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核评估申请(共12篇)
1.复核评估申请 篇一
交通事故复核申请书
申请人:田某某,男,汉族,身份证号码:,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西充县,准驾车型A2,系粤B车辆驾驶人
被申请人一:朱某某,男,汉族,身份证号码:,身份证住址:重庆市万州区,系无号牌二轮电动自行车驾驶人
被申请人二:黄某某,男,汉族,身份证号码:,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云浮市,系无号牌二轮电动自行车的乘坐人
申请事项:
1、请求撤消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作出的“深公交(龙岗)认字【2017】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请求对该事故形成的原因及当事人责任重新作出认定,依据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申请人无责任。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认为:“深公交(龙岗)认字【2017】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错误,划分责任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理由如下:
一、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因为被申请人一存在严重违规驾驶造成的,应当承担本次事故产生的所有责任。
1、被申请人一在机动车道上驾驶无照无牌的非机动车,违反规定载人,已经严重违反道路交通法的规定。更有甚者,根据“粤中一鉴【2017】毒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申请人一在事故发生时,体内酒精含量高达128.72mg/ml,属于严重醉酒驾驶,被申请人一无视法律规定,严重违反道路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所有责任。
2、根据现场视频及鉴定结论,被申请人在驾驶电动车拐弯时,并未减速也没有伸手示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
张睿思律师 ***
条例》第七十二条第四款规定,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
3、根据“粤南【2017】车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被申请人一所驾驶的无牌照车辆本身就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也是导致本次事故的重要原因。涉事的无牌照电动车其后轮没有抱死装置,且其前部无照明灯组、后部没有信号装置,这些安全隐患与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申请人一作为电动车的驾驶人,应当在行车前对该车辆的制动装置、照明信号装置予以检查,因被申请人一未进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申请人严格遵守交通法的相关规定,不存在超速行驶,亦没有饮酒驾驶或醉酒驾驶,不存在任何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不应当与被申请人承担同等责任。
1、根据现场的视频及鉴定意见书,事故发生时申请人按规定行驶在左转弯车道内,不存在擅闯信号灯,且其车速在28-30公里每小时,已经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不存在任何违反规定的情形,属于正常驾驶。
2、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被申请人一违规驾驶,自己冲撞在申请人正常行驶的车辆左前部,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现场无申请人紧急刹车的痕迹足以印证。龙岗大队未对被申请人一驾驶车辆的车速及刹车痕迹等进行鉴定,就认为事故的造成是由于申请人疏忽大意,其依据严重不足。再者,若被申请人一不存在超速行驶,仅仅是28-30公里每小时的车速,其产生的冲击力,不会造成这么严重的后果。
3、申请人的车辆未见安全隐患,车辆制动系统设施齐全,其中右前轮制动鼓工作面直径为324mm,而规定的制动鼓标准内径为320mm,超出部分并不影响车辆的制动系统,且事故的发生并非是因为制动不能所导致,交通事故认定书据此认定申请人承担同等责任,依据不足,该认定严重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4、根据龙岗大队的现场勘验,事发地点灯光照明不足,且路面交通状况复杂,且信号灯处在瘫痪状态,该客观原因与事故的发生具有不可推脱的联系。申请人尽了足够的驾驶人注意义务,不应当为非因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
张睿思律师 ***
三、被申请人二明知被申请人醉酒且属于该无牌电动车不可以搭载乘客,仍旧乘坐,其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粤中一鉴【2017】毒鉴字第X号”,被申请人二血液中酒精含量高达124.05mg/100ml,处于严重的醉酒状态,仍旧搭乘电动自行车,存在故意或重大的过失,对事故的发生持有放任的态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
综上,被申请人一严重醉酒驾驶无牌无照的电动车,违规搭载乘客,存在诸多违法违规情形,对造成两人二级重伤的严重交通事故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申请人二明知被申请人一和自己严重醉酒,仍旧违规搭乘,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申请人属于正常驾驶,不存在任何的违规违法行为,不应当为本次事故承担责任。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前提下,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是错误的,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复核申请,望支持申请人的复核请求。
此致
X市X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
代理人:张睿思
日 期:二零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张睿思律师 ***
2.分析性复核的运用 篇二
关键词:分析性复核;特点;运用
分析性复核在审计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它是注册会计师在审计时获得审计证据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审计证据的直接来源。分析性复核在审计的始终都有着重要的作用,是审计活动不可分割的一部分,随着其作用的日益明显,如何运用分析性复核在审计的发展中是一个极具价值的科研课题。
1.分析性复核的概述
分析性复核指注册会计师对被审计单位重要的金额、比率或趋势进行比较和分析,并对异常变动和异常项目予以重点关注的审计方法。是审计实务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注册会计师在审计实务取得审计证据的重要审计程序,该方法在整个审计过程中占用重要的地位,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往往需要大量运用分析性复核来获取审计证据,形成审计结论。随着经济发展的日益迅速,审计实务在发展中面临着越来越多的困难与挑战,分析性复核在审计中的应用价值就会进一步加大,随着审计的进一步发展,分析性复核的作用必将日益明显。
