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共9篇)
1.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篇一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促进社会团体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入社会团体。
第三条 成立以下社会团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直接进行登记:
(一)行业协会商会;
(二)在自然科学和工程技术领域内从事学术研究和交流活动的科技类社会团体;
(三)提供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救灾、助医、助学服务的公益慈善类社会团体;
(四)为满足城乡社区居民生活需求,在社区内活动的城乡 社区服务类社会团体;
成立前款规定以外的社会团体,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必须有业务主管单位的全国性行业协会商会,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下列团体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登记的范围:
(一)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
(二)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免于登记的团体;
(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区内部经本单位或者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同意成立,在本单位、社区内部活动的团体。
第四条 在社会团体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发挥党组织政治核心作用。社会团体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五条 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第六条 国家保护社会团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其章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七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 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国家制定扶持鼓励政策,支持社会团体发展。社会团体以及对公益性社会团体进行公益性捐赠的个人和组织,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对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管辖
第九条 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其中,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团体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第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与其管辖的社会团体 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社会团体住所地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成立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发起人应当对社会团体登记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负责,对社会团体登记之前的活动负责,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
主要发起人应当作为该社会团体第一届理事会负责人的候选人。
第十二条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
(二)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有10个以上的发起人,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有5个以上的发起人;
(三)有规范的名称、章程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四)有固定的住所;
(五)有符合条件的负责人,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六)有必要的财产,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有10万元以上活 动资金,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
(七)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会员应当具有地域分布的广泛性;第二项规定的发起人应当在拟成立社会团体的活动地域、业务领域内具有社会认知的代表性,并应当成为该社会团体的会员。
第十三条 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会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其特征。
社会团体的名称冠以“中国”、“全国”、“中华”、“国际”、“世界”等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国际”、“世界”等字样。
第十四条 申请登记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验资证明、场所使用权证明;
(三)章程草案;
(四)会员、拟任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名单;
(五)发起人、拟任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章程草案、拟任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须经出席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三分之二以上会员或者会员代表通过。
社会团体登记前须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发起人还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宗旨、党建要求、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
(三)会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
(四)民主的组织管理制度;
(五)组织机构的产生程序、议事规则;
(六)负责人的条件和产生、罢免的程序;
(七)财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八)章程的修改程序;
(九)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财产的处理;
(十)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四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其中,对全国性社会团体的登记,情况复杂,6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国务院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登记管理机关在审查发起人提交的文件时,可以根据实际情 况征求有关方面意见或者组织专家进行评估,所需时间不包括在登记时限内。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一)申请登记的社会团体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的;
(二)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
(三)申请登记的全国性社会团体与已登记的全国性社会团体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没有必要成立的;
(四)发起人、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六)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八条 准予登记的社会团体,由登记管理机关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并在登记证书上标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
(三)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
(四)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
(五)注册资金。
社会团体登记前须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登记事项还 应当包括业务主管单位。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由章程规定的负责人担任;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条 依照法律规定,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应当自批准成立之日起6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批准文件,申领《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凭《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办理税务登记。社会团体应当将印章式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四章 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社会团体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自变更决议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修改决议作出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登记成立的社会团体,申请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核准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或者核准。
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并向 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依法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
(五)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登记成立的社会团体,申请注销登记,应当先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
第二十四条 社会团体应当在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终止情形出现之日起30日内,在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及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向社会公告。不成立清算组或者清算组不履行职责的,由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期间,社会团体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社会团体章程的规定进行处臵;章程未规定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社会团体,或者用于公益目的。
第二十六条 社会团体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清算报告书,办理注销登记。
社会团体登记前须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还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回该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和印章,财务凭证按照国家有关会计档案管理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社会团体成立、注销或者变更登记事项,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 《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遗失或者毁坏的,社会团体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申请补领。
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作出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决定,社会团体拒不缴回或者无法缴回《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公告《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作废。
第五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九条 社会团体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的规定建立健全组织机构,完善内部治理机制,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和民主管理,依法开展活动。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的组织机构包括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或者监事会。
第三十一条 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是社会团体的权力机构,行使制定、修改章程和会费标准,制定、修改负责人、理事和监事选举办法,审议批准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决 定社会团体的终止事宜,以及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二条 理事会是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行使章程规定的职权,对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社会团体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常务理事会。
第三十三条 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会议记录应当由社会团体保存,并向社会通报。
第三十四条 社会团体设监事。监事有
3名以上的,可以设监事会。监事或者监事会行使检查社会团体财务,对理事、常务理事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以及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五条 社会团体的负责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的规定,忠实履行职责,维护社会团体和会员的合法权益。
社会团体的负责人不得具有近亲属关系。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社会团体的负责人:
(一)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曾在被撤销登记、吊销《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社会团体担任负责人,且对该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或者曾在被取缔的社会团体担任负责人,自该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吊销《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取缔之日起未逾3年的;
(三)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第三十七条 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应当按照其所属于的社会团体的章程所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在该社会团体授权的范围内使用规范全称开展活动、发展会员。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
社会团体不得设立地域性的分支机构。
第三十八条
社会团体之间不得建立或者变相建立垂直管理关系。
第六章 信息公开
第三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
(一)社会团体登记事项;
(二)对社会团体开展检查、评估的结果;
(三)对社会团体表彰、处罚的结果;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四十条 社会团体应当向社会公开章程、负责人、组织机构信息,以及接受使用社会捐赠情况和国务院登记管理机关要求公开的其他信息。上述信息有重大变更的,社会团体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一条 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5月31日前通过登记管理 机关统一的信息平台报送上一工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工作报告的内容包括:本社会团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登记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当在向登记管理机关统一的信息平台报送上一工作报告前,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
第四十二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以及捐赠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不得公开。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社会团体的财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
社会团体的财产,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社会团体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社会团体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
