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登记规划

2024-09-17

不动产登记规划(共9篇)(共9篇)

1.不动产登记规划 篇一

论不动产登记机构错误登记的赔偿责任

摘要: 关于不动产登记机关登记错误的规定,《不动产暂行条例》和《物权法》只是做了原则性的规定,立法机关对这一问题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使得实际操作过程中关于登记错误的处理出现很大的纷争。登记行为的性质应该为行政行为,所产生的责任是国家赔偿责任。我国所采取的审查形式为折衷形式,即不仅要形式审查,对权利人有重大影响的还要进行实质审查,对于登记机关赔偿责任的性质,为了更有利于保障受损害人,应当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对登记错误的赔偿标准,一是要严格按照证据,二是依照损害的程度进行认定。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必须给予赔偿,间接财产损失则不予赔偿。最后结合我国不动产登记的发展现状,建立一套有我国特色的保险救济机制,不能再依赖财政对受损害人进行赔偿。关键字: 不动产登记,登记错误,赔偿责任,赔偿机制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经过不断的讨论﹑征集意见和修改,终于在今年3月1日正式开始实施。该暂行条例在不动产的登记程序、当事人的权利保护和法律责任等方面都作出比较详细、合理和完整的规定,然而在不动产登记过程中登记机构错误登记的赔偿责任这一方面,与原来《物权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相比并没有作出进一步的完善,对于登记机构的性质、赔偿责任的性质、归责原则、赔偿的范围以及救济机制等问题并未明文规定,这种情况下必然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很多用现有法律无法有理有据的解决的问题,诸如登记机构的赔偿责任应为国家赔偿责任,但是其违法性之认定却以侵害民事权利为认定依据等这样的问题应早日解决。在赔偿机制方面,国外的三种模式,即国家负担机制、利用者负担机制和保险机制,三种保障机制各有优势,我国应当深入研究这三种模式,结合我国的社会实际情况,制定出符合我国实情的救济保障机制,使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工作更加完善。

一、登记行为概述

不动产登记是依赖登记机关的公信力,在不动产的市场经济活动中对不动产的权利进行确认,当事人则是因为信赖不动产登记簿而从事交易行为。如果不动产登记机构在登记过程中发生错误就会使不动产的交易基础产生错误,这样会使不动产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的财产权利很有可能会被侵害,不动产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就会追究登记机关的责任问题。要讨论登记机构登记错误的赔偿责任,首先就要明确界定登记错误的性质究竟是什么,其次要讨论登记机关的审查权限,《物权法》的第二章第二节主要是关于这两个问题的规定,在弄清楚这两个问题后,再定义登记错误的概念就变得简单了。

(一)登记行为的性质

关于登记行为的性质,目前主要的学说观点有两个: 1.民事行为。民事行为是指认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基础作出的能够产生权利义务的行为。该观点认为登记是由不动产权利人基于自己的意思表示将不动产交由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登记是对物权的公示,并不是物权的创设行为。因此登记行为是民事行为。从请求权角度考虑,不动产权利人享有登记请求权。将登记行为界定为民事行为,是最大程度的尊重私权利,使民事活动尽量减少行政权利的介入,营造一个更加自由的市场经济活动,使当事人能够依照自己的意愿从事市场经济活动,而不是再像计划经济那样,由政府控制公民的经济活动。再者,将登记行为界定为民事行为,是从不动产权利人角度对登记行为做的界定,登记仅仅是对物权的公示,并不会产生物权,而事实上物权始于不动产权利人向登记机关提出登记请求,登记请求权也属于请求权,而请求权属于在民法中讨论的范围,所以应将登记行为认定为民事行为。

2.具体行政行为。该观点认为登记行为是属于行政行为范畴的行为,登记机关有权根据不动产权利人的申请或依据职权进行登记,并不是民事行为,因其具有职权性和强制性,是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行为,所以登记行为理所当然应该是具体行政行为。不管是遵从民事行为说,还是遵从具体行政行为说,对不动产登记行为的效力,都应当依据其法律性质的不同而区分认识,但现实生活中的做法却并不是这样的,实践操作过程中,行政管理机关将登记视为其职能范围内的职权,所以不动产登记由行政机关甚至可以是事业单位负责。例如有土地管理机关对土地的登记工作进行管理,房屋管理机关对房屋登记工作进行管理。这些做法从名称到内容无不充分体现着很浓烈的行政色彩,并没有体现一丝的民事行为性质,这也就说明了,为什么一发生登记错误的情况,权利受害者就会想到要选择行政诉讼来解决不动产登记错误案件,而不是考虑选择民事诉讼或仲裁。“那么从司法主流观点来讲,还是认为不动产登记行为究其性质而言,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所产生的责任是国家赔偿责任。”

(二)需要明确登记机构的审查权限 审查分为实质审查和形式审查两种模式。形式审查是指登记机关仅从材料的全面性、合法性角度出发考虑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实质审查不仅从材料本身出发,还要通过实地调查等方法最大程度上保证材料的真实性。形式审查审查工作量小,审查效率高,行政机关对真实性把握相对较小。实质审查工作量大,审查效率低,对其真实性却有很大的把握。从《物权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规定来探究,我国采用了一种折衷模式,即对一些不易产生纠纷的材料只进行形式审查,而对容易产生纠纷的材料不仅要进行形式审查,还要进行实质审查,尽可能的减少登记错误的情况发生。采用折衷模式是符合我国国情的。一方面,我国人口基数大,相应的不动产的面积也大,而不动产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有限,如果采取实质审查方式,那将会使不动产登记人员忙的焦头烂额,也无法按时完成登记工作。另一方面,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工作还不够完善,如果只进行形式审查,那么申请人若是提供虚假材料进行申请,那么登记人员将无法鉴定真假,最终造成登记错误。所以结合我国国情,我们采用折衷模式是符合我国发展需要的。

(三)登记错误的概念近年来,因为不动产登记机关的错误登记而引起的行政赔偿案件与日俱增,由于登记机关造成登记错误或登记人员的不负责任等各种原因造成不动产权利人的财产受到损失,但是受损害的权利人想要主张自己的权利却遇到很多的困难,最主要的就是对于登记错误的含义没有一个明确的界定。

通过对登记错误的性质和登记机关的审查权限的讨论,可以得出登记错误的性质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登记机关的审查方式应当采用折衷模式,即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相结合。关于登记错误的含义,学界有三种观点:广义说,狭义说和折衷说。1.广义说

广义说认为,错误登记是指登记簿上所记载的事项与原始事实状态不符的现象。原因行为造成的登记错误属于登记机关的登记错误,所谓原因行为就是在物权的变动中能够使物权发生变化的行为,在不动产登记过程中登记机构的原因行为造成的登记错误,广义说认为就是登记错误。不动产登记完成后,物权发生变动造成的登记错误,广义说认为也是登记机构的登记错误,因为物权发生变化登记机构有义务及时进行更正物权的归属问题。登记机关失误造成的错误毋庸置疑肯定是登记错误,这一点三种学说都是认可的。2.狭义说 该说认为,错误登记是指基于有效地登记原因而为的登记。该学说认为登记错误或者遗漏导致登记簿与其他证明文件有内容上的出入就是登记错误,但是登记错误不包括原因行为所致的错误。认为将原因行为导致的错误也归到登记错误,这就很大程度上加大了登记机关的责任,导致一发生错误就认为是登记错误,然后向登记机关追究责任,这显然是不公平,不合理的。3.折衷说 折衷说涵盖了狭义说上所有错误登记情形,同时折衷说认为登记原因瑕疵所致的错误也包括在内,但是登记机关登记后因为原因行为所导致的的登记错误不包括在内。结合我国国情,采用折衷说是更符合我国不动产登记机关登记错误的赔偿问题的,广义说对于登记错误含义的界定过于宽泛,将原因行为造成的登记错误包含在登记机关的登记错误内,这不合理的加重了登记机关的赔偿责任。狭义说将登记原因瑕疵所致的错误排除在外,这种做法是不合理的,登记机关应当对自己的过失造成的瑕疵登记承担赔偿责任。而折衷模式则全面准确的包含了所有正确的情形。对于登记错误的原因,《物权法》中规定了主要是两方面原因。1.当事人提供了虚假的申请材料,导致登记机关错误登记。2.由于登记机构或登记人员自身的原因。登记机关的过错包括以下几种情况:登记机构在登记过程中发现登记材料有瑕疵却没有实地调查导致错误;没有在规定时间完成登记;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他人合谋,造成交易当事人财产受损;符合登记却故意不予登记,使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登记簿与权属证书的记载不一致,登记机构没有进行更正给他人造成损失;当事人的正当查询登记的请求被无根据的驳回。

