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申请书(共16篇)
1.司法鉴定申请书 篇一
司法鉴定申请书格式
申 请 人:
住 址:
请求事项: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指定司法鉴定机构对申请人的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
事实和理由: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申请书范文一
申请人:
申请事项:请求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申请人的伤残级别及护理期、营养期、休息期进行鉴定。
事实与理由:
某年某月某日某时许,在某某路出某某路附近,A驾驶B所有的牌号为AAAA的小轿车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申请人撞倒,造成申请人受伤。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A负主要责任,申请人负次要责任。现A等拒不赔偿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失,申请人无奈向贵院起诉,现因申请人受伤,为了进一步明确诉讼请求,现依法申请贵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申请人的伤残及三期进行司法鉴定,请批准。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申请书范文二
申请人:
联系电话:
申请事项:
请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委托有关部门对被害人肖某某的死因作出司法鉴定,确定被害人肖某某的死亡与三二○一医院诊疗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以便认定犯罪嫌疑人何某某应当承担的罪责。
申请理由:
作为犯罪嫌疑人某某涉嫌伤害一案的辩护人,本人根据犯罪嫌疑人某某的请求,认为本案需要对肖某某的死因作出司法鉴定,理由如下:
被害人肖某某被致伤后,即被汉台区看守所干警送往三二○一医院治疗,但三二○一医院将被害人肖某某误诊为“肝破裂,包膜下出血,肝脏挫裂伤”,在治疗过程中,三二○一医院外一科大夫先切开被害人的腹部,但发现被害人的肝脏完好无损,嗣后,三二○一医院外一科大夫又将被害人转往外三科,交由外三科大夫作胸部手术,因延误时间过长,造成被害人死亡。
二○○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吴朝俊、王娟,汉中市公安局法医吕有信,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法医张正明对被害人肖某某的尸体作出了《尸体检验报告》,该报告载明:“……经治医院未及时明确诊断,对肖某某的治疗时机存在延误”。
二○○四年八月,三二○一医院与被害人肖某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三二○一医院一次性赔付给被害人肖某某亲属人民币八万元。
根据以上事实,本律师认为:
⒈如果被害人肖某某的死亡是三二○一医院误诊误治的医疗行为直接导致的,那么犯罪嫌疑人某某就不能承担《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伤害(致死)的刑事责任。
⒉如果被害人肖某某的死亡是三二○一医院误诊误治的医疗行为直接导致的。那么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六十三条(心脏损伤;胸部大血管损伤)的规定。犯罪嫌疑人某某也不应当承担《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重伤害的刑事责任。
⒊司法鉴定还能解决如下问题:被害人肖某某在送往三二○一医院前是重伤、轻伤还是轻微伤,因为本案存在这样的一个问题,被害人肖某某被致伤的伤情是“左肺动脉下支破裂”,《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六十三条规定:心脏损伤;胸部大血管损伤。而“左肺动脉下支破裂”不属重伤范畴,但属不属轻伤还是轻微伤,有待于进行司法鉴定,如果鉴定是轻伤,那么对犯罪嫌疑人某某应当在三年以下处刑;如果鉴定是轻微伤,则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某某的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本律师恳请贵院委托有关部门对被害人肖某某的死因作出司法鉴定,确定被害人肖某某的死亡与三二○一医院诊疗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从而确定犯罪嫌疑人某某应当承担的罪责。
此 致
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申请日期:
申请书范文三
申请人:李××,女,汉族,×年 月 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电话:
申请事项
请求对北京市平谷区医院医疗过错进行鉴定,如存在过错请确定参与度。
事实理由
申请人诉北京市××区医院医疗纠纷一案已经贵院受理,本案已经医疗事故鉴定,鉴定结论虽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从分析意见中可以明确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严重过错。申请人也坚持认为北京市××区医院的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今为查明案件事实,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四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之规定特申请进行司法过错鉴定,请予准许。
此致
北京市××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申请日期:
2.司法鉴定申请书 篇二
一、基于利益相关者理论分析药品专利强制许可制度
利益相关者是指“任何能影响组织目标的实现或受这种实现影响的团体和个人”。而药品专利强制许可制度中的利益相关者是指那些在强制许可实施过程中有既定利益的个人或团体。对于由消费者团体或者市民团体提出专利强制许可申请的趋势,究其原因,主要是其自身与被申请强制许可的专利有直接的利益关系,即这些团体是专利强制许可制度的利益相关者。
笔者认为药品专利强制许可涉及的主要利益相关者包括:专利权人(包括药品生产企业或个人、药品流通企业)、与药品专利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或个人、药品消费者或患者。
专利权人投入高额的成本用于研发、生产新型药品,并希望以高定价来获取回报和利润,我国的医药生产与流通企业是利润率最高的行业之一,但是由于药品的消费者是广大患者,过高的行业利润率无疑会造成患者医药费用的不合理增长,医药行业作为关乎人民生命安全的特殊行业,除了包含一般企业社会责任的所有内容,还应承担对社会大众生命安全、健康的特殊责任,药品专利强制许可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同时,很大程度上会损害药品专利权人的利益,因此,药品专利权人是很重要的利益相关者。
专利权人以外的企业,特别是与专利权人相竞争的企业,在爆发公共健康危机时,无法生产、销售预防或治疗相关疾病的药品,这使得专利权人企业处于垄断地位,药品也维持在高昂的价格水平,其他药品生产企业就无市场可言,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他们是最有可能申请药品专利强制许可的主体。
患者以自身健康和经济利益为目标,是医疗服务的需求者、消费者、评价者,所以应该是药品专利强制许可最为关键的利益相关者,面对致命疾病的威胁,药品专利形成的药价奇高,超出消费者的承受能力,使患者无法获得有效的、廉价的治疗药品,阻碍药品的可及性。药品专利强制许可能降低药价, 能最直接的使药品消费者受益。患者是药品专利强制许可的最终受益人,因此患者会是该制度实施意愿最强的一个群体。
专利强制实施许可是平衡药品专利权人的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有效手段,各利益相关者与强制许可的实施紧密相关,但在我国目前专利行政强制许可的情形下,利益相关者向行政机关申请强制许可需经过烦琐复杂的程序,而且我国对专利强制许可申请主体规定了种种限制,利益相关者特别是政策执行能力最低的患者,可能因为不符合“具备实施条件”的主体资格而被驳回强制许可的请求。而在许多国家专利司法强制许可的体制下,利益相关者如消费者团体或者市民团体有资格作为原告,直接进行司法诉讼,申请药品专利强制许可。在公共健康危机日益严峻的情况下,我国也可借鉴外国的实践经验,探索专利司法强制许可的实施。
二、利益相关者申请专利强制许可的司法可行性
我国专利法第48条对专利强制许可的申请人做出的规定是“具备条件的单位和个人”。这与国际上大多数国家对强制许可申请人的要求相比,要求过于严格,许多国家立法并没有对申请强制许可主体的资格做任何要求,如英国、印度、菲律宾的专利法均规定,强制许可申请人可以是任何人。并且这会在一定程度限制强制许可的发生,混淆强制许可的申请条件与颁发条件。同时,我国专利法规定在发生公共健康危机时,药品专利强制许可的申请主体又规定仅限于国务院有关部门,这更加大了药品强制许可启动的难度。
因此,对于药品专利强制许可诉讼,最为重要的一点便是放开对专利强制许可申请主体的限制,利益相关者都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应该在专利强制许可的申请人前加上“具备实施条件”的限制,而涉及公共健康问题就更不能仅限国务院主管部门。因为药品的强制许可不同于普通的行政许可,它涉及到社会公众的健康,关系到人们的生命安全,一旦药品强制许可做出,将会使很多人受益。因此,在一国面临传染性疾病的威胁时,在一国范围内可能受影响的单位或个人———利益相关者,作为药品强制许可的潜在受益人,都可以作为申请人。
当前我国的情况是由行政机关负责受理专利强制许可, 从我国目前专利行政强制许可制度“零实施”的实践来看,以行政模式进行专利强制许可也有弊端,这也为司法模式的专利强制许可提供了可能。正如有些国家的实践一样,对于药品消费者或患者来说,最有效和最便捷的方式便是向法院提出专利强制许可诉讼。公众的诉权受法律保护,其与法院之间没有障碍,专利强制许可的司法化模式可能更有利于利益相关者及时有效地表达自己的诉求。
每一项制度的实施目的都是服务于社会公共利益,如果适当推行专利司法强制许可,可以弥补现行行政强制许可的不足,那么专利司法强制许可就值得考虑。只要在合法的范围内,在严格规范其适用条件的前提下,灵活有效地运用强制许可机制,有利于促进专利技术的推广应用,为广大患者减轻负担,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实现利益相关者的共赢。
摘要:近年来,许多国家引入第三方如消费者团体,通过司法诉讼申请专利强制许可,引起我国对药品专利强制许可制度的反思。从利益相关者角度出发,探讨我国实行利益相关者申请药品专利强制许可的司法可行性。
3.哪些人可以申请司法救助 篇三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明文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
(二)追索养老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而生活确实困难的;
(三)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作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追索医疗费用和物质赔偿,本人确实生活困难的;
(四)生活困难的孤寡老人、孤儿或者农村“五保户”的;
(五)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的;
(六)国家规定的优抚对象,生活困难的;
(七)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领取失业救济金,无其他收入,生活困难的;
(八)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九)起诉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农民履行义务,生活困难的;
(十)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授助的;
(十一)福利院、孤儿院、敬老院、优抚医院、精神病人院、SOS儿童村等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和民政部门主管的社会福利企业的。
4.司法鉴定申请书 篇四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诉********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浦民一民初字第****号),已由贵院受理,并于年月日进行了一次庭审,本律师作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参加了法庭审理。
由于原告在本案中所提供的证据疑点众多,于情于理均有诸多不合之处,为了进一步查清事实,特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5条、第26条之规定,申请对原告所提供证据(四份借条)进行司法鉴定。申请鉴定内容如下:
第一,请求鉴定该四份借条中被告公司公章的真伪;
第二,请求鉴定该四份借条中公章与其他文字形成的先后顺序,即是先写字后盖章,还是先盖章后写字;
第三,请求对提供证据的原告进行“测谎测试”,利用已有的科学技术手段对原告是否说谎进行测试,以进一步认定本案事实。
经向上海市公安局刑侦总队了解,该部门可以对上述申请内容进行鉴定。该鉴定对于本案事实的认定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且已通过原、被告双方的一致同意,特此提出申请,请予准许。
申请人:被告之诉讼代理人律师
5.司法鉴定申请书 篇五
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方式:____________
申请事项:
依法申请鉴定: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从申请人的____银行____支行的帐号________________中取出____________元的储蓄取款凭条上的签名,是由被告________所代签,不是申请人本人所签。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与被告________因返还财物纠纷一案已诉于人民法院。申请人申请法庭从银行调取的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取款凭条上的________三个字,不是申请人自己所签,而是由被告________代签的当时申请人与被告之间是男女朋友(恋爱关系),被告为了完成其业务任务并同时能够炒外汇,于是从申请人的帐号中取出了________元,并存进了其自己的帐户,________三个字是由被告________代签的.
