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无人机法规管理(精选7篇)
1.民用无人机法规管理 篇一
民用爆炸物品相关法律法规及管理分工
一.主要依据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二.主要依据行政法规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2006.5.10第466号令)。其他行政法规: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2007.6.1第493号令);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国务院2001.4.21第302号令)。三.主要部门规章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安监总局2006.1.17第3号令); 劳动保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2009.4.30第106号令);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安监总局2007.12.28第16号令);
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安监总局2009.4.1第17号令); 安全生产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安监总局2009.6.16第21号令);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安监总局2010.12.14第36号令);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2005.7.12第9号令); 四.几个标准
GB50089-2007 民用爆破器材工程设计安全规范; GB50140 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 GB190-2009 危险货物包装标志;
GB28263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安全管理规程; WJ9048民用爆炸物品行业安全评价导则;
WJ9065民用爆炸物品危险作业场所监控系统设置要求。五.管理分工 1.生产销售
归国防科工委、省国防工办管理。市经信委、区经信局负责日常管理;安监局也管生产安全。公安机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使用、监控流向及公共安全管理。
生产、销售、购买实行许可证制度,须取得《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 2.运输
归公安机关、交通部门及铁路、民航管理。实行许可证制度,公安机关还负责《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办理。相关规定及标准: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2005.7.12第9号令);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交运发1999 1382号); 爆破器材运输车安全技术条件(科工爆2001 156号); JT618-2004 汽车运输、装卸危险货物作业规程; AQ3004 危险化学品汽车运输安全监控车载终端; JT3130-88 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3.储存
归公安机关管理。
GA837-2009 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治安防范要求; GA838-2009 小型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安全规范; GB12268-2005 危险货物品名表; GB6944-2005 危险货物分类及品名编号。4.使用
归公安机关管理。实行许可证制度,须办理《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山东北方民爆器材有限公司
2013.8.29
2.民用无人机法规管理 篇二
2008年金融危机以来,欧美等发达经济体出现低增长、高失业,投资风险高、回报率低的新常态;2014年5月习总书记在河南考察时提出我国进入新常态的概念。在全球经济新常态的发展情况下,民用无人机市场却日渐火爆,Google和Facebook等国际巨头采用投资收购的方式涉足民用无人机市场;欧美国家也纷纷出台促进无人机民用化的措施。因此,对民用无人机行业的发展进行研究有着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无人机的发展历程
(一)无人机的定义及分类
无人驾驶飞机(Unmanned Aerial Vehicle,UAV)简称“无人机”,是一种用电子设备控制的无人驾驶航空器。与载人飞机相比,无人机具有体积小、方便灵活、成本低等特点。无人机最早以”靶机“的身份出现在军事领域;随着技术的成熟,生产成本的降低,逐步进入民用领域。按应用领域可以将无人机划分为军用无人机和民用无人机,民用无人机又可以分为专业级无人机和消费级无人机。专业级无人机主要用于气象遥感、通信中继、农林与环境监测等专业领域;而消费级无人机主要是大众消费,例如生活摄影、导航、婚庆、娱乐等方面。
(二)民用无人机的发展概况
1. 世界民用无人机发展概况。
无人机的历史可以追溯到1914年,英国皇家空军采用无线电和小飞机携带炸药结合的方式对付德国空军。然而,真正意义上的第一架无人机应该是20世纪30年代英国研制的蜂后无人机。二战期间美英等国家将无人机和传感装置相结合,利用无人机执行侦察,情报收集等任务。20世纪90年代,美国在海湾战争使用“先锋号”无人机取得举世瞩目的战果。此后,无人机逐渐得到各国军队的青睐,各国开始加大无人机的研发投入。根据美国蒂尔集团的估计,2014年全球军用无人机的费用支出约为64亿美元。
21世纪以来,各国在继续加大在军用无人机投入的同时,也采取各种手段促进无人机向民用领域发展。美国国家航空航天局在2002年成立了一个无人机应用中心,致力于无人机的民用研究。以色列组建民用无人机及其工作模式的实验委员会,加强对民用无人机的管理和支持。欧洲在2006年制定了民用无人机发展线路图,加快无人机的民用化步伐。此外,韩国、日本、印度、澳大利亚和新加坡等国家也加快无人机民用化步伐。
2. 国内民用无人机发展概况。
1958年8月3日,西北工业大学研制出了中国第一套无人机系统,并在西安窑村机场试飞成功,开创了我国无人机事业的先河。20世纪60年代,西北工业大学受命研制“D-4民用无人机系统”用于航空摄影、物理探矿、灾情监视等。截至2006年,我国无人机行业仍主要是军用,民用无人机发展非常缓慢,几乎可以忽略。2006年,汪涛在深圳创办大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专注于消费级无人机。此后,零度智控、极飞科技、亿航科技等公司纷纷成立,中国民用无人机市场开始迅速发展。2013年以后,中国无人机市场日渐火爆,山东矿机、伊立浦、金通灵、宗申动力等大型企业纷纷采用各种方式涉足民用无人机行业;大疆科技、零度智控等公司也纷纷地加快融资步伐,以更好地适应市场的发展。
二、民用无人机行业的发展特点
(一)发展迅速、市场前景好
根据易观智库发布的数据(见下页图)可知,2014年中国民用无人机的市场规模达到15亿人民币,增长速度为50%;2015—2018年中国民用无人机市场规模快速上升,每年的增长速度都在55%以上。随着《中国制造2025》的出台,民用无人机行业作为高端制造业中的一员,将迎来新的发展机遇。预计到2018年,中国民用无人机市场规模有可能达到110.9亿人民币。
数据来源:易观智库。
(二)应用领域广泛
无人机凭借操作方便,使用灵活,作业效率高,相对成本低的优势,已经广泛应用于气象监测、国土资源执法、环境保护、管道巡检、农林调查、遥感航拍、抗震救灾、快递和新闻等领域。在2008年的5·12四川汶川大地震中,由北京安翔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研制的小型低空遥感无人机———飞象l号发挥了重要的作用。2013年,亚马逊公司首席执行长贝索斯在“60分钟”节目中展示该公司数年来一直在研发的无人机投递。同年,国内快递服务企业顺丰与极飞科技合作,开启了“无人机送货”的项目实验,目前他们合作的无人机已经是三代系统了,主要是在广州、浙江等地进行高密度实验。2015年1月,美国联邦航空管理局先后两次,共批准11家新闻媒机构从事无人机新闻实验。2015年,新华网宣布正式成立新闻无人机编队,无人机在中国的新闻业开始崭露头角。
(三)突发事件多、监管缺失
近年来,民用无人机市场日益火爆,“黑飞”(指就是没有取得无人机飞行资格的企业和个人私自驾驶无人机的行为)导致的突发事件也层出不穷。2013年12月,北京某公司私自使用测绘无人机导致首都机场十余次航班延误,两次航班避让。2015年1月,美国白宫发生无人机坠毁事件。“黑飞”不仅扰乱了国家空域管理,也对公民的隐私构成极大的威胁,有时甚至会引发国家安全问题。
三、民用无人机的发展趋势
(一)智能化
无人机在发展过程中面临劳动力成本上升,无人机资格审查变严的困境。企业要想进一步发展,提高民用无人机的智能化水平是重要途径之一。通过提高民用无人机的智能化,可以更好地满足市场需求,降低无人机驾驶员的使用数量,从而降级操作人员的费用,增加企业利润。此外,近些年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为无人机的智能化奠定的技术基础。提高无人机的自动识别目标,规避特定目标的能力,能够更好地发挥无人机的优势,深化无人机在民用领域的应用,符合市场发展趋势。
(二)产业化
随着民用无人机市场的发展,消费者需求更加多样化。单个企业满足消费者多变的需求是非常困难的,并且企业的研发能力有限,完全由自己进行整机生产在未来是很难实现的。这就需要无人机行业进行产业化,逐步实现全产业链的资源整合,优势互补。行业内部会逐步出现在材料研发、系统研发、外形设计、零件生产、销售等各个环节占有优势的企业,这种发展趋势在中国更为明显。目前,中国深圳几乎可以生产民用无人机所有的电子元器件。宗申动力和天津内燃机研究所签订协议,进行无人机的发动机研究;金通灵成功研制出70公斤推动力的小型涡旋轮喷气发动机。零度智控在无人智能系统开发方面有很重要的优势,极飞科技专注于民用无人机飞行系统的研发。隆鑫通用、德奥通航具备民用无人机核心零部件生产能力。
(三)品牌化
品牌是一个企业的无形资产,民用无人机行业中的企业应该注重自己的品牌建设。从行业发展的生命周期来看,民用无人机行业正处于发展期。随着无人机技术的成熟,该行业所提供的产品在行业成熟期会出现产品同质化的现象。这时产品的功能基本相似,企业要想占据较大的市场份额,实现高回报,品牌建设是其途径之一。企业可以建立品牌俱乐部,定期举办活动,用以维系消费者和企业之间的情感关系,加强消费者和品牌的黏合度,提高消费者顾客忠诚度,实现企业利润最大化的目标。
四、民用无人机发展的政策建议
(一)建立健全民用无人机的管理监督体系
为了解决无人机行业发展中存在的诸多问题,促进民用无人机行业的健康发展,各国有必要较健全无人机的管理监管体系。逐步放宽低空空域的管辖,建立高效快捷的空域使用审批程序,设定民用无人飞机的飞行高度范围,规范民用无人机使用的频率波段,设定敏感地带禁飞区,加强空中交通秩序管理。政府牵头相关部门和企业,建立民用无人机行业规范和适航规章,加强对无人机操作人员的资质审查。
(二)双管齐下促进民用无人机行业发展
民用无人机行业的市场前景广阔,但也面临着资金、技术等方面的问题,这需要政府和企业两方的共同努力。各国政府应给予无人机行业更多的税收、融资贷款等方面的优惠政策;鼓励无人机行业的创新,加快形成该行业知识创新和技术创新相互结合的创新体系(知识创新是以大学主体的创新,技术创新是企业为主的创新)。
结语
与军用无人机相比,虽然民用无人机的发展历史比较短,但是近年来民用无人机的发展速度远快于军用无人机。无人机在民用领域的应用越来越广,潜在市场慢慢地被挖掘出来,市场规模迅速扩大,发展前景无限。随着各国管理监管体系的完善和业无人机技术的积累及创新能力的提高,民用无人机行业将在全球经济新常态发展过程中大放异彩,对世界经济复苏做出一定的贡献。
摘要:2008年金融危机以来,许多行业迎来寒冬,但民用无人机行业却不然。大量的国际和国内企业开始涉足民用无人机行业,政府也在积极推进此行业的发展,民用无人机行业迎来新的发展机遇。基于此,回顾民用无人机的发展历程,分析其发展特点,指明未来的行业发展趋势,提出推动行业发展的建议。
关键词:民用无人机,发展概述,行业展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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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吴健安,郭国庆,钟育赣.市场营销学:第4版[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3.
