语表明啊,狗狗追求耗子时要主动,主动就一定能拿得住,而且在未来的家庭关系中,耗子极有可能被狗狗拿得死死的,狗狗地位崇高哦。各位狗狗们,要努力了!

牛:执牛耳

联想到的俗语:牛气冲天

点评:执“牛耳”者,可不是一般的人呀。所以属牛的朋友们,一定能找到一位满意的伴侣。尽管相信这一点,东坡同志早就告诉我们了:“古之人不余欺也。”

而“牛气冲天”则告诉我们,有属牛的伴侣,日子一定会蒸蒸日上,不怕没发达的一天啊,嘎嘎!(幸亏十二属相里没属熊的!)

虎:扮猪吃虎、虎头蛇尾 联想到的俗语:马马虎虎

点评:属虎的朋友们,跟属猪的肯定特有缘——扮成猪都吃下虎了,本来属猪就更加了不得了。不过,被猪“吃”了也没关系啊,合二为一,好得跟一个人似的,何乐而不为呢?

虎头蛇尾,说明呀,属虎的与属蛇的是天生一对地造一双,分不开的,“虎头”一直就在找“蛇尾”,“蛇尾”一直就在等“虎头”。少了谁都不行!

至于“马马虎虎”,说明呀,马和虎对对方都很包容,很合得来的,不信,试试去!

兔:兔死狗烹

点评:这个词,我准备挨砖!不多说,先溜!

龙:龙腾虎跃、乘龙快婿

点评:龙虎一起,气氛是很欢快的,积极向上的,不凑一对还真浪费呀!属龙的朋友们,你们找到意中人的效率是很高的,乘龙快婿充分说了这一点。

蛇:同“虎”。

马:马到成功、一马当先

点评:马儿们的效率也是不容小觑的,光是一马当先的冲劲就无人能敌,哪能不马到成功呢?

羊:洋洋得意

点评:看来羊羊们的“佳缘”历程也将是一帆风顺皆大欢喜的,羊羊都能得意!

狗:同“鼠”。

猪:同“虎”。

9.浙江省林权流转和抵押管理办法 篇九

浙江省林权流转和抵押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令第292号

《浙江省林权流转和抵押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浙江省林权流转和抵押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林权流转和抵押行为,维护林木、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林权流转和抵押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林权是指除国有林地、林木以外的林地承包

第 1 页

共 8 页 经营权以及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本办法所称的林权流转是指林权权利人将林地的承包经营权以及林木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依法转移给他人的行为,不包括依法征收或者征用致使林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情形。

本办法所称的林权抵押是指林权权利人依法将林木所有权等林权权益抵押给债权人,用于担保借贷资金偿还的行为。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权流转和抵押的管理。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明确相应的机构具体承担林权流转和抵押的相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林权流转和抵押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包括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权流转和抵押管理工作。

第五条林权流转应当遵循依法、公平、自愿、有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

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林地用途。

第六条林权流转可以采用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方式。林权权利人可以依法将其拥有的林权入股、抵押或者作为出资、合作的条件。

除林权流转合同另有约定外,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野生动植物保护等法定义务应当与林权同时转移。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引导农民以组建林业专业合作社、第 2 页

共 8 页 合作林场和股份制林场等形式,促进林木、林地的流转和规模经营。

第二章林权流转

第八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的规定,通过家庭承包以及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取得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流转。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林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林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强迫农户流转其承包经营的林地。

第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其统一经营的林木转让、出租的,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于会议前15日将相关内容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公告。

第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地依法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木转让、出租的,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地依法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木转让、出租的。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林权流转是否需要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由流转双方当事人自行决定。

第十二条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应当由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出

第 3 页

共 8 页 具。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技术规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有效期为1年。

第十三条林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流转:

(一)权属不清或者有争议的;

(二)被司法机关依法查封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林地承包经营权以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以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备案。

林木出租后转租的,应当征得原出租人同意。

第十五条已经实行家庭承包的集体所有的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期限不得超过该林地承包经营的剩余期限。

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最长期限不得超过70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林权流转,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林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名称(姓名)和住所;

(二)林地类型、坐落、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等;

(三)流转期限及起止日期;

(四)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五)林地被征收时的利益分配;

(六)合同期满时林木的存量及该林木的处置,建筑物、构筑物

第 4 页

共 8 页 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的处置;

(七)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解决方式。

林权流转合同应当附林地、林木所处位置的地形图。

林权流转合同示范文本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制订。

第三章流转登记

第十七条林权权利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向林地、林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林权证,确认林地和林木的权属。

第十八条林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变更登记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林木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改变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变更登记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

(二)流转合同副本;

(三)林权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流转标的物的相关材料(林地类型、坐落、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等)。

