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物运输合同范本

2024-09-20

货物运输合同范本(共11篇)

1.货物运输合同范本 篇一

近年来,随着运输业的发展,虎屋运输委托纠纷越来越多,因此签订货物运输托运合同需要注意什么呢?以下是在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货物运输托运合同范本,感谢您的阅读。货物运输托运合同范本1

委托方:(以下简称甲方)

承运方:(以下简称乙方)

鉴于甲方和乙方依法设立且合法存续,双方本着公平.平等.等价有偿和诚信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就甲方委托乙方承运货物事宜签订本合同,以资共同信守:

第一条:运输费用

1.1甲乙双方建立战略商业伙伴关系,乙方给甲方最优惠的价格。

1.2运输费用以甲乙双方签章确认的乙方报价单为准,该报价单作为本合同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1.3如果乙方需变更价格,须提前1个月书面通知甲方。经甲方书面确认后,方可执行,否则,甲乙双方按变更前的价格结算。

第二条:甲方责任

2.1运输时间年月日起至年月日,甲方预报当月运输计划,货柜数量根据甲方所提供的数量而订,以便乙方提前调配车辆,确保运力。

2.2甲方需调用车辆前,应提前一至两天向乙方传真书面的《托运单》并注明装柜地点和时间.货物名称.箱型.重量及卸货地点,联系人及电话,落重日期等。并对所提供托运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2.3特殊原因需临时增加拖柜量,提前24小时通知乙方,经双方协商同意后,由乙方安排拖柜来厂装货。

2.4厂方正常装柜时间为每天24小时。甲方按协议约定及时与乙方结清各项费用。

第三条:乙方责任

3.1乙方所提供的车辆必须是技术性能良好,证照齐全.合法.有效,并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物流责任险。货物启运前,乙方须向甲方提供承运车辆及驾驶员的基本资料复印件(行驶证.营运证.保险卡.驾驶证.身份证)

3.2乙方需按甲方《托运单》准时安排货柜到工厂装货,如遇特殊原因不能准时到厂,需提前6小时书面通知甲方,并经甲方同意后方可延迟。否则,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

3.3货物运输过程中若发生意外交通事故,无论是否导至货物损坏,乙方在启动交通事故救急预案的同时,还应及时通知甲方,并随时通报事故处理情况。

3.4本协议为甲方商业机密,乙方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否则,由此所产生的后果由乙方负责。

3.5乙方在运输过程中对甲方的货物造成损坏.丢失的风险责任由乙方承担,对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乙方负责。

第四条:费用及结算方式:

4.1乙方车辆按计划时间正常到达甲方指定工厂或仓库,如厂方无法即时装货,所产生的压夜费用为元/天,由甲方支付。

4.2运输费用以月结方式结算,乙方需在次月5日前将上月的月结对帐单传给甲方,甲方须在10天内核对完后回传给乙方确认,经双方确认无误后,提交给甲方财务部,于10个工作日内将该费用按以下约定的方式支付给乙方。

4.3乙方同意采用以下方式收款:

由甲方将款项付至乙方如下账号:

账户名:xxx物流有限公司

开户行:建行支行

账号:

以上信息如有变更,乙方应书面通知(需加盖公章)。

第五条:合同的终止

5.1如因不可抗力(仅指战争四级以上地震)无法履行本合同的,本合同自动终止,甲乙双方承担各自的损失,互不追究责任。

5.2乙方在一个月内延迟到柜10次,六个月内累计延迟到柜60次,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

5.3除上述外,甲.乙任何一方终止合同,需提前二个月以书面报告形式告知对方。

第六条:违约责任

6.1乙方需按甲方的装柜时间表安排到柜,在未经甲方同意而延迟到柜,每延迟6小时按该柜的运输费用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6.2甲乙任何一方违反诚信商业.有贿赂行为的,守约方有权不再向违约方支付所有应付但未付的款项。

第七条:其它

7.1凡因执行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提交人民法院管辖,诉讼解决。

7.2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20xx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前二个月,双方可商议续约,协商一致,另行签订续约合同。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二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甲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货物运输托运合同范本2

托运单位:___电器厂

联系人:___电话:____地址:___市___路___号

需要车辆数:4吨车一辆

需要车种:平板车

起运地:___路___号

到达地:___路___号

发货单位:_____电器厂

收货单位:_____电机厂

运到日期:托运日起四天内

委托注意事项:

1、雨天不运;

2、非危险品;

3、有自备机具装车;

4、有自备机具卸车;

5、发货单位星期二厂休;

6、收货单位星期三厂休。

运输距离:____公里。运费人民币(大写):_____

违约责任:不按运输托运单规定时间和要求配车发运的,由承运单位酌情赔偿损失;运输过程中货物灭失、短少、损坏,按货物的实际损失赔偿。托运方未按托运单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托运货物,应偿付承运方实际损失的违约金。由于货物包装缺陷产生破损,因此造成其他货物和运输工具损坏,造成人身伤亡,托运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甲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2.货物运输合同范本 篇二

一、无水路运输许可证签订的沿海货物运输合同应认定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从事水路运输的企业,应经水运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方可从事水路运输活动。未经批准,则不能取得水路运输经营资格;未取得水路运输经营资格,则不能从事水路运输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系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明确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但有观点提出,我国法律法规规定了大量的强制性规范,但违反这些规定是否都导致合同无效?有的只是规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受处罚,有的则明确规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仅受到处罚,还将导致合同无效,这就有必要在法律上区分何为效力规范何为取缔规范,只有违反效力规范才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此种区分亦为我国法学理论界所认可,例如有学者认为,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与禁止性规范可以包括五种类型:(1)训示规定,若不具备并非无效,仅有提示作用;(2)效力规定,若未按规定为之,则无效;(3)证据规定;(4)取缔规定,违反之所签合同依然有效;(5)转换规定,本应为无效,但法律另有转换成某一效果之规定。那么如何认定效力规范呢?可采取如下标准: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该规定属于效力规范;法律法规虽没有明确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但违反该规定后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应认定属于效力规范,如只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就不应属于效力规范,而是取缔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水路运输企业,以及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没收违法所得或处以罚款,而未规定合同无效,表面看来,未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并不影响合同效力。但采取上述效力规范与取缔规范的认定标准来分析,本文认为只有经批准才能从事水路运输活动的立法目的恰恰在于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理由是:第一,经营沿海水路运输活动应经批准取得运输许可证是保护沿海运输权的需要,沿海运输权作为一项重要的航运政策,在航运领域体现国家主权的重要内容;第二,严格的审批程序和一定资金要求是确保安全营运的条件,有利于进行监督检验,消除安全隐患;第三,从事运输经营活动应缴纳税金、规费(船舶港务费、停泊费、航道养护费)和运输管理费,使用专用的运输票据,起到规范行业管理和调节市场的作用。综上,行政法规规定应经批准并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方可从事水路运输活动应认定为效力规范,不具有运输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签订的运输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实践中无水路运输许可证而从事水路运输的情况并不多见,常见的是取得水路货物运输服务许可证的货运服务企业,其虽然以承运人 (出租人) 的名义和货方签订沿海货物运输合同,但实质是进行货运代理,其本身并不直接从事水路运输活动,而上述强制性规定强调的是未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则不能从事水路运输活动,因此对其不具有约束力,其签订运输合同只是超越了经营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此外,无运输许可证而签订运输合同在沿海运输行业中是非常普遍的现象,而且各方当事人对此均予以认可,并实际履行了合同,此时一旦履行中产生损失,如果认定合同无效,按照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损失将得不到有效补偿,因此有观点认为在双方当事人均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时,这种交易就应得到维护,此种观点亦被有的审判实务所采纳。但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欠妥,首先,无效合同从本质上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国家不承认此类合同的法律效力,合同一旦被确认无效,则合同自订立之时起就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以双方当事人均认为有效或实际履行来促使合同有效。其次,水路货物运输许可证是国家对国内沿海水路货物运输这一特殊行业从业资格的特殊要求, 要求的意义在于保护沿海运输权, 这是主权国家的基本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 未经准许, 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不得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的水路运输。《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以及其他通航水域中的旅客、货物运输,必须由中国企业、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船舶经营。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批准,在中国注册登记的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以下简称“三资企业”) 或船舶,不得经营上述水域的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因此沿海水路货物运输属我国特许经营的管理范围,其形式要件即为取得许可证,未取得水路货物运输许可证,擅自经营沿海水路货物运输,违反了我国关于特许经营的管理规定,应适用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除外规定。再次, 既然是从事货运代理服务, 完全可以通过签订货运代理合同来实现,这样就还原了与沿海运输有关的市场主体其本来应享有的权利, 以及承担的义务, 也维护了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 避免了诸如运费层层剥皮、层层抬高等扰乱市场的因素发生。

