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款税务筹划(10篇)
1.股权转让款税务筹划 篇一
摘 要:股权转让业务是企业的重大经济事项,由于股权转让涉及金额一般较大,企业所得税是其主要的税收成本,自然成为企业进行纳税筹划的重点。
对于这个问题,国家税务部门陆续出台了一系列的相关文件,企业如何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合理利用税收政策进行股权转让的税收筹划,实现收益最大化是企业需关注的问题。
文章在股权转让相关文件政策的基础上,以甲公司股权转让为案例,提出在现行税收政策下股权转让税收筹划的四种方案,给企业降低纳税成本提供方向。
2.股权转让款税务筹划 篇二
一、股权转让收益计量
股权转让收益或损失是指,股权转让价减除股权成本价后的差额。股权转让价是指,股权转让人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股权成本价是指,股东(投资者)投资入股时向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或收购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价金额。
为避免双重征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转让有关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4]390号)规定:“1.企业在一般的股权(包括转让股票和股份)买卖中,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有关规定执行。股权转让人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或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股权转让所得,不得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2.企业进行清算或转让全资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的企业时,投资方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投资方股息性质的所得。为避免对税后利润重复征税,影响企业改组活动,在计算投资方的股权转让所得时,允许从转让收入中减除上述股息性质的所得。”
此外,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股东转让其股权时,计税转让收益中可以扣除股权转让人享有的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等留存收益项目,但中方股东转让其股权则不能扣除。
二、股权转让所得税筹划方法
第一,基于股息所得和股权转让所得应税所得额的筹划。对企业股权转让行为进行税收筹划,一个基本的问题是正确地划分股息所得和股权转让所得及其不同的计税方法。在相关的税法规定中,企业的股息所得应缴纳的税款可以抵扣被投资企业已经缴纳的税款;而股权转让所得则是按转让收入减去投资成本的差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这种规定使股权转让行为有了一定的筹划空间。在上述股权转让收益的计量中,对此已作出解释。下面通过一个案例来进行说明。
2006年,东环公司投资3200万元设立大兴公司。大兴公司注册资本4000万元,东环公司持股比例为70%.截止到2008年底,大兴公司所有者权益总额为8000万元,其中实收资本4000万元,盈余公积1600万元,未分配利润2400万元。2006年底,东环公司预将持有的大兴公司股份全部转让,已与受让方议定转让价款为8000万元(假定自大兴公司成立后一直未进行利润分配,东环公司与大兴公司企业所得税税率均为25%)。
按照前述规定,东环公司持股比例未超过95%,因而应按一般的股权买卖确认股权转让所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应缴税款为1200万元[(8000-3200)×25%]。
由于东环公司的持股比例仅为70%,所以不能享受将大兴公司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按照持股比例确认为股息性所得的好处,从而多缴了税款。
根据国税函[2004]390号文规定,分别通过以下两个途径进行税务筹划,以使中环公司达到节税的目的。
一是从小股东手中购买部分股权,持股比例达到95%以上再转让。假定东环公司以130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大兴公司26%的股份,这样,东环公司投资成本为4500万元,持股比例为96%,全部的股权转让价款为9300万元。
股权转让所得=9300-4500-4000×96%=1140(万元);
股息所得=4000×96%=3840(万元)(4000万元为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之和);
股权转让所得应缴的企业所得税=1140×25%=192(万元)。
股息所得由于投资双方的所得税率相同,因而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与持股70%时的情况相比,这种税务操作方式节税1008万元。但却受到客观环境的制约,如果小股东不同意将手中的股份进行出让,东环公司的筹划就会落空了。所以,本措施中东环公司并不具有操作上的主动权。另外,受让方是否同意购买96%的股权也是一个未知数。
二是先进行利润分配再转让股权。虽然持股比例为70%时不能将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确认为股息性所得,但中环公司可以通过先行分配利润然后再转让股权的方法来达到此一目的。大兴司进行利润分配是合法的,而中环公司分得的利润可以顺理成章地成为股息性所得,在本例中可以不缴纳企业所得税。另外,由于东环公司是大兴公司的控股股东,可以决定B公司的利润分配事项,所以在税务筹划措施中中环公司具有较强的主动权。
该筹划程序如下:
首先,将未分配利润2400万元全部进行分配,会计处理为:
然后将盈余公积的600万元转增资本,转增资本后盈余公积余额为1000万元。转增资本时大兴公司的会计处理为:
东环公司的会计处理为:
长期股权投资成本=3200+420=3620(万元);
投资转让收入=8000-(2400×70%)=6320(万元);
投资转让所得=6320-3620=2700(万元);
投资转让所得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2700×25%=675(万元)。
股息所得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这种税务操作方式节税525万元。该税务筹划措施中只将1600万元盈余公积中600万元转增资本金是因为会计制度规定,盈余公积的余额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25%,大兴公司的注册资本为4000万元,经过转增后,盈余公积余额比恰好为注册资本的25%。
由于每个企业的股权结构千差万别,在进行纳税筹划时,应针对实际情况加以选择。上述措施一的制定,取决于利润分配能否得到董事会的同意,如东环公司不具有控股权,则应考虑取得其他股东同意所付出的代价是否低于节税收益;措施二的制定,取决于整合后能否获得95%以上的股权。如东环公司与大兴公司不是关联企业,只有在维护大兴公司利益的前提下,方案才具有可行性。
第二,基于海外离岸公司股权转让所得税筹划。如果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发生变更,除需缴纳数额很难确定的所得税外,还需要办理多项手续:股权转让合同需经商务部批准,办理税务登记变更、外汇登记变更、财政登记变更以及工商登记变更等手续。出于避税和避免办理上述手续的目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投资者一般都会设立海外离岸公司,由海外离岸公司持有所投资的我国外商投资企业的外资股权。如果外方投资者要转让所持有的我国企业的股权,直接出让海外离岸公司的股权即可。一般的海外离岸公司构架如下:外方股东在其所在地设立一个名义公司,外方股东100%持有海外离岸公司的股权,由海外离岸公司100%持有名义公司的股权,名义公司单纯持有我国外商投资企业的外资股权。如果外方股东要转让持有的我国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操作方式是直接转让其持有的海外离岸公司的股权。这样,我国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股东虽然实际拥有人发生了变更,但名义拥有人并不变,因此外资股权转让行为,既不需要经我国相关部门的审批,也不会产生缴纳中国股权转让所得税的义务。但是,尽管设立海外离岸公司可以绕过中国法律,不会即时引致缴纳股权转让所得税的义务,但在溢价购买时买方必须考虑所得税成本。
参考文献
3.股权转让款税务筹划 篇三
如果夫妻双方均在一个公司中持有股权,在一定的条件下,夫妻一方的行为可构成“表见代理”,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即使配偶一方未在协议上签字,但配偶另一方的行为后果,仍然对未签字的配偶具有约束力,如果在实务中遇到类似的纠纷,还是需要当事人综合分析考量。
一、典型案例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李某为夫妻关系,分别持有A公司200万元和800万元的股权,分别占公司总股本的20%和80%。2005年11月7日,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李某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上诉人宣某和案外人杜某就转让A公司股权及其相关事宜达成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将李某持有80%的股份、王某持有20%的股份,分别转让给宣某和杜某。合同签订后20日内甲方李某及乙方宣某开始履行80%股权转让手续,当乙方宣某支付完最后一笔款项时,王某与案外人杜某进行A公司20%股权转让手续。协议起草后,李某、宣某、A公司在协议上签字、盖章,王某、杜某并未在协议上签字。
次日,A公司召开股东会,通过了变更股东和转让出资额的决议,决定由原股东李某出让其80%的股权给新股东宣某,王某放弃优先购买权。决议上有李某、王某、宣某三人签字和手印。
2005年11月23日,王某、李某、宣某、三人通过了A公司章程修正案,将公司股东姓名由李某和王某修正为宣某和王某。修正案有李某、王某、宣某三人签字和手印。
关于上述两份文件上王某的签字和手印,上诉人王某并不认可,其认为系宣某和李某伪造。而被上诉人李某也承认上诉人王某的签字和手印是其代签和代按的。
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2005年11月23日,双方变更了公司工商登记,将原股东李某变更为宣某,占公司80%的股权,上诉人王某仍在工商登记上持有公司20%的股权。宣某先后向李某夫妇二人支付了股权转让款。
