廉政建设责任制及责任追究(精选11篇)
1.廉政建设责任制及责任追究 篇一
浅淡学校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关键在于明确责任,强化考核,严格实施责任追究。近几年来,教育部门深入了开展了党员干部部自身廉政建设活动,教育纪检机构对少数学校党员干部中存在的各类违纪违规问题进行了严肃查处,对各学校认真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但从具体处理情况看,一些学校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环节还存在着一些较突出的问题,影响了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贯彻实施,亟待引起高度重视。当前实施责任追究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是认识不高,不重视责任追究。按照《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对各学校的党员干部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范围内发生的违规违纪问题的都应追究党纪政纪责任,作出相应处理,涉嫌犯罪的,应移交司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实际执行中,一些学校对责任追究不太重视。主要表现在,责任追究制度不健全,实施责任的主体不明确,出现问题后无人承担责任,对违纪违规问题的调查和处理,不按规定实施责任追究等等。由于忽视了责任追究,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作用难以真正发挥,造成少数学校党员干部违纪违规现象有禁不止,有的甚至发展到触犯国家法律的地步,严重地破坏了教师形象,在社会上造成了很坏的影响。
二是患得患失,不敢追究责任。少数学校担心问题暴露后,会影响学校声誉,对学校形象产生负面影响,而对应当责任的问题不予追究,甚至捂着、盖着;有的怕受到打击和报复,束手束脚,不敢大胆进行责任追究,导致问题越来越严重,最后发展到不可收拾的地步。表面上看来,是学校为整体利益着想,实际上是纵容了少数人的违纪行为,使得他们更加肆无忌惮的违反法律法规。这些患得患失,不敢展开责任的行为,实际是一种严重的失职行为,最终也
1害了这些同志。
三是繁衍塞责,追究责任不严。对出现的问题不认真调查,分清责任,胡子眉毛一把抓,简单处理了事;认为下属出了问题,不应归咎于领导,只对直接责任者进行处理,不愿意追究领导的责任,有意袒护个人,认为他们违反党风廉政纪律是处于维护学校利益,是情有可原的,结果往往由领导集体来承担应由个人承担的责任。比如有些学校为了片面追求升学率和所谓的“排拉”,不惜在升学考试中弄虚作假,问题暴露后想方设法掩盖真相,或者避重就轻,企图大事化小,小事化了;有些学校个别党员教师打着学校的名义开办补习班,违规向学生收取费用,被举报后少数学校还帮忙开脱责任等等。四是职责不清,难以进行责任追究。从目前教育部门开展责任追究的案例看,基本上属于一些重大问题和大案要案,而对于其他一般问题则追究的不多,一个重要的原因是部分学校党支部成员之间分工不明确,职责范围不清楚,出了问题,相互推诿,无法追究其责任。导致出现问题后得不到及时处理,群众意见大,最终是破坏了学校形象,有的甚至产生了无法弥补的后果。最近发生的一些学校主要负责人贪污腐败、巧立名目乱收费,私设“帐外帐”的挥霍财产等案例无不暴露学校内部监管不力,民主管理工作形同虚设,出现问题相互推诿等问题,值得深思。
解决问题的对策
产生上述问题的主要原因,一是党风廉政建设追究机制不完善。各学校未结合实际,制定贯彻落实《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责任追究制度不健全;责任追究主体不明,学校党支部未充分履行职能,积极依法开展责任追究。二是对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认识不够,工作缺乏主动性和严肃性。尤其在部分学校负责人的心目中,认为只要把教学质量搞上去了,其他的问题都是“小节”,可以忽略不计。三是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落实不力,责任分解不到位,职责范围不明确,执行情况考核不严,责任追究缺乏依据。
纠正和解决学校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中的存在的问题,对于教育部门全面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进一步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几工作,提高教育部门在公众心目中的地位和形象具有积极意义。因此,应着力抓好以下工作:
1、加强教育,提高认识,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落实学校党员干部在党风廉政建设中的责任,是保证中央和国务院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决策和部署的贯彻落实,净化教育环境,维护教育公平,推进和谐社会建设的重要举措。实施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制,是全面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重要保证。各学校党支部加强全体党员的政治学习和廉政教育,进一步增强党员干部的廉政意识和责任意识,提高对贯彻落实责任制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识,把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落到实处。要通过学习,使全体教师党员树立“廉洁从教”的思想,守住一份清贫,一份责任,用自己的实际行动,维护人民教师的高尚形象,做学生、家长、社会依赖的优秀教育工作者,践行“立党为公,执教为民”的崇高理念。
2、分解任务,落实责任,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工作任务的分解和落实,是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重要环节,是考核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基础,是实施责任追究的主要依据。各学校要坚持集体领导和个人负责相结合的原则,对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进行总体部署,确定指导思想和工作重点,将各项工作任务量化到岗、量化到人、明解责任主体、责任内容、要求、考核标准、责任追究方式和方法,建立从学校党支部,到党员之间的分工负责,层层落实的责任网络,防止出现责任盲区和职责不清,杜绝互相推诿、扯皮的现象的发生。
3、完善制度,规范操作。各学校要结合实际,制定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建立健全责任追究责任的规章制度,规范责任追究行为。实施责任追究的主体,应以上级教育主管部门的纪检监察机构为主,各学校党支部密切配合,对于检查、考核中发现的问题,群众举报反映的问题线索等要认真加以调查研究,尤其是对于损害学生利益和学校集体利益的行为,要一查到底,严格追查相关责任人的行为。对学校党员干部的责任追究,可按《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及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斗争的有关规定进行,并结合部门特点,加大打击教育领域里的反腐败和治理商业贿赂行为的力度,情节严重者,应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4、有错必引,追究从严。责任追究是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设责任制的核心。实施责任追究,要重点把把握三点:一是建立健全行之效的责任追究工作机制。实施责任追究的主体,责任的具体方法,逐步解决无人追究、追究不严等问题。二是坚持实事求是,严格区分责任。要把学校领导干部应承担管理责任与违纪者的直接责任分开;把集体责任与个人责任分开;要把党员违反教育法规和廉政纪律;严重侵害学校和学生利益的行为作为责任追究的重点。三是要坚持原则,敢于处理问题。在查清问题,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严格依照《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有关规定》、《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各级教育部门的有关政策规定,对责任人进行了党纪政纪处分。不论是谁,只要违反了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都要受到责任追究,坚决维护责任追究的严肃性。
5、加强检查,严格考核。教育主管部门纪检机构要加强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检查、考核和监督。检查和考核可采取组织检查、专项检查等多种形式,也可以结合群众举报、新闻媒体的监督等方式进行。检查和考核的内容,主要是各学校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贯彻落实情况;群众关注的热点、焦点问题,尤其是乱收费、滥发资料、违规补课、巧立名目收取费用增加学生负担等严重违规违纪问题的调查和处理情况;阶段性的重点工作或近期发生的突发事件、重要问题的处理等。对不重视责任追究、责任追究不严,甚至隐瞒问题的要严肃追究单位党支部主要负责人责任。
2.廉政建设责任制及责任追究 篇二
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 是全党深入开展党风廉政建设, 深化反腐倡廉工作的重要举措, 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内在纪律要求, 同时也是落实科学发展观, 促进企业科学和谐、又好又快发展的重要制度保证。责任追究是企业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关键环节、核心问题, 也是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 进行责任分解、责任考核、配套制度的兑现。只有建立科学、规范的运行机制, 坚持事前防范、事中控制和事后追究的原则, 及时准确地进行责任追究, 才能保证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真正落实, 从而达到从严治党、从严治企的目的。从近几年的实践看, 企业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 对于加强企业党的建设, 特别是在加强企业党风廉政建设, 促进反腐倡廉工作深入开展方面, 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二、当前企业责任追究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认识有偏差, 不重视责任追究。
认识上有偏差, 这是责任追究不能落到实处的关键。认识上的偏差主要表现在企业领导干部的几个“怕”字上。一是怕“引火烧身”。有的企业领导认为, 一旦搞责任追究, 大小事就会追到领导头上。二是怕挫伤干部的工作积极性。不少企业干部认为, 如果下属职工中出现问题也要追究领导责任, 恐怕会挫伤领导的工作积极性。三是怕影响企业的发展。有的干部认为, 现在是市场经济, 企业要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要扩大营销, 追求利润, 如果事事都按规章制度办事, 企业就很难生存和发展。
2、制度不到位, 不愿意责任追究。
有的企业把责任制写在纸上、挂在墙上, 只搞“纸上谈兵”;有的把责任制与安全生产、经营管理责任制脱离开来, 形成两张皮, 出了事故不追究, 年中考核不挂钩、年末考核不兑现;有的企业领导认为出了问题追究当事人责任就够了, 对于违反了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的领导干部, 以种种借口和理由不予追究;有的在责任追究中“避重就轻”、“避实就虚”, 从轻处理;有的能够较好地追究下级领导干部的责任, 但对于“负直接领导责任的”同级领导和上级领导却难以追究。
3、患得患失, 不敢大胆责任追究。
有的怕进行责任追究得罪人, 追究上级领导怕影响前途, 追究同级领导怕影响团结稳定, 追究下级领导怕影响工作关系;有的怕责任追究会在社会公众中引起不良反应, 损害企业形象。
4、职责不清, 难以进行责任追究。
有的企业由于分解责任条款过于原则, 不具体, 内容不明晰, 或结合生产经营实际不够, 如“负总责”、“负直接领导责任”等规定的追究政策界线也不十分明确, 以致实践中量纪较困难;责任追究的工作机制不健全, 缺少有效的监督机制, 对责任追究案件检查督促不力, 造成责任追究难以施行, 导致出现问题后得不到及时处理, 群众意见大, 最终是破坏了单位形象, 影响了该项工作的正常深入开展。
三、企业责任追究中产生问题的主要原因
1、领导认识不足。
少数领导干部没有摆正党风廉政建设在工作中的位置, 片面理解以经济建设为中心, 没有把党风廉政建设同经济工作一同部署、一同考核, 以为经济效益搞上去了, 就“一俊遮百丑”, 存在一手硬、一手软的问题。满足于一般的号召和部署, 很少付诸于行动;或瞻前顾后, 顾及上下, 碍于左右, “官官相卫”, 互相护短, 根本不想去追究。
2、工作透明度不够。
责任追究是一件公开的事情, 公开的程度越高, 以此为戒受教育就越大。可是, 现实许多重大责任的追究往往是领导或少数领导说了算, 责任追究的情况也只有少数人知道, 不愿公诸于世。一些重大责任, 追究的结果透明度极低, 责任追究似乎可有可无, 这必然会导致责任追究的淡化。
3、工作机制不健全。
实施责任追究是一件政策性很强的工作, 一定要按程序和原则办事。现在, 关于责任追究有一些大的原则规定, 但可操作性不强, 有的制度太抽象, 弹性大, 不好执行;有的企业把制度作为应付上级的挡箭牌, 根本不执行。没有健全机制, 责任追究的规范化则无法落实, 也就失去了其科学性、严肃性、权威性, 形成自流化, 使责任追究效应减弱或消失。
4、追究渠道不畅通。
责任追究的渠道是进行责任追究的重要的组织保证, 它应当形成上下结合的追究网络体系, 这个体系既具有代表党委行使追究的权力, 又具有独立性, 与决策体系平行, 不是领导者或决策机构的附属物。但在目前, 作为追究主体的纪委与作为追究对象的同级党委共处于同一体系中, 并受其领导。这种隶属关系, 使纪委的活动受追究对象所左右, 往往造成追究渠道的阻塞, 纪委难以发挥追究的职能作用。导致追究下级责任易, 追究同级责任难, 而追究上级责任更难, 使领导干部应追究的责任却难以追究。
四、加强企业责任追究的对策思考
1、加强宣传教育, 不断强化领导干部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意识。
把强化领导干部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意识作为治本之策, 常抓不懈。通过广泛深入地开展“学习责任制, 宣传责任制, 落实责任制”的活动, 用党风廉政建设的实实在在的效果去教育人、引导人, 通过正反典型的宣传, 使领导干部明确责任追究的必要性、复杂性, 让签订党风廉政建设责任状的领导干部心中有压力、肩上有担子, 不断增强责任心。
2、抓好责任分解, 细化责任追究规定。
分解责任是进行责任追究的前提, 是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与生产经营活动紧密结合的基础性工作。要结合生产经营实际, 按照权力与责任对等的原则, 突出抓好主要领导、重点岗位和关键环节的责任分解工作, 把各项任务分解细化落实到各个领导班子成员和各有关部门头上, 明确责任要求和工作标准, 形成横向到边、纵向到底、逐步分解、逐级负责的责任网络。在此基础上, 制定《责任追究实施细则》, 明确追究的主体、追究的对象、追究的程序, 对各级领导班子和每位领导干部在党风廉政建设中所承担的任务、应达到的标准、出了问题时应负的责任、怎么追究等, 都进行分解细化。
3、建立配套的责任追究工作机制。
一是建立抓责任追究的领导机制。各级党政一把手既是责任的主体, 又是落实责任制、实施责任追究的组织者、领导者。因此, 必须注意抓“一把手”, 把责任追究放在突出位置上, 明确规定责任主体各级党委、行政主要领导和重要领导在落实责任制中的责任, 由上至下层层落实责任。使“一岗双责”具体化, 制定“一岗双责”岗位责任细则, 明确分管领导“一岗双责”中党风廉政建设的具体任务和领导责任, 明确惩戒性规定。