1.1分析性复核的概念
所谓分析性复核是指注册会计师分析被审计单位重要的比率或趋势,包括调查这些比率或趋势的异常变动及其与预期数额和相关信息的差异。分析性复核技术的运用对于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重点、难点,审计时间的掌握与控制有着重要的参考价值。注册会计师在运用分析性复核技术时,要充分运用来自被审计单位的会计信息,充分发挥这些信息的作用,以此来做出审计的科学结论。
1.2分析性复核的主要特征
1.2.1分析性复核在审计中的广泛使用
分析性复核技术在审计中具有重要的应用价值,在审计中得到广泛的应用,深入的渗透到审计的各个环节当中,对审计有着全程性的影响。在审计初始准备阶段,由于注册会计师对于被审计单位的基本情况还不是很了解,这就需要借助分析性复核的帮助,这样注册会计师可以加深对被审计单位的了解,使其对被审计单位有一个宏观的把握,这样再确定审计的重点与难点领域,从而使审计更加富有针对性,形成有效的审计方案,这大大增强了审计的效果。在审计实施阶段,在这个过程中分析性复核可以直接发挥作用,作为一个实质性的测试程序,从而系统的收集与账户余额相关她审计证据,这有利于审计的顺利进行,有利于提高审计的效率。在审计结束时,分析性复核可以根据审计的总体情况进行结果的分析评价,从而对审计过程做出最后的复核。
1.2.2分析性复核可以更好的节省审计的成本
传统的审计方法主要是通过对存在的证据进行收集以及检查来证实注册会计师的判断,这种判断在很大程度上是基于注册会计师的主观性的,如果收集的证据不能证明主观判断就会造成资源的大大浪费。而分析性复核程序是利用信息间的内在关系来判断数据的合理性,并不局限于注册会计师的主观性。这不仅提高了科学性,更大大节省了资源,从而节省了审计的成本,有利于审计的发展。
1.2.3分析性复核可以更客观的获得审计证据
传统的审计方法大都是采用观察、检查等手段进行取证,这在很大程度上都是取决于会计信息,会计信息对审计有着关键性的影响,这在很大程度上造成了审计的片面性。而分析性复核则是运用是会计信息以及非会计信息之间的内在关系,从而实现审计取证,由于会计信息与非会计信息其内在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具有较强的稳定性,这就大大提高了审计的科学性与准确性,有利于审计获得更加准确的证据。
2.分析性复核在应用时应注意的问题
2.1注册会计师的全方位把握
注册会计师是分析性复核的执行者,在分析性复核的过程中,注册会计师对其运用的效果有着直接的影响。这就要求注册会计师综合各个方面的因素进行分析研究,做到全方位、多角度的把握,避免孤立地评价单个账户的差异,造成评价的片面性。由于影响分析性复核运用的因素是多种多样的,因此,在账户出现意外波动时,有可能是由于市场、季节、政策的变化引起的合理的偏离。这就需要注册会计师从更多方面入手,进行深入的研究与分析,结合多种财务差异综合考虑,这样才能使分析的结果具有客观性。
2.2确定合理的使用范围
任何方法与手段在应用到实践时都有其合理的使用范围与使用权限,分析性复核的应用也是如此,它也并不适用于所有的审计,这就使得注册会计师在使用分析性复核技术是要进行深入的分析研究,确保其顺利实施。当数据之间不存在任何预期关系时,分析性复核就不能使用。当审计人员不具备良好的业务素质,不能全面了解会计信息各构成要素间的关系时,分析性复核就不能被很好的运用。随着信息社会的不断发展,信息在企业竞争中的作用日益明显,信息的真实性与实时性对于审计有着重要的意义。如果获取的信息是虚假的,则分析性复核的运用就是毫无效果的,因此,应充分做好信息的收集分析工作,保证信息的准确性。
2.3注册会计师的素质是否符合要求
注册会计师是进行分析性复核的主要审计人员,其素质的高低对于分析性复核的效果有着直接的关系。这就要求注册会计师要有足够的知识与经验保证分析性复核的科学运用。计算机技术掌握的情况也会对注册会计师的业务能力构成一定的影响,随着网络计算机的广泛普及与应用,计算机水平已经成为一项基本的技能,如何充分利用这种现代技术为审计服务也是衡量审计人员尤其是注册会计师的一项重要指标。扎实的计算机技术水平可以扩大自身工作的范围,提高工作的能力,能够将自身从繁忙的业务中解放出来,节省了人力物力。因此,应加大对注册会计师的在职培训力度,使其接受最新的信息与技术,以充分的将自身的知识运用与审计当中,更好的为审计服务,更好的运用分析性复核,提高工作效率。
3.小结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分析性复核在审计中的作用必定会日渐明显,探索分析性复核在审计中的应用途径与注意事项对于其发展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注册会计师在运用分析性复核时,应进行深入的分析与研究,保证分析性复核的使用范围,增强分析性复核的效果。(广州市光领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广东;广州;510515)
参考文献:
[1] 王振伟.分析性复核在审计实务中的应用[J].财会研究,2005,(6).
[2] 朱静.分析性复核在实质性测试中的运用[J].中国审计,2004,(15).
3.房屋复核申请报告 篇三
六、对照旧政策亦存在断章取义:政策与时代俱步以进,意见书根据绍兴县城办[]13号第8条: “原村、队集体所有的房屋作价买给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尚未登记或变更登记的,其房屋按净值价补偿,不予安置。实则断章取义,实际意见只取前半部份,后半部份为:对因此而产生的无房户、缺房户(在人均不大于50平方米安置限额内)购买安置房,与原房屋同面积部份,按重置价结算。该房屋土地系国有划拨土地,陈越现年30岁,是无房户,中专毕业后寄住在父母家,全家有妻子女儿三人,独生子女算两人,应该安排4人安置房,(该房屋土地性质是国家划拨已不是村、队集体所有)应全面对照安置。
七、关系确定主体不符:意见书提议: “申请人应与村发生关系” 本户与村关系是平等主体, 此房屋土地是划拨土地, 这就意味着原土地所有者将土地划拨给另一方后,已经永久失去土地的所有权。房屋系是孙端镇酒厂建造, 不是村建造。新河村购入房屋也是牟利行为转手卖掉赚钱, 在购入时亦未办理产权过户, 登记处仍是孙端镇酒厂, 因此只是中转站,我与村是两个前后顺序的购入户、要有异议也只有孙端镇酒厂,只是它已破产倒闭,因此我与村不是从属关系,只是两个主体并列相同,购入房屋前后顺序的关系。我们与村是平等关系..
八. 现在拆迁己有许多案例, 应以市场调节价为基准, 全县拆掉的住房, 厂房. 办公楼. 营业房. 老乡政府等,是划拨土地的也很多, 他们在拆迁时都进行了安置, 双方都以市场基准为标准签订协议, 许多企业都进行了安置, 如新围的东方酒厂, 陈忠民购入仓库,陶国新购入敬老院等案例,土地都实行了安置, 同是SD3地块的新河村在许家桥村安置了11亩多土地, 造起了标准厂房, 另一家承租户文教用钉厂也在吴融村安置了四亩土地, 造起了新厂房, 现已搬入安置自建的新厂房, 我们也是企业却在艰难地维权捍卫居住权和生产权.
九.有些地方性法规在时代与时俱进时需要修订, 根据国发17号文件的规定,所有附件地方性规定全部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就应该是作废文.例如同是绍兴县城办[2003]13号第四条关于批而未建土地的补偿: “涉及批而未建的划拨土地的由拆迁人退还有关审批费用, 并按年息百分之十给予利息补偿. 涉及国有土地批而未建的, 按照县政府批准的上一年度国有出让土地基准价按实补偿.”在去年9月的拆迁实际操作不按此条例办, 邻村一个农户五年前化叁万多费用审批了106平方土地, 批而未建, 地基长满野草, 征用时货币安置赔偿每平方为2700元, 以3层计算合计赔偿大写捌拾伍万捌仟陆百元整, 与审批时的叁万多元差价不可同日而语大相径庭。.下位法应服从上位法和国家基本大法,有些地方性法规与国家政策不符或抵触需要修正, 有些地方拆迁安置补偿年年修订调正, 以与发展形势相配套.
