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发布(共11篇)(共11篇)
1.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发布 篇一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对婚姻关系稳定造成冲击 人民网北京2月20日电(记者 罗旭)今天,中国社会科学院发布2012年《法治蓝皮书》。蓝皮书指出,2011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对婚姻关系稳定造成冲击,会以法律规范的方式改变人们的行为预期,改变中国的婚姻家庭制度。
蓝皮书分析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和前两次司法解释相比,关于家庭财产的解释占了很大比重。在房地产经济下,房产成为影响人们婚姻生活的重要因素,传统的婚姻纠纷焦点逐渐集中在房产分割上。《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出台将深刻改变人们以房产为中心的婚姻行为:结婚前以婚前协议确定双方个人财产,以登记注册确定房产归属,以法律规定个人财产孳息及收益归个人所有;离婚时,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所确立的财产分割标准自行离婚,彻底实现“爱情归爱情、财产归财产”的现代契约婚姻。
同时,《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旨在为房地产经济下的婚姻纠纷提供形式化裁判规则,客观上却会加剧“AA制”的契约婚姻,消解传统的“同居共财”制度,颠覆家庭稳定的基础。2000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在婚姻法领域的总体取向是以“个别财产制”逐步取代“家庭财产制”,其结果是减少分割财产的难度,降低离婚诉讼的成本,统一婚姻家庭纠纷的法律适用,提升司法审判效率,减少基层法院积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的这种“部门立法”逻辑在客观上加剧颠覆了婚姻家庭稳定的基础,即“家庭财产制”。
蓝皮书认为,作为传统的“家庭财产制”在新中国得到传承,婚姻家庭奉承“同居共财”的逻辑,加上社会主义价值观念和“调解为主”司法政策的配合,中国的家庭稳定才能得到保障。《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出台,延续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关于“个别财产制”的理念,通过区分财产与爱情的司法技术,将爱情逐出司法审查的范围,设立以出资、登记作为确定家庭房产的归属等规则,均撼动了“家庭财产制”以及其背后和睦相容的家庭伦理,将成为导致家庭与社会不稳定的重要因素。
最后,蓝皮书指出,中国经济发展正在逐渐改变中国的婚姻家庭制度,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正式公布,无疑会以法律规范的方式改变人们的行为预期,改变中国的婚姻家庭制度
2.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发布 篇二
婚姻是进行人口再生产必备的社会关系, 它维系着社会的安定和谐。中国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 社会生产力迅猛发展, 经济结构、城市化水平大大提高, 社会意识形态也渐趋多元化。在这一背景下, 新型的婚姻观给传统的婚姻法律制度带来了极大的挑战。由于法律的滞后性等特征, 使得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始终落后于社会生活的发展速度,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来调整最新出现的社会关系成为一条切实可行的途径。
2011年8月13日, 最高法院推出了《解释 (三) 》, 其一经推出立即在社会上引起轩然大波, 褒贬之言此起彼伏。面对各方的不同看法, 我们更应该从客观角度去理解《解释 (三) 》对婚姻问题的影响。本文通过对《解释 (三) 》颁布前后全国各省的结婚登记数、结婚率、离婚登记数、离婚率等相关数据进行整理, 引入贫富等级因素, 运用SPSS数据分析软件, 对数据进行配对样本T检验, 从数据统计角度分析《解释 (三) 》的颁布对婚姻行为的影响, 以其显著程度, 从而对《婚姻法》及其相关法律条文的制定和施行提供借鉴。
二、关于《解释 (三) 》的现有研究
关于婚姻问题研究的典型先例不多, 且大部分学者主要集中于对影响婚姻关系的因素进行分析。但《解释 (三) 》的颁布却引起了学者间的激烈争论: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婚姻家庭法专家夏吟兰在接受《东方早报》时提出:“第三次司法解释中19条有12条涉及财产, 正好回应了社会中存在的房价高企、离婚率上升、商品化关系下人情关系的冷漠等现实。这可以促进女人独立自主, 经济上不那么依赖男人, 是一种进步。”
但是, 也有学者持反对的态度。清华大学法学院赵晓力副教授在他主讲的“中国家庭资本主义的号角—《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断想”专题讲座中提出, 当婚姻跟经济挂钩, 利益的趋势改变了原本以感情为纽带的纯洁, 男女在婚姻中的平等性, 如果以金钱来衡量, 那就只需要一台天平来称取铜臭味了, 这似乎成了对婚姻的亵渎。这将会成为威胁婚姻关系的重要因素。
三、运用配对样本T检验简述《解释 (三) 》对婚姻行为的影响
(一) 数据选择
1.从空间角度分析
在一定时期内, 结婚数与离婚数的变换受男女性的平等程度、家庭规模、就业和失业情况、居民所受教育水平、早婚和晚婚情况、司法实践对离婚难易程度、民族习俗等诸多因素的影响。但是, 大多影响因素具有稳定性, 在一定时期内不易出现较大变动。因此, 2011年8月13日颁布的《解释 (三) 》成为在这一时期内, 影响婚姻行为的主要因素。
2.从时间角度分析
通过查阅民政部2009年至2011年全国一至四季度结婚登记数我们可以看出, 我国婚姻登记数从第一季度至第四季度不断升高, 至次年第一季度回落, 以年度为周期进行规律变动。
3.结论
为排除时间因素对婚姻行为的影响 (主要表现为季度因素的影响) , 突出《解释 (三) 》颁布这一司法实践对婚姻行文的影响, 选取2011年第四季度全国各省结婚登记数、离婚登记数和2010年第四季度全国各省结婚登记数、离婚登记数进行配对样本T检验。
(二) 配对样本T检验
1.提出假设
原假设H0:μ1=μ2;μ3=μ4
备择假设H1:μ1≠μ2;μ3≠μ4
2.数据分析
将收集的数据导入SPSS软件, 得到如下分析结果:
(1) 由图1可知2011年第四季度结婚数、离婚数均大于2010年第四季度的结婚数和离婚数, 两组数据的标准差相差不大。
(2) 由图2可知, 两对数据的相关系数分别为0.992和0.994, P值皆为0.000, 说明两对数据具有显著的相关性。
(3) 由图3可知, 2010年与2011年第四季度结婚数的P=0.059>0.05, 因此接受原假设。2010与2011年第四季度离婚数的P=0.000<0.05, 因此拒绝原假设, 选择备择假设;均值=-4842.71, 说明2011年第四季度离婚数较2010年第四季度离婚数有显著的增长。
2011年第四季度结婚数较2010年第四季度结婚数没有显著性差异;2011年第四季度离婚数较2010年第四季度离婚数有显著性差异, 且出现显著增长。
四、结语
综上所述, 我们可以形成对于《解释 (三) 》的制定和施行情况的一般性理解:《解释 (三) 》针对婚姻行为当中的财产问题进行一系列的解释和规定具有一定的科学依据, 但是就目前的实施效果来看收效甚微。
要使《解释 (三) 》真正发挥其作用, 还应加大宣传力度, 重视舆论引导, 倡导和谐社会, 使人人树立起法律意识, 一方面在法律的约束下负责任地履行婚姻责任和义务, 另一方面在自己的合法权益收到侵害时能够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摘要:2011年8月13日,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 》 (以下简称《解释 (三) 》) , 着重对婚姻行为引起的财产分配问题进行了明确的解释和规定。本文通过对《解释 (三) 》颁布前后全国各省的结婚登记数、结婚率、离婚登记数、离婚率等相关数据进行整理, 引入贫富等级因素, 运用SPSS数据分析软件, 对数据进行配对样本T检验, 从数据统计角度分析《解释 (三) 》的颁布对婚姻行为的影响, 从而对《婚姻法》及其相关法律条文的制定和施行提供借鉴。
关键词:婚姻法司法解释,假设检验,配对样本T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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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婚姻法司法解释草案三的评价 篇三
[关键词]第三者;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
婚姻关系历来是整个社会最基本的社会关系之一。我国一直以来也相当注重对婚姻关系在法律上的规范和调整,切实做到保护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力和利益。在实施了新《婚姻法》后,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三次公布了婚姻法司法解释,表明了国家对此之重视,使婚姻法中的各条例能够更加被公民所熟悉。接下来本文将对其中的两条规定进行评价,并针对其中的不足之处提出自己的看法。
一、对婚姻法司法解释草案三第二条的评论
婚姻法司法解释草案三第二条对介于夫妻双方的第三者的权益问题作出了规定,也就是我们常说的“小三”问题。该条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解除同居关系约定了财产性补偿,一方要求支付该补偿或支付补偿后反悔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合法婚姻当事人以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为由起诉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处理。”
