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

2025-02-04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7篇)

1.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 篇一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一)发布日期: 2005-1-19 发布单位: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2002年9月25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9月25日

(2002年9月25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创造良好的人居生活、工作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物业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业主自决、自律原则,业主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和维护公共秩序原则。

物业管理活动应向市场化、专业化、规范化方向发展。

第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物业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自治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物业所在地物业管理的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法对社区进行管理和提供服务,对社区内物业管理活动进行指导监督,调解物业管理纠纷。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物业管理进行监督,对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相互关系进行协调。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觉接受相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业主和业主自治机构

第六条 业主享有下列权利:

㈠对其专有部分依法行使所有权;

㈡对该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共用部分享有共同管理、使用和按其应有比例收益的权利;

㈢参加业主大会行使表决权;

㈣选举和被选举为业主委员会委员、主任、副主任的权利;

㈤对物业管理事务处理情况和物业维修基金的收支、使用情况有知情权、监督权;

㈥监督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行为;

㈦向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㈧请求停止违反共同利益的行为;

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业主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㈠遵守物业管理法律、法规;

㈡遵守业主公约规定和业主大会的决定;

㈢遵守物业管理制度;

㈣配合物业管理企业的正当管理服务活动; ㈤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和维修基金;

㈥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 业主决定共同事务的表决权,属于住宅类物业的,一户为一票。属于非住宅类物业的,以业主拥有的建筑面积每一百平方米计算为一票;单户不足一百平方米的,计为一票,业主公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使用人有权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行为,并向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侵犯自己合法利益的行为有权提出申诉和控告。

第十条 使用人应当按照物业既定的使用目的使用物业,自觉遵守业主公约的规定和业主大会的决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是代表和维护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的自治组织。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按一定比例推选代表组成业主代表大会。业主代表大会行使业主大会的职权。

第十二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成立一个业主大会,并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一个业主委员会。

物业已出售的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或物业自首次出售之日起已满二年的,应由建设单位或房屋售出单位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在三个月内组织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十分之一以上业主联名,也可以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召开首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受理申请的机关应在三十日内组织召开。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㈠审议通过、修改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

㈡选举、罢免业主委员会委员、主任、副主任;

㈢商定业主委员会的办公场所、必要经费;

㈣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㈤改变、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㈥定期听取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关于物业管理事务处理情况和物业维修基金的使用情况的报告;

㈦决定改变物业专有部分、部分共用部分、全体共用部分既定用途;

㈧决定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物业管理以外的经营活动;

㈨决定物业大、中维修费用的续筹和使用;

㈩决定共用部分收益的管理、使用和分配;

(十一)决定与全体业主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会议需有物业管理区域内过半数表决权的业主参加,方可召开。业主可以委托他人参加业主大会,行使表决权。

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必须经参加会议业主过半数表决权同意通过。业主大会对通过或修改业主公约、商定业主委员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经费、选聘或者解聘物业管理企业、维修基金续筹和使用作出决定,必须经全体业主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决定对全体业主、使用人、业主委员会有约束力,但与法律、法规、业主公约规定相抵触的除外。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对重大事项作出有效决定,使少数业主利益受到损失的,其他业主应给予相应的补偿。

业主大会作出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业主可以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撤销。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由业主委员会召集,十分之一以上业主或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要求召集时,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召集。业主委员会不召集的,十分之一以上的业主或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可以联名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召开业主大会。受理申请的机关应在三十日内组织召开。

第十七条 业主公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㈠物业的名称、地点、面积及户数;

㈡业主大会的召集程序及决定物业区域内重大事项的方式;

㈢业主委员会组织机构;

㈣业主使用其物业和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场所及公用设施的权益;

㈤业主参与物业管理的权利;

㈥业主对业主委员会及物业管理企业的监督权;

㈦物业各项维修、养护和管理费用的交纳、使用、监管;

㈧业主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应遵守的行为准则;

㈨违反业主公约的责任。

第十八条 业主公约经业主大会通过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十五日内,向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业主公约修订后,应依照前款规定重新备案和公示。

第十九条 业主公约对全体业主、使用人、业主委员会有约束力,但与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除外。

业主公约制定或修改程序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业主可以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撤销。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成员人数由业主大会决定,但不得少于五人,应为单数。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由业主担任,每届任期不超过三年,可以连任。

业主委员会主任是业主委员会的代表人。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产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业主委员会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重新备案和公示。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㈠召集并主持业主大会;

㈡对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章程,提出修改意见;

㈢代表全体业主签定物业服务合同;

㈣拟订物业共用部分收益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方案;

㈤审批物业维修基金的使用预算;

㈥物业共用部分维修、更新、改造的竣工验收;

㈦定期听取物业管理企业关于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情况和物业维修基金使用情况的报告;

㈧按照业主公约或者业主委员会章程的规定,定期向业主公布物业管理事务处理情况和物业维修基金的使用情况,并定期向业主大会报告;

㈨听取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协调业主、使用人与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的关系;

㈩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代表全体业主参加因物业管理活动发生的诉讼;

(十一)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服务的其他行为;

(十二)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参加,并由参加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过。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每年应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有特殊需要时可召开临时会议。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十分之一以上业主或五分之一以上委员要求召集时,业主委员会主任应当召集。

业主委员会主任可委托业主委员会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的规定,维护业主利益,不得利用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侵犯业主合法权益。

第三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二)发布日期: 2005-1-19 发布单位: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关于《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2002年6月3日在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尹万邦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代表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就《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的要求,法制委员会于2001年3月委托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起草《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草案)》初稿。索通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成立了起草小组,查阅了大量的国内外资料,对国内外物业管理立法进行了比较研究,并对我市物业管理状况进行了调研。2001年12月,索通律师事务所向法制委员会提交了立法调研报告和初稿。法制委员会根据该调研报告和初稿,组织了市级有关部门、市政府法制办对初稿进行了讨论,并征求了市人大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我市部分物业管理企业的意见,对初稿进行了修改,形成了征求意见稿。随后,法制委员会又邀请了部分立法咨询委员和西南政法大学、市党校的部分专家,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了论证,根据与会专家的意见和建议,法制委员会会同市人大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市政府法制办及有关部门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了修改。2002年5月23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了第二十九次全体会议,通过了提交本次常委会审议的条例草案。

