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义务与权利

2024-08-30

公务员义务与权利(精选14篇)

1.公务员义务与权利 篇一

河南信阳颁布公务员禁酒令

信阳市委、信阳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两个规范性法律文件其中规定:禁止公务人员在工作日中午饮酒;对于明知故犯者,将就地免职。(此项规定俗称为“禁酒令”,以下简称“禁酒令”)同时,对违反”禁酒令”的人员,督察组可以“先斩后奏”,处理后再汇报,还可公开曝光。

到2008年1月,河南信阳的禁酒令已经执行了一年。当地的公职人员因为喝酒被处分的,一共有108起,涉及269人。统计数据表明,2007年上半年,信阳市政府节省了4300万元的酒钱。

但信阳颁布的禁酒令是否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却引发了一场争议。

质疑

禁酒令无疑触犯了酒类企业的利益。2007年12月22日,河南省酒业协会就在一次会议上指出,信阳市对公职人员中午禁酒涉嫌违法。

作为对抗“禁酒令”的策略,酒业协会的法律顾问亢银忠设想,等白酒企业意见汇集后,向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政府法制办反映,要求修改或撤销这一规定。

一周后,酒业协会的法律顾问亢银忠撰写的《万言“禁酒令”法律意见书》出炉,亢银忠写道:《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并没明确条文规定公务员中午不能喝酒,对个别干部喝酒影响工作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依法处理,而不能超出法律规定,制定政府文件代替法律。

亢银忠对实行禁酒令的政府督查组可“先斩后奏”的做法也表示质疑,“这种做法是和国家历来强调的依法治国、依法行政、依法定程序处理违法者的要求相违背的。”

支持

曾参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法律专家竹立家教授和河南省政法学院副教授苏万寿均认为,禁酒令不存在违法问题。

公款吃喝问题和节约接待成本问题比较成功。“治乱必用重典。只是批评教育,能起到效果吗?对严重违纪者就地免职,是经市委常委会授权的。制度在先,规定在前,这本身就是一种组织程序。”王铁说。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乔新生认为,禁酒令与《公务员法》并不冲突,仅仅是一种行政管理措施。禁酒令与当地的经济发展没有矛盾,但是也不会对当地的行政管理产生实质性的促进作用。

乔新生表示,要解决中国行政管理中的一些问题,必须建立一套完整有效的公务员法则,虽然这些法则在法律上不具备约束力,但长久的执行,将会使公务员们工作时形成一种正确的观念,这样才能真正解决工作效率的问题。“到那时,有没有禁酒令都无所谓了。”乔新生说。

有关法律法规对于公务员处分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第十三条 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第五十五条 公务员因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法给予处分;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第五十七条 对公务员的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公务员违纪的,应当由处分决定机关决定对公务员违纪的情况进行调查,并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公务员本人。公务员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处分决定机关认为对公务员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作出处分决定。处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务员本人。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第二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给予处分。

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有规定的,依照该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执行;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应当受到处分的违法违纪行为做了规定,但是未对处分幅度做规定的,适用本条例第三章与其最相类似的条款有关处分幅度的规定。

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可以补充规定本条例第三章未作规定的应当给予处分的违法违纪行为以及相应的处分幅度。除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事部门外,国务院其他部门制定处分规章,应当与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事部门联合制定。

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决定外,行政机关不得以其他形式设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事项。

第三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受处分。

第四条 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应当与其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

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分析:

具体事件而言,禁酒令是符合公务员管理精神的。公务员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公务员工作日午间不得饮酒,但是根据立法精神,推究立法原意,这个文件的出台并无不妥。

根据《公务员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公务员的义务包括忠于职守、勤勉尽责、努力提高工作效率、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等。很显然,如果公务人员在公务过程中(包括中午)饮酒,可能因酒误事,因酒影响公务员本身及政府的形象。

在对违反禁令人员的处理上,首先应引用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公务员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或有其他违反组织纪律的行为,可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可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

此外,公务员法第八十三条对不履行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公务员纪律,且经教育不改的公务员还有辞退的规定。

说明:在我国,公共部门人力资源管理的法规中,存在许多可以由党和政府进行司法解释的空间,一方面是我国“党管干部”原则的体现,另一方面方面反映了公职人员管理的立法、执法水平有待提高。

2.公务员义务与权利 篇二

《高等教育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高等学校的教师及其它教育工作者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 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忠诚于人民的事业。”高等学校教师的权利和义务是指高校教师相对于学生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具体来说, 高校教师的权利是指高校教师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学生可作或不作某种行为以及要求学生作或不作某种行为。高校教师的义务是指宪法和法律规定的高校教师对学生必须履行的某种责任。

二、高校教师的权利

(一) 教学自主权。

教学自主权是高等学校教师最基本、最核心的权利。《教师法》第2章规定教师有“进行教育教学活动, 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的权利。高校教师在教学活动中, 享有自主安排教学内容、教学手段以及专业创新的权利。布鲁贝克认为高等学校的三项主要职能中, 教学 (传播高深学问) 最古老的。高校教师享有较大的教学自由裁量权, 可以根据学校的教学目标和人才培养方案, 自由地组织教学活动, 自主确定教育形式和教学方法, 以更有利于学生学习和学科发展。

(二) 管理监督权。

对学生的管理监督权既是高校教师参与学校管理权的内容之一, 也是其职责所在。高校教师对学生进行管理的目的是使学生形成良好的学习和行为素养, 树立积极向上健康科学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 同时也为学生营造一个良好的受教育的环境。高校教师对学生的管教主要表现在, 根据学校的约束性规章制度, 对学生在学籍、成绩、纪律、操行、卫生、活动等方面实施管理和监督。学生一经入学, 高校教师便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学生实施管理。

(三) 指导权。

指导权是高校教师重要的权利之一。高校教师有权根据学生的身体和心理状况及特点, 对学生的学习和生活进行有针对性的指导, 尤其在学生的学习、优势、升学、就业等方面给予指导。高校教师在学生的学习等各项活动中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一是只有通过教师的指导, 学生才能根据培养目标的要求, 顺利完成人才培养方案规定的学业内容;二是在教师的指导下, 学生才能在学习和生活中少走弯路, 在较短的时间内取得更好的成绩及获得更好的发展。

(四) 评价权。

对学生进行评价是高校教师特定的基本权利, 是与其在教育教学中的主导地位相适应的。《教师法》第2章规定教师有“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 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的权利。高校教师有权对学生的学业、品行、社会实践、文体活动、师生关系、同学关系等各方面的表现进行客观的评价。只有确保专业教师的参与, 教学评价和管理才能做到科学、公正。因此,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教师的评价权。

三、高校教师的义务

(一) 认真教学的义务。

教学义务是高校教师对学生应负的主要责任, 也是高校的生存之本。《教师法》第二章第七条规定教师应“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 遵守规章制度, 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 履行教师聘约, 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从《教师法》的要求可看出, 教学使教师必须具有一定的职业道德。高校教师应爱岗敬业, 专心教学, 努力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培养各级各类专业人才。不尽认真教学的义务, 不仅是违背职业道德的行为, 也是一种违法行为, 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 告知义务。

告知义务是指高校教师将学生的学业、奖励、违纪及其他情况告知学生, 并使他们得以了解的义务。一是高校教师应及时向学生反馈其在校的各项表现, 并注意方式的得当和有效性;二是高校教师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学生提出的关于了解其在校情况的要求, 而应尽可能提供便利条件, 确保学生及其监护人知情权的落实;三是高校教师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学生的各项处分决定。

(三) 保护学生权益的义务。

《教师法》第二章规定教师有“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的义务。保护高校学生的合法权益和身心健康, 是高校教师应负的义务。一是高校教师的个人行为不得侵害到学生的合法利益, 如学生的学习权、知情权等;二是当学生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时, 高校教师应实施相应的救护行为;三是当学校以外的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侵犯学生的合法权益时, 高校教师应当以合法的方式与程序, 积极协助有关单位查处实施侵权行为的人, 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