二是建立责任追究与执纪、执法部门的联系机制。党委、行政主要领导班子和班子成员每年联系一个责任点, 负责一个责任区, 定期不定期地深入基层调查研究, 指导帮助和协调各类问题, 通过重要案情通报会、碰头会、例会等形式沟通信息, 掌握、分析、筛选案源, 研究、部署、检查责任追究制度的落实情况, 处理落实情况中的棘手问题, 不断促进责任追究工作的落实。
三是建立上级纪委协审和下级纪委报告机制。坚持实事求是、上追一级、下管一级的原则。对属于下级党委管理的干部立案调查的, 上级纪委派人协审;对属于上级党委管理的干部需进行责任追究的, 必须报告上级纪委。
四是建立检查考核制度。各级党委把对下级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履行责任情况的检查纳入考核体系中, 定期进行检查考核, 发现问题追究责任。
五是实行公示制。纪检监察机关对处结的每一起责任追究, 都要在适当范围内予以公示, 以便接受群众监督和发挥教育作用。
六是实行责任终生追究制。为避免领导干部的短期行为和侥幸心理, 必须实行终生追究。对在任期内发生的党风廉政建设问题, 不论什么时候暴露出来, 也不论其职务和岗位发生了什么变化, 都要严格追究其领导责任。防止再现对现职领导追究严, 对离任领导追究宽, 甚至不追究的现象。
4、突出追究重点, 加大工作力度。
责任追究的范围很广泛, 当前要着重追究如下情形中企业领导干部的责任:配偶、子女、身边工作人员违法违纪造成重大后果的;所分管的部门和单位的干部发生重大问题和重大案件的, 对本单位、本部门由于失职、渎职以及官僚主义等原因造成重大损失、重大浪费、影响很坏的;对于用人不当, 大多数群众不同意提拔, 不该重用的人, 领导偏要提拔的;对于在反腐败斗争中揭露的问题或案件, 压案不办, 隐案不报, 查了不处, 对违法违纪人员袒护、包庇, 甚至弄虚作假, 提供假材料, 设置障碍, 阻挠办案的;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要善于从企业非正常亏损、重大经济损失、重大事故等问题中发现案件线索, 追究领导责任。同时, 通过开展效能监察, 发现需要追究的问题。当然, 实施责任追究, 还要分清集体责任与领导个人责任, 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5、充分发挥纪检监查部门在企业党风廉政建设中的作用。
从当前企业的现状来看, 必须充分发挥党风廉政建设专门机构的作用, 明确企业纪检监查的地位和作用, 赋予其发挥监督保证作用的有效职能和实际权力;建立精干的专职纪委工作机构和配备得力的纪检干部, 参加党委会以及其它经营管理决策会议, 对企业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规、法令的情况, 对企业党员干部、职工思想作风情况进行有效监督;设特派廉政专员, 人员、开支不隶属企业, 直接向上级党委、纪委负责, 通过强有力的监督, 促进企业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落实, 为企业深化改革、加速发展服务。
总之, 落实好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是各级领导干部义不容辞的政治责任, 是必须完成好的重大政治任务, 是党性观念强不强的具体表现。不抓就是失职, 不认真抓就是没尽职, 抓不好就是不称职。我们决不能容忍那种借口集体负责, 而实际上谁都不负责的现象。因此,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能不能执行好, 各级领导干部能不能切实担负起党风廉政建设的责任, 关键是能不能严格实施责任追究。没有责任追究, 就没有责任制。只有抓住了责任追究,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作用才能有效发挥出来, 领导干部才会切实负起责任, 兢兢业业工作, 努力去预防消极腐败现象的发生, 才能促进企业党风廉政建设的根本好转。
参考文献
[1]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Z].
[2]中央纪委法规室: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释义[Z].2011-01-01.
[3]编写组:新形势下做好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学习读本[M].红旗出版社, 2013.
[4]李法泉: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J].求是, 2013 (9) .
[5]全素英:论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中存在的问题及措施[J].中小企业管理与科技, 2011 (3) .
[6]崔立武:国有企业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几点思考[J].中小企业管理与科技, 2013 (4) .
3.安全责任追究莫手软 篇三
安全责任追究不到位,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以罚代责”。一些企业特别是中小型私营企业,发生一般性人员伤亡事故后,只注重于经济赔偿,即由企业个体老板出钱赔偿后一了百了;而对于行业(行政)管理部门的经济处罚等,往往流于形式,大多数是不了了之。甚至有些企业发生人员重伤等非人员死亡事故,根本不报案,通过双方“私了”的办法解决,完全是以经济赔偿代替责任追究。二是重奖轻惩。一些企业及少数地方政府部门,在年度安全工作和阶段性安全活动目标考核中,制定的奖惩办法大多数不能体现出同奖同惩的要求,严重存在着重奖轻惩现象,从根本上弱化了安全责任追究。三是隐瞒袒护。有些企业对发生的非重特大事故,能瞒则瞒,使相关责任人得不到应有的处罚,逃脱责任追究。对重特大事故,一些企业乃至少数地方政府领导,受“官本位”思想影响,想方设法转移责任,通常利用“死无对证”的办法,尽量把事故直接和主要责任转嫁到死亡人员身上;更有甚者,少数地方政府从保护干部出发,通过各种关系向负责事故定性与处理的上级部门说情,甚至采取行贿等手段,全力为企业负责人和相关政府官员减轻责任追究。据了解,2006年某县发生一次性死亡20人以上的特大恶性事故,仅给该县分管安全生产副县长降一级工资的处理。
鉴于上述状况,相关企业和地方政府要进一步树立“以法治安”的责任意识,在重视安全管理中事前预防的同时,努力消除事后处理中责任追究的手软现象。
一要强化宣传教育,增强安全责任追究法制意识。各级政府和企业要加大对安全责任追究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力度,通过举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培训班等形式,引导各级领导干部和企业负责人不断增强安全责任追究的责任意识和法制观念,切实履行法律法规所赋予的安全管理职责。
二要完善管理规章,实现安全责任追究“对号入座”。各个地方政府、部门及企业要不断完善内部安全责任追究规章,真正把干部职务升降、经济重罚、待岗等触及责任人切身利益的内容列入之中。要尽量细化安全责任追究内部处罚办法,做到责任人够哪一条就按哪一条追究,实现有规可依。
4.廉政建设责任制及责任追究 篇四
责任追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党风廉政建设,保证各村各部门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切实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职责,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乡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村、部门领导班子及其领导干部。第三条
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应当对其实施责任追究。
第四条
实施责任追究,要坚持从严治党、从严治政、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实施责任追究,采取以下方式:(一)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通报批评;
(二)组织处理,包括对领导班子进行整顿调整,对领导干部予以调离、免职、责令辞职、降职等;
(三)党纪、政纪处分;(四)按行业规定追究;
(五)经济处罚,包括扣发千分考核奖金、取消评先评优资格; 以上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六条
领导班子违反中央和省、市、县及我乡有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责令书面检查的处理;问题严重,经批评教育后仍不整改的,对该领导班子进行整顿调整,并追究正职领导干部的领导责任,同时,可按行业规定追究责任或经济处罚。
(一)对中央和省、市、县及我乡有关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部署、要求不认真贯彻落实,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状况不认真分析研究,未制定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计划,未分解下达责任目标,或者虽有工作计划、责任目标,但没有组织实施的。
(二)不注重抓党风廉政建设治本工作,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的相关工作没有得到有效落实的。
(三)违反《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对查处违纪违法案件和纠正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不重视,不支持执纪执法机关履行职责的。
(五)对所在村、部门、单位、行业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对所属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廉洁从政情况不按规定进行监督或监督不力的。
(六)不按规定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报告制度和检查考核制度的。
(七)其他违反中央和省、市、县及我乡有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领导干部违反中央和省、市、县及我乡有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或调离工作岗位的处理;问题严重,经批评教育后仍不整改的,给予责令辞职或者降职、免职的处理。采取上述追究方式的同时,可按行业规定追究责任或经济处罚。
(一)对所在村、部门、单位、行业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对所属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廉洁从政情况不实施有效监督、检查,对违反党风廉政建设有关规定的行为不纠正或纠正不力的。
(二)不能定期听取党风廉政建设工作汇报,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任务,不认真研究解决,不组织检查考核,不督促落实的。(三)不按规定召开、参加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或者不主动检查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不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不及时解决班子和自身存在问题的。
(四)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违法违纪案件和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问题不及时报告,或者不组织和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
(五)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重大案件,致使国家、集体资财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违反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廉洁从政有关规定,对群众反映的住房、用车、出国(境)等廉洁自律方面存在的问题不认真自查自纠的,对配偶、子女、身边工作人员利用该领导干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获取非法利益,造成恶劣影响的,或者对配偶、子女、身边工作人员严重违法违纪知情不管的。
(七)其他违反中央和省、市、县及我乡有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领导干部违反中央和省、市、县我乡有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党纪处分。
(一)对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的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不制止、不查处,或者查处不力,致使不正之风严重、群众反映强烈、长期得不到治理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二)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党风廉政责任范围内的事项拒不办理,或者对严重违法违纪问题隐瞒不报、压制不查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三)直接管辖范围内由于失职发生重大事故、恶性事件,致使国家、集体资财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造成巨大损失或者影响特别恶劣的,加重处分。
(四)违反《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规定选拔任用干部,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提拔任用明显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人的,给予严重警告、撤消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五)授意、指使、强令下属人员违反财政、金融、税务、审计、统计法规,弄虚作假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六)授意、指使、纵容下属人员阻挠、干扰、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或者对办案人、检举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七)对配偶、子女、身边工作人员的严重违纪违法行为包庇、纵容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八)对在重大项目、重大工程实施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暗箱操作,徇私舞弊,给国家、集体造成损失或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具有上述情形之一,需要追究政纪责任的,比照所给予的党纪处分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对担任党政双重领导职务的责任追究对象,情节严重的,应当同时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九条 各村、部门工作人员发生利用职权或职务影响违纪违法案件,根据当事人受到处罚的情况,单位分管领导、主要领导分别按照以下方式承担责任:
(一)当事人受到警告、严重警告党纪处分,或者警告、记过、记大过政纪处分的,分管领导在党(总)支部民主生活会上作自我批评。
(二)当事人受到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党纪处分,或者降级、撤职、开除政纪处分的,分管领导在党(总)支部民主生活会上作自我批评,并作出书面检查。
(三)当事人因职务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分管领导向党(总)支部作出书面检查。对当事人教育、管理、监督不力的,分管领导在作出书面检查的同时,取消当评先评优资格。主要领导在党(总)支部民主生活会上作自我批评。
第十条 领导班子副职发生利用职权或职务影响违纪违法案件,根据当事人受到处罚的情况,主要领导和领导班子分别按照以下方式承担责任:
(一)当事人受到警告、严重警告党纪处分,或者警告、记过、记大过政纪处分的,主要领导在党支部民主生活会上作自我批评。
(二)当事人受到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党纪处分,或者降级、撤职、开除政纪处分的,主要领导在党支部民主生活会上作自我批评,并向镇党委、纪委作出书面检查。
(三)当事人因职务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主要领导向镇党委、纪委作出书面检查。对当事人教育、管理、监督不力的,主要领导作出书面检查的同时,扣发全年目标管理奖。领导班子召开党支部民主生活会开展自我批评。领导班子及主要领导取消当评先评优资格。第十一条 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发生利用职权或职务影响违纪违法案件,领导班子应当召开专题民主生活会开展自我批评,取消当评先评优资格。
第十二条 领导班子副职发生前款所列案件的,主要领导调离。基层领导班子集体向乡党委、纪委作出书面检查。主要领导、领导班子取消当评先评优资格。组织上给予通报批评。
发生本条所列情形,应当引咎辞职而不提出辞职申请的,由组织上责令其辞职。被责令辞职的领导干部不服从组织决定、拒不辞职的,予以免职或提请任免机关予以罢免。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责任是违纪违法行为发生时的责任;责任的主体是指违纪违法行为发生时应负责任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
第十四条
实施责任追究,在党委的统一领导下,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处分审批权限及有关程序,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需要作出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处理和经济处罚的,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办理;
需要作出组织处理的,由组织部门提出意见,提请党委研究决定; 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由纪检监察组织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实施责任追究应分清集体责任与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与重要领导责任,不得以集体责任代替个人责任。
领导干部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敢于揭露,主动查处,挽回损失,认真整改的,可以酌情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进行掩盖、袒护、不查不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从重或加重处理。
实施责任追究应注意听取本人意见和申辩。第十六条
纪检办公室负责对本办法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应该追究责任故意不追究的,由上一级纪检监察组织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纪律处分。
第十七条
依照本规定承担和追究责任的,实行一事一报制,各党(总)支部、村委会及其职能部门应在相关事项处理结束后15日内将实施责任追究的情况及时向乡党委、政府作出书面报告,向乡纪委报告备案,处理结果同时抄送乡党委组织办公室。
全乡各党(总)支部、村委会及有关职能部门每年年底应当将执行本办法的情况向镇纪委作出书面综合报告一次。
第十八条
实施责任追究,不受领导干部的职务变化和任职期限的限制。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共大泉源乡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5.廉政建设责任制及责任追究 篇五
找文章到更多原创-(http:///)
为保证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切实贯彻执行,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考核与责任追究工
作,依据中央、省、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总则
1.检查考核和责任追究工作要坚持从严治党、从严治校的方针,坚持分级考核、逐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和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
2.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办领导班子和领导成员及全体党员。
二、考核
3.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检查考核的对象为全体党员,检查考核内容为党员在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中所承担的责任的执行情况。
4.办党组全面负责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的考核工作,并组织具体实施。
5.结合考核,集中对干部进行一次全面检查。也可根据工作需要,进行检查和重点抽查。检查考核在自查基础上,采取听取报告、查阅资料、民主测评和个别访谈等方式进行,坚持自查与检查考核相结合,重点检查考核与全面检查考核相结合。自查要结合民主生活会进行,自查结果向考核组报告。
6.考核组对检查考核所得情况与日常掌握的情况一并加以综合分析,全面、客观地做出评价,并将检查考核情况在一定范围内通报,同时将其作为对领导干部奖惩、使用的重要依据。
三、责任追究
7.党员不执行或者不认真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职责的,应当依据本细则实施责任追究。
8.实施责任追究的方式分为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实施责任追究要分清集体责任和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9.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责令限期改正。
(一)不按要求贯彻落实上级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不按规定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任务分工,没有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计划,或不能把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与责任范围内业务工作同部署、同落实、同检查、同考核的。
(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范围不清楚、责任内容不明确;没有廉政制度建设或有制度不执行落实,对上级明确提出的从源头治理的问题不结合实际采取具体治理、防范措施的。
(三)不对主管或分管的党员干部进行党风廉政宣传教育或不按规定内容、程序召开民主生活会的。
(四)对责任范围内党风廉政建设方面存在的问题不及时纠正处理的,或因处理不当、防范不力而发生问题的。
10.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取消年评选先进或授予有关荣誉称号的资格。
(一)不认真、不及时主动处理群众反映的情况和信访举报,已对正常工作造成了干扰或不良影响的;
(二)违反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有关规定,或对配偶、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管教不严,以致发生不廉洁问题的;
(三)不积极配合执法执纪部门查办案件的;
(四)受到批评教育或责令限期改正后仍不认真改正的。
11、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调离工作岗位、免职处理。
(一)对群众反映党风廉政建设方面的突出问题不认真解决、严重影响单位安定团结和正常工作秩序的。
(二)对配偶、子女及身边工作人员严重违法违纪知情不管的。
(三)在干部任免、资金管理、人防执法、基建投标或工程质量等方面因工作失误,或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重大违纪问题,致使国家、单位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
12.领导干部有下列情节之一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撤消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处分。
(一)对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的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不制止、不查处或者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党风廉政责任制范围内的事项拒不办理,或者对违法违纪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
(二)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的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造成恶劣影响的,或提拔任用明显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人的。
(三)授意、指使、强令下属人员违反财政、金融、税务、审计、统计、法律法规和单位内部规章制度,弄虚作假的。
(四)授意、指使、纵容下属人员阻挠、干扰、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或者对办案人、检举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
(五)对配偶、子女、身边工作人员严重违法违纪行为包庇纵容的。
(六)由于管理混乱,造成失盗、失火、中毒等重大事故的。
6.廉政建设责任制及责任追究 篇六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强化最高人民法院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工作,推动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的全面落实,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中央《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关于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追究的规定适用于本院党组、党组成员及其他院级领导干部,院内设机构、派出机构、直属单位党组织及其负责人。本办法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监督责任追究的规定适用于本院纪检监察部门、纪检监察领导干部及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廉政监察员。
第三条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工作在院党组统一领导下开展。院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协调监督、组织落实。
第四条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坚持权责一致、有责必究、实事求是、依规有序的原则。
第五条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实行“一案双查”,院纪检监察部门在调查违纪案件时,既要查明违纪人员的直接责任,又要查明相关领导干部履行主体责任和纪检监察领导干部及廉政监察员履行监督责任的情况,并向院党组提出是否应当追究党风廉政建设责任的建议。
第六条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要分清集体责任和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追究院党组及其他党组织和纪检监察部门的集体责任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领导干部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的其他领导干部承担重要领导责任。
对错误决策明确提出反对意见而没有被采纳的,不承担领导责任。
错误决策由领导干部个人决定或批准的,追究该领导干部的个人责任。
第七条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的方式:
(一)批评教育,包括提醒谈话、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
(二)组织处理,包括调离岗位、责令辞职、免去职务;
(三)纪律处分,包括党纪处分和政纪处分。
涉嫌刑事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职责范围内不正之风长期滋生蔓延或者多次发生重大腐败案件的;
(二)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进行掩盖、袒护或者弄虚作假欺骗组织的;
(三)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推卸、转嫁责任的;
(四)在职责范围内出现问题后不采取补救措施,致使危害后果扩大的;
(五)干扰、阻碍、对抗组织调查处理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
(一)积极配合组织调查处理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主动承担责任,及时进行整改且成效明显的;
(二)平时注重日常监督管理,发现问题后主动报告、及时纠正,积极挽回损失或者减小影响的。
第十条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不因领导干部工作岗位或者职务的变动而免予追究。已退休但按照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仍须进行相应的责任追究。第二章 责任追究的情形
第十一条 本院党组和院内设机构[[、派出机构、直属单位党组织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建立分级负责的主体责任落实机制,在党风廉政建设和作风建设中不认真履行主体责任,导致职责范围内的不正之风和腐败现象长期得不到有效治理,群众反映强烈的;
