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保险法律问题探析

2024-11-06

保证保险法律问题探析(9篇)

1.保证保险法律问题探析 篇一

小微企业贷款保证保险发展问题浅析

林洁 刘伟

2012-10-22 10:12:27 来源:《金融发展研究》2012年第9期

小微企业在促进经济增长、增加就业、科技创新与社会和谐稳定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其改革与发展是当前经济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目前,“融资难”问题已成为制约小微企业发展的瓶颈,虽然近年来我国政府为解决这一难题出台了许多政策措施,但仍远远满足不了广大小微企业的资金需求。以青岛市为例,数据显示,青岛市2011年底登记在册的小微企业共30余万家,占全市企业总数的90%以上,而成功获得银行贷款的仅有11301家,仅占小微企业总数的4%.小微企业“融资难”的根本原因是信用等级低,因此要想获得贷款支持必须辅之以保险、担保等方式。贷款保证保险主要通过信用担保方式,为企业提供第二还款保障,从根本上解决企业第一还款来源不足问题,是解决小微企业“融资难”的一条新途径。

一、贷款保证保险的起源与发展

保证保险于十八世纪末十九世纪初始于美国,随后西欧、日本陆续开办,目前在世界范围内得到了迅速发展。我国保证保险业务最初是以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的形式出现,自上世纪末开办,随后的几年经历了快速发展又快速退出的过程。这种状况的出现与当时我国信用体系不健全,公司开办之初对险种的风险估计不足、盲目发展、管理松弛、前期资信调查与后续监督不到位等因素有着直接关系。

以汽车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为例,1998年,随着汽车消费信贷市场的发展,各商业银行纷纷推出不同品种的个人消费信贷业务。为适应银行资产业务风险转移的需求,汽车贷款保证保险开始出现,并在最初几年得到迅猛发展。截至2011年底,国内金融机构的个人汽车贷款余额达到435亿元,广州地区的汽车贷款99%采取保证保险方式。但该险种由于涉及环节多,风险技术含量高,又无成熟经验可遵循,在发展过程中也暴露出不少问题。诸如逾期贷款严重、管理成本高、诉讼案件多、追偿难度大等,保险公司赔付率一度超过100%.为此,2003年6月开始,多家保险公司迫于风险控制的压力开始停办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尤其是2004年1月,保监会发布《关于规范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截至2004年3月31日现行汽车消费信贷保证保险条款费率一律废止,该业务基本进入全面停办阶段。2004年4月,重新获保监会批准的新版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产品再次入市,市场反映开始趋于平淡。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小微企业对资金的依存度越来越高,市场旺盛的资金需求为保险公司涉足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创造了条件,小微企业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应运而生,并因无抵押、时效快等特点在一些地区得到市场的逐步认可。

从长远来看,小微企业贷款保证保险业务还有广阔的发展空间,保险公司不仅能够帮助企业融资,也可利用自身的优势,为小微企业提供投资咨询、风险管理等保险延伸服务,还可以贷款保证保险为契机,将业务扩展到人身、车、财产等方方面面,从而寻求新的业务增长点。但目前从全国范围来看,小微企业贷款保证保险的发展仍处于初级阶段,开办的地区和保险公司较少,业务发展还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二、小微企业贷款保证保险发展的主要问题

(一)小微企业经营特点对贷款保证保险的影响

1.信用等级和管理水平相对较低。虽然目前银行业也大力支持小微企业发展,但贷款普遍投向AA级以上且具备有效抵押或担保的企业,其他信用等级低的企业便成了小微企业贷款保证保险的潜在客户群。保险公司承保时不但需要对小微企业本身资信状况进行调查,还要兼顾其信用情况。但由于小微企业往往组织结构变化快,财务制度不健全,缺乏经营的稳定性,管理水平相对较低,不具备完整财务核算体系和持续经营记录,在资信调查中往往难以获得准确的财务信息,导致信息不对称,容易出现逆选择风险。

2.保费的承担能力差。小微企业往往经营规模小,产品结构单一,资产负债率和流动负债较高,短期偿债能力较弱,再加上原材料、运输费及人工成本上涨等诸多因素影响,企业经营负担过重,盈利能力弱。保险产品的定价是与承保风险相匹配的,该业务预期高风险损失就必然决定了保险人需要得到足够的相应利益作为补偿,而高费率势必加重小微企业的负担。另外,对每一个有保险需求的客户,保险机构前期都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进行资信调研,因此需要收取较高的保险费以支撑其运营成本,再加上贷款银行实行利率上浮,通过此渠道融资的总成本将达到20%以上,阻碍了小微企业投保的积极性。

(二)制约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发展的因素

1.险种本身特点容易导致道德风险。保证保险是最能体现保险金融性质的产品,同时也是经营风险最高的险种。贷款保证保险的标的是被保险人还款的信用,风险为被保险人不守契约的行为,国内目前的贷款保证保险补偿是无条件的,由于被保险人投保后将还款风险全部转嫁给保险人,而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往往存在着信息不对称的问题,被保险人即小微企业在投保后,可能会降低防范风险的积极性,因此就有可能产生道德风险。

2.经营环节不够完善加大经营风险。一是资信调查环节。保证保险承保的是信用风险,作为保险人需要一种识别和确定风险的手段,但资信调查是一项技术性较强的工作,需要具备有风险判断经验的专业技术人员,但保险公司在这方面的现有人才储备明显不足。二是承保核保环节。目前,开办保证保险的公司基本采用总部集中核保的管理模式,核保人更多依靠信息、资料的传递来判断承保条件,核定承担的贷款保证风险。小微企业数据资料失真这一普遍的现象,势必增加核保风险控制的难度。三是催收和理赔追偿环节。投保人产生逾期交费情况后,保险公司便会依条款进行赔付,并随后启动催收程序。目前催收的方式以电话频繁呼出为主,更有甚者把催收欠款等工作交由催债公司操作,极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或引发客户投诉风险。

(三)社会信用环境不够完善

保证保险的发展需要一个良好的社会信用环境为依托,而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和完善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相比传统的财产保险,小微企业贷款保证保险对承保前的资信调查工作要求更为严格。在国外,订立保证保险合同前,保险人对投保人资信调查投入的费用极高,只有经过充分的调查,发现投保人资信相当可靠,保险人才予以承保。而我国目前尚未建立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社会缺乏稳固的诚信基础,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作用难以发挥,失信成本低,投保双方信息不对称现象普遍存在,有关资信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难以保证,在一定程度上束缚了保险公司丰富产品体系并大力推进的积极性。

(四)政府的支持力度相对欠缺

虽然针对小微企业融资难,国家已经出台了一系列结构性减税政策和减免部分行政性收费项目等措施,但从实施情况来看却很难取得明显成效。小微企业贷款保证保险是商业银行和保险机构合作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的新模式,有助于降低银行对小微企业贷款的风险控制成本,在银行对风险的考虑和小微企业对流动资金的需求之间搭建了一个平台。但该项业务尚属于新生事物,企业无论对保险产品的认知,还是通过保险手段解决融资问题的认识都不到位,单纯依靠保险公司的宣传推动影响有限,需要政府的正面引导和政策支持,形成推动合力。

三、发展小微企业贷款保证保险的政策建议

(一)政策支持是根本

1.政府部门应积极制定推动业务发展的指导性文件,可以通过试点建立与保险公司、商业银行的损失共担机制,适当缓解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或对保险公司实行单险种营业税减免,降低其经营成本,并将减少的成本部分降低保险费,以最终达到减轻小微企业资金成本负担的目的。

2.采取政策性和商业性并行的发展模式,重点行业重点扶持,给予适当财政补贴。除对小微企业的减免税费优惠外,还可以根据经济产业结构与发展方向,有针对性选择部分环保、高科技等需重点扶持的行业,加大支持力度,对通过保险方式取得贷款支持的小微企业给予一定的保费补贴,将该项业务作为一项政策性保险业务来操作,先行试点,逐步扩大,稳步推进。