另根据银行的外汇管理规定,当日提取外汇不得超过________元。只有内部员工才有机会能够提取.
现为了便于法庭查清本案的事实,确认是被告从申请人帐户中取出了________元的事实,故申请人特依法申请笔迹鉴定.
此致
人民法院
6.司法鉴定申请书 篇六
被申请人:
法定代表人:
请求事项:请求依法认定申请人在×××(时间)受伤为工伤。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是×××公司职工,于××××年××月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在××岗位工作。在××年××月××日上班时间,在地点发生××工作事故,致使申请人××部位受到严重伤害。申请人受伤后,在××市××医院治疗,诊断为××,现已住院治疗××个月,花费医药费××元。
据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之规定,特申请劳动部门对申请人受伤一事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认定本人此次受伤为工伤。
此致
××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附:相关证据材料
申请人(签字):××
7.司法鉴定职业规则实证研究 篇七
截止目前, 我国仅有少数地方颁布了职业道德、职业纪律规范, 大部分与司法鉴定人员职业行为相关的规则散见在各个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中。
(一) 全国人大及司法部颁布的综合性规范及地方人大颁布的配套性规范
为改革司法鉴定管理体制, 全国人大于2005年颁布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在此基础上司法部相继颁布了《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和《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部分省级人大也相应颁布了地方性的司法鉴定管理条例。这些规范性法律文件奠定了我国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基础性规定, 其中大致有如下几种:
第一, 司法鉴定人的准入制度。全国人大的决定建立了司法鉴定人员的登记制度, 并明确了司法鉴定人员的职业准入的主要条件, 司法部和地方人大的相关规范则进一步细化了前述准入条件。
第二, 司法鉴定人的惩戒机制。全国人大的决定建立了司法鉴定人员不当执业应承担行政责任, 主要包括警告并责令改正、停止执业、撤销登记等三种处罚措施, 并规定了适用停止执业、撤销登记的不当执业行为的情形。司法部的《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及部分省级人大颁布的地方性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在全国人大决定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了前述行政处罚措施, 并增加了罚款这一行政处罚。
第三, 司法鉴定活动中具体行为的规范。部分省级人大颁布的地方性司法鉴定管理条例详细规定了司法鉴定活动中的具体行为规范, 包括其中大部分条款涉及鉴定人员和委托人的关系, 如鉴定人员开展鉴定活动不受包括委托人在内的他人干涉、鉴定人员应回避的情形、不受理委托鉴定的情形、鉴定人员可单方面终止鉴定的情形、鉴定人员出庭制度、保守职秘密的义务、妥善保管鉴材和资料的义务、遵守技术规范的义务等。 (1)
第四, 司法鉴定人员监督管理制度。司法部于2010年颁布了《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建立了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处理各相关主体投诉举报鉴定人员和鉴定机构的制度, 部分省级地方司法鉴定管理条例也建立了相应的投诉举报机制。此外, 部分省级地方司法鉴定管理条例还建立了相关的考核机制。 (2)
(二) 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规范
全国人大的决定颁布之后, 在侦查机关内部保留了司法鉴定部门, 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后相继颁布其内设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员的登记办理制度。 (3) 根据该制度, 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登记管理部门负责其各种内设司法鉴定部门的司法鉴定人员的执业资格的授予、年度审核、注销, 以及对该司法鉴定人员不当执业行为的惩戒。
(三) 司法鉴定人员职业行为规范
1.《司法鉴定职业道德基本规范》
2009年司法部颁布了《司法鉴定职业道德基本规范》, 这是首部全国性的司法鉴定人员职业行为规范。这部职业行为规范特点是:第一, 涉及内容较广。这部不到400字的道德口号式规范涉及的内容包括遵守法律义务、遵守技术规范义务、促进诉讼目的的义务、尊重社会公共利益义务、客观、公正、独立、审慎、及时、尽职、举止品行、保密、职业性、知识更新问题。第二, 语言过分简略。这部规范仅有六条, 每条以八个字及其相应的解释说明构成, 在形式上更类似口号式的宣传话语, 而非一部规范。
在司法部就司法鉴定人员职业行为颁布全国性规范之前及之后, 部分省级和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也颁布了相应的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职业纪律规范, 部分地方还建立了与职业道德职业纪律规范相关的惩戒机制。
2.《司法鉴定程序通则》
司法部于2001年颁布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 (试行) 》, 较为系统的对司法鉴定活进行了规范。该通则在全国人大的决定颁布后进行了重新的修订, 目前生效并实施的是2007司法部年颁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对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循的方式、方法、步骤以及相关的规则和标准进行了规范, 囊括了司法鉴定活动从接受委托、实施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文书等司法鉴定活动的全过程, 使司法鉴定人员的部分行为有了明确的标准。但是, 如果要将该通则作为职业行为规则, 还存在如下的不足:首先, 这部通则缺乏相应的惩处机制。其次, 这部通则的仅用于规范司法鉴定活动的“方式、方法、步骤”, 不涉及司法鉴定人个人、司法鉴定行业内部关系、司法鉴定行业与司法的关系以及司法鉴定行业与社会公众的关系。
3. 专门性职业行为规范
除了综合性的司法鉴定人员行为规范外, 司法行政机关及相关部门已就司法鉴定活动所涉及的不同问题, 颁布了一些专门性规范。这些规范大致有如下几种:第一, 司法鉴定人员出庭的相关规范。第二, 司法鉴定费用的相关规范。第三, 涉及鉴定活动管理的相关规范, 此类规范包括鉴定档案管理的规范, 以及鉴定质量管理的规范。第四, 涉及特定鉴定业务的相关操作规范, 如物价鉴定、医疗卫生鉴定等。
二、现阶段我国司法鉴定人员职业行为规则的特征
(一) 规则效力的广泛性
目前司法鉴定人员职业行为规范主要体现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司法部和公安部颁布的部门规章、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地方人大颁布的地方性法规。由于这些规范并非行业性规范, 而是效力等级更高的国家法律法规。因此, 这些性质的规范理论上不仅可以对司法鉴定人员发生约束力, 对司法鉴定的委托人、司法行政机关均可发生约束力, 客观上更有利于协调司法鉴定人员的行为及与其他主体的关系, 有利于司法鉴定活动的规制。
(二) 职业的割据
根据全国人大的决定, 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 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因此, 司法行政机关和作为侦查机关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三个部门各自建立了彼此相对独立的司法鉴定人员登记管理和职业惩戒制度。这种行业管理体制的分割人为地造成了职业共同体的格局, 影响了统一的职业行为规则体系的建立。
(三) 规范分散且不全面
如前所述, 目前司法鉴定人员的职业行为规则分散在全国人大、司法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人大、地方司法行政机关颁布的各种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中。这种分散性不便于系统梳理司法鉴定人员行为的标准, 也造成了适用职业行为规则的不方便, 无法切实发挥引导司法鉴定人员行为的作用。
(四) 行业协会的初步建立
根据全国人大的决定, 司法鉴定管理实行行政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人及其执业活动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 司法鉴定行业协会依法进行自律管理。此后, 我国已相继有22个省 (区、市) 成立了司法鉴定协会, 部分社区的市的司法鉴定协会也相继建立。但是截止目前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协会尚未建立。
目前许多地方的司法鉴定协会已经开始着手制定鉴定领域的职业规范。这些行业协会制定的规范主要包括:第一, 职业行为规范。如前所述, 宁夏司法鉴定协会已于2009年颁布了《宁夏回族自治区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 (试行) 》。第二, 指导具体鉴定业务的规范。如, 北京市司法鉴定协会就人身损害、司法精神病学、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医疗纠纷等制定了专门的操作规范和评定标准。 (4)
(五) 惩戒方式的不足
目前关于司法鉴定人员不当执业行为的惩戒方式主要呈现出两个特点:第一, 法律责任不明确。前述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中规定了许多司法鉴定人员的义务及行为准则, 但大部分义务和行为准则一般没有对不当执业行为未规定明确的法律责任。第二, 行政处罚为主、职业惩戒少见。许多司法鉴定协会的章程中明确表示, 不当执业行为由司法鉴定协会报司法行政机关惩戒。
三、我国司法鉴定人员职业行为规则的建立
就目前初步了解的情况, 不仅中国的司法鉴定人员面临着建立职业行为规则的任务, 目前在其他国家大多也还没有建立统一的或完善的司法鉴定人员职业行为规范, 是中外法庭科学研究领域的共同话题。司法鉴定人员职业行为规则构建, 也是司法鉴定人员开始逐渐形成职业共同体并产生身份认同的过程, 职业共同体的形成对于一个行业的独立、社会地位的提高极为重要。
目前我国司法鉴定人员职业行为规则有三个问题需要解决:一是建立全行业的职业行为规则, 统一适用于司法行政机关登记管理的司法鉴定人员与隶属侦查机关的司法鉴定人员;二是建立全国性的职业行为规则, 统一规范全国的司法鉴定人员职业行为;三是建立完善的职业行为规则, 全面系统的规制司法鉴定人员的职业行为。
可喜的是, 相对于其他国家而言我国建立统一司法鉴定人员职业行为规则相对而言在制度上存有一定的优势, 这种优势体现在我国司法鉴定人员尽管存在职业割据, 但只是分属于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三个部门管理, 不存在其他管理部门。因此, 只需该三部门协调统一, 就能对司法鉴定行业进行较为一致的管理。
参考文献
①参见《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陕西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
②参见《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投诉处理规定》、《北京市司法局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办法 (试行) 》、《深圳市司法鉴定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山西省司法鉴定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建立司法鉴定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和诫勉谈话制度的通知》。
③参见《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人民检察院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和《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8.安全气囊纠纷的司法鉴定 篇八
《中国质量万里行》:安全气囊出现问题,责任应该如何鉴定?
