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应注意的问题(精选11篇)
1.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应注意的问题 篇一
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正确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保护贷款人、借款人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十二章借款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一、适用范围
第一条(调整借款合同类型)
本规定适用于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自主承担贷款风险的自营贷款合同和委托贷款合同。其中自营贷款合同包括以非金融机构为借款人的自营贷款合同(含信托贷款合同)和以金融机构为借款人的同业拆借合同。
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亦按本规定处理。
第二条(非法金融活动债务处理)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当事人就前款债权债务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告知其应向有关部门请求处理;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第三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银行贷款债权再转让及纠纷处理有关规定)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转让其已从原债权银行承接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其受让人可以是中国境内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也可以为外国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金融不良债权受让人自债权转让协议签署生效后,享有对借款人依照原借款合同约定收取利息的权利。
贷款债权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至其他受让人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或受让人既可以采取已有相应规定的方式履行通知义务,对受让人直接将债务人提起诉讼的,可以视为已履行通知义务。涉及担保人的.,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商业银行债权时或者再次转让债权的没有随同主债权一同转移担保权利或者对担保物权单独作出处分的,新债权人不得向从债务人主张权利。
贷款银行虚假剥离如隐瞒剥离前的抵债、诉讼、破产资料、或在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中私刻债务人、担保人公章等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或其他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
国有商业银行贷款债权的主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保证债务也超过保证责任期间,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后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移通知书,债务人在相应回执上签章的,构成主债务的重新确认,具有效力;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原保证人发出具有要求继续履行保证责任的担保权利转移通知书,原保证人在回执上签章的,视为对保证债务的重新确认。
二、当事人与管辖
第四条(借款合同履行地确定)借款合同纠纷案件除当事人依法约定管辖外,由借款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辖。
借款合同履行地为合同所载明贷款人的住所地。
委托贷款合同和信托贷款合同的履行地为受托人住所地。 对于第二、三款,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五条(委托贷款合同诉讼主体)
委托贷款合同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委托人可以委托受托人起诉借款人,也可以直接起诉借款人。
第六条(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应向法庭提供的基本证据材料)
借款合同诉讼时,当事人应如实向法庭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公司章程、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以及其它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
三、借款合同的成立
第七条(借款合同订立形式)
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未订立书面借款合同,但签订有要素齐全的借款借据的,视为采用了书面形式。没有书面借款合同,也无借款借据,但当事人各方对合同主要权利义务内容无异议的,合同亦成立。
第八条(签名盖章)
借款合同当事人约定以签名并盖章为合同成立的,而实际签订只有签名或者盖章的,合同不成立。但合同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应认为合同已经成立;当事人约定合同签字就成立,各方又都实际加盖公章或合同章的,以最后一方签字的时间为合同成立的时间。合同约定签字即成立,但只加盖个人私章,应认定与签字有同等效力。
对于签名即成立的借款合同,签名主体应限于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经当事人加盖公章书面授权的其他人员。
借款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以加盖财务专用章等代替公章或合同章签订合同的,但在签订合同时当事人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并为合同对方接受的,合同成立。
第九条(借款合同成立时间确定)
合同签约一方或各方未在合同上签署签约时间的,应以借款借据上记载的日期为合同签订时间或者以贷款人依借款合同发放第一笔贷款时间为合同成立的时间。如果一方已在合同上签署签约日期的,一方所签署的日期为合同生效日期。
第十条(贷款人审查义务)
借款人或担保人,其公司章程对借款或对外提供担保是否需要由董事会或股东会作出决议规定不明确的,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之前,可以责令借款人和担保人提供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决议。 第十一条(借款金额确定)
发放贷款后,借款合同与借款借据记载的金额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所记载的金额为确认依据;借款借据记载金额与实际发放金额不一致的,以实际发放金额为准。
四、借款合同的效力
第十二条(未经行政批准的效力)境内机构未履行法定的批准手续借用境外贷款或者向境外贷款而签订的借款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无效。
第十三条(企业借贷效力)
企业之间借贷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企业以自有的预算外资金,税后留利资金或企业财务报表中“所有者权益”项下的资金为其他企业解决资金困难或生产急需,约定利息不超过国家法定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限所订立的借款合同;
(二)银行信誉好的企业接受银行信誉差的企业的委托,从银行贷款进行转贷,中间无加息牟利而签订企业间借贷合同。
(另一种观点主张,企业之间相互借贷原则上认定有效,除外部分无效。除外部分列举无效的情形。)
第十四条(提供虚假情况的效力)
借款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提供与借款有关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虚假情况,从而使贷款人违背真实意志签订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或变更借款合同。 第十五条(迫于强令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效力)
任何单位、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构成侵权的,商业银行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或变更借款合同。
第十六条(约定利率的限制)
借款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利率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利率的浮动上下限,超出部分无效。
第十七条(复利)篇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应注意的问题 篇二
1 工程计量
工程施工生产需要占用大量的资金, 需要按照施工进度完成情况进行月进度款的计量与支付。
1.1 计量范围
《公路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 (2009年版) 中明确规定工程量清单中开列的工程量是估算的或设计的预计数量, 仅作为投标报价的共同基础, 不能作为承包人最终结算与支付的依据, 因此, 计量范围应为工程量及修订的工程量清单的内容和合同文件规定的各项内容确定的实际完成的, 并按合同约定的计量方法进行计量的工程量。
1.2 计量主要依据
工程量清单及说明、合同图纸、工程变更及修订的工程量清单、合同条件、技术规范、有关计量的补充协议等。
1.3 计量规则和计量方法
计量规则和方法主要在基数规范的有关内容或是业主的招标文件中明确给予了规定, 在进行计量时必须遵守其要求。并且在不同的合同中, 这些计量规则和计量方法会有差别, 如:在《公路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规范中规定:砌体挡土墙、干砌挡土墙和混凝土挡土墙工程应以图纸所示或是监理人的指示为依据, 按实际完成并经验收的数量, 按砂浆强度等级及混凝土强度等级分别以立方米计量, 砂砾或碎石垫层按完成数量以立方米计量;但是在本项目的业主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浆砌片石护坡、护面墙浆砌砌体以立方米计量, 包括材料、机械、有关一切作业及相关所有工程、开挖土方等其他支付细目中未列出的工程项目均作为相应的附属工程, 不单独计量与支付”。按照业主的招标文件规定, 本项目的挡土墙基底的砂砾垫层作为承包人应该完成的附属工程不单独计量与支付。因此, 计量时必须严格按本合同计量细则的规定进行计量, 不能按习惯方法, 作为承包人应有充分的了解, 这与我们平常认为的规范上有的就应该计量支付截然不同, 这些问题的出现都要求我们在今后的工作中熟悉设计图纸、规范、业主的招标文件及本项目的各种合同和管理办法, 这样有利于工程计量及工程成本核算。
1.4 本项目大, 计量项目繁多, 为了准确无误地完成各项计量, 我们可以建立工程计量台账, 将各项计量分类、分项、分月, 避免重计和错计造成监理及项目办审核后返工重做, 或错计而给单位造成无谓的损失。
同时, 也可为计划与进度控制管理提供准确而鲜明的数据。
2 熟悉施工合同的主要条款
施工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类型, 履行期限长、涉及面广。结合建设工程施工的特点, 应包括如下相关条款:工程范围即承包人应建设完成的工程项目和工程量;工程条款、质量条款、费用条款 (包括工程量的计量、变更、结算以及保修金) 等几个方面, 基数资料的交付, 材料、设备供应条款, 检查验收条款等。尤其是掌握合同文件中关于工程量的规定。例如:在本项目工程招标文件中规定:“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的单价子目工程量是根据本工程设计提供的估算工程量, 不能作为承包人在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应与完成工程的实际和准确的工程量, 清单中的任何遗漏和错误, 不应免除承包人根据合同规定的义务和其按图纸、规范履行合同的责任。若有关的遗漏和错误属承包人投标时的失误, 则应视为已含入其他工程细目的单价中, 不予纠正。”结算工程量是承包人实际完成的, 并按合同约定的计量方法进行计量的工程量。如果合同人员不熟悉相关的合同和规范, 在投标过程中遗漏某些工程细目的工程量, 未能将其做工程报价或是含在相应细目的报价中, 中标后在实际施工中给单位造成的损失是无法弥补的。
3 工程变更费用及暂定金额
工程量清单所列的工程量, 一般是按照设计图纸提供的, 竣工结算时则以经过计量的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为依据, 因此, 就存在的实际完成工程量与清单工程量的差异, 这部分量差由两种原因引起:一是, 工程变更引起的增减;二是, 由于设计文件特别是地质勘查资料的误差引起的工程量增减, 前者产生的量差按照合同中变更的相应条款处理;后者原因产生的量差一般是由业主确定后按实际支付。
通常合同中都会有暂定金额, 暂定金额是指包括在合同之内, 并在工程量清单中以“暂定金额”名称表明的一箱金额, 就是为了实施本工程中尚未以图纸最后确定其具体细节或某一工程部分, 或在施工中可能发生的变更细目, 这些细目及附属、零星工程在招标时尚未明确定下来, 可列为暂定金额;或留作不可预见费用;除合同另外有规定外, 暂定金额应有监理工程师按业主批准指令全部或部分地使用, 或者根本不予动用。
另外还有索赔费用、价格调整、违约罚金等项目, 这些合同支付项目均在招标文件及其技术规范中会有明确规定, 招标文件的任何组成部分在施工中都是不可缺少的, 这就要求我们再重视招标工作的同时更应重视在投标过程中所形成的各种资料:一是, 可以为该项过程的施工提供便利;二是, 可以积累资料, 为以后的投标工作提供依据。
3.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中应注意的问题 篇三