3.搭建服务平台,加大宣传力度,增强企业的风险管理意识和产品认知度。地方政府应加大小微企业贷款保证保险的产品推动和政策宣传力度,通过商务局推动开展推介活动,使小微企业拓宽融资渠道和手段。目前,已有多地保险机构与当地政府部门合作开办此类业务,并在服务和推动小微企业发展方面取得了成功的经验。

(二)银保合作是基础

1.要平衡保险机构与商业银行之间的利益关系,共同控制风险,支持小微企业发展。商业银行是贷款保证保险的受益人,通过保险的方式化解银行风险,需要相互之间加强合作,明晰商业银行和保险各方的责任和义务,在缓解小微企业融资难的同时,有效分散贷款坏账风险并进而实现市场公平。

2.整合信用评级资源,完善社会信用环境。贷款保证保险业务的开展需要强有力的征信系统支持,目前我国信用体系欠缺,社会信用评级资源分散,担保、小额贷款、银行及保险等机构信用评级信息无法共享。对于信用评级资源匮乏的保险业而言,信息不对称、逆向选择等因素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来说影响是巨大的。现阶段我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尚未对保险机构开放,保险机构只能依靠自身业务发展中累积起来的有限资源对企业进行信用评级,无法对借款申请人进行完整、有效的信用风险评估,造成经营风险增加。

(三)防范风险是关键

1.监管部门对保险公司的从业资格进行限制。由于贷款保证保险经营风险远大于一般的保险产品,因而即使是在西方成熟的保险市场,对该业务也采取谨慎的态度,一般由监管部门特别批准的保险公司或专门经营保证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办理,禁止一般保险公司从事此项业务。

2.保险公司应做好风险防范工作。一是寻求再保险支持。从国际保险业的实践来看,再保险不仅可以帮助保险公司提升信用放大能力,最重要的是可以分散保险公司财务风险压力,增强保险公司整体经营能力和抗御巨大风险的能力,为险种发展铸就坚实后盾。二是做好开办前的准备工作。应做好前期的市场调研,做好从产品设计、审核流程、核保政策、人员培训、后续追偿等环节的全流程风险管理。三是要不断完善保险条款内容和业务操作规程。对实践中容易产生争议的问题在条款中做出明确的约定,在承保和理赔工作中加强和细化风险控制环节,重点包括资信调查、承保资料审查、股东资产确认等。四是防范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把好核保关,设定绝对免赔率,对被保险人的经营情况进行监控,要求其定期将公司运作情况进行书面报告,并适时对其经营情况提出指导性意见。五是加强信息化建设。在社会信用环境尚未完善之前,建立保险公司自己的风险评估系统和信息数据库,还可以借助地方建立的中小企业信用评价体系,完善信用评级信息来源,充分发挥信息技术的支持和保障作用。六是加强队伍建设。对从业人员的学习背景、专业知识、从业经历有特定的要求,同时还要加强产品培训和操作培训,提高对企业的风险识别能力,防范信用风险和道德风险。

(作者单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青岛监管局)

2.保证保险法律问题探析 篇二

一、保证保险合同性质在机构中认定并不统一

1999年8月,中国保监会《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的复函》(下称保险会复函)中提出:“保证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是指由作为保证人的保险人为作为被保证人的被保险人向权利人提供担保的一种形式,如果由于被保险人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权利人遭受到了一定的经济损害,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97]48号”《关于'保证保险'业务的批复》中指出:“由于保证保险业务是信用保险业务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十一条关于财产保险业务包括信用保险的规定,同意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所属中保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开办'保证保险'业务。由此可见,人民银行对于保证保险的性质,认为应归于财产保险一类。

2000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1999)经监字第266号”《中国工商银行郴州市苏仙区支行与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支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中提出:保证保险是由保险人为投保人向被保险人提供担保的保险,当投保人不能履行与被保险人签订合同所规定的义务,给被保险人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时,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承担代为补偿的责任。

由此可见,保监会、人民银行以及最高院对于保证保险法律性质的认定并不统一。并未形成统一观点的局面即在客观上造成了保证保险合同性质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无法确定主流的操作指南,以供今后实践中保证保险合同规范明确指引。

二、当下主要存在的学说

目前在学术界的争鸣焦点无论是对保证保险的保险性还是担保性的论证,对保证保险性质的研究仍有失偏颇,故笔者认为尚有深入探索研究的空间与需要。

国内学术界与实务界关于保证保险的法律性质问题主要学说有:保证保险“保证说”、保证保险“保险说”、保证保险“二元说”。上述的争论非单纯的学术争鸣,而是引发一系列保险实务问题的根源。

(一)“保证说”认为:

保证保险是保险公司以保险方式开办的保证业务。其主要依据在于:一般保险仅为双方当事人,但是保证保险合同有三方的当事人,包括金融机构、债务人及其公司。保证保险合同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具有从属性,此属于保证合同的性质。在法律适用上,应当是适用担保法解决法律问题。

此观点在法律依据上也得到了强有力的支撑: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指出了保证保险合同具有担保属性。

(二)“保险说”认为:

保证保险应当归于财产保险的范畴,因此保证保险应当适用财产保险的相关规定,即适用保险法来解决,保险人只需要承担在保险合同中所规定的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补偿责任。

(三)保证保险“二元说”认为: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具有交叉性,保证保险同时具备保险性和担保性。

笔者认为,“二元说”的理论依据在于: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在保证保险合同中都是不可分割的重要主题,各自均扮演着法律关系中的重要角色,且角色均具有双重性,其中任何一种关系的缺失,都会导致理论上研究的不全面。从合同主体入手,依保险性角度观之,保证保险合同的主体是保险人(保险公司),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银行);依担保性角度观之,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双方主题的关系是债务人和债权人,保险人(保险公司)是保证人,保险合同中同时包含了债权人与保险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用非此薄彼的单一“保险说”或者“保证说”没有办法全面的理解保证保险合同中的复杂法律关系。

此理论的法律依据在于:于2003年12月9日,最高法院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中规定:“保证保险为保障合同债务人的完全履行而订立的合同,其具有担保性;当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向投保人追偿,人民法院审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时,适用保险法,保险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担保法”。此《征求意见稿》中规定了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追偿,这实质上保证其中的追偿权问题,折射出保证保险合同中的保证性质。而且,在保险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适用担保法,这同样体现了保证保险合同的二元化的双重性质。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保证保险属于一种特殊的具有双重性质的财产保险,是以保险形式外观提供的具有内在担保属性的财产保险。

三、司法实践中的处理

那么若承认保证保险合同具有保险性和担保性,司法实践中又应当具体操作呢?是应当适用《保险法》还是《担保法》,甚至是《合同法》呢?在实务中的案例当中,探究保证保险的合同性质往往是由于争议中追偿权是否可以行使的问题。倘若合同性质主要定性为保证合同,那么保险公司依法取得向投保人行使追偿权的权利而无须其他的合同约定,若合同性质主要定性为保险合同,未另行约定,则保险公司在赔付后不可行使追偿权。

以《人保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为例,条款规定:被保险人获得保险人给予的保险赔偿的同时,应将其有关追偿权益转让给保险人。该条款即在法律上明确赋予了保险人的追偿权,无需合同另行约定。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此条款是特别条款还是一般条款呢?其是否预示着一般保证合同,在法律上都赋予了保险人的追偿权,而无需合同另行规定呢?其他的一般保证保险合同参照此条款规定,赋予保险人承保后追偿的权利呢?

笔者认为,保证保险“二元说”更能精准全面的阐述保证保险合同的性质。其能够将保险的二元次性质展露的更为全面、具体。保证保险应当是兼具保险性与担保性的保险,任何非此即彼得单一论都无从全面阐述该保险中的合同主体以及法律关系的复杂性。但是追偿权的行使,应当就具体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来进行权衡明确,《人保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中有关追偿权的规定,应当视为是保证保险中的特别条款,不能适用所有一般的保证保险合同,不可以比照上述条款规定类推适用一般保证保险合同。

因此,对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的分析判断,必须结合具体合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个案中保证保险合同性质的判断,应当以个案中具体合同的约定为切入口。全方位观之,保证保险合同具有二元性的特征是不可否定的,那么最终合同性质的认定应当由当事人协商所签署的协议加以认定。好比秤砣上一边一个保险性的砝码,一边一个担保性砝码,两者趋于平衡。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中若添加了追偿权的内容,则合同的性质偏向于担保性一侧倾斜,应认为此合同更趋向于保证合同,则保险人有权行使追偿权;同理,若保单中对保险人追偿权未作约定,即减弱了合同中的保证性质,保险人不可享有追偿权。

据此,我国一般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问题是今后值得法律人深究的。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各机构规定的不统一,势必会使得保证保险合同性质处于不稳定状态,不利于保险业和银行业实践操作,也不利于司法实务操作中的统一。因此,保证保险合同性质法律上的明确,是立法机关在今后《保险法》修订中必须着眼关注的问题。

参考文献

[1]贾林青.《重构保险制度的法律思考》.保险研究,2012(2).