根据这一规定,我们能从第一段叙述中看出,第三者在收到分手费用之后有权力不予以返还。很明显,这是对第三者的合法权益作出了一定程度上的相关保护。但是仔细深究一下,我们也能够发现,如果合法婚姻当事人双方以其共同财产权收到损害为由进行了起诉,那么法院还是会予以受理的。但是由于无论是男方还是女方,在找第三者并承诺分手费用的时候一般都不会以其余配偶的共同财产为基础。所以这后面的规定的实际可行性并不高。也就是说,这一条例保护了第三者的相关权益,在某种意义上是鼓励了第三者的形成的。试想,既然第三者们在分手获得了分手费用之后,不用担心对方会反悔并讨回,那么他们自然就更会愿意去做第三者了。关于这一点,无论是在社会上还是在网络上都引起了很大的反响。
目前社会上最为关注的第三者现象主要还是针对女性群体,所以在下文中将着重分析女性群体的情况。女性群体成为第三者的原因大致来看可以分为两个:一个是受到男方的欺骗,并不知道男方已经结了婚而与之保持同居或者亲密的关系;另一个原因则是女方有意接近已婚男性,企图利用事业有成的男性来满足自己物质上的需要。
上述第一种情况很多出现在来城市打工的农村女性身上。根据中国社科院的统计数据,来自农村的女性在在近几年外出打工的人群中的比例不断上升。这些女性初到城市,人生地不熟,再加上经济条件等方面的条件并不好,所以很容易成为一些居心不良的男性的“猎物”。当然也不能排除一部分农村出身的女性为了想走捷径而接近一些已经事业成功的男性,但是从一般意义上来说,这部分女性其实是受害者而不是加害者。想必婚姻法司法解释草案三第二条也是想保护这个群体的权益。
但是该条规定并没有区分不同性质的第三者,导致了那些有意或者恶意的第三者也能够保证从这一行为中得到一定的利益。这毫无疑问会助长这部分群体的气焰。这部分恶意的第三者出于自己的贪欲,明知道对方已经成家,仍然费尽心思接近并诱惑他们,最终与其建立了不可告人的关系。在当第三者的期间他们能够享受到从前所不能得到的物质待遇,并且还能够在这种关系无法维持下去的时候捞到一笔分手补偿费用。这对于这些恶意的第三者来说简直是有百利而无一害。但另一方面,已婚家庭内部的和谐会渐渐被第三者所破坏,夫妻之间的争吵和猜忌会越来越严重。如果他们已经有了小孩更是会对他未来的成长埋下不小的阴影。也正因为这种情况,这一条款最初的目的没有被大多数人所观察到,反而众多的舆论都指向了该条款可能会鼓励第三者行为。
结合上述的分析,本文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草案三种的第二条应该在第三者这一概念上做出区分,以真正保证那些身为受害者的第三者的权益而不是那些加害者的第三者。
二、对婚姻法司法解释草案三中关于夫妻双方财产方面的规定的评价
婚姻法司法解释草案三之中另外一个令人瞩目的地方就是对夫妻财产的规范。比如第八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应认定该不动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有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可以认定该不动产为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又证据证明赠与一方的除外。”这个规定的意思就是说,在结婚后只要是由双方其中一方的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其产权是属于夫妻双方其中的一方,而不是作为夫妻的共同财产。这个规定与我国的《婚姻法》中第十八条的叙述有点差别。在《婚姻法》第十八条中,明确规定了赠与夫妻其中一人的财产将以其作为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为前提持有,除非在赠与之时明确指定了赠与的对象。这里的问题存在于,究竟在婚姻法司法解释草案三第八条中所说的“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是否相当于《婚姻法》中第十八条所叙述的“在赠与时明确指定了赠与的对象”呢?一般而言,夫妻双方在婚后所购买的财产都会被作为夫妻双方共同的财产所持有,换句话说,假如夫妻双方的其中一人在婚后购买了一套房产,那么这套房产的产权应该是属于夫妻双方的,而不是购买的那一个人,即使在购买时的产权证上写着的是购买人的名字。所以在婚姻法司法解释草案三中所说到的“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应认定该不动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是不妥当的,应该这与《婚姻法》中的相关的规定相矛盾。所以在这方面应该要做出修改。
另一方面,在婚姻法司法解释草案三之中,还对夫妻双方对于不动产还贷款行为进行了规定。在第十一条中,有如下的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放名下的,离婚时可将该不动产认定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财产。而尚未归还的部分贷款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债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夫妻共同财产还贷部分,应考虑离婚时不动产的市场价格及共同还贷款项所占全部款项的百分比等因素,由不动产权利人对另一方进行合理补偿。”事实上,我国在购买不动产方面目前都是采用这种婚前一方支付首付,然后婚后夫妻双方一同进行还款的形式。按照这一条款的规定,假如夫妻之间的婚姻持续了大概十几二十年,这也意味着夫妻双方中为支付首付款的另外一方和气配偶一起还了十几二十年的贷款。假如他们最终还是离婚了,那么不动产权利人应该对另一方进行合理性赔偿。而问题就出在这里。这个合理性赔偿究竟多少算是合理呢?如果偏少,那么对于一起还了十几二十年的贷款的另一方来说是极不公平的。这也是目前社会上舆论所关注的地方。不少人,特别是女性,认为这一条款是对她们极为不利的,并声称该条款剥夺了他们的权益。想想当下在结婚前一般都是男方购房的事实也不难理解她们的想法。而如果偏多,那么对于不动产的权利人来说又是不公平的了。所以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草案三之中这一点的叙述还值得做进一步的改进。
综上所述,在婚姻法司法解释草案三中,虽然在夫妻双方财产和共同财产还贷款等方面都做出了相关的规定,但是仍然存在一些表述不清楚的毛病。这些不明确的叙述极有可能会对夫妻双方的婚姻生活带来一定的不便。所以对于司法部门来说,应该在后续工作中加强对条规中的语言表述,提高表达的准确性和一致性。
总结全文,婚姻法司法解释草案三虽然为婚姻法中的一些问题进行了较为详细的叙述,帮助普通百姓也能够理解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但是它在一些方面仍有不足之处,容易产生误解。本文分析了第二条关于第三者相关权益的保护问题以及关于夫妻双方的财产以及还贷问题,旨在抛砖引玉,希望能引起更多的针对婚姻法司法解释草案三中的一些不足之处的讨论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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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彭飞(1988—),山西太原人,中北大学。
4.专家解读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篇四
(三)并非新婚姻法
应明确我国婚姻法本质是身份法,而非财产法,其财产关系是基于身份关系所派生,即我国所确立的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约定除外),是以夫妻生活共同体为伦理基础的,着重考虑的是要符合婚姻永久共同生活的目的,特别是要有助于夫妻同甘共苦、相互扶助,有助于增强家庭的和睦及凝聚力,照顾和保障子女、女方的合法权益以及有助于实现家庭的各项经济职能。婚姻法的最大特点是伦理性,即利他奉献,而不是利己索取。
许多人将婚姻法司法解释
(三)误认为是刚施行的新婚姻法。其实新婚姻法指的是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是仅次于《宪法》的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法、部门法、实体法,而婚姻法司法解释
(三)虽是最高法院发布的有权解释(已发布了两个司法解释),但严格讲,它并非立法,仅是对婚姻法在审判实务中所作的进一步补充和具体说明,仅限于各级法院审理婚姻家庭案件时适用,以便于法官操作,但不能与婚姻法相冲突或抵触,不能代替或超越婚姻法,更不能违背婚姻法的价值理念和立法宗旨。
二、婚姻法司法解释
(三)关于房产规定的利与弊
对财产问题的界定,婚姻法解释
(三)和以前的条文最大的变化可能就是第七条了,这一条文明确规定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买房且房权登记在其子女名下的,房子视为父母出资赠与其子女,属于其子女的个人财产,这一点变化非常大。按以前的法律,一般来说,只要是婚后买的房,即使是一方父母出资买的,不管登记在哪一方名下,都是夫妻双方财产。可见,该解释
(三)是对新婚姻法和解释一、二的进一步补充和细化,利于法官断案,增强了可操作性,这是可取的。
但仍有不足,上述司法解释第七条第1款的规定,忽视了《婚姻法》“婚后夫妻所得财产共有制”的原则。婚后父母出资给自己子女买房,应视为自己子女婚后所得,笔者认为应适用第十七条的规定,即作为共同财产。而《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适用的前提,必然是有“遗嘱”或“赠与合同”。
该司法解释第七条第2款的规定,即,双方父母出资,产权登记一方名下,离婚分割要按份分割。这是将婚内房产“共同共有”与“按份共有”“混淆”了,动摇了作为特殊身份关系主体的夫妻对婚内所得财产共同共有(约定除外)的法理基础。
笔者发现,该司法解释第10条与原婚姻法司法解释