(四) 尊重学生人格的义务。

热爱和尊重学生是教师的天职和美德。《教师法》第二章也规定了教师“关心、爱护全体学生, 尊重学生人格, 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的义务。高校教师应该爱护学生、关心学生、尊重学生, 无论学生性别、种族、长相、学习成绩、性格爱好、家庭背景等的差别, 都一视同仁;要树立尊重学生人格尊严的法律观念, 不可歧视、侮辱学生的人格和尊严。

(五) 树立健康教师形象的义务。

《教师法》规定教师有“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 为人师表”的义务。“教师的形象是教师群体或个体在其职业生活中的形象, 是其精神风貌和生存状态与行为方式的整体反映。”高校教师至少应树立以下三方面的健康形象:第一, 树立健康的道德形象, “为人师表”、“身正为范”。第二, 树立健康的文化形象。既“才高八斗”、“学富五车”, 又要杜绝学术腐败行为。第三, 树立健康的人格形象。高校教师应该树立起理解学生、性格开朗、情绪乐观、意志力强、有幽默感等人格形象。

(六) 提高自身水平的义务。

《教师法》第二章规定教师有“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的义务。不断提高自身的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管理等业务水平, 是社会进步和科学技术发展对教师提出的必然要求, 也是教师职业专业化的客观要求。只有不断提高自身学术、业务和各方面的能力和水平, 高校教师才能在教育管理学生的过程中, 更好地担负起“传道”、“授业”、“解惑”的神圣职责。

(七) 对学生进行思想教育和心理辅导的义务。

高校教师应对学生进行心理健康教育, 加强与学生思想情感上的沟通和交流。根据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工作基本建设标准 (试行) 》, 也对高校的心理健康教育提出了明确的要求。所以高校教师在做好教学工作的同时, 应该担负起优化大学生心理素质、培养其积极人生态度的责任和使命, 这也是教书育人的应有之义。

出于办学需要, 高校教师的分工有所不同, 本文所指的高校教师是授课教师、教学管理人员与教辅人员的统称。在实际中, 不同类别的高校教师因其职责不同有着对应不同的权利与义务。

参考文献

[1]湖南省教育厅组编.高等教育法规概论[M].长沙:湖南大学出版社, 2005

3.受教育的权利与义务 篇三

摘要:我国宪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对于这一条款,学界一直存在争议。本文通过对此条款提出法理的质疑,旨在引发对于宪法制定的思考。

关键词:受教育权;权利;义务;宪法

“人们为理解社会而受教育,他们为创造或再创造社会而受教育。” 著名教育家埃弗雷·赖默的这句名言足以显现出教育的重要性。如今各个国家更是将受教育的权利列入法律之中予以保护,有数据显示,在142个成文宪法国家的宪法中,51.4%的宪法规定了受教育权利和实施义务教育,22.5%的宪法规定了参加文化生活,享受文化成果的权利,23.9%的宪法规定了教育自由和学术自由的权利。

当然,我国也不例外。宪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受教育的机会。”;等,这一系列的法律规定都凸显出我国对于受教育权

的保护及重视。但其中所引发的种种思考也不得不引起我们的重视。

一、受教育权既是权利又是义务的规定不合理

宪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对于这一条款的规定合理性与否,法学界一直有着不同的争论。有的学者认为,按照我国宪法的规定,受教育一方面是权利,受教育者可以放弃,另一方面是义务,受教育者必须履行。那么公民受教育既是权利又是义务,一方面可以放弃,另一方面必须履行,从逻辑上难以自圆其说。同时也认为,我国受教育的这种宪法规定方式,不仅产生理论上的困惑,而且也在实践上给教育立法带来困难。有的学者则认为,从受教育权利绝对性与相对性和受教育义务履行者双重性两个方面来进一步探讨该条款,使其内在的合理性与存在的必要性得到真正的理解。

我是比较赞同前者的观点,我国将受教育权既规定为权利又设定为义务,从法理上来讲是违背其权利义务内在理论性的,从实践上来说也会给部门法造成一定的困扰。

1.权利与义务主体双重性不符合法理

在谈论权利与义务的对立时,我们常说权利表征利益,义务表征负担,它们是法这一事物中两个分离的、相反的成分和因素,同时它们又相互依存,相互贯通。权利从法律角度来理解可以将其理解为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而义务则是设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中的、主体以相对受动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保障权利主体获得利益的一种约束手段。这两者是对立统一,相互转化的,任何一项权利都必然伴随着一个或几个保证其实现的义务,也就是说,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要承担义务,义务人在一定条件下要享受权利。但是在宪法这一条款的表述中,我们却发现,将受教育当作主体的一项权利外,同时也将其规定为了一项义务,作为同一主体而言则难免会自相矛盾。如果说这一主体有选择接受教育权利的话,那么他同时也有权利选择不接受,这也完全符合权利赋予的涵义,可于此同时,却又有法律的条文规定,这项受教育的权利必须接受,因为这是一项义务,否则你便是违反了法律。试问,我们应该如何让这样一条既规定权利又限定义务的条款在这种情况下得到完善的解决?结论自然显而易见,就是无法解决。这就好比,倘若我们赋予一个主体有选择吃苹果的权利,同时又规定这个主体必须吃掉这个苹果,不论你是否愿意,因为这是你的一项义务。所以说,公民受教育既是权利又是义务,一方面可以放弃,另一方面必须履行,从逻辑上难以自圆其说,从法理上难以服众。

2.权利和义务的主体界限划分模糊

在宪法的这一条款中,主体的界定也存在争论,并不能得到很好的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这就意味着这是一个广泛的概念,从三岁咿呀学语的孩童到七八十岁的老人,统统都可以划分到这个范围中来。那是不是所有人都必须将受教育作为一项义务来严格遵守?而我们从其他的部门法,不难看出,将受教育作为一项义务来遵守的,其实是特指的九年义务教育,《教育法》第十七条关于学校教育制度的规定,可以对教育阶段做出义务教育阶段和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划分,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属于义务教育阶段,而高级中等教育和高等教育则属于非义务教育阶段。所以宪法中将这个义务的主体笼统的概括为公民是不合适的,这样就容易造成法律的误读。因为就宪法规定的条文而言,权利和义务的主体都是相同的个体,除了有悖逻辑和法理外,对于那些心智尚未完全发育成熟的孩童而言,如何让他们来理解受教育的义务?而且如果宪法创设了公民的某项义务,那么法律也应相应规定义务人拒绝或者无法履行该义务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而我国的教育法律并没有规定适龄儿童和少年拒绝或者无法履行受教育义务时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另一方面,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和少年基本都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部分或者完全没有承担法律义务和责任的能力。因而,宪法的此项规定如何让让他们来承担责任?

显然,在这里,法律的本意是为了强调让适龄儿童和少年的父母或监护人来承担这项义务,因为我国的《义务教育法》第十一条规定明确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正如穆勒所言,“一个人只顾把孩子生育出来,而没有能喂养他的身体和能把他的心灵教育好的相当预计,这对于那个不幸的后代以及整个社会来说都是一种道德上的犯罪;大家也还没有认识到,如果做父母的不尽这项义务,国家就应当实行监督,务使这项义务尽可能在父母有负担之下得到履行。”所以说,规定父母的此项义务,从发展孩童身心和国家教育事业正常有序的进行这方面而言是没有错误的,但是从宪法的角度而言,宪法第四十六条这一模糊的规定是有悖于法理的,无法将意思得到真正的表达。象《日本国宪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一切国民,按照法律规定,都负有使受其保护的子女接受普通教育的义务。”日本宪法如此明确的提出,让人们也可以清晰的了解宪法的本意,而不是象我国现在这样,对于这一条款的表述方式争论不休。

