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庭工作试行办法

2024-08-09

人民法庭工作试行办法(精选12篇)

1.人民法庭工作试行办法 篇一

【发布单位】湖北省武汉市 【发布文号】武政办〔2004〕179 号 【发布日期】2004-10-14 【生效日期】2004-10-2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武汉市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试行办法

(武政办〔2004〕179 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试行办法》已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四年十月十四日

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试行办法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大决策、领导批示以及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跟踪检查和督办催办,规范全市政务督查工作,改进工作作风,确保政令畅通,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政务督查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市人民政府中心工作、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包括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等所决定的事项以及市人民政府重要文件、电报贯彻执行情况。

(二)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需督办的事项。

(三)上级领导同志和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交办事项。

(四)市人民政府工作范围内的人大议案、代表建议和政协建议案、提案办理工作。

(五)中央主要新闻媒体披露需督办的事项。

第三条第三条 政务督查工作的原则

(一)依法行政原则。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开展政务督查工作。

(二)有令必行原则。凡政府决策和领导同志交办事项,按照下级服从上级的组织原则,有交必办。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必须认真做好承办工作,确保政令畅通。

(三)归口办理原则。对涉及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职责的政务督查事项,由有关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有关单位办理。

(四)讲求实效原则。按照“ 交必办、办必果、果必报”的要求,经常性地开展检查,实行跟踪督办,使政务督查工作做到事事有着落,件件有回音。同时,根据实际情况,急事急办,特事特办,注重实效。

(五)实事求是原则。政务督查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注重调查研究,全面准确地了解和反映情况,讲真话,报实情,为领导同志正确决策提供有参考价值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条第四条 政务督查工作的程序

(一)责任分解。市《政府工作报告》中确定的工作目标,由市人民政府督查室负责督促市人民政府工作目标管理办公室分解给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有关单位办理落实。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议定事项,由有关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有关单位办理落实。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对领导同志已明确承办部门或单位的督查件,按领导同志指示意见交有关部门或单位办理;对领导同志未明确承办部门或单位的督查件,根据其内容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职责分工,确定主办、协办部门或单位,提出具体办理要求和办复时限。中央主要新闻媒体披露需要督办事项,由所涉及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有关单位主动承担办理。

(二)督查催办。市人民政府督查室根据各项任务完成时限要求,采取电话催办、现场督办、会议督办、上门催办、下达催办单、发督查通报等方式进行督查。对重要事项重点督查,紧急事项及时督查。为确保督查事项按时办结,市人民政府督查室对逾期未回告的承办部门或单位实行“ 催办制”,原则上距办结截止时间的前 3 天进行电话催办,要求其回告结果;在规定时间内未回告的,即刻下发催办通知单;逾期半个月未回告的,上门催办或召开协调会,加大催办力度。

(三)协调落实。对分解下达给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有关单位承办的事项,办理落实确有困难需协调时,一般事项由市人民政府督查室有关人员负责协调;重要事项由市人民政府督查室主任协调。特殊情况下,可报请市人民政府分管副市长、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协调。

(四)反馈回告。各承办部门或单位对督查事项办理结果必须按时限要求,实事求是回告。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有关单位要将市《 政府工作报告》中确定的工作目标的办理情况,每季度向市人民政府督查室报送一次;将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议定事项的办理情况,每 2 个月向市人民政府督查室报送一次;领导同志交办件按交办的时限要求进行回告;中央主要新闻媒体批评性报道涉及的有关部门和单位,无论是否有省、市领导同志过问,都要在报道后的 15 个工作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督查室报告调查情况、整改结果或进展情况,并向有关新闻媒体反馈。市人民政府督查室将认真审查各承办单位的回告是否符合办理要求。对符合要求的回告,以书面形式、按有关程序报送交办的领导同志;对不符合要求的回告,退回承办单位进一步研究办理,重新回告。市人民政府督查室每 2 个月对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及议定事项的落实情况,以《 督查通报》形式向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报告;对领导交办的重要督查事项的落实情况,在《 督查通报》上予以刊发。

第五条第五条 政务督查工作的要求

(一)加强工作指导。市人民政府督查室要加强对全市政府系统督查工作的业务指导,以不断提高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政务督查人员的政策水平和业务素质。

(二)明确责任主体。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主要领导同志是本部门或单位政务督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要明确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督查工作;其经办处室负责人是本部门或单位政务督查工作的具体责任人。各责任人应按职责要求,认真抓好政务督查工作。

(三)及时办理答复。对市《政府工作报告》中确定的工作目标、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议定事项及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应按照政务督查工作的原则,认真办理,限期完成,按时答复;对因客观条件限制,确实不能按期完成的,承办单位要及时说明原因;对确需较长时间办结的督查事项,应按有关要求向市人民政府督查室报告办理工作进展情况。

(四)经常通报情况。市人民政府督查室应根据工作需要,以《 督查通报》的形式对督查事项办理情况进行通报。

(五)实施考评制度。对政务督查事项办理工作完成好的部门和单位予以通报表彰;对办理质量差、无故逾期不回告的,予以通报批评。凡一年之内被市人民政府督查室 3 次通报批评的部门和单位,在年终目标管理考核时列入不达标单位。

(六)做好保密工作。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要高度重视领导同志批示件的保密管理,强化承办和接触领导同志批示件有关人员的保密教育,不断增强保密意识。要规范传递渠道,严格控制传阅范围,严禁一些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领导同志批示件落入当事人手中。领导同志批示件办结后,要按公文办理程序及时清退、立卷、归档。第六条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有关处室督查事项按已有办法办理。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可依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七条第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督查室负责解释。

第八条第八条 本办法从2004年10月20日起执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2.人民法庭工作试行办法 篇二

《办法》的主要任务和总体目标是, 在中医药医疗、保健、教育、科研、产业、文化等方面实施一批中医药服务贸易重点项目, 建设一批中医药服务贸易骨干企业 (机构) , 创建若干个综合实力强、具有国际影响力的中医药服务贸易重点区域。旨在通过3年努力, 总结和探索中医药服务贸易的发展模式, 创新促进中医药服务贸易发展的体制机制, 完善中医药服务贸易相关政策法规, 建立中医药服务国际标准, 培育国际知名中医药服务品牌, 全面推动中医药服务贸易健康快速发展。

《办法》支持的重点项目要求有一定工作基础, 形成一定规模, 发展潜力较强。重点项目将作为骨干企业 (机构) 的建设基础。《办法》支持的骨干企业 (机构) 要求近三年持续稳定开展中医药服务贸易, 且具有较好工作基础, 已形成规模效益和良好品牌, 具有示范和辐射作用。骨干企业 (机构) 的申报标准高于重点项目的申报标准。重点项目和骨干企业 (机构) 共分为医疗保健、教育培训、科学研究、产业、文化和其它等六大类。其它类包括中介服务、信息服务和电子商务等。《办法》支持的重点区域为省、市 (地) 两级政府或其委托主管部门, 要求该区域内中医药服务贸易类别相对较为齐全, 中医药服务贸易产业链初步形成, 有较为明显的区域特色, 区域内中医药服务贸易发展初具规模, 产生良好效益, 并已具有一定国际影响力。商务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将委托第三方独立机构对申请的项目、企业 (机构) 和区域进行评审。

3.阳谷县试行农村财务委托代理办法 篇三

一、实施农村财务委托代理制取得的成效

1.规范了会计基础工作,提高了会计核算的准确性。由于原来村级财会人员业务水平参差不齐,导致账务处理错误、上报报表不规范的现象时有发生。实施农村财务委托代理制度后,街道办农村财务委托代理服务中心按照《会计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村合作经济组织会计制度》的要求,统一账簿及科目的设置,统一村级财务收支票据,统一实行会计电算化,统一按月结账、年终结旧账建新账,财务处理更加规范化,从而使会计核算的准确性和规范性得到了有效的提高。

2.推动了制度建设和落实,提高了农村财务管理水平。街道办农村财务委托代理服务中心成立后,先后制定了岗位责任制度、操作流程制度、财务管理制度、财务收支预决算制度、资产资源管理制度、非生产性开支管理制度、财务档案管理制度等,并在工作中不断修改和完善,狠抓各项制度落实到位。变事后监督为事前、事中和事后全过程监督,避免了不合理开支和资产资源流失,有效地提高了农村资金资产资源的安全性和管理水平。