(二)未针对本院、本机构、本单位权力运行特点建立健全监督机制,未结合干警思想实际开展廉洁司法教育,导致在职责范围内发生系统性违纪违法问题的;
(三)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在干部推荐、考察、确定拟任职人选等工作中失察失误或者搞不正之风,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不支持、不配合执纪执法机关和本院纪检监察部门依纪依法履行职责,对职责范围内的违纪违法问题态度不坚决、措施不得力,导致职责范围内的违纪违法问题没有得到及时查处的;
(五)具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的行为,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不良后果的。
第十二条 本院党组主要负责人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经常研究部署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未主动听取纪检监察部门工作汇报,未及时采取措施解决党风廉政建设和作风建设中的突出问题的;
(二)对重要信访举报件不及时阅批,对重要违纪违法案件不亲自督办,导致违纪违法问题线索或者违纪违法案件没有依纪依法得到及时查处的;
(三)不严格落实党的民主集中制,对重大事项决策、重要干部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和大额资金使用等事项未按规定程序进行科学民主决策,或者未正确执行集体决策,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五)对院党组成员和其他院级领导干部疏于监督管理,对已经发现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未及时进行教育提醒、督促纠正的;
(六)对院党组和其他中管干部违纪违法的问题线索,不按规定向中央纪委报告,不积极配合中央纪委调查处理的;
(七)对自己的家庭成员和身边工作人员疏于教育管束,导致其发生违纪违法或者不廉洁问题的;
(八)具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责任的行为,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不良后果的。
第十三条 本院其他院党组成员和其他院级领导干部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院党组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部署要求不传达贯彻、不研究部署、不组织实施、不督促落实的;
(二)对主管部门负责人疏于监督管理,对已经发现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未及时进行教育提醒、督促纠正的;
(三)对职务范围内的纪律作风建设采取措施不力,导致主管部门不正之风得不到有效解决,或者发生严重腐败问题的;
(四)对本院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执纪工作不支持、不配合,对职责范围内的不正之风和腐败现象故意遮掩,对分管部门的违纪违法人员包庇袒护的;
(五)对家庭成员和身边工作人员疏于教育管束,导致其发生违纪违法和不廉洁问题的;
(六)具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的行为,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不良后果的。
第十四条 本院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直属单位负责人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上级领导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部署要求不传达贯彻、不研究部署、不组织实施、不督促落实,或者对上级党组织和纪检监察部门交办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事项敷衍推诿、拒不办理的;
(二)对直接管辖的部门或下属疏于管理监督,对已经发现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未及时进行教育提醒、督促纠正的;
(三)对职责范围内的纪律作风建设措施不力,导致职责范围内不正之风和腐败现象得不到有效解决,或者发生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的;
(四)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违纪违法问题线索,不及时报告纪检监察部门,不配合纪检监察部门调查,或者对违纪违法人员包庇袒护的;
(五)具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范围内党风廉政建设责任的行为,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不良后果的。
第十五条 本院纪检监察部门、纪检监察领导干部及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廉政监察员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中央纪委、中央国家机关纪工委和院党组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部署要求不传达贯彻、不研究部署、不组织实施、不督促落实,或者对中央纪委、中央国家机关纪工委和院党组交办的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敷衍推诿、拒不办理的;
(二)不认真履行监督职责,在监督工作中对应当发现的问题未发现,对应当报告的事项不报告,对应当制止、纠正的问题不制止、不纠正的;
(三)对监督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线索未按规定及时向中央纪委、中央国家机关纪工委和院党组汇报,或者对违纪违法问题线索隐瞒不报、对违纪违法案件压案不查,对应当问责的人员不予问责的;
(四)具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党风廉政建设监督责任的行为,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不良后果的。第三章 责任追究的实施
第十六条 院党组在工作中发现需要追究责任的问题线索,对其中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可以直接作出责任追究的决定;对事实和责任尚需核实的,应当交由本院纪检监察部门调查核实后再研究决定。
第十七条 院纪检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在案件审查、司法巡查、审务督察、干部监督及日常监督工作中发现需要追究党风廉政建设责任的问题线索,应当在查明情况、分清责任后提出意见报院党组研究决定。
第十八条 院内设机构、派出机构、直属单位在工作中发现需要追究党风廉政建设责任的问题线索,应当移送本院纪检监察部门查明情况、分清责任后提出意见报院党组研究决定。
第十九条 院党组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后,由院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印发《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通知书》,并按照下列分工交付办理:
(一)需要给予批评教育的,由相关院党组成员、其他院级领导干部及相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直属单位负责按照有关权限和程序办理;
(二)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由院组织人事部门负责按照有关权限和程序办理;
(三)需要给予纪律处分或者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由院纪检监察部门负责按照有关权限和程序办理。
上述人员和机构、单位应当在责任追究事项办理完毕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向院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书面报告办理情况。
第二十条 领导干部被追究责任的情况,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及时移送相关组织人事部门存入个人人事档案,并将其作为管理使用干部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单位和领导干部,取消当年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受到调离岗位处理的,一年内不得提拔;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两年内不得提拔;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拔。
同时受到纪律处分和组织处理的,按照影响期较长的执行。
第二十二条 实施责任追究应当听取被追究领导干部本人的意见和申辩,并记录在案。
对组织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责任追究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组织人事部门书面申请复议,组织人事部门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对纪律处分决定不服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申请复议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内设机构、派出机构、直属单位负责人,包括该机构和单位的正、副职领导干部;所称纪检监察领导干部,包括纪检监察部门中层正、副职以上领导干部和直属单位纪委负责人。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党组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院的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追究办法,并按照相关规定将本院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的情况逐级层报至最高人民法院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7.廉政建设责任制及责任追究 篇七
1 相关概念解读
1.1 涉海工程
涉海工程通常由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两大类组成。工程主体位于海岸线向陆一侧的为海岸工程,为海岸防护、海岸带资源开发和空间利用所采取的各种工程设施,主要包括围海工程、海港工程、河口治理工程、海上疏浚工程和海岸防护工程。海洋工程是指以开发、利用、保护、恢复海洋资源为目的,并且工程主体位于海岸线向海一侧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包括围填海、跨海桥梁、海洋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及其附属工程、海洋能源开发利用工程、海水综合利用工程、海上娱乐及运动、景观开发工程,以及国家海洋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海洋工程[2]。涉海工程是环保监管的主要对象。
1.2 建设期与营运期
建设期和营运期是一个项目的生命周期或存续期。建设期是指项目从落户、资金正式投入开始到项目建成投产止所需要的时间;营运期是指从项目正式投产运行至项目终结为止所存续的期间。建设期与营运期分属于环保监管的不同时点和阶段。
1.3 环保监管
依据项目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环评核准意见的要求,对涉海工程项目在其存续期间内(包括建设期和营运期)所采取的监督检查和执法查处,停止违法行为和活动,落实环保设施及措施,使环保设施运行规范有序的一种行政管理行为,其目的是保障海洋环境不受涉海工程影响或减少影响。
1.4 责任主体
责任主体就是需要承担责任的单位、组织或者部门,也包括自然人。对涉海工程而言,不同行业、不同部门在开发建设中所分工负责的内容不尽相同,承担的角色也不一样,应分别不同类型的责任,确定不同的责任主体。环保监管责任的主体在不同期限内、不同的项目而有所区分。
1.5 问责追究
问责追究源于西方社会早已实施的人事制度,引进问责制是对特定的问责主体针对各级党委、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承担的职责和义务的履行情况而实施的、并要求其承担否定性后果的一种责任追究制度,是作为一种控制行政权力滥用和扩张的民主诉求和政治制度[3],对于提高服务管理水平,建立一套有效的权力运行和环保监管约束机制等具有重要的意义。
2 建设期与营运期责任主体的确认
2.1 建设期环保监管内容
项目建设期内需要核查监管的环保内容有:涉海在建或已建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是否经过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或核准;项目是否按照建设要求,落实工程(环保)监理;项目是否建立环境管理体系,各项环境保护设施是否根据环评报告书以及核准意见实施和管理;重大项目是否定期向海洋主管部门报送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及海洋环境跟踪监测评价报告;项目施工期是否按要求进行施工记录、台账是否齐全;项目施工期生产、生活废水的排放是否经处理并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项目施工机械选型是否符合防噪要求,避开夜间居民休息时段,冲洗及维修中产生的泥浆和含油废水是否集中收集统一处理;项目施工场地内,建筑材料是否有序堆放,固体废弃物的管理是否符合要求;项目建设单位是否考虑到台风、风暴潮、寒潮等自然灾害的影响,制订有“防灾紧急避险预案”和突发性损害海洋环境事故应急反应系统及防治对策,配备相应的应急防范设施;按照环评要求,工程实施所造成的生物资源损失货币化估算量应投入一定的财力进行海域生态修复,是否制定并落实生态补偿措施、签订补偿协议,实施生态修复;项目是否与占用海域的利害关系人达成书面意见,并进行社会稳定性评价和安全通航评价;项目是否严格执行“三同时”制度,工程竣工后是否按规定程序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的验收申请以及环境评价中要求的其他环保事项等。
2.2 营运期环保监管内容
项目营运期内需要检查监管的环保事项有:项目是否已建立健全各项环保管理制度,确保污水稳定达标排放;项目工程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是否存在未经海洋主管部门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而投入运行的,需要限期整改的,是否整改到位;项目建成后,是否存在工程的性质、规模、地点、生产工艺或者拟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等发生重大改变的;是否存在需要重新核准或者后评估的内容;项目建设单位是否存在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海洋工程的环境保护设施的情形;项目是否存在向海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和高、中水平放射性废水的现象;项目向海域排放低水平放射性废水,是否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是否存在向大气排放含有毒、放射性物质的气体,是否经过净化处理,且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采取污水离岸或深海排放工程排污口的设置是否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有无损害相邻海域的功能,污染物排海总量是否超过控制指标;建设单位在工程试运行或者正式投入运行后,是否已如实记录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备的运转情况及其污染物的排放、处置情况,并按照国家海洋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向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报告;项目工程正式投入运行前,是否制定有防治损害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以及环评提出的相关要求等。