葛友山:我国尚且没有汽车安全气囊安全检测标准,现在的做法大多是由生产厂家、4S店、机动车理赔定损中心进行鉴定。
安全气囊出现问题,可以申请司法鉴定,由法院委托国家轿车质量检测中心、机动车检测中心等机构进行鉴定,但上述第三方只接受法院、消费者保护委员会等机构的委托,不接受个人的委托。实际事务中也存在因为没有统一的鉴定标准,上述机构不愿做此鉴定的情况。且车辆质量检验试验属于破坏性试验,不具备对整车进行试验的条件,无法得出鉴定申请书要求的结论。
《中国质量万里行》:哪些情况下该厂家负责,哪些情况下维权失当?
葛友山:车辆的安全使用手册中,通常会有触发安全气囊的具体条件描述 ,在达到触发条件的前提下,气囊才能弹出。如果是车辆设计问题或产品质量问题,致使安全气囊不能弹出或意外弹出,厂家应当对产品质量负责。
如果是因为消费者使用不当,或尚未达到触发条件,致使气囊不能或意外弹出,则仍应由消费者自行承担责任。
以下常见的消费者驾驶、使用不慎行为引发的问题,应由消费者自行承担:(1)在气囊的前方、上方或近处放置物品,触发安全气囊弹出。(2)自行改装车辆,修改安全气囊系统范围内的零件和线路,影响气囊正常工作。
《中国质量万里行》:汽车安全气囊出现问题时,消费者应该为维权做哪些准备?
葛友山:如果车主在事故中碰到气囊未弹开或意外弹开的情况,如条件许可,应在事故后第一时间拍下车辆受损照片,特别是气囊的传感器在撞击后的受损程度,以便事后进行鉴定。如果因为安全气囊故障问题发生伤残,可以申请司法鉴定,依鉴定意见按国家有关伤残赔偿标准进行维权。
《中国质量万里行》:消费者怎样才能维护自己的权益?
葛友山:安全气囊并非是对车内人员的绝对保护,相反,气囊弹出时的作用力反而会对人体造成伤害,因此消费者在使用车辆的过程中,一定要系好安全带,安全驾驶。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规定,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
《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造成消费者或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9.司法鉴定申请书格式 篇九
申请事项
请求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申请人伤残等级以及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与赵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案诉至贵院,现已由贵院受理。申请人在本次事故中遭受严重伤害,影响相关功能,为了进一步明确诉讼请求,现依法申请贵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申请人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司法鉴定,请批准。
此致
石家庄市XX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10.提请司法鉴定复议申请书 篇十
申请人:
方吉东,职务、经商,性别、男,住址:四川省安岳县通贤镇板桥村2社: 请求事项:
申请人诉四川省安岳县通贤信用社股权纠纷一案。你院于2009年10月9日送达传票,申请人在2009年10月13日依法向安岳县人民法院书面提请司法鉴定,你院于2009年月日书面通知所作司法鉴定决定,将申请人请求
1、鉴定方刘氏股金分户卡上(XXX5年8月)记载是否属实。
2、鉴定(方刘氏股金分户卡)填写笔迹和認股数拦內所填写的(土桥转入、转方元山)笔迹是否是同一人书写。
3、鉴定方刘氏股金分户卡(土桥转入、转方元山)内容是否是后续、分段形成,而你院明确回复对三项请求不予鉴定,申请人对此决定不服,请求安岳县人民法院变更原决定。
事实与理由:
依据安岳县人民法院(2007)安岳民初字第0162号判决的法律事实,申请人予以认可天马信用社方刘氏股金转为通贤信用社方刘氏股金,其通贤信用社方刘氏股金法律事实关系依法成立。现对通贤信用社接股转股多次入股事实问题的起诉,并不是同一事实,也不是同一诉讼标的,更不是一事二诉。现从通贤信用社提供的方刘氏股金分户卡中清晰可见,完全是分两段时间填写,不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对方刘氏股金分户卡中转方元山的事实,通贤信用社无证据口说予以认定。
现行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司法鉴定程序:第一条、审判及执行工作中,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由当事人向案件承办人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报告中应当明确鉴定内容,同时附送相关鉴定材料。今申请人以方刘氏股金分户卡明确鉴定内容1、2、3条鉴定事项,也申明鉴定所证实的事实和理由。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行为实际上已纳入当事人举证行为的范围。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鉴定结论属于法定证据各类之一,法律允许其由当事人提供,并且作为举证负担由当事人来承受。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也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此,申请人要求司法鉴定处于本案举证的一种形式,并依法申请将通贤信用社提供的方刘氏股金分户卡形成内容司法鉴定,确定该股金分户卡中所填写内容的真实性。请求法院应对需鉴定的事项与待证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进行审查:对当事人申请鉴定的事项,依法体现鉴定结论,以鉴定结论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三性,即本案方刘氏股金分户卡中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我国对审判中的司法鉴定事项的审查:关于“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混淆,“事实问题”是对事实的确定,“法律问题”指纯粹的法律适用。司法鉴定为证据的一种形式,委托鉴定的事项是法官基于认定案件事实的职责而需确定的某一具体事实,因此鉴定事项只能是案件的事实问题,鉴定结论直接关系并决定某一事实的确认。反之,不论法律如何规定,对一个待定事实的结论均不会发生变化的即为“事实问题”;如对事实的认定,涉及法律适用或必须通过适用法律的规定方能对事实作出认定的即属于“法律问题”。如果法律规范对判断一项法律事实已作出规定,对法律事实的构成要件、认定标准进行了解分析,则不是“事实问题”,而属“法律问题”。在确定委托事项前,可以确定案件具体争议焦点,法院在由双方当事人确认具体的争议焦点后,将该焦点作为委托事项进行鉴定,从而有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
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法官有待鉴定事项与案件事实关联性进行审查:对申请人诉讼案件事实,通过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需要待鉴定事项后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对当事人双方是否提供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是否充分,将直接关系到胜诉或败诉的法律后果。目前由于案件复杂,申请人为避免不利的法律后果,双方难以找到直接证据证明主张的事实,申请人有望积极调查收集未遂,特向人民法院申请对方刘氏股金分户卡进行三项司法鉴定来认定申请人其主张的事实。
以《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5条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如果拒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认定的,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当然,法院在审查当事人鉴定申请时,也不能违背法律关于司法鉴定申请审查的立法本意,剥夺当事人正当的司法鉴定申请权利,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有正当的目的和理由,符合法定的期限和费用交纳等条件,法院应当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在此申请人依法申请复议,特请求人民法院审查准予对方刘氏股金分户卡全面鉴定,还原事实,阐明真相,维护公平和正义。将申请人维权的道路十万八千里缩至二万五千里。
此致:
安岳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方吉东:
11.论司法鉴定技术标准的运行 篇十一
关键词:司法鉴定;技术标准;运行步骤
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司法鉴定技术中的科技含量也越来越多且愈加成熟,结论也更加准确。司法鉴定技术现已成为检察机关对受理案件进行侦查的主要手段之一,也是对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的重要途径,司法鉴定的结论在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或重大犯罪案件中起到的作用也日益突出。基于科技的发展和社会的需求,司法鉴定作为以现代科学技术解决司法实践专门问题的活动必将面临进一步的发展。司法鉴定如何快速的运用新技术和新方法,并在实践活动中发挥应有的作用,以有效保证司法鉴定结论的可靠性和公信力,成为我国司法鉴定技术面临的机遇和挑战。司法鉴定技术的标准化成为实现这一目标的必然要求。为我国司法鉴定技术标准化运行提供部分参考。
一、司法鉴定技术标准
司法鉴定技术标准,类似于各行各业的规范和标准,它是一类规范的总称。它是指司法鉴定主体在司法鉴定活动过程中必须遵守的各种技术规范的总称。鉴定技术标准作为组成鉴定成新制度的重要部分,它从内容上对鉴定的结果提供了一套的科学性、准确性提供保证。司法鉴定技术标准又可被称为鉴定技术规范,是对鉴定技术制定的一套硬性的指标和操作程序,用以评估结果、参数,使所应用的技术形成固定的程序,保证鉴定质量。到目前为止,我国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于2010和2011年种共制定发布了33项司法鉴定技术标准,但是经过检察机关在实际应用中发现,各项技术标准的普适性不强,发挥的指导作用不大,还仍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二、司法鉴定技术标准的运行
