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行政复议法律文书(试行)格式的通知(精选5篇)
1.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行政复议法律文书(试行)格式的通知 篇一
浙江省财政厅文件
浙财资产〔2011〕13号
关于印发省级行政单位通用办公设备家具购置费预算标准(试行)的通知
省级各行政事业单位:
为加强省级行政单位通用办公设备、家具购置管理,进一步推进部门预算管理制度改革,强化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的有机结合,提高预算编制的科学化、精细化水平,经研究,我厅制定了《省级行政单位通用办公设备家具购置费预算标准(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厅反映。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省级行政单位通用办公设备家具购置费预
算标准(试行)
第一条 本标准基于编制预算的需要,结合工作实际,规定了省级行政单位通用办公设备家具的实物量标准和预算标准,是省级预算标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部门编制预算和财政部门审核预算的相关依据。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省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等(以下统称行政单位)。
第三条 本标准所称通用办公设备家具,是指满足省级行政单位行政办公基本需要的设备家具,包括通用办公设备、办公家具等,不含特殊需要的专业类办公设备家具。对购置未列入本标准的其他通用办公设备家具,应当按照与省级行政单位履行职能相适应的原则,从严控制。
第四条 省级行政单位通用办公设备家具购置费预算标准包括实物量标准、价格上限标准以及使用年限标准三部分。
第五条 实物量标准实行双向控制:
(一)按工作人员级别和内设机构数设置标准。省级以上领导按需要配备。其他人员按照厅级、处级和处级以下3个级别进行划分。
(二)按单位编制内实有人数设置标准。单位编制数是指独立核算行政单位的行政编制数。
第六条 实物量标准是在兼顾各种需要情况下,购置通用办公设备家具的最高数量限制标准,不是必需达到的标准。购置具有日常办公功能的专业类办公设备家具的,应当相应减少通用办公设备家具的数量。
第七条 价格上限标准是购置通用办公设备家具的价格上限,应当在通用办公设备家具功能满足使用要求的前提下努力节约经费开支。
第八条 使用年限标准是通用办公家具的最低使用年限。已达到规定使用年限,但尚可继续使用的通用办公设备家具,应当继续使用,以充分发挥通用办公设备家具的使用效益。
第九条 通用办公设备家具满足下列条件之一,可以申请报废:
(一)已达到规定使用年限或规定技术指标无法使用的;
(二)因损坏无法修复或修复成本较大、无维修价值的;
(三)因设备老化、技术进步,使用成本过高,无继续使用价值的。
报废通用办公设备家具应当经单位内部有关技术部门鉴定。报废办公家具应当经单位内部资产管理部门鉴定。
第十条 报废通用办公设备家具,应当严格按照《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浙财资产〔2010〕1号)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省级行政单位购置通用办公设备家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省级行政单位购置通用办公设备家具,所需经费在部门(单位)公用经费等预算中列支。
新成立单位、新开展大型专项工作等特殊情况需要申请专项经费购置通用办公设备家具的,由省财政厅根据本标准审核后确定。
第十三条 本标准实施前已经超标购置且可以继续使用的资产,可继续使用。待正常报废到标准内时,方可按照本标准规定进行正常更新购置。
第十四条 违反本标准规定超标购置资产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省财政厅将视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市场价格变化等因素,适时更新和调整本标准。
第十六条 本标准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省级行政单位通用办公设备家具购置费预算标准,凡与本标准相抵触的,以本标准为准。
第十七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执行行政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省级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购置通用办公设备家具的,依照本标准执行。其他省级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购置通用办公设备家具的,参照本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本标准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附:1.通用办公设备购置费预算标准 2.办公家具购置费预算标准
通用办公设备、办公家具购置费预算标准
2.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行政复议法律文书(试行)格式的通知 篇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委 (卫生厅局、人口计生委) 、发展改革委、教育厅 (教委) 、财政厅局、中医药局:
为贯彻落实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精神, 进一步加强村卫生室管理, 更好地为农村居民提供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我们制定了《村卫生室管理办法 (试行) 》 (可从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网站下载) 。现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2014年6月3日
村卫生室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村卫生室管理, 明确村卫生室功能定位和服务范围, 保障农村居民获得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 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中医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经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 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并在行政村设置的卫生室 (所、站) 。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村卫生室人员, 包括在村卫生室执业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 (含乡镇执业助理医师) 、乡村医生和护士等人员。
第四条村卫生室是农村公共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是农村医疗卫生服务体系的基础。各地要采取公建民营、政府补助等方式, 支持村卫生室房屋建设、设备购置和正常运转。
第五条国家卫生计生委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指导各地制订村卫生室的设置规划, 并负责全国村卫生室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省、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制订本行政区域内村卫生室的设置规划, 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卫生室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合理规划村卫生室设置,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卫生室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稳妥推进乡村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机构设置规划与建设、人员准入与执业管理、业务、药械和绩效考核等方面加强对村卫生室的规范管理。
第二章功能任务
第七条村卫生室承担与其功能相适应的公共卫生服务、基本医疗服务和上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村卫生室承担行政村的健康教育、预防保健等公共卫生服务, 主要包括:
(一) 承担、参与或协助开展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二) 参与或协助专业公共卫生机构落实重大公共卫生服务;
(三)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布置的其他公共卫生任务。
第九条村卫生室提供的基本医疗服务主要包括:
(一) 疾病的初步诊查和常见病、多发病的基本诊疗以及康复指导、护理服务;
(二) 危急重症病人的初步现场急救和转诊服务;
(三) 传染病和疑似传染病人的转诊;
(四)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基本医疗服务。
除为挽救患者生命而实施的急救性外科止血、小伤口处置外, 村卫生室原则上不得提供以下服务:
(一) 手术、住院和分娩服务;
(二) 与其功能不相适应的医疗服务;
(三)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明确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医疗服务。
第十条村卫生室承担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卫生计生政策和知识宣传, 信息收集上报, 协助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政策宣传和筹资等工作。