十. 落实安置政策, 给予生活出路:在大力提倡和谐社会的今天, 还会有暴力拆迁! 在法制逐步健全的现在, 还有野蛮拆迁!开发商利欲熏心, 在没有办理拆迁必备手续的情况下, 敢于以身试法, 至今凭借财力野蛮拆迁, 足见其财大气粗, 房子预购价格扶摇直上, 刚开始就购房者众多,开发商发了财 大量的钱财落入开发商腰包.,而我们损失惨重, 陷入困境, 维权路漫漫, 正义和光明一定会战胜邪气, 我们坚决要维护自己的居住权和生产劳动权,, 直到居者有其屋, 企业有其房. 希望上级政府扶助弱者使我们能在社会生存, 解决我们的生存必备/必要条件, 由表衷心感谢!
申请人:
4.浅谈我国现行死刑复核制度 篇四
摘要:死刑又称生命刑,在刑罚体系中是最严厉的刑罚方法。死刑复核程序是法院对死刑案件复核遵循的特别制度。死刑复核制度作为死刑案件的最后一道“闸门”,对控制我国死刑数量、保证死刑案件质量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本文介绍了我国古代和现代的死刑复核制度,并分析了现行死刑复核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一些不足。
关键词:死刑;死刑复核制度;刑法;书面审查
引言
近年来,学界知名学者为死刑的废除奔走呼吁,陈兴良教授坦言:“从应然性上说,我是一个死刑废止论者;从实然性上说,我是一个死刑存置论者”1,诚然,从中国的现实上看,要立刻废除死刑是不可能的,也是目前国情所不允许的。我们不能立刻废除死刑,却可以最大限度的限制死刑,“保留死刑、少杀慎杀”。限制死刑有两条途径,途径一:通过立法的手段限制《刑法》中死刑条文,途径二:通过司法途径,即建立完善的程序严格适用死刑,在司法活动中严格控制死刑数量,力求可不杀的一律不杀、可不立即执行的一律不立即执行。《刑法修正案(八)》明确了未成年人、孕妇等特殊人群人不适用死刑,說明我国从立法方面对死刑的限制已经做出了努力,但在司法方面,却有很大的缺陷,死刑复核制度经历过多次改良,却仍存在一定弊端。
一、我国古代的死刑复核制度
我国死刑复核制度萌芽于汉代,成型于隋唐,而后各代均有发展完善。《唐六典·刑部》记载:“凡决死刑,皆于中书、门下详复”,注释中:“旧制,(死刑)皆于刑部详复,然后奏决,开元二十五年敕,以为庶狱既减,且无死刑。自今以后,有犯死刑,除‘十恶’死罪伪造头首、劫杀、故杀、谋杀外,宜令中书、门下与法官等详所犯轻重,具状奏闻。”说明在唐代死刑是由相关机构审查后再报统治者核准。2宋元时期,死刑仍需经中央有关部门统一核准。到了明清,死刑复核制度则更加完善。清朝,案件被判处立决后,由大理寺丞、都察御史、刑部官员等进行“会小法”;之后,再由左都御使、寺卿等进行“会大法”。被判处秋后处决的案件则按照秋审和朝审进行,并被称为“一朝之大典”。可见,历朝统治者深谙生命的重要性和唯一性,为不错杀,对死刑案件的救济都做了一定的规定。首先,所有被判处死刑的案件都要经两道关卡:复核和复奏。其次,就死刑复核案件来说,无论立决还是秋后决,均须按照死刑复核程序进行审核,不同的只是死刑立决案由中央有关部门负责审核,而秋后决的案件则由主要的司法机关进行会审。再次,被判处秋后决的案件在执行之前,还可以有其他广泛的救济途径,如上诉、申诉以及向统治者直诉,比如邀车驾,登闻鼓,上表等。
二、新中国成立以来的死刑复核制度
新中国成立之初,按照“少杀慎杀”的原则,建立起了实际上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行使死刑案件的核准权的死刑复核制度,对死刑的复核相对较为严格。文化大革命时期,司法基本瘫痪,死刑复核制度更无从谈起。文革后制定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核准死刑案件,并在《刑事诉讼法》设专章规定了死刑复核程序。1983年“严打”期间,为从重、从快打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发文规定反革命案件、贪污等严重经济犯罪案件判处死刑的以及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并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杀人、强奸、抢劫、爆炸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被判处死刑的案件。1997年新刑法规定死刑都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但是由于当时我国实际国情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时机还不成熟,面临较大的困难,不得不将继续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部分死刑案件核准权。这段时期,我国实际上是实行死刑双重核准制度,即死刑案件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直接行使和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授权行使。直至2007年1月1日,才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这是我国死刑复核制度的重要的标志,对于确保死刑案件的审判质量,控制和慎用死刑,统一死刑适用的标准,具有重大意义。
三、现行死刑复核程序及弊端
死刑又称生命刑,死刑作为一种最古老的刑罚,是最严厉的刑罚方法,历来都是统治阶级维护阶级统治秩序的重要工具,被认为是具有最大威慑力的刑罚方法,其存在被认为具有天然的合理性,直到1764年,贝卡里亚在《论犯罪与死刑》一书中对欧洲中世纪封建专制社会的刑法进行了猛烈的抨击,并以过人的勇气提出了死刑废除论。两百多年过去了,许多国家意识到生命权的不可剥夺性和人权的不可侵犯性,把死刑从刑法中废除。欧洲国家对死刑极其反对,他们认为“死刑剥夺了人类最基本的生存权”,禁止死刑被写进了47个欧洲国家共同签署的《欧洲人权公约》,并成为加入欧盟的一个必要门槛。而有些国家如土耳其、阿尔及利亚等属于事实上废除死刑的国家,这些国家虽然在法律上仍然保留有死刑条款,但是在过去十年内没有执行过死刑。就我国而言,立即废除死刑是不符合国情的。死刑作为最严厉的刑罚,具有一定的威慑力,并且在我国由来已久,其存在具有一定的群众基础,在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都没有达到一定水平条件下,立即废除死刑并不能达到预期效果。
死刑复核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判处死刑的案件进行复审核准所遵循的特别程序。3它是刑案件在诉讼阶段的最后一道“控制闸”,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设置死刑复核程序的目的是统一死刑规格、统一执法尺度,确保适用死刑的正确性;控制死刑数量,贯彻“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防止死刑滥用,保障人权,保证死刑案件的质量。因此,在“保留死刑,但严格控制死刑”的大背景下,死刑适用程序正当是最现实而有效的手段,那么死刑复核制度重要性尤为突出,但从呼格吉勒图、聂树斌等案件中,我们可以看到现行死刑制度还存在一些缺陷4:
(1)等级监督性质明显,被告人相关权利救济功能有待加强。死刑复核按照下级法院主动报核、上级法院单方面复查的程序实行,本质上而言,属人民法院内部监督程序的一种,是监督理论的产物,体现的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职权,具有明显行政权运作特征。其在设计理念上存在权利价值观的缺位,诉讼双方没有主动寻求救济的权利,控辩双方很难有效地参与死刑复核程序,致使被告人、辩护律师等对复核程序难以发挥应有的影响,致使该程序的权利救济功能存在严重不足。
(2)死刑复核大多以书面审查为主,复核程序的意义受到明显限制。从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看,死刑复核一般不通过公开开庭审理的方式进行,大多以书面审查为主,虽会听适当取控辩双方意见,但双方特别是辩方参与程度低,一定程度上是复核法院单方面行使职权,不利于彻底地发现错误,尤其是事实上的错误,其程序价值十分有限。
(3)复核所有死刑案件,存在司法资源浪费情况。死刑案件在两审终审制的基础上增设复核程序对死刑案件的质量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有所保障,但这种对死刑案件未经筛选全部予以复查,明显会导致死刑复核缺乏针对性。同时,也会增加复核法院的办案压力和任务,一定程度上会使得实际存在问题的裁决难以被发现,最终影响死刑复核的效果。(作者单位: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参考文献:
[1]陈兴良,中国死刑检讨,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1-7
[2]陈永生,对我国刑事诉讼相关问题之检讨,收录在陈兴良中国死刑检讨213页
[3]陈光中,刑事诉讼法(第二版),北京教育出版社,2005:370
5.成绩复核申请书格式 篇五
我叫刘安荣,身份证号码:是四川省亚成驾校的一名学员,于20xx年2月11日和20xx年2月18日分别参加了两次场地技能考试,均没有通过。
第一次考试的项目为坡道起步、侧方停车、绕圆饼三项,其中侧方停车时车身出线,压了两个圆饼而没有通过;第二次为补考侧方停车和绕圆饼,其中侧方停车没有问题,但又轧两个圆饼而仍然没有通过考试。
对于第一次考试没有通过,我没有理由,因为侧方位停车本是没有悬念的,只是看错了杆,是本人疏忽大意而致,轧了两个圆饼是因技术不佳造成的。
对于第二次考试没有通过,我提出一点意见:
1、公安机关对驾驶证申请人提供考核是依法行使行政权,赋予申请人驾驶资格的行政行为,应当遵循行政行为的一般原则。
据我所知,在最近较长一段时间里,场地考试均没有进行圆饼、单边桥这两项考试,至少2月4日和2月18日的这两次场地考试没有进行圆饼、单边桥的抽考。
为什么2月11日这天突然要进行圆饼的考试呢?并且是当天进了考场才知道要抽考的。
这样有违行政行为公平原则!
2、对于第二次考试轧两个圆饼,我也有意见:
根据《科目二、科目三考试评判标准》“(八)通过连续障碍
1、不按规定路线行驶的,不合格;
2、车轮驶出边缘线,不合格;
3、车轮轧路边缘线,每次扣20分;
4、轧一个圆饼,扣20分;
5、碰、擦一个圆饼,扣10分。”之规定,本人前后轮都轧了第四个圆饼,并没有碰擦其他圆饼,应当为“只轧了一个圆饼”,仅该扣20分,而考试员(没有警号,没穿警服)说只要是两个轮子轧了就算是轧了两个圆饼------本人当场向考试员说明了这种情况只算轧一个圆饼的,但他没有听取我的申辩,依然按他所讲扣了40分。
综上,肯请所领导对本人考试经过进行调查,对本人考试情况进入复核。
给申请人一个公正的答复。
6.交通事故复核申请书 篇六
申请人:黄海军,男,1987年09月21日生,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五原县人,现住乌海市君睿家园小区,身份证号***9211837,准驾车型“c1”类机动车,“蒙CY1102”轿车驾驶人。
申请事项:
1、请求撤消关于2014年11月16日上午9点30分乌海市植物园南门车辆追尾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
2、请求对该事故形成的原因及当事人责任重新作出认定,依据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申请人无责任。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有误,划分责有误,应依法予以撤销。理由如下:
一、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因别克轿车驾驶人员邹艳梅未按安全速度行驶,在有道路标示牌(让)强行过车造成的。乌海市交警支队经过调查后,于2014年11月18日下发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艳梅(别克车)违反规定,负第一次事故主要责任,认定黄海军(蒙CY1102)负第一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申请人认为,此次事故责任完全在于邹艳梅(别克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九条 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有违章行为的一方应当负全部责任,其他方不负交通事故责任。
二、申请人在事故发生时完全按照行车规定行驶,在自己的车道内按照安全车速正常行进,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请人超速行驶与事实不符。
三、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申请人超速行驶证据不足。
该事故认定书裁明“该路段限速标志为40公里/小时”,并且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该法律条文明确规定的“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是界定超速与否的唯一依据,而该事故发生路段在事故发生前,道路右侧边缘或者上空、地面均未见设置有限速40公里/小时的交通标志。
1、事故发生后,申请人再次认真对该路段,省道二级路S-228(瓦贡)线、瓦窑镇零公里开始至30公里处(0-K30+00米)事故路段进行核查,均未见设置有限速40公里/小时的“交通标志”。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通行条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全国实行统一的道路交通信号。第二款: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第三款: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因此,由于该事故发生路段没有明显的限速标志,据以认定申请人超速的依据不明。
2、申请人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以58公里/小时的安全车速行驶,依据相关法规不能认定为超速行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1)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3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40公里。(2)“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5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70公里。” 就此次交通事故而言,该事发路段应该属于上述第(2)项之规定,限速为每小时70公里。据此申请人每小时58公里的车速应该属于安全车速,不应该认定为超速。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被申请人杨XX在道路路面潮湿的情况下,在无充足安全距离视线盲区内,超速(超过70公里)行驶,强行超车,并且超过该路段最高行驶速度70公里/小时,达到每小时78公里,是造成该次事故的唯一原因。申请人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以58公里/小时的安全车速行驶,不存在超速行驶的情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本人特向公安机关有关部门提出申请,请求上级公安机关依据相关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撤销 “云公交事认字(2010)第XX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被申请人承担全部责任,认定申请人无责任。
此呈
大理州公安局交警支队
7.复核评估申请 篇七
关键词:死刑复核程序 法理基础 历史合理性
从今年1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将死刑复核权收回,这标志着下放长达26年之久的死刑复核权在高级法院的终结。这是中国法治建设在完善刑事法治方面的一项重要举措,对于提高死刑质量、统一死刑适用标准、控制死刑数量、切实贯彻“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具有重要意义。但就检察机关是否参与死刑复核程序,目前法、检两家尚未形成一致认识,理论界对此也争论颇多。笔者认为,禁止检察机关参与死刑复核程序的观点是不正确的,事实也必将证明是非常有害的,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承担着指控犯罪、监督诉讼的职能,其参与死刑复核程序有着坚实的法理基础。
一、检察机关参与死刑复核程序的历史基础
