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记申请书

2024-06-24

登记申请书(精选14篇)

1.登记申请书 篇一

结婚登记申请书1

本人申请结婚登记,谨此声明:

本人姓名:_________性别:___国籍:___出生日期:____年__月__日民族:______职业:___文化程度:____身份证件号:______________常住户口所在地:______________________婚姻状况:____(未婚/离婚/丧偶)

对方姓名:_________性别:___国籍:___出生日期:____年__月__日民族:______职业:___文化程度:____身份证件号:______________常住户口所在地:______________________婚姻状况:____(未婚/离婚/丧偶)

本人于对方均无配偶,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了解对方的身体健康状况。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自愿结为夫妻。

本人上述声明完全真实,如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

声明人:________监誓人:_________

____年__月__日____年__月__日

(注:声明人签名须在监誓人面前完成)

结婚登记申请书2

本人申请结婚登记,谨此声明:

本人姓名:________________性别:____国籍:_______

出生日期:_____年___月___日

民族:______职业:______

文化程度:_______身

份证件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常住户口所在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婚姻状况:_______(未婚/离婚/丧偶)

对方姓名:________________性别:____国籍:_______

出生日期:_____年___月___日

民族:______职业:______

文化程度:_______

身份证件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常住户口所在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婚姻状况:_______(未婚/离婚/丧偶)

本人与对方均无配偶,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了解对方的身体健康状况。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自愿结为夫妻。

本人上述声明完全真实,如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

声明人:____________监誓人:____________

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年____月____日

(注:声明人签名须在监誓人面前完成)

结婚登记申请书3

本人申请结婚登记,谨此声明:

本人姓名:________________

性别:____

国籍:_______

出生日期:_____年___月___日

民族:______

职业:______

文化程度:_______

身份证件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常住户口所在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婚姻状况:_______(未婚/离婚/丧偶)

对方姓名:________________

性别:____

国籍:_______

出生日期:_____年___月___日

民族:______

职业:______

文化程度:_______

身份证件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常住户口所在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婚姻状况:_______(未婚/离婚/丧偶)

本人与对方均无配偶,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了解对方的身体健康状况。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自愿结为夫妻。

本人上述声明完全真实,如有虚假,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声明人:____________ 监誓人:____________

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年____月____日

2.登记申请书 篇二

一、关于登记申请书

登记申请书是申请人进行登记申请的意思表示的载体, 也是登记机构据以审核和登记的重要材料。登记申请书一般应当包括申请登记的房屋、申请登记的类型、申请登记的事项、申请人和申请日期。需要强调的是, 一方面, 更正登记是指对错误记载的事项要求更正。故而, 登记申请书中不仅要对登记簿记载的错误予以明确指正, 而且要对应当更正为何种具体情况进行描述, 并围绕这一要求另行提交证明材料。换言之, 其不但要指明登记簿上哪一项记载是错误的, 还要指明应该改成什么。另一方面, 在利害关系人作为申请人时, 其必须在登记申请书中就其利害关系或者对其请求更正的事项对其的影响予以说明, 在必要时还应当就此提交证明材料。如果利害关系人没有说明其利害关系, 或者无法提交证明利害关系的材料, 且按照一般的社会观念 (如申请人与房屋记载的所有权人为配偶关系等) 无法认定其与房屋之间存在利害关系, 则不应受理其登记申请。

二、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

在《物权法》及《办法》起草过程中, 对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究竟应当包括哪些始终存在较大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 登记机构原则上仅负有形式审查的义务, 也没有进行实质审查的能力。因此, 为了避免过分加重登记机构的赔偿责任, 有必要对这些证明登记错误的证据加以严格限制, 应当将其限于登记档案和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

另一种观点认为, 如果过分限制证明登记错误的材料, 将使更正登记的适用空间大大压缩。故而, 凡是能够证明登记存在错误的材料, 如当事人之间的隐名代理合同、真实的合同或者遗嘱等, 均可用于申请更正登记。

我们认为, 从理论上讲, 在审核更正登记是否成立, 或者说认定登记是否确有错误时, 必须考虑登记机构审查能力、审查义务和相应责任的匹配问题。如我们所一直强调的登记机构无权审核实体法律关系。故而, 对更正登记的审核原则上也应当遵循形式审查的原则。原则上, 在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能够证明登记错误的材料时, 方可认定登记确有错误, 从而能够成立更正登记。

第一, 登记档案。登记档案是登记过程中的原始资料, 是判断登记存在笔误或者遗漏的最基础的证据材料。如果通过比对登记档案发现确实存在笔误或者遗漏等情形, 应当认为登记确有错误。

第二, 登记基础文件被更正的法律文书。在登记审查过程中, 登记机构往往需要依赖相关中介机构对特定法律事实加以审核, 而登记机构仅对中介机构出具的相关文书进行形式审查。例如, 在因继承发生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情况下, 登记机构无权审核被继承人的遗嘱是否真实合法, 也无法审核继承人的继承权, 故而, 需要依赖于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文书进行登记。如果该公证文书被公证机构更正, 则据此做出的登记也应当予以更正。需要强调的是, 如果相关机关或者中介机构仅撤回其原有的法律文书而没有另行出具新的法律文书, 换言之, 其只是承认自己原有的法律文书是错误的, 而没有说正确的应该是什么, 则鉴于登记机构无权对相关法律事实自行确认, 登记机构不能进行更正登记。

第三, 登记簿、权属证书上的相关记载。例如登记机构在记入登记簿时对权利人的姓名发生笔误, 而登记簿上还登记了权利人的身份证号码, 则该身份证号码也可以作为证明登记错误的依据。

对于申请人提供了证明登记原因应当无效、被撤销或者新的法律事实发生导致权利变动的证据材料, 鉴于其涉及实体法律关系的判断, 登记机构无权也没有能力对之加以确认, 故而登记机构原则上不应为其办理更正登记。例如, 原房屋所有权人在办理完转移登记之后, 要求将房屋权属更正到自己名下, 其提交了证明双方买卖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证据。在此情况下, 要判断该证据是否能够证明登记确有错误, 实际上就意味着登记机构对合同效力加以审查, 而登记机构显然无权进行此种审查。故而, 其应当不予登记, 应告知申请人向法院请求宣告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或者撤销合同。如果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判决书、裁决书确认的权利状况与登记簿不一致, 登记机构也应当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有关机关的嘱托进行更正登记。此种情形, 《办法》中作为更正登记之外的一种特殊的登记类型, 规定在第80条。

三、权利人同意更正的证明材料

权利人同意更正的证明材料, 即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对利害关系人更正申请的书面同意。只有在利害关系人就权利归属或内容申请更正登记时, 才有可能存在权利人的书面同意问题。

如前所述, 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 也就是对权利内容或者权利归属提出新的要求, 在通常情况下都可能损害登记簿记载权利人的利益。但如果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对此表示同意, 即其允许自己受到由更正登记带来的不利益, 则登记机构原则上自然应当准许利害关系人的更正请求。《德国民法典》第894条规定:“就土地上的某项权利、此种权利上的某项权利或者第892条第1款所称种类的处分限制而言, 土地登记簿的内容与真实的法律状况不一致的, 其权利未被登记或者未被正确地登记的人或者因登记并不存在的负担设定或者限制而受到侵害的人, 可以向土地登记簿的更正牵涉到其权利的人请求同意更正土地登记簿。”《物权法》借鉴了这种制度, 允许在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的情况下, 登记机构办理更正登记。