此外,义务教育除了父母的义务以外,是否国家也应承担相应的义务?显而易见的是“义务教育”是和免费教育联系在一起的。国家从长远的公共利益出发,通过法律强制规定适龄儿童必须接受初等教育,但“强制”本身意味着国家不仅不得再向家庭收取相关费用,而且必须创造条件“保障”适龄儿童就学,否则,那些交不起学费的家庭是否就要因此受到法律的惩罚?而这是否是一个理性的法律所要求的?因此,“义务教育”确实是适龄儿童机

器家庭的义务,但更是政府的义务。

二、宪法的模糊规定使得部门法立法无据

宪法的最高权威性是不可以忽视的,在法律体系中,宪法是各部门法的基础,各部门法都应当以宪法为立法依据,都不得与宪法相冲突;同时,各部门法也都是宪法的发展和落实,是宪法精神和价值的延伸和体现。

诚如在前文中所述,宪法第四十六款中的规定,对公民的范围并没有做出详细的界定,那么部门法是根据什么将初等教育界定为九年义务教育,是否就意味着在其他的阶段没有权利和义务限定?公民中义务的承担者是否和权力的享有者是同一主体?还是像《义务教育法》中的规定,使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作为义务的承担者?学校是否也应当作为义务的主体之一?如此一来的话,宪法的模糊规定,使得部门法所制定的规章条款就所依无据。如果一个上位法没有规定,而下位法做出相应的规定,则变成违宪的问题了,这样便会使得部门法处于一个尴尬的地位。于此同时,我们还应注意的是,作为宪法本身,频繁的修订并不是一件好事,若是解释能对其做更好的诠释得话,这种选择是最好的方式。对于此条款而言,就有学者提出,对该条款做出这样的解释,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根据自身能力接受教育的权利,负有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的义务;父母或监护人负有使其子女或被监护人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的义务”。

三、受教育权的司法程序受到的阻滞

九年义务教育由于受到国家的强制力的保护,学校只负责推行和实施国家的教育计划。可是高等教育则不同,它不属于强制性义务教育,从保证大学教育质量的角度而言,欲保障公民受教育权的实现,必须赋予学校等教育机构一定自治权利。可是即便如此,无论是在九年义务教育下还是在高等教育下,学生因受到处分被开除学籍而状告学校的诉讼至今仍旧是层出不穷,往往是学生还没有进行申辩的过程,便被学校所抛出的“一纸规定”而丧失继续受教育的权利,而诉诸法院得到的结果往往是以学校的内部行为为由不予以受理,从而导致这一项宪法所规定的受教育的权利无法得到伸张。虽然经过“齐玉苓”一案,引发了人们对于宪法司法化的思考,但是在实践当中,还是没能真正的将宪法走上司法化的道路。于是我们只能在亟待解决这一问题的过程中,寻求新的诸如自由权和“公益诉讼”的救济途径。

四、结束语

受教育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是个人自由发展其人格和个性的基本条件和保证,包含于人的尊严的内涵之中。一部成熟而稳定的法律,尤其是宪法,其特殊的地位决定了其作为一部基本法存在的必要性。

如何同时将公民的权利和法律的威严同时并重并相得益彰,则需要我们不再是某一种理念的绝对坚持者,而是根据所要处理事务的性质,成为各种不同理念混合的产物。

而宪法中严谨的文字表述更是不可缺少的重要部分,倘若在文字表述上出现了歧义,则极易造成对法律的误读。进而容易让人们对宪法的可信度降低,极易造成对宪法的不遵从,若因为文字表述而随意的更改法律,尤其是宪法,这并不是一个国家法律真正进步的表现,而是一种难以言说的悲哀。可是时代在不断的发展的同时,我们又不得不考虑我们以前制定法律所没有考虑的因素,这就要求我们在不断的完善我国法律的同时,更要注意的是,在制定一部法律的同时,怎样使其得到最大的发挥,尤其不要在语言表述上出现失误,尤其不要让宪法象皇帝的圣旨那般朝令夕改。

注释:

①王俊:试论宪法受教育权利和义务的内在合理性[J].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11).

②温辉:受教育权入宪研究[J].法学家,2001,(2).

③王俊:试论宪法受教育权利和义务的内在合理性[J].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 (11).

④童之伟:对权利和义务关系的看法[J].法商研究,1998,(6).

⑤穆勒:论自由[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115.转引自王俊.试论宪法受教育权利和义务的内在合理性[J].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11).

⑥王俊:试论宪法受教育权利和义务的内在合理性[J].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 (11).

⑦郑贤君提出,由于传统理论认为,包括受教育权在内的社会权利不具有司法可诉性,只有通过以下两种方式:一是通过公益诉讼,拓展传统诉讼主体资格的范围,以实现对包括受教育权在内的社会权利的司法救济;一是通过对自由权作延伸性解释,将包括受教育权在内的社会权利纳入自由权的范围之内,从而确立对这类权利的司法保护.

参考文献:

[1]张千帆:《宪法学理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8.

[2]蔡定剑:《宪法精解》[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6.

[3]法律教育网:论公民受教育权的宪法属性 [EB/OL].

4.权利与义务作文 篇四

那天我依旧像往常一样,日落而归(即出去玩儿后回来),就在我踏进院门的那一瞬间,主人打我母亲的那幅凄惨的画面映入了我的眼帘,我的眼眶顿时湿了,眼泪不禁流了下来;我那钢铁般坚硬的心瞬间化为枯叶似的脆弱。我狂奔过去,倚在母亲身边,用乞求的眼神看着主人,希望他能放过我母亲。主人不理会我的乞求,他命令我到一边去,见我不从,他气得火冒三丈,拎起我,用力向木头堆成的小山一丢。木堆“哗啦”一声散了,我也随之昏了过去……

昏迷中,我梦到了许多往事:我的母亲只是一只狗,但是,她却很爱我。我记得有一次,我走路太轻浮就扭伤了脚,母亲见了,心疼地舔舔我,接着驮着我吃力地回家了。那时,我已挺大了,自然分量也不轻。看着母亲如此为我劳累,我的心有所触动,眼泪不争气地流了下来……

5.党员的义务与权利 篇五

中,要认真履行党员义务,正确行使党员权利。

党员的义务与权利是党章的重要内容之一,是与每一个党员密切相关。广大党员应该深刻了解党章规定的党员义务与权利,把握其基本内容、主要特点,认识其重要意义。在工作

(一)党员权利

党 员权利,就是党章规定赋予党员参与或从事党内某种事项或活动的行为权力及享受的相应利益。党员权利是党内民主的体现,是党员发挥自身作用所必须具备的条 件。在党内,每个党员都有权参与党的工作,共同管理党的事务,发挥自己的积极性和负责精神,维护党的利益,保证党的事业健康发展。

(l)参加党的有关会议,阅读党的有关文件,接受党的教育和培训。(2)在党的会议上和党报党刊上,参加关于党的政策问题的讨论。

(3)对党的工作提出建议和倡议。

(4)在党的会议上有根据地批评党的任何组织和任何党员,向党负责地揭发、检举党的任何组织和任何党员违法乱纪的事实,要求处分违法乱纪的党员,要求罢免或撤换不称职的干部。

(5)行使表决权。选举权,有被选举权。

(6)在党组织讨论决定对党员的党纪处分或作出鉴定时,本人有权参加和进行申辩,其他党员可以为他作证和辩护。

(7)对党的决议和政策如有不同意见,在坚决执行的前提下,可以声明保留,并且可以把自己的意见向党的上级组织直至中央提出。

(8)向党的上级组织直至中央提出请求、申诉和控告,并要求有关组织给以负责的答复。党的任何一级组织直至中央都无权剥夺党员的上述权利。

(二)党员义务

党员义务,就是指党章规定的要求每个党员对党应尽的责任的一种规范和约束。党员义务是党员基本条件的具体化,是合格的党员必须遵循的基本要求,是促使党员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有力保证,也是提高党员对共产主义事业的积极性与责任心的内在动力。党章规定,共产党员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1)认真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及决议,学习党的基本知识,学习科学、文化和业务知识,努力提高为人民服务的本领。(2)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带头参加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带动群众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艰苦奋斗,在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生活中起先锋模范作用。