我国古代刑事法律非常发达(横向比较),是人类法律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我们今天的法治建设仍具有极高的借鉴价值。我国古代虽无现代意义上的检察机关,却有类似于检察机关的司法部门。早在秦代,作为三公之一的御史大夫就是全国最高的监察官,御史大夫率属吏组成御史府(台)构成秦代的中央监察机关。汉袭秦制,汉朝中央也设有御史府(台),也叫御史大夫寺,是最高监察机关,长官为御史大夫,职掌全国的最高监察权。唐代设立的御史台以御史大夫及御史中丞为正、副长官,其下有一套完整的办事机构,作为中央司法监察机构的御史台,有权监督大理寺的审判以及刑部的审判复核,同时参与全国重大疑难案件的审理工作。明清两代的都察院由唐宋御史台改名而来,为三法司之一,对于刑部的审判和大理寺的复核,都察院都有权监督。
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为了慎重对待和处理死刑重罪,也为使皇帝直接控制大案要案,开始逐步完善死刑复奏制度。魏明帝青龙四年(公元236年),曾下令廷尉及各级狱官,对要求恩赦的死罪重囚,要及时奏闻朝廷。宋孝武帝大明七年(公元463年)规定,凡死刑重犯,须上报朝廷,由有关官员严加听察。北魏太武帝也明确规定,各地死刑案件一律上报奏谳,由皇帝亲自过问,须无疑问或冤屈方可执行。这一死刑复奏制度,直接影响到后世的司法审判与刑罚执行制度。在唐代,中央或地方如发生特别重大的案件,往往由大理寺卿、刑部侍郎、御史中丞在京组成临时法庭加以审理,时称“三司使鞫审”,亦称“三司推事”制。明清时期,逐渐形成一套比较齐备的会审制度,如三司会审、朝审、热审、秋审、九卿会审等。在这些会审中,作为最高司法监察机构的都察院都是重要的参与者。
可见,我国古代对于重大刑事案件特别是死刑案件的审判、复核都有行使检察职权的司法机构的参与。所以,检察机关参与死刑复核程序有其历史延续性与历史合理性。
二、检察机关参与死刑复核程序是由该程序的性质决定的
有人认为死刑复核程序是法院内部的行政审批程序,故检察机关不应参与。诚然,我国目前的死刑复核程序确实带有行政审批程序的色彩,死刑复核大多只书面审核有关材料。既不开庭审理也不书面审理,控辩双方均不到场,体现的只是法院单方面的意思,但这不能说死刑复核程序就应该是法院内部的行政审批程序,只能说目前的死刑复核程序是走入了歧途,并不体现其应然的性质。
人民法院是我国的司法机关,依法行使审判权,是体现公正、正义的殿堂,正义必须用看得见的方式来实现。法院不应存在所谓的内部行政审批程序。首先,死刑核准权行使的主体是最高人民法院,这是死刑核准权定位于司法权的基本属性。西方的三权分立理论将国家的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其中司法权只能由法院和法官根据法律的授权而行使。在我国,根据宪法规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都是国家的司法机关,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检察权,其他任何机关和单位都无权行使司法权。人民法院依法行使死刑核准权无疑属司法权的范畴。其次,死刑核准权适用的对象是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死刑案件,通过对经过一审、二审程序审判的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死刑案件的复核,确认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是否正确、量刑是否适当、诉讼程序是否合法,从而作出予以核准或不予核准的裁定。从死刑核准程序适用的对象、审理的内容及结案的方式来看,显然涵盖于司法权的范畴内,是司法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再次,死刑核准权的行使具有终局性,这是司法权的一个重要属性。死刑案件经过一审、二审程序后,其裁判并不发生法律效力,只有拥有死刑核准权的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死刑核准程序审理后作出裁定才能最终发生法律效力,所以死刑核准程序所具有的终局性是该程序定位于司法程序的又一个重要特征。最后,死刑核准权是一种判断权,在刑事诉讼中,案件争议的双方是代表国家行使公诉职权的检察机关和被追诉的被告人,法院是中立的裁判者,法院通过法定的程序对检察机关起诉的案件进行审理和判断,做出裁判以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并处以相应的刑罚。死刑复核程序的目的也是法院通过对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死刑案件的审理,判断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量刑是否适当、诉讼程序是否合法,从而做出核准或不予核准死刑的裁定,其本质是一种司法判断权,是司法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死刑复核程序实质上是一种司法程序,与一、二审程序相比是一种特殊的司法程序,是死刑案件一、二审程序的延伸,也是检察机关控诉权的延伸和被告人辩护权的延伸。死刑核准程序作为司法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自然应当遵守司法程序的运行规律和程序要求,应当体现其程序的公平正义要求。检察机关参与死刑复核程序正是由该程序的司法性质决定的。没有检察机关的参与,司法的天平就会失衡,司法权就会被滥用,死刑案件的质量就难以保障。
三、检察机关参与死刑复核程序是由该程序所追求的价值决定的
公平正义是法律的最高价值。死刑作为剥夺人的生命权(生命权是公民其他权利的基础和前提)的最为严厉的刑罚,其在司法中的适用历来被视为衡量社会公平正义的最重要的标尺。死刑复核程序作为一种终局性的裁判程序,更应彰显其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公正永远是第一位的,当公正和效率发生冲突时,效率理应让位于公正(有人认为检察机关的参与会降低死刑复核的效率)。我国的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机关不但承担着提起公诉、指控犯罪的职责,而且还有维护法律尊严、维护公平正义的职责。检察机关参与死刑复核程序必将彰显死刑案件的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
正义不仅应当实现,而且应当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这是程序正义的重要价值所在。目前,最高法院复核死刑案件一般都采取由承办人阅卷、合议庭研究、审委会评议决定的方式,检察机关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均无权介入,体现出秘密性、封闭性、非诉讼化的特征,违背了程序正义的要求,其正当性基础应受到质疑。没有公开则无所谓正义,公开是审判程序的最基本的要求,是司法公平正义的保障。死刑复核程序更应该体现公开、公正的原则,更应该用看得见的方式来行使死刑核准权。没有公开的程序,没有检辩双方的参与,如何保障实体公正,如何维护法律的权威,如何避免冤错案件的发生?所以,检察机关参与死刑复核程序是实现程序正义的必然要求。
从实体上来看,检察机关参与死刑复核程序有利于法院全面准确地审查案件,有利于法院发现事实真相,有利于法院正确适用法律做出公正的裁判。检察机关拥有的公诉职能和专业的诉讼技能能够向法院提出证据以支持其控诉主张,并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进行充分辩论,以便于法院居中判断。在审判实践中,绝大部分死刑复核案件的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会重复或重新提出证据和理由来证明被告人无罪或罪轻,如果没有检察机关参与诉讼,就会导致控辩审三方诉讼结构失衡,法院很可能会片面地受到诉讼一方的影响,难以客观全面地做出判断,不利于裁判的实体公正。
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后,社会公众的期待值很高,但是仅仅提高死刑复核的级别,不对程序进行科学合理的设计和完善,死刑案件的复核质量还是难以从根本上提高。如果最高法院还是采取秘密的、封闭的、非诉讼化的方式行使死刑复核权,无论做出的裁定实体是否公正,都将会受到社会公众的消极评价,最终受到质疑,甚至会引发申诉、上访等社会不稳定因素。因此,检察机关参与死刑复核程序必将会维护法律的权威,维护审判的公正形象,增强裁判结果的社会公信力,从程序上保证死刑复核案件的公正裁判。
四、检察机关参与死刑复核程序是由检察机关的性质决定的