(三)〈征求意见稿〉第11条相比有进步。第一,明确了离婚时首先由双方协议,符合约定优先、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第二,明确肯定了婚前买房的婚后增值部分法院可依法分割,符合“夫妻运气共有”的法律理念;第三,明确规定如双方不能达成协议,应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即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原则,由不动产权利人对另一方进行合理补偿,这体现了儿童最佳利益和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与立法宗旨。
该解释第10条规定也存在不足。虽然该条规定的内容在法理上符合物权取得的原理,但该规定忽视了婚姻关系的身份性和特殊性。如今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的习惯,即由男方出资购房,女方出钱进行装修或者家电的购置。若基于此项规定,离婚时未首付出资购房的女方很难得到合理的补偿。首付也只是房款全部数额的一部分,若一方婚前只支付了一部分价款,而不考虑婚姻期间夫妻共同还贷时间的长短,仍一概将其认定为个人财产也不尽合理。在现实生活中,双方为购房都以个人名义出资(或者由其父母亲属等赞助),但只以一方名义进行首付,即最终认定为首付方的个人财产也是不符合实际出资情况,忽视另一方为筹备结婚所作的贡献和付出,欠缺合理性和公平性。
有法律工作者认为,这条规定体现了司法解释
(三)性别意识的不足。能婚前购买房屋的往往是男性,这是由于歧视女性的男权文化让男性拥有比女性更多的机会和路径,他们比女性更有能力买房。即使情侣双方共同出资付首付,产权证往往也只落男方的名字,这是中国的风俗使然。这一规定让为家庭奉献了10年、20年甚至更多的女性一旦离婚很可能被扫地出门而得不到相应补偿,货币与飞涨的房价无法相比拟,而在通货膨胀的情况下货币甚至会缩水。同时也使男性离婚成本降低,从长远看不利于婚姻的稳定。
而社会性别是一个重要的理论工具和分析视角,在看待很多问题时,是否有性别意识,是非常重要的,影响着人们对同一事件、同一政策的不同理解。笔者认为,应大力倡导与积极推动将社会性别意识和性别
平等原则纳入政策与立法的制定及实施环节中,在制定及实施政策与立法时,要充分考虑其对女性和男性各有什么影响,关注性别差异及女性的特殊需求,重视对少数、边缘及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保护,以真正实现性别平等。政策和法律要实现性别平等和男女平权,须在承认男女社会角色差异下,进行权利平衡和保护。
还有对涉及农村房产的离婚案件,直接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可能会对农村妇女不公平。如女方出嫁后老家拆迁的房子也很难分到,而离婚后,房子又归男方所有,女方等于回娘家也没有了房子,还要带着孩子。如何平衡和保护妇女利益特别是农村妇女的基本权益,很值得我们思考与应对。
另外,虽明确了婚前买房的婚后增值部分可依法分割,但没有明确的表述,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很大。还有如何补偿?其标准是什么?如何界定等?都急需明确和完善。
三、启示:重构婚姻家庭伦理的核心价值和完善契约制度及增强性别、理性意识
婚姻法司法解释
(三)的出台,如此广受关注和反响之大,正说明婚姻家庭关系的重要性和仅次于宪法的调整家事关系的根本大法——婚姻法的重要地位,彰显了公民权利意识的增强。婚姻法虽凸显身份伦理性,也具合意的契约性,特别是涉及的财产关系,这次解释展现的各方博弈反而与权利意识的发育同步——完善婚姻的契约制度,降低社会管理的成本,提供了一个良好契机。
婚姻要久长,家庭要和谐,首先要重构婚姻家庭伦理的核心价值,就是体现家庭成员彼此的关爱和责任、义务、互惠乃至牺牲,即利他和奉献,而婚姻长久、家庭和谐的根本在于夫妻恩爱的感情和互信包容、性别和谐的建构及亲情的重视与互动。当然还需要清晰的财产界定,相应法律的完善。俗话讲,“亲兄弟明算账”,我们也可以“亲夫妻明算账”,对于夫妻财产归属,一个可遵循的基本原则是“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从法定”,即“约定优先”、“意思自治”。与其在婚后蜜月期或离婚时纠结、纠葛甚至产生纠纷,不如事前制定规则,进行约定,理性对待,也就是所谓的“先小人后君子”,即结婚前最好有婚前财产协议并公证,或者婚后进行财产约定。为避免离婚时出现纠纷,夫妻双方一起买的房,在签合同的时候,尽量签两个人的名字,双方作为房产共有人。如果不能在房产证上加自己的名字,尽可与对方以书面形式固定相关协议。即使产生纠纷,最好通过协商解决。即要充分重视婚前和婚后财产的约定及财产约定的公示,增强契约意识与完善契约制度,注重婚姻风险的事前防范和事中补救及事后救济,树立和提高权利意识,审慎理性地对待婚姻家庭出现的问题,这样有助于维护婚姻的稳定和保障自身的权益。
由于法律的不周延性和滞后性的局限及不完善,限制了其解决社会生活问题的功能。如现行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制的规定仅有3条。夫妻共同财产的取得到底是权利取得还是财产的实际取得?如何具体界定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夫妻财产约定能否变更或撤销?夫妻约定财产如何公示?这些都未予明确,另外,夫妻约定财产制选择的形式也偏少。这些问题均需要通过修改婚姻法加以具体、明确的规定和改进。我国应适时设立兼采夫妻共同财产和分别财产制之长的复合形态,制定适应国际发展趋势和符合我国实际的夫妻财产制度,包括设立夫妻非常财产制和进一步完善夫妻约定财产制等。当然,关键是立法者和执法者需树立和具备社会性别和性别平等意识。
5.婚姻法解释三全文及解读 篇五
作者:练丹 来源:找法网 日期:2011年12月31日
(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解读:第二条 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解读:第三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条解释对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注意性规定。虽然婚姻法在此之前已经有规定,但在婚姻法解释三实施之前,子女要维护自己的权利起诉到法院,很多时候遇到法院不予立案的情况。而该条解释明确了女子向法院起诉,要求父母一方或双方支付抚养费的权利。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解读:第五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一方个人财产生产管理的收益包括孳息和因经营管理而得的收益。其实,自然增值不应视为收益。而是个人财产的原来的状态,只是其交换价格的增加,如房价上涨、股票价格上涨、股东权益的增加。而孳息包括法定孳息和自然孳息,指国债的利息、银行存款利息、房屋单纯出租的租金、牛羊在没有经过夫妻共同饲养管理时的产子等。但对于夫妻一方或双方用一方房屋进行经营的收益、对牛养进行饲养后产出的子、对土地进行耕种而收获的作物等系劳动和生产经营所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解读: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解读:第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是对《民法通则》第十七条、十八条;《民通意见》第20条在婚姻家庭中的具体运用。即当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监护人损害被监护人的利益时,其他有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变更监护人。而本条后半部分是根据法律原理和婚姻家庭关系的实际情况做出的合理规定。在此之前,变更后的监护人不能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只有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被告时,可以代理其参与诉讼,并可以协议离婚,并由法院以判决的形式确认。而解释三根据实际情况,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制有虐待行为,继续维持该婚姻已经没有任何意义和价值,因此允许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提起离婚诉讼,但该种诉讼仅限于本条规定的这一种情况,且需要变更监护人后才能行使。
解读: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解读: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为房屋属于不动产,登记是不动产权物权的取得和公示方式,一般的公民基于对登记公示的信赖,完全有理由认为是个人财产。如果第三人是善意的,应当维护这种交易的稳定性,否则将伤害到市场交易的信誉。因此应当依据民法的善意取得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而对于一方擅自处分共同房屋,是对另一共有人财产权益的侵害。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解读:第十三条 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夫妻的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取得或者必将取得的财产(如已经发表并约定取得的稿费等),但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社会养老保险金的条件,且领取养老保险以当事人的实际生存办前提,所以养老保险金能否实际取得、取得多少尚不能确定,且养老保险金是社会对劳动者退休后的一种社会福利,因此在离婚时,如果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的,不应予以支持。但是养老保险金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单位交纳,计入国家统畴帐户,另一部分为个人负担部分,进入个人帐户。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交纳进入个人帐户的部分,无论何种情况,必将由当事人取得。因此离婚时另一方要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第十五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接受继承所得的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所以一方可以要求分割。但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配前,遗产为所有继承人共同共有。在没有将遗产分割前,无法对夫妻该部分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此,允许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比较合情合理。解读:第十七条 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了因一方存在过错,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情况,共有四种:
1、重婚的;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3、实施家庭暴力的;
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本条规定的请求损害赔偿的主体是“无过错方”。而如果双方均有过错的,则不存在无过错方,任一方丧失请求的权利。也体现了法律的平等。
6.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发布 篇六
(三)(全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已于2011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 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条 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第三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第五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第六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九条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第十一条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第十三条 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第十五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第十六条 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第十七条 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第十九条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婚姻法解释
(三)》的主要内容
(一)首次明确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主张撤销结婚登记应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现实生活中,常常有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中存在瑕疵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如一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场办理婚姻登记、借用或冒用他人身份证明进行登记、婚姻登记机关越权管辖、当事人提交的婚姻登记材料有瑕疵等。在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时,如果同时欠缺了结婚的实质要件,在法律规定的情形内,可以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但对仅有程序瑕疵的结婚登记的法律效力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当事人以婚姻登记中的瑕疵问题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只要不符合婚姻法第十条关于婚姻无效的四种规定情形之一,法院就只能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如果将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结婚登记程序上有瑕疵的婚姻宣告为无效,不仅扩大了无效婚姻的范围,也不符合设立无效婚姻制度的立法本意。
从征求意见的情况看,多数观点主张应当本着司法便民、利民的原则在司法解释中增加指引性规定,以方便当事人解决纷争。据此,经研究认为,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框架下,结婚登记在性质上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即行政确认行为。当事人对已经领取的结婚证效力提出异议,虽然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审查范围,但当事人可以向民政部门申请解决或提起行政诉讼。据此,《婚姻法解释
(三)》第一条第二款作出规定:“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明确规定亲子关系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拒绝鉴定将导致法院推定另一方主张成立的法律后果。亲子关系诉讼属于身份关系诉讼,主要包括否认婚生子女和认领非婚生子女的诉讼,即否认法律上的亲子关系或承认事实上的亲子关系。现代生物医学技术的发展,使得DNA鉴定技术被广泛用于子女与父母尤其是与父亲的血缘关系的证明。亲子鉴定技术简便易行,准确率较高,在诉讼中起到了极为重要的作用,全世界已经有120多个国家和地区采用DNA技术直接作为判案的依据。在处理有关亲子关系纠纷时,如果一方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合理的证据链条证明当事人之间可能存在或不存在亲子关系,另一方没有相反的证据又坚决不同意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2002年4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做出处理,即可以推定请求否认亲子关系一方或者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而不配合法院进行亲子鉴定的一方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婚姻法解释
(三)》第二条对此予以了确认。从征求意见的情况看,多数意见认为,对亲子关系推定认定的规定符合社会常理,且便于实践操作。
(三)首次明确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不是共同财产。一般而言,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的收益主要包括孳息、投资经营收益及自然增值。婚姻法规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收益及知识产权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2004年4月1日开始施行的《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也明确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所得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对孳息和自然增值这两种情形如何认定未予明确。在《婚姻法解释
(三)》(征求意见稿)中曾作出了“另一方对孳息或增值收益有贡献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但多数意见认为,征求意见稿中的“贡献”一词不是法律用语,理解上也会产生歧义,审判实践中很难把握。经过反复斟酌,《婚姻法解释
(三)》第五条明确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四)明确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且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从《婚姻法解释
(三)》公开征求意见反馈的情况看,作为出资人的男方父母或女方父母均表示,他们担心因子女离婚而导致家庭财产流失。在实际生活中,父母出资为子女结婚购房往往倾注全部积蓄,一般也不会与子女签署书面协议,如果离婚时一概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势必违背了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初衷和意愿,实际上也侵害了出资购房父母的利益。所以,房屋产权登记在出资购房父母子女名下的,视为父母明确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比较合情合理,多数人在反馈的意见中对此表示赞同,认为这样处理兼顾了中国国情与社会常理,有助于纠纷的解决。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更为符合实际情况。《婚姻法解释
