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身边的法律有哪些(7篇)
1.我们身边的法律有哪些 篇一
法律这个词在我心里既严肃,有庄重,更是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我们可以想象一下如果没有了法律,社会会变成什麽样子。如果没有了交通法,车辆可以随心所欲的行驶,这样又会酿成多少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如果没有了《刑法》,又会有几个好人不会变成坏人。如果没有了《未成年人保护法》,又会有多少孩子无法上学呀!
法律这个词也有它可怕的一面。它可以把一个原本幸福的家庭撕成两半。那是多麽可怕的呀!可是那些人又有没有想过,法律的可怕是建立在人们的贪念和嫉妒上的,如果能够先想到法律的可怕而不是个人的贪念和嫉妒,就没有那麽多人犯法了。
爸爸、妈妈从小就教育我一定要守法、懂法、绝不犯法,因为这样才是遵记守法的好公民。而我也做到了,并且一直记住了这句话。
法律这个词,再好人身上是温暖的,但用在坏人身上就是冷酷无情的。所以做个守法的好公民吧!
[法律就在我们身边的作文]
2.中国的法律有哪些分类 篇二
理论上有多种分类方法,其中重要的有按部门来划分,分为七大部门法,如宪法、行政法、民法、经济法、刑法、诉讼法、社会和环境保护法。
提问人的追问 2010-01-17 10:23
那作为一个普通事业单位的工人,为了保障并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应该看哪部法律
回答人的补充 2010-01-17 10:29
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有效法律分类目录(229件)
(一)宪法及宪法相关法(39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88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3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9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2004年)
2.城市街道办事处组织条例(1954年)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1979年,1982年修正、1986年修正、1995年修正、2004年修正)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1979年,1982年修正、1986年修正、1995年修正、2004年修正)
5.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1979年,1983年修正、1986年修正、2006年修正)
6.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1979年,1983年修正、1986年修正)
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1980年)
8.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1982年)
9.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1982年)
10.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1983年)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1984年,2001年修正)
1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1984年)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1986年)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1987年)
15.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授予军队离休干部中国人民解放军功勋荣誉章的规定》的决定(1988年)
附:关于授予军队离休干部中国人民解放军功勋荣誉章的规定
16.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1989年)
17.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1989年)
18.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1989年)
19.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0年)
附件一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
附件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表决程序
附件三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
20.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1990年)
21.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1990年)
22.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1990年)
2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1991年)
24.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1992年)
25.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1992年)
26.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年)
附件一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
附件二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
附件三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
2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1994年)
28.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1995年,2001年修正)
29.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1995年,2001年修正)
30.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1996年)
31.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1981年,1996年修订,修改为现名称)
32.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驻军法(1996年)
3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1998年)
34.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
35.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驻军法(1999年)
36.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2000年)
37.反分裂国家法(2005年)
38.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中央银行财产司法强制措施豁免法(2005年)
39.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2006年)
(二)民法商法(32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79年,1990年修正、2001年修正)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80年,2001年修正)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1982年,1993年修正、2001年修正)
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1984年,1992年修正、2000年修正)
5.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1985年)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
7.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1986年,2000年修正)
8.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1988年)
9.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1988年,2000年修正)
10.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1990年,2001年修正)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1年,1998年修正)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1992年)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
1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
1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999年修正、2004年修正、2005年修订)
16.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1995年,2003年修正)
17.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1995年,2004年修正)
18.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年)
19.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995年,2002年修正)
20.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1996年,2004年修正)
2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2006年修订)
22.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1998年,2004年修正、2005年修订)
2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
24.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
25.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
26.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2001年)
27.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2年)
28.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2003年)
29.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2004年)
30.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
3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06年)
3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
(三)行政法(79件)
1.公安派出所组织条例(1954年)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的决议(1957年)
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华侨捐资兴办学校办法的决议(1957年)
附:华侨捐资兴办学校办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年)
5.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的决议(1978年)
附: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
6.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的决议(1979年)
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
7.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1980年,2004年修正)
8.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的决议(1980年)
附: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
9.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1982年,1999年修订)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991年修正、2002年修订、2007年修正)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1996年修正、2008年修订)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1984年,1998年修正)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2001年修订)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1985年)
1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1985年)
16.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1986年,2006年修订)
1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1986年,2007年修正)
1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1987年,2000年修正)
19.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1995年修正、2000年修订)
20.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1987年,1996年修正)
21.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1988年,1994年修正)
2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1988年)
23.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2004年修正)
24.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004年修订)
25.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
26.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1990年)
27.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1990年,2000年修正)
28.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1992年)
29.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1992年,2002年修订)
30.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1993年)
31.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1993年,2007年修订)
32.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3年)
3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2007年修正)
34.中华人民共和**婴保健法(1994年)
35.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
36.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1995年)
37.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
38.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军官法(1995年)
39.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1995年)
40.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2004年修订)
4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1995年)
4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
43.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2001年修正、2007年修订)
44.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1996年)
45.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1996年)
46.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1996年)
47.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
48.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
49.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1997年)
5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1997年)
5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
52.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年)
53.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1997年)
5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1998年)
55.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年)
56.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1998年)
5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1999年)
58.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1999年)
59.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2000年)
60.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1988年,1994年修正、2000年修正,修改为现名称)
6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2001年)
6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2001年)
6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1年)
64.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2002年)
65.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2002年)
66.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年)
6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
6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衔条例(2003年)
69.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2003年)
70.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
7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
7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2007年修正)
7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05年)
74.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
7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05年)
76.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2006年)
77.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2007年)
78.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
79.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2007年)
(四)经济法(54件)
1.华侨申请使用国有的荒山荒地条例(1955年)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的决议(1980年)
附: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1980年,1993年修正、1999年修正、2005年修正、2007年两次修正)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1983年)
5.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83年,1996年修正)
6.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1998年修正)
7.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年,1993年修正、1999年修订)
8.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2002年修订)
9.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年)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2000年修正、2004年修正)
1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1996年修正)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1988年修正、1998年修订、2004年修正)
13.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1986年)
1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2002年修订)
15.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1988年)
16.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1989年,2002年修正)
17.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1990年)
18.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1991年)
19.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
20.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1991年)
2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1992年,1995年修正、2001年修订)
2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000年修正)
2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1993年)
2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1993年,2002年修订)
25.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1993年)
26.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的决定(1993年)
27.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1994年)
28.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1994年)
29.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1994年,2004年修订)
30.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1994年,2006年修正)
3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
3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1995年,2003年修正)
3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1995年)
34.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5年)
35.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1996年)
36.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1996年)
37.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1999年修正、2004年修正)
38.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2007年修订)
39.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
40.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年,2007年修订)
4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
42.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2004年修正)
4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年)
4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02年)
45.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2002年)
46.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03年)
47.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3年,2006年修正)
48.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2004年)
49.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2005年)
50.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
5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
5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2006年)
5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07年)
5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07年)
(五)社会法(17件)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决议(1978年)
附: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的决议(1981年)
附: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1990年)
4.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1991年,2006年修订)
5.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1992年,2001年修正)
6.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1992年,2005年修正)
7.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1992年)
8.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1993年)
9.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
10.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1996年)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1999年)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1999年)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
15.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
16.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07年)
17.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7年)
(六)刑法(1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1997年修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1998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1999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2001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2001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2002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2005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2006年)
(七)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7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79年,1996年修正)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行使刑事管辖权的决定(1987年)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2007年修正)
5.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1994年)
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1999年)
7.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2000年)㊣"ㄐち▕?