第十一条村卫生室应当提供与其功能相适应的中医药 (民族医药) 服务及计生药具药品服务。
第三章机构设置与审批
第十二条村卫生室设置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 符合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新农村建设规划;
(二) 统筹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农村居民卫生服务需求、服务人口、地理交通条件等因素, 方便群众就医;
(三) 综合利用农村卫生资源, 优化卫生资源配置;
(四) 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达到《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要求。
第十三条原则上一个行政村设置一所村卫生室, 人口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行政村可酌情增设;人口较少或面积较小的行政村, 可与相邻行政村联合设置村卫生室。乡镇卫生院所在地的行政村原则上可不设村卫生室。
第十四条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村卫生室的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等有关事项。
第十五条村卫生室登记的诊疗科目为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和中医科 (民族医学科) 。村卫生室原则上不得登记其他诊疗科目。
第十六条村卫生室的命名原则是:乡镇名+行政村名+卫生室 (所、站) 。如一个行政村设立多个村卫生室, 可在村卫生室前增加识别名。村卫生室不得使用或加挂其他类别医疗机构的名称。
第十七条村卫生室房屋建设规模不低于60平方米, 服务人口多的应当适当调增建筑面积。村卫生室至少设有诊室、治疗室、公共卫生室和药房。经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核准, 开展静脉给药服务项目的增设观察室, 根据需要设立值班室, 鼓励有条件的设立康复室。
村卫生室不得设置手术室、制剂室、产房和住院病床。
第十八条村卫生室设备配置要按照满足农村居民基本医疗卫生服务需求的原则, 根据省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有关规定予以配备。
第十九条村卫生室应当按照医疗机构校验管理的相关规定定期向登记机关申请校验。
第四章人员配备与管理
第二十条根据辖区服务人口、农村居民医疗卫生服务现状和预期需求以及地理条件等因素, 原则上按照每千服务人口不低于1名的比例配备村卫生室人员。具体标准由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制订。
第二十一条在村卫生室从事预防、保健和医疗服务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二十二条政府举办的村卫生室要按照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 聘用职业道德好和业务能力强的人员到村卫生室执业。鼓励有条件的地方由乡镇卫生院派驻医师到村卫生室执业。
第二十三条建立村卫生室人员培训制度。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织制订村卫生室人员培训规划。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采取临床进修、集中培训、远程教育、对口帮扶等多种方式, 保证村卫生室人员每年至少接受两次免费岗位技能培训, 累计培训时间不低于两周, 培训内容应当与村卫生室日常工作相适应。
第二十四条鼓励在岗村卫生室人员接受医学学历继续教育, 促进乡村医生向执业 (助理) 医师转化。有条件的地方要制订优惠政策, 吸引执业 (助理) 医师和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医学类专业毕业生到村卫生室工作, 并对其进行业务培训。
第二十五条探索乡村医生后备人才培养模式。地方卫生计生、教育行政部门要结合实际, 从本地选拔综合素质好、具有培养潜质的青年后备人员到医学院校定向培养, 也可选拔、招聘符合条件的医学类专业毕业生直接接受毕业后培训, 取得相应执业资格后到村卫生室执业。
第二十六条村卫生室人员要加强医德医风建设, 严格遵守医务人员医德规范和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行为规范。
第二十七条村卫生室要有明显禁烟标识, 室内禁止吸烟。服务标识规范、醒目, 就医环境美化、绿化、整洁、温馨。村卫生室人员着装规范, 主动、热情、周到、文明服务。
第二十八条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织或委托乡镇卫生院对村卫生室实行定期绩效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相应的财政补助资金发放、人员奖惩和村卫生室人员执业再注册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结合养老保险制度的建立健全和村卫生室人员考核工作的开展, 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逐步建立村卫生室人员的到龄退出和考核不合格退出机制。
第五章业务管理
第三十条村卫生室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严格执行诊疗规范、操作规程等技术规范, 加强医疗质量与安全管理。
第三十一条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建立健全村卫生室的医疗质量管理、医疗安全、人员岗位责任、定期在岗培训、门诊登记、法定传染病疫情报告、食源性疾病或疑似病例信息报告、医疗废物管理、医源性感染管理、免疫规划工作管理、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服务管理、妇幼保健工作管理以及财务、药品、档案、信息管理等有关规章制度。
第三十二条村卫生室在许可的执业范围内, 使用适宜技术、适宜设备和按规定配备使用的基本药物为农村居民提供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不得超范围执业。鼓励村卫生室人员学习中医药知识, 运用中医药技术和方法防治疾病。
第三十三条纳入基本药物制度实施范围内的村卫生室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基本药物, 实施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和零差率销售。村卫生室建立真实完整的药品购销、验收记录。
第三十四条村卫生室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并经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核准后方可提供静脉给药服务:
(一) 具备独立的静脉给药观察室及观察床;
(二) 配备常用的抢救药品、设备及供氧设施;
(三) 具备静脉药品配置的条件;
(四) 开展静脉给药服务的村卫生室人员应当具备预防和处理输液反应的救护措施和急救能力;
(五) 开展抗菌药物静脉给药业务的, 应当符合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相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按照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和国家有关规定, 由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为预防接种单位的村卫生室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 村卫生室人员经过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织的预防接种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二) 具有符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的冷藏设施、设备和冷藏保管制度;
(三) 自觉接受所在地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技术指导, 所在地乡镇卫生院的督导、人员培训和对冷链设备使用管理的指导。
第三十六条建立健全例会制度, 乡镇卫生院每月至少组织辖区内村卫生室人员召开一次例会, 包括以下内容:
(一) 村卫生室人员汇报本村卫生室上月基本医疗和公共卫生工作情况, 报送相关信息报表, 提出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合理化建议;
(二) 乡镇卫生院汇总各村卫生室工作情况, 对村卫生室人员反映的问题予以协调解决, 必要时向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告;
(三) 乡镇卫生院对村卫生室人员开展业务和卫生政策等方面的培训;
(四) 乡镇卫生院传达有关卫生政策, 并部署当月工作。
第三十七条村卫生室医疗废物、污水处理设施应当符合《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加强村卫生室信息化建设, 支持村卫生室以信息化技术管理农村居民健康档案、接受远程医学教育、开展远程医疗咨询、进行医院感染暴发信息报告、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药费用即时结报、实行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统一的电子票据和处方笺等工作。
第三十九条村卫生室与村计生专干、乡镇卫生院、乡镇计生办之间要及时通报人口出生、妊娠、避孕等个案信息。
第六章财务管理
第四十条在乡镇卫生院指导下, 村卫生室应当做好医疗业务收支记录以及资产登记等工作。
第四十一条在不增加农村居民个人负担的基础上,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会同财政、物价等部门, 合理制订村卫生室的一般诊疗费标准以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支付标准和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村卫生室要主动公开医疗服务和药品收费项目及价格, 并将药品品种和购销价格在村卫生室醒目位置进行公示, 做到收费有单据、账目有记录、支出有凭证。