社会团体不得接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违反社会公德的 捐赠。
第四十四条 社会团体必须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财产来源属于政府资助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社会团体在换届或者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应当进行财务审计。
社会团体财务收支应当全部纳入其开立的银行账户,不得使用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银行账户。
第四十五条 社会团体接受境外捐助、开展对外合作项目、加入国际组织等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团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以及章程核准;
(二)对社会团体依照本条例及其章程开展活动、财务管理等情况进行抽查;
(三)受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社会团体的举报;
(四)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履行职责时,对社会团体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约谈社会团体负责人;
(二)进入社会团体的住所、活动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三)询问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 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五)查封或者扣押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六)对社会团体实施财务审计,查询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银行账户。
拟采取前款第五项规定措施的,还须经登记管理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调查通知书。
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隐瞒、拒绝和阻碍。
第四十八条 业务主管单位对社会团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以及章程核准前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社会团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
(三)负责社会团体工作报告的初审;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
(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社会团体的清算事宜;
(六)应当由业务主管单位负责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对社会团体的评估、社会团体及其负责人等的信用记录制度,与业务主管单位、其他有关部门共享社会团体登记管理信息。
第五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不得向社会团体收取费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第五十二条 社会团体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的,吊销《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第五十三条 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吊销《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活动的;
(三)社会团体的负责人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
(四)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五)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修改章程核准手续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
(八)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
(九)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财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十)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社会团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信息公开义 务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将其列入异常名录,并通过统一的信息平台向社会公示,督促其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社会团体连续2年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报告义务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社会团体被列入异常名录的,有关部门依法取消其享受税收优惠、承接政府转移职能和购买服务的资格。
第五十六条 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吊销《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开展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吊销《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后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吊销《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社会团体拒不缴回或者无法缴回《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公告作废。
第五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的负责人,是指社会团体的理事长或者会长、副理事长或者副会长、秘书长。
第六十一条 社会团体章程示范文本、《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式样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第六十二条 在中国内地设立国际性社会团体,参照本条例进行登记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社会团体是社会组织的重要组织形式,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着积极作用。自1998年《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颁布施行以来,社会团体不断发展,截至2015年底,全国已登记社会团体共32.9万个,在促进经济发展、繁荣社会事业、创新社会治理、扩大对外交往等发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同时也出现不少新情况、新问题。为适应社会团体发展现状,促进其健康有序发展,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法制保障,民政部启动条例修订工作,在认真总结实践经验和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起草了《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共9章63条。现就《征求意见稿》主要修改内容说明如下:
一、培育发展社区社会团体
《征求意见稿》降低准入门槛,支持鼓励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团体发展。一是成立为满足城乡社区居民生活需要,在社区内活动的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团体,可以直接进行登记(第三条)。二是明确经本单位或者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同意成立,在本单位、社区内部活动的团体不属于本条例登记范围(第三条)。三是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团体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第九条)。
二、明确直接登记范围
《征求意见稿》明确了行业协会商会类、科技类、公益慈善类、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团体可以直接登记,并确定了四类直接登记社会团体的业务范围。对于成立直接登记范围以外的社会团体,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必须有业务主管单位的全国性行业协会商会,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第三条)。
三、明确发起人、拟任负责人条件,强化责任和审查 《征求意见稿》明确了发起人、拟任负责人的条件,加强了资格审查,强化了发起人、拟任负责人的责任。一是要求发起人需要对登记材料和登记之前的活动负责。主要发起人应当作为该社会团体第一届理事会负责人的候选人(第十一条)。二是要求发起人应当在拟成立社会团体的活动地域、业务领域内具有社会认知的代表性(第十二条)。三是社会团体负责人应当忠实履行职责,维护社会团体和会员合法权益。社会团体负责人不得具有近亲属关系(第三十五条)。
四、健全内部治理机制
《征求意见稿》增设五章“组织机构”,引导社会团体通过 建立完善的内部治理机制,规范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相关权利义务,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强化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保障社会团体依法自治。一是明确社会团体应当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发挥党组织政治核心作用(第四条)。二是确立了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是社会团体的权力机构、理事会是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并明确了相关职权(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三是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明确要求社会团体应当就其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并保存向社会通报(第三十三条)。四是健全内部监督机制,明确要求社会团体设立监事或者监事会,并履行检查监督的职权(第三十四条)。
五、建立信息公开制度
《征求意见稿》增设第六章“信息公开”,明确规定了登记管理机关、社会团体的信息公开义务,鼓励社会公众对社会团体进行监督,以提高社会团体透明度,提升公信力。一是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社会团体登记、检查、评估、表彰、处罚等信息(第三十九条)。二是明确社会团体作为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应当主动及时向社会公开章程、负责人、组织机构等有关重要信息(第四十条)。三是将现行的年检制度改为报告制度,并将工作报告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公众监督(第四十一条)。
六、强化非营利性监管
《征求意见稿》强化了对社会团体财产使用和处臵的监管,以切实保障了社会团体的非营利性。一是明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社会团体财产,不得在会员中分配。(第四十三条)。社会团体财产收支不得使用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银行账户(第四十四条)。二是对社会团体清算后的剩余财产的处臵进行规定,保障了社会团体财产的非营利性(第二十五条)。三是对于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以及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财产的,明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五十四条)。
七、加强监督管理力度
《征求意见稿》在积极培育扶持的同时,还加强了事中事后监管,并规定了社会团体自律管理,社会监督和政府监管相结合的综合监管体制。一方面,通过健全内部治理结构,强化自律管理,通过信息公开鼓励社会监督;另一方面,在政府监管方面做了进一步规定,一是加强对社会团体信用约束,探索建立社会团体及其负责人的信用记录、异常名录等制度(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五条)。二是明确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监管职责,以及登记管理机关在履行职责时对社会团体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可以采取的措施,以保障监督管理职责的实施(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三是登记管理机关建立相应评估、信用记录制度,加强与业务主管单位、其他有关部门共享社会团体登记管 理信息(第四十九条)。
八、明确法律责任
《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将现行条例第六章“罚则”修改为“法律责任”,使其更加规范准确。一是理顺、补充了行政处罚种类,明确了撤销登记、吊销登记的情形(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二是增加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相应处罚(第五十三条)。三是增加了单处罚款的经济处罚手段,除没收非法财产和违法所得外,可以给予相应经济处罚(第五十七条)。
2.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篇二
2008年12月,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IASB)和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FASB)发布了《关于客户签订的合同中的收入确认的初步观点》讨论稿。2010年6月24日IASB和FASB发布了《与客户的合同产生的收入(征求意见稿)》,该征求意见旨在建立一套全新的收入确认模型,强调以合同为基础和资产负债观。2011年11月14日根据第一份征求意见稿及其反馈意见,IASB和FASB又发布了《基于客户合同的收入》,新的征求意见稿在原有基础上做了一定的改进,例如进一步解释了控制的概念、对可变对价做出新的调整等。
2014年5月28日,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IASB)发布了新的收入准则《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5号———与客户之间的合同产生的收入》(以下简称IFRS15);同时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FASB)亦发布了《会计准则更新2014-09:源自客户合同的收入》。两项准则体现了在收入确认方面IASB和FASB的趋同。IFRS15主要包括适用范围、新收入模型、额外指引、披露、生效日期衔接等几个部分。
二、国际收入准则的核心原则和五步骤
1、IFRS15的适用范围
IFRS15适用于与客户签订的几乎所有合同。但租赁合同、保险合同、金融工具合同不适用IFRS15。
2、IFRS15收入确认的核心原则
IFRS15收入确认的核心原则是:主体确认收入的方式应当反映其向客户转让商品和服务的模式,确认金额应当反映主体预计应交付该商品和服务而有权获得的金额。IFRS15还提出了收入确认的五步骤模型,增强了收入确认模型的可操作性。具体如下:一是识别与客户的合同;二是识别合同的履约义务;三是确定交易价格;四是分摊交易价格至合同的履约义务;五是在满足履约义务完成的时点或期间确认收入。五步骤模型比原收入准则的适用范围更广泛,为企业提供了一致性的指引,增强了收入的可比性。
国际财务报告准则自2018年1月1日起生效(采用美国财务会计准则的企业自2017年12月15日起实施),并允许提前适用。
三、我国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修订)(征求意见稿)》
我国现行的《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适用于在我国销售商品、提供劳务和让渡资产使用权所产生的收入,而建造合同形成的收入则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5号———建造合同》。在实务操作中,我们需要划分合同的类别和性质,以便适用不同的准则;还要区分销售商品收入和提供劳务收入;判断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何时转移;区分总额法和净额法等等。然而,随着经济的发展,其产生的交易和事项也变得十分复杂。有些复杂的合同包含多重交易安排或可变对价,如何进行会计处理呢?这从客观上要求我们对现行准则中的收入确认和计量原则予以重新审视,切实解决实务问题。
另外,在国际收入准则修订的大背景下,我国为了保持与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2014年新发布的收入准则持续趋同,借鉴了《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5号———与客户之间的合同产生的收入》,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2015年12月财政部发布了《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
四、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变化
1、统一收入确认模型
将现行的《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和《企业会计准则第15号———建造合同》纳入统一的收入确认模型。
征求意见稿采用统一的收入确认模型来规范所有与客户之间的合同产生的收入,不再对建造合同产生的收入单独适用建造合同准则。与IFRS15趋同,租赁合同、保险合同、金融工具合同不适用本准则,同时由《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规范的长期股权投资亦不适用本准则。
2、准则制定理念由收入费用观转变为资产负债观
现行准则以风险报酬转移作为收入确认时点的判断标准,征求意见稿以控制权转移作为收入确认时点的判断标准。
征求意见稿规定,企业应当在履行了合同中的履约义务,即客户取得相关商品(或服务)控制权时确认收入。同时,征求意见稿进一步解释,取得相关商品(或服务)控制权,是指能够主导该商品(或服务)的使用并从中获得几乎全部的经济利益。拥有权利就可能确认为一项资产,承担义务就可能确认一项负债。为了应对复杂的交易和事项,更好地解决目前收入确认时点的问题,征求意见稿对收入应当“在一段时间内”还是“在某一时点”确认提供了具体指引,这将有助于会计从业人员进行职业判断,提高会计信息可比性。