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对检察机关的性质做出的根本性的定位。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检察机关对刑事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主要是通过诉讼的方式,在诉讼程序中实现的。死刑复核程序作为一种特殊的审判程序,检察机关只有参与其中才能行使监督权。检察机关参与死刑复核程序,监督法院死刑核准权符合我国的宪政体制、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意图。
当前,反对检察机关监督法院死刑核准主要理由有二,一是认为现行法律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可以监督死刑复核,死刑复核不在检察监督的范围之内。这种理解是狭隘的、片面的。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的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死刑执行程序都有权进行监督,检察监督贯穿了刑事诉讼的全过程。死刑复核程序作为一种特殊的审判程序是刑事诉讼程序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做出的裁定是终局性的,不仅属于检察监督的范围,而且鉴于死刑案件的重要性和死刑复核裁判的终局性,更应加大监督的力度。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对检察机关监督死刑复核程序做出明确的规定,但不能就此推断检察机关无权监督死刑复核程序。
二是认为死刑复核的功能在于减少死刑,如果检察机关监督死刑复核就难以发挥控制死刑的功能。这种观点尤其是错误的。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司法机关除行使公诉职能、指控犯罪外,还有保障人权、维护法律权威、维护公平正义、保障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监督职责。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权的监督同样也是贯彻“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同样也是为了严格控制死刑、维护司法公正,同样是为了构建和完善能体现公平正义的死刑复核程序。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是否正确、量刑是否适当、诉讼程序是否合法向法院提出应当核准或不予核准的意见,供法院裁定时参考,对法院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存在的问题和错误提出纠正意见,对于防止“暗箱操作”、预防司法腐败、消除诉讼参与人和社会公众的疑虑、促进和彰显司法公正都有重要的意义。
8.交通事故复核申请书 篇八
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书面申请的,应当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载明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联系方式;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三)行政复议请求;
(四)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和理由;
(五)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行政复议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名或者捺手印。
口头申请的,公安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经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确认无误后,由申请人签名或者捺手印。
签名:xxx
9.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书 篇九
申请人:蔡XX,男,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现住X市XX区XX路XX号XX小区X栋X单元XXX室。
被申请人:李X,男,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现住X市XX区XX大街XX家园X号楼X单元XX室门市。
被申请人:李XX,男,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现住X市X区XX北路XX家园XX号楼X单元XXX室。
复核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X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X大队X公交认字【20XX】第XXXXX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2、请求依法认定被申请人李X、李XX对交通事故负有全部责任。事实与理由:
20XX年X月X日13时05分许,李X驾驶黑RXXXX号金杯轻型货车,从XX市XX区文政街X号旁边垂直于文政街的居住区出入口,由北向南,向右后倒车驶入文政街时,遇由东向西蔡XX驾驶的黑AXXXX号骐达牌小型轿车及李XX驾驶的黑AXXXX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因李X驾驶机动车从道路出入口倒车驶入文政街时,未查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未对道内正常行驶的车辆进行避让;李XX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致使三车相撞,造成正常驾驶的申请人受伤及三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正常驾驶,无任何交通违法行为,对此事故不负有责任。被申请人李X、李XX分别实施了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致使交通事故发生,应对此事故负有全部责任。交警部门认定申请人与两名被申请人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错误,为此特申请复核,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李X、李XX具有严重过错,直接导致事故的发生。
1、被申请人李X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在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直接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严重过错。
2、被申请人李XX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 1
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其驾驶的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措施的安全距离,直接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严重过错。
二、交警部门错误认定申请人对该起事故负有责任。
交警部门在X公交认字【20XX】第XXXXX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具有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