[2]施卫忠,王静.《保证保险与保险——保险法与担保法的交错》.南京大学学报,2008(3).

[3]徐卫东,陈泽桐.《保证保险合同若干法律问题研究》.当代法学,2006.5.

[4]贾林青.《重构保险制度的法律思考》.保险研究,2012(2).

[5]《人保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

[6]韦宜萍.《贷款保证保险合同法律问题探析》.中国法院网,2012.8.

3.海上保险中保证制度问题 篇三

关键字:1906年海上保险法;海上保险;保证

1、海上保险保证制度的起源:

英国海上保险中的保证最早出现在十七世纪晚期的 Jeffries v. Legandra案例中,而后 Lord Mansfield 通过Hore v. Whitemore、De Hahn v. Hartley 等案最终确立了英国保险法上的保证制度。"[1]英国《1906 年海上保险法》的颁布,是海上保险法学界的一个里程碑式的事件,因此,要研究海上保险的保证制度,应该借鉴英国保险法的一些规定。

2、海上保险中保证的含义:

在英国《1906 年海上保险法》第33条明确规定:保证是指允诺性的保证,即被保险人保证去做或不去做某些特定事情,或履行某项条件,或者肯定或否定存在某些事实的特定状态。在我国的《保险法》和《海商法》都没有明确规定保证的含义。

2.1 违反保证的后果:

1.法律后果

在英国的保险实践中,The Good Luck一案[2]是关于违反保证的法律后果的权威判例。该案争论的焦点是保赔协会停止承保 Good Luck 的时间。银行认为,保赔协会在船舶违反保证之时即银行追加贷款之前就停止了承保;保赔协会认为,自己是在因船舶违反保证而决定解除合同的时候即银行追加贷款之后才停止承保的。双方产生分歧的根本在于对违反保证后产生的法律后果认识不同,是因为违反保证而自动解除责任,还是按照合同法的规则保险人需要主动采取措施解除合同。初审法院采纳前一种观点判决银行胜诉。而上诉法院则认为违反保证赋予了无过错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在其行使此项权利之前合同继续有效。上议院支持了初审法院的观点。英国《1906 年海上保险法》明确规定保险人自违反保证之日起解除保险责任。Goff 勋爵对于这一规定作出如此分析:"保险人是自动解除责任,保险合同的终止并不依赖于保险人所做的任何决定。"[3]可见,英国法对于违反保证的法律后果采取的是自动解除责任原则。

2.违反保证后的缓和条件:

按照英国法的自动解除原则,违反保证的法律后果非常严厉。这种做法虽然可以使合同迅速解除,但是并没有充分考虑当事人的意愿,特别是享有解约权一方的利益,使得保证制度有时候起到适得其反的效果。在这种情况下,存在一些缓和这种严厉后果的方法。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履行保证的免除,一是保证被违反后可采取的缓和措施。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对于这两方面都有作了相关规定。

(1)免除履行保证的义务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34条第1款规定了两种法定的免除履行保证的情况:当情势变迁时,保证不再适用于合同的情况下;执行保证被后来颁布的法律视为违法的情况下。第二种情况可以说对《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41条合法性保证规定作了某种程度的补充。

(2)弃权和续保

在商业实践中,保险人为了某些利益可能会选择放弃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放弃法律赋予他的权利即解除权。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34条第3款保险人可以放弃对违反保证的追究,即使是在违反保证发生以后。但是,此时这种弃权行为跟"自动解除赔偿责任"的规定又相互矛盾,使得保险人要选择弃权也成为了不可能。

续保条款是事前对违反保证的严厉后,做出的防止自动解除的努力。这正是契约自由原则,与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33条第3款的任意性法律规定想呼应,因此应当充分尊重当事方的契约自由,如果当事方在保险合同中订立了相反协议,则按规定行事。由此可以视为续保是保险人在被保险人违反特定的保证时,而选择的事先弃权。

3、我国保证制度的发展现状:

虽然在我国的《海商法》中出現了"保证"字样,但是在《保险法》没有规定保证制度。保证制度在我国是否存在引起了很多学者的争议。从我国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中,对于保证条款的具体规定确认了我国在海上保险中是存在保证制度的。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船舶保险条款中也有类似于保证条款的规定。所以我国是存在保证制度的。[4]如《海商法》第235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千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都是关于海上保险中保证的规定。

4、完善我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的建议:

我国海上保险市场的实际情况应与当前海上保险理论与实践的发展相同步,我国应该适当借鉴《1906年海上保险法》,并且关注当前英国保险法的改革,从而完善我国海上保险的保证制度。

4.1明确保险中保证的定义

一个制度的正确应用应该有明确的定义,并且严格限制"保证"的适用, 以避免保险合同中关于被保险人义务的所有条款都变成是保证条款, 防止保险合同变为"保证"合同。我国《海商法》第235条关于保证条款的规定,保险人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此规定倾向于条件条款。笔者认为,保证的定义应该清晰明确的表示,如保证条款以承诺、保证、担保或类似用语予以明确表示, 否则, 不视为保证条款。"这样在实践过程中也比较好应用,也减少因自由裁量权而产生后果的巨大差异。

4.2 确定默示保证的范围以及确定保证条款的标准

众所周知,保证条款是为了保险人为了控制保险风险而产生。随着科技水平的发展,控制风险能力也逐步增强。在保险合同中应明确默示保证的范围,在明确范围外的默示保证,规定其为无效。保险人对于保证条款,应该参考风险变更制度,在保证中引入重要性标准,只有对风险有重要影响的事项才可以被列为保证条款。

4.3 明确规定违反保证的处理方式

首先,在违反保证条款时,法律应当赋予无过错方即保险人以选择权: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者要求修改承保条件,包括相应增加保险费等。其次,而在保险条款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应该对违反保证事项的后果而产生的责任做出约定。

参考文献:

[1]邢海宝:《海上保险的保证》,《中外法学》2005 年第 2 期,第 240 页

[2]王欣.论违反海上保险合同中的保证的法律后果.中国海商法年刊.2001年第12卷,第66页

[3]王欣.论违反海上保险合同中的保证的法律后果.中国海商法年刊.2001年第12卷,第67页

4.保证保险法律问题探析 篇四

原理:

保证是或有债务关系,保险是风险损失的赔付关系;

保险的基本原理在于,潜在的风险发生后,基于对风险的认定,对符合条件的风险给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在保险关系中,被保险人的行为是保险人承担风险的关键,因此,保险合同中往往对被保险人进行一定的约束,专业术语叫豁免或免责条款。比如寿险中一定会对被保险人的自杀行为免责,车险中一定会对被保险人酒后驾车的行为免责。因此,保险权利人的产品使用体验就取决于条款的设置和理赔的难度。

1、对权利人的便利性

保证担保给权利人更多的便利和豁免,比如保证合同中一般都叫做“无条件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通常会约定违约行为或合同约定的触发条件发生时,权利人无需采取任何权利维护措施(包括催收,提示付款,起诉,优先执行抵押、质押、保证金等其他担保措施等行为),就可直接要求保证人立即履行责任,承担偿付义务;

履约保证保险给权利人更多的要求和约束。因为保险关系中,权利人实现权利的方式是理赔,而理赔往往伴随严格的条件和繁琐程序。一旦发生违约行为或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触发条件,被保险人一般需要先行进行一系列的处理(比如必要的催收,控制风险措施、处置抵押物等),而且需要流程正规,留痕处理,流程和具体操作甚至比业务落地时更为复杂。