2.3 环保监管责任主体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海岸工程项目而言,海洋管理部门只负责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核,而对于海洋工程项目,海洋管理部门则负责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核准,由此可见,海洋管理部门在不同类型环境影响评价管理中所负的行政职责和所处的行政角色都不同[1]。同时,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负责海洋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防治的监督检查,需出示规定的执法证件,且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权限进行,这是对海洋主管部门内部监管主体的明确。此外,公安、边防、海事、港务、交运、渔业、安监、水务等部门也承担着不同的角色。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但由于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涉及海域使用、浅海滩涂养殖和船舶航行安全,所以规定“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之前,必须征求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1]。2013年国家海洋局“三定”方案取消了海岸工程环境影响评价审核审批事项,因此,海岸工程环保监管主体应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2)《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进一步明确了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权,并且规定:“海洋主管部门在核准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前,应当征求海事、渔业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其中,围填海工程必须举行听证会”。使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程序更明确[3]。毫无疑问,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是环保监管的责任主体。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以下简称《海域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填海项目竣工后形成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自填海项目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凭海域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土地使用权”。海域证换发土地证后,管理部门发生了变化,监管责任主体则需随之转移,参照陆域管理要求,落实相应监管责任。
(4)《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工作。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6]。因此,对照这一要求,从事海洋交通运输船舶的污染防治监管责任应当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共同承担。
(5)《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卫生、工商管理、邮政等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监管工作”。目前,较多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的项目转移落户沿海,并在履行和办理报批用海手续,此类项目的环保监管应按照本条例确定的监管职能,明确不同环节所对应的监管责任主体。
(6)建设期与营运期环保监管的内容存在较大的差异。绝大部分涉海工程项目,在建设期内的用海行为通常只是围堤、土建和设备安装调试及要求的环保设施的落实,监管责任主体和主体责任不难区分;由于个别项目的特殊性,如石油开采等海洋矿产资源勘探开发、风电场等海洋能源开发利用、海洋娱乐运动与景观等旅游开发、危险化学品储存、运输等项目以及因项目实施而产生的大气、噪声污染,而在营运期内则涉及多部门管理问题,潜在的环境、安全风险较大,单个部门监管从技术力量和监测手段上很难满足实际管理需要,因此,监管责任主体应是以政府牵头、多个职能部门共同参与组成的团队。
(7)《中国海监海洋环境保护执法工作实施办法》(国海办字〔2010]824号)进一步明确各级海监机构的区域管辖、层级管理和案件查处等问题,应依法对海洋保护区、海洋工程、海洋倾废、海洋油气勘探开发、入海排污口等领域进行海洋环境保护监督检查。中国海监作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特别授权的海洋环境保护执法查处机构,应为海洋系统内部环保监管的责任主体,其他部门参与、协调并配合,完成环保监管任务,目前由应海警局主体承担。
(8)此外,渔港码头、堤防管护以及沿海旅游等项目工程的环保监管责任主体应分属不同的行政主管部门。
3 环保监管问责追究体系的建立
3.1 问责追究相关条规
《行政监察法》《公务员法》《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及《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和国家监察部、人事部、财政部和国家海洋局联合下发的《海域使用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等法律规章中都明确有问责追究的内容。中央提出《改进机关作风,密切联系群众八项规定》,对违反规定将从严问责处置,为问责追究提供了依据。这些条规同样适用于海洋开发和管理的各个领域。
3.2 问责追究责任类型
问责追究具有硬约束力和宽范围的特点,主要有4个方面责任。
(1)政治责任,即向执政党和权力机关负责。其责任主体对公共权力的行使可能偏离公共利益和公共意志,而受到权力的控制、约束和制裁;其结果将受到政党追究、权力机关追究和社会追究,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政治责任感缺失需要问责。
(2)行政责任,即向上级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负责。在代表国家实施行政管理活动过程中,因其违法或未履行相应职责和义务时所应承担的否定性的政治的、行政的以及法律的后果。其承担责任的方式有很多种,这是环保监管需要问责追究的核心内容。
(3)道德责任,即向受害者和公众负责。按照职业道德、社会公德、家庭美德的标准来衡量,其约束力在于社会的监督、人民的监督,其责任后果是自我追究及良心和公众舆论的谴责。
(4)法律责任,即向相关法律规范负责。其行为已触犯了法律,是最高层次的问责追究,其约束力具有特定的强制性,须在法律的框架范围内接受处罚,承担法律制裁的后果。
3.3 建立环保监管问责追究机制
问责追究是对承担否定性后果的一种责任追究制度。问责不仅犯错违法要追究,而且对行政管理人员的能力不足、推诿扯皮等官僚主义作风,甚至公众对其行为的合理怀疑等方面都要追究责任。海洋环境保护是一项长期而系统的社会工程,从涉海工程项目立项审批到运行的全过程需要承担无限责任,作为环保监管主体应当引入和建立问责追究机制,对每个环节设置相应的责任目标和控制点,定期实施问责检查,及时提醒和纠正环保监管人员在执行监管职责上的偏差,减轻监管责任风险,防止因监管不当、不力而引起大范围破坏海洋生态环境的恶果,造成难以挽回的经济损失,是新形势下增强责任心、提高环保监管能力的迫切需要。
4 环保监管保障措施
国家海洋局“三定”方案中关于保护海洋环境的职责,以及《国家海洋事业发展规划纲要》中“海洋环境和生态保护”关于海洋环境监督的要求[7],未来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的重点将由环评审批服务逐步转向以环保监管为主的全方位、全过程的开发与保护有机结合的综合管理体系。
4.1 实施陆海统筹,职能部门密切配合
“推进海洋经济发展,要坚持陆海统筹,制定和实施海洋经济发展战略,提高海洋开发、控制、综合管理能力”是国家海洋经济工作会议提出的总要求。现阶段沿海地区经济发展,已突破陆域界限,延伸至海域,进入陆海统筹协调发展的新时代。坚持陆海统筹,要努力在海域与陆域开发上做到定位、规划、布局、资源、环境、防灾等6个方面相衔接,这是做好海洋环保工作的基础和前提。目前,陆源污染、大规模填海造地、过度捕捞以及船舶溢油都是破坏海洋生态环境的主要原因,其中陆源污染已成最大“毒瘤”[8]。保护海洋生态环境,除加强对重大工程用海项目污染物排海监管外,最关键的是严格控制陆源污染物排放。沿海分布着众多的入海河口,将陆域污染物带入海中,造成沿岸海水富营养化十分严重,这就需要各职能部门之间密切配合,主动承担起法律赋予的环保监管义务,要充分利用现有的监测手段和资源,实现与环保、海事等部门的资源共享,统筹做好陆域和海域之间的对接,控制可能产生的污染源,做到上下齐心,整体联动,从源头上监管到位。
4.2 注重事前把关,侧重事中事后评估
涉海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是涉海工程海洋环境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也是整个涉海工程海洋环保工作的前提。所有涉海工程对海洋生态环境或多或少都会产生一定的影响,通过环境影响评价来完善和明确环保设施、环保措施,控制和减少对海洋环境的损害,也限制了一批重污染项目的落户。《海域法》出台后,涉海工程的环评已成为一项制度,并逐步程序化、规范化,事前把关已得到用海单位的认同和接受。但是,事中事后的监督评估还相当匮乏,一些用海单位不愿花费过多的环保投入,较多项目虽已建成,但需要进行环保设施竣工验收时,投入的力度和数量远远达不到环评的要求,只能靠限期整改来完善,很大程度上由于环保设施的建设不到位或简化,使项目进入营运期后,很难实现保护海洋环境的目标。因此,启动事中监督和项目后评估,才能较好地防止项目对海洋生态环境造成的潜在影响。
4.3 转变管理理念,规范用海监管行为
沿海大开发已成为海洋经济时代和建设海洋强国的一大主要特征,需要在保护的前提下运行,传统的管理模式是重审批、轻监管,忽视了过程控制。如何采取有效的控制方法,降低对海洋生态系统影响的风险,作为用海单位和社会公众,要调整和转变环保监管的思路与理念,创新生态修复的模式,探索海洋生态系统修复的新途径,拓宽生态修复的内涵,制定出台建设期、营运期的监管操作技术规范和生态修复资金管理办法,使监管程序、监管过程更加合理、更加规范到位,监管效果更加体现海洋环境保护的新要求。环保监管是一个连续、动态和常规性工作,要针对不同项目的特点,以环评核准意见为依据,分析和明确敏感目标、敏感因子,全面掌握需要监管的主要内容和重点方面,编制监管方案,抓住每个环节,侧重查找项目建设、营运过程中的不足和影响环境的隐患,以整改为抓手,通过环保监管措施和手段的落实,使项目在环保可控的范围内健康运行。
4.4 充实监测力量,提升巡查监管水平
根据现阶段建设海洋生态文明的整体要求,基层监测、监管力量相对薄弱、基础设施及装备条件较差,尤其是在研究探索海洋承载力和海洋环境容量控制等方面,还远远不能适应和满足沿海大开发的需要[7]。每个项目环评核准意见都要求加强海洋环境的跟踪监测,除选择确定监测单位、明确监测内容外,日常的监测监管必须依靠基层的力量和技术来完成,目前在实际监管巡查时,只是凭借经验和直观感觉进行,缺乏有效的监管装备,特别是发现问题后,不能在最短的时间内掌握第一手可靠数据和资料,要像建立海域动态监管中心一样,建立县级海洋环境监测站,添置必要的仪器设备,进一步完善监管手段,在人力、物力和财力上给予相应保障,使项目建设和运行过程始终保持良好的状态。要通过定期的培训和交流,提高环保巡查监管人员的素质,这样才能及时了解和掌握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对周边海洋环境的影响程度,最大限度地降低海洋环境风险,也才可能实现建设生态海洋这一目标。
4.5 运用问责机制,强化监督考核考评
问责的结果就是落实和追究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问责的形式较多,有公开道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公开谴责、诫勉、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撤职、行政处分、司法处理等。在海洋环保监管中,要灵活运用问责机制,一方面是对环保监管人员的约束,有利于增强监管人员的责任心,及时发现和改正监管工作中存在的不足,随时调整环保监管思路;另一方面对涉海工程项目进一步落实环保措施也将起到较好的促进作用,使项目单位更好地遵循环保优先、环保先行的原则,无论是建设期,还是营运期,都能始终坚守环保阵线。通过问责追究,加强对监管人员的考核考评与换岗交流,建立奖惩激励机制,将监管中不良的倾向性苗头消除在萌芽状态,达到“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效果。
摘要:海洋开发活动的蓬勃兴起和大规模用海行为的出现,给全国整个沿海带来了巨大的环境压力,海洋污染和生态破坏日趋严重,在众多的海洋开发活动中,涉海工程项目的建设始终是海洋开发活动的主体内容。如何缓解环境压力,强化环境监管,保护好海洋生态环境,进一步明确环保监管主体和责任,规范涉海工程运行程序,实施必要的问责追究,确保行政监管履责到位,是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健康、有序、稳步推进的一项有效约束机制。
关键词:涉海工程,环保监管,责任主体,问责追究
参考文献
[1]卢静.试论涉海工程海洋环境影响评价信息系统的构建[J].浙江教育学院学报,2007,3(2):67-71.
[2]国务院第148次常务会议通过.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Z].2006.
[3]傅美容.论我国行政问责制度的完善.(2010-11-05)[2014-01-20].http://chinalawedu.com/ne.
[4]马英杰,封晓梅.论我国涉海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J].现代商贸工业,2008,20:4.
[5]胡益峰,蒋红,郭朋军.初探海洋(涉海)工程环境监视监管方法及对策[J].海洋开发与管理,2012,29(3):45-48.
[6]王真茂,王彬彬.论如何发挥海事部门在涉海工程建设项目海洋环境影响评价中的积极作用[C]//乔冰.中国科协2009年海峡两岸青年科学家学术活动月——海上污染防治及应急技术研讨会论文集.北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9.
[7]曹宇峰,曾松福,秦晓光.加强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监视监测监督管理刍议:以厦漳跨海大桥工程为例[J].海洋开发与管理,2012,29(3):49-51.
8.论法官责任追究制度的健全 篇八