权利人的同意, 性质上往往为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对其权利进行处分的意思表示。为了防止当事人事后发生争议, 也为了督促权利人认真谨慎地作出决定, 法律要求登记权利人向登记机构提交书面的同意, 而且该同意的内容必须明确指向利害关系人申请的更正事项, 权利人必须明确表示针对利害关系人申请的具体事项同意办理更正登记。

四、权利人的书面同意与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材料之间的关系

《物权法》第19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 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在表述中, 其使用的是“或者”, 这就是说, 权利人的书面同意与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材料具备其一, 就应当办理更正登记。换言之, 在申请更正登记时, 申请人只要提交权利人的书面同意与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材料之一, 就能够成立更正登记。这是因为, 权利归属是当事人之间的事宜, 国家不宜对此作出干预。如果登记权利人都认可了更正要求, 登记机构没有权力对此加以阻挠。而《办法》则要求任何更正登记都需要具备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材料。此外, 在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情况下, 还应当具备权利人的书面同意。

之所以规定申请人必须提供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材料, 主要是为了避免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利用书面同意的规则规避相应的税收或者其他法律限制。例如, 某甲欲将其房屋卖给某乙, 但是为了逃避契税等, 二人约定由某乙对该房屋提出更正登记的申请, 而某甲则出具书面同意。在此情况下, 如果登记机构为其办理更正登记, 则显然帮助申请人逃避了相关税收。故而, 《办法》要求即便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出具了书面同意, 申请人仍然需要提交证明登记错误的材料。

需要强调的是, 一方面, 对能够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材料应当从严把握。例如, 某乙提供了当年某甲和某乙之间的委托合同, 合同显示, 鉴于当时当地政策不允许外地人购买本地房屋, 故而不具有当地户籍的某乙委托当地人某甲以某甲的名义购房。此外, 某乙还提供了其支付全部购房款给开发商的凭证。在此情况下, 虽然从理论上可以证明该房屋所有权属于某乙, 但是如前文所强调的, 委托合同是否成立、生效, 属于实体法律关系, 登记机构对此并无审核确认的权利。因此, 登记机构应当不予更正, 应当告知某乙通过法院确认其房屋所有权, 再持法院的生效判决前来办理更正。但另一方面, 鉴于权利归属毕竟是当事人之间的事宜, 国家不宜对此过分干预, 如果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已经书面同意, 对其的意思也应当予以尊重。而且, 在此情况下, 对更正登记的结果, 即便原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事后有异议, 也不存在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所以, 在把握这些能够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材料时, 也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予以灵活处理。例如, 夫妻共有的房屋因故登记在丈夫一方名下, 现妻子要求更正为夫妻共有且出具了丈夫的书面同意和结婚证, 则登记机构就应当予以更正登记, 而不宜以结婚证并非前述直接证明登记错误的材料为由, 不予更正。

但是, 对《办法》第74条第2款“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 还应当提供权利人同意更正的证明材料”的规定, 在实践中可以适当从宽把握。该款如此规定, 主要是因为如果权利人同意更正的话, 即使更正登记错误损害了权利人的利益, 其也应当责任自负, 而不应追究登记机构的责任。因此, 这一规定主要是为了避免登记机构承担过重的赔偿责任。但实际上, 在对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材料从严把握的情况下, 这一款的规定有时是不必要的。例如, 冯京因买卖合同作为买受人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时, 因登记机构的笔误将其写作马凉, 而马凉可能确有其人。在此情况下, 冯京作为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如果其提交的材料如登记档案中保存的房屋买卖合同、登记申请书等上面的签名确实为冯京, 登记簿记载的身份证号码也确实是冯京的身份证号码, 登记机构自然无需再要求冯京提供马凉的书面同意, 而可以直接办理更正登记。

五、予以更正登记的条件

在符合更正登记条件, 即能够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且符合《办法》第20条规定的予以登记条件下, 登记机构方可予以更正登记。

需要强调的是, 《办法》第20条第四项明确要求, 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不冲突。在办理更正登记时, 这一要求应当如何理解?

通常而言, 对自然状况进行更正登记, 仅涉及权利人的利益;对权利内容或权利归属进行更正登记, 也仅涉及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和作为申请人的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故而, 一般情况下, 只要存在登记错误, 就应当及时为申请人办理更正登记。

但问题在于, 登记系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手段, 在登记簿的记载存在错误时, 可能基于对登记簿的信赖, 已经发生了一定的物权变动。在此情况下, 对权利归属和内容进行更正登记, 不仅涉及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和申请人的利益, 还牵涉到第三人的利益。在此情况下, 往往涉及实体法律关系的判断和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安排, 故而登记机构不宜进行更正登记。这些情形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 如果错误登记之后, 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对房屋进行了处分, 则可能牵涉第三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的问题。例如, 某甲的房屋错误登记在某乙名下, 现在某甲申请更正登记, 经审核确实是登记错误。但是此前某乙已将该房屋卖给某丙, 并办理了转移登记或者为某丙的债权办理了预告登记, 或者为某丙设定了抵押权或地役权, 或者该房屋已经为某丙所继承。在此情况下, 如果不考虑具体情况, 轻易为某甲办理更正登记, 则可能损害某丙的利益, 而且还涉及到某丙是否构成善意取得、其利益是否应当为法律保护、如何保护等问题。故而, 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 并告知申请人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确认权利归属。如果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确认了第三人的权利, 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提供这些法律文书, 再予以更正登记。另一方面, 在错误登记之后, 如果又发生了预告登记、查封登记和异议登记等限制处分的情形, 则鉴于对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更正登记, 在效果上等同于对房屋进行处分, 而且其中牵涉到了实体法律关系的判断和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安排, 为了避免损害善意的预告登记权利人、查封登记申请人和异议登记申请人的利益, 登记机构也不宜进行更正登记。

申言之, 在对权利归属和内容进行了错误登记之后, 如果在该房屋上又发生了处分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异议登记, 即便申请人能够证明登记错误, 登记机构也不能直接予以更正登记。

六、更正登记的效果

在确认符合以上条件的情况下, 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登记。鉴于更正登记可能影响相关权利人的利益, 故而登记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相关权利人。这里所言的权利人, 应当包括所有因更正登记利益受到影响的权利人, 包括所有权人、他项权利人以及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的权利人。

问题在于, 此时可能权属证书的记载也存在错误, 是否要求申请人同时对权属证书申请更正?我们认为, 更正登记仅仅是针对登记簿的记载错误进行的, 而不动产权属证书系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 其应当与登记簿的记载保持一致。在登记簿的记载更正之后, 权属证书的记载显然与登记簿不一致, 从而出现记载错误, 在此情况下, 不能进行更正登记, 只能由登记机构重新发证。因此, 《办法》规定, “需要更正房屋权属证书内容的, 应当书面通知权利人换领房屋权属证书”。这里首先强调, 确有必要更正权属证书内容的, 才书面通知权利人换领房屋权属证书。如果该更正影响不大, 例如只是将原错误登记的砖木结构更正为砖混结构, 就没有通知换领权属证书的必要。其次, 这里所言的权属证书应当做广义理解, 包括了登记证明。这就是说, 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的申请人因更正登记受到影响的, 应当通知其换领房屋登记证明。

如果不符合上述条件, 即使房屋登记簿记载无误, 登记机构也应当不予更正, 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此外, 即便登记簿记载有误, 但因其上存在其他权利, 登记机构无法更正的, 登记机构也应当不予更正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3.登记申请书 篇三

有观点认为:本案中,法院于2012年判决:“该房扩建部分未进行产权登记,不判决房屋归属,但属于家庭成员共同财产”。据此, B某理当是该房扩建部分的共有人。而当A某提出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申请后,登记机构在未对该房现所有权状况审核的情况下为A某单独颁证,造成了房屋登记薄记载的情况与事实不符。故而认为登记机构登记有误,理当严格审查申请主体的变化状况。

