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河北省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工资标准和增加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三个实施办法的通知

2024-10-21

关于河北省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工资标准和增加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三个实施办法的通知(10篇)

1.关于河北省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工资标准和增加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三个实施办法的通知 篇一

事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的补充通知文库.txt和英俊的男人握握手,和深刻的男人谈谈心,和成功的男人多交流,和普通的男人过日子。人事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的补充通知

1、颁布单位:人事部2、1992年5月23日公布

根据《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的通知》(国发〔1992〕28号)精神,现对机关、事业单位离休、退休人员增加离休、退休费的有关具体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机关、事业单位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是指本人原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现仍由机关、事业单位负责发放离休、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的人员。

二、离休、退休、退职人员本人月基本离休、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包括:按国发〔1978〕104号、国发〔1982〕62号、国发〔1983〕141号和国发〔1986〕26号文件规定计发的离休、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按国发〔1989〕82号、国发〔1991〕74

号和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3〕3号、财政部等五部委(91)财综字第44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休、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按劳动部等四部门劳字〔1988〕42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生活补贴费。未参加一九八五年工资改革的,其月基本离休、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还应包括国发〔 1979〕245号文件规定的副食品价格补贴、国发〔1985〕6号文件规定的生活补贴费。

三、这次增加离休、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的金额计算,尾数保留到角,不足一角的按一角计发。

四、今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离休、退休、退职时,其离休、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均按国发〔1992〕28号和本补充通知的办法相应增加。

2.关于河北省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工资标准和增加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三个实施办法的通知 篇二

鄂人社函[2009]70号

关于机关事业单位

退休人员计发退休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市、州、省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党委组织部,政府人事局,省直各单位,各大专院校,中央在鄂机关事业单位:

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省退休人员实际,就2006年工资制度改革后退休人员计发退休费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办理工作人员退休手续计算工作年限时,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满”工作年限掌握,即满12个月为一年。

二、对于参加了2006年工资制度改革,并于工资套改后办理退休手续,且工作年限满31年未满35年的退休人员,可按以下比例计算退休费,即:满31年,计发比例为86%;满32年,计发比例为87%;满33年,计发比例为88%;满34年,计发比例为89%。

工作年限满22年未满30年的退休人员,可按以下比例计算退休费,即:满22年,计发比例为81%;满24年,计发比例为82%;满26年,计发比例为83%;满28年,计发比例为84%;

三、其他工作年限段的退休人员计发退休费比例仍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

四、本规定自2009年元月1日起执行,对2006年7月1日以后至2008年12月31日已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人员,可以按此规定相应调整计发退休费基数,并从2009年元月1日起执行调整后的退休费标准。

五、本文件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3.关于河北省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工资标准和增加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三个实施办法的通知 篇三

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公务员工资制度的通知‣(国发„2006‟22号)、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人部发„2006‟56号)和•关于印发†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计发离退休费等问题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国人部发„2006‟6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离退休费计发办法及相关政策

(一)离退休费计发办法。

2006年7月1日后离退休、退职的人员,在养老保险制度建立前,暂按下列办法计发离退休费、退职生活费:

1.离休人员。

离休费按本人离休前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之和或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全额计发。

2.退休人员。

公务员退休后的退休费按本人退休前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之和的一定比例计发。其中,工作年限满35年的,按90%计发;工作年限满30年不满35年的,按85%计发;工作年限满20年不满30年的,按80%计发;工作年限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70%计发;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按50%计发。

机关技术工人、普通工人退休后的退休费分别按本人退休前岗位工资和技术等级工资之和、岗位工资的一定比例计发。其中,工作年限满35年的,按90%计发;工作年限满30年不满35年的,按85%计发;工作年限满20年不满30年的,按80%计发;工作年限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70%计发。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后的退休费按本人退休前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的一定比例计发。其中,工作年限满35年的,按90%计发;工作年限满30年不满35年的,按85%计发;工作年限满20年不满30年的,按80%计发;工作年限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70%计发。

3.退职人员。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技术工人、普通工人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退职后,其退职生活费按本人退职前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岗位工资和技术等级工资之和、岗位工资的一定比例计发。其中,工作年限满20年以上的,按70%计发;工作年限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60%计发;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按50%计发。

(二)相关政策。

提高退休费计发比例应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各地区、各部门不得自行提高退休费计发比例。对有特殊贡献人员提高退休费比例,继续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增加离退休费的办法及相关政策