二、当事人各方观点
上诉人王某观点:自己在A公司20%的股权被上诉人李某出售,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李某将该公司80%的股权出售给股东之外的第三人,未征求其同意,侵犯了其优先购买权。因此,该股权转让应为无效。
被上诉人李某观点:被上诉人承认王某在最初参与了股权转让的协商,但后来由于存在分歧就中止了谈判。最后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在上诉人王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的履行及款项往来均由其一人经手。但不同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宣某观点:自己已经足额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且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系夫妻关系,他们的争议应当内部解决,合同已履行且办理了工商办理登记手续,因此,合同理应有效。
三、主要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该案件当事人夫妻二人在设立公司时未进行财产分割,应当认定是以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出资设立公司,王某与李某转让A公司股权的行为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二人均应在股权转让合同、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签名。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宣某是否有理由相信李某能够代表其配偶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以及宣某是否与李某恶意串通。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的处置构成表见代理,宣某也已向李某支付了股权转让款,有偿支付了对价,该份股权转让协议不能被认定为无效;二审法院也采纳了一审法院的观点,认为上诉人王某以其未在股权转让合同、股东会决议签名,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被上诉人李某和宣某恶意串通侵犯其优先购买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四、综合分析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从公司法的角度讲,李某转让公司股权,应当征求另一股东王某的意见,以保障作为股东的王某行使公司股东对于股权的优先购买权,从这一角度来看,王某要求否定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诉讼请求是合情合理的,因为相关的文件均系李某伪造,并没有经过王某的同意,故无法合理地排除其优先购买权。但是河北高院一审以及最高院的二审的结果却以王某败诉而告终,造成这种结果的原因应当基于以下几点。
1、法院在审理案件中,不单单适用了公司法与合同法,而且还优先适用了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特别是夫妻之间的表见代理的效力问题,基于此认定宣某有理由相信李某的行为能够代表夫妻的共同合意,又已支付了对价,并在工商登记部门变更了登记,合法取得了股权。在我们之前的文章中提到,根据《公司法》及相关规定,对于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一般基于的标准有:1.是否有出;2.出资证明书;3.公司章程;4.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以上四项标准宣某均符合,所以,宣某的股份身份应当被确认。
2、宣某收购股权的行为是否属于善意。基于第一点,我们可以推断宣某在此次股权转让的过程中并非存在恶意,因为上诉人对于此次的股权转让是明知的,并且有追认的行为存在。与此同时,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李某与宣某是恶意串通构成对他的侵权,同样无法认定宣某在本案中系恶意。
3、由于宣某已经支付了大额的股权转让款,并且相关工商登记材料手续都已经履行完毕,法院可能从维护市场交易稳定、保护善意受让人的合法权益的角度来判案。
综上所述,在涉及股权转让和夫妻财产的案件中,当事人应当学会充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首先,如果和自己交易的当事人是一对夫妻,那么可以要求配偶双方均在合法有效的文件上签字确认,或者要求另一方予以书面确认。不过以上方法可能在部分情况下实施起来有些困难,不过只要交易是善意的,当事人应该保存一些日后可以证明交易对价合理的证据以备后患。其次,作为夫妻一方也应当学会保护自己的权益,特别是夫妻感情破裂,需要分割财产时,不清楚对方的日常经营情况将会非常被动。所以,夫妻双方都应该在平时参与家庭财产管理事务,不要忽视自己的知情权,如果发现对方有意图或者正在损害自己的合法利益,那么就必须尽快固定证据并寻求专业人士的帮助。
4.公司法,股权转让税收筹划 篇四
甲和乙两个居民企业成立了一个企业C,最开始每家入股200W,各占50%的股份,经过一段时间的经营,企业除了最开始的400W实收资本,又积累了100W的盈余公积,300W的未分配利润。此时,甲想把自己的50%的股份以500W的价格转给第三人,那么如何转让才能交税最少呢?
一,直接转让。这种方式下,需要缴税(500-200)*25%=75W。这种转让方式,交的税是最多的。
二,先分后缴。把300W的未分配利润全部进行分配,甲公司此时收到150W的收入是股息、红利所得,根据规定,企业的股息红利所得是不收所得税的。甲公司转让股权的应纳税所得额是150W,此时应交税150*25%=37.5W,这种方式要比直接转让股权少交将近一半多的税。
三,撤资之后再入股。甲公司先从C企业中进行撤资,收到200W的原始投资,200W的股息红利所得((300+100)*50%),这部分都是不交税的。然后C公司再给甲公司100W的补偿,这部分需要交税100*25%=25W;最后,第三方再和C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以500W入股C公司,拥有50%的股权。这样操作整体只需要交税25W。当然,这么操作有最重要的一点,这里有一个最重要的前提,那就是企业撤资必须符合《公司法》关于减少注册资本的有关规定。如果没有了这个前提,那么本文所说的一切也都不会成立了。
以上是一些基本的股权转让的税收筹划的操作,下面我们来讲解两种比较小众的节税操作。
1.利用税收洼地达到节税的目的。
利用低价将股权转至低税率地区,然后再以市场价将股权转出,利用税收洼地达到节税的目的。这样操作最难的一步是如何将股权低价转出,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我们通常用以下几种方法来达到低价的目的。
(1)根据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
(一)能出具有效文件,证明被投资企业因国家政策调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导致低价转让股权;
(二)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三)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
(四)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
(2)通过使用利用“市场价格”形成机制进行筹划
对于非上市公司来说,股权的公允价格并不能轻易取得,“市场价格”形成机制也较多元,故可通过筹划市场价格方式达到节税,如同期交易价格,可在PE/VC参与进来前就进行股权转让,或在股权价格未明显上涨前就进行股权转让。也可通过直接降低股权的评估价格来调低市杨价格,以及通过合理的会计准则(方法)来降低目标企业的净资产价值来筹划股权的市场价值基础。通过设计相关业务交易,实现股转涉及利润的合理输出,延缓业务收入的入账时间,降低股转时间节点的综合评估值,降低纳税额度。
(3)创造特定情形下的交易价格
如利用司法拍卖、仲裁、股权质押司法划扣等方法,达到交易价格的合理性。同样理由还有,特定环境下国家政策、行业政策重大调整来降低目标企业股权价值,以及企业资金困难、企业遇到危机情况下的股权转让,这些都是构成合理低价的方法。当然此类方法应在合理限度内使用(税务认为股权转让价款不公允,会重新核定交易应纳税额)。
2.递延纳税筹划法
满足特定条件的股权收购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以达到递延纳税的效果。
根据财税〔2009〕59 号文件,资产重组业务符合并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无论是收购企业、还是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均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作为新投资的计税基础。尤其根据《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48号)的最新规定,企业享受特殊性税务处理只须在年度汇算清缴时进行申报并提交相关资料,大大放宽了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适用条件。加之,国家税务总局近期发布的《关于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20第40号),对有关资产(股权)划转适用“免税”(特殊性税务处理)的相关问题予以了细化和明确。股权划转“递延纳税”政策扩大到所有性质企业,企业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可以积极争取适用该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34号)第五条“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的税务处理”规定,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弥补;投资企业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也不得将其确认为投资损失。
5.股权转让款税务筹划 篇五
国税函[2009]285号