第七章保障措施
第四十三条不得挤占、截留或挪用村卫生室补偿经费和建设资金, 确保专款专用。严禁任何部门以任何名义向村卫生室收取、摊派国家规定之外的费用。
第四十四条建立健全村卫生室补偿机制和绩效考核制度, 保证村卫生室人员的合理待遇:
(一) 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明确应当由村卫生室提供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具体内容, 并合理核定其任务量, 考核后按其实际工作量, 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将相应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拨付给村卫生室;
(二) 将符合条件的村卫生室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 并将村卫生室收取的一般诊疗费和使用的基本药物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支付范围;
(三) 村卫生室实行基本药物制度后, 各地要采取专项补助的方式对村卫生室人员给予定额补偿, 补助水平与对当地村干部的补助水平相衔接, 具体补偿政策由各省 (区、市) 结合实际制订;
(四) 鼓励各地提高对服务年限长和在偏远、条件艰苦地区执业的村卫生室人员的补助水平。
上述经费应当在每年年初预拨一定比例, 绩效考核合格后结算。
第四十五条各地应当在房屋建设、设备购置、配套设施等方面对村卫生室建设给予支持。由政府或集体建设的村卫生室, 建设用地应当由当地政府无偿划拨, 村卫生室建成后由村委会或政府举办的乡镇卫生院管理。
第四十六条支持村卫生室人员按规定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按规定领取养老金。鼓励有条件的地方采取多种方式适当提高村卫生室人员养老待遇。
第四十七条各地要将完善村卫生室基础设施建设、公共卫生服务经费和村卫生室人员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补助等方面所需资金纳入财政年度预算, 并确保及时足额拨付到位。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村卫生室及其医务人员在执业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县级及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四十九条村卫生室及其医务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五十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 制订实施细则。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由国家卫生计生委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财政部、国家中医药局负责解释。
3.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行政复议法律文书(试行)格式的通知 篇三
(2003年1月9日 法发[200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推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贯彻施行,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02年11月25日第1258次会议讨论通过《<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文书样式(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如存在问题,望及时报告我院。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文书样式(试行)
目录
1.应诉通知书 2.举证通知书
3.准许延长举证期限申请通知书
4.不予准许延长举证期限申请通知书
5.准许/不予准许变更举证期限申请通知书 6.因公告送达变更举证期限通知书
7.因追加当事人或第三人参加诉讼变更举证期限通知书 8.二审指定举证期限通知书 9.重新指定举证期限通知书
10.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组织证据交换通知书
11.人民法院依职权组织交换证据通知书 12.不予准许交换证据申请通知书
13.准许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申请通知书
14.不予准许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申请决定书
15.复议决定书(驳回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复议申请)16.复议决定书(撤销原决定)17.证据保全担保通知书 18.证据保全裁定书
19.驳回证据保全申请通知书 20.准许重新鉴定申请通知书
21.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申请通知书 22.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申请通知书
23.不予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申请通知书
24.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通知书 25.人民法院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作证通知书
26.人民法院准许具有专门知识人员出庭协助质证的申请通知书 27.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申请通知书 28.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通知书 29.对新的证据提出意见或举证通知书
30.程序转换通知书。
31.证据收据
×××人民法院
应诉通知书
(××××)×××字第××号 ×××:
本院已受理×××(原告或者上诉人的姓名或名称)诉你方×××(案由)纠纷一案,现发送×诉状副本一份,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有权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等规定的诉讼权利,同时必须遵守诉讼秩序,履行诉讼义务。
二、你方应当在收到×诉状之日起十五日(涉外案件为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一式×份。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诉讼的,应当提交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资格证明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自然人参加诉讼的,应当提交身份证明。
四、需要委托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应当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年××月××日
(院印)
格式之一的说明
本通知书送达被告或者被上诉人。×××人民法院
举证通知书
(××××)×××字第××号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现将有关举证事项通知如下:
一、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或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并应对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三、申请鉴定,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四、你方申请证人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的十日①(注①:适用简易程序的,当事人申请的时间可以不受十日的限制。)前向本院提出申请。
五、申请证据保全,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的七日②(注②:适用简易程序的,当事人申请的时间可以不受七日的限制。)前提出,本院可根据情况要求你方提供相应的担 保。
六、你方在收到本通知书后,可以与对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后,向本院申请认可。
你方与对方当事人未能协商一致,或者未申请本院认可,或本院不予认可的,你方应当于××××年××月××日前向本院提交证据。
七、你方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延期举证。
八、你方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规定的,视为你方放弃举证权利。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之一的,你方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的七日前书面申请本院调查收集证据。
附:
1.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四条或者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情形的,审判人员可以针对不同案件情况填写。
2.如当事人可能提供域外形成的证据的,审判人员应当根据《证据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填写相关内容。
3.„„(审判人员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指定当事人提供与本案有关的证据)
××××年××月×××日
(院印)
样式之二的说明
本通知书适用于一审诉讼程序。