3.财务公开更加详细、真实,维护了农村的和谐稳定。实行了农村财务委托代理后,村级财务公开方案按时统一由代理服务中心,根据审计各村财务收支核算结果、资产资源情况进行编制,克服了过去村级在财务公开上大而化之,避重就轻等现象,财务公开的真实性大大提高,减少了群众的疑虑,给群众一个明白,还干部一个清白,促进了农村的和谐稳定。

4.密切了党群干群关系,促进了农村党风廉政建设。实行农村财务委托代理后,使村级财务形成了双向监督,加大了监督力度,提高了村干部廉洁自律意识,使村级非生产性开支大为减少。财务管理规范了,财务公开更及时、真实了,群众的各种疑虑和误会也消除了,从而密切了党群干群关系。

5.强化了村级财务档案管理。街道办农村财务委托代理服务中心,按照档案管理要求,建立了村级财务档案室,对村级财务资料统一装订、立卷归档,集中保管,确保了村级财务档案的安全和完整。

二、实施农村财务委托代理制中存在的问题

1. 思想认识上不到位。农村财务委托代理服务协议是本着民主自愿的原则签订的,但该项工作是由街道办推动执行的,部分村干部及群众对此缺乏正确认识。集体经济比较薄弱的村,认为一年中没有几笔账,用不着实行委托代理;一些经济基础比较好的村,认为自己能管好本村财务,没有必要实行委托代理,担心把村里的财权交给了街道办,露出了家底,担心被上级截留、挤占、挪用,担心使用时也“不方便”,从而在内心抵制委托代理。农村群众中有很多人缺乏民主意识,认为事不关己,对委托代理制抱着无所谓的态度,更谈不上进行民主监督了。

2. 相关配套制度上的不足。农村财务委托代理制相关配套制度的完善是保证委托代理服务有效实施的关键。街道办委托代理服务中心虽然制定了一些基本的财务制度、操作流程等,但是还应该完善审计监督、处罚制度等相关配套制度。对于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制度的要有相应的处罚措施。对已经出台的财务管理、资产资源管理、非生产性开支等制度,尽可能细化,让这些制度更具有可操作性。各村也要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关制度。

3. 审核监督不力。目前,农村财务委托代理服务的审核监督主要是村民民主监督、代理服务中心机构内部监督两种形式。村民民主监督主要依靠民主理财监督小组、村务公开方式参与。有些村民主理财监督小组形同虚设,没有履行责任,将民主理财监督小组印章交村报账员管理,由报账员自报自盖,制约了村民主理财监督小组作用的发挥。一些村民由于怕得罪村干部、缺乏对财务知识的了解等原因,对财务公开漠不关心。代理服务中心机构内部监督由于人手少、怕麻烦、责任心不强等原因,存在着只审核凭证、不审核开支合理与否等现象,使违反财务制度的票据凭条得以入账。

4. 队伍不强。有一支业务精干的会计队伍是做好农村财务委托代理服务的保证。村会计一般都是就地选用,没有经过专业的学习和培训。有些村两委换届,村会计也换届,出现了“一朝天子,一朝臣”现象,由此出现对村财务不会管、不敢管、不敢监督的状况。街道办农村财务委托代理服务中心也存在着人员少,力量单薄,与其承载的工作任务不匹配的状况。

三、推进农村财务委托代理制的建议

1. 加大宣传力度,统一思想认识。作为推行农村财务委托代理制的基层政府,要帮助村干部从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农村和谐社会以及加强农村廉政建设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推行农村财务委托代理服务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运用广播、电视、宣传单等多种形式,宣传推行农村财务委托代理的意义,达到家喻户晓,提高农村财务委托代理服务在干部群众中的影响力,为进一步做好农村财务委托代理服务工作奠定群众基础。

2. 制定和完善各项委托代理制度。制定和完善农村财务委托代理制度是推进农村财务委托代理服务工作的关键。为此要加强以下制度的建设。一是进一步建立健全农村集体资金管理制度。委托代理服务中心统一按村在银行开设账户,对村级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并实行“双印鉴”管理,杜绝截留、挪用情况,确保代理资金安全,给村干部及农村群众吃个“定心丸”。村集体各项支出尤其是重大开支按照由村民商定的原则,真正实现民主理财、民主监督。加强审批制度管理,实行村主要负责人一支笔限额审批制度,超过限额的支出必须由村两委集体讨论决定,严格控制村级非生产性开支。二是完善资产资源管理制度。在村集体所有资产资源分类登记、建立台账的基础上,集体资产资源的承包、租赁等必须签订正式合同,各村签订的合同必须报街道办农村财务委托代理服务中心审核备案后,方可组织实施。村集体投资项目和资产资源的处置必须进行资产资源评估,并以公开竞价、招标投标等方式进行,确保集体资产的安全和保值增值。三是完善岗位责任制、预决算制、财务收入、费用报销、财务公开等相关制度,并使之细化、明了,便于会计人员操作。建立和健全责任追究和处罚制度,做到用制度管权、管事、管人、管财。

3. 健全监督机制。建立健全有效的监督机制是农村财务委托代理制有效性的重要保证。按照审计监督、会计监督、民主理财监督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加大对村级财务的监督。一是强化审计监督。健全内部审计机构,抽调业务熟练的农经人员转变成审计人员,专门从事村级财务的审计监督。二是加强会计监督。委托代理服务中心会计对每一笔村级收支原始凭证在入账前进行严格审核监督。审核原始凭证是否符合有关规章制度、手续是否齐全。对不符合规定和手续不全的票据,坚决退回补办。同时,定期对货币资金、资产、资源实行盘点、清查,从而形成上下贯通、相互制约的监督体系。三是加强村级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的监督。它是村级财务监督中最基础的监督,要确保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的依法产生。民主理财监督小组要严格履行程序,加大审核监督,尤其是重点审查收支的真实性、合理性,对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必须根据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适时召开民主理财监督小组会议,对审核后的单据加盖民主理财监督小组专用章。四是加强群众监督。通过村级财务公开,让广大农民群众参与管理,实现民主监督。对公开的内容、时间、程序、形式等都有明确的规定,村级财务按季度公开,有条件的村按月公开。要设立举报电话、村务监督信箱,认真接受群众的监督。

4. 加强队伍建设,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加强队伍建设,是做好农村财务委托代理制的基础。一要稳定和充实会计人员。村里的财务人员要保持稳定。村级报账员要正派、具备一定的会计基础知识,并由民主推荐、村两委讨论通过、并报委托代理服务中心考核方能认可。委托代理服务中心要充实会计人员,要保证会计人员专职化,使其尽心尽职做好村级财务处理工作。二要安排从业人员的培训学习,建立定期培训制度。凡从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工作的人员,要适应新时期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必须接受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会计、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减轻农民负担政策、农村集体“三资”管理等业务培训。通过统一的、多层次的培训学习,不断提高其整体素质和业务能力。三是要明确岗位责任制。建立健全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和评级体系,严格责任追究制度,以确保农村财务委托代理服务工作规范有序地进行。

(作者单位:山东省阳谷县博济桥街道办事处 )

4.人民法庭工作试行办法 篇四

颁布日期:1987-06-05

执行日期:1987-06-05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系统档案管理,更好地为各项业务工作服务,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以及国家档案局有关档案工作的指示和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档案是党和国家的宝贵财富。建设银行档案是反映各项工作和业务活动的真实记载,是考查建设银行工作,研究建设银行历史的重要依据。档案管理工作是一项专门事业,各级行必须加强档案工作的领导,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实行科学管理,使档案工作更好地为改革和四化建设服务。

第三条 各级建设银行在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党、政、工、团的文书档案、经济档案、会计档案和声像档案均应由本级行档案部门集中统一管理,不得分散保存,以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第二章 档案管理体制和任务

第四条 各级建设银行必须建立健全档案工作机构。总行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在办公室下设立专门的档案管理机构,其他各级行根据工作量大小要配备专(兼)职的档案人员。

第五条 各级建设银行档案部门受本级行办公室领导,同时受上级行档案部门和同级地方档案管理机关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 各级建设银行应配备政治上可靠、热爱档案工作、熟悉业务有一定工作经验的同志从事档案管理工作。档案管理干部应保持相对稳定,并应掌握和熟悉档案管理知识,努力提高业务素质。

第七条 各级建设银行档案部门的主要任务是:

1.指导和督促本行文书部门搞好文件材料的立卷、归档工作;

2.负责本行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统计工作;

3.负责本行档案资料的调阅和利用工作;

4.按规定期限向当地档案馆办理档案移交工作;

5.组织安排对已经超过保管期限的档案资料的鉴定、处理工作;

6.严格执行党和国家的保密制度,保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7.负责对下级行和直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和组织经验交流。

第三章 档案的种类

第八条 各级建设银行在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全部档案,按照其来源、时间、内容和载体的不同,可分为文书档案、经济档案、会计档案和声像档案四大类。

文书档案是指本级行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具有查考利用价值的文件材料。主要包括:

1.中共中央、国务院和各级党、政部门关于银行工作的指示、决定、命令、规定、办法、通知等;

2.上级行、党政机关颁发或转发的通知、指示、制度办法等文件;

3.本级行党组和党委发文、党组会议记录、决定、决议、纪要通知及整党中形成的文件;

4.上级行或本级行召开的行长会议、重要的专业会、电话会议的通知、报告、决议、总结、领导人讲话、纪录纪要;

5.本级行召开行务会议、办公会议纪录、纪要及地方志、大事记;

6.本级行业务工作中形成的正式文件,包括请示、报告、通知、复函、复电以及其他重要文稿;

7.本级行关于机构设置、成立、开业、调整以及改变领导关系的文件、规定及启用印信的文件材料;

8.本级行调整研究工作,综合性报告、专题报告及转发的重要经验材料;

9.本级行工作计划、长远规划、总结、报告、会计决算报表、各种统计年报及编印的资料,刊物、文件汇编;

10.本级行关于人员编制、干部任免、调配、奖惩、职务聘任、劳资、离退休、干部名册、干部统计年报等的文件材料;

11.本级行财产、物资和设备、建房、基建图纸、移交清册等文件材料;

12.本级行关于文书、档案、保密、保卫工作中形成的文件材料;

13.本级行有关出国人员的审批及出国考察、学习的重要文件材料;

14.本级行、团委、工会、妇女工作形成的文件材料;

15.其他有保存价值的文件材料。

第九条 会计档案是指会计核算材料,它是记录和反映经济业务的重要史料和证据。主要包括: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会计档案移交清册、保管清册、销毁清册等。

第十条 声像档案是指以录音、录像以及图片等音像形式记载本行重大活动的档案材料。主要包括:

1.本行召开重要会议的声像图片材料;

2.各级党政领导人视察本行工作,接见会议代表及有关人员的声像图片材料;

3.本行涉外活动、洽谈业务的声像图片材料;

4.本行成立新分支机构活动的声像图片材料;

5.本行开办新业务及取得新成果的声像图片材料;

6.本行经办重大建设项目开工、竣工验收、投产和本行领导人在这些单位活动的声像图片材料;

7.本行培训干部、表彰先进集体和个人活动的图片;

8.本行发生的其它重大事件的有关声像图片材料。

第四章 文件的立卷和归档

第十一条 各级建设银行应建立健全文件材料立卷归档制度。案卷应按照文件材料自然形成规律,保持文件之间的历史联系,分类立卷。

第十二条 各级行的文书材料,要坚持由文书处理部门立卷的原则,各立卷单位将工作中形成的文件材料,承办人在办理完毕后,应及时、全部交本单位立卷人员整理、立卷和归档。

第十三条 各单位立卷人员,应在每年开始前,按照本行档案管理部门的要求,结

合本单位实际情况拟定案卷类目,设置临时卷夹,对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进行收集、归卷。

第十四条 归档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应归档的文件材料要齐全完整,使立成的案卷能正确地反映本级行各项工作活动,并便于查找和利用;

2.鉴定归档文件资料的保存价值和确定保管期限,立卷时应按照规定将永久、长期、定期保管的文件分类整理立卷;

3.案卷标题要简明、扼要、准确地反映出卷内文件的主要内容,用毛笔或钢笔书写工整,凡属永久、长期保管的案卷,都要填写卷内目录和备考表,并编页号;

4.案卷要按规定要求进行装订,装订线外有领导重要指示的应加宽边;

5.归档的声像材料,应保持清晰、整洁,各种不同载体的声像图片材料应分别保管;

6.每一盘(盒、张)声像图片材料,应标明保管期限,以及所记录的日期、地点、内容、人物等必要的文字说明。

第五章 档案保管期限

第十五条 档案保管期限规定为永久、长期、短期三种。长期为16年~50年左右,短期为15年以下(含15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以及计划单列市分行永久保管的档案,应按照规定交由省级档案馆接收保管;经办行永久、长期保管的档案应交由当地政府档案馆接收保管;派出机构的档案应交回派出行统一处理。不向档案馆移交的由本级行自行保管、利用。

第十六条 永久保管的档案,是指反映本级行主要业务活动和基本历史面貌的,在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科学研究中需要长远利用的档案。主要包括:

1.本行工作中形成的重要文件。如:条例、细则、规定、指示、决议、决定、各种会议的重要文件、工作计划或总结、重要的请示或报告,以及有关机构演变、人员编制、干部任免的文书材料以及声像图片材料。

2.下级行报送的有关方针政策性的和重要问题的请示、报告、总结等文书材料和声像图片材料。

第十七条 长期保管的档案,是指反映本级行基本业务活动,并在相当长的时间内需要查考利用的档案。主要包括:

1.本行工作中形成的,在相当长时间内需要查考利用的文书材料以及声像图片材料。

如:各种规定、办法、比较重要的请示、报告、照片、录音磁带、录像带等。

2.上级机关颁发、转发的属于本行主管业务并需要贯彻执行的重要文书材料。如:对银行工作的指示、命令、批复等。

3.上级行下发和下级行报送的重要文件材料。

第十八条 短期保管的档案,是指在较短的时间内,本行工作需要考察利用的各种文书材料。如:一般业务性来往文书、通知、规定和批复文件。

第十九条 由于各行的职权范围不同,在工作中形成的文书材料保存价值也有所不同,因此,在进行鉴定工作时,一定要从本行的实际情况出发,恰当合理地确定归档文书材料以及声像材料的保管期限。

第二十条 档案的保管期限是从档案的所属年代的下一年1月1日起计算,长期计划、协议、协定、合同(正本)等有关文件的保管期限则按其有效期满后的下一年1月1日起计算。

第六章 档案的管理和提供利用

第二十一条 各级行文书部门应在第二年的上半年向本行档案部门办理档案移交,交接双方根据移交目录清点、核对,并履行签字手续。

第二十二条 各级行档案部门建立档案统计制度。对档案的收进、移出、保管、利用及销毁情况进行统计,定期向上级行和同级地方档案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各级行要建立健全档案库房管理制度。档案库房要坚固、并有防盗、防光、防火、防鼠、防虫、防潮、防尘、防高温等设施。对所接收的案卷,要进行审查、分类、加工整理,并入库妥善保存。

第二十四条 各级行档案部门应不断提高档案的科学管理水平,加强档案队伍建设,根据工作需要和可能采用先进的技术设备,逐步增置去湿机、复印机、电子计算机,逐步实现档案、资料的检索、复制和管理的科学化、现代化。

第二十五条 档案部门应建立检查制度,定期对档案保管的状况进行全面检查,如遇特殊情况应随时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解决,以保证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5.人民法庭工作试行办法 篇五

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人民银行与社会各界的网络连接,确保相关业务顺利开展,方便金融信息交换,保障网络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人民银行金融城域网(以下简称金融城域网)是指用来在人民银行与社会各界联网机构之间交换特定信息的计算机通信网络。人民银行作为网络核心与各联网机构连接,联网机构作为网络参与者连接到人民银行。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下情形:联网机构按照法律法规要求或人民银行制度规定必须接入金融城域网开展业务;联网机构根据自身业务发展需要主动申请接入金融城域网。

第四条 金融城域网按照功能分为核心网络和接入网络。核心网络位于人民银行一端,接入网络位于联网机构一端。

第五条 金融城域网按照地域分为三级网络:

(一)一级网以人民银行总行为网络核心。

(二)二级网以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为网络核心。

(三)三级网以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不包括深圳市中心支行)、分行营业管理部、地市中心支行为网络核心。

第六条 人民银行科技司负责金融城域网总体管理,人民银行金融信息中心、各分支机构的科技部门负责金融城域网具体管理。

第二章 入网条件

第七条 联网机构满足以下全部条件方可接入金融城域网(以下简称入网):