(一)增加离退休费的办法。

2006年6月30日前已办理离退休手续和已到达离退休年龄的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经组织批准留任的除外),以及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了退职手续的人员,从2006年7月1日起增加离退休费、退职生活费。具体办法是:

1.离休人员按下列标准增加离休费:行政管理人员,县处级正职670元,县处级副职490元,科级及以下职务350元;专业技术人员,正高级职务990元,副高级职务540元,中级及以下职务350元。

2.退休人员按下列标准增加退休费:行政管理人员,厅局级750元,县处级450元,乡科级275元,科员及办事员180元;专业技术人员,教授及相当职务700元,副教授及相当职务400元,讲师及

相当职务275元,助教(含相当职务)及以下职务180元;工人,高级技师和技师275元,高级工以下(含高级工)及普通工180元。

3.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并符合原劳动人事部•关于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退休待遇的通知‣(劳人险„1983‟3号)规定的退休老工人,增加退休费340元。

4.退职人员按下列标准增加退职生活费:行政管理人员,县处级315元,乡科级195元,科员及办事员130元;专业技术人员,副教授及相当职务280元,讲师及相当职务195元,助教(含相当职务)及以下职务130元;工人,高级工以下(含高级工)及普通工130元。

5.这次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对于1993年9月30日以前离退休的干部,按职务、工资额或工作年限对应标准增加离退休费的,仍以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时增加离退休费的办法所确定的对应关系为准。机关事业单位中,离退休时未确定职务的行政管理人员,按工资额对应标准增加离退休费(见附表一);事业单位中,离退休时未确定专业技术职称或职务的专业技术人员,按工资额对应标准增加离退休费(见附表

二);在机关中退休的干部,按工作年限增加退休费的,标准为:工作年限31年及以上的275元,30年及以下的180元。

按工资额和工作年限对应标准增加离退休费的,不涉及职务和其他待遇问题。

6.按国务院国发„1986‟26号文件规定,享受原工资100%退休费的退休老专家和按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厅字„1985‟340号文件规定,按其原基本工资额100%发给退休费的“两航”起义人员,按同职务在职人员的平均增资额增加退休费。

(二)相关政策。

1.确定离退休人员的原任职务,均按干部管理权限批准的职务为准。高职低任或免职时,经批准保留原职务待遇的,可按批准享受的待遇增加

离退休费。离休时或离休后经批准享受局、处级待遇的,可按享受的职级增加离休费(享受待遇的批件中,凡未加“正”字的,均为“副”职)。

2.离退休后所在单位规格发生变化的,仍按其离退休时的职务级别增加离退休费。

3.这次增加的离休费,计入离休干部每年加发的1至2个月生活补贴的基数,自2006年起执行并全额发放。

4.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需填写•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退职人员增加离退休费、退职生活费审批表‣,并按管理权限审批。增加离退休费的情况,由各区县、各部委办局汇总后报市人事局。

本实施意见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天津市人事局

天津市财政局

4.关于河北省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工资标准和增加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三个实施办法的通知 篇四

一、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原则上不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安排加班。确需加班的,经单位领导批准,可以安排加班。加班后要安排补休。对于因工作需要无法安排补休的,经单位领导批准,可按本通知支付加班工资。

二、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为职工本人的基本工资。基本工资构成:机关干部为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工人为岗位工资、技术等级(职务)工资与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奖金之和;事业单位职工为职务等级(技术等级、等级)工资与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津贴之和。

三、加班工资支付标准

1、正常工作时间后安排工作人员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本人小时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

2、休息日安排工作人员加班的,支付不低于本人日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

3、法定节假日安排工作人员加班的,支付不低于本人日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

四、日工资用本人月基本工资除以21.5天计算。小时工资用日工资除以8小时计算。

五、工作人员加班已得到相应劳务补偿,或单位以承包等方式承揽的工作任务完成后,已按有关规定提取承包奖等效益工资的,不再支付加班工资。

六、经市、区、县人事局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单位,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按上述规定支付工作人员加班工资。

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轮班制的工作人员,不执行上述规定。

七、单位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安排的值班和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安排的值班不视作加班,不支付加班工资。

八、各单位要按有关规定加强对病事假制度的管理。对因病、因事请假的职工,应按第四条 的计算口径扣发病、事假工资。

九、各单位可根据本通知制定实施细则。

十、支付加班工资必须从严掌握,增加的支出,财政不予拨款,由各单位自行解决。

十一、本通知自1995年9月1日起执行。待人事部制定统一规定后,改按统一规定执行。

5.机关事业单位工资福利和离退休有 篇五

厦人[2002]138号

各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直各单位:

现将福建省人事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资福利和离退休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闽人发 [2002]170号)转发给你们,从2002年12月9日起执行。

厦门市人事局

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福建省人事厅关于

机关事业单位工资福利和离退休

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闽人发[2002]170号

各市、县、区人事局,省直各单位,中央在闽单位:

经研究,现将各地、各部门在日常工作中提出的有关工资福利和离退休问题,提出如下处理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关于工作人员工作调动后工资确定及补发问题

担任副科、四级职员、助教级及其以上行政、专业技术职务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作调动后,一时未时确职务的,按其原职务工资逐级就近就低套入科员、五级职员、技术员级的职务工资标准。待明确职务后,再逐级就近就高套入新明确职务的职务工资档次。其中,行政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半年内确定为原职级或原专业技术职务的;专业技术人员转系列在两年内,一次申报并评审通过后聘任的,调入后因未按原任职务而少发的工资可予以补发,并连续计算任职时间。否则,少发部分不予补发,也不连续计算任职时间。未确定为原职级的人员,原职务、级别工资不予恢复。

二、闽人薪[1995]1号文有关问题的说明第四条(一)款规定的行政职务与专业技术职务任职年限互算办法,即“专业技术人员改行任行政工作的,正高级专业技术任职年限可以计算为副厅及其以下职务的任职年限„„;行政管理人员聘任为专业技术职务的,副厅及其以上职务任职年限可以计算为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年限„„”的规定,只适用于“双肩挑”人员参加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或1993年10月1日以后工作调动、职务(岗位)变动转换工资序列,比照调入单位1993年工改按同类人员套改职务工资计算任职年限时使用。至于1993年9月30日是按何职级套改,应根据本人1993年9月30日实际担任的行政或聘任的专业技术职务确定。

如:高校某教师,1976年参加工作,1988年9月聘为讲师,1990年6月同时任副科长,1994年1月任科长,1994年9月聘为副教授,1997年2月任副处长,1999年3月调入某机关任副处长。该同志1993年9月30日应以副科长职务、任职年限6年(该同志属“双肩挑”,其聘任讲师的年限可计算为副科任职年限)、工作年限18年,套入副科长职务工资2档,级别工资确定为13级;1993年10月1日以后的工资档次按职务变动和两年正常晋档等有关

规定处理。

三、关于军队转业干部的工资待遇问题

(一)军队干部转业到地方后,其工资一律按转业安置部门介绍的职级套改。如按行政职级安排职务,则按行政工资等级确定工资待遇;如按技术级安置,则按技术工资等级确定工资待遇。

(二)军队干部转业到地方后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工资按地方受处分人员工资处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不能再按部队的职级享受工资待遇。

四、中专、技校实验教师,可参照闽人函[1999]119号文规定予以提高10%工资标准。

五、闽人发[1997]46号第二条规定的带薪(或未带全薪)脱产学习,是指工资关系仍在原单位脱产学习的工作人员(不含工资关系已转到学校的工作人员)。

六、关于部分人员的“省直在榕福州地区补贴”发放问题

(一)受党(团)内严重警告、行政记过以上、撤职以下处分,在处分期内,或违反计划生育超生孩子处罚年限未满七年的,其“省直在榕福州地区补贴”按见习人员标准执行。

(二)受开除留用察看处分和实行所外执行、由原单位负责管教的劳教人员以及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的人员,在留用察看、管教和考验期间,其“省直在榕福州地区补贴”按生活费计发比例打折后的标准发给。

(三)当月病、事假累计达到或超过十五天,以及虽未受到处分,但表现不好、群众意见很大的人员,由各单位结合考勤情况决定是否发放。

七、引进到我省各级各类事业单位的高层次人才和青年专业人才,工资待遇按照《中共福建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引进高层次人才和青年专业人才的若干规定》(闽委办[2000]10号)执行。在此之前引进人员享有的保留工资,从2003年1月起不再保留,改为一次性发给36个月保留工资数额的补贴费。今后从外省事业单位引进的人员,其工资按我省同类人员标准核定,如原基本工资高于我省同类人员的,其高出部分不再保留,改按一次性发给36个月的高出部分数额的补贴费;从外省企业引进的人员,其工资按我省同类人员标准核定。