林权流转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公告和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意

第 5 页

共 8 页 的,还应当提供相应的公告、同意材料。

第二十条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变更登记申请予以审查;材料齐全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受理,并在林木、林地所在地公告,公告期限为30日。登记机关应当自公告期满后10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变更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流转的林权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流转双方当事人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单位和个人弄虚作假,骗取林权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林权权属证书。

第四章林权抵押和登记

第二十三条林权权利人需要对林权进行抵押的,应当与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应当向抵押物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主债权债务合同和抵押合同;

(二)抵押物的林权证。

第二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到抵押物登记申请后,应当对抵押物是否存在不得抵押的情形进行审查。抵押物登记申请材料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抵押物登记申请之日起10日内核发他项权证;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

第 6 页

共 8 页 理由。

第二十六条抵押合同发生变更或者抵押关系终止的,当事人应当持抵押合同、抵押权人出具的相关证明、林权证、他项权证到原抵押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抵押物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抵押人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抵押物登记的,该抵押物登记无效;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抵押期内,因森林火灾、森林病虫害等致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人应当在灾害发生后15日内书面告知抵押权人和原抵押登记机关。

第二十九条抵押期内,抵押人对抵押的林木申请采伐的,应当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

第三十条抵押合同届满,抵押人未清偿债务的,抵押权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处置抵押物。

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需要采伐林木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向抵押物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符合采伐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安排采伐指标。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林业主管部门等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林权登记、林权抵押登记的;

(二)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予以办理林权登记、林权抵押登记,第 7 页

共 8 页 而不予办理的;

(三)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不予办理林权登记、林权抵押登记,而给予办理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一)应当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而未评估,导致集体经济组织资产流失的;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致使森林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

(三)资产评估机构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森林资产评估的;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强迫农户流转其承包经营的林地和林木的。

第三十三条单位和个人对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不服,或者认为登记机关未依法办理林权流转登记、林权抵押登记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 8 页

10.资产抵押管理制度 篇十

一、抵押期间应为除斥期间

在我国,应采用除斥期间制度。从法律性质上讲,抵押期间为除斥期间,而非诉讼时效期间。理由有二:一是因为诉讼时效期间为法律强制性规定,其期间长短不得由当事人以协议方式加以改变,这与抵押期间可由当事人在法定期间范围内自由约定的规定不符;二是依通说,我国民法中的诉讼时效的客体为请求权,这对包括抵押权在内的物权并不适用。因此,国内有学者认为抵押权因债权时效届满而消灭的观点是不妥的,该观点与我国民法通则所采取的诉权消灭主义原则相违背,依该原则,时效完成后,债权人仅丧失胜诉权,但实体权利仍未消灭,债权人仍可行使担保债权的抵押权,抵押权并不因胜诉权丧失而消灭。我国学者大多将抵押期间为除斥期间的观点。台湾民法也采纳此制度,作为物权因除斥期间而消灭的例外规定,“明定抵押权因除斥期间之完成而消灭,更较为简捷。”

由于除斥期间是权利的存续期间,故抵押权除斥期间届满后,抵押权即不存在,且除斥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问题,在除斥期间届满后,无论发生什么情况,抵押权均消灭。抵押期间的上述法律属性,与前文所提到的抵押登记期间是完全不同的。因为抵押登记期间届满时,抵押权并不自然消灭,仅失去其登记对抗力而已。

抵押期间的确定,依有约定依约定,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按法定的原则。抵押期间的约定是指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期间。抵押期间的法定是指在当事人对抵押期间的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法律规定的期间。

二、约定抵押期间的限制

我国《担保法》没有将当事人约定的期限届满作为抵押权消灭的事由予以规定,学理上对抵押当事人能否自行约定抵押期间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抵押合同当事人自行约定的抵押期限是有效的;另一种观点认为,抵押合同是附属于主合同的从合同,如果主合同未能得到清偿,主债权人的债权仍然有效,附属于主债权的抵押权也仍然有效,抵押人不能被免除担保责任。因为抵押权在本质上属于物权,并从属于主债权,只要债权存在,抵押权也就同时存在。也有人认为,当事人约定抵押期限实际上是约定免责条款,目的在于限制和免除抵押人的担保责任,所以这种约定应当是无效的。笔者赞成第一种观点,抵押当事人自行约定抵押期间应认定有效。因为:1.根据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抵押当事人有权自行约定抵押期间,并且我国《担保法》没有明文禁止当事人约定抵押期间,那么只要这种约定没有损害社会和他人的利益,法律就应当予以许可;2.依据前文所述的物权有期限性和抵押权从属性新发展的理论,当事人当然有权约定抵押期间;3.当事人约定的抵押期间并不属于免责条款的内容,因为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事先约定一定的条件,用以限制和免除债务人未来的责任,而抵押期间的约定只是对抵押权存续期限的规定,并不意味着减轻或免除了债务人的责任。