二、存在恶意抗辩亦应认定合同无效

所谓恶意抗辩是指当事人违反诚信原则,而针对对方的请求提出抗辩。在审判实践中常常会出现这样的情况,以承运人名义签订沿海货物运输合同的一方,明知自己不具备运输许可证,当遇到客观情况对其不利的变化,该当事人便主动以其行为违法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这实际上就是一种恶意抗辩行为。对于此种恶意抗辩的主张如何处理,在理论上存在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无效合同的固有性质决定了任何人都可以主张合同无效,因此违法行为人自己提出无效也是合法的。另一种观点认为,违法行为人自己主动提出合同无效已经构成恶意抗辩,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恶意抗辩的主张不能成立,该合同应当认定有效,否则等于纵容了违法行为人实施的违法行为。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因为一是认定无效的依据是无运输许可证签订的运输合同是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而不仅仅是损害了相对方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是绝对的无效,因此恶意抗辩人也可以主张无效;二是如前文所述,从违法性程度看,该行为违反的是效力性规定,应当直接认定无效;三是对恶意抗辩行为的限制应通过加重民事责任或追究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方式实现,而不能改变合同的违法性质。

参考文献

[1]林诚二:《民法总则讲义》 (下) , 15页

[2]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 658-659页

3.货物运输合同范本 篇三

【关键词】 提单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班轮运输合同航次租船合同

引言

在海上货物运输实践中,由于提单载有的诸如承运人与托运人的权利、义务等条款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相类似,从而使得提单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条款在很多情况下都是重合的,也就产生了提单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关系问题。因此,厘清提单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关系,无论是对于理论研究的规范性探讨,还是对于海上货物运输实践的顺利进行都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提单,英文原称Bill of Loading,自16世纪末开始,牛津词典改用Bill of Lading。提单是海洋运输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但现代意义上的提单则产生于大约16世纪。[1]英国是世界上较早对提单进行立法的国家,1855年颁布了《提单法》。美国也在1893年制定了调整海上货物运输的《哈特法》,1916年又单独制定了《提单法》。之后,1924年国际法协会又制定了关于提单法律问题的《海牙规则》(Hague Rules),全称为《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基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新形势发展的需要,国际海事委员会于1959年在南斯拉夫的里吉卡举行第二十四届大会,会上决定成立小组委员会负责修改《海牙规则》。于1968年6月23日在布鲁塞尔外交会议上通过,定名为《修改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议定书》,简称《维斯比规则》(Visby Rules)。但是这些法律或国际条约都未对提单的定义作出规定。联合国1978年制定的《汉堡规则》(《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的简称)首次对提单的定义作出了规定。根据《汉堡规则》的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由承运人接收或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我国1992年颁布的《海商法》也作出了类似规定,不同的是,在《汉堡规则》定义的提单中不包括记名提单,而《海商法》中定义的提单包括了记名提单。将记名提单包括在上述定义中,意味着在记名提单下,承运人也需要凭该种提单交付货物,这与国际上在记名提单下,提单记名人只需凭身份证即可提取货物的习惯做法不一致。

无论是在普通法法域还是在民法法域,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都有三种基本合同。它们分别是:(1)公共运输——根据提单、运单或船舶交货单所进行的海上货物运输;(2)私人运输——根据货运协议或者租船合同所进行的运输;(3)拖航合同。[2]需要指出的是,我国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分类中并没有公共运输和私人运输的划分方法。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主要包括班轮运输合同、航次租船合同和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合同三种。因为这三种合同的内容与国际上通行的提单条款较相类似,而定期租船合同、光船租賃合同则与提单或海上运输合同相去甚远。

1. 国际公约项下提单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律适用

从国际公约的适用范围上来看,《海牙规则》不仅仅是一个关于提单的规则,实际上它调整的是必须使用提单或类似权利凭证的运输合同。而且,这里的运输合同实际是指强弱地位不等的双方当事人(承运人与托运人)及其他涉他人的班轮运输合同。[3]《海牙规则》并不调整地位基本相当的双方当事人(船东与租船人)按自由契约原则所订立的租船合同,①但《海牙规则》同时有条件地扩大适用于租船合同下的提单,即根据租船合同或在船舶出租情况下签发的提单,如果提单在非承运人的第三者手中,即该提单用来调整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的关系时,《海牙规则》仍然适用。

而《维斯比规则》扩大了《海牙规则》适用范围,其中的第5条第3款规定:(a)在缔约国签发的提单;(b)货物在一个缔约国的港口起运;(c)提单载明或为提单所证明的合同规定,该合同受公约的各项规则或者使其生效的任何一个国家的立法所约束,不论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或任何其他有关人员的国籍如何。也就是说只要提单或为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上有适用《维斯比规则》的规定,该提单或运输合同就要受《维斯比规则》的约束。

《汉堡规则》第2条第1款规定了公约适用于两个不同国家间的所有海上运输合同。然而,第3款又规定,本公约的各项规定不适用于租船合同。但如果提单是依据租船合同签发的,并调整承运人和不是租船人的提单持有人之间的关系,则本公约的各项规定适用于该提单。

综上所述,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在为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运输合同时适用国际公约的有关规定,或者提单是依据航次租船合同签发的,并调整承运人和不是租船人的提单持有人之间的关系时亦适用之。

2. 提单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关系

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与托运人往往会签订一个运输合同,规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待承运人接收货物或货物装船之后,承运人或其代理人会向托运人签发提单,作为货物收据和所运货物的物权凭证。由于提单上也载有承运人与托运人的权利和义务条款,从而产生了提单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问题。

2.1提单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联系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通常为诺成性合同,即一旦承运人和托运人就货物运输的事宜达成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告成立。这也就意味着,书面合同有无与否并不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成立并生效的要件。在这种情况下,确定承运人和托运人双方权利义务的重要依据甚至是唯一依据的就是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签发的提单。表面上看,提单是承运人和托运人据以确定权利义务的书面材料,似乎是运输合同。但仔细考察后,就可以清楚地看出,在这个时候,提单不是运输合同本身,而只是运输合同证明文。这是因为,在提单签发之前,当承运人和托运人就货物运输的有关事宜达成一致时,运输合同就已经订立。提单是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签发的;签发提单本身就是承运人应履行的一项合同义务,同时也是承运人履行货物运输合同的一个环节。由于提单只是运输合同的证明,而不是运输合同本身,所以,承运人和托运人均可提出其他证据,以推翻提单的内容。因此我们可以认为,提单是以海上运输合同的合法成立,并在此基础上接收货物为产生前提的。

2.2提单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区别

从提单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功能和特征来看,他们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区别:

第一,提单必须是书面的,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可以使口头的。因为提单具有物权凭证的功能,需要就承运人和托运人的权利义务记载其上,以备收货人能够凭此书面的提单向承运人要求交货。而对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正如前面所论述的,只要承运人和托运人就货物运输的事宜达成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告成立,属于诺成性合同。但是也有某些特殊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如具有预约运输性质的班轮运输协议或者批量合同,②也符合实践合同的特点,因而应属于实践合同。只不过这里并不是我们论述的重点。

第二,提单是单方行为,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双方行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需要承运人与托运人经过双方合意达成,仅仅是承运人或者是托运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并不能构成合同的成立。而提单是在运输合同成立并且承运人接收货物的前提下,由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签发给托运人的,如果货物外表状况或其包装无缺陷毁坏情形,那么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签发给托运人的是清洁提单,否则就是不清洁提单。托运人不能要求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改变不清洁提单为清洁提单,除非他愿向承运人提供一份保函,请求船方签发清洁提单,并且保证承担由于签发清洁提单给承运人造成的损失。