草案共分为8章76条。除总则和附则外,对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的使用和维护、新建物业的特别规定和法律责任分章作了规定。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为了规范住宅区及其他物业的管理活动,依法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1994年4月,建设部制定了《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该办法对城市住宅小区的专业化管理进行了一些规定,明确了物业管理公司在实施专业化物业管理中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结合建设部的其他相关规定,1999年2月,重庆市人民政府制定了《重庆市物业管理办法》。这两部规章对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创造良好的生活居住环境起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一方面我市高层住宅越来越多,另一方面房屋产权也呈现多样化,物业管理向专业化、企业化、市场化方向发展,这两部规章已不能完全适应,存在的主要问题是:第一、业主自治机构不健全。第二、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相关主管部门的关系未理顺,各方权利义务划分不明确。第三、前期物业存在问题较多,经常引发多重矛盾。第四、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管理制度严重滞后。第五、由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管理的物业管理区域比例偏低。出现的这些问题急需立法予以解决。

二、要说明的几个主要问题

㈠关于业主权利

业主是物业的所有权人,是物业管理的主体,草案对业主的权利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一是对其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二是对物业共用部分享有共同管理、使用、收益的权利。三是作为物业管理区域的一员,业主享有出席业主会议行使表决权的权利,并享有知情权、监督权、建议权、质询权等广泛的权利。

㈡关于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是依法代表全体业主对物业实施管理的自治组织。草案对业主委员会的设立、人员产生、职责、会议制度等都作了专门规定。

关于业主委员会的设立。草案规定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成立一个业主委员会。新建物业和公有住宅未完全售出之前,尚不能由业主会议或业主代表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因此,草案规定,新建物业出售面积达到50%以上或自首次出售之日起已满2年,业主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应由建设单位或房屋售出单位组织业主召开业主会议产生业主委员会。

关于业主委员会的职责。为了适应业主自治管理和委托管理的需要,草案赋予了业主委员会多项职责。在对我市业主自治的情况的调查中,我们认为业主委员会是业主行使权利的主要组织保证,而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虽然存在,但由于诸多因素,很难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因此,草案没有对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的一些制度作详尽的表述,只是规定了一些需要召开业主会议确定的主要事项。其他事项则由业主委员会代为行使,业主或业主会议行使监督权。需要说明的是,业主委员会本身不具有社团法人资格,为了解决涉及全体业主的集团诉讼的问题,草案规定了业主委员会有代表业主参加诉讼的主体资格。

㈢关于物业管理合同

物业管理合同是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物业管理的前提和依据。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之间的权利义务需要通过物业管理合同予以确定。订立合同时考虑得周到,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履行中可以减少纠纷。发生纠纷后,也便于及时解决。草案对物业管理合同的主体、主要内容、管理事项、物业管理服务费等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

关于物业管理合同的主体。单个的业主和松散的业主会议、业主代表会都不适合直接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相对而言,业主委员会是一个比较正式的组织,它有固定的场所和组织机构,有开展物业管理活动所需的必要经费。由它代表全体业主签订物业管理合同是较为合适的。草案规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业主会议、业主公约的授权同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

关于物业管理合同的主要内容。物业管理合同的主要内容与业主和物业管理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密切,草案结合实际生活中存在的问题对此作了规定。这些内容是物业管理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由双方当事人事先约定,有利于双方自觉遵守,出现纠纷也便于解决。

关于物业管理事项。物业管理企业要提供哪些服务,应当充分尊重业主和物业管理公司的意愿,由物业管理合同确定。但是,物业管理合同与普通的民事合同存在重大区别。物业管理是近年才出现的一项新事物,涉及的专业事项较多而且很复杂,普通市民可能不熟悉这方面的业务。因此,草案对物业管理合同包含的服务事项作了规定。这部分内容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必须约定的事项,另一部分是可以约定的事项。物业管理合同委托方和被委托方应当就这些事项约定具体内容。

关于物业管理服务费。草案只规定了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构成,取消了政府指导价的规定。主要原因是这方面的价格目前已基本放开,物业管理服务费应由合同双方协商确定。

㈣关于维修基金

维修基金的归集、使用和监管的问题,草案只作了一些原则规定。主要原因是这部分内容目前难以作具体的规定,需要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㈤关于前期物业管理合同

由前期物业管理引发的纠纷较多,主要是由于前期物业管理当中管理主体不明,各方权利义务划分不清造成的。为了解决这个问题,草案规定新建物业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实施物业管理,同时对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的订立、终止、物业资料的移交等作了规定。

关于新建物业管理合同的订立。草案规定新建物业聘请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管理的,应由建设单位同物业管理企业签定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的终止日期为业主委员会重新签定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之时。

㈥关于法律责任

物业管理应遵从业主自决和维护公共秩序的原则。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业主公约和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的,都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草案规定:业主、使用人违反业主公约和物业管理合同规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草案还对物业管理合同订立、物业交接过程中出现的一些严重违法行为规定了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还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一并审议。

关于《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2002年7月23日在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尹万邦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代表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就《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的修改情况作以下汇报:

市人大常委会第四十次会议6月6日对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物业管理与广大市民的日常生活密切相关,制定物业管理条例非常必要。对于规范我市的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有利于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大家还普遍认为,提交一审的草案定位清楚、结构合理、内容较全面、操作性较强,比较成熟,符合我市实际。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和主任会议的决定,草案于7月3日在《重庆日报》和互联网络公开征求意见,并征集立法听证陈述人,引起了社会各方面的广泛关注。截至7月19日,已通过电话、传真、信函、电子邮件等反馈意见200余条,听证会报名单位43家,个人33人。同时,法制委员会会同市人大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市政府法制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召开座谈会,听取有关部门对草案的意见。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有关单位、个人反馈意见,7月18日法制委员会第三十一次全体会议对草案进行了认真研究和修改,通过了提交本次常委会审议的草案修改稿。对各方面意见的采纳情况如下:

一、关于业主委员会

有的组成人员、一些市民提出,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不够明确,不能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经与市高级人民法院及有关部门研究,认为业主委员会作为依法成立的业主自治机构,可以根据业主会议、业主公约的授权,代表业主订立、变更、解除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也可以代表业主参加代表人诉讼,在诉讼地位上属于集团诉讼的代表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业主承

2.《校车安全管理条例》 篇二

醉驾入刑

2011年5月,《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正式实施,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中明确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醉酒驾驶、飙车行为入刑后的正式罪名为危险驾驶罪。

2013年1月起,修订版《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第123号令)开始施行。由于新规从驾驶证考试申领、驾驶人及驾驶证审验教育、交通违法行为的记分处理等方面出台了一系列严格管理规定,因此被称为史上最严交规。新规将计分项由38项增加至52项,处罚力度也大大加强。遮挡号牌、超速、酒驾、疲劳驾驶等都要一次扣除12分,史上最严交规也让驾驶人有了更强的安全意识。

2004年3月,质检总局会同国家发改委、商务部、海关总署联合颁布了《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该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此举标志着我国开始实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制度。2004年6月,一汽轿车召回38000辆马自达6是《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发布后的第一起汽车厂商主动召回的案例。

从召回效果来看,涉及产品缺陷的厂商均能按时完成召回计划,召回率均达到80%以上,消费者满意度94%以上,达到了预期制定的目标。缺陷汽车召回制度的实施,使国内汽车企业与海外汽车公司在一定程度上站在了同一个起跑线上。不仅海外汽车生产企业实施了汽车召回,中国品牌车企也开始有了更多产品召回的案例,这对消费者来说无疑是最有力的保障。

“三包”指:包修、包退、包换,这个概念在家电、手机等产品中早已普及,但汽车“三包”的出台却一拖再拖。早在2001年,国家质检总局就委托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展开有关汽车“三包”规定的前期起草和调研工作,之后博弈10余年,共经历9版意见稿、4次公开征询意见和50余次激烈讨论,直到2013年《家用汽车产品维修、更换、退货责任规定》才正式颁布。

如今千呼万唤始出来的汽车“三包”规定,可以说是一个各方利益妥协的产物,虽然退换车条件的苛刻、专业第三方鉴定机构的缺失、维权成本较高等问题依然存在,但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规范汽车消费市场方面依然发挥了积极作用。

3.0重庆市酒类商品管理条例 篇三

(1999年7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2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酒类商品生产和流通领域的管理,保护酒类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酒类商品,包括白酒、啤酒、黄酒、果酒、滋补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乙醇的饮料。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商品生产、销售的单位或个人,以及对酒类商品生产、销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行政机关,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酒类商品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

区县(自治县、市)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商品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工商、技术监督、卫生、物价、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做好本市酒类商品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酒类商品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酒类商品销售实行备案制度。

第二章 酒类商品的生产

第六条 从事酒类商品生产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一定生产规模以及相适应的生产场地、注册资本及生产设备;

(二)具有保证产品质量的工艺条件,计量、检测手段及符合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三)具有健全的安全生产制度和安全防护措施;(四)符合卫生、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五)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从事酒类商品生产的单位或个人,申领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区县(自治县、市)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七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市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市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及相应文件后,对申请者的条件进行审查,并在二十日内办结。符合条件的,发给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市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区县(自治县、市)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颁发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国家对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出租、出售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

第九条 从事酒类商品生产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产品的质量进行严格管理。禁止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进入市场。

第十条 加工改制液态白酒,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食用酒精,理化、卫生指标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液态白酒质量标准。

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向酒类生产单位或个人销售合成酒精、工业酒精、甲醇。第十一条 酒类商品的装载容器、包装及其标识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十二条 生产酒类商品,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合成酒精、工业酒精、甲醇和其他有害人体健康的添加剂生产酒类产品;(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三)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四)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五)伪造他人注册商品标识或者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及包装。

第三章 酒类商品的销售

第十三条 从事酒类商品销售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从事酒类商品批发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金:

(二)经营场所及设施符合卫生和消防要求;

(三)有熟悉酒类知识的专业人员和健全的管理制度;(四)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进口酒批发的,应有识别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标志的手段。第十五条 从事酒类商品零售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有工商营业执照;

(二)有熟悉酒类知识的从业人员;

(三)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酒类商品经营者应当销售取得酒类商品生产资格的生产者生产的酒类商品。

第十七条 销售散装白酒必须标明产地、厂名、品名、原料、酒精度,盛装容器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十八条 销售酒类商品,禁止下列行为:

(一)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二)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三)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四)销售过期、变质的商品;

(五)伪造他人注册商品标识或者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及包装。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从事酒类商品生产的单位或个人变更名称、地址、经营范围,以及合并、分立、终止,应当到原颁证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执法部门的执法人员查处酒类违法案件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并可以按照规定程序抽取样品,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查阅帐册等有关资料。对需抽取的样品和暂时扣留的物品或资料,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有效凭据。

从事酒类商品生产、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阻碍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技术监督、工商、卫生以及有关主管部门,对酒类商品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测工作。