由上可知,抵押期间可由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但是,立法应为其设置不得超过的最高期限。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适用该期限,以避免抵押期间制度流于形式。当然,当事人约定的抵押期间必须长于债务履行期限,而不得短于债务履行期限,或与债务履行期限相同。否则,这种约定使得当事人间的抵押起不到保证债权实现的目的,抵押权失去担保的意义。因此,抵押期间短于或等于债务履行期限的约定无效,此种情形下,也应适用法定的最高期限。

由于我国《担保法》采取了登记生效主义与登记对抗主义并存的原则,因此,对于法律要求办理抵押登记始生效力的抵押权而言,当事人约定的抵押期限应记载于登记簿上。抵押期限届满,当事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注销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者,自动注销。而对于自抵押合同设立时抵押权即可生效的抵押权而言,则只须由当事人将抵押期限的内容载于合同中即可。抵押期限届满当事人也不必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抵押期限届满,则无论是登记生效的抵押权抑或是登记对抗的抵押权均失去效力,既不能对抗任何第三人,也不在抵押权人与抵押人间生效。

三、抵押期间的起算点

抵押期间应为除斥期间,对此学界基本达成共识。但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抵押期间而由法律加以规定的情形下,对抵押期间的起算点问题,学者们观点不一。大致有以下三种观点:1.抵押期间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因为自此时起,抵押权人即可行使抵押权。2.除斥期间以被担保债权时效届满为起算点。认为以债权清偿期为抵押期间的起算期不合理,因为债权清偿期虽为合同所规定,但在实际生活中往往会因特殊情况的发生而变化。例如,债权届清偿期后,抵押权人可因抵押人或债务人的请求暂延抵押权的实行,或者因为抵押物正处于修建之中而无法行使抵押权,此时,若以债权清偿期为抵押期间的起算期,很可能使抵押权人不合理的失去抵押权。台湾民法规定抵押权除斥期间的起算以被担保债权时效完成为起算点,较为合理,盖时效可因债权人履行请求的提出而发生中断,故只要债权人及时的提出履行请求,就不会造成损害。抵押期间从抵押权成立之日起计算。因为抵押期间是抵押权的有效存续期间,抵押权依法成立,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处分便受到限制,若按抵押期间自主合同债务履行届满之次日计算,则抵押人在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间为非抵押期间便可随意处分抵押物,显然不利于保护抵押权人。

笔者赞成第一种观点,即以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抵押期间的起算点。因为后两种观点均侧重于维护抵押权人的权益,违背了设定抵押期间保护抵押人利益的立法初衷,是不合理的。“以被担保债权时效届满为抵押期间起算点”的不合理性在于:1.抵押期间与诉讼时效是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独立的期间,不应将抵押期间的起算建立在诉讼时效届满之时,使抵押期间丧失独立性;2.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情形,而使抵押期间的起算点推迟,尽管切实保护了抵押权人的利益,但诉讼时效的无限延长和抵押期间的不确定性,对抵押人是极不公平的,仍旧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处于不确定状态,导致抵押期间的确立毫无意义;3.债权届清偿期后,对于抵押人或债务人提出的暂延抵押权实行的请求,抵押权人可通过拒绝延缓申请来保护自己抵押权的实现;但对于抵押权人提出诉讼请求使诉讼时效中断而导致抵押期间延长的情形,抵押人却是无能为力。所以,这种观点是通过牺牲抵押人的利益来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显失公平。“以抵押权成立之日为抵押期间起算点”的不合理性在于:1.抵押权的行使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而抵押期间自抵押权成立之日起算,则从抵押权成立之日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这段抵押期间对抵押权行使无实际意义,因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只须抵押权存在即可,不需行使,所以造成抵押权人实际行使抵押权的期间短于规定的抵押期间,没有充分发挥抵押期间的作用;2.当抵押期间由法律规定为一个固定的期间,但债务的履行期限却由当事人依据其意思自治进行约定时,则极有可能出现法定的抵押期间短于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那么该抵押权的设定对于债务的履行将不存在任何担保意义;3.“抵押人在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间可随意处分抵押物”这一说法不正确,因为抵押权依法成立后,抵押关系就使抵押人行使处分权要受到抵押权效力的限制,而不是要借助抵押期间才能限制抵押人的行为。综上所述,以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抵押期间的起算点最为适宜,不但适合除斥期间的要求,也能切实维护抵押人利益,符合抵押期间的立法原意。