2010-01-17 10:25
好:0
不好:0
3.借名买房的法律风险有哪些 篇三
一、借名买房的原因分析
房是指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借用他人名义购房,并以他人名义登记房屋所有权的行为。房屋的实际出资人为事实购房人或者真正购房人,被借名之人为登记购房人。实际出资人为何以他人名义登记房屋产权呢,一般是出于以下原因。
(一)规避法律或者政策。购买房产需要一定的资格,事实购房人没有资格购买,而登记购房人具有资格购买是最常见的情形。比如,有些人不具备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条件又想买这样的房屋,就只能借他人名义买房。再比如,已经拥有住房的居民以他人的身份证登记购买房屋,以规避“限购令”关于不得购买第二或第三套住房的规定。
(二)贪图便宜享受优惠。比如,只有具有城镇户口的在岗职工,才能享受住房公积金贷款。购房人没有资格办这种贷款,于是以别人的名义办理公积金贷款。还有单位建集资房的,价格实惠,但单位员工却没有经济实力,单位有明文规定,集资房只对本单位员工出售,所以购房人与员工私下签订买房协议,以该员工的名义先签订购房合同,所有房款均由购房人支付,并另外给该员工一定的转让费,待到房产证下来以后,再根据协议办理过户手续。
(三)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以其所有的动产或不动产偿还债务。有些债务人为了隐匿财产,恶意躲债,事先就把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给债权人和法院以自己无财产的假象。(四)简便手续,减少税费。比如,父母为了逃避将来有可能开征的遗产税以未成年人的名义购买房屋等。
二、借名买房的风险分析(一)借名买房的法律风险
首先,如果登记购房人反悔,出资人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和支付购房款的事实,要想取得房屋产权或收回购房款都很困难;其次,如果登记购房人有对外债务,债权人可以要求法院查封并拍卖该房产;再次,如果名义产权人意外死亡,该房屋可能会因为继承关系而被其他人继承;最后,如果银行最后查实实际购房人与借款人不是同一个人,银行也可以依据贷款合同的有关规定,要求提前解除贷款合同。
在这些情况下,出资人很难得到房屋,而可能只有要求返还房价款、违约金,不能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取得房产。而且,即使登记产权人不存在任何违约及有违诚信的行为,那么将登记产权人名下的房屋转移登记到真正的产权人名下也要负担相应的税费。
(二)借名买房合同的效力问题
在借名买房的背后,实际出资人会与登记购房人签订相应的房屋买卖合同,以保证自己能够取得所购买的房屋,该合同的有效性对实际出资人是否能够取得房屋或者最大化的保护自身的利益至关重要。对于双方在幕后签订买卖合同的有效性需要具体分析。
1.借名购房一般的商品房,该买卖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
意思自治是我国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任何人有权依据《合同法》有关委托代理方面的规定,委托他人代理为一定民事法律行为,其中当然包括代理买卖房屋。如果不存在恶意规避法律或者政策的行为,双方当事人自愿签署的借名买房合同合法有效,应具有法律效力。实际出资人可以以双方签订的合同,要求登记购房人将所购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
2.借名购买经济适用房等特殊房屋的合同效力
对于该类合同的效力,我国不同法院有不同的认识,有的法院认为该类合同为无效合同,理由是双方当事人,尤其是实际出资人存在恶意规避法律或国家政策的行为,属于《合同法》中关于违反法律规定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无效合同情形,其签订合同的标的是买卖某种特定的购房资格,而非房屋本身,应当认定为无效。而有的则认为,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属无效,而关于经济适用房上市交易的相关规定不属于法律,亦不属于法规,从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角度出发,该类合同不应判归无效,合同双方如果能够按照规定补缴税收,合同仍应属有效。因两种观点均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导致法院在裁判此类案件时陷入了困境。
“借名买房”者,一定要认清楚所购房屋的性质,如果是拆迁房、安置房、经济适用房等有政策限制交易条件的房产,那么最好不要购买,以免一旦发生纠纷,造成最后落得房财两空。
三、借名买房的风险防范及建议
“借名买房”在很多人看来这仿佛是一种规避政策、“曲线购房”的有效方法,并且不少经历了此种途径的购房者也的确从中节省了部分购房成本,达到了投资房产的目的。然而,令人担忧的是,在投资者广为效仿的“借名买房”操作过程中,人们对其暗藏的风险似乎都没有太多的防范意识。
“我们双方要签订协议,协议上写明了房款是由我来支付,并明确了房产的最终归属权,应该不存在产生纠纷的问题,即便万一对方反悔,我还可以通过协议,利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权益。”购房者在谈起“借名买房”的风险时,一般都坚定地认为双方签订的一纸协议能起到有效的保障作用。
还有是借用父母、兄弟、姐妹等亲戚的名义贷款买房,所以连一纸协议都省去了,两人只是口头达成了“君子协定”。“他是我亲父母、兄弟、姐妹等,不会有什么风险,我借他们的名义,大家都知道,绝对不可能发生房子产权的纠纷。”购房者一般都认为,亲情的关系能有效杜绝暗藏的风险。但不知道如果以后政策有变,被借名者因此次购房记录而导致其今后无法贷款买房该如何是好时却未注意。相对出资者对于购房风险的疏忽,被借名者就更无所谓了。“钱是人家出的,产权书上写的是我的名字,他都不怕,我怕什么。”被借名者常如是说。
房产涉及物权,目前购房采用的是房产登记制度,即产权证上登记的是谁的名字,房子就是谁的。为规避国家房产调控政策,而借用他人名义购房存在着很大的风险,处理方式稍有不同,引发的风险也不同。所以,在借名买房之前一定要有充分的认识并做好防范。
很多购房者借名买房,首先想到的是父母,认为这样风险最小。借用父母名义买房,我国法律认定房产归属主要以房产证上的名字或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为准,如果父母不止一个子女,则意味着今后兄弟姐妹将享有房产的同等继承权。其次,借亲戚朋友名字买房,双方签订相关协议规避风险。“借名者”和实际购房人所签订的相关协议本身是合法有效的,应视为一种合同关系,但其中并不涉及物权。如果房价上涨或其他原因,“借名者”将房产进行过户交易,即使最终法院认可了双方协议的效力,但已过户交易的房产将无法追回。此外,出借姓名的名义产权人也一样承担着风险,出借自己的名义购房或按揭贷款,就会在房屋产权登记部门留下相关的购房记录,在银行也会有按揭贷款的征信记录。即使以后将房产过户出去,这些记录也不会消除,势必影响到将来自己买房能否享受到的一些优惠政策。另外,如果出资人按揭还款不及时,还会有损个人的诚信度,导致今后贷款受阻。
实际出资人应当保证在借名买房合同合法有效,并在合同中注明:“经双方协商以甲方的名义购房,本房屋由乙方出资购买,房屋所有权归乙方,与甲方无关。”等特殊条款,且要留存足够的证据,比如出资的原始凭证,如存折、购房发票等。因为,一旦登记购房人事后反悔,如果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该房屋是借名买的,实际产权人是事实购房人。实际出资人有可能得到法院支持,房屋登记不实可最终得以纠正。但是,如果没有足够的证据,而产权证又是登记购房人的,实际出资人只能主张事实上的借款关系要求登记购房人返还房款。
即便借名买房合同是有效的,但登记购房人违反该约定将该房转让或抵押给第三人,第三人因此取得房产,事实购房人并不能追回该房产,导致购买房屋的目的落空,所以,在借名买房的合同中最好约定登记购房人不过户房屋、迟延过户、将房屋卖给他人等违约情形及相应的违约责任。
4.创业公司常见的法律问题有哪些 篇四
答:《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和法人代表必须是同一人吗?》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由此可见,法定代表人不一定是执行董事,可以是不同的人担任。
2、执行董事跟董事长又有什么区别?
答:《公司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三人至十三人;但是,本法第五十一条另有规定的除外。……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五十一条规定:“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
简单的说,一般有限公司都要设立董事会,董事会要设立董事长,而人数少规模小的公司可不设董事会,只设一个董事,就是执行董事。同一家公司是不可能同时存在董事长和执行董事的。
3、同一个自然人是否只能担任一家公司的法人代表?
答:我国《公司法》并未限制同一个自然人担任多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4、同一个人 100% 持股的法人身份是否可以存在于多家公司?
答:个人100%持股即一人有限公司。
《公司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第五十九条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由此可见,一个自然人不能以100%持股法人的身份存在于多家公司。
5、公司一般用到哪些印章?它们的作用与法律效力如何?
