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管理办法(泸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

2024-12-16

泸州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管理办法(泸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精选3篇)

1.泸州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管理办法(泸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 篇一

锦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2004年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锦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1月29日第10次市长办公例会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刘志强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增强政府对市场价格的宏观调控能力,确保人民生活的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务院、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服务等活动,并有销售、营业、收费等项收入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外资企业除外),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机构具体承担价格调节基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地税、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

第四条价格调节基金实行按月计征,税前列支。市政府指定市地税部门为价格调节基金代征单位。

第五条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范围和标准:

(一)工业生产、商品销售、商品房开发、建筑安装、交通运输、金融保险、证券投资、电力、邮政、通讯等行业,按销售(营业)收入的1‰征收;

(二)烟、酒、盐专卖经营行业,按销售(营业)收入的0.5%征收;

(三)旅游、餐饮、娱乐、洗浴、美容美发、保健按摩、住宿、摄影、社会力量办学、广告经营、装饰装修、车辆维修等行业,按营业收入(收费)的1%征收;

(四)信息、咨询、评估、法律等各类中介服务机构及营利性医疗服务机构按服务收费的0.5%征收;

(五)有租赁收入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按租赁收入的1%征收;

(六)对无法计算销售、营业和收费总额的,参照相关行业标准定额征收。

第六条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范围和标准的变动与调整,由市政府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具体确定。

第三章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

第七条价格调节基金应当坚持“专款专用、从严掌握、滚动发展、扩大积累”的原则,严格审批程序,提高资金使用效果。

第八条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

(一)平抑人民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的暴涨暴跌;

(二)平抑重大节日期间主要副食品价格;

(三)扶持“菜篮子”生产基地建设及调控市场价格的建设项目;

(四)必要的农产品保护价格补贴;

(五)扶持科技含量高的有关副食品生产方面的工程和项目的补贴;

(六)市政府为平抑市场价格临时采取的其他必要补贴。

第九条严格规范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审批程序。对于符合价格调节基金使用范围和用途的项目,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与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经市政府批准后,由财政部门予以拨付。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对全年价格调节基金扶持项目、投入生产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十条价格调节基金除特殊情况外,一般实行无偿使用,借支或预付的,使用单位应当保证按期偿还,不得拖欠。

第四章 价格调节基金的资金管理

第十一条价格调节基金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程序征收,任何部门不得擅自减免、截留、坐支或挪用。确有困难需要减免的,由市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价格调节基金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在指定的金融机构设立专门帐户,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存储利息并入基金帐户,结余滚动使用。

第十三条征收价格调节基金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并加盖“锦州市价格调节基金专用章”。对不符合规定的票据,被征收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同时也不得作为报销凭证。

第十四条价格调节基金被征收单位和个人应于每月十日前,将上月应缴基金缴到代征单位,代征单位应于每月十五日前,将所征基金存入市价格调节基金帐户,并编报“价格调节基金收入月报表”。对于按月征收确有困难的被征收单位,也可一次或数次将全年价格调节基金缴足。凡被征收单位和个人在银行设有帐户的,一律通过银行结算;没有帐户的,用现金结算。

第十五条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机构和代征单位,可以从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总额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和代征费,用于支付有关的办公费、奖励费等。

第五章价格调节基金的监督

第十六条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价格调节基金征、管、用各个环节的财务和会计制度,及时向市政府报告基金的征收和使用情况,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财务状况的监督、审计,并向有关部门通报情况。

第十七条被征收单位应当按期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未经批准逾期不缴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人员,在征收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市物价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各县(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日起施行。1992年6月27日市政府办公室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完善价格调节基金制度的通知》(锦政办发〔1992〕45号)同时废止。

发送: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省直企事业单位。

市委办公厅,市人大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市纪检委办公室,市法院、检察院,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各新闻单位。(共印320份)

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04年12月29日印发

2.泸州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管理办法(泸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 篇二

【发布文号】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0号 【发布日期】2006-07-08 【生效日期】2006-08-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徐州市

徐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0号)

《徐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已经2006年6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曹新平

二OO六年七月八日

徐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政府规章(以下称“规章”)的制定工作,保证规章质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 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 规章备案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市政府根据法律、法规,按照规定程序制定,以市政府令形式公布,用以规范行政行为,调整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关系,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第三条 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第四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二)符合精简、统一、科学、效能的原则,简化行政管理手续,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

(三)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立足全局,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服务,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效用性;

(五)充分调查研究,反映客观规律,使规章具有相对的稳定性、连续性、可操作性,符合本市实际,解决本地实际问题;