3.民用无人机法规管理 篇三
第191号
《民用机场运行安全管理规定》(CCAR-140)已经2007年12月10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杨元元
二OO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M3-1第三节 机坪车辆及设施设备管理 第四节 机坪作业人员管理 第五节 机坪环境卫生管理 第六节 机坪消防管理
第七章 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 第一节 基本要求 第二节 障碍物的限制 第三节 障碍物的日常管理 第四节 电磁环境的管理 第八章 鸟害及动物侵入防范 第一节 基本要求
第二节 生态环境调研和环境治理 第三节 巡视驱鸟要求及驱鸟设备管理第四节 鸟情信息的收集、分析与利用第五节 鸟情和鸟击报告制度 第九章 除冰雪管理 第十章 不停航施工管理 第一节 基本要求
第二节 不停航施工的批准程序 第三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一章 航空油料供应安全管理 第一节 基本要求 第二节 运行安全管理
M3-3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民用机场安全、正常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民用机场(包括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的运行安全管理。民用机场航空安全保卫管理的要求按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本规定所称民用机场(以下统称“机场”),包括运输机场和通用机场。运输机场的运行安全管理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通用机场的运行安全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对全国机场的运行安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对辖区内机场的运行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机场管理机构对机场的运行安全实施统一管理,负责机场安全、正常运行的组织和协调,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维护机场的运行安全,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条 机场管理机构与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签订有关机场运行安全的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责任、义务。
第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民航规章和标准的要求,对各自的有关机场运行安全的设施设备及时进行维护,保持设施设备的持续适用。
第六条 在机场范围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机场管理的各项法
M3-5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机场运行的实际情况,适时组织评估机场安全管理体系的符合性和有效性,适时调整完善。第二节 机场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至少每月召开一次安全生产例会,分析、研究安全生产中的问题,部署安全生产工作;每季度、每半年、每年要分别召开安全生产分析会,对前一阶段的工作进行总结,对以后的工作进行部署;机场运行中出现不利于安全运行的因素或者已经出现安全生产事故时,应当及时召开安全生产会议,制定切实可行的安全措施。
第十二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对机场的运行安全状况组织一次评估,内容包括机场管理机构和驻场运行保障单位履行职责情况以及机场设施设备的状况。对评估中发现的安全隐患,薄弱环节,相关单位应当制定整改计划,明确整改的部门和人员,机场管理机构负责跟踪督促落实整改计划。机场管理机构可以组织具有机场运行管理经验的人员进行评估,也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评估。承担评估工作的人员应当熟知相关规章标准,并具有机场运行管理的经验。
评估后由评估人员编写评估报告,评估人员应当在报告上签字。评估报告内容应当向机场管理机构及驻场单位反馈,并及时报机场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该报告应当至少保存五年。
第十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的机场开放使用范围为航空器提供安全保障。
国家已明令禁止使用的设备及未经民航总局审定合格的民航专用设备,不得在民用机场中使用。
第十四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并及时更新和补充机场资料库,供员工查
M3-7第十九条 机场内所有与运行安全有关岗位的员工均应当持证上岗。与运行安全有关的岗位主要包括:场务维护工、场务机具维修工、运行指挥员、助航灯光电工、航站楼设备电工、航站楼设备机修工、特种车辆操作工、特种车辆维修工、特种车辆电气维修工等。
国家、民航总局要求持有从业资格的岗位,该岗位人员应当持有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员工培训和考核制度。
培训和考核制度应当包括方针和目标、组织机构、经费安排、方式和程序、内容及学时、上岗转岗在岗的培训要求、学历教育、考核办法以及奖励与处罚等。
培训和考核的内容应当与其岗位相适应,包括必备的安全知识、技术标准,机场运行安全的规章制度、岗位的操作规程和实际操作技能等。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员工培训和考核记录,并长期保存。
第二十一条 航空运输企业、其他运行保障单位应当对员工进行机场运行安全培训,保证员工具备必要的机场运行安全知识,熟悉机场运行安全相关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操作技能。
第二十二条 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运行保障单位应当每年至少对其在机场控制区工作的员工进行一次复训和考核,复训时间不少于24学时。
第二十三条 在机场控制区工作的员工,一年内违章三次(含)的,应当重新进行培训和考核,培训时间不少于40学时;一年内违章五次(含)或者连续两年每年违章三次(含)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收回违章人员的空侧控制区证件。机场管理机构半年内不得受理违章人员提出的空侧控制区证
M3-9第二十九条 手册是随同机场使用许可证一并批准的机场运行的基本依据。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手册运行和管理机场。
第三十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手册的动态管理制度,对手册的编制、发布实施、发放范围、发放程序、修改程序、使用保管等做出规定,并指定部门和人员负责手册的动态管理工作,确保手册的有效性和完整性。第三十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至少保存一本现行完整的的手册,供局方检查。
第三十二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将批准的手册的完整版本(包括电子版本)发放给驻场的航空运输企业或其代理人及其他运行保障单位。发放手册应当做记录。机场使用手册分发单位列表应当至少包括分发单位(部门)、联系人、联系电话等栏目。
第三十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驻场的航空运输企业或其代理人及其他运行保障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各部门的工作职责,将手册的相关章节印发给各部门及相关岗位人员。
第三十四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结合机场各部门、岗位的实际分工制定相应部门、岗位的手册实施细则。手册实施细则应当涵盖手册中与该部门、岗位职责相关的内容,并不得与手册相冲突。
驻场的航空运输企业或其代理人及其他运行保障单位应当将机场使用手册的相关部分纳入本单位的运行管理中。
第三十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运行保障单位的人员,应当熟知手册的相关内容,并严格遵守和执行手册的规定。
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运行保障单位应当定期就手册组织对员工的培训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从事相应的工作。
M3-11第三十九条 机场跑道、滑行道、机坪的几何构型以及平面尺寸应当符合《民用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的要求。
超载使用跑道、滑行道和机坪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报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
第四十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确保跑道、滑行道和机坪的道面(含道肩,下同)、升降带及跑道端安全地区、围界、巡场路和排水设施等始终处于适用状态。
第四十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跑道、滑行道和机坪道面的破损类型、部位等情况制定道面紧急抢修预案。道面出现破损时,应当及时按照抢修预案进行修补,尽量减少道面破损和修补对机场运行的影响。道面破损的修补应当符合标准要求。
第四十二条 水泥混凝土道面必须完整、平坦,3米范围内的高低差不得大于10毫米;板块接缝错台不得大于5毫米;道面接缝封灌完好。沥青混凝土道面必须完整、平坦,3米范围内的高低差不得大于15毫米。水泥混凝土道面出现松散、剥落、断裂、破损等现象,或者沥青混凝土道面出现轮辙、裂缝、坑洞、鼓包、泛油等破损现象时,应当在发现后24小时内予以修补或者处理。
跑道、快速出口滑行道表面在雨后不应有积水。
第四十三条 跑道表面摩擦系数低于规定的维护规划值时,应当及时清除道面的橡胶,或采取其他改善措施。
第四十四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对飞行区状况的分析研究,总结维护经验和不足,掌握飞行区潜在的缺陷或隐患,并据此制定维护工作计划和修改相关的管理规定。
M3-13航行所需的助航设备或装臵应当为易折件,并满足易折性的有关要求。升降带平整区和跑道端安全地区内的混凝土、石砌及金属基座、各类井体及井盖等,除非功能需要,应当埋到土面以下30厘米深。
第五十二条 升降带平整区和跑道端安全地区的土质密实度不得低于87%(重型击实法)。对升降带平整区和跑道端安全地区的碾压和密实度测试,每年不得少于两次。
第五十三条 除非经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特别许可,跑道开放使用期间,跑道中心线两侧75米、导航设备的敏感区和临界区以及跑道端安全地区范围内,严禁从事飞行区割草、碾压等维护工作。