(一)具有合理的入网需求,包括但不限于:根据法律法规要求或人民银行制度规定向人民银行报送信息;经人民银行核准后使用人民银行信息系统。

(二)符合人民银行规定的入网技术要求。

(三)符合人民银行规定的入网管理要求。第八条 联网机构应满足以下入网技术要求:

(一)接入网络不能直接或间接与公众互联网连通。

(二)与人民银行通信的服务器或客户端不能直接或间接使用公众互联网。

(三)接入网络与内部其他网络之间应有清晰的网络边界。接入网络可以是与内部其他网络物理隔离的独立网络,也可以是与内外部其他网络使用硬件防火墙进行边界隔离控制的独立区域。

(四)联网机构原则上应采用数据专线或虚拟专用网络(VPN)接入金融城域网。数据专线类型或VPN方案由当地人民银行另行规定。采用VPN方案时应要求运营商不能是公众互联网络上提供的VPN组网服务。有特殊需要的联网机构可向人民银行申请与同城范围内的第三方机构共用接入网络。各联网机构应使用独立的网络地址。

(五)联网机构通过金融城域网办理全国范围内的资金交易类业务时,接入网络应采用数据专线直接接入,关键设备应实现热备份,关键线路应选用两家以上的运营商。

(六)接入网络应具备足够的通信线路带宽,能满足业务高峰时期的带宽要求。

(七)接入网络与核心网络互联时的网络路由方案原则上由人民银行确定。联网机构应在具有网络路由功能的设备上配备严格的路由控制策略,避免无关路由。

(八)接入网络使用的网络地址原则上由人民银行统一规划编码和分配。联网机构应在接入网络的边界防火墙(若存在)进行地址转换。

(九)接入网络应配备必要的信息安全防范措施,确保符合本机构使用的人民银行信息系统的信息安全等级保护要求,包括物理安全、病毒木马防护、漏洞补丁更新、身份鉴别、密码设置更新策略、安全审计、入侵监测与防范等。

(十)联网机构应按照最小授权原则对接入网络实施访问控制。

第九条 联网机构应满足以下入网管理要求:

(一)联网机构应禁止通过金融城域网传输与人民银行业务无关的信息。

(二)联网机构应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接入地点入网。1.全国性银行总部应接入一级网,并依据当地人民银行要求同时接入当地二级网。全国性银行分支机构按要求可接入所在地的二级网或三级网。本办法所称的全国性银行指政策性银行、国家开发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2.地方性银行业金融机构总部及其分支机构、小额贷款公司、公积金管理中心按要求可接入所在地的二级网或三级网。本 办法所称的地方性银行业金融机构指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外资法人金融机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

3.以上联网机构以接入一级网和二级网为主。接入一级网应报人民银行总行核准,接入二级网应报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核准。如需接入三级网需特别核准。

4.证券期货业金融机构、保险业金融机构、第三方支付组织等机构如需接入金融城域网,应经由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报人民银行总行核准。

(三)联网机构应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信息传输路径使用金融城域网。联网机构的分支机构如果经由其总部的金融城域网可以满足业务需求,应统一通过其总部与人民银行通信。

(四)联网机构应制定严格的网络管理制度,建立规范的运行维护流程,部署必要的运维监控管理系统,确保金融城域网安全稳定运行。

(五)联网机构应建立完善的应急管理制度,按照人民银行要求组织开展应急演练,或者配合人民银行开展应急演练。

第十条 如果联网机构有其它特殊需求(如网上银行系统接入、接入网络所在区域与其他机构连接等情况),需报人民银行总行核准。

第三章 入网程序

第十一条 联网机构应在入网前根据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向人民银行提交书面入网资格申请,说明计划采用的网络技术方案、网络管理措施和计划使用的人民银行信息系统名称等。

第十二条 人民银行收到入网资格申请后,应根据入网条件进行书面审查,并在15个工作日内按以下要求告知书面审查结果:

(一)对于符合入网条件的,应明确告知网络接入地点、组网方式、各项技术参数、各项入网要求(包括技术要求和管理要求)、允许使用的人民银行信息系统名称、联系人员信息等。

(二)对于不符合入网条件的,应明确告知不符合入网条件的具体原因。

(三)根据人民银行相关网络管理要求需要报人民银行上级单位核准的,应明确告知已报上级单位核准。

第十三条 书面审查合格的联网机构应按照相关要求筹建接入网络(含申请开通运营商通信线路),制定网络管理制度。书面审查不合格的联网机构应进行相应调整后重新提交入网资格申请。

第十四条 联网机构接入网络筹建完毕后,应向人民银行提交书面入网连通申请。

第十五条 人民银行收到入网连通申请后,应实地核查该联网机构是否满足各项入网要求,并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对于符合入网要求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开通网络。

(二)对于不符合入网要求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具 体整改意见。

第十六条 不符合入网要求的联网机构应按照人民银行提出的整改意见进行整改。整改完毕后重新提交入网连通申请。

第四章 入网变更

第十七条 联网机构要求变更所使用的人民银行信息系统时,应报人民银行核准。

第十八条 联网机构进行计划内维护时,应按以下要求提前通知或报批:

(一)如果预计对其他联网机构无任何影响,可以自行安排。

(二)如果预计需要人民银行配合相关工作但不会影响业务系统运行,应提前5个工作日书面通知人民银行。

(三)如果预计会影响业务系统正常运行,应报人民银行核准后实施。

(四)业务系统主管部门另有要求的,结合相关要求执行。第十九条 联网机构调整接入地点、接入方式、通信线路带宽、IP地址、路由策略等事项,应报人民银行核准。

第二十条 联网机构发生影响金融城域网安全稳定运行的意外事故时,应立即通知人民银行,并按照优先恢复业务系统运行的原则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联网机构不再具有入网需求时,应向人民银行申请退出金融城域网。第二十二条 受理联网机构变更事项的人民银行应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报上级核准确定的事项应及时上报。第二十三条 人民银行要求联网机构配合进行网络变更时,应提前与联网机构沟通。

第五章 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联网机构有义务按照本办法要求建设、使用或管理金融城域网,因违反要求而导致的金融城域网遭受来自联网机构内部或公众互联网的网络攻击,或者导致人民银行及其他联网机构业务系统异常,将追究联网机构的责任,并予以严肃处理。

第二十五条 联网机构有义务向人民银行提供真实准确的资料,否则将追究联网机构的责任,并予以严肃处理。

第二十六条 严禁联网机构以营利为目的代理第三方机构接入金融城域网。联网机构有特殊需要的,应报人民银行总行核准。

第二十七条 人民银行定期组织开展金融城域网安全检查。一旦发现联网机构在入网后出现以下情形,将予以批评,同时视情况要求限期整改或暂停网络服务:

(一)违反入网技术要求。

(二)违反入网管理要求。

(三)未按要求进行变更。

(四)擅自使用未经人民银行核准的信息系统。第二十八条 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要求办理相关事项,导致联网机构无法开展业务,联网机构可向人民银行上级单位反映。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人民银行各级机构与其他政府部门通过金融城 域网联网时,应在联网前与联网机构加强沟通,书面确认联网机构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各项入网技术要求,并报人民银行总行核准。

第三十条 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已经制定的涉及金融城域网的管理办法与本办法的要求不相一致时,依照本办法执行。

6.人民法庭工作试行办法 篇六

【发布日期】1986-04-09 【生效日期】1986-04-0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山西省人民政府转发《山西省农村用电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1986年4月9日晋政办发〔1986〕48号)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

根据省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意见,现将省电力局制定的《山西省农村用电管理试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按此试行。

山西省农村用电管理试行办法

(省电力工业局 一九八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了加快发展我省农村电气化事业,使电力更好地为农村商品生产和农民生活服务,适应农村经济改革的需要,加强农村用电的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建立乡镇电力管理站(以下简称电管站)是当前搞好农村用电管理,减轻农民电费负担,解决农村低压设备维护资金,提高设备健康水平和安全用电水平行之有效的组织措施,全省所有乡(镇)均应因地制宜、分期分批地把电管站建立起来。

第三条 第三条 电管站是农村乡镇集体所有制的管电组织,受县电业局和乡镇政府双重领导,执行电力部门有关规章制度,招聘、管理农村电工,负责管好全乡(镇)集体所有的供用电设备。