(三)》第七条规定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将产权登记主体与明确表示赠与一方联系起来,可以使父母出资购房真实意图的判断依据更为客观,便于司法认定及统一裁量尺度,也有利于均衡保护婚姻双方及其父母的权益。
(五)首次明确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贷款购买的不动产应归产权登记方所有。离婚案件中,按揭房屋的分割是焦点问题之一。如果仅仅机械地按照房屋产权证书取得的时间作为划分按揭房屋属于婚前个人财产或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标准,则可能出现对一方显失公平的情况。根据《婚姻法解释
(三)》第十条的规定,一方在婚前已经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向房地产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买卖房屋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即在婚前就取得了购房合同确认给购房者的全部债权,婚后获得房产的物权只是财产权利的自然转化,故离婚分割财产时将按揭房屋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相对比较公平。对按揭房屋在婚后的增值,应考虑配偶一方参与还贷的实际情况,对其作出公平合理的补偿。在将按揭房屋认定为一方所有的基础上,未还债务也应由其继续承担,这样处理不仅易于操作,也符合合同相对性原理。婚前一方与银行签订抵押贷款合同,银行是在审查其资信及还款能力的基础上才同意贷款的,其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合同相对人,故离婚后应由其继续承担还款义务。对于婚后参与还贷的一方来说,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六)明确规定当事人协议离婚未成则事先达成的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不生效。双方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离婚协议,并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等问题作了约定,但该协议是以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或到法院进行协议离婚为前提条件的。实践中,主张离婚的当事人一方在签署协议时可能会在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债务承担等方面作出一定的让步,目的是希望顺利离婚。由于种种原因,双方并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或者到法院离婚时一方翻悔不愿意按照原协议履行,要求法院依法进行裁判。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双方事先达成的离婚协议的效力问题,往往成为离婚案件争议的焦点。离婚问题事关重大,应当允许当事人反复考虑、协商,只有在双方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并到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或者到法院自愿办理协议离婚手续时,所附条件才可视为已经成立。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当事人一方有翻悔的权利,事先达成的离婚协议没有生效,对夫妻双方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依据。
经综合考虑征求意见的情况及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婚姻法解释
(三)》还对夫妻之间赠与房产、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否作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生育权纠纷、夫妻一方擅自出卖共有房屋如何处理、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人等问题作出了相关规定。在《婚姻法解释
7.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发布 篇七
根据现行《婚姻法》, 我国实行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双轨制, 为“限定的婚后所得共同制”。但在实践中, 关于夫妻一方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所生利益的归属一直存在争议。其中《婚姻法》第17条第2款规定“一方婚后生产、经营所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有财产”, 司法解释 (二) 进一步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而对于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孳息归属问题更是直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出台才有定论。解释 (三) 第5条是这样规定的:“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所产生的收益, 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 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这就意味着个人财产在婚后所生的孳息被认定为个人财产, 但解释 (三) 第5条的规定是否合理值得商榷。
二、夫妻财产制的立法选择
如上文所述, 我国婚姻法实行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双轨制。关于法定财产制, 目前主要有以下三种立法选择:
(一) 联合财产制
夫妻各自对自己所有的财产保留所有权, 但夫对妻的财产却有管理、使用、收益的权利。这一财产制度的归属涉及两性平等问题, 已被很多国家所抛弃。[1]
(二) 分别财产制
夫妻婚前、婚后的财产都归各自所有, 且各自独立行使管理、使用、收益等权利。这一制度目的在于保护已婚妇女独立的财产权, 至今仍是英美法传统国家和地区的法定夫妻财产制。从意义上看, 此种财产制度意在保护夫妻平等, 但由于很多情况下, 妇女的就业机会和经济收入低于男子, 这种制度对配偶 (多数情况下为妇女) 从事的家务劳动没有适当的评价, 使得法律追求的男女平等无法真正实现。所以, 为了弥补分别财产制的不足, 即便在普通法国家, 离婚分割财产时采用公平分割原则, 而不问是否为分别财产。[2]
(三) 共同财产制
夫妻双方的部分或全部财产依法被视为共同共有财产, 按共同共有原则行使权利并承担相关的义务, 于婚姻关系终止时再加以分割。这一财产制度的目的在于为婚姻期间因献身家庭和孩子无法获得或获得较少收入的配偶 (多数情况下为妇女) 提供帮助。共同财产制的本质在于承认夫妻因为特殊的身份关系而被捆绑成为一个“团体”, 双方都为这个“团体”提供了帮助和贡献, 即婚姻存续期间, 一方配偶所取得的财产是双方协力的结果, 所以婚后所得的财产应当夫妻共有, 即“协力原则”。这一财产制度符合婚姻共同生活的本质, 能实质上保护夫妻平等。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 在夫妻财产制的选择上为“限定的婚后所得共同制”, 分夫妻共有财产和个人财产两类。
三、解释 (三) 第5条夫妻一方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孳息归属的评析
解释 (三) 第5条的规定明确了夫妻一方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孳息的归属, 但结合上文所分析的共同财产制的立法意义和本质, 本人认为该规定值得商榷。
首先孳息在各国直译都是“果实”的意思, 指原物所生的物或收益。如果树和果实, 母鸡和鸡蛋, 1万元的本金和100元的利息都是原物和孳息的关系。[3]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16条规定, 除约定外, 孳息一般归属于原物所有人。解释 (三) 在孳息问题上追随《物权法》的精神, 认为一方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孳息应被认定为个人财产。
正如前文所说, 本人认为解释 (三) 对于孳息的归属规定并不十分合理。
第一, 从物权法与婚姻法的区别方面来看, 物权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物权法律关系, 而婚姻法调整的是婚姻家庭的法律关系, 具有特殊性。正因为婚姻家庭关系将两个主体在一定意义上捆绑在一起, 关于其财产的关系应当区别于普通的平等主体对待, 也就是说, 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 是建立在夫妻这一身份关系基础之上的财产关系, 应当区别于一般的财产关系。因此, 婚姻法对于孳息的规定并非一定要追随物权法的原则。
第二, 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 这种制度的本质在于鼓励夫妻之间的“协力”, 体现夫妻生活的共同性, 承认一方配偶在家庭劳务方面所做的贡献。而将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取得的孳息全部划分为个人财产, 有违共同财产制“协力”的基础。试想, 如果甲婚前拥有一片果园, 甲与乙结婚后, 乙参与了果园的维护和管理, 当果树结果后, 果实被视为甲的财产是否有违平等的原则呢。
