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流程医疗诉讼

2024-06-25

起诉流程医疗诉讼(5篇)

1.民事诉讼起诉状参考 篇一

法定代理人:张林发,男,1984年 月 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江西鄱阳人,家住团林乡团张村。

被告人:彭起福,男,1983年 月 日出生,汉族,江西鄱阳人,小学文化,家住双港镇彭家村二房里。

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追究被告彭起福涉嫌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

2、判令被告彭起福赔偿被害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0000元。

3、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共计人民币160000元。

4、误工费差旅费共计人民币1000元。

事实与理由:

20xx年6月19日上午被害人彭胜凤去其姐姐家做客因其姐姐不在家所以没呆多久就打算回家。途中被彭起福拦住,二话没说就将被害人彭胜凤连捅数刀,导致被害人当场死亡后畏罪潜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彭起福涉嫌故意杀人且情节恶劣、手段残忍。为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77条之规定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特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此致

上饶市人民法院

具状人:张洁

2.离婚房产过户起诉书,诉讼离婚 篇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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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诉讼离婚,只要有法院的判决书或者调解书,即使对方不办理,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房产交易有义务协助法院办理房产过户。

离婚房产过户起诉书——2.协议离婚

以不履行离婚协议为由向法院起诉。如果对方不,是对离婚协议书的不履行,是违法行为,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履行,也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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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到公证机关办理离婚协议书公证。为防止出现离婚后一方不的情况,可以再办理离婚时,到公证处办理离婚协议公证, 证明协议书的真实有效,这样房管局会认可离婚协议书过户。

离婚房产过户起诉书——1.夫妻离婚涉及房屋转移的,双方需要共同申请登记,双方就财产达成协议后可到民政部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务必及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即办理买卖过户,可以参照常规买卖流程,通常仅需一周左右时间。

2.离婚房产过户过程中需要办理析产登记。这个过程没有复杂的手续,按照房管局相关要求做析产登记即可。是夫妻双方因离婚后就彼此对房屋所占的分割进行转移的一种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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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行政诉讼起诉期限计算经典案例一 篇三

行 政 裁 定 书

(2008)川行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派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新皂镇。

法定代表人许秋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明超,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市建设局。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建设大厦13楼。

法定代表人王绵生,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建设大厦13楼。

法定代表人张洪宇,站长。

上诉人四川派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上简称派派公司)因其诉绵阳建设局(以下简称市建设局)、绵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质监站)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绵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派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红兵、冯明超,被上诉人市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冯旭强、陈敏,被上诉人质监站的委托代理人胡伟、陈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10月10日,派派公司书面向绵阳市建设委员会报告请求暂时停工。2003年2月20日,经派派公司组织地勘、设计、质监站等有关部门对其修建的办公楼主体进行了验收。同日,富乐公司对所承建的派派公司库房及办公楼质量验收的情况以书面材料的形式进行了说明,该书面材料载明:“由于业主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借故不在办公楼主体工程验收记录上签字,请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对办公楼主体工程的验收情况和验收结果给予证明”。同年7月14日,质监站在该书面说明材料上签署了“办公楼主体工程通过了验收。情况属实”的意见,并加盖了公章。同年9月2日,富乐公司以派派公司为被告向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请求解除合同,要求派派公司支付工程款98万元,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3万元。在该案的诉讼过程中,富乐公司将经质监站签署意见并加盖了公章的材料作为证据提供给了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派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04年10月21日以代理词的形式对该事实进行了自认、200412 月1日令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涪民初字第1578号民事判决。

2002 年7月16日,海龙王公司经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派派公司2003年5月20日,绵阳市富乐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四川富乐建设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质监站在“绵阳市富乐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四川派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库房及办公楼质量验收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上签署“办公楼主体工程通过了验收。情况属实”这一行为,系履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的行政确认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该行为的可诉性亦被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所确认,派派公司对该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条例》、《 四川省建筑工程管理条例》 的相关规定,在绵阳市城市规划区对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是市建设局窗、质监站接受市建设局的委托,在绵阳市城市规划区内履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市建设局承担,故市建设局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质监站在接受委托后,应当以委托人的名义履行职责,但其却以自己的名义所作的行政行为,可能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故其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派派公司最迟在2004 年10月底之前就已经知道了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如果其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其提起行政诉讼的最后期限应为2006 年10月底。但派派公司于2006年12月26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己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其起诉依法应当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驳回原告派派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派派公司承担。