第四条 第四条 各级供电部门要把电管站建设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来抓,积极协助乡(镇)政府筹建电管站,帮助和指导电管站的工作,监督和检查电管站的财务和业务活动,努力贯彻人民电业为人民的服务宗旨。

机构

第五条 第五条 电管站站长由乡(镇)政府主管负责人兼任,设专职工作人员(下称电管员)二至五人,视业务技术能力分别担任或兼任副站长、技术员、安全员、会计员、统计员、出纳等职。

职责

第六条 第六条 电管站职责如下:

1、负责本乡(镇)范围内各用电村庄和企业(不含县局挂表直管用户)的用电管理、用电申请、报装、施工、验收和竣工报告,以及计量装置管理和抄表、核算、收费等工作。加强用电监察,定期组织营业大普查,做好违章用电处理和反窃电工作。

2、搞好本乡(镇)集体所有的十千伏配电设备、低压电网和用电设备的维护管理,制订并实施本乡(镇)低压网络整改计划、低压电网发展规划。

3、搞好计划用电、安全用电、节约用电工作。合理分配负荷,提高用电负荷率;开展安全大检查,普及安全用电知识和触电急救法,抓好触电保安器、漏电开关的安装使用,落实节电措施,降低变压器损耗和低压线路损失。

4、管理并考核乡(镇)电管员及农村电工的工作,每月定期召开例会,布置和检查工作,定期组织农村电工的安全、技术学习和考试。

5、建立健全各种规章制度和基础资料,按时统计、分析、上报各种技术、业务报表,负责全乡(镇)人身触电和设备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制定反事故措施,并组织实施。

6、负责核定、筹集所辖各村用电维修管理费用,节约开支,搞好财务管理,合理确定乡(镇)电管员及农村电工的工资、奖金及补助等。

7、配合电力部门和公安部门保护高压电力设施,防止盗窃和破坏。

8、积极创造条件,扩大服务内容,承揽安装工程,为用户代行管理和维护设备,代销材料,维修设备。

9、组织完成县电业局和乡(镇)政府下达的各项任务,定期向县电业局和乡(镇)政府汇报工作,并接受检查、监督。

财务管理

第七条 第七条 电管站的维修管理费用的筹集及使用,应坚持“取之于民,用之于民,专款专用,以电养电”的原则。

第八条 第八条 电管站维护管理费的筹集,可根据本乡(镇)的具体情况自行确定,适时调整,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其来源大致为:

1、按照低压用户的用电量适当加收的维护管理费。每度电加收零点零一至零点零二五元为宜。维护管理费不敷开支的,农业排灌用电每度可加收零点零一元左右。农村口粮和饲料粮加工用电不加收。具体标准由市、县电业局提出,报当地政府批准执行。

2、电管站从事维修安装业务的劳务收入及销售电工材料的微利。

3、乡(镇)工副业发达,集体有能力负担本乡(镇)村的维护管理费时,照明用电可免收维护管理费。

4、县电业局支付原公社亦工亦农电工的工资转拨给乡(镇)电管站。

第九条 第九条 维护管理费用于以下开支:

1、支付电管员和农村电工的工资、劳保福利补助等。

2、提取适当的农电活动经费。

3、用于补偿合理的低压线路损失的电量电费。

4、购买维修所需的器材以及生产工具、安全用具、仪表、零星器材。

5、有条件时可按电管员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福利基金,用于电管员伤、残、疾、亡、丧失劳动力后的一次性补助开支。

第十条 第十条 电管站的维护管理费,应按村建帐,分村开支,年终结算,结余归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以任何借口挪用和平调。但各村结余的维护管理费,在本乡(镇)范围内可以通过协商,互相借用,集中使用,按期偿还。电管站要在当地信用社分别建立电费和维护管理费的专用帐号,电管站要严格审核收支,制定统一票据,往来帐目及发票要妥为保存;定期向县电业局和乡(镇)政府报告维护管理费的使用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电管员和农村电工的工资、奖励实行浮动制,每月经电管站考核造册报县电业局审核批准后发放。电管站维护管理费用的各项开支均应由电管站分季编报计划,报县电业局审批。每月末各站应向县电业局报送资金平衡表。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凡按用电量加收的维护管理费,必须建立用户电费和维护管理费台帐,按户设卡,执行统一印刷、统一编号的电费收据。

农村电工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农村电工人员定额,应根据当地负荷、电量、用电设备数量以及地理环境条件确定。为减轻农民负担,充分发挥电工的作用,以每二百农户左右设一名电工为宜,一百五十户以下的农村可设兼职电工一名,视用电多少给予报酬补助。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农村电工必须由政治思想好、遵纪守法、群众拥护、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作风正派、事业心强、并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和实际操作技能,年龄在二十至四十岁之间的男性村民担任。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凡由村民委员会推荐、乡电管站同意的农村电工,由县电业局负责组织培训一个月,对其进行职业道德、安全教育、安全规程、技术业务学习,经安全技术考试合格,发给农村电工合格证,并与乡政府签订合同,方可正式工作。被录用的农村电工实行三个月试用期,试用期如发现不适应工作,可予辞退,另行录用。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农村电工主要职责是负责所在区域内的下列工作:①计划用电、节约用电、安全用电工作;②变台、配电室、线路、接户线、用电设备的运行、维护、检修和管理工作;3低压电网标准化建设,建立健全各项用电管理制度和设备台帐;④管理用电申请、安装、验收、接电等用电事项,按国家规定电价和当地政府批准的标准向农户收取电费和维修管理费。定期向村民委员会和电管站汇报工作。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农村电工要保持相对稳定,不经电管站和县电业局同意,不得擅自调换,否则,视同无证电工,停止其单位的供电。

报酬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电管员工资由固定工资、岗位工资、浮动工资三部分组成。浮动工资按照县电业局下达的各项经济技术指标完成情况确定,最多不超过本站固定工资加岗位工资总额的一半,电管员享受一定金额的副食补贴、医疗费、自行车补助费等。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农村电工的工资一律实行基本工资加浮动工资。浮动工资按其所在区域用户多少、售电量大小及完成电管站下达的各项指标情况确定。农村电工的工资一般可略高于当地同等劳力的收入水平。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兼职站长、电管员及农村电工均实行季度综合奖。确定奖金,要考核本乡(镇)村的安全用电、低压线损、电费回收、文明生产、劳动纪律、服务态度、资料管理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电管员及农村电工的劳动保护用品发放标准,可由县电业局会同乡(镇)政府,根据工作需要确定。

奖惩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对遵守本办法成绩显著的电管员和农村电工,可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犯本办法的命令,电管员和农村电工有权拒绝执行,并及时报告上级电力部门。对违犯本办法造成后果的,应分别情况严肃处理。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电管站必须加强电费和维护管理费的管理,按时收缴,及时交银行专户,严禁截留挪用,违者视情节轻重给予罚款、辞退等处分。任何个人或集体均不得承包电费和维护管理费。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农村电工必须全心全意为农户服务,秉公办事,不以权谋私,不窃电,如有违犯者,视情节轻重给以批评教育、收回电工证、解除合同、经济制裁等处分,触犯刑律者依法惩处。

其他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各地、县可视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或管理办法,报省电力工业局农电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凡在本办法颁发之前建站的,应实行本办法各项规定,若变更有困难,当地群众又拥护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继续按原定办法执行,并报省电力工业局农电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各地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和意见,应及时向省电力工业局农电局反映,另行解决。

7.人民法庭工作试行办法 篇七

继《哈尔滨市区、县 (市) 数字档案馆考核办法 (试行) 》出台后, 近日, 哈尔滨市档案局又制发了《哈尔滨市数字档案室考核办法 (试行) 》。办法针对全市各单位档案室信息化建设层次多样的实际情况, 明确了考核范围、考核内容及考核程序和方法, 突出组织管理、基础设施建设、档案数据库建设、电子文件归档、档案数据管理与备份5个方面的具体要求, 将进一步规范全市数字档案室建设, 加速实现数字档案信息资源的集成与共享。

8.人民法庭工作试行办法 篇八

第一条 为了帮助更多云南籍家庭经济困难的优秀本科学生顺利完成学业,根据《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创新体制机制加强人才工作的意见》(云发〔2014〕1号),设立云南省家庭经济困难优秀本科学生奖学金(执行期为2014年至2020年,以下简称“优秀贫困学子奖学金”),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优秀贫困学子奖学金用于奖励考入中央部委直属高校的云南籍家庭经济困难的优秀本科学生。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云南籍学生是指参加云南高考前学生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的学生。