第三, 从解释 (三) 的立法进程上看, 解释 (三) 修改了解释 (三) 草案关于这条的规定。在解释 (三) 草案中, 关于孳息问题是这样起草的:“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或增值收益, 应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但另一方对孳息或增值收益有贡献的, 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立法者认为“贡献”一词在理解上会产生歧义, 所以在反复讨论和斟酌后, 还是决定放弃“贡献”, 采用物权法的精神, 将孳息归属于财产所有人, 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
所以, 从立法进程分析, 且先不说“协力”与“贡献”的区别, 从立法者试图对孳息的归属根据贡献进行区分, 可以看出立法者一定程度上承认夫妻“协力”原则对孳息归属的影响, 只是因为技术上的原因放弃了这种区分, 但是技术的原因是否可以成为颠覆原则的理由呢, 因为难以界定贡献就干脆否认贡献是否会造成不平等而与当初立法初衷相违背呢
第四, 从国外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例看, 一般均将夫妻个人财产所生孳息归属于夫妻共有或纳入分配范畴。[4]如《法国民法典》第1401条规定:“共同财产的资产组成是, 夫妻在婚姻期间因来自各自的技艺以及他们各自财产的果实、孳息与收入的节余而共同取得或分别取得的财产。”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夫或妻婚前财产, 于婚姻关系存续中所生孳息, 视为婚后财产 (即归入增值计算范围) 。
四、关于夫妻一方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孳息归属的几点建议
本人认为, 解决孳息归属问题, 关键在于明确以下几点:
第一, 必须明确共同财产制的法理基础是“协力”, 所以既然在共同财产制的大背景下谈论孳息归属, 就不能违背“协力”原则。而“协力”原则的初衷在于承认一方配有获得财产的同时, 另一方配偶在操持家务、养育子女等方面提供的帮助。从源头来探讨协力, 就能很好界定“协力”了, 这种“协力”事实上贯穿于婚姻关系的始终, 不论贡献的多少, 只要存在婚姻关系, 便承认协力的存在。
这一点在美国判例中能够得到很好的体现。美国早期采用共同制的部分州, 在判定婚姻期间财产增值的归属时, 主要考虑增值是否全部或部分因对方配偶贡献所生。只有因对方贡献或努力使一方个人财产增值时, 其增值部分才被视为共同财产, 如果只是从事家务劳动, 尽管在离婚财产分割时可以考虑, 但增值部分不被认为共同财产。然而, 到上世纪80年代, 美国一些州的判例推翻了这一点, 认可了因家务劳动对个人财产增值所作的“非直接贡献”也构成分享增值部分的理由。[5]
第二, 我国《婚姻法》是列举规定了一些个人财产, 如“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等费用;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费等”, 但这些都具有极强的人身专属性。而孳息, 只是财产上的关系, 与人身专属性无关, 故不能与上面列举的“个人财产”相替并论。
第三, 对于孳息的归属, 本人认为应该区分对待, 只有利息以及与利息相似的能够排除双方“协力”的前提下才应当归属于个人财产。
上文对孳息的类型已经做了分析, 而本人认为, 大部分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所生的孳息都应被认为是夫妻“协力”下产生的, 归属于共同财产。比如果园所产的果实, 租房所得的租金, 即便果园或房屋是一方婚前财产, 在婚姻存续过程中, 配偶或多或少对其的管理和维护提供了帮助, 应该认定为共同财产。
对于银行利息, 本人认为可以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一方婚前财产存入银行, 婚后所得的利息, 不认为配偶对其的产生有任何协助帮助, 可以认定为个人财产。
当然, 孳息的种类各种各样, 这里不可能一一罗列分析, 但是在确定其归属时, 应当把握一个原则便是将其推定为夫妻共有, 如果能够排除另一方配偶“协力”的可能性, 则认定为个人所有。
参考文献
[1]许莉.婚姻家庭继承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6:79.
[2]蒋月, 何丽新.婚姻家庭与继承法 (第二版) [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 2005:132.
[3]梁慧星, 陈华彬.物权法 (第四版) [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7:41.
[4]许莉.夫妻个人财产婚后孳息之归属[J].法学, 2010 (12) :14.
8.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发布 篇八
关键词:出资份额;房屋权属;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
一、《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的影响
《婚姻法解释(三)》的出台,使得婚后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房屋且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房屋产权的归属产生了重大变化。在此之前,处理婚后父母出资购置房产的所有权认定,依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项和第十八条第(三)项以及《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婚后父母出资购置房屋,除有相反意思表示,均认定为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然而《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明确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的,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以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然父母出资不一定都是赠与,有可能是借贷,不能一概而论。比如上海高院《关于高院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一)》中的第五条规定:"父母出资,不能一概推定为赠与,只有没有证据表明出资性质的前提下,才能将出资行为推定为赠与"。但此处我们不讨论借贷的情况。那么该如何理解和运用《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
二、《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存在的争议
就《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对于父母全资,房产归属出资方子女个人所有社会各界人士意见一致,但父母部分出资情况下,产权归属还存巨大分歧。下面以最高人民法院为例:
观点一,此处的出资包括全部和部分,即婚后父母全部或部分出资的,为出资人子女个人财产。代表者为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他指出在父母只支付不动产部分价款且不动产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情形下,则根据本条立法原意,该部分出资亦应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既然父母的该部分出资属于其子女一方的个人财产,那么其子女以该个人财产出资购买房屋时,亦应认定该不动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只不过在以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的情形下,离婚时应给予另一方补偿。[1]
观点二,父母部分出资为夫妻共有,但该部分出资认定为对其子女的个人赠与。以最高院吴晓芳代表,如果父母只是在子女婚后支付首付款,夫妻共同还贷,产权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首付款可以认定为只赠与出资父母的子女,离婚时该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首付款部分应认定为出资人子女的个人财产。由于个人财产婚后的自然增值仍然归个人所有,故离婚时首付款的增值部分也应判归一方所有。[2]
观点三,第七条指的就是全资,部分出资适用《解释二》的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视为对双方的赠与,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具体分割时对出资父母的子女一方予以适当多分。《人民司法》研究组在《司法信箱》回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张潇,婚后一方父母部分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夫妻双方支付其余款项,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其不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对父母出资部分应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条的规定处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在具体分割诉争不动产时#,可对出资父母的子女一方予以适当多分。[3]
