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24-12-09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共8篇)

1.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篇一

(3月25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会议修正),207月30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主城区的城市建成区和主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

第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和公众参与、社会监督以及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境卫生和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教育、文化、卫生、园林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宣传教育工作,不断提高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

第五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环境卫生日常管理工作由其所属的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区县(自治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与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相关的行政机关,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设备,提供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任务核定所需事业经费。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环境卫生设施、户外广告、洗车场等专业规划,制定市容环境卫生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市容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爱护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对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各级人民政府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目标责任考核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2.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篇二

一、服务大局有诚心

随着天津城市发展新定位, 滨海新区开发开放新战略和城乡统筹发展新布局的展开, 对城市管理的要求也越来越高。面对2008年奥运会、残奥会、达沃斯论坛、第二届大学生世界滑水赛相继举行, 搞好市容市貌, 改善居民生活环境, 已成为东丽区市容委工作的重中之重。此项工作涉及面广, 任务繁重, 时间紧迫, 难度很大。为了完成这一艰巨的任务, 张凤鳌主任带领广大干部职工不分昼夜, 奋力拼搏, 高质量、按时超额完成了津塘公路、津蓟、津滨、京津塘等四条道路及机场周边、金钟立交桥周边等两个重点地区、金钟河大街、津滨大道、津塘路、135重点道路卫国道、东南半环快速路增项、68条道路提升工程、36条提升道路外环线东丽段等七项迎奥运路线整治任务, 完成立面整修124.6万平方米, 拆除各类广告牌匾3528块、规范1818块、拆除各类违章建筑896.6平方米、绿化5.6万平方米。通过拆除违章建筑、街景立面整修、规范广告牌匾、空调罩安装、封堵门脸、种植绿化、卫生整治等工作, 极大地改善了居民的生活环境, 得到区领导充分肯定、老百姓的赞扬。

主任张凤鳌

2008年, 张凤鳌主任亲自布置、亲自指挥, 带领全体干部职工承担了国内省、自治区、直辖市及部队军级以上级别和国际重大活动市容环境保障任务59次, 全年共出动人员14600余人次, 各类车辆380台次, 清理悬挂物及白色污染3831余处, 清理垃圾276处;完成市奥运指挥部临时交办的快速路与津滨大道南大桥村住宅区护网违档4515平方米;清除乱贴乱画18954处, 破旧布标幔帐156幅, 清理乱摆乱卖543处, 出色完成了各项任务, 得到了天津市市容委领导好评。

2008年四季度, 为努力营造美化家园, 人人有责的社会氛围, 为东丽实现科学发展、和谐发展、率先发展提供优美的市容环境。张凤鳌主任带领全体干部职工积极会同区文明办开展“喜迎两节, 清整环境”全民奉献日活动。此项活动全区出动党团员干部、文明监督员、文明义工志愿者、驻区部队官兵和城乡群众万余人, 出动运输车200多辆, 清理点位180余处, 清整垃圾1 200余吨, 环境卫生面貌有了明显改观, 充分展示了全区广大干部群众“我参与、我奉献、我快乐”的精神风貌。

张凤鳌主任亲力亲为的实干精神鼓舞了广大干部职工, 确保了各项工作的圆满完成。他这种敬业精神、钉子精神及百折不挠的精神, 为天津市东丽的经济发展作出了贡献。

二、攻坚克难有恒心

按照东丽区委、区政府提出的“提前一年创百亿强区”和“建设现代化津滨新城区”的工作要求, 积极落实区委、区政府重点工作和《东丽区落实市20项民心工程实施方案》, 抓好迎奥运工程, 使全区市容环境建设取得明显成果。

2008年, 市政府将徐庄子入市口地区综合整治工程列为市迎奥运路线重点工程, 该项目市、区领导要求用1个月时间完成拆迁及综合整治任务。张凤鳌主任按照区领导的部署, 深入现场, 会同金钟街的村干部发扬“五加二, 白加黑”的工作精神, 身先士卒, 不畏艰难, 深入到施工现场、企业、商户、居民家中, 做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 帮助他们解决实际问题, 达成谅解和配合。

在2008年迎奥运津塘路综合整治的重点工程中, 他们在地毯厂等五栋宿舍楼 (56户) 的拆违过程中遇到非常大的困难和阻力, 早在2001年市综合办牵头对五栋宿舍楼实施市容市貌整治拆除时, 市、区出动公检法及相关职能部门300多人, 受到部分拆迁户的重重阻挠, 导致五栋楼房始终无法整治, 面对这种情况, 2008年区里成立了针对五栋楼的专门治理小组, 作为治理小组主要的成员单位, 张凤鳌主任顶住压力再次带领单位相关人员深入到户, 反复做拆迁户的思想工作, 解决他们的实际问题, 经过一个多月的努力, 得到拆迁户的理解和支持, 最终实现了平稳拆除。

张凤鳌主任在深入学习区三级干部会议向全体干部职工传达精神时提出:2009年的重点工作是, 要认真完成好市政府确定的东丽区新一轮6个部位的市容环境综合整治工作;启动建设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开展农村环境卫生的治理工作, 重点搞好东丽区确定的31个重点点位环境卫生专项治理;进一步提升环卫作业水平;做好重点任务保障工作;圆满完成市市容委及区政府交给的临时性任务;认真做好党建、宣传思想、精神文明创建、廉政建设、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青妇及联系村等各项工作;区人大议案、政协提案工作。因此, 我们在工作中, 思想认识要有新提升, 工作措施要有新招法, 管理水平要有新提高, 实际效果要有新业绩。东丽容委要按照区三级干部会议精神的要求, 积极探索体制、机制创新, 以科学的态度、创新的思维、实干的精神, 严处管、精处做, 千方百计、持之以恒、常抓不懈, 切实把市容环境打造成形象工程、标志工程和窗口工程, 打造成暖民心、得民心、聚民心的德政工程, 为老百姓提供一个干净、整洁的生活环境, 为投资者打造一个畅通、舒适的创业空间, 为实现“提前一年创百亿强区”的奋斗目标做出贡献。

