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2024-10-0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10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篇一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若干条款的解释

发文文号: [1991]外经贸法发第760号

发文部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发文时间: 1991-12-6

实施时间: 1991-12-6

失效时间:

法规类型: 对外经贸, 国家基本法规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全国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若干条款的解释

1991年12月6日,对外经济贸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以下称《细则》)已于1990年12月12日公布实施,根据该《细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现对《细则》若干条款作如下解释:一、《细则》第八条规定: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属于下列情形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

(一)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审批限额以内的;

(二)不需要国家调拨原材料,不影响能源、交通运输、外贸出口配额等全国综合平衡的。省、直辖市、自治区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在国务院授权范围内批准设立外资企业,应当在批准后15天内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备案(对外经济贸易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审批机关)。”

解释:本条第二款中(一)项是指外资企业设立时的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外资企业审批权限以内。若外资企业需要分期建设的,其投资总额应为各期建设需要投入的资金之和(即总金额),并以该总金额为准确定外资企业的审批权限。任何审批机关不得有意人为缩小投资总额,以规避法律关于审批权限的规定。

二、《细则》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外国投资者在提出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前,应当就下列事项向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交报告。”

第二款规定“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外国投资者提交的报告之日起30天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外国投资者”。

解释:以上两款中所述的报告,不是立项报告。有关政府的书面形式答复也不是立项审批。而是拟设立的外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向所在地的县级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拟设立外资企业所需要的条件,如土地、水、电、气、通讯等是否具备,有关政府的书面形式答复是对外国投资者提出的条件能否满足的答复。

三、《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五)规定的“外国投资者的法律证明文件和资信证明文件”,主要是指外国投资者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法人登记注册证明文件,董事会组成人员名单,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文件,最近3年的资产负债表;若外国投资者是以自然人的名义投资,应提供其国籍、身份、履历及财产状况等材料。审批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要求外国投资者对上述证明文件及材料在所在国家和地区进行公证。

四、《细则》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经批准也可以为其他责任形式。”

解释:凡是外商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外资企业,按国务院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凡外商申请设立其它责任形式的外资企业,由企业所在地的省、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或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审核提出意见后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批。

五、《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要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当符合中国有关规定。”

解释: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参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执行。

六、《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解释:本条“须经审批机关批准”,是指设立企业时的原审批机关;但若该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的增加(不包括企业利润再投资形成的注册资本增加),致使其投资总额增加,超过了原审批机关的审批权限的,该增加资本的申请应由原审批机关审核后报有审批权的机关审批。该有审批权的机关也可根据具体情况,委托原审批机关审批。

七、《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外资企业将其财产或者权益对外抵押、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解释:本条所说的“对外抵押”,是指外资企业将其财产或者权益向中国境外的金融机构、公司或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进行抵押。

八、《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审批机关批准,外国投资者也可以用其从中国境内举办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人民币利润出资。”

解释:外国投资者可以用这类人民币利润作为部分出资,也可以用这类人民币利润作为全部出资,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全部由外国投资者用这类人民币利润出资构成的,不影响该企业的性质,即,该企业是外资企业。

九、《细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外资企业在中国购买物资,在同等条件下,享受与中国企业同等的待遇”。

解释:该条款也适用于外资企业在中国所需的各种有偿服务。

该款所指的“中国企业”目前主要是指中国的国营企业。

该款“同等条件”主要应考虑外资企业的产品生产与销售是否与国营企业一样纳入了国家指令性计划。

十、《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外国投资者作为出资的机器设备,依照中国规定需要领取进口许可证的,外资企业凭批准的该企业进口设备和物资清单直接或者委托代理机构向发证机关申领进口许可证。

外资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进口本企业自用并为生产所需的物资,依照中国规定需要领取进口许可证的,应当编制进口计划,每半年向发证机关申领一次。

外资企业出口产品,依照中国规定需要领取出口许可证的,应当编制出口计划,每半年向发证机关申领一次。”

解释:外资企业进出口事宜,应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行政规章办理,即凡有关外资企业的法规、规章规定某些物资需申领进口或出口许可证的,则按规定申领;凡中国有关法规规定某些物资无需申领进出口许可证的(或未作规定的)则可不必申领。

十一、《细则》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前述价格应当报物价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备案,并接受其监督。”

解释:本款所说:“前述价格”是指本条第二款外资企业依照批准的销售比例在中国市场销售产品的价格。

十二、《细则》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资企业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保险问题时,工会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外资企业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

解释:该款中关于“有权”列席会议,一方面外资企业在研究决定第二款规定的与职工有切身利益的问题时,应该主动邀请工会代表参加。另一方面工会代表有权向外资企业方提出

列席会议的要求,若外资企业方无理拒绝,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外资企业主管部门或经贸部门提出请求解决,或按劳动合同的规定解决。工会代表只有权列席会议,代表职工发表意见,但无权表决。有关事项的决定权是外资企业。外资企业应认真听取工会的意见。若外资企业不能按工会代表的意见办理,工会或外资企业认为有必要,外资企业应以某种方式作出说明。工会若认为外资企业的决定违犯了中国的有关法律或劳动合同的规定,可通过调解,仲裁或司法程序解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篇二

关键词:外资企业,全面预算管理编制,差异分析

作为财务总监是全面预算管理的组织者和领导者, 但真正参加预算的是全体管理部门。某公司的预算编制时间是从每月的8月份开始, 10月份由总经理将编制好的预算数据和经营策略带到总部进行评审, 财务会在总部评审之前将所有财务数据报送到集团财务软件系统MAGNITUDE中, 次年的1月会收到集团董事长的反馈确认预算的feedback文件, 财务再将feedback数据按月别录入系统中作为次年时间月份完成情况比较依据。这套系统分为下面的文件。BVO (预算销量, 金额) ;BFI (预算财务数据, 包括损益表, 资产负债表, 和现金流量表) ;BGE (本次预算与上年实际比较的差异分析, 本次预算约本年预估情况的差异分析) , 需要注明的是所有数据都是明细到月别和会计明细科目并且是涉及到各个部门的。这里列示将法国和中国会计科目连接的, 列示此表只是说明本公司每年的预算编制是必须工作而且与财务的实际核算一样重要。

◇预算的编制流程:

每年8月末, 集团会有文件说明预算编制的要求。上面会有对来年的物价指数和市场的分析, 确定预算年度的利润总额、投资总额, 和要求的投资回报率, 总的现金净额。

-根据这个总体要求财务总监牵头召开所有部门经理参加的预算会议。确定相关事项后各部门准备自己的资料, 限期汇总到财务。

-销售部门根据市场情况和公司的发展要求确定销量和单价;

-财务收到各个渠道销售部门确定的销售量后汇总后报总经理, 总经理确认由财务总监后通过邮件发送给生产、研发、设备、物流等相关部门。同时财务对销售确定的新产品要获取详细的产品说明和工艺文件, 发送到集团总部申请统一的集团产品代码, 一般会在9月初收到代码, 为编制BVO做准备。

下面是预算报表的编制程序:

◇预算损益表的编制:

1、PRD-变动的产品单位成本的预算:

-生产部门根据销售量编制生产计划, 同时编制为完成次年的生产任务需要的设备投资计划, 编制生产工人需求计划并根据当年实际情况预算单位产品人工生产效率;设备部门根据生产量编制水电蒸汽的用量计划, 计算出单位产品消耗量, 考虑单价上涨因素计算出总金额。

-生产部门编制销售计划中现有产品的工艺配方 (BOM) 和损耗率预算;研发部门负责新产品的工艺配方 (BOM) 和损耗率预算;

-人事部门根据生产用工计划编制生产员工工资、社保和福利计划。

-采购部门根据市场原材料价格趋势编制来年需要的所有原材料、包材和其他材料的预算单位采购价格; (以上都是月别的)

-财务部门根据销售预算、采购部门提供的原材料单价, 生产部门的BOM和损耗及物料消耗计划, 设备部门的水电气用量和金额及人事部门提供的工人工资计划和单位产品的劳动生产率计划通过电子表格和相应的计算公式计算出每个产品的月别的单位变动成本, 和月别总成本, 我们叫PRD.包括项目有:原材料、包材、工资、水电气、和物料消耗。

2、structure cost–制造费用、销售费用和管理费用的预算

-财务将当年1-8月的实际发生金额发送给所有部门, 各部门根据本部门情况先预估后几个月的费用发生和第二年的费用情况。

-各部门根据情况提出人员增加申请, 有总经理确认后由人事部门考虑次年增资幅度和人员增减状况编制管理人员的工资、社保和福利预算。人事部门对所有的费用预算进行评估和测算, 计算出每个部门的单位员工费用, 并与之前年份进行比较分析, 尽量减少structure cost的预算支出。

-财务收集汇总各部门的费用预算按照集团的要求编入对于的编码和相应的会计科目, 通过电子表格计算编制出详细的各部门的费用预算数据并且与金蝶K3系统会计科目一一对应。

3、运输费用预算:

因为我们的销售渠道是兼零售、餐饮大客户和直接工厂混合销售形式, 把产品从工厂运输到全国各个城市的经销商和餐饮店有很大的工作量, 物流部门的工作相当繁琐, 但是一个餐饮客户KFC全国暂时就有78家店在使用我们的商品。物流部部门要把运费细分到每个渠道和相关的产品, 运输费用预算也是重要的总成部分。

4、折旧的预算

-财务部门根据使用年限法, 并分析设备的使用状况和设备投入时间, 哪些设备生产什么产品, 新设备的购买投入使用时间, 通过电子表格和会计制度规定计算出月别的各个产品的折旧费用。

5、广告促销费用预算

-市场部门根据新产品投入市场的时间表编制市场费用, 根据公司的经营和发展策略编制广告促销费的月别预算。

6、财务费用预算

-财务部门根据集团确定的贷款额度和预算年度的经营规模扩大情况, 各个销售渠道的发展计划和预算的来年的贷款利息率编制贷款利息预算和财务费用支持预算。

综合上述资料财务部门能编制出预算年度的损益表。

◇预算现金流量表的编制:

本人所在的集团对资金的管理是相当严格的。在中国的总经理不是法定代表人, 对资金的支配只是在规定的限额之内, 超过限额是需要集团的财务总监来签字确认的。所以本人在业务方面是对集团的财务管理公司负责。因此现金流量表的编制在每年的预算中尤其重要。

1.首先, 财务根据销售部门确定的各个生意渠道的销售预算和信用管理政策确定预算年度各月能收回的现金预算。

2.其次是要求采购根据全年销售量和原材料包材安全库存量编制存货的月别付款计划, 然后根据所有费用、工资预算以现金收付实现制为原则编制月别的资金付款计划;根据企业规模、生产规模和盈利水平编制增值税和其他税金的支付计划;进而计算出营运的现金净流量。

3.根据集团确定的由生产部门编制设备投资付款计划编制投资的现金流量。差额部分是预算的贷款额度。集团往往是有贷款额度的。

4.在预算中规划出营运资金的管理计划, 要求销售部门及时收款, 提高应收账款周转率;要求采购部门科学计算存货的安全库存, 减少存货的期末库存, 提高存货的周转率;同时要求采购部门与供应商协调, 尽量延长付款周期, 减少营运资金的占用, 提高资金周转率。

◇资产负债表的编制

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编制结束后, 根据企业增长规模的比例就能编制出资产负债表, 此表是预估预算年度末的资产负债状况, 能够预测到预算年度末的企业规模和资产负债状况。是衡量企业是否能良性发展的报表, 也是集团管理层评价企业生存能力的报表。