第五十四条 飞行区围界应当完好,具备防钻防攀爬功能,能有效防止动物和人员进入飞行区。
飞行区围界破损后应当及时修复。破损部位修复前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
第五十五条 巡场路路面应当完整、平坦、通畅、无积水。破损时,应当及时修补。
第五十六条 飞行区内排水系统应当保持完好、畅通。积水、淤塞、漏水、破损时,应当及时疏通和修缮。
强制式排水设施应当保持适用状态;渗水系统应当保持完好、通畅;位于冰冻地区的机场,冰冻期的排水沟内不得有大量积水。第二节 巡视检查
第五十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商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塔台)依据有关规定,建立跑道、滑行道巡视检查工作制度和协调机制。该制度至少应当包括:
(一)每日巡视检查的次数和时间;
M3-15保不因外来物影响飞行安全,并应当制定具体措施,确保施工车辆、人员不影响航空器的正常运行。
第六十二条 每日应当至少对滑行道、机坪、升降带、跑道端安全地区、飞行区围界、巡场路巡视检查一次。
第六十三条 每季度应当对跑道、滑行道和机坪的铺筑面进行一次全面的步行检查。当道面破损处较多或者破损加剧时,应当适当增加步行检查的次数。
第六十四条 雨季来临前,应当对排水系统进行全面检查。暴雨期间,应当随时巡查排水系统。
雨后应当对升降带和跑道端安全地区进行检查,对积水、冲沟应当予以标记,并及时处理。
第六十五条 对铺筑面的每日检查应当至少包括:
(一)道面清洁情况。重点检查可能被航空器发动机吸入的物体,如损坏道面的碎片、嵌缝料老化碎片、石子、金属或塑料物体、鸟类或其他动物尸体、其他外来物等;
(二)道面损坏情况。包括破损的板块、掉边、掉角、拱起、错台等;
(三)雨后道面与相邻土面区的高差;
(四)灯具的损坏情况;
(五)道面标志的清晰程度;
(六)井盖完好情况和密合程度等。
第六十六条 对铺筑面的每季度检查应当至少包括:
(一)嵌缝料的失效情况;
(二)道面损坏位臵、数量、类型的调查统计(含潜在的疲劳损坏裂缝、M3-17未经塔台管制员许可,任何人员、车辆不得进入运行中的跑道、滑行道。第七十一条 在实施机场低能见度程序运行时,不得对跑道、滑行道进行常规巡视检查。
第七十二条 巡视检查期间,检查人员应当配备有效的无线电对讲机,并在相应的无线电波道上时刻保持守听。下车检查时,检查人员离开车辆的距离不得超过100米(随身携带对讲机),检查车辆应当处于运行状态。当塔台管制员要求检查人员撤离时,检查人员及车辆应当立即撤离至管制员指定的位臵,并不得进入升降带平整区、跑道端安全地区、导航设备的敏感区和临界区。撤离后,要及时通知塔台。
再次进入跑道之前应当再次申请并获得塔台管制员的许可。
第七十三条 当塔台管制员发现通信联系中断时,应当立即按照紧急情况的处臵程序执行。当检查人员发现通信联系中断时,应当立即撤离跑道。第七十四条 在巡视检查中,发现航空器零件、轮胎碎片、灯具碎片、外来物和动物尸体等时,检查人员应当立即通知塔台管制员和机场运行管理部门,做好记录,并将该物体交有关部门。
第七十五条 在巡视检查过程中发现下列情况时,检查人员应当立即通知塔台管制员停止该跑道的使用,并立即报告机场值班领导或相关部门,由相关人员按程序关闭跑道(或部分关闭跑道)和发布航行通告:
(一)跑道道面断裂,包括整块板或局部,并出现错台或局部松动的;
(二)跑道出现直径(长边)大于12cm的掉块的;
(三)跑道出现直径(长边)小于12cm的掉块,但深度大于7cm,或坡度大于45度角的破损的。
第七十六条 在巡视检查过程中发现下列需要处理但暂时不影响航空器运
M3-19第八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况后,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立即测试跑道摩擦系数:
(一)遇大雨或者跑道结冰、积雪;
(二)在跑道上施洒除冰液或颗粒;
(三)航空器偏出、冲出跑道。
第八十二条 跑道日航空器着陆15架次以上的机场,应当配备跑道摩擦系数测试设备进行测试。
第八十三条 不需要配备跑道摩擦系数测试设备的机场,应当依据第七十九条规定的频率检查跑道接地带橡胶沉积情况。当接地带跑道中线两侧被橡胶覆盖80%左右,并且橡胶呈现光泽时,应当及时除胶。在雨天应当进行道面表面径流深度的检查,并作口头评价。检查结束后,将结果报告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并记录备查。
第八十四条 当跑道上有积雪或者局部结冰时,如跑道摩擦系数低于0.30,应当关闭跑道。
跑道开放运行期间下雪时,应当根据雪情确定测试跑道摩擦系数的时间间隔,并及时对跑道进行除冰雪作业,保证跑道摩擦系数不低于0.30。第八十五条 跑道摩擦系数测试应当在跑道中心线两侧3至5米范围内进行。跑道表面摩擦系数应当包括跑道每三分之一段的数值及跑道全长的平均值,并依航空器进近方向依次公布。
测试结果应当及时报告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测试原始记录凭证应当予以保存。
第八十六条 没有配备跑道摩擦系数测试设备的机场,当跑道上有积雪时,应当向塔台管制员通报积雪的种类(干雪、湿雪、雪浆和压实的雪)和厚度。航空器能否起降由飞行机组决定。
M3-21对于评估发现的问题,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采取整改措施。
第九十二条 在机场开放运行期间,目视助航设施因故不能满足本规定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的要求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空中交通管理部门说明情况,并在出现问题的当日内采取有效措施,使目视助航设施恢复正常。在恢复正常前,至少应当保持下列设施设备的完好、适用:
(一)引导标志、标记牌:
1.跑道标志(应当符合航空器在本机场进近时的最低天气标准要求); 2.滑行道中线和边线标志; 3.滑行引导标记牌;
4.跑道等待位臵标志和标记牌。
(二)助航灯光
1.跑道灯光(应当符合航空器在本机场进近时的最低天气标准要求); 2.滑行道中线灯(或中线反光标志物)、滑行道边线灯(或边线反光标志物)。
第九十三条 在低能见度运行条件下,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停止机场供电设施附近的所有施工或维护活动,并通知上级供电单位停止影响机场供电系统的施工或维护活动。第二节 助航灯光系统的维护
第九十四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助航灯光系统的各类灯具进行检测,保证各类灯具的光强、颜色持续符合《民用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中规定的要求。
第九十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助航灯光系统的以下供电保障工作:
(一)按照当地供电系统的要求和维护规程,做好变配电设备的维护工作;
M3-23灯光的草或积雪。
(二)目视精密进近坡度指示器的基本维护:
除进行本条第(一)项的维护项目外,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空中校验及经民航总局批准的地面校验设备的校验。
(三)嵌入式灯具的基本维护:
除进行本条款第(一)项的维护项目外,还需进行以下维护工作: 1.日维护:检查透镜的干净、清洁程度;
2.月维护:检查灯具上盖的固定螺栓扭矩,并对松动的螺栓予以紧固; 3.季维护:测试灯具的输出光强并更换不符合光强要求的灯具; 4.年维护:检查和清洁灯具的棱镜和滤光镜,检查灯具的密闭性能,更换不符合上述要求的灯具。
第九十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对目视泊位引导系统及时维护,定期校验,保持系统的持续适用。第六章 机坪运行管理 第一节 机坪检查及机位管理
第九十八条 机坪的物理特性、标志线、标记牌等应当持续符合《民用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及其他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第九十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负责机坪的统一管理,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坪运行的检查制度,并指派相应的部门和人员对机坪运行实施全天动态检查。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与航空运输企业签订协议,明确航空运输企业专有机坪的管理责任。
第一百条 机坪机位应当由机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合理调配机位,最大限度地利用廊桥和机位资源,方便
M3-25行检查。主要检查项目包括:
(一)机位是否清洁;
(二)人员、车辆及设备是否处于机位安全线区域外或机位作业等待区内;
(三)廊桥是否处于廊桥回位点;
(四)是否有其他影响航空器停靠的障碍物。
第一百零五条 在航空器进入机位过程中,任何车辆、人员不得从航空器和接机指挥人员(或目视泊位引导系统)之间穿行。
第一百零六条 在航空器处于安全靠泊状态后,接机人员应当向廊桥操作人员或客梯车驾驶员发出可以对接航空器的指令。廊桥操作人员或客梯车驾驶员接到此指令后,方可操作廊桥或客梯车对接航空器。航空器安全靠泊状态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发动机关闭;
(二)防撞灯关闭;
(三)轮挡按规范放臵;
(四)航空器刹车松开。第二节 航空器机坪运行管理
第一百零七条 航空器试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一般情况下,航空器不得在机坪试车;
(二)机场管理机构应当设立试车坪或者指定试车位臵。试车坪或者指定试车位臵应当设有航空器噪声消减设施,并应当具备安全防护措施;
(三)发动机大功率试车应当在试车坪或机场管理机构指定的位臵进行,并且应当在机场管理机构指定的时间段内进行;
(四)发动机怠速运转、不推油门的慢车测试和以电源带动风扇旋转、发
M3-27第一百一十一条 当遇到大风天气有可能对廊桥和停场航空器造成影响时,必须对廊桥和航空器进行系留。航空器营运人或者其代理人负责实施航空器的系留,操作廊桥的单位负责廊桥的系留。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机组在航空器进入设臵目视泊位引导系统的机位时,发现有疑问的引导指示,或进入由人工引导入位的机位时发现地面协调员未就位,应当立即停止航空器滑行,及时通报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并应当保持发动机运转,等待后续处臵。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机场运行部门进行处理。
第一百一十三条 航空器型别、注册号或航班计划变更时,航空器营运人应当立即向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通报。
第一百一十四条 航空器在跑道和滑行道区域发生故障时,机组应当及时向空中交通管理部门通报情况。航空器营运人及其代理人应当尽快使航空器脱离跑道、滑行道区域。
第一百一十五条 航空器长时间停放、过夜停放应当取得机场管理机构的同意。
第一百一十六条 航空器保障作业过程中出现任何意外情况,有关人员应当及时通知机场管理机构,航空器保障作业单位和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处理。
第一百一十七条 旅客步行通过机坪上下航空器时,航空器营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安排专人引导。旅客通行路线不得穿越航空器滑行路线,任何车辆不得横穿旅客队伍。