(3)坚持党和人民的利益高于一切,个人利益服从党和人民的利益,吃苦在前,享受在后,克己奉公,多做贡献。

(4)自觉遵守党的纪律,模范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严格保守党和国家的秘密,执行党的决定,服从组织分配,积极完成党的任务。

(5)维护党的团结和统一,对党忠诚老实,言行一致,坚决反对一切派别组织和小集团活动,反对阳奉阴违的两面派行为和一切阴谋诡计。

(6)切实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勇于揭露和纠正工作中的缺点、错误,坚决同消极腐败现象作斗争。

(7)密切联系群众,向群众宣传党的主张,遇事同群众商量,及时向党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维护群众的正当利益。

6.新志愿者权利与义务 篇六

权利:

1、享有优先参加农学院团委实践部开展的暑期实践活动的权利;

2、享有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和时间等条件选择参加活动的权利;

3、享有在岗位确定之前表达工作岗位的意愿的权利;

4、享有维护自身的正当权益的权利;

5、享有有对具体志愿服务活动绝对的知情权,志愿服务活动组织方不能有意对志愿者实行隐瞒;

6、享有有对志愿者安全责任书的具体事项提出异议的权利;

7、享有对志愿服务活动组织者的工作提出批评建议和对其监督的权利;

8、享有检举志愿服务活动中不服从相关规定的行为,并要求对其检举行为予以保密;

9、享有在具体志愿服务活动中,在合理的情况下,有要求志愿活动组织方提供适的物质帮助的权利;

10、志愿者本着“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精神理念,奉献社会,无私助人,享有受到社会和他人尊重的权利;

11、享有参与志愿服务活动并对志愿服务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权利;

12、享有向农学院团委实践部提议展开支教、社区服务、帮困教学、公益事业、、服老助残等活动的权利;

13、享有拒绝从事有安全风险的志愿服务活动的权利;

14、志愿者在从事志愿服务活动中由本人支出的交通、误餐等费用,享有向活动组织者申请适当的经济补贴的权利;

15、享有参加志愿者评比表彰并要求得到公平、公正对待的权利;

16、享有获得志愿者服务证明的权利;

17、享有申请退出志愿服务的权利;

义务:

1、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组织方制定的相关规定;

2、遵守志愿服务活动的相关规定,服从农学院团委的指挥和调配;

3、参加组织方统一安排的选拔、培训等相关活动的义务;

4、协助农学院团委学生会举办大型活动的义务;

5、服从志愿服务期间所在团队的管理;

6、有签订志愿者安全责任书的义务(在对志愿者安全责任书无异议的情况下);

7、不得以农学院团委志愿者身份从事任何以赢利为目的或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

8、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

9、妥善使用和保管志愿者服务证和志愿者标志的义务;

7.公务员义务与权利 篇七

晋律关于遗失物的法条也已佚失, 但从张斐注律表“若得遗物、强取、强乞之类, 无还赃法, 随例畀之文”判断, 得遗物、强取、强乞虽在法条中没有规定要还赃, 但按照律首《法例》篇的规定也应还赃。可见, 晋律亦规定遗失物须归还原主, 尽管不知在找不到原主的情况下应如何处理, 但有一点能够肯定, 拾得遗失物者如不将遗失物送官就构成犯罪。这与秦汉时相比, 法律对遗失物拾得关系的规定已经有所变化。秦汉以后法律限制遗失物按先占原则占为己有, 唐代法律继承了该传统, 立法强调阑遗物 (即遗失物) 必须交还原主, 拾得人负有送官义务, 而无获得其一部分为己有的权利。据唐《捕亡令》, 阑遗物必须送官, 公示30日后无人认领, 即由官府收藏;再公告1周年后, 仍无人认领, 作没官处理。原物尚存在, 原主人前来认领的仍归还原主。认领时须检验财物标记、或出示证据, 并要有保人担保。对于阑遗的牲畜, 唐《厩牧令》规定, 在牧场、两京地区的阑遗畜公告1年后, 无人认领则没官, 但原主仍可随时认领。地方州县在当地公告半年后无人认领则出卖, 原主仍可认领获得卖价。与拾得其他财物的拾得人一样, 拾得阑遗畜人也没有任何权利。宋元法律有关阑遗物的归属问题, 完全沿袭唐律令中的有关条文, 只是元代有关阑遗物的法条较多, 立法较为细致。

与唐宋法律不同, 《明律.户律.钱债》“得遗失物”条规定:“凡得遗失之物, 限5日内送官, 官物还官;私物召人识认, 于内一半给与得物人充赏, 一半给还失物人。如3 0日内无人识认者全给。限外不送官者, 官物坐赃论, 私物减二等。其物一半入官, 一半给主。”可见法律所保护的重点已不是遗失人的所拾得制度在我国古代立法史上的巨大变化。清代初始完全沿袭明律规定, 到清末由日人松冈义正起草的《大清民律草案》于1033条也明确规定:“拾得遗失物人依特别法令所定取得其所有权。”该草案未施行, 清政府即覆灭, 民国建立后, 于1925年制定《民国民律草案》, 其中对《大清民律草案》关于遗失物的规定未作修改。该草案也未曾施行, 其物权编仅为各级法院作为法理参考引用。

于1 9 2 9年生效的中华民国物权法 (该法在我国台湾地区现仍有效) 关于遗失物拾得的规范, 是仿效《日本民法典》之结果。该法的制度特色在于, 它将遗失物拾得的效力按照拾得人对遗失物的合法处置抑或非法处置而分为两种情况, 并对拾得人合法处置遗失物和非法处置遗失物的性质、法律后果及拾得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等作了较为详尽的规范, 其所采用的是附条件取得所有权主义。

可见古代并没有说完全用我们现在所说的拾金不昧去处理遗失物品。

摘要: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丢失物品的现象很常见, 有的人是拾金不昧, 非要等到失主认领回去方可安心, 有的自己归为己有, 让失主是担心焦急也没法找到, 从而使双方产生纠纷进而引发出一系列关于遗失物拾得的法律问题。本文浅谈我国古代遗失物的拾得与权利义务分配制度。

关键词:我国古代,遗失物,遗失物拾得,权利义务

参考文献

[1]、武树臣等:《中国传统法律文化》, 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第222-224页。

8.剖腹产:选择的权利与义务 篇八

“剖腹产在这里不流行。”已经移民澳洲的Lily告诉《中国新闻周刊》,她刚刚在悉尼做了母亲,并且是自然分娩的方式;因为无论是政府还是医生都鼓励她这么做,她印象中当地医院里几乎99%的人都是自己生孩子,除非是紧急情况。不过这个选择权在医生而不是产妇。Lily感叹老外医生的职业素质好。

其实早在上个世纪60年代,中国的剖腹产手术控制得也同样严格。曾任天津南开医院妇产科副主任医师的关秀媛回忆,当时剖腹产手术需要全科进行讨论,确有需要才能做,本单位大夫生孩子也不例外。1963年,关秀媛生头胎,胎儿比较大,已经过了预产期20多天了,按今天的说法是“过期妊娠”,早就该剖了,但是主任当时就是不让做手术,坚持让她自己生。

天津一位大学退休教师刘丛也遭到了同样的“冷遇”。她1970年在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生产,情况比较特殊。因为前面流产了两个孩子,第三次一发现怀孕,刘丛就请了长假,拎着包袱去医院保胎,一直住了五个月,直到天津发生龙卷风动员轻病号让床位她才回家。而她一直不锻炼的恶果是生孩子时折腾了三天两夜,生不下来的她死活闹着要剖腹产。医生却不为所动,结果“过犹不及”,好容易生下儿子,产钳使孩子颅内出血兼新生儿冻伤,这都是致命的新生儿疾病。“换在今天我们就告他们了”,刘丛告诉记者,但在当时确实没有选择权。因为刘丛所在的单位只有两个人获得了剖腹产资格,一个是因为40多岁才生头胎,一个是先天性心脏病。在物资配给的年代,要破格做剖腹产也需要人情因为做“剖腹产”,产假可以从56天延长到72天,鸡蛋多给一斤,珍贵的牛奶更是不在话下,所以医院把关特别严,绝大部分人不得不老老实实自己生。