第二十二条 酒类商品管理执法人员负有保守被检查者的商业技术秘密的义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酒类商品生产、销售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由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无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生产酒类商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酒类商品、生产设备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时限办理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审核的,视为无证生产,按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三)伪造、涂改、转借、出售、出租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酒类商品的,由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吊销酒类许可证;没收违法酒类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的一倍至五倍的罚款: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合成酒精、工业酒精等非食用酒精、甲醇或其他有害人体健康的添加剂加工改制液态白酒的,除按照前款处罚款外,还应依法追究行为人的责任。

对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工商、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二十六条 酒类商品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酒类商品,违者处警告或五十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颁发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依照本条例所实施的罚款和没收财物的管理,按《重庆市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管理当事人的商业、技术秘密的,由有关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由市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其工本费按市物价局、财政局核定的标准执行。

4.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篇四

第一条为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主城区的城市建成区和主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

第三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和公众参与、社会监督以及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境卫生和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教育、文化、卫生、园林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宣传教育工作,不断提高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

第五条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环境卫生日常管理工作由其所属的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区县(自治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与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相关的行政机关,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设备,提供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任务核定所需事业经费。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市、区县(自治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环境卫生设施、户外广告、洗车场等专业规划,制定市容环境卫生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市容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爱护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对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各级人民政府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九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目标责任考核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由区县(自治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划分,并与责任单位签订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书。

第十一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具体划分:

(一)城市主、次干道及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等,由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和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

(二)道路两侧建筑物外墙立面至道缘石的区域,由道路两侧建筑物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桥梁、隧道、轻轨、高速公路、铁路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机场、火车站、汽车站、港口、码头和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公园、绿地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飞机、火车、汽车、缆车、轮船等交通工具,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六)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由本单位负责;

(七)社区、背街小巷、边坡、人行梯道等,由街道办事处或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已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八)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所、商场、餐饮店,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九)建设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整治土地、待建地由土地使用权单位负责;

(十)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及其他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由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具体划分:

(一)公共水域和江河的滩涂、岸坡等公共场地,由市或区县(自治县、市)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

(二)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水域,由经营单位负责;

(三)江河沿岸各类设施所在水域,由设施经营者或所有者负责;

(四)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污水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由船舶经营者或所有者负责。

第十三条城乡结合部或者行政辖区的接壤地区责任不清的,以及对责任单位的确定存在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要求:

(一)市容有序,无乱摆摊、乱搭建、乱堆放、乱挂晒、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等行为;

(二)环境整洁,无暴露垃圾、渣土、粪便、污水,无蚊蝇孳生地;

(三)按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四)水域没有明显聚集漂浮物。

第十五条责任单位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不能有效制止的,有权要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责任单位不履行责任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委托有关专业单位代履行,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或责任人承担。

第三章市容管理

第一节道路容貌管理

第十六条在道路上的通讯、邮政、电力、有线电视、公交客运、环境卫生等设施,应保持完好、整洁。出现污损、残缺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洗或修复。

未及时清洗或修复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清洗或修复,逾期不清洗或修复的,处以每日五十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行道树、人行道绿带、车行道隔离绿带、桥头和立交桥的绿带、交通转盘花坛等道路绿化应当管护良好,保持美观、整洁。

第十八条道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主干道、距主干道道缘石五十米范围内的次干道及其两侧设置停车场和经营性摊点、亭、棚;

(二)在次干道及其两侧从事产生油烟的餐饮经营活动;

(三)临街商场、门店超出门窗外墙设置摊位摆卖、经营;

(四)在树木和护栏、路牌、电线杆等设施上吊挂、晾晒物品;

(五)在桥梁、人行天桥上摆摊、兜售物品;

(六)在地下通道擅自摆摊、兜售物品;

(七)在主、次干道或窗口地区派发经营性宣传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暂扣占道经营物品。

主城区的主干道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其他地区的主干道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十九条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广泛征求居民意见,制定在非主干道两侧设置临时占道经营点的规划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申请在非主干道两侧临时占道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失业、待业人员或残疾人员;

(二)经营范围必须是方便居民基本生活的商品或服务;

(三)经营设置点必须符合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的布点规划。

第二十一条申请临时占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持有效证明向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区县(自治县、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在征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意见后,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许可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临时占道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临时占道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审批机关规定的地点和时段内经营;

(二)按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保持周围环境整洁;

(三)不影响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

(四)不妨碍行人和车辆通行;

(五)不危害公共安全。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撤销临时占道经营许可。

第二十三条临时占道许可证不得转让或出租,违者由审批机关予以撤销,并在三年内不得再行申请。

第二十四条临时占道摊区的清扫保洁、垃圾处置由区县(自治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统一负责管理。

第二十五条临时占道经营的,应当缴纳临时占道费。临时占道费的收取、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未经批准,擅自占道经营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

第二十七条开挖道路或在道路上维修管道、疏浚排水设施或栽培、整修植物等作业,应按规定的时间进行。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渣土、淤泥、污物、枝叶,保持路面清洁。其中可能产生扬尘的施工应当采取湿法等能有效防止扬尘的作业方式。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堆放建筑材料的,应当放置整齐,散体、流体物料应当围挡存放。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节建筑物容貌管理

第二十九条临街建筑物外观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污渍、破损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未及时清洗、修复的,责令限期清洗、修复;拒不清洗、修复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代为清洗、修复,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三十条在建筑物平街层外墙安装的空调、排气扇,底部应高于人行道路面二米。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一条主、次干道两侧建筑物的业主或使用者,不得在建筑物顶部、平台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不得在建筑物临街面超出建筑物墙体设置防护网或吊挂物品,不得设置遮阳伞、篷盖。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主、次干道两侧的建筑物前,需要设置隔离设施的,应当采用绿篱、花坛、草坪、栅栏等作为隔离设施,其造型、色调应与周围环境协调,并保持环境整洁、美观。

修建封闭式隔离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主、次干道以外的其他地区的建筑物,需要设置遮阳伞或篷盖的,应当按照高度不低于2米,伸出宽度不超过1.5米的标准设置,并保持整洁、美观。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节户外广告、标牌、灯饰容貌管理