另一种观点认为:《房屋登记技术规程》中明确规定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材料表中含“婚姻关系证明”,而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申请材料表中没有这项要求。本案中,登记机构在接受A某提出的房屋面积变更申请后,审核了A某的房屋产权证、建房执照和测绘部门出具的测绘报告,并在A某提交申请时就有关该房权利状况是否单独所有对A某进行了询问。A某填写的询问笔录为:“该房为其单独所有。”故登记机构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在A某一人名下无误。再因登记机构无权对实体民事法律关系加以审查,故而,在涉及对权利是否存在的审核时,登记机构无需审核实际的权利状态,而仅就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态加以审查即可。总之,登记机构无权对申请人进行物权的确认。本案中,登记簿记载的该房原权利状态为A某单独所有,且建房执照登记在A某一人名下。登记机构在为A某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时没有义务审核申请主体的变化状况。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首先,如果申请人在登记申请时刻意隐瞒权利状况改变事实,如本案中,A某隐瞒了法院对该房扩建部分判决的事实,登记机构无法查证申请主体是否发生变化。《房屋登记办法》实施后,如果房屋在事实上存在共有人,但因当事人没有据实申请登记,而导致登记名义人与实际权利人有差异时,登记机构不应对此承担责任。对于实际共有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只能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要求处分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其次,依照相关法规,登记机关既没有权利也没有义务对当事人申请登记的涉及实质权利的内容进行调查,也无权对当事人的财产法律关系进行变更,因为这些做法违背权利人对自己财产的意思自治的原则。如果当事人之间发生物权归属及其内容的争议,依据 《物权法》第32条规定,物权的确认应当通过法院或仲裁机构进行。登记机构只要审核申请人递交的材料、查阅登记簿、在必要的时候进行实地查看就履行了登记机构审核的职责。本案中,申请人A某递交的材料与登记簿中记载的主体、客体一致,申请房屋面积变更的材料即登记簿中曾记载的建房执照资料和测绘部门重新勘察出具的测绘报告,符合登记程序。基于此,笔者认为,本案中登记机构无需在申请人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时对其进行申请主体变化状况的审核。而针对B某提出的异议,建议其作为利害关系人申请异议登记,并向法院申请民事诉讼。

4.土地登记申请书 篇四

土地登记申请书

编号

单位(个人)名称:

通讯地址:

年 月 日

申请登记的类

单 位 名 称

法人代表姓名

联 系 电 话

单 位 性 质

委托代理人

主 管 部 门

代理人地址

申请登记内容

土 地 座 落

权 属 性 质

使 用 期 限

使用权类型

终 止 日 期

农地集体土地所有权或国有土地农业用地使用权面积(平方米、公顷)

范文网

农用地

建 设 用 地

其中

旱地

水田

城、镇、村土地(含宅基地)使用权面积(平方米)

独自

使用

面积

土地用途

其中:建设占地

建筑物类型

共有

使用

面积

申报建筑物权属

其中

分摊

面积

建筑限高

m

建筑占地

申报地价

变更简要说明

申请登记的依据

西

图号

地号

土地登记申请书填写说明

(1)申请单位(个人):单位填写全称,个人填写姓名。

(2)通讯地址:申请人的通讯地址及邮政编码。

(3)申请登记的类型:填写所申请土地登记的具体类型。如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国家人股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国家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集体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包括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的变更登记、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等、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登记(包括征地和因调整土地引起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登记等)、名称变更登记、地址变更登记、土地用途变更登记、注销土地登记等。

(4)单位性质:行政事业单位分别填写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填写国有、集体、私营、外资、港澳台、联营、股份制、个体或其它。个人住宅填写个人。

(5)权属性质:填写“国有土地使用权”或“集体土地所有权”或“集体土地使用权”。

(6)主管部门:指直接负责本单位业务或行政管理工作的领导部门。如县农业局开办的企、事业、上级主管部门填写:县农业局。

(7)土地座落:指土地使用者或所有者申请登记的土地所在地的名称。

(8)使用期限:填写政府批准的使用期限。尚未规定期限的暂不填写。

(9)使用权类型:指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与土地的权属性质相对应。国有土地使用权填写划拨、出让、入股或租赁;集体土地使用权按具体取得方式填写荒地拍卖、批准拨用宅基地、批准拨用企业用地、农用地承包、集体土地入股等。

(10)终止日期:土地使用权使用期限的终止时间,未明确的,本栏不填。

(11)国有土地农业用地使用面积,指国营农、林、牧、渔场及其它使用国有土地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土地面积。地类面积按实际面积填写。

(12)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面积:指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面积及分类面积。地类面积按实际面积填写。

(13)土地用途:填写申请登记时的实际用途,如商店、学校。

(14)共有使用权面积:指几个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的土地面积。通常是指在地面上不宜或无法划分使用权界线的土地面积。

(15)城镇村土地使用面积:单位或个人使用城市、乡镇、村庄内国有土地或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的面积。

(16)分摊面积:指使用者在共有使用权面积中应分摊的面积。共同使用一幢建筑物可按使用的建设面积比例分摊。

(17)建筑物类型:建筑结构及层数。如:钢混15层、砖混二等6层、砖木三等2层、简易一层等。

(18)申报建筑物权属:申报人认定的建筑物所有权。

(19)建筑限高:填写城市规划限定的本宗地建筑物的高度。

(20)申报地价:土地权利人在申请土地登记时申报的交易地价。

(21)四至:填写相邻土地的使用者或所有者名称,如权属界线上有线状地物或附近有永久性显著标志(如河流、山峰等)可填写地物或标志名称及权属线与某一标志或地物的距离。

(22)申请的依据:填写申请登记的相关证明文件的类型、编号、日期。

(23)附图:指申请登记宗地的宗地草图或宗地图。

(24)图号、地号:指变更登记时,原登记的图号、地号。

5.成立登记申请书 篇五

铜仁市民政局:

贵州省铜仁市博大职业培训学校于2012年3月经铜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成立,并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现向你局申请成立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办学宗旨:

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贯彻国家的职业教育方针,保证培训质量, 推广各级各类技术培训,促进就业。以农业技术培训为突破口,振兴贵州经济,促进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协调发展。推广各级各类技术培训,促进就业。以农业技术培训为突破口,振兴贵州经济,促进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协调发展。

二、办学规模:

1、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开展就业技能培训、开展各级各类的企事业单位职工技能培训;

3、根据学员需要,开展各级各类培训

三、注册资金:叁拾万元

四、培养目标:

1、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学员通过培训,达到培训要求完成的各项任务。

2、根据学员的要求,开展各级各类培训,达到教学预期的目标。

五、举办者概况:(详见附件)

1、拟办学校名称:贵州省铜仁市博大职业培训学校

2、拟定办学联系方式:

地址:铜仁市碧江区共青路15号碧江区人力资源市场四楼、五楼

邮编:554300 联系电话:***

3、法定代表人:陈昌勇 身份证号码:5201***41X

4、拟聘任校长:陈昌勇 身份证号码:5201***41X 副 校 长:朱 婷 身份证号码:***043 教务主任:汤英萍 身份证号码:***023 办公室主任: 余永松 身份证号码:***015

出 纳:罗立娜 身份证号码:***925

5、举 办 者: 陈昌勇、朱 婷、汤英萍

6、主管部门:铜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六、拟办职业(工种)及培训层次:(详见附件)

七、招生对象:

1、农村户口的初、高中毕业未能进入更高层次学习的学生;

2、农村户口的年龄在16-50周岁的失业或未就业人员;

3、农村户口的年龄在16-50周岁的农民人大代表、党代表、村干部、科技示范户、养殖、种植大户等;

4、根据学员要求而开设的短期培训班学员不受任何条件限制。

八、开设专业(工种):

计算机录入员、计算机操作工、蔬菜园艺工、家禽饲养工、家畜饲养工、果茶桑园艺工。

申请人:

2012年03月22日

铜仁博大职业培训学校

学 校 章 程

铜仁博大职业培训学校(筹)

贵州省铜仁市博大职业培训学校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单位的名称是贵州省铜仁市博大职业培训学校。第二条 本单位的性质是利用非国有资产、自愿举办、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 本单位的宗旨是: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贯彻国家的职业教育方针,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推广各级各类技术培训,促进就业。以农业技术培训为突破口,振兴贵州经济,促进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本单位的登记登记管理机关是:铜仁市民政局,本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是:铜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五条 本单位的住所地是铜仁市碧江区共青路15号碧江区人力资源市场四楼、五楼。

第六条 本章程中的各项条款与法律、法规、规章不符的,以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准。

第二章 举办者、开办资金和业务范围

第七条 本单位的举办者是 陈昌勇、朱婷、汤英萍。举办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本单位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二)推荐董事;

(三)有权查阅董事会会议记录和本单位财务会计报告; 第八条 本单位开办资金:叁拾万元 ;由朱婷出资贰拾万元、汤英萍出资壹拾万元,二人共出资叁拾万元。

第九条 开设专业(工种):

计算机录入员、计算机操作工、蔬菜园艺工、家禽饲养工、家畜饲养工、果茶桑园艺工。

第三章 组织管理制度

第十条 本单位设董事会,其成员为 5 人。董事会是本单位的决策机构。

董事由举办者(包括出资者)、职工代表(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及有关单位(业务主管单位)推选产生。

董事每届任期 3 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第十一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事项的决定权:

(一)修改章程;

(二)业务活动计划;

(三)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

(四)增加开办资金的方案;

(五)本单位的分立、合并或终止;

(六)聘任或者解聘本单位校长和其提名聘任或者解聘的本单位副校长及财务负责人;

(七)罢免、增补董事;

(八)内部机构的设置;

(九)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十)从业人员的工资报酬;

(十一)决定其他重大事项。第十二条 董事会每年召开 3 次会议〔至少两次〕。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召开董事会会议:

(一)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二)1/3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第十三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1名,副董事长2名。董事长、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或罢免。

第十四条

副董事协助董事工作,董事不能行使职权时,由董事指定的副董事代其行使职权。

第十五条 召开董事会会议,应于会议召开10日前将会议的时间、地点、内容等一并通知全体董事。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董事会,委托书必须载明授权范围。

第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1/2以上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会议实行1人1票制。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下列重要事项的决议,须经全体董事的2/3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一)章程的修改;

(二)本单位的分立、合并或终止。

第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形成决议的,应当当场制作会议纪要,并由出席会议的董事审阅、签名。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章程规定,致使本单位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应当承担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反对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免除责任。

董事会记录由董事长指定的人员存档保管。

第十八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三)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第十九条 本单位校长对董事会负责,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单位的日常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的决议;

(二)组织实施单位年度业务活动计划;

(三)拟订单位内部机构设置的方案;

(四)拟订内部管理制度;

(五)提请聘任或解聘本单位副职和财务负责人;

(六)聘任或解聘内设机构负责人。本单位校长列席董事会会议。第二十条 本单位设立监事1人。

监事任期与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第二十一条 监事在举办者(包括出资者)、本单位从业人员或有关单位推荐的人员中产生或更换。监事会中的从业人员代表由单位从业人员民主选举产生。

本单位董事、校长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或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本单位财务;

(二)对本单位董事、校长违反法律、法规或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

(三)当本单位董事、校长、的行为损害本单位的利益时,要求其予以纠正。

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会议实行1人1票制。监事会决议须经全体监事过半数表决通过,方为有效。

第四章 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四条 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为 陈昌勇。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正在被执行刑事强制措施的;

(三)正在被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通缉的;

(四)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或者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五)担任因违法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自该单位被撤销登记之日起未逾3年的;

(六)非中国内地居民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资产管理、使用原则及劳动用工制度

第二十六条 本单位经费来源:

(一)开办资金;

(二)政府资助;

(三)在业务范围内开展服务活动的收入;

(四)利息;

(五)捐赠;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七条 经费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盈余不得分红。

第二十八条 执行国家规定的《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第二十九条 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出纳。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第三十条 本单位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进行财务审计。

第三十一条 本单位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自觉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组织的年度检查。

第三十二条 本单位劳动用工、社会保险制度按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章程的修改

第三十三条 本章程的修改,须经董事会表决通过后15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七章 终止和终止后资产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本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完成章程规定宗旨的;

(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开展活动的;

(三)发生分立、合并的;

(四)自行解散的。

第三十五条 本单位终止,应当在董事会表决通过后15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第三十六条 本单位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和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剩余财产,完成清算工作。

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清算期间,不进行清算以外的活动。

本单位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第三十七条 本单位自登记管理机关发出注销登记证明文件之日起,即为终止。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章程经2012年3月22日董事会表决通过。第三十九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董事会。

第四十条 本章程自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

董事会成员签字:

6.离婚登记申请书 篇六

姓 名___ ___

性 别___ ___

民 族___ ___

出生日期__年__月__日__ __年__月__日

籍 贯___ ___

现在住址____ ____

工作单位____ ____

文化程度____ ____

职 业____ ____

居民身份证编号_______ ______

离婚证字号、日期___字第___号__年__月__日

离婚原因______________________ 子女安排______________________

财产处理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其它协议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双方申请人签字或盖章、按指印:

审查处理结果

有关单位调解意见__________________

审查处理结果____________________

登记日期___年___月___日

离婚证字号____字第____号

婚姻登记机关及婚姻登记员签字___年___月___日

7.登记申请书 篇七

一、单方申请登记的概念

申请登记是当事人向登记机构作出请求登记的表示行为。申请登记是最主要的登记启动方式, 它将引发登记机构的职权行为, 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单方申请, 即由登记权利人或登记义务人一方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这是申请的特殊方式, 主要适用于非基于法律行为产生的物权变动的情形, 可归纳为四类:一是基于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二是经过国家公权力确认的物权变动;三是因继承或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四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单方申请登记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

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12条规定, 作为当事人单方申请登记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是那些能使当事人取得房屋权利的生效法律文书, 这些文书实际上是《物权法》第28条规定的生效法律文书。《物权法》第28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 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 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法律文书包括判决书、裁定书、裁决书、调解书等, 这些法律文书又分为不同的类型, 是否所有的判决书、裁定书、裁决书、调解书都可以引起物权的变动呢?其实不然, 该条所涉及的仅仅是那些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判决书、裁定书、裁决书、调解书。

一般而言, 能够引起物权变动的判决限于确认判决和形成判决 (变更判决) 。所谓确认判决, 是指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某种民事实体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判决。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对某处房屋拥有所有权。所谓形成判决, 是指变更或者消灭当事人之间原来存在的没有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判决, 如:分割共有财产的判决、夫妻离婚财产分割判决、继承财产分配判决等。而判令被告履行给付义务的给付判决, 则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例如, 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法院判决由出卖人继续履行合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的判决, 即使标的物是特定物, 也不能引起物权变动, 只有在出卖人履行判决或者强制执行后经给付或登记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同样, 能够引起物权变动的裁决书、调解书也仅限于确认类型、形成类型的裁决书、调解书。而且, 在上述确认类型和形成类型的文书中, 必须明确确定了物权变动和设定的内容。换言之, 这些文书都涉及确认物权的问题。