如今,这些“剖腹产”待遇都成了历史,选择的权利由医生逐渐过渡到产妇手中,对自身的关注成为年轻母亲们仅次于对孩子安全的考虑。北京妇产医院主任医师范玲介绍,在北京,主动要求剖腹产的人群主要是知识水平较高,社会地位较高的女性。虽然未必有太多的科学依据,绝大部分选择剖腹产的产妇都相信,剖腹产不会像自然分娩那样影响夫妻性生活,而且更能够保持身材,“女孩子都爱美,孩子是提前拿出来的,还没有入盆,不会释放激素,体形不会变。”同样是剖腹产妈妈的陈怡对此表示理解:“现在大家都讲究生活质量,毕竟孩子只是生活的一部分。”

也有人试图绕过“剖腹产”的诱惑,体验原始生产的感觉。33岁的北京外企职员克瑞丝汀·杨告诉《中国新闻周刊》,她曾经鼓足勇气在中日友好医院的产房里挣扎了十多个小时,医生随口问了她的年龄,脱口称赞她这个年龄自己生真是勇气可嘉;她立即要求医生即刻实行剖腹产,想“与众不同”的自然生产方式轻易地就在医生微妙的心理暗示下崩溃了。

9.人大代表的权利与义务 篇九

为使人大代表履行好代表人民行使权力的职责,我国宪聊有关法律赋予了人大代表应当享有的权利和必须履行的义务。

(一)人大代表的权利

1.审议权。审议是对列入会议议程的各项报告和议案进行讨论、发表意见、表明意愿和立场,给予肯定、否定或者提出修改意见的活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代表参加审议人大常委会;政府、法院和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国家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是代表参与决定国家事务的重要职责,也是行使代表权利的重要方面。代表应当本着为人民负责的精神,对报告和议案实事求是地肯定成绩,指出问题,提出修改意见。

2.提案权。人民代表大会立法和决定重大问题,一般要经过提出议案、审议议案、表决议案和公布法律(法规)和决定、决议的程序。其中,提出议案是审议、决定问题的前提。法律除规定有关国家机关和人大的机构有权提出议案外,还规定了代表有权联名提出议案,提议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3.表决权。表决,是指代表大会在通过报告和议案、决定有关事项时,由代表明确表示赞成或反对意见,并以法定标准来确定结果的行为。表决权则是指代表对交付表决的报告和议案、有关事项表明各种意愿(包括赞成、反对或弃权)的权利。表决权利的行使,会直接产生法律后果,是表决结果的直接依据。根据全国人大议事规则的规定,全体代表过半数是衡量一件议案是否获得通过的标准。只有两类问题的决定更严于过半数标准:一是在修改宪法时,宪法修正案的通过,需要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赞成。二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届满时,如遇不能进行选举的非常情况,可以决定推迟选举,延长本届全国人大的任期。延长任期的决定,须由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参加表决,是人大代表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人大代表应当珍惜这一权利,“投好神圣的一票”。首先要积极参加表决。由于表决采用绝对多数原则,即通过议案的标准是“全体代表过半数”,而非“到会代表的过半数”,不参加表决表面看是既非赞成也非反对,但在确定表决结果上,与投反对票作用相同。不参加投票的人越多,达到通过议案所需的法定票数越难,甚至妨碍议案的通过。第二,代表在行使表决权时,要充分反映选民或选举单位的意见,同时又要胸怀全局,从全体人民利益出发考虑问题,处理好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的关系。

4.询问权和质询权。询问和质询是国家权力机关对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实行监督的形式。在人大会议期间,人大代表可以就有关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提出询问;全国人大代表有权向国务院各部委、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质询案;乡级以上的地方人大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政府及所属各部门、人民法院和检察院提出质询案;乡级人大代表有权向级人民政府提出质询案。质询和询问相同之处是,以提问方式要求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回答问题,说明情况,都有探询、了解之意。不同之处是,质询的方式更加严肃,现为一定程度的批评责问;质询有法定程序,要依照程序进行。全国人大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者30名以上代表,地方各级人大会议期间,人大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提出质询案;提出质询案应当以书面形式,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质询案交由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答复。根据情况,可以在主席团、专门委员会或者代表团会议上答复;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受质询机关应再作答复。

5.选举权。选举权是指代表参加产生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及其他人员的权利。由全国人大选举的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有:国家主席、副主席,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查

长。根据国家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选举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检察长需报上一级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乡、民族乡、镇人大选举人大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全国人大的选举,候选人由主席团提名。地方各级人大的选举,候选人由主席团和各级人大代表联名提名,实行差额选举。

6.罢免权。罢免,是指由选举和任命产生的国家机关有关工作人员在任期届满以前,依法解除其职务的法律行为。罢免的范围大致与选举和任命产生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相同。罢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人大各种监督手段中最严厉的监督手段,也是最后的监督措施。因此,实施罢免,必须采取严肃、慎重的方针,在程序上从严掌握。既要对违法失职、失去人民信任的人员依法予以罢免,保证人大代表依法行使罢免权,又应坚持“对人的处理采取慎重态度”。为体现这些精神,法律对罢免程序作了比较严格的规定,在全国人大,只有主席团、三个代表团或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

名才有权提出罢免案。罢免案应以书面形式在代表大会期间提出,并写明罢免对象和理由。由大会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再由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由主席团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本级人大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在罢免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罢免的人员可以在主席团会议或大会全体会议上进行申辩。

7.建议权、批评权。人大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是代表向本级人大或者其常委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看法、意见的总称。代表对各方面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督促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联系群众、改进工作的主要形式。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个人提出,也可以提出;可以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也可以大会会议闭会期提出。

8.人大代表在闭会期间活动的权利。代表在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全国人大组织法、地方组织法和代表法不但规定了代表在代表大会议期间的工作和享有的权利,也规定了在代表大会会议闭会期间的活动的权利。闭会期间的活动是大会会议期活动的延伸,也是大会会议期间开展工作的基础和条件。

法律规定的代表在代表大会会议闭会期间的活动是多方面的,其中主要是参加视察和专题调研,应邀参加执法检查列席有关会议,对各方面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等。

(二)人大代表的义务

1.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已被庄严载入宪法。法治国家的基本特征,是宪法和法律具有极高的权威和尊严,坚持法律面目前人人平等,任何人、任何组织都没有超越法律的特权。我国近290万全国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许多人是立法的直接参与者,是建设法治国家的中坚力量,责无旁贷地应当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带头宣传和执行法律,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人大代表这方面的表率作用对于在全社会形成普遍的法治意识,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保证国家的长治久安具有深远意义。

2.保守国家秘密。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内的人员知悉的事项。主要是:(1)国家事务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2)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3)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4)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5)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6)维护国家安全市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7)其他经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应当保守的国家秘密事项。由于这些国家秘密直接关系到国家的安全和利益,因而法律规定,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人大代表来自社会的各个方面,一是相当多的人分别

接触上述各种国家秘密,二是代表在参与国家事务的决策中,也会了解和掌握某些国家秘密。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人大代表应当严格地保守国家秘密,模范地遵守保密制度,如不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泄露国家秘密;携带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外出不得违反有关保密规定;不在公共场所谈论国家秘密等。

3.联系群众。人民把意愿和要求委托给代表,再由代表将这些意愿和要求反映到国家权力机关中去。代表必须密切联系群众,才能真正了解社情民意,了解人民的意愿所在,为人民行使好权利。代表也只有密切联系群众,才会把自己置于群众的监督之下,取得工作的动力,增强工作的责任感。为此,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全国人大代表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4.参加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代表是人民委派到权力机关的使者,参加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与审议各项报告和议案,是代表的神圣权利,也是代表的法定义务,不能无故出缺。代表法规定:代表应当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代表”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其代表资格终止。同样的,代表如果对人大审议的议案漠不关心,在选举和表决议案时不技票,也属于失职行为。

