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费教师权益制度(精选15篇)
1.免费教师权益制度 篇一
叶酸免费发放制度
一服用人群的确实:(1)一般服用人群的确定
村(社区)妇幼保健人员对辖区已婚和进入婚龄的人群进行摸底建册,了解其生产和婚育计划,将3个月内计划怀孕和已怀孕三个月内的孕妇确定为本季度服药对象。
(2)高危待孕妇女的确定
高危待孕妇女是指准备怀孕的妇女中,既往生育过神经管缺陷儿或服用抗疾病药者。村(社区)妇幼保健人员应根据以往管理记录和深入调查按规定确定处高危人群。
二、服药人员的上报
村(社区)妇幼保健人员将确定后的名单和数量上报乡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经统计后上报县妇幼保健院。
三、叶酸的发放程序
(1)县妇幼保健院将叶酸按各乡镇。街的数目分发到镇、街卫生社区服务中心。
(2)乡镇对项目服务对象实行按季发放,并做好登记。四。高危人群的健康教育和药物发放
(1)围产保健门诊要对高危人群要进行面对面培训和宣传教育,使她们深入了解补服叶酸的意义和优生的相关知识,自居uezuodao孕前3个月和孕后3个月按要求全程服用叶酸。
(2)叶酸发放管理人员按每人每天服用4mg剂量每季度发给高危待孕妇
罗源县霍口卫生院
2.免费教师权益制度 篇二
每个国家都不可能在现实中有一个既针对全民的同时又完全免费的医疗体系。这种体系, 只能理想地存在于物质极大丰富的乌托邦社会, 但全世界还找不到已经达到这种社会状态的国家。古巴、朝鲜等国宣布自己是全民免费医疗, 但极度贫乏的医疗服务和药物供给, 所谓的全民免费医疗只能是“水中月, 雾中花”, 而实质意义的免费医疗只体现在少数权贵阶层。正像小平同志讲的“贫穷不是社会主义”, 我们要建立的医疗保障制度也不是贫穷但好听的全民免费医疗制度。
据统计, 全世界的医疗保障制度分四个模式:一是以国家卫生服务为主的;二是以社会医疗保险制度为主的;三是商业医疗保险为主的;四是以个人医疗储蓄为主的。对于这些制度的主要特征, 业界和社会人士都讲的非常到位了。要讨论的是这几种模式, 哪种是既“全民”同时又“免费”了?我想在做得比较好的国家和地区, 无论是采用的哪种模式, 他们的制度都是针对全民的, 这也没有什么争议。但是不是同时还是完全免费的呢?无论是持何种观点的专家可能都会同意, 采取后三种模式的国家肯定不是完全免费的。而被一些专家冠名为“全民免费医疗”的, 大概就是那些实行国家卫生服务制度的国家和地区了, 即以英国为代表的英联邦或者曾经是英殖民地的国家和地区了, 加拿大、新西兰、中国香港特区等等。
他们真的是免费了吗?一是理论上不可能, 即使这些国家和地区再怎么发达, 他们都存在医疗资源不足与需求不断增长的矛盾;二是国家卫生服务制度对提供的服务范围都有界定, 反过来也就是说非规定范围的服务, 还是要由个人负担费用;三是即使保障项目范围内的服务, 个人在就医时也要以缴纳固定额度或者分担一定比例的方式承担一定的费用, 特别是对药品费用, 这些国家都有许多关于个人要负担费用的政策规定。有没有在发生在一种医疗行为时完全免费的情况呢?有的, 比如对于贫困人群的基本医疗, 对于特大疾病的引发灾难性经济风险的治疗, 或者针对某个必须的药品费用等等。但是, 这种精细化的医疗保障政策, 不仅存在于采用国家卫生服务制度的地方, 也都存在于采取其他几种医疗保障制度的国家。也就是说, 在一个国家对特别的情况存在免费医疗的政策, 但不存在将全民免费医疗作为一个制度的国家。
3.上海取消“老人免费乘公交”制度 篇三
而与此同时,根据新的综合津贴制度,具有上海市户籍且年满65周岁的老年人,便可享受老年综合津贴。其标准按照年龄段分为五档,从65周岁一直到100周岁以上,每人每月可享受75~600元不等的补贴。这一综合津贴制度已经从今年5月1号起实行。这一新政得到了上海市民的普遍欢迎,其他城市的市民也就是否应该效仿上海展开了讨论。
取消老人免费乘车这个可以有
70岁以上老人免费乘公交,一向被视为城市敬老的重要举措。不过,随着城市化速度加快以及老龄化社会的到来,城市公交也显得日渐逼仄、拥挤,老年人与其他人在公交工具上的“让座”冲突,也时有发生。此前有人呼吁老年人“错峰出行”,把高峰时段的公共交通资源让给年轻人。但遗憾的是,这种停留于道德层面的倡议并没有多大实际效果。老年人之所以扎堆乘车,尽管有刚性需求,但是免费乘车是一个重要推手。因此,有必要调整政策设计,促使老年人理性出行。
上海市敢做第一个吃螃蟹者,不光是有勇气,恐怕主要是有底气。这底气就来自于强大的配套措施,即老年综合津贴制度。上海此番不是单纯取消政策优惠,而是将优惠换了一种方式,通过真金白银的“直补”,既消除了老年群体的被剥夺感,又能帮助老年人结合个人情况理性出行。这样的制度互补,可以说是一种双赢。一者,老年人不会心生怨怼,既得利益没有明显受损,部分出行艰难或出行意愿不强的老人,还因此获得更多的满足感;再者,公共交通工具的拥挤情况也确实有所缓解。上海的效果如此明显,那么各地会跟进吗?这其实要看其他地方政府是否具有这么强大的财力支持和精细的制度设计。
取消免费交通并非“不爱了”
上海取消老人免费乘车的消息一出,立马带来了不少联想。有人理解成上海对老年人终于“不爱了”,并表示:“早就应该这么做,省得老年人天天和我们抢座位。”但实际上,上海取消老人免费乘公光的前提,是施行了更加完善的老年综合津贴制度。一直以来,老人都是以一幅面慈心善的形象存在于人们的印象中,可近几年来老年人的既有形象却被无情解构了。从当年的“彭宇案”开始,随着多起“扶不扶”新闻的发生,加剧了部分年轻人对老年人的傲慢与偏见。之后,随着众多“公交让座冲突事件”的发生,以及广场舞带来的群体隔阂,导致误解越来越深,一句“不是老人变坏而是坏人变老”,更是带来了模式化的轻佻解读。
4.免费教师权益制度 篇四
1、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要按照“渠道畅通、保障供应、方便群众、提高效率”的原则进行计划生育药具的发放与服务。在城区要以社区为依托,实行多渠道、多形式、多元化、全方位的药具供应方式。各地要结合当地实际,全面普及“避孕药具10分钟服务圈”的做法。
2、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应广泛宣传国家免费发放计划生育药具的方针政策,大力普及节育知识,指导育龄群众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方法。推广药具新技术、新产品,做好药具使用效果汇总分析,及时总结交流经验。
3、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应指导育龄群众安全使用计划生育药具,定期做好随访服务。
4、建立计划生育药具发放服务和育龄群众需求信息的数据库,以信息引导服务,提高计划生育药具管理人员的工作水平和服务能力。
通化市城区免费药具发放服务制度
1、城区要建立健全药具发放服务网络。实行多渠道、多形式、多元化、全方位的药具供应方式。社区发放点要有经过培训合格的药具发放人员。
2、凡持有“计划生育避孕药具领取卡”,可在全市任意“免费避孕药具发放点”领取避孕药具,不得拒付。
3、遵守“避孕药具发放服务承诺内容”,热情为育龄群众服务。
4、宣传避孕节育科学知识,讲解避孕药具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耐心解答群众的的问题,提供个性化服务,做到重点服务人员及时随访服务,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5、执行上级避孕药具管理规定,做好发放记录、随访记录。保证育龄群众领取避孕药具方便、快捷,提高群众对计划生育药具发放服务的满意率。
6、对流动人口实行属地化管理、市民化、均等化服务,满足流动人口对避孕药具的需求。
7、增强发放人员责任心,坚决杜绝避孕药具损坏、丢失、过期失效,流入市场销售。
5.兼职教师求职简历免费 篇五
出生年月: 1990年4月
工作年限: 应届毕业生
毕业院校: 潍坊大学
毕业年月: 20xx年2月
最高学历: 本科
所学专业: 机械设计制造及其自动化
居 住 地: 山东省 济南市
籍 贯: 山东省 济南市
自我描述: 全课程教学,教学过程严格
求职概况 / 求职意向
职位类型: 全职
期望月薪: 面议
期望地点: 山东省 潍坊市
期望职位: 大学生兼职家教
6.2022教师节免费景区 篇六
北京张裕爱斐堡国际酒庄采取不同装修风格,乡村田园风格、中产阶级风格、乡绅风格、骑士风格,原版解读欧式风情,精雕细琢,塑造经典。小镇融合欧式建筑风格依山而建,自然风景秀丽,空气清新怡人,地理位置得天独厚,是集住宿、餐饮、会议、娱乐、休闲、旅游度假为一体的法式风情小镇。小镇划分为街道生活区、餐饮服务区、娱乐休闲区、教堂博物区四个功能区。