答:公司印章主要包括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法人私章这集中,需根据相关规定到工商、公安、开户银行备案或预留印鉴。
公司公章,是功能较全面的印章,税务登记,各种行政文书,证明与合同都可用此章用印。
财务专用章,用于银行的各种凭据、汇款单、支票等的用印,及财务相关文书材料中。
合同专用章,用于合同签订。
法人私章(非公司印章),通常用在注册公司、企业基本户开户、支票背书的用印。
在效力方面,公司各印章的效力都是一样的,都代表公司意志,但是如果某种专用印章出现在不属于其使用用途中,如合同专用章用于支票用印,则效力会产生瑕疵。
6、开办一个电子商务网站需要什么样的牌照?
答:如果是B2C网站的话只要是普通网站的备案号就可以,不是强制性要ICP的,按照国家的法规解读,网上卖东西属于线下交易,所谓经营性是指网站本身是否有收费服务,B2C网站本身是免费的。如果本身具有收费服务的经营性网站,则需要办理ICP,否则属于非法经营。申请ICP经营许可证需注册资本达到100万以上。
7、几个朋友合伙创业,如何分配股权?初创公司几个投资人,各占多少股份合适?
答:法律上并没有强制性规定,可自由协商确定,这种情况下的共同创始人之间的股份分配,大多数时候并不是按照出资额、技术和智慧成果来进行权衡的。这些技术性因素不是全部,甚至是次要的。
有的团队非常注意这些分配股权要素,事后依然出现了分崩离析;有的团队是拍脑袋决定的股权分配,但是一直团结到胜利的最后一刻。由此可见人的因素是最重要的。团队分配股权,根本上讲是要让创始人在分配和讨论的过程中,从心眼里感觉到合理、公平,从而事后甚至是忘掉这个分配而集中精力做公司。这是最核心的,也是创始人容易忽略的。因此提一个醒,再复杂、全面的股权分配分析框架和模型显然有助于各方达成共识,但是绝对无法替代信任的建立。希望创始人能够开诚布公的谈论自己的想法和期望,任何想法都是合理的,只要赢得你创业伙伴的由衷认可。
8、有限责任公司多人出资建立,股东之一与其他股东发生分歧,希望退出,其余股东应该如何处理?
答:首先,公司法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因此一般情况下可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实现退出。《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同时公司法还规定,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对股东会的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9、天使投资、VC、PE 介入企业的节点是什么样的?分别起什么作用?
答:天使投资:公司初创、起步期,还没有成熟的商业计划、团队、经营模式,很多事情都在摸索,所以,很多天使投资都是熟人、朋友,基于对人的信任而投资。熟人、朋友做天使投资人,他的作用往往只是帮助创业者获得启动资金;而成熟的天使投资人或者天使投资机构的投资,则除了上面的作用外,还会帮助创业者寻找方向、提供指导(包括管理、市场、产品各个方面)、提供资源和渠道。
VC:公司发展中早期,有了比较成熟的商业计划、经营模式,已经初见盈利的端倪,有的VC还会要求已经有了盈利或者收入达到什么规模。VC在这个时候进入非常关键,可以起到为公司提升价值的作用,包括能帮助其获得资本市场的认可,为后续融资奠定基础;使公司获得资金进一步开拓市场,尤其是最需要烧钱的时候;提供一定的渠道,帮助公司拓展市场。
PE:一般是Pre-IPO时期,公司发展成熟期,公司已经有了上市的基础,达到了PE要求的收入或者盈利。通常提供必要的资金和经验帮助完成IPO所需要的重组架构,提供上市融资前所需要的资金,按照上市公司的要求帮助公司梳理治理结构、盈利模式、募集项目,以便能使得至少在1-3年内上市。这个时候选择PE需要谨慎,没有特别声望或者手段可以帮助公司解决上市问题的PE或者不能提供大量资金解决上市前的资金需求的PE,就不是特别必要了。
10、天使投资人一般占创业公司多少股权?
5.体育运动对我们的好处有哪些 篇五
心理学家认为,运动可使人减轻因精神压力过大带来的心理负担, 这如同人们在愤怒时“敲、砸、撇、摔”一样具有释放和宣泄作用, 只不过用运动这种合理的行为进行替代, 实现减弱或消除心理压力的目的。并且我们遇到心理压力,选择长时间冥思苦想、穷思竭虑会引起生理上的不适和心理上的疲劳,而运动能使不良刺激得到变换,可使紧张、焦虑、不安的情绪状态得到改善, 心理承受能力得到提高, 适应能力得到增强。
为了更好的享受运动带来的减压效果,我们建议选择中等偏上强度的运动,比如健身操、跑步、登山、羽毛球等,运动30分钟以上才能刺激“快乐激素”的分泌。当然为了实现完全放松身心的作用,要选择自己喜爱的运动项目也是非常必要的。记住,你郁闷呀?那就运动吧!你想快乐吗?那就运动吧!
运动可以提高自我效能感
通过观察不难发现,成功人士都喜欢那么一、两样运动。比如王石喜欢登山,马云玩太极,跑步达人非潘石屹莫属。我们也会将经常锻炼的人描述为“更积极、更专注”,心理学称之为心理效能感高。这是我们每一个人走向成功需要具备的基本心理品质,而运动思为我们提供提高它的途径。
在解释原因之前,我们需要了解一下自我效能感。通俗的讲就是人们对自身能否利用所拥有的技能去完成某项工作行为的自信程度。我们在运动中,需要不断克服客观困难(环境、难度、意外等)和主观困难(胆怯、退缩、不自信等)去做运动,如果我们通过不断的练习、训练和磨练,在运动中得到了肯定、赞美和羡慕,必然会获得自我成功的认知和高峰体验。成功的经历是影响自我效能感最重要、最基本的方式。它是检验自己能否调动成功所需的一切提供最可靠的证明,为自我效能感的提高提供了最有效的支撑。自我效能感不断提高,能够让我们人感觉到自己有能力、有实力去完成自己面对的各类艰难险阻,也就是常说的我能行、我最棒、一定没问题。
6.甜品店开业有哪些法律要求 篇六
我们都知道,所有的企业在这个社会上生存就离不开法律的制约。如果一个企业企图在法律的边缘游走,以此来获取利润,那么这个企业终不能长久,就如何三鹿奶粉!
所以,为保证食品卫生,防止商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增强人民体质,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我们跟着南茜甜品来看一看,甜品店开业有哪些法律要求呢?