一般来说, 这些文书的结果表述为“某某享有某房屋的所有权”、“某房屋归某某所有”之类确认权利的话语。但是, 在实务中会看到一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法院判决“某某享有某房屋的所有权”、“某房屋归某某所有”, 是否只要当事人凭这类表述有确认物权归属的生效法律文书就可以单方申请呢?也不尽然, 文书中涉及确认物权归属和内容只是一种最直接、最初步的鉴别方式, 还要进一步识别该案的纠纷是属于物权纠纷还是债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中规定:“按照物权变动原因与结果相区分的原则, 对于因物权变动的原因关系, 即债权性质的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 应适用于债权纠纷部分的案由, 如物权设立原因关系方面的担保合同纠纷, 物权转移原因关系方面的买卖合同纠纷。对于因物权成立、归属、效力、使用、收益等物权关系产生的纠纷, 则应适用物权纠纷部分的案由。”因此,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属于债权纠纷, 买受人胜诉法院判决由出卖人继续履行合同, 不能引起物权变动, 只有在出卖人履行判决或者强制执行后经登记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判决“某某享有某房屋的所有权”、“某房屋归某某所有”等, 是法院的表述不规范, 买受人不能凭此类判决单方申请登记。能够引起房产物权变动与房产登记有关的纠纷有:物权确认纠纷、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共有纠纷、婚约财产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夫妻财产约定纠纷、分家析产纠纷、法定继承纠纷、遗嘱继承纠纷、遗赠纠纷、遗赠抚养协议纠纷等。因此, 当事人单方申请登记必须依据由物权纠纷而得到的明确确定了物权变动和设定的内容的确认类型、形成类型的判决书、调解书和裁决书。

至于法院制作的裁定书通常情况下也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 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9条第2款规定:“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后, 该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的所有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只有执行程序中对不动产和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拍卖时所作的拍卖成交裁定或以物抵债裁定才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变动。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裁定必须符合两个条件:必须是民事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必须是拍卖成交裁定或以物抵债裁定。对于符合上述条件的裁定, 当事人可以作为单方申请依据。

三、单方申请登记与司法协助转移登记的区别

登记的启动程序除了申请登记外, 还有两种方式, 即嘱托登记和径为登记。

嘱托登记是指有权的国家机关, 在履行其职能过程中需要对不动产物权采取强制措施, 根据法律规定要求登记机构予以协助办理的登记。嘱托登记受到法律的严格控制, 只有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形下, 具有嘱托权的机关才能依法进行登记嘱托。一般来说, 体现国家意志的法院判决、裁定、行政机关决定等导致不动产物权强制变动时, 登记机构既无权对这些变动原因进行合法审查, 也无权拒绝登记, 因此, 对于这些权利变动的登记启动, 应由有权机关嘱托登记, 而不能由当事人进行申请。径为登记是指登记机构依据法定职权, 对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主动进行的登记, 这种登记亦称为“依职权登记”。

司法协助转移登记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的程序, 对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 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登记机构按法院的要求, 协助法院进行的登记, 属于嘱托登记, 与单方申请登记属于不同的登记启动方式。嘱托与申请不同之处在于一般采用公函形式。单方申请需要当事人提交申请书, 司法协助转移登记就不能再要求当事人提交申请书, 只需要法院的协助执行文书就可以。但在实务中, 有些登记机构对司法协助转移登记还是要求当事人提交申请书, 这就混淆了申请登记和嘱托登记。《房屋登记办法》对司法协助转移登记的启动没有形式条件上的限制, 我们可以参照我国澳门《物业登记法》第34条第2款的规定, “官方实体请求登记时, 无须填写登记申请表格, 但该请求应载于公函内, 而公函中须指出请求登录之事实、作为该事实依据之文件及签署公函之人之职务”, 要求法院在协助执行通知书和裁定书中写明需要协助执行的内容, 并提供作为执行依据的文书、房屋权利承受人的身份资料以及房屋权属证明等资料后, 直接办理转移登记。

8.登记申请书 篇八

因继承纠纷,原、被告经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并经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唐甲就位于某处的房屋享有3/4产权份额,被告唐乙享有1/8产权份额,被告缪某某、唐丙共同享有1/8产权份额。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共同办理房屋的变更登记,但被告不予配合,故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并承担诉讼费用。法院在收到当事人立案材料后,关于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基于对《房屋登记办法》第12条、第13条的不同理解产生两种观点:一种理解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12条第2款第(二)项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既然本案已经生效调解书确定了案涉房屋的份额,故而当事人一方即可申请登记,而房屋登记是登记机关的行政管理行为,因此不属于法院民事审判受理的范围,依法应不予立案;另一种理解认为,上述第12条规定的单方系一方整体而非单人,故而依据该办法第13条的规定,应共同申请登记,基于此,认为应属于法院民事审判的范围,应依法予以立案审理。就此问题,受理法院与当地房屋登记机关进行了会商,登记机关持第二种观点。本文拟就此问题略陈管见。

二、两种可能的解决路径

上述两种观点均有其道理,实际上也均可实现当事人的权利救济,故而从解决问题的角度而言,本案可有两种不同的路径。

1.进路之一:权利人民事救济

法院是否应当受理当事人的起诉,关键是看其有无民事权利保护的请求权。请求权是德国法学家温德沙伊德提出的概念,在民法体系中,请求权分为民事权利的请求权和民事权利保护的请求权。前者系指具有请求权性质的民事权利,如债权;后者系指对民事权利进行保护的请求权,包括民事权利固有的保护请求权(如物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当事人具备该民事权利保护请求权时,法院应予受理,至于其请求是否成立,则待审理之后方能决定。本案当事人具备民事保护权利请求权,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要件,应予立案。上述不予立案的观点是不妥当的,因为其理由与结论之间无法达到逻辑上的必然。盖因继承取得所有权与因生效裁判文书取得物权并非指同一而言,因继承取得所有权系因法定事实的发生产生物权的变动,如本案当中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产生所有权权属的变动即属之,而因生效裁判文书取得物权乃指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是物权变动之直接原因,如分家析产中将夫妻共有之房屋直接判归一方。本案中,法院生效之调解书乃是对继承所得物权之确认,并非因此直接发生物权变动。

从实体权利上来看,权利人的请求权基础应当是《物权法》第35条。当事人享有按份共有的物权应无疑问,关键在于其他共有权人有无协助办理不动产登记之义务。物权属于绝对权之一种,权利人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原则的情况下,得自由行使。权利人之外的第三人对所有权人负有不干涉权利人自由行使权利的义务,该义务通常情况下属于消极的不作为义务,然而这并非意味着义务人仅须不作为即为已足,在特定情况下,义务人负有积极作为义务以保证权力的物权处于圆满状态,如相对人的行为对所有权行使有妨碍或者有妨碍之虞者,应予排除,该排除妨碍的行为即是一种积极作为的义务。本案义务人同样负有积极作为义务,盖所有权涵有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四项权能,其中处分权为所有权最核心的权能,其又分为事实处分和法律处分两种,《物权法》明确规定,因法律行为导致所有权流转者,须以登记为条件,也即未经登记的所有权,不能进行法律上的处分。由此观之,如因其他共有权人不协助进行登记,权利人取得的不动产物权将无法进行法律处分。纯从理论上而言,按份共有权人即使拟将其份额转让给其他共有权人,也须以登记为必要,况且,尚存在其他共有权人放弃其优先购买权时,权利人更可以将其份额转让给其他共有权人之外的第三人,如其未能登记,该项处分权显然无法行使,从而使其所有权处于不圆满状态;进行登记既属所有权人的权利,也是其义务,盖不动产价值巨大,事涉公共利益,故法律乃设登记制度作为其公示方式,裨益交易安全及保护其他人的安全。《房屋登记办法》第32条明确规定,因继承等取得物权的,应进行登记。《物权法》第7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故本案中三被告人行使其取得的物权不能损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也不能损害公共利益,其不予协助申请登记的行为妨碍了原告所有权的行使,即以不作为的方式妨碍了原告所有权的行使。综合上述,三被告的行为系以不作为的方式妨碍了原告物权,原告得依《物权法》第35条之规定,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履行协助办理不动产登记,并得于三被告不予履行时,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进路之二:权利人单独申请不动产登记