提单的物权凭证的功能意味着提单持有人可以在运输过程中仅仅通过背书转让提单而装让货物所有权。[4]当提单被转让交付给第三人时,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就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它独立于运输合同关系而存在。在此种情况下,转让后的提单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也存在着一定的区别:首先,权利义务的主体不同。前者的权利义务主体是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而后者的权利义务主体仍然是承运人和托运人。其次,承运人的义务不同。前者下承运人的义务是向提单持有人交付提单记载的货物;而后者下承运人的义务是履行货物运输义务;最后,记载内容的确定方式不同。前者的内容完全由提单记载确定,即以提单的文义性为依据;而后者的内容不仅体现在提单记载中,提单记载只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内容的初步证据,承运人和托运人均可提出其他证据,以推翻提单记载的内容。

3.此合同非彼合同:关于提单是运输合同的证明还是运输合同的争议辨析

根据有关国际公约和国内立法,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这一功能似乎早应已成定论,但是有的学者仍坚持相反的观点,例如:

“提单是货物运输合同。与租船合同不同,租船合同是船舶租赁合同或船舶服务租赁合同;[5]提单不仅是运输合同,而且是收据和物权凭证。[6]”

“如果要给提单下一个定义的话,它就应该是:提单作为海上运输合同的一种形式,是用以证明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7]

正如前面所论述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包括班轮运输合同和航次租船合同。

在班轮运输中,由于班轮运输具有周期短、频率高的特点,承运人不可能有充足时间与每个托运人逐个地谈判并签订合同,而只能由班轮公司按照法律的规定,将货物运输事宜事先印制在提单上,待货物装船即签发给托运人。笔者认为,此处的“提单”仍是运输合同的证明,理由有二:第一,海上运输合同是非要式、诺成性合同,即运输合同以双方当事人达成意思表示一致即宣告成立,并不要必须签订书面的合同以作证明。第二,尽管提单是承运人单方印制的,事先也未与托运人协商,但一般认为,当托运人与承运人达成合同事,就应认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单条款的内容。假如承运人对提单有异议,他完全可以不选择与承运人签订合同;既然选择了与承运人订立合同,那就应视为接受了提单的内容,并应依提单的记载及条款来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在航次租船运输中,虽然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应以航次租船合同为准,但由于银行结算的需要在货物装船以后,发货人(或承租人)通常也会要求出租人及其代理人签发提单。由于这种提单是根据租约合同的约定而签发的,有时会让人产生错觉,误认为当事人的关系发生了变化。其实不然,尽管出租人向承租人签发了提单,但二者之间的租船合同关系并未发生改变。换言之,承租人不得避开租船合同而请求出租人履行提单义务和责任。笔者认为,出租人向承租人签发的提单与航次租船合同并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此处的“提单”既不是运输合同,也不证明运输合同,只起到一个货物收据的作用。

前面所论述的只是提单并未被转让的情况,倘若提单经背书或交付而转让,提单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所涉及的当事人又会是一种什么关系呢?笔者认为,无论是在班轮运输还是航次租船运输情况下,基于提单的物权凭证属性,在交付货物之前,提单经过一系列转让至最后提单持有人手中,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依提单的规定确定,即在提单在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之间就具有了运输合同属性。从修辞学角度来讲,提单具有运输合同属性与提单是运输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提单的运输合同属性意味着提单的内容与运输合同相一致,而此处的“运输合同”与之前在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签订的运输合同更不是同一个概念,也即“此合同非彼合同”。实际上,“提单一经背书转让,在船东与被背书人之间,提单被认定为包含合同”,[8]这才是提单的应有之意。

结语

综上所述,在提单未转让前,在班轮运输中,提单是运输合同的证明;在航次租船合同运输中,提单仅仅起到货物收据的作用。在提单转让后,在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提单具有运输合同属性,也就是说,提单应当包括运输合同的内容。但是此处的运输合同与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签订的运输合同又是两个概念了。

注释

①《海牙规则》所称租船合同实际是指航次租船合同,简称“程租合同”。

② 根据2008年12月11日在纽约举行的联合国大会上通过的《联合国全程或者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也称“鹿特丹规则”)第1条第2款的规定,“批量合同”是指在约定期间内分批装运约定总量货物的运输合同。货物总量可以是最低数量、最高数量或者一定范围的数量。因为该公约尚未生效,世界各国对其争议也较大,故未纳入本文进行正式讨论。

参考文献:

[1] 姚新超. 国际贸易惯例与规则实务[M]. 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5:148.

[2] [加拿大]威廉.台特雷. 国际海商法[M]. 张永坚,等译.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35.

[3] 何家寶. 海运提单与运输合同比较研究--兼议若干法律问题[J]. 国际商务研究. 2009,6:63.

[4] 邢海宝. 提单权利之变动[M].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51.

[5] Tetley,M.C.C.,3 ED.,1988,p.10;Tet-

ley,Int'l Conflict,1994,p.295.转引自[加拿大]威廉.台特雷. 国际海商法[M]. 张永坚,等译.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35.

[6] Tetley,M.C.C.,3 ED.,1988,p.215;

Maraist,4 ED.,2001,pp.57-59.也可见《瑞典海上法典》第13章第42条。转引自[加拿大]威廉.台特雷. 国际海商法[M]. 张永坚,等译.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35.

[7] 李勤昌. 论海运提单的运输合同属性[J]. 世界海运. 2002,25(5):31.

[8] Leduc v. Ward (1888)20 Q.B.D. 475 at p.479,per Lord Esher. 转引自[英]Stewart C. Body,Andrew S. Burrows,David Foxton. SCRUTTON租船合同与提单[M]. 郭国汀,译.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07.

作者简介:尚 毅(1986 - ),男,山东青岛人,华侨大学法学院2010级国际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国际经济法。

4.汽车货物运输合同范本 篇四

┃货物名称│起运地│到达地│件数│重量 │ 核定意见 │ 备注 ┃

┃及规格 │ │ │ │(公斤)│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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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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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特约事项│ │托运人│承运人 ┃

┃ │ │ │ ┃

┃ │ │签章 │ 签章 ┃

┃ │ │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

托运人:

电话:

地址:

[说明]

应列入本托运计划表的主要货物是:

(1)重点工程及重点厂矿企业需运输的货物及重点港、站集散的货物;

(2)大宗货物及一级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及长大、笨重物品;

5.货物运输车辆租赁合同范本 篇五

货物运输车辆租赁合同范文1

承租方(甲方): 地址:

法定代表人:

车主方(乙方): 地址:

法定代表人:

根据国家有关运输规定,经过甲乙双方充分协商,就乙方向甲方提供封闭厢式货车、普通货车运输服务事宜达成一致,特订立本合同,以便双方共同遵守。

服务内容:

乙方向甲方提供封闭厢式货车、普通货车,车牌分别为、、、部分货物运输,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1、货车采用班车运输方式

2、国家法律规定节假日根据甲方需要发车

3、货物由乙方负责安全,如发生车辆交通事故或货物被抢、被盗、被骗、被污染及遗失、损坏均由乙方负责

第一条 合同时间

年月日至年月日

第二条 结算方式

每月30日分别支付乙方下月汽车租赁费用,以计件制为准。

第三条 甲方的义务

1、按照约定的时间准备好货物,确保托运货物符合国家法规

2、负责货物包装,并确保包装符合要求

3、负责货物的装卸工作

4、负责押车元的工资、保险

5、根据合同规定,按时支付工资、汽车租赁费用

第四条 乙方的义务

1、确保运输车辆手续合法,车容整洁,货箱卫生

2、乙方向甲方保证按约定使用车辆

3、保证每辆车车辆保险为50万

4、确保司机手机24小时开机,并保证司机及时回复甲方信息追踪人员的查询

5、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擅自倒货、换车、配载。如车辆途中发生意外,应及时调配其他车辆完成货物运送任务