司法鉴定技术标准运行的步骤一般有很多阶段或子过程。其中有如下三个的阶段:
(一)司法鑒定技术标准的产生阶段
司法鉴定技术标准的产生阶段是司法鉴定技术标准运行过程中重要一个阶段。该阶段一般由标准生产阶段、发行阶段、复审、废止或修订阶段组成。其中标准生产阶段又可分为立项制定计划、拟定标准草案、广泛征求意见、审查、批准并发布等几个重要环节。这个过程中产生的问题多是技术的适用性不够强、可行性有问题或者滞后性问题等。
司法鉴定技术标准的来源主要集中于两个主要途径,即对现有标准的继承和借用,另外是制定新的执行标准。其中继承和借用的对象包括国内和国外的相关技术标准。因此,从借用角度很难选择依靠国外的技术标准的同时达到适应我国国情,又符合国际规则的司法鉴定技术标准。
因而对新标准的制定成为目前较为适应我国现行的司法权的主要途径。这一路径相对来讲就成为了我国司法鉴定技术标准的主要来源。对于全国的司法鉴定技术标准的制定需要有一个相对权威的部门来牵头实施,并且在标准制定过程中,需要保证标准的专业水平和标准化程度,既要针对性保证又要有普适性的要求。因而要求制定者需要有十分专业的水平和相对高深的专业素养,并需要广泛联系标准的实施者和相关人员,对标准实施效果及时反馈和检验,并对相关问题做出修正。
(二)司法鉴定技术标准的推行
对制定的司法鉴定技术标准的实施过程就涉及到司法鉴定技术标准的推行。一般对于司法鉴定技术标准的推行阶段会涉及对制定的标准的宣传、组织学习、贯彻执行和监督检查等项目。通常来说,一项新标准的制定后,首先需要进行广泛宣传,除了让标准的应用和实施方能够及时了解信息外,还需要让其他涉及的部分群体对此有所耳闻;组织学习是宣传和初步认识后,重点针对标准实施方和部分直接涉及方进行有针对性的学习掌握,以便于在司法取证阶段能够得到应用和及时的实施。司法鉴定技术标准推行的几个环节中,宣传是前提,学习是关键,执行是核心,检查是保障。
(三)司法鉴定技术标准的反馈修订
司法鉴定技术标准的制定方应在标准的推行的同时,制定有效措施对标准的运行情况进行跟踪或动态监控整个实施过程,并保证及时、多角度、多渠道获取标准在执行过程中的各种反馈信息,通过这些反馈信息对标准进行再检验,以达到规避问题逐步完善的目标。总之,对标准执行的跟踪和反馈信息的分析可以有效促进标准的进一步完善和更新,增强了标准的实用性和技术可行性,能够确保司法鉴定技术标准能够与时俱进,永葆生机。
三、司法鉴定技术标准运行的关键问题
(一)确保司法鉴定的标准紧跟领域的科技前沿
目前司法鉴定技术标准和其他行业标准都呈现出一个共同的问题是要么空缺,要么是滞后。技术标准不能够跟上时代发展的要求,不能走在科技的前列。在司法鉴定技术标准制定时要对此方面的问题予以充分重视,在技术标准制定时,要紧跟时代和技术发展步伐,将现有的成熟的可用于司法鉴定的科技项目,由该专业人员和司法鉴定标准化机构依规定的步骤进行验证、过程审批,并及时转化为司法鉴定标准,以保证用最新科技服务于司法鉴定。
(二)建立一个集中统一的司法鉴定标准化管理系统
不经过整理的信息不能被有效利用,只有通过整合,集中统一的信息才能成为一种资源被有效地利用并实现信息资源的共享。对于司法鉴定技术标准来说,由于涉及很多专业类别,每种专业类别又错综复杂,各个标准既有针对性有需要有一定的普适性和统一性。这就需要有一个组建一个专门的司法鉴定标准化管理系统,实现对标准的集中统一的管理。
(三)尝试建立相应配套机制
可以尝试建立对司法鉴定技术标准的鉴定机构资质和鉴定人资格进行评价的机制。针对目前司法鉴定技术标准不完善的情况,司法鉴定技术也不统一,发展不平衡,对于司法鉴定人员和就机构的资质要求也就存在诸多问题,导致对司法鉴定人员资格认定不清和对司法鉴定机构资质缺乏统一标准管理要求。为了确保司法鉴定技术标准的制定和完善,关键问题之一就是对司法鉴定机构和从业人员实行相应的考核认证,抬高门槛,卡好准入条件,以确保建立与鉴定技术标准相配套的机制。司法鉴定标准只有和行业管理有效结合起来,才能推进司法鉴定技术标准化的进程。
参考文献:
[1]何家弘.司法鉴定导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2]孙业群.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2
[3]杜志淳.中国司法鉴定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4
[4]朱兰.论事业单位型司法鉴定机构的定位与发展[J].中国司法鉴定,2011(4):18
12.浅析司法鉴定的科学性 篇十二
研究问题的首要任务就是明确其概念, 从而建立探讨该问题的平台。因此, 对司法鉴定的概念作出准确界定, 是研究、探讨和改善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首要问题。
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一条就对司法鉴定的概念做出了明确的表述, 即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二、司法鉴定科学性的价值
司法鉴定有三个基本特征, 分别是法律性、科学性和主观性。考虑到实践中法官经常赋予鉴定意见较高的期望, 因此, 笔者认为, 科学性是司法鉴定的核心点, 也是司法鉴定意见区别与其他证据的一个重要特征。
(一) 实体公正价值
司法鉴定的实体价值在于帮助法官查明案件事实, 实现实体正义。我们知道, 法官对案件的审理需要就案件所涉及的事实问题进行裁断, 这种裁断必须建立在法官对该事实有一定认识能力的基础上, 因此, 对专业性问题进行科学的司法鉴定, 实际上就是为法官作出公正的裁判提供一个相对确定的事实基础。具体体现在以下两方面:
1. 扩张事实裁判者的认识对象
实践中法官不可能通晓各个领域的知识, 针对某一专业领域的问题, 法官的认识对象在某种程度上被限缩了, 往往只能根据经验获取证据的表面信息。而司法鉴定的核心是通过对科学理论的运用, 从所鉴定的对象中获取与案件事实相关的客观信息, 并与之相结合, 形成科学性的判断, 该判断使法官所要关注的认识对象的范围大大扩张, 能让法官更全面、更科学的了解案件事实, 作出公正的裁决。
2. 补充事实裁判者在专门问题上认识能力的不足
通常情况下, 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主要是以下三个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法官的裁判力、法官作为正常理性人的生活经验和诉讼中收集到的法律认可的证据。但是, 面对一些专业性很强的案件, 缺少专门知识作支撑的单纯的判断力就失去了用武之地, 因此, 利用科学的司法鉴定对裁判者无力认识的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解读和判断便是一种必然的选择。
(二) 程序公正价值
司法鉴定作为一种司法程序必须具一定的可操作性, 最重要的一点就是其所运用的科学技术应当来源于一种科学探索、科学研究或者科学实践活动, 而不是源于一种伪科学。现实生活中, 司法鉴定所依据的理论和技术方法, 它们的科学性保障了司法鉴定程序的公正价值。
三、影响司法鉴定科学性的因素
(一) 鉴定人员的素质
在实践中, 个别鉴定人不遵守职业道德, 进行权钱交易, 在鉴定过程中混入个人因素, 出具不符合客观事实的鉴定结论, 因此, 鉴定人员的职业道德素养对司法鉴定的科学性至关重要。其次, 鉴定人员的专业素养在保障鉴定意见科学性上同样举足轻重。在实际情况中, 一些鉴定机构为了掩盖其有限的鉴定水平, 面对复杂案件时, 他们给出的鉴定意见总是简单化的表述, 没有任何理论分析, 这很可能导致法官作出不公正的裁判。
(二) 鉴定方法的科学性
目前, 我国缺乏对司法鉴定运用的理论与方法科学性可靠的衡量标准, 因此, 几乎所有的鉴定意见都可以堂而皇之的进入审判, 使某些不科学的鉴定意见凭借其科学的表象, 成为法官裁判案件事实的依据, 这不仅严重破坏了司法公正, 也让鉴定意见之科学证据的美名蒙羞。
(三) 鉴定程序的不规范性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六条规定, 司法鉴定工作应当于司法鉴定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实践中, 司法鉴定机构经常在两三个月之后才提交鉴定意见, 这种程序性的不规范很可能导致实体的不公正, 进而影响司法鉴定的科学性。其次, 鉴定程序的不规范还表现在对鉴定人员鉴定资格的审查方面。司法实践中, 法院往往忽视对鉴定人员鉴定资质的审查, 经常出现没有相关鉴定资质的人员参与鉴定, 或者没有参与鉴定的人员在鉴定意见上面签章等现象, 这一系列不规范的鉴定程序在很大程度上削减了鉴定意见的科学性。
四、提高司法鉴定科学性的建议
(一) 加强鉴定人员职业道德培养, 完善鉴定人员的资格考核制度
首先,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有效的监管机制, 对违反职业道德的鉴定人员及相关鉴定机构严格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严厉的处罚。其次, 对鉴定人员的资质考核应该实行“考试+考核”制, 督促鉴定人员积极提高专业素养, 对考核不合格者根据相关规定予以吊销鉴定资格证书。
(二) 制定相关法律法规, 严格审查鉴定意见的科学性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 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该条款虽然规定了对鉴定意见的质证, 能够增强其科学性, 但笔者认为, 质证的前提必须是鉴定意见已经给出了相关的理论分析, 因此, 针对没有理论分析的鉴定意见, 法院应当主动要求鉴定机构补充理论分析, 保障鉴定意见的科学性。
(三) 严格规范鉴定程序, 保障司法鉴定的科学性
首先, 法官要做到提前审定与临时审定相结合, 对不具备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员严格排除, 保证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其次, 法官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规定, 要求鉴定机构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意见, 保证鉴定程序的公正。对于违反鉴定程序的鉴定人及鉴定机构, 笔者认为, 法院应当协助当事人, 向省级政府司法行政机关举报该鉴定人及鉴定机构, 规范司法鉴定程序。
五、结语
随着时代的变迁, 科学技术不断发展, 司法鉴定起着伸张正义、给予人民公平的巨大作用。因此, 提高司法鉴定的科学性, 建立健全司法鉴定体系是非常必要的, 在科学的司法鉴定指引下, 事实裁判者能够在保障公平的前提下以更高的效率为人民分忧, 使我国以更快的步伐走入和谐社会。
摘要:司法鉴定是社会知识发展的无限性与个体认识能力的有限性, 社会分工的专业化与社会分工的协作化矛盾运动的结果。它具有法律性、科学性和主观性三个基本特征, 其中司法鉴定的科学性是鉴定意见区别于其他证据的一个重要特征。通过对司法鉴定科学性的价值进行分析, 笔者认为如何提高司法鉴定的科学性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司法鉴定,科学性,价值
参考文献
[1]汪建成.司法鉴定基础理论研究[J].法学家, 2009 (4) .