第四条 优秀贫困学子奖学金由云南省人民政府出资设立。

第二章 奖励标准与申请条件

第五条 优秀贫困学子奖学金每年评定新生4 000名,在校本科学习期间连续获得奖励,奖励标准为每人每年人民币5 000元。

第六条 申请优秀贫困学子奖学金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2.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学校规章制度;

3.诚实守信,道德品质优良;

4.在校期间,学习成绩优秀;

5.家庭经济困难,生活俭朴;

6.考入中央部委直属高校就读的云南籍家庭经济困难的优秀本科学生。

孤儿、残疾、单亲家庭子女、烈士或优抚对象子女、低保家庭子女优先获得优秀贫困学子奖学金。

试行免费教育的军事院校、师范院校师范类专业的学生,不纳入优秀贫困学子奖学金的申请范围。

第三章 名额分配及下达

第七条 每年6月30日前,省教育厅、省财政厅根据各州(市)经济发展状况和近年高考录取情况,将优秀贫困学子奖学金奖励预分配名额下达各州(市)教育局、财政局。

名额分配向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扶贫连片地区倾斜。

第四章 申请与评审

第八条 优秀贫困学子奖学金的评定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九条 每年8月5日前,普通高中学校负责组织毕业生进行优秀贫困学子奖学金预申请,指导拟申请学生填写《云南省优秀贫困学子奖学金申请表》《高等学校学生及家庭情况调查表》《高等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申请表》,对其家庭经济困难情况进行认定,并在《高等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申请表》上填写学校意见。家庭经济困难认定结果须在学校内进行不少于5天的公示。

第十条 当年考取大学的新生根据《云南省优秀贫困学子奖励计划实施办法》规定的申请条件,每年8月10日前,向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教育局学生资助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并递交如下材料:

1.《云南省优秀贫困学子奖学金申请表》

2.高校录取通知书(复印件、查验原件)

3.《高等学校学生及家庭情况调查表》

4.《高等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申请表》

第十一条 被列入优秀贫困学子奖学金奖励对象的二年级以上在校就读学生,每年8月10日前,须向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教育局学生资助管理中心提交证明其在校表现的《云南省优秀贫困学子奖学金获奖学生在校情况鉴定表》。

第十二条 县(市、区)教育局负责对每年申请优秀贫困学子奖学金的新生进行初审,对被列入优秀贫困学子奖学金奖励对象的二年级以上在校就读学生进行资格复审。于每年8月15日前将《云南省优秀贫困学子奖学金汇总表》和通过初审的学生申请材料报送至州(市)教育局学生资助管理中心。

第十三条 州(市)教育局负责在省级下达的奖励名额内,对通过县级初审的新生申请进行初评。于每年8月20日前将《云南省优秀贫困学子奖学金汇总表》和通过初审的学生申请材料报送至省学生资助管理中心。

第十四条 省教育厅、省财政厅负责组织专家组对各州(市)上报材料进行评审。省教育厅于每年8月25日前将评审结果通知各州(市)教育局。

第五章 发放、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 优秀贫困学子奖学金每年发放一次。县(市、区)教育局学生资助管理中心负责将优秀贫困学子奖学金一次性发放到受助学生手中。

优秀贫困学子奖学金的具体管理,由云南省学生资助管理中心按照省财政厅、省教育厅的要求具体负责实施。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教育局应当切实加强管理,认真做好优秀贫困学子奖学金的发放工作,确保优秀贫困学子奖学金真正用于资助家庭经济困难的优秀学生。

第十七条 被列入优秀贫困学子奖学金奖励对象的二年级以上在校就读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取消其优秀贫困学子奖学金奖励资格:

1.退学者;

2.一学年内,有两科以上学习成绩不及格者;

3.有违纪被学校处分或违法者;

4.相关材料弄虚作假者;

5.其他情形。

被取消其优秀贫困学子奖学金奖励资格的学生,停发优秀贫困学子奖学金,以后不再评审。

第十八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相关财经法规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对优秀贫困学子奖学金实行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同时应接受财政、审计、纪检监察、主管机关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教育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各州(市)应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9.人民法庭工作试行办法 篇九

各区、县政府:

为做好本市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申请家庭原住房腾退工作,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京政发〔2007〕27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京政发〔2008〕8号)文件规定,北京市住房保障领导小组办公室制订了《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申请家庭原住房腾退办法》,并已经市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依照执行。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

申请家庭原住房腾退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本市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申请家庭原住房腾退工作,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京政发〔2007〕27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京政发〔2008〕8号)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申请家庭的原住房腾退工作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申请家庭原住房是指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申请家庭的申请人和申请家庭成员在本市所承租的公房和拥有的私有住房。

第四条 申请家庭原住房腾退工作坚持以下原则:

(一)申请家庭原住房位于首都功能核心区的,必须腾退。首都功能核心区是指东城区、西城区。

(二)申请家庭原住房位于首都功能核心区之外的区县,但已列入本市棚户区改造范围或地铁工程、市政道路工程、城中村整治、保障性住房建设等公益性项目(以下统称公益性项目)拆迁范围的,必须腾退。

(三)除上述两类情况,申请家庭可自愿选择原住房腾退或不腾退。愿意腾退原住房的,按标准配售;不腾退的,降档配售。

第五条 申请家庭原住房为承租公房(包括直管、自管)的,承租人应将原住房腾退给产权单位。申请家庭承租的公有住房为申请家庭成员与其他承租人2人以上共同租赁的,原住房可由其他共同承租人继续承租。

产权单位已不存在或不收回房屋或没有其他承租人的,承租人应当将原住房腾退给户口所在地区县住房保障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其委托单位与公房产权单位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按照腾退住房面积给予腾退家庭一次性的腾房经济补助,经济补助标准由各区县政府按照本区(县)实际情况制定。申请家庭原住房为承租的军产房的,可参照上述原则办理。

第六条 申请家庭原住房为私有住房需要腾退的,应当将产权过户给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申请家庭应当承诺原住房不涉及抵押、查封等限制权利情形,涉及产权纠纷的,不予腾退。

各区县可根据实际情况,对申请家庭原住房腾退给予适当货币补偿。具体标准可由各区县参照《关于进一步做好本市房屋拆迁安置和补偿工作的若干意见》(京建拆〔2009〕431号文)精神,综合考虑腾退房屋的区位、用途以及申请家庭人口、原房屋建筑面积、本区县拟公开摇号配售的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区位、价格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七条 申请家庭获得的原住房腾房经济补助或货币补偿与该家庭其它资产总和不能超

过该家庭所申请的政策性住房申请条件中规定的家庭总资产标准。

第八条 申请家庭原住房腾房经济补助或货币补偿所需资金由各区县财政安排。各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也可委托市或本区县公租房管理中心收购申请家庭腾退的原住房。腾退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使用的,所需收购资金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中列支,由市、区县政府按规定比例分担。

第九条 申请家庭原住房腾退程序:

(一)需腾退原住房的家庭在申请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时,原住房应腾退给产权单位的,需提供与原住房产权单位签订的腾退原住房协议;原住房需腾退给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的,申请家庭需书面承诺将原住房腾退给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委托的单位。

(二)腾退家庭在参加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公开摇号,选定的政策性住房签订购房合同以前,应与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签订腾退原住房协议,并办理原住房承租人变更或房屋转移登记,承租人变更或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办结后方可签约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申请家庭原住房所在区县房管部门应协助办理有关手续。需要经济补偿的,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应及时向申请家庭支付腾房经济补助或货币补偿金。

(三)腾退家庭应在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交房入住半年内腾空原住房,并交给原住房产权单位或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

第十条 申请家庭在签订购房合同前,未在规定时间内与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签订腾退原住房协议,或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承租人变更或房屋转移登记手续的,视为放弃本次购房资格。

第十一条 申请家庭已签订腾退原住房协议并办理承租人变更或房屋转移登记手续,但未在规定时间内腾空原住房的,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其委托单位可向原房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各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精神,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区县申请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原住房腾退办法,报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后实施。

10.人民法庭工作试行办法 篇十

关于接入个人征信系统的申请

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征信中心:我行是由天津银监局批准,由包商银行作为主发起人,与天津津南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天津北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天津市南洋建筑工程公司和北方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4家企业股东及一位自然人股东共同设立的津南区首家新型农村金融机构,注册资金1亿元人民币。主要支持中小企业和“三农”建设,以社区为依托,在发展传统银行主营业务的同时,为津南区中小企业、新农村建设和零售中高端客户提供多层次、全方位、宽领域的金融服务。现已进入信贷调查工作准备阶段。

我行现已成功接入天津金融城域网。运用的业务系统名称为:包商银行信贷管理系统,软件开发商为:北京中胜世纪科技有限公司。网络条件如下:线路运营商为中国电信、线路类型为SDH、带宽2M。现由于我行要对申请贷款业务的个人进行信用信息查询,特申请接入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望批准为盼!