3、为复杂交易提供更明确的指引
征求意见稿对于包含多重交易安排的合同的会计处理提供了更明确的指引,包括对合同进行识别、评估、分摊。为了准确地确认收入,在合同开始日即要对合同进行评估,识别出合同中所包含的多项履约义务,然后将交易价格分摊至各项履约义务,分摊的依据为各项履约义务所承诺商品(或服务)的相对单独售价,在履行各履约义务时确认相应的收入。
4、明确了某些特定交易(或事项)的收入确认和计量
征求意见稿第五章“特定交易的会计处理”规范了某些特定交易(或事项)的收入确认和计量,例如对附有销售退回条款的销售、附有质保条款的销售、附有客户额外购买选择权的销售、向客户授予知识产权许可等业务提供了具体的指引。
5、细化披露与列报要求
现行收入准则对与收入相关信息的披露要求不够充分,征求意见稿细化了与收入有关的信息披露要求。这些要求包括:披露确认和计量收入所采用的重大会计政策、会计估计以及相关变更;披露与本期确认收入、合同资产和合同负债的期初和期末账面价值、剩余履约义务等相关的信息,以及为取得合同和履行合同发生成本相关的信息。财务报告使用者可以更多地了解与收入有关的信息,便于各利益方做出更恰当的决策。
五、对修改、实施新收入准则的几点看法
1、对交易价格不公允的考虑
现行准则规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应当按照从购买方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确定,但该价款不公允的除外。征求意见稿中规定,收入应当按照分摊至各履约义务的交易价格计量。交易价格,是指企业因向客户转让商品(或提供服务)而预期有权收取的对价金额。企业代第三方收取的款项以及企业预期将退还给客户的款项,应当作为负债处理,不计入交易价格。企业应当根据合同条款和商业惯例确定交易价格。交易价格在交易各方自愿、公平的情况下体现的是公允价值,但是交易各方若存在不公平的交易安排,就会导致交易价格不公允。所以,新准则应当沿用现行准则的规定,交易价格不公允时不能作为收入金额确认。
2、新旧收入准则的衔接
新收入准则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企业首次执行本准则应当按照本准则进行追溯调整,追溯调整不切实可行的除外。IFRS15允许企业自行选择追溯调整方法,在首次运用新收入准则之前同一个会计报告年度内已完成的合同,不需要在报告年度期间重述。对于比较期间的追溯调整,企业可自行选择采用简化式追溯或完全追溯法。简化式追溯,比较期间的收入金额不需重新编制,初次使用新准则的累积影响数是生效日期初留存收益(2018年1月1日的留存收益,2017年12月31日以前的金额不予重新编制)。采用完全追溯法进行追溯调整时,需要企业从2016年初就进行双重报告,这项工作难度大、复杂、耗时,这将使企业面临很大的挑战,增加转换成本。国际收入准则在修订过程中,曾对企业做过调查,调查结果表明,大部分企业对新准则并不乐观,主要担心实施新准则增加企业转换成本,难以理解新准则误用导致法律责任。我国在新的收入准则实施衔接阶段应当降低企业转化成本,简单易行才好。
3、新收入准则对会计从业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职业要求
企业会计从业人员要积极、认真研习征求意见稿并联系自己的工作实际提出切实可行的意见和建议,新的收入确认模型需要从业人员做出大量的职业判断。例如,在合同开始日即要全面分析合同,评估和识别合同所包含的各项履约义务,再将交易价格恰当地分摊至各履约义务,并确定各履约义务是在一段时间内履行,还是在某一时点履行。这对会计从业人员的职业判断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是一项系统的工程,不仅需要财务人员的努力,更需要企业有一套良好的运作系统来应对新准则提出的要求。
4、企业特别是受新收入准则影响较大的行业应积极参与准则的修订
收入是关键财务指标,其确认计量的变更,会对企业财务数据造成一定的影响,对有些企业则会产生重大的影响。例如,可能会造成房地产企业在某一时点大量确认收入,而在此前只有很少的收入。再如,电信行业常见的一揽子待履行义务的划分与确认十分复杂。对于这样的企业更应该重视合同条款的拟定,修改以往的格式化合同,使合同能够明晰地反映交易意图,便于执行新的收入准则。企业应积极参与准则的修订,为准则修订提供实证案例。另外,由于执行新的收入准则对关键财务指标造成的影响,应当提前测算,与财务信息使用者、利益相关者提前沟通,避免误解造成的损失。
5、税收差异
收入的确认、计量发生了变化,会对税收金额造成一定的影响,与收入相关的税务处理规定也应进行相应的调整,以便于与新的收入准则相协调。
摘要:随着国际收入准则的修订,我国遵照国际趋同原则,于2015年12月发布了《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修订)(征求意见稿)》。本文阐述了本次修订的主要变化及对新收入准则的几点看法。
关键词:收入准则,核心原则,五步模型,资产负债观
参考文献
[1]财政部办公厅: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修订)(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Z].2015-12-07.
[2]财政部办公厅: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修订)(征求意见稿)[Z].2015-12-07.
[3]吴心驰:IASB、FASB收入确认准则进展、分析及启示[J].商业会计,2014(6).
3.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篇三
关于对《肇庆市人民调解员“以案定补” 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的修订说明
一、修订背景 建立健全人民调解“以案定补”制度,是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办法》的工作要求,是调动广大人民调解员工作积极性,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在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中积极作用的重要举措。2016 年我市出台《肇庆市人民调解员“以案定补”暂行办法》(下称《暂行办法》),近三年以来,有效地调动人民调解员的工作积极性,人民调解“第一道防线”作用进一步增强,坚持和发扬“枫桥经验”,实现矛盾不上交进一步强化。现《暂行办法》有效期即将到期,需要进行修订。
二、拟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增加了上级有关文件作为依据。在第一条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民政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的意见》(司发〔2018〕2 号)和《财政部、司法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保障的意见》(财行〔2007〕179 号)作为文件起草依据。
((二))进一步明确了发放范围和对象。在第二、第四条明确“以案定补”是一项“对参加调解工作的人民调解员、有关专家给予适当工作成本补贴的激励机制”,明确了补贴发放范围和可以领取补贴的对象,并将参与调解的专家纳入补贴发放对象。增加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公务员和职员,以及禁止兼职取酬的人员(不包括聘任制合同工和劳务派遣人员)不得领取本办法关于人民调解员‘以案定补’补贴经费”内容,明确了不得发放的对象。
(三)进一步明确了补贴经费的保障。在第三、四条明确“以案定补”列入当地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统筹解决,保障经费来源。
(四)明确有关专家的界定。在第五条明确“本办法所称有关专家是指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根据调解纠纷需要,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设立的,由法学、心理学、社会工作和相关行业、专业领域的专业人员组成的,为人民调解委员会提供专家咨询意见和调解建议的人民调解咨询专家库的人员”,并界定有关专家的范围。
(五)优化了补贴案件分类,适当提高了补贴标准。针对《暂行办法》实施近三年来存在的问题,对照省内其他地市的做法,一是将原来划分为简易纠纷、疑难复杂矛盾纠纷、重大矛盾纠纷
三类修改为简易纠纷、一般纠纷、疑难复杂纠纷和重特大纠纷四类;二是适当提高了案件补贴的标准,简易纠纷标准由原来每宗50-100 元调整为不低于 100 元/宗,增加一般纠纷不低于每宗 300元,疑难复杂纠纷由原来每宗 300 元,调整为不低于每宗 500 元,重大纠纷由原来每宗 1000-5000 元,调整为每宗 1000-2000 元。
(六)进一步规范了补贴的发放流程。明确了除简易纠纷只需填写《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登记表》外,其余三类纠纷申领补贴经费,必须按照司法部要求,制作要素完整规范的调解卷宗备查。修改了人民调解员“以案定补”审核发放时间,将原来的半年发放一次修改为按季度发放。
(七)明确严格的发放审核程序,防止虚报冒领补贴。修改《暂行办法》有关内容,明确了审核发放主体和资金发放的审核程序,明确了专项资金使用管理的规定和监督管理措施。
(八)明确了文件印发后贯彻执行的相关要求以及其他条款。
三、起草过程 我局在实地调研、召开专题座谈会的基础上,草拟《肇庆市人民调解员“以案定补”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书面征求了各县(市、区)司法局(分局)、司法所以及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等意见,采纳反馈意见修改后。再次以书面发函的形式征求各县(市、区)政府和肇庆高新区管委会、肇庆新区管委会以及市直有关部门的意见,在充分采纳各地各部门合法
合理意见基础上,修改形成了《肇庆市人民调解员“以案定补”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肇庆市司法局
4.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篇四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公共场所卫生,预防控制疾病传播和群体性健康危害事件发生,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场所是指对公众开放、人群聚集,可能造成疾病传播和群体性健康危害的经营性场所以及公共交通工具。
第三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监督制度。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铁路、交通、民航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行使对候车、候船、候机场所及公共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管理职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需要,加强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专业队伍建设,并将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监测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管理责任制,落实卫生管理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保障公共场所卫生安全。
公共场所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管理,促进行业行为自律。
第七条 国家提倡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禁止吸烟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卫生要求
第八条 公共场所应当保持环境清洁、卫生。室内空气、饮用水、沐浴用水、游泳池水、冷却(凝)水、采光、照明、噪声等各项卫生指标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规范要求。
国家公共场所卫生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 公共场所的用品用具应当安全卫生无害。
为顾客提供的用品用具使用前应当清洗消毒,其储存设施应当分类设置和专门使用。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
公共场所提供或使用的化妆品、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消毒产品等健康相关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卫生标准的要求。
不得擅自在化妆品中添加其他物质。
第十条 公共场所应当配备与其经营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和盥洗设施、设备,设置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清洗消毒场所、卫生间及浴室。
公共场所应当配备有效的鼠、蚊、蝇、蟑螂和其它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设施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
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当具备预防疾病传播的净化消毒设施或装置,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公共场所设置的吸烟区(室)不得位于行人必经的通道上,吸烟区(室)室内空气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公共场所设置的吸烟区(室)、卫生间及浴室应当具有独立的排风系统。
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使用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公共场所进行室内整体装饰装修期间不得营业,装修后空气质量经检测合格方可营业。公共场所局部装饰装修期间,经采取有效措施,非装饰装修区域室内空气质量合格的,可正常营业。
第十三条 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应当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工作时穿戴整洁。
凡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众健康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三章 卫生许可
第十四条 国家对下列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管理:
(一)住宿场所;
(二)沐浴场所;
(三)游泳场所;
(四)美容美发场所;
(五)候车(机、船)场所。
根据卫生防病需要,实行卫生许可管理公共场所的范围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调整并公布。
第十五条 实行卫生许可管理的公共场所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经营者在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营业。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应当置于公共场所的醒目位置。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应当载明编号、单位名称、法人代表、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地址、发证机关、发证时间、有效期限。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为四年。
第十六条 申请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表;
(二)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资格证明材料;
(三)公共场所地址方位示意图、平面图和卫生设施平面布局图;
(四)卫生管理制度、卫生安全保障措施及相关资料;
(五)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
(六)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住宿、沐浴、游泳、候车(机、船)等公共场所除提供前款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可行性论证阶段或设计阶段和竣工验收前的卫生学评价资料。
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原批准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经营单位新增本条例规定的需要卫生许可的经营项目,应当向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本条例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在卫生许可证上注明增项内容。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公共场所经营者提出的卫生许可申请,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对卫生条件进行现场审核,并按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程序办理。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卫生管理
第十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采取下列卫生管理措施:
(一)设立卫生管理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建立卫生管理制度、卫生安全保障措施和卫生管理档案;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场所进行卫生检测并公示,检测结果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不具备卫生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其场所进行卫生检测;
(三)定期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进行清洗消毒,对净化消毒设施和装置进行卫生安全效果评价,并制定针对空气传播疾病的应急预案;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专(兼)职供水管理人员负责公共场所二次供水和直饮水管理;
(五)建立公共场所健康相关产品索证管理制度和采购使用登记制度,有关产品卫生许可或备案证明文件及采购使用记录归档保存;
(六)建立卫生设施设备维护制度,保证卫生设施设备齐备完好,不得擅自拆除、改造或用于其它用途;
(七)实行上岗前卫生知识培训制度,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八)建立传染病和公众健康危害事故报告制度,发生疫情和公众健康危害事故时,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定期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不得安排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上岗。
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健康管理规定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公共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当接受卫生行政部门卫生法律法规和卫生知识培训。公共场所传染病防治工作应当接受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技术指导。