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时,应当指定举证期限后满的时间。后收到通知书的一方当事人举证期限不足30日的,自其收到通知书起第31日为举证期限后满的时间。×××人民法院
通知书
(准许延长举证期限申请)
(××××)×××字第××号 ×××:
你方与××××(对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案由)纠纷一案,×××(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于××××年××月××日以„„(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理由),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确有困难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举证。
经审查,×××(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的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延长本案举证期限至××××年××月××日。
××××年××月××日
(院印)
样式之三的说明
①本通知书适用于《证据规定》第三十六条的情形。
②延长举证期限系延长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而非仅针对一方当事人。本通知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人民法院
通知书
(不予准许延长举证期限申请)
(××××)×××字第××号 ×××:
你方与××××(对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案由)纠纷一案,×××(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于××××年××月××日以„„(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理由),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确有困难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举证。
经审查,×××(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理由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年××月××日
(院印)
样式之四的说明
①本通知书适用于《证据规定》第三十六条的情形。
②本通知书送达申请人。本通知书的内容,人民法院可以口头方式告知申请人,并记入笔录,由当事人或代理人签名。×××人民法院
通知书
(准许/不予准许当事人变更举证期限申请)
(××××)×××字第××号 ×××:
你方与××××(对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案由)纠纷一案,本院于××××年××月××日向你方发出举证通知书,指定你方于××××年××月××日前向本院提交证据。现你方与×××(对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协商确定双方于××××年××月××日前完成举证,并向本院申请认可。
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或“不予准许”)。
××××年××月××日
(院印)
样式之五的说明
准许的通知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不予准许的通知书,人民法院可以口头方式告知申请人,并记入笔录,由当事人或代理人签名。×××人民法院
通知书
(因公告送达变更举证期限)
(××××)×××字第××号 ×××:
你方与××××(对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案由)纠纷一案,因„„(根据案件涉及的“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具体情况填写),本院现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本案举证期限届满之日变更至××××年××月××日。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年××月××日
(院印)
样式之六的说明
①变更后的举证期限后满日应自公告期后满之日起不少于30日。
②本通知书送达公告送达的受送达人之外的当事人。
×××人民法院
通知书
(因追加当事人或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参加诉讼变更举证期限)
(××××)×××字第××号 ×××:
你方与××××(对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案由)纠纷一案,因„„(根据案件涉及的“追加当事人”或者“××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具体情况填写,并应当写明追加的当事人的名称及诉讼地位),本院决定本案举证期限届满之日变更至××××年××月××日。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年××月××日
(院印)
样式之七的说明
本通知书送达被追加人之外的各方当事人。×××人民法院
通知书
(二审指定举证期限)
(××××)×××字第××号
×××:
本院已受理你方与××××(对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案由)纠纷上诉一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你方如有新的证据,可以与对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后,向本院申请认可;未能协商一致,或者未申请本院认可,或者本院不予认可的,你方应当在××××年××月××日前提交有关证据。逾期提交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年××月××日
(院印)
样式之八的说明
①本通知书适用于二审指定单证期限的情形。
②人民法院指定的二审举证期限,不受《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不得少于30日”的限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指定。
③本通知书送达双方当事人。×××人民法院
通知书
(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字第××号 ×××:
你方与××××(对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案由)纠纷一案,×××(提出变更诉讼请求或反诉的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已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可根据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具体情况填写。适用《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情形的,应当表述为“×××经本院告知已变更诉讼请求”)。
你方应当于××××年××月××日前向本院提交证据。逾期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年××月××日
(院印)
样式之九的说明
①本通知书适用于《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和第三十五条的情形。
②本通知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人民法院
通知书
(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组织证据交换)
(××××)×××字第××号 ×××:
你方与××××(对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案由)纠纷一案,经×××(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申请,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决定组织当事人于××××年××月××日××时××分交换证据,你方应准时到×××(证据交换的地点)参加。证据交换之日举证期限届满,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年××月××日
(院印)
样式之十的说明
①本通知书适用于《证据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情形。
②本通知书送达双方当事人。×××人民法院
通知书
(人民法院依职权组织证据交换)
(××××)×××字第××号
×××:
你方与××××(对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案由)纠纷一案,由于„„(由审判人员根据案件证据较多或复杂疑难的具体情况填写),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再次组织证据交换的,应当依据《证据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决定组织当事人于××××年××月 ××日××时××分交换证据,你方应准时到××(证据交换的地点)参加。证据交换之日举证期限届满,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年××月××日
(院印)
样式之十一的说明
①本通知书适用于《证据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和第四十条的情形。
②本通知书送达双方当事人。×××人民法院
通知书
(不予准许证据交换申请)
(××××)×××字第××号 ×××:
你方因与××××(对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案由)纠纷一案,于××××年××月××日向本院申请庭前交换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写明不予准许的理由)。对你方的申请,本院决定不予准许。