上述三张表的编制全部是以明细的部门的数据为基础的。

◇BGE差异分析:

上述损益和状况表编制完成后是否合理, 需要进行进一步的差异分析, 这套分析系统是预算编制过程中非常有效的比较分析工具。差异分析分为与上一年实际比较和与本年预估比较;通常情况下, 通过上述的流程和方法, 我们完成第一稿的预算数据会在每年的9月中旬, 那么当年前8各月的数据就是实际的了。我们首先要先预估公司当年的损益和资产状况, 集团审核重点也是要比较当年和预算的差异。

差异的主要分析项目如下:

(1) 由于销售量差异影响;由于销售价格差异影响;

(2) 由于运输费用的量差和价差影响;

(3) 由于原材料采购价格的影响;由于材料包材的损耗变动影响;

(4) 由于人工的生产效率影响;由于人工的小时工资率变动的影响;

(5) 由于能源的单位消耗变动影响;由于能源的价格变动影响;

(6) 由于费用变动的影响;由于广告促销费变动的影响;及由于折旧和财务费用变动的影响;

所有这些差异都是指影响利润的差异, 不是简单的数据加减。通用的公式举例是:

销量的量差的公式为:每个产品 (预算销量-当年实际销量) * (预算销售单价-预算PRD)

销售价格差异的公式:每个产品 (预算单价-实际单价) *预算的销售数量

上述所有信息和明细数据都要录入magnitude中 (集团的数据平台) 我们的预算工作才算完成。

3.外资机构热恋人民币基金 篇三

外资机构风格切换

当下,外资机构设立人民币基金俨然已成时尚。于外资机构而言,中国资本市场虽管制甚多,但还是投资者的一方乐土。在这波热潮中,它们或直接成立全资子公司、或曲线绕道、或联手当地政府,全力推进唯恐落后于人。

早在2009年3月,新加坡星展集团宣布旗下私募股权部门将在中国设立1亿美元的人民币基金,以投资国内具有发展潜力的未上市公司。而全球最大的私募股权投资公司百仕通集团也于2009年8月宣布将在上海设立首只人民币基金—百仕通中华发展投资基金,以浦东和上海周边地区为重点投资区域,募资总额约50亿元。凯雷集团、里昂证券、瑞银集团等外资大鳄也纷纷表态,就人民币基金设立一事提出了各自的规划(表1)。中华创业投资协会(CVCA)对国内近40家外资PE/VC机构的调查显示,40%以上的外資机构把设立人民币基金列为近期工作计划,64%的外资机构表示将会设立纯人民币基金,91.2%的外资机构认同人民币基金崛起是大势所趋,纯人民币基金正逐步成为市场的主流。

人民币基金渐成主流

事实上,人民币基金在中国市场已成气候。业内人士称,2009年可视作人民币基金的拐点之年,无论募资、投资还是退出,整个行业的产业链逐步从国外向国内市场倾斜。据投资中国的数据显示,2009年中国PE/VC市场共募集基金125只,募集总资金123.33亿美元(表2)。其中,募集的人民币基金95只,占总数的76%,募集金额71.72亿美元,占募集总金额的58.15%,这是人民币基金首次同时在数量和总规模上大比例超越外资基金,中国创投市场以美元基金为主导的传统格局也被颠覆。

2009年人民币基金成为市场潮流,背后有多方因素支撑。在早年,中国企业普遍渴望寻求外资基金支持,为登陆纳斯达克等海外市场做铺垫。不过,当前国外经济尚处于缓慢复苏阶段,美国失业率居高不下,欧元区更是陷入主权债务危机泥淖,海外资本市场并不活跃,受此影响,内地企业海外IPO的机会大幅减少。2003-2006年,赴海外IPO的中国企业达299家,融资规模合计826.39亿美元,超过同期国内IPO市场的255家、2530.21亿元人民币。金融危机爆发后的2008、2009两年,在海外IPO的中国企业为114家,融资总额340亿美元,已经落后于同期国内IPO的186家、3078亿元。

同时,金融危机还直接增加了外资基金募资环节的难度。经济前景不明朗下出资者持更加谨慎的态度、部分受到冲击的境外出资人资金告紧等都令筹资更加艰难,来自研究机构Private Equity Intelligence 的数据显示,2009年全球482家基金共计筹资2460亿美元,同比锐减61%,创下2004年以来历史最低点。

世易时移,相较之下中国经济回暖迹象明显。2009年中国依旧保持了高增长低通胀的走势,良好基本面支撑下,A股市场的上证综指从1600点低位反弹至3000点左右,创业板也于2009年10月顺利开闸,退出渠道的通畅使得人民币基金优势凸显,这无疑会有力推动其未来长期发展。而此间所造就的一大批明星创投机构更点燃了国内的募资热情。2009年第一季度,中国PE/VC市场共募集资金24.29亿美元,第四季度则募集到41.36亿美元,而2010年的前两个月,中国市场的募资规模已达到72亿美元,超过了2009年全年募资规模的1/2。

募资环境的宽松、投资机会的增多及日渐成熟的退出机制,催谷了此轮人民币基金的设立热潮。与此同时,以天津、上海、北京、深圳等地为代表的地方政府也铆足了劲,出台各种优惠政策吸引创投及私募股权基金落户,为当地经济做贡献。

回报PK风险

外资机构踊跃设立人民币基金的异常热情并不难理解,除去上述因素,最具有直接诱惑力的无疑还是中国私募股权市场的超高回报率。据投资中国的统计数据显示,2009年国内市场的IPO中,有PE/VC投资背景的企业共有73家,通过IPO方式参投的PE/VC机构平均账面回报率高达5.09倍。在2008年到2009年第三季度期间,PE/VC机构投资的企业单季度最高回报率为3.12倍,而在创业板开闸后的2009年第四季度,IPO后PE/VC平均投资回报率更达到14.9倍(图1)。创业板动辄上百倍的市盈率,令早先布局的PE/VC轻松即获得高额回报。在首批上市的创业板公司中,美国华平投资集团旗下的Brook公司对乐普医疗累计投资17378万元,到2010年3月底,这些投资的账面价值已经高达40亿元,短短数年投资回报高达23倍。有此神奇榜样可依,无怪乎众多外资机构突破种种藩篱,积极设立人民币基金。

与此同时,国内对于外资机构设立人民币基金的指导政策也有所松动。近期炒得沸沸扬扬的QFLP(合格境外有限合作人)制度预案中,国外LP将能把外币兑换成人民币,直接投资中国市场的外资PE/VC机构,从而增加外资机构人民币基金的资金来源。若该预案得以出台,将对众多打算设立人民币基金的外资机构构成一大利好。

然而,外资机构追逐人民币基金并非坦途,它们不仅需要承担创投固有的系统性风险,还可能在募资、投资及退出环节遭遇中国式的水土不服。

首先,国内成熟理性的大型LP资源依然稀缺。目前人民币基金LP主要是由社保基金、政府财政(政府引导基金)、民营企业、部分富有个人等组成,而地方养老金、企业年金、保险公司等机构尽管坐拥庞大资金存量,却受限于法律制约无法成行。从表1也可以看出,人民币基金的筹措规模平均在每只0.75亿美元左右,远低于外资基金的2.02亿美元。在2009年中资人民币基金的募资活动中,2000万美元以下的人民币基金数量就占了总量的一半左右,习惯于从财力雄厚的LP手中募集资金的外资机构或将面对众多小型的LP。

其次,外资机构与本土LP之间的投资理念不同。本土LP习惯干预投资的具体事务,在习惯赚快钱的中国投资大环境下,很多本土LP追求 “短平快”式的投资,即投资时间短、风险度平稳、收回本金快。这些理念上的不合难免会引发冲突。

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篇四

发文部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发文时间: 1996-11-1

实施时间: 1996-11-1

失效时间:

法规类型: 国家基本法规附属文件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全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已于1995年9月4日发布施行,现对执行《细则》若干条款问题做出以下说明:

一、《细则》第十四条规定:

“合作企业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为有限责任公司。除合作企业合同另有约定外,合作各方以其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为合作企业承担责任。

合作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合作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说明:依照本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凡经批准设立的具备中国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其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二、《细则》第十八条规定:

“合作各方向合作企业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可以是货币,也可以是实物或者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权利。

中国合作者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属于国有资产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在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中,外国合作者所投资一般不低于合作企业注册资本的25%。在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中,对合作各方向合作企业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具体要求,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规定。”

说明:本条第一款所称投资是指合作者用货币、建筑物、机器设备或其它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土地使用权等作价的出资。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作条件是指合作者提供的不动产和其它财产权利,包括:土地使用权,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它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等财产权利。合作各方向合作企业提供的合作条件属于合作企业的财产,不以货币的形式表示,但应做辅助登记,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中国合作者所提供的投资和合作条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须进行评估的,应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作为合作谈判依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在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中,外国合作者的投资不得低于中国和外国合作者投资额之和的25%。

三、《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

“中外合作者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期限届满时,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无偿归中国合作者所有的,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可以申请按照下列方式先行回收其投资:

(一)在按照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进行分配的基础上,在合作合同中约定扩大外国合作者的收益分配比例;

(二)经财政税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审查批准,外国合作者在合作企业缴纳所得税前回收投资;

(三)经财政税务机关和审查批准机关批准的其它回收投资方式。

外国合作者依照前款规定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中外合作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和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对合作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说明:本第第一款所称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是指合作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合作企业的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并偿还企业债务以后,剩余资产中的固定资产部分。在合作企业合作期满而企业清算费用未支付、企业债务未清偿以前,中方不得先行分配合作企业的固定资产。

本条第一款中

(三)项是指经财政机关和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允许外国合作者以分取合作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费的方式使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其投资。因外国合作者提取合作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费而使该合作企业资产减少的,外国合作者必须提供由中国境内的银行或金融机构(含中国境外的银行或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行或分支机构)出具的相应金额的提保函,以保证合作企业的偿债能力。

报批程序:

在合作企业设立之前,合作合同中约定外国合作者采取《细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

(三)项所述方式的,应先由中国合作者按程序向财政机关提出申请并报送上述担保函,经财政机关审核同意后,按《细则》第七条规定报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

在合作企业经营过程中,外国合作者欲采取本条第一款中

(三)项规定的方式提前回收投资,应由合作企业按程序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并报送上述担保函。审查批准机关自收到上述有关文件之日起60天会同财政机关审核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如果合作企业需加速折旧其固定资产以使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的,除应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事先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本文中“审查批准机关”是指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省级地方人民政府(外经贸主管部门)。

5.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篇五

2005年9月

现行《渔业法实施细则》(以下称实施细则)是国务院根据1986年《渔业法》制定的,自1987年颁布实施以来,对保护渔业资源,促进我国渔业经济持续、快速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完善,新国际海洋制度的建立与发展,我国渔业发展环境发生了很大变化。200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针对渔业发展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对1986年《渔业法》进行了修改,在规范养殖业、捕捞业发展,加强渔业资源的增殖与保护,以及规范执法行为等方面进行了较大修改。但是,实施细则没有随之相应修改,因此在执行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如新《渔业法》中新确立了一些制度,规定的比较原则,实施细则中缺乏相应的具体规定,不能及时指导部门和地方制定渔业法配套法规,同时也使得法律缺乏操作性,执法和管理难度加大;实施细则中有一些规定已经与《渔业法》相冲突,失去了法律效力,应明确予以废止;还有部分规定,已经不能适应当前渔业管理和执法工作的需要,应予修改。同时,《行政许可法》的颁布实施,对行政许可项目的设定、程序等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有必要因应形势发展的要求,及时对实施细则进行修改。