地址:北京市密云区巨各庄镇东白岩张裕爱斐堡国际酒庄内(京承高速密云城东收费站旁)
乘车线路:
东直门换乘980到达终点站十字路口南行1000米
自驾线路:
7.论推广免费师范生制度的必要性 篇七
关键词:免费师范生,国外师范教育,全面推广
2007年5月9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关于教育部直属师范大学师范生免费教育实施办法 (试行) 》, 宣布从2007年秋季入学的新生, 在六所教育部直属师范院校试行师范生免费教育, 从这一政策的推出起, 我国的免费师范生教育又拉开了恢复的序幕, 曾经长期实行、中断10年的免费师范教育又重返高等学校。根据中国教育新闻网当年的相关报道, 六所部属院校的免费师范生质量总体呈现出新的变化, 具体表现在:男生比例增加、农村生源增加以及生源质量较高。
一、我国免费师范生教育的历史回顾
我国的师范教育创始于1897年清光绪23年。清末政治家、洋务运动的代表人物盛宣怀在上海设立的南洋公学师范院。而高等师范生免费教育可以追溯到一百多年前中国第一所国立综合性大学京师大学堂时期, 1902年京师大学堂师范馆 (今北京师范大学) 正式开学, 中国高等师范学校从此诞生, 这一政策几乎影响了中国师范教育一个世纪。我国的师范教育经历了清末时期、民国时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三个大的发展时期。师范学校实行公立, 学生享受公费, 有任教年限规定, 早在清末制定的各种法规中便有规定。如1903年的《奏定初级师范学堂章程》规定, 每州县必须设一所初级师范学堂, 其经费当就各地筹款备用, 师范学生不用交纳费用。并规定, 省城初级师范学堂的毕业生, 应有从事本省各州县小学堂教学义务, 州县初级师范学堂毕业生应有从事本州县各小学堂教员的义务。官费毕业者本科生服务6年, 简易科学3年, 在这些年限内不准私自应聘从事非教育工作。如果学生毕业后不肯尽教育义务或因事取消教师资格的, 应追缴在学期间公家所付学费。中华民国成立后至1922年以前一直实行师范生免费制度, 之后一段时间师范生的免费待遇曾一度消失, 结果使师范专业对家境清贫但成绩优秀的学生失去了吸引力, 影响了师范教育。1932年后陆续颁行《师范学校法》、《师范学校规程》, 明确规定恢复师范生的免费待遇。于是, 师范教育迅速康复, 并取得长足的进步。民国时期所颁布的师范教育法规, 再次重申师范教育实行公立, 师范生享受公费, 毕业生有任教年限规定。新中国成立后, 国家对所有高校均实行免费政策, 师范院校当然在免费之列。和综合性大学相比较, 师范院校的学生, 不仅拥有享有人民助学金制度、而且还获得一定的生活补助, 同时为保证师范院校生源的质量, 师范院校的录取均在提前批次。1993年我国政府颁布了《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 明确了非义务教育收取一定比例成本费用的改革思路。1997年以后, 师范院校开始了有偿教育的道路, 2000年以后, 教育部、国家计委和财政部联合下发《关于2000年高等学校招生收费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 为高等师范院校在招生收费方面的改革提供了政策依据。此后, 师范生的免费时代暂告一段落, 师范生也开始不受限制, 自主就业。
二、我国当前高等师范教育普遍现状
1. 各类师范学校的布局变化。
最近几年, 各师范院校的教师教育体系取得了长足的发展, 但是, 各师范院校也必须面对新的情况和挑战, 很多师范院校不断的升格、合并, 结果导致了很多有特色的师范院校消失, 实力较强的师范大学逐渐向综合型大学过渡。我国培养初中教师的师专和培养小学教师的中师数量急剧下降, 据不完全统计, 自1999年到2005年, 我国师范专科学校由140所减少到58所 (其中新建17所) , 中等师范学校由815所减少到228所 (含幼师62所) , 而高师本科院校却由87所增至96所。现有的师范院校的发展进步是有目共睹的, 但是, 由于盲目追求“综合化”, 积极拓展非师范专业, 反而淡化或削弱原有的教师教育的特色和优势, 教师教育被边缘化, 原有的师范生技能在削弱, 师范生质量明显下降。
2. 目前中小学教师职业的现状。
从以往的社会经验表明, 青年学生由于对未来职业选择方面经验的欠缺, 特别是对于前景不是太好的职业的选择变得更加困难。免费师范生的职业选择也遇到了同样的问题, 受到了各种因素的干扰:首先, 就目前教师职业而言, 特别是广大农村教师每天都承担着大量的工作压力以及经济待遇的相对清贫, 特别是落后地区拖欠工资的教师, 压力就更大了。对于这一点, 地方政府应把提高教师待遇当成政府的职责切实落实, 而不是口惠而实不至。其次, 应该重新认识尊师重教的意义, 真正让教师感觉到教师职业的荣耀, 近年来由于师范生源和教师职业声望下降, 而且伴随收费制度而生的就业自主制度令贫困地区的农村中小学教师匮乏问题日益严重, 好的师资力量也出现了“孔雀东南飞”的现象。
三、国外师范教育现状
目前国外的师范教育而言, 虽然各国对师范教育的收费政策或制度并不统一, 重视师范生的培养, 各国在财政和国家政策方面都给予了积极的支持, 目的都是为了使优秀学生投身到未来的师范教育中去。例如美国高等院校无论公立或私立, 一律收取学费, 且近年来更呈上涨的趋势。但美国对大学生的资助种类也是最多的, 包括奖学金、助学金、贷学金、“联邦工读计划”在内有多种途径保证学生完成学业。又如日本, 为了保证高等教育机会的均等, 日本政府实施了学生资助的相关制度。其中的日本育英会奖学金制度就是日本政府对大学生资助的一种主要形式。该奖学金由国家财政补贴, 还款期限可延续20年。对于毕业后若从事中小学教育工作的学生, 则部分贷款将被免除。法国的师范教育一般由法国教师培训学院 (IUFM) 承担, IUFM的身份被定位为直属国民教育部领导的公立高等教育机构, 其办学经费由中央政府直接拨付。IUFM取代了原有的省级师范学校、地区教学培训中心等机构, 成为学区内唯一的培训从幼儿园到高中各类师资的专门机构。IUFM统一负责中小学教师培养, 招收大学三年级毕业生 (即学士学位获得者) , 学制2年。法国现有教师培训学院29所, 为鼓励学生报考师范学院, 法国制定了相应的津贴制度, 凡是报考师范学校的大学三年级学生和进入教师培训大学学院的一年级学生均可5~7万法郎的补贴。IUFM的学生在一年级期末时如果通过了教师资格考试, 在I-UFM的第二年学习就享有了实习教师工资的待遇。俄罗斯政府对师范类专业仍保留着免费教育制度, 目前, 俄罗斯绝大多数师范院校为吸引更多的人从事教师职业, 除免除学费以外还向师范生发放贷款, 而根据有关规定, 若学生毕业后决定从事教师职业者, 其贷款将由国家支付, 自己则无需偿还。
四、目前的师范免费政策分析与解读
免费师范生新政出台以来, 社会各方人士对免费师范生政策从总体上给予了支持和肯定。使得人们重新开始重视师资力量培养的问题, 但是2007年出台的师范生新政由于没有经过长期的调研、广泛征求意见的背景下出台的, 是否能实现政策的最初目的, 到现在不得而知, 需要在首批免费师范生毕业后方可定论。就目前社会关注的免费师范生政策主要有两方面。首先, 免费师范生政策是否能吸引优秀毕业生报考师范院校并且终生从教。其次, 对于免费师范生政策的附加条件, 即凡享受免费师范生教育政策的学生, 必须至少签定二年支援西部农村贫困地区教育的协议是否会让部分毕业生有所顾忌。从国家的角度出发, 国家出台免费师范生政策最初目的是为了提高基层师资队伍的水平, 特别是促进边远落后地区的教育的发展, 形成良好的教育教学环境。对于这一政策的预期目标是好的, 但是效果如何, 笔者认为, 单单靠免费师范生政策是不能从根本上改变目前的广大地区对提高基础教育师资水平的要求的, 关键还在于彻底改变教师的社会地位, 切切实实提高教师待遇, 让教师职业成为人们羡慕的对象, 成为年青人向往的目标, 让更多的有志青年终身从教, 培养出大师级的教育家只是时间的问题。其次, 国家出台相关政策, 要求各地在教师队伍合理规划、精简高效的基础上, 优先提高教师待遇, 做不到这点的地方, 不得给公务员加薪, 并试点推行终身从教退休时给予高额养老津贴制度, 这样才能真正留住教师, 形成尊师重教氛围, 有利于教师队伍的稳定。从社会的角度出发, 国家出台的免费师范生政策给了广大农村家庭的孩子在今后的竞争中多了一份优势。此举有利于提高中西部特别是农村地区的基础教育水平。但是这些地区能否真正留住人才从事基础教育事业, 值得关注。因为通过多渠道调查几所部属院校的免费师范生, 我们发现, 免费师范生有一个共同的关心焦点, 即今后的中小学教师工作待遇问题, 这一点值得相关部门引起关注, 需要真正提高中小学教师的待遇问题。据我国2005年的统计, 全国普通中小学专任教师1036万人, 小学、初中和高中的教师分别为559、347和130万人, 其中农村中小学教师占80.4%。一是农村中小学教师在整个教师队伍中占据了绝对的比例;二是小学教师的比例在整个普通中小学专任教师中占到二分之一以上, 为此, 中西部农村学校, 特别是农村小学需要我们的免费师范生。这批免费师范生毕业后能否去基层学校, 将是判断免费师范生教育制度设计成败的关键。