第二十二条 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期间或者公众健康危害事故发生时,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按照要求采取预防控制措施,防止危害扩大。
第二十三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在禁止吸烟的区域设置醒目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禁止吸烟区不得放置吸烟器具。
营运出租车、公共电汽车、封闭式空调列车、飞机等交通工具以及吸烟区以外的候车(机、船)场所禁止吸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自动售烟机。
第二十四条 用于公共场所日常卫生检测、卫生知识和有关法律培训、从业人员健康体检等费用可列入本单位公共场所经营成本。
第二十五条 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开展卫生检验、检测、评价、技术评估和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消毒等业务应当具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专业技术能力,并按照国家有关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开展工作。
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检测、评价、技术评估报告。
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卫生监督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卫生标准和规范对公共场所和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监督监测、采样和调查取证,查阅、复制有关文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公共场所卫生许可信息,定期向社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监测情况。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传染病和危害公众健康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传染病暴发、流行和危害公众健康的公共场所、设施或者物品,有权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其暂停营业;
(二)封存用品、用具和设施;
(三)组织控制现场。
传染病和公众健康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暴发、流行和公众健康危害的隐患得到有效控制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
第三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公共场所传染病和公众健康危害事故报告后,应当按有关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不得虚报、瞒报传染病和公共场所健康危害事故。
第三十一条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行政行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有权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三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公共场所的健康危害因素及危险程度进行监测、分析和评估,量化监督指标,科学实施卫生监督。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举报,应当记录,并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卫生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失职、渎职,导致公众危害事故发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不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和公共场所健康危害事故的,由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卫生行政部门虚报、瞒报传染病和公共场所健康危害事故的,依法给予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实行卫生许可管理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开展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取缔,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卫生许可证未按规定置于公共场所醒目位置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的;
(三)未按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或者从业人员经卫生知识培训不合格上岗的;
(四)未按规定定期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健康体检或者安排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上岗;
(五)从业人员患有有碍公众健康的疾病未按规定调离或治愈前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
(六)未按规定对场所的卫生状况进行定期检测、评价、公示,检测结果未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的;
(七)水质、空气质量、用品用具、采光、照明、噪声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或卫生要求的;
(八)未配备与其经营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和盥洗设施、设备,未设置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清洗消毒场所、卫生间及浴室的;
(九)未配备有效的鼠、蚊、蝇、蟑螂和其它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设施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的;
(十)用品用具储存设施未按规定专门设置和使用的;
(十一)提供或使用的化妆品、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消毒产品等健康相关产品未按规定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许可或备案批准证明文件或不能提供上述文件的;
(十二)设置的吸烟室(区)、卫生间及浴室未按规定设置独立排风系统的;
(十三)未按规定设置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或在禁止吸烟区放置吸烟器具的;
(十四)设有自动售烟机的。
第三十八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超出卫生许可证规定范围经营的;
(二)未按规定设置清洗消毒场所,配备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设施和设备的;
(三)擅自拆除、改造卫生设施或用于其它用途的;
(四)发生传染病和公众健康危害事故,未按规定报告或者未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第三十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化妆品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法规和标准要求或擅自在化妆品中添加其他物质的;
(二)公共场所在整体装饰装修期间继续营业的;公共场所局部装饰装修期间,未采取有效措施使非装饰装修区域受到影响,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装修后空气质量未经检测评价或评价不合格开展经营活动的;
(三)未按规定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定期清洗消毒的。
第四十条 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给予警告,可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具备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专业技术能力开展工作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开展工作的;
(三)出具虚假检验、检测、评价、技术评估报告的。
第四十一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造成传染病暴发和扩散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传染病流行和公众健康危害事故,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卫生许可证,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传染病和公众健康危害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卫生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卫生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美容美发场所,是指提供设计剪修、制作发型、清洁护理保养皮肤、美化容颜等服务的场所。不包括开展医疗美容的场所。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是指为使房间或封闭空间空气温度、湿度、洁净度和气流速度等参数达到设定的要求,而对空气进行集中处理、输送、分配的所有设备、管道及附件、仪器仪表的总和。
直饮水,是指利用过滤、吸附、氧化、消毒等装置对需要改善水质的集中式供水作进一步的净化处理,通过独立封闭的循环管道输送,供直接饮用的水。
二次供水,是指饮用水经储存、处理、输送等方式来保证正常供水方式的设备及管线。
公众健康危害事故,是指公共场所内发生的因空气质量、水质不符合卫生标准、用品用具或设施受到污染导致的群体性健康损害事故。
5.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篇五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依据】为规范食品安全事件调查处理工作,根据《食品安全法》、《突发事件应对法》及《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食品安全事件的报告和事件原因、性质、责任的调查处理。
第三条【调查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对食品安全事件进行调查。
第四条【调查原则】食品安全事件调查处理应当坚持统一领导、协同配合,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依法科学、实事求是的原则,及时、准确查明事件原因,确认事件性质,认定事件责任,总结事件教训,提出防范应对和整改措施建议以及处理意见。
第五条【事件分级】按照事件严重程度,食品安全事件分为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件、重大食品安全事件、较大食品安全事件、一般食品安全事件。
第六条【调查层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开展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和涉及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大食品安全事件的调查处理。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开展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和涉及两个以上市的较大食品安全事件的调查处理。
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开展较大食品安全事件和涉及两个以上县的一般食品安全事件的调查处理。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开展一般食品安全事件的调查处理。
第七条【指导督办】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安全事件的调查处理,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事件调查处理工作进行督办,跟踪调查处理进度,督促相关单位及人员认真履行事件调查处理职责。
第二章事件报告
第八条【事件报告】发生食品安全事件的单位,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医疗机构发现其收治的病人可能与食品安全事件有关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发现食品安全事件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食品安全事件的报告应当及时、客观、真实,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隐瞒、谎报、缓报。
第九条【事件通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食品安全事件涉及其他行政区域,应当及时通报相关行政区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食品安全事件涉及其他监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有关部门。
第十条【按级别上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件报告或者通报后,应当立即进行初步核实,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食品安全事件级别逐级上报,每级上报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和重大食品安全事件报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上报国务院。较大食品安全事件上报至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一般食品安全事件上报至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必要时,在向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同时可以越级报告。
第十一条【舆情信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测到食品安全事件舆情信息时,应当立即核实信息的真实性,情况属实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上报、通报。
第十二条【报告的形式和内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报告食品安全事件,情况紧急时可以先行口头报告。初次报告后,应根据调查处理情况及时续报。
报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件发生单位、时间、地点,事件简要经过;
(二)事件造成的发病和死亡人数、主要症状、救治情况;
(三)可疑食品基本情况;
(四)已采取的措施;
(五)其他已经掌握的情况。
第三章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现场保护】发生食品安全事件后,食品安全事件发生单位应当妥善保护可能造成事件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用具、设施设备和现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匿、伪造、毁灭相关证据。
第十四条【调查组构成】食品安全事件调查应当成立调查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主管食品安全应急管理工作的负责人担任组长,根据需要,由应急管理、食品生产监管、食品经营监管、稽查执法等有关机构的人员参加。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安全事件实际情况,组织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有关部门和食品检验、疾病预防控制等有关机构参加调查工作。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聘请相关专家协助调查。
第十五条【调查回避】调查组成员和受聘协助调查的人员不得与被调查的食品安全事件有利害关系,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被调查人可以申请调查组成员和受聘协助调查的人员回避。
第十六条【调查组纪律】调查组成员和受聘协助调查的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地调查处理食品安全事件,并遵守工作纪律,恪尽职守,保守秘密,不得包庇、袒护有关责任人员;未经调查组组长同意,不得擅自发布食品安全事件调查的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调查方案】开展食品安全事件调查,应当制定调查方案,明确职责分工、方法步骤、工作要求、时间安排等内容。
第十八条【现场调查】调查组成立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按照监督执法的要求开展调查。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通过取样、拍照、录像、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等方法记录现场情况,提取相关证据材料;
(二)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暂停涉事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和使用。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全面自查,及时发现和消除潜在的食品安全风险;
(三)封存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件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必要时立即进行检验,确属食品质量安全问题的,责令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将问题产品予以下架、退市,依法召回;
(四)查封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件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五)根据调查需要,对发生食品安全事件的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调查笔录。