2、违约事件预防能力。

保证担保一般保证人与借款人都有着密切的联系,一般为母子公司关系,这种关系下,保证人对借款人足够了解也有足够的控制力。保证人一般会在借款人预计要发生违约的情况下,就采取资金腾挪措施避免违约发生,毕竟一旦违约,对自身信用影响很大。而借款人处于整体考虑和股东压力,往往也会注意有保证担保借款的按时偿还。

履约保证保险中保险人(保险公司)一般与借款人缺乏密切联系,更加没有控制力。(毕竟保险是基于精算和大数法则下的风险产品,往往在产品设计上并没有对主体经营和信用风险的把控能力),因此,违约事件的发生缺乏有效控制,而借款人也会因为履约保证保险的存在而形成道德风险,对该类借款疏于管理。

3、违约发生后的处理难度。

保证担保下,违约事件发生,权利人首先主张权利,保证人如不履行,才会通过复杂的诉讼等方式维护权利。

5.离岸再保险人保证金制度 篇五

为提高离岸再保险交易的安全性,防范离岸再保险人的信用风险,保护境内保险公司作为再保险分出人的合法权益,日前,保监会印发《关于离岸再保险人提供担保措施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并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业内专家表示,《通知》完善了我国再保险监管体系,对于防范境外金融风险通过再保险交易跨境传递,促进我国再保险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对接偿付能力监管规则

所谓离岸再保险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的、以再保险方式(包括以转分保方式)分入境内保险公司业务的再保险接受人,包括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自保公司、互助保险组织、再保险共同体、劳合社及辛迪加,以及保监会认可的其他类型保险机构。近年来,随着我国保险市场快速发展,参与我国再保险市场的离岸再保险人不断增多,我国离岸再保险分出业务规模不断扩大,离岸再保险人信用风险逐步显现。

和,保监会先后印发《关于再保险业务安全性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112号)和《中国保监会关于实施再保险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8号),将国际信用评级作为防范离岸再保险人信用风险主要手段。但监管实践表明,国际信用评级对再保险人信用风险的评估存在滞后性,仅依靠国际信用评级这一手段,无法有效防范离岸再保险人的信用风险。

事实上,由于离岸再保险人具有分布广、境内无机构、无法直接监管、信息不对称等特点,其信用风险是各国再保险监管的重点和难点。市场人士指出,保监会此次下发的《通知》相比8月12日的征求意见稿并无明显出入,与《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保监发〔2015〕22号)相对接,主要从适用的对象和范围、担保的范围和形式、担保措施的具体要求和担保措施的使用等方面,对离岸再保险人提供担保措施的有关事项提出了规范性要求。

据介绍,此前“偿二代”已经考虑了担保措施对离岸再保险人信用风险的影响,针对离岸再保险人有无担保措施,“偿二代”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8号:信用风险最低资本》规定,境内保险公司在计算分出业务的资本要求时适用不同的风险因子,但未对何为认可的担保措施作出规定。此次《通知》出台,是对此规定的细化。

详细明确担保措施

值得一提的是,《通知》规定境内保险公司可以就应收分保款项和应收分保准备金等再保险信用风险暴露要求离岸再保险人提供担保措施。《通知》认可的担保措施包括存款资金、备用信用证和其他保监会认可的担保措施。

而且,《通知》明确要求作为担保措施的存款资金应存入再保险分出人在境内商业银行的账户,并规定备用信用证应是不可撤销的、清洁的、无条件的、不受备用信用证以外的任何条件限制,其索赔和偿付应在中国境内进行。备用信用证的开证机构应为在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其资本充足率不低于11%或信用评级不低于AA-,且与再保险分出人和分入人均不存在关联关系。在开证机构不满足《通知》规定的资质要求时,备用信用证应由满足上述要求的商业银行保兑。

据了解,自8月保险业“新国十条”出台,并提出加快发展再保险市场、增加再保险市场主体、发展区域性再保险中心以来,各路资本纷纷参股设立再保险公司。208月,泛海控股(000046,股吧)联合史玉柱控制的巨人投资等5家公司,出资100亿元设立亚太再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月,上市公司爱仕达(002403,股吧)、七匹狼(002029,股吧)等7家公司共同发起成立前海再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市场机构测算,我国再保险市场空间将达到3365亿元。

根据保监会此前的起草说明,中国离岸再保险人制度主要借鉴了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再保险监管经验。保监会相关负责人表示,《通知》的印发标志着我国正式建立了离岸再保险人保证金制度,改变了我国再保险市场仅依靠国际信用评级防范离岸再保险人信用风险的不足。

附《中国保监会关于离岸再保险人提供担保措施有关事项的通知》全文:

各保险公司:

为提高离岸再保险交易的安全性,保护境内保险公司作为再保险分出人的合法权益,防范离岸再保险人的信用风险,促进再保险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现就规范离岸再保险人提供担保措施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境内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下同)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和外国再保险公司分公司。

本通知所称离岸再保险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的、以再保险方式(包括以转分保方式)分入境内保险公司业务的再保险接受人,包括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自保公司、互助保险组织、再保险共同体、劳合社及辛迪加,以及保监会认可的其他类型保险机构。

二、境内保险公司可以要求离岸再保险人就以下风险暴露提供担保措施:

(一)应收分保款项。

(二)应收分保准备金。

三、离岸再保险人可以提供下列一种或多种担保措施:

(一)再保险接受人留存在或存入再保险分出人银行账户的、用以保障再保险分出人的再保险业务摊回款项的存款资金。

(二)再保险接受人申请为再保险分出人签发的、符合本通知要求的备用信用证。

(三)其他保监会认可的担保措施。

四、离岸再保险人提供存款资金作为担保措施的,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应存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

(二)应存入再保险分出人的银行账户。

(三)可由再保险分出人支取,并完全受再保险分出人控制。

(四)存款资金自存入再保险分出人的银行账户之日起,至少一个季度之内不能转回再保险接受人银行账户。在再保险合同结清的情况下,存款资金的转回不受前述一个季度期限的限制。

五、离岸再保险人提供的备用信用证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是不可撤销的。

(二)是清洁的,指备用信用证本身不应提及除相关再保险合同以外的任何其他协议、文件或实体。

(三)是无条件的,指受益人仅需按照备用信用证的要求出示有关材料提出索赔申请即可获得资金。

(四)受益人应为再保险交易的境内再保险分出人。

(五)应标明其不受备用信用证以外的任何条件限制。

(六)应标明备用信用证开证机构的义务不以备用信用证的追偿为条件。

(七)应标明签发日和到期日。

(八)提出索赔和偿付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九)备用信用证的期限至少为一年,并应包含“自动展期条款”。“自动展期条款”应规定备用信用证自动展期,开证机构如果决定备用信用证不展期,至少应在备用信用证到期日30天前书面通知受益人。

六、以备用信用证作为担保措施的,开证机构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

(二)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不低于11%或信用评级不低于AA-级。商业银行的信用评级与各主要评级机构对其财务实力评级结果的对应关系,应以《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1-17号)〉的通知》(保监发〔2015〕22号)的相关规定为准。如果商业银行有多个财务实力评级结果,应以其最低的财务实力评级结果所对应的信用评级为准。

(三)商业银行与再保险分出人和再保险接受人均不存在关联关系。

七、如备用信用证的开证机构不满足本通知第六条任一款要求,则该备用信用证应由满足第六条要求的商业银行保兑。

八、需要保兑的备用信用证除应满足本通知第五条中的`第(一)至(八)款的要求外,还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备用信用证应由银行签发。

(二)备用信用证上应标明保兑机构。

(三)备用信用证的期限至少为一年,并应包含“自动展期条款”。“自动展期条款”应规定备用信用证自动展期,开证机构如果决定备用信用证不展期,至少应在备用信用证到期日60天前书面通知受益人。