一、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摊贩必须先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伪造,土改,出借卫生许可证。
二、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保持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清除苍蝇老鼠蟑螂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措施。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加工,包装,贮存登厂房式场所。
(三)应当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兴,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洗涤,污水排放,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
(四)设备介绍和工艺流程应当合理,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之间的交叉污染,食品不得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必须洗涤,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必须洗净保持得洁。
(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包装,工具,设备的条件必须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
(七)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有小包装或者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经常保持个人卫生,生产,销售食品是必须将手洗干净,穿戴洁净的工作服;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必须使用售货工具。
(九)用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7.我们身边的法律有哪些 篇七
中顾网律师解答: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4、《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5、《麻黄素管理办法》
6、《强制戒毒办法》
7、《戒毒药品管理办法》
8、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公约的决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了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实行特殊管理办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86年公布、199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对吸食鸦片、注射吗啡、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等予以处罚。
(3)《麻醉药品管理办法》。1987年11月28日,国务院发布《麻醉药品管理办法》,对我国麻醉药品的种植、生产、运输、进出口、使用的管理作了严格的规定。同时还规定了违反该法的处罚措施。
(4)《精神药品管理办法》。1988年12月27日国务院发布《精神药品管理办法》,对我国精神药品的种植和生产、供应、运输、进出口、使用的管理作了严格的规定。同时还规定了违反该法的处罚措施。
(5)《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1990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有很多条款内容涉及禁毒的行政处罚问题。规定对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公安机关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毒品和吸食、注射器具。
(6)《强制戒毒办法》。1995年1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强制戒毒办法》,是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制定的一项重要行政法规,对我国依法开展禁吸戒毒工作,教育和帮助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戒除毒瘾,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起到了重要作用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了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实行特殊管理办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86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对吸食鸦片、注射吗啡、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等予以处罚。
(3)《麻醉药品管理办法》。1987年11月28日,国务院发布《麻醉药品管理办法》,对我国麻醉药品的种植、生产、供应、运输、进出口、使用的管理作了严格的规定。同时还规定了违反该法的处罚措施。
(4)《精神药品管理办法》。1988年12月27日国务院发布《精神药品管理办法》,对我国精神药品的种植和生产、供应、运输、进出口、使用的管理作了严格的规定。同时还规定了违反该法的处罚措施。
(5)《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1990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有很多条款内容涉及禁毒的行政处罚问题。规定对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公安机关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毒品和吸食、注射器具。
(6)《强制戒毒办法》。1995年1月12日,国务院发布《强制戒毒办法》,是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制定的一项重要的禁毒行政法规,对我国依法开展禁吸戒毒工作,教育和帮助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戒除毒瘾,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起到了重要作用。考试大企业法律顾问站收集整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①1990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通过并发布的《人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条款;
④国务院1995年1月12日发布实施的《强制戒毒办法》; ⑤1987年11月28日发布的《麻醉药品管理办法》;
⑥1988年12月27日发布的《精神药品管理办法》,以及公安部、卫生部、国家药监局等有关部门制定的一系列相关法规。
禁毒工作中现行的法律法规有哪些? 答:当前禁毒工作中现行的法律法规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3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三号公布);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3)、《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4)、《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2号公布);
(5)、《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5号公布);
(6)、《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18日国务院第122次常务会议通过);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禁毒的通告
文号:鄂政发[1997]017号 颁布日期:1997-03-18
为了打击毒品犯罪,根除毒品危害,保护广大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通告如下:
一、严禁走私、贩卖、运输和制造毒品。对走私、贩卖、运输和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特别是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数量大的犯罪分子、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武装进行毒品犯罪以及利用、教唆未成年人从事毒品活动的犯罪分子,必须依法严惩。
二、严禁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违者除一律强制铲除外,对数量较少的行为人予以治安拘留;对数量多的行为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运输、买卖、存放、使用罂粟壳的,一律予以收缴,同时对行为人给予治安拘留处罚。
三、严禁吸食、注射毒品。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一律送戒毒场所强制戒除;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一律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除。引诱、教唆、欺骗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依法从重处罚。
四、本通告公布之日至1997年4月10日前,凡有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或登记悔过的,公安机关可视情节依法从轻处理;对有检举、揭发其他毒品犯罪等立功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逾期不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登记悔过或继续进行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依法从重从严惩处。
五、全省广大公民对本通告所禁止的违法犯罪行为有检举、揭发的义务。对检举、揭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犯罪活动的人员以及在禁毒工作中有功的人员,给予奖励。
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禁毒委员会关于开展禁毒人民战争实施方案的通知
文号:鄂政办发[2005]50号
发文单位:
颁布日期:2005-05-17 执行日期:2005-05-17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省禁毒委员会《关于开展禁毒人民战争的实施方案》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00五年五月十七日
关于开展禁毒人民战争的实施方案(湖北省禁毒委员会 2005年4月30日)
为贯彻落实胡锦涛总书记对禁毒工作的重要批示,坚决遏制毒品问题的发展蔓延,根据国家禁毒委员会的统一部署,省禁毒委员会决定在全省范围内广泛、深入的组织开展禁毒人民战争。
一、指导思想
全省禁毒人民战争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树立科学发展观,深入贯彻胡锦涛总书记关于禁毒工作的重要批示,全面落实全国、全省禁毒工作会议精神,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广泛发动人民群众,集中全社会的力量,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毫不手软地打击各类毒品犯罪活动,彻底扭转毒品问题严重地区的面貌,坚决遏制毒品发展蔓延的势头,努力创造稳定和谐的社会环境。
二、目标任务
通过广泛发动,全民动员,深入地开展禁毒人民战争,实行对毒品问题的综合治理,实现遏制毒品来源、遏制毒品危害、遏制新吸毒人员滋生的总体目标,绝不让毒品问题发展成为影响经济发展、社会和谐、人民群众安居乐业的重大社会问题。
(一)抓好禁毒预防教育,增强人民群众识毒、防毒、拒毒意识,提高人民群众自觉抵御毒品的能力。
(二)抓好禁吸戒毒工作,开展大普查、大收戒、大帮教活动,实现社会面基本无失控吸毒人员。