成文日期:2009-05-2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自然人(以下简称个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提高征管质量和效率,堵塞征管漏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种征管促进堵漏增收的若干意见》(国税发〔2009〕85号)的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股权交易各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以后至企业变更股权登记之前,负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义务的转让方或受让方,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并持税务机关开具的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股权交易各方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未完成股权转让交易的,企业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股权变更登记时,应填写《个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表格式样和联次由各省地税机关自行设计)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三、个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发生股权变更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和税款入库手续。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获取个人股权转让信息,对股权转让涉税事项进行管理、评估和检查,并对其中涉及的税收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四、税务机关应加强对股权转让所得计税依据的评估和审核。对扣缴义务人或纳税人申报的股权转让所得相关资料应认真审核,判断股权转让行为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是否符合合理性经济行为及实际情况。
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平价和低价转让等)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每股净资产或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
五、税务机关要建立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内部控管机制。税务机关应建立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电子台账,对所辖企业个人股东逐户登记,将个人股东的相关信息录入计算机系统,实施动态管理。税务机关内部各部门分别负责信息获取、评估和审核、税款征缴入库和反馈检查等环节的工作,各部门应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形成完整的管理链条。
六、各地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按照本通知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积极主动地开展工作。要争取当地党委、政府的支持,加强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联系和协作,定期主动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取得股权变更登记信息。要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发生股权变更的企业做好相关税法及政策的宣传和辅导工作,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一人公司股权转让问题研究
发布人:管理员发布时间:2009-04-29
一人公司股权转让问题研究
汪竹平
[摘要]:自我国新《公司法》确立一人公司制度之后,法学界对一人公司的问题多有探究,但就一人公司的股权转让问题,理论界尚无定论,实务界也无可资借鉴的成例。因此,本文拟就一人公司股权转让问题进行简单的探讨。
[关键词]:一人公司;股权转让
一人公司(one-man company or one member company)在此专指我国公司法中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即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1从立法角度来说,一人公司是我国修改公司法的成果更是亮点之一;从社会经济角度来说,一人公司是我国经济发展需要在公司法上的体现,是顺应我国投资形式多元化和鼓励投资的产物;从传统公司理论角度来说,一人公司是公司的一种特殊形式。相对于其他形式的有限责任公司而言,一人公司
主要有两个特点:(1)一人公司仅有一个股东。(2)一人公司的全部出资或全部股份,为该公司唯一股东所有。2但一人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例,同样具有有限责任公司的实质特征:法人性和有限责任性。尽管一人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是附条件的,即股东在能够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时才承担有限责任。
一、一人公司股权转让问题的提出
我国新《公司法》中关于一人公司的规定只有七条,但七条中对一人公司和股东的制约却多达六处,这六处涵盖了一人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设立一人公司的数量和股东有限责任等重要方面。3因此,新《公司法》一边给一人公司正名一边给其大加枷锁的说法并非无稽之谈。作为我国公司制度立法中的一个新鲜事物,新《公司法》中关于一人公司的规定存在种种不足是不争的事实。虽然立法者意图通过引入公司治理制度的掣肘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达到修正一人公司所伴随风险的目的,但就这些制度而言其根本目的都不在于保护一人公司股东的利益,而在于保护一人公司交易相对人的利益。新《公司法》公布后,学界对一人公司风险的认识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
(一)、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二)、破坏国家的经济秩序;
(三)、损害公司员工和消费者的利益。4其中对于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担心又主要集中在四个方面:
1、滥用公司法人格;
2、自我交易;
3、设定高额报酬;
4、投资和担保。5而对于既关系到一人公司股东利益又关系到一人公司债权人利益和公司股权收购人利益的股权转让问题,学界却少有探讨,实务界更是罕见成例。因此,本文在此拟对我国《公司法》修改后出现的这一新兴问题进行抛砖引玉式的探讨,求教于方家。
二、一人公司股权转让问题的提出和解决
由于一人公司的股份由一人持有的特殊性,一人公司的股权为单一主体所有,无法分割,而且一旦对一人公司的股权进行分割,则一人公司存在的前提就已消灭。所以就一人公司来说,因一人(或一个法人)持有公司的全部股权,并且股东的单一性是其存在的前提,所以一人公司并无股份的概念,也无法象一般有限责任公司那样对股份进行任意分割式的转让,而只可能就股权进行整体转让。同时,修改后的《公司法》不对一人公司股权转让进行规定,必然会引发新的法律和社会问题,威胁到一人公司制度的社会价值。6一人公司股权转让问题
大概涵括三个方面:
一、一人公司的股权是否可以转让;
二、一人公司股权怎样转让;
三、一人公司股权转让的限制。
(一)、一人公司股权是否可以转让问题研究
就修订后的《公司法》来说,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一节中并没有对一人公司的股权转让问题进行相应的规范,因此对一人公司股权转让问题只能按照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问题的一般规定执行。但是修改后的《公司法》第三章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并未为一人公司股权转让设下范式,既未明确一人公司的股权可以转让也未禁止一人公司的股权转让,更未就一人公司股权如何转让做出规定。一人公司股权转让规定的缺失,不论是出于何种原因或目的,都是现实中一人公司流转法律指导的缺位,无疑会影响到将来一人公司的变更或转让,尽管现在尚未出现这方面的矛盾。
按照市场经济对社会资源进行优化配置功能的终极承认,正如外谚所云:此人之美味即彼人之毒药,公司股权的合理流转应是市场经济的应有之义。只有进行合理的自由度较高的股权转让,才能够实现公司制度对资源进行优化配置的功能,也才能够发挥公司制度促进经济发展的巨大作用。而且作为私权神圣理论在合同领域的体现――契约自由原则,也不应该为公司法所抛弃,各国公司法都允许大多数公司股权的自由转让。但是正是因为一人公司的特殊性,各国对一人公司的股权流转都出言谨慎,我国公司法对一人公司股权转让只字未提就是明证。
那么。一人公司的股权能否转让呢?在如今市场经济至上的社会环境中,这个问题的答案应该是没有任何悬念的:可以转让。不过,师出有名才是正义之师,答案虽然没有争议,但有合理的理由才会让人信服:
一、社会资源配置的需要。设立公司制度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对社会资源进行优化配置,从而实现社会财富的积累,让所有的资源各尽其用。一人公司作为公司制度的一种特殊形式,其配置资源的功能必不可少。如果禁止一人公司股权的转让,一人公司占有的社会资源可能就会成为沉睡资源,无法产生社会效益甚至有可能成为社会的负累。所以无论从法学的角度还是从经济学的角度,允许一人公司股权的转让无疑是符合社会发展需要的。
二、保护股东利益的需要。设立一人公司时的特殊条件包括一人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高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缴足注册资本和股东有限责任的限制,这些条件的设立无疑提高了一人公司设立的门槛,投资一人公司的实际成本和潜伏成本都比较高(如果将设立一人公司目的单纯的解释为为了摆脱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显然不足以让人信服,因为这个目的完全可以通过夫妻公司、兄弟公司实现)。股东在设立一人公司时的利益可能在将来的某个时候变成其负担,在这种情况下,股东将公司的股权转让才是最符合其利益的。限制股东转让一人公司的股权,就可能在一定的情况下损害股东的利益,股东设立一人公司的积极性就不会有想象中的高,从而导致一人公司制度的现实价值大打折扣。
所以,从社会资源配置角度和保护投资者利益的角度,允许一人公司股权的流转都是一人公司制度所必须的,也是符合社会利益和股东利益的。限制一人公司股权的转让,就相当于废了一人公司的五成功力。