【关键词】房屋租赁合同;注意问题;分析
在当前我国房地产市场发展的过程中,房屋租赁合同的签订十的频繁,这不仅有利于提高我国房地产市场经济发展的稳定性,还促进了社会经济的增长。但是,从当前我国房屋租赁合同鉴定的实际情况来看,出租人在和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时候,由于人们对自身的权责不够明确,因此这就容易使得出租人和承租人在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中存在着许多的纠纷问题。这就对我国房地产市场的稳定发展有着一定的影响。下面我们就对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中应该注意的问题进行介绍。
一、房屋租赁合同的概述
在我国《合同法》中,人们并没有对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关内容进行明确的概述,只是将其作为租凭合同中的一种进行介绍,这就使得人们在对房屋租凭管理的过程中存在着许多问题,导致房屋租赁合同出现纠纷问题,这就对我国房地产市场的发展有着一定的影响。不过,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对房屋租赁合同的签订也越来越重视,因此就开始对房屋租赁合同的定义进行相应的研究分析。其中大部分学者认为,房屋租赁合同的定义是指房屋出租人们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承载人必须定期给付出租人租金所签订的合同,并且在合同终止时,租出人必须要将房屋完好的归还给出租人。
二、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中应该注意的问题
目前在我国房地产市场发展的过程,房屋租赁合同的纠纷问题时有发生,这就对房屋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着一定的影响,因此我们在房屋租赁合同监督的过程中,就对其相关问题予以重视,从而减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发生。其中我们在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当中,存在的问题主要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房屋的性质和产权问题
在当前我国房屋租赁当中,房屋的性质问题是经常出现的,这就使得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所谓的房屋性质的问题其实就是指的土地性质的问题,目前我们在对土地性质进行划分时,主要可以将其划分成住宅用地、工业用地、综合用地以及商业用地这几种类型。然而,在早期我国房地产市场发展的过程中,人们对房屋并不重视,这就使得房屋性质中存在的问题一直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这就使得人们在对房屋租赁合同签订的过程中,并没有对对房屋的性质问题进行考虑,这就使得人们在房屋租赁的过程中,自身的合法权益极有可能遭受严重的损失。
除了房屋性质外,还有一个是房屋产权的问题,在大多数情况我们签订商业房屋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一般都是产权人即房产证上载明的所有权人。但是目前因为商业活动的频繁,承租人由于主客观原因而转行或退市的情况屡见不鲜,原承租人为了使自己损失降到最低,把房屋转租出去。另一情况就是所有权人将房产抵押或出售等导致出租人(所有权入)变更的情,这些情况均会对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产生影响,因此在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中应当约定,如承租人转租时必须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才能转租,相反承租人也可以约定出租人在变更房屋所有权人时必须保证租赁合同在租赁期内的持续有效。
2房屋租赁用途及房屋改造装修的问题
商业房屋租赁的用途当然是只能用于商业经营活动,但商业经营活动是一个广泛的概念,零售、娱乐、餐饮等都是商业经营活动。在商业房屋租赁合同中除了约定不得从事非法经营活动外,还应当约定具体用途。如租赁房屋处在居民区,而承租人租了房屋用于餐饮经营活动,那么经营活动产生的油、烟等会对周边小区居民产生影响进而导致投诉不断,甚至在办理证照时遇到不可逆的问题。
承租人租赁房屋以后,对房屋进行装修是商业经营活动中常见的一环。同样在商业房屋租赁合同中也应当约定装修的范围,出租人可以约定承租人不得破坏房屋主体结构,以减小因房屋装修而对房屋产生的损害。另外还可约定租赁房屋到期后对装修的处理,是拆除恢复原状,还是承租人撤出后保留装修归出租人所有等等。
3租赁期限、租金、费用的问题
租赁期限是房屋租赁起始日与终止日的期间。按照合同法规定,租期最长不得超过20年。租金问题,要明确租金计租的标准,如年租金、月租金、日租金等,以及租金的递增、租金的支付方式都要明确约定。租金在实际支付过程中还有一个问题就是税,即租金是否含税。一般民间房屋租赁仅凭收款收据,甚至没有凭证,没有税务部门开具的房屋租赁发票,但商业经营活动中的房屋租赁发票对于承租人来讲是一个很重要的票据。出租人到税务部门凭房屋租赁合同开具发票时还要缴税,所以这个问题要在商业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
4租赁合同当事人的经营范围及确认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并明文规定企业法人不得擅自超越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订立合同,否则,将导致合同无效,不产生预期的法律效果。对于租赁合同來说,并不是所有的企业都有租赁经营权,只有那些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确定了财产租赁经营范围的企业才有权从事财产租赁业务。在实践中,租赁合同的当事人特别是承租方一定要严格、认真地审查出租方的经营范围,看其经营范围中是否有财产租赁这一项。
5租赁合同当事人的履约能力、资信状况及确认
对方当事人的履约能力及资信状况对租赁合同的履行是至关重要的。如果对方无履约能力,对另一方当事人来说,不但不会带来任何经济利益,反而会造成不应有的经济损失。如果对方具有履约能力,还要看其商业信誉如何。只有确信对方具有履约能力,商业信誉良好,合同履行较有保障,才能与之签约。在实践中,要搞清对方的资信情况,主要是看其营业执照,了解注册资金、经营范围、企业经济性质、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等。
三、结束语
总而言之,在当前我国社会经济建设的过程中,房屋租赁合同的签订问题对整个房地产市场的稳定发展有着严重的影响,造成房屋租赁合同的纠纷频繁发生,因此为了有效的解决这些问题,我们在对房屋租赁合同签订的过程中,一定要对这些问题予以重视,除了注意这些问题以外,还要对房屋租赁管理机制进行相应的改进和完善,以确保我国社会经济的稳定发展,从而解决了房屋租赁合同中存在着相关问题。
参考文献
[1]尹中立.解读新一轮房地产调控[J].当代经济管理. 2013(04)
[2]陈光华,李红波.房地产市场调控的Stackelberg微分博弈模拟[J].河南科学.2013(05)
4.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应注意的问题 篇四
青龙满族自治县廉政网·(2010-7-22 10:37:22)·案件审管室
全县案例研讨会暨业务培训会培训材料
近几年,全县各级纪检监察组织奋力拼搏,突出查办了一批有影响的典型案件,有力地推动了我县反腐倡廉工作的深入开展。总的看,当前查办案件工作的质量是好的,在逐步提高,并且办案效率也在不断提高。但值得注意的是,在当前加大办案力度,继续保持查案惩腐的强劲势头下,查办案件过程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也逐步显现出来,有的问题已经影响到所办案件质量和社会效果,应当引起我们的警觉和重视。为认真贯彻落实县纪委、监察局《关于在全县纪检监察系统开展“岗位练兵、科技强兵”活动的意见》,进一步提高基层纪委办案能力和水平,积极推动查办案件工作,今天我主要与大家一起学习和探讨三个方面的问题,不妥之处,敬请批评指正。
一、查办案件工作流程
在“乡案县审”工作中,经常有办案人员提出初核和立案时间不好确定的问题。实际上,只要掌握了查办案件工作的具体程序和流程,时间就容易确定了。下面我结合乡镇和县直纪委查办案件工作来简要讲一下办案程序和流程。
(一)案件线索受理。对从各种案件来源渠道获得的案件线索,确定是否属于本级管辖的党员和行政监察对象(如不属于本级纪委、行政监察室管辖的党员和行政监察对象,应及时移送县纪委、监察局处理)。如属本级管辖的党员,承办纪委要提出拟办意见,及时呈报党委书记;如属行政监察对象,本级行政监察室在提出拟办意见后,要及时呈报乡(镇)长或分管领导、局长,请示确定是否同意进行初核。
(二)初核审批阶段。予以初核的,承办纪委或行政监察室必须首先填写《初步核实呈批表》,并签署“建议初核”的意见。如属本级管辖的党员,承办纪委要及时将呈批表报请党委书记批准;如属行政监察对象,本级行政监察室在提出“建议初核”的意见后,要及时呈报乡(镇)长或分管领导、局长依次审批。获得批准后,才能组织实施初核。从办案实践中发现,有的办案部门在未先行填写《初步核实呈批表》的情况下,就进入初核程序,往往形成调查取证在先,补充填写呈批表在后的状况,这是违反工作程序的,这一问题应引起重视并切实纠正。
(三)初核实施阶段。初核时限一般情况下为两个月,必要时可延长一个月,重大复杂问题,在延长期内仍不能初核完毕的,经批准可再适当延长。初核结束后,调查组要撰写初核报告,提出处理建议或意见,由纪委书记或监察室主任签署意见后,呈党委书记、乡(镇)长或分管领导和局长审批。
(四)立案审批阶段。确有违纪事实、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调查组应建议予以立案,并撰写《立案呈批报告》,是党员的提请党委会审批;属于监察对象的,提请乡(镇)长办公会或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审批不得超过一个月。集体研究决定同意立案后,调查组要及时填写立案呈批表,报请党委书记、乡(镇)长或分管领导和局长批示。
(五)立案调查实施阶段。党纪案件调查的时限为三个月,必要时可延长一个月。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在延长期内不能查结的,报经立案机关批准后可再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三个月。政纪案件应当在立案后六个月内结案。因特殊原因需延长办案期限的,应当经办案机关负责人批准,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但至迟不得超过一年。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不能如期结案的,应当向交办机关说明理由。调查终结后,调查组首先要鉴别使用证据,综合分析案情,形成错误事实材料,与被调查人见面,认真听取其意见和申辩,被调查人需要在错误事实材料上签署意见。被调查人拒不签署意见的,调查组要在错误事实材料上注明。第二,撰写调查报告,提出定性处理意见。调查报告完成后,是党员的报请纪委书记和党委书记批示;属于监察对象的,报请乡(镇)长或分管领导和局长批示。发现违纪人员同时触犯刑律的,建议移送司法机关。
(六)移送审理阶段。乡镇纪委或县直纪委、行政监察室在案件调查结束后,履行党支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前,要按照规定填写《案件报送审理登记表》,自分管领导批准移送审理之日起7日内,将所有材料移送县纪委案件审理室进行审理,出具审理意见书。
二、违纪构成理论
在审理实践中,我们发现有的办案部门在调查中不注意围绕违纪构成要件来组织案件调查和收集证据,导致证据证明力低,所撰写的调查报告和错误事实材料不全面、不丰满,有的从错误事实材料上看不出当事人存在违纪行为,给案件定性和量纪带来一定困难。从办案经验看,明确取证目的,围绕违纪案件构成要件取证是确保案件质量、节约办案成本、提高办案效率的主要方法和途径。从审理角度看,认定一个问题的证据并不是越多越好,围绕案件关键点的证据充实足够就可以定案了。一般情况下,任何一种违纪行为的成立,都必须具备违纪行为主体、违纪行为主观方面、违纪行为客体和违纪行为客观方面这四个构成要件,这四个方面缺一不可。但有些案件,如责任追究案件就不能简单套用违纪构成理论进行分析。
(一)违纪行为主体。是指具有责任能力,实施了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按照党纪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规定应负党纪责任或政纪责任的共产党员和党组织或行政监察对象。它不仅包括党员或监察对象的责任能力,而且包括党员或监察对象的特殊身份。比如,有的违纪行为如盗窃行为的主体,必须是具有责任能力的党员或监察对象;而有的违纪行为如失职、渎职行为的主体,不仅必须具有责任能力,而且必须具有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党员或监察对象。没有违纪主体,一切违纪行为都无从谈起;主体的确定性,直接影响着案件的立案、管辖、定性、处理和程序等问题。一般情况下,农村党组织、社区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中的成员,不属于贪污、挪用、受贿的主体范围,但党纪处分条例第九十五条规定的八种情形除外。
(二)违纪行为主观方面。是指违纪主体对其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后果所抱的心理态度。它包括我们通常所说的违纪过错(违纪故意和违纪过失)、违纪目的和违纪动机。其中,违纪故意或违纪过失是一切违纪行为所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党纪处分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大体可以分为以下两种类型:一是只能由违纪故意构成的违纪行为。比如违反政治纪律类违纪行为、严重违反社会主义道德类的违纪行为,只能由违纪故意构成;二是只能由违纪过失构成的违纪行为。比如,失职、渎职类的大多数违纪行为只能由违纪过失构成。违纪目的,是指违纪人通过实施违纪行为所希望达到的某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比如,贪污行为的违纪目的是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违纪目的是直接故意违纪行为所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主要影响定性。而违纪动机,是指推动或者促使违纪人实施违纪行为以达到违纪目的的内心起因,比如,贪污行为的违纪动机可以是追求腐化生活,也可以是解决一时生活困难;违纪动机一般不影响定性,主要影响量纪。