五、全面推广免费师范生教育的必要性
2007年, 国家在部属的几所师范大学进行免费师范生政策的试行, 其最终目标是通过这几所部属师范院校的示范带头作用, 进行师范生免费教育的全面回归。而全面实现这一目标的关键落脚点是在广大的普通师范院校身上。只有这些院校实行了免费师范生政策, 才能从根本上提高基础教育师资水平, 解决我国广大地区对于优秀教师的需求。首先, 重点师范院校的毕业生从事中小学教育的比例并不大。曾有国家权威人士透露:重点师范高校学生从事中小学教育的比例达不到百分之三十。由于这些重点院校学生本身的优越感, 他们当中愿意到农村基层当老师的则更是少之又少。在这种背景下很难吸引成绩优秀的部属免费师范生投身到农村地区的教育教学中, 难以达到国家提高广大农村边远地区中小学师资水平的目的。相对而言, 由于普通师范院校的生源都来自本地区, 对本地的生活习惯、风土人情以及对于就业的期待值较低, 这些院校的毕业生更愿意从事农村中小学教育教学, 如果在这类师范院校推行免费师范生政策, 对于实现国家提高基础教育师资水平更有现实意义。其次, 相对于部属师范院校的学生经济条件, 地方师范院校的贫困生更多。据“高等教育公平问题”课题组的研究显示, 目前, 地方性院校聚集了最多的农村学生和最多的高校贫困生, 所以相对于教育部直属师范院校的学生, 地方所属师范院校的学生更需要得到免费制度的帮助。
8.浅谈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制度 篇八
关键词:中小股东;《公司法》;完善建议
一、大股东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表现
从理论上讲,在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的情况下,所有股东对公司财产都无直接控制或支配的权利,他们只能期待公司的经营管理机构能够经营得当带来利益从而收取投资回报。虽然不管是大股东还是中小股东,在公司治理中,他们都是具有平等地位的公司的股东,但是他们对于公司的权利是不一样的。因为他们作为股东是因为投资,是拿资金或是其他财产的所有权换得的,必然的,有些人出资多,有些人出资少些,而大股东作为出资多的一方自然是拥有较大的股份,也是由于这些股份,大股东拥有较大的表决权,在这个权利的支配下,势必会影响到中小股东的权益。大股东侵害中小股东甚至是公司权益的手段方式多种多样,下面主要介绍以下几个方面的表现:
1.资本多数决原则的滥用
多数决定规则是在总结商业实践基础上逐渐形成的公司事务决定机制,他在总体上有助于提升公司运营效率,有助于促进公司股东的共同利益,这是各国公司法承认多数决定机制的根本原因所在。表面上看,资本多数决原则对于股东来说是非常公平的,但是资本多数决原则在公平的外表下却存在不公平的诱因。在资本多数决原则下,每个股东自然都是平等的,但是每个股东由于拥有大小不同的股份故其股东权利是不一样的。在现实中,我们常常听到“一股独大”、“控股股东”这样的名词,其实就是这些股东的股份已经大到达到公司所有股份的50%以上了,若是没有一个外来力量可以限制其权利,那么他们的意志就可以通过股东大会表决的形式上升为公司的意志,长此以往,势必会损害到中小股东的权益。正如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所说过的:“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
2.公司权利机制的不平衡
虽然说现在的公司治理结构形式都挺完善,包括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但是由于大股东拥有较大的表决权,那么在股东大会召开过程中,大股东就可以利用自己手里的表决权选出代表自己意志的管理阶层,而中小股东即使想反对也无力为之。在这样的一个失去平衡机制的公司治理机构中,中小股东的权益往往会被漠视,比如在股东大会表决的时候中小股东的表决权起不到决定性的作用。董事会、监事会亦是如此。
二、《公司法》中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规定
保护中小股东权益是现在非常重要的一个问题,新修改的《公司法》对这个问题也非常重视,很多条文都提到了关于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举例来说:
1.《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了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或者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时股东的表决权回避制度
该制度设立的目的主要是为了限制和剥夺利害关系股东以及控股股东的表决权,因为如果是进行关联交易,有能力的基本上是公司的大股东,适用表决权回避制度实际上是缩小了大股东的表决权,而相对的就扩大了中小股东的表决权,这在客观上是保护了中小股东股东权益。
2.《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分红与优先认购权
这实际上体现的是公司的自治权,但是在其背后也隐藏这一个信息,这是一个保护中小股东的做法,虽然《公司法》对此的规定是任意性的,但是这始终是一个进步。
3.《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表决权
这条是对旧法的一个修改,旧法强制性的规定了股东的表决权是按照出资比例来行使的,新法现修改为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是资本多数决的例外,前面有说到资本多数决原则对于中小股东是存在损害权益的危险的,这条的规定实际上是为改善这个问题而提出来了。
三、《公司法》中对于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不足与完善建议
《公司法》在股东知情权方面的不足与完善建议:相对与旧《公司法》来说,新《公司法》已经扩大了股东知情权的范围:新《公司法》第34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答复股东,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增加了股东的诉权;根据新《公司法》第98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质询。相比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我认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也应当享有这项权利,因为股份有限公司大股东侵害中小股东权益的事件也经常发生,现在很多的公司都存在大股东与中小股东或者是公司与股东之间严重的信息不对称,而大部分的中小股东权益侵害的案件也与信息不对称有关系,信息不对称是造成现在中小股东权益屡屡受到大股东侵害的原因之一,所以对于扩大股东知情权是非常必要的,而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也是其中的一项,但是也不是这样无限制的查阅,要有个限度,要不然对于公司的经营会带来一定的不便与困扰。因为我们都知道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不仅人员多而且构成很复杂,如果赋予每个股东都享有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那么势必将对公司的基本运营造成一定的不利影响,所以对于这个限度的问题是值得我们探讨的。
四、结语
综上所述,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现在是潮流的趋势,首先,是法律公平、公正原则的要求,也是现代法治的价值取向。其次,保护中小股东权益有利于我国资本市场的完善与健康发展。第三,保护中小股东权益有利于公司制度本身的完善,也有利于公司经济运行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孔建军.浅析中小股东利益保护[J].大观周刊,2012,(43):148.