13.司法会计鉴定申请书 篇十三
申请人(上诉人诉讼代表人):姚永春,男,汉族,1958年12月1日出生,现住大城县平舒镇津保东路三合里16排71号。
申请人(上诉人诉讼代表人):郑虎,男,汉族,1950年8月4日出生,现住大城县平舒镇津保路53号
申请人(上诉人诉讼代表人):刘少贤(刘国增),男,汉族,1955年1月24日出生,现住大城县平舒镇津保东路三合里。
申请人(上诉人诉讼代表人):赵国其,男,汉族,1963年11月11日出生,现住大城县东陈庄村。
申请人(上诉人诉讼代表人):崔万圈,男,汉族,1945年1月17日出生,现住大城县北庄乡南位村。
委托代理人:刘树清,男,汉族,1947年8月7日出生,退休职工,现住河北省大成县三合理。电话:***
申请人与被上诉人大城县人民政府、河北沈大线缆有限公司、第三人孙继续等确认转让协议无效纠纷(合同纠纷)一案,大城县人民法院已经立案,为查明案件事实,确定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和收益,剥离孙继续等第三人的财产,依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申请以下司法会计鉴定:
对河北沈大线缆有限公司(原大城沈大电缆有限公司)1994年注册开始月到2009年9月的全部财务会计帐册和原始记帐凭证进行司法会计鉴定。
此致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上诉人诉讼代表人姚永春
申请人:上诉人诉讼代表人郑虎
申请人:上诉人诉讼代表人刘少贤(刘国增)
申请人:上诉人诉讼代表人赵国其
申请人:上诉人诉讼代表人崔万圈
委托代理人:刘树清
14.司法鉴定人出庭申请书 篇十四
鉴定人出庭作证申请书
申请人程X,亲友代理人,电话XXXXXXXXXXX
申请人王X,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XXXXXXXXXXX
两申请人均为被害人王XX兼被害人周XX亲属的诉讼代理人。
申请事项:
1、申请鉴定人刘X、任X、刘X、陈X、刘X出庭作证。
申请理由
你院审理的被告人王XX被控滥用职权罪、故意伤害罪,郭铁伟被控滥用职权罪,任XX被控故意伤害罪一案,太原市检察院委托湖北湖北同济司法鉴定中心通过司法鉴定查明被害人周XX的死亡原因。20xx年1月29日该中心做出《法医学鉴定意见》[同济司法鉴定中心(20xx)法医病理检字第F—2号],鉴定周XX的死亡原因“系因钝性暴力致闭合性颈部损伤(颈椎骨折、椎间盘断裂、颈髓损伤),而死于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鉴定人为刘良教授等人。申请人认为,该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周XX死亡原因,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有直接影响,另外还需由鉴定人出庭说明“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的含义以及因此导致周秀云死亡的医学原理、死亡的时间,这对于确定被告人王XX的罪名是故意杀人罪还是故意伤害罪(致死)有重要影响。为查明上述案件事实,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等规定,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请予核准办理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程X、王X
X年X月X日
二、鉴定人出庭的重要性
鉴定人是指受司法机关或个人的指派或者聘请,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或技能,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并提出科学意见的人。
(一)鉴定人不出庭作证,会影响鉴定意见的权威性和公信力,也会由于缺乏对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必要约束,容易导致轻率、甚至随意鉴定的情形出现。如此,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效力也难以认同,这就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多头鉴定、重复鉴定屡屡发生,不利于案件所涉矛盾纠纷的依法妥善化解。
(二)鉴定人出庭不仅有助于去伪存真,而且能帮助法官更好地履行审查判断的职权,通过当庭质证,采信科学权威的鉴定意见。
(三)鉴定人出庭作证义务有其现实必要性。具体而言,有以下三点:
1、明确规定鉴定人出庭作证义务,符合鉴定意见自身特点的要求。一方面,鉴定意见作为鉴定人依据其专业知识对某一专门性问题所作的陈述,具有专业性和科学性的特点,鉴定意见是否能够客观反映鉴定对象的真实状态,其所采取的鉴定方法是否科学,鉴定人所作的鉴定意见是否具有科学理论依据,该鉴定意见是否具有证明力,往往仅凭书面审查难以做到准确判断。另一方面,鉴定意见并不等同于案件事实认定的最终意见,因为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属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重要组成部分,鉴定人不能越俎代庖。鉴定意见作为法定证据形式的一种,并不具有丝毫特殊的证据地位。正因如此,质证、认证环节对鉴定意见之证据价值的发挥有着不可或缺性。
2、明确规定鉴定人出庭作证义务,符合程序正义的内在要求。现代法治理念不仅追求实体正义,更注重程序的公开和公正,程序正义是实现实体正义的首要前提。程序正义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价值取向,贯彻在民事诉讼法制度设计的始终。法官亲自聆听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的辩论和鉴定人对质疑的回答,可以直接考察鉴定意见的可靠程度,易于准确判断有关证据的真伪以及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同时,法官、当事人和鉴定人直接见面,进行交流,有助于法官及时解决问题,从而推动诉讼迅速进行。
3、明确规定鉴定人出庭作证义务,与两大法系的通常做法相一致。对于鉴定意见的审查,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其审查方式都和证人的审查方式一样,在形式上表现为对鉴定人的审查。在大陆法系国家,鉴定人是否出庭作证由法官依职权决定,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英美法系国家则是以当事人主导为原则,有关鉴定人出庭作证也是由当事人引入。两大法系有关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具体规则虽有所不同,但都是通过对鉴定人的审查来实现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在审查鉴定意见时,除非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所陈述的内容没有任何异议,鉴定人都必须出席法庭,从而实现对其进行的言词询问。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第一百四十五条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一百四十六条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一百四十七条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15.论司法鉴定结论评价制度的构建 篇十五
关键词:司法鉴定结论,评价制度,司法鉴定活动,司法鉴定管理
司法鉴定结论是在诉讼活动中, 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接受鉴定委托后, 依据委托事项, 由司法鉴定人运用专门知识和科学手段, 对鉴定对象进行勘验、检查、测试、鉴别、分析后作出的认定或判断。司法鉴定结论在诉讼中兼具辅助证明作用和独立证明的作用。当司法鉴定结论作为辅助证明材料时, 它是鉴别、印证、强化直接证据的重要手段;当其作为独立证明材料时, 即当鉴定结论构成符合证据条件的“证据群”时, 它能证明案件事实真相。因此, 建立一套科学、客观、可操作的司法鉴定结论评价制度, 通过制度规范与制度监管确保司法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客观性与公正性, 提高司法鉴定结论在诉讼中的证据效力, 搭建促进司法鉴定活动与鉴定管理活动有效衔接的桥梁, 是司法鉴定管理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
一、司法鉴定结论的评价维度
(一) 科学性
司法鉴定活动是运用专门知识和科学手段来解决专业问题的行为, 因此通过鉴定过程形成的鉴定结论必须是科学的。它要求鉴定人是该学科领域的专业人士, 具备相关的法律知识和司法鉴定执业资格;鉴定结论依据的原理、标准和鉴定手段是科学的, 鉴定判断推理过程科学、合理;鉴定过程符合科学规范, 鉴定意见书的用语准确、科学、规范等。
(二) 客观性
由于司法鉴定结论在侦察和诉讼活动中起着“证据”的作用, 因此它必须符合证据的客观性要求。具体表现为司法鉴定结论反映的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 必须是符合客观存在的事实, 或者是将来必然要发生的事实。其次, 鉴定结论与案件事实本身存在一定内在的、客观的、必然的逻辑联系, 它表现为具备相关专业知识或技能的人通过其主观能动性, 发现、认识并展现的某种印迹、痕迹或现象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内在、客观联系。
(三) 相关性