6、保守甲方的商业机密,不得对甲方客户进行业务接触

7、乙方要确保司机服从甲方指派人员的指挥

8、如果发生意外情况造成货物损坏、丢失或可能晚到等情况,要在10分钟内通知甲方

第五条 违约责任

1、甲乙双方不认真履行上述义务,造成经济损失的,除下列约定外,违约方要承担应付汽车租赁费用100%的违约责任。

2、甲方不按时支付汽车租赁费用的每增加一天支付应付汽车租赁费用0.1%的滞纳金,但甲方如遇特殊情况除外

3、在乙方验货签收至甲方收货签收前,如发生货物丢失、损坏、变质和污染的,乙方按货物实际损失的价值赔偿甲方。若不赔偿,甲方有权用应支付乙方的汽车租赁费用抵扣

4、乙方如不能按约定提供车辆使用,甲方另外租用车辆费用由乙方全额承担

5、由于乙方责任导致货物晚到,应赔偿甲方部分经济损失。每辆车辆故障造成的扣罚500元/趟,如无车辆故障认为或操作不当造成延误扣罚20_元/趟

第六条 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合同自签订起生效,甲乙双方若解除合同应提前30天通知对方。如遇国家政策发生变化或不可抗力因素,需要变更或中止合同的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本合同在履行过程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进行仲裁。

第七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

本合同正本一式两份,合同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公章):_________        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货物运输车辆租赁合同范文2

甲方(托运方):

乙方(承运方):

经甲、乙双方协商,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制定吊车货物运输合 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惠的原则,就甲方委托乙方办理货物运输事宜协议如下:

一、合同期限

从20_年元月1日至20_年 12月31日终止。

二、吊车类型及数量:8吨、16 吨、25吨,共计4台。

三、租赁金和付款方式

1、每日以一个台班起算,不够一个台班的按每小时结算;

2、每个台班为8小时,以驾驶员进出场时间为准。超过部分租金 =系计超过作业时间/8小时×台班赞。(以外出施工记录表为准);

3、付款方式:工程完工后结算。结算方式:转帐

四、运输货物内容

甲方委托乙方托运品为:本公司所有运输货物,起运地点至:根 据需要再定,甲方委托乙方运输货物,运输方式为汽车公路运输,具体货物的名称、规格、数量、价值、到货地点、收货人、运输期限等 事项,由甲、乙双方另签运单确定,所签运单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 合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五、甲方的义务

1、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对货物进行包装,没有统一规定包装标准的,应保证货物运输的原则进行包装,甲方货物包装不符合上述要求,乙方应向甲方提出,甲方不予更正的,乙方可拒绝起运。

2、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和时间向乙方支付运费.六、乙方的义务

l、按照运单的要求,在规定和限期内,将货物运到甲方指定的地点,交给甲方指定的收货人。

2、承运的货物要负责安全,保证货物无短缺、无损坏,如出现此 类问题,应承担赔偿义务。

七、运输费用及结算方式

1、运费按甲方实际承运货物的里程及重量计算,具体标准按照运单约定执行,收费标准按(800元/百公里)计算,运费的结算必须有 乙方安排专人结算。

2、乙方在将货物交给收货人时,应向其索要收货赁证.作为完 乃完成运输义务的征明,持收费凭证与甲方结算相关费用.3、乙方先垫付运费。累计垫付运赞30000元时,和甲方以现金方 式结算,由甲方一次性全额付清。

4、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结算运赞,如甲方拖延结算运费累计 万元,乙方有权停止货物运输。山此造成的停产、停工等一切失山甲方承担。

5、乙方提供运输发票。

八、因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乙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1、属于政府征用或罚没的;

2、不可抗拒力;

3、货物本身的性质所引起的变质、减量、破坏或毁灭:

4、包装方式或容器不良,但从外部无法发现;

5、包装完整,标志无异状,而内件短少;

6、货物的合理损坏:,7、托运人或收货人的过错;

8、合同一方由于自然灾害、战争和其它由双方事后认可的不可抗力事件影响到本合同履行时,应采取电话、电报或传真等通知另一方。当不可抗力事故停止或消除后,双方应立即恢复合同正常履行。

九、违约责任

1、运输过程中如发生货物灭失、短少、损坏、变质、污染等问题或无法正常使用的,按运单记载货物价格全额赔偿,如运单未记载价格的,按甲方同类产品出厂价格赔偿。

2、甲乙双方在对方不知情或不同意的情况下,不能将运输权交给他人承运,如有一方违约,赔偿给对方违约金10万元。造成的损失将由违约方承担。

十、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照《合同 法》规定办理,发生争议提交吴忠市仲裁委员会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仲 裁或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十一、本合同在签订合同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共同遵守。

十二、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 生效。

甲方(公章):_________        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货物运输车辆租赁合同范文3

出租方:——————租赁有限公司

承租方:——————-公司

一、租赁车辆状况

详见本合同的附件《租赁车辆检验报告》

二、租赁期限及租金的交纳

详见本合同的附件《汽车自驾租赁登记表》和《汽车租赁结算单》

三、出租方的权利和义务

1、在下述任何一种情况发生时,出租方有权随时随地收回所租车辆,已收取的款项在计算所有损失后多退少补。

(1)承租方利用所租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2)承租方将所租赁车辆转让、转租、出售、抵押、质押。

(3)从事其它有损出租方车辆合法权益的活动。

(4)未经出租方书面许可,在车辆租赁期限结束后拖欠还车。

在以上情况下给出租方造成经济损失的,承租方应作相应赔偿。

2、不承担租赁车辆于租赁期间引发的第三者责任。

3、其它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出租方应有的权利。

4、按合同约定提供技术状况良好各种证照及规费齐全的车辆。

5、租赁期间对车辆使用情况及客户信誉实施监控。

四、承租方的权利和义务

1、于租赁合同规定的租赁时段拥有所租赁车辆的使用权。

2、对租赁车辆承租前已有的损伤不承担赔偿、维修义务。

3、在租赁合同书签署之日足额交纳抵押金并以现金方式全额缴纳租金;如使用银行信用卡消费,则需自行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应支付给银行的手续费。

4、自行承担租赁期内所租车辆的燃油费用。

5、遵守《汽车承租人须知》的义务。

6、租期内应严格遵守国家各项法律法规,并承担由于违章、违法肇事等行为所产生的全部责任及经济损失。

7、承租方必须承担由于承租方行为带来的其他经济损失。

8、协助出租方在租赁期内办理车辆保险事故的定损、理赔。

五、抵押条款

1、承租方应于租赁合同书签署之日根据出租方关于押金的规定一次性足额交付相应抵押金给出租方。

2、出租方应于租赁合同书期满或双方协议解除合同后,除依照本合同及附件的规定应扣除的费用外,将剩余押金归还给承租方。

3、承租方不可自行将押金抵作租金。

4、如由出租方提供驾驶人员,承租方不用交纳押金。

六、保险条款

1、出租方已就租赁车辆提供相应保险,详见《汽车租赁登记表》。

2、承租方应在交通事故发生的24小时内通知出租方,出租方将在保险事故车辆到达其指定修理厂,承租方提供了有效的全部保险证明手续,且承租车辆符合《汽车租赁登记表》中规定的由出租方进行保险理赔的车辆时,停止计算租赁费用。承租人在承租车辆期间若发生车辆被盗、报废或其它形式的灭失,承租人应负担车辆灭失之日起至出租方获得保险公司赔款时止(最长不超过四个月)的车辆租金的40及保险免赔部分。

3、由于承租方的原因造成的保险公司拒赔及免赔的所有损失及相关费用由承租人承担。

4、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承租方应交付车辆加速折旧费及保险公司免赔额。加速折旧费相当于本次事故总维修费的30,如承租方不能取得保险公司理赔必须的有关手续,则由承租方负担全部维修费用及加速折旧费,并承担保险事件不能赔付的责任。

七、违约责任

除重大政策性变化或不可抗力外,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的规定致使合同不能全部履行的,除赔偿相应经济损失外,还应向另一方支付合同及附件未履行部分租赁金额总20的违约金。承租方应按双方签定的还车时间及时交还租赁车辆,每逾期交还一日,除继续计收租金外,需另外交付日租金20的违约金。每提前交还一日,在交付日租金20的违约金后退还该日租金。

本合同所指经济损失,均包括租金损失,租金损失赔偿标准按《汽车租赁登记表》所列租金标准计算。

八、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本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必须经租赁双方签署书面协议方能有效。