九、商业银行为备用信用证提供的保兑函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是不可撤销的。

(二)是清洁的,但可提及所保兑的备用信用证。

(三)是无条件的,指受益人仅需按照保兑函的要求出示有关材料提出索赔申请即可获得资金。

(四)受益人应为再保险交易的境内再保险分出人。

(五)应标明其不受该保兑函或其保兑的备用信用证以外的任何条件限制。

(六)应标明保兑机构的义务不以保兑函的追偿为条件。

(七)应标明签发日和到期日,且到期日不得晚于其保兑的备用信用证的到期日。

(八)应包含“自动展期条款”。“自动展期条款”应规定保兑函自动展期,保兑机构如果决定保兑函不展期,应至少在保兑函到期日60天前书面通知受益人。

(九)提出索赔和偿付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十、若开证机构或保兑机构在备用信用证或保兑函签发日后不再满足本通知第六条的要求,离岸再保险人应及时选择满足要求的商业银行签发新的备用信用证或保兑函。在开证机构或保兑机构不满足上述要求之日起90天内,原备用信用证或保兑函仍可被视为符合本通知要求的担保措施。逾期,该备用信用证或保兑函将不再被视为符合本通知要求的担保措施。

十一、备用信用证或保兑函原件应于签发日起30天内且在偿付能力季度报告报送截止日前送达境内保险公司。

十二、境内保险公司进行偿付能力评估,在适用有担保措施的风险因子计算其交易对手违约风险最低资本时,交易对手违约风险的风险暴露应以离岸再保险人为该再保险合同所提供的符合本通知要求的担保措施的合计担保金额为限。

6.互联网保险合规问题探析 篇六

关键词:网销保险,合规风险,信用体系

2013年被称为互联网金融元年,阿里巴巴“余额宝”横空出世,引爆了整个金融行业。腾讯、百度等一批企业纷纷进场,以颠覆者的姿态挺进金融业。

面对互联网企业的来势汹汹,传统金融业如临大敌,纷纷披挂上阵,迎接这场蓄势待发的金融“革命”。保险业在这一轮金融革命中自然不甘落后,目前众多保险公司已开通保险网销渠道。不少保险公司在官网销售保险的同时也在布局各大电商平台。从入驻淘宝网的保险公司来看,就有人保财险、中国平安、阳光保险、泰康人寿、华泰人寿、太平洋保险、大地保险、天平汽车和国华人寿等数十家保险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于2014年2月25日公布的保险行业首份《互联网保险行业发展报告》(下称《报告》)显示,2013年国内互联网保险行业共实现规模保费291亿元,约占全年保险行业规模保费的1.37%。2011年至2013年,国内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公司从28家上升到60家,年均增长达46%;保费规模从32亿元增长到291亿元,3年间增幅为810%,年均增长率达202%;投保客户数量从816万人增长到5437万人,增幅为566%。虽然互联网介入传统金融行业的时间并不久,但所造成的冲击和变革却已成事实,互联网保险的发展将对整个保险行业带来深远的影响和变革,保险业正在进入“E时代”。

一、互联网销售保险的优势

对于保险公司而言,网销保险的优势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

(一)互联网新兴渠道成为保费增长的新支点,可以有效节约营销、服务等成本

与传统销售渠道相比,网销保险实现了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之间直接对接,减少了保险推销的中间环节,省下了代理人费用、营销宣传费用,较大降低了保险公司管理成本和产品费率。根据艾瑞咨询公布的数据,如果不计算搭建成本,仅考虑销售和服务成本,保险产品的网销渠道成本约是代理人渠道的1/10。[1]

由于网络销售具有明显的成本优势,近年来保险公司普遍将网络销售作为业务发展的重要渠道,互联网保险呈现快速发展的势头。据统计,2010年,共有36家保险公司具有网络销售业务收入,全行业共实现网销原保险保费收入51.3亿元,其中保险公司网站直销实现保费收入47.7亿元,通过第三方网站代理销售实现保费收入3.6亿元。2013年全行业有60多家保险公司开展网销业务,其中有50家保险公司开展网站直销业务,实现互联网销售原保险保费收入234.5亿元。从2010年至2013年,开展网络保险的保险公司数量和保费都呈现快速增长的势头,发展潜力很大。[2]

(二)互联网销售保险有利于客户享受便捷的服务,可以大幅提高交易效率

网络交易极大地拓展了保险交易范围,提高了投保效率。客户在常规渠道投保,即使保险公司能够迅速出单,业务人员来回寄送保单,客户通常得3到5天才能拿到保险合同。而通过互联网投保,客户可以选择网上支付,省去了很多繁琐程序。比如长安保险公司一款爱情保险产品从报价到电子保单的确认,不到10分钟就可以完成投保,大大提高了投保效率。

(三)保险公司通过互联网销售渠道得以有效开发潜在客户群

《报告》显示,截至2013年12月,我国网民达6.18亿,2013年全年共计新增网民5358万人,互联网普及率为45.8%。庞大的网民规模为互联网保险的发展提供了巨大的增长空间。面对如此庞大的网络消费群体,保险公司自然不敢怠慢。同时,由于在传统营销模式中,客户资源主要掌握在保险经纪、代理、个体代理人手中,保险公司以高手续费招揽业务的同时,基本上拿不到客户的真实资料。而客户资源恰恰是保险公司生存的根基。网销、电销等新兴直销渠道使得保险公司可以直接与客户接触,从而及时挖掘客户需求,实现精准营销;同时为保险公司开发相关产品提供数据支持并转化为商业价值。这将从根本上解决企业与客户信息不对称的问题,也有助于加强彼此互动、良性沟通、降低彼此风险,从而迅速降低成本、吸引客户关注。根据长尾理论的观点,互联网的发展将为保险业开启全新的时代,使得保险公司可以直接服务于曲线尾部的海量客户群体。虽然尾部用户对保险产品的需求量并不高,但互联网上聚集的庞大用户群体依然使得长尾区域里的用户数量达到规模效应,加之互联网独有的交易成本低的特点,使得保险公司在为消费者提供具有个性化的产品和服务时,仍然可以很好地控制风险,降低销售成本,获得可观的盈利。[3]

(四)互联网为传统保险业开辟新的业务增长点,有效扩展了销售渠道

银保渠道一直是众多中小保险公司的主要销售渠道,为争取到更多合作银行网点,不少保险公司不得不许下高昂的佣金费率,导致来自银保渠道的利润相对微薄。因此,中小型保险公司开发新渠道的愿望更为急迫。互联网因其独特的优势成为保险公司的渠道“蓝海”,也是中小保险公司迅速赶超的重大机遇。2012年12月,国华人寿三款“短期投资理财”型保险产品,在淘宝网理财平台共售出5006件,销售额1.16亿元,其中前3天保费已逾亿元。[4]2014年元宵节当天,余额宝向用户推出了珠江人寿和天安人寿各一款预期收益率7%的理财型保险产品,按照支付宝的官方说法,8.8亿元的保险理财产品,前后共6分钟便被抢空,这个速度堪称国内最成功的保险理财产品之一。而提供这两款产品的保险公司,原本只是名不见经传的中小险企,因为“傍上”了余额宝,便赚得盆满钵满。[5]

从保险行业来看,险企进军电商,必将冲击传统保险销售格局。在“未来之路———2013中国互联网保险研讨会”上,保险行业内人士以及专家纷纷预计,未来5年保险业在互联网的发展规模将达到5000亿元以上,而网络销售,仅仅是互联网保险的一个开始。

二、互联网销售保险的合规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2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第一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了保险人在网上销售保险时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但法律法规并没有对投保人的身份核实、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电子合同有效性确认等网销中容易产生纠纷的环节提出明确的解决规则。随着相关业务的不断创新,互联网保险面临着一定程度上的监管和法律真空。