[2]郑蕴.论中小股东利益保护[J].企业研究,2010,(8):28-29.
9.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制度 篇九
一、推行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是贯彻党的十七大会议精神,坚持以人为本,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具体体现,是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是进一步落实《企业工会工作条例》,完善平等协商集体合同制度,增强维护女职工权益有效性的重要途径。
二、专项集体合同的签订形式。我公司采用单独签订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三、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的起草、协商、签订、履约、检查等,都要纳入集体合同的工作范围,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主任必须作为职工方代表,参与平等协商、合同签订和监督检查的全过程。
四、以《劳动法》、《工会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为依据,从政治参与、经济利益、素质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特殊保护等方面着眼签订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五、专项集体合同应保护女职工的劳动就业权利,反对就业中的性别歧视,男女同工同酬,福利待遇均等。
六、专项集体合同应明确女职工的特殊劳动保护内容,包括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四期”保护,妇科病普查普治等。
七、专项集体合同应明确女职工的教育培训,包括对女职工进行职业教育、技能培训,为女职工开展特色活动提供条件等。
八、依法签订的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对企业和全体女职工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都要严格遵守执行。
九、要发挥集体合同监督检查小组、工会、职代会及女职工委员会的作用,定期对专项集体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向企业行政提出,督促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每年至少检查一次,并将情况向职代会报告。
十、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生效后,应依法向企业职工公布。
10.土地利用制度改革与农民权益保障 篇十
马晓河
在现有的土地制度安排下,农民的土地权利不能得到充分体现,农民没有完全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交易权、收益权。在这种制度安排下,农民的大量土地“被交易”和收益“被分配”了。在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内,土地利用制度改革的核心问题是保障农民对土地享有更加充分的权利。
从60年农村制度变迁看,我国土地利用制度经历了三次大的变革:一是在20世纪40年代末50年代初实行了土地改革,通过“打土豪分田地”,将封建地主土地所有制变为农民土地个人私有制;二是20世纪50年代中期,通过合作化和人民公社化运动,将农民土地个人私有制改造为土地集体所有制;三是20世纪70年代末以来,在不改变土地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前提下,将土地的使用权承包给农民,实行土地家庭承包经营体制。
谨防出现“三无”农民
同第二次土地利用制度改革相比,改革开放以来的土地制度变迁基本适应了生产力发展的需要,促进了农村乃至国民经济的发展。但是,在现有的土地制度安排下,农民的土地权利仍然不能得到充分体现,农民还没有完全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交易权、收益权。在土地的征占用方面,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必须通过国家征用转为国有后才能进入一级市场,农民虽然是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者,由于土地的集体所有权被虚化,农民人人都是所有者,但人人实际上都不是所有者。在此情况下,农民和农村集体组织不是农村集体土地市场交易的主体,根本无法进入土地交易市场。因此,土地卖给谁,价格是多少,收益如何分配,完全不由农民说了算。在这种制度安排下,农民的大量土地“被交易”和收益“被分配”了。在土地的征占用过程中,国家征地范围过宽,征地补偿标准过低,对失地农
民安置人数过少,土地收益大部分流入各级政府和开发商手中,农民所得只有很少一部分;另外,由于土地开发增值利益的极大诱惑,许多地方还出现了先占后批、少批多占、不批乱占土地的现象。这样的结果是,大量农民失地后,一方面在城乡二元户籍制度阻碍下难以顺利转化为市民,另一方面又难以获得应有的土地损失补偿,导致这部分人变成真正的“三无农民”(“三无”是指无地、无业、无社会保障)。在农村土地流转方面,宅基地及地上资产不能跨社区交易,承包地以及宅基地也不能抵押,一些地方乡镇政府和村集体组织违背农民意愿,随意变更甚至撤销农民的土地承包合同,为了招商引资还强制推行土地流转。在近几年的“增减挂钩”试点中,一些地区任意扩大试点范围,超额使用“增减挂钩”试点面积,还有的地区忽视农民意愿,以损害农民权益搞“增减挂钩”。所有这些都侵害了农民应有的土地权利。
不同的改革主张
面对当前农村土地征占用和流转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社会各界提出了不同的改革主张:有国有化主张的,有私有化主张的,也有主张保持现有土地集体所有产权不变的前提下,进一步强化农民的土地承包权利。
不少主张国有化的研究者认为,土地所有权收归国有,并使土地所有权纯粹形式化,在此产权架构下实行“国有民营”,明确界定土地所有者和土地经营者的不同权益。他们认为,实行土地国有民营,可以有效防止土地兼并,使耕者有其田;还可以为国土统一整治和利用提供制度保障。在土地国有民营制度下,只要土地租赁期限长,经营者就不会因为没有土地所有权而在经营上受到限制。主张土地私有化的人认为,目前世界上有100多个国家实行土地私有制,土地私有制在世界历史上并没有影响工业化和国家现代化建设,也没有造成农村的动荡。目前世界上发达国家都是实行了土地私有化的国家,而恰恰是曾经实行土
地公有制的国家,经济社会都曾经出现过动荡。回顾中国历史,土地私有制也是中国社会发展的主流。土地私有化会加剧贫富分化、造成社会不安定的说法是不合解决学逻辑的。如果土地私有化了,农民将成为自由民,若农民要弃农进城或从事他业,可以卖掉土地,不但是一笔收入,而且也是一笔资本,因此他进城时就是有钱人,而不是盲流。土地私有化不但对经济发展有重大意义,而且对减少社会纠纷、安定社会、稳定地方财政也有重要意义。
主张保持现有土地集体所有产权不变的人认为,土地集体所有已经实行了很长时间,若改为私有,不仅受到政治经济制度和社会意识形态的刚性制约,而且即使实行了土地私有,也无法有效解决当前土地经营中存在的诸多难题。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土地改革必须进一步强化农民的土地权利,赋予农民明确的、永久的、完整的土地用益物权。
土地利用制度改革重点
作者持有另外一种观点,在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内,土地利用制度改革的核心问题是保障农民对土地享有更加充分的权利。尽管现有法律法规和文件政策对保障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有了许多改进,但在土地征占用、土地流转、宅基地及其房产等方面还留下需要改革探索的空间。今后在现有土地承包关系保持稳定并长久不变的基础上,土地利用制度改革应重点围绕以下几方面展开:
一是改革土地征占用办法。严格界定、区分公益性和非公益性用地界限,一方面要不断缩小公益性征地范围,将那些本该是非公益性并具有明显盈利性质的土地坚决划出剔除公益性范围;另一方面公益性征地也要尊重农民意愿,按市场价格补偿农民。不能打着公益性用地的旗号,人为压低土地补偿价格,以牺牲弱势群体——农民的利益搞建设。为了保障农民的土地权益,应初步放开土地交易市场,培育多元化的市场主体,要将农民逐渐培育为土地市场交易的重要主体之
一。积极探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直接参与土地市场交易的办法,农村土地转为建设用地并不必须都要变更为国有土地,经批准农业用地也可转为集体建设用地直接进入城镇土地交易市场。无论是公益性还是非公益性土地交易产生的收益应按市场原则进行分配。要充分尊重农民对土地的收益权,不管是农村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建设用地,还是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进入城镇土地市场参与交易,必须引入第三方评估的机制。
二是进一步完善土地流转政策。随着农村劳动力和人口大量流向城镇,按照依法自愿有偿原则,既要允许也应鼓励农民以转包、出租、互换、转让、股份合作等形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时,在完善荒地、林地使用权抵押制度的基础上,还要探索耕地、草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办法,允许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将极大地提高农村土地的价值,农民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获得银行贷款,能增加对土地的长期投资,提高土地产出率和劳动生产率。要严禁一些地区利用各种形式强迫农民流转土地,并侵蚀土地流转收益。即使是已经进城落户的农民工,也不能强制收回他们的承包土地,一定要按市场办法在自愿原则下鼓励他们转让出承包土地。
三是改革农村宅基地制度。在工业化和城市化过程中,随着农村人口的减少和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在对农民实行“一户一宅”政策的基础上,可考虑从法律上实行农村宅基地私有化,并允许农村宅基地及其建筑物依法自愿有偿转让、出租、互换、继承、抵押等,使农村宅基地及其建筑物真正市场化。实现农村宅基地及其建筑物的市场化,如果农民进城就业,就可以依法将自己的房产及其宅基地卖掉,获得一笔资金,将其作为进城的资本,在城市购买房产,拉动城市经济发展。当前各地正在进行的土地“增减挂钩”和“并村上楼”,实质上是地方政府借用公共权力对农村集体所有权和农民财产权的一种变相侵蚀,其目的就是牺牲农村集体利益和农民利益,以保证地方政府在“增减挂钩”中利益最大化。