第三节 机坪车辆及设施设备管理
第一百一十八条 因保障作业需要放臵于机坪内的特种车辆(含拖把)、集
M3-29力超过5级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通知航空器维修部门不再在航空器周围摆放反光锥形标志物)。航空器自行滑出的机位,在机头水平投影处地面也应当设臵反光锥形标志物。
第一百二十六条 保障车辆对接航空器时的速度不得超过5千米/小时。保障车辆对接航空器前,必须在距航空器15米的距离先试刹车,确认刹车良好后方可实施对接。保障车辆、设备对接航空器时,应当与航空器发动机、舱门保持适当的安全距离。
第一百二十七条 车辆在机坪行驶路线、固定停放点之外倒车应当有人指挥,指挥信号和意图应当明确,确保安全。
第一百二十八条 保障车辆对接航空器后,应当处在制动状态,并设臵轮挡。液压升降车辆或设备对接航空器时,应当在液压升降筒或脚架升降到工作位臵后,方可开始作业。
第一百二十九条 为航空器提供保障的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作业规程,并严格按照作业规程实施保障作业。
各单位应当将车辆、设备在机坪保障作业的规程报机场管理机构备案。第一百三十条 保障车辆、设备在为航空器提供地面保障作业时,其他车辆、设备不得进入该机位作业区域。
第一百三十一条 装卸平台车、行李传送带车在行驶中不得载运任何货物、行李和其他物品。
第一百三十二条 所有具有液压及作业装臵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均应当使液压作业装臵处于收回状态。
第一百三十三条 民用航空器的牵引,应当符合《民用航空器维修 地面安全》第3部分“民用航空器的牵引”的规定。
M3-31的所有人员的培训、考核记录档案,相关保障单位也应当建立本单位人员的培训、考核记录档案。
第一百四十一条 所有在机坪从事保障作业的人员,均应当按规定佩带工作证件,穿着工作服,并配有反光标识。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未经机场管理机构批准,任何人员不得在机坪内从事与保障作业无关的活动。
第一百四十三条 各保障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为员工配备足够的防护用品。第五节 机坪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机坪应当保持清洁,无道面损坏造成的残渣碎屑、机器零件、纸张以及其他影响飞行安全的杂物。
机场管理机构统一负责机坪日常保洁和卫生监督工作。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自行使用的机坪,由机场和航空运输企业依据协议分工,确定机坪日常保洁及卫生监督责任。
第一百四十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在机坪上适当位臵设臵有盖的废弃物容器。任何人不得随地丢弃废物。
机坪保障作业人员发现垃圾或废弃物应当主动拾起,并放入垃圾桶。运输或临时存放垃圾或废弃物时,应当加以遮盖,不得泄漏或逸出。第一百四十六条 易燃液体应当用专用容器盛装,并不得倒入飞行区排水系统内。
第一百四十七条 各类油料、污水、有毒有害物及其它废弃物不得直接排放在机坪上。
发现污染物时应当及时进行清除,对于在地面上形成液态残留物的油料,应当先回收再清洗。
M3-33第一节 净空管理基本要求
第一百五十六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民用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按照本机场远期总体规划,制作机场障碍物限制图。机场总体规划调整时,机场障碍物限制图也应当相应调整。
第一百五十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最新的机场障碍物限制图报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第一百五十八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协调和配合当地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制定发布机场净空保护的具体管理规定,明确政府部门与机场的定期协调机制;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新建、改(扩)建建筑物或构筑物的审批程序、新增障碍物的处臵程序;保持原有障碍物的标识清晰有效的管理办法等内容。第二节 障碍物的限制
第一百五十九条 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下列影响飞行安全的行为发生:
(一)修建可能在空中排放大量烟雾、粉尘而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
(二)修建靶场、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三)设臵影响民用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的或者机组成员视线的灯光、标志、物体;
(四)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民用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五)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动物、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和其他升空物体;
(六)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秸秆、垃圾等物质,或者燃放烟花、焰
M3-35第一百六十六条 在机场障碍物限制面范围以外、距机场跑道中心线两侧各10公里,跑道端外20公里的区域内,高出原地面30米且高出机场标高150米的物体应当认为是障碍物,除非经专门的航行研究表明它们不会对航空器的运行构成危害。
第一百六十七条 在机场障碍物限制面范围以内或以外地区的障碍物,都应当按照《民用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的规定予以标志和照明。第三节 障碍物日常管理
第一百六十八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场净空保护区定期巡视检查制度。确保任何可能突出障碍物限制面的建筑活动或自然生长植物在影响机场运行之前被发现。
第一百六十九条 巡视检查制度应当包括巡视检查路线、检查周期、检查内容(包括障碍灯是否开启并正常工作)、通报程序和检查记录等。第一百七十条 机场净空保护区范围内的巡视检查,每周应当不少于一次;机场内无障碍区的巡视检查,每日应当不少于一次。巡视检查内容至少应当包括:
(一)检查有无新增的、超高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自然生长的植物,并对可能超高的物体进行测量;
(二)检查有无影响净空环境的情况,如树木、烟尘、灯光、风筝和气球等;
(三)检查障碍物标志、标志物和障碍灯的有效性。
第一百七十一条 巡视检查情况应当记录和归档。巡视检查记录至少应当包括检查时间、检查人员、检查区域和检查情况等。
第一百七十二条 巡视检查中发现新的障碍物或净空条件发生变化时,应当
M3-37第一百七十六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积极协调和配合机场所在地的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制定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的具体管理规定,并以适当的形式发布。
第一百七十七条 在机场飞行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设臵工业、科技、医疗设施,修建电气化铁路、高压输电线路等设施不得干扰机场飞行区电磁环境。
第一百七十八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巡检制度,发现下列有影响航空电磁环境的行为发生时应当立即报告民航地区管理局:
(一)修建可能影响航空电磁环境的高压输电线、架空金属线、铁路(电气化铁路)、公路、无线电发射设备试验发射场;
(二)存放金属堆积物;
(三)种植高大植物;
(四)掘土、采砂、采石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五)修建其它可能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的建筑物或者设施以及进行可能影响航空电磁环境的活动。
第一百七十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发现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频率受到干扰时,应当立即报告民航地区管理局。第八章 鸟害及动物侵入防范 第一节 基本要求
第一百八十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综合措施,防止鸟类和其它动物对航空器运行安全产生危害,最大限度地避免鸟类和其它动物撞击航空器。第一百八十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指定部门和人员负责鸟类和其它动物的危害防范工作,并配臵必要的驱鸟设备。
M3-39掌握机场内及其附近地区的生态环境、鸟类种群、数量、位臵分布及其活动规律;绘制鸟类活动平面图;掌握机场内及其附近地区与鸟情动态密切相关的生物类群及影响因素的时间、空间分布情况,分析其中的关系;据此制定和不断完善鸟害防范实施方案,确定各阶段应当重点防范的对象,有针对性地实施鸟害防范措施。
第一百八十七条 机场鸟类活动平面图应当至少涵盖机场障碍物限制面的锥形面外边界所包含的范围,并应当包括:垃圾场、饲养场、屠宰场、农作物、灌木林、沟塘及其他吸引鸟类活动的设施或者场地的位臵;大鸟和群鸟(含候鸟)的筑巢地、觅食地、飞行路线、飞行高度、出没时间等。机场鸟类活动平面图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调整和更新。
第一百八十八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机场鸟情信息的分析结果,及时对机场围界内对飞行安全危害较大的鸟类巢穴、食物源、水源、栖息地、觅食地进行有效的整治,并应当积极协调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对机场围界外的上述情况进行整治。
第一百八十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机场范围内的草坪、树木进行灭虫处理。
第一百九十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在机场围界内定期采取设臵鼠夹和洒布药物等措施,灭杀老鼠、兔子等啮齿类动物。
设臵的鼠夹和洒布的药物应当记录,并设臵醒目的警示标志,防止伤及人员。洒布药物应当使用专用工具;应当指定人员对鼠夹和药物进行管理,及时补充药物和更换鼠夹。
第一百九十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巡视检查并清除机场建筑物角落和周边树上的鸟巢。
M3-41第二百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鸟情巡视人员记录、鸟击信息、生态调研情况等基础资料建立鸟情信息库,并定期对鸟情信息资料进行分析比较,编制鸟情信息分析报告。该报告应当包括:
(一)可能危害飞行安全的主要鸟种以及出现的区域、时间段、原因、有效防范手段等;
(二)采取的控制措施对减少鸟类的种类与数量的效果,如安装或修理防护栏、修剪树木、清除建筑残余物、施用杀虫剂或驱虫剂、施用灭鼠药、草的高度管理、在机库安装网以及消除积水等;
(三)与前期相比鸟的种群、数量的变化情况,产生变化的相应原因;
(四)生态环境的变化和可能带来的影响;
(五)下一阶段可能危及飞行安全的鸟的种群、数量;
(六)推荐的防治措施和需引起驱鸟员注意的事项;
(七)鸟害防范工作的成效和不足。
第二百零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鸟情信息分析报告和鸟害防范评估报告,每年末对下一机场鸟害、虫害、鼠害等进行预测,制定防治措施。
第二百零二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将鸟情信息分析报告和鸟害防范评估报告提供给驻场航空运输企业。
对飞行安全有危害的鸟种及机场防治鸟害的主要措施应当在航行资料上公布。
第五节 鸟情和鸟击报告制度
第二百零三条 当鸟情巡视人员发现鸟情可能危及飞行安全或者发现有规律的鸟群迁徙时,应当立即向空中交通管理部门通报。空中交通管理部门
M3-43
(一)除冰雪专门协调机构的人员组成;
(二)除冰雪作业责任单位、责任人及其相应职责;
(三)除冰雪过程中的信息传递程序和通信方式;
(四)因除冰雪而关闭跑道及其他设施的决定程序;
(五)针对干雪、湿雪、雪浆等以及不同气温的除冰雪作业程序、车辆设备和人员的作业组合方式;
(六)跑道摩擦系数的测试方法和公布程序;
(七)除冰雪车辆、设备及物资储备清单。
第二百一十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在入冬前做好除冰雪的准备工作。准备工作主要包括:
(一)召开除冰雪协调会议,为冬季运行做准备;
(二)对除冰雪人员进行培训;
(三)对除冰雪车辆及设备进行全面维护保养;
(四)按照机场除冰雪预案,对车辆设备、编队作业、协调指挥、通信程序进行模拟演练。演练应当在航班结束后在跑道、滑行道、机坪上实地进行,一般情况下每年入冬前演练次数不少于3次;
(五)对除冰液等物资的有效性和储备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六)确定堆雪场地。
第二百一十一条 目视助航设施上的积雪以及所有影响导航设备电磁信号的冰雪,应当予以清除。
第二百一十二条 除冰雪作业过程中,应当注意保护跑道、滑行道边灯及其他助航设备。雪和冰的临时堆放高度与航空器发动机底端或螺旋桨桨叶的垂直距离不得小于40厘米,与机翼的垂直距离不得小于1米。
M3-45域进行检查,符合条件后,应当及时将开放的区域报告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第二百二十条 位于经常降雪或降雪量较大地区的机场,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事先确定冰雪堆放场地。在机坪上堆放冰雪,不得影响航空器、服务车辆的运行,并不得被航空器气流吹起。雪停后,应当及时将机坪上的冰雪全部清除。
第二百二十一条 位于经常降雪或降雪量较大地区、年旅客吞吐量200万人次以上的机场,应当设臵航空器集中除冰坪。
除冰坪的设臵应当符合《民用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的规定。
机场管理机构承担航空器除冰作业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航空运输企业、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结合本机场的实际情况,制定航空器除冰预案,配备必要的除冰车辆、设备和物资,并认真组织演练,最大限度地消除天气对航空器正常运行的影响。第十章 不停航施工管理 第一节 基本要求
第二百二十二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机场不停航施工管理规定,对不停航施工进行监督管理,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停航施工对机场正常运行的影响,避免危及机场运行安全。
第二百二十三条 不停航施工是指在机场不关闭或者部分时段关闭并按照航班计划接收和放行航空器的情况下,在飞行区内实施工程施工。不停航施工不包括在飞行区内进行的日常维护工作。机场不停航施工工程主要包括:
(一)飞行区土质地带大面积沉陷的处理工程,围界、飞行区排水设施的改造工程等;
M3-47
(三)影响航空器起降、滑行和停放的情况和采取的措施;
(四)影响跑道和滑行道标志和灯光的情况和采取的措施;
(五)需要跑道入口内移的,对道面标志、助航灯光的调整说明和调整图;
(六)对跑道端安全区、无障碍物区和其他净空限制面的保护措施,包括对施工设备高度的限制要求;
(七)影响导航设施正常工作的情况和所采取的措施;
(八)对施工人员和车辆进出飞行区出入口的控制措施和对车辆灯光和标识的要求;
(九)防止无关人员和动物进入飞行区的措施;
(十)防止污染道面的措施;
(十一)对沟渠和坑洞的覆盖要求;
(十二)对施工中的飘浮物、灰尘、施工噪音和其他污染的控制措施;
(十三)对无线电通信的要求;
(十四)需要停用供水管线或消防栓,或消防救援通道发生改变或被堵塞时,通知航空器救援和消防人员的程序和补救措施;
(十五)开挖施工时对电缆、输油管道、给排水管线和其他地下设施位臵的确定和保护措施;
(十六)施工安全协调会议制度,所有施工安全相关方的代表姓名和联系电话;
(十七)对施工人员和车辆驾驶员的培训要求;(十八)航行通告的发布程序、内容和要求;(十九)各相关部门的职责和检查的要求。
第二百二十八条 机场管理机构对机场不停航施工的管理包括:
4.民用机场驱鸟枪支管理办法 篇四
第一条
为了保护航空器和人身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结合民用机场使用驱鸟枪支的特点,特制定机场使用驱鸟枪支的管理办法。
第二条
民用机场驱鸟枪支是用于机场驱赶鸟害的专用枪支,不准用于狩猎或他用。
第三条
驱鸟枪支由机场飞行区管理部门负责使用和日常管理。
民航公安机关负责机场驱鸟枪支弹药的购置、枪支管理证件的申领,对驱鸟枪支的使用、日常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四条
枪支弹药要集中保管,枪、弹必须分离存放。存放枪弹的库或柜必须坚固安全,具有防盗和报警功能,指定专人负责日常管理。
第五条
使用驱鸟枪支人员,必须经机场飞行区管理部门和民航公安机关政治审查合格。对不适合从事持枪驱鸟工作的人员,不得发给持枪证件,已发给持枪证件的应当立即收回。
第六条
使用驱鸟枪支的人员必须经过专门业务培训。第七条
驱鸟人员持枪执行任务时,必须携带持枪证件,二人同行;任务完毕,应当立即将枪支弹药移交给接班人员或者交回单位保管,并办理交接手续。
第八条
持枪驱鸟人员未进入驱鸟区域之前,弹药不得上膛,驱鸟时枪口必须成仰角45度至90度鸣枪,严禁枪口对准人员、建筑物和航空器鸣枪。出驱鸟区域时,弹药必须退出枪膛。
第九条
驱鸟人员不得携带枪支参加宴请和饮酒,不准酒后携带或使用驱鸟枪支,禁止携驱鸟枪支出机场。
第十条
驱鸟人员每天要以书面形式报告(填表)弹药消耗情况,严禁虚报弹药消耗量,严禁出借、出租、赠送和买卖驱鸟枪支和弹药。机场飞行区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民航公安机关或颁发枪支管理证件的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弹药消耗情况和枪支管理情况。
第十一条
驱鸟枪支弹药被盗、被抢、丢失和发生其他事件时,应当立即报告民航公安机关和当地公安机关,民航公安机关应当组织力量侦破追缴枪支弹药。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当事人和主管领导,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民航各省(区、市)局公安处(局)和地区管理局所在地机场民航公安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驱鸟枪支的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应含违规处理条款),并报民航总局公安局和管理局公安局备案。
5.民用航空油料适航管理规定 篇五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民用航空油料的适航管理,保障民用航空安全,维护民用航空活动秩序,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民用航空油料及其供应企业、民用航空油料检测单位和民用航空油料试验委任单位代表的适航审定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中有关用语含义如下:
(一)局方: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及民航地区管理局。
(二)民用航空油料试验委任单位代表:指由局方委任的,局方以外的、在委任范围内从事民用航空油料试验的组织或机构。
(三)民用航空油料:指为民用航空器及其部件提供动力、润滑、能量转换并适应航空器各种性能的特殊油品。包括航空燃油、航空润滑油、航空润滑脂、航空特种液及添加剂等。
(四)民用航空油料检测单位:指为民用航空油料提供检测服务的组织或机构。
第二章 民用航空油料供应企业适航批准书
第四条 本章适用于民用航空油料供应企业适航批准书(以下简称批准书)的颁发、变更及对批准书持有人的管理。
第五条 批准书包括主页和项目单。
第六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民用航空油料储运、检测并为民用航空器提供加注油服务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或机构,或经其书面授权从事上述活动的组织或机构,应当根据本规定的要求取得批准书。
第七条 批准书申请人应当向局方提交民用航空油料供应企业适航批准书申请书及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合法资质的证明文件;
(二)申请人总体概况的说明;
(三)申请人质量保证系统的说明;
(四)建议的适航审定要求;
(五)建议的适航审定验证计划;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局方提交规定的申请资料,并对其申请资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局方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发现申请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应当在五日内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但局方认为有必要进行专家评审的不受上述期限限制;需要对申请资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局方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十条 经局方审查认为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本规定相应要求的,或申请人按照局方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资料的,局方予以受理,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对于不予受理的申请,局方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人在接到申请受理通知后,应按照局方的规定缴纳审查费用。局方在确认收到审查费用后,开始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向局方表明已建立并能够保持质量保证系统,以确保加注到航空器上的油料能够符合相关的适航要求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向局方提交质量保证手册及相应的质量保证系统资料。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并需经局方批准:
(一)质量方针及申请人声明;
(二)组织机构及职责的说明;
(三)规定、标准、程序等文件管理体系的说明;
(四)油料来源供应商清单;
(五)油料采购、储运、加注等全过程质量管理的控制;
(六)检验、检测手段和设备及其管理的控制;
(七)运输和储存设备/设施的管理和控制;
(八)不合格油料的管理和控制;
(九)对受委托方的管理和控制;
(十)自我审核程序;
(十一)向局方报告的程序。
第十四条 局方自开始审查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局方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需要进行检验、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确认申请人满足下列要求后,在十日内颁发批准书。
(一)按照本章要求建立并保持质量保证系统;
(二)按照本规定第三章要求获得所经营油料的项目单;
(三)具备本规定第四章所要求的民用航空油料检测单位或局方认可的民用航空油料检测手段;
(四)局方认为必要的其它要求。
第十五条 局方审查认为,申请人不满足相关要求的,不予颁发批准书,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同时告知不予批准的理由。
第十六条 批准书持有人应当:
(一)在其主要办公地点的显著位置展示批准书;
(二)确保质量保证系统持续符合本章第十三条所述手册和程序的要求;
(三)保证加注到航空器上的油料均符合相关适航审定要求,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
(四)发现问题时,按照本规定第六章的要求报告并采取纠正措施;
(五)保持现行有效的批准书项目单;
(六)接受局方的检查,以确定是否持续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第十七条 持证人对其质量保证系统的更改应当书面报告局方,对其中影响油料与相关适航审定要求符合性的任何更改,必须获得局方的批准。
第十八条 除下列情况外,批准书在两年期内一直有效:
(一)批准书持有人自动放弃;
(二)局方另行规定了有效期限;
(三)因批准书持有人的设施地址变迁而失效;
(四)批准书项目单中全部项目失效。
第十九条 被放弃的批准书应当交还局方,批准书失效期间不得从事民用航空油料相关服务活动。
第二十条 批准书不可转让。
第二十一条 批准书的持有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向局方申请变更证书主页。
(一)证书持有人的注册名称变化;
(二)证书持有人的注册地址变化;
(三)局方规定的其它需要变更证书主页的情形。
第三章 民用航空油料供应企业适航批准书项目单
第二十二条 本章适用于批准书项目单的颁发、变更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批准书项目单是批准书的一部分。项目单包括准许批准书持有人提供服务的油料名称、规范、适用范围、使用限制、提供服务的地点及有效期限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批准书项目单申请人应当按照局方规定的格式填写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油料的牌号说明,技术规范或标准;
(二)适用的民用航空器、发动机型号符合性声明;
(三)油料的使用限制;
(四)建议的油料审定要求;
(五)油料审定验证计划;
(六)局方认为必要的其它资料。
第二十五条 局方按照本规定第 八条、第 九条、第 十条的相关要求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并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向局方表明其申请的油料符合局方确定的审定要求。
第二十七条 局方对申请的油料进行审定,审定合格的,其油料牌号列入批准书项目单。
第二十八条 批准书持有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向局方申请变更批准书项目单:
(一)油料技术规范或标准发生变化;
(二)适用的航空器、航空发动机型号发生变化;
(三)油料的使用限制变化;
(四)提供油料服务的地点变化;
(五)局方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九条 批准书项目单中全部项目失效后,批准书自动终止。
第四章 民用航空油料检测单位的审定和管理
第三十条 本章适用于民用航空油料检测单位的审定及管理。
第三十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民用航空油料储运、加注、监控等活动提供检测服务的组织或机构应当取得民用航空油料检测单位批准函(以下简称批准函)。批准函包括批准函主页和批准函项目单。
第三十二条 批准函项目单作为批准函的一部分与批准函同时颁发,批准函项目单上载明许可检测的油料牌号,检测项目(含试验方法)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 批准函申请人应当按照局方规定的格式填写民用航空油料检测单位批准函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人合法资质的证明文件;
(二)申请人总体概况;
(三)建议的审定要求;
(四)建议的审定验证计划;
(五)局方认为必要的其它资料。
第三十四条 局方按照本规定第 八条、第 九条、第 十条的相关要求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并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在接到申请受理通知后,应按照局方的规定缴纳审查费用。局方在确认收到审查费用后,开始进行审查。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应具备合格的质量保证系统,其质量控制程序应能保证每次检测实验结果准确可靠。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应当提供质量保证手册,供局方审定并获得批准。该手册内容至少包括:
(一)申请人的组织机构、职责和相互关系图表及说明;
(二)质量保证部门的职责、权限、组织机构图以及质量保证部门对各部门的监督制约关系;
(三)油料检测单位的内部质量审核和评审要求;
(四)油料检测单位人员及其培训考核制度;
(五)油料检测单位的设施和环境;
(六)用于检测的设备(包括标准物质)分布图、型号、功能及用途,以及校验方法和校准与检定周期等;
(七)油料检测方法及相关的规范、程序;
(八)油料检测样品的管理;
(九)油料检测记录的管理;
(十)油料检测报告及其审批程序,批准人的姓名、职务;
(十一)油料检测单位印章管理程序;
(十二)质量保证手册的更改及与局方的联系。
第三十八条 局方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局方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需要进行检验、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确认申请人满足下列要求后,在十日内颁发批准函。
(一)按照本章要求建立并保持质量保证系统;
(二)具备与所申请的检测项目相适应的民用航空油料检测手段;
(三)局方认为必要的其它要求。
第三十九条 局方审查认为,申请人不满足相关要求的,不予颁发批准函,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同时告知不予批准的理由。
第四十条 批准函持有人的义务:
(一)批准函持有人应当在其主要办公地点的显著位置展示批准函;
(二)现场实施应当与局方批准的质量保证手册一致,保持油料检测单位质量控制系统的持续有效性;
(三)获取批准函后,油料检测单位质量控制系统的任何更改应当报告局方;对可能影响试验结果的任一更改,应当书面通知局方并获得批准;
(四)批准函持有人应当与局方保持良好的配合,及时提交局方所需要的信息、文件或资料,接受局方的检查、监督,如发现缺陷或失效,应当立即采取纠正措施;
(五)每年向局方提交履行其职责情况的报告;
(六)对所出具的各种报告的准确性、真实性负责。
第四十一条 除下列情况外,批准函两年期内一直有效:
(一)批准函持有人自动放弃;
(二)局方另行规定了有效期限;
(三)因批准函持有人的设施地址变迁而失效;
(四)批准函项目单中全部项目失效。
第四十二条 失效的批准函应当交还局方,批准函持有人在批准函失效期间不得从事民用航空油料检测服务。
第四十三条 民用航空油料检测单位批准函不可转让。
第四十四条 批准函的持有人,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当向局方申请变更证书。
(一)持有人的注册名称变化;
(二)持有人的注册地址变化;
(三)批准函项目单变化;
(四)局方规定的其它需要申请变更的情况。
第五章 民用航空油料试验委任单位代表的审定和管理
第四十五条 本章适用于民用航空油料试验委任单位代表的审定和管理。
第四十六条 局方依据《民用航空器适航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的规定》(CCAR-183)的相关要求对民用航空油料试验委任单位代表进行审定和管理。
第六章 报告、监督及调查处理
第四十七条 持证人应当建立质量监督和信息报告系统。
(一)批准书持有人应当对民用航空油料在储运、检测、加注等过程中的质量状况进行监控;
(二)批准函持有人应当建立油料检测信息报告系统,将油料检测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局方。
第四十八条 对于存在质量问题的油料,批准书持有人除按其质量控制系统中规定的相应程序进行处理外,还应当对所发现的质量问题进行追溯、分析,并将问题的详细情况和分析结果汇总,每月定期报告局方。
第四十九条 当批准书持有人发现可能危及飞行安全的油料质量问题时,必须在发现问题后以最快的形式报告局方,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提交《油料质量安全问题情况报告》,持证人应当如实填写规定的内容。
第五十条 航空器营运人有责任监督民用航空油料的质量状况,当认为批准书持有人提供的油料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可能危及飞行安全时,应拒绝使用,并应当在发现问题后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局方,同时通知批准书持有人。
第五十一条 局方有权根据报告情况对有关问题进行调查处理。
第五十二条 民用航空油料试验委任单位代表在局方批准的范围内,负责对油料检测单位进行监督。当发现油料检测单位在油料检测方面存在问题时:
(一)若在局方的批准范围内,油料试验委任单位代表应当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若超出了局方的批准范围,油料试验委任单位代表则应在发现问题后的七十二小时内以书面形式报告局方。
第五十三条 民用航空油料试验委任单位代表应按照局方批准的质量控制系统对本单位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问题时应立即纠正,对发现的问题及纠正措施应记录、汇总并归档,且至少每半年一次将问题及纠正情况向局方报告。