作为《渔业法》的配套法规,实施细则应当尽可能对《渔业法》实施中的各种问题作出比较全面、具体的规定,同时,考虑现实需要,侧重解决当前工作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以全面指导当前的渔业管理工作。据此,我部成立了实施细则修改工作小组,在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深入研究的基础上,初步拟订了《渔业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现行实施细则共7章42 条,征求意见稿修订为9章81 条。现将主要修改内容说明如下:

一、关于调整完善海洋渔业监督管理体制

实施细则关于海洋渔业的分级管理,实行以“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与我领海线大致重合)内、外侧海域来划分国家和地方两级的监管范围的规定(原第三条第一款),对执行《渔业法》确立的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监管原则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多年实践表明,该体制也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

一是随着新的海洋管理制度的确立,我国与邻近国家相继签定了双边渔业协定,建立了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过渡水域等制度安排,同时,海洋伏季休渔制度已在全国沿海全面、深入地实施,禁渔区线外侧海域渔业的监管任务日趋繁重,仅仅依靠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管,难以满足和适应繁重监管任务的需要。

二是对禁渔区线内侧海域的渔业,按原规定只能由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既不符合多年来的监管实际,也不利于发挥市、县两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积极作用。事实上,此条规定也多为地方立法所突破,形成省、市、县共管的现状。

为此,征求意见稿在保留按禁渔区线内、外侧海域为原则划定监管范围和权限的基础上,作了如下补充、完善:一是对禁渔区线外侧的渔业,增加了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授权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进行监督管理的规定;二是对禁渔区线内侧海域的渔业,增加了省(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授权毗邻海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进行监督管理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三条);三是增加一条关于案件管辖的规定,明确上级渔业执法单位可管辖下级渔业执法单位管辖的案件,也可将自己管辖的案件指定给下级渔业执法单位管辖(征求意见稿第五条)。

二、关于完善养殖水域滩涂规划与使用制度

当前,水域滩涂利用缺乏规划,养殖水域滩涂被随意占用、围垦,尽管新《渔业法》对原法养殖业一章作了较多的补充、修改,对有关内容进行了规范,但都规定得比较原则,渔业发展和渔民合法权益仍得不到有效保护。为此,征求意见稿将养殖水域、滩涂规划与使用制度单列一章,作为第三章,主要规定以下内容:

(一)确立养殖水域滩涂规划制度,主要规定了规划编制主体、实施程序;(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二)补充完善养殖证制度的规定:一是适应新《渔业法》的规定,对发证对象相应修改为“单位和个人”;二是明确养殖证的性质,即水域滩涂养殖使用权证书;三是规定了养殖证的申请和核发程序及养殖证有效期限;四是规定养殖证优先发放具体顺序;五是结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将集体水域滩涂纳入养殖证发放范围;六是明确规定了养殖使用权的流转制度以及养殖水域滩涂的占用、征用补偿制度。(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二条)

三、关于规范养殖业管理和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

当前,随着渔业的快速发展,水产品市场也日益繁荣,在不断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消费需求的同时,还大量出口国外市场。但是,与此同时,在渔业生产尤其是在水产养殖生产过程中存在的药物残留、环境污染、病害等问题也越来越突出,水产品质量安全日益引起社会关注。为进一步规范养殖管理,促进水产养殖业健康发展,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维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征求意见稿将水产养殖和水产品质量安全单列一章,作为第四章,主要规定以下内容:

(一)明确水产苗种生产、进出口审批程序:水产苗种是水产养殖的物质基础,加强水产苗种管理对于促进和保障水产养殖业持续、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因此,本章根据《渔业法》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水产苗种生产许可的具体审批程序和进出口管理措施;(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二)规范养殖生产管理,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一是增加了有关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养殖用药监控和药物残留检测,确保食用水产品安全的规范;二是规定了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渔业病害防治,建立疫情预报和灾害警报系统,以维护广大消费者安全,保障渔业的健康发展;三是对于从事水产品生产的养殖、捕捞生产者,增加了有关依法从事生产、确保水产品生产卫生条件和质量安全的义务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一条)。

四、关于加强捕捞强度控制和捕捞许可管理

针对我国渔业资源日趋衰退,捕捞强度居高不下,以及《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确

立新的海洋管理制度等客观情况,新《渔业法》对原法捕捞业一章的内容做了较大的修改、完善和补充。为贯彻新《渔业法》,农业部以规章形式制定了《捕捞许可管理规定》,对捕捞许可的管理做出了比较具体的规定。根据渔业法和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多年来管理实践,征求意见稿主要对以下内容进行规范、补充:

(一)根据《农业法》的有关规定,将国家对海洋捕捞渔民转产转业的扶持政策

明确予以规范,确立转产转业补助制度,并授权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具体办法;(第三十三条)

(二)充实完善捕捞许可实施及监督检查制度的规定。一是规定了实施捕捞许可

应遵循的原则和法定条件;二是对捕捞许可的实施主体,实施程序作了具体的规定;三是根据行政许可法设立的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与责任制度的有关要求,规定了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捕捞许可证审验和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履行监督责任;同时,对被许可人在捕捞生产中应履行的义务也作了较具体的规定;(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

(三)为保障《渔业法》有关船网工具控制指标规定的有效执行,对船网工具指

标管理制度作了进一步具体化的规定;(第三十四条)

(四)为巩固、完善海洋休渔和长江禁渔制度,针对近年来休渔、禁渔制度实施

中出现新情况、新问题,特别是群体性违规事件时有发生,监管难度加大等突出问题,结合近十年来我国休渔禁渔的实践,征求意见稿补充了有关休渔、禁渔保障措施的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七十二条)

五、关于加强渔业船舶和渔港的监督管理

渔业船舶和渔港是渔业活动的生产工具和重要基础设施,关系到渔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和捕捞强度控制、渔业资源保护等。我国是渔船大国,据统计,2004年全国拥有渔业船舶达97万余艘。但《渔业法》关于渔船管理的规定比较原则,目前主要是依靠一些部门规章来管理,手段和力度不足。近年来,一些地方“三无”渔船屡禁不止,捕捞强度居高不下。为了适应当前渔船管理形势的需要,结合《渔业法》、《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等现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征求意见稿新增一章作为第六章,主要从六个方面规定了渔业船舶管理制度:一是规定了捕捞渔船建造、改造、购臵、进口实行船网工具指标管理;二是规定了渔业船舶设计、建造、修理单位实行资格认可制度;三是规定了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的法定检验制度;四是规定了渔业船舶登记制度,并授权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具体规定;五是规定了渔业船舶船员的管理;六是增加了渔业船舶进出渔港签证和渔业船舶强制报废的规定(第四十五条至第五十条)。

渔港承担着为渔民提供渔船停泊和安全避风锚地、生产和生活资料补给和渔业贸易的作用。考虑到2003年全国人大制定颁布的《港口法》已经授权国务院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修改草案只从渔港建设的规划、渔港的日常管理和维护以及船舶进出渔港签证等方面对渔港管理做了比较原则的规定,具体的管理措施留待未来的渔港立法来解决(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五条)。

六、关于加强渔业资源增殖和保护

新《渔业法》为加强渔业资源保护,对重要资源保护措施进行了修改,如确立了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制度,加大幼鱼保护力度,完善禁渔区、禁渔期制度等,并吸收了一些现行实施细则中的规定。据此,征求意见稿删除了有关重要渔业资源保护措施决定权的条款(原第二十条、二十一条),同时重点修改、完善以下内容:一是增加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在渔业资源增殖和保护工作中的职责的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二是充实、完善渔业资源增殖的规划和管理、人工增殖放流和人工鱼礁建设的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至第六十条);三是建立水产种质资源重点保护制度,进一步规范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建设与保护(第六十一条);四是充实有关渔业生态环境保护措施的规定,对渔业环境监测及在重要渔业水域或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从事的工程建设活动予以规范(第六十四条至第六十七条);对于工程建设、排污以及在水体最低水位线用水等行为造成渔业资源损害的,规定应予以补救和赔偿(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

七、关于法律责任

新《渔业法》增加了对一些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没收渔船的行政处罚和海上执法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同时完善了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渔业执法人员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征求意见稿法律责任这一章主要从以下几方面予以补充、完善,以进一步增强可操作性,规范处罚行为。一是对《渔业法》“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规定了相应适用的情形,增强了可操作性(第七十一条);二是对《渔业法》规定的罚款幅度的进一步细化,同时增加了一些义务性规定的处罚,以规范处罚,解决罚款幅度过大,自由裁量权过宽的问题(第七十二条至第七十七条);三是修改、完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七十九条)。

八、其他问题

(一)为适应依法行政的要求,征求意见稿对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的权利和义务作了具体规定,并对渔政检查车、船、艇等执法工具的统一管理(标志或编号)予以规范(第八条至第十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篇六

(1993年2月19日北京市政府令第1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推动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进入市场,增强企业活力,提高企业经济效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通知》、国务院颁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企业资产经营形式

企业资产经营形式按市政府已经批准的八种形式继续试点。

凡未确定资产经营形式的企业,可向市主管委办提出申请,由市主管委办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签订协议并组织实施;企业已和政府签订资产经营协议需要变更的,应向市主管委办提出申请,在确定新的资产经营形式后,重新签订协议。

第三条 企业享有生产经营决策权

企业根据市场需求和国家宏观政策指导,自主确定经营范围和为社会提供服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导向和首都发展规划的,不经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审批,企业可以开展多种经营,一业为主,兼营其它,自主决定在本行业内或跨行业开展经营活动,设立分支机构,并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开业登记。国家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国务院计划部门下达的指令性计划,企业有权要求在政府有关部门的组织下,与需方企业签订合同或与政府指定单位签订国家订货合同。确因执行指令性计划给企业造成损失的,由国家给予补贴。除国务院计划部门下达的指令性计划外,市计划主管部门原则上不下达指令性计划。

企业生产需由地方订货的重要物资,由市有关部门组织购销双方议订价格。

第四条 企业享有产品、劳务定价权

企业生产经营的商品和劳务价格,除国家和市政府物价部门颁布的价格分管目录所列的少数品种外,一律由企业自主定价。企业定价的商品不受经营差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经营环节和销售渠道限制,属于国家管理价格的新产品,试销期内由企业自主定价。允许企业自主定价的,不必向市物价部门和政府主管委办请示或备案。

除国务院物价部门和市物价部门外,任何单位和部门均不得截留、干预企业定价权,无权另行规定企业的产品和劳务价格。

物价部门执行物价检查时,按照目录内的商品价格执行检查。

第五条 企业享有产品销售权

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指令性计划和地方定货任务以外的产品及指令性计划超产的产品,由企业自主确定销售范围、数量、渠道、对象和方式。任何部门不得强行干预企业的销售渠道,不准对其销售设置障碍。企业生产的指令性计划产品,需方企业或政府指定的收购单位必须按合同收购。

企业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可以开办多种形式的市场或组织一次性的销售活动。

企业根据需要可以在社会上聘请中介经纪人、推销员。

第六条 企业享有物资采购权

企业生产所需物资可以在市场自由选购,自主调剂和串换,物资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不得干预,不得为企业指定供货单位和供货渠道。

任何部门不得规定企业只许使用本部门或与本部门有关单位的配套产品。

第七条 企业享有进出口权

企业可在全国范围内自行选择外贸企业委托代理从事进出口业务。并有权参与同外商的谈判和对国外市场的考察。为有利于实行收购制企业了解国际市场,增加花色品种,提高产品质量,外贸企业要主动吸收生产企业参与同外商的进出口产品价格的商定。