11.免费教师权益制度 篇十一
一、现行公司法关于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基本制度
修订后的公司法的条款数量虽然较修订前有所减少,但其立法理念更科学先进,结构体系更严整合理,规范内容更充实可行,尤其是将中小股东的保护作为该法修改的重要指导思想,以此确立了股东召集权制度、股东提案权制度、累积投票制度、表决权回避制度、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股东权利诉讼救济制度以及司法解散制度等。
(一)公司法对股东权益保护的原则性规定
《公司法》第4条、《公司法》第20条从法律原则上对某些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其他股东权益的行为作出了禁止性的规定。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其他股东权益的绝大部分情况下都是大股东对中小股东权益的损害,该条对于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在法律中作出了明确禁止,确认如果出现了这种现象,即属于违反公司法的行为,同时对于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力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该规定的真正意义在于,使中小股东在权益受到大股东侵害后的法律救济有了依据,大大增强了法律的可执行性。
(二)实体法上的保护
《公司法》第43条规定,如果公司的中小股东有足够的谈判能力,那他们完全可以通过努力在公司章程中对表决权的行使另行约定,而不完全拘泥于出资比例。
《公司法》第16条、第21条、第125条设定了关联股东和关联董事表决权排除制度。排除了关联股东和关联董事的表决权,公司在处理关联交易中才能考虑到其他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权益,从而在各种利益间找到一种平衡。
《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知情权制度。即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
《公司法》第98条规定在赋予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大致相当知情权和查阅权的同时,基于股份有限公司的特殊情况,没有给予股东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同等的公司财务账簿查阅权。股份有限公司社会流通股股东对公司的责任感不强,与公司业务联系也并不很紧密,因此对于属于公司商业秘密范畴的财务账簿查阅权,公司法并没有允许股东享有,这种合理的限制是必要的。
《公司法》第40条规定临时股东(大)会请求权、召集权、主持权以及股东大会提案权制度。定期会议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公司法》第151条规定股东质询权制度;《公司法》第106条规定累积投票制度,旨在平衡董事会中的权力,以弥补资本多数决原则的缺陷。《公司法》第107条规定表决权代理制度,即股东将其在股东大会上的表决权依法委托给他人代为行使的制度。一般来说,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高度分散,股东分散在全国乃至世界各地,很多股东不愿为参加股东大会付出时间、金钱等方面的代价,还有一部分股东可能因客观原因而不能亲自出席,行使表决权。在现实生活中,不愿或不便出席股东大会的一般多为中小股东,因此表决权代理制度的推行无疑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具有重要的意义。
(三)程序法上的保护
与旧《公司法》相比,现行《公司法》中不仅规定了违法可以起诉,也规定了违反公司章程可以起诉;不仅规定了违反实体法可以起诉,也规定了违反程序法可以起诉。这就在保障中小股东对股东会、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决议的撤销请求权方面提供了比较广泛和全面的法律依据。不当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因被撤销而不能执行,可能被损害的中小股东的权益也就能得到保护。具体制度包括: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股东直接诉讼制度、公司解散请求权制度。
二、 现行公司法在保护中小股东权益方面的不足
现行《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方面,虽然较之1993年的《公司法》有了进步,但还是仍存在着缺陷和不足。
(一)对中小股东的知情权限制过多
虽然现行《公司法》第34条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的范围扩大到了会计账簿,但又同时赋予公司事实上的拒绝权,股东这一权利几乎都要通过起诉才能行使。而目前我国会计信息失真的状况普遍存在,如果不能查阅到原始会计凭证,这样的知情权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来说并没有多大的实质意义。
(二)累积投票制度难以发挥作用
首先,有关累积投票表决制,新公司法采取了许可主义的模式,采用许可主义的立法模式并不利于保护小股东权益:许可主义将是否采取累积投票制度的选择权赋予公司章程和股东大会决议,对于大股东而言,排斥这种制度是必然的,很难想象大股东会自觉运用这种规则来限制自身的权利,这意味着大股东完全可以在公司章程和股东大会中做出规定不采用累积投票制度。其次,新公司法中规定的累积投票制度只适用股份有限公司,适用范围过窄。
(三)中小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难以实现
《公司法》第75条第一项规定的法定事由存在被恶意规避可能。将股东退股的第一种情形规定了三个不可或缺的条件: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该五年连续赢利;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于是,就有可能出现两种规避法律的对策措施:一是在财务报告上弄虚作假,在财务会计报告显示公司前四年连续赢利,但在第五年亏损,并且以往复。因此,股东在此时不具备退股条件;二是公司在前四年连续不分红,但在第五年象征性分红。因此,股东在此时也不具备退股条件,股东这一权利似乎永远也无法实现。
(四)没有明确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操作规程
虽然现行《公司法》第183条赋予了中小股东解散公司的请求权,但对司法解散公司的具体条件和程序均未作详细规定,对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也没有明确的、具体的界定,这肯定会影响到中小股东公司解散请求权的行使。
(五)对股东直接诉讼的范围规定较窄
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规定的股东直接诉讼的范围是比较窄的。实际上,股东直接诉讼的范围应该是非常广泛的,凡是基于股东身份的合法权利受到了不法侵害,股东都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这样更有利于保护股东利益,特别是中小股东利益。
三、完善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制度的建议
第一,针对对中小股东知情权限制较多的问题,建议进一步扩大中小股东知情权的范围,使中小股东获得更多的权利。首先,扩大中小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应该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等交易信息及会计账簿、会计原始凭证等财务信息对所有股东必须无条件公开,并规定股东有权聘请注册会计师查阅会计账簿、原始会计凭证,公司应予以配合,费用由聘请注册会计师的股东承担;其次,具体列举股东查阅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利益的不正当目的,以有效减少公司拒绝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的情形。
第二,应强制实行累积投票制,达到限制大股东不滥用权利、保护小股东权益的目的。累积投票制度发挥作用的前提在于小股东的一致行动,以集中的投票对抗大股东的操纵公司的企图。有限责任公司规模小,具有一定的封闭性,小股东之间容易联合,累积投票制度在有限责任公司更有运作的基础,所以在有限责任公司选举董事和监事中,也应实行累积投票制度。
第三,完善股份回购制度。首先,应对诉讼中认定公司五年连续赢利的标准作出细化的规定,将异议股东举证证明控股股东明显出于规避第一种情形,而不合理地将赢利做成亏损的,视为盈利;其次,在公司原始章程其他重大修改的情况下,同样赋予异议股东股份回购权;最后,应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或实施细则明确“主要财产的标准和范围”,并明确其作为股东会的职权之一,从而有效地规范中小股东实现退股权的途径。另外应规定公司私自转让主要财产的,中小股东可以不经股东会投票的程序直接行使法定退股权。因为公司私自转让多出于恶意,严重剥夺了中小股东的知情权和表决权,进而危害了其所投资本的安全,不符合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质。当然,要明确规定“私自转让”的情形。
第四,明确规定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具体操作程序。现行《公司法》第183条只是从原则上规定了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建议进一步规定公司司法解散的相关具体操作规定,对于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事由必须进行严格控制,对 “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应严格控制,进一步明确规定具体包括哪些情形。