联系人:赵崴联系电话:58080***3951、金融许可证复印件

2、营业执照复印件

3、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申请单位:天津津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

11.人民法庭工作试行办法 篇十一

关键词:商业银行 流动性 风险管理 债券市场 信用评级

为加强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维护银行体系安全稳健运行,中国银监会于今年1月17日公布了《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并于3月1日起施行。本文旨在对《办法》出台的背景、主要变化和关注点,及其对商业银行、债券市场和评级行业的影响做出解读。

《办法》出台的背景

我国在1995年出台《商业银行法》和1996年出台《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监控、监测指标和考核办法》时,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的规定都参考了1988年的巴塞尔协议Ⅰ。自此之后,从实际情况来看,我国银行业监管框架和政策体系都是以巴塞尔协议为基石和参考方向。

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爆发后,巴塞尔委员会在2008年和2010年相继出台了《稳健的流动性风险管理与监管原则》和《第三版巴塞尔协议:流动性风险计量、标准和监测的国际框架》,构建了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和监管的全面框架,在进一步完善流动性风险管理定性要求的同时,首次提出了全球统一的流动性风险定量监管标准。2013年1月,巴塞尔委员会公布《第三版巴塞尔协议:流动性覆盖率和流动性风险监测标准》,对2010年公布的流动性覆盖率标准进行了修订完善。

2009年,我国银监会出台了《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指引》(以下简称《指引》),并从2011年开始着手制定《办法》,于2011年10月向社会公开征求了意见。在2013年1月巴塞尔委员会公布新的流动性覆盖率标准后,银监会对《办法》进行了修订,并于2013年10月再次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可见,银监会出台《办法》的背景之一是巴塞尔协议对流动性风险管理监管标准和技术的完善。

近年来,随着银行业经营环境、业务模式、资金来源的变化,我国部分商业银行出现资金来源稳定性下降、资产流动性降低、资产负债期限错配加大等问题,流动性风险管理和监管面临的压力不断上升。2013年6月和12月,我国银行间市场曾出现短期流动性异常紧张的现象,暴露了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存在的问题。因此,《办法》出台的另外一个背景是应对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期限错配加大、流动性风险管理压力上升的局面。

总的来看,银监会出台《办法》既是满足国际银行业监管趋势的外在要求,也是应对国内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压力上升,加强和提升国内银行监管水平的内在要求。

《办法》的主要变化及对商业银行的影响

本文将《办法》与《指引》及商业银行流动性管理的其他规定进行比较,总结《办法》的主要变化和关注点,解读其对商业银行业务经营、风险管理及其他方面的影响。

(一)完善流动性风险定义

《办法》所称流动性风险,是指商业银行无法以合理成本及时获得充足资金,用于偿付到期债务、履行其他支付义务和满足正常业务开展的其他资金需求的风险。相比《指引》中对流动性风险的定义,删去了“有清偿能力”的前提,删去了“应对资产增长”的目的,《办法》对流动性风险的定义更为严谨。

(二)引入“流动性风险偏好”提法

《办法》要求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其经营战略、业务特点、财务实力、融资能力、总体风险偏好及市场影响力等因素确定流动性风险偏好,明确其在正常和压力情景下愿意并能够承受的流动性风险水平。

“流动性风险偏好”的表述,一方面表明银监会将流动性管理的责任下放到商业银行,明确商业银行管理层的流动性风险管理责任,这将提高商业银行管理层控制流动性风险的主动性;另一方面,实际上赋予银行更大的流动性管理空间,银行可以根据自身的特点、战略规划等选择不同的流动性风险偏好,但前提是必须满足最低的流动性监管要求。

(三)强化流动性风险成本考核

《办法》要求商业银行在内部定价及考核激励等相关制度中充分考虑流动性风险因素,在考核分支机构或主要业务条线经风险调整的收益时,应当纳入流动性风险成本,防止因过度追求业务扩张和短期利润而放松流动性风险管理。目前,许多商业银行已经采用经风险调整的资本收益率(RAROC)指标,实现将风险纳入收益考核,流动性风险纳入考核的原理应该与其一致。

在流动性风险考核体系建立之后,商业银行对长期贷款和债券、低信用等级债券及信托等资产的配置将承担更高的流动性成本,这将对商业银行的业务结构和资产配置产生较大的影响。

(四)更新流动性风险情景或事件范围

压力情景或事件是风险管理中非常重要的部分,全面、准确地情景或事件设定,对提高风险压力测试的有效性和风险管理的预见性具有重大意义。《办法》共列出了15条商业银行可参考的流动性风险情景或事件,其中9条是新增内容,是银监会对银行业现状的总结和未来可能发生的风险预测作出的更新调整。本次新增的情景或事件,包括负债波动性增加、负债集中度上升、负债期限下降、期限的错配程度增加、盈利水平下降及财务状况恶化等。说明银监会关注到利率市场化进程加快、银行业务复杂性上升等因素,带来负债结构变化、期限错配上升等问题对流动性风险带来的压力。

(五)提高融资管理要求

《办法》要求商业银行提高融资来源的多元化和稳定性,关注金融市场波动对融资的影响,加强融资抵(质)押品的管理。从近年来商业银行的负债结构来看,同业负债占比上升明显,商业银行融资来源对同业资金市场的依赖度提高。由于同业资金市场资金价格市场化程度较高,价格波动较大,且主要以短期融资为主,因此,负债结构的变化对商业银行融资管理提出更高的要求。在此背景下,银监会提高融资管理的要求,有助于约束商业银行过度依赖同业资金市场融资,防范出现系统性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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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引入“潜在流动性需求”概念

《办法》引入“潜在流动性需求”这一新概念,要求商业银行合理评估银行承兑汇票等表外业务、为防范声誉风险而承担超出合同的义务及客户的信用水平变化等所带来的潜在流动性需求。近年来,商业银行出现通过表内业务转表外的方式,规避贷款额度、存贷比及资本充足率等方面的限制,表外业务规模明显增长,这导致商业银行的隐性风险上升。因此,对商业银行提出潜在流动性需求的监管要求,表明监管关注表外业务存在的风险,如承销债券中发行失败需提供的信用便利、出于声誉风险考虑对理财产品承担刚性兑付等方面引发的流动性需求。

(七)新增流动性覆盖率、同业市场负债比例指标

《办法》新增流动性覆盖率作为三大流动性风险监管指标之一(另两个为存贷比和流动性比例),新增了同业市场负债比例作为流动性风险监测参考指标。由于巴塞尔委员会正在修订净稳定资金比例相关标准,因此《办法》暂时未引入净稳定资金比例。同业市场负债比例是指从同业融入资金占总负债的比重。近年来商业银行同业负债占比明显上升,期限错配程度增加,银监会引入该指标意在监控同业负债占比上升对商业银行负债稳定性的影响。

流动性覆盖率的引入是《办法》的重点之一,流动性覆盖率达到100%时,表明在一定的压力水平下,商业银行30天内可快速变现的资产能满足未来30天现金净流出的需求。此时,基本可以认为,商业银行拥有足够的流动性资产应付短期流动性危机,或者能够争取足够的时间处理流动性危机。流动性覆盖率的计算方法可以简单从以下三方面理解:

1. 合格优质资产的计算

合格优质资产包含一级资产、二级A类资产和二级B类资产。一级资产主要指现金和拥有高等级国家主权信用的债券;二级A类资产主要指30天内变现的损失不超过10%的资产,如商业银行资本监管规定中风险权重为20%的证券、外部信用等级在AA-级及以上的债券等;二级B类资产主要指30天内变现的损失不超过20%的资产,如外部信用等级在BBB-至A+级的债券等。在计算合计合格优质资产时,除了对二级资产进行一定的折扣外,还需要考虑对用于抵(质)押融资的二级资产扣减二级资产调整项。