三、为民谋利有爱心

张凤鳌主任在工作中紧紧依靠干部职工, 坚持民主管理, 政务公开, 自觉接受干部职工的监督。凡是单位的重大决策, 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 都要通过召开中层负责人及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从而使决策更加科学化、合理化, 减少了工作中的失误, 促进了单位和谐稳定。他心系职工, 时时关心职工的冷暖, 处处为职工排忧解难。特别是对生活有困难的职工, 他采取“党员与困难职工结对子”的方法, 使困难职工得到了帮扶。对遇到特殊困难的职工, 除了工会组织补助外, 还自己掏腰包解囊相助。在2008年5.12汶川大地震中, 他心系灾区人民, 以个人名义捐款10600元, 在他的带领下, 广大干部职工踊跃捐款11.3万元。他注重干部职工的素质培养, 关心干部职工的文化生活, 为他们修建了文体娱乐设施, 积极支持他们并亲自参加市、区举办的各种棋类、球类比赛, 组织职工外出旅游等多种有益活动, 极大地丰富了职工业余文化生活。在落实新农村建设中, 张凤鳌主任带领班子成员、工青妇负责同志, 到对口联系村进行宣讲, 并定期向特困家庭学生、病残人员资助费用, 同时向困难村民发放米、面、油等生活必需品及各节日的慰问品, 在炎热的夏季又送去消毒药品, 并组织车辆为联系村清理垃圾杂物3000余吨, 使村庄卫生面貌大为改观。看到邢圈村道路不平、车辆运行不便, 张主任主动出资帮助邢圈村修路, 村民十分感激, 村委会特意送来一面写有“助款修路, 造福百姓”的锦旗, 以示感谢。张凤鳌主任还时刻关心着干部职工的生活、劳保福利待遇, 逐一进行落实, 对生病的职工及家属亲自看望给予关怀, 对环卫战线上的离退休老干部老职工, 每逢元旦、春节、环卫节、重阳节等重大节日都把老同志们请到单位来座谈, 倾听他们对区容委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关心他们的生活、健康状况, 定期体检, 嘘寒问暖, 张凤鳌主任的真心、热心、爱心赢得了全体干部职工及老同志的信任和爱戴。

3.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篇三

一、城乡结合部的含义

城乡结合部是一个极具中国特色的地域概念,它是反映中国社会转型、变迁的一个活标本。城乡结合部是城市地域结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是城市环境向农村环境转换的过渡地带,是一个城市功能和农村功能互为渗透、社会经济发展特殊而又十分活跃的地区,通常位于连片建成区和郊区以及几乎完全没有非农业住宅、非农业占地和非农业土地利用的纯农业用地腹地之间,又称“城市边缘区”、“城乡交错带”、“乡村边缘带”、“乡村—城市边缘带”等。

二、成都市城乡结合部的空间范围

城乡结合部在某一时段内是一个动态渐变的区域,但在某一时点是相对静态的。根据西南交通大学区域经济与城市管理研究中心戴宾教授在《成都:现实与未来》一书中对成都城市边缘区(城乡结合部)的研究,即该书在界定成都城乡结合部的空间范围时主要借助于行政区划,以中国最基层的政权组织——建制乡镇和城区的街道办事处为基本单位,采用图像识别法、指标体系法分别对成都城乡结合部的空间范围进行分析测算,并结合实地调研确定了其范围,主要涵盖了以下17个乡镇:苏坡、文家、金泉、沙河源、机投、金花、簇桥、圣灯、保和、青龙、十陵、中和、白家、犀浦、红光、石羊、琉璃。

三、成都市城乡结合部市容环境现存问题及原因分析

城乡结合部由于处在城市与乡村接壤的特殊地带,是城市与乡村互为渗透、城市化快速发展和土地利用快速转变的区域,因此市容环境与城市建成区相比,具有较大的差距。通过对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政府沙河源街道办事处辖区的调查,发现城乡结合部地区市容环境最主要的问题可以归结为“脏、乱、差”三个主要方面。

一是“脏”:马路上尘土较多、建筑墙体陈旧污损,生活垃圾及废弃物较多,有些地段污水横流,生活污水随意排入河道,污染环境不断产生新的卫生“死角”和“龙须沟”,有些地段杂草丛生,严重影响城市美观;

二是“乱”:存在“十乱”现象,即:乱搭乱建、乱停乱放、乱贴乱画、乱摆乱卖、乱倾乱倒;

三是“差”:市政及生活设施差,路面破损状况严重,大多道路既破旧又狭窄,通行较不方便。

经研究发现,产生以上问题的主要原因有:

(一)制度因素

管理体制不顺是造成城乡结合部市容环境较差的一个制度性因素。城乡结合部往往同时具有城乡社区不同的组织与行政管理结构。这里城乡地域交叉、街乡行政管理交叉,其各项制度并没有完全转变为城市管理制度,仍具有城市——乡村的二元制度特征。城乡结合部既非城市,又非乡村,但既有城市的要素,又有乡村的要素,两种管理体制在这里交织,体制不顺,职责不清,往往成为管理上的“空挡”;同时辖区内众多的单位“各自为政”,管理标准不一,相互交错的地段,也为管理带来了更大的问题,管理的薄弱和松散导致城乡结合部市容环境建设落后,市容呈现较差的局面。

(二)规划建设因素

近年来,随着成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城区规划建设加快进行,旧城改造力度不断加大,特别是成都提出建设世界现代田园城市以来,以及实现成都的“新三最”目标,成都市区向周边农村扩展更为迅速。而同时,由于管理体制的制约,对城乡结合部重视程度不够等因素的影响,城乡结合部的规划建设较城区落后,没有详细规划,住宅区、商贸区没有统一规划和设置,功能区不明显,住宅区、商贸区交错现象比较普遍。或虽有规划但是实施控制力度不够,违法建设、乱搭乱建现象比较严重。由于规划建设滞后,市政设施、集贸市场建设滞后,马路破损,沿街店面破旧。以集贸市场为例,由于城乡结合部集贸市场过少,或大都是过渡市场,难以容纳现有的商户,特别是蔬菜、水果的批发与零售难以满足商户的需求,于是一些商户就沿街为市,或是占道为市,普遍存在店外占道经营、乱搭乱建和车辆乱停放现象,影响市容市貌和市民交通安全。

(三)居民文明意识程度较低

城乡结合部社会管理较为松散,生活费用远低于市区,进入门槛较低,因而是外来人口流入成都的主要聚居地。人口普查显示,成都城乡结合部外来人口与原住居民混居的情形十分突出。如金牛区沙河源外来人口占常住人口的比重高达70%以上;金牛区的金泉、青羊区的东坡、武侯区的石羊场、成华区的保和外来人口比重也在40%以上。并且这些外来人口和当地的工人、农民、失地农民、下岗工人、无业人员等杂居在一起,相比建成区,市民素质较低。特别是他们经常处在流动之中,心理上只是把居住地当成自己的一个临时容身之所,缺乏基本的归属感,对周边环境卫生也缺乏最基本的关心和维护。另一方面,居住于这一地区的居民由于正处在从农民向市民的转化过程中,面临着失地、失业、生活环境突然改变等各种问题,不仅容忍了外来人口对环境卫生的破坏行为,而且习惯于随意乱扔果皮纸屑、乱倒垃圾,逐渐也成为了环境的破坏者。