(二)、一人公司股权怎样转让问题研究
依据修改后《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向其他股东转让持有的全部或部分股权,也可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持有的全部或部分股权,即使因股权转让而形成衍生型的一人公司,7股权的自由转让也未受到过多的限制。所以,对一人公司股权进行转让时比照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显然是可行的。
不过一人公司毕竟有其特殊性,例如一人公司的股权只能向股东以外的人流转,一人公司股东的相对唯一,完全套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肯定是削足适履。因此,在一人公司股权流转的过程中,对其进行特殊化的规范完全有必要。一人公司股权转让的特殊方面主要有以下几点:
1、自由转让
由于一人公司的股权只能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因此一人公司的股东可以将股权转让给任何符合《公司法》规定的一人公司投资人,而不会象一般有限责任公司那样受优先受让权的限制。一人公司只要和合格的受让人达成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就已完成最关键的一步。当然,这种自由是有限制的,就是受让人必须是符合《公司法》规定的一人公司投资主体:自然人或法人,也就是说非法人是不能作为受让主体的。那么非法人与股东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否为无效呢?从我国公司法对一人公司投资主体限制的规定来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非法人不能作为受让主体,但从立法的审慎来看,这种转让协议是难以为立法者所接受的。但从国外立法经验来看,一人公司的投资主体多元化是发展的趋势,受让主体的范围也会越来越宽。
2、转让公告
一人公司的股东和受让人达成转让协议之后应当通知债权人并进行时间更长的公告,债权人在规定的期间内申报债权后与股东达成偿还协议之后,公告程序即完成。只有进行转让公告,才能向公司变更登记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3、变更登记
股东与受让人达成转让协议,进行转让公告后才可以要求公司登记机关予以变更登记。经登记机关审核确认符合变更登记的条件后,才会予以变更登记。至此,一人公司股权转让才完成。未经并更登记,该股权转让不得对抗第三人。
(三)、一人公司股权转让的限制问题研究
其实,一人公司股权转让的特殊之处并不主要体现在是否可以转让和如何转让两个方面,而是主要体现在股权转让的限制方面。一人公司股权的转让是股东的权利也符合股东的利益,但作为一种特殊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公司股权的转让更应该考虑债权人和其他主体的利益,例如消费者、社会公众的利益。一人公司的单一股东制让公司信息的披露要求低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由此造成信息的不对称很容易损害交易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因此对一人公司的股权转让设置一定的限制是完全有必要的,而这种限制主要体现在对转让人即股东的约束。这些限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对受让人的限制
如前所述,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一人公司股权的受让人只能是自然人和法人,而且该受让自然人和法人不能作为其他一人公司的股东,否则可能导致该转让协议无效。之所以在此说该转让协议可能无效,一方面是因为随着法律的发展,一人公司股权受让人的范围会越来越大;另一方面是因为对已持有一个一人公司的受让人是否该设立限制笔者心存疑虑。按照欧美等发达国家有限责任公司法和股份有限公司法的原则8,对公司监管最重要的步骤不是设立多高的进入门槛,而是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和处罚措施。瑞典斯德哥尔摩北方第一证券市场对上市公司的要求主要有两个:
一、合格的保荐人;
二、严格的信息披露。9相对于上市公司来说,一人公司所涉及的利益面要窄得多,在建立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后,完全可以通过交易相对人的选择权来完成市场竞争的功能,淘汰那些不符合市场需要的一人公司。所以,限制已持有一个一人公司的投资人受让一人公司的股份可能是杞人忧天之举,这种限制所附随的所谓保护债权人和其他主体的利益的目的通过严格信息披露制度能更好的达到。当然,一人公司股权的整体转让在处理好受让主体问题之后,自然不会受到太大的限制,但一人公司的股权能否转让给几个受让人即分割转让却需要进一步讨论。
一人公司股东和两个以上的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对股权进行分割转让的问题在现实中可能会出现,但对于该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却需要讨论一番。按照一人公司的应有之意,一人公司的股东是唯一的,所以即使一人公司的股东将股权分割转让,在工商变更登记的时候也不会获准,故法律上两个以上的股东共同持有一个一人公司股权的现象不会出现。但实际操作过程中,这种现象却可能存在。如何从法律角度看待这种现象,是值得学界探讨的。按照
现有理论来看,可以支持数人共同持有一人公司股权的理论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合伙制;既将几个投资主体视为合伙,由合伙或合伙企业持有一人公司的股权。这种安排,与我国一人公司制度格格不入,但在将来是否得到承认则尚属两可。
二、信托制;既几个投资主体将一人公司的股权信托给其中的一人或其他的一人持有,但实际所有权还是归该数投资主体。英美法系国家承认双重所有权,所以信托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得到很好的发展,而大陆法系国家则坚持一物一权制度,信托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难有大的作为,更别说将阳光普照到一人公司制度上来,依据信托理论给一人公司安排几个实际股东有理论价值却无实践价值。所以,这一问题还有待法律进一步发展来破解。但依据我国《公司法》的立法本意,对一人公司股权的受让人设置限制是毫无悬念的。
2、对出让人的限制
一人公司制度对股东的约束规定中最有别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点就是股东有限责任的突破: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点明显是冲着一人公司唯一股东的特殊地位可能损害相对人利益而来的,是为了制约一人公司股东滥用权力而来。对一人公司股东滥用权力损害相对人利益的担忧并非杞人忧天,在一人公司股权转让问题上同样要担心股东利用转让股权之机损害相对人的利益,当然这个相对人更多的是指股权受让人以外的人,包括债权人、消费者或国家。所以,在一人公司股权转让问题上对出让股东进行一定的限制是完全有必要的。
股东有限责任的突破是保护债权人等利益的一道防线,一人公司的治理结构带有很大的个人性,一个有很强偿债能力的股东将公司扔进债务的漩涡然后将股权转手其他偿债能力不强的人之事并非是天方夜谭,而原股东在完成转让之后则可能逍遥法外,因此在股东金蝉脱壳之时就对其设定相应的限制不仅能够很好的维护相对人的利益也能够让一人公司获得更强的生命力。这种限制主要有几个方面:
一、转让股东的连带责任。股东转让一人公司股权是牵一发而动全身的事情,关系到交易主体甚至社会公众的利益。如果一人公司的股东在转让股权时股东应承担无限责任的事件已经发生但尚未解决,那么在转让完成之后是否可以追究原股东的无限责任?如果答案是不能追究原转让股东的责任,那么股东通过转让一人公司的股权逃避责任现象是在所难免的,损害包括债权人、消费者或者社会公众等相对人利益现象必然会出现,如此一来,一人公司必将成为个别不良分子谋取非法利益的温床。有了一人公司作为屏障,这些不良股东可以为所欲为,在违法行为暴露之后可以一转了之,让一个无法承债的主体来应付了事。所以,对一人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加以必要的限制应该是大势所趋,也应为我国立法者所注意,否则画虎不成反类犬,空有一人公司之名却无法体现一人公司的正价值,更多的是为一人公司的负价值疲于奔命。
对一人公司股权出让人的限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股权出让人应在一定的时间范围之内和受让股东一起对公司某些债务承担相同的责任。
一人公司股东在控制公司期间的经营行为可能会为公司留下隐患并在公司转让之后爆发,作为公司唯一的股东,其对公司的隐患是最清楚的,而且股东完全可以通过控制转让股权的时间将这些隐患留给后来的股东处理,从而达到逃避法律责任的目的,尤其是股东的无限责任。因此,对股东转让股权之前即已发生的行为,相对人在股东转让股权之后追究公司和现在股东的无限责任时,股权出让人应对股东的无限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时间范围包括两个:
一、该需股东承担无限责任的事件发生于股东控制公司期间;
二、出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时间以诉讼时效为限。之所以如此规定,一方面是为了维护相对人的利益,避免股东滥用一人公司制度的便利损害相对人的利益,另一方面也为了保护出让人的利益,使其不至于陷入无休止的纠缠之中。
(2)、股权出让人应对受让人的选择承担审慎义务。
一人公司没有股东会作为行使公司权利的机构,完全靠一个股东来操持公司的业务,特别对于公司股权受让人的选择,那更是一言堂。而公司股权受让人是关系到包括债权人在内的一干相对人利益的重要事项,若任由股东过于自由的选择,也可能会导致股权受让人无力承担相应的无限责任,损害相对人的利益。单纯的依靠设置转让协议来控制受让人进入的门槛,一方面受让人接手公司股权不受最低资本的限制,而且即使有限制也无法达到甄选受让人的目的,因为《公司法》并未规定股权转让款需实际缴足,转让人和受让人单凭一纸转让协议就可以完成股权变更登记。
因此,在股东转让一人公司股权时应通知主要相对人,并在一定比例的利益相对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出让人要么选择更换受让主体要么在一定条件下与受让人一样承担一定的无限责任。
三、结论
6.股权转让款税务筹划 篇六