当事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取得具备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并通过法院的执行程序获得救济已如上述。除此之外,权利人凭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单方申请不动产登记亦非全无法律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13条规定,“共有人应当共同申请登记”,按份共有属于共有形态之一种,似乎自然应当所有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也有地方登记机关实际操作中持这种观点的。然而,这种解释却存在问题,即纯以文义解释方式进行法律解释,并不能保证必然得出正确见解,尚需以其他解释方法验证之。

那么,经法院生效裁判确权的按份共有人能否单独申请不动产登记呢?应对照《房屋登记办法》明定的可单方登记的情况进行分析。该办法第12条第2款列有七种情形,属之者可单方申请登记,该七种情形中,除最后一项属于概括性兜底条款外,其余六项可分为两种情况:其一,不动产仅存在一方当事人,如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该情形系属原始取得,只能由单方进行申请,乃当然之理;其二,不动产存在双方当事人,但权属明确,如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该情形下,因当事人的物权系经法院生效判决取得,而法院生效判决具有法定最高证明力,故得由取得物权之一方单方申请登记。由此两种情况,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权属明确无争议的,权利人可单方申请不动产登记。准此以言,在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中确权以后,与因生效判决取得所有权一样,其权利归属已经明确,按照同种情况应作相同处理之法则,应准许其单独申请登记。由此可见,《房屋登记办法》第13条存在一个隐蔽的法律漏洞,即按照该办法的立法目的,应将权属明确的共有权人(如经过生效裁判确权的按份共有人)排除于共同申请登记的范围之外,而未予排除,故而应对之进行目的性限缩,解释为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权人共同申请登记,但经法院确权的共有房屋除外。综合上述,第一种观点的结论亦有依据,认为按份共有人凭法院生效确权裁判文书享有单独申请不动产登记的权利,惟其理由为法院生效确权文书载明的权利归属可以认定为真实,当事人对不动产的权属争议已经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争议已经终结。

三、两种进路的比较分析

民事权利的救济不能单纯从理论到理论,同时也要考虑救济的成本。从法社会学的角度而言,如果两种进路均可实现同一目的的话,就要考虑哪种路径更能快捷有效的维护当事人的权利。本此旨趣,试对两种进路进行比较分析。

1.通过民事诉讼解决问题的成本

就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进行权利救济角度而言,其要经过系列诉讼才能实现权利:首先,当事人要通过物权保护诉讼判令被告履行协助办理不动产登记判决;其次,因被告不愿意履行协助义务,权利人势必要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强制义务人协助办理不动产登记;再次,在办理不动产登记过程中,产生的税费等公法义务,应当按照各共有人的份额分担,因义务人不愿意协助办理,基于同样的原因,其不愿意支付该笔费用可以预见,故而,权利人势必要垫付义务人应承担的费用;最后,对这笔费用,义务人系终局的承担者,权利人对该笔费用有追偿的权利,如果权利人对此费用进行追偿,又将形成新的诉讼,在极端的情况下,权利人取得义务人偿还该笔费用的确定判决后,仍要通过执行程序强制执行。故而,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该问题,最多会衍生一个确权诉讼、一个协助办证诉讼、一个追偿诉讼,并涉及协助办证和追偿两个执行案件。其增加当事人的讼累并浪费司法资源显而易见。

2.单独申请不动产登记的风险

如果权利人可凭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直接单独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上述问题概不存在,权利人只须垫付相关税费等。而该笔费用,仅需通过一次诉讼,一次强制执行程序即可实现。

房屋登记机关不肯准许当事人凭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单独办理不动产登记的主要顾虑是错误登记。但实际上,在法院作出生效的确权裁判文书后,基于生效裁判文书的既判力,其上面确认的权利可认为是真实的,依据生效裁判文书作出的登记行为本身不能视为错误登记,因而也不存在赔偿责任问题;即使存在与生效文书记载不同的真正的权利人,该权利人仍可以通过司法程序取得新的判决,并凭该判决注销前面的登记,其权利仍有救济途径,对因此给真正权利人造成损害的,真正权利人可向造成损害的申请人请求赔偿。

再退一步讲,即使权利人在取得生效判决后又处分其权利,比如裁判文书确定其在不动产中占有的份额,而该权利人又通过合同转让其份额的情况,该情况的解决成本也是低廉的。房屋登记机关在收到申请人单独申请不动产登记时,可通过公告方式告知相关主体在何种期限内提出异议,其提出异议的,属于对不动产的权属有争议,房屋登记机关可中止办理登记,并告知申请人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争议后继续办理,相关的公告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3.两种成本的比较

通过上面分析不难看出,对权利人而言,在第一种路径中,权利人最多需要通过三次诉讼、两次强制执行才能获得救济,而在第二种路径中,权利人最多需要两次诉讼,无须强制执行程序即可实现权利。对房屋登记机关而言,在第一种路径中,其获得的最大收益是以法院强制执行裁定为依据办理不动产登记,从而节省公告程序,而在第二种路径中则否。两相比较不难看出,第二种路径更有效率,也更经济。

从法律解释的角度来看,两种路径都是有实定法依据的,但从理论上说,第一种理解或多或少存在牵强之处,其对权利人所有权的一种权能的隐形损害是否可认为是一种侵害所有权的行为是可以存疑的。相反,认为《房屋登记办法》存在法律漏洞确实可以言之成理,且理论上更为圆通。

四、结论:应准许当事人凭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单独登记

当事人对权利归属并无争执,只因无法进行登记而诉至法院只求强制执行判决,不但徒增当事人的讼累,而且会浪费司法资源。从法解释学的角度,对于按份共有人凭法院生效确权裁判文书可否单独申请不动产登记的问题,笔者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13条规定存在一个隐蔽的法律漏洞,应当对该条进行目的性限缩,准许经法院生效裁判确权的按份共有人单独申请不动产登记。对此,已有地方立法采用此方式进行实践,如上海市2009年7月1日实施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9条规定,“房地产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双方申请,但下列情形的房地产登记,可以由有关当事人单方申请:……(六)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房地产权属的判决、裁定、调解”。因此,就此问题的根本解决途径而言,笔者建议立法机关对此予以明确,统一登记机关对此的认识,即经过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权的不动产按份共有权人可单独申请登记,其所需的登记费用及契税费用由申请人先行垫付,于不动产登记完成后,就其垫付的费用,可向其他共有权人追偿。具体而言,可采取以下方式。

方式之一:将《房屋登记办法》第13条第1款修订为,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但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房地产权属的判决、裁定、调解,其他共有人不履行协助办理登记义务的,相关共有人可单独申请登记。