(六)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五条第五条 规章的制定应当符合下列立法技术要求:

(一)名称可以称“规定”、“办法”、“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但不得称“条例”;

(二)内容应当明确、具体,采用条文方式表达,根据内容的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

(三)结构严谨、条理清晰,用语准确、简洁;

(四)符合其他立法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六条第六条 徐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称市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规章的制定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编制规章制定计划草案;

(二)组织起草、审查、修改、协调、论证规章草案;

(三)监督检查、评估规章的执行情况;

(四)组织协调、论证规章的修改、废止工作;

(五)具体承办规章的解释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助、配合市政府法制机构共同做好规章草案的起草、论证和制定过程中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立项

第七条第七条 制定规章应当立项。

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请立项。本市其他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可以以书面形式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制定规章的立项建议。

第八条第八条 规章立项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

(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定;

(四)起草单位或个人的调研和准备情况。

规章立项申请应当于每年十月底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送。

第九条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规章立项申请(建议)汇总研究,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结合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突出重点,统筹兼顾,于每年年底前拟定下一规章立法计划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拟制定的规章涉及问题复杂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组织召开立项论证会进行论证;必要的,应当进行立法成本效益分析、预测。

拟制定的规章项目广泛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社会公布规章立法计划草案,征求意见。

第十条第十条 规章立法计划应当包括制定项目、预备项目、起草单位、完成时间。

制定项目是指经论证、比较成熟的当年上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项目;预备项目是指当年进行调研、论证,待条件成熟时,按计划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项目。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有关单位执行规章立法计划的情况进行检查、督促、指导和协调,并负责按计划完成审查任务和所承担的起草任务。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未列入规章立法计划的项目,一般不予办理。确因形势发展或者工作变化,需要调整计划或者增加项目的,有关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七、八条的规定报送立项申请,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论证后向市政府提出是否予以调整的建议,经分管法制工作副市长和市长批准后予以执行。

市政府法制机构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向市政府提出调整立法计划的建议。

确因特殊情况,未能完成的制定项目,可以列入下一的.规章立法计划。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规章可以由市政府确定一个单位或者几个单位具体承担起草工作,也可以确定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直接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起草规章,可以邀请个人、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个人或组织起草。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起草单位应当成立规章起草小组,制定起草计划、落实起草人员、明确责任分工,按时完成任务。不能完成起草工作的,应当书面报告市政府法制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起草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以及媒体发布等形式。

起草单位可以根据立法需要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开展专题考察、学习等调研活动。

起草规章过程中,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参与调研、论证,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起草的规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有关单位、组织、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起草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起草规章,涉及市政府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起草单位应当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其他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并按起草单位要求的时间反馈书面意见。

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协商;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报送规章送审稿时如实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起草单位向市政府报送规章送审稿,应当同时附带送审稿说明、立法依据对照表及其电子文本和其他有关材料。

规章送审稿应当经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单位印章。

规章送审稿说明应当包括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和主要问题、立法依据、确立的主要制度、征求意见及协商结果、听证会情况等内容。

其他有关材料应当包括有关方面反馈意见的原件,立法所参考的相关文件依据、整理后的听证会笔录,以及市政府法制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四章 审查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规章送审稿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审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对立法原则、,起草程序的要求;

(二)是否与有关法规、规章协调、衔接;

(三)规(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收费以及其他行政措施是否合法且确有必要;

(四)对各方面意见的处理是否合法、适当;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规章送审稿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初步审查。

经初步审查,发现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暂缓办理或者退回起草单位重新起草:

(一)未列入立法工作计划且未按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办理的;

(二)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所依据的主要上位法即将出台或者即将修改的;

(四)有关方面对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方面协商的;

(五)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规章送审稿书面征求市政府有关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意见。市政府有关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政府法制机构要求的时间反馈书面意见; 因故不能按时反馈书面意见的,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法制机构说明理由。

逾期未反馈意见也未说明理由的,视为对该规章送审稿无异议。

对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群众利益的规章送审稿,应当通过网络等形式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必要时,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包括管理相对人在内的各方面意见。

对重要的、专业性较强的、涉及主要问题有意见分歧的规章送审稿,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书面征求立法咨询员意见,或者组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充分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前款规定的听证会的程序,由市政府根据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就送审稿中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有关问题进行协调,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争议的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以及本部门的意见报市政府决定。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充分研究、吸纳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并形成规章草案及草案说明。

草案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规章的目的、必要性,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及其解决措施的可行性;

(二)制定规章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参考的有关文件;