事故发生时,申请人在道路上正常行驶,驾驶车辆时速为40多公里。交警部门由交通事故发生地提取的监控录像可以证实,申请人驾驶的车辆与该路段正常行驶的同向、对向车辆的车速一致,始终保持安全的车速。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道路为双向六车道,且未设置任何限速、减速让行的交通标志、标线,根据《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在没有设置限速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城市道路行驶最高时速为70公里,申请人驾驶车辆的时速远远小于70公里,不存在未保持安全车速的问题。交通部门在未对申请人的车速进行鉴定,不尊重监控录像反映的客观事实真相,断然认定申请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具有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实属错误。且从录像来看,被申请人李XX驾驶车辆的时速与申请人相仿,如认定申请人未保持安全车速具有过错行为,那么李XX也同样未保持安全车速具有过错行为,不知交警部门对此为何没有分析认定。
三、申请人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
1、此次交通事故的道路和交通环境因素。
交警部门对事故发生地道路和交通环境的描述为:X市X区文政街X号门前,道路为东西走向,沥青路面,属于城市道路;白天视线良好。该描述过于简单,忽略了很多严重影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因素。实际情况为:事故发生在X市X区文政街X号旁边居住区出入口前。该居住区出入口为南北走向,垂直于文政街。该出口狭窄,宽度仅能容一辆机动车出入。该居住区出口处没有任何标识,附近也没有设置减速、让行等提示驾驶员注意此处存在居住区出入口的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该出入口右侧(即东
侧)的人行道上生长有三颗十余米高的大树,大树树干粗壮、枝叶茂密。该树木四周修有高度约为一米的水泥护墙。平行于居住区出入口、南北走向的水泥护墙长约为3米,平行于文政街、东西走向的水泥护墙长约为8米。位于出入口及与其平行的水泥护墙之间的人行道宽度约为2米,位于文政街及与其平行的水泥护墙之间的人行道距离约为1米,立有一路灯杆。事故发生时,有三辆机动车停放在该居住区出入口。其中两辆轿车紧靠该出入口前文政街的道路右侧停放,两车车头均向西,垂直于该出入口,车顶高度距离路面约为1.6米,前后车距约为半米。一辆吉普车停放于位于出入口及与其平行的水泥护墙之间的人行道上,车头向南,垂直于文政街,该车尾部距离文政街及在文政街停放的车辆,不足1米。因该车停放在人行道上,其车顶高度距离文政街路面约为2米。事故发生地停放的三辆机动车、人行道上生长的树木以及水泥护墙,遮挡了在此道路上自东向西行驶的驾驶员的观察视线,使之难以观察到此处存在居住区出入口,难以预判此处会有车辆突然驶入道路。
2、事故发生时的经过。
事故发生时,申请人驾驶轿车由东向西以时速约为40多公里的速度,在文政街道路的右侧行车道行驶正常行驶,申请人驾驶的车辆右侧距离道牙子约为2米,车前方约20米处一直有一辆货车。被申请人李X在申请人前方货车驶过居住区出入口后,未查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驾驶金杯轻型货车从与文政街垂直的居民区出入口,由北向南,向右后倒车驶入申请人行驶的车道,致使申请人躲避不及,造成申请人车右前部与被申请人李X驾驶的货车尾部相撞。在后面行驶的被申请人李XX驾驶的夏利轿车,因未与申请人车辆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车辆前部与申请人车辆后部相撞。
3、申请人不存在导致事故发生的错误行为。
在被申请人李X倒车驶入申请人的行驶车道前,位于申请人车辆前面行驶的货车与事故发生地停放的三辆机动车、人行道上生长的树木以及水泥护墙,直接遮挡了位于驾驶室内正在行驶的申请人对右前方居住区出入口的观察视线。且该处没有设置减速、让行等提示驾驶员注意此处存在居住区出入口的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申请人根本无法观察到此处存在一个
与文政街垂直的狭小的居住区出入口,无法观察到被申请人驾驶的货车。自被申请李玉发开始倒车,到申请人观察到货车的尾部突然从右前方道边停放车辆的车前出现,再到申请人车辆右前部与货车尾部发生碰撞,时间极为短暂。被申请人驾驶的货车尾部超过道边停放车辆进入申请人的车道,仅不到两米。申请人在发现状况出现后,迅速将脚从油门踏板抬起,转移到刹车踏板,但还未来得及踩下,两车就已经发生碰撞。在发现状况出现时,申请人也不能采取向左右躲避的措施。申请人驾驶的车辆右侧为停放车辆,无法向右躲避;左侧为同向行驶车道,向左侧躲避,将对左侧车道正常行驶的车辆造成危险,会与左后行驶的车辆碰撞。所以,申请人未向左右躲避。在这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过程中,申请人不存在过错。
综上所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申请人并无过错。被申请人李X、李XX实施的严重过错行为导致了事故发生,造成了申请人受伤,三车受损的严重后果,两人应承担全部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X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X大队作出的X公交认字【20XX】第XXXXX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申请人对此事故负有同等责任,该认定错误。恳请交警部门对事故重新复核,以准确认定事故责任。
此致
X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
申请人:蔡XX
10.复核评估申请 篇十
接受自行车盘查的那个晚上,杨佳究竟有没有受到警察殴打?
“如果被害人有过错,致使杨佳受到了不公正的对待,在激愤中不能控制自己。忽视这个环节而只考虑后果,这个案子就非常荒谬了。”刑法专家刘仁文表示。
然而事已明日黄花,难于考证。杨佳的父亲杨福生及杨佳的姨妈王静荣认为:一、杨佳在进派出所时就开始与母亲打电话,遭到殴打后也给母亲打过电话。
通话时间长达几个小时,手机中的 200元话费全用光了,而且杨佳母亲也知道九个月的投诉情况,是一个十分重要的辩方证人;二、作为知情者的几位民警应当出庭作证。
刑诉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且经过查实以后,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在一审中,法院驳回辩护律师谢有明的证人出庭的请求,而二审辩护律师翟建则并未提出上述请求。
有学者提出,公安局作为政府机关,应适用举证倒置原则——公务员没有提出充分理由证明自己“无辜”的话,将受到处罚。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二分院一审认定,“辩护人提出,不能排除公安人员在盘查杨佳时,对杨实施殴打的意见,(但)没有证据支持。”
杨佳的精神病司法鉴定是否成立?
7月5日下午3时,上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4名专家赶到看守所对杨佳进行鉴定。由于鉴定中心“特事特办”,原本需要30天才能出具的鉴定报告,次日便公开于众杨佳没有精神病。
但在法律界人士眼中,这个鉴定程序存在一些问题——“它的鉴定时间太短,不符合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常规程序,正常情况下最少是一个月的周期,因为它需要长期观察,观察这个人的精神表现,看这个人的精神状态有没有波动,还要搜集这个人的生活史、家族史。”律师熊烈锁表示。
10月13日,杨佳案二审法庭上,控辩双方花了长达两三个小时就“杨佳在本案中是否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以及“一审判决中所采信的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是否有效”进行质证答辩。
杨佳的另一名二审辩护律师吉剑青询问了杨佳接受司法鉴定的过程,并发问 2006年杨佳在山西与车站派出所民警发生纠纷的情况。
杨佳曾在山西受过殴打导致轻微脑震荡的颅外伤——颅外伤有可能导致精神出问题。“专家证人并不知道这段经历,当时被问得有些尴尬。”一位媒体人士称。
但法院认为辩护人申请对杨佳重新进行精神病司法医学鉴定的理由不充分,将请求当庭驳回。辩护律师翟建认为这个结果“有些仓促和草率”。
“在美国至少有一半以上的精神病鉴定,专家证人会被法官难倒,它在我们国家很少出事。”刑法专家刘仁文认为,“我们的法官一来没有这个意识,二个没有专业知识,三是缺少质证专家的方法。”
刘仁文表示,这也从另一方面凸显子中国的法律困境:“在我们国家走两个极端,一旦鉴定没有精神病立即执行死刑,一旦有精神病就无罪释放。没有一个特殊机构去让他们坐牢。但在美国,刺杀里根总统的精神病患者至今还在医院里关着。”
杨佳的母亲在哪里?