司法鉴定结论除了必须符合证据的客观性要求之外, 也必须满足证据的相关性要求, 即司法鉴定结论必须与案件事实有证明关系。其一, 鉴定结论必须对委托鉴定事项和鉴定要求做出直接的回应。因为司法鉴定结论要作为案情判断的依据, 反映的必须是与案件事实有联系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有些事实虽然也客观存在, 但它与案件事实之间没有任何关联, 不能证明案件的任何真实情况, 也就不能成为证据。其二, 由于证据之间有互相验证关系, 即证据与证据可以互为证明对象, 以鉴别证据的真假。如果人为地把不相关联的事实联系在一起形成鉴定结论, 客观存在的证据关系便会使鉴定结论成为导致错误判断的原因。
(四) 法律性
司法鉴定结论应符合法律性要求是指检材、样材等的收集和运用, 都符合法律规范的要求, 或者鉴定材料应当按法定要求和法定程序取得, 并具备法定形式。也就是说, 鉴定材料必须是由侦查、检察或审判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调查收集和认定的, 同时, 某些事实必须具有法律所要求的特定形式。
(五) 公正性
公正性是评价司法鉴定结论最抽象但却最重要的标准。由于难以就公正性本身来评价公正性, 因此, 评价程序、评价实体和评价主体三方面内容共同决定结论是否公正。司法鉴定结论公正首先表现为司法鉴定的程序公正, 如鉴定提请、鉴定决定与委托、鉴定受理、鉴定实施、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等环节, 都在法定程序下进行等;其次, 司法鉴定的实体是公正的, 它要求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必须克服不重视科学方法, 不严格遵守鉴定标准的鉴定作风, 杜绝随意性的鉴定结论。这既是司法鉴定最大的公正, 也是司法鉴定活动的根本目的所在。第三, 司法鉴定的主体是中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均应站在科学技术的立场上, 不偏向诉讼中的任何一方, 这是确保司法鉴定结论公正性的关键。
二、司法鉴定结论评价制度的框架
要对司法鉴定结论进行上述五个维度的评价, 其制度框架应包括评价主体的确定、评价内容的确认、评价方法的选择、评价结果的使用四个方面。评价主体应能合理客观的评价司法鉴定结论, 评价内容应围绕评价的五个维度展开, 评价方法要科学可操作, 评价结果的使用则关系到能否通过评价来促进司法鉴定结论朝向五个维度继续发展和深化。
(一) 司法鉴定结论评价的主体
即司法鉴定结论由谁来评价。笔者认为, 司法鉴定结论评价有三方评价主体, 第一主体为侦查、检察、审判机关和司法鉴定活动管理机构;第二主体为具有相同鉴定资质的其他鉴定机构;第三主体为鉴定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 一般为诉讼双方当事人。
其中, 鉴定结论使用方——侦查、检察与审判机关, 以及司法鉴定活动管理机关是鉴定结论评价的最重要主体。首先, 司法鉴定主要是为了解决诉讼纠纷, 并多由侦查、检察与审判机关委托, 如果鉴定结论被采信, 该结论将作为辅助或直接证据被使用, 因此, 鉴定结论的客观、科学、公正与否将对案件的判断和审理起着导向作用, 并决定着案件判断、审理的信度与效度。其次。除司法鉴定机构对鉴定结论承担直接责任外, 司法鉴定活动管理机关也对司法鉴定结论的质量与水平承担间接责任, 并通过司法鉴定结论的评价来管理和掌握各鉴定机构的运行情况。所以, 侦查、检察、审判机关与司法鉴定活动管理机关是鉴定结论评价的绝对主体。
第二评价主体为具有相同资质的其他鉴定机构, 即由某一鉴定机构来评价其他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 实质上体现的是鉴定机构之间的互评。一方面, 相同或相似的专业资质使鉴定机构可以用专业的眼光来对鉴定结论做出评价;另一方面, 尽管鉴定机构之间存在着竞争, 但由于每个鉴定机构的结论都要接受同行的评价, 是一种互评机制, 因此, 它可以遏制机构之间的不客观评价, 这对促进司法鉴定机构的良性竞争, 规范司法鉴定行业发展也有重要作用。
第三评价主体为司法鉴定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 即司法鉴定结论的利益相关人。由于司法鉴定结论起着还原事实真相、反映已出现或将来必然要出现的客观事实, 决定着诉讼双方当事人可能面临的审判结果, 因此由鉴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鉴定结论进行评价, 有利于在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中发现更多的事实真相, 使鉴定结论更加科学和客观, 进而减少鉴定结论在使用中的争议, 提高采信率, 降低重新鉴定率。但由于司法鉴定结论呈现的事实真相必然会对诉讼中的一方当事人不利或同时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诉求, 由诉讼双方当事人进行评价可能会带有较多主观色彩, 因此, 该评价主体只能是一个辅助评价主体。
此外, 从理论上讲, 社会公众也应作为司法鉴定结论的评价主体, 正如陪审团制度一样, 非利益相关人的加入能促进司法鉴定结论朝着更科学、客观、公正的方向发展。但司法鉴定结论评价有别于诉讼审判, 司法鉴定出现的原因正在于某一问题的鉴别需要专业知识和专业手段, 而该知识和手段不为大众所普遍了解与掌握, 因此, 笔者认为社会大众不宜作为司法鉴定结论的评价主体。
综上, 司法鉴定结论的评价主体应以侦查、检察、审判机关及司法鉴定活动管理机关为主, 充分考虑其他具有相同资质的鉴定机构的评价意见, 兼顾诉讼双方当事人的评价, 形成司法鉴定结论的三方评价体系。
(二) 司法鉴定结论评价的内容
司法鉴定结论的评价内容主要可以分为鉴定机构资质评价、鉴定程序合法性评价、鉴定依据合标准性评价、鉴定结论的相关性与采信度评价四个方面, 涉及司法鉴定结论形成的各个环节。
1.鉴定机构资质评价
鉴定结论质量的高低首先由鉴定机构的资质决定, 包括:第一, 鉴定机构必须合法, 即出具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是经司法鉴定管理机关审查批准的合法机构;在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中登录;机构的各项手续完整。如果鉴定机构不合法, 其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就失去了合法性依据, 就必然不能作为“证据”来使用。第二, 鉴定事项在鉴定机构的核定业务范围内, 即鉴定结论应由具有该项鉴定业务范围的鉴定机构做出。如某医学鉴定机构的核定业务范围为亲子鉴定, 但它从事了伤残鉴定, 那么由该鉴定机构做出的关于伤残鉴定的鉴定结论就是不科学不合法的。第三, 鉴定人具有相关鉴定资质, 包括鉴定人具备该项鉴定所要求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并通过了司法鉴定执业资格认证;鉴定人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条件, 定期接受业务能力培训;另外, 鉴定人的专业技术职务条件及职业道德水平也应作为一项评价标准。第四, 鉴定机构运行规范, 包括鉴定机构有公开合法的办公场所;拥有实现科学鉴定所必需的仪器设备;各项管理制度健全;收费合理;鉴定意见书制作规范等。
2.鉴定程序合法性评价
形式合法是保证内容合法的重要前提, 鉴定程序的合法性直接关系到鉴定结论的科学、客观与公正性。对鉴定程序的合法性进行评价, 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鉴定机构应在接受鉴定委托前履行告知义务。即鉴定机构应通过口头、书面等形式履行对委托单位及被鉴定人和双方当事人的告知义务。
对于委托单位, 鉴定机构应告知其鉴定业务范围, 对鉴定证明材料及检材等的要求, 鉴定的收费标准, 鉴定的时间与地点;对本鉴定机构鉴定人的回避申请等。
对于被鉴定人和双方当事人, 鉴定机构应告知的内容有:对被鉴定人身份和委托鉴定事项的确认, 鉴定收费标准, 申请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情况, 鉴定时间与时限, 鉴定意见书的发放形式, 对鉴定人提请回避的申请等, 所有告知均应到达双方当事人。
(2) 鉴定委托手续完整。包括签订鉴定委托书与鉴定协议书;协议约定事项明确;检材的接收经过审查;鉴定委托的接受经过审批。
(3) 鉴定程序公开。除特殊鉴定事项外, 鉴定检查、勘验、实体检验、验证和分析判断等活动应该公开;鉴定现场有双方当事人 (或其代理人) 与侦查或诉讼机关的共同参与。
3.鉴定依据合标准性评价
鉴定依据的合标准性主要包括鉴定原理的科学性、鉴定操作的规范性、鉴定技术的先进性。
(1) 鉴定原理的科学性。
即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标准应该是科学的, 包括某一标准应该是最新标准或与鉴定事项同时期的标准;该标准得到了科学界的认可;依据标准的级别 (如是行业标准或国家标准) ;要充分考虑到鉴定事项所涉及的所有标准。
(2) 鉴定操作的规范性。
鉴定操作是否规范对鉴定结果会产生重大影响, 如在指纹鉴定中, 不当采用化学试剂就会破坏手印指纹的细节特征, 造成手印客体背景因素的干扰、显现客体范围大小的改变。因此, 鉴定操作方法的可靠性必须为大众所知或从事该专业领域的人所熟知与认可。
(3) 鉴定技术的先进性。
一般而言, 鉴定技术越先进, 自动化程度越高, 鉴定结论就越科学。如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 枪弹痕迹及DNA个体特征自动化识别系统的应用, 大大提高了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与可信度。但在使用某项新鉴定技术时也需说明, 该项技术在某种场合恰当地使用过。当然, 由于不能排除各种偶然因素对鉴定对象的影响, 鉴定结论的形成不能纯粹依靠鉴定仪器或技术, 也需要鉴定人依据自身的认识能力进行科学判断。
4.鉴定结论的相关性与采信度