关键词:法官;改革;责任追究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近年来,在构建和谐社会、完善司法体制改革的政策号召下,司法界的又一轮热潮应运而生。基于维护司法公正的原则,法官责任追究制度再次受到司法界的高度重视,健全此项制度刻不容缓。
一、法官责任追究制度的现状考察
1.错案认定不清,界定标准不一
追究法官责任归根究底就是追究法官办错案的责任,所以首先应明确何为错案,如何界定。但从现阶段的司法实践来看,我国法律体系并未给错案下个明确的定义,从而各级法院在制度适用上只能凭借各自的理解来界定错案。
2.制度显失公平,权责划分不一
法官责任追究制度从显性规定上来说,对担任领导职务的法官的责任轻描淡写,甚至回避领导的责任。以《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为例,通篇仅两条涉及到了领导的责任,还难逃敷衍之嫌。此办法所追究的主要是办案法官的责任,但通常办案法官并不能决定案件的判决,而且案件是否为错案是由人民法院内部的审判组织确定,追究责任的主体是人民法院内部的监察部门,让他们确定责任主体并追究法院领导人员的责任,不仅会导致法院内部纠错动力的不足,还会造成监督机制的失效。
3.法律依据不足,规定设立不一
从现行的法律看,《法官法》是法官享有权利和承担责任的主要法律。但《法官法》对追究法官责任的规定并不充分,当前法官责任追究制度的主体内容并不是《法官法》的相关规定,而是各级人民法院制定的以“两个办法”为代表的一系列规范性文件,这些法律文件的内容即使符合《法官法》对法官责任追究的规定,但它们总体上来说也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因为从制定主体上来说,各级人民法院是无权制定此类规范性法律文件的。
二、走出法官责任追究制度的误区
明确承担责任的情形。过错责任追究应当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事实求是、客观公正、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的原则。
所以承担责任与否应以以下三点为依据:
(1)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正确,并且法官无主观上的错误,不应承担责任。
事实认定错误主要是受到客观原因的影响造成的。法官在办理案件中适用法律正确,在已有的证据材料基础上所判断出的事实,主观上也没有任何过失,即使发生错误,也不应该承担过错责任。
(2)事实认定错误,并且法官存在主观上的过错而成为错案的,需要承担责任。
在现实中此项规定操作起来有一定的困难,但也不是可望而不可即的。第一点已经提到过认定事实的情况可能受到客观的影响,但是公职人员个人主观的原因也不能排除,这就需要在具體案件中进行分析认定。
(3)事实认定正确,法律适用错误,这种情况是否承担责任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如果法官主观上并无过错,错案的发生是由法律规范本身的原因引起的,由于法律规范的不确定性使得不同的人对同样的法律规范有着不同的认识,这种情况下,法官就不应当承担责任。
三、健全法官责任追究制度的路径
1.完善司法体制机制,法官责任追究立法
健全法官责任追究制度首先需完善司法体制改革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应当统一此项规定,对法官责任制度专门立法,统一责任追究的主体、标准及程序,提高相关规定的效力层级,从法律制定的层面上加强制度的权威性和可执行性。
2.降低法院行政倾向,坚定维护审判独立
我国错案产生的部分原因源于行政部门对司法系统的干涉,可见,法官责任追究制度虽然是一个追责机制,但带有明显的行政化倾向。这样,法官的审判工作就极易受到司法监督部门及其他部门的行政化干扰,审判独立权将难以得到保障。所以,法官责任追究制度应当摆脱责任追究方式的行政化倾向,并提高法官的职权,减少司法监督部门及其他部门的干涉。
3.建立健全配套措施,相互协调确保公正
法官责任追究制度能够与法官责任豁免制度相配套、相协调,有利于法官排除不必要的案件以外因素的干扰,潜心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司法活动的独立和公正。此项配套措施,需在实践中加以完善,使之制度化、规范化。
在不突破现有的政治制度和法律体系的基础上,建议设立独立的法官惩戒委员会,在全国人大和地方人大常委会推举部分人大代表为惩戒委员,由其监督各级法院、各个法官。并把法官责任追究制度与法官的奖惩制度结合起来。一方面,法官在办理案件时,会因为过失犯错,这并不是法官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而是因为内部因素如自身专业知识、办案能力或者认识不同等引起的,如果就此原因追究他的过错就体现不出法律的公正性,也调动不了法官的工作积极性。如果把这项制度与奖惩制度结合起来,对一些属于意外情况的过失予以豁免,对优秀的法官进行各方面的表彰奖励。这样,因为一些过失引起的错误就会减少,法官也会更加认真负责,终身学习,不断追求进步。既调动了他们的工作积极性,又可以有效的避免过错事件的发生。另一方面,法官责任追究制度需要靠惩戒有过错的法官而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没有惩戒措施的责任追究将徒有虚名,而无法真正对过错起到威慑作用。所以,法官责任追究制度实际上是过错追究制度和法官惩戒制度合而为一的制度整体。只要建立合理而完善的法官责任追究制度,对法官过错的追究和其他不端行为的惩戒都将一并完成。
参考文献:
[1]怀效锋.《司法惩戒与保障机制》,法律出版社,2006年9月第1版,第392页
[2]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美国法官制度与法院组织标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11月第1版,第92—95页
[3]陈浩.《靠监督增进信任》.载《中国监察》,2013年第9期,第43页
作者简介:
9.廉政建设责任制及责任追究 篇九
第二条 本办法适应于辖区各级负有防汛抗洪责任的单位和领导。
第三条 实施防汛抗洪责任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辖区防汛抗洪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的原则。
2、辖区防汛抗洪工作在区防汛抗洪指挥部统一领导下,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调度、分级负责、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3、防汛抗洪的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遇紧急防汛抗洪任务由区防汛抗洪指挥部统一指挥、统一调度的原则。
第四条 责任划分
1、区行政首长是辖区防汛抗洪第一责任人,乡、街道、辖区各单位行政主要领导为防汛抗洪的直接责任人。
2、乡、街道、辖区各单位应成立相应的防汛抗洪组织机构,负责辖区内的防汛抗洪日常工作。有防汛抗洪任务的乡、村、街道、辖区各单位在汛期要设立值班人员和值班电话。
3、防汛抗洪期间,第一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主持召开本责任单位防汛抗洪会议,研究并决定需要采取的防汛抗洪措施。
第五条 区防汛抗洪指挥部责任
1、区政府对本行政区内的防汛抗洪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全面负责。区防汛抗洪指挥部负责本行政区内防汛抗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2、依据《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细则》第二十一、二十二条规定,在紧急防汛期,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听从指挥,承担区防汛抗洪指挥部分配的防汛抗洪抢险任务。区防汛抗洪指挥部有权在辖区内任何单位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因抢险需要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
3、区防汛抗洪指挥部负责制定全区防汛抗洪预案,水库、塘坝渡汛方案。
4、负责全区河流等水利工程防汛抗洪的组织协调。
5、负责全区防汛抗洪信息发布、灾情统计和根据汛期情况,宣布进入与解除紧急防汛抗洪期。
6、组织辖区内防汛抗洪动员,及时制定防汛抗洪的处置措施。
7、负责督促检查乡、村、街道、辖区各单位贯彻执行防汛抗洪工作指令和各项决策情况。
第六条 乡、街道防汛抗洪组织机构的责任
1、负责制定本辖区的防汛抗洪预案,并组织实施。
2、负责本辖区防汛抗洪责任单位防汛抗洪工作的组织协调。
3、根据本辖区防汛抗洪任务的需要,组建和安排防汛抗洪预备队、抢险队,并有权调动使用。
4、负责组织本辖区易损单位和居民的财产和人员转移,组织发动单位和群众开展防汛抗洪工作。
5、负责本辖区重大防汛抗洪情况的报告。
第七条驻区单位责任
1、按照区防汛抗洪指挥部的要求,成立防汛抗洪组织机构,对本单位的防汛抗洪工作负总责。
2、制定防汛抗洪预案,并组织实施。
3、负责本单位防汛抗洪物资、交通运输工具、抢险队的筹集和组建。
4、依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条例》第五、二十一、二十二条规定,驻区单位服从区防汛抗洪指挥部的统一指挥,负责有关的防汛抗洪工作。
5、依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各单位在行洪河道内设置阻水障碍物的,服从区防汛抗洪指挥部责令限期拆除的指令,并自行负责清理。
第八条 岗位责任
1、当进入防汛期,区、乡、街道、辖区各单位主管防汛抗洪领导对辖区防汛工作进行动员,及时组织检查责任区内的防汛安全隐患。当进入警戒状况,各级领导应深入一线现场指导防汛工作,落实领导24小时守库、堤、坝责任。当进入危险状况,乡、村、街道、辖区各单位所有领导全部进入各自的责任区,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及群众严防死守,及时巡堤查坝,检查防汛安全隐患,及时处置险情,确保堤防、辖区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在遇到暴雨山洪时,区、乡、村、街道、辖区各单位防汛抗洪组织的领导必须第一时间赶赴现场,做好山洪易发区群众、财产的安全转移,确保不溃坝,不造成人员伤亡。
2、进入防汛期时,各单位要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做到电话通知有记录,信息及时上传下达。当进入防汛水位后,严格执行领导带班制,重要情况及时向区防汛抗洪指挥部报告,做到不误报、漏报,并登记处理结果。
3、汛前组织力量清除应由本单位负责的河道内阻洪建筑物、废弃渣土,确保安全泄洪,确保防汛抗洪抢险通道畅通。
第九条 责任追究
在防汛抗洪工作中,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一、有下列情形的领导责任人员先行免职,抗洪结束后听候处理。
1、当到达警戒水位或警戒状况时,未及时向区防汛抗洪指挥部报告,没有组织有关单位和防汛抗洪人员进入防汛抗洪一线的。
2、有防汛抗洪任务单位的主要领导在防汛抗洪期间,擅离职守的。
3、未及时处理防汛检查或督查过程中发现的险工隐患,发生重大险情的。
4、未及时清除应由本单位负责的河道内阻洪建筑物、工程渣土,造成损失的。
5、险情发生时,拒不执行区防汛抗洪指挥部命令,不服从统一指挥、统一调度的。
二、有下列情形的领导责任人员,先停职,抗洪结束后调查处理,追究领导和有关人员责任。
1、工作不认真、不落实,造成发现险情不及时或有险没有发现,导致险情恶化的。
2、发现险情后,没有及时组织抢险,贻误抢险时机的。
3、不认真履行职责,不服从调派的。
4、有防汛任务的单位未按规定执行值班制度的。
5、瞒报险情和责任事故的。
6、有险情发生时,抢险中队没有按照要求到达指定地点的,没有完成抢险任务,擅自撤离的。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视情节和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建议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本文权属文秘之音所有,更多文章请登陆查看)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拒不执行经批准的防汛抗洪方案,或者拒不执行区防汛抗洪指挥部的防汛抗洪调度、抢险指令的。
2、玩忽职守,或者在防汛抢险的紧要关头临阵逃脱的。
3、非法扒口决堤或者开闸的。
4、挪用、盗窃、贪污防汛抗洪或者救灾款物的。
5、阻碍区防汛抗洪指挥部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
6、盗窃、毁损或者破坏堤防、护岸、坝闸等水利工程建筑物的。
10.廉政建设责任制及责任追究 篇十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严格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全面落实党委主体责任和纪委监督责任,强化责任追究,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等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的对象,是全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领导班子、领导干部。
第三条责任追究应当坚持有案必查、有责必究,实事求是、依法公正,惩前毖后、治病救人,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实施责任追究原则上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负责实施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责任履行的内容
第五条党委在党风廉政建设中承担主体责任,党委主体责任包括领导班子责任、主要负责人“第一责任人”责任和领导班子其他成员“一岗双责”责任。
领导班子对本地本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全面负责、强化组织统筹,贯彻党的纪律,严格选人用人,深化作风建设,维护群众利益,强化权力制约,支持执纪办案,推进源头治理,加强党内监督,切实担负统一领导、主抓直管、监督管理、全面落实的责任。
党委主要负责人是本地本单位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各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同样履行主管工作范围内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做到重要工作亲自部署、重大问题亲自过问、重点环节亲自协调、重要案件亲自督办。
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对职责范围内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履行“一岗双责”,坚持把党风廉政建设要求融入到分管业务工作中,指导督促分管范围内的规章制度和运行机制建设,健全完善分管领域预防和治理腐败的工作措施,及时发现解决各类苗头性和倾向性问题。第六条纪律检查机关是党内监督的专责机构,按照党章和党内法规要求,坚持转职能、转方式、转作风,明确职责定位、聚焦中心任务、突出主责主业、强化监督执纪问责,全面落实监督责任。
积极协助同级党委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组织协调反腐败工作、巡视工作,督促提醒同级党委及其领导班子成员认真执行“三书两报告”等制度并履行好主体责任。
强化督促检查,组织开展党的纪律执行情况监督、重大决策部署贯彻落实情况监督、作风建设情况监督、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落实情况监督等。
严肃纪律审查,切实开展查办案件工作。加强执纪执法协作配合,建立健全腐败案件及时发现、有效查处机制。充分发挥查办案件治本功能,提高办案综合效果。
严格责任追究,开展“一案双查”,不断提升责任追究的时效性、规范性和严肃性,定期通报曝光典型案例,营造有错必究、有责必问、问责必严的良好氛围。