第五,扩大股东直接诉讼的范围。规定凡是基于股东身份的合法权利受到了不法侵害,股东都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
12.免费教师权益制度 篇十二
关键词:公司法,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完善
一、引言
股东是公司成立的基础, 保护股东权益是公司法的基本理念之一。因资本多数决原则的确立与实施, 在公司经营者、公司大股东与中小股东的利益博弈中, 中小股东无疑处于弱势地位, 其合法权益容易遭受大股东的侵害。2006年1月1日施行的新《公司法》针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及救济规定了相关的制度和措施, 赋予了中小股东一系列的自益权和共益权, 在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道路上迈出了重要的一步, 但在具体保护机制方面仍存在缺陷和漏洞, 需要进一步补充和完善。
二、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理论与现实意义
首先, 股份公司是由股东出资设立的经济实体, 广大的中小股东是股份公司的基石, 只有充分保障中小股东的权益, 坚决遏制侵害中小股东权益的行为发生, 不断激发中小股东的投资积极性, 才能促进公司持续、稳定、协调、健康地运营。
其次, 基于股东平等原则的要求, 为避免资本占优的大股东滥用权力, 有必要适用“股东实质平等原则”, 加强对中小股东权利的倾斜和保护, 尊重中小股东对公司事务的见解, 禁止大股东压制、排挤、欺诈中小股东, 促使大股东和中小股东作为投资者能在机会均等的前提下进行投资。
再次, 根据权利与义务的对等性, 公司股东的表决权本身即背负着因介入公司利益和其他股东利益而产生的诚实义务。为避免出现中小股东利益任由大股东宰割的局面, 有必要确认大股东的诚信义务, 即大股东在行使股权时, 应以诚信原则为行为准则, 不得滥用控制权以损害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来获取自身的私利。
三、新《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主要举措
新《公司法》在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结构, 保护中小股东利益方面, 建立了一套相对比较完善的制度体系, 并进行了大量的制度创新, 主要创新举措包括:
1、增加累积投票制规定
新《公司法》在坚持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同时, 借鉴国外公司立法经验, 引进了累积投票制。根据这一制度, 在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 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 股东既可以把他们拥有的投票权集中选举一人, 也可以分别选举数人。这样可以使代表中小股东意志的人选进入董事会或者监事会, 扩大中小股东的话语权, 削弱控股股东的表决权分量。
2、扩大股东知情权范围
新《公司法》将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 扩大到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并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 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同时规定了知情权司法救济途径, 对于股东查阅、复制相关资料请求遭到不合理拒绝, 其知情权受到侵害和剥夺的情况下, 股东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
3、确立股东派生诉讼制度
新《公司法》规定, 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侵犯公司权益, 监事会 (监事) 或董事会 (执行董事) 逾期拒绝起诉, 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起诉将会给公司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况下, 股东可以代位公司, 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起诉以维护公司和自身的合法权益。这一诉讼制度的确立, 解决了公司内部机制难以处理的两个利益冲突, 一个是公司股东与经营管理者之间的利益冲突, 一个是公司多数股东与少数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
4、增设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
新《公司法》增加公司股东退出机制的规定, 异议股东可以在特定情形下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退出公司。由于上市公司实行资本多数的决议机制, 赋予异议股东以股份收购请求权, 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在为异议股东提供退出机制的同时, 可能提高公司重大决策的效率。
四、对我国《公司法》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制度的完善构思
新《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作出的制度创新, 增设了提案权、累积投票制、表决权回避、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以及股东诉讼救济等制度, 这些制度在功能上虽各有优点, 但也存在着缺陷与不足, 因此有必要借鉴国外先进立法, 让制度设计更完善, 让实务操作更见效。对此, 笔者主要有如下几方面的构思:
第一, 将累积投票制设为强制性规范。目前, 我国《公司法》关于累积投票制采取的是任意性规范, 并且将是否采取累积投票制的决定权交给股东大会, 或者由章程事先规定, 这实际上将是否采用累积投票制的决定权交给了控股股东, 累积投票制的功能与价值形同虚设。因此, 笔者认为, 在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中使用累积投票制, 应采用强制性规范, 以避免公司发起人或者大股东利用章程排斥累积投票制的适用, 切实保障中小股东权益。
第二, 扩大中小股东知情权范围。知情权是实现股东权益的保障, 在新《公司法》现有规定基础上, 进一步扩大股东知情权可以从如下几方面进行:一是在现有列举式规定的基础上, 确定一项基本原则对知情权的范围予以界定;二是确认股份公司股东对会计账簿同样享有查阅权;三是在新《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九十八条列举的范围中增加公司事项的知情权。
第三, 完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新《公司法》虽然引入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 但鉴于相关法律规定并不完善, 对这一制度仍需要从以下几方面加以立法完善:一是应当明确赋予其他股东参与诉讼的权利, 对其在诉讼中的地位以及参诉时间作出规定;二是取消持股比例的规定, 放宽适格原告的条件, 规定对于任何侵犯公司利益及股东权益的行为, 任何股东均有权提起诉讼;三是明确派生诉讼费用的担保与承担制度, 引入诉讼费用补偿制度, 允许股东从派生诉讼而使公司获得的收益中提取律师费, 并允许股东从收益中回收部分诉讼成本。
第四, 完善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制度。关于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的具体行使情形及方式, 新《公司法》均未能作出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 对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有待从以下几方面加以完善:一是对于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行使事由应增设“其他情形”的概括规定;二是确定异议股东股份收购的价格应参照公司做出决定之日的股票价格或公司每股净资产价值由中介机构进行评估;三是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增设特殊情况下异议股东不得提出股份收购请求权的条款, 以避免因股东退出公司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害。
中小股东作为一个容易被忽视的利益群体, 在公司的经营决策中往往处于弱势地位。新《公司法》的施行, 赋予了中小股东一系列自益权和共益权, 对于保护投资者的积极性, 增强投资信心, 维护中小股东权益提供了基本保障。但如何在立法完善和公司治理结构改革中形成一套相互制约的中小股东权益长效保护机制仍然任重而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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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翻身实验学校教师权益受损! 篇十三
宝安区翻身实验学校是一所省一级优秀国有民办学校,教职员工100多人,在老板与民办教师共同努力下取得过很多成绩。翻身片区家长维权要求学位,区政府决定提前终止林良浩老板办学合同收回校区办公办学校以满足片区家长学位要求。事件公布初,宝安教育局熊副局长介绍收办公校后,现任翻身教师将得到最高赔偿并教师未来可以部分考临聘部分自筹出路。通过政府同学校校长私下谈判达成转移办学,原教室随校转移福永与沙井交接厂房继续工作。并于7月8日公告。思想是很有创意,但是严重侵犯教师权益。教师群情激动。第一福永塘尾办学为什么不让公办学校直接去办?难道我们民办教师有什么过错吗?第二,家都在宝安,搬家过去吗?第三,已经准备跳槽的教师原有赔偿没了!教师的利益严重受损。谈判之初就没有调研了解教职员工思想,没有考虑翻身教职工的利益,完全是区政府与林良浩老板的谈判。此谈判是否有不可告人之秘密?教师是学校之本,教师代表没有作为谈判一方,严重剥夺了教师利益。这样的谈判合理合法吗?是对100多个教职工家庭的极度不负责任。此谈判过程有没有官商勾结不得而知?