二、赔偿责任的性质及其归责原则

(一)性质

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给真正不动产权利人的影响是很大的,目前在我国,房屋、土地等不动产对于大多数人来说,都是其用很多年的拼搏才换来的心血,或者是几代人传下来的财富,如果因为登记机关的登记错误而丧失,却又不能得到相应的赔偿,这对于他们是一个很不小的打击,对于公众的安全感也会降低,对于市场经济的稳定发展也是有很大影响的。要解决这个问题,就要清楚赔偿责任的性质以及归责原则。关于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赔偿责任的性质,目前的主流学说包括以下两种: 1.民事责任说

如杨立新教授就认为这种损害赔偿责任应当属于民事责任,理由有三点:第一,损害赔偿责任的基本性质就是民事责任。只有在民事领域才有损害赔偿责任,在刑事领域称为刑事责任,行政领域称为行政责任,研究损害赔偿责任都是在民法中研究的,所以该种赔偿责任是民事责任。第二,当事人的民事权利被登记机关侵害,就应该用民法的救济途径对当事人进行救济,所以这属于民事赔偿责任问题。第三,《物权法》是民事法律,在民法中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当然是民事责任。2.国家赔偿责任说

梁慧星教授认为因登记机关的过错,使得不动产登记发生错误,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为登记机关的登记错误遭受损害的,登记机关应该依照《国家赔偿法》的相应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为登记错误是因登记机关的行为导致的,登记机关属于行政机关,因行政机关的过错导致当事人的权利受到损害的,依照现有的立法,是属于国家赔偿范围。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赔偿责任应该是国家赔偿责任。登记的主体一方是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在执行行政事务过程中,首先必须对因自己的过错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向受损害人进行赔偿。假设行政机关对自己所造成的损害不进行赔偿,那么行政机关乃至国家的公信力又如何保障呢?不动产权利人因为登记机关的过错或者是其他人的过错导致登记机关错误登记而遭受了损失,行政机关理应赔偿,但是行政机关并不是营利机构,它的资金来源大多数靠的是国家财政的支持,所以行政机关向受损害人支付的损害赔偿金从其根源上看还是国家对受损害人进行的赔偿,而且受损害人一旦其不动产权利受到登记机关侵害后,受损害人立刻想到了提起行政诉讼,将登记机关列为被告告向法院,其目的就是想通过行政诉讼来获得国家赔偿,我国目前还没有建立起一套成体系的不动产登记错误赔偿保障机构,而且登记机关又没有能力自己进行独立赔偿,所以我国目前应该采用的是国家赔偿责任。采用国家赔偿责任,一方面可以使受损害人的权利能够最终得到保障,另一方面,国家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据行政法的相关处罚规定,对造成登记错误的工作人员进行追究责任,一定程度上也是对登记人员的监督和管理。

(二)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主要包括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两种。纵观世界各国,以德、日为代表的国家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只有登记机关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以瑞士、英国和澳大利亚等为代表的国家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主张无论登记机关有无过错,只要在客观上给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我国采用过错责任原则还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我国的学者对此存在很大的争议。胡康生教授认为实践中造成登记错误的原因很多,是没有办法一一例举的,立法若巧妙的用“登记错误”一词,该词描述的不是主动心态,而是一种客观状态,即只要发生登记错误,且给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造了损害,就应该对受损害人进行于损害相当的赔偿,并不去考虑登记机关是否有过错,也就是不以登记机关是否有过错为赔偿的构成要件,这就是无过错责任。朱岩,高圣平,陈鑫教授认为登记机构赔偿责任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因为《物权法》第21条第1款中的造成损害是登记机关的过错造成,而第2款中不是对登记机关的过错追究责任,而是由登记机关先垫付赔偿费用,后向造成登记错误的当事人追偿。

我国应当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不动产登记机关登记错误,给受损害人造成损害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过问登记机构是否有过错,也不过问是因自身原因还是因他人原因,只不过因他人原因造成登记机构登记错误,登记机关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进行追偿。登记机关与受损害人相比,让登记机关举证自己没有过错是一件很容易的事,而且登记机关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也是没用的,因为法律规定及时因申请人的原因造成登记错误,登记机关还是要承担赔偿责任,所以采用过错责任原则是无法解决登记错误的赔偿责任的。让登记机关承担无过错责任原则,如果不是登记机关的责任,登记机关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这样的追责原理才更加有利于纠纷的解决,让受损害人的利益更好的得到保障和救济。

三、赔偿范围问题

赔偿范围问题,是指因登记机关登记错误,必然会给受损害人造成财产方面的损失,受损害人必须有一个要求赔偿的标准,才能有法有据的提出自己的诉讼主张,因此有必要深入讨论哪些损失是登记机关需要赔偿的,哪些损失是登记机关不用负赔偿责任的。通常情况下,登记机关因各种原因造成登记错误,不动产的真正权利人会向登记机关请求更正登记,如果登记机关不能确定是否真的是登记错误了,可以让申请人先申请异议登记,以保障自己的权利状态不继续被侵害,待登记机关查清楚事实真相,若果真发生登记错误,首先登记机关会进行更正登记。更正登记后受损害人仍然有损害的,可以追究登记机关的赔偿责任。在受损害人的损失当中,可以分为直接财产损失和间接财产损失。直接财产损失包括因登记机关登记错误,权利人遭受的财产损害,因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手续费等费用,间接财产损失包括权利人主张的期待利益和租金,营利的减少等损失。而真正需要登记机关赔偿的财产损失是直接财产损失。登记机关造成的登记错误给受损害人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的情形无法具体来罗列的,但是我们可以根据证据来认定,直接财产损失的认定应当参考评估机构的意见。对于财产的价值应该参考受损害时的财产价值。因为在我国,不动产的价值变动是相当大的,如果以诉讼时的财产价值来评估,显然是不公平的。不动产登记机关登记错误,受损害人遭受的财产损失可以归纳总结为以下几种:

(一)不动产物权权利地位的丧失

不动产权利人一旦丧失对不动产的支配权,那么不动产权利人的权利地位也就相应的丧失了,这对不动产权利人的侵害是很严重的。例如王某侵害李某的不动产权利,将不动产登记于自己的名下,然后又转让给善意第三人张某,那么李某就丧失了对该不动产的所有权。登记机关要对李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之后登记机关可以向王某追偿。

(二)因主张权利而支出的费用

受损害人在发现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后,会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而在他主张权利这一过程中必然会因此支出额外的费用,这些费用理应由登记机关支付,因为是由于登记机关的登记错误使得受损害人为此花费了这笔费用。受损害人为维护合法权利而支付的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手续费等都应该包括在内。

(三)可得利益的丧失 前文已述,登记机关因登记错误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需要赔偿,而可得利益并不是现实已发生的,是受损害人将来可能得到的财产利益,这种利益的取得具有不确定性,受损害人无法确保这些利益自己在将来的某个时间必然会得到,所以可得利益是属于间接财产损失,登记机关不用对受损害人的可得利益进行赔偿。综上所述,登记错误给受损害人造成不动产权利或者权利地位的丧失,因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手续费等都属于直接财产损失,登记机关应当对直接财产损失进行赔偿,而对于可得利益等间接财产损失则不负赔偿责任。司法实践的惯常做法是,将为解决登记错误而产生的费用支出认定为非直接经济损失,对这些费用不予赔偿。这种做法是不符合立法精神的,因为这些费用是现实发生的,是因登记错误导致的直接财产损失,对于这笔费用,登记机关必须进行赔偿。而租金或者营利的减少,期得利益等,则属于间接经济损失,不能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予以赔偿。

四、赔偿机制的建立 目前,发达国家大多都已建立了较为成熟的赔偿保障机制,以解决登记机关登记错误给受害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例如英国土地登记局设立了专门的赔偿基金。登记机构因登记错误的赔偿金从该基金中支出。这样就保证了登记机构能够长期有效的对受损害人进行赔偿,保证了资金的有序供应。我国台湾地区,依据土地法第七十条,地政机关所收的登记费中应当提存百分之十作为登记储金。而我国目前并没有形成一个正常的机制,以解决登记错误的赔偿资金问题。实践中,发生此类赔偿问题,大多是通过国家赔偿问题,由国家财政中支出来,这样做一来加重了国家的财政负担,国家需要支出很大的一笔资金来为登记机关赔偿,二来由国家进行赔偿,不利于提高登记机关的工作效率,如果我们能够建立一个成熟的赔偿机制,由登记机关自己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发生赔偿问题由自己从赔偿机构中支付。那么,登记机关为了让赔偿机构正常运作下去,必然会提高自己的工作质量,而且也提高了登记机关的工作质量。