××××年××月××日
(院印)
样式之十二的说明
①本通知书适用于《证据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情形。
②本通知书送达申请人。本通知书内容,审判人员可口头告知当事人,并记入笔录,由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签字。×××人民法院
通知书
(准许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字第××号 ×××:
你方与××××(对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案由)纠纷一案,×××(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于××××年××月 ××日向本院申请调查收集„„(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名称)。
经审查,你方的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 定,本院予以准许。
××××年××月××日
(院印)
样式之十三的说明
①本通知书送达申请方。
②本通知书的内容,人民法院可以口头告知当事人,并记入笔录,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
×××人民法院
决定书
(不予准许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字第××号 ×××:
你方因与××××(对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案由)纠纷一案,于××××年××月××日向本院申请调查收集„„(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名称)。
经审查,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申请的理由)。你方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可根据情况以第十八条或者第十九条为依据)的规定,本院决定不予准许。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的次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
××××年××月××日
(院印)
样式之十四的说明
本决定书送达申请人。×××人民法院
复议决定书
(驳回不予准许调查收集证据申请的复议)
(××××)×××字第××号 ×××:
你方不服本院(××××)×××字第××号不予准许调查收集证据申请的决定,于××××年××月××日向本院申请复议。提出:„„(当事人申请复议的请求和理由)。
经审查,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作出复议决定的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维持原决定。
××××年××月××日
(院印)
样式之十五的说明
本决定书送达申请人。×××人民法院
复议决定书
(撤销原决定)
(××××)×××字第××号 ×××:
×××不服本院(××××)×××字第××号不予准许调查收集证据申请的决定,于××××年××月××日向本院申请复议。提出:„„(申请复议的请求和理由)。
经审查,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作出复议决定的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年××月××日(××××)×××字第××号决定;
二、准许×××(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于××××年××月××日向本院提出的调查收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名称)的申请。
本决定书送达申请人。×××人民法院
××××年××月××日
(院印)样式之十六的说明
通知书
(证据保全担保)
(××××)×××字第××号
×××:
你方因与××××(对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案由)纠纷一案,于××××年××月××日向本院提出关于„„(当事人申请保全的证据名称)证据保全的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你方应当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日内提供„„(具体的担保方式。采取何种担保形式,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指定)作为担保。逾期不提供担保的,视为放弃申请。
××××年××月××日
(院印)
样式之十七的说明
本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证据保全用)
(××××)×××字第××号
申请人„„(姓名或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
被申请人„„(姓名或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
本院在审理×××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案由)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于××××年××月××日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请求„„(当 事人申请对何证据采取何种保全方法,当事人提供担保的,也应当写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作出证据保全裁定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保全的证据名称、数量等情况及保全方法)。
审判长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审判员(或独任审判员)
审判员
××××年××月××日
(院印)
书记员
样式之十八的说明
本裁定书应当送达申请人以及所涉及的各方当事人或相关的第三人。×××人民法院
通知书
(驳回证据保全申请)
(××××)×××字第××号 ×××:
你方因与×××(对方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及案由)纠纷一案中,于××××年××月××日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请求„„(当事人申请对何证据采取何种保全方法,当事人提供担保的,也应当写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作出决定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有其他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可援引)的规定,本院决定驳回你方的证据保全申请。
××××年××月××日
(院印)
样式之十九的说明
本通知书送达申请人。通知书内容可以口头方式告知当事人,并记入笔录,由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签字。×××人民法院
通知书
(准许重新鉴定申请)
(××××)×××字第××号 ×××:
×××(申请重新鉴定的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因与×××(对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案由)纠纷一案,对××院委托×××(鉴定机构的名称或者鉴定人员的姓名)所作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并于××××年××月××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查,×××(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的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年××月××日
(院印)
样式之二十的说明
①本通知书适用于《证据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②本通知书送达各方当事人。通知书的内容,审判人员可以当庭以口头方式告知当事人,并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签字。×××人民法院
通知书
(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申请)
(××××)×××字第××号 ×××:
你方因与×××(对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案由)纠纷一案,对××(原委托鉴定的人民法院名称)院委托××(原鉴定机构的名称或者鉴定人员的姓名)所作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并于××××年××月××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查,„„(不予准许当事人重新鉴定申请的理由),你方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年××月××日
(院印)
样式之二十一的说明
①本通知书适用于《证据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②本通知书送达申请人。通知书的内容,审判人员可以口头方式告知申请人,并记入笔录,由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签字。×××人民法院
通知书
(准许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字第××号 ×××:
你方因与×××(对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案由)纠纷一案,于××××年××月××日向本院申请证人×××(证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出庭就„„(证人作证的事项)事项陈述证言。
经审查,你方的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年××月××日
(院印)
样式之二十二的说明
①本通知书适用于《证据规定》第五十四条的情形。
②本通知书送达申请方,但有关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应当记入证据目录或证据收据。
×××人民法院
通知书
(不予准许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字第××号 ×××:
你方因与×××(对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纠纷一案,于××××年××月××日向本院申请证人×××(证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出庭就„„(证人作证的事项)事项陈述证言。经审查,„„(不予准许当事人申请的理由),本院不予准许。
××××年××月××日
(院印)
样式之二十三的说明
①本通知书适用于《证据规定》第五十四条的情形。
②本通知书送达申请人。通知书的内容,审判人员可口头告知申请人,并记入笔录,由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签字。×××人民法院
通知书
(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字第××号 ×××:
×××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案由)纠纷一案,×××(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向本院申请你(单位作为证人的,可填写“你单位”)出庭作证,并已经本院准许。你(单位作为证人的,可填写“你单位”)应于××××年××月××日××时××分携带有效身份证明到××(证人作证的地点)出席法庭审理(证人出席证据交换陈述证言的,可表述为“证据交换”),陈述证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
二、证人应当客观陈述亲身感知的事实,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证人不得宣读事先准备的书面证言。
三、证人应当如实作证,并如实回答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作伪证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证人不得旁听法庭审理,不得与当事人和其他证人交换意见。
五、证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年××月××日
(院印)
样式之二十四的说明
①本通知书适用于《证据规定》第五十四条的情形。
②本通知书送达证人。×××人民法院
通知书
(人民法院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字第××号 ×××:
×××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案由)纠纷一案,本院现通知你(单位作为证人的,可填写“你单位”)作为证人,就„„(证人作证的事项)事项出庭陈述证言。你(单位作为证人的,可填写“你单位”)应于××××年××月××日××时××分携带有效身份证明到××(证人作证的地点)出席法庭审理(证人出席证据交换陈述证言的,可表述为“证据交换”),陈述证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
二、证人应当客观陈述亲身感知的事实,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证人不得宣读事先准备的书面证言。
三、证人应当如实作证,并如实回答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作伪证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证人不得旁听法庭审理,不得与当事人和其他证人交换意见。
五、证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年××月××日
(院印)
样式之二十五的说明
①本通知书适用于人民法院依职权传唤证人出庭作证情形。
②本通知书送达证人。×××人民法院
通知书
(准许具有专门知识人员出庭协助质证的申请)
(××××)×××字第××号 ×××:
你方与×××(对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案由)纠纷一案,×××(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的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于××××年××月××日向本院申请×××(当事人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的姓名)作为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协助质证的事项)事项协助质证。经审查,×××(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的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的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年××月××日
(院印)
样式之二十六的说明
①本通知书适用于《证据规定》第六十一条的情形。
②为程序公正考虑,此通知书送达双方当事人。×××人民法院
通知书
(不予准许具有专门知识人员出庭协助质证的申请)
(××××)×××字第××号 ×××:
你方因与×××(对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案由)纠纷一案,于××××年××月××日向本院申请×××(当事人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的姓名)作为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协助质证的事项)事项协助质证。经审查,你方的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写明不予准许的理由),本院不予准许。
××××年××月××日
(院印)
样式之二十七的说明
①本通知书适用于《证据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②本通知书送达申请人。通知书内容,审判人员可口头告知申请人,并记入笔录,由申请人或者代理人签字。
×××人民法院
通知书
(具有专门知识人员出庭协助质证)
(××××)×××字第××号 ×××:
×××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案由)纠纷一案,×××(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的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向本院申请你作为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本案涉及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协助质证的具体的专门性问题)问题协助其质证。本院经审查已准许×××(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的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的申请。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你应当于××××年××月××日××时××分携带有效身份证明到××(法庭审理的地点)出席法庭审理。
二、你应当遵守法庭秩序,服从审判人员指挥,不得参与本案与„„(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协助质证的具体的专门性问题)问题无关的诉讼活动。
三、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你进行询问。经人民法院准许,你可以与对方当事人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协助质证的具体的专门性问题)问题进行对质。
四、你在法庭上可以就„„(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协助质证的具体的专门性问题)问 题对鉴定人进行询问。
××××年××月××日
(院印)
样式之二十八的说明
①本通知书适用于《证据规定》第六十一条的情形。
②本通知书送达出庭协助质证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人民法院
通知书
(对新的证据提出意见或者举证)
(××××)×××字第××号
×××:
你方与×××(对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案由)纠纷一案,×××(主张新的证据的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向本院提交了新的证据:„„(新的证据的名称)。你方应当在 ××××年××月××日前针对该项新的证据提出意见或者举证。逾期提交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年××月××日
(院印)
样式之二十九的说明
①本通知书适用于《证据规定》第四十五条的情形。
②本通知书送达提出新的证据的当事人的对方。
×××人民法院
通知书
(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
(××××)×××字第××号 ×××:
你方与×××(对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案由)纠纷一案,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0条的规定,决定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由 ×××担任审判长,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的举证期限延长至××××年××月××日,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年××月××日