教师们7月9日到区政府信访办上访,区教育局民管办主任王峰岚口出:“民办教师都不是东西!”教师们没有与之争辩。民办教师都是国家培养的正规高校师范毕业生,他们来深圳为深圳的教育事业努力工作。他们通过自己的贡献养活自己。他们不是高高在上的官员。他们只是没有考上公办编制。他们没有地位,没有工作,没有赔偿。他们民办教师的权益在哪里? 本来事件可以满意处理的,处理之处认真了解教师思想,做做教师思想给教师一份同样的工作,教师就没有意见了。然后办学老板与政府谈判。这样三方都不会有异议。但是由于区委异想天开忽视民办教师权益,忽视打工者的权益,现在三方矛盾激化。教职工对老板对区政府极度不信任。办学老板对政府对教师极度不满。政府对老板对教师群体的矛盾听之任之,信访后一次次才美其名曰协调处
老师诉求就是: 民转公办,不能牺牲民办教师权益,政府应该和学校协商,先解决所有老师的合同终止补偿费,再从新签订新安置学校的新合同,而不是拿一个很远很偏僻的工业区的破旧厂房,来忽悠老师,搞什么异地转移办学,翻身学校不是因为扩大规模异地办分校,而是因为政府回购翻身学校,才造成民办老师合同提前终止,这个才是大前提!所以政府应该要考虑民办老师的利益最大化,还有她们的家属!
大家一定要统一诉求,要求先把目前合同终止,拿到补偿金,再考虑福永分校新合同,而不是目前合同改地址!
14.代课教师合法权益保障探讨 篇十四
一、当前我国代课教师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
当前,由于我国地区社会经济与教育发展的差异性、各地解决代课教师问题的不同政策和进度,代课教师群体内部又可分为若干处境各不相同的小群体,其权益保护现状也各不相同:在有条件、有经济实力解决代课教师问题的地区,其解决方式一般有两种:辞退不合格代课教师,将已具备教师资格的代课教师纳入编制。相应地,这一地区的代课教师群体便可分为“被清退的代课教师”及“有待转为正式教师的代课教师”。而代课教师短时间内仍将存在的地区其代课教师则可称为“仍在岗的代课教师群体”。这三种不同的代课教师群体由于有着不同的处境,其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也各不相同。
1.被清退的代课教师群体
根据合法权益被侵害程度及权益维护的紧迫性,当前亟须关注的当属被清退的代课教师群体。据报道,被清退的代课教师极少能够获得与其多年劳动付出相匹配的经济补偿,不少地区对被清退代课教师补偿过低甚至没有补偿的现象时有发生。甘肃省皋兰县在2005年曾进行过一次大规模清退,但当时对被清退的代课教师没有任何补偿,经集体申诉后,他们最终只获得每年240元的补偿。[3]而在经济较为发达的广东省紫金县,被清退代课教师的经济补偿也仅为每人每年530元。[4]在许多地方,教龄达十多年或二十多年的代课教师被清退后所获得的一次性补偿仅有几千元,补偿数额与代课教师多年所付出的劳动量不成正比,使得原本收入就不多的代课教师处境更为不利。此外,由于被清退的多数代课教师学历、教师资格均不达标,因此,在失去生活保障后,也无法成功运用教师申诉制度、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等方式来进行权利救济,许多被清退的代课教师无奈之下只有放弃维权或通过集体上访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2.有待转为正式教师的代课教师群体
部分已取得教师资格、有较高教育教学水平的优秀代课教师,或通过培训有可能转为正式教师的在岗代课教师,或由于面临“一刀切”的对待,缺少转为正式公办教师的正当途径;或由于缺乏公正公平、操作化的“代转公”统一招考实施细则及相应的优惠激励政策,在纳入正式编制的过程中面临一系列阻力。
3.仍在岗的代课教师群体
在目前尚不具备条件全面清退代课教师或将代课教师纳入正式编制的地区,代课教师在短期内仍是维持学校正常教学所必需。而这部分代课教师,由于其“非合法”的身份,他们与正式在编教师在工资待遇、社会保险、职称评定、劳动强度、福利等方面都存在巨大差距,具体表现在:
第一,同工不同酬,经济权益难以得到保障。长期以来,代课教师虽与正式在编教师同样工作,付出同等甚至更多的努力,但工资待遇却有天壤之别。据统计,在西部某些地区,代课教师的月工资水平不足正式在编教师的1/3,[5]每月只有两三百块钱。由于代课教师的“体制外”身份,近年来教师涨工资也一般没有代课教师的份。此外,由于大部分代课教师分布在西部偏远地区或农村地区,他们在承担日常教学的同时还需承担农耕工作,生存状况堪忧。
第二,在职业发展方面,代课教师缺乏职业培训、继续教育及职称评定的机会。正式在编教师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教学成果奖励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奖励评优;亦可依照各省、直辖市制定的教师职称评定标准进行职称评定,而代课教师却并不享有这两项权利。在职业培训方面,代课教师极少有机会定期参加培训。一方面是因为职业培训的机会多留给了骨干教师,另一方面高额的培训费也是代课教师无法负担的。一位甘肃的代课教师在接受访谈时提到,自己目前最需要的就是继续培训学习,以应对新课改带来的变化、提高教学水平,但一来没有机会,二来进修要花钱,自己承担不起。这些成为制约代课教师职业发展的重要因素,损害了代课教师作为教师的基本权利。
第三,由于代课教师的聘用属于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的独立行为,因此,不规范的用人行为难以避免。有些地区教育行政部门为减少财政开支,有编不补;个别学校在聘用代课教师时,并未与其签订聘用合同,也未对代课教师享有的各项权利进行规定,导致一旦发生侵权行为,代课教师无法有效维权。
总而言之,由于代课教师的“体制外”身份,上述三种代课教师群体均属于弱势群体,保护其合法权益也是当前解决代课教师问题的应有之义。
二、维护代课教师合法权益的政策建议
针对上述不同代课教师群体,应通过不同的政策、法律来保障其权益。由于目前我国地区社会经济与教育发展水平的不均衡性和农村教育发展的现实,解决代课教师问题、维护代课教师权益也应因地制宜:有条件、有经济实力解决代课教师问题的地区,在辞退不合格代课教师或将已经具备教师资格的代课教师纳入编制的过程中要注重对代课教师的补偿、权利救济及纳入编制过程的公平公正;代课教师在短时间内仍将存在的地区则需加强代课教师的管理,建立代课教师制度,从代课教师的聘任程序、劳动合同、入职标准、同工同酬方面规范学校的用人行为,切实维护代课教师的合法权益。
1.被清退代课教师合法权益保障
(1)制定操作化的清退细则,规范清退行为。清退代课教师是一项大规模行动,涉及范围广泛、人数众多,且事关代课教师个人及其家庭的生存和发展,因此,清退行动必须有法可依。自2006年教育部“清退令”出台后,由于国家没有相应地出台具体的代课教师清退办法,对相关清退、补偿事宜等做出规定,各地在清退代课教师过程中出现了不少侵害代课教师权益的事件,表现最为明显的便是被清退代课教师的经济补偿严重不足。代课教师是我国教育发展的特殊时期的特殊产物,对我国农村基础教育事业的发展作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因此,必须承认代课教师的历史贡献,给予被清退的代课教师合理、公正的补偿。制定并出台《代课教师清退实施细则》,详细规定清退代课教师的基本条件、清退程序、补偿标准,使清退行动有据可依,维护代课教师应有的权益。
(2)完善代课教师权利救济途径。由于聘用代课教师属于学校的独立用人行为,其聘用通常由用人学校自行组织,不仅没有通过公开、正当的教师招聘考试,而且多数也未经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许多代课教师学历、教师资格都不达标,其教学权利的取得不符合我国《教师法》和《教师资格条例》的相关规定。此外,用人学校通常并不与代课教师签订劳动合同,导致代课教师被清退后在寻求权利救济的过程中困难重重。首先,《教师法》虽然规定了教师申诉制度,但是这一制度针对的是具有教师资格证的教师,而尚未取得教师资格的代课教师则不能通过这一途径维护其权益。其次,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这一途径也存在诸多障碍,一是作为一种具有行政性和半官方性的我国劳动仲裁机构,为了避免麻烦,通常会拒绝受理代课教师的这种申请,其二,即使受理,由于缺乏劳动合同的保障,代课教师的合法权益也难以得到保障。再次,求诸司法途径也面临许多困难,两大诉讼机制――行政诉讼及民事诉讼均难以切实保障代课教师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仅限于行政相对人针对教育行政机关对其人身权、财产权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起诉,而学校是否具备行政诉讼法被告主体资格还缺乏明确的法律界定。而民事诉讼由于周期长、耗费高,对于只靠领取微薄工资度日的代课教师来说也不是一个很好的选择。[6]因此,探索代课教师权利救济途径,例如尝试建立专门的代课教师劳动仲裁机构,建立相应的仲裁制度,依据代课教师多年的劳动经历、劳动成果、个人生存发展状况,本着人文关怀和公平正义的原则,妥善解决代课教师清退过程中产生的各种纠纷,是代课教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制度保障。