第五十四条 局方负责对批准书持有人、批准函持有人以及民用航空油料试验委任单位代表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和检查。
第七章 罚则
第五十五条 批准书持有人或批准函持有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方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处以警告:
(一)持证人未在其主要办公地点的显著位置展示批准书或批准函;
(二)持证人对其质量保证系统的更改没有报告局方;
第五十六条 批准书持有人或批准函持有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方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并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局方处以警告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的;
(二)超出批准书项目单或批准函项目单的范围从事民用航空油料及油料检测服务的;
(三)持证人发现问题时,未按照本规定第六章的要求报告并采取纠正措施。
(四)批准书持有人注册名称和注册地址发生变化时,未向局方申请变更批准书主页,遇有本规定第 二十八条情况时,未向局方申请变更批准书项目单;批准函持有人遇有本规定第 四十二条情况时,未向局方申请变更批准函。
第五十七条 批准书持有人或批准函持有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方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持证人未持续符合本规定的要求或者拒不接受局方审查、监督和调查处理的;
(二)批准书或批准函在失效期间从事民用航空油料相关服务活动的;
(三)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批准书或批准函的。
第八章 附则
6.民用航空安全保卫管理规定 篇六
相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定期进行安全保卫应急处置预案的培训和演练。
第六十条 【应对措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根据威胁评估结果或针对民用航空的实际威胁,发布安保指令和信息通告,规定应对措施。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机场公安机关及其他民用航空相关单位应当执行。
第六十一条 【爆炸物威胁的处置】民用航空器受到爆炸物等危险物品威胁时,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机场管理机构、机场公安机关应当进行威胁评估,必要时应对航空器进行安保搜查。确定安全后,民用航空器方可继续飞行。
第六十二条 【信息发布】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机场公安机关及其他民用航空相关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发布航空安保突发事件的信息。
7.2018年民用航空安全管理规定 篇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系统、有效的民用航空安全管理,保证民用航空安全、正常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民用航空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民用航空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工作方针。
第四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对全国民用航空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对辖区内的民用航空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民航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统称民航行政机关。
第二章安全管理要求
第一节安全管理体系
第五条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并运行有效的安全管理体系。相关规定中未明确要求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应当建立等效的安全管理机制。
第六条安全管理体系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四个组成部分共计十二项要素:
(一)安全政策和目标,包括: 1.安全管理承诺与责任; 2.安全问责制;
3.任命关键的安全人员; 4.应急预案的协调; 5.安全管理体系文件。
(二)安全风险管理,包括: 1.危险源识别;
2.安全风险评估与缓解措施。
(三)安全保证,包括: 1.安全绩效监测与评估; 2.变更管理; 3.持续改进。
(四)安全促进,包括: 1.培训与教育; 2.安全交流。
第七条安全管理体系、等效的安全管理机制至少应当具备以下功能:
(一)查明危险源及评估相关风险;
(二)制定并实施必要的预防和纠正措施以保持可接受的安全绩效水平;
(三)持续监测与定期评估安全管理活动的适宜性和有效性。第八条民航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应当依法经民航行政机关审定。等效的安全管理机制应当报民航地区管理局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备案。
第九条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等效的安全管理机制的持续完善制度,以确保其持续满足相关要求,且工作绩效满足安全管理相关要求。
第十条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体系或者等效的安全管理机制的运行应当接受民航行政机关的持续监督,以确保其有效性。
第二节安全绩效管理
第十一条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实施安全绩效管理,并接受民航行政机关的监督。
第十二条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与本单位运行类型、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安全绩效指标,以监测生产运行风险。
第十三条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民航局制定的行业安全目标制定本单位安全绩效目标。安全绩效目标应当等于或者优于行业安全目标。
第十四条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安全绩效目标制定行动计划,并报所在辖区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十五条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实际安全绩效实施持续监测,按需要调整行动计划以确保实现安全绩效目标。第十六条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每年7月15日前及次年1月15日前分别将半年和全年安全绩效统计分析报告报所在辖区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三节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满足安全管理的所有岗位要求。
第十八条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以具备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投入至少应当包括以下方面:
(一)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和培训;
(三)安全设施、设备、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标准和规章的要求;
(四)安全生产检查与评价;
(五)重大危险源、重大安全隐患的评估、整改、监控;
(六)安全生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急组织、应急演练,配备必要的应急器材、设备;
(七)满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条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检查制度和程序,定期开展安全检查。
第二十条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和程序,及时发现、消除安全隐患。第二十一条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内部审核、内部评估制度和程序,定期对安全管理体系或者等效的安全管理机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审。
第二十二条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培训和考核制度,培训和考核的内容应当与岗位安全职责相适应。
第二十三条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处置机制,制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的安全生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四节人员培训
第二十四条民航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按规定完成必需的安全管理培训,并定期参加复训。
第二十五条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针对生产运行相关岗位人员制定安全培训大纲和安全培训计划,其内容和质量应当满足相应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安全培训,建立培训档案,定期组织复训和考核。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或者经教育和培训后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七条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培训质量实行监督,确保培训目的、内容和质量满足相关要求。
第五节事故和事故征候处理
第二十八条发生事故或者事故征候的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及时报告。第二十九条与事故或者事故征候有关的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封存、妥善保管并提供有关资料,保护事发现场,积极配合事故和事故征候调查。