杨佳终审被宣判死刑的那天,他的母亲王静梅仍未出庭。这是她离开公众视野的第109天。
因为杨佳和王静梅母子相依为命,王静梅很可能是杨佳袭警动机的唯一知情人。王年轻时容貌出众、性格开朗,曾经在劳动人民文化宫当解说员,但遭遇离婚和失业之后,她不顺心的事越来越多,且在 2000年,开始了长达八年的上访。杨佳杀人那天下午,警察把她带到了北京市大屯派出所,要求她协助调查。从此以后,她再也不见踪影。
7月13日和14日,杨母的姐姐王静荣到北京市大屯派出所反复打听妹妹的下落,对方的回答是:调查结束后,她已于 7月4日自行离开。“好几家媒体在那里蹲点儿,她总不能飞出来!”杨佳的父亲杨福生并不信任这个解释。
王静荣跑遍了姐姐可能出现的地方,始终寻之不得。7月17日,她到北京市大屯派出所报了案。两天后,上海律师谢有明出示的委托协议表明,在王静荣报案的当天,谢有明在北京找到了王静梅,并且接受她的签字委托,成为杨佳一审的辩护律师。
7月下旬,16位北京律师联名致信司法部、上海市司法局、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上海市律师协会,请求对谢有明律师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紧急调查处理:“这些迹象表明,谢律师与‘控制杨佳母亲的人,有某种默契和配合关系。”
之后两个月,没有王静梅的任何消息,谢有明也没有站出来。时至今日,他也不愿意透露杨母的消息。他一再重申,“杨佳的母亲是经过慎重考虑以后,自愿签字的。”
而作为杨佳聘请的二审辩护律师,翟建一字一顿地说:杨母失踪“极不正常”。
翟建说,杨佳已经知道母亲失踪的事情了,“我第二次见他的时候,他说高院的人已经告诉他,他妈妈找不到了。”
1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复核申请书 篇十一
申请人:张某某(死者之妻),女,汉族,身份证号
410xxxxxxx,住XX市XX区XX路xxx号
委托代理人:江伟,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魏xx,男,x岁,住河南省xx市xx镇xx村x组
申请人于2013年x月x日收到郑州市交警x大队作出的郑公交认字第410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提出复核申请。
复核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郑州市交警x大队作出的郑公交认字第410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依法认定被申请人魏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实与理由:
郑公交认字第410xxx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责任认定错误,具体理由如下:
一、郑州市交警x大队未查清事故车辆豫Axxxx重型自卸货车事发时的驾驶人,在未查清其车辆事发时的驾驶人就作出事故认定责任书,严重影响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2013年x月x日x时许,xx驾驶的豫AXxxx号车与豫A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当时xx所驾驶的车上就只有xx一人,而豫Axxx重型自卸货车上却有两人,至于该两人哪一人是事发时的驾驶人,郑州市交警x大队未查清。而查清豫Axxx号车事发时的车辆驾驶人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至关重要,因为该车上驾驶人存在酒驾、疲劳驾驶及无证驾驶等诸多违法情形,而由另一人冒牌顶替当时车辆的驾驶人。所以,郑州市交警x大队在未查清事发时豫Axxx的驾驶人,而作出事故认定,有失公允。
二、事故车辆豫A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未年审,也未购买交强险就违法上路行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相关交通法规的规定,车辆都必须按时参加年检,在上路行驶之前也必须购买交强险,这是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事故车辆豫Axxxx号车没有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及不够买交强险的情形下就公然上路行驶,这种无视法律的规定、无视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为,应当对发生严重损失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
综上,事故车辆豫A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有诸多违法违规情形,对造成死亡一人的严重交通事故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事故双方的实际情况,事故车辆豫Axxxx号车最低也应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郑州市交警x大队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前提下,认定申请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是错误的,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复核申请,望支持申请人的复核请求。
此致
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
12.事故认定书复核申请 篇十二
申请人:任志华,男,19岁,身份证号码:520***4110,住贵州省清镇市麦格苗族布依族乡麦格村马安山组。
被申请人:樊焕军,男,29岁,身份证号码:***5,住贵州省清镇市卫城镇新桥村桐林组。
复核请求
依法撤销清公交字【2010】第101126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事实与理由
2010年11月26日14时50分,申请人驾驶摩托车从清镇往麦格方向行驶,行至清镇麦格高检路段时,因对向行驶的樊焕军驾驶贵ABS615小型轿车占道行驶,与申请人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申请人与申请人车上人员周训坤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清镇市交警支队清公交字【2010】第101126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请人负同等责任、樊焕军负同等责任。申请人该认定书划分责任错误,理由如下。
一、樊焕军的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樊焕军应负全部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 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二)在有障碍的路段,无障碍的一方先行;但有障碍的一方已驶入障碍路段而无障碍的一方未驶入时,有障碍的一方先行;
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
二、申请人无证驾车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无因果关系。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1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第45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三)各方均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认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主要有以下三个标准:
(一)事故当事人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认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首先要看行为人的行为和事故的发生和损害之间有没有因果关系如果没有因果关系,即使行为人的行为属于严重违法行为,也不应有才事故责任。
(二)事故当事人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即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原因力是指在导致事故发生的共同原因中,每一个原因对于损害结果发生或者扩大所发挥的作用力。
(三)当事人过错的程度。在因果关系确定以后,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的确定,主要是根据当事人过错的严重程度来确定的。
违章行为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但并不是所有违章都能引发交通事故。无证驾车是一种严重违章行为,但并不意味着只要无证驾车,就一定发生交通事故,有驾驶证不一定就不发生交通事故,无证驾驶本身不是事故发生的必然因素。在分析事故原因时,应先将有无驾驶证暂时搁置一边,强调不管是有证还是无证,都应遵守有关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谁有违章行为,且该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谁就应承担事故责任。无证驾车者除“无证”外,在驾车过程中如果没有其他违章行为,就不负交通事故责任。如果有违章行为,应根据其行为与事故之间因果关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如果该违章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就不应承担事故责任。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则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申请人认为本起事故的过错完全在于被申请人占道行驶,是具有严重的过错,而申请人在本次事故中完全没有过错,不应当认定为同等要责任。申请人请求上级公安机关本着事实求是,依法公正的执法理念,依法撤消清镇市交警支队清公交字
【2010】第101126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起事故重新作出责任认定。
此致
贵阳市公安局交警队
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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