1、人大代表主要职责

一、学习、宣传并模范地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带头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上级人大的决议决定,以及人大工作的理论知识,努力提高自身素质。

二、按时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认真审议列入大会议程的各项议案、报告并发表意见,提出议案和建议、批评和意见,参与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等,努力行使好大会期间的各项职权。

三、积极参加闭会期间人大组织的培训学习、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评议工作、代表向选民述职等各项活动;积极参加代表小组的各项活动。

四、保持同选民的密切联系,通过走访、座谈、接待等多种形式,认真听取和反映选民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10.党员的权利与义务学习总结 篇十

倾听群众呼声,为履行义务加把“真诚”火。

党章规定,党员必须履行八项义务,同时也享有八项权利。党员的权利和义务是互相联系,相辅相成的。履行党员义务不是“小事一桩”,而是“大事一件”。它是每一位党员应尽的责任和终生的课题,检验的是党性,折射的是忠诚。党员干部要时刻以高标准、严要求规范自己的言行,对党和人民负责,认真履行党员义务,正确行使党员权利。要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在任何时候都要把人民利益放在首要位置,始终保持党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要以入党誓词为“定盘星”,以党章规定为“压舱石”,沉下心来入基层,俯下身来听呼声。常去田间地头走一走,常往群众家中坐一坐。和群众交流时不说“官话空话”,只说“真话土话”,用“真诚之火”打开群众的“话匣子”,在谈天说地中了解群众最朴素的愿望,让“面对面”真正转化为“心贴心”。

反映群众愿望,为担当责任添把“真实”火。

当党员干部要有担当,有多大担当才能干多大事业,尽多大责任才会有多大成就。在日常工作生活中,党员干部要牢记自己的党员身份,时刻发挥先锋模范作用,真正做到能尽责、尽全责。牢固树立正确的政绩观,不吹捧华而不实的“形式主义”,不追求劳民伤财的“面子工程”,将抓落实的出发点放到为党尽责、为民造福上。始终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所谋之策皆为群众所盼,所行之事皆为群众所想,把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面对歪风邪气能亮剑而出,敢抓敢管;面对问题挑战能迎难而上,攻坚克难。在危急时刻豁得出来、顶得上去;在紧要关头站得住脚,立得住身。

关心群众疾苦,为遵守纪律添把“真情”火。

11.档案立法中权利与义务的对等等 篇十一

刘东斌在2008年第6期《档案管理》上撰文,认为档案立法应体现权利(权力)与义务(责任)对等的立法理念,并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和救济机制。

作者指出,档案立法应确立权利(权力)与义务(责任)对等的立法理念,享有权利(权力)必须承担义务(责任),承担义务(责任)必然享有权利(权力)。在《档案法》中不仅要科学界定个人、组织、机关、企事业单位的权利与义务,更要科学地界定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与档案机构的权力与责任,使他们的权利(权力)与义务(责任)对等,防止对社会重义务轻权利和对档案机构重权力轻责任的不对等现象。

档案立法中权利与义务(责任)的不对等主要表现在:(1)对被监管者权利与义务的规定不对等,重义务轻权利,过于侧重于义务。比如,强调社会公众具有保护档案的义务而没有提到社会公众享有利用档案的权利;规定非国有档案所有者具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出卖申请的义务、接受代管的义务、严禁倒卖的义务、接受征购收购的义务,而没有对尊重和保障非国有档案所有者的合法权利做出任何明确规定;档案公布权的设置存在着严重的权利与义务的不对等。(2)档案监管者的权力与责任的规定不对等,重权力轻责任,过于侧重权力。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赋予了国家档案局会同国家有关部门确定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历史记录的权力,而纵观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却找不到相对等的责任;档案法在赋予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和指导的权力和具体的职责时,却并没有对其履行职责效果制定相应的责任。

作者认为,导致档案立法中权利(权力)与义务(责任)不对等的原因主要是传统思想观念和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他认为,在档案立法中,要体现权利(权力)与义务(责任)的对等,为社会监管者设置什么权力,也必须为其设置相对等的责任;为被监管者设置什么义务,也必须为其设置相对等的权利。同时,要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和救济机制。

对国家重点档案抢救与保护工作中存在问题及对策

张新在2008年第6期《四川档案》上撰文,对四川省国家重点档案抢救与保护工作中存在的观念与技术上的问题进行了分析。

一、保持原貌,修旧如旧。“文革”中整理档案时加了许多不实内容或错误信息,在抢救时应尽量恢复档案形成时的历史面貌。在装裱档案时,尽量使用原档案编号,如有少量明显错号、漏号、重号等情况,在整理区分单和备考表中注明即可。对于民国档案中的厚卷,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进行分卷处理:①一卷能装订下的、可分可不分的尽量不分;②分开后的卷每卷不少于100页;③不得抽取、打乱原文件排练顺序,只能按原卷内文件完整程度机械分开;④新分的卷不再另编页号,保留原页号,在备考表中注明卷号为原卷号及该卷是从原卷分出来的第几卷;⑤一卷分为几卷,必须重新拟写题名并不得雷同;⑥案卷题名著录后必须重新上报省档案局。对于已经分卷但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应重新处理。

二、最小干预,确保质量。在抢救修复档案时,要选择风险最小、效果最佳的方法和最耐久的材料,科学合理地确定修裱档案的范围和应采取的措施。对于现有技术条件或我们掌握的技术达不到抢救目的的档案,可原样保存下来,待技术条件具备时再行抢救。

三、着眼服务,全面推进。经过抢救的档案,不仅应保留档案形成时的全部信息,而且应外观整齐美观、保管条件良好,使其处在一个利于永久保存的环境中,尽量延长其寿命。

档案部门参与社会危机管理的思考

张江珊在《档案与建设》2008年第8期撰文倬偷蛋覆棵挪斡肷缁嵛;管理的内涵郾匾性和方法措施等进行了论述谧髡呷衔俚蛋覆棵旁谏缁嵛;管理中的角色定位就是以信息服务为切入点俨斡肷缁嵛;管理诘蛋覆棵庞Ψ⒒有畔⒒构的优势僮龊眯畔⒎务工作傥政府的危机管理决策提供必要的信息支持僖砸恢只极的姿态参与到政府的危机管理过程中谡饩褪堑蛋覆棵挪斡肷缁嵛;管理的内涵

档案部门参与社会危机管理的必要性表现在芤皇俏夜目前处于转型期『非稳定状态』的现实需要荻是档案部门提供信息服务具有天然的资源与人才的优势以及处理信息的丰富经验萑是巩固档案部门的社会地位和竞争优势偬岣叩蛋覆棵旁谡府及公众心目中良好形象的重要举措菟氖峭卣沟蛋覆棵胖澳艿男枰

档案部门参与社会危机管理的方法措施主要有芤皇墙立必要的应急机制俦Vぜ笆辈斡肷缁嵛;管理侔括确立参与社会危机管理的战略目标壑贫ㄊ凳┕婊廴范ㄗ门机构或人员负责此项工作俳立预警机制劭焖俜从机制和内部弁獠啃调机制荻是增强档案部门与外界相关部门的互动性及全员参与意识萑是加强档案专业技术力量(包括专门技术人员与技术设施)傥档案部门参与社会危机管理提供智力支持与技术保障

文件漏归现象为何屡禁不止

2009年第2期《中国档案》刊登贾玲、赵菊蓉的文章,分析了文件漏归的现象屡禁不止的原因。(1)机关办公室收发文环节有问题,该转发的文件不能及时转发,文件转发错误造成文件丢失,文件登记不清导致文件丢失或积压。(2)归档单位领导档案意识不强。(3)兼职档案人员工作不到位,分不清归档和不归档文件,对平时收集整理工作不熟悉,不能及时将办理完毕的文件从有关人员手中收集起来集中保管。(4)档案部门与归档单位沟通不够。(5)档案部门缺乏应用的约束机制和督察机制。(6)档案人员缺乏档案资源建设意识,收集方式守旧。