房屋登记机关在收到共有人提出的办理不动产登记的申请后,应当进行公告,在公告期间内,其他权利人提出异议的,房屋登记机关应当中止不动产登记,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确认权利后继续办理。

方式之二:由各地登记机关出台规范性文件,赋予按份共有人单独申请不动产变更登记的权利。

9.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 篇九

【填表说明】

1.住所和经营场所的详细地址请按照规范的行政区划、街道、路名、门牌号、大楼名称、小区名称、房号等填写,与上述格式不一致的,可在横线上具体填写。请申请人务必真实准确填写详细地址,该地址将作为送达法律文件的法定通讯地址。

2.实收资本备案栏认缴制企业选填,实缴制企业必填。

3.申请人可登陆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http:///)查询经营范围表述用语指引。

4.本表标明需“签章”处,签署人属于机构的,由机构盖章;属于自然人的,由自然人本人签署。

5.本表栏目不够填写的可复印续页,勾选处请在“□”内打“√”。

6.提交的申请书及相关申请材料一律应使用A4型纸,提交的复印件应清晰、可辨认。

7.提交的申请书及相关申请材料应当使用黑色钢笔或签字笔工整填写或签署,请勿使用圆珠笔。

8.申请表、决议/决定范本、章程/协议范本等格式文件及办理各项登记所需提交的材料清单可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http:///)——网上办事——商事主体临时信用信息平台上进行查询或下载打印,申请表亦可到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各办事大厅窗口领取。

9.外文文件、证明须附中文翻译件(原件1份)(由公司翻译的,须加盖该公司印章;由翻译公司翻译的,须加盖翻译公司印章)。

10.以上未尽事宜请参考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http:///)或相关法律、法规细则。【本次申请行为纳入信用监管体系】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一、依照《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合伙企业法》、《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人独资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等规定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提交材料真实有效,会议记录等相关法律文件本企业已存档备查,谨此对真实性承担责任。

二、如本企业名称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或者本名称中的字号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愿无条件变更本名称,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本企业郑重承诺已取得所申报地址作为本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的合法使用权,详细地址表述真实无误;如所申报住所(经营场所)法定用途属于住宅的,已知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七十七条等相关规定,并已征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 □业主委员会 □社区居民委员会 □社区工作站的意见,同意将所申报地址的房屋改变为经营性用房。(请在以上相应□中打“”)

四、法定代表人信息真实有效,身份证件与原件一致,符合《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关于法定代表人任职资格的有关规定,谨此对真实性承担责任。

五、兹委托指定代理人作为经办人申请企业设立登记事宜。(代理权限:□提交申请材料;□领取营业执照或其他登记决定文件;□修改申请材料中文字性错误)

代理期限至年月日。

拟设立的企业名称:

有权签署人签署:

【注:公司、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合伙企业由拟任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签署;非公司企业法人由组建负责人签署;个人独资企业由投资人签署;分支机构由隶属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投资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签署并加盖隶属单位公章】

全体股东(发起人、股东代表、投资人、合伙人、设立人)签章:

【注:有限责任公司由全体股东签章;股份有限公司由全体发起人签章;股份合作公司由全体股东代表签章;个人独资企业由投资人签章;合伙企业由全体合伙人签章;农民合作社由全体设立人签章】

年月日

10.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 篇十

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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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重庆市分手快乐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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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重庆市巴南区红光大道69号邮政编码 400054——————————————————————————————法定代表人

——————————————————————————————姓名周鑫职务 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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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资本40(万元)公司类型 有限责任公司——————————————————————————————

实收资本 40(万元)出资方式 货币、土地使用权——————————————————————————————经

范 专业代理恋人分手、夫妻离婚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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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期限自 2011 年 12 月 15 日至 2021 年 12 月 15 日——————————————————————————————备案事项

本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登记管理条例》设立,提交材料真实有效。谨此对真实性承担责任。法定代表人签字: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年月日年月日

11.登记申请书 篇十一

笔者认为,办理不动产登记不需要提供(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理由如下:

一、要求当事人提供(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结婚证、离婚证是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或者终止的法定证明,即使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明时,也只能是要求当事人提供结婚证、离婚证。

二、不动产登记实行的是依申请登记原则,《〈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不能成为登记机构要求当事人提供(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理由。当事人购买不动产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也可以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在当事人一方处分不动产时,如果不动产登记在双方名下,则需要另外一方同意的证明;如果当事人一方处分不动产时,如果不动产仅登记在其一个人名下,则不需要提供另外一方同意的证明,因为出现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登记机构也无法查明,因此责任应当由当事人自行承担。为了防止夫妻一方擅自处分不动产的现象,当事人购买不动产时就应当将不动产登记到双方名下,如果购买时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尽快变更登记到双方名下。2011年8月3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屋土地权属由夫妻一方所有变更为夫妻双方共有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82号)明确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土地权属原归夫妻一方所有,变更为夫妻双方共有的,免征契税”,也为变更提供了便利。

三、(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已经被取消,当事人不可能提供。2015年8月27日《民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相关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民政部《通知》)明确规定,“自文件发布之日起,除对涉台和本通知附件所列清单中已列出国家的公证事项仍可继续出具证明外,各地民政部门不再向任何部门和个人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015年10月9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契税办理流程取消(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1号),以下简称国家税务总局《公告》)规定,“纳税人在申请办理家庭唯一普通住房契税优惠时,无须提供原民政部门开具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015年11月27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简化优化公共服务流程方便基层群众办事创业的通知》(国办发〔2015〕86号,以下简称国务院办公厅《通知》)再次要求 “坚决砍掉各类无谓的证明和繁琐的手续。凡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证明和盖章环节,原则上一律取消”。

实践中如果出现确需当事人提供婚姻情况证明情形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采取如下措施进行审查:

一是由当事人提供结婚证或者离婚证,并结合户口簿上的婚姻状况栏综合审查。上述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就规定了“如果纳税人为成年人,可以结合户口簿、结婚(离婚)证等信息判断其婚姻状况……如果纳税人为未成年人,可结合户口簿等材料认定家庭成员状况”。

二是个人声明承诺。民政部新闻发言人陈日发在例行发布会上就建议采取个人声明承诺的办法来解决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就规定了“无法做出判断的,可以要求其提供承诺书,就其申报的婚姻状况的真实性做出承诺”。国务院办公厅《通知》也要求“各地区、各部门可结合实际,探索由申请人书面承诺符合相关条件并进行公示,办事部门先予以办理,再相应加强事后核查与监管,进一步减少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提高办事效率”。不动产登记时,当需要查清婚姻状况而登记机构又无法查清时,完全可以采取当事人承诺的方式以减少当事人负担。

三是公告。为了防止当事人虚假承诺,经当事人同意,登记机构可以对当事人的承诺以及登记事项在登记机构的门户网站等进行公告,以减少登记错误风险。公告由登记机构进行,不会增加当事人负担,但可以减少登记错误。

四是有关部门之间加强信息共享。《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国土资源、公安、民政、财政、税务、工商、金融、审计、统计等部门应当加强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互通共享”。国务院办公厅《通知》明确要求,“加快推进部门间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加强协调配合,推进公共服务信息平台建设,加快推动跨部门、跨区域、跨行业涉及公共服务事项的信息互通共享、校验核对。依托‘互联网+,促进办事部门公共服务相互衔接,变‘群众奔波为‘信息跑腿,变‘群众来回跑为‘部门协同办,从源头上避免各类‘奇葩证明‘循环证明等现象,为群众提供更加人性化的服务”。2015年8月3日《国土资源部关于做好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建设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5〕103号)规定,“各地要紧紧围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关于信息平台建设的要求,依据《总体方案》,对各级各类不动产登记数据、信息平台、软件系统及网络资源进行整合集成,确保国家、省、市、县四级登记信息的实时共享,实现与相关部门审批、交易信息的实时互通共享,加强与公安、民政、财政、税务等部门间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的互通共享,提供不动产登记资料的依法查询”。民政部《通知》也要求,“各地要高度重视婚姻登记信息化建设工作……各级婚姻登记机构要加快纸质历史数据补录工作进度,为有法律法规依据的部门核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记录情况提供有力支撑”。只有各部门之间的数据真正联网共享才能让百姓少跑腿,让数据多跑路。