(三)抓好堵源截流工作,在省内水、陆、空交通要道开辟公开查缉阵地,遏制毒品来源。
(四)抓好禁毒严打工作,以“破大案、打团伙、抓毒枭、捣网络”为重点,严厉打击制贩毒活动。基本禁绝大面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娱乐场所涉毒问题得到有效治理。
(五)抓好精神、麻醉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防止流入非法渠道。
(六)缉毒执法队伍正规化建设得到明显加强,执法水平得到全面提高。
三、工作措施
采取“大宣传、大普查、大会战、大收戒、大帮教、大检查”等六项举措,积极推动禁毒人民战争取得突破性进展。
(一)开展大宣传。在全省集中开展禁毒人民战争宣传周活动,并结合“6?26”国际禁毒日,开展禁毒宣传月活动。一是各级政府领导要带头参与禁毒宣传周活动,主要领导同志要发表禁毒广播电视讲话,亲自动员部署。各级禁毒委员会要精心制定宣传计划,积极争取政府的领导和支持;要通过刊发署名文章、组织专题访谈、参加社区禁毒宣传、印发禁毒宣传资料等活动,突出禁毒宣传的影响。二是要采取多种宣传形式,努力营造禁毒人民战争的浓厚氛围。要深入街道、社区、工厂、学校以及车站、码头等地,并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宣传主渠道作用,广泛深入地开展宣传发动工作,使广大人民群众切实认清毒品危害,使党和政府的禁毒方针政策家喻户晓、深入人心。要突出抓好青少年和高危人群的禁毒教育,认真组织实施《中小学生毒品预防专题教育大纲》,大中学校要普遍开设禁毒预防教育课,确保青少年学生受到禁毒教育。要有针对性地开展对外来务工人员、无业闲散人员以及戒毒所、劳教所、监狱等监管场所在押人员的禁毒宣传教育,加强对公共娱乐服务场所从业人员的禁毒知识培训和法制教育,提高其抵御毒品的能力。
(二)开展大普查。各地要安排专门警力,以派出所辖区为单位,组织街道、居(村)委会,企事业单位保卫部门逐户逐人调查摸底,并结合登记在册吸毒人情况,组织力量深入各强制、劳教、自愿戒毒所和街道、单位对吸毒人
员进行一次彻底的排查登记,并按照公安部印发的《吸毒人员登记卡》、《贩毒人员登记卡》的要求建档建卡,并输入计算机,纳入吸、贩毒人员信息系统。
(三)开展大会战。各级禁毒部门要精心组织、周密部署,按照“什么毒品犯罪突出就重点打击什么犯罪、哪个地方毒品问题严重就重点整治哪里”的原则,适时组织开展禁毒严打行动和专项斗争,坚决遏制毒品犯罪上升的势头。
一是打好破案攻坚仗。各级公安机关要以打击贩毒集团,摧毁贩毒网络为重点,力争破获一批大要案件,摧毁一批贩毒网络,抓获一批贩毒分子。在5月下旬前,各市、州、直管市公安机关要在调查摸底的基础上,向省公安厅上报一批重大案件线索,由省公安厅挂牌督办;各市、州公安机关也要根据本地的毒情挂牌督办一批重大案件。
二是打好外流贩毒歼灭仗。武汉、荆州、宜昌、襄樊、咸宁、孝感、十堰、仙桃等外流贩毒问题比较突出的地区,要组织专门力量,集中开展对在逃外流毒贩的抓捕工作,严惩一批长期流窜在外进行贩毒活动的犯罪分子,有效遏制外流贩毒猖獗的势头。
三是打好禁种铲毒仗。各地公安机关和森林公安部门在认真排查摸底的基础上,确定一批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重点地区,开展禁种铲毒的集中行动。恩施、十堰、襄樊、黄冈、神龙架林区等地区要依托国家禁毒委“天目?05”卫星遥感监测铲毒行动,及时发现和铲除非法种植的毒品原植物。
四是打好涉毒娱乐场所禁毒仗。各地公安机关,特别是武汉、黄石、宜昌、荆州、襄樊等大中城市,要会同文化、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坚决打击寄生在娱乐场所的贩毒分子,依法取缔问题严重的娱乐场所,从严处理参与和纵容吸、贩毒的不法业主,坚决遏制娱乐场所吸、贩毒蔓延的势头。各地要探索建立以行政部门依法管理为主、娱乐场所自律管理和全社会共同监督相结合的长效管理机制,尽快解决娱乐场所涉毒严重的问题。
五是打好堵源截流仗。武汉、襄樊、宜昌、荆州、咸宁、孝感、仙桃等地以及海关、铁路、民航、长航等公安机关要根据当地毒情和贩毒活动的新特点,及时调整毒品公开查缉布局,部署双向查缉工作。邮政部门也要依法对可疑邮件进行检查,遏制毒品流入和易制毒化学品非法流出,真正形成“水、陆、空”三维查缉体系。
六是打好易制毒化学品和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管理仗。各地公安机关要会同商务、海关、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对生产、经营、使用精神、麻醉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进行一次认真、全面的清理,切实分门别类,摸清底数。要明确职责分工,规范相关制度,逐步建立和完善精神、麻醉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管理体系。
(四)开展大收戒。各地公安机关要在对吸毒人员排查摸底的基础上,充分运用强制戒毒和劳教戒毒手段,对社会面上的吸毒成瘾人员开展集中收戒行动,做到对吸毒成瘾人员一律强制戒毒,对复吸人员一律劳教戒毒,对戒毒出所人员一律落实帮教措施。努力做到满员收戒,有条件的要做到全员收戒,实现社会面基本无失控吸毒人员。
(五)开展大帮教。建立健全对吸毒人员的监控帮教体系,各级基层组织和单位要切实做到帮教对象、帮教措施、帮教人员、帮教领导“四落实”,加强戒毒出所人员心理和行为矫正,积极做好戒毒出所人员的就业安置工作,解决好他们的生活出路,使他们从心理上、生活上真正回归社会。
(六)开展大检查。要严格落实禁毒工作责任制,层层建立禁毒工作问责制,切实把禁毒工作成效纳入政绩考核内容。各级禁毒委要采取定期抽查,突击检查的方式进行督导,通过检查、整改、验收等环节,确保禁毒人民战争取得实效。省禁毒委员会将由各委员领队,对各地开展禁
毒人民战争的动员部署、组织领导、措施落实情况进行指导督办,确保禁毒人民战争取得实效。对各地、各禁毒委成员单位工作目标完成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对禁毒工作成绩突出、毒品问题得到有效遏制的地方,要予以表彰奖励。对禁毒工作不力、毒品问题没有得到有效遏制、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地方,要追究有关领导责任。
四、组织领导
(一)切实加强对禁毒人民战争的组织领导。各级人民政府对本地的禁毒人民战争负总责,主要领导同志要亲自抓,要建立相应的领导机构和工作专班,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狠抓各项措施的落实。要切实加大人力、物力、财力投入,为禁毒人民战争的深入开展提供强有力的保障。各级禁毒委员会要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禁毒办要做好情况的综合、分析、研究,统筹协调各项工作,统一组织协调本地的禁毒人民战争,确保禁毒人民战争打出声威,收到实效。
(二)禁毒委成员单位紧密协作,齐抓共管。政法各部门要发挥禁毒工作主力军的作用,依法严厉打击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绝不允许以罚代刑,降格处理;铁路、交通、海关、民航、邮政等部门要积极参与毒品查缉工作,切断毒品贩运通道;公安、文化、工商等部门要加强对娱乐服务场所的管理,探索建立禁毒长效管理机制;卫生、药监、商务等部门要加强对精麻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管制,组织开展戒毒治疗和科研,提高戒毒康复水平;宣传、文化、教育、广电等部门要有计划、有重点地开展禁毒预防宣传教育,不断扩大禁毒预防教育的广度和深度。工会、妇联、共青团等群众团体要深入组织开展“职工拒绝毒品零计划行动”、“不让毒品进我家活动”、“禁毒青年志愿者行动”,把禁毒人民战争引向深入。
(三)广泛动员人民群众积极参与禁毒斗争。各地要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禁毒通告,公布禁毒举报电话,敦促毒品犯罪分子限期投案自首,规劝吸毒人员主动登记、自觉戒毒,对协助查破案件有功的人员或单位予以表彰奖励等多种形式,切实提高人民群众参与禁毒的热情,实现人民群众从认知毒品危害向提高抵御能力转变,从关注禁毒工作向参与禁毒斗争转变,使广大人民群众积极投身于禁毒人民战争。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禁毒的通告
为了打击毒品犯罪,根除毒品危害,保护广大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通告如下:
一、严禁走私、贩卖、运输和制造毒品。对走私、贩卖、运输和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特别是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数量大的犯罪分子、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武装进行毒品犯罪以及利用、教唆未成年人从事毒品活动的犯罪分子,必须依法严惩。
二、严禁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违者除一律强制铲除外,对数量较少的行为人予以治安拘留;对数量多的行为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运输、买卖、存放、使用罂粟壳的,一律予以收缴,同时对行为人给予治安拘留处罚。
第二部分 禁毒法律法规
33、我国有关禁毒的刑事法律有哪些?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新《刑法》,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中的有关禁毒的刑事立法部分作了较为详细的规范, 成为我国目前现行的惩治毒品犯罪最完善的刑事立法。除《刑法》第3章第4节第191条,专门规定了有关反洗钱的内容外,第6章第7节共11条27款专门规定了有关毒品犯罪的罪名和处罚。
34、什么是毒品犯罪?
毒品犯罪是指违反国家和国际有关禁毒法律、法规,破坏禁毒管制活动,应该受到刑罚处罚的犯罪行为。《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规定:毒品犯罪是指非法生产、制造、提炼、配制、兜售、分销、出售、交售、经纪、发送、过境发送、运输、进口或出口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种植毒品原植物以及进行上述活动的预备行为和与之相关的危害行为。
35、毒品犯罪有哪些特征?
毒品犯罪具有以下三个基本特征:
(1)毒品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具有社会危害性;(2)毒品犯罪是触犯刑法的行为,即具有刑事违法性;(3)毒品犯罪是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即具有应受处罚性。
36、毒品犯罪的构成应具备哪些要件?
毒品犯罪和其他犯罪一样,其构成应具备4个要件:
(1)毒品犯罪客体,即指我国刑法和有关禁毒的法律法规所保护的而被毒品犯罪所侵犯的有关对毒品进行管制的管理制度和社会管理秩序;
(2)毒品犯罪客观方面,即指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有关毒品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其中,危害行为是不可缺少的要件;
(3)毒品犯罪主体,即指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了毒品犯罪行为的自然人和法律规定的犯罪单位;
(4)毒品犯罪主观方面,即指犯罪主体对自己故意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造成危害社会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
37、我国《刑法》对毒品犯罪的刑事责任年龄是如何规定的?
毒品犯罪刑事责任年龄,是指法律所规定的自然人对自己所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应负刑事责任必须达到的年龄。
毒品犯罪刑事责任能力,是指毒品犯罪行为人能够正确辩认自己行为的社会性质及其意义,并能够控制和支配自己行为的能力。
(1)已满16周岁的人实施毒品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2)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贩卖毒品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3)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毒品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4)实施毒品犯罪而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38、我国《刑法》对毒品犯罪分子的量刑有哪些特点?
我国《刑法》规定的对毒品犯罪分子的量刑体现了以下特点:
(1)规定了较重的刑罚。除对毒品犯罪分子规定死刑外,还规定了其他较重的刑罚。体现了对毒品犯罪从严惩处的精神。
(2)普遍规定了财产刑。针对毒品犯罪往往以获取暴利为目的的特点,《刑法》除规定“并处没收财产”刑外,对每一类具体的毒品犯罪都规定了应当或可以判处罚金。
(3)增加了适用刑罚种类。对每一类毒品犯罪,除明确规定适用的主刑外,还规定了相应的附加刑。
39、认定毒品犯罪事实应采取哪些步骤?