(三)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及意见协调情况;

(四)规章确立的主要制度及主要条款内容;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规章草案及草案说明应当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办公会议讨论,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并提出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规章草案及草案说明经市政府领导同意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的,市政府法制机构、起草单位应当做好有关汇报准备工作。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格式和数量要求,印制规章草案、草案说明及对照表。

第五章 决定与公布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规章必须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通过。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规章草案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或分管副负责人作草案说明。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规章草案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根据会议的审议意见,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市长签署。

对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全体会议未通过的规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督促起草单位按照会议决定及时办理。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规章由市长签署命令公布。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规章公布后应当在(徐州市人民政府公报》、《徐州日报》、市政府网站上全文刊登。

《徐州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规章公布后的新闻发布及宣传等,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会同起草单位组织、协调。

第六章 备案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政府法制机构按照要求向国务院、省人大常委会、府、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规章实施一个后的第一个季度,执行部门应当向市政府法制机构书面报告实施情况。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会同执行部门定期对规章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并对实施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研究、处理。评估的内容包括必要性、有效性、效益性和公平性。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相抵触的,可以向市政府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研究、处理。

第七章 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政府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规章的解释,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研究并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一)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主要内容已被新公布的上位法或者其他有关规章替代的;

(三)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者规范的内容已不适应社会实际需要的;

(四)市政府认为有必要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

规章的修改、废止程序,参照规章制定程序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规章的正式版本(外文版本)的汇编,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在市政府起草、审查、审议阶段的程序,参照本规定的有关内容执行。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 规章制定、汇编所需经费,应当由财政部门列入专项预算,并予以保证。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合理调配、统筹安排。

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3.泸州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管理办法(泸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 篇三

【发布文号】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8号 【发布日期】2006-12-14 【生效日期】2007-02-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新华网

郑州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8号)

《郑州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业经2006年12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赵建才

二○○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郑州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推广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节约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混凝土和砂浆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第三条 本市水泥生产和使用应当遵循限制袋装、鼓励散装的原则,提高水泥散装率,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第四条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推广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与计划。

第五条第五条 市、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第六条 对在推广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生产、使用与管理

第七条第七条 新建、改建或扩建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下同),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按散装比例70%以上发放能力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散装水泥设施、设备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投入使用。

现有水泥生产企业散装水泥发放能力未达到70%的,应当增加配置散装水泥发放设备,提高散装水泥发放能力。

新建、改建或扩建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核准,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八条第八条 设立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和设置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应当根据供求需要,合理布局。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质。

第九条第九条 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组织生产,并保证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生产、经营和使用应当严格执行计量管理的规定。

第十条第十条 建设工程建筑面积在1500平方米以上或者水泥使用总量在300吨以上的,散装水泥使用率不得低于80%。鼓励其他建设工程项目使用散装水泥。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本市市区城市建成区内的建设工程项目,混凝土累计使用量在300立方米以上或者一次性使用量在9立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

本市市区城市建成区内应当逐步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具体时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告。

县(市)、上街区城市建成区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时间,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告。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或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现场搅拌:

(一)因建设工程特殊需要,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运输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三)因抢险、抢修等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其粉尘、噪声、废水排放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标准。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按照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和施工承包合同中载明。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交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登记的运输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车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程特种车辆市区通行证。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有关规定,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第三章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管理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生产袋装水泥的生产企业和使用袋装水泥的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的征收范围和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专项资金的征收对象、范围、标准或者减免专项资金。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由市、县(市)、上街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或其委托的单位代征,并按规定使用票据。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缴纳专项资金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之日起30日内,凭工程决算文件以及购进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原始凭证等资料,经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核实后,办理专项资金清算手续。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全额缴入地方国库,并按照有关规定使用。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包括: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设施;

(二)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设备;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建设项目的贷款贴息;

(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科研培训、新技术开发、示范和推广;

(五)发展散装水泥的宣传;

(六)经财政部门批准的与发展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专项资金用于符合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组织专家组进行审查、实地考察,对项目可行性进行论证;

(三)经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纳入专项资金预算;

(四)财政部门根据专项资金预算拨付项目资金。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责令改正,限期补缴专项资金,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规定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建设工程散装水泥使用率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市、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实施。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未按规定缴纳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补缴,并按日加收应缴专项资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未缴纳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管理权限的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

(二)违反规定征收专项资金的;

(三)征收专项资金不按规定使用票据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和权限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工具装运、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是指将水泥和其他掺和料经专业厂(站)预先拌制后,用于建设工程的混凝土拌和物和砂浆拌和物。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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