第三章责任追究的情形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领导班子的主体责任:
(一)对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不及时分析研究、作出部署,不认真抓督促落实,导致不正之风长期滋生蔓延或发生大案要案、窝案串案,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对党的政治纪律、政治规矩教育强调不够,执行不力,造成重大影响的;
(三)对上级党委、纪委交办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范围内的事项不认真研究、部署,未抓好落实的;
(四)对上级纪委、巡视机构等反馈的党风廉政建设问题以及工作建议无正当理由未及时整改落实的;
(五)未按时、如实上报主体责任落实情况,未把主体责任逐项细化分解,明确具体要求和时间进度,导致主体责任落实不力,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未定期听取同级纪委工作汇报,未及时对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中遇到的重点工作、重大事项、重要安排进行研究并采取措施推动解决的;
(七)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导致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
(八)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态度不够坚决,措施不够有力,导致“四风”问题突出,群众反映强烈的;
(九)对反腐败协调小组、执法执纪机关依法依纪履行职责支持力度不够,对发现的涉嫌违法违纪行为压案不查,导致腐败案件得不到及时查处,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未严格执行“一案双查”制度,对应当追究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对象不作追究的;
(十一)其他需要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一)未经常性分析研究并亲自部署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对重大问题未亲自过问推动落实的;
(二)对上级党委、纪委交办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范围内的事项不主动抓督促落实,或者拒不办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对上级纪委、巡视机构等反馈的党风廉政建设问题以及工作建议重视不够,不及时抓整改落实,致使存在的问题扩大蔓延,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对领导班子成员疏于监督管理,对发现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未及时采取措施督促纠正,对收到的重要信访件不阅批,对重要案件不指导督办,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未按时、如实向上级党委、纪委及在民主生活会、述职述廉中报告执行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和个人廉洁从政等情况的;
(六)未当好廉洁从政和作风建设表率,未教育管理好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导致发生违法违纪和不廉洁问题的;
(七)不落实民主集中制和“五不直接分管”规定,对重大事项未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科学民主决策,或者未能正确执行集体决策,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对发现的领导班子成员涉嫌违法违纪行为或者问题线索,未及时向上级党委、纪委报告,不积极配合调查处理,或者对责任范围内的违法违纪案件查处不支持,甚至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
(九)其他需要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领导班子其他成员的责任:
(一)未把党风廉政建设和分管业务工作同部署、同推进、同检查,来针对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提出并督促制定防控措施,导致职责范围内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得不到有效治理,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对交办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范围内的事项不认真落实,或者拒不办理,对纪委、巡视机构等反馈的党风廉政建设问题以及工作建议无正当理由未及时整改落实,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对分管部门和人员疏于监督管理,对发现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未及时采取措施督促纠正,致使问题扩大蔓延,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整治作风不坚决,导致责任范围内作风问题得不到有效解决,或发生重大作风问题的;
(五)未按时、如实向党委主要负责人及在民主生活会、述职述廉中报告党风廉政建设“一岗双责”落实和个人廉洁从政等情况的;
(六)不落实民主集中制,对重大事项未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科学民主决策,或者未能正确执行集体决策,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对分管范围内发现的涉嫌违法违纪行为或者问题线索未及时报告,不积极配合调查和处理,甚至隐瞒不报、干扰办案的;
(八)放任、包庇、纵容下属人员违反财政、金融、税务、审计、统计等法律法规,弄虚作假,导致发生违法违纪问题的;
(九)未能当好廉洁从政和作风建设表率,教育管理好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导致发生违法违纪和不廉洁问题的;
(十)其他需要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纪委领导班子或相关人员的监督责任:
(一)未对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党的各项纪律执行情况,以及中央和省、市重大决策部署贯彻执行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党的纪律的行为未严格执纪,导致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得不到有效治理,群众反映强烈的;
(二)协助党委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组织协调反腐败工作抓监督检查不到位,致使领导干部权力行使监督机制不健全,党委主体责任不落实的;
(三)对干部群众信访反映、有关部门提交、上级机关及领导交(批)办,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方面问题,不及时提醒、制止或不认真调查、核实、处理,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未及时将本地本单位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重要情况,向同级党委和上级纪委报告并提出意见建议,致使工作延误,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对有廉政情况反映的拟选拔任用干部未按程序反映情况、把关不严,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对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作风效能建设有关规定不认真监督检查,对反规定的党员干部不严肃查处,导致“四风”问题突出,群众反映强烈的;
(七)查办案件不坚决,或者对案件线索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
(八)未落实“一案双查”,应当进行责任追究而未追究责任的;
(九)疏于对下级纪委的领导,约谈、案例指导和报告工作、定期述职等制度不健全,工作松垮,或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当好廉洁从政和作风建设表率不够,加强纪检监察队伍自身建设不够,“灯下黑”问题解决不力,导致自身队伍中违法违纪和不廉洁问题发生的;
(十一)其他需要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四章责任追究的实施
第十一条实施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应实事求是,分清集体责任和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追究集体责任时,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领导班子成员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的班子其他成员承担重要领导责任;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而没有被采纳的,不承担领导责任。
错误决策由领导干部个人决定或者批准的,追究该领导干部个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党组织关系隶属地方党委,行政关系主要由上级部门主管的单位,需要追究领导责任的,原则上按照行政隶属关系追究相关责任。确需追究党组织关系隶属地相关责任的,由实施责任追究的机关根据实际情况酌定。
第十三条领导班子有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纪委领导班子有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情节较轻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进行班子调整处理。
第十四条领导干部有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所列情形,纪委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调离岗位、责令辞职、免职和降职等组织处理。涉嫌违纪的,依纪依法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责任追究情况记入干部廉政档案,作为干部使用的重要依据。第十五条领导班子具有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领导干部具有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所列情形,纪委领导班子及相关人员具有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进行掩盖、袒护的;
(二)对发生的问题推卸、转嫁责任的;
(三)出现问题后,不采取补救措施,致使危害后果扩大的;
(四)督促纠正后,职责范围内依然连续发生违法违纪案件或者发生窝案串案的。
(五)干扰、阻碍责任追究调查处理的;
(六)其他有碍责任追究的行为。
第十六条领导班子具有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领导干部具有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所列情形,纪委领导班子及相关人员具有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责任。
(一)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及时如实报告并主动查处和纠正,有效避免损失或挽回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组织调查处理,主动承担责任,认真整改,成效明显的。
第十七条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照党纪政纪案件的调查处理程序办理;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或者由负责调查的纪检监察机关会同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有关权限和程序办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对党纪政纪处分、组织处理不服的申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实施责任追究不因领导干部工作岗位或者职务的变动而免予追究。已退休但按照本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仍须进行相应的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受到责任追究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纪委领导班子及相关人员,取消当年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单独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一年内不安排职务,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次的职务;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拔。同时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所称党委,包括党委、党工委、党组;所称纪检监察机关,包括纪委、监察局及其派驻(出)机构。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发布之前已施行的我市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法律、法规、规章,党内法规及上级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各地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各县(市)区政府所属部门、乡镇(街道),各人民团体、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市纪委、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11.宋代太学教育管理的责任追究 篇十一
关键词: 宋代;太学;教育管理;责任追究
摘 要: 在宋代太学教育管理中,针对学官教官的渎职、失职等行为,宋廷制定相关制度,追究责任,涉及教学、考试、生徒等管理方面。通过行政贬黜及经济处罚等手段,排除教育障碍,理顺教育关系,解决管理问题,保障了太学教育的正常进行。
中图分类号: K24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12435(2009)05060704
Responsibility Investigation in Imperial College Educational Management of Song Dynasty
XING Yufeng, XIAO Jianxin (History Departmen/Editorial Department of Journals, Anhui Normal University, Wuhu Anhui 241000, China )