第三十四条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主城区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主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该区县(自治县、市)政府驻地城区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户外广告设置的技术规范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组织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三十五条主城区的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违反户外广告设置规划作出的审批许可,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审批部门予以撤销;拒不撤销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直接撤销,并责令作出许可的审批部门限期拆除。由此给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作出许可的审批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六条户外广告应保持安全完好,无破损、污迹和严重褪色;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灯箱等形式的户外广告应保持显示完好。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十五日内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处以每日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牌匾和标识,应当无污损、无残缺。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利用充气式装置在公共场所设置非经营性宣传品的,设置期限不得超过十日,并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利用充气式装置在公共场所设置临时经营性宣传品的,按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的有关规定办理。

广告经营者应保持充气式装置的整洁美观,无破损残缺。违反规定的,强制拆除,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禁止在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乱张贴、乱刻画、乱涂写、乱吊挂。零星招贴物应当在固定的公共招贴栏中张贴。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对在乱张贴、乱刻画、乱涂写行为中公布其电话号码的行为人,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通知电信业务经营单位采取暂停违法行为人使用的电话号码等强制措施。

电信业务经营单位在收到通知的二十四小时内应当暂停违法行为人电话号码的使用。违法行为人在暂停电话号码使用期间接受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理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及时通知通讯经营单位恢复其电话号码使用功能。暂停及重新开通电话号码使用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条鼓励业主参与灯饰工程的建设。

灯饰设施应当安全、美观、环保、节能。

灯饰工程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清扫保洁管理

第四十一条清扫保洁责任单位应当建立清扫保洁责任制度,确定专人负责清扫保洁工作,及时履行清扫保洁责任。

第四十二条主要道路和公共场所应在夜间零时至六时全面清扫,白天随时保洁,逐步实行机械化清扫作业。

机动车辆应当主动避让正在进行清扫作业的环境卫生工作人员。

第四十三条集贸摊区市场、临街门店的业主或经营者应当按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要求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及时清运垃圾,保持环境整洁。

违反前款规定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饲养宠物不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宠物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饲养人应当立即清除。

不立即清除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市容环境卫生,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

(二)不乱丢果皮、纸屑、烟头及食品包装等废弃物;

(三)不将污水排放或倾倒在街面;

(四)不在非指定地点焚烧树叶、垃圾;

(五)不在住宅楼、居民社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食用鸽等家畜家禽。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节水域环境管理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所称的水域是指本条例适用范围内的江河、湖泊、水库等岸线内由水体、滩涂和岸坡等组成的区域。

第四十七条水域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筹措保障清理水域漂浮物必需的经费。

第四十八条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与当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签订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书,并落实责任人;

(二)制定责任区保洁制度;

(三)按照规定设置垃圾、粪便、污水收集处理设施。收集的垃圾、粪便、污水应当及时清运,进入垃圾、污水处理系统;

(四)及时清除责任区水域的垃圾。

第四十九条在水域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船舶垃圾;

(二)直接排放未经处理的粪便、污水;

(三)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

(四)在水域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涂和岸坡堆放生活垃圾、建筑垃圾。

违反前款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船舶、趸船或水上娱乐、餐饮等浮动设施的所有者或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负责垃圾、粪便、污水接收处理等环境卫生事务的人员;

(二)设置垃圾密闭储存容器和粪便、污水接收或者处理设施;

(三)建立垃圾、粪便、污水处理或者接收移交证明专用记录簿;

(四)船舶垃圾中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五)冲洗甲板或船舱不得将垃圾冲入水体;

(六)来自疫情港口的船舶产生的垃圾、粪便,应当先经卫生检疫机构卫生处理后,方可委托清除。

违反前款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船舶经营管理者不能自行达标处理水域垃圾、粪便、污水的,可委托水上环境卫生服务单位代履行。受委托单位应当向委托方开具《船舶垃圾粪便污水接收证明》。

第五十二条船舶经营管理者应当如实记录垃圾、粪便、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或接收转运情况,《船舶垃圾粪便污水接收证明》应当保存一年,以备检查。

违反前款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船舶垃圾、粪便、污水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行有偿服务。

第三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

第五十四条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设施设置的规范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主城区机动车辆清洗场所(含以维护、装饰名义设置的机动车辆清洗场所)的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后公布执行。

其他区县(自治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卫生专业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当地城区机动车辆清洗场所的设置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公布执行。

第五十五条在主城区的城区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整洁,机动车辆车身、车轮有明显污迹尘土的,应当及时清洗。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禁止在主、次干道的车行道、人行道上设置机动车辆清洗、维护、装饰场所。

依据规划设置的车辆清洗场所,应当符合容貌标准,进出口道路应硬化处理,排污设施应符合有关技术规范。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委托有关专业组织代为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禁止在主、次干道上清洗机动车辆。违反规定的,处五十元罚款。

第五章废弃物管理

第一节生活垃圾管理

第五十八条生活垃圾实行袋装化、标准化收集管理,并逐步实行分类回收,综合利用。

生活垃圾应当做到日集日清,车辆机具保持容貌整洁,密闭运输,不得暴露、散落、滴漏。

不得将医疗垃圾、有毒有害垃圾混入生活垃圾;违反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5.重庆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篇五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5〕33号

(《重庆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已于2005年9月29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管理,规范勘察、设计市场,保证勘察、设计质量,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

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应当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严格执行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做

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

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区县(自治县、市)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五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其他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承接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标准、资质审批和承接工程业务的范围,按国务院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申请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的单位,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资质申报表;

(二)营业执照;

(三)技术负责人聘任文件以及其他技术人员的劳动合同;

(四)技术人员的职称证、身份证;

(五)注册执业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晋升资质等级、增加其他勘察、设计资质或临时资质转正的,还应提供原资质证书正、副本和勘察、设计业绩证明等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予受理;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自接到申请之日起