作者认为,防止漏归,抓好资源建设,需要做好以下工作:加强档案培训,明确文件材料收集工作的分工;与各部门加强联系,建立健全文件收发登记等管理制度;加强与兼职档案人员的联系,做到人性化与制度化管理相结合;加强归档量化管理,掌握归档工作的主动权;以档案资源建设思路指导收集工作,不断变革工作方式;在收集时间上,要做到定时收集和随时收集相结合,要改变坐等归档单位主动上门的传统做法,经常创造机会主动走出去,通过各种途径和方式,把收集、征集、交换、寄存等多种形式结合起来;在收集档案的内容和载体上,要不断丰富。

每天多睡一小时

每天多睡1小时或许能够降低罹患心脏疾病的风险。芝加哥大学的最新研究表明,睡眠较长能够降低动脉内的钙沉积,减少5年后出现冠状动脉硬化的概率。他们测量了495位年龄在35-47岁之间的试验者实际的睡眠模式,使用特殊的计算机断层扫描法(CT)对心脏动脉中钙沉积情况进行扫描和评估,研究开始时进行一次,5年后进行第二次。结果发现,夜间睡眠时间不足5小时的人群中,有27%患上了动脉硬化;睡眠时间5-7小时的人群中,比率下降到11%;睡眠时间在7小时以上的人群中,比率下降到6%。至于为什么睡眠时间会导致这种差异出现,原因尚不清楚,也许是因为睡觉时血压下降以及应对压力的激素分泌减少造成的。

12.首席执行官的权利和义务 篇十二

CEO的权利

1. CEO权利的来源

作为企业经营管理的主要负责人, CEO的权利来源于三方面:

(1) 法律的规定。各国的公司法都会明确规定董事会、董事长或公司高层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条件及相应的权利。这些权利的规定, 适用于CEO这种既拥有经理权, 又承接了部分原属于董事会的决策权的高层管理人员, 且是强制性的, 不容违反。CEO权利的法定化, 使CEO的权利按其属性得其所归, 这不仅不是对他的放纵, 恰恰是一种约束。但这种规定过于呆板, 缺乏灵活性, 有时与现实情况相左。

(2) 章程及授权书的规定。CEO的权利也来源于公司章程及具体订立的董事会授权书。在实践中, CEO的具体权利往往由董事会依公司章程来规定。美国的《示范公司法》规定:“所有公司权力应当由董事会行使或在它的许可下行使, 公司的业务和事务也应当在它的指导下进行。但上述一切均应受到公司组织章程的限制和约束。”由于CEO是由公司董事会聘任的高层管理人员, 所以他的权利也来自董事会的授权, 由董事会授权书予以明确。

(3) 员工的默认。CEO具有的身份和职位的特殊性, 使得其权利不应完全等同于法律和章程、授权书的规定, 还有一些被放大化的默认的权利。由于企业运营状况的不断变化, 所以管理制度和运营计划的设计实际上是有弹性的。CEO可在这个弹性空间自主选择, 这种选择权会被员工默认并接受。调查显示, 员工对公司主要负责人的信任度, 对公司运行效率影响极大, 而员工大多认为“老总, 还是自己公司的好”, 特别是在危机时刻, 员工更信任领导者。优秀的CEO能够将这些默认的信任转化为默认的职权, 并进一步将其固化为自己的权威。当然这种默认的权利不能过大, 应以不损害公司和股东的利益为底线, 以在一定限度内公平合理地处理问题为标准, 否则容易造成权利失控和不均衡。

2.CEO权利的范围

CEO权利的范围主要是:

(1) 决策权。主要是指参与董事会部分决策的权利, 包括制订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制订公司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 制订公司利润分配和弥补亏损方案, 制订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等。

(2) 执行权和监督权。主要包括: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提请聘任或解聘公司副总裁、财务负责人;决定聘任或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检查、监督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等。

(3) 法定代表权。CEO如果具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那么他就拥有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和各种文件的权利。

(4) 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予或员工默认的其他权利。包括:公司资金、资产运用及重大合作的权限;拟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及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权利;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下的特别处置权 (这种特别处置权须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 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报告) 等。

CEO的义务

1.CEO义务的来源

有权利就有约束。CEO在拥有权利的同时也应承担一定的义务。其义务来源于以下两方面:

(1) 由内部约束而产生的义务。为防止CEO在经营过程中偏离公司目标, 做出越权或违规行为, 公司往往在内部章程或协议中对CEO强制约束, 规定其义务。通常, 公司章程对于公司高层管理人员 (包括CEO) 的权限会加以限制;股东也可通过行使章程中的各项权利 (提议权、知情权、质询权、股东诉权等) 和董事会共同加强对CEO的监督。此外, 公司CEO与其聘任者———董事会签订的协议中也会为CEO设定各种具体的义务条款。

(2) 由外部约束而产生的义务。CEO承担的义务还源于公司外部的法律规定和市场竞争等方面。国外的竞业禁止法一般规定:CEO离开公司之后, 三年或五年不能到原公司的竞争对手那里工作, 一旦违反, 原公司可以运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利益。再如, 有些国家和地区的个人破产法也规定了CEO的有关义务。以香港为例, 有很多老板, 包括CEO等职业经理人, 由于各种原因破产了, 个人还不起债, 他的行为就要受到限制, 如七年之内不能再开公司, 不能上酒家吃饭, 不能住酒店, 不能坐出租车, 不能出国, 不能买房等等。这些限制使得CEO等职业经理人在工作上不敢马虎。当然, 对CEO义务的法律规定主要还是各国在公司法中对高层管理人员的约束。此外, CEO会因外部市场 (如资本市场和职业经理人市场) 竞争的压力而承担义务。市场上股票价格的变动对CEO也形成一种间接约束, 如果企业业绩太差、股价不断下跌, 就可能导致企业被恶意收购, 这时CEO应承担比平时更多的责任。CEO本质上是高级职业经理人, 一个充分竞争的经理人市场的存在, 也会对其造成很大的压力。

2. CEO义务的范围

由CEO义务的来源, 并综合各国、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对CEO义务的规定, CEO承担的义务主要有:

(1) 勤勉义务。英美法系国家称之为注意义务。该义务意味着CEO应当小心谨慎, 尽职尽责地开展各项工作, 而不是漫不经心地管理公司事务。至于勤勉的标准, 美国法律的判断标准主要有两个:一个是示范公司法》的规定:本着善意, 以处于相似地位的通常谨慎的人在类似情况下所应给以的注意, 以其合理地相信符合公司最佳利益的方式 (这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 ;另一个是, “勤勉、注意与技能的程度”, 即“普通谨慎之人在类似情况下处理其个人商业事务应具有的勤勉、注意与技能”。值得一提的是, 美国法院后来又创立了“商业判断规则”, 认为商业决策者作出有见识的决定时具有合理的基础, 是善意的, 就已经履行了注意义务;即使事后从公司立场来看, 此决议可能不准确甚至是有害的, 他也不承担个人责任。这一规则不仅使CEO在一定程度上免受诉讼之苦, 而且有利于鼓励CEO大胆运用专业知识和技能进行创新和开拓。我国的公司法虽然未明确指出勤勉义务的具体内容, 但是在实践中对于这种义务的判断标准和合理弹性也是被默认接受的。

(2) 忠实义务。忠实义务又称信托义务、信义义务或信任义务, 是指公司管理者不得以损害公司利益的方式行事, 不得将管理者或与管理者有关联的人的个人利益置于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之上。CEO忠实义务的核心, 在于不得利用自己的身份获取个人及相关个人的利益, 它具有两个重要的特点:一是CEO的忠实义务是对公司本身所承担的义务, 而不是对公司的股东所承担的义务;二是CEO违反忠实义务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是一种严格责任, 不以CEO实施违反这一义务的行为时有过错作为条件。