对在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工作的海外高层次留学人员,工资待遇按照人事部《关于鼓励海外高层次留学人才回国工作的意见》(人发[2000]6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八、根据闽委发[2001]8号文规定,为进一步搞活事业单位内部分配,从2003年1月1日起,高校行政人员(含参照“补差”的其他单位人员)不再执行闽人薪[1994]9号文中关于实行工资“补差”的规定,原已享受的补差部分同时取消,但可改按职员、专业技术职务工资中高的一种重新套改。2002年12月31日前已经离退休的,原享受的补差部分予以保留,并计入本人离退休费基数。

九、根据人事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家公务员考核工作的意见》(人发[2000]106号)精神,对确定为“基本称职”等次的人员,可视同“称职”等次晋升级别和职务工资。年终一次性奖金的发放,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十、属于全日制研究生班学历毕业之后再通过论文答辩等有关程序取得硕士学位的,其在研究生班学习的时间,可参照闽人发[2001]85号文规定计算连续工龄。

十一、各级政府工作部门所属的职业介绍所中原全民所有制职工的寄存人员,在寄存档案期间如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基金的,其寄存期间可予以计算连续工龄。

十二、退伍义务兵的工龄计算,按照《福建省〈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实施细则》(闽政[1988]64号)规定执行,即“退伍后新分配参加工作,其军龄和待分配的时间(从报到之日起,原则上不超过一年)计算为连续工龄”。

十三、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经批准辞去公职的,其工龄计算仍按省劳动局、省人事局《关于国家职工离职、辞职有关待遇问题的补充规定》(闽劳险[1991]009号)执行。其他规定与此不一致的,应按此规定执行。

十四、离退休人员的高龄补贴,从达到规定年龄条件的当月起发给。

十五、各单位申报离休干部护理费时,必须随附单位老干部工作部门、老干部支部意见和医院治疗的诊断证明材料。

十六、事业单位离休干部至今仍未按闽人发[2000]212号文规定套改机关工资的,必须于2003年1月31日前套改结束。改套机关工资或不改套机关工资,均须本人签字同意,此后一律不再改套。

6.关于河北省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工资标准和增加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三个实施办法的通知 篇六

标准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湘人发[2009]94号)

各市州人事局、财政局,省直和中央在湘有关单位:

经研究,决定从2009年7月1日起,对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的丧葬费标准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作如下调整:

一、丧葬费标准

(一)凡病故的工作人员(含离退休人员,下同),其丧葬费由现行4000

元调整为5000元。

(二)凡因工(公)死亡的工作人员,其丧葬费由现行5000元调整为6500元。

(三)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员丧葬费如执行了省政府办公厅湘政办函

〔1997〕257号文件规定标准(按省统计局公布的全省上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的标准确定)的,不再同时执行本文所规定的标准。

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

(一)遗属系非农业人口

1、居住在长沙市市区一人者,每人每月补助费由现行230元调整为310元;二人或二人以上者,每人每月补助费由现行195元调整为265元。

2、居住在本省其他地区城市一人者,每人每月补助费由现行的210元调整为285元;二人或二人以上者,每人每月补助费由现行的190元调整为260元。

(二)遗属系农业人口

一人者每人每月补助费标准由现行170元调整为225元;二人或二人以上者每人每月补助费由现行的150元调整为190元。

(三)上述对象中不论家住何处,对经组织确认因工(公)死亡工作人员的遗属,在前述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由现行增发65元调整为85元。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遗属(不含配偶)每人每月由现行增发80元调整为100元。红军遗属(不含配偶)每人每月由现行增发100元调整为120元。遗属系孤身一

人,无直系亲属者每人每月由现行增发70元调整为90元。具备两项以上增发补助费条件的按其中金额较高的一项标准发给。

(四)红军时期、抗战时期、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遗孀生活补助标准按省委组织部、省委老干部局、省财政厅、省人事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离休干部无固定收入的遗孀、配偶及建国前参加革命建国后退职干部生活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湘老干〔2009〕4号)的规定办理。

(五)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范围为死者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具体包括:

1、父(包括养父)、夫年满60岁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2、母(包括养母、供养继母)、妻未从事有固定报酬工作的(系指下列三种情况之一的:年满45岁;丧失劳动能力;无收入和虽有收入但不能维持本人基本生活的城镇居民);