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材料。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决定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符合条件的,核发资质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退回全部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依法应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资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决定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按有关规定转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告知

申请人。

第八条 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资质许可范围或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

业务。

第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资质实行监督检查,发现资

质条件达不到资质标准的,重新核定资质。

第三章资格管理

第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专业技术人员应受聘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并经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册后,方可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在执业资格范围内从事勘察、设

计活动。

注册执业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勘察、设计单位。

第十一条 在本市申请执业资格注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向市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申请表;

(二)执业资格证;

(三)劳动合同;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变更注册的,还应提供原注册执业专用章;注册期满继续注册的,还应提供注册期内工

作业绩情况和达到继续教育标准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注册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予受理;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自收到申请之

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材料。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决定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符合条件的,核发注册证书、注册执业印章;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注册,退回全部材料并书面说明理

由。

依法应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决定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按有关规定转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告知申请

人。

第四章发包与承包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依法实行招标发包或者直接发包。

招标发包分为公开招标发包和邀请招标发包。

第十四条 下列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实行招标发包: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

第十五条应当实行招标发包的下列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实行公开招标发包:

(一)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控股或占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

(二)市重点建设工程。

第十六条应当实行公开招标发包的下列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经有关主管部门核准,可以

实行邀请招标发包:

(一)技术性、专业性较强,或者环境资源条件特殊的;

(二)建设条件受自然因素限制,若采用公开招标发包,将影响建设工程实施时机的。采用邀请招标发包的,应当保证有三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投标单位。

第十七条 下列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可以直接发包:

(一)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

(二)应当招标发包,但单项勘察、设计合同估算价在五十万元以下,且项目总投资额

在三千万元以下的建设工程。

(三)应当招标发包,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经有关主管部门核准的:

1.采用特定专利技术或者专有技术的;

2.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3.涉及国家安全、秘密、应急、抢险救灾等建设工程的;

4.技术特别复杂或专业性特别强,符合条件的勘察、设计单位少于三家,不能形成有效竞

争的;

5.改建、扩建工程由其他单位承担设计,影响项目功能配套性的。

第十八条 应当招标发包申请直接发包,或者应当公开招标发包申请邀请招标发包的,应当

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标和发包前,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发包方式核准申请表或招标方式核准申请书;

(二)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及附件;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招标方式和发包方式核准申报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予受理;申报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

形式的,应当场或自收到申请之日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全部材料。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符合条件的,核发

核准通知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准,退回全部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发包方应当在发出招标文件之前将招标文件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并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招标情况书面报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中的专家成员应当由招

标人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专家库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交通、水利、发展改革等部门按有关

规定组建并予以公示。

第二十二条 发包方应当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具有相应勘察、设计资质的单位。依法应当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应当在有形建筑市场公开进行。第二十三条 承包方不得转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经发包方书面同意,可以将主体工程以外的勘察、设计业务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分包方不得再行分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承包方对勘察、设计质量负责;分包方对分包范围内的勘察、设计质量负责,承包方负连带

责任。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收费应当符合国家的规定;国家没有规定的,由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同发包方协商确定。

第五章文件编制

第二十五条 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以下列规定为依据:

(一)项目审批文件;

(二)经批准的城市规划;

(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四)国家及本市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规定;

(五)经批准的上一阶段勘察、设计文件;

(六)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还应当以批准的专业规划为依据。

编制勘察、设计文件应当准确、真实。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的编制,一般按选址勘察、初步勘察、详细勘察三个阶段进

行,地质情况、工程结构简单的,可以适当合并。

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编制,一般按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三个阶段进行。国家另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设计文件中选用的材料、构配件、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不得选用国家和本市禁止或淘汰使用的产品。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家或供应商,但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鼓励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新型

材料和现代管理方法。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或采用国际、国外标准,按国务院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本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地方标准和标准设计,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交通、水利等主

管部门制定并发布。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重大市政公用建设工程的初步设计,应当在其方案设计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会同市建设行政等有关部门依法审查合格后,方可开展。

第三十条 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以及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大、中型建设工程和技术复杂的小型建设工程的初步设计,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交通、水利等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

开展施工图设计。

大、中型建设工程和技术复杂的小型建设工程的范围按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执行。

城镇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市政工程的初步设计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交通、水利等

专业工程的初步设计由交通、水利等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交通、水利等主管部门审批初步设计之前,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或

组织有关专家进行技术评审。

第三十一条 申请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批的单位,应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交通、水利等主

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初步设计审批申报表;

(二)方案设计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意见及附图;

(三)工程勘察报告及其质量审查合格意见;

(四)初步设计文件;

(五)勘察、设计合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涉及高切坡、深开挖的项目,还应提交可行性评估报告。

第三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交通、水利等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初步设计审批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予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材

料。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交通、水利等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含并联审

批时间)内完成审查工作。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退回全部材

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设计,应当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委员

会评审。

第三十四条 申请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设计专项审查的单位,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工程勘察报告;

(三)设计的主要内容、技术依据、可行性论证及主要抗震措施;

(四)结构设计计算的主要结果;

(五)结构抗震薄弱部位的分析和相应措施;

(六)初步设计文件;

(七)设计时参照采用的国外抗震设计标准、工程和震害资料及计算机程序;

应当进行模型抗震性能实验研究的,还应提供抗震实验研究报告。

第三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设计专项审查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予受理;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材

料。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并将申请材料送交评审委员会评审。评审委员会认为合格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日内核发核准通知书;评审委员会认为不合格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日内作出不予核准的决

定,退回全部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城镇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市政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按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建设单位应将施工图审查合格报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

案。

交通、水利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按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经审查批准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确需修改的,应当由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修改,或经其书面同意,由建设单位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修改;重大修改后的勘察、设计文件应当按

原审批程序重新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规定时间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季度和年度

报表,并对报表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九条 市外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来本市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应当到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