(三)违纪行为客体。是指党纪处分条例等党内法规或国家法律法规所保护的、被违纪行为所侵犯的党内关系和社会关系。根据违纪行为侵犯的党内关系和社会关系范围大小的不同,可以把违纪行为客体划分为三种:直接客体(某一种具体的违纪行为所直接侵犯的某个具体的党内关系和社会关系)、同类客体(某一类违纪行为所共同侵犯的客体,也就是党纪处分条例等党内法规或国家法律法规所保护的党内关系和社会关系的某一个部分或者某一个方面)和一般客体(一切违纪行为所共同侵犯的客体,也就是党纪处分条例等党内法规或国家法律法规所保护的党内关系和社会关系的整体)。一种行为之所以被定为这种违纪行为或那种违纪行为,主要是由违纪行为的直接客体决定的。理解违纪行为客体要正确区分违纪客体与对象的关系,应把握以下三点:一是违纪侵害的客体是一种党内关系和社会关系,是所侵害事物的本质,是不能直接感知而要通过抽象思维来把握;违纪对象则是违纪行为直接指向或侵害的具体人或物,是违纪行为的承受体,是客体的物质表现,可以为人们的感官直接感知。如贪污错误侵害的客体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物的所有权,侵犯的对象则是公共财物。二是违纪客体是一切违纪行为都必须具备的构成要件,是客观存在的;违纪对象则不是违纪构成的必备要件。三是违纪行为客体决定违纪行为的性质,而违纪行为对象不决定违纪行为的性质。四是任何违纪行为都要侵害一定的客体,但违纪对象则不一定必然受损害。如贪污行为必然侵害其客体,但公共财物本身并未受到损害。
(四)违纪行为客观方面。是指党纪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规定的,说明侵害某种客体的各种客观事实,就是违纪主体所进行的违纪活动。主要包括:违纪行为本身及违纪行为的时间、地点、方式、对象、手段、危害结果等。这些是定性和量纪的主要依据。
三、几种常见违纪行为的认定
(一)贪污行为
1、贪污行为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贪污行为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本违纪行为的构成要件是:
(1)本违纪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物的所有权。本违纪行为侵犯的对象是公共财物,即公共财产。按照刑法规定,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A、国有财产;B、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C、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此外,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因此,侵犯上述私人财物,也可以成为贪污行为的对象。需要注意的是,由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构成的贪污行为,其侵犯的对象仅限国有财产。
(2)本违纪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贪污行为的构成在客观方面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两者缺一不可。A、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其职务范围内主管、管理、经手、经营公共财物的权力和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相对于侵吞形式的贪污而言,利用职务之便是指将基于职务占有的公共财物据为己有或者使第三者占有。要正确理解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利用工作上的便利的区别。利用与职务无关仅因工作关系熟悉作案环境、凭工作人员身份便于接近作案目标等便利条件,不属于利用职务之便。(如郭某为某行政局的副局长。一日,郭某去局财务室找现金出纳林某,林某不在,忘了将保险柜门锁上,郭某顺手从保险柜中拿走现金5000元。本案中,郭某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是利用了工作上的便利,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只构成盗窃罪。再如,甲为某乡镇财政所现金出纳,意图非法占有本人保管的公共财物,但不使用自己手中的钥匙和所知道的密码,而是使用铁棍将自己保管的保险柜打开并取走现金1万元。之后,甲伪造作案现场,声称失窃。关于本案,甲采取的是侵吞手段,属于将基于职务占有的公共财物据为己有的情形,是利用了自己职务上的便利。)B、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手段主要有以下四种:侵吞、窃取、骗取和其他手段(如挪用公款后携款逃跑,将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有)。
(3)本违纪行为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这里的“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是指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包括因承包、租赁、聘用而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需要引起注意的是:根据党纪处分条例第95条的规定,农村党组织、社区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中的党员从事下列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可以构成贪污行为的主体:(一)党费、社保基金和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八)依照党内法规从事党的纪检、组织(人事)、宣传等工作。村级基层组织中的共产党员,只有在从事上述八方面的国家公务活动时,才能构成贪污行为的主体。如果从事的是上述八方面的公务活动以外的集体公务,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单位财物的,则构成职务侵占行为的主体。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应以职务侵占错误定性处理。
(4)本违纪行为在主观上是直接故意,而且具有将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过失不构成本违纪行为。
2、如何区分本违纪行为与非法占有行为的界限
其主要区别是:(1)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的客体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后者的客体是廉洁自律制度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2)对象不同。前者的对象是公共财物;后者的对象是公私财物。(3)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后者的主体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人员中的共产党员。(4)行为方式不同。前者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而后者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非本人经管的公私财物(国家、集体和个人财物),或者以购买物品时象征性地支付款项等方式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或者无偿、象征性地支付报酬接收服务、使用劳务,或者将本人或者亲属应当由个人支付的费用,由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支付、报销的,或者将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应当由个人支付的出国(境)留学费用,由他人支付、报销的行为。(5)主观目的不同。前者是以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为目的;而后者是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
3、如何区分本违纪行为与职务侵占行为的界限
其主要区别是:(1)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而后者的主体则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中的共产党员。(2)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客体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物的所有权;而后者侵犯的客体是本单位财物的所有权,即公私财物的所有权。(3)对象不同。前者的对象是公共财物,而后者的对象是公私财物。
(二)挪用公款行为
1、挪用公款行为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挪用公款行为,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本违纪行为的构成要件是:
(1)本违纪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款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本违纪行为侵犯的对象是公款和特定款物。所谓公款,是指国家和集体所有的货币资金以及由国家和集体管理、使用、汇兑、储存的私人所有的货币。按照党纪处分条例第94条第二款规定,挪用党费、社保基金和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款物,即构成本违纪行为。就是说,挪用公款的对象除公款外,还包括上述特定款物。至于特定公物以外的公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不属于挪用公款的对象。
(2)本违纪行为在客观方面必须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A、这里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手公款的便利条件,既包括行为人直接管理、经手的公款的便利条件,也包括行为人因其职务关系而具有的调拨、支配、使用公款的便利条件。B、这里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的《关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的规定,是指以下三种情形:
(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
(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挪用公款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有以下三种类型:一是非法活动型,即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不受“数额较大”和挪用时间的限制。二是营利活动型,即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的。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三是超期归还型,即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根据党纪处分条例第94条第三款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时间不足三个月,但数额较大的,也应定性为本违纪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数额较大是指1万元至3万元。
注意:村集体挪用各类专项资金用于集体公益事业支出的行为,违反的是国家的专款专用制度,属于违反财经纪律的范畴,不属于这里所说的挪用公款行为。
(3)本违纪行为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包括党和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
需要引起注意的是:根据党纪处分条例第95条的规定,农村党组织、社区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中的党员从事本条规定的八方面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的,可以构成挪用公款行为的主体。村级基层组织中的共产党员,只有在从事上述八方面的国家公务活动时,才能构成挪用公款行为的主体。如果从事的是上述八方面的公务活动以外的集体公务,则构成挪用资金行为的主体。
(4)本违纪行为在主观上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是公款不该挪用而故意挪用,并准备以后归还,不打算永久占有。这是本违纪行为与贪污行为的根本区别所在。
2、对挪用公款行为的认定需要把握的几个问题
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施行了《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关于挪用公款行为有关问题的认定的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对我们查办挪用公款案件有一定的指导意义。下面简要介绍几点需要注意的问题。
(1)单位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行为的认定