与鉴定结论评价的相关性维度对应, 鉴定结论的相关性包含两个层面的内容:一是鉴定结论与委托鉴定事项是相关的。如果一项鉴定结论与委托鉴定事项不相关、鉴定结论对查明事实真相没有作用, 那么鉴定行为就失去了意义, 鉴定结论也当然不会被采信;二是鉴定结论与案件的其他证据之间可以互相印证或证明。在有其他证据可以佐证案件的情况下, 如果鉴定结论与案件其他证据不能互相印证或证明, 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明显矛盾, 那么鉴定结论即不能作为辅助证据, 更不能作为独立证据, 鉴定结论就不能发挥其应有的证据效力。
鉴定结论的采信度一是指鉴定结论是否被侦查、检察或审判机关所采信, 二是指该结论在多大程度上发挥了证据效力, 另外, 它还应该包括该鉴定结论的可采信度, 即鉴定结论是否经过了质证。如果诉讼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 鉴定结论又未经过法庭质证, 那么该项鉴定结论的可采信度就会大打折扣, 甚至不能被采信。因为一般而言, 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鉴定结论是否被采信、其在多大程度上发挥了证据效力及鉴定结论的可采信度共同构成了鉴定结论的采信度标准。
(三) 司法鉴定结论评价的方法
司法鉴定结论的评价可以考虑以书面评价为主, 兼顾现场考察。书面评价主要有以下三种方放:
(1) 定性评价与定量评价相结合。
在具体的司法鉴定结论评价中, 可以参考李克特式量表的五级计分法, 由评价主体根据对评价体系内各级指标的同意或不同意程度, 通过单项选择的方式做出定性评价, 最后对各项指标的评价进行加总计算, 得到一个分值。
(2) 绝对评价与相对评价相结合。
通过定性评价与定量评价得到的分值是一个绝对指标, 对司法鉴定结论的评价还要结合相对评价, 如鉴定的难度会直接对鉴定结论产生影响, 疑难鉴定案件与简单鉴定案件应该区别对待, 不同鉴定类型的案件也要区别对待, 这样才能保证评价结果的客观公正。
(3) 整体评价与个案评价相结合。
整体评价与个案评价主要由第一评价主体来完成, 可以以一年为一个周期。整体评价是由侦查、检察、审判机关对本机构委托给同一司法鉴定机构的案件的鉴定结论是否科学、客观、公正、相关等进行整体评价;然后在委托给该司法鉴定机构的同一类鉴定案件中进行随机选择, 每类案件选一到两个, 对个案进行专门评价, 由侦查、检察、审判机关进行的整体评价与个案评价主要为纵向的对比评价。司法鉴定活动管理机关进行的整体评价主要为横向对比评价, 即对一年来不同鉴定机构对同一类鉴定案件所作的鉴定结论进行对比评价, 个案评价则采用与侦查、检察、审判机关相同的纵向对比评价。评价结果应以整体评价为基础, 将个案评价结果作为重要参考指标。
上述三组评价方法在逻辑上并无先后关系, 在实践操作上没有明确的分野, 对于具体的操作程序, 要依据实际情况而定, 以方便评价主体评价, 评价结果的信度可以确保为原则。
现场考察主要针对硬件指标, 现场考察可以结合个案评价进行, 如对司法鉴定机构硬件的考察, 对鉴定程序的考察等。
(四) 司法鉴定结论评价结果的使用
如何使用评价结果, 是司法鉴定结论评价制度的重要内容, 它是通过制度来规范活动, 实现司法鉴定活动与司法鉴定管理活动衔接的关键环节。
笔者认为, 司法鉴定结论的评价结果可以考虑纳入司法鉴定机构能力验证考评体系。其一, 通过公示考评结果来引导鉴定委托机关或委托人选择评价较好的司法鉴定机构, 促进业务开展好的鉴定机构更好地发展, 鞭策或自然淘汰业务差的司法鉴定机构, 对司法鉴定机构起到激励和警示的作用;其二, 对评价结果低于最低评价标准的鉴定机构, 司法鉴定活动管理机关要对其进行警告, 或要求缩小鉴定业务范围、停业整顿甚至取消其鉴定资格, 以此来督促司法鉴定机构提高司法鉴定活动的质量与水平, 促进各司法鉴定机构间的良性竞争, 促进司法鉴定活动的规范化与有序化。
三、司法鉴定结论评价制度对规范司法鉴定活动的意义
(一) 提升司法鉴定活动的社会公信力, 创造司法鉴定活动开展的良好社会环境
在美国一项关于司法鉴定结论采信度的民意测验中, 70%被调查的法官和律师指出, 陪审团认为专家证据比其他证据更可靠;另有75%的法官相信专家证据更可靠。而在一项对我国某基层法院的调查中发现, 对于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结论, 被采用率为100%, 甚至于在调查的112份鉴定中有13份未经庭审质证就直接被采信。法官 (或陪审团) 对司法鉴定活动所持有的信任感和依赖性由此可见一斑。因此, 如果司法鉴定结论不能科学、客观、公正的还原事实真相, 不能作为侦查、检察机关准确断案, 审判机关准确判案的依据, 不能促进诉讼或纠纷的解决, 必然会使整个社会逐渐对司法鉴定活动持怀疑态度, 司法鉴定活动就会丧失持续开展的社会环境, 阻碍整个司法鉴定事业的发展。
(二) 对司法鉴定结论使用的配套制度提出要求, 促进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完善
司法鉴定结论评价制度涉及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评价、鉴定程序合法性评价、鉴定依据合标准性评价、鉴定结论相关性与采信度评价四个方面, 基本反映了司法鉴定活动的全过程, 而该项制度的推行, 要以司法鉴定结论异议制度、质证制度、采信制度及鉴定人出庭制度等的发展与落实为支撑, 它对与司法鉴定结论有效使用相关的其他制度建设提出了要求, 因此司法鉴定结论评价制度的构建能不断促进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完善。
(三) 司法鉴定结论的评价结果, 是管理机关评价司法鉴定活动, 推动鉴定活动有序运行的重要依据
司法鉴定结论的评价结果, 是司法鉴定活动管理机关把握各鉴定机构鉴定活动进展情况的重要依据。一方面它有利于侦查、检察与审判机关在委托司法鉴定的过程中能更好地选择鉴定机构, 决定对鉴定结论的采信与否, 从而提高诉讼效率;更重要的是通过司法鉴定结论的评价, 使司法鉴定活动管理机关更好地把握司法鉴定活动的运行情况, 发现管理活动中存在的问题, 通过完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 采取更好地管理措施, 规范各鉴定机构的运行, 促进司法鉴定事业的发展。
参考文献
[1]刘伟平, 夏小玲.如何评价司法鉴定结论的科学性[J].中国司法鉴定, 2005, (4) :39-42.
[2]Peter J Neufuld, Neville Colman.When Science Takes theWitness Stand[J].Scientific American, 1900, (5) :18-25.
16.忠县挖尸案背后的司法鉴定悬疑 篇十六
重庆忠县民政挖尸事件成为一桩公案,颇有几番周折。
两年前,2008年4月,忠县黄金镇大岭山区的刘德义老人死于肺癌,5月后下葬在山里。
下葬之前,从5月1日开始,忠县民政局和黄金镇政府就启动了督催火化的行政程序。然而在“通知火化”、“限期改葬,’两纸公文均无收效后,失去耐心的民政局决定强制起尸。
强制起尸却引发了另一場血案。5月26日上午,刘德义的尸体被起出,中午,老人18岁的孙子和22岁的外甥,就打伤了参与配合起尸的村支书周厚旬,“致其骨折”。
事情到此,不过刚刚开了个头。这一年年底,刘德义的孙子和外甥双双因故意伤害罪获刑,刘德义儿女诉民政局强制起尸行政违法一案,也被驳回。
但另一个战场上的较量,却像是一场持久战。刘德义的二女儿刘萍在上海从事工程翻译工作,她不断在博客上、网络上表达着自己对于起尸事件的抗议。这个博客,进入忠县县委书记朱唏颜的视野。
其时,朱唏颜正作为誉满网络的“网虫”县委书记受到央视关注,他以“振中华”的马甲出没于忠县网民聚居的论坛,收纳网络民意,适时予以回复。媒体在2009年底报道朱晞颜的网络事迹时,专门披露其与刘萍的一番交道。“今年(2009)6月,一名忠县网友在博客上反映黄金镇殡葬改革和乡村公路建设的问题,由于博主对一些情况不明,博文有点偏激。朱唏颜看到博文后,当即回复,但没有落下自己的名字。查看此博文的网友纷纷猜测是不是县委书记朱晞颜,博主也回帖写道:‘从你的口气来看,是忠县的一位领导,我很感谢你的解答!’朱唏颜看到回帖后,再次回复:‘有你的关注、关爱,忠县定会崛起!朱晞颜’。看到落款是朱晞颜,博主十分感动,立马将自己的不实博文删除。”
然而,刘萍至今否认“她感动得删除不实博文”。她甚至说,朱唏颜曾邀请她当社会监督员,她拒绝了。
到了2010年5月,从上旬开始,国内多家门户网站新闻频道均在显要位置转载一篇名为《重庆忠县民政局强制挖尸火化引发刑案》的署名文章,文章对挖尸事件的种种质疑又一起指向忠县民政局。
随后,忠县民政局通过人民网等网站,公开回复质疑——双方这一番唇枪舌剑,再度使忠县挖尸事件进入公众视野。
神秘的“错位”X光片
《瞭望东方周刊》注意到,忠县民政挖尸事件,之所以在两年后重开争端,一个重要原因,是案件有了新的焦点——各方对挖尸关联刑案中司法鉴定的质疑。
刘德义老人的孙子、外甥在殴打周厚旬后,因犯故意伤害罪获刑。在这起刑案中,当时判决的重要依据,就是周厚旬的伤情鉴定,即“右腓骨下段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钝挫伤,损伤程度为轻伤。”
刘家现在指,司法鉴定所用的周厚旬腓骨伤损X光片,存在重大造假。
事实上,刘家一方的造假指控,一直伴随了打人刑案的一审、二审,直到刘家申诉到重庆高院,高院认定“(刘家)提出鉴定结论存在重大疑点、不能作为定罪依据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之后,这一问题才通过网络表达,渐渐公开化。
本刊记者介入调查后发现,最早对鉴定提出怀疑的,实际并非刘家人,而是周厚旬和刘家共同邀请的“中间人”胥治元。
村民胥治元身为周厚旬和刘家两家亲戚,在打人刑案于2008年10月6日一审开庭时,被周刘两家邀请参与开庭旁听。当年11月21日,一审再次开庭时,这位“中间人”却站在了证人席上,指控X光片造假。
胥治元在提交法庭的证言中说,10月6日一审开庭中,刘家提出重新鉴定周厚旬伤情要求,当日休庭期间,“周厚旬就叫我到袁法官(审判法官)办公室,在办公桌前,周厚旬拿着一张片(周腓骨伤损X光片)对我说:‘幺舅,你看,骨头已断,错过有一颗米的位置。’我随手就拿到窗边看了又看,的确是那样,然后就把片子交给了袁法官。”