2.代课教师纳入编制过程中的权益保障
针对“有待转为正式教师的代课教师群体”,其权益保障应注重以下几个方面:
(1)制定《代课教师转正实施细则》,规范代课教师招考行为。吸收代课教师群体中的优秀人才进入正式编制这一政策,不仅对于代课教师,而且对于师资匮乏地区的学校和学生来说都是一个很好的办法,不仅能够避免已具备教师资格的优秀代课教师被辞退,又能够保障学校教育教学活动的正常开展。然而,政策虽好,但在执行过程中也要注重其公平性与公正性,既不能“一考了之”“一张考卷定身份”,又要避免转正过程中凭关系、靠熟人等腐败现象。因此,代课教师转正需要制定相应的方案,对代课教师遴选、考核、评价、录用标准、招考程序等细节加以规范,并以客观公正为原则,建立专门的考核评价委员会进行公开、统一的转正录取。
(2)秉持人尽其才的原则,区别对待不同条件的代课教师。代课教师本身是一个在年龄、学历等方面都存在分化的特殊群体。依据年龄及学历分层,代课教师群体又可分为四个亚群体:学历层次较低的中青年教师(约占45%);学历较高的中青年教师(约占37%);学历较低的老教师(约占14%);学历较高的老教师(约占4%)。[7]因此,对于不同条件的代课教师应做到区别对待,人尽其才。对那些学历达标、年富力强且能够胜任教学的代课教师,应该给他们较为宽松的时间,提供接受培训的机会,不断提高其教育教学水平,最终达到正式教师的标准;对学历较高的老教师,若其能继续胜任教学岗位,则应同等对待,给予其转正机会,若无法再胜任一线教学,也可以通过考核转岗或给予其退休待遇;对于学历不达标的代课教师,若能够通过考核,应鼓励其进修,争取达到国家规定的学历标准,若无法通过考核,则应该给予合理补偿,予以辞退。
3.建立代课教师制度,加强代课教师管理
对于目前尚无能力消除代课教师的地区,为避免出现因取消代课教师而影响到正常教学的情况,应建立代课教师制度,加强代课教师规范化管理。
所谓代课教师制度,是指承认代课教师存在的合理性与合法性,通过一定的规章制度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并对他们的教育活动进行约束和激励,建立起良性的代课教师运行机制。代课教师制度包括代课教师资格制度、任用制度、考核制度、培训制度、奖惩制度等。[8]建立代课教师制度,须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进行统筹管理,在调整布局、定岗核员的基础上,与当地编办沟通协调之后,确定当地基础教育所需的代课教师数量,然后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公开考核、招聘、批准录用,并签订聘用合同,明确规定聘期、双方的权利义务、代课教师的待遇等。
15.免费教师权益制度 篇十五
随着时代的发展, 中国城市化、工业化的步伐越走越快, 伴随着经济的高速增长, 我们的社会出现了不和谐的现象———越来越多的农民失去了他们祖祖辈辈赖以生存的土地。虽然中国已建立了针对征地行为相对应的土地补偿机制, 但是, 在征地立法和实际执行的过程中, 存在着征地“公共利益”界定不明确、征地补偿标准不合理、对失地农民安置不到位等问题, 使得大量的失地农民应得的土地权益流失。
第一, 经济权益受到损害。中国农村土地市场化程度很低, 农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交易都是在政府的控制下进行的, 政府通过行政强权以较低的价格从农民手中得到土地, 然而, 国家在进行土地使用权出让时的却收取高于市场土地价值几倍的土地出让金, 获得的经济利益比农民得到的补偿高很多倍。
第二, 政治权益受到损害。中国在征地和补偿的过程中, 往往都是由村委会与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进行谈判, 农民被排除在谈判的主体之外, 政府的土地征用垄断造成土地征用方和被征用房地位的不平等, 同时农民没有表达权利的渠道。
第三, 保障权益受到损害。中国的农民虽然通过土地得到的收入并不高, 但是他们有基本的生活保障, 土地一旦被政府征收, 他们也就失去了从土地上获得基本生活保障的权益, 政府现在并没有将失地农民纳入城镇一系列社会保障体系。现在实行的只是保障范围窄、标准低的保障政策, 医疗和养老只是在小范围内的农村实行, 覆盖率很低。
二、失地农民土地权益流失的制度反思
(一) 产权制度的缺陷
1. 农村土地产权主体不清晰。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0条规定:“农村与城市郊区的土地, 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以外, 属于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0条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 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 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 (镇) 农村集体所有的, 由乡 (镇) 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然而, 从法律视角来看, “农村集体”是仅有法律人格的一个群体而已, 这样一来, 中国农村土地法律上的所有者其实是一个抽象的概念。
2. 农村土地产权权能残缺。
《土地管理法》对农村家庭承包集体土地进行了产权设置, 即承包农民拥有对所承包土地的使用权、经营权和收益权等权能, 但是现实中, 农民却在产权关系中存在承包土地的产权权能的残缺。农村集体土地的各种权能形成一个权利束, 承包经营权是这个权利束中的一个权能, 它本应具有一般物权上的排他性, 而“从土地制度变迁的历史来看, 土地承包权从一开始就是以债权的形式出现的”。现行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是法律所赋予的, 而是政府政策规定的, 承包的期限、权利的范围以及承包关系的稳定性都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二) 征地制度的缺陷
1.“公共利益”法律界定不明确, 范围不清晰。
《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 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 《土地管理法》也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 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收”。两部法律强调征收土地的前提都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 也就是说, 衡量一个征地行为合法性的唯一标准就是是否“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 然而, 现行的法律和法规并没有对“公共利益”有明确的界定。
2. 征收补偿标准设置不合理、补偿标准低。
《土地管理法》确定的农地征收补偿
范围如下: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劳动力安置布置费。通过与国外的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对比发现, 中国的补偿范围过窄, 仅限于和土地有直接关系的损失的补偿, 而没有考虑到征收所引起的一系列的间接损失。其次, 中国农地征收的补偿费的规定也极不合理, 补偿费的基数不是当期的市场价格, 也没有一个合理的参考系, 所以很难说农民按照政府政策规定所得的补偿是否合理。
3. 征收程序不规范。
现行的土地征收程序的立法略显简单和形式化, 并且可操作性不强, 不能有效地规制征地行为, 也就无法保障被征主体的合法权益。
三、制度创新, 农民土地权益得到保障
第一, 改革土地产权制度。首先要明确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其次要完善农民承包经营权权能。完善农民的土地使用权。改变承包年限较短的现状, 使得农民在国家和集体提留的前提下, 可以长时期地自主经营土地。不过, 需要注意的是要限制农民改变土地用途的权利, 即只有在政府的批准下农民才可改变土地的用途。再次要提高农民对土地的处分权。
第二, 完善土地征收制度。首先要科学严谨地界定公共利益。建议政府设立专门的审核征地用途的部门, 审核过程和结果要公示, 获得群众的认同才可进行征地行为。其次要建立合理的征地补偿制度。一是制定科学合理的补偿标准。二是建立多样的安置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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