(四)道路环卫清扫管理不到位

城乡结合部地区道路实行多层保洁,保洁标准不一,清扫工作量不等。实施专业作业的道路保洁较好,如沙河源街道办就把主要地段承包给深圳升阳升等专业保洁公司,承包的道路由于实行了考核机制,清扫保洁状况较好;但有些社区、村自建道路保洁相对较差,有的道路甚至无人清扫保洁。由于农居混杂,外来人口聚集,各行政村村域范围内未实行旧村改造的农民、居民和外来人口产生的垃圾主要由村负责,村里不情愿加大投入。日益增长的人口数量与村里有限财力之间的矛盾日趋突出,导致环境脏乱的恶性循环,这与城区内的道路环卫管理情况形成鲜明对比。

此外,城市管理是一项综合复杂的工作,涉及到城市管理的方方面面,只有多部门携手合作,才能维护好城市的环境。但现实情况是各部门常常是各自为政,对自己部门有利的才去管理,一定程度上加重了市容环境管理工作的难度。

四、解决成都市城乡结合部市容环境问题的对策及建议

近年来,随着成都市社会经济持续、快速发展,城乡建设发生了日新月异的变化。随着成都被国务院批准为城乡统筹发展综合改革配套试验区,特别是在7年城乡一体化建设实践的基础上,成都提出的“新三最”目标,以及建设世界现代田园城市、低碳城市的发展规划,成都的城市面貌又上一个新台阶。建设城市与乡村和谐发展的世界现代田园城市,城乡结合部是必不可少的一环。因为城乡结合部是外地通往城市的重要入口地区,城乡结合部的市容环境问题,影响着城市的整体形象和城市发展的全局,影响到市民生活质量的提高,而且是社会治安问题的高发地段,城乡结合部地区环境问题处理不好会影响城市整体和谐发展。

(一)进行管理体制改革,实现由农村管理向城市管理的转变

首先要对城乡结合部进行体制改革,而政治体制改革是城乡结合部管理体制改革的终极目标,因为政治上的城乡“二元社会结构”是城乡结合部顽症难医的根源。这需要通过街乡行政管理组织的制度变革,实现政治层面的“二元管理”向“一元管理”的转化,为城乡结合部地区的农村管理转向城市管理创造条件,按照“两级政府、三级管理、四级网络”的城市管理体制和属地管理原则,改变管辖范围交叉,标准不一的现状,最终完成城乡结合部地区由农村管理向城市管理的社会变迁。

(二)加强规划和建设,加大市政环卫设施投入

加强城乡结合部的总体规划,制定控制性详规,立足现有基础,本着节约原则,统一规划,高起点建设城市园林绿化景观;通过栽绿、补绿和建设小绿园、广场等形式,解决城中村、城乡结合部长期脏乱的问题,彻底改变其容貌;同时加大市政、环卫等设施投入。加快集贸市场建设,建议分居民区兴建市场,做到布局合理、分类建设,做到既能容纳商户,又能方便居民。完善城乡结合部的垃圾管理规划,从垃圾的收集、清运到消纳,实行密闭化管理,统一实施绿化、美化、净化、亮化工程。

(三)健全和完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长效机制

市容环境卫生建设和管理是一项全民参与的庞大工程,动态性强,管理难度大,必须创新工作机制,整合各方资源,共同推进和提升环境卫生的管理水平。一是转变观念,创新思维,建立环卫清扫保洁的制度,可以采取承包的方式把主要地段承包给专业保洁公司;二是在对城乡结合部整治的同时,抓好相关人员业务培训及日常管理;三是建立市容环境卫生快速反应机制,对市容环卫脏、乱、差问题,及时发现,及时处置;四是建立群众投诉举报渠道,及时处理群众投诉的市容环境问题;五是建立暗访督查与考核通报制度,每月定期或不定期对城乡结合部进行常态性暗访、通报及督查工作,并将结果纳入年度目标考核,作为年度工作科学评价依据,逐步改善城乡结合部的市容环境管理水平。

(四)提高市容管理的群众参与性

市容环境与每个人切身相关,市容环境的好坏也与每个人的自身素质有很大关系。因此,搞好城乡结合部的市容环境卫生,城乡结合部政府职能部门以及社区、村、组等通过各种形式进行宣传和教育活动,使广大群众热爱美好家园,改变陈规陋习,养成良好生活习惯,切实使广大城乡结合部居民增强文明意识和环境秩序意识,提高遵守城市管理法规的自觉性,从而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同时要充分发挥舆论的导向作用,制定具体宣传方案,加大电视、广播、报刊等新闻媒体对城乡结合部环境卫生问题的宣传力度。要教育和引导外来人口关心环境卫生,通过合适手段,鼓励外来人口参与环境卫生维护和管理,形成人人关心、支持、参与环境建设的良好氛围。

(五)充分利用数字化城市管理技术手段

城市管理的数字化是城市文明发展的结果。作为信息化时代城市管理的新趋势、新模式,数字化城市管理代表了现代城市管理的新方向。目前,成都市数字化城市管理正在向三个圈层逐步推广,要充分利用成都市数字化管理的高技术手段,提高数字化城市管理的针对性和有效性,针对上报的市容环境问题,及时发现,及时解决。同时通过各种手段,搭建政府与市民良性互动的平台,形成“城市管理人人有责,人民城市人民管”的良好局面,为成都创建世界现代田园城市贡献自己的力量。

参考文献:

[1]吕君,刘丽梅.城乡结合部市容环境问题产生的原因及对策[J].未来与发展,2009(6).

[2]王倩,黄惠权.城乡结合部市容环境问题产生的原因及对策[OL].http://xzzf.sanya.gov.cn/focus/200706140006.shtml.

[3]戴宾.成都:现实与未来[M].成都:西南交通大学出版社,2006(5).

[4]贾艳慧.我国城乡结合部土地管理的对策与思考[J] .城市规划,2009(7).

4.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篇四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造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第二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或者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承包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公共厕所的管理者可以适当收费,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对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共厕所,城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造。

公共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贮(化)粪池或者城市污水系统。

第二十一条 多层和高层建筑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通道或者垃圾贮存设施,并修建清运车辆通道。

城市街道两侧,居住区或者人流密集地区,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设施。

第二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主要街道、广场和公共水域的环境卫生,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居住区、街巷等地方,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第二十四条 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港口、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馆(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六条 城市集贸市场,由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各种摊点,由从业者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七条 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责成作业者清理保洁。

在市区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由船上负责人依照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

对垃圾、粪便应当及时清运,并逐步做到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对城市生活废弃物应当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二十九条 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有条件的城市,可以成立环境卫生服务公司。

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交纳服务费。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城市煤气、天然气、液化气,改变燃料结构;鼓励和支持有关部门组织净菜进城和回收利用废旧物资,减少城市垃圾。

第三十一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废弃物,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