票)交易印花税问题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加强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的管理?明确税收政策?支持国有企业改革?现就有关国有股权无偿转让征收证券交易印花税的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经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决定或批准进行政企脱钩?对企业(集团)进行改组和改变管理体制,变更企业隶属关系?以及国有企业改制?盘活国有企业资产?而发生的国有股权无偿划转行为?暂不征收证券交易印花税.二、对不属于第一条所述情况的国有股权无偿转让行为?仍应征收证券交易印花税.计税依据为转让股份的面值?税率为0.4%.三、凡不属于第一条范围内的国有股权无偿划转行为?由企业(单位)和主管税务机关按所附<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暂不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审批规程>的要求?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附件: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暂不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审批规程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附件: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暂不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审批规程
一?企业或单位报送审批的条件和必备文件
对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范围?需要给予暂不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的?须由企业(单位)按下列要求提出申请报告:
(一)转让方企业(单位)名称?隶属关系?经济性质?企业或单位所在地址;
(二)受让方企业(单位)名称?隶属关系?经济性质?企业或单位所在地址;
(三)转让股权的股数和金额?转让形式?批准部门?以及申请豁免证券交易印花税的理由;
(四)申请报告应附证明文件和材料如下:
国务院及其授权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的国有股权无偿转让审批文件;
国有股权无偿转让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国有股权无偿转让的受让企业(单位)章程; 国有股权无偿转让的受让企业(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向社会公布的国有股权无偿转让事宜的预案公告复印件.二?税务机关审批程序
(一)由国有股权无偿转让或者受让的企业(单位)通过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向证券交易所所在地市一级国家税务局提交税收暂不征收的申请;
(二)由证券交易所所在地国家税务局审核提出税务处理意见?并附审核材料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7.股权转让款税务筹划 篇七
一般来说, 在企业股权投资中, 股息所得占有较大的比重, 因此股权转让中的股息所得是纳税筹划的关键点, 充分利用好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 将大大降低企业股权转让过程中的所得税税负。
一、不同方案下股权转让的税负
对于营利性的被投资企业而言, 股权转让可采取以下四种方案:直接转让、先分配利润再转让股权、先转增资本再转让股权、撤资, 这四种方式决定了企业能否享受到税收优惠政策以及享受优惠的金额。因此在股权转让过程中, 所得税税负差异较大, 现以案例方式分析企业在这四种方式下的企业所得税税负和税后净利。
例:甲企业2010年6月以1 200万元投资于乙企业, 持股比例为40%, 后因甲企业投资战略调整, 拟于2014年2月取消对乙企业的投资, 终止投资时, 被投资企业乙的资产负债表中显示, 资产总计1亿, 负债合计2 000万元, 所有者权益8 000万元, 其中实收资本与未分配利润各3 000万元, 盈余公积2 000万元, 为案例分析方便, 假设被投资企业的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相同。
1. 股权直接转让方案。
被投资企业的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相同, 因此投资企业可按公允价值将其所持的40%股权直接转让, 转让价格为3 200万元。根据《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10]79号) , 股权转让所得为企业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 计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因此该方案下投资企业甲的股权转让所得为2 000万元 (3 200-1 200) , 应纳企业所得税为500万元 (2 000×25%) , 投资企业的税后净利为1 500万元 (3 200-1 200-500) 。
2. 先分配利润再转让股权方案。
在该方案下, 由于被投资企业乙存在未分配利润, 因此先进行利润分配, 投资方甲可按持股比例40%收回可供分配利润的1 200万元。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 该部分所得无需纳税。被投资企业甲分配完毕后, 其所有者权益从8 000万元降低到5 000万元, 因此企业此时对外转让股权, 只能以公允价值的40%即2 000万元的价格转让, 因此股权转让所得为800万元 (2 000-1 200) , 应纳企业所得税为200万元 (800×25%) 。投资企业的税后净利为分回的投资收益加股权转让收入扣除投资成本和企业所得税后的余额, 即:1 200+ (2 000-1 200-200) =1 800 (万元) 。
3. 先转增资本再转让股权方案。
该方案下, 先用企业的盈余公积转增资本金, 继而再转让股权。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公司的公积金可用于弥补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转增资本, 但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后, 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 (或股本) 的百分之二十五。在本例中, 转增资本后, 盈余公积的留存额至少应为750万元 (3 000×25%) , 因此被投资企业甲用以转增资本的盈余公积限额为1 250万元, 而《公司法》对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没有限制, 因此在该方案中, 被投资方可用1 250万元的盈余公积和3 000万元的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
对于投资方甲而言, 被投资方转增资本行为可分解为向被投资方分配股息、红利和收到被投资企业投资两部分,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 取得该分配的股息、红利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 因此被投资方相当于从投资方取得分配的股息、红利1 700万元[ (3 000+1 250) ×40%]可享受免税待遇。与此同时, 投资方增加对被投资方的投资成本1 700万元, 转增资本后, 被投资方盈余公积减少1 250万元, 未分配利润减少3 000万元, 而实收资本增至7 250万元, 所有者权益总额不变, 仍为8 000万元, 因此投资方转让所持股票的公允价值仍为3 200万元, 股权转让所得等于300万元[3 200- (1 200+1 700) ], 企业应纳企业所得税75万元 (300×25%) , 投资企业的税后净利为1 925万元 (3 200-1 200-75) 。
4. 撤资方案。
该方案下, 投资企业甲从被投资企业乙直接撤资, 投资方收回3 200万元, 被投资方的所有者权益各项目会相应减少40%。投资方收回的3 200万元可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为收回投资成本1 200万元;第二部分为股息所得, 金额上等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该股东占股比例计算的部分, 即2 000万元, 由于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间的股息、红利免税, 此部分无需纳税;第三部分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在金额上等于所分得的剩余资产扣除股息所得和投资成本的差额, 即:3 200-1 200-2 000=0。
因此对于投资方而言, 采用撤资方案时, 企业所得税的税负为零, 税后净利为2 000万元 (3 200-1 200) 。但是应该注意, 在实务中, 由于《公司法》对企业撤资有着非常严格的限制, 并且撤资对被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影响巨大, 因此用到此方案的情形非常少。
二、税负差异分析
本例四种方案下企业所得税分别为:500万元、200万元、75万元和0, 税负依次减少。究其原因, 第一种方案中, 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所对应部分均未享受免税待遇;第二种方案中, 只有未分配利润享受到了免税待遇, 而盈余公积所对应部分未享受免税待遇;第三种方案中, 不仅未分配利润享受到了免税待遇, 而且盈余公积中有1 250万元按照投资方的持股比例也享受到了免税待遇;而在第四种方案中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所对应部分均全额享受免税待遇。可见, 通过股权转让方案的选择, 可充分利用免税政策, 达到减轻企业所得税税负的目的。
参考文献
[1] .黄亚平.跨境股权转让的纳税筹划.财会月刊, 2010;34
8.略论公司股权内部的转让 篇八
关键词 股权 内部转让 公司
股权的内部转让,意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将自己所持有的部分或全部股权转让给公司的其他股东,即公司内部股东之间进行的股权转让。一般来说,部分的股权转让不会改变公司股东的人数,但会引起公司股东之间股权结构的改变;而全部的股权转让会减少公司股东的实际人数,直接导致的结果就是增加受让股东的股权比例。
一、公司章程对股权内部转让限制的效力