九、争议的解决

有关本合同之一切争议,首先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解决不成,任何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由————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十、合同及附件

《汽车承租人须知》、《汽车自驾租赁登记表》、《租赁车辆检验报告》、《汽车租赁结算单》及《补充协议》是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十一、本合同自租赁双方签字盖章后即生效

本合同一式二份,由出租方、承租方各执一份。

出租方:             承租方:

盖 章:             盖 章:

代 表:             代 表:

6.货物运输合同判决书范本 篇六

民 事 判 决 书

()简阳民初字第2303号

原告:成都杨发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花照壁上横街175号1幢1楼21号。

法定代表人:周焕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栋,四川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君,四川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开祥,男,汉族,1975年11月07日出生,简阳市人,住四川省简阳市三合镇马骡村6组3号。身份证号码:511027197511074398。

委托代理人:陈恒伦,四川得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飞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互助里65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林,男,汉族,1969年11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柑子村13号4-1,身份证号码:510212196911113836。

被告:重庆市飞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长寿路134号。

负责人:王国忠,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林,男,汉族,1969年11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柑子村13号4-1,身份证号码:510212196911113836。

原告成都杨发货运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开祥、被告重庆市飞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市飞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杨发货运有限公司总经理周焕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谷栋、被告陈开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恒伦、被告重庆市飞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重庆市飞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杨发货运有限公司诉称:203月12日,原被告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将一批货物运到柳州市。2010年3月14日,被告陈开祥驾驶渝B87910大货车(该车登记为重庆市飞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所有)运输该批货物,在运输途中因货车侧翻,导致货物严重受损,因三被告未依法赔偿,故诉讼来院,请求三被告赔偿损失67528.7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陈开祥辩称:货车侧翻,导致货物受损是事实,但侧翻的原因是原告托运的货物过多和超高超宽;原告的损失也没有诉请中的那么多,有待证据证明,原告还有部分运费没有支付。该合同的主体是重庆飞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陈开祥只是经办人。损失应该由重庆飞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

被告重庆飞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重庆市飞云汽车运

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共同答辩称:本案的实际承运人是陈开祥,渝B87910货车虽然登记在公司名下,但系被告陈开祥挂靠公司,该车实际车主为李仕蓉,李仕蓉私下把车转让给了陈开祥。公司非实际车辆所有权人,也未取得运营利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未签订运输合同,也未实际履行合同,不是适格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同时,该运输合同上无公司的盖章,只有被告陈开祥的签名,因此,运输合同对公司无任何约束力。从合同的签订,到合同的履行,完全是实际控制车辆人员的个人行为,如果要赔偿,也应由被告陈开祥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2日,被告陈开祥作为乙方(承运方)以重庆市飞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甲方即本案原告成都杨发货运有限公司(托运方)签定一份货物运输合同。该合同约定,货物从成都运到柳州市交付甲方指定单位查收,乙方负责把货物安全运到目的地,如发生行车事故,丢失、货损、货差等情况,乙方必须按保值价的100%价赔付甲方。2010年3月14日,被告陈开祥驾驶着承运原告成都杨发货运有限公司托运货物的渝B87910货车(该车印有飞云公司相关标志),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宜柳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经清点,被告陈开祥签字确认货物损失有离合器壳体(赔偿单价175元/件)损坏178件、丢失2件,轴承箱(赔偿单价147元/件)损坏35件,后壳体(赔偿单价198元/件)损坏2件,变速箱体(赔偿单价169元/件)损坏137件,包装纸箱(赔偿单价4.5元/个)损坏600个,共计人民币62894元,另有西门子124箱(12件/箱)发回厂家检测后定损。原告成都杨发货运公司、被告陈开祥、被告重庆飞云汽

车运输公司、被告重庆市飞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对货物损害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成都杨发货运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26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损失67528.78元。

另查明,渝B87910汽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系重庆市飞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道路运输证上业户主名称是重庆市飞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该车原系李仕蓉挂靠该公司,12月14日李仕蓉转让给陈开祥,后陈开祥向公司交纳了相关费用,2010年5月18日,陈开祥将车转让给陈天明(系陈开祥父亲),陈天明与重庆飞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挂靠合同。(上述转让均在飞云公司内部进行,不变更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上的名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货物运输合同、渝B87910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机动车查询记录、重庆飞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分公司工商注册信息、货损统计单、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公路管理局桂河路简罚(2010)A2578号交通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编号450055935596号处罚决定书、高速公路管理局责令车辆停驶通知书、事故现场车辆照片、重庆飞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李仕蓉身份证复印件及复印件上书写的的证明等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陈开祥持所有人是重庆飞云汽车运输公司长寿分公司的渝B87910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与原告成都杨发货运有限公司签订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原告有理由相信渝B87910车辆的所有人是重庆飞云汽车运输公司长寿分公司,该运输合同的承运方为重庆飞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且重庆飞云

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将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等交给陈开祥及准许渝B87910车辆登记在其分公司名下的行为,是重庆飞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实际车主陈开祥以其公司名义进行运输经营行为的授权。在运营过程中,实际车主陈开祥驾驶印有飞云公司标志的车辆,持有重庆飞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相关证件以重庆飞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义和托运方原告成都杨发货运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的行为,应视为重庆飞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行为。重庆飞云汽车运输公司长寿分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将原告成都杨发货运有限公司托运的货物安全送往目的地,已构成违约,因重庆飞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的法律责任由重庆飞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故重庆飞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重庆飞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承运人为陈开祥,公司不是承运人,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的辩称,法院不予采信。

被告陈开祥作为实际承运人对涉案运输合同享有重要的运营利益,也应对涉案货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开祥辩称原告成都杨发货运公司办理货物运输时明知车辆超载,原告对损失的发生负有责任,但被告陈开祥作为车辆驾驶专业人员和实际承运人,明知车辆超载却违章装载导致事故发生,对货物损失负有重要责任,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陈开祥、被告重庆飞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重庆飞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交证据中损失为离合器壳体、轴承箱、后壳体、变速箱体、包装纸箱共计为62894元部分,虽然被告陈开祥只认可数量,不认可赔偿单价,但在该货损统计单上有被告陈开祥的签名,且

被告陈开祥没有证据证明签名是受胁迫或者不是自愿的,故本院对上述共计62894元的损失予以确认;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明西门子124箱(12件/箱)的损失情况,对该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飞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成都杨发货运有限公司人民币62894元;被告陈开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成都杨发货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88元,由被告重庆飞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建 才

审 判 员 杨 宣 照

人民陪审员 李 成 军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7.从物流法律法规的角度看运输合同 篇七

关键词:物流,跨国企业,经济责任,法律责任,服务合同

物流活动是一项伴随着生产和流通而发生的经济活动,是为解决各种物质在生产和消费上存在的时间和空间上的差异而产生的,物流活动涉及生产、流通等各个方面,必然会受到相关法律的约束和调整。

一、物流法律法规的含义

物流法律法规是指调整与物流活动有关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一个具有相对独立性的法律规范集合体,由与物流直接相关的法律规范有机组成。这种有机组成,虽然不能构成一个独立的大法,但却具有一定的相对独立性。

1. 与物流相关的法律法规框架

(1)法律:由全国人大通过,以国家主席令形式发布的法律。

(2)法令:或称行政法规,指由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以国务院令的形式发布的法律文件。

(3)法规:或称部门规章,指由政府各行业主管部门制定,以部、局令形式发布的法律文书。

(4)国家标准: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制定、批准和发布。其中有一些强制标准属于国家的技术法规,其他标准本身虽不具有强制性,但因标准的某些条文由法律赋予强制力而具有技术法律的性质。

(5)国际公约:指由国际组织制定,各国签字加入成为缔约国,对我国有约束力的是我国已正式加入的公约。我国未加入的公约对我国企业或组织在国际上的活动也具有一定影响。

(6)国际惯例:指经过长期的国际实践形成的习惯性规范,成文的国际惯例由某些国际组织或商业团体制定,各方可加以自由引用,自愿受其约束,属于非强制性规范。

(7)国际标准:由国际组织制定,本身没有强制力(国际标准均为推荐性标准),但国际公约常将一些国际标准作为公约附件,从而使其对缔约国构成约束,如国际标准化委员会(ISO)、国际电工委员会(IEC)等制定的针对产品和服务的质量及技术要求的标准就是如此。