第三十三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其所在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这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第三十七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刑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拆。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未设镇建制的城市型居民区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5.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篇五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10月20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二、第四条第四款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规定的分工,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执法机构和区、县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构实施;尚未实行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区、县,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

三、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在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对建筑物外檐、构筑物、围墙和其他设施进行装修、改建、改变的,或者设置各类标志设施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书面决定。未经许可或者不按许可内容装修、改建、改变或者设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临时悬挂、设置标语或者其他宣传品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三日内作出书面决定。经许可悬挂或者设置的,应当在许可的时间和范围内悬挂或者设置,并在期满后及时清除。未经许可或者不按许可内容悬挂、设置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禁止违反前款规定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或者树木、居民楼道等处摆放、张贴、悬挂、刻划、涂写各种有碍城市容貌的标语、其他宣传品和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及时清理或者覆盖。对妨害、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五、第十六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品,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临时堆放或者搭建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批准内容堆放物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批准内容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强制拆除。”

六、第十七条修改为:“禁止在居民区内的道路、绿地、空地、楼道、庭院等部位进行下列影响城市容貌的行为:

(一)堆放物品、丢弃废弃物;

(二)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

(三)从事摆卖、加工等经营活动。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或者环境卫生服务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无责任者的,按无主物清理。有第(二)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强制拆除。有第(三)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物品和工具,并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七、第二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产权人或者使用者不得擅自改变、移动、拆除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确需改变、移动、拆除的,应当符合城市景观灯光工程技术规范,并到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书面决定。未经许可或者不按许可内容改变、移动、拆除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夜景灯光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启闭。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八、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许可决定:

(一)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并与周围建筑、街景环境相协调; “

(二)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范; “

(三)采用新技术、新材料。

“未经许可或者不按许可内容设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九、第三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运载垃圾、渣土、泥浆、沙石、煤炭和其他散体物料的,须使用密闭运输工具”。

十、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装修房屋产生废弃物的,应当及时将废弃物运送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或者委托环境卫生服务单位有偿代为清运。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申请书、施工证明文件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处置核准手续。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核准决定,颁发处置核准文件。未经核准或者不按核准内容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每车三百元处以罚款。”

十一、第五十条修改为:“禁止将环境卫生设施和附属物损毁、移动、停用、占用、拆除或者改变用途。违反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补建;拒不恢复原状或者补建的,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按照重置价格赔偿损失。“环境卫生设施确需拆除的,应当持拆除方案,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经许可拆除的,申请人应当进行异地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交纳补偿费用。补偿费用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十二、删除第五十一条第三款。

十三、将本条例中“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改为“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3年5月21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10月20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和维护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文明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和其他城市建成区、风景游览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 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的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的管理机构负责华苑产业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规定的分工,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执法机构和区、县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构实施;尚未实行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区、县,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法行政,认真履行职责,自觉接受监督。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各自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驻街、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单位的工作进行组织、协调、监督和检查;

(二)开展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活动;

(三)督促单位和个人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义务,组织驻街、镇的单位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清整活动;

(四)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居住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五)监督责任单位保持本责任区内市容环境的清洁和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完好。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本居住区居民、村民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社区服务,协助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做好环境卫生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必要的费用。

第七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鼓励、支持和引导单位和个人兴办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企业,逐步实现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的社会化、市场化和专业化。

第九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教育、科技等部门以及机场、车站、港口、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任和意识。

第十条 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市容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

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容貌管理

第十一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的城市容貌标准,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市城市容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应当包括建筑景观、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夜景灯光设施、户外广告设施、公共场地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二条 本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对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部进行清洗或者粉刷,保持容貌美观。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在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对建筑物外檐、构筑物、围墙和其他设施进行装修、改建、改变的,或者设置各类标志设施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书面决定。未经许可或者不按许可内容装修、改建、改变或者设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对道路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进行街道综合整修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制定街道综合整修方案和质量标准,并组织实施。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由使用者负责整修,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用于居住的房屋,由房屋产权人负责整修,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整修义务或者整修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四条 新建建筑物临街一侧,应当按要求设置透景或者半透景的围墙、栅栏、绿篱及花坛、草坪作为分界。建筑物临街一侧的现有围墙不符合前款要求的,应当在街道综合整修时按照要求设置。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透景围墙内外应当保持环境整洁、美观。

第十五条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或者树木、居民楼道等处摆放、张贴、悬挂、刻划、涂写各种有碍城市容貌的标语、宣传品和其他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清理或者覆盖。对妨害、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临时悬挂、设置标语或者宣传品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三日内作出书面决定。经许可悬挂或者设置的,应当在许可的时间和范围内悬挂或者设置,并在期满后及时清除。未经许可或者不按许可内容悬挂、设置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居民区内设置规范的专用告示栏供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并定期维护。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品,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临时堆放或者搭建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批准内容堆放物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批准内容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强制拆除。

第十七条 禁止在居民区内的道路、绿地、空地、楼道、庭院等部位进行下列影响城市容貌的行为:

(一)堆放物品、丢弃废弃物;

(二)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三)从事摆卖、加工等经营活动。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或者环境卫生服务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无责任者的,按无主物清理。有第(二)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强制拆除。有第(三)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物品和工具,并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符合规范要求的经营场所和污水、污泥处理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禁止擅自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摆卖、生产、加工、修配、机动车清洗和餐饮等经营活动。违反规定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占路设置各类存车场。确有必要设置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批准设置前,应当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三章 夜景灯光和户外广告设置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主干道路、商业街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及广场、绿地,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按照规划及标准设置夜景灯光照明设施。

第二十二条 夜景灯光照明设施按照下列规定设置:

(一)大中型构筑物、道路、桥梁、广场、花坛、绿地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设置,由电力、市政、园林等单位或者产权单位负责;

(二)沿街单位或者商店,以及经批准设置的经营性棚亭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设置,由经营者负责;非经营性的,由使用者负责;

(三)大中型公共建筑、风貌建筑上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设置,由使用单位负责;

(四)户外广告上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设置,由广告发布单位负责;

(五)非经营性灯光照明设施(含牌匾、字号、单位名称标识、公益性广告、标志性指示牌)由使用者负责。

不按规定设置或者设置的灯光照明设施不符合设置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外檐再装修工程按照城市容貌标准或者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需要设置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把夜景灯光照明设施列入设计方案,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和投入使用,所需费用列入工程总投资。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设计造价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二十四条 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产权人或者使用者应当保持设施功能完好,及时修复损坏的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产权人或者使用者不得擅自改变、移动、拆除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确需改变、移动、拆除的,应当符合城市景观灯光工程技术规范,并到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书面决定。未经许可或者不按许可内容改变、移动、拆除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夜景灯光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启闭。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含霓虹灯、招牌、标牌、电子显示牌、灯箱、公告栏、宣传栏、实物造型等)应当遵守各种安全技术规范,不得妨碍市政公共设施、道路交通设施的使用,不得损害城市容貌。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许可决定:

(一)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并与周围建筑、街景环境相协调;

(二)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范;

(三)采用新技术、新材料。

未经许可或者不按许可内容设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转让户外广告设施所有权的,应当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由广告设施所有者负责养护和维修,保持设施的安全、整洁和完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

第二十七条 在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上未发布商业广告满七日的,应当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发布公益性广告。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环境卫生保洁管理

第二十八条 环境卫生保洁,应当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和有关操作规范,避免因违章作业造成污染。

第二十九条 环境卫生保洁责任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主次干道、支路、胡同里巷、楼群甬路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负责;

(三)公共场地由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四)各类市场、存车场由开办单位负责;

(五)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按照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划定的环境卫生保洁责任区,自行负责该区域的环境卫生保洁工作;

(六)在道路和公共场地举办各种宣传、咨询、展销等活动的,由主办单位负责。

不按规定履行保洁责任或者履行责任不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环境卫生保洁责任单位应当确定责任人,建立健全环境卫生保洁制度,及时履行保洁责任。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清洁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乱倒粪便;

(二)乱扔烟蒂、纸屑、瓜果皮核以及各类包装废弃物等;

(三)乱倒、乱堆渣土、污泥或者其他废弃物,向道路、河道、公共场地上抛撒杂物、废弃物,由建筑物或者车辆向外抛掷杂物、废弃物。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即时清除,并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即时清除,并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其中单位违反此项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运输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严禁车轮带泥污染道路;

(二)运载垃圾、渣土、泥浆、沙石、煤炭和其他散体物料的,应当使用密闭运输工具;

(三)严禁运输车辆所载物沿途泄漏和散落。

违反前款第(一)、(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可按每平方米处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每车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公园、绿地、花坛、道路绿化隔离带的环境卫生保洁,由养护单位负责。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植树、剪枝等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当日清除余土,及时清运枯树和残枝等杂物;

(二)花坛、绿地、树穴周边的土面应当低于边沿侧石;

(三)施肥、移种花草、松土、除草、浇水时不得污染道路。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集贸市场内的环境卫生保洁工作,由市场开办单位负责,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与废弃物产生量相适用的废弃物容器,并做到废弃物日产日清、无满冒外溢;

(二)按照规划要求设置公共厕所,并保持公厕内卫生清洁;

(三)组织专人对市场内进行全天保洁,保持市场整洁有序;

(四)责成产生废弃物的经营者自备废弃物容器。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负责施工工地及周围环境的保洁工作,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街工地设置实墙围挡,堆放工程渣土不得超过实墙围挡的高度,不得向建设工地外排放污水、污泥;

(二)不得擅自在建设工地围挡外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建筑材料,经批准占用道路堆放的应当码放整齐,散体、流体物料应当围挡存放;

(三)工地出入口处有防治车辆污染道路的措施;

(四)工地内设置符合规定要求的临时厕所,并保持清洁;

(五)工程竣工要及时对场地进行清整,达到地平场净。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铺设、维修道路或者进行地下管线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现场设置围挡,挖掘的渣土堆放整齐;

(二)排放泥浆不得污染道路;

(三)及时清除余土和废弃物,恢复路面整洁。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掏挖下水道作业,应当使用容器装载污泥,及时清运,并清洗作业现场。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保洁责任单位办理环境卫生保洁责任交接手续。

第三十九条 穿越城镇的公路、铁路和河道管理范围内的环境卫生保洁,由法律、法规或者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责任单位负责,并应当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环境卫生质量标准。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禁止在城区内饲养鸡、鸭、鹅、猪、羊、兔、驴、马、牛、骡、食用鸽以及其他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禽畜。与城区接壤地区的农业户饲养禽畜的,必须在规定的区域内圈养。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没收。

因科研、教学等特殊需要饲养禽畜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加强管理,不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养犬应当遵守本市养犬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饲养信鸽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具备相应条件,并采取措施,防止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饲养信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拆除鸽舍。

第五章 废弃物管理

第四十一条 收集、存放、运输和处理生活废弃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和清运生活废弃物;

(二)生活废弃物不得与工业废弃物、危险废弃物、工程渣土混同存放、清运和处理;

(三)存放和清运生活废弃物,应当使用密闭容器。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处罚;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生活废弃物应当实行袋装密闭收集,并逐步实行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推行合理利用和无害化处置。已实现供气、供暖的住宅楼,应当逐步封闭垃圾道。废旧电池等特殊废弃物应当单独存放和处置。

医疗废弃物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收集、存放、运输、处理,不得与生活废弃物混同存放、清运、处理。

宾馆、饭店、饮食等行业所产生的废弃物,应当实行分类和袋装收集。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装修房屋产生废弃物的,应当及时将废弃物运送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或者委托环境卫生服务单位有偿代为清运。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申请书、施工证明文件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处置核准手续。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核准决定,颁发处置核准文件。未经核准或者不按核准内容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每车三百元处以罚款。

第四十四条 化粪池和储粪池应当定期疏通。粪便外溢时,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及时清除、疏通,再分清责任,并由责任者承担有关费用。

第四十五条 标有“垃圾专用车”字样的城市生活废弃物运输专用车辆应当封闭、不得洒漏,在运输作业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行驶路线和时间上提供便利,保障通行。

第六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四十六条 居民区、商业文化街、城镇道路、广场和商场、影剧院、体育场馆、车站、机场、港口、市场、公园、绿地以及其他群众活动频繁地区,应当设置环境卫生公共设施。

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设置,主、次干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区由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区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其他地区由管理单位或者有关责任单位负责。

卫生保洁责任单位应当自行配置本责任区内的垃圾容器和废物箱。

违反规定,配置不符合要求或者不配置垃圾容器和废物箱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七条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无损。坏损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新、重置。产权明确的,由产权单位负责;产权不明确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原有设施不符合标准的,应当进行改造。

第四十八条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由管理单位或者产权单位负责保持整洁卫生,定期消毒,达到环境卫生质量标准。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必须按照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和配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所需经费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设施的设计造价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五十条 禁止将环境卫生设施和附属物损毁、移动、停用、占用、拆除或者改变用途。违反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补建;拒不恢复原状或者补建的,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按照重置价格赔偿损失。“环境卫生设施确需拆除的,应当持拆除方案,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经许可拆除的,申请人应当进行异地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交纳补偿费用。补偿费用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一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受理制度。

对损害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清洁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并可以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举报。接到举报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应当指定专人依法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五十二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及时受理申请、举报或者投诉,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对应当受理的申请、举报或者投诉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对应当制止、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查处,或者违法管理、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十三条 拒绝、阻挠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故意破坏各类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情节轻微或者主动改正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对不服从管理或者拒绝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暂扣违法行为涉及的工具或者物品,要求其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第五十五条 对责令限期改正,责任者拒不改正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可以采取代为改正措施,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或者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 清雪铲冰管理工作,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农村集贸市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高速公路和国道、铁路两侧的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6.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篇六