公司章程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或股东共同制定的内部自治性规范,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制定公司内部事务的管理规范,确立公司组织、行为等方面运行的基本规则。公司章程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它体现了公司自治性的要求,完善、规范的公司章程无疑是确保公司良性发展的基石。然而,由于历史原因,我国绝大多数国民缺乏意思自治的自觉性,以至于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长期以来都习惯于以法律法规或是行政管理规范来维持正常的经营秩序,公司的投资者或经营者对公司章程的重要性缺乏必要的认识,更有甚者,在其思想中压根儿就没有所谓“意思自治”的概念。碍于公司法的要求,在实践中,公司章程多是随意制定、流于形式,有的甚至是照搬法律法规条文,从这些“章程”中根本看不到公司股东的意志体现。在这种自治意识淡薄的状态下,如果任由公司章程对内部股权转让的条件随意约定,将极有可能出现对股权内部转让的限制严于外部转让的状况。然而,在公司章程的限制范围这一点上,我国公司法尚未作出明确的规定。
就这个问题而言,笔者认为,只要公司章程的限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肯定其效力。但是公司章程做出的限制性规定也不能违背公司法关于股东间股权可以自由转让的基本原则,不能高于向股东之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的规定。这是由公司章程的意义决定的。公司章程存在的意义就在于确保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均能够得以实现,如果它的存在限制或损害到股东的法定权利,则应当以股东的法定权利的行使为优先考虑。再者,即使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上考虑,也决定了股权的内部转让必定要优先于股权的外部转让,对前者的限制当然应低于或至少等同于对后者的限制。换句话说,对公司内部股权转让的限制条件高于外部转让的,该公司章程无效。《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7条第2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东间股权转让的限制应低于向公司无关的第三人转让股权的限制。”该规定表达的就是这一观点。
二、股权内部转让导致的“一人公司”的产生
我国现行《公司法》明确规定允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自由转让股权,但如果有限责任公司因为股权全部转让于一个股东手中而成为后发性一人公司,这样的股份转让是否合法有效呢?国《公司法》第24 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第 58 条第 2 款规定: “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看出,我国公司法允许初始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对设立后由于股权转让、继承等法律事实或行为导致变更的一人公司并没有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股权归并一人与法律并不相悖,对设立后变更的一人公司应予以认可。理由如下:第一,从法理角度讲,我国公司法对初始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承认,可以看作是设立后变更的一人公司存续的基础;第二,从股权的法律意义角度讲,如果否认因股权内部转让、继承等原因导致的一人公司,就意味着该被转让或继承的股权在法律意义上与其他股权地位不同,间接地否定了该股权的法律意义,这显然与公司法“同股同权”的基本原则相违背;第三,从各国的立法例来看,对因股权转让、继承、赠与等原因导致股权全部归于一人的情形都未作禁止性规定。“法国等少数国家虽然禁止,但也允许其在一定期限内合法存在,以便由该股东再分散股权。但是有一点值得注意的是,对设立后变更的一人公司的承认也存在一定的弊端,如果有公司为规避债务而借此恶意变更,将会对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法国公司法对此种情况做出了规定:“公司全部股权汇集于一人时,并不当然导致公司的解散。如一年的期限内这一情况未进行调整,一切有关的人可以要求解散公司。”这里的“调整”可以是补足最低注册资本成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也可以将股权分散给他人,以达到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标准。同样,如果股权转让导致股东人数突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法定上限,也可以采用这一原则处理。
三、内部转让时其他股东购买权的保护
各国公司法在股权对外转让问题上,均对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作出了规定。但当股权在股东之间转让时,是否可以不顾及其他股东利益,任由转让双方随意、自行转让呢?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是否也可以主张购买权?法国公司法对此问题作出了一些限制性规定。《法国商事公司法》规定,允许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制定章程限制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并规定当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份时,必须将转让计划通知公司及其他每个股东,若其他股东对该项股权转让持有异议,可以请求公司否决该股权的转让。但是这些规定并没有真正解决上述问题,股权内部转让过程中仍存在合理性、公平性及可操作性等方面的问题,从而导致股东之间矛盾纷起。
对此,笔者认为,公司章程可以预先对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的条件作出具体的规定,否则,在发生股权转让异议时,可参照公司法或公司章程中关于股权外部转让的处理原则,即所有股东均享有优先购买权,此时,如果有两个以上股东要求行使购买权,则他们之间可以协商各自购买的比例,协商不成的,应按照转让时各自的持股比例受让。
9.股权转让款税务筹划 篇九
一、对国有股权转让法律政策变化及产权交易所法律定位的评析(千金难买牛回头 我不需再犹豫)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8条规定“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可以转让其持有的股份,也可以购买其他股东持有的股份。”这是国有股权可以转让及公司控制权市场可以形成的最根本的法律依据。根据不同时期经济改革和发展的要求,以及国有股权转让及公司控制权市场形成过程中出现问题的严重程度不同,法规政策时紧时松,最新的变化是越来越宽松。
重要的国有股权转让法规政策有以下几个。1997年3月24日,《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股东行使股权行为规范意见》(原国资局和国家体改委发布,国资企发[1997]62号),对国有股股东转让国有股权做出了具体规定。如:向境内、外法人和自然人转让,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要求;转让股份的价格必须依据公司的每股净资产值、净资产收益率、实际投资价值(投资回报率)、近期市场价格以及合理的市盈率等因素来确定,但不得低于每股净资产值等。(剖析主流资金真实目的,发现最佳获利机会!)
 2000年5月19日,《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发布,财管字[2000]200 号),这是财政部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能后出台的关于国有股权的最为严格的规定,也是目前国有股权协议转让的最直接依据之一。该《通知》对省级财政与中央财政部门的审批权限进行了详细划分,规定:地方股东单位的国有股权管理事宜一般由省级(含计划单列市)财政(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国务院有关部门或中央管理企业的国有股权管理事宜由财政部审核批准。对于发行外资股(B股、H股等),国有股变现筹资,以及地方股东单位的国家股权或发起人国有法人股权转让、划转、质押担保等变动(或者或有变动)的有关国有股权管理事宜,则须报财政部审核批准。最严厉的时候,如2000年8月,财政部以口头形式命令地方暂停国有股权向非国有股东转让的审批工作。
 2002年9月28日,证监会发布,发布《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和《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2002年11月4日,经国务院批准,证监会、财政部和国家经贸委近日联合发布《关于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有关问题的通知》,允许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的国有股和法人股,并加以规范管理。
 2003年5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发布了第378号令:《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在该条例的第二十三条中明确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股权转让。其中,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这一规定把十六大报告中“国家所有,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更加具体化和可操作化,实际上变为:国家统一管理、分级产权,让地方政府和地方国资委有转让国有股权更大的自主权和灵活性。
国资委主任李荣融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国资委目前正在抓紧制定与《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相配套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逐渐实现从条例到法律的转变。李荣融并且肯定时间不会太久就可以做到国有股权受让主体可以是个人,但要规范地到个人。
新的国资委成立后首次批复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的批文已经发布。2003年6月11日西藏明珠股份有限公司(*ST明珠,证券代码:600873)董事会发布了国资委对公司国有股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公告。受让国有股权并获得控制权的山东五洲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11个自然人股东出资设立的公司。显然是民营企业重组收购ST上市公司借以买壳上市。尽管从时间上来判断,这不可能是国资委设立后新接新批的国有股转让事项,肯定是从原财政部移交来的国有股转让审批事项,但转交后很快得到正式批复,其意义不言自明。目前,负责国有股权转让批准事项的国资委产权局职能机构和人员已经到位,国有股权转让工作可望正常启动。