3、子女(包括遗腹子女、养子女、前妻或者前夫所生子女、非婚生子女)未满18岁或虽满18岁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4、弟妹(包括同父异母、同母异父弟妹)年未满18岁或者虽满18岁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5、工作人员自幼依靠他人抚养长大,抚养人男年满60岁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女未从事有固定报酬工作的(条件同本条第2款);

6、死者的配偶另行结婚,其未失去享受补助条件的子女(若死者的子女送给别人为养子、养女的,则不再给予补助);

7、男到女家落户,必须靠其供养的岳父母(条件同本条第1、2款);

8、工作人员死亡时,其尚在普通中学、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普通高等学校学习的子女(但享有助学金和各种生活补贴的,应相应抵减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9、离休、退休人员死亡后,其符合补助条件的遗属(无固定收入的离休人员遗孀、配偶除外)。

(六)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对象中子女有工作或有固定收入的,困难补助费应合理分担。死者的配偶已经参加工作的,其子女享受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也应合理分担。

三、经费来源及其他

发放丧葬费所需费用,由各单位自行解决,财政预算不另行安排此项支出。

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经费,属行政单位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从行政运行经费中列支,支出经济分类科目列“对个人和家庭补助——生活补助”;属其他事业单位的,从事业运行经费中列支,支出经济分类科目列“对个人和家庭——生活补助”。

根据2002年5月颁布的《湖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4号)规定,工作人员死亡后按规定应当火葬但未实行火葬的,其遗属不得享受丧葬费补助和抚恤金。

本通知自2009年7月1日起执行,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省人事厅、省财政厅《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问题的通知》(湘人险〔1992〕75号),省人事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员丧葬费问题的通知》(湘人函〔1997〕76号),省人事厅、省财政厅《关于提高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丧葬费标准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湘人发〔2005〕97号)同时废止。事业单位人员已按湘劳社政字〔2006〕29号文件规定纳入工伤保险范围的,不执行本文件。

7.关于河北省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工资标准和增加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三个实施办法的通知 篇七

2014-07-18

黑人社发〔2014〕27号

各市(地)、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直各单位人事(干部)处,省农垦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森工总局人事局:

1981年,国务院出台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国发〔1981〕52号),根据国家有关文件精神,原省人事厅下发了《关于对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假问题的有关规定》(黑人办字〔1998〕131号),对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假期间工资福利待遇问题作了明确规定。近年来,随着国家和我省工资政策不断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结构发生了较大变化,为进一步规范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管理,经研究,现就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假期间工资福利待遇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假期间工资福利政策

(一)病假在2个月以内的,基本工资(机关为职务工资、级别工资、警衔津贴,事业单位为岗位工资、薪级工资、教育和卫生提高10%部分、特殊教育学校特教津贴)和津贴补贴(工作性津贴、生活性补贴,个别市县事业单位津贴补贴仍为岗位津贴、绩效奖金)等福利性补贴全额计发。

(二)病假超过2个月不满6个月的,从第3个月起,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基本工资按90%计发,生活性补贴全额计发,工作性津贴按50%计发,未实行工作性津贴和生活性补贴的事业单位岗位津贴按80%计发,绩效奖金按50%计发;工作年限满十年的,基本工资和生活性补贴全额计发,工作性津贴按50%计发,未实行工作性津贴和生活性补贴的事业单位岗位津贴按80%计发,绩效奖金按50%计发。

(三)病假超过6个月的,从第7个月起,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基本工资按70%计发,生活性补贴全额计发,工作性津贴停发,未实行工作性津贴和生活性补贴的事业单位岗位津贴按60%计发,绩效奖金停发;工作年限满十年的,基本工资按80%计发,生活性补贴全额计发,工作性津贴停发,未实行工作性津贴和生活性补贴的事业单位岗位津贴按60%计发,绩效奖金停发。内累计病假超过6个月的,考核不能评定称职(或合格)及以上档次,年终一次性奖金停发。

二、其他有关政策

(一)因病休假连续2个月或1年内累计6个月,且不能恢复工作的,须经当地机关事业单位医务工作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并根据鉴定情况作如下处理:

1、经医务工作能力鉴定,能坚持正常工作,但本人不上班的,从第3个月或第7个月起,停发工资和福利待遇;满1年仍不上班的,按辞退或解除聘用处理。

2、经医务工作能力鉴定,确属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须按相关规定办理退休(职)手续。