12.登记申请书 篇十二

金绍达:异议登记的目的是对真正的不动产权利人提供保护。然而,“异议登记虽然可以对真正权利人提供保护,但这种保护应当是临时性的。因为它同时也给不动产物权交易造成了一种不稳定的状态。为使得不动产物权的不稳定状态早日恢复正常,法律必须对异议登记的有效期间做出限制”(全国人大法工委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第60页)。因此,《物权法》在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了:“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由此可见,异议登记制度在保护真正的权利人的同时,也敦促异议登记申请人积极地行使权利。异议登记申请人如果不在规定期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说明申请人并不积极地行使权利,也违背了《物权法》规定异议登记的目的。

而本例中的申请人并非不积极地行使权利。且《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此做出了完全相同的规定。《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只是规定了:对申请人就同一事项以同一理由再次申请异议登记的,不予受理。而对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并未做出限制。

一些业内人士担心:今后诉讼当事人可以不再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而改为异议登记。这种担心是没有必要的,因为不动产被人民法院查封以后,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就不能再处分该不动产;而异议登记则并不是不能处分,在登记申请人提供知悉异议登记存在并做出自担风险的书面承诺后,仍然可以处分。两者存在明显的区别。

当事人是否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是由其自主决定的事。当事人在权衡利弊后,认为采用异议登记难以控制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处分该不动产的,就会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如果认为提出异议登记就能够保护其不动产权利的,就毋须申请财产保全。

13.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 篇十三

我公司xxxxx公司,税号xxx,成立于x年x月x日,法人代表xx,地址:xxx,属于xx企业,xxx公司,公司注册资金xx万元。经营范围:xxx。

我公司20xx年实现销售收入:xxx元,利润总额xxx元,年应纳所得税额:xxx元,资产总额xxx元,平均月从业人数xx人。

我公司已达到小型微利企业的条件,申请办理小型微利企业备案手续,望税务局领导予以批准。

申请人:

14.登记申请书 篇十四

自李克强总理在国务院常务会议上痛批“证明你妈是你妈”的证明乱象之后,媒体对各类“奇葩证明”的报道持续发酵,百姓对办事过程中所要求提供的证明也十分关注,各个部门也在简政放权的改革思路之下,力图终结“证明乱象”,消除各种“奇葩证明”,为百姓减负,这确实是件好事。但是,并不是所有证明都不该开,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有些证明是有必要的,像本案中要求开具的监护关系证明就并非“奇葩证明”,笔者将从未成年人的监护问题、监护人身份证明材料以及几种特殊情形的监护证明问题等角度对监护人代未成年人申请房屋登记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一、未成年人的监护问题

由于未成年人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超出其行为能力的民事行为需由其监护人代理。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有三种情况:(1)法定监护,未成年人的父母是其法定监护人;(2)协商监护,在未成年人父母已经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时,有监护能力的(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可以成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3)指定监护,对协商监护的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监护不服的通过诉讼,由法院裁决。

二、监护人身份证明材料

《房屋登记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监护人代为申请未成年人房屋登记的,应当提交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材料。但并无法律法规对该类证明材料进行明确列举,“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材料”除父母的身份证明外,还需有证明双方存在监护关系的证明,根据《民法通则》《公证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户口簿、法院文书、公证文书等可作为监护关系的证明。

但是,像本案中未成年人与父母的户籍关系不在一起的,出生证明能否作为监护关系证明呢?“出生医学证明”被普遍简称为“出生证明”,其出具依据是《母婴保健法》,由国家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印制、颁发,系一种医学证明,它证明了新生儿的出生状态、血亲关系,同时是新生儿日后申报国籍、取得户籍也即“上户口”的最重要的法定医学证明、“有效证件”之一。有人认为,出生证明能证明血亲关系,即能证明未成年人与父母的亲属关系,而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所以,出生证明能证明监护关系。其实不然,虽然父母是未成年人当然的法定监护人,但是,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八条、《民通意见》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监护人资格在法定条件下还存在被撤销或新法律关系导致监护关系消除的可能性,未成年人申请房屋登记时的监护人情况未必会与出生时一致,所以,用出生证明以及类似的“DNA”证明等医学证明来代替法律关系的证明并不合适。

对于这种未成年人与父母户籍关系不在一起的情形,以前房屋登记机构要求其提供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来证明监护关系。但是,日前公安部公布了18种不再开具的证明,其中包括亲属关系证明,那么,今后这种情形只能通过法院文书和公证文书来证明监护关系。

三、几种特殊情形的监护证明问题

1.对于有继父母的未成年人

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继父母是否可代理继子女申请房屋登记,取决于他们之间是否“有抚养教育”这一客观事实。未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应由其亲生父母双方代为申请登记;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则产生与亲生父母子女关系一样的权利和义务,继父母获得了对继子女的法定监护权,继父母有权代为申请登记。

但是,我国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如何认定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存在“抚养教育关系”等问题未作出明确规定,对登记机构而言,亦无能力更无权力对此作出判断。而且,涉及到继父母、亲生父母及未成年人,关系复杂,易引发矛盾,所以,对于继父母代未成年人申请登记的,登记机构应慎重对待。(1)可依据能证明双方存在监护关系的法院文书代为申请;(2)户口在一个户口本上的继父母与继子女,还应让其提供能证明双方存在“抚养教育关系”从而产生监护关系的公证书为宜;(3)很多情况下亲生父母与继父母共同拥有监护权,因此,处分未成年人房产时,代为申请的主体应为未成年人的全体监护人更为稳妥。如一方监护人不予配合,另一方可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其履行监护义务,登记机关依据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等办理登记。另外,一方监护人可依据法院撤销另一方监护权的生效判决,单独代理未成年人申请房屋登记。

2.对于有养父母的未成年人

根据《婚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因收养关系而消除。据此,养父母获得了对养子女的法定监护资格,成为其第一顺位的法定监护人,养父母可代未成年人办理房屋登记,应要求其出具能证明其收养关系的户口簿或收养关系公证书,或能证明监护关系的法院文书。

3.对于非婚生的未成年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如有公证书或生效法院文书对未成年人与其父母双方亲权都进行了确认的,其父母提交该公证书或生效法院文书(单独的DNA检测报告不宜作为监护人证明)作为监护人身份证明代未成年人申请房屋登记,登记机构可予以办理。父母中只有一方亲权确认的,由已确认的生父或生母单独行使监护权,该类单独行使监护权的父或母代为房屋登记申请的,父或母应向房屋登记机构提交相关的单亲监护证明材料。

4.对于亲属协商监护的未成年人

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有监护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可以协商的形式确定监护权,对于这种协商监护的情形,应要求其提供对该协商监护进行公证的公证书。

5.对于相关组织指定监护的未成年人

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未成年人父或母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可在近亲属中指定监护人,在这种指定监护的情况下,登记机构确认这些组织开具的监护证明难度较大,应要求其提供对该指定监护事项进行公证的公证书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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