在认定毒品犯罪事实的过程中一般应包括下列步骤:
(1)筛选毒品犯罪事实,评价毒品犯罪危害程度。任何一起毒品案件都包含了诸多方面的事实、情节和因素,有些对定罪有意义,有些则不影响定罪。筛选犯罪事实,就是以毒品犯罪的一般构成要件为标准,选出符合构成要件的案件事实。然后根据表明行为社会危害性的事实和情节,综合评断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确定其危害程度。如果社会危害达到严重程度,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则构成犯罪,如果“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则不认定为犯罪。
(2)确定能否构成毒品犯罪。根据《刑法》第3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的规定,必须在《刑法》规定之范围内定罪处刑。又根据新《刑法》附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下列补充规定和决定要以保留,其中,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的规定继续有效;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本法,且本法施行之日起,使用本法规定。”也就是说,从1997年10月1日开始毒品犯罪的刑事处罚只能按照《刑法》定罪处刑,《关于禁毒的决定》中的毒品犯罪的刑事责任已无效。(3)选定适合的法律条文,确定具体的罪名。依照《刑法》的内容,选出最适合该行为的具体的法律条文。根据行为的特征选择该法律条文中规定的与行为相符合的罪名。
(4)确定构成犯罪的其他内容。即确定是否共同犯罪,是否“有组织的国际贩毒”等刑法规定的具体量刑情节等内容。
40、认定毒品犯罪事实应注意哪些问题?
在认定某一个毒品犯罪事实,适用法律时,要注意考虑下列问题:
(1)毒品的种类。不同种类的毒品对人体的危害性不同,其社会危害性也不相同,因此,《刑法》对不同类的毒品在犯罪构成中规定了不同的数量标准,有些毒品犯罪则没有明确“起刑点”,因而,在认定毒品犯罪事实时首先应确定毒品的种类和性质。
(2)毒品的数量。相同种类的毒品,数量的多少,则决定了其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因而《刑法》对某些毒品犯罪明确规定“一定数量”是犯罪构成的要件之一。如:非法持有鸦片200克以上不满10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就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3)行为情节。行为人实施某一行为的手段、后果、次数等情节,直接或间接地反映着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因此,《刑法》也将一些情节规定为构成某一毒品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之一。如: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经公安机关处置后又种植的;抗拒铲除的”,即使其种植数量未达到法定起刑点,也应按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定罪;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手段进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则不论数额多少,均构成犯罪。
(4)犯罪的对象。有些毒品犯罪的构成,是以特定的犯罪对象为构成要件的,如:走私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提供毒品罪,是以毒品为特定犯罪对象的;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其特定对象是毒品犯罪分子。如果不是特定的对象,则不构成相应的犯罪。
41、我国《刑法》规定的毒品犯罪的罪名有哪些?
(1)走私毒品罪(第347条);(2)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第347条);(3)非法持有毒品罪(第348条);(4)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第349条);(5)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第349条);(6)走私制毒物品罪(第350条);(7)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第350条);(8)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第351条);
(9)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第352条);(10)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第353条);(11)强迫他人吸毒罪(第353条);(12)容留他人吸毒罪(第354条);
(13)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第355条)。
42、走私毒品罪及其犯罪构成是什么?
走私毒品罪,是指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毒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
(1)走私毒品罪的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同时也侵犯了国家对外贸易管理制度。(2)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违反毒品管制法规和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毒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
(3)犯罪主体,即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不论是我国公民,还是外国人,原则上都可成为该罪的主体。(4)犯罪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即明知走私的物品是毒品,而实施走私的行为。
认定走私毒品罪,应注意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划清走私毒品罪与走私罪的界限;划清本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
43、常见的走私毒品的具体行为方式有哪些?
走私毒品的行为方式多种多样。下列行为应当属于走私毒品的行为:(1)从境外购买毒品后非法入境,或者与境外贩毒分子相勾结,将毒品偷运入境;
(2)将非法入境的毒品偷运出境,或者把在境内购买的毒品偷运出境;(3)为走私毒品的犯罪分子和集团购买、运输毒品,或者在边境地区与境外走私毒品分子相勾结,买卖、运输毒品;
(4)与走私毒品的犯罪分子通谋,为其提供货款、资金、实物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藏匿以及其他方便;
(5)与走私毒品的犯罪分子相勾结,在内地直接向走私毒品分子购买毒品;(6)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单位或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走私毒品犯罪分子提供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并偷运出境的。
44、走私毒品罪的刑事责任是怎样规定的?
《刑法》对走私毒品罪分别情形,规定了不同的刑罚:
(1)走私鸦片1000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或者其它毒品数量大的;走私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武装掩护走私毒品的;以暴力抗拒检查,情节严重的;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处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2)走私鸦片200克以上不满10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 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走私鸦片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 克或者其它少量毒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45、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及其犯罪构成是什么?
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指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运输、制造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吗啡、大麻或者其他毒品,违反国家禁毒管制的行为。(1)本罪系选择性罪名,即根据行为人的行为特征,可单独成立一个罪名,也可结合在一起。
(2)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运输毒品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运输的管制;制造毒品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生产、制造的管制。根据我国《麻醉药品管理办法》和《精神药品管理办法》的规定,这两类药品只能由国家卫生主管部门审批或指定的经营单位统一调拨或收购,其运输只能由国家指定的有关生产单位、供应单位和运输部门,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方法进行运输;其生产只能由国家指定的生产单位,按有关主管部门下达的计划生产,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国家或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从事上述两类药品的销售、运输和生产。(3)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所谓贩卖,是指非法买卖与交换、批发和零售。不论是转手倒卖,还是销售自制毒品,不管是否营利,也不论贩卖毒品的数量多少,均构成本罪。
所谓运输毒品,是指行为人利用交通工具将毒品从某一地点运往另一地点的行为。这种行为不管是否营利,也不论毒品的数量多少,实际到达目的与否,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所谓制造毒品,是指利用毒品原料进行加工、提炼、配制毒品的行为。包括从毒品原植物中提炼毒品,对毒品的精练、加工、配制,以及用化学方法合成毒品等。
(4)犯罪的主体,除一般主体外,在特定条件下,贩卖毒品罪和制造毒品罪还可以由单位构成。
(5)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运输或制造。否则,不构成犯罪。
(6)贩卖毒品除了主观上具有故意之外,还应当具有牟利的目的。不以牟利为目的,如单纯为了本人或亲友吸食而购买毒品的,则不构成本罪。认定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应注意: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划清走私毒品罪与该罪的界限;划清本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
46、常见的贩卖毒品的具体行为方式有哪些?
贩卖毒品的行为方式多种多样。下列行为应当属于贩卖毒品的行为:(1)将毒品买入后又转手卖出,从中牟利的;(2)将家中祖传下来的毒品卖出牟利的;(3)制造毒品后销售的;
(4)以毒品为流通手段交换商品和其他货物的;(5)以毒品支付劳务费或者偿还债务的;(6)赊销毒品的;
(7)介绍贩毒,从中牟利的;
(8)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单位和人员,违反国家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提供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9)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单位和人员,明知对方是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而向其提供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等等。
47、常见的运输毒品的具体行为方式有哪些?
运输毒品的行为方式多种多样。下列行为应当属于运输毒品的行为:(1)自身携带毒品的;
(2)伪装后以合法形式由交通运输部门托运或者交邮电部门邮寄的;(3)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老年人或者怀孕、哺乳的妇女携运毒品的;(4)以运货为名,雇佣人员和车辆运输毒品,毒品犯罪分子和毒品“人货分离”、分段转运的,等等。
48、常见的制造毒品的具体行为方式有哪些?
下列行为应当属于制造毒品的行为:
从罂粟中提炼、制造鸦片、吗啡、海洛因系列毒品的; 从大麻中提炼、制造大麻烟、大麻脂、大麻油的; 从麻黄素或者其他方法加工、制造、提炼、合成冰毒、摇 头丸的;
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或买卖醋酸酐、乙醚、三氯 甲烷或者其它经常用于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物品的,等等。
49、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刑事责任是怎样规定的?