(一)目前成熟的主要赔偿保障机制

目前成熟的主要赔偿保障机制主要有三种:国家负担机制,利用者负担机制和保险机制。

1、国家负担机制

国家负担机制是指由国家财政中支付登记机关登记错误,给受损害人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给予赔偿,以弥补受损害人的损失。国家负担机制的理念是不动产登记簿是具有公信力的,登记机关的登记错误行为损害的是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的行为,不动产登记薄的公信力归根结底由国家来保障。那么登记错误也就损坏的是国家公信力,国家为了维护其公信力,应当通过赔偿受损害人的直接经济损失以维护自身的公信力。目前大多数国家采用国家负担机制。例如德国和瑞士都采用国家负担机制。它们认为登记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公权力,发生侵权行为,应当由国家负担这笔费用。

2、利用者负担机制

利用者负担机制是指不动产登记机关错误登记,受损害人要求的赔偿资金应当是收取的相关费用中支出。这种机制是要求不动产登记机关在内部建立一个完整的赔偿机制。当发生登记错误需要对受损害人赔偿时,直接由这个赔偿机制支付赔偿金,赔偿机制的资金则是从登记机关收取的费用中调动,而不是依靠国家财政。澳大利亚、新西兰、美国等国采用利用者负担机制。

3、保险机制

保险机制是指不动产登记错误后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的机制。保险机制的理念是登记机关将收取的登记费用的一部分在商业保险公司中进行投保,当发生登记错误需要对受损害人赔偿时,由保险公司对受损害人进行赔偿。目前美国的一部分州采用保险机制。它们认为保险机制不仅对受损害人的损害予以赔偿,又可以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让资金可以流通起来,提高资金的利用率。

(二)保险机制的优点

结合我国实情,我国应当采用保险机制。保险机制的作用有以下四点:

1、解决赔偿问题

建立保险机制的目标就是解决登记机关登记错误后的赔偿问题。建立保险机制之后,登记机关将收取的部分费用投保于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管理这笔资金,若是登记机关需要对登记错误负赔偿责任时,则由保险公司对受损害人进行赔偿。

2、提高登记机关工作能力

登记机关收取的费用是有限的,若国家财政不再为登记机关提供资金,那么登记机关必定会保证登记的正确率,这样也就从一定程度上提高了登记机关的工作能力。

3、提高市场经济发展,促进我国保险业的发展 我国保险业正处于一个飞速发展的阶段,在这个阶段需要向保险类公司注入大量的资金,如果我们将收取的费用的一部分投入到保险公司,一方面登记机关可以规避因登记错误造成的风险,另一方面可以促进保险业的发展。

(三)保险机制的建立和运行 1.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

通过法律法规的形式将保险机制确立下来,使其具有普遍效力和强制效力。再者是用法律法规的形式将保险机制运行的程序及相关规定用明文加以规定,以便于实际的操作。例如,应该给保险公司交多少费用,这一业务由登记机关哪一部门负责,具体赔偿的步骤等问题都需要明示。

2.由登记机关设立专门的部门,负责同保险公司处理相关问题。

登记机关应当新增设专门的部门,专门负责这一领域,具体工作包括管理收取的费用,与保险公司签订合同,负责具体的赔偿工作等。通过设立专门的部门,使赔偿工作的效率得到提升,保障及时有效地对受损害人进行赔偿。3.发生赔偿时,由保险公司、受损害人和相关登记机关专门负责人员三方协调处理相关事项。登记机关和受损害人通过诉讼、调解或和解等方式将双方的争议进行处理,如果需要登记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关可以给受损害人出具一张有价证券,由受损害人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确定的金额。综上所述,我国可以尝试采取保险机制对受损害人进行赔偿。采用保险机制不仅可以节省国家财政开支,将这一部分资金用于其他经济建设领域。还可以提高登记机关的工作效率和质量,促使登记机关内部制定合理的奖惩机制,提高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热情。一定程度上也会促进了保险业的发展。这些资金的注入,不仅拓宽了保险公司的业务领域,而且可以解决更多人的就业问题,所以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经验,制定一个符合国情的保险机制。结语

不动产登记错误的赔偿制度是对不动产权利人权利保障的一项非常重要的救济制度。对于不动产登记机关赔偿责任的研究,直接关系到受损害人的利益。在我国,不动产的价值巨大,不动产关系着很多人的幸福生活。如果不能很好的保障不动产权利人的权利,这对于社会的经济发展也有一定的负面影响,若不能很好的解决登记错误的赔偿问题,会使国家的公信力受到影响,所以,对于不动产登记错误的赔偿问题,要在现有的法律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使不动产登记方面的法律更好的服务于不动产登记事业。参考文献

[1]李昊,常鹏翱,叶金强等著《不动产登记程序的制度建构》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2]姚辉:《不动产登记机构赔偿责任》载《法学》 2009年第5期。[3]钱燕娜:《不动产登记机关错误登记的赔偿责任的研究》载《法制与社会》2008年第2期(上)。[4]范利平:《我国不动产登记的理论与实践》知识版权出版社2012年版。[5]白立新:《我国不动产登记机关及其责任问题研究》东北师范大学2008年硕士学位论文。[6]杨立新:《论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载《当代法学》2010年第2期。[7]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法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2002年出版。[8]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9]朱岩,高圣平,陈鑫等著,《中国物权法评注》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10]陈炯生:《不动产登记错误的赔偿研究》复旦大学2009年硕士学位论文。[11]程啸:《不动产登记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12] 马栩生《论中国不动产登记赔偿机制之构建——以公信力为视角的诠释》《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五期第89-93页

2.不动产登记规划 篇二

一、登记发证主体发生重大整合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下称《条例》)的最大亮点是把原来分散在不同机构登记的不动产统一由一个机构办理,特别是解决了房、地分离登记带来的诸多麻烦。而原来房、地登记的管理体制存在极大的不同,由此带来登记模式的较大差异。《条例》出台前,不但土地和房屋分别由不同机构办理登记,而且仅就土地登记而言,不同性质的土地权利或主体,是由不同的登记部门办理的,导致发证主体也不同。以无锡为例,农村土地经营承包权是由农委办理的,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登记的发证主体根据地方性法规可以是区级人民政府,国土使用权及其他权利则由县、市人民政府登记。可见在土地权利登记方面,形成了三类完全不同的登记发证主体,即农委、区级人民政府、县或市人民政府。房屋登记同样存在类似情况,在我国一些地方,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登记和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登记分别由建设主管部门和房产主管部门负责,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登记管理中,具体从事登记事务的主体有市房产主管机构下属单位和区级房管部门等多个单位,这些不同单位从事登记业务,有的是基于地方性法规授权办理,有的是受市房产主管部门委托。由于这些单位分属不同的行政机关,导致业务口径不一致,登记效率低下,登记风险也时时发生。

《条例》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这就将原来散落在各个不同主管部门的登记职能归集到一个部门行使,而原来不同政府层级的登记体制也随之得到改变、变得顺畅。根据此项规定,各地正在组建或已组建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是县(市)国土资源局为不动产登记机构,为一级机关法人,不动产登记局作为内设机构挂在国土局的地籍处;另一种是隶属于县(市)人民政府的不动产登记局为登记机构,也是一级机关法人。这种管理体制改变了原来多头登记、多个层级、多个部门分别承担责任的状态。

二、不动产登记能否授权或委托非机关组织实施

由于不动产统一登记后业务范围更广、内容更复杂、登记类型更多,仅由国土局或不动产登记局内部处室部门从事登记业务是不太现实的。就无锡而言,国土局地籍处(挂牌不动产登记局)仅有3-4个人,而不动产登记业务每年达30多万份,因此必然要有专门从事登记具体事务的团队,一般各地的国土局或不动产登记局会沿袭原有做法,成立具有事业单位性质的登记中心,由登记中心具体从事登记业务。根据行政法理论,不动产登记属行政确认行为,登记中心作为非政府组织是以自己的名义开展登记工作、承担法律责任,还是以国土局或不动产登记局的名义开展工作呢?这要看该登记中心开展登记工作是经法定授权还是受上级主管机关的委托。由于《条例》仅规定了由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而未规定登记机构下属的事业单位可以开展登记工作,因此,不动产登记局下属的登记中心能否以自己的名义开展登记工作有赖于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如果地方性法规、规章未能就此作出相应规定的,则作为一级机关法人的不动产登记局或国土局可以委托下设的登记中心行使登记事权。登记中心作为受托登记组织必须是依法成立、由熟悉法律、法规且具有一定专业技能工作人员组成的机构。受委托的登记中心仅作为行为主体开展登记工作,虽然其基于自己的考量独立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但仍不能独立承担责任,而是由委托机关国土局承担诉讼、复议、赔偿的责任。