(2007年10月12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维护公共环境秩序和卫生,保障城市道路清洁畅通,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区内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农垦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由农垦、森工系统的建设管理机构自行负责,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应当建立以公共财政投入为主、社会资金投入为辅的多元投资体制。

第五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鉴定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六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和建筑垃圾处置等直接关系公共利益项目经营的市场准入,以及利用城市公共空间设置户外广告等经营的项目,实行特许经营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取得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的城市市容和卫生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的义务,对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开举报电话,及时调查、处理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环境卫生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装备及手段,改善环境卫生作业条件,实施垃圾分类收集和处理,推动垃圾无害化、资源化、减量化,逐步实现资源的有效和循环利用。

第二章 责任制度

第九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具体划分如下:

(一)主、次干道、桥梁、公共广场、人行过街天桥或者地下通道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业单位负责。

(二)街巷、居民住宅区,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组织专人负责。居民住宅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单位负责。

(三)部队、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自用自管的房屋、场地,由本单位负责。

(四)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车始末站点、集贸市场、展销场馆、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众聚集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独立的科技园区、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风景名胜区和公共绿地,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公共水域及岸线,由使用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七)穿过城区的铁路、公路、隧道,由管理单位负责。

(八)建设工程现场,未开工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已开工的,由施工单位负责;已竣工交付使用的,由管理单位负责。

(九)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场所,由其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前款规定的责任区内的道路冰雪,由各自的责任人分别按规定负责清除和堆放,并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运输和处理。

第十条 道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间约定有关责任的,按照约定内容确定责任人。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予以书面告知。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可以将责任区内的具体工作委托有关专业单位或者他人有偿承担。

第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要求: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污迹、渣土。

(三)保持环境卫生等设施整洁、完好。

(四)按时限要求完成道路清雪任务,并达到清除标准。

第十二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规范,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并依法出示证件。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三条 建筑物、构筑物容貌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阳台和门窗外,不得吊挂、摆放影响观瞻的物品。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建筑物,应当按照设计标准统一设置阳台、护栏、设备托架等设施;原有建筑物设置的阳台、护栏、设备托架等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要求,逐步改装或者拆除。

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进行门窗改建、外部装修或者封闭阳台的,应当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组织施工。

第十五条 道路设施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车行道和人行道路面平整,道路无障碍设施及路边石完好。

(二)立交桥、人行过街天桥和地下通道设施完好。

(三)依附道路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消防、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环境卫生、公安交通、人防、园林、道路指示牌等各类设施,应当符合有关设置规范并保持完好、整洁。

前款道路设施出现损毁、移位或者丢失的,有关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油饰。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两侧、人行过街天桥和地下通道及广场周边摆摊设点、堆放物料。

在道路两侧及广场周边从事商业、服务业、制造加工、车辆清洗、维修等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展示商品或者摆放物品。

在道路两侧各种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围墙等处不得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但在一定期限内悬挂公益宣传品除外。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持占用道路周围环境卫生整洁,并及时清除相关废弃物。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封闭性护栏或者围墙遮挡,材料、机具应当在指定区域内摆放整齐。

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硬铺装,并对驶出车辆轮胎进行冲洗,不得粘挂泥沙进入城市道路。

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做必要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除废弃物料,拆除临时设施,铺装施工场地。

第十八条 道路行驶的各种机动车,应当保持外观完好,车身整洁。

机动车、非机动车在路边或者停车场停放,应当排列整齐。

机动车拉运建筑垃圾及散装货物、液体货物的,应当覆盖、密封,不得遗撒、泄漏污染道路。

第十九条 在道路、广场、绿地、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墙体、机动车(船)外厢体等处设置牌匾、广告标牌、条幅、电子显示屏、宣传栏、实物造型、空中漂浮物、充气模型等户外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涉及其附着体物权的,还应当事前征得有关权利人的同意。

设置户外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设置时限、外型尺寸、材质及景观效果图制作设置,并安装牢固。

户外设施出现污损、字迹残缺的,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超过设置时限的,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行拆除,恢复其附着体原貌。

第二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在道路两侧、居民住宅区等处选择适当场所设置公共信息栏,供市民发布个人信息,并负责管理和保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建筑物、构筑物、市政设施及地面上乱喷涂、乱刻画、乱张贴。

第二十一条 在建筑物、构筑物、广告设施以及道路、广场、绿地等处设置霓虹灯、射灯等景观灯光设施的,设置单位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保持设施完好,并按规定的时间开启和关闭。

第二十二条 城市园林绿化养护单位应当及时对道路两侧的树木和草坪进行维护和修剪,及时清理绿地中的垃圾和废弃物,枯死、倒伏树木应当及时伐除和清理,保持树木和绿地整洁。

第二十三条 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作为分界,并保持整洁、美观;对不宜绿化的裸露地面应当进行铺装。

第二十四条 对影响市容的设施、设备及堆放的物品,无法通知和确认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布公告,督促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自行清理。公告15日后仍未清理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清理或者强制拆除。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参加城市公共、民用建筑中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工程的规划审查。

第二十六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任人,应当做好设施的维修、养护工作,并定期消毒,保持设施整洁、完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封闭、损毁、迁移、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

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提出还建方案,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房地产开发和公共建筑建设,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的要求,配套设置相应的环境卫生设施,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成本。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方案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并交付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不得将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移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设置公共厕所。大中城市应当对原有旱式公共厕所制定改造计划,重点发展水冲式公共厕所。

非政府性投资新建单体水冲式公共厕所的,可以建设不超过公共厕所建筑面积的附属建筑,用于其他经营活动,投资单位或者个人拥有一定期限的经营权。

第二十九条 公共厕所设施及卫生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车站、码头、商场、宾馆、饭店、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及社会窗口服务单位的厕所应当免费对外开放。其他公共厕所未经批准不得收费。

第三十条 在城市市区内不得饲养鸡、鸭、鹅、兔、猪、羊、牛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应当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在阳台及门窗外等公共空间搭建鸽舍。

宠物在公共场所便溺的,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第三十一条 占道经营的集贸市场,其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和公共厕所,配备清扫保洁人员维护市场环境卫生。

集贸市场经营单位应当将集贸市场产生的垃圾自行运送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垃圾处理场;自行运送有困难的,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代运。

第三十二条 从事店面餐饮经营的,应当具备上下水设施。

单位和饮食业经营者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单独收集和处置,或者委托有关专业单位收集和处置,不得排入下水道。

第三十三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当按照规范收集、运输、处置生活垃圾,并日产日清。