(1)依照《刑法》第347条规定,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000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或者其它毒品数量大的;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武装掩护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处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2)贩卖、运输、制造鸦片200克以上不满10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 克以上不满50克或者其它毒品数量较大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它少量毒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4)依照《刑法》第350条之规定,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或买卖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它用于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分别论处。单位有上述违法犯罪行为的,除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外,并对单位判处罚金或者予以罚款。
(5)依照《刑法》第355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向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按《刑法》第347条规定的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单位有上述违法犯罪行为的,除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贩卖毒品罪处罚外,并对单位判处罚金或者予以罚款。
50、非法持有毒品罪及其犯罪构成是什么?
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持有一定数量毒品的行为。(1)非法持有毒品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制。
(2)在客观方面,行为人具有非法持有一定数量毒品的行为。所谓持有,指对毒品的事实上控制和支配。所谓非法持有,是指违反《麻醉药品管理办法》和《精神药品管理办法》而持有、占有、携有、存有或藏有毒品。所谓一定数量,是指《刑法》规定的鸦片200 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或者数量较大的其它毒品。
(3)犯罪主体系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不论其国籍和职业,均可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4)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即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刑法》对非法持有毒品行为的动机和目的未作明确规定。因此,除客观上能够认定持有毒品行为是其它犯罪的组成部分外,其它所有故意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均构成本罪。
51、非法持有毒品行为应该具备哪些法律特征?
(1)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持有行为对于毒品的来源并无特殊要求,至于是行为人自己购买、非法占用或者祖辈遗留,对非法持有毒品行为没有影响;(2)非法持有行为的本质特征在于持有人对毒品的实际支配和控制;(3)非法持有可以是共同持有,也可以是单独持有,前者的成立是所有共同犯罪人实际上共同享有对毒品的支配权并相互明知;
(4)非法持有行为必须有一定的时间段,并非一持有就构成犯罪;(5)非法持有毒品必须达到一定的数量。
52、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刑事责任是怎样规定的? 根据《刑法》第348条之规定,非法持有鸦片1000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或者其毒品数量大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200克以上不满10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 克以上不满50克或者其它毒品数量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53、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应注意什么问题:
在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时,应注意本罪作为持有型犯罪,是在难以证明犯罪分子持有的毒品的来龙去脉、难以根据刑法规定的其它有关毒品犯罪追究持有人刑事责任的情况下,为严密刑事法网、不让犯罪分子逃避惩罚、减轻公诉机关的证明责任而设置的一种堵漏型、补充性的定罪。因此,凡是能够证明犯罪分子持有的毒品的来源、持有的目的以及去向的,均应直接根据刑法有关罪名定罪,而不能以本罪论处。
54、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及其犯罪构成是什么?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是指明知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而为其进行窝藏或者帮助掩盖其罪行,以逃避刑罚处罚的行为。
(1)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侵害的客体是司法机关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作斗争的正常活动。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于不仅妨碍了司法机关对毒品犯罪分子及时进行侦查、起诉和审判的正常活动,而且为毒品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继续犯罪制造了前提条件。
(2)包庇的对象必须是已实施了《刑法》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分子。即包括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的犯罪分子和作案后潜逃尚未抓获归案的犯罪分子,也包括脱逃的未决犯和已决犯。至于毒品犯罪分子所犯的具体罪名以及判处何种刑罚,则不影响本罪的成立。(3)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毒品犯罪分子予以庇护即掩护、包庇为其掩盖罪行的行为。其包庇方式,不仅包括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明,为毒品犯罪分子掩盖罪行,而且也包括帮助毒品犯罪分子毁灭罪迹、掩藏犯罪工具,为其潜逃提供帮助等行为。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5)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即行为人明知包庇的对象是上述毒品犯罪分子而有意予以包庇。即根据行为人对包庇对象的了解及所知的其它有关情况,结合其行为的客观表现,有充分的事实能够证明行为人应该知道包庇的对象是上述的毒品犯罪分子的,就应当认定为“明知”,而予以定罪。另外,行为人必须是在上述毒品犯罪分子已实施了毒品犯罪行为后才明知的,才能构成本罪。如果事先通谋的,则以共犯论处。
认定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时应注意:分清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与包庇罪的区别;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与一般“知情不举”的区别。
55、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刑事责任是怎样规定的?
根据《刑法》第349条规定,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人员掩护、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依照前款从重处罚;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56、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及其犯罪构成是什么?
窝藏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或者毒赃,而为毒品犯罪分子藏匿、转移、隐瞒的行为。
(1)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同毒品犯罪作斗争的正常活动。
(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为毒品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的行为。这种行为既包括为毒品犯罪分子提供隐藏毒品、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的场所,也包括为毒品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的行为。(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4)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行为人明知是毒品、毒赃,而仍然为毒品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不知为毒品、毒赃,而实施了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行为的,则不构成本罪。
认定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应注意:把握既遂与未遂的区别;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行为一罪与数罪的正确定性;划清本罪与窝赃罪的界限。
57、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刑事责任是怎样规定的? 依照《刑法》第349条的规定,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于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58、走私制毒物品罪及其犯罪构成是什么?
走私制毒物品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其他经常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进出国(边)境,数量较大的行为。
(1)该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经常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和配剂进出口的管制,同时也侵犯了国家的对外贸易管理。(2)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实施了非法运输、携带制毒物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
(3)犯罪主体,即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不论是我国公民,还是外国人,原则上都可成为该罪的主体。依照《海关法》第47条、《刑法》第350条之规定,单位也可成为本罪的主体。(4)犯罪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即明知走私的物品是制毒化学品,而实施走私行为。
认定走私制毒物品罪应注意: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区分本罪与走私罪的界限。
59、走私制毒物品罪的刑事责任是怎样规定的?
依照《刑法》第350条之规定,非法运输、携带制毒物品进出境,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上述物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大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单位犯该罪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同一规定处罚,对单位判处罚金或予以罚款。
60、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及其犯罪构成是什么?
所谓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管理法规,非法买卖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经常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和配剂,数量较大的行为。(1)该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经常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和配剂的管制。
(2)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境内买卖制毒物品的行为。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等化学品既是医药和工农业的重要生产原料,又可以作为制造毒品的原料和配剂。因而对于这些物品的销售和购买、使用,国家实行管制,违反这些规定非法进行买卖,即构成本罪。具有合法手续依法进行买卖,不构成本罪。本罪必须发生在中国境内。在境外买卖或者跨境买卖,不构成本罪,但可能构成其他犯罪。
(3)犯罪主体,即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不论是我国公民,还是外国人,原则上都可成为该罪的主体。(4)犯罪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即明知买卖的物品是国家管制的制毒物品,而仍然实施买卖行为。如果误以为是其他化学物品而加以买卖,或者受人欺骗为他人代买的,则不构成本罪。
认定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应该注意:正确认定罪与非罪;正确认定犯罪形态。
61、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刑事责任是怎样规定的?
(1)依照《刑法》第350条之规定,犯买卖制毒物品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大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单位犯该罪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同一规定处罚,对单位判处罚金或予以罚款。
62、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及其犯罪构成是什么?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是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私自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行为。
(1)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原植物种植的管制。毒品原植物,是指用来提炼、加工鸦片、吗啡、海洛因等麻醉药品的原植物,它既可作为制造医用麻醉药品的原料,又可成为制造鸦片、海洛因等毒品的原料。为了保证制造医用麻醉药品的需要,又要防止被毒品犯罪分子利用来制造毒品,国家对这些植物的种植实行严格的管制,严禁非法私种。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国家批准,或经国家批准但违反指令计划而超量种植,都是非法的。在我国,毒品原植物主要是指罂粟和大麻。(2)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国家有关法规,非法种植数量较大的毒品原植物的行为。种植是指播种、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收获等一系列行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其中一种行为,即可构成本罪。根据《刑法》第351条规定:数量较大是指种植罂粟500株以上。(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4)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而故意种植。
认定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应注意:划清本罪与制造毒品罪的区别;本罪与妨害公务罪的关系。
63、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的刑事责任是怎样规定的?