三、对外提供不动产登记信息的主体应该如何统一

当前,不动产登记后形成的大量信息越来越为社会所认可并利用,登记机构对于如何提供、提供哪些信息、对哪些人提供都应当按相应规定操作,从而让登记信息在发挥应有的社会作用时不至于侵犯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以前,由于各地对登记簿和登记档案管理模式不同形成了不同的提供主体,如有些地方在房产管理局单独成立房产档案馆,作为登记信息保管主体提供对外利用,有些地方由从事具体事务的登记工作机构(受托单位或被授权单位)直接对外提供信息利用,还有的只是内设机构即档案科对外提供信息。由于提供信息利用也是一种行政行为,对信息的查询利用理应遵循行政法的相关规定。行政行为的合法首先表现在作为提供信息的主体应统一化、合法化,由于登记簿的管理归登记机构,根据《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依申请提供信息利用,这也意味着不动产登记、登记簿管理、登记信息利用的相关职能都是由登记机构行使的。因此,在没有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情况下,对外提供信息只能以不动产登记机构的名义,而不能由登记机构的内设机构或其他非登记簿管理单位以其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信息。

四、跨区域的不动产登记主体如何确定

3.不动产登记规划 篇三

本文所指登记主体是指履行登记行政职能、承担登记法律责任的机构,随着机构的整合、上级主管部门的变化,登记主体也将发生重大变化,在提供登记服务、信息利用服务中登记主体应如何正确行使职能、做到依法且高效呢?首要解决的就是主体认定问题,主体的确定将直接影响登记业务的有序开展、登记结果的责任承担。

一、登记发证主体发生重大整合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下称《条例》)的最大亮点是把原来分散在不同机构登记的不动产统一由一个机构办理,特别是解决了房、地分离登记带来的诸多麻烦。而原来房、地登记的管理体制存在极大的不同,由此带来登记模式的较大差异。《条例》出台前,不但土地和房屋分别由不同机构办理登记,而且仅就土地登记而言,不同性质的土地权利或主体,是由不同的登记部门办理的,导致发证主体也不同。以无锡为例,农村土地经营承包权是由农委办理的,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登记的发证主体根据地方性法规可以是区级人民政府,国土使用权及其他权利则由县、市人民政府登记。可见在土地权利登记方面,形成了三类完全不同的登记发证主体,即农委、区级人民政府、县或市人民政府。房屋登记同样存在类似情况,在我国一些地方,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登记和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登记分别由建设主管部门和房产主管部门负责,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登记管理中,具体从事登记事务的主体有市房产主管机构下属单位和区级房管部门等多个单位,这些不同单位从事登记业务,有的是基于地方性法规授权办理,有的是受市房产主管部门委托。由于这些单位分属不同的行政机关,导致业务口径不一致,登记效率低下,登记风险也时时发生。

《条例》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这就将原来散落在各个不同主管部门的登记职能归集到一个部门行使,而原来不同政府层级的登记体制也随之得到改变、变得顺畅。根据此项规定,各地正在组建或已组建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是县(市)国土资源局为不动产登记机构,为一级机关法人,不动产登记局作为内设机构挂在国土局的地籍处;另一种是隶属于县(市)人民政府的不动产登记局为登记机构,也是一级机关法人。这种管理体制改变了原来多头登记、多个层级、多个部门分别承担责任的状态。

二、不动产登记能否授权或委托非机关组织实施

由于不动产统一登记后业务范围更广、内容更复杂、登记类型更多,仅由国土局或不动产登记局内部处室部门从事登记业务是不太现实的。就无锡而言,国土局地籍处(挂牌不动产登记局)仅有3-4个人,而不动产登记业务每年达30多万份,因此必然要有专门从事登记具体事务的团队,一般各地的国土局或不动产登记局会沿袭原有做法,成立具有事业单位性质的登记中心,由登记中心具体从事登记业务。根据行政法理论,不动产登记属行政确认行为,登记中心作为非政府组织是以自己的名义开展登记工作、承担法律责任,还是以国土局或不动产登记局的名义开展工作呢?这要看该登记中心开展登记工作是经法定授权还是受上级主管机关的委托。由于《条例》仅规定了由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而未规定登记机构下属的事业单位可以开展登记工作,因此,不动产登记局下属的登记中心能否以自己的名义开展登记工作有赖于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如果地方性法规、规章未能就此作出相应规定的,则作为一级机关法人的不动产登记局或国土局可以委托下设的登记中心行使登记事权。登记中心作为受托登记组织必须是依法成立、由熟悉法律、法规且具有一定专业技能工作人员组成的机构。受委托的登记中心仅作为行为主体开展登记工作,虽然其基于自己的考量独立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但仍不能独立承担责任,而是由委托机关国土局承担诉讼、复议、赔偿的责任。

三、对外提供不动产登记信息的主体应该如何统一

当前,不动产登记后形成的大量信息越来越为社会所认可并利用,登记机构对于如何提供、提供哪些信息、对哪些人提供都应当按相应规定操作,从而让登记信息在发挥应有的社会作用时不至于侵犯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以前,由于各地对登记簿和登记档案管理模式不同形成了不同的提供主体,如有些地方在房产管理局单独成立房产档案馆,作为登记信息保管主体提供对外利用,有些地方由从事具体事务的登记工作机构(受托单位或被授权单位)直接对外提供信息利用,还有的只是内设机构即档案科对外提供信息。由于提供信息利用也是一种行政行为,对信息的查询利用理应遵循行政法的相关规定。行政行为的合法首先表现在作为提供信息的主体应统一化、合法化,由于登记簿的管理归登记机构,根据《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依申请提供信息利用,这也意味着不动产登记、登记簿管理、登记信息利用的相关职能都是由登记机构行使的。因此,在没有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情况下,对外提供信息只能以不动产登记机构的名义,而不能由登记机构的内设机构或其他非登记簿管理单位以其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信息。

四、跨区域的不动产登记主体如何确定

不动产登记实行属地管理,对于跨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条例》第七条规定了确定登记主体基本原则。在各地行政区划调整中,难免会发生土地所属行政区的变化,当土地所在行政区发生变化时,则该土地自然应由变化后所在行政区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登记。涉及到不动产特别是同宗土地分属于不同行政区的,尽管《条例》规定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但实践中,从便于登记簿记载、整体管理和公示一体化、行政诉讼的需要,应当商定或指定由一个县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

4.不动产登记公告 篇四

*不动产登告发()()第 号

不动产(土地、房屋、构筑物、耕地、未利用地、林地、草地、滩涂、水域等)座落于 镇(乡、街道办事处)村(社区居委会)组,现申请 权登记。经我局审查,该不动产中宅基地使用权国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 平方米(亩)、房屋建筑面积平方米、构筑物面积平方米、林地(木)面积平方米(亩、棵)。四至界线为:

南 北

现将登记事宜公告,若对其申请登记事宜有异议者,限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该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登记所提交书面材料。逾期不提交或异议不成立的,我局将依法予以登记,颁发不动产权证书或证明。

特此公告。张贴人及电话:

****不动产登记局

(公告专用章)西

5.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 篇五

国务院总理李克强11月20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关于依法公开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和侵犯知识产权行政处罚案件信息的意见,决定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

会议指出,公平竞争是发展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当前我国正处于改革发展和经济转型升级的关键时期,提高产品质量、实施创新驱动,至关重要。依法对假冒、侵权行政处罚案件实行信息公开,接受人民群众监督,是促进质量提升和产业升级、增强消费者信心、保护知识产权、鼓励创新创业的一剂“良方”,有利于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提高执法公信力。罚劣是为了奖优,要让恶意造假制劣特别是损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违法者付出高昂代价,让守法经营者路路畅通、受到褒奖,让广大科技人员大胆创新、放心创业。