Key words: Song Dynasty; Imperial College;educational management; responsibility investigation
Abstract: The Song Dynasty formulates a series of complete responsibility investigation in response to malfeasance and delinquency in the imperial college management, which includesteaching, examinations, student management, etc. Through various means of anministrative and economical punishment, the investigation eliminates obstacles, rationalizes educational relationship and solves administrative issues to keep the normal operation of the imperial college.
太学在我国古代很早就有了,甚至可以溯源至有虞氏时代,但真正兴办又是从汉武帝时期开始的。[1]379383自汉至宋有千余年的历史。在宋初,国子监为中央官办最高学府,太学仅是其下属的三馆之一。至宋仁宗时,太学独立出来,成为中央官学的主体,又历经庆历、熙丰、崇宁三次兴学的推动,不断完善。即使在宋室南渡之后,仍有所发展。为此,宋代太学有许多成就和特色,学术界也对其演变、管理、教学以及与社会文化发展之间关系等问题都作了较为广泛的研究。
参见熊贤军《宋代中央官学的管理》,《上海教育科研》1989年第1期。袁征《宋代教育——中国古代教育的历史性转折》,广东高等教育出版社1991年版。苗春德《宋代教育》,河南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陈伟生《论宋代太学的教师管理》,《湖南第一师范学报》2007年第3期,等等。其中,如苗春德主编的《宋代教育》就有专篇探讨教育管理,涉及太学的学官和教官的选任、职责,以及学生、教学、经费等管理,而管理责任的追究,则没有论述。其它太学研究成果也很少涉论。宋代太学的学官和教官较多,各朝设置有所不同,如祭酒、司业、博士、学正、学录、学谕等,他们的管理责任如何确定和追究,就值得深入研究。这既有学术价值,又有现实意义。
一、 教学管理的责任追究
宋代太学中从事教学职责的学官及教官,如宋朝前期的国子监的直讲,元丰年间的太学博士,他们是教学活动的直接参与者,也是教学活动的管理者,掌分经讲授、考校程文,以德行道艺训导生徒。此外,
还有学正、学录考校训导,学谕“掌以所授经传谕诸生” [5]3911。至于祭酒、司业执掌学校政令,负责教学内容的审核、教学计划的编订及教学质量的考核等。不论何种学官,都有各自的教学和管理的职责,并应在一定范围内有所作为,履行职责,否则,就有可能被追究责任,主要涉及以下几方面。
1.教学内容方面。宋代兴办太学的主要目的,显然是培养执政统治的后备人材,尤其高级官吏。为此,太学的教材及教学内容必须为办学目的服务,也就有所规定和限制,教官不得随意超越更改。北宋前期,太学以教授经学为主,经学之外的诗赋文辞常被斥为“浮薄”,教官不得私自讲授。熙宁、元丰时期,新学成为主要的统治思想,占据太学讲坛,于是“诸生一切以王氏经为师”。教官不得教授王氏新学以外的“邪说詖行”,若有异论,则有所累。这些要求对宋代太学教育影响很大,如崇宁元年(1102)十二月二十七日,诏:“诸邪说詖行、非圣贤之书并元祐学术政事,不得教授学生,犯者屏出。”[2]刑法二之四三宋室南迁之后,理学一度为太学所禁。直至理宗朝,理学地位逐渐提高,成为教学的主导内容,严禁异端邪说。为此,太学教官违犯规定,私自教授宋廷所禁止的内容的,就会受到黜降免职之类处分。
2.教学计划方面。宋代太学一般有统一的教学计划和规定,由国子监具体编订,教官不得擅自更易。如北宋神宗元丰三年(1080)八月,进士萧之美上直言策时说:“太学博士有易经而讲者,或两人同讲一经,而一善一否,则一人为讲义而分讲之;或未尝治经,则假手为讲义以讲之。”神宗下诏要求“中书本房立法”。[3]卷三百七由此可见,教官讲授经书是不能有违教学计划的,否则要受到查究。
太学教官在授课时,若不遵守规定,增加内容,语涉时政,宋廷亦要追究其责任。绍兴二十七年(1157),太学博士陈天麟升堂讲说之时,论及朝廷焚翠羽罢销金之事,被侍御史周方崇弹劾,朝廷因此下诏将其罢黜。[4]2933
3.教学考核方面。考核是教学管理中的重要环节,检查太学生学习水平及太学的教育教学质量,然后通过奖惩,督促教官在教学中尽职尽守。如北宋神宗熙宁四年(1071),太学教官中有“职事不修者”,准许中书门下及主判官监察取旨,不待其三年任满,即与差替。[2]职官二八之八后又明令,以“岁计所隶三舍生升降多寡之数,以为学官之殿最赏罚”。[5]3910也就是说,以太学生的升舍人数多少作为评判教官教学质量的标准,升舍生人数少,教官就会受到一定追究和惩处。学官的教学水平和质量,在生徒的试卷上也有所反映。如果生徒试卷质量低下,那么相关教官就会受到追究。北宋徽宗皇帝在《考校程文官降官御笔手诏》中指出:“近览太学生私试程文,词烦理寡,体格卑弱,言虽多而意不逮,一幅几二百言,用心字凡二十有六,文之陋于此为甚。夫积于中既深,则发于言必厚,学无根本,词必浮靡……。”私试程文即为私试的试卷,徽宗皇帝认为太学生程文“词烦理寡,体格卑弱,言虽多而意不逮”,乃是教官的失职。于是,国子监将被评为考校程文质量低劣的太学最高长官大司成刘嗣明、司业林震、苏桓,特降一官,以示惩戒。[6]卷一五七
二、 考试管理的责任追究
宋初太学考试无常制,独立之后,始有公、私试之分。元丰年间,太学行三舍法,形成较为完备的考试制度,“月一私试,岁一公试,(外舍)补内舍生;间岁一舍试,(内舍)补上舍生,弥封、誊录如贡举法;而上舍试则学官不预考校。”[5]3660于是,太学考试的形式基本稳定。可见,宋代太学考试有四种:每月一次的私试、每年一次的公试、两年一次的舍试及相当于毕业考试的上舍试。其中,私试、公试和舍试由太学学官以及国子监主持,而上舍试则由朝廷差官组织,学官不参与考校。为确保考试的公平公正,宋廷要求太学学官在考试中恪尽职守,倘若“弛愎不公,考察不实”,则“重加谴责”。[5]3912下面分类论述。
1. 私试方面。太学私试属于日常检查学业的考试,由太学教官自主考校。如果太学学官专纵徇私,一旦发现即遭惩处。如北宋哲宗元祐二年(1087)正月,殿中侍御史吕陶弹劾国子司业黄隐:“私妄之迹,众所不服……近日考校私试文字,不与祭酒博士公共去留,辄敢专纵,擢其婿张汝明为第二,升降高下皆出其意,皆此类也。” [3]卷三九四国子司业是祭酒之外的太学最高领导,不能以身作则,不与祭酒、博士共同公正定夺,而是徇情枉法,影响极为恶劣。哲宗根据吕陶等人的奏劾,于八月将国子司业黄隐左迁为鸿胪少卿。为杜绝太学此类私试责任事件的发生,南宋高宗下诏明令:“自今太学私试,学官考校失当者,令礼部按劾以闻。” [4]2933也即由礼部监督并追究学官的私试责任。
此外,针对部分学官私试中未尽其职,敷衍了事的情况,宋廷亦要求监察部门予以严查和追究。嘉定十三年(1220)十一月一日,太学正留祺与在外合入差遣,以监察御史方猷言祺“精神昏愦,考校非长。”[2]职官七三之五四二十七日,太学博士院文子,被殿中侍御史劾奏,“职在校文、精气昏愦”,与在外合入差遣。[2]职官七三之五五嘉泰三年(1203)八月十三日,太学博士秦榛亦因“懵于考校”而被放罢。[2]职官七三之三三从而敦促太学学官恪守职责,严格考试,不得侥幸懈怠,玩忽职守。
相较前代而言,宋代对太学的控制明显加强。私试时,生徒讽谕时政或有邪说詖行,学官必须严查深究,若没有及时发现或严肃处理,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如在北宋王安石执政的特殊时期:“初,苏颂子嘉在太学,颜复尝策问王莽后周变法事,嘉极谕为非,在优等。苏液密写以示曾布,曰:‘此辈唱和,非毁时政。布大怒,责张琥曰:‘君为监官判监,岂容学官与生徒非毁时政而不弹劾?遂以告安石。安石大怒,遂逐诸学官。”[1]396学官在策试中未能觉察生徒非毁时政,且评为优等,被视为严重失职而罢黜。南宋庆元二年(1196),理学受到压制,被斥为“伪学”。吏部尚书叶翥等言:“更乞内自太学,外自州军学,各以月试取到前三名程文申御史台考察。……如仍不改,则坐学官、提学司之罪。”[2]选举五之一七即太学私试前三名的试卷中如有“异端邪说”,且斥而不改的,要追究主管学官的失职之罪。朝廷从其请求准予施行。
2.升舍考试方面。升舍考试包括一年一次的外舍升内舍的“公试”和两年一次的内舍升上舍的“舍试”。因宋代舍选考试成绩一般与保奏除官直接关联,故升舍尤其升上舍考试对太学生徒至关重要,宋廷亦特别重视。为维护升舍试的公平公正,朝廷多次颁布严格的规章法令,约束学官。如元丰学令中就明文规定:学官“缘升舍为奸者,论如违制律,不用去官赦原。”[2]职官二八之一O靖康元年再次申明:“敢私好恶去取,重行黜责。”[5]3915起初,太学每岁公试,以司业、博士主之。淳熙后,针对学官主持公试“不无挟情,容有私取”[2]职官二八之九的情况,公试改由朝廷差官主持,并且“锁院降敕,学官不预”。[2]崇儒一之三九此类规定,在宋代法令中还有不少,无非是要求学官,奉公守法,严格考试,避免责任。
为此,宋廷对主管学官在升舍考试过程中,公然收受贿赂的腐败行为,往往给予相应追究和严厉制裁。如元丰二年(1079)七月二十六日,诏殿中丞国子监直讲龚原追一官,勒停,展三期叙;前国子监直讲和州防御推官沈铢、国子监直讲润州金壇县令叶淘,各罚铜十斤,沈铢勒停,叶淘冲替。他们除了考试判卷不当外,还有受贿等问题,“原坐受生员张育银绫及直讲王氵允
之请求,升不合格卷子为上舍”;铢“受育瓷器、竹簟”;淘“受育茶纸并非假日受生员谒”。[2]职官六六之八这年十一月,国子监直讲王氵允
之在升舍考试中收受太学生章公弼的贿赂,被“除名”,并“永不收叙”。[3]卷三百一其惩罚之严厉可见一斑。在元丰五年,太学的最高长官沈季长也因“受学生竹簟、陶器”,被“削职停官”。[3]卷三百为了防止学官受贿,宋代又从源头上采取措施,加强生徒和学官的管理。徽宗崇宁元年,明令:“学生实非资问,辄见师长干请,用学规极等罚之”。[1]397其后,还规定:“国子监、太学、辟雍官,不许出谒及接见宾客,……遇假日,听出谒,仍许见客。”[2]刑法二之六五政和四年(1114),诏:“太学、辟雍、州县学职事人,应受赂,并依政和四年二月三日小学旨挥,茶果酒食之类皆是。”[2]职官二八之二O可见,太学学官不能随意接见生徒,更不能接受贿赂,即使茶果酒食之类也要受到处罚。
太学教官负责日常授业训导,与生徒比较熟悉,很难避免个人情感、好恶的影响,导致升舍考校有失客观、公允。诚如宋人刘挚所言,“夫职亲于诸生,而习知其情伪者,宜莫如学官也;使其因人情厉害而为之法者,亦莫如学官也。” [3]卷三百九十在北宋太学三舍法施行后,也有“诸学官公然直取其门下生。”的情况, [3]5774有时致使生徒“不复安业,日以趋走权门、交结学官为事。” [3]5774这对学风以及社会风气都有消极影响。为了维护升舍考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在升舍考校之中,学官如果因徇私情,即被追究和惩治,追惩的程度几乎与严惩贪赃相同。在绍熙元年(1190)五月二十八日,太学博士林致因“废公营私,贪冒苟得”而放罢。[2]职官七二之五七庆元元年(1195)六月三日,以臣僚言太学暗号私取之弊,影响甚坏,朝廷下诏追究严查,最后将相关学官,如国子博士孙元卿、国子正陈武、太学正袁燮三人并放罢,同时把督导失职而又为三人辩护的国子司业汪逵黜罢。[2]职官七三之二O嘉定七年(1214)九月三日,太学博士陈与行也因“好行私意、考校不公”而落职。[2]职官七三之四八嘉定十六年十月二日,太学博士高熙绩与祠禄,亦因臣僚言其“考校补试,笼络私取。”[2]职官七三之五八总之,学官在考试中的任何失职渎职行为,尤其是徇情贪赃,都有可能受到相应的责任追究。
三、生徒管理的责任追究
生徒管理是宋代太学教育管理的重要内容,直接关系到教育教学的质量,以及太学的学风和稳定。宋廷除制定一系列的斋规舍约直接约束生徒外,还对学官日常管理生徒提出了严格要求。也就是说,学官除了承担教学、考试的责任外,还在平时训导、事件处置以及举荐职事学官等方面同样有不可推卸的职责。若有举措不当,以及连带关系,都会受到追究。
1.训导无素。太学学官言传身教,以德行道艺训导诸生。若生徒行为悖于道义公法,也就意味着教育的失败,说明学官没有完全尽到教导的责任。因此,生徒逾越规矩,宋廷除惩戒生徒外,亦要追究学官的责任。如北宋徽宗政和二年(1112)五月,诏令“大司成张邦昌降两官,提举西京嵩山崇福宫;祭酒路瓘、司业韦寿隆、耿南仲并降两官送吏部”,原因皆是“训导无素,生徒犯法”[2]职官二八之九。其中,大司成为崇宁四年(1071)所设,主管国子监及内外学事,曾取代祭酒成为太学的最高长官。宋代既然能够追究太学的最高官吏,那么,至于太学的其它官吏,更是如此。这也必然强化了太学日常训导的管理责任。
2.措置失当。宋廷在太学生徒管理中力求安稳,多以安抚为主。在日常的教学和生活管理中,学官如果处置事件失当,影响稳定,造成后果,就会受到追究和处罚。南宋初,知名理学家杨时执掌太学,欲尽斥王安石之新学,而代之以理学。然诸生习用王学已久,骤闻不满,舆论哗然。结果“诸生率众见时,而诋詈之”,以致杨时隐避不出,不敢露面。“斋生又自互党王、苏,至相追击附从者纷纷”。面对如此局面,宋高宗虽然赏识杨时,但迫于形势,不得不以“时不能服众”为名,下诏罢免其祭酒之职。[1]397嘉定间,京尹余晦处置“上庠士人与市人有竞”一事欠妥,致使包括太学在内的三学诸生“卷堂伏阙上书”,群情汹汹。宋廷在罢免京尹的同时,还调离国子祭酒蔡杭。因为蔡杭在这一事件中,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安抚诸生,扩大事端。[7]295此外,即使生徒激变与学官无关,学官有时也会自请失职之罪。如钦宗靖康元年(1126)二月十五日,司业黄哲等以太学诸生伏阙上书,上章待罪。只是北宋末年,形势危急,故皇帝好言抚慰,并未追究他们的责任。[2]职官二八之二三
3.举荐职事学官有失公允。宋代太学生徒管理和培养有所创新,生徒如果学行卓异,就有可能被荐举为职事学官,担任斋长、斋谕,参与太学管理,提高能力和水平。斋长、斋谕为太学内部最基层的学官,朝廷不直接选择和任命,多委学正、学录等荐举任命。其中,学官的荐举尤为关键,而学官如果不能出以公心,客观公正地荐举,也就有可能引发相应的责任。元丰三年(1080)八月巳酉,由太学考中进士的萧之美上直言策:“斋长、斋谕之职,恃之以表帅倡导者也。今乃使学正、学录举其人以充之,其举者不以朋友则以相识”,认为应杜绝私情,“乞自今斋长、斋谕须学谕举之于正录,正录举之于博士,判监察其可以充职然后使为之,”并令“御史台根究”,[3]卷三百七加强对学官荐举斋长、斋谕的监督,以便追究相应的责任。
宋代为了加强太学的管理,有效监督学官,明确了学官的责任,制定责任追究的制度,并加以实施,从而维护太学的正常教学秩序,保障太学的正常运转。在宋代太学教育管理的责任追究中,主要涉及考试、教学、生徒管理等方面;追究手段比较丰富,有罚金、降职、罢黜等,以行政处罚为主,刑事责任方式甚少,而对于贪赃受贿等,则降职罢官,甚至永不叙用,这在官本位的古代社会,实为一种非常严厉的处罚。宋代太学教育管理的责任追究,不仅表明我国古代教育管理水平已经有了较大提高,而且对今天的高等教育以及教育管理也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参考文献:
[1]马端临.文献通考[M].北京:中华书局.1986.
[2]徐松.宋会要辑稿[M].北京:中华书局.1957.
[3]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M].北京:中华书局.1985.
[4]李心传.建炎以来系年要录[M].北京:中华书局.1988.
[5]脱脱,等.宋史[M].北京:中华书局.1977.
[6]佚名.宋大诏令集[M].北京:中华书局.1962.
[7]周密.癸辛杂识[M].北京:中华书局.1988.
【廉政建设责任制及责任追究】推荐阅读:
检察院检察长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及个人廉洁自律自查报告11-10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报告08-10
关于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10-14
局机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10-28
县长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述职报告07-25
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汇报10-11
年度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工作总结12-14
领导班子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