2. 物流法律法规的特点

物流法律法规的特点主要是广泛性、复杂性、技术性、国际性。物流活动的内容、运行过程以及物流活动涉及的行业以及参与者的多样性,使物流法律法规中,同一物流服务提供者常常处于双重或多重法律关系中,今天,随着国际物流的发展,跨国公司的物流活动更是涉及到许多国家和地区,因此,国际法的内容更为突出。

二、运输合同

运输合同是由承运人将承运的货物或旅客及行李包裹运送到指定地点,托运人或旅客向承运人交付运费的协议。

在物流系统的各个环节中,运输是非常关键的环节,它关系到物流占用多少时间,增加多少费用,决定着企业的经济效益,是物流企业的“第三个利润源泉”。作为物流企业的工作人员,在货物运输中要认真负责,做好每一项工作,了解和掌握运输合同。

1. 企业在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法律责任

运输合同主体是运输合同权利义务的承担者,即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根据运输合同是双务合同的特性,基本当事人一方是享受收取运费权利并承担运送义务的承运人,另一方是享受运送权利并支付运费的旅客和托运人,双方当事人的数目则视具体合同关系而定。由于运输合同经济关系的特殊性,承运人和旅客及托运人作为合同主体也相应地具有特殊性。

(1)承运人对货物迟延交付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限额,为所迟延交付的货物的运费数额。

(2)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或损坏有赔偿责任。

(3)承运人对货物的责任期间。承运人对于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包括货物在装货港、运输途中和卸货港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承运人对于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

2. 货物运输合同的效力

(1)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运人支付运输费用。这是托运人最主要的义务。

(2)托运人负有将运输货物按时交付给承运人的义务。

(3)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收货地点、货物的性质、重量、数量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货物运输需要办理审批、检验等手续的,托运人应当将办理完有关手续的文件提交承运人。

(5)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包装货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而承运人与托运人对包装方式又没有达成补充协议的,托运人就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用足以保护货物的包装方式进行包装。否则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6)托运人托运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对危险物品妥善包装,作出危险物标志和标签,并将有关危险物品的名称、性质和防范措施的书面材料提交承运人。托运人违反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托运人承担。给承运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托运人应当赔偿损失。

综上所述,在运输合同中,承运人一般要履行的主要义务是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承运人应当按照通常的运输路线或者约定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

参考文献

[1]李志文.物流实务操作与法律[M].大连: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3:36.

[2]于定勇,郭红亮.现代物流法律制度[M].广州:暨南大学出版社,2004:87.

8.提单债权关系与运输合同关系探析 篇八

一、提单债权效力的内容及特点

1.什么是提单债权效力

提单债权效力是提单当事人之间根据提单而产生的直接权利义务关系。作为法定合同凭证,提单体现了一种交货请求权,是提单持有人在目的港要求承运人履行交付货物的书面凭证。承运人如果不能在目的港正常交付货物,提单持有人就可向承运人提起侵权之诉。

2.提单债权效力和提单持有人交货请求权之间有何关系

提单产生伊始是承运人出具的关于货物已经装上运输船舶的书面记载凭证。19世纪中期,提单上有大量免责条款,英国法院认为提单虽是权利凭证,但唯有记载其上的货物数量或重量才具有法律效力。如果货物实际装船数量或重量超出提单记载,那超出部分就在提单记载效力之外,提单持有人不得以提单是运输合同的证明向承运人主张交付货物。提单持有人如要就超出部分享有货物请求权,必须先通过货物买卖等基础法律关系取得托运人对承运人所超出部分的货物权利,然后依据承运人侵权行为向承运人提出赔偿要求。侵权诉求成立的前提是:持有提单的人能够证明其对提单项下货物享有所有权。持有提单的人如果不能证明或充分证明,就不可能取得对承运人的赔偿要求。为解决这个矛盾,英国1855年《提单法》规定:持有提单的人如果在受让提单之时同时取得提单项下的货物所有权,则提单所证明的诉权也一并转让给提单持有人。《提单法》的出台,使提单持有人和承运人产生了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某种程度上解决了这个矛盾,但由于该法规所规定的诉权的取得以货物所有权与提单同时转让为先决条件,其实际可操作性收到了很大的限制。一百多年后,1992年的《海上货物运输法》摈弃了提单转让时同时取得货物所有权的要求,规定只要是合法提单持有人就享有对承运人的直接交货请求权。

3.提单债权效力和提单流通需要的关系

随着商业活动的不断发展,多样性,灵活性和复杂性使得运输途中的货物不可能一成不变地限制在某两个买卖双方之间,往往是提单签发后,在船舶抵达目的港之前,作为物权凭证的提单已被多次背书转让。虽然提单的流通性极大地促进了商业活动的飞速发展,但由于船在运输途中,提单的背书人或被背书人不可能绝对掌握了解货物的真实情况,而货物买卖只能通过提单的背书转让才能进行,所以充分信赖承运人的提单记载成了提单背书交易的前提条件。这个问题的解决,只有通过立法,规定提单当事人之间要按照提单的书面文字记载来划分判断当事人的义务权利。我国《海商法》第78条就明确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照提单的记载确定。承运人可因托运人不履行义务而向托运人求偿,但这并不影响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我国《海商法》第66条规定)。

4.提单债权效力的特点

(1)承运人与托运人签订货物运输合同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提单债权关系却不是基于合意。为了保护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的权利避免不必要的纠纷,保障货物的正常交易流通,法律赋予合法提单持有人对承运人享有交货请求权,如出现货损货差或其他不正常货物交付情形,提单持有人对承运人同时享有诉权。

(2)提单持有人按照提单记载事项承担相应义务,享有相对独立的提单权利。提单签发后,不论提单记载与承运人,托运人所签运输合同有何出入,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的权利义务以提单记载为准,不受原始运输合同约束。承运人不得以与提单持有人前手之间的抗辩对抗善意提单持有人。

(3)提单债权是单一性的权利。提单债权的单一性有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一张或一套正本提单只能有一个持有人;二是同一提单上的权利不可分割,不可能一方享有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而另一方享有索赔权。

二、提单债权关系与运输合同关系相互间的关系

1.提单签发的前提条件是原始运输合同的存在

(1)提单是原始运输合同的证明。承运人和托运人就货物的收取,保管,运送和交付签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明确了承运人,托运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货物装船后提单是根据该货物运输合同而签发的,此时提单证明了运输合同的存在。

(2)提单在流通过程中又体现了一种独立的法律关系--物权凭证。尽管提单是对原始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但提单作为物权凭证,在流通过程中又独立于原始运输合同。物权凭证可以代表货物,一般授予或者证明占有货物的权利,从而占有提单的人可以要求承运人将货物交付给他或依其指示进行交易。提单的占有或转让与货物本身的占有或转让效力一致。只要不是记名提单,提单就可以转让,善意受让提单的持有人就可以凭提单向承运人要求交付货物。

2.提单效力与运输合同效力的关系

(1)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关于运送物的收取,保管,运输,交付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依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而定。提单是基于该合同而签发的,成为合同的证明。例如在CFR贸易条款下,运输合同是在卖方与船东之间订立的,货物装船后船东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发提单给卖方。此时提单上所记载的事项仅能证明船东和卖方一个已经缔结的合同和货物已按提单记载装上船的初步证据,而不能构成运输合同本身。但是作为物权凭证的有价证券,提单在流通过程中独立调整着当事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原始海运合同基础上,产生了独立的提单关系。

(2)運输合同效力对提单效力的影响。当运输合同当事人同时又是提单关系当事人时,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运输合同为准。提单在流通过程中一旦转让到付了对价的善意的第三方手中,提单关系就发生作用。提单上的记载事项就成为承运人必须承担履行的法定义务。

(3)提单债权关系既然是独立于运输合同关系存在的,本应与运输合同互不相关,但法律规定提单债权关系独立存在的理由是保护善意取得提单的第三方持有有人,维护正常的有价证券交易流通秩序,促进贸易快速发展。而当提单仍由原始运输合同当事人持有时,提单债权关系还不能成立。此时对签订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来说,其权利义务还应该受运输合同约束。