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或者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上述行为致使单位遭受重大损失,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2)挪用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行为的认定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的规定,“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认定是否属于“以个人名义”,不能只看形式,要从实质上把握。对于行为人逃避财务监管,或者与使用人约定以个人名义进行,或者借款、还款都以个人名义进行,将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认定为“以个人名义”。“个人决定”既包括行为人在职权范围内决定,也包括超越职权范围决定。“谋取个人利益”,既包括行为人与使用人事先约定谋取个人利益实际尚未获取的情况,也包括虽未事先约定但实际已获取了个人利益的情况。其中的“个人利益”,既包括不正当利益,也包括正当利益;既包括财产性利益,也包括非财产性利益,但这种非财产性利益应当是具体的实际利益,如升学、就业等。
(3)国有单位领导向其主管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下级单位借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认定
国有单位领导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令具有法人资格的下级单位将公款供个人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4)挪用有价证券、金融凭证用于质押行为性质的认定
挪用金融凭证、有价证券用于质押,使公款处于风险之中,与挪用公款为他人提供担保没有实质的区别,符合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规定的,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挪用公款数额以实际或者可能承担的风险数额认定。
(5)挪用公款归还个人欠款行为性质的认定
挪用公款归还个人欠款的,应当根据产生欠款的原因,分别认定属于挪用公款的何种情形。归还个人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进行营利活动产生的欠款,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进行营利活动。
(6)挪用公款用于注册公司、企业行为性质的认定
申报注册资本是为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作准备,属于成立公司、企业进行营利活动的组成部分。因此,挪用公款归个人用于公司、企业注册资本验资证明的,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
(7)挪用公款后尚未投入实际使用的行为性质的认定
挪用公款后尚未投人实际使用的,只要同时具备“数额较大”和“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罪,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8)挪用公款转化为贪污的认定
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挪用公款是否转化为贪污,应当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具体判断和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
A.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对其携带挪用的公款部分,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B.行为人挪用公款后采取虚假发票平帐、销毁有关帐目等手段,使所挪用的公款已难以在单位财务帐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C.行为人截取单位收入不入帐,非法占有,使所占有的公款难以在单位财务帐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D.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能力归还所挪用的公款而拒不归还,并隐瞒挪用的公款去向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3、如何区分本违纪行为与借用公款行为的界限
两者的主要区别是:(1)前者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实施的;而后者并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达成合意的结果。(2)前者一般采取隐瞒或者欺骗的手段,使公款所有人不明公款被非法动用的真相;而后者是根据正当理由,经申请或协商取得单位同意的。(3)前者多数没有任何手续和字据,有的虽然有据在账,但无合法的审批手续;而后者一般都经过合法程序批准,并履行了合法手续,立具借贷文书(借条)。(4)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而后者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具有责任能力的共产党员。
4、如何区分本违纪行为与挪用资金行为的界限
两种违纪行为容易混淆,主要区别是:(1)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客体是公款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而后者侵犯的客体是本单位资金(指本单位的处于货币状态的财产,如人民币、有价证券)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2)对象不同。前者的对象仅限于公款;而后者的对象是本单位的资金,其中既有公款,又有私款。(3)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而后者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中的共产党员。
(三)失职类行为
1、失职类错误的主观方面不全都由过失构成,间接故意或直接故意也可能构成失职错误。
2、失职类错误客观方面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方面的特征:(1)失职行为与行为人的职务密切相关,即要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工作职责的行为;(2)必须有失职行为造成的损失结果的发生,损失包括经济损失、人身伤亡和在政治、社会或某一方面工作上的影响。
3、在对失职类案件取证或鉴别使用证据时,一是要搞清楚有关人员的分工情况、各自的职责范围;二是要根据职责范围确定有关人员有哪些具体的失职行为,以及应承担的责任;三是经济损失和人身伤亡应具有确定性,造成的影响应当有具体的事实表现。
今年4月份,县委、县政府对9个村做出了确定为2009计划生育黄牌警告单位的决定。下面就以村级计划生育工作失职行为即追究黄牌警告村有关人员的责任案件为例,谈一下需要调取的主要证据材料问题。
(1)县委、县政府下达的决定。
(2)确定责任追究的对象,即村级组织都由谁负责计划生育工作。一般情况下,村党支部书记和村妇女主任或计生站长为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具体人员。调查笔录中要搞清以下内容:A、追究对象的工作简历、政治面貌、工作分工情况及职责范围;B、2009计划生育考核期内实际出生的人数,政策外出生人数,符合政策生育的比例是否达到了村级与当地党委、政府签订的2009计生工作责任状规定的指标;C、搞清有关人员存在的失职行为,确定其失职行为导致本村计生工作抓的不到位,拖了所在乡镇整体工作的后腿,并被县委、县政府确定为2009黄牌警告村,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D、应承担的责任。一般情况下,村党支部书记是第一责任人,即负有直接领导责任;村妇女主任或计生站长是直接责任人,即负有直接责任。
(3)村级与当地党委、政府签订的2009计生工作考核目标责任状,明确要达到的人口指标。
(4)乡村两级有关人口出生情况的报表。
(5)计生部门对政策外生育子女的夫妇征收社会抚养费情况的处理案卷。
(6)乡镇政府明确村级由谁负责计生工作的文件或说明。
(7)乡镇政府计生工作部门或计生办有关人员出具的证据材料,如符合政策生育率的认定材料及未完成人口指标情况的证明等材料。
(8)其他必需的材料。如有关追究对象入党时间的证明、任职情况等材料。
(四)几种经济案件涉嫌犯罪的数额标准
2010年5月7日《最高检公安部86种经济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规定:
1、职务侵占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五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2、挪用资金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二)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
(三)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3、挪用特定款物案。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挪用特定款物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
(二)造成国家和人民群众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挪用特定款物的,或者造成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严重困难的;
(四)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情形。
4、挪用公款案
1998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挪用公款一万元至三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构成挪用公款罪;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以挪用公款五千元至一万元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起点。
5、贪污案
1999年9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个人贪污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
5.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应注意的问题 篇五
一、认识案件审理工作
1、概念:是指审理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对违纪案件的审核处理工作。是案件查处工作的必经程序
2、三大任务
案件审理工作、申诉复查、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党政纪处分类案件包含本级自办案件、下级报批案件、备案案件、征求意见案件、上级机关及本级领导交办案件等。
3、作用: • • 审核把关
对于案件检查部门而言,审理工作是查漏补缺,是纪检监察机关内部对查办的案件的自我完善环节。• 参谋助手
对于纪委常委会和监察局局长办公会而言,审理部门是参谋助手。• 监督保障
案件审理工作是保障被调查人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
4、基本要求
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
“二十四字”基本要求是审理工作履行职能的重要依据和基本标准
二、案件审核的主要内容及应注意的问题
审理工作要“严把三关”──把好事实证据关、把好定性处理关、把好手续程序关。
(一)形式审核(程序审核、初步审核、要件审核)条规依据:
中纪委33号文件、《陕西省纪检监察机关审理违纪案件工作程序暂行规定》(陕纪办发[2010]12号)第十三条均规定,案件审理部门应自收到移送的材料之日起三日内进行形式审核。
形式审核的内容:
着重审核相关部门移送、报送的材料是否齐全、案卷装订是否规范等。
这里主要讲一下本级自办案件应具备的材料:
1、案件移送审理登记表
应有移送检查室意见、分管领导意见及移交人签名。
2、案件移送审理程序登记表
应注明是否采取两规、两指措施,采取措施是否履行报批程序,是否由有权机关审批,对于涉案款物如何处理,案件处理意见等。
3、主卷中应具备的基本材料(初核、立案程序)(1)案件线索来源材料(反映信、领导批示等)(2)案件初步核实(审查)呈批表(3)初核(查)报告
(4)立案呈批报告(立案审批表)
(5)关于立案的会议纪要(6)立案决定书(监察通知书)
(7)如采取“两规”“两指”措施,应附相关的呈批表(采取措施呈批表、延期呈批表、解除措施呈批表等)
(8)如对违纪款物予以暂扣的,应附暂扣单据。(9)调查报告。(10)违纪事实材料
(11)违纪人对违纪事实材料签署的意见
(12)调查组关于违纪人所提意见的说明(违纪人对违纪事实有异议时使用)
(13)承办案件检查室的室务会意见
4、证据材料卷
审核结果:如所报送材料符合要求,即正式受理,并办理受理手续(填写案件移送审理登记表),并抄送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对于不符合移送条件的,可要求案件承办部门补送相关材料。
应注意的事项:
1、初核(初查)报告、调查报告落款应有初核(初查)人、调查人员的亲笔签名。
2、违纪事实材料落款应为调查组。
3、不应忽视解除“两规”“两指”措施或暂停职务等措施的相关审批材料。
4、暂扣违纪款物的,应附暂扣单据。
5、凡调查所涉及的人、事及涉案款物,在调查报告、检查
室室务会意见中都应有结论。如不处理、从轻、从重处理、收缴或不予收缴等,都应说明理由。
6、装订证据材料卷时,建议按违纪人身份材料、谈话笔录、其他言证、书证等的顺序排列。
如违纪事实有多个的,建议证据材料按问题分别装卷。
(二)实体审核
主要是围绕违纪构成要件展开,包括对证据的鉴别使用、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确定违纪性质及量纪处理。
一是对证据的鉴别使用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事实证据关)证据是判断事实的依据。证据有三个显著的特点:
① 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证据是事物的客观反映。