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应当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倾倒,并按要求密闭运输。

城市道路两侧、居住区、人流密集地区应当按规定设置果皮箱。

第三十四条 生活垃圾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收费制度。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用于支付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费用。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垃圾处理场建设,推进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处理。对从事生活垃圾无害化、资源化处理的企业,应当实行环境保护产业优惠政策,按规定减免相关税费。

第三十五条 工业企业及医疗、科研等单位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应当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管理和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三十六条 建筑垃圾不得擅自堆放、倾倒或者混入生活垃圾。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垃圾准运证,并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运送到指定的场地倾倒。

第三十七条 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垃圾,应当在居民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单位指定的地点堆放,并承担清运的费用。居民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及时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将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垃圾运至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场所处置。

第三十八条 道路维修、供排水工程、园林植物修剪、供电线路维护等产生的废弃物,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不得乱堆乱放。

第三十九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倾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

(四)未按批准的时间、地点从事露天烧烤经营。

(五)在露天场所、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枝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占用道路、广场经营性维修、清洗机动车辆,或者在室内清洗机动车辆向室外排放污水。

(七)在室外(不含集贸市场内)屠宰畜禽。

(八)有损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清雪管理

第四十条 清雪工作应当确保城市道路畅通。非行人和机动车通行的区域,可以结合北方城市特点,保留冰雪景观特色。

第四十一条 清雪工作是城市人民政府的一项重要职责,应当加强组织管理。按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责任分工应当由城市人民政府承担的清雪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给予保障。

第四十二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责任分工和其他有关规定,督促检查有关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落实道路清雪责任。

第四十三条 道路清雪的时限要求和工作标准,应当执行《黑龙江省城市道路清雪规范》。

第四十四条 道路清雪工作应当因地制宜,采用机械和人工清除为主,融雪剂清除为辅的方式。

第四十五条 融雪剂的使用应当严格控制,科学使用。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城市主干道、快速干道、大型交通路口、坡路、环岛等容易积雪区段按照有关规范可以限量使用融雪剂;其他路段不得使用。

融雪剂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采购,统一分发,不得采购和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融雪剂。

第四十六条 使用融雪剂的城市应当建设残雪融化、无害化处理场,并将其作为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统一管理。

使用融雪剂的融后残雪应当单独堆积,运送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场所集中处理,不得堆放在树木根部或者绿地上。

第四十七条 道路实时清雪作业时,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实行临时交通限制,设置禁行、缓行、绕行交通标志;作业路面严禁停放机动车辆,过往车辆应当注意避让清雪作业车辆及现场作业人员。

夜间实施道路清雪作业时,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配备必要的警示、反光标志。

第四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针对灾害性降雪制定应急预案。灾害性降雪发生时,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启动雪灾应急预案;城市居民和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依法签发的清雪命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未按要求履行义务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履行,并可建议其上级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处分。逾期未履行道路清雪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处理;逾期未履行其他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市容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在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阳台外或者窗外吊挂、摆放影响观瞻的物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对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进行门窗改建、外部装修、搭建或者封闭阳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占用道路、人行过街天桥和地下通道、广场周边摆摊设点、堆放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继续违法行为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暂扣其经营器具。

(四)在道路两侧及广场周边进行店外经营、作业、展示商品、摆放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逾期未清理或者继续违法行为的,可以暂扣其经营器具,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在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围墙等处晾晒衣物、吊挂物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的罚款。

(六)施工现场出入口未按规定硬铺装、不设置封闭性护栏或者围墙遮挡的,停工场地未及时整理并做必要覆盖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工程竣工后未及时清除废弃物料、拆除临时设施或者铺装施工场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八)未对驶出施工现场的车辆轮胎进行清洗,污染道路的,运输建筑垃圾及散装货物、液体货物的车辆不密闭运输,遗撒、泄漏污染道路的,按每辆车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接受处理,情节严重的,可以滞留车辆。

(九)未经批准设置户外牌匾、广告标牌等户外设施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十)在树木、建筑物、构筑物、市政设施及地面上乱喷涂、乱刻画、乱张贴的,责令清除,并处以每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在喷涂、刻画、张贴的内容中公布通信工具号码的,经核实后依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作停机处理。

第五十一条 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擅自占用、封闭、损毁、迁移、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按价赔偿,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环境卫生设施造价二倍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应建设施工程造价五倍的罚款。

(四)车站、码头、商场、宾馆、饭店、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及社会窗口服务单位的厕所未免费对外开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批准养殖家禽家畜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每只50元的罚款。

(六)在公共空间搭建鸽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

(七)宠物在公共场所便溺,饲养人未即时清除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罚款。

(八)占道经营的集贸市场未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和公共厕所,或者不具备上下水设施从事店面餐饮经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

(九)未按规定收集、处置餐厨垃圾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将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混入生活垃圾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未申办建筑垃圾准运证运输建筑垃圾的,处以每车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擅自倾倒建筑垃圾的,责令改正,按每车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处以罚款,并可以滞留运输工具。

(十三)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垃圾未按规定运至指定场所处置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每吨200元的罚款。

(十四)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的,责令自行清除。拒不清除的,或者随地吐痰、便溺的,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十五)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倾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的,责令自行清除,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六)未按批准的时间、地点从事露天烧烤经营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地面等处环境卫生污染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可以暂扣其烧烤设备。

(十七)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枝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垃圾容器造成损毁的,责令按价赔偿。

(十八)占用道路、广场经营性维修、清洗机动车辆,或者在室内清洗机动车辆向室外排放污水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九)从事室外(不含集贸市场内)畜禽屠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屠宰工具及已屠宰的畜禽。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清雪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未按规定的时限或者标准清除道路冰雪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仍未清除或者未达到清除标准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业单位进行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下罚款。

(二)融雪剂播撒不符合规范,破坏环境卫生的,对播撒单位处以每车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随意堆放使用融雪剂的融后残雪的,责令改正,并按危害面积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

(四)随意倾倒使用融雪剂的融后残雪的,责令改正,按每车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处以罚款;并可以滞留运输工具。随意倾倒其他残雪的,处以每车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在城市主、次干道上停放机动车辆,影响实时清雪作业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并可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将车辆拖离作业区。

第五十三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执法的。

(二)利用职权乱收费、乱罚款、乱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收费、收缴罚款未使用专用票据的。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的。

(五)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六)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及时处理的。

(七)采购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融雪剂的。

(八)挪用清雪经费或者其他专项费用的。

(九)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违反前款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十四条 侮辱、殴打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主、次干道和主要街道的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道路标准划定并公告。

第五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7.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篇七