(院印)
样式之三十的说明
①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后,涉及举证期限的变化,由此,在程序转换通知书中应当一并写明有关举证期限的确定。
②本通知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人民法院
证据收据
(××××)×××字第××号
今收到×××(提交证据的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提交的证据„„(单一证据可填写证据名称。如证据较多,可表述为“参见附录”)一式××份。
签收人:×××
××××年××月××日 附录:
┌──┬────┬──┬──┬──────┬────┬──┐ │序号│证据名称│份数│页数│原件/复制件│证明目的│备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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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行政复议法律文书(试行)格式的通知 篇四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情况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办发〔2014〕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情况考核办法(试行)》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14年4月30日
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情况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严格落实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责任,强化监督管理,加快改善空气质量,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大气污染 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3〕37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重点工作部门分工方案的通知》(国办函〔2013〕118 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以下称《大气十条》)实施情况的考核和终期考核。
第三条 考核指标包括空气质量改善目标完成情况和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两个方面。
空气质量改善目标完成情况以各地区细颗粒物(PM2.5)或可吸入颗粒物(PM10)年均浓度下降比例作为考核指标。
京津冀及周边地区(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山东省)、长三角区域(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珠三角区域(广东省广州市、深圳市、珠海市、佛山市、江门市、肇庆市、惠州市、东莞市、中山市等9个城市)、重庆市以PM2.5年均浓度下降比例作为考核指标。其他地区以PM10年均浓度下降比例作为考核指标。
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包括产业结构调整优化、清洁生产、煤炭管理与油品供应、燃煤小锅炉整治、工业大气污染治理、城市扬尘污染控制、机动车污染防治、建筑节能与供热计量、大气污染防治资金投入、大气环境管理等10项指标。
各项指标的定义、考核要求和计分方法等由环境保护部商有关部门另行印发。第四条 考核采用评分法,空气质量改善目标完成情况和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满分均为100分,综合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级。
终期考核和全国除京津冀及周边地区、长三角区域、珠三角区域以外的其他地区的考核,仅考核空气质量改善目标完成情况。
第五条
地方人民政府是《大气十条》实施的责任主体。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依据国家确定的空气质量改善目标,制定本地区《大气十条》实施细则和工作计划,将目标、任务分解到市(地)、县级人民政府,把重点任务落实到相关部门和企业,并确定呼伦贝尔人事考试信息网:http://hlbe.offcn.com/
[键入文字]
空气质量改善目标,合理安排重点任务和治理项目实施进度,明确资 金来源、配套政策、责任部门和保障措施等。
实施细则和工作计划是考核工作的重要依据,要向社会公开,并报送环境保护部。第六条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应按照考核要求,建立工作台账,对《大气十条》实施情况进行自查,并于每年2月底前将上自查报告报送环境保护部,抄送发展改革 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能源局。自查报告应包括空气质量改善、重点工作任务、治理项目进展及资金投入等情况。
第七条 考核工作由环境保护部会同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能源局等部门负责,考核结果于每年5月底前报告国务院。
第八条
考核结果经国务院审定后向社会公开,并交由干部主管部门按照《关于建立促进科学发展的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评价机制的意见》、《地方党政领导班子和 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办法(试行)》、《关于改进地方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工作的通知》、《关于开展政府绩效管理试点工作的意见》等规定,作为 对各地区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中央财政将考核结果作为安排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的重要依据,对考核结果优秀的将加大支持力度,不合格的将予以适当扣减。
第九条
对未通过考核的地区,由环境保护部会同组织部门、监察机关等部门约谈省(区、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有关负责人,提出整改意见,予以督促,并暂停该 地区有关责任城市新增大气污染物排放建设项目(民生项目与节能减排项目除外)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取消国家授予的环境保护荣誉称号。
对未通过终期考核的地区,除暂停该地区所有新增大气污染物排放建设项目(民生项目与节能减排项目除外)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外,要加大问责力度,必要时由国务院领导同志约谈省(区、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
第十条 在考核中发现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其考核结果确定为不合格,并按照《大气十条》有关规定由监察机关依法依纪严肃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各自实际情况,对本地区《大气十条》实施情况开展考核。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
5.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行政复议法律文书(试行)格式的通知 篇五
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黑基药办发〔2010〕10号
各市(行署)医改办:
根据卫生部等九部委制定的《关于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规定,省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制定了《黑龙江省基本药物配送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反馈给省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办公室。
附件:《黑龙江省基本药物配送管理办法(试行)》
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
附件:
黑龙江省基本药物配送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举办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政府办基层医疗机构(乡镇医疗机构)统一招标采购国家基本药物目录药品(以简称药品)的管理和监督,确保配送药品的质量、数量、方便、快捷。根据《关于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实施意见》,结合我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医疗机构药品配送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行政区划内政府举办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乡镇医疗机构和基本药物配送企业。
第三条 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乡镇医疗机构统一招标采购药品实行配送企业负责配送到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的配送模式。
第二章 配送企业资质及遴选
第四条 配送企业的资质条件
1、取得药品经营许可、通过GSP认证;