② 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据是与案情有内在联系的事实。③ 证据的合法性,是指收集证据必须合法,必须按照法定的程序,通过正常的途径,运用正当的手段,采取正确的方法去获得证据。没有通过合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来使用。
应注意的几点
A、取证的程序要合法 B、证据的来源要合法 C、证据的形式要合法 关于证据的使用
证据确凿就是指处分决定或审查结论所依据的违纪事实,都
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确凿的标准: A、证据必须真实;
B、证据必须与案件有内在的联系; C、证据必须充分;
用间接证据定案,证据之间必须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证据链条),这个体系之间不能有矛盾,如果有矛盾应得到合理的排除,否则不能定案。
对证据审核后的处理
1、提出补充调查(补证)意见
省纪委《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审理过程中,需要与案件承办部门交换意见的,由案件审理部门负责人和承办人与案件承办部门负责人沟通协商。需个别补充证据的,案件审理部门提出意见后由案件承办部门办理。
要形成书面补证意见,列明补充调查的理由及内容。
2、关于中止审理
省纪委《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对于案件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审理部门提出意见,经分管审理与分管案件工作的领导沟通后,中止审理,将案卷材料退回案件承办部门补充调查。
对于中止审理的,审理部门应形成中止审理报告,经分管案件审理工作的领导批准。同时还要形成书面意见,列明补充调查的理由及内容。
3、认定违纪事实。需关注的问题:
1、证明违纪人主体身份、任职等情况的证据不全。主要是确定被调查人是否纪检监察机关的管辖对象(中共党员、监察对象),明确立案调查的审批权限,明确案件定性、对本人违纪责任如何划分及处分时应履行什么批准程序等。
取此类证据时应注意:
首先,所调取的材料应能全面反映违纪人的基本情况及工作经历,包括其在人大、政协等单位的任职情况。如入党志愿书、干部任免审批表、任免文件、职责分工文件等。
其次,所调取的资料应由权威部门出具且具有一定效力。如在了解违纪人任职及分工情况时,应调取正式文件。这样更能体现其所任职务、任职时间、任命机关、具体分工等内容。
关于监察对象的界定
当前公务员的范围主要是以下七类机关的工作人员:(1)中国共产党机关的工作人员;(2)人大机关的工作人员;(3)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4)政协机关的工作人员;(5)审判机关的工作人员;(6)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7)民主党派机关的工作人员。
以上机关中的工勤人员不属于公务员范围。
2010年修改后的新《行政监察法》将监察对象进一步明确界定为以下四类:
(1)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2)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
(3)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
(4)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
认定是否监察对象,不是依据其本人的身份,而是以其是否具有履行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能为划分标准。(农村村委会、社区居委会等工作人员是否具有履行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能可参考《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五条有关规定)
2、取证中应履行有关审批手续,不得有变相逼供、诱供、指证等行为。
3、复印件应有出处、复印人签名、原件保存单位盖章等。
4、谈话笔录应有谈话人及被谈话人签名,证明材料应有证明人身份介绍等。
二是关于党政纪条规适用(定性处理关)目前常用的党政纪条规
党纪:《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及相关单行性规定 政纪:《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等
党政纪条规适用主要解决的问题
定性与量纪。
定性,是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前提下,解决被调查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纪行为和构成什么违纪行为的问题。
量纪,是在准确定性的基础上,解决对违纪的党员和党组织是否应给予党纪处分和给予何种处分的问题。
定性是量纪的前提,量纪是定性的归宿。定性不准,量纪必然不当;定性准确,量纪不当,案件也不可能得到正确处理。
1、关于定性 原则与步骤 A、定性原则 合法原则。公正原则。
疑似从无原则。指对因证据不足而不能认定的行为从无处理。包括以下内容:
(1)可能实施违纪行为,但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时,应按无违纪行为处理。
(2)可能犯了数种违纪行为,但能够查证属实的只有其中一种或几种,应按查证属实的一种或几种处理。
(3)可能犯有较重的违纪行为,但能够查证属实的只是较轻的行为,应按较轻的行为认定。
(4)被调查人可能是共同违纪的为首者,但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时,不应按为首者处理。
B、定性的步骤
筛选案件事实;找出适用的条款;确定具体违纪行为名称。关于违纪的四个构成要件(1)违纪主体
可分为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单一主体和复杂主体。一般主体:具有责任能力的党组织和党员。如盗窃、行贿、走私等违纪行为。
特殊主体:除具备责任能力外,还必须具备特定的身份。这里所说的特定的身份,包括特定的职务、特定的职业、特定的法律义务等。如受贿行为(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党员);违法贷款行为(金融工作人员中的党员);拒不承担抚养教育义务行为的主体必须是(法律上负有抚养教育义务的党员)。
单一主体:违纪主体为一人的。
复杂主体:违纪主体为二人及以上的。(共同违纪)关于单位违纪
从客观方面看,一是经单位决策机构集体共同研究作出的决定,二是由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负责人作出的决定。单位内人员盗用单位名义实施违纪行为,违纪所得归个人所有的,应以个人违纪论处。
单位违纪应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党员的责任。
(2)违纪客体
是指违纪行为所侵犯的党内关系和社会关系。
(3)主观方面 包括故意和过失。(4)客观方面
指《党纪处分条例》规定的侵犯某种客体的客观事实。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等。其中,危害行为是一切违纪行为所必须具备的要件,是整个违纪构成的核心。有两种基本形式:作为(贪污、盗窃、走私等)和不作为(如遗弃家庭成员)。有些违纪行为既可以由作为形式构成,也可以由不作为形式构成,如虐待家庭成员行为,可以打骂等、也可以不给饭吃、不给治病等。
危害结果:指危害行为对客体造成的损害事实。主要有:直接结果与间接结果。
直接结果对定性、量纪都有影响,而间接结果主要对量纪有影响。
关于比照与参照
比照是指对于《党纪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没有规定但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确需追究党纪责任的违纪行为,比照《党纪处分条例》分则及《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最相类似的条款处理的制度。
《党纪处分条例》第29条规定:需要比照处理的案件,按照处分党员批准权限的规定,应当由省(部)级党委、纪委批准处理的案件,报请中央纪委批准(上延一级);应当由省(部)级以下党委、纪委批准处理的案件,由省(部)级纪委(不含副省级市纪委)批准并报中央纪委备案。
几种常见易混违纪行为的区分
贪污(第83条)与非法占有(第72条)
A、侵犯的客体不同(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B、对象不同(公共财物;公私财物)
C、主体不同(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
D、行为方式不同(贪污: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非法占有:非法占有非本人经管的公私财物,或以购买时象征性地支付款项等方式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或无偿、象征性地支付报酬接受服务、使用劳务)
贪污公款(第83条)与挪用公款(第94条)
A、客体不同(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款的占有、使用、收益权)
B、对象不同(公款及所有公物;公款和特定款物)C、手段不同(采取侵吞、窃取、骗取等方法,将公共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未经合法批准,擅自动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D、目的不同(非法永久占有;非法暂时使用公款)挪用公款与挪用资金(第99条)
A、对象不同(公款;本单位资金,既有公款也有私款)B、主体不同(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和经营国有财产的工作人员中有共产党员;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
家工作人员中的党员)
受贿与收受礼品
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收受他人钱物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
个人受贿与单位受贿(第89条)A、主体不同
注意:单位受贿行为的主体是国有单位(党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非国有单位不构成本行为的主体
B、主观方面不同(意志、实施)C、受贿财物的归属不同
D、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尽相同(个人索贿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构成受贿、单位受贿必须情节较重才构成违纪)
2、关于量纪
量纪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党政纪条规为准绳
1、严格依照党政纪条规规定,选定与违纪行为相适应的量纪幅度。
2、综合违纪中的不同情节(加重、从重、从轻、减轻),依照有关规定,决定实际执行的处分。
(1)加重、减轻处分情节的适用
指在《党纪处分条例》分则中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上或以下,加重或减轻一档给予处分。
(2)从重、从轻处分情节的适用
指在《党纪处分条例》分则中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内,给予较重或较轻的处分。
量纪的制度
1、重犯从重处理制度
重犯,指故意违纪受到党纪处分后又犯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故意违纪。
2、合并处理制度
指对违纪党员一人犯有两种或两种以上应当受到党政纪处分的违纪行为,分别定性量纪后,按照规定的原则,合并起来决定应当执行的处分。
党纪合并处理的原则:
一是限制加重原则,即以其中最高的处分为基础,加重一档执行的处分。
二是吸收原则,即选择其中最高的处分执行。该原则只适用于其中一种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开除党籍处分的违纪党员。
政纪合并处理的具体方法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10条规定:
一是应当给予的处分种类不同的,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吸收原则)。
二是应当给予撤职及以下多个相同种类处分的,执行该处分,并在该处分一个处分期以上(不含本数,且高出的期限应当以月来计算),多个处分期之和以下,决定执行的处分期,但处分期最长不得超过48个月。
3、主动交代从宽处理制度 关于共同违纪的处理
共同违纪是指二人以上(含二人)共同违纪。对共同违纪人的处分 党纪处分
对为首者,除分则中另有规定的以外,从重处分。(条例第27条第一款)
对其他成员的处分,根据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处分。(第27条第一款)
政纪处分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11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2人以上共同违法违纪,需要给予处分的,根据各自应当承担的纪律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第12条规定,在2人以上的共同违法违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应当从重处分。
对于经济方面的共同违纪,按照个人所获得的数额及其所起作用,分别处分。对于违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违纪的总数额处分。对其他共同违纪的为首者,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违纪的总数额处分;情节不够严重的,按照个人所数额处分;对于其他共同违纪人,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处分。
三、正确处理审核、监督与服务的关系
审核即是监督
主要体现在对案件办理程序、办理过程、采取相关措施情况、保障被调查人合法权益等方面
监督是相互的
6.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应注意的问题 篇六
建筑施工双方的利益协调是施工单位和业主普遍关注的问题。施工单位为了提高社会信誉度和经济效益, 不断加强施工合同管理, 从而促进了对建筑项目利益问题的研究。本文从合同双方利益保障问题入手, 致力于合同双方的长远利益, 就做好合同管理的各项准备工作进行了探讨, 以期不断加强工程合同管理。