对于抵押期间的期限长短,从各国立法来看,应长于诉讼时效期间。理由在于:抵押权是物权,其存续期间应比债权长久,这是其一;其二是抵押期间是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和延长,规定太短不利于保护抵押权人利益。所以,抵押期间一般以4至5年为宜。

11.资产抵押管理制度 篇十一

发文单位: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07-6-7 执行日期:2007-7-1

(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07年6月7日以粤财工(2007)110号发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强化企业安全生产意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规范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管理,保证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粤府(2004)122号)和财政部、安全监管总局、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6)369号)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矿山(煤矿除外)、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行业或领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以下简称风险抵押金),是指企业以其法人或合伙人名义将本企业资金专户存储,用于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的专项资金。

第二章 风险抵押金的存储

第三条 各地级以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按照以下标准,结合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期间的规模大小和行业特点,综合考虑产量、从业人数、销售收入等因素,确定具体存储金额:

(一)小型企业存储金额不低于人民币30万元(不含30万元);

(二)中型企业存储金额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不含100万元);

(三)大型企业存储金额不低于人民币150万元(不含150万元);

(四)特大型企业存储金额不低于人民币200万元(不含200万元)。

风险抵押金存储原则上不超过500万元。

企业规模划分标准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本办法实施前,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风险抵押金存储标准高于本办法规定标准的,仍然按照原标准执行,并按规定程序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条 风险抵押金按照以下规定存储:

(一)风险抵押金由企业按时足额存储。企业不得因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合伙人、停产整顿等情况迟(缓)存、少存或不存风险抵押金,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职工摊派风险抵押金。

(二)风险抵押金存储数额由市、县(区)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核定下达。

(三)风险抵押金实行专户管理。风险抵押金代理银行(以下简称代理银行)由地级以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企业到风险抵押金代理银行开设风险抵押金专户,并于核定通知送达后1个月内,将风险抵押金一次性存入代理银行风险抵押金专户;企业可以在本办法规定的风险抵押金使用范围内,按国家关于现金管理的规定通过该账户支取现金,具体由代理银行负责监管,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财政部门负责监督。

第五条 跨省、市、县(区)经营的建筑施工企业和交通运输企业,在企业注册地已缴纳风险抵押金并能出示有效证明的,不再另外存储风险抵押金。

第三章 风险抵押金的使用

第六条 企业风险抵押金的使用范围为:

(一)为处理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而直接发生的抢险、救灾费用支出;

(二)为处理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善后事宜而直接发生的费用支出。

第七条 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产生的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全部由企业负担,原则上应当由企业先行支付,确实需要动用风险抵押金专户资金的,经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财政部门批准,由代理银行具体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区)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工作需要,将风险抵押金部分或者全部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

(一)企业负责人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逃逸的;

(二)企业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未在规定时间内主动承担责任,支付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的。

第四章 风险抵押金管理

第九条 风险抵押金实行分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市、县(区)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共同负责,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省财政厅负责对全省的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存储、使用、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中央驻粤企业、省属企业的风险抵押金,由所在地的地级以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共同确定和管理,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省财政厅备案,中央驻粤企业由省安全监管局及省财政厅上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及财政部。

企业主管部门对所属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存储、使用、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十条 风险抵押金自然孳息归企业所有。企业持续生产经营期间,当年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没有动用风险抵押金的,风险抵押金自然结转,下年不再增加存储。

当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动用风险抵押金的,市、县(区)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应当重新核定企业应存储的风险抵押金数额,并及时告知企业;企业在核定通知送达后1个月内按规定标准将风险抵押金补齐。

第十一条 企业生产经营规模如发生较大变化,市、县(区)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应当于下第一季度结束前调整其风险抵押金存储数额,并按照调整后的差额通知企业补存(退还)风险抵押金。

第十二条 企业依法关闭、破产或者转入其他行业的,在企业提出申请,并经过市、县(区)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支配其风险抵押金专户结存资金。

企业实施产权转让或者公司制改建的,其存储的风险抵押金仍按照本办法管理和使用。

第十三条 风险抵押金实际支出时适用的税务处理办法以及会计核算问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每年3月10日前,各地级以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应当将上本地区风险抵押金存储、使用、管理有关情况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及时、足额提取风险抵押金,并按规定使用。在财务会计报告中,企业应当披露风险抵押金提取和使用的具体情况。

第十六条 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对风险抵押金专户资金的实施监管,与开户银行建立信息沟通机制,加强监管。

第十七条 风险抵押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挪用风险抵押金等违反本办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企业未按本办法提取和使用风险抵押金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相关法规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不属于本办法第二条 第一款规定范围的企业集团,其内部分公司、车间属于规定范围的,参照本办法执行。煤矿企业按照《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5)918号)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风险抵押金专户资金的具体监管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省财政厅视情况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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