有贸易和非贸易外汇留成的企业,可以直接到外汇管理局申请开立外汇帐户。外汇留成要直接分配到企业,进入企业外汇帐户;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平调和截留企业外汇留成,不得截留企业有偿上交外汇后应当返还的人民币。

无进出口经营权的各类生产、贸易型企业,可以在全国范围内选择并通过有对外经济合作权的企业在境外承揽工程,进行技术合作或者提供其他劳务。也可与有对外承包工程、劳务、技术出口经营权的企业达成协议,以联营、挂靠等多种形式开展对外经营活动。

企业用留成外汇、调剂外汇、国内现汇贷款进口不属国家限制进口的商品,可直接到外汇管理局拨付外汇,办理有关手续。

支持和鼓励外贸企业、自营进出口企业与其他企业联营、合作、参股、兼并、组建企业集团,带动其他企业扩大进出口业务。

国家分配给地方涉及工业的出口计划、配额、许可证,由市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市工业主管部门,根据企业产品净创汇以及换汇成本等指标,按“公开、平等竞争、择优与讲求效益相结合”的原则统一协调,合理分配。国家分配给地方涉及工业的进口配额和许可证,也按上述原则办理。

已获得经营进出口权的工业企业,其进出口机构的对外名称不变。新确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核准,并报海关备案,可对外开展业务。

进出口公司应在结汇后及时拨付应当返还企业的人民币,过期不付的,按合同规定追究违约责任。

企业经批准可以在境外设立企业或者投资购股、参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方投资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项目报国家计委审批;1000万美元以下项目由市经贸委会同市计委审批。以实物投资办企业,可以不再审批,只报市经贸委备案。有关外汇事宜,依照国务院颁发的《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执行。有关产权登记,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发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办理。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和年供货额在100万美元以上的企业,可根据业务需要,确定本企业经常出入境的业务人员名额,报主管委办和经贸委审批。对企业结常出入境人员的出入境,实行一次性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的办法。

第八条 企业享有投资决策权

企业依照法律和国务院有关决定,有权以留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等向国内各地区、各行业的企业、事业单位投资,购买和持有其他企业的股份。企业在投资兴办企业,申报登记注册手续时,除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有关证明外,不再办理其它手续(中外合资、合作企业除外)。

企业以留用资金和自行筹措的资金从事固定资产投资,由企业自主决定,报市计委及主管委办备案并接受监督。涉及土地管理、城市规划、城市建设、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项目,上述管理部门应在七日内予以答复,并依法尽快办理有关手续。

企业从事固定资产建设需要政府或其他部门投资、银行贷款和向社会发行债券的,其基本建设项目应报市计委审批或备案;工业技术改造项目报市经委审批或备案;贷款报银行审批;发行债券报市计委和人民银行审批;需要使用境外贷款的,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企业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以留用资金向国内各地区、各行业和企业、事业单位投资、购买和持有其他企业的股份,因留用资金不足,发生先用后提的资金需要,企业可多方融资,包括向银行申请贷款,经银行批准,在当年提留的资金额度内,银行可发放贷款。

企业根据其经济效益和承受能力,可以增提新产品开发基金,报市财政部门备案。新产品开发基金免征“两金”。列入市级新产品试制计划的产品投产后,按北京市颁发的《关于进一步搞好国营大中型工业企业的若干政策》执行。按照国家规定,企业有权选择具体的折旧办法,确定加速折旧的幅度。提取的折旧免征“两金”。

第九条 企业享有留用资金支配权

企业在保证实现企业财产保值、增殖的前提下,有权自主确定税后利润中各项基金的比例和用途,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企业享有资产处置权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对一般固定资产,可以自主决定出租、抵押或者有偿转让;对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可以出租,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抵押、有偿转让。法律和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企业处置固定资产,应当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一条 企业享有联营、兼并权

企业有权按照规定方式与其它企业、事业单位联营,不需报上级政府主管委办审批,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

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与外商投资企业再联合设立经济实体,不受行业限制。

鼓励企业与大专院校、科研军工单位联办技术开发机构,以技术入股方式与企业合办经济实体和承包本市亏损企业,经市科委、经委认定,凡联办技术开发机构的,可享受独立科研院所的优惠政策;合办高新技术经济实体的,可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承包亏损企业的,可按协议确定双方的收益。

第十二条 企业享有劳动用工权

企业招工,由于城镇劳动力不能满足需要时,经市劳动局批准,允许企业从农村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

在部分劳动力短缺的行业、工种范围内,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经市劳动局批准,可在生产技术骨干中选择少数优秀人员转为城镇合同制工人。

工业技校可自行确定从本市郊区县农村招生的计划。在校期间和毕业参加工作后,不转城镇户口。

企业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劳动合同和企业规章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辞退、除名、开除职工,不再经市、区、县劳动部门审查。对被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辞退、除名和开除的职工,待业保险机构依法提供待业保险金,各级劳动部门应当提供再就业的机会,负责待业职工的就业指导,组织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扶持、指导生产自救和自谋职业。对其中属于集体户口的人员,其居住地的公安、粮食部门应当准予办理户口和粮食供应关系迁移手续,城镇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接收。

按有关规定,对老弱病残职工应允许厂内离岗退养,对为安置富余人员开办的三产实行贷款贴息和减免税。

对企业确定的富余人员,允许离开企业自行调动工作或进入劳务市场交流。

第十三条 企业享有人事管理权

经主管委办批准,企业可以招聘境外技术、管理人员。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办法》办理有关手续。

改变企业及管理人员套用行政级别的做法,企业一律不定级。

企业应打破干部、工人身份界限。对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实行聘任制和考核制,做到公平竞争,择优选拔,有上有下。

企业中层行政管理人员由厂长按照规定程序任免(聘任、解聘)。副厂级行政管理人员,经上级主管部门授权,由厂长按规定程序任免(聘任、解聘),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或由厂长按照国家规定提请上级主管部门任免(聘任、解聘)。

企业党政主要领导可以一人兼或交叉兼职。

第十四条 企业享有工资、奖金分配权

企业的工资总额依照市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确定。在按规定提取的工资总额内,企业有权确定工资、奖金的分配形式,自主确定职工晋级、增薪或降级、减薪的条件、时间和发放办法。对贡献突出的科技人员、管理人员和其他人员,企业有权予以重奖。

第十五条 企业享有内部机构设置权

企业自主确定内部机构的设立及其人员编制,任何部门和单位无权要求企业设置对口机构,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

法律和国务院有特殊规定的,企业配置专人负责。

第十六条 企业享有拒绝摊派权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企业可以向摊派单位所在地审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政府行政复议机构控告、检举、揭发摊派行为,要求作出处理。上述机关通常在受理后10日内作出答复。

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企业有权抵制任何部门和单位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级、鉴定、考试、考核。严格限制社会组织到企业进行参观等活动。对企业进行安全、治安、卫生、环保、技术、工商、文化等检查,实行检查人员持证检查制度。

对于摊派不成,以各种借口对企业进行挟嫌报复,设置障碍的,一经查实,依法加重处罚。

第十七条 明确企业盈亏责任

企业是承担自负盈亏责任的主体,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厂长作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企业盈亏负有直接经营责任。职工按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对企业盈亏负有相应的责任。

第十八条 完善工资分配的约束和监督机制

实行“两率控制”(即: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以实现利税计算的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实行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依据净产值计算的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和“工效挂钩”的企业,1992年工资基数和经济效益基数,由市、区、县劳动部门、财政部门一次核定后,今后每年由企业自行清算确定工资总额的增减幅度。对生产经营不正常的微利企业和亏损企业的工资总额基数,仍由市、区、县劳动、财政部门按年清算核定。

企业的工资分配,应接受劳动、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也可以由市劳动、财政、审计部门委托由政府有关部门特别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等单位对企业工资分配进行审核。

企业多提的工资总额、企业职工多得的收入和企业用其它应用于生产性支出的资金发放的工资或增加的集体福利,一经发现,由劳动部门限期从企业工资总额中扣回。

企业制定的工资改革方案和分配办法,要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审议。

厂长的工资性收入,按照有关规定和干部管理权限,报企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建立企业盈亏奖惩办法

企业连续三年全面完成上交任务,并实现企业财产增殖的,或亏损企业的新任厂长在规定期限内实现扭亏增盈目标的,企业主管部门应对厂长给予相应奖励。奖金由决定奖励的部门拨付。

企业由于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经营性亏损的,应由劳动部门核减企业工资总额。政府主管部门根据责任大小,减发厂长的工资收入并视情况给予其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确保企业财产保值增殖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财政、税收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定期对企业财产进行盘点,做到帐实相符。正确核算成本,如实反映企业经营成果,不得造成利润虚盈或者虚盈实亏,也不得乱挤乱摊成本费用,截留应上交国家的财政收入。

企业应建立内部审计制度,对企业财务计划、与财务收支有关的经济活动和经济效益进行内部审计。

企业应依据《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和行业会计制度建立企业资产负债和损益考核制度,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如实反映企业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

企业以不提或少提折旧费或大修理费,少计成本或挂帐不摊,造成利润虚盈或虚盈实亏的,应由企业留利补足。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变更终止的方式

企业可以通过转产、停产整顿、承包、租赁、拍卖、合并、分立、解散、破产等方式,进行产品结构和组织结构调整,实现资源合理配置和企业的优胜劣汰。

涉及产权调整、转让经营权以及采取有偿转让方式进行组织结构调整的企业,按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企业组织结构发生变化时,应及时与原签订合同的部门办理承包协议的中止和变更手续;并按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注销、变更、开业、登记手续,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注销、变更、登记手续,到国有资产管理局办理国有资产注销、产权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 企业转产

转产由企业自主决定,政府积极支持企业实行转产。企业转产方向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首都发展规划的要求,不得转产国家明令禁止生产和淘汰的产品。

第二十三条 企业停产整顿

企业经营性亏损严重的,可以自行申请停产整顿;政府主管部门也可以责令其停产整顿。停产整顿的企业应报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停产整顿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停产整顿期间,根据企业申请,市有关部门暂停其上交承包利润;企业可向银行申请延期支付贷款利息,经银行审批,可对其贷款利息实行挂帐,不计复利;政府主管部门要协助企业实施整顿方案;企业自停产整顿之日起停发奖金。

第二十四条 企业间承包

企业法人可以通过承包获得其他企业的经营权。被承包企业需改变资产经营形式的,按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办理。承包企业与被承包企业间应根据平等、自愿和协商的原则,订立承包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二十五条 租赁经营

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可以实行租赁经营。实行租赁经营,需按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企业拍卖

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主管委办可以决定或者批准出售国有小型工业企业产权。政府主管委办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可以委托市拍卖机构进行。企业拍卖需执行国家体改委、财政部、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出售小型国有企业所得净收入(包括利息收入),上交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经市政府批准,可以部分或全部拨给政府主管委办,列入专项,用于企业再投入。

第二十七条 企业合并、兼并

市政府主管委办可以决定或者批准企业的合并。全民所有制范围内的企业合并,可以采取资产无偿划转方式进行;涉及不同所有制间的合并,采取资产有偿划转的方式进行。政府决定的合并,合并方案由政府主管委办提出,跨行业、跨部门的合并,由政府主管委办主持进行。对以承担一定债务或负担形式进行的企业合并,经政府主管委办会同财政或银行批准,可按本条四、五款办理。