10月6日开庭以后到11月21日再次开庭之前这一段时间。刘家因举证需要,就敦促律师到周厚旬住院的忠县中医医院调出X光片。当刘家人把这张片子拿给胥治元比对时,胥治元惊奇地发现,“此片与我当时看到交给袁法官的片完全不合。这时我才明白,周厚旬当时交给袁法官的片是假片。”
2010年5月19日,如约在忠县汽车站与本刊记者见面的胥治元,反复比画着双手想讲清两张片子“最大的不台”,“就是交给袁法官的片子,腓骨明显断成两段,两段之间的空隙有一颗米的距离,而刘家调出的片子上,根本看不出断裂。”
同日,本刊记者在忠县就此事电话询问周厚旬时,周厚旬也承认,当时他在法院和胥治元看到的片子,两段骨头确实断开,中间形成空隙,“只是没有一颗米那么大。”
由于刘家调出的X光片已提交法院,自己并未留底,而交接当时又未就原片信息与法院方面进行任何质证核对,本刊记者遂到忠县中医院调取周厚旬原片。医院告知,因为时隔两年,周的原片数据已从机器中冲消,无法调出。
不过,周厚旬的主治大夫朱熙仍然找到了当初的病历,他介绍,病历记录中,根据X光片,周厚旬右腓骨被诊断为“下段骨皮质不连续,骨小梁中段,断端无明显移位”,这表明周腓骨断端仍然连接在一起。也就是说,周厚旬原X光片上,应该不会出现明显的断端空隙。
由此产生的疑问是,既然周厚旬的腓骨伤损“断端并无明显移位”,那么,周厚旬和胥治元曾经亲眼看到的错位约“一颗米”的X光片,是从哪里来的呢。
22361号片疑点
刑案一审期间,对鉴定所使用X光片提出同样质疑的,还有另一位证人杨华伦。
杨华伦是刘家的亲戚。由于一审开庭后,刘家对鉴定提出质疑,并要求重新鉴定。于是,2008年10月10日左右,杨华伦受刘家委托,与周厚旬一起,前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重医一附院)进行第二次鉴定。
10月10日一早,杨、周二人和鉴定医生坐在了重医一附院办公室。据杨华伦讲,医生手头已经拿到了厚厚一沓资料,被告知是忠县法院提前送来的。
杨华伦说,他从这些材料中,瞅见了周厚旬的X光片,便伸手拿过来对着光看,“断骨两端,完全错开,中间缝隙十分明显。”
杨华伦看到这个情形,心下已暗暗对此次鉴定表示担忧。他说,就在这个时候,“一个医生进来,拿着片子看了看,说就这个伤情,少则3到5年(判刑),多则7年。”这句话,让杨华伦的心凉了半截。
日前,杨华伦告诉本刊记者,他也是后来看到刘家从忠县中医院调出的周厚旬X光片后,发现两张片子有别,才意识到鉴定所用X光片,可能涉及造假。
周厚旬的第一次伤情鉴定,系由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08年6月27目
nlc202309020141
首次鉴定。鉴定书称,所依据的两张X光片,分别是接诊期拍摄的22361号片和康复期拍摄的23024号片。
尽管本刊记者从忠县中医医院调取的周厚旬病历中,查实周的两次拍片片号与鉴定所指片号一致,即鉴定用片确系周诊治期间的医院原片。但杨华伦坚称,他在与法官接触过程中,意外抓住的一个细节,可以证实22361号片根本就不是周厚旬本人的X光片。
杨华伦讲,刑案一审于2008年底判决后,刘家抱定对鉴定的质疑,再次上诉到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中院受理后,有一次,他和刘德义儿子刘兴奎一起到中院法官办公室商谈重新鉴定的事。
“当时大家说得不太好,法官好像有点生气的样子,说我们一天到晚闹鉴定的事、片子的事,他数落我们到底会不会看片子,不会看,他来教我们。”
杨华伦说,法官举起片子指着上面的数据告诉他,哪些是拍片日期,哪些是医院名称,“当他指到最边上患者名字的一串拼音时,突然不往下说了,我才留意到,原来拼音写的是zhouhouxiang。”
杨华伦说,他当时间法官这是怎么回事,法官没有给出任何解释。日前,杨华伦又向本刊记者提供了一份x光片,杨称该片系特殊关系从忠县中医医院调出,调出时,由于办事人知道牵扯官司,故将片子部分信息作裁剪破坏处理,以免作为法庭有效证据使用。
这张片子显示的医院为“忠县中医医院”,日期显示为“2008/05”,其中“日”信息裁掉。片号显示为2236,“6”之后的胶片也被裁掉。患者姓名拼音为“zhouhouxiang”。
本刊记者在忠县中医医院调看的周厚旬病历记录中,保存有22361号原片的复印件。因是复印,所以并不显示上述一系列数字和拼音信息,但肉眼比对复印件和杨华伦2236号X光片的腓骨图像,诸多细节,竟惊人一致。
在医院原始数据冲消的情况下,依照上述信息比对结果,可以进行的一种假设是:22361片确系患者zhouhouxiang的伤损X光片,但从周厚旬(zhouhouxun)住院开始,就被调为周厚旬的X光片,这张光片一直进入到后来的司法鉴定环节,并作为有效证据证明了“有罪”。
值得注意的是,本刊记者曾在忠县中医医院储存患者信息的计算机数据库里,进行“zhx”拼音检索,检索结果中,既出现了“周厚旬”,也有周厚香(zhouhouxiang)等人。
再次鉴定难产
抛开假设,要固定实际进入司法鉴定程序的X光片证据,另一个途径是查看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原片。
本刊记者于5月20日采访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时,被告知,鉴定机构并不保存原片,当初原片系由周厚旬提供,鉴定完毕后,按程序原片已交还周厚旬本人。
本刊记者日前在忠县电话联系周厚旬时,周一度主动邀约见面详谈,并把约见地点定在忠县长江码头。然而,当本刊记者赶到码头后,周厚旬的手机开始“无法接通”,发短信也不回,坐等逾两小时,也不见周厚旬出现。
那么,如果把周厚旬的爽约视为逃避新闻质证,其情形是:忠县原片数据冲消,进入鉴定程序的原片信息也无法查证,则周厚旬医院原片和鉴定原片是否造假,均已死无对证。
周厚旬的二次鉴定系由重庆医科大学附一院做出,医院重新拍片,重新鉴定,结果仍然为“轻伤”。然而,陪同周厚旬做这次鉴定的杨华伦,仍对这个鉴定结论嗤之以鼻。
杨华伦说,当初他、周厚旬和医院鉴定医师一起坐在办公室商谈二次鉴定事宜时,他看见主持鉴定的胡侦明教授抽出第一次鉴定的材料,就开始填写鉴定表。因为这次鉴定费用由刘家出,代表刘家的杨华伦当头抵面就提出质疑,“你们不做检查,就直接抄人家的鉴定结果,那我还不如把钱丢到长江里去。”
在二次鉴定做出结论之后,一审后续开庭中,刘家一方的律师几乎将全部辩护火力对准鉴定环节,并向法院特别申请鉴定人胡侦明出庭参加诉讼。
然而,在胡侦明并未出庭的情况下,忠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1日一审做出有罪判决,第一、二次鉴定的“轻仿”结论,也均被采信。
5月18日,本刊记者陪同杨华伦一起前往重医一附院,找到胡侦明。胡侦明表示,对于鉴定方面的怀疑可以走司法渠道,其余不再就刘家的事情做任何谈论。
一审判决宣告了刘家对于鉴定质疑的失败,但路并未完全堵死。
判决书下达8天之后,刘家上诉到重庆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此次中院受理上诉后,很快于2009年2月17日做出终审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裁定书》就鉴定质疑的答复是:“在二审期间(刘家)向本院申请对被害人周厚旬的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通知双方当事人到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但上诉人及其辩护人不同意到法律规定的指定医院鉴定,被害人周厚旬亦不同意对方提出的到司法鉴定中心去做鉴定的要求。为此,本院不再对被害人周厚旬的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采信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和重庆医科大学附一院的鉴定结论。”
司法部门的选择
刘兴奎是刘德义之子,中院二审期间,他和周厚旬曾一同被中院法官通知前去商谈重新鉴定的事。他后来看到《裁定书》上的答复时,认为法官有意歪曲他(上诉人)的本意。
刘兴奎说,商谈鉴定当天,一蒲(音)姓法官带他和周厚旬到技术室,然后告诉周厚旬到医院再去做个检查就行了。刘興奎就质问,检查怎么能代替鉴定,一时和蒲法官争执不下。后来,蒲就说,既然不同意,那就写个不同意鉴定的证明,他好交差。
刘兴奎告诉本刊记者,他当时在证明上写了两句话,“我们在上诉书上写得明明白白是要做司法鉴定,而不是到什么医院检查一下就行了。”刘说,他专门摁了手印,交给蒲,“这哪能说是我们不同意到法律规定的医院鉴定呢。”
5月19日,本刊记者采访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被拒。
实际上,二审裁定之后,刘家不服,又于2009年8月前后,申诉到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其中,刘家指重庆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无正当理由始终未安排周厚旬到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重新鉴定,侵犯申诉人权益”。
2009年9月15日,重庆高院驳回刘家申诉,并称两次鉴定程序合法。
申诉告败,刘萍、刘兴奎去上海,开始工作,不久,杨华伦也到重庆市继续打工。然而,当事一方心里始终揣着对鉴定的种种质疑,这个发生在偏远山村里的刑案,也就不断地有了不同形式的网络表达。于是,也就有了本文开头所述的“忠县挖尸案”舆论潮。
如同在每一次公共事件舆论高潮中,政府往往首当其冲成为各方矛头,事件细节反倒被大众忽略一样,这一次,忠县政府和民政局以及黄金镇政府也再次卷入舆论漩涡。
不过,本刊记者日前在忠县采访时发现,经过民政局在人民网就“挖尸事件”公开回复,使政府的行政程序得以通过网络获得澄清后,忠县官方现在对于媒体采访,表现出地方基层政府在负面新闻中少有的开明:几乎所有接受本刊记者采访的行政部门,以及政府方面能够调动的事业单位,均允许查阅调取案件所涉的存档资料。
忠县县委有关部门对本刊记者表示,县上在挖尸事件中抱定的态度是:“越公开,问题才越能说明白,老百姓才越不会误会。”
显然,这个思路同样适用于挖尸刑案中的重庆司法部门——一次公开、公正的司法鉴定,或许正是消除各方质疑的智慧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