三、如何区别提单债权关系与运输合同关系

1.当事人不同。承运人,提单签发人和提单持有人是提单债权关系的当事人,而承运人和托运人是运输合同关系的当事人。

2.时效不同。提单债权关系从船东或者其授权的代理签发提单时产生,到船东或其代理人收回其签发的提单时结束;运输合同关系通常在提单签发前,在托运人和承运人就运输条件达成一致时就产生了。

3.承运人义务不同。提单债权关系下承运人的义务是向提单持有人交付提单项下的货物,而运输合同下承运人义务是履行货物安全运输送达任务。

4.两种关系发生效力的确定方式不同。提单债权关系的内容完全由提单记载确定,提单记载只是运输合同内容的初步证据。当运输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方持有提单时,提单效力才发生作用。提单作为所有权凭证,主要是赋予提单可转让性,是国际贸易中单据买卖赖以存在的基础。当原始运输合同当事人又是提单关系当事人时,运输合同效力发生作用,提单效力趋于零。法律规定提单债权关系之所以独立存在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方提单持有人,从而保护提单的价值和流通。

四、英国法律的相关规定

在英国法律中,提单持有人对承运人诉权的取得是基于原始运输合同权利的转让。托运人在运输合同中的权利随着提单的转让而消灭。英国1855年《提单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后来在其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第2条第5款中就明确规定,提单权利转让后,则一方因为是运输合同的最初缔约方而取得的权利也因而被消灭。就托运人在运输合同中的义务而言,英国法并未像对权利一样明文规定为消灭。通常认为,转让提单后,运输合同中的托运人仍需承担合同义务。承运人既可以根据提单记载向提单持有人请求运费等支付,也可以要求托运人履行。而根据英国《货物买卖法》,对托运人指示提单,法律推定卖方保留提单是为保障付款,货物所有权于货款支付时发生转移,与提单何时背书转让无关;如果是记名提单或收货人指示提单,则初步推定卖方并无意图保留提单以保障付款,所有权在货物装运时转移。

依据英国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第2条第5款之规定,因提单的转让,不仅发生托运人在运输合同下诉权的转移,更导致其合同实体权利的绝对消灭或丧失。托运人在无法依据原始运输合同取得对承运人权利的情况下,还要承担运输合同中的义务。此时,原始运输合同失去了其应有的法律意义。英国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的规定,自有其独特法律背景,但就规定本身而言似有不妥。如果托运人权利随着提单的转让而消灭,则意味着在运输合同还没有履行完前,托运人就已经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了.就是发现承运人有违反运输合同行为也不能加以阻止,只能看着损失发生。

五、我国大陆和台湾学者的观点

我国大陆和台湾学者提出权利休止说,主张原始运输合同下托运人的权利暂时休止。也就是说该运输合同下托运人的权利并未绝对消灭,而是基于提单债权的存在暂时不能行驶而已。假如货物遭到拒收或者其他原因提单重新回到托运人持有时,那么托运人权利暂时休止结束,重新恢复托运人的权利。

至于运输合同中托运人的权利“何时休止”,有以下两种不同主张:(1)托运人转让提单时;(2)提单签发之时。若以提单转让时为托运人权力休止开始时间,那就意味着在提单转让之前,托运人可就货损请求承运人赔偿。若以提单签发之时为托运人权利休止之开始,可造成承运人相对对应的权利人及权利之真空状态,因为提单签发时未必就是提单转让之时。休止权利的回复以收货人拒收货物或因其他情况提单转回为托运人持有为条件,则在托运人取得提单,但自始至终未转让提单时或转让提单之前,托运人仍持有对承运人的权利,实际并未“休止”。依《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货物的风险在货物交付承运时由卖方转移至买方(提单持有人),买方需就货物在承运人保管期间的运送事宜享有对承运人的诉权,如果认为托运人运输合同下之权利于签发提单后休止,即意味着托运人享有提单签发前货物的索赔权利,从而可能影响买方权益的完整实现。

六、总结

货物在运输过程中,托运人和收货人对承运人都享有一定的权利,有权向承运人发出指示,已由法律所确认。无论是在运输合同关系下还是在提单债权关系下,如果权利人能够证明承运人有不当的行为并因此造成损失,而且确实存在着这种损失,承运人即应承担赔偿责任。提单虽因运输合同而产生,然其在交易流通过程中产生的新的提单债权关系并不影响原始运输合同关系的存在。提单是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提单债权效力主要体现在运输环节,它和承运人之间的债权关系就依据提单记载。承运人违反了该项保证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承认两种法律关系各自存在并生效,既符合航运习惯和法律规定,又能保证承,托双方正常享有或承担合同所规定的权利义务,有利于运输业秩序和安全。有利于维护提单持有人的利益,促进海上货物运输和国际贸易的顺利进行。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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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杨仁寿《最新海商法论》台湾三民书局2005年版.

9.货物运输合同 篇九

甲方:玉屏县铝合金有限公司

乙方:黔东南州华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为促进经济发展,提高经济效益,加快西部大开发,增强车队与我公司的相互合作,做到快速、安全、准确将货物运送到指定地点,特制定以下协议:

一、凡给甲方运输货物的驾驶员,必须服从甲方的有关运输制度,按指定地点下货。

二、所有承运的车辆,必须每车过皮重。

三、运价及结算方式:运输地点,玉屏站—甲方原料场;矿石(18元/吨)、电极糊(22.4元/吨)、焦碳(22.4元/吨),每车焦碳电极糊数量补贴吨位3吨。另外所有每车皮都加两吨扫尾车,每月结算一次,由乙方派专人凭甲方运输过磅单及公路运输发票向甲方结算。

四、我公司所有进出玉屏火车站的货物均要在羊坪火车站过磅,如果甲方车皮吨位不足与乙方无关,但乙方在运输过程中不得出现货物丢失和洒落,如果出现甲方将通知乙方负责人,根据数量照价进行双倍赔偿(焦碳还要按第三、第四两条进行双重处罚)。

五、如乙方车辆在运输中发生交通事故,乙方自己承担,货物丢失、变质、污染、损坏、泄漏,乙方按货物的实际价格赔偿甲方。

六、除进出羊坪火车站外,其他临时发生的短途运输,价格另行协商。

七、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处理。

八、本合同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甲方:岑巩县顺发铁合金有限公司乙方:黔东南州宏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10.水路货物运输合同 篇十

┌──┬──────┬────────┬────┬──────┬──────┐

││ 全称│││ 全称││

│托 ├──────┼────────┤├──────┼──────┤

│运 │ 地址、电话││承运人 │ 地址、电话││

│人 ├──────┼────────┤├──────┼──────┤

││ 银行、帐号│││ 银行、帐号││

├──┴──────┼────────┼────┴──────┼──────┤

│ 核定计划号码││费用结算方式││

├──┬──┬───┼──────┬─┼─┬─┬────┬──┴──────┤

│││││起│到│换││收货人│

│货名│包装│重量(│体积(m3)│运│达│装│运价率(├──┬──────┤

│││吨)││港│港│港│元/吨)│全称│电 话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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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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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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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特约││

│事项││

│和违││

│约责││

│任 ││

├──┴────────────────────┬─────────────┤

│ 托运人签章│承运人签章│

│││

│││

│││

│年月日 │年月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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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本合同正本一式两份,承托双方各执1份,副本若干份。

11.货物运输合同范本 篇十一

关键词:国际贸易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所有权转移

一、引言

国际货物买卖从本质上说是货物所有权买卖,即货物所有权人将货物所有权转移给买受方以换取报酬的行为。国际货物所有权转移问题不仅决定货物所有权的归属,而且关系到货物买卖当事人的切身利益。鉴于世界各国或地区就货物所有权转移问题立法差异较大,有关国际货物贸易的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对此问题基本采取了回避态度。如《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在第4条(b)款明确规定,本公约不涉及买卖合同对所售货物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国际立法的缺失与各国立法差异导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当事人在所有权转移问题上争议不断。为了促进国际货物贸易顺利发展,有效保障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当事人权益,有必要就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制度进行研究,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当事方解决所有权转移争议探寻可行性路径。