(一)保险机构利用网络进行异地销售存在监管盲区

与其他商品不同,保险销售具有严格的地域限制,然而,互联网打破了这种限制。一旦客户异地投保成功,后续服务如何得到保证也成为互联网渠道销售保险的合规难点之一。2013年2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有关信息公开的行政诉讼案,此案号称“中国网销保险第一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的消费者李某在慧择网上通过保险经纪公司,为两岁的儿子购买了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推出的“慧择儿童健康保障计划”保险,后连续3次出险。大众保险公司均答复称,因在黑龙江没有分支机构,无法做出理赔决定,李某向中国保监会、上海保监局申请公开大众保险上海分公司经营保险业务的地域未果之后,向法院提起诉讼。慧择保险经纪公司是经保监会批准,可以在全国开展保险经纪业务的中介机构,大众保险认为其委托慧择保险开展保险业务,不存在跨地违规经营的问题。然而,按《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41条规定,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保险业务,因此,此案的关键在于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经以中介身份出现的保险电子商务平台销售的保险,是否可以进行跨区域销售。[6]实际上,2011年4月保监会发布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第18条对此曾做出规定,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应当在相关互联网站页面的投保流程开始前向投保人提示以下内容:“投保人或者保险标的处于保险公司已依法设立分公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有利于保障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获取便利的保险服务。”但该规定仍未正式实施,所以在具体操作层面,建议保险公司可以参照适用该规定;对于消费者而言,则建议在其所在区域有分支机构的保险公司进行投保,避免异地理赔复杂手续带来的不便。

(二)互联网保险营销手段不规范,涉嫌误导消费者

2013年,各大险企都没有放过趁着互联网金融的东风大举捞金的机会,赏月险、脱光险、雾霾险等“奇葩”险种纷至沓来,让消费者眼花缭乱。保险公司为赚取眼球,在营销手段上做足文章,有的推出单张保单满300元赠50元礼品卡活动;有的推出“0元购”保险活动;有的承诺买保险产品,年化收益率7%。类似这种片面夸大高收益进行宣传、返现送礼制造噱头的现象充斥网络,偏离了保险的本质。在传统保险销售中,倘若保险业务员承诺返礼物,则属于违规操作,而网上销售保险暂时缺乏相关政策约束,以致有些保险公司出现了通过赠礼变相“返佣”的钻空子行为。[7]同时,部分互联网保险产品对于收益的不确定性没有明确说明,也未按照监管要求采用高、中、低三档演示未来的利益给付,使客户在购买保险过程中对该产品缺乏理性认识,无法准确预测风险。一旦产品的投资收益达不到期望值或者提前退保遭受损失,客户难免产生不满情绪,甚至产生纠纷,对险企、对行业都是潜在的隐患。[8]

有人认为,“将保险产品搬到了网络,就应当遵循网络销售的规则和惯例。”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一是保险赠礼、返现等活动可能通过与商业险种的捆绑销售形成对保险费率的变相折扣,从而违反监管机构有关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规定;二是部分保险公司以小额赠送保险套取客户信息,容易导致对消费者信息的滥用。[9]同时,《保险法》第116条和第131条均已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法律并没有限定是在何种渠道销售保险,因此,网上此类变相“返佣”等做法均为违法行为,应予禁止。

(三)互联网销售保险引发道德风险攀升

目前网上销售的多为条款较为简单的意外险、健康险,投保人、被保险人往往是同一人。随着更多的保险产品上线,很可能会出现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并非同一人的情况;而传统投保方式下,必须有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亲笔签名,以反映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真实投保意图。而网络投保省略掉这一程序,便为道德风险的发生留下了可乘之机,同时也易产生理赔纠纷。[10]此外,尽管如今电子支付的安全性已经越来越高,收付环节的客户欺诈行为也时有发生。

由于互联网操作的隐蔽性,网上投保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可能采用虚构保险标的、虚报被保险人的年龄等手段进行保险欺诈,保险公司对此很难举证。长此以往将导致保险公司赔付增多、利润下降,影响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和偿付能力,最终势必侵害到其他保户的正当权益。

(四)信息安全风险成为互联网保险业迅速发展的瓶颈

目前保险公司大多应用安全数据传输协议等常见保护办法,缺少具有针对性的特殊安全保护手段。一旦黑客把计算机及网络本身作为目标,非法进入保险公司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对有关数据蓄意破坏;或是在保险公司通过网络销售产品的过程中,非法窃取、使用和篡改用户数据信息,将会给保险公司带来无法估量的损失。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新型支付手段如二维码支付业务也在悄然推开,但安全标准的缺失以及对安全隐患的担忧使得央行在2014年3月13日紧急叫停了二维码支付业务。原因在于,二维码实际对应的是一个网址,用户通过这个网址完成支付,但没人能保证二维码上不暗藏病毒或木马。[11]对于此类新型支付手段,在无法确保其合规及风险可控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审慎介入,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网络用户的隐私安全如何保障也成为合规难题。即使如苹果、微软等享誉国际的公司,也在用户协议中保留了必要条件下使用用户信息的权利。对于保险业而言,近年来侵犯客户隐私、利用客户信息恶意营销的案例比比皆是,使得整个保险业为之蒙羞。网销保险将客户信息直接与保险公司对接,如何保证客户信息安全将成为保险公司合规管控的重要一环。

三、对互联网销售保险合规风险管理的对策建议

随着互联网环境的日趋复杂,信用风险、道德风险以及信息安全风险都会对电子商务发展产生不利影响。保险行业要充分考虑这些不利因素,建立行之有效的自我约束和风险防控机制。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加强监管部门对网销保险的风险管控

保险与互联网的整合可能会颠覆我们以往的习惯和认知,也给现行基于传统模式的监管制度体系提出了崭新的课题。一些新的风险如产品定价、系统运行、数据安全等逐步出现,这使得基于传统销售模式的保险监管已无法完全适应互联网保险发展的要求。一方面,监管政策已无法完全覆盖互联网保险业务引致新的销售行为,存在监管真空;另一方面,部分监管政策不适用于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发展,成为监管桎梏。[12]因此,监管部门应根据互联网保险的特点及风险成因,加大合规风险管理重点的引导,制定专门的监管指引,积极协调互联网金融领域立法,在销售误导、电子签名、隐私保护、资金安全、客户隐私泄露以及互联网异地销售等方面健全相关规定,切实保护网上消费者交易安全,为我国互联网保险的发展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同时,监管部门应加大对网销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对违规事件的处罚力度越大意味着保险公司违规成本越高,以此督促保险公司加强合规风险管理,最终免于或减少可能遭受的行政处罚、声誉损失等。

(二)加快推进保险公司信息系统建设

“大数据”时代已经到来,信息化已逐步渗透到保险公司内部管理的方方面面。数据信息金矿将为保险业带来无限机遇和诸多挑战,保险公司应该加快脚步,加强信息系统建设,确保网销保险电子支付的安全性:一要充分利用新技术提高风险预警和管控能力,如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改造业务系统,利用图像处理技术和数据库技术建立远程核保核赔系统等,实现保险业务处理的远程、实时监控。通过大数据分析客户过去和在其他保险公司的投保理赔数据,从而对客户进行评估,提升反欺诈能力。保险公司应积极推进总公司的数据集中,一方面,以信息技术为基础,建立以数据为核心,集约、精细的风险管理体系,推进业务流程标准化、业务操作规范化。另一方面,加强公司由上而下的执行力建设和由下而上的响应机制建设,提高风险预警和管控能力。[13]二要切实加强保险公司信息安全管理。隐私保护是大数据和网络保险时代面临的最重要的问题,保险公司应对用户信息管理建立一套严格的保密制度,不得利用用户在互联网上登记的信息牟利,确保用户隐私不被泄露。

(三)保险机构须建立完备的互联网风险防控体系

保险是经营风险和管理风险的行业,防范和化解自身的经营风险尤为重要。尤其在互联网兴起后,保险公司一方面加紧与互联网的衔接,发掘网售保险的渠道蓝海;另一方面更要保持清醒,在拓展业务的同时,主动建立与网销配套的合规风险管理制度。由于合规体系的建设往往跟不上互联网金融日新月异的发展,公司要加强对合规人员互联网知识的培训,在产品开发、销售区域限制、网销产品定价、电子保单等方面加强研究,提出相应的对策方案;要了解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最新进展及其对保险公司经营运行的实质影响,形成有效的风险防控体系。同时,金融创新类业务的开展应以风控与安全为前提,目前国内互联网金融风险隐患日益凸显,个人和企业信用体系均不完善,保险公司须在创新业务开展的同时做好风险规避方案,在合规风险管理部门进行审慎评估后,确保业务合规且风险可控的前提下稳步推进。