1 建筑工程合同及索赔
迄今为止, 施工单位与业主之间仍有许多问题亟待解决, 合同双方利益关系尤为突出。为了充分协调合同双方关系, 加强建筑施工项目管理, 首先要提高对建筑工程合同及合同索赔的认知, 细致地做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工作, 保障合同双方相应的责任、权利和利益。
1.1 建筑施工合同管理
随着时代的发展, 合同管理这一概念逐渐形成, 其在我国应用的时间并不长, 而国外也仅仅是从20世纪70年代才正式形成这一概念。随着时间的推移, 合同管理理念研究逐渐深入, 实践运用也更加广泛, 并逐步奠定了扎实的法律基础, 相关法律条文也日趋完善。随着建筑工程合同的法律条文逐渐增多, 应给予充分地重视, 并展开深入地研究。合同管理是现代建筑工程施工项目管理中的新管理职能, 我们一直在努力进行这方面的理论研究, 也正是对合同管理问题的研究, 逐步演化为项目管理研究, 从合同管理到项目管理, 这一过程是极为复杂的发展过程。
1.2 建筑施工合同索赔
合同管理顾名思义是对交易合同进行的管理, 建筑合同管理即是对建筑工程项目进行合同管理的过程, 其中对工程项目价格、质量有着明确的规定, 同时合同中也对合同双方责任及权利的行使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合同管理是建筑施工项目管理的核心内容。从广义层面来说, 建筑施工过程中各个环节的管理措施都可以纳入合同管理之中;从狭义上讲, 建筑工程合同管理就是实施合同中的各个项目管理, 具体体现在合同自身管理当中, 相对而言管理范围较小, 而广义的合同管理则体现在施工项目工序管理上, 管理范围较大。本文立足于建筑工程合同索赔, 进而不断加深对相关问题的理解。通常而言, 合同索赔就是要求合同双方履行施工过程中的相关合同规定, 向遭受利益损失的一方进行相关的利益赔偿。当一方当事人未能遵守合同约定而造成一方当事人利益损失时, 就要根据合同相关规定对损失方进行赔偿, 损失方有权主动向另一方提出赔偿要求。非承包商自身原因造成的工程项目延期或是成本增加, 其均有权利向施工方提出索赔要求。
2 合同索赔的具体构成
随着我国经济发展的不断加快, 建筑工程项目规模也在不断扩大, 越来越多的建筑项目索赔问题出现在人们的视野当中, 因此, 建筑项目合同管理工作应引起合同双方的高度重视。合同双方应该不断提升对合同管理的了解, 具备必要的合同管理常识, 才能确保在建筑项目合同管理过程中各种问题得以顺利解决, 这也是施工双方实施各项业务活动的主要依据。合同索赔就是提前对各种违规行为所做的各项预防及遏制措施, 合同索赔的出现是合同管理逐步完善的重要表现, 也是合同规定行为实施的重要保障。以下就从项目合同索赔的根源进行分析, 深入了解合同索赔原因。
引发建筑项目合同索赔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 一般可归纳为内、外部两方面原因。外部原因可以总结为以下两点:一是业主未按合同相关约定履行其应尽的义务;二是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建筑施工方未按期交付建筑图纸, 或是施工环节的交付违背了相关合同款项, 继而引发的各种合同管理纠纷问题。内部原因主要是业主虽未违反合同相关约定, 但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却产生了新的隐性要求, 例如合同项目施工方案变更等, 这是从单方面利益出发产生的问题, 会给承包方造成巨大的利益损失。虽然工程项目索赔的初衷是为了保障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 从法律的层面上补偿受害方的损失, 但是鉴于合同单方出现利益最大化要求, 我们不得不对合同索赔提出一定的要求。合同索赔应满足以下赔偿条件:
第一, 合同索赔应该具有合法性。建筑项目合同签定双方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受到法律约束。制定合同索赔条款或是提出索赔要求时, 必须严格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 以确保合同双方的合理权利、责任和利益。按照合同法规定, 制定建筑施工项目合同, 要更好地保护合同双方的利益, 并根据实际情况, 制定合理的附加条款, 对部分合同中无法说明的问题加以解释, 这样才能够保障合同索赔过程中不出现因缺乏合法性依据而无法得到损失赔偿的问题。
第二, 从客观角度看待索赔问题。树立公平公正的合作观念, 加强双方自觉履行合同的意识。承包商有确实的证据表明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 方可提出合同赔偿。这在很多项目施工过程中都时常发生, 虽然合同的某一方有违约行为出现, 但是并未对另一方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 有时甚至可能会对另一方产生更好的利益所得, 这时就没有必要向另一方提出索赔。因此, 合同索赔也应该从客观角度和客观实际出发, 不提无理要求。
第三, 合同索赔要求的合理性。合同索赔首先要建立在客观、合法的基础上, 除此之外, 还应该符合合理性要求, 尽量排除外界因素的干扰, 根据自身损失提出合理的索赔数额, 而不向另一方提出不合理的利益追讨要求。合同索赔还应准备好充足的法律证据, 证实自身确实受到了利益侵害, 并提供施工项目管理的各项详细书面记录。
索赔费用与工程款计价类似, 一般包括人工费、材料费、器械费、企业管理、施工管理等相关费用、利益收益补偿等。针对合同索赔费用, 我们应遵循以下原则:以建筑施工合同规定作为索赔的主要依据, 其根本原因在于合同是双方对合同内容在充分了解的基础上签定的, 但由于建筑施工项目合同涉及内容较为广泛, 合同规定难以做到一应俱全和没有漏洞。因此, 出现合同规定以外的纠纷时, 解决相应的索赔事宜就需要合同双方从自身利益损失的实际情况出发, 严格按照合同规定进行利益损失索赔, 进而达成一致。索赔证据资料保管工作也应该受到重视, 并对合同双方就合同索赔问题展开的会议、讨论及重大决议进行客观、全面、详细地记录, 做好及时处理工作。合同索赔发生后, 合同双方应该根据约定采取相应的合理合法的措施, 尽量不让一个纠纷问题长期困扰合同双方。否则长期的索赔问题会造成承包方资金周转困难, 影响工程的正常进度, 导致更加严重的损失。
工程项目索赔是合同管理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 只有建立严格的合同管理制度, 才能保障工程项目得以顺利实施, 使合同管理得到进一步落实, 让合同管理不至于成为空谈。工程项目索赔中有几点需要特别注意:项目工程索赔要建立在合同双方对施工图纸、技术规范、合同协议达成一致的基础上, 同时要重视施工过程中各项合同文件及相应决议的保管工作, 为后期各种合同纠纷问题的出现做好应对措施, 为自身权益保障提供有力的依据, 尽可能降低工程项目损失, 实现效益最大化。
我国法律在不断完善, 只有做好相关证据的保存工作, 才能够真正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身权益。因此, 我们不能忽视任何一个环节的工作, 要提高合同管理意识, 树立正确的合同管理观念, 不断提升施工项目合同管理的法律意识, 提升自身管理水平, 充分理解合同签定的根本意义。任何行动都要从合同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出发, 重视证据的重要性, 按照规章制度逐步进行索赔, 这是工程索赔的关键问题, 也是项目管理的重要内容。建筑企业赢取利润的重要途径之一就是对索赔工作的管理, 只有把索赔工作处理好, 才能切实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实现效益最大化。
3 结语
合同管理是决定一项工程合作成败的关键因素, 我们必须要给予高度重视, 从各方面做好相应的管理工作, 将合同管理落到实处, 使各项权益保障措施有据可循、有理可依, 充分利用法律武器保障自身权益, 为企业赢得合理合法的利益索赔。
摘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管理是工程项目管理中较为重要的环节, 它贯穿于建筑工程的始终, 关系到建筑工程合同管理索赔等问题。分析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论述了如何做好建筑工程合同管理工作。
关键词:合同管理,工程项目,利益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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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应注意的问题 篇七
关键词:金融机构 金融借款合同 金融监管
近年来,银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越来越多地通过诉讼手段催收贷款,涉及金融借款案件逐年增多。尽管金融机构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金融借款的案件胜诉率很高,但实际执行到位率却较低。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虽然有客观经济环境变化、企业经营管理不善等因素,但某些金融机构片面追求业绩,在发放贷款和管理贷款中不能严格落实监管责任,也是其中重要且不容忽视的原因。
一、金融机构在贷款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有些金融机构在贷款时不按规定操作,没有严格审查借款人的主体资格、资信状况、还款能力、贷款用途等就盲目放贷;有些银行对借款人提供的抵押物、质押物权属的真实性、有效性及实现上述权利的可行性审查不实就轻易放贷;有些银行个别人员甚至发放“关系贷”、“人情贷”、“金钱贷”等等。这些违规放贷和腐败行为直接导致了日后贷款难以收回,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
1、贷款前对借款人的偿还能力和诚信度审查不严
难以执行的金融借款纠纷案件,很多都没有对借款人的偿还能力和诚信度进行过认真的考察。而诚信度由一个人的主观意志所决定,诚信度的高低有无,与贷款能否按时偿还息息相关,所以对借款人的诚信度考察必不可少的。而被诉的大多数此类案件,金融机构很多都无法提供涉诉借款人的准确联系方式和送达地址,这不仅影响了审判效率,而且会直接导致审理难、执行难。甚至于有的案件在起诉后,才发现有的借款人或担保人早已下落不明,有的早已身患疾病,自身日常生活都无法保障,对贷款更无能力偿还。
2、贷款过程中贷款手续办理不规范
在案件审理中发现,一部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借款人所使用的身份证是过期身份证,更有甚者,部分借款人或担保人的签字竟然不是其本人,而当时办理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对此又很模糊,叫不准,只好进入司法鉴定程序。上述情况的出现,说明在部分贷款的审批和办理过程中,行业规范流于形式,没有严格按规定的工作程序和规章制度筑牢每道防线。
3、实际用款人与借款人不相一致
部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实际用款人与借款人不是同一人,有些用款人还是案外人,且信用程度很低。例如滕州法院受理的几起五户联保借款案件,就是借款人之间相互担保,共同借款造成的。加之五户联保对象多是文化素质偏低、法律意识淡薄的人群,此类贷款放出后,名义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担保人三者构成了一个很微妙的相互作用的关系,有些贷款人或担保人便想借此逃避还款义务,有的贷款人和担保人窃想事不关已,便高高挂起。而一旦面对贷款清偿时,对贷款的追偿就会出现互相推诿、互相指责的局面,既使有偿还能力的人,也是能推就推,能拖久拖,很少主动偿还贷款的。
4、实际贷款用途随意变更
很多金融借款的实际用途与借款用途栏填写的内容截然不同,有些用作了房地产开发,有些用于了土特产经营,有些用于了日常生活消费,或者用于了其他的生产经营用途。如此情况,往往在贷款发放前和贷款使用过程中,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已是心知肚明,而贷款却照常发放和挪作他用。借款人对双方约定的借款用途存在预期违约,在贷款使用过程中又存在实际违约,所借非所用也就必然增加了贷款回收的风险。
5、对担保人审查不实,担保人缺乏担保能力
有些银行对担保人的资格、实力审查不严,使一些不符合担保条件的单位成为担保人,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或担保流于形式,起不到代偿的作用;有些银行在签订抵押合同时,对抵押物房屋、交通运输工具等不按规定到房产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当为同一抵押物引起诉争时,办理过登记的当事人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而未履行登记的当事人只得在抵押权人全部受偿后,才能按比例与其他债权人享受同等的权利;有的银行在办理动产抵押贷款时,对抵押物不实行监管,造成抵押物流失,抵押权无法实现。
6、“人情贷款”、“关系贷款”的存在
有些借款人利用银行间的竞争,从多个金融机构开户,以规避监督,有的故意用租赁、承包及自行开办的企业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他们为了达到贷款的目的,采用贿赂手段拉拢腐蚀有关信贷人员。有的用自己的甲或乙公司借款互为担保;有的用同一标的物与多家银行签订抵押贷款合同等。致使日后贷款无法收回。
7、贷款后对贷款的用途及偿还能力监督不利
借款用途审查在金融系统贷款发放中是一个重要环节,在借款合同中也必然有明确的约定。在相关法律规定中关于借款用途违约的处罚,也是非常严厉的,具体关系到此笔贷款能否发放,放款数额多少的问题。但是目前金融机构对于所发放贷款用途的贷后考察及借款人偿还能力的贷后监督,无具体的可行性规定。贷款不按合同约定使用,随心所欲、无节制的滥用,势必大大增加了贷款回收的风险。
8、金融机构不及时行使诉权
金融机构不及时行使诉权,也是造成债权清收困难的因素之一。许多金融纠纷案件金融机构在债务人有偿债能力或部分偿债能力时不起诉,而是采取各种方式长期催要无着后才诉至法院的。特别是因金融机构违规操作或有关人员从中渔利而导致的纠纷,往往要等到负责人更换后才起诉,这些案件因事过境迁,有关企业已倒闭或濒临破产,即使法院判决也难以执行。
二、加强金融机构内部监管,堵塞管理漏洞
由于上述问题,金融机构的监管责任的缺失,造成了金融合同的纠纷,这些纠纷已不是单纯通过法律的途径就能够解决的,很多隐患和风险在贷前即已存在,而且随着时间的推移不断扩大,事后用法律手段弥补,效果有限且不能治本。金融机构加强内部监管、严格按章办事、完善制度才是根本。
1、强化内部建设,加强监管能力