企业可以自主决定兼并其它企业。企业兼并是一种有偿的合并形式。企业可以实行跨行业、跨地区、跨部门的兼并和联营,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干涉和阻挠。

被兼并企业应向政府主管委办递交资产负债清册和近期会计报表。被兼并企业产权转让的收入,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中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所得净收入的规定办理。

被兼并企业的债权债务由兼并企业承担;兼并企业与债权人经充分协商,可以订立分期偿还或者减免债务的协议;政府主管委办会同市财税部门可以酌情定期核减兼并企业的上交利润指标;经企业申请,银行审批,可酌情对被兼并企业原欠其的债务实行停减利息或利息挂帐,不计复利;市劳动部门对兼并企业的工资总额予以重新核定。

被兼并企业转入第三产业的,经银行批准,自开业之日起,对被兼并企业原有银行贷款实行二年停息、三年减半收息。但在享受减利停息期间所盈余的资金,必须转为企业自有流动资金用于周转,不得作为企业利润参与任何形式的分配和上缴。违者银行按有关规定追收利息。

第二十八条 企业分立

市政府主管委办可以批准企业分立。企业分立时,应当由分立各方签订分立协议,明确划分和落实分立各方的财产和债权债务等。企业分立可由企业自行提出申请,也可由政府主管委办做出企业分立决定。

为了支持兴办第三产业,各单位可用一部分国有资产,开办集体企业或经营单位。对这部分国有资产,应实行有偿转让或有偿使用,并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核定转让价值或资金占用费。企业开办初期,如确有困难,可经过批准,在一定时期内减免资金占用费。

第二十九条 企业解散

在保证清偿债务的前提下,由政府主管委办提出,经市政府批准后,企业可以依法予以解散。企业解散,由政府主管委办指定成立的清算组进行清算。企业的设备可进入产权市场出售;原材料及产品可委托市场拍卖;土地使用和地面建筑物应办理有关转让手续。

第三十条 企业破产

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达到法定破产条件的,应当依法破产。政府认为不宜破产的,应当给予资助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帮助企业清偿债务。

企业宣告破产后,其他企业可以与破产企业清算组订立接收破产企业的协议,按照协议承担法院裁定的债务,接受破产企业财产,安排破产企业职工,并可以享受《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兼并企业的待遇。

第三十一条 企业组织结构调整后的职工安置

政府决定解散的企业,职工由市劳动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负责采取多种办法妥善安置。

具有法人资格实行独立经济核算、自负盈亏的原第三产业企业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主办企业富余职工达本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含60%)以上的,从达到月份起两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当年安置主办企业富余职工达本企业从业人员总数30%(含30%)以上不足60%的,从达到月份起,免征两年所得税。

第三十二条 转变政府职能

各级政府和部门要围绕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积极进行职能转变。按照政企职责分开的原则,依法对企业进行协调、监督和管理,为企业提供服务。

第三十三条 政府行使企业财产所有权职责

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企业财产的所有权。

为确保企业财产所有权,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分别行使下列职责:

(一)考核企业财产保值、增殖指标,对企业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进行审查和审计监督;

(二)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决定国家与企业之间财产收益的分配方式、比例或者定额;

(三)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决定、批准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由企业自主决定的投资项目除外;

(四)决定或者批准企业的资产经营形式和企业的设立、合并(不含兼并)、分立、承包、租赁、终止、拍卖,批准企业提出的被兼并申请和破产申请;

(五)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审批企业财产的报损、冲减、核销及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的抵押、有偿转让,组织清算和收缴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财产;

(六)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厂长的任免(聘任、解聘)和奖惩;

(七)拟定企业财产管理法规、规章,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维护企业依法行使经营权,保障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受干预,协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

(九)加强企业保卫工作,维护生产秩序,保护国家财产不受侵犯,保护企业经营者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十四条 建立完善宏观调控体系

(一)根据国家发展战略规划、方针和产业政策,制定本市发展战略,提出落实国家产业政策的实施办法,定期分布本市鼓励、允许、限制、禁止的行业、项目和产品目录,对企业进行宏观调控的导向;利用税率、利率和价格等经济杠杆,引导企业行为。

(二)加强行业管理,破除行政隶属关系的限制,发挥行业协会在行业发展中的作用。行业协会通过发布国内外行业发展动态的信息,引导企业的发展方向,减少企业生产和市场竞争的盲目性,也可根据政府的委托,提出行业发展方面的建议和咨询意见。

(三)引导企业进行组织结构的调整,鼓励企业形成跨行业、跨地区的企业集团,促进资源的合理配置,提高经济效益。根据生产力发展的需要,引导企业划小核算单位,提高企业市场竞争能力。

第三十五条 培育和完善市场体系

(一)培育和完善市场体系的基本目标是打破地区、部门分割和封锁,建立和完善平等竞争、规则健全的全国统一市场。

(二)政府有关部门要研究和提出本市建立生产资料市场、劳务市场、金融市场、技术市场、信息市场、企业产权转让市场的规划性意见,逐步形成市场体系。对生产资料市场、劳务市场,要尽快发展和完善。积极发展工业劳务市场,开展富余职工余缺调剂,组织跨系统、跨行业、跨地区的劳务输出,组织富余人员从事劳务承包。按照企业的委托,代办招工,代存档案,招聘有关事宜,使之成为解决企业供需的主要场所和方式。

(三)发布市场信息,制定市场管理的法规、规章、政策,加强市场管理,制止违法经营和不正当的竞争行为,保护企业进行平等竞争。

第三十六条 建立健全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一)建立健全和完善养老保险制度。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企业、职工个人三者共同合理负担。

要改变现行的通过企业所属区、县、局、总公司向企业缴、拨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体制,逐步过渡到由区、县社会保险统筹机构直接向辖区内的企业缴、拨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体制。企业退休人员从企业管理为主逐步向社会管理为主过渡。

(二)建立和完善职工待业保险制度,使职工在待业期间能够得到一定数量和一定期限的待业保险金,保证其基本生活。

(三)建立和完善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制度。

第三十七条 完善社会服务体系

(一)建立和发展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税务事务所、职业介绍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投资招商和劳动就业指导等多种信息、管理、咨询等服务机构,发挥其仲裁、公证、咨询等多方面作用,提倡多方位、全过程的服务,逐步形成社会服务网络。

(二)政府各部门要加强社会服务体系的指导、管理和监督,提高服务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三十八条 政府部门应负的法律责任

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企业可以向其上级机关或市政府投诉,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机关或者有关上级机关对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政府主管部门在接到企业投诉后,必须在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之投诉企业。

第三十九条 企业应负的法律责任

企业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厂长、其他厂级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给予经济处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企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保护企业行使职权

阻碍厂长和各级管理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或者扰乱企业秩序,致使生产、营业、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行为,由企业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企业申请行政复议与提起行政诉讼

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侵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二)拒绝或者逾期不予答复企业申请颁发许可证和执照的;

(三)违法要求企业履行义务的;

(四)对企业依法提出的申请或者投诉不予受理或逾期不予答复的。

第四十二条 《条例》与本办法一并执行

本办法是《条例》的补充和具体化。《条例》有明确规定,本办法中未列入的,按照《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办法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区、县所属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其原则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交通运输、邮电、地质勘探、建筑安装、商业、外贸、物资、农林、水利、科技等企业。

第四十四条 清理法规、文件

本办法发布前的北京市规章和其他行政性文件的内容,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五条 组织实施

本办法由市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市经济委员会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本办法的实施负责监督检查。

7.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篇七

答: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为进一步增强企业所得税法的可操作性,明确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范围,实施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

按照国际通行做法,企业所得税法将纳税人划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并分别规定其纳税义务,即居民企业就其境内外全部所得纳税;非居民企业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部分纳税。同时,为了防范企业避税,对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也认定为居民企业;非居民企业还应当就其取得的与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境外所得纳税为此,实施条例对“实际管理机构”的政策含义做了明确,即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对非居民企业所设立的“机构、场所”的政策含义也做了明确,即指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包括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工厂、农场、提供劳务的场所、从事工程作业的场所等,并明确非居民企业委托营业代理人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包括委托单位和个人经常代其签订合同,或者储存、交付货物等,视为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

问:实施条例对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收入作了哪些具体规定?

答: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实施条例进一步规定,企业取得收入的货币形式,包括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以及债务的豁免等;企业取得收入的非货币形式,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投资、存货、不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劳务以及有关权益等,企业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以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同时,实施条例明确了企业取得的各种形式收入的概念,以及收入实现的确认方法。

问:实施条例对企业支出扣除的原则、范围和标准作了哪些规定?

答:企业所发生的支出,是否准予在税前扣除,以及扣除范围和标准的大小,直接决定着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进而影响到企业应纳税额的大小。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为进一步明确企业支出准予税前扣除的基本原则,实施条例规定,准予企业税前扣除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在此基础上,实施条例对企业支出扣除的具体范围和标准,主要作了以下具体规定:

(一)明确了工资薪金支出的税前扣除

老税法对内资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扣除实行计税工资制度,对外资企业实行据实扣除制度,这是造成内、外资企业税负不均的重要原因之一。实施条例统一了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对合理的判断,主要从雇员实际提供的服务与报酬总额在数量上是否配比合理进行,凡是符合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常规而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都可以在税前据实扣除。

(二)具体规定了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的税前扣除

老税法规定,对企业的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分别按照计税工资总额的14%、2%、1.5%计算扣除。实施条例继续维持了职工福利费和工会经费的扣除标准,但由于计税工资已经放开,实施条例将“计税工资总额”调整为“工资薪金总额”,扣除额也就相应提高。为鼓励企业加强职工教育投入,实施条例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三)调整了业务招待费的税前扣除

老税法对内、外资企业业务招待费支出实行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限额扣除。考虑到商业招待和个人消费之间难以区分,为加强管理,同时借鉴国际经验,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与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四)统一了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税前扣除

关于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的税前扣除,老税法对内资企业实行的是根据不同行业采用不同的比例限制扣除的政策,对外资企业则没有限制。实施条例统一了企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政策,同时,考虑到部分行业和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发生情况较为特殊,需要根据其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实施条例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五)明确公益性捐赠支出税前扣除的范围和条件

关于公益性捐赠支出扣除,老税法对内资企业采取在比例内扣除的办法(应纳税所得额的3%以内),对外资企业没有比例限制。为统一内、外资企业税负,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为增强企业所得税法的可操作性,实施条例对公益性捐赠作了界定: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同时明确规定了公益性社会团体的范围和条件。

问:实施条例对税收优惠作了哪些具体规定?

答:实施条例对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税收优惠的范围和办法作了进一步明确,主要内容包括:

(一)关于扶持农、林、牧、渔业发展的税收优惠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据此明确,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1.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3.中药材的种植;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5.牲畜、家禽的饲养;6.林产品的采集;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8.远洋捕捞。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1.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二)关于鼓励基础设施建设的税收优惠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据此明确,企业从事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投资经营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给予“三免三减半”的优惠。

(三)关于支持环境保护、节能节水、资源综合利用、安全生产的税收优惠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据此明确,企业从事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给予“三免三减半”的优惠,具体条件和范围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实施条例据此明确,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并符合规定比例,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实施条例据此明确,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四)关于促进技术创新和科技进步的税收优惠

为了促进技术创新和科技进步,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了四个方面的税收优惠,实施条例分别作了具体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据此明确,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规定,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实施条例据此明确,企业的上述研究开发费用在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再加计扣除50%。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实施条例据此明确,这一优惠是指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实施条例据此明确,可以享受这一优惠的固定资产包括:1.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2.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

(五)关于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的税收优惠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为免税收入。实施条例据此从登记程序、活动范围、财产的用途与分配等方面,界定了享受税收优惠的“非营利组织”的条件。同时,考虑到目前按相关管理规定,我国的非营利组织一般不能从事营利性活动,为规范此类组织的活动,防止从事营利性活动可能带来的税收漏洞,实施条例规定,对非营利组织的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不予免税。

(六)关于非居民企业的预提税所得的税收优惠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非居民企业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但与其在中国境内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所得,适用税率为20%。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上述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据此明确,对上述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外国政府向中国政府提供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政府和居民企业提供优惠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所得,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

问:实施条例是如何界定小型微利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的?