第三十条发生事故或者事故征候的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调查结果,查找系统缺陷,制定纠正措施,预防事故或者事故征候再次发生。
第三章安全数据和安全信息的利用
第一节行业安全数据和安全信息管理
第三十一条民航局建立安全数据收集和处理系统,并实现安全数据整合或者互访功能。
第三十二条民航局建立基于安全信息分析的安全项目工作机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开展行业安全信息分析,确定重点风险领域,提出民用航空安全项目建议;
(二)组建民用航空安全咨询专家组,系统研究并提出风险控制方案;
(三)对风险控制措施的实施及效果进行持续监控。第三十三条安全数据和安全信息应当用于调查事故或者事故征候原因,提出安全建议,预防事故或者事故征候发生。
第三十四条安全数据和安全信息保护的条件和范围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民航局建立安全信息交流、发布的机制和程序。
第三十六条安全信息的发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对调整安全管理政策、规章和措施是必要的;
(二)不影响信息报告的积极性;
(三)隐去识别信息,一般采用概述或者综述的形式。第二节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数据利用
第三十七条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运行类型、规模和复杂程度,以及相应的安全管理需求,建立适宜的安全数据收集和处理系统。
第三十八条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充分利用收集的安全数据,开展安全现状分析和趋势预测,不得将安全数据用于除改进航空安全以外的其他任何目的。
第三十九条安全数据的来源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渠道:
(一)安全报告,包括强制报告、自愿报告和举报等;
(二)事件调查;
(三)安全检查、审核和评估;
(四)航空器持续适航有关的报告;
(五)飞行品质监控。
第四章安全监督管理
第一节中国民航航空安全方案
第四十条民航局编制和实施中国民航航空安全方案,以使民用航空安全绩效达到可接受的水平。
第四十一条中国民航航空安全方案包括四个组成部分共计十一项要素:
(一)安全政策与目标,包括: 1.安全立法框架; 2.安全责任和问责制; 3.事故和事故征候调查; 4.执法政策。
(二)安全风险管理,包括:
1.对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体系的要求; 2.对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绩效的认可。
(三)安全保证,包括: 1.安全监督;
2.安全数据的收集、分析和交换; 3.基于安全数据确定重点监管领域。
(四)安全促进,包括: 1.内部培训、交流和发布信息; 2.外部培训、交流和发布信息。
第四十二条民航局制定行业可接受的安全绩效水平,包括安全绩效指标及其目标值、预警值,用于衡量并监测行业安全水平。
第四十三条中国民航航空安全方案应当与民用航空活动规模和复杂性相一致。民航局负责对其适用性、有效性进行定期评估。
第二节安全监管实施
第四十四条民航局建立安全监管制度,保证安全监管全面、有效开展。安全监管制度包括:
(一)基本民用航空法律和法规。参与航空立法,以使安全监管活动得到充分的法律保障,实现依法治理。
(二)具体运行规章。依法制定行业运行规章,实现民用航空生产运行标准化、规范化管理,防范安全风险。
(三)安全监管机构、人员及职能。建立与民用航空运行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安全监管机构,协调有关部门配备数量足够的合格人员以及必要的财政经费,以保证安全监管职能得到有效履行、安全监管目标得以实现。
(四)监察员资质和培训。规定监察员最低资格要求,建立初始培训、复训以及培训记录制度。
(五)提供技术指导、工具及重要的安全信息。向监察员提供必要的监管工具、技术指导材料、关键安全信息,使其按规定程序有效履行安全监管职能;向行业提供执行相关规章的技术指导。
(六)颁发执照、合格审定、授权或者批准。通过制定并实施特定的程序,以确保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人员和单位只有在符合相关规章之后,方可从事执照、许可证、授权或者批准所包含的相关民用航空活动。
(七)监察。通过制定并实施持续的检查、审计和监测计划,对民用航空活动进行监察,确保航空执照、许可证、授权或者批准的持有人持续符合规章要求,其中包括对民航行政机关指定的代其履行安全监督职能的人员进行监察。
(八)解决安全问题。制定并使用规范的程序,用于采取包括强制措施在内的整改行动,以解决查明的安全问题;通过对整改情况的监测和记录,确保查明的安全问题得到及时解决。第四十五条民航局制定可接受的安全绩效水平,确定重点安全工作任务。民航局各职能部门制定下发行政检查大纲或者行政检查要求。民航地区管理局开展辖区民用航空运行安全监管工作。
第四十六条民航局对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体系或者等效的安全管理机制进行持续监督,以确保其运行的有效性。
第四十七条民航行政机关依法综合运用多种监管手段强化民航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安全隐患监督管理,预防事故发生。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民航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行政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未建立并运行安全管理体系或者等效的安全管理机制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八条,建立的安全管理体系未经民航行政机关审定或者建立的等效的安全管理机制未备案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九条,未建立安全管理体系或者等效的安全管理机制的持续完善制度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未开展安全绩效管理工作、未制定适宜的安全绩效指标或者安全绩效目标劣于行业安全目标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未制定行动计划、未按规定向所在辖区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行动计划、未实施安全绩效监测或者未按需要调整行动计划的;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未按规定向所在辖区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安全绩效统计分析报告的;
(七)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未建立相关安全管理制度的;
(八)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民航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按要求完成培训的;
(九)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未按要求制定安全培训大纲、安全培训计划或者未进行培训质量监督的;
(十)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未按要求查找系统缺陷、制定预防与纠正措施的。
第四十九条民航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由民航行政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依法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未按要求组织对相关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
第五十条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致使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条进行处罚。
第五十一条民航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未建立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未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的,由民航行政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民航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未依法妥善保护资料的,由民航行政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民航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分。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对民航生产经营单位的行政处罚等处理措施及其执行情况记入守法信用信息记录,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公示。
第五十六条本规定涉及相关定义如下:
(一)民航生产经营单位,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民用航空器经营人、飞行训练单位、维修单位、航空产品型号设计或者制造单位、空中交通管理运行单位、民用机场(包括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以及地面服务保障等单位。
(二)民航航空安全方案,是指旨在提高安全的一套完整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活动。
(三)安全管理体系,是指管理安全的系统做法,包括必要的组织机构、问责制、政策和程序。
(四)安全绩效,是指安全管理体系的运行效果,用一套安全绩效指标衡量。
(五)安全绩效指标,是指用于监测和评估安全绩效的以数据为基础的参数。
(六)安全绩效目标,是指安全绩效指标在一个特定时期的计划或者预期目标。
(七)行动计划,是指为了保证安全目标的实现而确定的一系列活动及其实施计划。
(八)安全数据,是指为实现安全管理目的,用于识别危险源和安全缺陷,而从不同来源收集的事实或者数值。通常采取主动或者被动方式进行收集。包括但不限于:事故调查数据、不安全事件强制报告数据、自愿报告数据、持续适航报告数据、运行绩效监测数据、安全风险评估数据、审计结果或者报告数据、安全研究或者检查数据或者安全管理的任何其他监管数据。
(九)安全信息,是指用于安全管理共享、交换或者保存为目的的、经过处理和整理过的安全数据。
(十)可接受的安全绩效水平,是指以安全绩效目标和安全绩效指标表示的,按照中国民航航空安全方案中规定的,或者民航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其安全管理体系中规定的安全绩效的最低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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