会议要求,要把假冒侵权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的重要内容。除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适用一般程序查办的假冒侵权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应当主动公开。行政执法机关要在作出处罚决定或处罚决定变更之日起的规定时间内,依法公开案件信息,包括违法违规的主要事实、处罚种类、依据和结果等,做到公开透明,并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将行政处罚案件信息纳入社会征信体系,使假冒侵权者因信用不良“处处受限”。行政执法机关要严格依法裁量、履行职责。各级政府要加快建立健全管理、考核等制度,加强监督检查。对不履行信息公开义务、不及时公开或更新信息内容、违规收取费用等行为,要坚决纠正并严肃问责,让执法行为受到社会监督。

会议指出,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是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的重要内容,也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现代市场体系的必然要求,对于保护不动产权利人合法财产权,提高政府治理效率和水平,尤其是方便企业、方便群众,具有重要意义。

会议决定,将分散在多个部门的不动产登记职责整合由一个部门承担,理顺部门职责关系,减少办证环节,减轻群众负担。一是由国土资源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土地、房屋、草原、林地、海域等不动产统一登记职责,基本做到登记机构、登记簿册、登记依据和信息平台“四统一”。行业管理和不动产交易监管等职责继续由相关部门承担。各地在中央统一监督指导下,结合本地实际,将不动产登记职责统一到一个部门。二是建立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实现不动产审批、交易和登记信息在有关部门间依法依规互通共享,消除“信息孤岛”。三是推动建立不动产登记信息依法公开查询系统,保证不动产交易安全,保护群众合法权益。会议要求,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各地职责整合工作的指导,加快清理相关规章制度,做好有关事项的整理交接,确保不动产登记职责整合工作有序、平稳推进。

6.不动产登记试点城市 篇六

根据国土部的数据,全国106个重点城市中,已经有约50%的城市启动了不动产统一登记相关工作。在30个启动相关工作的省份中,河北、山东、江苏、山西、辽宁、陕西、青海等11省已基本完成不动产登记省级职责整合。

更值得一提的是,根据国土部的部署,不动产统一登记已经启动试点,并将在执行层面上探讨如何落地不动产统一登记。

10月下旬,国土资源部地籍司司长、不动产登记局局长王广华一行到泸州市调研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透露,四川泸州市被国土部列为全国不动产统一登记试点市之一。

根据国土部的要求,通过在泸州市对国家层面的不动产统一登记技术规程、规范和标准进行试验和研究,形成地市级不动产统一登记技术模式,为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建设及推广奠定基础。

根据计划,泸州市在11月到年底,分6个阶段完成相关规程规范试验、各类不动产登记数据整合、不动产统一登记信息系统开发、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交换模式研究等4项工作,形成泸州市不动产统一登记数据库、统一登记信息系统和统一登记示范建设研究报告及相关技术规范3大建设成果。

泸州市国土局的人士称,20,将在国土部和省国土厅的指导下,搭建并试运行不动产统一登记信息平台,明年下半年,试运行的信息平台计划进入模拟登记,即测试阶段,

这似乎也和国土部明确的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时间表相近,20建立统一登记的基础性制度,年推进统一登记制度的实施过渡,全面实施统一登记制度,前,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投入运行,不动产统一登记体系基本形成。

楼市长效机制起步

不动产登记一直被认为是楼市调控长效机制的一个重要环节。

“不动产统一登记一方面可以为房产税的开征做铺垫;另一方面,不动产统一登记后也可以更清楚的了解全国不动产的数据和分布、闲置情况,也将成为长效机制的权威基础资料。”北京大岳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金永祥如是表示。

全联房地产商会名誉会长聂梅生在接受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采访时亦表示,降息等诸多政策不是刺激楼市回暖,而是让房地产市场能够软着路,从房地产的多项指标来看,房地产已经进入新常态,不是一个月,一个季度就能回到原来的.。

“楼市调控的长效机制也在储备阶段。”聂梅生称,诸如土地制度改革、不动产登记都是楼市调控长效机制推出的基础性手段。

当然,聂梅生认为,诸如房地产税不可能短期内大范围铺开,一方面是铺开的条件不具备;另一方面当前的房地产市场也不允许。

中国房地产业协会名誉副会长朱中一也表示,房地产税立法最核心的问题还是了解家底。

“中国在1986年做过住房普查后,就没有再做过,家底不清就很难制定精准政策。”朱中一表示。

朱中一一直主张为房地产税立法,并多次向全国人大和有关部门提建议。据朱中一了解,房地产税已有立法的具体时间和日程表,可能在两三年内就会完成。

7.不动产登记加快推进 篇七

目前,国土部不动产登记局组建工作正在加快推进,但是短期内对房价产生的影响可能性不大。为实施以土地为核心的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国土部将按中央部署,协调有关部门逐个落实统一登记机构、统一登记依据、统一登记簿证、统一登记信息平台这四项主要内容。逐步以全国土地登记信息动态监管查询系统为基础,整合推进不动产统一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和查询服务系统建设,推进信息共享。重点是做好不动产统一登记的顶层设计和制度安排。首先落实好统一登记机构和统一登记依据,尽快协调有关部门,建立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加快组建不动产登记局,机构人员要到位,以加强工作支撑。对此,业内专家表示,不动产登记局只是承担基础信息采集工作,有利于房产税开征等工作的继续推进。

同时,我国《物权法》也明确提出,不动产要实行统一登记这一重要制度,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但《物权法》只确定了原则,并没有具体的操作性方案。今后我国进一步推行不动产统一登记,主要是为不动产交易提供法律依据,这也是基于市场经济的需求,为达到防范交易风险,保证交易安全的目的。

据专业人士介绍,不动产登记涉及范围并非房屋这么单一。目前,我国统一进行的不动产登记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土地管理部门的登记,房屋在房产管理部门的登记;草原、滩涂在农业部的登记;林业资源在林业局的登记。没有对所有不动产进行统一登记,最大的问题就是存在交易风险。

对普通百姓来说,不动产登记有些类似于购买二手房后去住建部门过户并领取房产证的环节。而购买的房屋的所有权在某个层面来说是个抽象的概念,只有通过不动产登记环节,才能更彻底地受《物权法》等法律的保护,彻底实现物权的转移。这对于不动产所有人来说,是非常关键的环节。

8.不动产登记规划 篇八

事实上,房地产由于其特有性质导致申请登记中出现多种多样的情形,不同的申请情形需要登记人员在法律规定的原则下尽到不同的注意义务。而房地产登记要做到准确无误关键要注重三个要素的真实有效合法,即权利主体、权利来源和房地产标的自然状况。

一、申请登记的特殊权利主体之合法性、真实性

申请主体通常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而公民中较为特殊的主体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法认定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根据《民法通则》有关精神,这类主体取得相应权利是不需附加条件,因此其代理人为其申请登记时,登记机构是无需审查其作为即将取得权利主体资格的合法性的。而当处分这类主体所有的房地产时,登记机构需引起高度的注意,因为这类主体的权利一旦丧失将使其处于极其不利的地位,甚至危及其正常的生活。因此,对于处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房地产申请登记时,均需提供监护人的主体资格证明和声明,声明处分房地产所得用于被监护人的利益。但对于没有经过合法机构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虽有民事行为能力但无法表达真实意思的人,其要处分房产时,登记人员需要耐心获取其处分意思的信息,由于这类主体没有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也就不存在监护人,陪同其申请登记的近亲属不能擅自代替这类人员作出意思表示,如果经过详细询问无法得到其亲自作出明确的处分表示,则不能就此办理处分登记。因此,在受理各类主体申请时,要区分不同的申请人作不同的询问,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如对于老年人,在其处分唯一自住房产时,要经详细询问后办理登记,否则如果未经询问就办理了处分登记可能导致其居无定所的,登记机构必然会承担因未尽注意义务形成的法律责任。

二、特殊权利来源的正当性、合法性

房地产权利的取得有依法律事实和法律原因取得两种形式。不管哪种方式取得的房地产都要有权利来源的合法性凭证,不管历经多少次交易或权利让渡,前后之间都要形成证据链。实务中权利来源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申请登记时房地产已历经多次权利转让。最初取得房地产的权利人或中间过程取得房地产的权利人没有申请登记,而最终取得房地产的权利人申请登记时就要查实每次权利变动的原因证明,使之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这类房地产应由谁申请、如何登记则要视两种情况而定,一种是经法院判决并由法院在法律文书中将房地产历次权利变动情况描写清楚的,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受让方可直接凭生效法律文书申请登记为其所有,但登记机构应根据法律文书所述将权利变动情况在登记簿上予以记载说明。另一种是当事人之间发生买卖、继承等权利变动导致申请登记时出让方并非登记簿上的权利人,此时如果是自然人发生了继承事实,继承人将房地产进行买卖的,则可由继承人和受让人共同申请登记,提供继承所得的证明;如果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生公司注销等灭失的,而房地产交易发生在公司灭失之前的,则如果通过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证明属实或有充分证明买卖事实发生在出让企业注销之前的(如有当时的买卖合同、发票、税票凭证),可以由受让方申请登记为其所有,登记机构应在审查意见中写明原主体灭失与受让方之间形成买卖法律关系的内容。反之,如果历次交易的当事人均存在,则不可以跳过中间交易环节直接由最初权利人与最终受让人双方申请登记,因为如果这样简化操作必然是有违物权生效处分原则的。