答: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借鉴国际通行做法,按照便于征管的原则,实施条例规定了小型微利企业的标准:(一)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 000万元;(二)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 000万元。与现行优惠政策(内资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3万元以下的减按18%的税率征税,3万元至10万元的减按27%的税率征税)相比,优惠范围扩大,优惠力度有较大幅度提高。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将高新技术企业的界定范围,由现行按高新技术产品划分改为按高新技术领域划分,规定产品(服务)应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的范围,以解决现行政策执行中产品列举不全、覆盖面偏窄、前瞻性欠缺等问题。具体领域范围和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科技、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同时,实施条例还规定了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指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均不低于规定标准。这样规定,强化以研发比例为核心,税收优惠重点向自主创新型企业倾斜。

问:实施条例在特别纳税调整方面作了哪些具体规定?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有关特别纳税调整的规定,借鉴国际反避税经验,实施条例对关联交易中的关联方、关联业务的调整方法、独立交易原则、预约定价安排、提供资料义务、核定征收、防范受控外国企业避税、防范资本弱化、一般反避税条款,以及对补征税款加收利息等方面作了明确规定。其中,对进行特别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规定按照税款所属纳税年度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计算加收利息;对企业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可以只按照税款所属纳税年度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加收利息。

问:为什么实施条例没有对汇总纳税和合并纳税的具体办法作出规定?

答: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一条分别规定,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应当汇总纳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纳税。由此,可能出现地区间税源转移问题,各界都非常关注。由于税源转移处理属于地方财政分配问题,实施条例不宜规定得过细,授权汇总纳税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实施条例施行后,将根据“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分配”的原则,合理确定总分机构所在地政府的分享比例和办法,妥善解决实行企业所得税法后引起的税源转移问题,处理好地区间利益关系。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二条规定,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之间不得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考虑到企业所得税法实行了法人税制,企业集团内部的母子公司原则上应独立纳税,合并纳税应从严掌握,这样也有利于减缓地区间税源转移问题。因此,没有在实施条例中规定合并纳税的范围和条件,对个别确需合并纳税的,由国务院今后根据实际情况再作具体规定。

问:为什么实施条例没有对过渡性税收优惠政策作出规定?

答:为了保持税收优惠政策的连续性,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了对原依法享受低税率和定期减免税优惠的老企业,法律设置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内,以及国务院已规定执行上述地区特殊政策的地区内新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国家已确定的其他鼓励类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政策。考虑到这些过渡性税收优惠政策内容较多,而且属于过渡性措施,为保证实施条例的稳定性,由国务院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另行规定比较妥当,因此实施条例没有对此作具体规定。

8.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篇八

[关键词]转让定价资本弱化正常交易法国际避税地

伴随着我国经济这些年的持续、稳定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我国已经发展为最有消费潜力的市场之一,吸引的外国直接投资也是位居世界前列,可是许多外资企业在长年亏损之后竟增加投资,这样的虚亏实赢、长亏不倒究竟是如何产生的呢?

在经济全球化的环境下,外资企业集中运用的国际避税方法,主要通过转让定价、资本弱化、利用国际避税地避税等形式把全世界应纳税总额降至最低。我国受到严重挑战的反避税斗争也必然集中到这几个热点,应从税制到税收征管上不断推出强有力的反避税措施。

一、 转让定价方式

目前,外资企业在华的避税手段主要是利用关联交易,高进低出,这种手段占到避税金额的60%以上,因此首先要制定转让定价税制,遏制和防止关联企业间的避税行为。

1.建立和完善转让定价税收机制

关联企业间转让定价的税务处理,是国际上普遍关注的问题。西方发达国家由于其跨国公司历史悠久,关联企业间转让定价问题较为普遍,西方发达国家纷纷制定了转让定价税制,对遏制和防止关联企业间的避税行为,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借鉴国际经验,结合我国国情,建立和完善我国的转让定价税收机制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研究;

(1)关联企业转让定价的主要形式

目前,我国政府为了鼓励外商来华投资,制定并实施了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在进口关税及增值税方面,对外商作为投资进口或外商投资企业以投资总额内资金进口的机器设备,以及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均可按规定申请免税。这就意味着,跨国公司在选择转让定价策略时,可以不考虑或较少地考虑进口税收对转让定价机制的影响,而在向我国政府缴纳所得税的问题上,可以有更多的回旋余地。然而,从税务机关掌握的情况来看,一些跨国公司正是利用上述税收优惠政策,在其转让定价机制中渗进了许多人为的避税因素。

例如,在投资方面,一是抬高作为投资进口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的价格;二是抬高作为投资或转让的无形资产的价格;三是抬高租赁有形财产的租金;四是减少自有资本,扩大借贷资本比例,通过上述人为的增加企业当期资产折旧或摊销费用、增加企业当期租金或利息支出等手法,将一部分利润转移至境外。在生产和销售方面,一是以高价向境内关联企业提供进口原材料;二是以低价收购关联企业的出口产品,在生产未开始前,就已经将一部分利润转移至境外。类似的情况,在提供劳务服务方面,也时有发生。这就不难解释,为什么有的境内关联企业会出现表面上处于常年亏损状态而生产经营规模却逐年成倍扩大的反常现象。

(2)税收立法中应采取的具体对策

规定转让定价税制的调整方法,宜采用目前国际上通用的调整方法。即:可比非受控价格法、再售价格法、成本加利润法或其他类似方法。

第一,可比非受控价格法。也称为不被控制的价格法,即比照没有任何人为控制因素的卖给无关联买主的价格来确定。

第二,再售价格法。如无自比照价格,就以关联企业交易的买方将购进的货物再销售给无关联企业关系的第三方时的销售价格扣除合理的购销差价来确定。

第三,成本加利润法。对于无可比照的价格,而且购进货物通过加工有了一定的附加值,已不再适用再销售价格法的情况,则采用以制造成本加上合理毛利,按正規的会计核算办法组成价格的办法。此外,还有其他一些引申方法,如可比利润法,即把关联企业账面利润与经营活动相类似的非关联企业实际利润相比较,或者将关联企业账面利润与其历史同期利润进行比较,得出合理的利润区间,并据以对照进行调整。

2.规定转让定价案件调查调整的时效

规定对转让定价案件的调查调整时效是必要的。因为如果不规定调查调整转让定价案件的时效,旷日持久,无论是对纳税人还是对税务机关来说,都是不利的。1986年,日本税法规定对转让定价案件调查的时效为3年,即从案件发生的公司会计年度结束后的第二个月末起3年内,税务当局对转让定价案件的调查处理必须结束,超过3年,免予追究。后来在实施中,由于对转让定价案件调查所需要的情报资料量非常大,调查取证的难度也很大,3年时间普遍感到不够用,日本国会在 1991 年批准的税法修正案中,将上述时间延长至 6 年,个别情节恶劣的案件,可以按税法规定的偷税论处,时效延至7年。基于日本的经验,建议我国对转让定价案件的调查调整时效规定为5年~8年。

二、资本弱化方式

资本弱化是指跨国公司为减少税额,采用贷款方式替代劳务方式进行投资或者融。由于各国对股息和利息的税收对策不同,当跨国公司选择跨国投资时,需确定新建企业的资本结构,此时,它们会在贷款或发行股票之间进行选择,以达到税收负担最小的目的。

目前外商投资我国的资金中,60%以上是借贷资金,即使是一些实力雄厚的跨国公司也向境内外的银行借大量的资金,利用税前列支利息,达到少交或免交企业所得税的目的。资本弱化避税问题已引起各国税务当局的密切关注,许多国家都采取了特殊的反避税规定。

三、利用国际避税地避税

国际避税地,也称避税港或避税乐园,是指一国为吸引外国资本流入,繁荣本国经济,弥补自身资本不足和改善国际收支情况,或引进外国先进技术以提高本国技术水平,在本国或确定范围内,允许外国人在此投资和从事各种经济贸易活动取得收入或拥有财产可以不必纳税或只需支付很少税收的地区。避税最常见、最一般的手法就是跨国公司在国际避税地虚设经营机构或场所转移收入,转移利润,实现避税。

为了防范和打击跨国纳税人利用避税港避税,美国于1962年制定了避税港对策税制,随之各西方国家纷纷仿效。1972年德国、1980年法国和加拿大、1990年澳大利亚等国都建立起避税港对策税制,这些国家避税港对策税制的框架基本相同,主要内容包括:

第一, 明确税法适用的避税港。对于避税港,各国有不同的判定方法,有的国家采取列举方法,直接列举出避税港的“黑名单”,如美国列举的避税港有39个,德国列举的避税港有31个,澳大利亚列举的避税地则只有16个。而更多的国家则以规定的税率为标准来判定避税港,如日本将法人税率低于25%的国家和地区判定为避税港,英国这一标难为24.5%,巴西将所得税税率低于20%的国家和地区判定为避税港,法国则将税率低于本国税率三分之一的国家和地区判定为避税港。

第二, 明确税法适用的纳税人。即明确本国居民设立在避税港的受控外国公司适用避税港对策税制。这种受控关系一般以本国居民在国外公司的参股比例确定。一般以本国居民直接或间接拥有外国公司有表决权股票50%以上且每个本国股东直接或间接拥有外国公司有表决权股票至少10%为标准。

第三,明确税法适用的课税对象。为防止打击面过大,各国避税港对策税制均规定,适用避税港对策税制的所得,主要是来自受控外国公司的消极投资所得,如股息、利息所得、特许权使用费,而来自生产经营活动的积极投资所得则不包括在内。

第三,明确对税法适用对象的制约措施。在明确了上述税法适用对象后,各国税法均规定,对作为避税港公司的股东的本国居民法人或自然人,其在避税港公司按控股比例应取得的所得,不论是否以股息的形式汇回,一律计入其当年所得向居住国纳税。该部分所得相应已纳入外国税收可获抵免。美国更进一步规定,上述所得如果没有汇回国,则每个美国股东在该受控外国公司持有的股票基数,还要随视同分配股息相应增加,即一方面视同分配征税,一方面视同增加投资。当以后年度该利润实际分配汇回美国时,不再征税,并相应减少股票基数。

随着财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以及国际间交往的日益扩大,我国应借鉴西方国家的经验进一步规范化、法律化反避税工作,打击避税行为,最大限度地维护国家利益。

参考文献:

[1]中国税务网,www.chinasetax.net

[2]王丰国:跨国公司转移定价中的避税与反避税分析[J].商业研究,2006年第2期,51-55

[3]宋本强:谈我国对国际避税问题的税务实践[J].河南金融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5期,145-147

[4]何玉润王俊杰:国外转移定价税制综述及对我国的启示[J].经济问题探索,2004年第12期,93-95

[5]刘海云:跨国公司经营优势变迁[M].中国发展出版社,2001版

9.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篇九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省直机关所属企业脱钩改制工作的实施意见