派派公司不服,上诉称:第一,两被上诉人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旧内没有提交规范性文件,应当认为两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第二,被上诉人当庭提交的(2003)涪民初字第1578号民事判决;开庭笔录、代理词均是复印件;其真实性难以确定,上诉人一审当庭不予质证。第三,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已超过起诉期限是错误的。首先,起诉期限从法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时起算,这里的“知道”并非是简单的“看到”, 应当与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是否明确、是否对相对人的权利产生影响相结合,综合判断推定知道的时间。质监站在《情况说明》上签署意见的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是否有影响,只有等待(2005)绵民终字第446 号民事判决对“办公楼主体工程通过了验收”的含义确定后,上诉人才具备起诉的条件。因此,起诉期限应当从2005 年11月7 日开始计算。其次,上诉人的代理人在2004 年10月21日以代理词的方式对该事实进行自认,代理人所产生的代理行为仅对所代理的民事案件产生民事法律后果,不能倒推上诉人知道该行政行为。第四,本案应适用《若干解释》 第四十二条有关5年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撤销被上诉人认定富乐公司承建的办公楼主体工程通过了验收的行政行为。

市建设局、质监站共同答辩称:第一,市建设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质监站是根据《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 等法规的授权,对建设工程的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进行监督、对主体结构工程和其他涉及结构安全的工程的质量验收进行监督,建设局与本案无任何联系。第二,质监站在《情况说明》 上签署意见的行为系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的,其内容是客观、公正、合法的。第三,派派公司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早在2003年9月,派派公司就知道或应当知道《 情况说明》 的内容,而派派公司直到2007 年2 月7 日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己超过《 若干解释》 规定的2 年的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市建设局、质监站向一、二审法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主要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有:

1、质监站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证书;《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49 条一,《 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 第35—

37、43 条,《四川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4、12 条的规定,以上材料拟证明质监站是法定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市建设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2、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03)涪民初字第1578号案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富乐公司的证据目录,派派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办公宿舍工程质量鉴定申请书,2004年4 月27日、10月15日的开庭笔录,2004 年10月21日派派公司代理人的代理词,(2003)涪民初字第1578号民事判决,2006年11月1日派派公司的再审申请书,以上材料拟证明派派公司最迟在2 004年10月底之前,就知道质监站在《情况说明》上签署意见这一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其于2007年2 月才提起行政诉讼,己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上诉人派派公司向一、二审法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主要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有:

1、富乐公司的《 情况说明》,2003年7月14日质监站在上面签署意见并加盖了公章云。

2、(2005)涪民初字第755 号民事判决和(2005)绵民终字第466号民事判决,拟证明质监站签署的“办公楼主体工程通过了验收,情况属实”的含义是指该工程质量合格,已对相对人的实体权利产生影响,且上诉人没有超过起诉期限。

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6、49 条的规定,拟证明质’监站无权对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作出认定。

二审庭审中,派派公司认为市建设局如果称其不是本案适牌’被告,为什么不提起上诉?一审时被上诉人申请延期举证,但规范性文件不应延期举证,且其在举证期满后向法院提交的(2003)涪民初字第1578号民事判决、授权委托书、代理词等均是复印件,没有证明力。派派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只针对民事案件,代理人知道《情况说明》 的内容不代表当事人知道。

市建设局、质监站对派派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份民事判决不是派派公司第一次知道价〈况说明》 内容的时间,《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46、49条的规定不能证明其目的。