目前,就商业银行自身讲,要从加强自身建设、规避风险的发生入手,这是金融机构加强监管的重要途径。一方面,金融机构应形成“自主经营、自我约束、自我发展、自担风险”的经营机制。另一方面金融机构要树立正确的业绩观,完善内部考评机制。金融机构不能仅仅按照业务量来对职工进行考核,兑现奖惩,更要讲信贷的安全性作为重要的考核目标,避免基层业务人员片面追求业绩而造成盲目放贷、贷出不管的现象。第三要加强管理和检查力度,提高依法开展业务的自觉性,坚决杜绝违规操作,防止因规避规章制度而留下风险和隐患。同时,要将近年来的一些典型案例编撰成册,作为普法教材。通过这些生动鲜活的案例,增进各经营者对各项业务活动的法律问题和法律风险的了解,从而在日常决策和操作中加以警觉。
2、坚持法律审查和法律咨询工作的风险控制力度
一是坚持严把法律性文件审查关。要规范金融秩序,严格贷款审批程序,完善贷款手续,特别是担保手续,做好贷前调查、贷中审查、贷后检查,堵塞漏洞,减少失误,确保贷款放得出、收得回,保信贷质量,只有从源头上控制住,才确保不出风险或少出风险。不仅审查法律性文件的合法性和合规性,而且关注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的相关法律问题,做好事前防范工作,尽力避免纠纷或案件的发生。二是坚持法律人员介入业务经营活动。法律工作人员置身于业务发展始终,千方百计为业务部门出谋划策,深入研究业务部门的需求,透彻了解其业务背景,在此基础上量身定做法律解决方案。同时,需要法律人员积极参与重要决策会议,深入分析决策事项,全面理解决策背景,为领导决策提供法律建议。
3、规范监管程序,确保贷款质量。注意处理好经营发展与风险防范的关系。对于准备开展的新业务,应当进行法律论证,寻求相关的法律依据,或者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或请示,以求获得政策支持,避免出现漏洞。规范监管程序是保障借款质量的前提条件。坚持以规范的监管程序,严格执行案件报告和审批制度,跟踪案件进展情况,规范贷款管理;要提高信贷人员素质,增强依法办事观念,杜绝“人情款”、“关系款”,并建立有效的信贷人员责任追究制度。通过与客户的充分沟通,强化疏导和解释工作,努力化解投诉及诉讼案件;加强与律师的沟通,充分发挥律师的专业优势和社会关系优势;积极做好涉诉案件材料的整理移交和沟通协调工作;加大不良个贷法律催收力度,通过送达律师催收函、加大执行力度等形式,促使借款人主动归还欠款,大大降低贷款不良率。对于借款人贷款用途和偿还能力,在贷款发放后应进行定期考察和实际监督,并将此作为一种长效机制,如借款人所借非所用或经济状况恶化,影响到贷款的偿还,可根据双方约定或法律规定提前将贷款收回,以免贻误还贷时机造成损失,将有可能造成的损失降到最低。
8.签订设计合同应注意哪些问题 篇八
《设计合同文本》第二条以表格形式要求当事人列明设计项目的内容,包括项目名称、规模、阶段、投资及设计费。合同当事人在确定设计费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首先,设计合同或相关文件中双方对设计费率予以确认的,应尊重双方当事人的选择。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为《合同法》所规定的有名合同的一种,发包人和设计人是具有平等地位的民事主体,应当由《合同法》调整,并应最大限度地遵循合同自由的原则。实践中的工程设计收费标准及相关统一定额并非强制性规范,而是任意性规范。
其次,在不能证明设计合同或相关文件中双方就设计费率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工程设计收费标准》确定设计费。这只是在无相应合同条款援引的情况下,用以解决纠纷的技术性手段。
问题二:定金条款的理解和适用
《设计合同文本》第五条规定了定金条款,结合文本中第七条第7.5款和第八条第8.9款的规定,该定金兼有成约定金和解约定金的性质。如果当事人双方同意对定金额度进行修改,该数额不能超过总设计费的20%,超过20%的部分只能作为预付款,而不具有定金的效力。当事人不完全履行合同时,可按比例适用定金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可见,在发包人或设计人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后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只不过在实践中,当事人往往没有注意到这一点,在仲裁或诉讼时也就未提出相应的请求,造成自己的权利未得到全面保护。问题三:设计合理使用年限的确定
关于建设工程的设计合理使用年限,主要指建筑主体结构的设计使用年限。根据《建筑结构可靠度设计统一标准》(GB 50068-2001)和《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 50352-2005)的规定,建设工程的设计合理使用年限分为四类:对于临时性建筑,其设计使用年限为5年;对于易于替换结构构件的建筑,其设计使用年限为25年;对于普通房屋和构筑物,其设计使用年限为50年;对于纪念性建筑和特别重要的建筑结构,其结构设计使用年限为100年。此外,对于专业建筑工程,则应按照相应的专业技术规范要求确定其设计合理使用年限。对于具体工程项目,其设计合理使用年限则应根据工程项目的建筑等级、重要性来确定。在建设工程的设计合理使用年限内,工程承包人应当对该工程的主体结构(包括地基基础)进行保修。
在填写设计使用年限时,设计人应当注意其与土地使用年限的区别。我国土地实行有偿、有期限使用的制度。国务院《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2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一)居住用地七十年;(二)工业用地五十年;(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五)综合或其他用地五十年。”可见,土地使用年限与土地使用用途有关,与建筑物建筑等级和重要性没有关系。
问题四:赔偿金的确定
《设计合同文本》第七条第7.3款需要由当事人确定赔偿金金额。而实践中相当一部分合同回避了本条关于赔偿金的约定,或空白、或划去、或直接删去7.3款的最后关于赔偿金的规定。在当事人未对损害赔偿约定计算方法时,应当适用法律的规定。关于损害赔偿的范围,《合同法》第113条贯彻了完全赔偿原则,其赔偿范围既包括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也包括因违约而使对方失去的可得利益,同时其也要受合理预见规则的限制,即损害赔偿额不得超过违约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当时的客观情况能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其违反合同义务所可能造成的损失。
9.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应注意的问题 篇九
调查时间。地点。对象
内容; 在我国劳动群众的利益越来越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但是在我们身边还是存在着许多令人忧心的事件发生。我在一个电视节目中看到:某私企公司成立已经十年了,由集团公司和四个子公司组成,目前工作人员人数已达到 350人。但就是这样一家规模不小的公司却没有一个员工签劳动合同、办理保险。员工辞职时还非要人家遵循提前一月通知,一月后才可以离职的规定,否则就不发工资。
了解到这一情况后我决定对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应注意的法律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我到锦西天然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就企业签订劳动合同问题进行了一些调查。并对劳动法有关条例进行了了解。
在市场经济国家中,劳动合同制度是整个劳动法律制度的基础,是劳动关系产生、变更、终止的依据。劳动合同会给整个劳动关系的稳定带来根本上的影响。它是直接搭建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一座桥梁,与每个劳动者的生活息息相关。可以说,劳动合同的规范与否在很大程度上将会影响到劳动者切身利益的享有和保护。1994年我国《劳动法》的制定从法律上根本改变了用人单位的劳动用人依靠行政手段分配的计划管理体制,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真正从行政管制走向契约关系。但在《劳动法》13章107条中只有第三章共有20条规定了“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除此之外,就是杂乱无章的部门规章、地方规章、地方性规范文件和政策调整之,其法律效力和稳定程度是可想而知的。当前我国诉至法院的民事纠纷越来越多,在其中因劳动合同而发生的法律纠纷数量也不断攀升。从总体来看,影响我国劳动关系稳定和谐的主要矛盾是:劳动合同的主体范围狭窄,有相当一部份应当列入劳动合同调整的劳动关系置于劳动法的保护之外;我国劳动法对劳动合同期限的规定及现实操作使劳动者处于不稳定的状态;用人单位非依正当程序解除劳动合同,使劳动者的权益不能得到有效的司法保障。
一、劳动合同的主体范围应当扩大
劳动合同的主体可概括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相对应的。因此劳动合同的主体问题其实就是劳动者的范围问题。《劳动法》第2条及有关解释规定我国《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 只包括与境内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勤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的非工勤人员。但由于企业钻了法律漏洞的空子,因此出现了若干问题:1.众多非《劳动法》明确规定的劳动者被排除在司法保护的大门外,如比农村劳动者、家庭保姆等均不是劳动合同的主体,不受我国《劳动法》的保护。由于我国城乡差距依然很大,使得农民被视为“二等公民”。而被排斥在劳动合同主体之外的也大部份是农民工。
二.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正当程序进行
劳动法》第25-27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在当前对劳动关系的稳定有较大影响的是第27条即用人单位单方面经济性裁员问题,这是困扰我国社会稳定和谐的重大问题,也是我国劳动关系不稳定的重要因素。1997年我国国有企业职工分流及下岗人数为1274万人,其中640万人被分流,占国有企业职工总数的17%(《中国劳动年鉴》1998年);1998年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为1219万人,其中609万人实现了再就业,包括企业内部转岗分流人员;1999年上半年,国有企业下岗职工总数为742万人,其中202万人实现了再就业(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数字)。随着劳动合同制度适用范围的扩大,有可能遇到下岗问题的职工人数还会增大。因此企业确定被裁减人员必须根据下面一些因素:雇员的工龄、工作能力、工作态度、雇员的身体状况和雇员的家庭负担等。并且,企业裁减人员必须遵循一下程序:一是提前通知雇员本人,二是应当允许工会提前介入,下岗方案应当经工会通过。三是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下岗方案。四是劳动者对下岗方案有争议的,可以通过
劳动仲裁或诉讼的方式解决;如果工会认为下岗方案有争议,也有权通过劳动仲裁或诉讼的方式解决。再次,下岗的方式可以由劳动者选择,劳动者可以根据自己的情况选择内退、下
岗择业还是全面解除劳动合同。
三.劳动合同中应当有强制性条款
目前劳动者只有签订与不签订合同的自由,而没有对劳动合同内容协商的自由。劳动合同往往是由强势的用人单位单方面拟订具有固定格式合同,弱势的劳动者一方事实上不得不接受而订立劳动合同。因此,劳动合同中应当涉及一下强制性条款
1、提供劳动安全保护的义务
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健康是用人单位的应尽职责,无论劳动合同中是否约定。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的工作性质提供安全用具、安全场所,进行安全警示,培训劳动安全规范,预防职业病,保障职业安全等。
2、遵守8小时工作日和最低工资报酬的义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关于工作时间的强制性规定,对需要延长劳动时间的应当遵守延长劳动时间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任意延长劳动时间,延长劳动时间应当给付相应报酬。
用人单位给付的工资应当在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数额以上,且这一数额应当排除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的社会保险金。
3、缴纳强制性社会保险的义务
社会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建立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目的是使劳动者在因年老、患病、伤残、死亡、失业等原因,丧失劳动能力或中断就业,本人和家属失去生活来源时,能够从社会(国家)获得物质帮助。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政府对劳动者履行的社会责任,它具有强制性、保障性、福利性、普遍性,对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活,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促进企业间的平等竞争,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具有重要作用。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工伤保险。
4、保障劳动者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五、结语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劳资矛盾已逐渐成为我国无法回避的社会问题。“如果说今后中国
10.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应注意的问题 篇十
固定单价合同作为目前建筑市场最多采用的一种施工合同承发包形式, 已经为人们所熟知, 但如何合理运用好该合同所特有的特点和属性, 使其为我们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服务是我们迫切需要了解和学习的, 下面就以下几点问题跟大家进行探讨, 希望从中可以有所启发, 对施工企业的施工任务开展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