从这些国有股权转让法律政策变化的过程,可以看出国有股权转让法律政策环境越来越宽松,其转让速率有加快的趋势,呼唤国有股权转让交易平台的依法诞生。
目前,很多人都认为,我国产权交易所担当国有股权转让平台的法律政策是空缺的。全国性的《产权交易法》至今未出台。现在各地产权交易机构可以说都是“私生子”,必须要靠法律正名。产权市场主要的障碍是无法可依。产权市场虽有20年的历史,但还只有地方政府的规章,没有全国统一的法规,造成产权市场定位模糊、管理水平参差不齐。有的产交所只作实物交易,有的只作股权交易,有的只起到履行程序的一个象征性环节,市场功能并未真正发挥。
事实上,我们还是可以间接性地为产权交易所担当国有股权转让寻找到法律政策依据的。如《公司法》第144条规定,股东转让其股份,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这里的证券交易场所不一定理解为证券交易所才是进行股份交易的唯一场所。证券交易场所应该是指包括证券交易所的依法设立的多层级资本市场交易平台,当然包括产权交易所。在结合后来的《证券法》有关条款的理解就更清楚了。《证券法》地32条规定:“经依法核准的上市交易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应当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因此,把两个母法相关条款结合起来,可以理解为:上市公司经依法核准的上市交易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应当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可以在依法设立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主要是产权交易所进行。
综上所述,无论从国家的大政方针还是部门的政策法规,都为国有股转让大开政策绿灯。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新的国资委职能部门的到位和国有股权转让审批工作的正常展开,国有股权转让必将加速,产权交易所在其中的重要角色和作用必将大大加强。
二、国有股权转让新形势使产权交易所发展空间巨大
在原有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下,地方政府对好的国有企业具有惜售心理,原因在于一方面出售收入不归地方政府所有,另一方面这些好的国有企业也是地方政府重要的税收来源。在新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下,地方政府具有空前出售国有企业的积极性,原因在于一方面出售收入较大层面上归地方政府支配,另一方面“好日子自己这一届政府先过”,至于下届政府还有无国有资产出售了则不关这一届地方政府领导的事,由此提出了所谓国有企业出售的“靓女先嫁论”、“棒冰论”、“烂苹果论”等。在这种形势下,招商引资和出售国有企业成为各级政府工作中的头等大事。在这种新形势下,必将大大促进国有股权转让及公司控制权市场的形成。
据财政部会计决算统计,截止2002年底,中国国有资产总量共计118299.2亿元,比上年增加8982.8亿元,增长8.2%。在全部国有资产总量中,经营性资产76937.8亿元(占65%),非经营性资产41361.4亿元(占35%);中央占用国有资产为56594.2亿元(占 47.8%),地方占用国有资产为61705亿元(占52.2%)。面对全世界只有我国独有的10多万亿存量的国有资产出售市场,这从总体上国有股权转让及公司控制权市场发展空间巨大。
十六大以后各级政府纷纷施行的“国资从竞争性行业退出”的改革措施,事实上其目的也正是为了把精力和资本集中到少数国有大型企业身上。
目前,新的国资委挂牌运行后,很快明确归自直接管理的国有企业为196家,随着把中央该管的金融、保险等领域的扩大,最终由国资委所管的企业还会有所增加。2003年2月初,西安国企改制计划被披露,这一计划的主要内容是将“通过挂牌的形式出售近500亿元(499.42亿)工业资产,两年内,西安市属工业国有资本将从竞争性行业中全部退出,只保留少量国有资本,而无一家纯粹的国有企业。”同时向社会推出了第一批60家优质企业。目前西安国有工业资产共1054.36亿元,其中中央直属企业404.53亿元,省属170.4亿元,市属国有工业企业净资产约499.42亿元。在退出方式上,西安市拟将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企业的部分产权,在产权交易市场公开挂牌出让。
在西部的另一城市———重庆,总额高达1000亿元的国资也正在等待着买主。重庆产权交易所获得授权对1000亿元国资进行交易,因此重庆将配套出台《重庆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我们已经准备好了,就等着《办法》出台。”根据正在起草中的《办法》,重庆市国有企业与集体企业的产权交易必须进入重庆市产权交易所交易,从2003年起5年内,1000亿元国资将全部变现。
在国资大规模退出方面,在西安和重庆之前,深圳已经率先施行———该市相比于全国其它地区,国企改革较早,也较为成功。2002年8月,深圳市宣布对能源集团、水务集团、燃气集团、食品总公司和公交集团等5家比较成熟的大型企业实行国际公开招标,出售部分国有股权,提高国有企业的综合竞争力,完善公司治理结构。而在2003年,深圳将在首批试点的基础上确定第二批国际招标企业名单,并使国有企业国际招标的范围逐步扩大。深圳市国资办初步考虑在一般竞争性领域拿出30—50家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企业,到中国产权网上公开挂牌出售。除了首批5家大型国企对外公开招标出售是由政府操办之外,今后的国有取权出售一律通过产权网或产权交易所挂牌进行。另外,深圳市还将制定并实施《深圳市上市公司重组总体方案》,以加大上市公司重组力度,改善上市公司质量。“通过2至3年的努力,重点对市属39家上市公司进行重组,做强做大一批、整合优化一批、出让减持一批、摘牌退市一批,从根本上提高深圳上市公司的质量和核心竞争力。”
经济强省江苏,也力图在2003年改变国有企业改革步伐相对滞后的现状。江苏省的最终改革目标是,将国有大型企业调整到230户以内,只占全省企业总数的1%。江苏省已经制定出了国企改革的方案。原则是:国有经济坚持有进有退;目标是:国资从部分国有中小企业中退出,国有大型企业调整到 270家以内—————江苏省国有工业企业共有3322户,其中中小企业2985户,大型企业337户。
上海的国有上市公司重组之所以有声有色,很重要的原因就在于上海领先全国建立了国有资
产管理体制。2003年2月16日上海市市长陈良宇在做《政府工作报告》时指出:“今年将继续深入推进国有经济战略性调整推进国有资产从一般竞争性领域逐步退出,转向先导性、基础性、公益性领域,带动更多社会资本在这些领域的集聚,更好地发挥国有经济的主导作用。”
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速率在加快。2002年8月20日,方向光电(000757)国有股转让获财政部批准。这是自2000年8月财政部暂停国有股向非国有企业协议转让的审核后,政策为国有股转让重开绿灯。自此以后,财政部批准国有股转让速度明显加快。财政部对国有股转让审批加速。据有关统计,从2002年6月23日国有股向非国有股单位协议转让的审核工作解冻以来,截至2002年12月20日,公告国有股权向非国有单位转让的上市公司共有90家130起;已明确公告转让价格和转让股数的有67家公司96起,转让股数共计40.63亿股,涉及金额约102.22亿元。在90家130起转让中,受让方成为第一大股东的共有56家公司,占62.2%,说明受让方收购股权的目的意在控股。在2003年第一季度披露的上市公司控制权转让案例,以股权形式存在的国有资产转让占 92.86%。
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的规模也越来越大,动不动就是数亿和数十亿规模的国有股权转让并涉及公司控制权的转移。相关公告显示,在已发生或即将发生控股权变更的上市公司中,东风科技股权转让比例最大,为75%。
我国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有比国外高得多的溢价。据上市公司年报统计,2002年我国上市公司中,国有股所占比重为39.0%、法人股所占比重为25.4%,合计为64.4%;在上市公司总量的股权结构中占有绝对的控股地位。或者说,在目前我国1200家上市公司中,国有控股的上市公司就占了80%的比重。这必然导致股市机构性畸型和治理结构的缺陷。在这种特殊股权结构下,使我国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和公司控制权转移溢价较高。上海证券交易所的一项实证研究选取1999-2001年间可获取协议转让价格的87宗上市公司大股东(控股股东)发生转移的案例作为样本,研究表明,与发达资本市场一般超过5%至10%的股权转让即意味着控制权转移不同,在我国上市公司购并中为获得控股权,收购方需要购入的股份数量还是很大的,平均达到26.87%,扣除增长预期以后的控制权溢价也达到43.19%的水平。这一现象直观地描绘出大股东为了获得控股权往往愿意支付相当高的代价,同时也揭示了控制权获得者对控制权收益的乐观估计,或控制权转让者对控制权价格的较高要求。此外,样本公司购并过程中的平均溢价总值竟占了股份转让总值的近39%,进一步说明了被购并方的大股东往往在获得一个相当高的回报之后才愿意交出公司的控制权,可以想象上市公司的控制权是一种十分有价值的权利。超过40%的控制权溢价和较高的相对水平,说明大股东通过购并谋求控制权收益以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已经成为推动我国上市公司购并的重要动因之一。
10.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问题研究 篇十
[关键词]瑕疵股权;合同效力;公信力
一、前言
随着市场经济的日益发展,公司作为参与经济活动的组织形式越来越普遍。为了减少交易成本,保障从商自由,不少国家对公司逐渐放宽对公司设立的程序性条件,对公司登记审查更多地采取折衷主义,即登记机关对登记事项有实质审查权利而无实质审查义务,一般仅对重要事项进行审查,①从我国《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的出台和2005年《公司法》修改来看。我国对公司登记的审查由实质审查主义过渡到了折衷审查主义,加重了设立人的法律责任,而放宽了公司设立的条件,这也造成了一些不具备资本条件的公司通过虚假验资报告逃过了登记机关的审查,骗取营业执照而进行商事活动。上海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钟某人诉谭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②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那么,公司虚假出资下,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其法律效力如何?