二是申请登记时距当事人取得房地产之时较为久远。当房地产仅仅是满足居住生活之需时,当事人申请房地产登记的积极性显然并不高,因此现实中有大量的通过购买或其他方式取得了房地产后未及时申请登记的情形,而时过境迁当要处分该房地产时,则首先要证明房地产的权利人是其本人,由于未曾登记过,所以要提供其当初取得该房地产的合法手续并登记为其本人名下后再处分登记。如第一点中所述,如果当初取得房地产的手续基本齐全,只是出让方(通常是单位)已注销无法配合时,登记机构为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可以公告征询异议。相反,如果当初取得房地产的主要手续不齐全,出让方又缺失的,则当事人要为自己未及时申请登记的行为负责,只能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申请主体不适格的问题。

三是申请材料中来源证明形式存在效力瑕疵。在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中都会出现形式不合法、不合理之情形,也就是申请材料的书面表现形式是合法的,书证是齐全的,但结合所载内容仔细审查或追根问底则会发现存在诸多漏洞。众所周知,合法建造的房屋其权利来源证明最主要的是规划许可证,规划许可证是出自行政部门规范制作的统一范本,在不同时期有不同的范本,不同性质的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其使用的范本也不同。如果集体土地上建造房屋使用了国土房屋的规划许可证,则是形式合法而内容不合法,同样的,在当前建造的房屋使用上世纪90年代的范本则也是不合格书证,如实践中发现村镇规划许可证的文本是上世纪90年代的,但记载的内容如设计单位、验收单位都是新近成立的,这就明显存在虚假申报嫌疑。在继受取得中也要注意不同主体之间的转让,其对应的来源合法性的证明也有不同,同样是公司房地产转让给个人,如果是转让给公司以外的人,则房地产转让合同作为权利来源证明足矣;但如果公司的房地产转让给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如果提供的合同中显示受让方是法定代表人,出让方的代理人也是法定代表人,这意味着法定代表人代理出让方公司与自己签定合同,这在形式上与通常所说的自己代理极为相似,所不同的是出让方处有公司公章。对于自己代理的法律效力,现行通常的认识是效力待定,需要被代理人追认后才认定有效,而被代理人的追认又需按《公司法》规则进行。因此,为防范法定代表人滥用权利处置公司房产,对于登记机构难以认定合同效力的,应当要求提供公司有权机关(如股东会或董事会,根据公司章程而定)作出处置房产的决议,从而在申请材料的形式上做到有效合法。

三、房地产的实地查看注意义务

实地查看并非每个登记的必要程序,《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列出了可以实地查看的三种登记类型。而除此之外,根据《物权法》规定,登记机构认为必要的也可以启动这一程序。由于房地产存在的长期性和变化的可能性,为追求登记的准确性,登记机构对于一些特殊情形的房地产认为有必要也可以实地查看。这里指的特殊情形房地产主要指三种情况:一是易被权利人变动的房地产,如长期未申请过登记、登记时与原始取得时的房屋现状发生了变化;二是自建的、与他人不毗邻的房屋,指在独立宗地上或是位于郊外土地之上的房屋更有可能发生翻改扩建情况,导致现场与房产登记簿或房产证记载的房屋面积等要素不同;三是基本单元发生分割、合并或其他变化的,基本单元必须满足三要件,即明确界址、唯一编号、独立使用价值。当基本单元因为界址发生变化而变化时,当然应实地查看。

房地产登记是为了明晰产权,保证实地合法建造的房屋准确地反映在登记簿和房产证上。当实地查看后发现实地与登记簿或不动产权证记载的房屋不一致应当如何处理?这要视三种情况而区别对待:第一种是该房屋自上次登记后未发生过变动,但本次实地查看所获取的房屋情况与登记簿记载的不一致,如面积有增减、图形位置有变化,根据实际不同历史阶段有不同的收件要求,导致不同的登记结果,对于这种情况既要尊重历史,又要坚持有错必纠原则。应将原来测绘不当造成的错误予以纠正,按现行测绘面积和图形为依据更正原有的面积和图形。第二种是该房屋自上次登记后确实发生了翻改扩建(测绘专业人士能够识别),导致面积或图形与原登记不同,这就意味着需要当事人提供规划批准翻改扩建证明办理变更登记。第三种是基本单元发生了变化,如原来一个楼层有十个基本单元,但经分割后变成了二十个基本单元。基本单元分割是否合法,除了满足上面提及的三要素外,还要考虑是否满足通行、消防等要求,分割单元如果影响了其他未分割业主的利益,如分摊面积、通行等,则还要取得其他业主的同意。

9.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研究 篇九

摘要: 不动产登记为物权法中的重要制度,是指经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由国家专职部门将有关不动产物权及其变动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事实。作为物权公示手段,不动产登记本质上为产生私法效果的事实行为而非登记机关的行政管理行为。目前 世界上存在的契据登记制、权利登记制和托伦斯登记制三种模式各有所长,我们应充分比较借鉴上述登记制度的长处,结合我国的现实国情,构建有 中国 特色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本文回顾了我国不动产登记的 历史,指出我国的登记制度存在诸多缺陷,并归纳 总结 了学者们关于完善该制度的若干建议,认为物权法中对登记制度的规定,标志着我国统一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正式确立。本文认为,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具有公示力、形成力、推定力和公信力四种 法律 效力,并对物权法中的更正登记、异议登记和预告登记三种特殊类型进行了阐述。文章 分析 了我国不动产登记机关应履行的职责,并对登记错误的责任赔偿 问题 进行了分析,指出物权法在登记机关责任赔偿问题上采纳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其目的是为了减少登记错误,更好地保护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文章最后分析了登记机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并对赔偿范围及登记机关的追偿问题进行了阐述。关键词:不动产登记 登记效力 登记类型 责任赔偿

不动产登记是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在 现代 市场 经济 社会 中,法律在保护财产静的安全的同时,更加注重保护财产动的交易安全。由于不动产在财产权体系中占据非常重要的地位,因而作为其物权公示手段的不动产登记就扮演了极为重要的角色,它甚至决定了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能否发生效力。梁慧星先生在论述登记制度的重要性时曾经指出:“不论物权法如何完善,如果没有一个好的登记制度,那你的物权法就不会有好的结果,不会得到切实的实施。”因此,研究 不动产登记制度,对于正确理解物权变动法理,准确适用法律,保障交易安全,维护交易秩序,都具有重要意义。本文试就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基本问题作一探讨。

一、不动产登记概述

(一)不动产登记的意义

不动产登记,是指经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由国家专职部门将有关不动产物权及其变动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事实。例如,某甲通过合法建筑建造住宅一处,经甲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由房产管理部门将其房屋权属状况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该项记载就是不动产登记,又称不动产物权登记。不动产登记具有如下含义。1.登记是依当事人申请的行为。当事人提出登记申请,是不动产登记的起始环节和必经步骤,是启动不动产登记程序的重要法律事实。没有当事人的申请,就不会产生登记法律关系。但是,并不是任何人都可以提出登记申请。不动产登记的直接后果是产生不动产登记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其最终目的是为了使当事人的不动产权利通过法律程序得到认可。因此,只有与待登记的不动产权利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如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才能依法定程序向不动产登记机关提出登记申请。