2、拥有与配送业务相适应的仓储、运输设施设备,企业注册和物流设施位于申报配送的地区优先考虑;
3、具备现代医药物流及配套计算机信息系统,有较强的药品配送响应能力,能保证本区域基本药物及时供应;
4、连续三年在本市药品经营行业中,经营规模、销售额、利税率、资产负债率等综合指标位居同行业前列;
5、近年来未发生药品质量事故,无药品GSP跟踪或飞行检查不合格情况,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
第五条 配送企业的遴选,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工商、药监等部门对配送企业资质进行审核,通过审核的配送企业名单在黑龙江省政府采购网站公布;实施基本药物制度试点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可登录黑龙江省政府采购网()药品采购平台,在已通过资质审核的基本药物配送企业中遴选一家配送企业为本行政区域内唯一的基本药物配送企业,确定的药品配送企业承担该区域内的基本药物统一配送任务,并建立组织机构、制度、职责、过程管理、设施设备和配送服务平台等方面的质量管理体系,确保配送环节有效运行,对配送的药品质量负责。鼓励非试点地区的县(市、区)参照本办法进行基本药物配送,其他各级医疗机构使用基本药物也必须由已通过审核的配送企业配送。
第六条 经省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同意,乡镇卫生院可接受配送企业委托负责辖区村卫生室的药品配送供应工作。
第三章 配送企业职责
第七条 建立横跨配送区域,覆盖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乡村医疗机构的集约化药品统一配送服务体系,形成县(市、区)、乡、村三级配送服务网络,实现中标药品统一采购、统一配送的目标,满足城乡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多元化的药品配送需求。
第八条 搭建“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药品配送网络服务信息平台,随时沟通与医疗机构、中标企业之间的药品供需信息。
第九条 建立配送药品质量体系,设置企业质量管理机构,制定质量管理制度,对配送药品质量负全责。
第十条 配送企业必须严格履行合同,不得从中标生产企业以外的供货渠道采购中标药品。配送企业不得将中标药品再次委托其它企业配送。
第十一条 建立快速、高效、反应灵敏、灵活多样的配送机制,保证配送及时快捷、安全可靠,保障临床用药需求。城市和乡村急救药品分别于2-4小时送到,一般药品分别于12-24小时送到,节假日照常配送。
第十二条 对国家实行特殊管理,不实行统一招标采购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暂不实行统一招标采购的中药材和中药饮片;尚未纳入统一招标采购目录新研制的药品和临床用量较小、价格低廉、临床不易滥用以及临床需要的急救药品要建立采购储备,满足医疗机构需求。
第十三条 收集配送药品的不良反应情况,并按规定及时报有关部门。
第十四条 建立配送服务质量信息反馈制度,听取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意见和建议,及时纠正配送环节存在的问题。
第四章 配送药品一体化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分级管理,逐级负责”的原则,对辖区内中标药品配送使用实行一体化管理。
第十六条 一体化药品管理的主要内容:
(一)统一用药目录:严格按照《国家基本药物目录》2009年版(基层部分)统一招标采购配送和配备药品。
(二)统一价格: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医疗机构实行零利润销售,让群众用上低价放心药。
(三)统一配送:严格由已经选定的配送企业统一配送,严格购进中标企业的中标品种,严格依据医疗机构提供的用药计划及时配送。
(四)统一制度:建立药品采购管理、使用制度和处方使用制度。
第五章 配送企业质量管理
第十七条 成立质量管理领导机构,加强质量管理,依法履行职能。
第十八条 具有相关法律法规和药学专业知识的负人,其负责人和从业人员须通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培训合格,方可上岗;并定期进行法律法规、药学专业和职业道德教育培训,建立档案。
第十九条 每年应组织直接接触药品的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患有精神病、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疾病的从业人员,应调离直接接触药品的岗位。
第二十条 需异地设立库房,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按下列条件审查验收。
1、仓储面积不得小于200m2,库房内地面、墙壁、顶棚光洁、平整,门窗结构严密;
2、具有避光、通风、排水及保证储存药品质量的设施设备;
3、具有防尘、防潮、防霉、防污染以及防虫、防鼠、防蝇和防鸟等设施;
4、具有符合安全用电要求的照明设施;
5、具有适宜拆零及拼箱发货的工作场所和包装物料等的储存场所及设施。
6、库区地面平整,无积水和杂草,无污染源。
第二十一条 应向中标人索取《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GMP或GSP认证证书、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出厂批检验报告、《进口药品注册证》、口岸药品检验报告、企业法人授权委托书及票据等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严把药品质量关,对出入库药品的包装、标签、说明书以及有关要求的证明文件逐一检查,并做好验收复核记录,由验收复核人员签名。验收复核记录内容包括药品的品名(通用名)、剂型、规格、数量、批准文号、生产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中标单位、药品质量检验报告等内容。验收复核记录应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1年,但不得少于3年。
第二十三条 按《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对在库药品进行养护和检查,并做好养护记录。
第二十四条 使用药品专用运输工具配送药品,对有特殊温度要求的药品,应采取相应的措施保证药品质量。
第二十五条 对配送过程中出现的药品质量问题及投诉举报,做好记录、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及时处理,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章 配送服务费用
第二十六条 配送企业必须严格执行省物价局核定的基本药物统一招标采购价格,配送费为药品中标价格的6-8%。
第七章 配送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卫生、纠风、物价、药监、工商部门要严格执行《关于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实施意见》和《黑龙江省基本药物集中采购配送实施方案》的有关规定,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罚。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中标药品和供货渠道的监管,以确保从配送企业购进中标企业的合法药品,并加大行政监督和药品抽检,确保药品质量。
第二十八条 各级物价部门应加强对中标药品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管,确保统一招标采购价格政策的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中标药品采购使用的监管,同时建立配送企业的信用评价制度,各级医疗机构应向卫生行政部门反馈配送信息。
第三十条 违法违规行为及处理:
配送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情节较轻的给予挂网警告;情节较重的列入不良记录、取消配送资格。对涉嫌违法的,移交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1、在采购活动中提供虚假证明文件;
2、不供货、不足量供货、不及时供货或仅对部分医疗卫生机构供货的;
3、以非中标(入围)品种替代中标(入围)品种配送,提供不合格的药品;
4、不按规定购货、开具销售发票;
5、不按规定进行网上配送活动(包括采购单响应、配送、退换货等);
6、配送处理时未在网上填写供货药品的批号及有效期等;
7、向采购人提供各种“回扣”“违反规定的赞助”以及向科室和个人提供“开单提成费”等违纪违规行为;
8、经有关部门认定的其它违约违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建立药品配送企业基本药物配送积分考核制度。在一个采购周期内,对药品配送企业配送基本药物情况进行积分考核,积分考核达90分及以上为合格,90分以下为不合格。凡积分考核不合格的药品经营企业,三年内不得参与黑龙江省基本药物的配送工作。
第三十二条 药品配送企业积分考核的内容及标准:
(一)具有满足医疗卫生机构临床用药需求的供应能力,能及时组织货源,保质保量供应医疗卫生机构需要的药品。基本分值30分。
凡医疗卫生机构投诉未按订单要求的品牌和数量进行配送的,每个品规每发生一次,扣3分,扣完为止。
(二)不论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量大小,药品经营企业均应切实做到一般药品不超过24小时,急救用药不超过12小时配送到位,并认真履行相关的伴随服务。少数边远山区的配送时限由医疗机构与配送企业协商解决,并列入购销合同。分值30分。
凡医疗卫生机构投诉未及时配送的,每个品规每发生一次扣3分,扣完为止。
(三)严格执行《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GSP等相关法律法规,按规定存储、运输、销售基本药物。分值20分。
凡被药监部门通报违反上述规定的,每发生一次,扣5分,扣完为止。
(四)对医疗机构网上采购订单及时响应,并及时进行发货确认及到款确认操作。分值20分。
未按规定进行网上确认操作的,每个品规每发生一次扣1分,扣完为止。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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