二、问题的核心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包括:1.主体要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要真实;3.内容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德;4.标的物须确定和履行可能;因此,判断股权转让是否有法律效力,其关键的两点在于:1.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即受让方是否知道出让方虚假出资之事实;2.瑕疵出资情形下,股权可否成为合法的合同标的。③
三、承认瑕疵股权可转让之合法性分析
关于瑕疵出资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问题,公司法并没有明文规定,但从我国现有的公司法体系来看,瑕疵出资并不是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阻却事由,理由如下:
(一)我国规定了出资瑕疵补正机制,瑕疵出资情况下,公司依然有效成立
我国《公司法》第30 条和第94 条的规定,对于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出资不足,未缴足的发起人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以及《公司法》第200 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可见,出资瑕疵并不必然导致公司设立无效,当事人可通过事后补足出资,维持公司的法律人格。而有效成立的公司,其股权存在合法且代表一定的交易价值,因而是可转让的。
(二)我国司法解释事实上承认了瑕疵股权可以作为转让合同的标的
2010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款明确了瑕疵股权转让后,出让方与受让方对公司所负有的出资责任。其逻辑前提必须是,瑕疵出资情形下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依然有效,否则,受让方无法取得公司股权,不能成为股东,因而也就不可能对公司出资负有的连带责任。可见,我国司法实践是承认瑕疵出资下的股权转让行为,在满足一般合同成立要件的情形下,只要受让人对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股权转让合同有效。
(三)对瑕疵股权合同效力的质疑者多有一理由,即虚假出资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瑕疵股权合同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
笔者认为,这种理由是站不住脚的。尽管瑕疵出资是损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为,但瑕疵出资下股权合同转让行为并不一定扩大对公共利益的损害,因为我国《公司法》规定了出资瑕疵股东的差额填补责任、资本充实责任和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瑕疵担保责任,其中,第28条强调了责任主体为“交付该出资的股东”,第94条强调了“发起人”。可见,股权转让并不代表着出资责任的转移。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增加了受让人作为连带责任人,将会使受让人在受让股权时更谨慎地关注公司的资产状况,形成了对瑕疵出资行为的一种外部监督。
(四)从我国公司登记制度来看,公司登记具有公信力,第三人信赖登记事项而为之法律行为受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5条规定:“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可见,公司自登记机关颁发营业执照起取得法人资格,我国《公司法》第33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由这一规定可推断,即使股东在交易时并不具有股东资格,只要姓名还登记于公司机关,第三人与之进行的交易受法律保护,其法理依据是公司登记的公信力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同样地,第三人善意信赖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而与其进行股权交易行为也应得到法律保护。
四、承认瑕疵股权可转让之合理性分析
(一)承认瑕疵股权可转让,是维护交易安全之需要
首先,股权交易,在商事活动中大量存在,如果可以因出资瑕疵而直接否定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其直接后果可能会导致许多已经确定的法律关系发生改变,影响交易安全和社会稳定。
其次,否认瑕疵股权可转让会过度增加交易成本,使得股东在股权交易前要深入审查的财产状况。由于登记机关在实践中也难以对公司进行全面的实质的审查,一般受让者显然也不具备这种能力。在本案中,宏大公司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验资报告,更加大了受让者对其审查的难度。
(二)承认瑕疵股权可转让,符合私法自治之原则
民商法贯彻合同原则,只要法无明文规定,应视为合法。在意思表示真实的前提下,由于当事人了解瑕疵出资情况,对瑕疵股权所带来的经济利益也具有一定的预期,其自愿承担投资风险的意愿应为法律所尊重,只要赋予善意第三人撤销合同之权利,就不会将其置于不平等的交易地位,防止因信息不对称而造成损失,因此应认可瑕疵股权为转让合同之合法标的。
五、瑕疵股权合同效力之理论探讨
基于前面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分析,笔者认为,应承认瑕疵股权为合法的合同标的。那么,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就有效了呢?
对于这一问题,理论上有三种学说:1.无效说。认为出资人在认购出资尚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况下不具有股东资格,不享有股权,在这种情况下其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因标的不存在而自然无效。④2.有效说。这种观点认为,瑕疵股权出资人与受让人签订的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是绝对有效的。其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方面瑕疵出资不影响股东资格的取得,因而也不会影响该股东自由转让股权行为的效力;另一方面转让人对受让人是否存在欺诈也不影响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⑤3.可撤销说。判断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关键并不在于是否具有股东身份,而在于转让人是否对受让人构成欺诈,其事实上承认了瑕疵股权为合同的合法标的。⑥
筆者认为,无效说忽视了商业活动的现实,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而有效说笼统认为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忽视了意思表示真实这一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可撤销说既没有背离现行法律体系,也能适应商事交易的发展,应为我国所采用。
因此,我们应承认瑕疵股权作为合同的合法标的,判断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关键在于受让人是否为善意第三人,当受让人了解虚假出资之事实,而自愿接受瑕疵股权,转让合同应为有效;当受让人不了解虚假出资之事实且在交易过程中尽到了一般的注意义务,转让合同为可撤销合同,善意第三人可以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申请法院撤销合同,并请求瑕疵股东履行缔约过失责任。
六、结语
从上文的分析来看,将瑕疵股权转让合同认定为可撤销合同符合我国现行《公司法》、《合同法》的逻辑体系,也能适应商事交易的发展。《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出台,反映了目前司法实践对瑕疵股权受让人股东身份的认可。因此,在未来《公司法》的修订中,应增加对瑕疵股权合同效力认定的条款,将其认定为可撤销合同,以更好地维护交易安全。
[注释]
①范健、王建文:“公司法”[M],法律出版社2008年9月第二版,第165页。
②(2010)宝民二(商)初字第1240号,该案法官认为,虽然实际出资是股东对公司最重要的义务之一,但是股东未出资或者出资不实,只会导致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不必然否定其股东资格,换言之,股东未出资或出资不实并不必然影响股权的设立和享有,而且瑕疵股权仍然具有可转让性,亦不必然产生无效的法律后果,应当根据情形的不同分别加以认定。
③由于当事人不具民事行为能力的例子在股权交易中较少存在,而可以通过一般合同法理论解决,故本文的论述皆以当事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为前提。
④潘福仁主编:“股权转让纠纷”[M],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3 页。又参见赵彬、郑艳丽:“有限责任公司瑕疵股权转让纠纷的司法裁判研究”[C],载甘培忠、刘兰芳主编:“新类型公司诉讼疑难问题研究[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45 页。
⑤俞宏雷:“瑕疵出资的股权转让及其民事责任的承担”[C],载“中国民商事审判新问题”[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 345 页。
⑥不少地方高院在实践中持此种观点,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公司法适用若干疑难问题的理解》第9条第1款规定:出让人未告知受让人准册资本未到位的真实情况,受让人对此也不明知或应知,受让人可以欺诈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或撤销合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规定:当事人仅以转让方未出资、出资不足或抽逃出资为由请求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订立合同时转让方隐瞒未足额出资或抽逃出资事实的,受让方可以请求撤销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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