2.登记是国家专职部门的活动。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必须登记,这是各国立法的通例。然而,由于登记具有公示作用,对当事人权利具有重要 影响,这就要求登记机关必须具有权威性。如果登记机关没有权威性,其所办理的财产登记就可能失去公信力,申请人的权利也无从得到保障,从而不能实现财产登记的基本目的。只有法律规定的国家专职部门才能以国家行为担保登记的公信力,从而担当登记重任。因此各国均明确规定由专门的登记机关办理不动产登记。例如,德国办理不动产登记的为属于地方普通法院系统的土地登记局;在日本为司法行政机关法务局、地 方法 务局及其派出所;在瑞士大多为各州的地方法院。只有法律明确规定的登记机关,才享有办理不动产登记的职权;也只有在该机关进行登记,登记才能发生法律效力。3.登记 内容 为不动产物权及其变动事项。不动产登记的内容是法律规定要求进行登记的不动产权利。在采不同登记模式的国家,法律对于登记内容的规定存在重大差异。总体而言,在采物权登记制度的国家,一般由法律明确规定应当登记的各种不动产权利。例如,日本《不动产登记法》规定,不动产登记的对象包括以下权利:(1)所有权;(2)地上权;(3)永佃权;(4)地役权;(5)先取特权;(6)质权;(7)抵押权;(8)租赁权;(9)采石权。我国 台湾 地区“土地登记规则”第5条亦有类似规定。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故登记内容应为不动产物权及其变动事项。4.登记事项须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不动产登记簿是登记机关依法制作的用于登录、记载不动产物权状况的档案簿册。在采实质主义登记立法的国家,不动产登记簿乃不动产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它具有统一性、权威性、持久性、公开性四个特征。不动产物权只有由登记机关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才能由国家行为担保其公信力,并依此对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可信性作出保障,才便于由登记机关长期保存,并为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查询提供方便。因此,登记机关在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后,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格式、形式、程序、方法和具体要求建立登记簿,对当事人申请的不动产物权事项在登记簿上进行记载,才能发生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消灭的效果。

(二)不动产登记的性质

不动产登记的性质,是指不动产登记行为的法律属性。关于不动产登记的性质,大致有三种学说:(1)公法行为说。认为不动产登记属于一种公法上的行政行为,它体现了国家对不动产物权关系的干预,干预的目的旨在明晰各种不动产物权,依法保护物权人的合法权益。(2)证明行为说。该说避免公、私法性质上的判断,认为“房屋产权管理机关的职责范围也只是审查买卖双方是否具备办证(交付)条件,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本身,也只是对买卖双方履行买卖合同的结果进行确认和公示,而不是对房屋买卖合同的审查和批准。”(3)私法行为说。认为登记本质上应为私法行为。我们认为,不动产登记并非登记机关的行政管理行为,其本质应为产生私法效果的事实行为。

不动产登记是依当事人申请,由国家专职部门实施的活动。登记机关的职能,主要在于对不动产物权予以公示,明确权利归属,以维护交易安全。在不动产登记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权利来源于法律法规的规定,登记不过是对该权利的“宣示”或“确认”。登记本质上是一种事实行为,它并不能赋予任何人以权利,即登记本身不能创设物权。毋庸讳言,正是由于国家公权力介入了登记,以国家行为作担保,才赋予不动产登记强大的公示效力。从登记制度的起源看,其最初是随国家征收税赋的需要而产生的,带有明显的行政色彩。但随着商品经济的 发展,登记制度发生了质的变化,它不再仅仅与国家利益相关,而且与社会公共利益及经济秩序紧密相连。对不动产物权进行登记,目的是通过登记向公众昭示权利,从而表明权利人权利的存在,维护交易安全。登记的首要意义在于物权变动的公示与公信,其所产生的是私法上的效果。正如我国有学者指出的,“土地权利登记,在财产法上的本质是对土地权利变动的法律承认,赋予土地权利变动的法律效力,即给土地权利变动提供法律基础。” 登记并非公法上的行政行为。行政行为强调行政机关单方的行政意思表示,而登记行为则需要当事人和登记机关双方的意思表示,包括当事人以及相对人提出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在登记时所作的其他为登记必须的意思表示,当事人或者相对人为支持和补充登记申请所作的其他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具有综合构成性,登记效力的发生脱离申请人的意思就难以发生效力。因此,登记不是登记机关的单方行政职权行为。事实上,登记并非登记机关的权力,而是其法定职责,对于符合法律要求的形式要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有登记义务,登记效力并不受登记机关的意志左右。不动产物权登记与行政机关之行政权力的运用没有必然联系,就不动产登记机关的选择而言,国家完全可以不受有关不动产行政管理权力配置的制约,而指定行政机关之外的其他机关如司法机关实施不动产物权登记。因此,我们必须明确区分不动产登记与不动产的行政管理行为,摒弃那种把不动产登记视为行政管理手段,将登记行为视为公法上行政行为的观念,确立登记为法律服务、为当事人服务的立场。

二、不动产登记模式考察

近、现代各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大致可归纳为三种模式:契据登记制度、权利登记制度和托伦斯登记制度。下面分别予以考察。

(一)契据登记制度

契据登记制度,也称形式主义登记,是指不动产物权的变动,经当事人订立契约即发生效力,但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契据登记制度以法国为代表,日本、意大利、比利时、西班牙等国以及美国多数州也采行此制。《法国民法典》第71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因继承、生前赠与或遗赠,以及因债的效力,取得与转移。”第1583条规定:“当事人一经对标的物与价金协议一致,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买卖即告完全成立,且买受人对出卖人依法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日本民法典》第177条亦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取得、丧失及变更,除非依登记法规定进行登记,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依据契据登记制度,由国家设置的登记机构在登记簿上记载不动产物权状况,以便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进行查阅。不动产物权变动并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订立契约,就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登记机关登记时仅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提交的有关契据所载内容予以登记,对契据内容是否真实、是否有瑕疵等均不作实质性审查,因而该种登记不具有公信力,仅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契据登记制度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登记为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即不动产物权变动因当事人合意而生效,登记只起简单的公示作用,对当事人实体权利无决定影响。(2)登记与否不予强制。由于登记不发生权利变动的效果,登记与否对当事人的权利没有直接关系,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是否登记,法律对此并无强制性规定。(3)登记实行形式审查主义。登记官吏对于登记申请,只进行形式审查,即只审查契约及手续是否完备。如手续完备,即依契据内容记载于登记簿。至于契据所载权利是否真实,有无瑕疵,则在所不问。(4)登记无公信力。登记仅对当事人物权变动行为的存在进行证明和表彰,对于已经登记的权利,公众不可信赖其为真实的权利。交易完成后,就第三受让人而言,对于已登记的权利事项,如有人主张权利,应依实体法确定权利归属。(5)登记簿采人的编成主义。即登记簿以权利人为标准编辑而成,而不以不动产为标准。登记完毕后,仅在交易契约上注记登记经过,不发权利证书。(6)登记不动产物权变动状态,即不仅登记不动产物权的现在状态,而且登记物权变动事项。

(二)权利登记制度

权利登记制度,又称实质主义登记,是指不动产物权依法律行为的设立、转移、变更和废止等事项非经登记不得生效的立法体制。权利登记制度为德国民法首创,并为瑞士、奥地利、匈牙利等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所采用。《德国民法典》第873条第(1)项规定:“转让土地所有权、对土地设定权利以及转让此种权利或者对此种权利设定其他权利,需有权利人与相对人关于权利变更的协议,并应将权利变更在土地登记簿中登记注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58条亦规定:“不动产物权依法律行为而取得、设定、丧失及变更者,非经登记,不生效力。”根据权利登记制度,任何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都必须登记,如果当事人仅仅只是达成了物权变动的合意,而没有完成登记手续,则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不仅不产生公信力,而且也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也就是说,不动产登记不仅具有物权变动公示的效力,而且还具有决定物权变动是否生效的效力。

权利登记制度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登记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登记为不动产物权的法律行为成立生效的必要条件,不动产物权依法律行为而取得、设立、丧失及变更,非经登记,不生效力。因此,对于依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还必须践行法定登记的形式,才能发生效力。(2)登记采实质审查主义。登记官吏对于申请人的登记申请,有实质审查权,不仅审查申请必须具备的形式要件,还要审核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事实是否相符、不动产产权界限、与他人的产权关系等。经审查无误后,方可予以登记。(3)登记具有公信力。公众可以信赖登记权利为真实的权利,登记关于权利状态的表示具有绝对效力。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即使在实体上存在登记原因不成立、无效或可撤销情形,也不得以其不成立、无效或可撤销对抗善意第三人。(4)登记采用强制主义。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不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这就要求当事人订立契约后,要取得物权变动的效果,还必须依法进行登记。(5)登记簿采物的编成主义。登记簿以不动产物权为标准编成,即依土地地段、地号先后次序编制而成。登记完毕不发权利证书,仅在契约上注记登记经过。(6)登记以不动产权利的静态为主。登记簿先办理不动产权利的现在状态,再及于不动产权利的变动情形。