监督管理机构实施具体的技术管理职能。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

定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不依据经审查合格的勘察、设计文件进行设计并交付使用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

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造成损失的,还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选用国家和本市禁止、淘汰的技术或产品的;

(二)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标准,未按规定备案的;

(三)伪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

第四十四条建设单位伪造、涂改勘察、设计文件并交付使用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

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资格证书的处罚,由发证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交通、水利等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决定。

第四十六条 依法作出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前,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或交通、水利等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交通、水利等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或不予许可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予以许可的;

(三)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许可决定,或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许可申请或不予许可的理由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徇私枉法、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六)其他违法行政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军事建设工程、抢险救灾及其它临时性建筑和农民自建两层以下住宅的建设工

程勘察、设计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的勘察、设计管理,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6.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 篇六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事业单位的人事管理,保障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建设高素质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队伍,促进公共服务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坚持党管干部、党管人才原则,全面准确贯彻民主、公开、竞争、择优方针。

国家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第三条 中央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工作。

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所属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人事管理制度。

事业单位制定或者修改人事管理制度,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工作人员意见。

第二章 岗位设置

第五条 国家建立事业单位岗位管理制度,明确岗位类别和等级。

第六条 事业单位根据职责任务和工作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岗位。

岗位应当具有明确的名称、职责任务、工作标准和任职条件。

第七条 事业单位拟订岗位设置方案,应当报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公开招聘和竞聘上岗

第八条 事业单位新聘用工作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但是,国家政策性安置、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命、涉密岗位等人员除外。

第九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公开招聘方案;

(二)公布招聘岗位、资格条件等招聘信息;

(三)审查应聘人员资格条件;

(四)考试、考察;

(五)体检;

(六)公示拟聘人员名单;

(七)订立聘用合同,办理聘用手续。

第十条 事业单位内部产生岗位人选,需要竞聘上岗的,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竞聘上岗方案;

(二)在本单位公布竞聘岗位、资格条件、聘期等信息;

(三)审查竞聘人员资格条件;

(四)考评;

(五)在本单位公示拟聘人员名单;

(六)办理聘任手续。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交流。

第四章 聘用合同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订立的聘用合同,期限一般不低于3年。

第十三条 初次就业的工作人员与事业单位订立的聘用合同期限3年以上的,试用期为12个月。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事业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个工作日的,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且不同意调整工作岗位,或者连续两年年度考核不合格的,事业单位提前30日书面通知,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开除处分的,解除聘用合同。

第十九条 自聘用合同依法解除、终止之日起,事业单位与被解除、终止聘用合同人员的人事关系终止。

第五章 考核和培训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应当根据聘用合同规定的岗位职责任务,全面考核工作人员的表现,重点考核工作绩效。考核应当听取服务对象的意见和评价。

第二十一条 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年度考核和聘期考核。

年度考核的结果可以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等档次,聘期考核的结果可以分为合格和不合格等档次。

第二十二条 考核结果作为调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岗位、工资以及续订聘用合同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不同岗位的要求,编制工作人员培训计划,对工作人员进行分级分类培训。

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所在单位的要求,参加岗前培训、在岗培训、转岗培训和为完成特定任务的专项培训。

第二十四条 培训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第六章 奖励和处分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集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奖励:

长期服务基层,爱岗敬业,表现突出的;

在执行国家重要任务、应对重大突发事件中表现突出的;

在工作中有重大发明创造、技术革新的;

在培养人才、传播先进文化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六条 奖励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 奖励分为嘉奖、记功、记大功、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处分:

(一)损害国家声誉和利益的;

(二)失职渎职的;

(三)利用工作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挥霍、浪费国家资财的;

(五)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纪律的。

第二十九条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

受处分的期间为:警告,6个月;记过,12个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24个月。

第三十条 给予工作人员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三十一条 工作人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没有再发生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由处分决定单位解除处分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第七章 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

第三十二条 国家建立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的事业单位工资制度。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和津贴补贴。

事业单位工资分配应当结合不同行业事业单位特点,体现岗位职责、工作业绩、实际贡献等因素。

第三十三条 国家建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的正常增长机制。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水平应当与国民经济发展相协调、与社会进步相适应。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

事业单位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

第三十五条 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工作人员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符合国家规定退休条件的,应当退休。

第八章 人事争议处理

第三十七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发生人事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考核结果、处分决定等不服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提出申诉。

第三十九条 负有事业单位聘用、考核、奖励、处分、人事争议处理等职责的人员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

第四十条 对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和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或者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人事处理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当事人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三条 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7.重庆公租房管理条例相关知识 篇七

1.什么是公共租赁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投资并提供政策支持,限定套型面积和按优惠租金标准向符合条件的家庭供应的保障性住房。

2.申请公租房经过哪些程序?

申请公租房要经过以下程序:申请——初审——复审——公示轮候——摇号配租——签约入住。

3.公租房有哪些申请方式? 申请人可以家庭、单身人士、多人合租方式申请公租房。

(1)家庭申请的,需确定1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配偶和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共同居住生活人员为共同申请人。

(2)单身人士申请的,本人为申请人。

(3)多人合租的,合租人均需符合申请条件,且人数不超过3人,并确定1人为申请人,其他人为共同申请人。

4.哪些人可以作为单身人士申请?

未婚人员、不带子女的离婚或丧偶人员、独自进城务工或外地独自来渝工作人员可以作为单身人士申请。

5.申请公租房的基本条件是什么?包含哪些人群?

申请主城区公租房,申请人应年满18周岁,在主城区有稳定工作和收入来源,具有租金支付能力,符合政府规定收入限制的无住房人员、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3平方米的住房困难家庭、大中专院校及职校毕业后就业和进城务工及外地来主城区工作的无住房人员。但直系亲属在主城区具有住房资助能力的除外。

6.如何界定有稳定工作?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有稳定工作:

(1)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且在主城区连续缴纳6个月以上的社会保险费或住房公积金的人员。

(2)在主城区连续缴纳6个月以上社会保险费且在主城区居住6个月以上的灵活就业人员和个体工商户。

(3)在主城区退休的人员。

(4)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编工作人员。7.收入限制标准是多少?