进行现场调查、检查或者询问,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九条【配合义务】被调查人和有关人员应当依法配合协助调查工作,如实回答调查组的询问,及时提供相关物品、样品、文件、数据、记录等原件(物)。因客观原因确实无法提供的,可以提供复印件、复制品、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并签字或盖章确认。
被调查单位、被调查人和有关人员应当按照调查人员要求,在现场检查、询问调查、抽样等文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确认。拒绝签字或盖章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在文书上注明原因,并可以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签字、盖章,或者采取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作为监督执法的依据。
第二十条【事件调查内容】食品安全事件调查应当查明下列情况:
(一)食品安全事件发生单位情况;
(二)食品安全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和事件经过;
(三)食品安全事件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健康损害情况;
(四)涉事食品及其原料购进、生产、销售、使用情况;
(五)食品安全事件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日常监管和事件处置应对情况;
(六)其他需要查明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对事件发生单位调查内容】开展食品安全事件调查,应当查明食品安全事件发生单位的下列情况:
(一)食品安全事件发生后的报告情况;
(二)食品安全事件发生后,启动食品安全事件处置方案,并采取控制措施的情况;
(三)食品安全事件发生后,服从应急指挥机构统一指挥,并按要求采取预防、处置措施的情况;
(四)食品安全事件发生后,是否存在隐瞒、谎报、缓报事件,故意破坏事发现场,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或者阻碍调查的情况;
(五)建立食品安全应急管理制度情况;
(六)制定食品安全事件处置方案和突发事件报告制度情况;
(七)开展食品安全应急演练情况;
(八)定期检查本单位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及时消除事件隐患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对地方政府调查内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开展的食品安全事件调查,应当查明地方人民政府下列情况:
(一)按规定报告食品安全事件的情况;
(二)发生食品安全事件后,按规定成立事件处置指挥机构和启动应急预案的情况;
(三)组织协调开展食品安全事件处置情况;
(四)按规定制定食品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和应急预案演练的情况;
(五)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情况。
第二十三条【对相关部门调查内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开展的食品安全事件调查,还应当查明相关部门下列情况:
(一)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食品安全事件的情况;
(二)按规定与有关部门相互通报的情况;
(三)按规定赶赴现场调查处置的情况;
(四)按规定组织开展应急检验的情况;
(五)按规定开展流行病学调查的情况;
(六)对事件发生单位的监管情况;
(七)涉事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论,以及采取相应措施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协助调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安全事件调查处理工作,需要其他行政区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协查函。协助调查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一般应当在接到协查函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工作;需要延期完成的,应当及时告知提出协查请求的部门。
第二十五条【流调报告】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调查组提交流行病学调查报告,明确事件范围、发病人数、死亡人数、事件原因、致病因素、污染食品及污染原因等。
第二十六条【应急检验】食品安全事件调查中需要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检验机构按照法定程序检验。根据调查需要,检验机构可以采用非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分析查找食品安全问题的原因。采用非食品安全标准检验方法,应当遵循技术手段先进的原则,并取得省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意。
食品安全事件发生单位及涉事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无偿提供检验所需样品。
检验机构接到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件、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应急检验任务时,应当开辟绿色通道,保障事件调查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十七条【处罚建议及移送】食品安全事件调查过程中发现食品安全事件发生单位涉及食品违法行为的,调查组应当及时向相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移交证据,提出处罚建议。相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事发单位及责任人予以行政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发现其他违法行为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移送。
第二十八条【调查期限】调查组应当按时完成调查工作,并向派出调查组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调查报告。
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件、重大食品安全事件的调查期限为60个工作日;较大食品安全事件、一般食品安全事件的调查期限为30个工作日。经派出调查组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事件调查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一般不超过30个工作日。
调查期限从调查组成立之日起计算,调查需要对产品进行检验、鉴定、专家评审或论证所需时间和其他部门协助调查所需时间不计入调查期限。
第二十九条【调查报告】食品安全事件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件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件发生经过和事件处置情况;
(三)事件造成的人员伤亡和健康损害情况;
(四)导致事件的食品名称、来源、数量、流向等情况;
(五)技术调查及相关检验、诊断和鉴定结果,流行病学调查结论;
(六)事件发生的原因和事件性质;
(七)事件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件有关责任人的处理建议;
(八)事件涉嫌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建议、案件移送情况;
(九)事件防范应对和整改措施建议;
(十)其他有必要报告的事项。
第三十条【结果报告】组织开展食品安全事件调查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调查进展情况,并在调查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报告调查结果和处理建议。
第三十一条【整改落实】食品安全事件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认真吸取事件教训,落实防范应对和整改措施,防止类似事件再次发生。
第三十二条【信息公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食品安全事件调查处理结果。
第三十三条【档案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归档保存事件调查处理有关资料。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罚则】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三条有关规定,发生食品安全事件后,未进行处置,未按时报告,隐匿、伪造、毁灭相关证据的,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罚则】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反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有关规定,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件的,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罚则】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反办法第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罚则】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罚则】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有关规定,未落实食品安全事件防范应对和整改措施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与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分级标准】食品安全事件分级标准按照国家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中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解释单位】本办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6.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篇六
(公开征求意见稿)
为加快我区重点产业发展,围绕产业上下游,打造优势产业集群,通过对企业前期筹备、中期建设和后期运营分别给予精准扶持,弥补我区产业发展配套的短板,现根据国家、省、市支持产业发展相关政策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主动适应和引领经济发展新常态,紧紧把握“四个坚持、三个支撑、两个走在前列”的要求,以创新驱动发展为核心战略,以企业为主体、以市场为导向,强化组织协调,集中发展应急救援、生物医药及节能环保产业,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推动我区重点产业快速发展。
二、主要目标
(一)应急救援产业。到 2022 年,建立 1 个国家级应急产业示范基地;建成一批初具规模的应急产业集聚区;形成 1 个具有国内一流、国际领先、产值超百亿的企业集团;引进 50 家超亿元的应急救援企业,形成产业链;发展一批
—
— 2 产品特色明显的中小微企业,打造一批“广东智造”应急产品;发展环境进一步优化,形成有利于产业发展的创新机制,为防范和处置突发事件提供有力支撑,并成为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动力。
(二)生物医药产业。到 2022 年,引进 100 个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在鼎湖注册,100 个以上药品完成仿制药质量和疗效一致性评价,吸引 5 家医疗器械领域企业落户,1-2家 CRO 上市公司及 30 个研发团队在我区设立研发生产基地,集聚 100 名产业领军人才,建立一个省内知名 BE 基地,初步搭建好公共研发平台,推动产业集聚集成集约发展。
(三)节能环保产业。到 2022 年,全区节能环保产业总产值达到 50 亿元以上,年营业收入超 10 亿元的企业达到3 家以上,超 5 亿元的企业达到 5 家以上,初步形成以企业为主体、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在技术研发、装备制造、产业运营服务等领域,形成一批具有核心竞争力的节能环保优势企业。
三、适用对象及实施范围 本实施意见适用对象为在鼎湖区注册成立独立法人公司的企业。实施范围为经鼎湖区政府认定的重大产业项目。(本意见所涉及资金扶持和资金奖励均需按相关规定缴纳所得税。)
四、主要任务
(一)应急救援产业 1.推广应急产品服务消费市场,积极打造产业品牌
在我区范围推广应急救援的产品和服务,积极配合企业打造全国领先的应急产业品牌,包括加强公共安全和风险意识宣传教育,鼓励多渠道开展社区化应急培训,引导单位、家庭、个人等在逃生、避险、防护、自救互救等方面对应急产品和服务的消费需求,促进预防及防护类应急产品和服务发展。加强区内学校、公共场所、高层建筑、交通基础设施等重点区域的应急设施设备配置及应急救援队伍的装备配备。
2.推动应急产业集聚发展,全力打造华南区域示范性基地 地 结合我区产业优势和区域特点,重点建设发展应急救援装备产业园、军民融合示范区、公共安全应急体验培训基地、应急救援产业研发平台等,推动应急产业集聚发展,全力打造华南区域示范性基地。应急救援装备产业园重点发展灾害(包括但不限于高层建筑火灾、森林火灾、涝洪灾害、台风灾害等)救援的预防预警、检测监测、紧急运输、救援处置、灾后保障与恢复等应急救援特种装备;军民融合示范区重点发展军民融合的应急救援特种装备;公共安全应急体验培训基地重点发展真实场景模拟、沉浸式体验和实战化演练的应急科普教育和培训;应急救援产业研发平台重点发展应急产业技术的研发、孵化、检测等。
3.加大政府采购力度 针对区内应急救援项目的设备、产品及服务,发挥我区政府主导作用,通过招标方式加大政府购买力度,带动市场
—
— 4 主体推广应用。协助推广使用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应急新技术新产品,推动应急产品和服务专业化、市场化、规模化。
4.支持重点企业加快发展,积极培育百亿企业 积极培育一批技术水平高、服务能力强、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品牌优势、具有国际竞争力的百亿应急救援企业集团。通过加大政府扶持力度,充分发挥政府资金的政策导向作用,形成应急产业企业培育和发展工作常态化的政府投入机制。从 2017 年起,对投资额 10 亿以上 50 亿元以下的产业项目,按其固定投资额给予 6%的资金扶持,扶持资金最高不超过 3 亿元;对投资额达到 50 亿元及以上的产业项目,按其固定投资额给予 8%的资金支持,扶持资金最高不超过 5亿元,所扶持资金应全部用于鼎湖项目的建设。原则上扶持资金按照核定项目的固定投资额及项目建设进度,根据实际需要分期兑付。
5.加强金融支持,推进项目建设及产业发展 积极协助企业争取省、市应急产业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同时,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完善适应应急产业特点的信贷管理和评审制度,加大对应急救援项目的信贷支持力度。建立应急产业项目融资信息平台,促进银企对接合作。
(二)
生物医药产业 1.全力支持我区仿制药一致性评价发展 通过奖补上市许可持有人公司,将药的持有人公司注册在我区,以药的持有人市场带动更多的研发机构入驻鼎湖,逐步从单纯的一致性评价向仿制药和新药研发兼备,从而实现生物医药产业发展所需的人才、技术、资金、企业资源等关键要素的集聚。对注册在鼎湖区并委托区内研发公司完成研发,按国家规定通过仿制药一致性评价的制剂品种,给予每品种 450 万元的资金支持。其中奖励持有人企业 350 万(在完成药学研究并完成 BE 备案后奖励 100 万元;在完成 BE试验且上报到国家相应部门后奖励 100 万元;通过一致性评价审评后奖励 150 万元。),委托在本区注册的企业做药学一致性研究,奖励药学一致性研究企业 50 万;委托在本区注册的企业做生物等效性试验(简称 BE 试验),奖励 BE试验企业 50 万。持有人企业在获得政府资金支持后 10 年内不能迁出鼎湖区,且销售结算必须在鼎湖区。
2.引进知名研发机构及高层次研究团队,助推生物医药产业发展 对获得国家、省有关部门新批准认定的研发机构,以批准认定文件为准,给予资金补助。对国家级、省级重点(工程)实验室和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的分别给予 200 万、50 万、30 万的一次性奖励。
对于本市制造的生物药品与医院制剂,符合国家、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管理及规定的,在医保支付政策上予以适当支持。引导本地医疗机构在院外采购时,优先采购本地创新医药产品和通过一致性评价药品。
3.搭建公共研发平台及 BE 基地,强化生物医药产业链 支持国内外药品上市许可人持有的品种在我区企业委
—
— 6 托生产,对区内企业参与申报并获批成为药品上市许可人指定生产企业的,按每个药品生产环节对鼎湖区的财政贡献量的 100%给予奖励,同一企业每年奖励上限为 500 万元,同一企业享受该政策期限不超过 3 年。
鼓励具备条件的医疗机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其他社会办检验检测机构等依法开展一致性评价生物等效性试验,支持建设 2 个生物等效性试验临床研究基地(简称“BE”基地),视其规模,区政府支持额度最高奖励 500 万元。
在我区注册成立的联合实验室、CRO 上市公司及 BE 基地等平台还享受我区提供的 1000 至 5000平方米的工作场所,3 年内免收租金。
4.大力引进医疗器械领域生产企业,补充生物医药产业链 链 对在我区首次获得国家医疗器械注册证书并在我区生产、销售的医疗器械产品予以补助,其中:二类医疗器械单个产品最高补助 50 万元,单个企业补助资金最高不超过 100万元;三类医疗器械单个产品最高补助 100 万元,单个企业补助资金最高不超过 300 万元。
(三)
节能环保产业 1.着力引进环 保装备制造业 以壮大规模、培育高端为目标,重点引进大气污染防止装备、水污染防止装备、土壤污染修复装备等发展基础条件好、市场潜力大、带动作用强的节能环保装备制造业。引导和鼓励龙头骨干企业整合资源,加快规模扩张,形成产业带
动效应大、辐射作用强的大型企业集团。对固定投资额 1 亿元以上的产业项目,按其固定投资额给予 6%的资金扶持,扶持资金最高不超过 1 亿元,所扶持资金应全部用于鼎湖项目的建设。原则上扶持资金按照核定项目的固定投资额及项目建设进度,根据实际需要分期兑付。
2.加强产业基地建设 依托良好的产业基础,强化优势资源配置,引领全区节能环保产业壮大规模、集聚发展。建设以水、空气和土壤处理等节能环保技术设备的研发、生产及服务为主导,集节能环保技术开发、孵化、推广、服务为一体的节能环保科技产 业园。对进驻的研发类项目,视其规模,给予办公场所 1000至 5000平方米的支持,3 年内免收租金。
五、其他事项 (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成立区重大产业发展领导小组,统筹协调相关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区招商局,负责推进落实全区重大产业发展工作计划,协调解决产业运行和重点项目建设中的困难和问题,研究落实专项资金实施过程中的相关决策和问题。设立重大产业专家委员会,为产业发展提供决策咨询,参与产业发展的政策研究、法规制定、规划编写、标准制定、技术和产品推广等工作。
(二)一事一议
对行业龙头带动作用明显,科技含量高、创税大的骨干企业和项目,在发展过程中遇到重大事项需党委政府支持
—
— 8 的,除享受以上政策外,可制定“一企一策”政策支持企业做大做强。对特殊的引进对象可实行“一事一议、一人一策”。