(三)托伦斯登记制度

托伦斯登记制度,又称权利交付主义登记,是指经实质审查后用登记机关发放的权利证书确认产权以便利不动产物权转移的登记制度。托伦斯登记制度产生于澳大利亚南部。除澳大利亚外,英国、爱尔兰、加拿大、菲律宾等国以及美国的加利福尼亚、马萨诸塞等十余州也采用此制度。根据托伦斯登记制度,在初次登记不动产时,登记机关按照一定的程序确定不动产的权利状态,制成地券。转让不动产时,当事人之间作成让与证书,连同地券一起交给登记机关。经登记机关审查后,在登记簿上记载权利的转移。对于受让人则交付新地券,或在原地券上记载权利的移转,从而使第三人能够从该地券上明确不动产的权属状态。

托伦斯登记制度具有如下法律特征:(1)登记不实行全面的强制主义。并非一切土地都必须向政府申请登记,登记与否,任由当事人自行决定。但土地一经登记即进入强制状态,日后如有土地移转或变动,非经登记不生效力。(2)登记采实质审查主义。登记官吏对于登记申请有实质审查权,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时须依一定程序,详细审查登记原因及证明文件,以便精确确定不动产的权利状态。对必须公告者应经公告程序,登记始能确定。(3)登记具有公信力。土地一经登记,即具有不可推翻的效力。法律保护信赖登记簿记载的善意第三人,故任何人皆可信赖登记。(4)交付权利证书。权利证书为申请人享有登记权利的确定凭证。当土地进行第一次所有权登记时,登记机关依权利状态制成权利证书一式二份,一份交申请人保存,作为确认权利的证明;一份由登记机关保存,以用来编成登记簿。申请人保存的权利证书内容与登记簿完全一致。(5)登记土地上的权利负担。已登记的土地上如设有抵押权等他项权利时,应办理他项权利的设定变更登记。(6)设置赔偿基金。登记权利有不可推翻的效力,如登记有遗漏或错误,致使真正权利人遭受损害时,登记机关负赔偿责任。登记机关以申请人所缴纳的费用设置赔偿基金,以供将来赔偿之用。

(四)对三种登记模式的评析

上述三种不动产登记模式各具特色。无论是权利登记制、契据登记制还是托伦斯登记制,均与其本国的 政治、经济、文化、历史传统等因素紧密结合,并通过各自的内部调整,基本上达到自我体系的完善。如果脱离一国的具体国情,将很难判断孰优孰劣。

契据登记制度与法国、日本的物权变动债权意思主义相适应,物权交易仅凭双方当事人独立的意思表示即能发生实际的物权变动,毋需登记的繁琐程序,极大地限制了国家公权力对物权交易和个人意思的干预,实现了“人之意思尊重”的社会理想,保障了交易迅捷。然而,在契据登记制度下,由于物权变动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使社会不能从外部认识当事人之间物权变动的时期与有无,物权变动法律关系无法明确化,其结果就产生了当事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与对第三人的外部关系不一致的问题,有害交易安全,不符合现代市场经济重视对动态的物权交易安全保护的基本要求。

权利登记制度与托伦斯登记制度,由于将不动产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并且采实质审查主义,克服了契据登记制度存在的不足。在两种登记模式下,因登记具有公信力,使信赖登记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得到了彻底的保护,从而有效地保护了交易安全,使当事人之间的物权变动关系与对第三人的公示关系明确化,物权变动的时期也得以明确,物权交易关系变得透明。同时,完善的登记制度使交易当事人能够便利地获得与作为交易标的的不动产相关的信息,大大降低了交易成本。但他们也并非完美无缺。由于他们要履行申请、审查、公告等繁琐程序,使物权交易的手续复杂化,不具有契据登记制度下交易的便捷性。

以实用主义的态度来审视三种登记制度,它们各有所长,均有许多值得我们 学习借鉴之处。因此,我们在制定不动产登记法时,应充分比较、借鉴上述制度的长处,根据我国的现实国情,将其加以整合,在保障交易安全的基础上实现交易便捷,从而使登记制度更好地发挥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为当事人服务的作用,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不动产登记制度。

三、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演变

(一)我国古代的土地登记制度

我国以土地为中心的登记制度源远流长,从一开始就与土地税赋息息相关。据学者考证,我国古代以土地交易为中心形成的登记制度,肇始于周朝中后期。《周礼•大司徒》记载:“掌建国土地之图,与其人民之数,以安抚邦国,以天下土地之图,周知九州之地域,广轮之数,办其山林川泽、丘陵坟衍原湿之名物。”受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制约,当时的土地登记仅具雏形。唐代以后,我国在土地管理方面出现了立契、申碟或过割制度。唐《均田令》规定:“凡买卖皆须经所部官司申碟,年终彼此除附。若无文碟辙买卖,财没不追,地还本主。”由此可见,唐代土地登记制度较前已有较大发展,不仅建立了为保障国家税收而进行的土地登记制度,而且初步建立了土地交易登记制度。土地买卖必须通过官府,进行书面申报和登记,才能发生效力。否则,不仅交易无效,而且还要受到严厉的制裁。

北宋时期,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土地登记制度进一步完善。宋《方田均税条约并式》规定,由各县派遣官吏对土地丈量分等后进行公布,并在其四至设定标志,正式登记造册,作为交纳贡赋和处理产权纠纷的依据。南宋时期,更颁布《经界法》,设置了专司土地登记管理工作的经界所,隶属转运司。民户按统一要求制作砧基簿,全面记载户主、田产面积、四至、来源等土地状况,附以地形图,经耆老、邻保正长统计查勘后上报经界所,再由经界所勘验核实交付产权人,并收存于乡、县、州及转运司。砧基簿既是国家征税课役的根据,也是持簿者对所载土地的产权证明。进行田产交易时,由买卖双方持砧基簿、地形图和契约到县府办理“批凿”,土地转让才发生效力。可见,宋代的土地登记制度不仅相当发达,而且已出现了专司土地登记管理工作的机构。

元、明时期,由于土地关系极不稳定,土地登记制度也处于不断变化中。元初为解决因长期土地兼并而出现的“强者田多而税少,弱者产去而税存”的问题,曾颁布《经理法》,对土地田产进行清查登记。《元典章》中甚至定有“经官给据”制度,“已后典卖田地,须要经诣所属司具给据,方许成交,随时标附,明白推收,各司县置簿附写”,即出卖土地要提出申请,经官勘查后发给公据才可交易。这一制度可以视为我国古代社会不动产管理制度的典型。明初实施核田法,建“鱼鳞图册”,作为官府征收赋税的凭证,也成为解决土地纠纷的重要依据。鱼鳞图册的编制为明朝土地的管理甚至政权的稳定,都发挥了重要作用。清朝入关后,因进行多次大规模的圈地运动,使明代建立的地籍登记制度荡然无存。至清朝中期,土地财产权登记制度也未得到充分发展,直到清末引进西洋法制后,这一状况才稍有变化。《大清民律草案•物权》采德国立法例,对物权登记给予高度重视,并作系统规定,现代不动产登记制度才被引入中国,但终因满清王朝的覆灭而破产。

从我国古代土地登记制度的历史演变可以看出,它主要是伴随土地税赋制度而存在的,乃税赋制度的衍生物,其最主要目的是便于税赋征收。地契作为田地所有人或使用人的权利证明只是其附带性的作用,并不能作确权证书。更为重要的是,地契资料由官府掌握,且对外保密,普通百姓不能查询相关资料,与现代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公示要求相去甚远。因此严格地说,我国在民国以前的历史上并没有真正形成以公示为目的的登记制度。

(二)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建立与发展

清末变法尽管以失败告终,但其引入的现代财产权登记的理念却深入人心,为现代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建立奠定了基础。民国以后,随着西方法治思想的传播以及国民政府对西方法制的模仿与移植,我国逐渐建立起了现代意义上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到1922年,北京当局颁布房地产登记条例,建立了不动产登记制度;1930年国民政府颁布了《土地法》,规定要对土地及地上定着物——建筑物进行登记;1946年国民政府又颁布了《土地登记规则》,并建立了土地登记的程序制度。当然,由于时局的动荡,这些制度未能得到很好的贯彻、执行,但由此产生的社会影响与相关法制意识的觉醒却不容忽视,我国台湾地区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就是在此基础上逐渐发展、完善起来的。新中国成立以后,根据1947年颁布的《中国土地法大纲》及1950年颁布的《土地改革法》的规定,开展了土地改革运动。在土地改革中,对 农村 的土地实行了清丈、化界工作,并由人民政府向农民发放了土地证和房产证。在城市则逐步开展了土地登记工作。20世纪50年代初期,登记主要适用于土地,以后城市房屋也逐步实行了登记制度,并由人民政府颁发城市房屋所有权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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