3、经医务工作能力鉴定,因病不能恢复工作,没有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可继续休病假;从鉴定之日计算,满1年再进行鉴定,经两次鉴定均达到大部分丧失工作能力且不能恢复工作的,一般应办理退休(职)手续。

(二)工作人员病休达到规定时限,不按要求参加当地机关事业单位医务工作能力鉴定的,不再享受病假工资待遇,按旷工处理。

(三)病假人员病愈后2个月内能够坚持正常工作,以后再休病假的,其病假时间重新计算;2个月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且又休病假的,应将恢复工作前后的病假时间连续计算。

(四)试用期(见习期、熟练期)工作人员在试用期间,病假累计超过2个月的,相应地延期转正定级。

三、相关要求

(一)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得以病假为由长期脱岗,不得在病假期间从事有经济收入的活动。否则,停止病假期间一切工资福利待遇。

(二)实施绩效工资、休寒暑假及季节性生产事业单位,职工病假期间工资及津贴补贴按各单位制定的考核分配办法执行。

(三)各单位应建立健全休假制度,严格请销假手续,及时到各级政府人社部门办理病假工资待遇审批。对未按规定办理病假工资手续的,将视情况追究单位领导及相关工作人员责任。

8.关于河北省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工资标准和增加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三个实施办法的通知 篇八

工资待遇的通知

浙江省人事厅浙人发〔2008〕84号2008-05-12

各市、县(市、区)人事局(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省直各单位: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2006年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后工作人员假期工资待遇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病假待遇

(一)病假在2个月以内的,基本工资照发。

各类人员基本工资的组成如下(以下同):

1.公务员:职务工资、级别工资;

2.机关技术工人:岗位工资、技术等级(职务)工资;

3.机关普通工人:岗位工资;

4.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岗位工资、薪级工资。

(二)病假超过2个月不满6个月的,从第3个月起,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按本人基本工资的90%计发;工作年限满10年的,基本工资照发。

(三)病假超过6个月的,从第7个月起,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按本人基本工资的70%计发;工作年限满10年的,按本人基本工资的80%计发。

二、事假待遇

(一)当年事假累计在20天及以下的,基本工资照发。

(二)当年事假累计在20天以上、30天以下(含30天)的,每天扣发本人日基本工资的50%(日基本工资=月基本工资÷21.75天,以下同);当年事假累计超过30天的,从第31天起,停发本人基本工资。

三、女职工产假、哺乳假待遇

(一)女职工在国家规定的产假期间,基本工资照发。

(二)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女职工在哺乳假期间的工资待遇:

1.女职工产假期满后抚育婴儿有困难,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可给予6个月的哺乳假,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哺乳假期间的工资按本人基本工资的80%计发。

2.女职工产后申请1年假期(含法定产假),不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基本工资照发。

(三)女职工产假、哺乳假期满后需请病、事假的,病、事假期间的工资待遇按本通知第一、二条规定执行。

四、因私事请假出国期间的待遇

(一)因私事请假出国半个月以上不超过1个月(含1个月)的,按本人基本工资的70%计发。

(二)因私事请假出国在1个月以上不超过2个月(含2个月)的,按本人基本工资的60%计发。

(三)因私事请假出国在2个月以上不超过3个月(含3个月)的,按本人基本工资的50%计发。

(四)因私事请假出国超过3个月的,从第4个月起停发基本工资。

五、探亲假待遇

(一)按国家规定符合享受探亲假条件的工作人员,在探亲假和路程假期内,基本工资照发。

(二)经批准出国攻读学位3年以上的公派出国研究生,婚后赴国外学习时间在1年以上者,其国内的配偶如系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可按规定向所在单位申请探亲假。出国探亲假一般为3个月,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前3个月基本工资照发,从第4个月起停发基本工资。

六、其他有关问题

(一)原按职务(岗位)拉开档次发放的津贴补贴项目,纳入机关规范津贴补贴后,其额度仍作为计发各类假期工资的基数,计发办法仍按原有关规定执行。

(二)事业单位在绩效工资分配办法实施前,各类假期期间津贴补贴的计发办法,仍按原有关规定执行。

(三)浙江省人事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后职工假期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浙人薪〔1994〕67号)同时废止。

9.关于河北省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工资标准和增加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三个实施办法的通知 篇九

【发布文号】津劳局[2003]282号 【发布日期】2003-08-27 【生效日期】2003-08-2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参加养老保险的机 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养老待遇审核有关问题的通知

(津劳局[2003]282号)