三、《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完善建议
(一)坚持法定夫妻财产制度
我国关于夫妻财产制度采用的是约定财产制与法定财产制相结合,约定的效力高于法定的效力,在无约定的情况下适用法定财产制。同时"坚持以婚后所得共同制为法定夫妻财产制度的主要架构"。[4]《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婚姻存续期间的一方或者双方通过接受赠与所得的财产也是夫妻共同财产,除非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才能作为个人财产。如果父母只是支付了房屋价款的一部分,其余款项由夫妻双方共同支付,则出资父母并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也就无法决定将房屋赠与自己子女并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父母部分出资时一般只能决定其出资份额赠与何方,在欠缺出资时而非离婚诉讼时确定赠与一方的有关证据情况下,按照婚后所得赠与归夫妻双方共有的原则,将父母出资部分认定为向夫妻双方的赠与更加的合理合法。[3]司法解释位阶低于法律,必须遵循《婚姻法》基本原则,对相应法条予以解释说明,进行细化,便于理解和操作。
(二)避免与《物权法》生硬衔接
最高法院声称此次婚姻法司法解释目的之一是解决《婚姻法》和《物权法》的衔接问题。《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实际上是将《物权法》的按分共有的规则生硬的引入了婚姻家庭法的领域,很大程度上忽略或者说背离了婚姻关系本质属性,没有考虑到家庭伦理这部分在法律当中的作用。婚姻关系具有很强的身份性,婚姻关系中的财产关系是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的,婚姻伦理性决定了夫妻财产不同于一般财产(如合伙),不能将夫妻之间的关系简单的视为财产契约关系,否则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与稳定将会受到破坏。不能为了法律间表面的和谐,就如此牵强的衔接在一起,如果双方父母希望夫妻对不动产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则完全可以通过协商的方式将其明确为按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实行按份共有,而无需通过司法解释来对其作出规定。
(三)否定以出资界定产权归属
比较《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一款和二款,不难发现该立法精神是以出资来源来界定产权的归属。不同资金来源,不同价值分配,表面上视乎很公平,但实质上却存在很大的漏洞。通常情况下只有父母首付,加上夫妻两人共同贷款,才能取得不动产所有权。如果按照出资来源来区分,出资人应该享有一个产权的份额,一方与其配偶一起贷款,也为出资,为何不可以成为一个共有人?所以逻辑上存在矛盾。该按份共有的解释,与《物权法》的婚姻家庭这种关系除了有明确约定以外,没有约定的都认为是共同所有的规定相冲突。遵循《婚姻法》的基本精神,财产混同情况下,依然应该认定为共同所有,出资多少,只是可以作为一个具体分割的裁量基数。
个人认为,《婚姻法解释(三)》应当遵循《婚姻法》、《物权法》基本原则,上述观点一,完全违背了法定夫妻财产制度不可取。观点二、三在遵循此原则的基础上,分歧在于部分出资时是对个人还是夫妻的赠与。如果严格按照《婚姻法》对赠与个人需"明确"的要求,观点三视乎更正确。但是这样在离婚分割财产时,法官自由裁量大,又会产生新问题,比如男方父母出的首付,那么按照此规定应该多分一些,同时女方对家庭付出更多也该多分一些,那么这个比例该如何确定呢?该解释就没有太大的意义了。所以,在保证基本原则不变的前提下,为了均衡保护夫妻及其父母的权益,父母婚后给子女买房的,父母支付全款给子女购买房屋,产权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的归个人财产。如果只支付首款,夫妻共同还贷,产权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离婚时该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出资认定为对其子女的个人赠与,此时相当于,婚后夫妻一方用其个人财产付首款,由于个人财产婚后的自然增值,仍归个人所有,故离婚时首付款的增值部分也应判归一方所有。望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指导和个案批复的形式予以引导,统一判决。
参考文献:
[1]奚晓明.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M].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122.
[2]杜万华,程新文,吴晓芳.《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J].人民司法,2011,(17).
[3]人民司法研究组.一方父母部分出资给婚后子女购房的如何认定[J].人民司法,2013,(13).
[4]徐莉主编.婚姻家庭继承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80.
9.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发布 篇九
计算方式
(一): 共同还贷20万 首付30万 贷70 万 贷款总利息 60万
总房款:100万+60万=160万 房屋现值:200万
共同还贷部分(本+息)占总房款(房款+利息)的比例:20÷160=12.5% 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12.5%×200万÷2=12.5万
计算方式
(二): 共同还贷20万 首付30万 贷70 万 贷款总利息 60万
总房款:100万+60万=160万 房屋现值:200万
房屋增值倍数:200万÷160万=1.25倍
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20万÷2×1.25倍=12.5万
计算方式
(三)共同还贷20万 首付30万 贷70 万 贷款总利息 60万
总房款:100万+60万=160万 房屋现值:200万
房屋增值比例:(200万-160万)÷160万=25% 共同还贷的一半:20万÷2=10万 对应的财产增值:20万÷2×25%=2.5万
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万
10.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发布 篇十
【最新司法解释三(2011、8、12)】
【婚姻法及司法解释一&二(婚姻法1981、1,司法解释一2001、12、24,司法解释二2003、12、4)】
一、新婚姻法解释三第三条【关键词:抚养费】
第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法条连连看:
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第四十四条 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支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判决。
第四十八条 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解释一:
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2、举案说法:
王某与李某于2008年结婚,育有一子。2010年二人因感情不合分居,李某外出打工,王某独自抚育幼子。王某多次讨要儿子抚养费无果,遂以儿子的名义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李某以夫妻未离婚,家庭财产未分割为由不愿支付抚养费,要求法院不予受理。法院作出判决,要求李某履行扶养义务。
3、解析
《婚姻法》对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讨要抚养费的权利予以了明确,解释三
第三条指导了法院对该种诉讼请求的处理,指出在婚姻存续期间出现的抚养费,被抚养人仍然有讨要的权利,法院应予受理和支持。
11.婚姻法最新司法解释引争议 篇十一
“偏向”男士保护强者
“新婚姻法怎么对女的这么刻薄?大男子主义太严重了!”网友陈狄通过微博表达了自己的看法,与之持相同意见的网友不占少数,不少女网友认为“这为男人出轨扫清了最后的障碍”、“会造成离婚率上升”。网友“玲妹”说:我始终相信出轨的男人比骗财产的女人多,家庭里面女人奉献的比男人多。新婚姻法最好加一条:房子是谁的,由谁来照顾打扫!网友“寞香”表述得更加现实与直接:“哪个没房子的女人还敢生孩子啊?刚生了,男人出轨了,那不得抱着孩子睡大街啊!”新婚姻法不仅惹恼了女人,一些男网友也表示“压力很大”。
打击骗婚鼓励独立
较之此起彼伏的声讨声音,一些支持的观点认为新婚姻法强烈打击了“骗婚”的现象,同时也给普通家庭的男青年与“富二代”竞争的机会。网友LuvJen表示:“新婚姻法不是挺好的吗,男的付钱买房子,女的结婚就坐享其成本来就不公平。难道结婚就为了得到房子吗?” “索男型birt号”说:如果新婚姻法能抑制“傍大款”这种扭曲的爱情观,我觉得不错!也有女网友表示新婚姻法让女性看清“男的不可靠,只有自己才是可靠的”,“新时代的女性就应该是自个儿买得起房,开得起车,越来越独立自强”。
乐了地产商愁了丈母娘
一些中立的网友显得有些悲观,认为现在掐架的男女们都不介意以最坏的意图揣测对方。
“婚前婚后都把小算盘打得这么精细,婚姻还有意义吗?”网友对新婚姻法的争议大多还是围绕着“房子”,因此不少人认为这对房地产商是个好消息,有更多的单身愿意买房了。
微博支招面面睇:
对女孩们来说———
要求男方有房,不如自己买房
“现在城市中的女孩都把‘有房’当成结婚前提,可现在万一离婚,房子可能还是人家的,自己照样啥也没有,这太‘亏’了吧?毕竟在传统习惯下,结婚大多数情况是男人出房、出钱。”微博上,不少女性网友议论纷纷,“男人离婚的成本太低了”,“新婚姻法告诉我们,男人不可靠,男人的父母更不要指望,女人婚前自己买房才是最保险的!”