2. 现金流出的计算

对于零售存款和无抵(质)押批发融资业务,《办法》主要根据这些负债的稳定性等条件设定不同的流出率或提取率;对于抵(质)押融资业务,根据抵(质)押品的变现能力(参照合格优质资产的分类)设定不同的流失率或提取率。此外,还需将表内外业务导致的贷款承诺和现金流出纳入计算口径中。

3. 现金流入的计算

对于抵(质)押借贷,即未来30天将到期的含抵(质)押品的资产业务,《办法》根据抵(质)押品的变现能力设定不同的流入率。此外,《办法》还将未来到期的证券、存放同业等业务带来的现金流入纳入计算口径。

总体看,《办法》中流动性覆盖率指标是要求商业银行在保持正常流动性水平下,还需满足在压力情形下的流动性需求;流动性覆盖率的计算公式比较精细,考虑因素比较全面,对合格优质资产、现金流入和现金流出考虑项的折算率设定较为苛刻,因此该指标的引入对监控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是非常好的量化补充;此外,流动性覆盖率计算方法相对比较复杂,较为苛刻的指标设计对商业银行的达标带来一定的压力。

《办法》对债券市场和评级行业的影响

《办法》中存在多条涉及持有债券的信用评级和商业银行主体信用评级的规定,对债券市场和评级行业都将产生一定的影响。主要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1.把商业银行主体信用等级下调作为流动性风险情景或事件之一

商业银行是类公众公司,是重要的信用机构,因此其风险和信用状况受到广泛关注。评级机构一方面要积极为商业银行提供评级服务,另一方面也要采取谨慎的态度对待商业银行的评级活动,关注评级变化对金融市场的影响。

2.在计算合规优质资产时,按照所持债券信用评级的高低区别设定折算率

3.当债券作为融资和借贷业务的抵(质)押品时,按照债券的信用等级区别设定现金流预测的折算率

按照所持债券信用评级的高低区别设定合格优质资产折算率和现金流预测的折算率,符合基本的市场规律,同时也是对评级机构信用评级的考验,评级机构应坚持自身的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为监管提供更好的评级支持。根据《办法》,持有高信用等级的债券不仅有助于提高商业银行合格优质资产规模,还有助于降低现金流净流出的预测规模。因此,随着流动性覆盖率指标的执行,商业银行对债券品种的投资偏好将有所改变,利率债券或高信用等级债券将更受青睐,而低信用等级债券的需求有可能下降,或要求更高的流动性溢价。

结语

目前,利率市场化进程的加快、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外汇占款货币投放的下降及央行对流动性调节态度的收紧等因素,将对商业银行体系流动性带来长期、显著的影响。商业银行体系流动性水平将长期承压,流动性风险管理重要性提高。《办法》不仅引进了巴塞尔协议关于流动性风险管理的最新理念和量化指标,还针对我国商业银行存在的期限错配扩大、对同业资金市场依赖度上升等现状,提出了具体的监管规定。总体看,《办法》的实施对商业银行管理和控制流动性风险具有较好的指导意义,有助于在新形势下强化银行业流动性风险管理,提升商业银行流动性水平,降低流动性危机的发生概率,保障银行业稳健发展。

此外,《办法》的出台是监管环境和政策的重要变化,对商业银行的信用水平具有积极的影响;另一方面,《办法》对外部信用评级结果的运用较多,对评级机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评级机构应加强与商业银行、监管部门的沟通,动态掌握商业银行信息,提高对商业银行信用水平的分析能力。

作者单位:联合资信评估有限公司

责任编辑:罗邦敏 夏宇宁

12.人民法庭工作试行办法 篇十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支持养蜂行为, 维护养蜂者合法权益, 促进养蜂业持续健康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养蜂活动, 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农业部负责全国养蜂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养蜂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养蜂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养蜂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 支持发展养蜂, 推动养蜂业的规模化、机械化、标准化、集约化, 推广普及蜜蜂授粉技术, 发挥养蜂业在促进农业增产提质、保护生态和增加农民收入中的作用。

第五条养蜂者可以依法自愿成立行业协会和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为成员提供信息、技术、营销、培训等服务, 维护成员合法权益。

各级养蜂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蜂业行业组织和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扶持、指导和服务, 提高养蜂业组织化、产业化程度。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六条各级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广泛宣传蜜蜂为农作物授粉的增产提质作用, 积极推广蜜蜂授粉技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辖区内蜜粉源植物调查工作, 制定蜜粉源植物的保护和利用措施。

第七条种蜂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 应当依法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出售的种蜂应当附具检疫合格证明和种蜂合格证。

第八条养蜂者可以自愿向县级人民政府养蜂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免费领取《养蜂证》, 凭《养蜂证》享受技术培训等服务。

《养蜂证》有效期三年, 格式由农业部统一制定。

第九条养蜂者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生产。

各级养蜂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养蜂技术培训和生产指导工作。

第十条养蜂者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 对所生产的蜂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养蜂者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正确使用生产投入品, 不得在蜂产品中添加任何物质。

第十一条登记备案的养蜂者应当建立养殖档案及养蜂日志, 载明以下内容:

(一) 蜂群的品种、数量、来源;

(二) 检疫、消毒情况;

(三) 饲料、兽药等投入品来源、名称, 使用对象、时间和剂量;

(四) 蜂群发病、死亡、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 蜂产品生产销售情况。

第十二条养蜂者到达蜜粉源植物种植区放蜂时, 应当告知周边3 000米以内的村级组织或管理单位。接到放蜂通知的组织和单位应当以适当方式及时公告。在放蜂区种植蜜粉源植物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避免在盛花期施用农药。确需施用农药的, 应当选用对蜜蜂低毒的农药品种。

种植蜜粉源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施用农药3日前告知所在地及邻近3 000米以内的养蜂者, 使用航空器喷施农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作业5日前告知作业区及周边5 000米以内的养蜂者, 防止对蜜蜂造成危害。

养蜂者接到农药施用作业通知后应当相互告知, 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三条各级养蜂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养蜂者与蜂产品收购单位、个人建立长期稳定的购销关系, 实行蜂产品优质优价、公平交易, 维护养蜂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转地放蜂

第十四条主要蜜粉源地县级人民政府养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蜂业行业协会, 每年发布蜜粉源分布、放蜂场地、载蜂量等动态信息, 公布联系电话, 协助转地放蜂者安排放蜂场地。

第十五条养蜂者应当持《养蜂证》到蜜粉源地的养蜂主管部门或蜂业行业协会联系落实放蜂场地。

转地放蜂的蜂场原则上应当间距1 000米以上, 并与居民区、道路等保持适当距离。

转地放蜂者应当服从场地安排, 不得强行争占场地, 并遵守当地习俗。

第十六条转地放蜂者不得进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养蜂主管部门依法确立的蜜蜂遗传资源保护区、保种场及种蜂场的种蜂隔离交尾场等区域放蜂。

第十七条养蜂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 及时处理偷蜂、毒害蜂群等破坏养蜂案件、涉蜂运输事故以及有关纠纷, 必要时可以应当事人请求或司法机关要求, 组织进行蜜蜂损失技术鉴定, 出具技术鉴定书。

第十八条除国家明文规定的收费项目外, 养蜂者有权拒绝任何形式的乱收费、乱罚款和乱摊派等行为, 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四章 蜂群疫病防控

第十九条蜂群自原驻地和最远蜜粉源地起运前, 养蜂者应当提前3天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的, 方可起运。

第二十条养蜂者发现蜂群患有列入检疫对象的蜂病时, 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并就地隔离防治, 避免疫情扩散。

未经治愈的蜂群, 禁止转地、出售和生产蜂产品。

第二十一条养蜂者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 正确使用兽药, 严格控制使用剂量, 执行休药期制度。

第二十二条巢础等养蜂机具设备的生产经营和使用, 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及有关规定。

禁止使用对蜂群有害和污染蜂产品的材料制作养蜂器具, 或在制作过程中添加任何药物。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所称蜂产品, 是指蜂群生产的未经加工的蜂蜜、蜂王浆、蜂胶、蜂花粉、蜂毒、蜂蜡、蜂幼虫、蜂蛹等。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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