为进一步完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政策,推动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工作不断健康发展,现就参加养老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养老待遇审核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参加养老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其退休资格的审批仍按原规定执行,其养老保险待遇的审批由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二、从2003年10月1日起,参加养老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开始办理按月支付个人帐户养老金。从9月份开始,参保单位在办理职工退休手续时,根据社险分中心打印的《天津市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记载单》中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计算个人帐户养老金(每月为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的1/120,四舍五入计算到分),填入《天津市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名册》(以下简称《名册》)的空白栏,并将《名册》及本人退休审批表和档案报参保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认真审核退休人员各项待遇、确认准确无误的基础上进行审批,社险分中心据此为退休人员支付基本养老金。

三、对于2001年1月至2003年9月期间退休且尚未支付个人帐户养老金的人员,由单位根据社险分中心打印的《天津市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记载单》,填报《个人帐户养老金补支付名册》,报参保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社险分中心据此按月支付个人帐户养老金并办理补支付。

四、退休人员养老保险待遇审核工作涉及到退休人员的切身利益,关乎社会稳定的大局,希望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切实负起责任来,各有关单位高度重视,密切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这项工作。

二OO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10.关于河北省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工资标准和增加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三个实施办法的通知 篇十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集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六章 罚则

第七章 附则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局、财政局,省直有关部门,中直驻冀有关单位: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聘用人员根据本办法规定,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后,可按现缴费工资基数和比例,补缴从单位聘用之日起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含利息)。

二○○三年四月十五日

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关于建立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要求,为保障机关事业单位聘用人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为由用人单位人事部门招聘并签定聘用合同的人员(不含已退休人员和返聘人员)。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遵循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公平与效率相统一的原则。第四条聘用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由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机关事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集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以支定收的原则,合理确定缴费比例,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

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基数(以下简称缴费基数)为本人上月平均实发工资,最低不能低于上当地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60%,最高不能超过上当地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300%。单位缴费比例为20%;个人缴费比例目前为6%,以后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最终达到8%。

第六条 按照《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号规定,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实行按月或按季申报缴纳。

第七条 聘用人员与用人单位终止聘用合同的,由单位向机关事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停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手续。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八条 按照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机关事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聘用人员建立一个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本人缴费基数11%的规模建立,其中个人缴费全部记入,其余部分从单位缴费中划入,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单位划入比例相应降低。个人帐户储存额计息按照《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冀劳社办〔2000〕127号规定执行。

第十条 聘用人员终止聘用合同,中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再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可以合并计算,个人帐户储存额不间断计息。

聘用人员与用人单位终止聘用合同后,跨统筹范围又重新参加工作的,按照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几个具体问题补充意见的通知》冀劳社办〔2000〕200号规定,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

第十一条 聘用人员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其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

第十二条 聘用人员在岗死亡后,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部分及利息,一次性发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可以退休,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基本养老金统筹项目

(一)基本养老金;

(二)补贴性养老金;

(三)丧葬补助费。

第十五条 退休手续的办理

聘用人员出生时间以原始人事档案记载为准,没有人事档案的,以户口本注册的出生时间为准。缴费年限以养老保险手册以及个人帐户对帐单为依据。具体办理程序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一)聘用人员到达退休年龄后,实际缴费年限满15年及其以上的,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二)基本养老金包括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基础养老金按上当地职工月社会平均工资的20%计发,个人帐户养老金按个人帐户储存额(含利息)除以120计发。聘用人员到达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一次性将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及利息全部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三)补贴性养老金的计发

在国家出台统一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政策之前,暂给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聘用人员加发补贴性养老金,即: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满15年的,基础养老金在原计发标准的基础上再提高5%,缴费超过15年的,每增加一年再提高0.7%。国家出台新的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政策后,按国家政策执行。

(四)基本养老金调整

聘用人员退休后基本养老金的调整,依照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增加退休费的幅度来调整。

第十七条 聘用人员在领取基本养老金期间被劳动教养、判刑的,在劳动教养、服刑期间停发养老金,劳动教养及服刑期满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查认定后可恢复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聘用人员退休后死亡,一次性发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丧葬补助费400元。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不得从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专款专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条 基本养老金由机关事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委托银行代为发放。

第二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支付和运营?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缴费单位未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向其发出《基本养老保险费催缴通知书》;对拒不执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劳动保障限期改正指令书》;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费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和罚金,滞纳金和罚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上一篇:初一的争论作文下一篇:装修辅材都有哪些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