单身人士月收入不高于2000元,2人家庭月收入不高于3000元,超过2人的家庭人均月收入不高于1500元。市政府将根据经济发展水平、人均可支配收入、物价指数等因素的变化定期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8.月收入包括哪些项目?

月收入包括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养老金、其他劳动所得及财产性收入。不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9.哪些申请人不受收入限制?

市、区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和在主城区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住房困难家庭不受收入限制。

10.如何界定无住房?

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同时符合下列情形,视为无住房:

(1)在主城区无私有产权住房(私有产权住房包括已签订合同未取得产权证的房屋);

(2)未承租公房或廉租住房;

(3)申请之日前3年内在主城区未转让住房。11.如何界定住房困难家庭?

住房困难家庭是指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3平方米的本市家庭。计算方法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住房建筑面积÷家庭户籍人口数。住房建筑面积按公房租赁凭证或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面积计算;有多处住房的,住房建筑面积合并计算;家庭人口按户籍人口计算。

12.什么是住房资助能力?

住房资助能力是指申请人父母、子女或申请人配偶的父母在主城区拥有2套以上住房,且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达到35平方米以上。

13.怎样申请?

申请人可到市公共租赁房管理局公布的申请点申请;也可登录公共租赁住房信息网()申请,并在1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点提交书面材料。

14.申请时应提交哪些材料?(1)《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2)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

(3)工作单位提供的工作收入证明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

(4)住房情况证明;(5)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15.怎样进行审核?

自申请点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初审机构完成对申请人的工作、收入、住房、社会保险、税收、婚姻等情况的初审工作,提出初审意见。初审合格的提交市公共租赁房管理局复审;不合格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市公共租赁房管理局自收到初审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提出复审意见。合格的进行公示;不合格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16.怎样进行公示?

市公共租赁房管理局将复审合格申请人的收入、住房等有关信息在市公共租赁住房信息网上进行公示。

17.对公示对象有异议怎么办?

对公示对象有异议的,市公共租赁房管理局接受实名举报,并在10个工 作日内完成核查。经核查异议成立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18.怎样进行配租?

由市公共租赁房管理局组织,按照分类方式,通过电子摇号系统,根据申请人选择的地点和户型面积进行配租。

摇号配租过程接受市监察部门、公证机构、新闻媒体及申请人代表监督,摇号结果通过公共租赁住房信息网和指定的公众媒体公示,接受社会监督,无异议的向申请人发放配租确认通知书。

19.公租房的配租面积怎样确定?

相对应的户型面积是指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面积与申请人的家庭人数相对应。2人以下配租建筑面积40平方米以下住房,3人以下配租建筑面积60平方米以下住房,4人以上配租建筑面积80平方米以下住房。

家庭成员只有父女或母子两人的,可按3人配租面积配租。20.公租房有那些户型?

户型有单间配套、一室一厅、两室一厅和三室一厅。21.摇号未能获得配租的怎么办?

对本次摇号未能获得配租的,申请人可直接进入同一地点的下一轮摇号配租,也可提出变更申请地点,进入新的申请地点下一轮摇号配租。

22.轮候期间申请人情况发生变化怎么办?

轮候期间, 申请人工作、收入、住房及家庭人数等情况发生变化,应主动和及时向原申请点如实提交书面材料,重新审核资格。

23.配租后怎样签订租赁合同?

领取配租确认通知书的申请人应在收到市公共租赁房管理局发出的入住通知后的30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件、配租确认通知书和入住通知书到指定地点签订《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本次申请配租作废,但可重新申请,申请时间按重新申请之日计算。

24.租金标准如何确定?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按照贷款利息、维护费并根据不同地段、不同房屋类别等因素,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市住房保障机构等相关部门研究确定。租金实行动态调整,每2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25.对租赁期限有何规定?

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每次合同期限最长为5年。承租人租赁合同期满,应退出公共租赁住房。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3个月前重新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26.对公共租赁住房的住用有何规定?

承租人应当按时交纳政府规定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气、通讯、电视、物业服务等费用,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应负责维修或赔偿。

27.哪些情况下承租人必须退租?

(1)承租人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在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地区获得其他住房的,或在租赁期内超过政府规定的收入标准的,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2)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转租、出借的;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结构或使用性质的;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 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在公共租赁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也必须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3)承租人在合同期满或终止租赁合同的应当退出。确有特殊困难的,给予一定的过渡期限;拒不腾退的,按合同约定处理,并在适当范围内公告,必要时市住房保障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8.怎样才能购买公共租赁住房?

承租人租赁5年期满,可申请购买居住的公租房。售价以综合造价为基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市住房保障等研究确定,定期向社会公布。

购买公租房,可选择一次性付款或分期付款。一次性付款后,不再支付租金;分期付款时,未付款面积按照规定交纳租金。

购房人的具体条件和购买办法将另行制定。29.购买的公共租赁住房与普通商品住房有何不同?

购买的公共租赁住房不得进行出租、转让、赠予等市场交易,可以继承、抵押。购买人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在购买公共租赁住房所在地获得其他住房的,或因特殊原因需要转让以及抵押处置时,由政府回购,回购价格为原销售价格加同期银行存款活期利息。

30.关于监督管理有何具体规定?

(1)承租人隐瞒或伪造住房、收入等情况,骗取公共租赁住房和查实社会单位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有关部门对承租人和直接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同时解除租售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的行为记入信用档案,5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2)住房保障机构组织对承租或购买公共租赁住房人员履行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配合,如实提供资料。

(3)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计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工作接受社会的监督。

31.市民朋友可通过什么途径咨询公共租赁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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