(四)建立统一、高效的保险业网络信用体系

近年来,保险业诚信问题受到了社会的普遍关注,也引起了业内的高度重视,在互联网时代,保险公司销售行为要比过去更透明,一旦出现违法违规现象,对保险机构的声誉产生的负面影响难以估量。

第一,保险机构要依法诚信经营,营造良好的企业信用文化。作为现代金融体系重要组成部分的保险业,以“最大诚信”为基本原则,对诚信的要求也远远高于其他行业。诚信是保险公司生存与发展的内在要求,是公司发展的核心竞争力。由于我国的诚信体系建设还不够完善,保险行业诚信缺失的现象屡有发生,极大地阻碍了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因此,加强保险机构的诚信建设刻不容缓。应打造品牌、偿付能力、服务三位一体的保险业信用体系,通过典型案例向员工宣讲诚实、守信在保险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使企业内部形成良好的诚信文化,从而构筑起保险机构牢固的信用基础。

第二,应推进建立统一的保险网络信用体系。监管部门应以信用评级为主,对保险机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资信状况进行科学、准确的风险评级并实现信息的资源共享,同时,应加快推进形成全国统一、高效的网络信用记录查询体系,探索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让守信的声誉成为诚信者的通行证,让失信的代价成为失信者的警示钟。[14]保监会可以委托行业协会等机构组织各家保险公司及保险中介机构建立统一的网络信用信息库,加强与其他金融监管部门如发改委、人民银行等部门的信息共享。在保险机构进行网上核保时,可查询投保人、被保险人的网络资信状况;同时,保险消费者可以选择有良好互联网信誉记录的保险机构进行网上投保。

7.养老保险基金绩效审计问题探析 篇七

关键词:养老保险;绩效审计;基金

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是社会保障体系中的核心组成部分,不仅起着保障退休老年人群基本生活的作用,而且还关系到社会经济的发展,是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一道关键保护屏障。随着养老保险制度的逐步完善,我国基本养老金基金的收入、支出和累积结余金额越来越大,其管理运作难度也不断加剧,如何确保基金的安全性和完整性成为我国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发展中面临的重要问题。

一、我国养老保险基金绩效审计存在的问题

(一)养老保险金绩效审计缺乏法律依据。养老保险基金绩效审计的开展离不开法律的支持和保护,尤其是需要在绩效审计方面要加强立法,为审计的实施提供总体行动纲领;另外,养老保险基金绩效审计需要监管机制,这同样需要相关的法律法规作为监管依据。目前我国在这一领域的法律法规建设方面并不健全,使得我国养老基金绩效审计工作存在很大的盲目性和随意性。

(二)审计技术缺失。养老保险基金运作流程较为复杂,包括费用收缴、管理、投资运营、支付等多项业务,各项业务涉及的财务数据更是复杂多样,这就给基金业务信息的收集、存储、传输、分析等工作带来一定难度。信息化技术的应用提高了工作效率,但在养老保险基金审计领域的应用尚不成熟,一定程度上降低了绩效审计工作的可靠性。

(三)评价体系不规范。科学规范的绩效评价体系是提升绩效审计工作质量的前提,而不规范的评价体系会削弱审计结论的可靠性和权威性,难以发挥绩效审计的监管功能。我国养老保险基金绩效审计工作处于起步阶段,还未建立一套全面、系统、可操作性强的养老保险基金绩效评价体系。目前颁布的三套评价体系,如《企业经济效益评价指标体系》、《企业绩效评价体系》以及《地方政府绩效评估指标体系》缺少针对性,没有为养老金基金绩效评级提供参考。

(四)专业人才匮乏。绩效审计工作多数由政府审计机关完成,政府审计机关在双重管理体制的影响下,其审计任务十分繁重,加上预算安排和人员编制的匮乏,导致绩效审计项目的人才资源出现紧缺严重的状况。绩效审计工作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精力和时间进行前期的调查、研究和分析工作,而人才的缺失,使得这一部分工作无法得到有效的执行,另一方面绩效审计工作包括多层次业务范畴,涉及审计、金融、法律、数学、统计和计算机等多个领域,对审计人员的要求较高,而当前的审计人员多为“单一型”,无法满足绩效审计工作的需要。

(五)绩效审计缺乏独立性。审计能否发挥其评价、鉴证和监管职能,很多程度上取决于其是否具有足够的独立性,审计单位及工作人员与被审计单位之间无任何关联,才能确保审计结论的公正、客观和科学。我国现行的审计管理体制中,审计属于国务院,审计机关在双重体制领导下,导致审计部门成为政府等公共部门的内部审计部门,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隶属于各级政府劳动与社会保障管理部门,部门之间存在的关系无形中削弱了审计部门的独立性和权威性。

二、我国养老金保险基金绩效审计应采取的对策

(一)进一步健全我国的法律法规。加大社会养老基金绩效审计这一领域的法律建设力度,为审计工作的开展提供法律依据。可在现有的行政法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配套的法律、法规,明确基金的征缴、管理、运营等环节中的行为规范,为防范风险,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提供保障。

(二)改进审计管理体制,增强其独立性。为提高绩效审计的独立性,应将审计模式由行政性转为立法型,将审计(署)与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列为平行关系,实施“一府三院”管理模式,保障审计的独立性;审计经费方面,可采用国际上的做法,根据审计任务、审计计划或定员定额标准编制预算,直接送与本级人大和常委会批准,实现审计经费上的独立性。通过以上方式,审计机关对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机构进行审计监督,将监督者和被监督者分离开,确保审计的独立性和权威性。

(三)强化绩效审计监管力度。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只有审计权,没有直接处罚权,需要通过人大或常委会对被审计单位进行监督和制约,这严重削弱了审计工作的效能。为进一步加强绩效审计的监督管理功能,应加强绩效审计监管力度,按照“四个全面”战略布局要求,围绕“反腐、改革、法治和发展”展开审计监督。进一步加大对养老保险基金运行的揭示和反应力度,维护基金运行环境的安全性;将“问效、问绩、问责”贯穿于审计工作的始终,促进基金运行质量和效益;从管理体制层面揭示问题、分析问题,改进基金运行管理体制,提高其运营效率。

(四)构建科学的绩效审计评价体系。首先制定养老保险基金绩效审计评价标准,评价要符合经济性、效率性、效果性、公平性、反馈性,确保绩效衡量的科学性和可靠性。绩效评价指标是决定绩效评价水平的关键,要尽可能的全面反映绩效评价标准,一般较为常用的评价指标除要能反应评价标准外,还要能反应内部控制标准和可持续发展能力。

(五)改进人才培养机制。当前,我国养老保险基金审计部门的人才基本满足专业需求,具有相关的财务管理知识、法律知识以及计算机知识;但不同岗位工作人员仅对自己专业的知识技能较为熟练,缺乏跨专业的业务操作能力,因此,加大复合型人才培养力度,培养既懂财务管理知识,又会计算机软件操作技能,并且具有一定法律意识的综合性人才是当前要解决的关键问题之一。

参考文献:

[1]吴国龙.我国养老保险基金绩效审计问题探析[D].江西财经大学,2013.

[2]孙源伯.完善我国社会保险基金绩效审计体系探析[D].长春工业大学,2012.

[3]吕祯琳.养老保险基金绩效审计问题探析[J].财经界(学术版),2015,11:290-291.