二、国际货物买卖所有权转移的主要立法模式

(一)合同成立主义

合同成立主义主张买卖合同有效成立之时为货物所有权转移时间,其典型代表国家为法国。《法国民法典》第1583条规定,当事人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买卖即告成立,而标的物的所有权即依法由卖方转移于买方。合同成立主义有利于保护买方利益,加强买卖合同方履约的责任心;但不足之处是合同有效成立之时货物大多并未交付买方,加重了买方承担与货物所有权有关的责任与义务。此外,在买卖“将来之物”,即缔约时并未存在,履约时存在的货物,或合同标的物是不特定物时,以合同成立时转移货物所有权对于买卖双方而言都是不现实的。

(二)意图主义

意图主义主张货物所有权转移由合同当事方在合同中的意图表示决定,其典型代表国家为英国。《英国货物买卖法》第17条规定,当一项契约是买卖特定或指定的货物时,货物财产权是在缔约双方意图移转时移转给买方。意图主义优点在于尊重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充分体现私法自治原则。但不足之处是司法实践中,意图是一个相对抽象的概念,具有很强的不确定性。很多时候合同当事方并未在合同中对所有权转移做出明确的意图表示。在合同当事方意图不明确时,对其做出的推断可能会与合同当事方真实意图相左,不利于保护当事人交易安全性和维护法律权威性。

(三)交付主义

交付主义主张货物所有权经交付而转移。从各国立法实践看,交付主义可分为以下两种:

1、基于物权形式的交付主义

该模式下货物所有权在交付时转移,但须以合同当事方就所有权转移达成协议为条件,其典型代表国家为德国。《德国民法典》第929条规定,转让动产所有权需由所有权人将物交付于受让人,并就所有权转移由双方成立合意。在这种立法模式下,货物所有权转移包含了若干个法律行为,即债权协议+物权协议+货物交付。基于物权形式的交付主义体现了立法的严谨性与周密性,但其过于严谨复杂的所有权转移方式会让人们难以理解与认同,无法发挥法律应有的权威性。

2、基于债权形式的交付主义

该模式下货物所有权转移于交付时转移,无须另就物权转移达成合意。基于债权形式的交付主义简捷明了,符合现代国际货物贸易高效便捷的交易需求,被很多国家采用。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401条第2款规定,除非另有协议,货物所有权在卖方完成实际交货的时间和地点转移至买方。中国《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财产所有权的转移时间为交付之时。

交付主义符合物权公示原则,有利于保护第三方合法权益。经交付的货物通常是确定的,这使得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具有客观的事实与标准。其不足之处是若卖方拒不交付货物,因货物所有权尚未转移,买方只能要求卖方金钱赔偿,而非实际履行,这往往损害买方的利益;若卖方已交付货物而买方拒付,此时因货物所有权已经转移,卖方只能作为普通债务人进行索偿,没有优先受偿权,这往往使卖方利益受到损害。

(四)货物所有权保留

货物所有权保留是指卖方虽将货物的占有转移于买方,但在买方交付价金或完成特定条件前,卖方仍保留其对货物的所有权。货物所有权保留制度有利于保障和平衡买卖双方的利益,在各国立法实践中大多有所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455条规定,动产卖方在支付全部价金前保留所有权的,有疑义时,视为所有权转移取决于支付全部价金,买方违约时卖方有权解除合同。《英国货物买卖法》第17条及第19条规定,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由双方当事人约定;出卖人在特定条件成就之前,保留处置货物的权利。我国《合同法》第134条规定,当事人可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其他义务的,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货物所有权保留制度下,若买方破产,卖方可基于对标的物所有权具有的特殊担保权益,优先于一般破产债权受偿,这使得卖方利益得到最大程度保护;对于买方而言,在尚未付清价款时,买方可占有和使用标的物,行使实质上的所有权。可见,所有权保留制度是一项可以平衡和保障买卖双方利益的法律制度。

(五)货物特定化

货物特定化是指卖方将符合合同规定的并处于可交付状态的货物无条件地划拨到合同项下的行为。很多国家在立法上把货物特定化作为货物所有权转移的前提条件。如《英国货物买卖法》规定,在把处于可交付状态的货物无条件地划拨于合同项下之前,货物的所有权不转移。《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401条规定,买卖合同中的货物在特定于合同项下前所有权不转移,且除非另有协议。在法国民法典中,虽然合同有效成立是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但当合同标的物为种类物时,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也适用种类物须经特定化后其所有权才得以转移的原则。

在货物特定化条件下,卖方不能对货物进行随意调换或挪作他用,有利于保障买方的利益;此外,卖方可基于已特定化的货物要求买方支付价款,买方可基于已特定化的货物要求卖方实际履行,这使得合同当事方在另一方违约时,可以获得更为有效的法律救济。

三、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可行性路径

(一)尊重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当事方之间的约定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两个以上分处不同国家或地区的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合意。根据“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等司法原则,各国法律普遍认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只要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合同当事人有权自由订立有关货物所有权转移条款,且合同当事方约定的所有权转移条款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因此,在国际货物买卖所有权转移问题上,为避免日后引起争议,买卖合同当事方应就货物所有转移时间、地点和条件等进行自主约定。

(二)以货物特定化作为货物所有权转移的前提条件

货物特定化是国际货物买卖顺利进行的前提条件。虽然有关国际货物贸易的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大多回避了货物所有权转移问题,但在货物特定化方面却普遍做出了详尽规定。如《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67条规定,在货物以货物上加标记、或以装运单据,或向买方发出通知或其它方式清楚地注明有关合同以前,风险不能转移到买方承担。国际商会制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B6条规定,如果货物还未确定,……只有在货物被明确地留出或以其它方式被确定为合同货物时,拨归才发生。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当事方可参照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的有关规定,将货物明确划拨于合同项下作为货物所有权转移的前提条件。

(三)以货物交付作为货物所有权转移时间

交付符合物权公示的原则,可以为货物所有权转移提供客观确切的标准,在实践中具有较好的操作性,值得买卖合同当事方借鉴。国际货物买卖中的交付货物,包括现实交付与拟制交付两种。现实交付是指卖方将货物的占有直接移转给买方或买方指派的承运人的货物交付方式,货物所有权于货物交付于买方或买方指派的承运人时发生转移。拟制交付是指卖方将代表物权的凭证如仓单、提单、载货凭证等移转给买方,以代替实物交付的行为。根据国际法协会制定的《华沙——牛津规则》第6条规定,在CIF合同中,货物所有权移转于买方的时间,应当是卖方把装运单据(提单)交给买方的时刻。在拟制交付情形下,卖方向买方交付代表物权的凭证可视同为交付货物,货物所有权于卖方交付代表物权的单据时转移。 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提交电子提单已成为国际货物贸易卖方交付货物的一种重要交单形式。依据《国际海事委员会电子提单规则》第11条规定,电子提单的效力等同于纸质提单。在电子商务蓬勃发展的当代,为提高交易效率,国际货物买卖当事人可在电子商务立法及电子技术相对成熟的条件下,认可电子提单的法律效力。货物所有权于转移电子提单密码时转移。

(四)引入货物所有权保留以平衡和保障买卖双方的利益

货物所有权保留制度具有独特的担保作用,其功能不仅仅限于担保卖方利益的实现。在货物所有权转移问题上,引入所有权保留制度不仅使卖方通过对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的保留充分保障了自身债权利益,而且使买方通过对合同标的物的先行使用,促进了商品及时流通与有效利用。现代国际货物贸易形式复杂多样,很多情况下买方并不是最终的消费者。在货物买卖过程中,当买方对货物进行转售、加工、附和或混合时,买卖双方当事人可在合同中约定货物所有权保留客体不仅限于标的物本身,而且包括买方转售所得的收益、添附物、以及买方对被转售人的价金债权。

四、结语

货物所有权转移问题是关系国际货物买卖双方切身利益的重要问题。随着法制建设的不断进步,各国在货物所有权转移立法实践中,与他国法律之间有着一定的兼容性与趋同性。这在一定程度上加快了制定国际货物买卖所有权转移统一实体法规范的进程,使得买卖双方就货物所有权转移问题达成一致具有了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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