我国公司法规定, CEO承担的忠实义务是指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是挪用公司资金;二是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三是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 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 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四是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 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五是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 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 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六是将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占为己有:七是擅自披露公司的秘密;八是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13.思想汇报之党员权利与义务 篇十三

敬爱的党组织:

今天上的党课内容是关于成为党员的条件以及党员的权利与义务,通过学习,使我深刻了解到有关党员条件、义务和权利等相关内容以及正确的入党动机的重要性,明确了做一名合格党员的标准,坚定了我加入中国共产党的决心,同时也坚定了我为党奋斗终生的信念。以下是我上完此课后的一些心得体会。

申请入党的基本条件我们从党章中可以找到答

案。党章第一条明确规定:“年满十八岁的中国工人、农民、军人、知识分子和其他社会阶层的先进分子,承认党的纲领和章程,愿意参加党的一个组织并在其中积极工作、执行党的决议和按期交纳党费的,可以申请加入中国共产党。”这一规定,就是对每个申请加入党的同学必须具备的资格的基本要求。

同时,党员也必须履行以下义务:

(一)认真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学习科学发展观,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学习党的基本知识,学习科学、文化、法律和业务知识,努力提高为人民服务的本领。

(二)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带头参加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带动群众为

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艰苦奋斗,在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生活中起先锋模范作用。

(三)坚持党和人民的利益高于一切,个人利益服从党和人民的利益,吃苦在前,享受在后,克己奉公,多做贡献。

(四)自觉遵守党的纪律,模范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严格保守党和国家的秘密,执行党的决定,服从组织分配,积极完成党的任务。

(五)维护党的团结和统一,对党忠诚老实,言行一致,坚决反对一切派别组织和小集体活动,反对阳奉阴违的两面派行为和一切阴谋诡计。

(六)切实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勇于揭露和纠正工作中的缺点、错误,坚决同消极腐败现象作斗争。

(七)密切联系群众,向群众宣传党的主张,遇事同群众商量,及时向党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维护群众的正当利益。

(八)发扬社会主义新风尚,带头实践社会主义荣辱观,提倡共产主义道德,为了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在一切困难和危险的时刻挺身而出,英勇斗争,不怕牺牲。

相应的,党员也可以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

党的有关会议,阅读党的有关文件,接受党的教育与培训。

(二)在党的会议上和党报党刊上,参加关于党的政策问题的讨论。

(三)对党的工作提出建议和倡议。

(四)在党的会议上有根据地批评党的任何组

织和任何党员,向党负责地揭发、检举党的任何组织和任何党员违法乱纪的事实,要求处分违法乱纪的党员,要求罢免或撤换不称职的干部。

(五)行使表决权、选举权,有被选举权。

(六)在党组织讨论决定对党员的党纪处分或作出鉴定时,本人有权参加和进行辩护,其他党员可以为他作证和辩护。

(七)对党的决议和政策如有不同意见,在坚决执行的前提下,可以声明保留,并且可以把自己的意见向党的上级组织直至中央提出。

(八)向党的上级组织直至中央提出请求、申诉和控告,并要求有关组织给以负责的答复。

综上所述,每一位要求加入中国共产党的同志应该全面地、正确地理解并且真诚地遵守这些规定,摆正自己的入党动机,以正确的态度积极入党,进而接受党组织的培养和严格考察,才可能早日成为党组织中的一员。

汇报人:刘婷

14.党员权利与义务学习心得体会 篇十四

作为我们学生党员,在党的行动义务方面,因为环境和条件的限制,所涉及内容并不很多,但以我的经验和所接触到学生党员的行为来分析,这一想法虽有道理,却仍有失偏颇,我们作为党员的同学在相关方面仍可以积极履行党员义务。

所谓党员义务,是指党员对党应尽的责任,是党员标准和条件的具体化。规定党员义务,从本质上讲是为了保证党员发挥先锋带头作用,使党成为坚强有力的战斗集体。党员义务的内容具有相对确定性,又随着党的事业发展和自身建设实践经验的丰富而日趋完善。党章规定党员必须履行的八项义务是:

1.认真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及决议,学习党的基本知识,学习科学、文化和业务知识,努力提高为人民服务的本领。

2.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带头参加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带动群众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艰苦奋斗,在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生活中起先锋模范作用。

3.坚持党和人民的利益高于一切,个人利益服从党和人民的利益,吃苦在前,享受在后,克己奉公,多做贡献。

4.自觉遵守党的纪律,模范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严格保守党和国家的秘密,执行党的决定,服从组织分配,积极完成党的任务。

5.维护党的团结和统一,对党忠诚老实,言行一致,坚决反对一切派别组织和小集团活动,反对阳奉阴违的两面派行为和一切阴谋诡计。

6.切实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勇于揭露和纠正工作中的缺点、错误,坚决同消极腐败现象作斗争。

7.密切联系群众,向群众宣传党的主张,遇事同群众商量,及时向党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维护群众的正当利益。

8.发扬社会主义新风尚,提倡共产主义道德,为了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在一切困难和危险的时刻挺身而出,英勇斗争,不怕牺牲。认真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及决议,学习党的基本知识,学习科学、文化和业务知识,努力提高为人民服务的本领。

党员的8项义务从思想上、政治上、组织上、和作风上明确规定了党员言行和行动的基本准则。下面联系我自己的具体实际,谈谈作为学生的党员可以从哪些方面积极履行党员义务。

首先在思想上,每次当国家有大的方针政策出台时,作为党员的同学首先自己要认真学习这些政策,通过《半月谈》《南风窗》等相关杂志对其进行深入了解,然后再把这些政策的精髓传达给身边的同学。

其次要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为此,党员就必须在学习、工作和生活的各个方面严格要求自己,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吃苦在前,享受在后,廉洁奉公,顾全大局,无私奉献。

禽流感时期H7N9盛行。一时间,人心惶惶,四顾惘然。为了配合国家防治H7N9的工作,那时候的班委,也就是现在预备党员中的大部分人除认真做好自己本职工作外,还主动担负起分发体温计,消毒液,为同学减轻思想包袱等事情。虽然在积极推进防治禽流感的活动过程中,这些班委和党员可能会很辛苦,但他们还是认真完成工作,配合学校巩固好了文法系的生理和心理防线,使本系所有同学无一人感染H7N9。他们是为全体同学的利益服务的,是在困难和危险时刻挺身而出的。小事情看大品质,在党性方面和作风方面,他们是合格的。

作为我们学生党员,扎实,认真的作风和以同学为本的做事原则就必须时刻牢记,认真贯彻。曾记得大二的时候,我参加了班级的燕塞湖旅游,并在行程中协助班长与其他班委进行安排住宿等一系列活动。历时两天的行程,作为一个组织者和参与者,我认识到要真正把一项工作落到实处和做好,是一个连续而非独立的过程。从选择游览景点开始,就要考虑到班级大部分同学的情况,包括他们旅游的意愿大小,经济承受能力等。一旦确定了目的地,必须马上联系旅行社,进行讨价还价,尽量为同学寻找最优惠的价格和最便利的服务。期间还要随时关注每个同学的行踪,避免大家走丢了。晚上入睡前,我在心里仔细回想了整个过程,深深体会到做一个合格的班委和真正的共产党员,为同学,人民服务并不只是写在文章里和说说那么简单。它需要一件件事情塌实去完成,一次次困难认真去克服,还需要连贯的,始终如一的坚持。

中国共产党是中国工人阶级的先锋队,同时是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的先锋队。先进性是党员履行义务的集中体现。党员的先进性,又是由广大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来实现的。通过《党章》的多次学习和研究,我理解,一个党员,只要能够真正做到履行好《党章》规定的党员八条义务,就能够起到模范带头作用,就能够体现先进性。每个党员,都能够履行好党员八条义务,党的先进性就能够得到充分体现,党就能确保政治思想、组织纪律,作风行动等方方面面永远保持先进性。

上一篇:男士西装广告语下一篇:爱到无力现代文阅读理解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