8.保证保险法律问题探析 篇八

我国也在上世纪末引入了这一制度。自2004年开始逐步推行的工程担保,现已初步建立起了制度体系。随着制度的发展,作为国际工程担保主力军的建筑工程保证保险,也加速成为我国工程担保的新生力量。

建筑工程保证保险,属于保证保险当中的合同保证保险。这是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由保险公司提供的一种工程担保机制,可以涵盖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合同履约、工程款支付、质量保证、农民工工资支付等各个阶段和环节。

我国的建筑工程保证保险最早可追溯至2013年。2013年2月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关于进一步促进工程勘察设计行业改革与发展若干意见》(建市〔2013〕23号),指出将积极运用保险机制引导工程担保制度发展。发展至今,建筑工程保证保险已取得了亮眼的成绩。

1走过保证金时代,我国正加速进入保函时代

自工程担保制度开始施行以来,在国内建筑领域中,现金保证金历来是应用范围最广的担保形式。但随着行业的发展和实践的推进,名目越来越多、金额越来越大的保证金,也渐渐成为了建筑企业的前进负担。

在经济压力以外,保证金所引起的法律纠纷也层出不穷。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因工程保证金而引发的所占比例不低,有的更涉及刑事案件。且随着经济的发展,该比例逐年增高:数据统计显示,仅民事纠纷案,2014年为94件,2015年为156件,2016年为303件。两年间的总体增长率为222.3%,环比增长率为65.9%-94.2%。

2016年6月23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国办发〔2016〕49号),指出除保留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外,全面清理其他保证金,且严禁新设保证金项目。

除了清理现金保证金外,国家也加速了用保函代替保证金的进程。

2016年6月23日,同样在《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国办发〔2016〕49号)中,通知还指出要推行银行保函制度:对于保留的四项保证金,建筑企业可以以银行保函的方式缴纳。

2017年2月21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强调要引导承包企业以银行保函或担保公司保函的形式,向建设单位提供履约担保。

2018年7月2日,住建部发布《关于加快推进实施工程担保制度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明确指出:到2020年,各类保证金的保函替代率提升30%。意见还从政策层面再次扩大了保函的界限:银行保函、工程担保公司保函以及工程保证保险保单统称保函。

2各省明确发文支持,加快实施工程保证保险

除了国家层面的政策推进外,多个省市也积极跟进着工程保证保险的具体实施。自2015年起,工程保证保险便逐渐在各地开花。

2015年

2015年7月22日,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关于推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证保险工作的通知》(建市函〔2015〕1364号)。此项通知带来了保证保险在国内的首次实践。

2015年9月16日,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关于在全省工程建设领域开展银行保函和履约保证保险试点工作的通知》(云建建〔2015〕428号)。

2015年10月15日,宁波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等五部门发布《关于开展建设工程综合保险试点工作的通知》(甬金办〔2015〕51号)。

2016年

2016年6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发布《关于本市推进商品住宅和保障性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实施意见》(沪府办〔2016〕50号)。

2016年11月7日,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发布《关于进一步完善工程担保制度推行建设工程综合保险工作的通知》(浙建〔2016〕10号)。

2016年12月27日,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关于推动保函替代现金形式保证金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有关问题的通知》(建市函〔2016〕2701号)。

2017年 2017年1月16日,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云南监管局发布《关于在全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领域保证金开展综合保险试点工作的通知》(云建建〔2017〕25号)。

2017年1月26日,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管理委员会等四部门发布《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建设工程保险制度试点暂行办法》(厦自贸委〔2017〕6号)。

2017年3月15日,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广东监管局发布《推行建设工程保证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征求意见稿)》(粤建公告〔2017〕7号)。

2017年5月8日,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发布《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保证保险试点方案>的通知》(川建建发[2017]294号)。

2017年5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等三部门发布《关于鼓励建筑业企业采用建设工程保证保险的通知》(桂建管〔2017〕35号)。

2017年6月1日,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八部门发布《关于在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工程担保和工程保险的意见》(青建工〔2017〕230号)。

2017年6月30日,绍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布《关于明确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担保管理推行工程综合保险工作要点的通知》(绍市建设〔2017〕145号)。

2017年7月11日,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苏建质安〔2017〕340号)。

2017年8月24日,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海南监管局发布《关于推行建设工程保证保险的通知》(琼建管〔2017〕229号)。

2017年9月4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发布《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郑政〔2017〕31号)。

2017年11月8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保证担保的办法》(京建法〔2017〕23号)。

2018年

2018年1月5日,厦门市建设局厦门市金融工作办公室、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厦门监管局发布《关于在全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开展建设工程保证保险工作的通知》(厦建筑〔2018〕4号)。

2018年1月22日,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贵州监管局发布《贵州省关于在建设工程领域开展建设工程保证保险工作的通知》(黔建建通〔2018〕25号)。

2018年3月6日,遂宁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发布《遂宁市建设工程保证保险试点实施方案》(遂建发〔2018〕36号)。

2018年4月1日,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发布《关于开展建设工程保证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粤建规范〔2018〕2号)。

2018年4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发布《关于在全区房屋建设和市政基础设施领域开展建设工程保证保险银行保函工程担保工作的通知》(宁建建发〔2018〕12号)。

2018年6月15日,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关于报送第二季度打击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缴纳招标投标改革工作进展情况的通知》(建筑市场监管处〔2018〕16号)。

国家层面上看,目前工程保证保险已可全面替代保证金,工程保证保险保单已具有和现金保证金、银行保函以及工程担保公司保函同等的法律效力。地方层面上看,目前已有18个省市推出了工程综合保险政策……建设工程保证保险时代正式来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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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保证保险法律问题探析 篇九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从事或拟从事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港澳台地区)港口无船承运业务的企业,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或保险合同载明的追溯期内,被保险人在从事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过程中,由于不履行承运人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当给托运人造成损失,根据司法机关已生效的判决或司法机关裁定执行的仲裁机构裁决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在收到上述判决或仲裁裁决以及司法协助通知书后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四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付:

(一)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二)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三)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行为、检疫限制或者司法扣押;

(四)托运人的行为;

(五)被保险人从事的除政府主管部门核定的无船承运业务之外的其他经营活动;

(六)货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

(七)货物包装不良或者标志欠缺、不清;

(八)他人冒用被保险人的名义执行业务;

(九)被保险人与托运人订立的无船承运合同被依法认定无效或被撤销;

(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被保险人可以免除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付:

(一)被保险人对托运人的身体伤害;

(二)被保险人对托运人的精神损害赔偿;

(三)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四)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即使无该合同存在时仍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在此限。

责任限额

第六条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在每一保险的责任限额为人民币80万元。如被保险人有经营无船承运业务的分支机构的,每个分支机构在每一保险内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0万元。

保险期间

第七条 保险期间由双方约定,原则上不低于一年,具体保险期间以保险合同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八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九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被保险人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自保险人的解约通知书到达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时解除。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第十一条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保险费全部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损失扩大的,保险人对扩大部分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如发生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上述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充分的措施和司法救济途径,包括但不限于聘请有资质的法律或其他专业人士对所发生的诉讼或仲裁案件进行积极抗辩,尽可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保险人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者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于无法确定或者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第十九条的约定将依法应当赔偿的保险金转入司法协助通知书列明的账户之日起30天内,被保险人应当将相当于保险人已支付的保险金数额的款项支付给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履行该项义务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第十六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保留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在保险人已经履行保险责任且被保险人未向保险人支付第十五条所列款项的情形下,保险人取得在赔偿的保险金金额范围内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追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并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有关情况。

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赔偿处理

第十七条 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金额以司法机关已生效的判决或司法机关裁定执行的仲裁机构裁决确定的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为基础。

第十八条 司法机关已生效的判决或司法机关裁定执行的仲裁机构裁决以及司法协助通知书由作出判决或裁定的司法机关发送至保险人,保险人在收到上述判决或仲裁裁决以及司法协助通知书后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但最高不超过本保险合同载明的责任限额。

第十九条 保险人收到司法机关的已生效判决或司法机关裁定执行的仲裁机构裁决后,应及时作出核定并将依法应当赔偿的保险金转入司法协助通知书列明的账户。

第二十条 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将作相应扣减,待被保险人按照第十五条的约定向保险人支付相应款项后,保险人将有效责任限额恢复至本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的责任限额标准。

争议处理

第二十一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除法律、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外,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收取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除法律、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外,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释 义

第二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涉及到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无船承运业务】指以承运人的身份接受托运人的货载,签发自己的提单或其他运输单证,向托运人收取运费,通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完成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担承运人责任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

【追溯期】指自保险期间起始日向前追溯约定时间的期间,追溯期的起始日不能超过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签订的首张同样险种的保险单的保险期间起始日。追溯期由保险合同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投保人连续投保,追溯期可以连续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保险】指自保险合同生效日起至下一年的对应月对应日的期间,保险的计算从保险合同生效日起,逐年计算。

【托运人】是指接受被保险人提供无船承运业务服务并与之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包括但不限于货物的所有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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