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绵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绵编发[2003] 27号《关子市建委下属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等10 个事业单位体制改革方案的批复》,该批复表明质监站是市建设局下属的事业单位,受市建设局的委托履行相应的行政管理职责。上诉人及两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要求,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另查明,2003年9月,富乐公司以派派公司为被告向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求派派公司支付工程款98万元及违约金,并赔偿损失3 万元。2004 年12 月1 日,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涪民初字第1578号民事判决。派派公司不服,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审理程序不合法为由,于205年4 月7日作出(2005)绵民终字第74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于2005 年8月3作出(2005)涪民初字第755 号民事判决,判决派派公司支付富乐公司工程款79 万余元及违约金。派派公司仍不服,再次上诉。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17日作出维持原判的(2005)绵民终字第466号民事判决,认为质监站是负责绵阳市范围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权力机构,2003年7月14日给富乐公司出具“办公楼主体工程通过了验收。情况属实”的意见,是质监站的法人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市建设局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二是派派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关于市建设局是否是本案适洛被告的问题,2000 年1月30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绵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绵编发[2003]27号《关于市建委下属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筹功个事业单位体制改革方案的批复》也表明质监站是市建设局下属的事业单位,受市建设局的委托履行相应的行政管理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质监站受市建设局的委托具体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市建设局承担,故市建设局是本案适格被告。

关于派派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若干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质监站于2003年7月14日在《情况说明》 上签署意见后,现无证据证明质监站曾告知派派公司,派派公司不知道质监站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及起诉期限。虽然派派公司此后在参加相关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最迟于2004 年10 月底之前,知道了质监站签署意见这一行为,但在2005 年11 月7 日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绵民终字第446号民事判决后,派派公司才知道这一行为系质监站的法人行为,无法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这一行为产生的纠纷。故从2004年10月至2005 年11月7日这一期间,由于不属于派派公司自身的原因被耽误,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间内,派派公司的起诉期限应从2005年11月8日开始计算。因此,派派公司于2006年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并未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一审裁定认为派派公司的起诉已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绵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钱 曦 代理审判员 王凤红 代理审判员 朱 珠

二OO八年二月二十一日

4.起诉流程医疗诉讼 篇四

一、请求事项:

1.履行经营承包合同;

2.赔偿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经营承包合同纠纷起诉状民事诉讼文书。

二、事实理由及证据:

1987年1月,双方经过协商同意签定一份经营承包合同,发包方为××省××公司法人代表刘经理;承包人是公司职工靳××;承包期限规定从1987年1月至1990年1月。根据合同第六条经营自主权规定:包括业务经营权,财务管理权,劳动工资奖金分配权等。自合同生效后,月月有盈利,全体从业人员在奖金方面比过去得到了实惠。

但在本年10月,发包方以商店内有四名职工检举揭发承包人有经济和违反政策等问题,列举了我四条罪状,作出片面的处理决定,他们撕毁合同,解除我的承包人职务。对此,我申诉到上级省主管公司,未能合理解决,特依法提起诉讼。

首先,我对发包方对我作出的所谓四项经济问题和违反政策罪状的实际情况作以说明,供法庭查证参考,以便作出公正的裁判。

发包方处理的第一个问题是:“我用现金在商店套换转帐支票给个体户购买原料,给国家造成税收损失2601.05元”;

这一问题的实际情况是:我们承包合同第二条承包范围中(5)公司提供流动资金人民币叁万元(其中包括库存货物)。以此微薄地资金是不可能开展扭亏为盈的承包局面的,况且库存货物只有卖出后才能变成流动资金,如果减去货物价值,资金更少了。因此,我凭个人往来,从针织品个体户鲁××处借现金七万元,两个月后全部还清。我借入现金存入银行,有帐可据,但从银行再提出七万元现金还债是不可能的,因而只能用支票去还债。这有什么不对?我因公借款,以支票还债,这对税收有何损害?如有税务问题,为什么税务机关一直没来查处?因此,发包方说我以现金套换支票,这是得了便宜还骂人的不义之说,我不能接受。

第二个问题是:“代销商品不入库、不走帐,商品售出撕毁小票,范文《经营承包合同纠纷起诉状民事诉讼文书》。进销差款不入帐,并随意支出,违反了国家财经管理制度,影响了承包人、商店、及公司的利益。”

这个问题是带有历史性的,实际是:掌管这一代销业务的负责人是上任就负责此项工作的副经理王××。此人是前一任的副经理,我承包后原职不变。代销货进销差额保留在所谓“小金库”的`事,都由王××专管,不是不入帐,也不是随意支出。这种“小金库”的收支直接和职工福利挂勾,是从我的前任到我经手一直由这个副经理王××专管。但在他检举了我之前,我问过他存多少钱?他说四、五百元。当他检举我之后,又说把钱给我了。向他要帐,说烧了。从这个经过看来,这个不光彩的“小金库”不是从我做起,更不是由我专管。这是沿袭下来的弊病。王××是沿续管理的人负责,请法庭详查。