依照《刑法》第351条规定,非法种植罂粟500株以上不满3000 株或者其它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抗拒铲除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非法种植罂粟3000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
64、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及其犯罪构成?
本罪是指违反国家对毒品原植物种植的管理法规,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数量较大的行为。(1)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原植物种植的管理制度。
(2)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数量较大的行为。(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4)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而仍然买卖、运输、携带、持有。
认定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应注意: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本罪与制造毒品罪的区别。
65、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的刑事责任是怎样规定的?
依照《刑法》第352条规定,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数量较大的行为,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66、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及其犯罪构成是什么?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是指违反国家禁毒法规,以引诱、教唆、欺骗为手段,促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本罪属于选择性罪名,在具体认定罪名时,应根据犯罪分子实施行为的具体特征,按照选择性罪名的定罪方法予以认定。(1)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不仅侵犯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同时也侵犯了他人的身心健康。其引诱、教唆、欺骗的对象是从未吸食、注射过毒品或曾吸食、注射过毒品但已戒除的人。
(2)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以引诱、教唆、欺骗为手段,促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
所谓引诱,是指以精神或金钱、物质及其它方法勾引、诱使、鼓吹、拉拢本无吸食、注射毒品意愿的人从事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例如,行为人有意在他人面前大肆鼓吹吸食、注射毒品带来的奇妙幻觉和兴奋,以刺激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好奇心等。所谓教唆,是指以劝说、怂恿、授意、挑拨或唆使为手段,鼓动本无吸食、注射毒品意愿或意志不坚定的人吸食、注射毒品。教唆的方式,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甚至是示意性动作。
所谓欺骗,是指以编造虚假事实,掩盖毒品真象的方法,使他人不知是毒品而予以吸食、注射的行为。以上三种行为,均可分别构成一个独立的罪名,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其中的一种行为,即可构成犯罪。(3)犯罪的主体系一般主体。
(4)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有意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不管行为人的动机是牟利、报复,还是拉人下水,只要实施了上述行为,即构成本罪。
认定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应注意:犯罪与治病的区别;本罪与贩卖毒品罪的区别;本罪与教唆犯罪的区别;既遂与未遂的认定。
67、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的刑事责任是怎样规定的?
(1)依照《刑法》第353之规定,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教唆、欺骗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从重处罚。依照《刑法》第356条之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68、强迫他人吸毒罪及其犯罪构成是什么?
强迫他人吸毒罪,是指违背他人意志,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迫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
(1)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即不仅侵害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同时也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权和健康权。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背他人意志,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迫他人非自愿的吸食、注射毒品。
所谓暴力,是指以殴打、捆绑、杀伤、拘禁等足以危及他人健康或生命安全的方法,致使被迫者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
所谓胁迫,是指行为人以实施暴力或其他危及被害人利益的方法进行威胁和恐吓,实行精神强制,使不愿吸食、注射毒品的人产生恐惧,迫使他人违心地吸食、注射毒品。胁迫的方式,既可以用明确的语言进行威胁,也可以用某种动作或者示意行为进行威胁。胁迫的内容无论真实与否,只要使他人受到精神强制即是胁迫。
(3)犯罪主体系一般主体。
(4)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即明知是毒品而强迫他人吸食、注射。不论行为人出于何种动机和目的,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认定强迫他人吸毒罪应注意:区分既遂与未遂的界限;多次引诱、教唆、欺骗以及强迫他人吸毒行为的定罪问题;强迫他人吸毒致人死亡案件的认定。
69、强迫他人吸毒罪的刑事责任是怎样规定的?(1)根据《刑法》第353条第2、3款的规定,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从重处罚。
(2)依照《刑法》第356条之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的,又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70、容留他人吸毒罪及其犯罪构成是什么?
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指行为人利用自己的住房或者其他场所,召集、收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从中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1)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不仅侵害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同时也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权和健康权。犯罪对象是自愿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如果被侵害的对象是非自愿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则不构成本罪,但是可能构成其他犯罪。(2)客观方面表现为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所谓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是指为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场所和便利条件。(3)犯罪主体系一般主体。
(4)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即明知是吸食、注射毒品人员而又有意容留并提供场所和便利条件。
认定容留他人吸毒罪应注意:本罪与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的区别;本罪与强迫他人吸毒罪的区别;本罪与贩卖毒品罪的区别;主观上只能出于故意,如果行为人明知他人走私、贩卖毒品而提供毒品的,或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毒品的,以走私、贩卖毒品罪论处。
71、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刑事责任是怎样规定的?
(1)根据《刑法》第354条的规定,犯本罪者,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2)对于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区别以下三种不同的犯罪行为,分别予以从轻到重的处罚:对单纯容留行为的,应当处以相对较轻的刑罚;对以牟利为目的的容留行为的,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处以相对较重的刑罚;对以贩卖毒品为目的的容留行为的,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从重处罚,并在此基础上与贩卖毒品罪进行数罪并罚。(3)依照《刑法》第356条之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72、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及其犯罪构成?
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是指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行为。
(1)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管理制度。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国家关于麻醉药品、精神药的管理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行为:一是该行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二是提供的对象必须是吸食、注射毒品的人;三是提供的药品必须是受国家管制的、即可以作为毒品使用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四是非法提供的行为必须是无偿的供给或赠送。
(3)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或单位。
(4)主观方面是故意。一是明知提供行为的违法性;二是明知提供的药品是受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三是明知接受药品的对象是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四是主观上不是以牟利为目的。
认定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应注意:注意区分罪与非罪;区分本罪与贩卖毒品罪的界限。
73、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的刑事责任是怎样规定的?
(1)依照《刑法》第355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依照本法第347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非法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毒品的单位,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2)依照《刑法》第356条之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74、我国有关禁毒的行政法规主要有哪些?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了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实行特殊管理办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86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对吸食鸦片、注射吗啡、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等予以处罚。
(3)《麻醉药品管理办法》。1987年11月28日,国务院发布《麻醉药品管理办法》,对我国麻醉药品的种植、生产、供应、运输、进出口、使用的管理作了严格的规定。同时还规定了违反该法的处罚措施。
(4)《精神药品管理办法》。1988年12月27日国务院发布《精神药品管理办法》,对我国精神药品的种植和生产、供应、运输、进出口、使用的管理作了严格的规定。同时还规定了违反该法的处罚措施。
(5)《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1990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有很多条款内容涉及禁毒的行政处罚问题。规定对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公安机关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毒品和吸食、注射器具。
(6)《强制戒毒办法》。1995年1月12日,国务院发布《强制戒毒办法》,是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制定的一项重要的禁毒行政法规,对我国依法开展禁吸戒毒工作,教育和帮助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戒除毒瘾,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起到了重要作用。
75、毒品违法行为主要包括哪些?
(1)非法持有毒品的违法行为;(2)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违法行为;(3)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
(4)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的违 法行为。
(5)非法走私、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的违法行为
76、什么是非法持有毒品的违法行为?应如何处罚?
非法持有毒品违法行为,是指非法持有鸦片不满200克、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
对非法持有毒品违法行为,应由公安机关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毒品。
77、什么是走私、非法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违法行为?应如何处罚?
走私、非法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违法行为,是指违反国家规定,走私、非法买卖、运输易制毒的特殊化学物品,数量较少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对走私行为,按海关法有关规定处罚;对非法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规处罚。
78、什么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违法行为?应如何处罚?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违法行为,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数量不满500株且无其它情节的行为。
对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违法行为,应由公安机关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对于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
79、什么是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的违法行为?应如何处罚? 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的违法行为,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数量较少,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
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的违法行为的,予以没收,处以15日以下拘留,单处或者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80、对吸食、注射毒品行为应如何处罚?
【我们身边的法律有哪些】推荐阅读:
我们身边的变化小学作文08-29
我们身边的环境污染日记08-05
爱就在我们的身边作文09-17
《第一节 我们身边的地理》教案11-08
我们身边的名人_孙武的故事09-09
爱在我们的身边400字作文10-01
诚信在我们身边08-08
卖火柴的小女孩来到我们身边作文10-29
以爱在我们身边为题的记叙文作文09-18
七年级地理上册1.1我们身边的地理教案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