1 固定单价合同的定义
固定价格合同是指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价款不再调整的合同。双方需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合同价款包含的风险范围、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以及承包风险范围以外的合同价款调整方法。
固定单价合同是承包人在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时, 按招投标时确定好的单位工程的单价与结算时最终确定的实际完成工程量的乘积作为最终结算造价。这类合同的适用范围比较宽, 其风险可以得到合理的分摊 (除合同专用条款对风险范围有明确约定外, 固定单价合同工程量的风险由业主方承担, 承包商仅承担风险约定范围内的价格波动风险) 。
2 固定单价合同的特点及依据
固定单价合同的一大主要特点也是优点:风险共担, 因为固定单价合同的结算办法就是以中标单位投标报价书中的综合单价作为最终结算单价 (合同专用条款还可以进一步约定合同价款包含的风险范围、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以及承包风险范围以外的合同价款调整方法) , 以结算时最终确定的工程量为实际完成工程量, 两项相乘得最终的结算造价;量的风险由业主承担, 价的风险由承包商承担, 正是单价合同的这一风险分担特点, 使得其为广大承发包双方所认可并采纳。
按照固定单价的方式编制招标文件、签订施工合同, 是遵循国际惯例“FIDIC合同条件”;在FIDIC合同文本中:业主与承包商的风险分担公平合理、义务和权利分明, 是国际工程项目承包认可和推荐的好文本;参照FIDIC合同示范文本, 我国颁布的统一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规定了“根据确认的工程量、按构成合同价款相应项目的单价和取费标准计算, 支付工程价款”, 以及“工程量清单”的提供、工程量的核实确认等, 都表明了固定单价施工合同的方式和特点, 是实际工程中实行固定单价施工合同的依据。
3 固定单价施工合同的适用范围
固定单价合同的特点决定了它的适用范围较宽, 不但适用于满足施工条件的一般承发包项目, 由于风险共担的特点, 单价合同较总价合同更受甲乙双方的青睐;另外, 较总价合同, 单价合同更适用于施工图纸不齐全, 设计深度不够, 但客观上又急需要开工建设、边设计边施工的项目 (目前的建筑市场, 此种情况较普遍) , 既坚持了招标方向又结合了实际情况, 节省时间加速施工, 保证了投资效果的提前实现, 在这一方面单价合同发挥着它独有的优势。
4 固定单价合同的使用意义
1) 实行固定单价施工合同方式是开展招投标工作的需要。
市场经济体制下先后出台的几次《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以及招投标管理办法等均体现了“量价分离、风险共担”的原则, 这与固定单价合同的特点正好是相符的。
2) 固定单价施工合同可以使建设单位有效控制工程造价。
在完善了招投标手续确定中标单位后, 就已经相应确定了各项的结算单价即中标单位所报综合单价, 在施工合同签订后均受到了法律保护。依此, 建设单位在单价固定的情况下, 影响最终结算结果的仅为过程当中发生的各类签证及变更工程, 这一部分工程量体量较小, 另外在发生过程中已经由承包单位及时申请办理了相应的变更签证, 该部分款项已经随过程进度款进行了支付, 这一部分费用在发生初期就已经为业主所掌握并接受, 从而大大减少了建设单位在工程造价方面的控制风险。
3) 实行固定单价施工合同, 可以使施工单位改善经营管理、节省物耗、降低成本。
施工企业参与竞争赢得项目, 实质上是一种市场竞争行为, 其目标是为了盈利, 在中标签订固定单价合同后, 为了合理取得更多效益, 施工企业必定采用先进施工技术、提高工艺水平、改善经营管理、降低消耗和成本支出。
4) 实行固定单价合同是完善施工合同管理的需要。
目前的建筑市场中, 存在着大量的由于设计深度不够、图纸不齐全但客观上需要先开工、边设计边施工的工程项目, 这就使得我们在签订合同时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承包方式, 既对目前尚不明确的工程量风险由业主承担, 结算时按实际完成量以实记取, 又对承包商所签单价进行了法律约束在风险范围内不再进行调整, 充分考虑了甲乙双方所面临的风险及应承担的义务, 最终真正起到约束工程造价的意义, 完善和推进了施工合同管理工作。
5 固定单价合同的操作和要求
1) 工程量清单及核实工程量。
固定单价合同的履行基础和前提是招投标确定的中标单位提交的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作为签约合同的基础资料, 中标单位的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工程量是由业主在招投标时给定, 是一个暂估工程量, 在结算时根据实际完成工程量予以调整;而单价即为中标单位所报, 并由业主确认接受的中标单价, 并经合同签约后受法律保护, 除合同专用条款另有约定调整风险范围外, 即作为结算单价;施工方在施工完毕所有施工内容进行结算时, 采用由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的已完工程量与签约合同所附工程量清单中的相应单价的乘积作为最终结算造价 (合同另有调整约定从其约定) 。
2) 固定单价合同的单价确定。
固定单价合同中作为结算依据的固定单价, 即为中标单位的投标报价单价:完成一个规定计量单位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项目或措施清单项目所需的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和企业管理费与利润, 及一定范围内的风险费用;施工企业必须在招投标阶段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并结合企业自身实力, 同时考虑一定范围内的风险因素进行报价, 所报价格一旦中标即作为签约固定单价合同的合同单价, 也为最终的结算单价受法律保护。
3) 固定单价施工合同价格的调整。
所谓固定单价并不是绝对的固定不变, 而是在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内单价不予调整。但对于那些合同工期较长、工程量较大而且复杂的项目, 价格的风险完全由施工方承担存在其不利因素:一方面施工方的风险加大反映在其投标报价中并最终中标, 造成业主方的成本加大;另一方面如果由于价格方面的因素波动较大超出了施工方的承受范围, 而业主方对此又没有相应的补偿, 势必造成施工方施工任务无法正常进行, 影响项目的正常实施。因此在固定单价施工合同中, 一般要对超出正常风险范围外的情况予以考虑, 并约定具体的调整范围及调整办法, 这一类风险通常包括:工程变更, 政策性调整, 施工条件的变化如停水、停电等, 以及固定单价风险范围外新产生的风险因素的其他约定。具体的调整范围、调整内容及调整方法均由甲乙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和具体需要在合同中明确约定, 以防扯皮。
6 固定单价合同容易出现的争议、问题及措施
固定单价施工合同的实质特性就是“风险共担”, 这与《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量价分离, 风险共担”的原则是相一致的。因此, 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工程宜采用的合同形式即为固定单价合同, 即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工程量清单项目的综合单价在风险范围内是固定不变的, 超出风险范围则根据甲乙双方的具体约定按照调整范围及调整方法进行调整;工程量清单中所列工程量仅为暂估量, 结算时甲乙双方根据合同约定计量方式对实际完成工程量予以计量确认作为最终结算工程量, 结算时以量价乘积作为最终结算造价在目前的建筑市场中, 这一计价原则已为大多数的合同签约主体所接受并遵照实施, 但在实施的过程中、结算阶段还是会出现大量的争议, 究其原因, 主要的问题就是虽然在合同文本中均要对风险范围之外再出现的风险情况进行约定, 包括出现的风险类型、超出的范围及调整办法等, 但跟实际施工复杂的现实情况相比较均显得过于简单、不能满足实际调整的需要;或是描述语句不够精准, 在风险发生时才发现甲乙双方在初定合同时就存在分歧。这是两个最主要的原因, 造成了目前的结算工作开展困难、步履维艰。
因此, 针对目前固定单价施工合同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最主要的应对措施就是结合工程实际, 签订合理、完整、精准的合同条款, 主要是确定固定单价的风险范围及超出范围后的调整办法。如何充分考虑甲乙双方的合法权益, 应用好固定单价合同的特性, 运用合理的方法、精准的语言、结合实际的合同条款, 从而为施工项目的甲乙双方所用, 并根据具体需要及时对合同进行补充和修订, 达到顺利履约、互惠互利、合作共赢的最终目的。
摘要:解释了固定单价合同的定义, 对固定单价合同的特点、依据及适用范围作了介绍, 结合固定单价合同的使用意义, 阐述了固定单价合同的操作和要求, 并针对固定单价合同容易出现的问题提出了应对措施。
11.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应注意的问题 篇十一
目前,随着建筑市场的进一步扩大和开放,建筑企业所追求的目标不仅是质量好、工期短、业主满意,同时还追求投入少、产出大,企业获利丰厚的建筑产品。为此,企业必须加强对施工项目进行科学管理,而在施工项目管理过程中,合同管理是最重要的环节,是整个管理过程中的核心。
合同形成的过程分两步:第一步是投标取得合同资格,第二步是通过谈判进行签约。在这个过程中,作为承包商主要通过分析招标文件进行投标报价、按时交送招标书、与业主进行谈判商谈合同条款的各个细节问题、修改合同文本、双方达成共识后签订合同书。合同一旦形成,将作为双方日后必须履行的约束。因此,承包商应十分重视这一过程,充分考虑有利因素,力求使双方责权利关系平衡,没有苛刻的单方面约束性条件。结合多年的工作经验,下面我谈几点看法:
一、投标取得合同阶段
投标报价是取得合同的关键,也是合同的主要组成部分。报价应考虑两方面因素:一方面包含承包商为完成合同规定义务的全部费用和所期望的工程利润,应该采取有利的报价,另一方面由于参加投标竞争的承包商都有承包工程的资格,都希望报价为业主选中,和业主谈判以击败对手取得合同资格。因此,要做好一个既有利又有竞争力的报价,应重点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1工程预算
工程预算是承包商为完成合同规定的义务所必须的费用支出,也是承包商的保本点。因此,工程预算必须全面反映招标文件的内容,反映招标文件规定的承包商的合同责任、义务、工程范围和详细的工程量。预算前必须对招标文件进行详细分析、具体地逐条地确定承包商的合同责任,复核工程量,以确定各项费用。2制定报价策略
制定报价策略是经营策略的一部分,因此必须综合考虑承包商的经营总策略、建筑市场竞争的激烈程度和合同的风险程度等,以调整不可预见风险费和利润水平。一般在承包工程中,投标报价不等于合同价格,因为在议价谈判和合同谈判中可能调整报价,而常常合同价格又不等于工程实际结算价格,因为合同实施中可能通过索赔调整合同价格。因此,承包商在议价谈判过程中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进一步调整报价,提出更好的、更先进的技术措施及实施方案以战胜对手。例如:隧道报价中,可利用洞内弃方进行石料自加工,可减少地材购入价格;开挖过程中也可采用人机配合的施工或多功能台架进行生产的合理调配,这样可降低机械使用费。
二、合同谈判及签约阶段
承包商在取得合同资格后,应把主要的精力转入到合同谈判签约阶段,其主要的工作是对合同文本进行审查,进行合同风险分析以及最终签订有利的工程承包合同。
1工程承包合同文本条款的审查
合同文本通常指合同协议书和合同条款等文件,是合同的核心。合同的文本尽量采用我国《建设工程合同示范文本》或国际通用的FIDIC条款作为合同文本的依据,主要解决如下问题:
(1)内容齐全、条款完整、不能漏项,对合同规定的工程实施过程中的各种可能情况都要作预测、说明,以防日后争执。(2)定义清楚、准确,双方工程责任界限明确,不能含糊不清。
(3)合同条款应体现双方平等互利,即责任和权利、工程和报酬之间的平衡。
2合同风险的分析和对策
通过对合同文本的审查,应结合工程的实际情况进行合同的风险分析,并采取相应的对策。由于承包工程的特点和建筑市场的激烈竞争,承包工程过程中风险极大,范围很广,常见的风险有三类:业主资信的风险,外界环境的风险,工程的技术、经济和法律等方面的风险。
我们知道,工程上的许多风险是客观存在的,对那些影响到一个地区或整个社会利益的,无论是业主还是施工单位都应以符合国家和社会利益为前提,不能互相推诿,要责无旁贷,合同中应体现出有效防范和化解风险措施的具体条款。此外,如何减少或避免风险,是承包商合同谈判的重点。对于已分析的工程承包中存在的风险,主要对策如下:
(1)在报价过程中,承包商应充分考虑到风险因素,可采用风险大的分项工程先抛开,再与业主议价谈判,其次合同中规定应由承包商承担的风险要增加风险附加费,或采用多方案不平衡报价以供业主选择。但这些方法要根据自己竞争的能力以及抗风险的能力而确定,以免影响中标。
(2)通过合同谈判,使合同能体现双方的责权利关系的平衡,尽量避免业主单方面苛刻的约束条件,并相应提出约束条件。尽可能将风险大的合同责任尽量采用分摊的原则,尽可能使双方形成一种共同抵御、共同承担的密切合作关系,但同时施工单位也可相应地减少一些利益。以我公司承建的水柏铁路为例,工程中标后,因工程类型多,尤其是桥梁工程较多,按设计要求及我单位实际情况,要么购买大量的新设备及模板、模具,要么从北京长途调运,这样要大量增加投入,谈判中我们建议业主增加投资,但业主不肯让步,为了减少风险损失,我们采取与业主合作,将部分桥梁工程分包给业主指定的并具有同等资质的专业承包商施工,以回避风险。3合同的谈判与签约
承包商通过以上各项工作,在合同谈判阶段,应选择最有合同谈判能力和经验的人作为主谈进行合同谈判,其他各部门应积极配合,提供资料和建议。
(1)符合承包商的基本目标。
承包商的基本目标是取得工程利润,这个利可能是该工程的盈利,也可能是承包商的长远利益。
(2)积极争取自己的正当利益。
虽然合同法赋予合同双方平等的法律地位和权力,但在实际的经济活动中,绝对的平等是不存在的,权力还要靠承包商自己去争取,如有可能,应争取合同文本的拟搞权。对业主提出的合同文本,双方应对每个条款都作具体的商讨。另外,对重大问题不能客气和让步,切不可在观念上把自己放在被动的地位,当然,谈判策略和技巧是极为重要的。
(3)重视合同的法律性质。
合同一经签订,即成为合同双方的最高法律,合同中的每一条都与双方利害相关。所以在合同谈判和签订中,应注意以下两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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