“别以为嫁个有房男,你就真有房子了,自己名下的才是你的。”针对新的司法解释,有人出了这样的主意:“给各位女性一个建议,结婚的时候要求男方把房产过户或房产证上双方共同署名。”
“针对婚姻法最新司法解释,全国丈母娘联合会称,之前该会发布的‘男方必须有房’的规定细则现已出台,其中之一为‘不管双方谁家出钱,房产证必须保证有女方名字出现’”。微博里,有网友这样调侃。
对公婆们来说———
养儿子不亏了,不用防儿媳了
在现实生活中流行这样一种说法:生女孩是“招商银行”,生男孩是“建设银行”,因为按照传统习惯,结婚时男方要做很多准备,比如买房、买车等。这种传统让许多生儿子的父母不堪重负,“不重生男重生女”,一旦生个儿子,就意味着要节衣缩食,为儿子的婚房犯愁,而且现在的小夫妻都比较“想得开”,稍有不和就闹离婚,老两口一辈子的积蓄搞不好就被儿媳给“分”走了。
关于丈母娘的那些事儿
顾云昌:“丈母娘需求”推动房价上涨
2009年,中国房地产研究会副会长顾云昌在中国地产金融年会上语出惊人:“刚性需求,一直被认为是本轮房价上涨的重要原因,但最根本的还是‘特刚需求’持续高烧不退助涨房价。”
顾云昌举例称,“特刚需求”也就是“丈母娘的需求”,小两口快结婚了,却一直不买房,于是丈母娘把女婿找来“探讨”,这下小女婿坐不住了,只好清仓、典当,筹钱买房,这就是“特刚需求”。“这种‘特刚需求’不是个别现象。”顾云昌说,目前在京沪杭和深圳等地,不仅“特刚需求”在持续,改善性需求、投资性需求都在持续,从长远来看,中国房价还会缓慢上涨。
年轻人不再为房子结婚
从多种迹象看,此次司法解释实施后,有可能在几方面带来微妙的影响。一是许多配偶在结婚时,有可能要求在房产证上共署双方的名字。另一方面,有网友认为,这一规定带来最大的一个可能就是会改变择偶观,年轻人不再为房子而结婚。
此外,父母们或许会在心态上有所改变。今后,女方的父母很可能愿意拿出更多的资金为女儿置办一所名下的房子。
但从更深刻的层面来说,如何从本质上从全社会推动忠贞、责任、和谐、挚爱的家庭情感和婚姻观,才是最为重要的。
婚内财产分割弱者为王
夫妻双方不离婚,共同财产能分割吗?新的司法解释告诉我们,法律将保护弱势一方。
【条款】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解读】王芳律师认为,第四条是涉及婚姻财产的重大突破。它确立了婚内分割财产制度,会对夫妻双方弱势一方起到保护作用。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弱势方不用以婚姻破裂为代价,在婚内直接起诉要求共同财产分割,从而保护自己的财产不受损失。这个条款可以保护夫妻间在经济上处于弱势的一方,尤其对家庭主妇有了很好的救济渠道。
生不生孩子老婆说了算
生不生孩子,今后将由老婆说了算,以保护女性避免沦为生育工具。
【条款】第九条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俞里江副庭长表示,司法解释(三)实际确认了“终止妊娠”是妻子的权利。“但同时也为男方提供了一个救济条款,即男方有生育愿望,但女方不同意而产生重大分歧时,可请求法院判决离婚。以往的婚姻法中并没有明确这一点”。
张献博士认为,第九条并非否认男方的生育权,但在理论上明确了一个问题,即“生育权是一种人格权、绝对权、支配权,而不是身份权”。妻子堕胎并不会侵犯丈夫的生育权,而是在行使自己的一种人格权,这种人格权是自己独立享有的。
马忆南教授认为,多数国家没有要求女方堕胎需要征得男方同意,对自己身体的支配权要高于夫妻之间的知情权和身份权。如果女性不能支配自己的身体、不能拥有拒绝生育的权利,很可能沦为生育的工具。
苦苦维持婚姻 借机房产证加名
今年32岁的张小姐7年前结婚,当时,丈夫已经拥有一套已付首付并登记在他自己名下的房子。婚后,夫妻俩分摊还贷。家家有本难念的经,性格直率的张小姐与传统观念较重的婆婆相处不甚融洽,但张小姐的丈夫又是绝对的“孝子”,总是站在母亲这一边,当着母亲的面责怪张小姐,有时甚至动用家庭暴力。今年正值“七年之痒”,张小姐伤心之际,渐渐动了离婚的念头。
“应该早几个月提出离婚的,现在有了新的司法解释,离婚的成本变得特别大,我一直努力上班、省吃俭用还贷的房子突然间可能与我无关了。”张小姐说,“我觉得特别讽刺,一开始朋友还说我腹中无子,离婚时也没有那么多负担;现在朋友却劝我草率离婚特别不值,先在一个屋檐下小心忍耐吧。”
张小姐现在依然举棋不定,因为她对丈夫还有感情,“但为了做最坏的打算,还是先努力让他在房产证上加上我的名字为妙”。所以,即使婆婆刁难,她也硬着头皮不争不吵。只是,婚姻到了如此算计的地步,张小姐开始怀疑:苦苦维持这段婚姻的最终目的,难道就是为了成功地离婚?
婚姻新政后最悲惨的可以说是南京的一位女士。她因丈夫出轨而要求离婚,但在8月8日法庭开庭时,有房产证的丈夫本应把房子分给她一半;然而在5天后,在法院留给夫妻俩的一周考虑时间内,朱女士突然有可能变成净身出户了。丈夫像中了大奖一样欣喜若狂,即刻向妻子的律师发短信,称婚房是他的个人财产,和妻子无关。司法解释(三)是否为男人出轨扫清一切障碍?这个问题已经从预测性的讨论成为很多女士的现实困境。
因房子而产生的信任危机
自解释(三)出台后,全国多地出现房产证加名热潮。据媒体报道,很多丈母娘要求在女婿或准女婿的房产证上加上女儿的名字。但也有不少父母出于“保护”子女的考虑,计划在婚前,把他们的名字加到子女的房产证上。这样一来,子女的房产证就被默认分为3份,一旦儿媳或女婿提出“加名字”,也只不过是分掉儿子份额里那1/2的产权。
广州一家国有企业快要退休的李先生就打算这么做。他的儿子今年28岁,他打算趁儿子还没有女朋友先为他买一套婚房,并把二老的名字加进去。“这是未雨绸缪,现在这么做也没有人反对” 。
当记者问李先生,这样的举措是否会过于功利时,李先生回答说,儿子也曾反对他们把婚姻财产比例算计得这么清楚,还没等他结婚就在想着离婚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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