(豫政 〔2009〕65号)

有关省辖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为贯彻落实省委八届九次、十次全会精神,进一步深化国企改革,大力推进政企分开、政资分开,切实转变政府职能,现就加快推进省直机关所属企业脱钩改制工作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工作目标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政企分开、政资分开,围绕理顺国资监管体制,培育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市场主体,通过改革改制、重组整合、破产退出等形式,盘活存量,优化增量,完善体制,转换机制,促进国有“四资”(资产、资本、资金、资源)统筹运作,实现资产集中、资本集聚、资金集成、资源集约,为实现我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加快“两大跨越”提供有力支撑。

(二)工作目标。2009年年底前基本完成省直机关所属企业脱钩改制工作。交通、商贸等专业化集团公司和河南省国有资产控股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国控)挂牌运营;大多数改制企业按规定报批方案并进入实施阶段;大多数关闭破产企业进入清算程序。

(三)基本原则。

一是政企分开,政资分开。坚持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进一步深化国资监管体制改革。省直机关原则上不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不再以各种名义投资设立经营性企业和经济实体,经营性国有资产由省政府授权省政府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

二是分类指导,区别对待。在摸清底数的基础上,对企业进行梳理分类,根据企业不同情况,采取资产移交、重组整合、改制退出和关闭破产等方式,进退结合,灵活处置。

三是先易后难,批次推进。结合脱钩改制工作目标,合理把握工作力度和进度,先易后难,稳妥有序,成熟一批推进一批。

四是以人为本,规范操作。多渠道筹集资金,妥善安置职工,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严肃工作纪律,严防国有资产流失,确保脱钩改制工作稳步推进。五是明确责任,形成合力。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省直机关负责所属企业脱钩改制的组织实施工作,承担相应的责任。省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辖市政府要各司其责,协同配合,全力支持脱钩改制工作。

二、工作范围、主要方式和时间安排

(一)工作范围。省直机关所办的经济实体和直接管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含子公司及分支机构)以及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股权均属于脱钩改制范围。各机关服务中心直接出资兴办、为机关提供后勤保障服务的经济实体暂不列入脱钩改制范围。既有事业单位身份又在工商部门办理了企业法人登记的单位纳入事业单位改革范围。文化类企业纳入文化体制改革范围。

(二)主要方式。1.资产移交。将部分拥有一定净资产、能够正常生产经营、具有整合潜力企业的资产实施整体移交,组建河南国控,构建国有企业战略重组和省直机关所属企业脱钩改制工作平台。开展战略重组、债务处置、股权管理等活动,在更大范围内发挥国有资本整合配置功能。2.重组整合。对部分行业净资产较多、主业比较突出、有较大发展潜力的企业进行重组整合,组建专业化集团公司,列入省管企业名单,整合做强一批骨干企业,提高国有资本运营效益。3.改制退出。对资产量较小、不具竞争优势的中小企业,由主管部门按规定组织实施产权制度改革,实现国有资本有序退出。改制后仍保留有国有股份的,移交河南国控监管。4.关闭破产。对没有市场竞争力、无法独立生存以及停业多年、名存实亡的企业,由主管部门在妥善安置人员的基础上予以关闭、撤消或托管。对资不抵债、扭亏无望的企业,由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实施破产。5.其他方式。对挂靠企业,由主管部门办理解除挂靠手续。对一些情况特殊的企业,可采取移交属地管理等方式实施脱钩改制。

省直机关所属企业脱钩改制,法律、法规和政策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实施。

(三)时间安排。1.动员部署阶段(2009年8月中旬前)。省政府召开动员大会,对脱钩改制工作进行全面动员和部署。2.组织实施阶段(2009年8月至2009年12月)。

资产清查。2009年8月,对省直机关所属企业情况进行彻底清查,全面掌握企业资产和人员等各方面情况。省直机关所属企业脱钩改制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会同企业主管部门确定企业的脱钩改制形式,制定省直机关所属企业脱钩改制总体规划。省直机关所属企业脱钩改制工作联席会议审定总体规划。

方案审核。2009年9月底前,根据脱钩改制总体规划,有关单位制定改制总体方案,并报省直机关所属企业脱钩改制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审批;关闭破产企业启动前期准备工作。

资产移交和改制前期准备。2009年10月底前,对纳入交通、商贸和河南国控等专业化集团公司的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和审计工作,实施国有产权、债权债务、劳动人事、组织关系等具体划转移交工作。改制企业开展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等有关工作。关闭破产企业制定预案。

整合运营和推进方案实施。2009年12月底前,交通、商贸等专业化集团公司和河南国控正式运营,并推进深度融合;有关单位制定改制实施方案(含职工安置方案),按规定报批并取得实质性进展;关闭破产企业向工商、法院等部门提出关闭、破产申请,依法进入清算程序。3.扫尾验收阶段(2010年上半年)。在全面完成脱钩任务的基础上做好改制实施工作。省直机关所属企业脱钩改制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对省直机关脱钩改制工作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并将检查验收结果报省委、省政府。

三、主要政策措施

省直机关所属企业脱钩改制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60号)、《河南省经贸委关于深化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试行)》(豫经贸企改〔2003〕372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规范实施。

(一)资产处置。资产移交的企业,按规定开展审计和清产核资,以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作为移交依据;重组整合和改制退出的企业,按照省直机关所属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一般程序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离任审计和资产评估,并依据重组改制的有关政策进行资产处置;关闭破产的企业,由主管部门依法处置。脱钩改制中涉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二)人员安置。资产移交的企业,按照“人随资产走”的原则,企业全部职工劳动关系保持不变;重组整合的企业,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新企业接续和履行;改制退出和关闭破产的企业,妥善制订职工安置方案,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关闭破产的企业,将法律、法规规定的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和所欠职工的相关费用列为第一清偿顺序。企业所在地政府根据脱钩改制工作需要和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处理改制退出和关闭破产企业的离退休人员、内退职工和军转干部等的安置问题;脱钩改制企业内退职工生活费及各项社会保险费缴纳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各项标准一经确定,在职工办理正式退休手续之前不再变动。

(三)成本筹措。省直机关所属企业资产处置收益上缴国库,省财政设立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改制企业(含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安置费用首先通过企业自身资产变现解决,不足部分可用划拨土地处置收益支付,尚有缺口的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脱钩改制办公室初审,省财政厅复审后报省政府批准,从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中足额及时解决。(四)其他。省政府有关部门、企业所在地政府及其部门要落实国家和省关于国有企业脱钩改制的各项优惠政策;脱钩改制中涉及的各项收费,属于政府部门收取的,只收取工本费,属于中介机构收取的,按国家和省规定最低标准收取;各金融机构在政策允许范围内对困难企业实施债务重组,减轻企业债务负担。

四、加强对脱钩改制工作的组织领导

(一)建立省直机关所属企业脱钩改制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李克常务副省长为召集人,史济春副省长为副召集人,省直有关单位和郑州市政府为成员单位。联席会议全面领导省直机关所属企业的脱钩改制工作,负责研究制定脱钩改制有关政策,审定脱钩改制总体规划,协调解决重大问题。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省政府国资委,从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抽调专门人员组成,省政府国资委主任兼任办公室主任。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制定脱钩改制总体规划,审批改制总体方案,督促、指导、协调、服务脱钩改制顺利实施,承担联席会议其他日常工作。

有脱钩改制任务的省直机关要组成专门机构负责所属企业脱钩改制的组织实施工作,单位主要负责人是脱钩改制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脱钩改制企业要成立由主要负责人为组长的脱钩改制工作组,贯彻落实有关脱钩改制工作安排。

(二)严肃脱钩改制工作纪律。省直机关所属企业脱钩改制工作纳入各单位年度工作目标和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考核内容。从2009年3月26日省编委会决定省直机关所属企业移交省政府国资委监管之日起,由省政府国资委审批省直机关所属企业产权划转事项,其他单位不再办理,已办理的要重新认定。将脱钩改制工作纳入政府审计和行政监察范围,省直机关不得隐瞒企业情况,对于瞒报、漏报企业情况的,要追究责任。省直机关及所属企业不得抽逃、隐匿资金,不得擅自划拨、转移、出卖资产,不得突击花钱、私分财物,不得突击进人、突击提拔。凡列入划转名单的企业要坚决划转到位,不得拖延交接或阻碍脱钩。从2010年起,凡占有和使用国有资产的省属企业,在办理工商年检和产权变更时,须提交脱钩改制办公室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否则,工商部门不予年检或变更登记。

(三)确保社会大局稳定。妥善处理各方面的利益关系,以人为本,做好职工安置工作,不得侵害职工合法权益,不得随意突破职工安置政策。各有关单位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强化对脱钩改制工作必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保障职工的知情权和参与权,争取职工的理解和支持,营造浓厚的改革氛围。各有关单位及所属企业要做到思想不散,秩序不乱,工作不断,纪律不松,国有资产不流失,保持企业稳定有序。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落实信访稳定责任制,省直机关对所属企业的稳定工作负总责,全力做好信访隐患排查和矛盾化解工作。

脱钩改制工作时间紧、任务重、情况复杂,各有关单位必须高度重视,密切配合,精心组织,严守纪律,确保按时按要求完成脱钩改制工作任务。

以上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省直机关所属企业脱钩改制工作联席办公会议成员单位名单

河南省人民政府

二○○九年八月十九日

附件

省直机关所属企业脱钩改制工作

联席办公会议成员单位名单

省纪委、省编办、省政府国资委、省发展改革委、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国土资源厅、监察厅、审计厅、地税局、工商局、省政府金融办、省信访局、河南银监局、省总工会、省法院、郑州市政府。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篇十

【发布文号】云政发[2000]212号 【发布日期】2000-11-28 【生效日期】2000-11-2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政发[2000]212号二000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各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公司:

现将《云南省职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 第一条 根据《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人员(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

(一)国有企业及其职工;

(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及其职工;

(三)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驻滇机构及其中方职员;

(四)城镇私营企业、业主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城镇个体劳动者;

(五)外省驻滇机构及其职工;

(六)统筹范围内的离退休人员。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第三条 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多层次的养老保险制度。

第四条 第四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地(州、市)、县(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规定的职责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县级以上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基本养老保险的具体业务。

第五条 第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基本养老保险的执法监察。

第六条 第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

第七条 第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当年不敷支付时,按下列顺序解决:

(一)动用历年滚存结余中的存款;

(二)存款不足以保证支付需求时,可转让或提前变现用基金购买的国家债券,具体办法按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转让或兑付国家债券仍不能保证支付需求时,由省级调剂金调剂;

(四)调剂后仍存在不足的,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解决;

(五)在财政给予支持的同时,根据需要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报批后调整缴费比例。

第八条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预算,由省级社会保险机构编制、汇总,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和省财政部门复核,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决算,由省级社会保险机构编制基金财务报告,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并汇总,送省级财政部门复核后,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及时将参保单位的有关核定资料、征缴计划及变动情况通知当地负责征缴的地税部门;地税部门应根据社会保险机构提供的缴费清册,按月向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足额征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确保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时收缴入库。

第十条 第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个人共同缴纳。从业人员按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城镇个体劳动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个人缴纳。离退休人员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税前列支,个人按规定比例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入个人当月的工资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要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对拒缴、瞒报的要依法追究责任,并向社会曝光。从业人员在办理退休手续计算基本养老金时,凡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每少缴1年,扣减个人月基本养老金的2%,依此类推。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缴费基数和缴费率