7.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篇七
实施方案》(征求意见稿)
为加快实施我市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建设,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中发〔2011〕1号)、《国务院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国发〔2012〕3号)以及《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冀政〔2011〕114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冀政办〔2012〕16号)、《廊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廊政〔2013〕11号)、《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霸政〔2014〕2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思路和主要目标
(一)总体思路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要求,结合我市水资源短缺实际,坚持可操作、可监测、可评价、可考核的原则,以制度建设为抓手,着力建立覆盖全市行政区域的用水总量、用水效率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控制指标体系,着力建立水资源监控体系和水资源管理考核评估体系,切实增强“三条红线”刚性化、水
资源管理精细化、考核问责权威化,积极稳妥地在全市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
(二)主要目标
根据廊坊市分配我市的指标,确定我市2015年用水总量、用水效率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控制目标。全市用水总量控制在14917万立方米以内,其中地下水开采总量控制在2722万立方米以内;万元工业增加值用水量与现状相比降低17.0%(以2000年不变价计),农田灌溉水有效利用系数提高到0.75;重要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达到67%。到2015年,建立用水总量、用水效率、水功能区限制纳污控制制度,明确水资源管理控制指标;以现有水资源监控系统建设为基础,构建覆盖全市的水资源监控系统,提高水资源监控能力;建立水资源管理责任制,落实考核制度。到2020年,全面建立和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水资源合理配置格局基本形成,用水效率和效益显著提高,水环境质量和重点地区水生态状况明显改善,地下水超采得到有效控制,经济社会发展用水保障能力大幅度提升。
二、健全水资源管理制度
(一)建立用水总量控制制度,严格控制区域用水总量 1.用水总量控制。制定促进产业良性发展的水资源管理政策,鼓励和支持节水高效项目,逐步实现区域水资源供需平衡。对取用水总量已达到或超过控制指标的,暂停审批新增取水的建设项目,节水高效项目要通过市内部调整、上大 — 2 — 压小、扶优汰劣、水量置换等方式解决用水问题;对取用水总量接近控制指标的,优先保障低消耗、低排放和高效益的产业发展,禁止建设高耗水、高污染、低效益的项目。新增取水许可审批要符合河北省《用水定额》标准,在市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内通过水资源论证审批,满足节水要求且须安装符合标准的计量设施。
2.严格水资源论证。严把新上项目准入关,把水资源论证作为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和开工建设的前置条件。制定霸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要充分考虑当地水资源条件,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工业聚集区和工业园区规划以及重大建设项目布局,要开展水资源论证,逐步实施规划水资源论证制度,促进生产力布局、产业结构与水资源承载能力相协调。完善公众参与和监督制度,逐步实施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后评估制度和业主单位、论证单位、审查专家及审批机关责任追究制度。
3.严格实施取水许可。建设项目落实水资源论证报告确定的节约、保护和管理措施后,方可发放取水许可证。加强取水许可监督管理,细化计划用水管理措施,保护取用水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随意取水或改变用水计划。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延续的,要进行水平衡测试,全面评估产品、规模、技术、工艺和实际取用水变化情况,合理核定取用水量。
4.强化地下水管理和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助上级有关部门重新核定地下水超采范围,划定禁采区和限采区。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区,严格控制新增取用地下水,除生活用水外,一律不再审批新的机井。配合全省加快我市地下水动态监测站网工程建设,实行区域地下水开采总量和地下水水位双控制,建立地下水位预警机制。在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严禁新增自备水源和自备水源用户,并逐步减少地下水开采量。制定实施南水北调受水区地下水压采实施方案,水厂投入使用后,受水区自备井逐步关停,削减南水北调受水区地下水开采量。
5.加强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全面落实《河北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要求,依法按时足额征收水资源费。加大水资源费征收力度,对直接取用地表水、地下水、地热水和矿泉水的全面征收水资源费。加强对水资源费征收与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征收、缴纳或使用水资源费的,依法严肃查处。逐步开展农业用水超限额征收水资源费,全面落实发电、工矿、基建施工、公共供水企业和服务业的水资源费征收。
6.积极推进非常规水利用。开发利用再生水、雨洪资源等非常规水,并纳入水资源统一管理。加大再生水利用力度,其中城镇生态用水要优先使用再生水和雨水,到2015年,全市城镇再生水回用率达到50%以上;新建建筑面积达到一定规模的宾馆、公共设施、小区等建设工程要配套建设再生 — 4 — 水利用设施;大力发展以城区为主的集雨工程建设。对开发利用非常规水资源的,不计入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
7.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和调度。对地表水与地下水、本地水与调入水、常规水与非常规水实行统一调度,统一管理。尽快制定全市水资源调度方案、年度调度计划和应急调度预案,统筹生产、生活和生态供水调度,保障供水安全、粮食安全、经济安全和生态安全。
(二)建立用水效率控制制度,坚决遏制用水浪费
1.大力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建立健全节水长效运行机制,以粮食生产核心区和蔬菜生产示范区为重点,大力推广管道输水、渠道防渗、微灌、喷灌等工程节水技术和生物节水、农艺节水技术,加快推进中型灌区续建配套和节水改造,突出抓好小型农田水利和现代农业项目高效节水灌溉建设,提高农田灌溉水有效利用系数和水分生产率。加强对钢铁、化工、火电、纺织、造纸、建材、食品等高耗水企业的定额管理,推广先进的节约用水和污水处理技术,实施节水技术改造和示范工程建设,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实行清洁、低耗、低排生产,限制高耗水型工业项目建设。加快城镇生活供水管网改造,生活社区推广普及节水型器具,改进居民用水计量方式,推动城市生活小区非常规水利用示范工程建设。加强对洗浴、洗车等高耗水服务行业的节水管理。
2.加强用水定额和计划用水管理。将用水定额管理落实到建设项目取水许可审批、用水计划下达、节水水平评价等
工作环节中,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和其他用水大户严格实行计划用水管理,建立用水单位重点监控名录。根据河北省《用水定额》,核定各行业用水户的年度用水量,定期检查用水计划执行情况,严格管理临时取用水或改变用水计划,对超计划用水实行累进加价。
3.健全节水“三同时”管理。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要制定节水措施方案,进行节水评估并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违反“三同时”制度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复设计报告,不予竣工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依法予以处理。已建成建设项目未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须逐步配套建设节水设施。
4.强力推进水平衡测试。改建、扩建工程申请用水指标,超计划用水,产品结构、生产工艺以及水处理水循环设施发生变化或管网存在隐患,用水户要开展水平衡测试。特大型、大型企业和日取水量高于1万立方米的用水户每3年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日取水量小于1万立方米的用水户每5年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发展改革 部门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每年提出开展水平衡测试单位名单,并严格按计划开展工作。对按计划完成水平衡测试的用水户,优先安排节水改造项目。
5.积极推广使用节水产品。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节水强制性标准,逐步实行用水产品用水效率标识管理,依法禁止生产和销售不符合节水强制性标准的产品。严格执行节水产 — 6 — 品管理,依法逐步淘汰落后、高耗水的用水工艺、设备和产品。
(三)建立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严格控制入河湖排污总量
1.水功能区纳污总量控制。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水功能区纳污能力核定工作,提出水功能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水功能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和水功能区达标要求,制定限制入河排污总量年度目标任务,明确年度入河排污控制指标,确保水功能区达标率。加强入河排污量的监督管理,定期发布公报。
2.强化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管理。组织开展入河排污口整治和规范化管理工作。强化入河排污口登记、论证、审批及监督检查,入河排污口设置要满足水功能区达标率以及水功能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要求。新建、改建和扩大入河排污口要进行科学论证,对现状排污量超出纳污能力的实行区域限批,禁止新增入河排污口。
3.加强饮用水水源安全保障。落实城市饮用水安全保障和农村饮水安全保障相关规划。建立饮用水水源地核准及安全评估制度,核准公布重要饮用水水源地名录,开展重要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达标建设及其检查评估工作。到2015年,实现饮用水水源地水质达标率95%的目标,其中重要水源地水质达标率达到100%。加强执法检查,防治水体污染,强化水量水质监测、工程维护、科学调度,保障供水安全。
加快备用水源地建设,建立重要城市饮用水水源备用制度,制定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提高应急处置能力。建立全市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网络,加强饮用水卫生监督检测,防止介水传染病传播蔓延。
4.加强河湖水生态保护与修复。以重要河湖,城镇水景观的恢复与改善为重点,积极实施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工程,严禁建设项目非法侵占河湖水域,切实维护河湖健康生命和改善人民群众居住环境。
三、加强监测基础设施建设
以现有水资源监控系统建设为基础,加快霸州市水资源实时监控与管理系统建设。加大水质监测力度,对水功能区水质实施监测,对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水质进行监测,对汇入水功能区的入河排污口进行布点监测,其中对年排污量500万立方米以上的入河排污口实行自动水质监测。强化重点取用水户监控,力争三年内对全市年取水量5万立方米以上非农取水户实现实时在线计量监控,年取水量5万立方米以下取水户采用IC卡计量监控。对开采地下水的农业用水户的监测采取水量监测与耗电量法(耗油量法或出水量法)结合的计量方式。2015年,全市非农业取水计量率达到100%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领导。要切实加强对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组织领导,落实本实施方案的考核指标。各有关部门 — 8 — 要明确任务,强化责任,各尽其职,密切协作,把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各项任务落到实处。
(二)加大投入。财政需加大投入力度,积极支持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前期工作和水资源监控体系建设。重点加强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地下水超采区治理、节水技术推广与应用、水生态和水环境治理与修复、执法监督等工作。管理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也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完善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扩大征收范围,严格征收、使用和管理。水资源费优先用于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和节水型社会建设。
(三)理顺机制。强化水资源统一管理,对城乡供水、水资源综合利用和水环境治理等实行统筹规划、协调实施。加强水资源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管理人员素质和业务水平。强化对用水总量、用水效率和水功能区的监督管理,评估考核逐步实现科学化和规范化。积极引入市场机制,开展水权制度建设试点与推广,加强用水者协会组织建设。
(四)水价改革。充分发挥水价的调节作用,积极稳妥推进水价改革,大力促进节约用水和产业结构调整。价格主管部门抓紧研究各类水源的比价关系,合理确定水价标准,形成科学的水价机制,促进不同水源的合理利用。非居民用水和特种行业用水要逐步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合理调整城市居民用水价格,稳步推进阶梯水价制度。
(五)加强执法。不断完善水资源配置、节约、保护及管理的相关制度,构建水资源管理制度体系。各有关部门要坚持依法行政,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水资源管理公共服务效率和质量。严格水资源执法工作,依法查处各类违法行为,保持良好水事秩序。
(六)广泛动员。充分利用各种媒体,广泛宣传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重要性、紧迫性以及国家有关政策措施,大力弘扬“节约水、爱惜水、保护水”的社会风尚,提高全社会的水资源节约和保护意识。进一步提高水资源管理和决策透明度,积极完善公众参与机制。公开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等相关政策、监督方式和考核制度,强化舆论监督,严肃处理浪费水、污染水以及乱采地下水等违法行为。
8.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篇八
项目名称:于桥水库周边水污染源近期治理工程(一期)项目委托方: 天津市引滦工程于桥水库管理处
项目建设管理方:蓟县(有资质、独立法人)
为保证于桥水库水污染源近期治理工程项目的顺利实施,充分发挥政府投资效益,严格控制投资概算,经项目委托方、项目建设管理方双方协商同意,签订本协议。
一、项目概况: 项目名称:于桥水库周边水污染源近期治理工程(一期)项目总投资:15312.40(万元)
建设地点:天津市蓟县于桥水库库区周边及黎河支流口建设内容:库区水草去除、收割打捞;库区湖滨带生态恢复;村落垃圾收集转运治理工程;污水多级沟塘处理系统;黎河西山、龙湾支流口治理工程等。
二、委托项目建设管理方范围和内容:
1、现状垃圾清理,全面清理现状坑塘沟道、村落及湖滨带垃圾;
2、村落垃圾转运系统,治理范围包括水库周边7个村镇、111个村、26843户、89909人,购安垃圾转运系统设施设备;
3、库边鱼池清除工程,推平七里峰以南、大巨各庄以东和库南五百户以北鱼池围埝推平机械费;
4、沟道治理工程,16条沟道清淤、植物措施、土地处理系统、拦污控制坝、沟岸边坡护砌等措施;
5、坑塘治理工程,清淤坑塘、清淤量45063立方米;清淤后,在坑塘底部、边坡种植紫穗槐、毛白杨。
三、委托建设管理目标:
投资控制金额:3504.23(万元)
工程质量标准:合格
委托建设管理期限:个日历天
四、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一)项目委托方权利、义务和责任
1、项目委托方有权对建设管理项目进行稽查,对违规行为予以纠正。
2、项目委托方有权监督和指导项目的建设实施管理,并组织总项目的竣工验收和移交。
3、项目委托方应根据投资计划及资金下达情况,按工程进度及时向项目建设管理方核拨建设资金和建设管理项目管理费,因人为原因延迟拨付,项目委托方承担违约责任。
4、项目委托方应在约定的时间内就项目建设管理方书面提交并要求做出决定的一切事宜给予书面答复。
5、项目委托方应授权一名联系人负责本项目的联络工作。
6、项目委托方应全面实际地履行本协议约定的各项义务,任何未按协议的约定履行或未适当履行的行为,应视为违约,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7、项目委托方参加各建管单位组织的单位工程及隐蔽工程验收工作。
8、因不可抗力导致协议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项目委托方同其他各方协商解决。不可抗力包括因战争、**、空中飞行物体坠落或非合同三方责任造成的爆炸、火灾,一定级别的风、雨、雪、洪、震等自然灾害。
(二)项目建设管理方权利、义务和责任
1、项目建设管理方根据项目委托方的授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本建设程序享有以下项目建设的组织、管理及协调权:
(1)根据初步设计的批复(委托建设管理范围内的)内容,依据相关法规及基本建设程序规定进行项目招投标等前期工作,行使项目建设管理权力。
(2)项目建设管理方必须按总体施工进度要求进行施工,有权按项目进度,向项目委托方提出投资计划拨付申请。
(3)全面进行所承担项目的协调工作。
2、项目建设管理方有权拒绝项目委托方提出的本合同协议之外的要求。
3、项目建设管理方在履行本协议期间,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维护项目委托方和运行管理单位的合法权益。
4、项目建设管理方须组建能够满足本项目建设管理服务需要的项目管理机构并向项目委托方备案(有资质的法人单位),按照建设管理工作范围和内容完成建设管理工作。
5、项目建设管理方须建立协调组织机构及协调工作程序,负责建设管理项目建设期间的征地、拆迁、补偿及各方协调工作。
6、项目建设管理方应按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实施组织管理,严格控制项目投资,确保工程质量,按期交付使用。项目建设管理方不得在实施过程中利用洽商或者补签其他协议等方式随意变更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内容和投资额。因技术、水文、地质等原因确需进行设计变更的,项目建设管理方需进行核准,并由设计方出具设计变更报告。