第三个问题,说我虚报考勤套取工资,绝无此事。有考勤表可查,更有考勤员薛××可证,这个问题是强加于我的陷害。

第四个问题,说我用人不当,给商店人员思想造成混乱。这个问题才是主要的关键所在。自我承包后,经济搞活了,收支有盈余,职工资金增多,以王××为首的人既羡慕又嫉妒,这才出现排挤我的苗头。就在这承包的一年中,揭发检举我的四个人有三个人因犯错误被我调换了工作。

①刘××是收款员、承包后出问题,被我撤换了,其问题我已向公司作了汇报,调为营业员;

②阎××是营业员,因出问题被我调做收款员;

③刘×是出纳员,她是发包人刘×经理的妹妹,也因事故我准备调换工作,和她谈过就是这三个人加上上届的副经理王××,共同出头,向公司检举我,引起这个中途撕毁合同的事件发生。

对此,我认为发包方和上级主管公司,没有深入调查研究,主观作出决定是不对的。

当前在城市企业改革中,许多企业建立各种形式的经济责任制,订立生产经营承包合同,这是经济体制改革的新事物。它与经济合同有颇多相似之处。因此,《经济合同法》应当是调整这类经济关系,解决承包合同纠纷的主要依据。为此,请求法庭依照经济合同法的违约规定给予公平处理,是所至盼。

5.起诉流程医疗诉讼 篇五

答:一般不可以,但是如果增加的诉讼请求和原来仲裁阶段的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时,则经法院认可后会被法院受理并合并审理;如果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属于独立的争议,应当先申请仲裁,就算向法院增加诉讼请求,也会被驳回。参考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 例:

2009年4月16日,某机械厂工人汪某在操作机器过程中因工负伤,被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十级,汪某对此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机械厂按照工伤十级的相关规定赔偿了汪峰的各种费用。

此后,汪某因此次工伤继续接受治疗,但当汪某要求机械厂支付继续治疗期间的各种费用时却遭到拒绝,双方因此发生劳动争议,汪某于是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6月21日作出裁决,但汪某不服此裁决,决定向法院起诉。

2010年7月5日,原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汪某为工伤八级,因此在起诉时,汪某在申诉事项外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机械厂补齐被鉴定为工伤八级后的伤残补助金差额。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汪某于仲裁事项外增加了诉讼请求,虽然也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事项,但这些事项没有经过仲裁裁决,按劳动争议先裁后审的原则,应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于是裁定驳回原告汪某的起诉。

汪某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级法院审理认为:汪某增加的诉讼请求虽然未经仲裁裁决,但是与申诉请求具有不可分性,原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错误,因此裁定撤销原裁定,指定一审法院进行审理。解:

本案提示了以下法律要点:

 争议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时,可以增加诉讼请求,但

并不当然会被法院认可并受理;

 增加诉讼请求必须符合与原仲裁申诉事项具有“不可分性”的特

点。

不可分性的认定,建议从以下方面考察:

1)争议标的的类型相同,即,当事人增加的诉讼请求必须和申请事项属于同类劳动争议,或仅是标的在数量上的变化;

2)增加的诉讼请求必须是在仲裁程序中不能增加申诉的事项,或是仲裁裁决作出后新发生的事项。

本案中,汪某由于和单位就工伤继续治疗费用发生争议而申请仲裁,属于工伤待遇纠纷案件,仲裁裁决作出后,汪某的工伤等级由原来的十级由鉴定机构重新认定为八级,汪某因此对原仲裁裁决不服起诉时增加要求补齐工伤伤残补助金,该诉讼请求和仲裁申诉要求的支付工伤后期治疗费用存在密切的联系,并且是仲裁裁决作出后才发生的事项,因此符合“不可分性”的特点,应该合并审理。

操作提示

1)企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对申请事项要慎重,争取在一次申请里包括所有的争议事项,以免需要多次申请,增加企业的人力、时间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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