(一)用人单位以上本单位工资总额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缴费基数合计数大于单位工资总额时,以个人缴费基数合计数作为单位缴费基数;从业人员个人以上本人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本人月工资为统计局统计口径规定的月个人全部工资收入,月工资高于上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上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作为缴费基数;月工资低于上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以下的,以上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

(二)城镇个体工商户(含从业人员)、城镇个体劳动者,按上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300%之间任选一个档次作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总费率为18%,其中,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缴纳10%,从业人员个人缴纳8%。

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城镇个体劳动者个人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费率为18%,全部由本人承担。

(三)从业人员与原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到新的用人单位重新就业的,由新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自谋职业从事个体经营,由本人按本条

(二)项规定的个体工商户业主的费基和费率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接续养老保险。本人再就业前后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连续计算。社会保险机构应当为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机构按照居民身份证号码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个人帐户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1%记入,其中,从业人员本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其余部分从用人单位缴费中划入。

个人帐户储存额利息,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每年参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从业人员中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个人帐户不作缴费记录,也不计算缴费年限,其个人帐户由社会保险机构封存,储存额继续计息。中断缴费后又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中断前后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按规定累计计算。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部分本、息可以继承。从业人员或退休人员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应及时向企业和当地社会保险机构提供死亡证明,在办理有关手续后,继承额按下列公式计算,并一次性支付给其合法继承人:

个人缴费部分本息储存总额

继承额=--------------×(120个月-已领取月数)

120个月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从业人员在省级统筹范围内流动时,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档案,不转移基金;从业人员跨省流动时,除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档案外,还应当转移个人帐户储存额。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从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办理退休:

(一)男年满60周岁。

女年满50周岁时,在生产或工勤服务岗位工作,且连续在本岗位工作满5年的,可以办理退休;

女年满50周岁时,在管理技术岗位工作的,以及虽在生产或工勤服务岗位工作,但连续在生产或工勤服务岗位工作不满5年的,须年满55周岁方可办理退休。

管理技术岗位与生产工勤岗位的变动,用人单位应当在变动岗位后一周内,办理劳动合同变更手续,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鉴证后送社会保险机构备案。

(二)男年满55周岁及其以上、女年满45周岁及其以上,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10年,从事井下和高温工作,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9年,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8年的生产或工勤服务人员(上属工作岗位简称特殊工种,下同);

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时,从事特殊工种的累计时间达不到规定年限的,按本条

(一)项规定的退休年龄办理退休。

特殊工种与非特殊工种的变动,用人单位应当在变动工种后一周内,办理劳动合同变更手续,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鉴证后送社会保险机构备案。

(三)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经地、州、市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从业人员,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

(四)因工致残从业人员经鉴定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依法破产的国有企业从业人员,在距法定退休年龄[即符合本条

(一)项规定]5岁以内的,经本人申请,并由企业一次性缴清其到法定退休年龄后10年时应支付的基本养老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10年时应支付的基本养老金=本人月实发基本养老金×12个月×(法定退休年龄+10年-实际年龄)]后,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提前办理退休。但从事特殊工种的人员,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在原规定退休年龄的基础上再提前办理退休。

以上条件因情况变化需另行规定时,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退休审批

(一)从业人员符合规定退休条件办理退休的,由单位填写《云南省职工退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报批表》(一式三份),经主管部门签署意见,交社会保险机构审核待遇(无主管部门的企业或主管部门不在当地的企业,直接报社会保险机构审核待遇)后,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发给退休证。

城镇个体工商户和城镇个体劳动者符合规定退休条件办理退休的,由本人书面申请,交社会保险机构审核待遇后,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发给退休证。

(二)从事高空、高温、有毒有害、井下、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从业人员办理退休,原实行行业统筹单位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前退休的,按有关程序需报省社会保险机构审核的,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其他用人单位按有关程序报地、州、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从事特殊工种的职工退休报批,需附本人与特殊工种相关的档案材料。

(三)因工致残职工的退休,按《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厅关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和云南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的规定执行。

(四)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按现行地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原行业统筹单位由省劳动鉴定委员会负责鉴定;其他企业按参统社会保险机构的隶属关系,由地、州、市级劳动鉴定委员会负责鉴定。被鉴定职工须持本人身份证到由管辖的劳动鉴定委员会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进行病情诊断。由医院出具病情诊断证明,劳动鉴定委员会根据诊断证明,作出鉴定结论。

从业人员出生年月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职工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年月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早记载的出生年月为准。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缴费年限

(一)从业人员的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从业人员在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前,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认可的连续工龄,为视同缴费年限;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后实际缴费的年限为实际缴费年限(中断缴费期间的年限扣除计算)。

(二)1986年10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合同制职工,其缴费年限从实际缴费之日起计算。

1995年9月30日(原行业统筹单位以行业实际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时间)前从事特殊工种的人员所从事特殊工种的时间按有关规定折算的工龄(最多不得超过五年),可以视同缴费年限,但只能在退休时按原办法计算待遇时使用。

(三)1995年9月30日以前,与原所在国有企业终止劳动关系后自谋职业的原固定职工,若本人愿意从1995年10月1日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基、费率和个人帐户记录按本办法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的有关规定执行),其在原国有企业的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认可的连续工龄可以视同缴费年限,与实际缴费年限累计合并计算。

(四)原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于1995年9月30日前离职,后来重新工作,参加了社会保险,并于1995年10月1日起建立了个人帐户的人员,离职前按国家有关规定认可的连续工龄可以视同缴费年限。未于1995年10月1日起,按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并建立个人帐户,离职前按国家规定认可的连续工龄方可视同缴费年限。

原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于1995年10月1日后离职,后来重新工作,参加了社会保险,并建立了个人帐户的人员,离职前按国家规定认可的连续工龄可以视同缴费年限。

离职前按国家有关规定认可的工龄,凭原单位的档案证明材料,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后,方可视同缴费年限。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达到退休条件的从业人员,从批准退休的次月起,依照下列规定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

(一)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以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退休后按下列公式计发月基本养老金:

月基本养老金=月基础养老金(从业人员退休的上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20%)+月个人帐户养老金(个人帐户储存额÷120)。

(二)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本办法下发后退休的人员,按下列办法计发月基本养老金:

月基本养老金=月基础养老金+月个人帐户养老金+月过渡性养老金

月过渡性养老金=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1.4%×建立个人帐户前的视同缴费年限。建立个人帐户第一年本人月缴费工资

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建立个人帐户上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

建立个人帐户第二年本人月缴费工资

--------------------+

建立个人帐第一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

退休当年本人月缴费工资

……-----------------)

退休上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

÷(退休当年年份-建立个人帐户上年年份-其间中断缴费的年限)]

×建立个人帐户以来至退休上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平均值

月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三项之和低于按原办法计算的月基本养老金的,增发月过渡性调节金,对差额部分予以补足。

月过渡性调节金为从业人员1998年3月31日按老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与按新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的差额。

(三)月基本养老金,不得高于从业人员退休时上一全省退休人员月平均基本养老金的三倍;也不得低于从业人员退休时上一全省退休人员月平均基本养老金的60%。

(四)离休人员的离休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经国务院和省政府授予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以及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授予战斗英雄、模范、先进工作者的人员,其退休后的荣誉待遇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并经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从业人员,缴费年限满15年而达不到规定退休年龄,即男不满50周岁、女不满45周岁的,可以办理退休,其基本养老金按下列公式计发:

(一)属于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以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按本办法第十九条

(一)执行;

(二)属于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以前参加基本养老免除的从业人员,月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其中:

月过渡性养老金=从业人员本人指数化月平均工资×1%×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前的缴费年限(含按规定可以视同缴费的年限),不享受过渡性调节金。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伤残程度达到一至四级,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的,其退出工作岗位的待遇从养老保险金或工伤保险金中支付,由伤残人员选择。未参加工伤保险但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且缴费满15年的,其养老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缴费不满15年的,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不再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1997年7月16日缴费年限(含按规定可以视同缴费的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的参保人员,以及1995年10月1日前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基本建设及政府投资的公用设施建设征地招收的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不满15年的,可以延伸缴费年限,按正常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的费基、费率逐年缴纳,待缴费年限满15年后,按有关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从业人员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以及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条件,但不愿按规定延伸缴费的,在办理了退休手续后,一次性领取基本养老金,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一次性领取的基本养老金数额为:退休时全省上职工月平均工资×缴费年限+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上述费用由社会保险机构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1995年9月30日前成立的用人单位,在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必须按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上全省职工月社会平均工资11%的比例(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个人缴费比例按现行规定执行)补缴1995年10月1日至参统前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为从业人员从1995年10月1日起补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1995年10月1日后成立的用人单位,从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之月起,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并按社会保险机构核定的基数和规定的比例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未参加养老保险并已停产多年的城镇集体企业,按国发〔2000〕8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城镇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后,可以根据约定,按月、季或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约定按季或年缴纳的,应当在参统当月一次性足额缴纳当季、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后每季、每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于当季的第一个月和当年的一月份缴纳。

税务部门应当设立个人缴费窗口办理缴费业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经国家和省批准实施破产的国有企业,破产前已离退休的人员,按下列公式计缴养老保险费,由清算组在清产变现资金中一次性拨付到“社会保障财政专户”。

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本人实发月离退休金×12个月×年限(法定退休年龄+10年-实际年龄)。

破产期间(从法院宣布破产之日起)职工在当年内(自然)符合退休条件的可以办理退休,并按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

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单位被兼并或与其他单位合并的,由兼并方或合并后的单位补缴其所欠缴(含借款和欠款)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对于按规定办理提前退休的人员,其基本养老金除特殊工种按《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暂行办法〉和〈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规定提前退休的年限,不减发基本养老金外,每提前1年减发2%(不含个人帐户养老金)的基本养老金。减发基本养老金的计算公式为: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调节金及各种补贴)×(1-提前退休年限×2%)+个人帐户养老金。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从业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条件到国外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到国外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每半年需提供一份由国家规定的有关机关出具的生存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据此由其国内指定人按月代领基本养老金。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退休人员被判刑后,服刑期间不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刑满释放后继续享受服刑前的基本养老金待遇。

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缓期执行的,拘役或缓刑期间可以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

劳动教养人员在劳动教养期间可以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根据全省企业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幅度适时进行调整,具体调整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省财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的待遇调整,统一按企业标准执行。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社会保险机构所需的各项费用均由同级财政列入预算核拨,不得从基本养老基金中提取。省级财政应对行业社会保险机构所需经费予以补助。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提倡和鼓励用人单位积极开展补充养老保险。

企业为职工提取的补充养老保险费,一般不得超过本企业当年两个月的职工工资总额,所需资金在当年或历年结余工资中列支。

企业选择社会保险机构经办的补充养老保险,由社会保险机构根据用人单位提供的从业人员名册和缴费金额明细,按居民身份证号码为从业人员建立补充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并按规定计息,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实行专户储存,不进行社会调剂。从业人员转移单位时,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随其转移到新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机构。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归从业人员个人所有,退休时由社会保险机构根据本人要求一次性或分期付给本人,从业人员死亡的,补充养老保险金全部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提高社会化管理服务水平,做好离退休人员的服务工作,逐步实现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所需业务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解决。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机构和地税部门,根据工作需要有权检查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有关资料。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情况进行劳动和社会保障执法年审,用人单位在办理工商年检时,应当提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年审合格资料以及地税部门提供的该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鉴定书。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云南省企业职工退休证》和《云南省职工退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报批表》统一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印制。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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