7、项目建设管理方应在项目建成后,组织竣工验收并做好工程使用各项准备工作。
8、项目建设管理方应对项目进行保修期内的后续工作。
9、项目建设管理方应建立完整的项目建设档案,在建设管理项目完成后将工程档案、财务档案及相关资料向项目法人进行移交。
10、项目建设管理方应全面实际地履行本协议的各项义务,任何未按协议的约定履行或未适当履行的行为,应视为违约,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11、因不可抗力导致协议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项目建设管理方同其他各方协商解决。不可抗力包括因战争、**、空中飞行物体坠落或非协议方责任造成的爆炸、火灾,一定级别的风、雨、雪、洪、震等自然灾害。
五、双方约定条款
1、建设管理组织项目建设管理协议签订内,项目建设管理方在 日内组建完成管理组织,并报委托方备案
2、建设管理费匹配
建设管理费用金额(大写):256500元
监理费477900元
预备费:1717092元
3、财务管理
项目建设管理方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制度。建立专用帐户,做到专款专用,并接受项目委托方监督。
六、协议生效、变更与终止
1、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2、由于项目委托方的原因致使建设管理工作发生延误、暂停或终止,项目建设管理方应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项目委托方,项目委托方应采取相应的措施。由于项目委托方未采取相应措施,项目建设管理方可暂停执行全部或部分建设管理业务,直至提出解除协议。项目委托方承担违约责任。
3、当项目建设管理方未履行全部或部分建设管理义务,而又无正当理由,项目委托方可发出警告直至解除合同,项目建设管理方承担违约责任。
4、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协议时,应当在3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因解除协议使其他各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情况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5、于桥水库周边水污染源近期治理工程(一期)整体竣工验收及工程保修期结束后,本协议即终止。
七、争议的解决
在协议执行过程中引起的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如未能达成一致,可提交主管部门协调,协调后争议仍未解决时,应按协议约定提交仲
裁机构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八、本协议一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各执份。
项目委托方:(签章)项目建设方:(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法定代表人:(签章)地址:
邮编:
电话:
9.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篇九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法律依据】为规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财务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企业会计准则》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实施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发行证券并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披露财务报告、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申报财务报告、以及按照有关规定需要参照财务报告披露有关财务信息时,应遵循本准则。
第三条 【最低要求】凡对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有重要影响的财务信息,不论本准则是否有明确规定,公司均应充分披露。
第四条 【豁免条款】若公司有充分证据表明本准则要求披露的某些信息导致其违反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规定、涉及其商业秘密或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可向中国证监会,已经公开发行股票并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可向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按本准则要求披露相关信息。公司应当在相关章节说明未按本准则要求进行披露的
原因。
第五条 【特殊行业】特殊行业公司财务报告披露另有规定的,还应当遵循其规定。本准则某些具体要求对特殊行业确实不适用的,公司应予以说明。
第二章 财务报表
第六条 【总体要求】公司应根据实际发生的交易和事项,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进行确认和计量,在此基础上编制财务报表。公司不应以披露代替确认和计量,不恰当的确认和计量不能通过充分披露来纠正。
第七条 【报表范围】本准则要求披露的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和所有者权益变动表。
第八条 【报表范围】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公司,除提供合并财务报表外,还应提供母公司财务报表。
第九条 【报表格式】公司提供的财务报表中会计数据的排列应自左至右,最左侧为最近一期数据;表内各主要报表项目应标有附注编号,并与财务报表附注编号一致。
第三章 财务报表附注
第十条 【总体要求】公司应按照本准则的要求,编制和披露财务报表附注。财务报表附注应当对财务报表中相关数据涉及的交易、事项作出真实、充分、明晰的说明。除特
别提及母公司财务报表披露事项外,均为合并财务报表披露的事项。
第十一条 【重要性】公司在编制和披露附注时应遵循重要性原则,根据实际情况从性质和金额两方面判断重要性,并披露重要性的具体标准。如果根据重要性原则判断本准则规定的某些披露内容不重要,则不需要提供相关附注的披露。
第一节 公司的基本情况
第十二条 【基本情况】公司应简要披露基本情况,包括注册地、总部地址;业务性质、主要经营活动;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
第十三条 【合并范围】需要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公司,应说明本的合并财务报表范围。
第二节 财务报表的编制基础
第十四条 【编制基础】公司应披露财务报表的编制基础。
第十五条 【持续经营】公司应评价自报告期末起至少12个月的持续经营能力。如果评价结果表明对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怀疑的,公司应在附注中披露导致对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怀疑的因素以及公司拟采取的改善措施。
第三节 重要会计政策及会计估计
第十六条 公司应制定并充分披露报告期内采用的主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公司应制定与实际生产经营特点相适应的具体会计政策,不得以会计准则的原则性规定代替具体会计政策。公司无需披露对财务报告无重要影响的会计政策。
(一)【声明】遵循企业会计准则的声明。
(二)【会计期间】会计期间。
(三)【营业周期】营业周期。
(四)【记账本位币】记账本位币。
(五)【企业合并会计处理】同一控制下和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的会计处理方法。
(六)【合并报表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编制方法。
(七)【现金及现金等价物的确定标准】编制现金流量表时现金及现金等价物的确定标准。
(八)【外币折算】发生外币交易时折算汇率的确定;在资产负债表日外币项目采用的折算方法;汇兑损益的处理方法;外币报表折算的会计处理方法。
(九)【金融工具】金融工具的分类、确认依据和计量方法;金融资产转移的确认依据和计量方法;金融负债终止确认条件;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的公允价值确定方法;金融资产减值测试方法及会计处理方法。
(十)【应收款项】应收款项坏账准备的确认标准、计提方法。
(十一)【存货】存货类别;发出存货的计价方法;确定不同类别存货可变现净值的依据及存货跌价准备的计提方法;存货的盘存制度以及低值易耗品和包装物的摊销方法。
(十二)【持有待售资产】持有待售资产的确认标准、会计处理方法。
(十三)【长期股权投资】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确定、后续计量及损益确认方法;减值测试方法及会计处理方法。
(十四)【投资性房地产】投资性房地产计量模式;采用成本模式的,披露各类投资性房地产的折旧或摊销方法,减值测试方法及会计处理方法;采用公允价值模式的,披露选择公允价值的依据。
(十五)【固定资产】固定资产的确认条件、公司根据自身实际情况确定的分类、折旧方法;各类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估计残值率和年折旧率;各类固定资产的减值测试方法及会计处理方法。融资租入固定资产的认定依据、计价方法、折旧方法。
(十六)【在建工程】在建工程结转为固定资产的标准和时点;在建工程减值测试方法及会计处理方法。
(十七)【借款费用】借款费用资本化的确认原则、资本化期间、暂停资本化期间以及借款费用资本化率、资本化
金额的计算方法。
(十八)【生物资产】生物资产的确定标准、分类;各类生产性生物资产的使用寿命和预计净残值的确定依据、折旧方法;生物资产的减值测试方法及会计处理方法。采用公允价值计量生物资产的依据。
(十九)【油气资产】与各类油气资产相关支出的资本化标准;各类油气资产的折耗或摊销方法、减值测试方法及会计处理方法;采矿许可证等执照费用的会计处理方法;油气储量估计的判断依据等。
(二十)【无形资产】无形资产的计价方法;使用寿命有限的无形资产,其使用寿命估计情况;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使用寿命不确定的判断依据;对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还应说明每一个会计期间对该无形资产使用寿命进行复核的程序,以及针对该项无形资产的减值测试方法及会计处理方法。
结合公司内部研究开发项目特点,披露划分研究阶段和开发阶段的具体标准,以及开发阶段支出资本化的具体条件。
(二十一)【长期待摊费用】长期待摊费用的性质、摊销方法及摊销年限。
(二十二)【预计负债】预计负债的确认标准和各类预计负债的计量方法。
(二十三)【职工薪酬】职工薪酬的分类及会计处理方法。
(二十四)【股份支付】股份支付计划的会计处理方法,包括修改、终止股份支付计划的相关会计处理。
(二十五)【优先股、永续债】优先股、永续债的会计处理方法。
(二十六)【收入】收入确认原则和计量方法。公司应结合实际生产经营特点制定收入确认会计政策,披露具体收入确认时点及计量方法,同类业务采用不同经营模式在不同时点确认收入的,应当分别披露。按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提供劳务的收入和建造合同收入时,确定合同完工进度的依据和方法。
(二十七)【政府补助】政府补助的类型及会计处理方法。
(二十八)【递延所得税资产和负债】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债的确认依据。
(二十九)【租赁】经营租赁和融资租赁的会计处理方法。
(三十)【其他】公司应说明其他重要的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包括但不限于:终止经营的确认标准、会计处理方法;采用套期会计的依据、会计处理方法;与回购公司股份相关的会计处理方法;资产证券化业务的会计处理方法等。
(三十一)【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变更】本期发生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变更的,应充分披露相关审批程序、内容和原因、受重要影响的报表项目名称和金额,以及会计估计变更开始适用的时点。
第四节 税 项
第十七条 【税率】按税种分项说明本期执行的税率。第十八条 【税收优惠】披露主要税收优惠政策及依据。
第五节 合并财务报表项目附注
第十九条 【实质重于形式】如存在需要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作出专业判断的交易事项,应充分披露具体交易情况、相关专业判断的理由及依据。
第二十条 资产项目应按以下要求进行披露:
(一)【货币资金】按现金、银行存款、其他货币资金等分类列示货币资金期初余额、期末余额。单独披露因抵押、质押或冻结等对使用有限制的款项,以及存放在境外的款项。
(二)【公允价值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分类列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期初余额、期末余额。
(三)【应收票据】分类列示应收票据期初余额、期末余额。
列示期末已质押的应收票据金额,列示终止确认的已背书或贴现但尚未到期的应收票据金额。
(四)【应收利息】分类列示应收利息期初余额、期末余额。对于重要的逾期应收利息,应按贷款单位披露应收利息的期末余额、逾期时间和逾期原因、是否发生减值的判断。
(五)【应收股利】按被投资单位或投资项目列示应收股利期初余额、期末余额。对于重要的1年以上应收未收的股利,应披露未收回的原因和对相关款项是否发生减值的判断。
(六)【应收款项】区分单项金额重大并单独计提坏账准备的应收款项、按信用风险特征组合计提坏账准备的应收款项、单项金额不重大但单独计提坏账准备的应收款项,列示各类应收款项期初余额、期末余额,分别占应收款项期初余额合计数、期末余额合计数的比例,以及对应各类应收款项的坏账准备期初余额、本期各类增减变动金额、期末余额和计提比例。
对应收款项应说明如下事项:
1.单项金额重大并单独计提坏账准备的应收款项,应逐项披露应收款项期末余额、坏账准备期末余额、坏账准备计提比例及其理由。按信用风险特征组合计提坏账准备的应收款项,应区分不同组合方式披露确定该组合的依据、该组合中各类应收款项期末余额、坏账准备期末余额,以及坏账准备的计提比例;
2.本期坏账准备收回或转回金额重要的,应披露转回原因、确定原坏账准备比例的依据及其合理性;
3.本期实际核销的应收款项金额。对于其中重要的应收款项,应逐项披露款项性质、核销原因、履行的核销程序及核销金额。若实际核销的款项是因关联交易产生的,应单独披露;
4.按欠款方归集的期末余额前五名的应收账款,应披露其期末余额汇总金额及占应收账款期末余额合计数的比例,以及相应计提的坏账准备期末余额汇总金额;
5.按款项性质列示其他应收款期末余额。对期末余额前五名的其他应收款,应按欠款方归集并分别披露其期末余额及占其他应收款期末余额合计数的比例、款项的性质、对应的账龄、坏账准备期末余额;
6.因金融资产转移而终止确认的应收款项,列示金融资产转移的方式、终止确认的应收款项金额,及与终止确认相关的利得或损失;
7.转移应收款项且继续涉入的,分项列示继续涉入形成的资产、负债的金额。
(七)【预付账款】按账龄区间列示预付款项期末余额及各账龄区间预付款项余额占预付款项总额的比例。账龄超过1年且金额重要的预付款项,应说明未及时结算的原因。
按欠款方归集的期末余额前五名的预付账款,应披露其期末余额占预付款项期末余额合计数的比例、公司与预付款单位的关系、预付款时间、未结算原因等。
(八)【存货】按存货类别列示存货期初余额、期末余额,对应的跌价准备的期初余额、期末余额及本期计提、转
回或转销金额。披露计提存货跌价准备的具体依据及本期转回或转销存货跌价准备的原因。存货期末余额含有借款费用资本化金额的,应予以披露。存货期末余额中含有建造合同形成的已完工未结算资产,应披露累计已发生成本、累计已确认毛利、预计损失、已办理结算的金额。
(九)【划分为持有待售的资产】列示划分为持有待售的资产类别、期末账面价值、公允价值、预计处臵费用及预计处臵时间等。
(十)【持有至到期投资】分类列示持有至到期投资期初余额、期末余额。
(十一)【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按可供出售权益工具、债务工具分别列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对于重要的长期债权投资,应分别列示其面值、初始投资成本、到期日、本期利息、累计应收或已收利息、期末余额。
(十二)【长期应收款】按款项性质列示长期应收款期初余额、期末余额,对应的坏账准备期初余额、期末余额。
(十三)【长期股权投资】按被投资单位披露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期初余额、本期增加金额、本期减少金额、期末余额、减值情况。
(十四)【投资性房地产】采用成本计量模式的投资性房地产,分类列示其账面原值、累计折旧、减值准备累计金额以及账面价值的期初余额、期末余额及本期各类增减变动金额。
采用公允价值计量模式的投资性房地产,分类列示其初始成本、账面价值的期初余额、期末余额及本期各类增减变动金额。
公司应披露未办妥产权证书的投资性房地产金额及原因。
(十五)【固定资产】分项列示固定资产的账面原值、累计折旧、减值准备累计金额以及账面价值的期初余额、期末余额及本期各类增减变动金额。
公司应披露本期在建工程完工转入固定资产的情况。公司应披露期末暂时闲臵固定资产的账面原值、累计折旧、减值准备以及账面价值。公司应披露期末未办妥产权证书的固定资产金额及原因。
通过融资租赁租入的固定资产应披露各类租入资产的期末账面原值、累计折旧、减值准备以及账面价值。通过经营租赁租出的固定资产应披露每类租出资产的期末账面价值。
(十六)【在建工程】分项列示在建工程账面余额、减值准备、账面价值的期初余额、期末余额。
列示重要在建工程项目的本期变动情况,包括在建工程名称、预算数、期初余额、本期增加金额、本期转入固定资产金额、本期其他减少金额、期末余额、工程投入占预算的比例、工程进度、达到预计可使用状态的时间。
如果在建工程中包含资本化利息的,应披露利息资本化累计金额、本期利息资本化率及资本化金额。
应区分募股资金、金融机构贷款和其他来源等披露工程项目的资金来源。
分项列示计提在建工程减值准备的金额及计提的原因。如果工程项目达到预计可使用状态的时间在本年发生变动,应披露变动原因。
(十七)【工程物资】分类列示工程物资的期初余额、期末余额。
(十八)【生物资产】采用成本计量模式的生产性生物资产,分类列示账面原值、累计折旧、减值准备累计金额以及账面价值的期初余额、期末余额及本期各类增减变动金额。
采用公允价值计量模式的生产性生物资产,分类列示账面价值的期初余额、期末余额及本期各类增减变动金额。
(十九)【油气资产】分类列示油气资产的账面原值、累计折旧、减值准备累计金额以及账面价值的期初余额、期末余额及本期各类增减变动金额。
(二十)【无形资产】分类披露无形资产账面原值、累计摊销、减值准备、账面价值的期初余额、期末余额及本期各类增减变动金额。披露期末无形资产中通过公司内部研发形成的无形资产占无形资产余额的比例。
(二十一)【开发支出】分项披露开发支出期初余额、期末余额及本期各类增减变动金额。
(二十二)【商誉】按投资单位或项目列示产生商誉的事项,对应商誉的期初余额、期末余额及本期各类增减变动
金额,以及减值准备的期初余额、期末余额及本期各类增减变动金额,并披露商誉减值测试过程、参数及商誉减值损失的确认方法。
(二十三)【长期待摊费用】分类列示长期待摊费用的期初余额、本期增加金额、本期摊销金额、其他减少金额、期末余额;其他减少金额重要的,应说明原因。
(二十四)【递延所得税】按暂时性差异的类别列示未经抵销的递延所得税资产或递延所得税负债期初余额、期末余额,以及相应的暂时性差异金额。
以抵销后净额列示的,还应披露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债期初、期末互抵金额及抵消后期初余额、期末余额。
未确认为递延所得税资产的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和可抵扣亏损,应分项列示期初余额、期末余额及到期。
第二十一条 负债项目应按以下要求进行披露:
(一)【短期借款】按借款条件(质押借款、抵押借款、保证借款、信用借款等)分类列示短期借款期初余额、期末余额。
对重要的逾期借款(包括从长期借款转入的),应按借款单位列示借款期末余额、借款利率、逾期时间、逾期利率。
(二)【以公允价值计量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负债】分类列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负债期初余额、期末余额。
(三)【应付票据】分类列示应付票据期初余额、期末
余额。并披露重要到期未付的应付票据期末余额。
(四)【应付账款】披露应付账款、预收款项和其他应付款期初余额、期末余额。
账龄超过1年的重要应付账款、预收款项及其他应付款,应披露未偿还或未结转的原因,并在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中披露已偿还或已结转的金额。
(五)【其他应付款】按款项性质列示其他应付款期初余额、期末余额。
(六)【应付职工薪酬】按薪酬类别列示应付职工薪酬期初余额、本期应付金额及期末余额。
划分为非流动应付职工薪酬的,公司应在非流动负债项下单独披露。
如存在设定受益计划,公司应说明设定受益计划的内容及与之相关风险、在财务报表中确认的期初余额、期末余额、对公司未来现金流量、时间和不确定性的影响、以及义务现值所依赖的重大精算假设及有关敏感性分析的结果。
(七)【应交税费】按税种列示应交税费期初余额、期末余额。
(八)【应付利息】分类列示应付利息期初余额、期末余额。如存在逾期未付利息,应披露逾期金额及原因。
(九)【应付股利】分项披露应付股利期初余额、期末余额。超过1年未支付的应付股利,应披露未支付原因。
(十)【优先股息】分项披露优先股息期初余额、期末余额。
(十一)【一年内到期的非流动负债】分项列示1年内到期的非流动负债期初余额、期末余额。
(十二)【长期借款】按借款条件(信用借款、抵押借款、保证借款、质押借款等)分类列示长期借款期初余额、期末余额。
按借款单位,列示金额前五名的长期借款的起始日、借款终止日、利率、期初余额、期末余额。
(十三)【应付债券】按应付债券名称,分别列示其面值、发行日期、债券期限、发行金额、期初余额、期末余额及本期各类增减变动金额。按应付债券名称列示期初应付利息、本期应计利息、本期已付利息、期末应付利息。披露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转股条件、转股时间。存在短期应付债券的,公司应在其他流动负债中参照本条规定进行披露。
如果公司发行其他金融工具,应披露划分至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的依据、变动情况、重要参数等。
(十四)【长期应付款】按款项性质列示长期应付款期初余额、期末余额。按应付单位列示金额前五名的长期应付款期限、初始金额、利率、应计利息、期末余额、借款条件。
(十五)【专项应付款】分项披露专项应付款期初余额、期末余额及本期各类增减变动金额,以及形成专项应付款原因。
(十六)【预计负债】分类列示预计负债期初余额、期末余额以及形成原因。重要的预计负债,应披露相关重要假设、估计。
(十七)【递延收益】分类列示递延收益期初余额、期末余额及本期各类增减变动金额,以及形成递延收益的原因。
第二十二条 所有者权益项目应按以下要求进行披露:
(一)【股本】分类列示股本期初余额、期末余额及本期各类增减变动金额。
(二)【其他权益工具】分类披露其他权益工具期初余额、期末余额及本期各类增减变动金额、变动原因、相关会计处理依据。
(三)【资本公积】分类列示资本公积期初余额、期末余额及本期各类增减变动金额。
存在库存股的,应列示期初余额、期末余额及本期各类增减变动金额,变动原因。
(四)【其他综合收益】分类列示其他综合收益期初余额、期末余额及本期各类增减变动金额。
(五)【专项储备】分类列示专项储备期初余额、期末余额及本期各类增减变动金额。
(六)【盈余公积】分类列示盈余公积期初余额、期末余额及本期各类增减变动金额。
(七)【利润分配】列示期初未分配利润余额、本期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本期利润分配、期末未分配利润余额。若对上年末未分配利润进行调整的,应披露调整前期初未分配利润、各项调整事由及其调整金额、调整后期初未分配利润余额。
第二十三条 【利润表】利润表项目应按以下要求进行披露:
(一)【收入】按主营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分别列示营业收入、营业成本本期发生额、上期发生额。
如果存在建造合同收入的,公司应以汇总方式披露公司前五大建造合同的本期营业收入总额,以及占公司本期全部营业收入的比例。
(二)【费用】按费用性质列示营业成本、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及财务费用本期发生额、上期发生额。
(三)【税金及附加】按税金及附加项目列示各项营业税金及附加本期发生额、上期发生额。
(四)【投资收益】按照投资类别分项列示投资收益本期发生额、上期发生额。
(五)【资产减值损失】按照资产减值损失项目分别列示资产减值损失本期发生额、上期发生额。
(六)【营业外收支】分项列示营业外收入和营业外支出本期发生额、上期发生额。
(七)【所得税费用】披露所得税费用的相关信息,包括按税法及相关规定计算的当期企业所得税费用、递延所得税费用本期发生额、上期发生额。
(八)【每股收益】披露本期及上期基本每股收益和稀释每股收益。
(九)【其他综合收益】按以后不能重分类进损益的其他综合收益和以后将重分类进损益的其他综合收益,分类列
示其他综合收益的税前金额、所得税金额及税后金额,包括本期发生额、上期发生额,以及前期计入其他综合收益当期转出计入当期损益的金额。
第二十四条 【现金流量表】现金流量表项目应按以下要求进行披露:
(一)分项列示收到或支付的其他与经营活动、筹资活动、投资活动有关的现金性质、本期发生额、上期发生额。
(二)披露本期及上期现金和现金等价物的构成情况。第二十五条 【股东权益变动表】股东权益变动表项目,披露所有者权益变动表中对上年年末余额进行调整的“其他”项目的性质及调整金额,披露由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产生的追溯调整等事项。
第二十六条 【其他】财务报表项目应披露的其他信息:
(一)因担保或其他原因造成所有权或使用权受到限制的资产项目,应充分披露其期末余额、所有权或使用权受限制的原因。
(二)外币货币性项目,应列示其原币金额以及折算汇率。合并财务报表中包含境外经营实体时,应披露其主要财务报表项目的折算汇率。
(三)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披露政府补助的相关信息。
(四)说明资产负债表日后超过一年才予收回或清偿的资产和负债仍划分为流动资产和流动负债的原因。
第六节 企业合并
第二十七条 【非同一控制】报告期内发生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的公司应披露下列信息:
(一)被购买方的名称、企业合并中取得的被购买方的权益比例。
(二)购买日的确定依据。
(三)合并成本的构成、账面价值、公允价值及公允价值的确定方法。
(四)或有对价安排的描述、购买日确认的或有对价的金额及其确定方法和依据;购买日后或有对价的变动及其原因,并在被收购方未达到业绩承诺时说明该事实对于商誉减值测试的影响。
(五)购买日被购买方可辨认资产、负债的账面价值及公允价值,以及承担的被购买方或有负债的情况。
(六)商誉的金额、因合并成本小于合并中取得的被购买方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的份额计入当期损益的金额,以及上述金额的计算。
(七)购买日至报告期期末被购买方的收入及净利润。
(八)取得子公司收到的现金及现金等价物净额,以及该金额的计算。
(九)购买日或合并当期期末无法合理确定合并对价或被购买方可辨认资产、负债公允价值的,应披露该事实及其原因、按照暂估价值入账的项目,以及报告期内对以前期间
企业合并相关项目暂估价值进行的调整及其会计处理。
(十)对于合并中形成的商誉,说明商誉的主要构成因素。
第二十八条 【同一控制】报告期内发生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的公司应披露下列信息:
(一)被合并方的名称、企业合并中取得的被合并方的权益比例。
(二)参与合并的企业在合并前后均受同一方或相同的多方最终控制,以及该控制是非暂时性的具体依据。
(三)合并日的确定依据。
(四)合并成本的构成及其账面价值。
(五)或有对价安排的描述、购买日确认的或有对价的金额及其确定方法和依据;购买日后或有对价的变动及其原因。
(六)被合并方的资产、负债在比较期间期末及合并日的账面价值,以及承担的被合并方或有负债的情况。
(七)合并成本与合并取得的净资产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该差额的计算及其会计处理。
(八)合并当期期初至合并日被合并方的收入及净利润。
第二十九条 【反向购买】公司以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等方式实现非上市公司或业务借壳上市并构成反向购买的,还应说明判断交易构成反向购买的依据、交易之前公司的资产是否构成业务的判断及其依据、合并成本的确定方法、交易
中确认的商誉或计入当期的损益或调整权益的金额及其计算。
第七节 在其他主体中的权益
第三十条【在子公司中的权益】公司应披露企业集团的构成,包括子公司的名称、主要经营地及注册地、业务性质、公司的持股比例及表决权比例、取得方式。如果公司在子公司的持股比例不同于表决权比例,应说明相关原因。
公司持有其他主体半数或以下表决权但仍控制该主体、以及公司持有其他主体半数以上表决权但不控制该主体的,公司应披露相关判断和依据。披露确定公司是代理人还是委托人的判断和依据。
第三十一条【子公司少数股东权益】子公司少数股东持有的权益对企业集团重要的,公司应按子公司披露下列信息:
(一)子公司少数股东的持股比例及表决权比例,以及持股比例不同于表决权比例的原因。
(二)当期归属于子公司少数股东的损益、当期向少数股东支付的股利、当期期末少数股东权益余额。
(三)子公司(公司在子公司中的权益被划分为持有待售的除外)的主要财务信息。
第三十二条 【重大限制】公司应披露使用企业集团资产和清偿企业集团债务存在的重大限制,以及该限制涉及的
资产和负债的金额。
第三十三条 【财务或其他支持】公司向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的结构化主体提供了财务支持或其他支持,或者有意图提供此类支持的,应披露提供支持的相关信息。
第三十四条 【丧失控制权】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披露报告期内丧失子公司控制权的相关信息。
第三十五条 【未丧失控制权】公司在子公司的所有者权益份额发生变化且该变化未影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权的,应披露在子公司所有者权益份额的变化情况、该交易对少数股东权益及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权益的影响金额,以及上述金额的计算依据。
第三十六条 【合营安排、联营企业基本信息】对于重要的合营安排或联营企业,公司应披露合营安排或联营企业的名称、主要经营地及注册地、业务性质、公司的持股比例及表决权比例,以及持股比例不同于表决权比例的原因。
公司持有其他主体20%以下表决权但具有重大影响,或者持有其他主体20%或以上表决权但不具有重大影响的,应披露相关判断和依据。通过单独主体达成共同经营的,应披露该分类依据的判断和依据。
第三十七条 【合营企业、联营企业财务信息】对于重要的合营企业或联营企业,公司应披露下列信息:
(一)公司对其投资的会计处理方法。
(二)公司收到的股利。
(三)合营企业或联营企业的主要财务信息(划分为持
有待售的情况除外)。对于按照权益法进行会计处理的合营企业或联营企业,上述财务信息调整至公司对合营企业或联营企业投资账面价值的调节过程。
(四)对合营企业或联营企业投资的公允价值(若存在公开报价)。
对于不重要的合营企业或联营企业,按照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分类披露汇总财务信息。
第三十八条 【合营企业、联营企业的限制】合营企业或联营企业向公司转移资金的能力存在重大限制的,公司应披露该限制的具体情况。
第三十九条 【合营企业、联营企业的超额亏损】采用权益法核算的合营企业或联营企业发生超额亏损且公司不再确认其应分担损失份额的,应披露未确认的合营企业或联营企业的超额亏损份额,包括当期份额和累积份额。
第四十条【未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的结构化主体】对于未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的结构化主体,公司应披露结构化主体的基础信息、财务报表中确认的与在结构化主体中权益相关的资产及负债的账面价值及列报项目、在结构化主体中权益的最大损失敞口及其确定方法、该最大损失敞口与财务报表中确认的资产及负债的比较。
公司发起设立未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的结构化主体,资产负债表日在该结构化主体中没有权益的,公司应披露其作为结构化主体发起人的认定依据,当期从结构化主体获得的收益及收益类型、当期转移至结构化主体的所有资产在转
移时的账面价值。
公司在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向未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的结构化主体提供支持、或者有意图提供支持的,应披露提供支持的相关信息。
公司应披露有助于投资者充分理解未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的结构化主体相关的风险及对公司影响的其他信息。
第八节 与金融工具相关的风险
第四十一条 【金融工具风险】公司应披露金融工具产生的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等各类风险,包括风险敞口及其形成原因、风险管理目标、政策和程序、计量风险的方法,以及上述信息在本期发生的变化;期末风险敞口的量化信息,以及有助于投资者评估风险敞口的分析性数据。
第九节 公允价值的披露
第四十二条 【层次总览】公司应按持续和非持续的公允价值计量,分项披露期末公允价值金额和公允价值计量的层次。
第四十三条 【第一层次】对于持续和非持续的第一层次公允价值计量,公司应披露相关市价依据。
第四十四条 【第二、三层次】对于持续和非持续的第 二、三层次的公允价值计量,公司应披露使用的估值技术和重要参数的定性和定量信息。
第四十五条 【第三层次】对于持续的第三层次公允价值计量,公司应披露期初余额与期末余额之间的调节信息。对于改变不可观察参数可能导致公允价值显著变化时,公司应分项披露相关的敏感性分析。
第四十六条 【层次转换】对于持续的公允价值计量,公司应披露公允价值计量各层次之间转换的金额、原因及确定转换时点的政策。
第四十七条 【估值技术变更】对于涉及估值技术变更,公司应披露该变更及其原因。
第十节 关联方及关联交易
第四十八条 【关联方界定】公司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及中国证监会相关信息披露规范中对于关联方的界定披露关联方情况。
第四十九条 【关联方披露】按照购销商品、提供和接受劳务、关联托管、关联承包、关联租赁、关联担保、关联方资金拆借、关联方资产转让、债务重组、关键管理人员薪酬、关联方承诺等关联交易类型,分别披露各类关联交易定价方式及决策程序、关联交易金额占同类交易金额的比例等情况。披露应收、应付关联方款项情况,未结算应收项目的坏账准备计提情况。
第十一节 股份支付
第五十条 【股份支付权益工具】公司应披露本期授予、行权和失效的各项权益工具总额;期末发行在外的股票期权或其他权益工具行权价格的范围和合同剩余期限。
第五十一条 【权益结算股份支付】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应披露授予日权益工具公允价值的确定方法;等待期内每个资产负债表日可行权权益工具数量的确定依据。本期估计与上期估计有重要差异的,应说明原因。公司还应披露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计入资本公积的累计金额。
第五十二条 【现金结算股份支付】以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应披露公司承担的、以股份或其他权益工具为基础计算确定的负债的公允价值确定方法。公司应披露负债中以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产生的累计负债金额。
第五十三条 【费用总额】公司应披露本期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和以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而确认的费用总额。
第五十四条 【股份支付的修改】公司对股份支付进行修改的,应披露原因、修改内容及其财务影响。公司终止股份支付计划的,应披露终止原因及其财务影响。
第十二节 承诺及或有事项
第五十五条 【重大承诺及或有事项】对于资产负债表
日存在的重大承诺及或有事项,包括与合营企业投资相关的未确认承诺,以及与合营企业或联营企业投资相关的或有负债,公司应逐项披露涉及金额及其财务影响。
第五十六条 【重大承诺及或有事项】如果公司没有需要披露的承诺及或有事项,也应予以说明。
第十三节 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
第五十七条 【非调整事项】披露资产负债表日后存在的股票和债券的发行、对外重要投资、重要的债务重组、自然灾害导致的资产损失以及外汇汇率发生重要变动等非调整事项,分析其对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的影响;如无法作出量化分析,应说明原因。
第五十八条 【利润分配】披露资产负债表日后利润分配情况,包括拟分配的利润或股利、经审议批准宣告发放的利润或股利金额等。
第十四节 其他重要事项
第五十九条 【会计差错】本期发现的前期会计差错,采用追溯重述法处理的,应披露前期会计差错内容、处理程序、受影响的各个比较期间报表项目名称、累积影响数;采用未来适用法处理的,应披露重要会计差错更正的内容、批准程序、采用未来适用法的原因。
第六十条 【销售退回】在资产负债表日后发生重要销售退回的,公司应说明相关情况及对报表的影响。
第六十一条 【债务重组】本期发生重要债务重组的公司,应披露债务重组的详细情况。包括债务重组方式;确认的债务重组利得(或损失)总额;将债务转为资本所导致的股本增加额(或债权转为股份所导致的投资增加额及该投资占债务人股份总额的比例);或有应付(或有应收)金额;债务重组中公允价值的确定方法及依据。
第六十二条 【资产臵换】本期发生重要资产臵换(包括非货币性资产交换)、转让及出售行为的公司,应专项披露资产臵换的详细情况,包括资产账面价值、转让金额、转让原因以及对公司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的影响等。
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应披露换入资产、换出资产的类别;换入资产成本的确定方式;换入资产、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以及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确认的损益。
第六十三条 【年金计划】公司应披露年金计划的主要内容及重要变化。
第六十四条 【终止经营】公司应当披露终止经营的收入、费用、利润总额、所得税费用和净利润,以及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终止经营利润。
第六十五条 【分部信息】公司应根据内部管理确定的报告分部,披露报告分部依据、分部会计政策、报告分部的财务信息(包括主营业务收入、主营业务成本等信息),以及分部财务信息合计数与对应合并财务报表项目金额的调
节过程。
第六十六条 【其他】其他对投资者决策有影响的重要事项,公司应披露具体交易事项、判断依据及相关会计处理。
第十五节 母公司财务报表的主要项目附注
第六十七条 【项目附注】母公司财务报表的主要项目附注,包括但不限于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长期股权投资、营业收入和营业成本、投资收益等,应参照本准则第五节合并财务报表项目附注的要求进行披露。
第四章 补充资料
第六十八条 【非经常性损益】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披露非经常性损益相关信息。
第六十九条 【境内外差异】同时适用境内外会计准则的公司,应披露产生差异的事项、差异金额及原因。
第七十条 【净资产收益率及每股收益】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披露净资产收益率及每股收益。
第五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本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0年1月11日发布的《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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