关键词:医疗卫生机构,医院,公共建筑,节能管理

一、重庆市医疗卫生机构能耗现状

(一) 基本情况

重庆直辖十余年来, 是我市医疗卫生事业发展最快的时期。通过实施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建设和“健康重庆”建设, 我市医疗卫生机构基础设施建设发展迅速, 新建、改建了大量不同类型的医疗卫生机构。目前, 我市现有各类医疗卫生机构1400余个, 既有业务用房面积共约850万平方米, 其中市级大型医疗卫生机构20余个, 既有建筑业务用房面积约80万平方米, 在建及规划建设业务用房约140万平方米。在医疗卫生系统中推广节能工作, 意义十分重大。根据有关部门调查统计, 医疗卫生机构的平均节能潜力在25%以上。

2009年全市医疗卫生系统能源消耗统计调查显示, 全市医疗卫生机构全年共消耗煤炭2368吨, 天然气1129万立方米, 汽油、柴油、煤油、燃料油等共6848千升, 液化石油气及其他石油制品167吨, 电力消耗19511万千瓦时 (其中中央空调用电1327万千瓦时) , 水消费量为1282万立方米。所有能源消耗折合标准煤共54449吨。

(二) 医疗卫生机构能耗特点

水、电、空调、蒸汽、医疗气体作为维持医院运作之基本要素, 其中以电力和医疗气体最重要, 若二者之一中断, 便会立刻危害到病患的生命, 所以公用系统为医疗作业之命脉。系统设备以安全、可靠度为首要要求, 但是公用系统亦为主要能源耗用设备, 必须妥善管理以确保安全, 并兼顾节约能源。在医疗卫生机构能耗中, 电力约占45%, 为整个医院之主要能源, 天燃气、煤炭等约占29%, 主要用在供应蒸汽、热水、消毒、洗缝、厨房及冬季暖气, 其中如以电力再分析, 空调约占50%, 照明、插座约占34%, 所以空调、照明为医疗卫生机构节能管理重点。

二、重庆市医疗卫生机构节能改造对策

(一) 照明节能系统

使用高效发光光源代替原有的低效光源, 在节电的同时提高照度、显色度, 改善照明环境, 从而给人们提供一个舒适、稳定的照明环境, 既提高了工作效率亦保护了人体健康。用T5 (高效荧光灯+电子镇流器) 替换T8 (荧光灯+电感镇流器) , 节电25%以上, 照度提高15%以上, 显色指数由原来的70提高到85, 消除了频闪, T5荧光灯的寿命是T8的两倍。磨砂灯泡或白炽灯泡选用色温相当的节能灯替换, 在照度不降低的前提下, 节电60%以上, 且寿命提高6~8倍。其余部分可根据各科室的不同要求来替换更高效的节能环保光源。

(二) 空调节能系统

空调能耗是建筑能耗的主要部分, 约占医院总能耗的50%左右, 最大可占到建筑总能耗的65%, 因此, 医院节能的主要任务是降低其空调系统能耗。空调节能的技术措施可归纳为八个方面:减少冷负荷、提高制冷机组效率、利用自然冷源、减少水系统泵机的电耗、减少风机电耗、采用自然通风、使用智能控制系统、中央空调余热回收。

(三) 电梯节能

电梯可采用全可控有源能量回馈器进行节能。有源能量回馈器的作用就是能有效的将电容中储存的电能回送给交流电网供周边其他用电设备使用, 节电效果十分明显, 一般节电率可达15%~50%。此外, 由于无电阻发热元件, 机房温度下降, 可以节省机房空调的耗电量, 在许多场合, 节约空调耗电量往往带来更大的节电效果。

(四) 燃油锅炉节能技术

采用水源热泵型热水机组或风冷热泵代替燃油锅炉制热水, 除用于生活热水外, 也可用作燃油锅炉的补充用水。相比较传统的燃油锅炉, 热泵型热水机组具有以下的优点:效率高, 节能显著;体积小, 重量轻;环保性能好, 无污染物排放;电脑自控, 无需人工管理;具有防止结垢和水质软化处理功能。

(五) 医疗卫生机构污水处理和投资

医疗卫生机构污水处理不仅仅是技术问题, 而且是衡量医院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的重要标志。设备选型直接影响工程费用和运行费用。我们可对现有设备进行更新改造, 采用国家科技部门推荐的无动力医院污水处理装置, 进一步降低能耗和运行费用。

(六) 加强能源管理

再好的节能措施也必须要人来维持, 医疗卫生机构本身也要制定用电用水管理规章制度, 建立节能奖励制度和浪费能源处罚制度。

三、重庆市医疗卫生机构节能改造实务

近年来, 重庆市卫生局高度重视医疗卫生机构的节能改造工作。2008年, 市肿瘤医院投入67万元 (其中节能专项资金30万元) 对住院病房实施节能改造, 经测算, 每年节约用电约70万度, 节约电费约33万元。目前, 市肿瘤医院正在积极申报“新建住院部大楼室内照明系统”节能节电示范工程, 该项目计划投资180万元, 预计每年可节约用电74万千瓦时。2009年, 市卫生局在部分市级医疗卫生机构推广使用财政补贴高效照明产品 (T5高频节能灯管) 5万只, 每年可以节约用电约200万千瓦时, 2010年4月, 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投入58万元对医院污水处理站排风系统进行综合改造, 通过改造, 将净化后的污水末端水用于二氧化氯发生器, 每月将节约用水4千吨, 预计年节约水费约20万元。

实践经验证明, 通过节能改造, 在提高医疗卫生机构能源使用效率, 降低服务成本的同时, 医疗机构的空调照明环境整体舒适度也将得到明显的提高。

参考文献

[1]薛志峰.既有建筑节能诊断与改造[M].北京: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7

[2]清华大学建筑节能研究中心.中国建筑节能年度发展研究报告2010[M].北京: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10

[3]薛志峰.公共建筑节能 (建筑节能技术与实践丛书) [M].北京: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7

[4]涂光备.医院建筑空调净化与设备[M].北京: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7

8.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篇八

《齐齐哈尔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由齐齐哈尔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1年7月20日审议通过,经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1年8月1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8月1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整洁、文明、有序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建制镇、开发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第三条 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各司其职、专业队伍管理与群众参与相结合、义务劳动与有偿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经费纳入政府财政预算,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

鼓励和支持境内外企业以及个人来本市投资、捐资兴建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举办有益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活动。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行使经省政府批准的城市管理领域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具体责任区划分按照《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但清雪责任区除外。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规划、住建、工商、公安、交通、环保、卫生、旅游、水务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宣传,增强市民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清洁、卫生文明习惯。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市容和环境卫生人员工作条件,逐步提高其相关待遇。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的城市市容和卫生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的义务,对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市容标准,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当地的市容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市容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市容、街景的修建性详细规划草案,应当公开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接受监督。

第十一条 主要道路两侧建筑物进行门窗改建、外部装修、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且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组织施工。其中,本市龙沙区、铁锋区、建华区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其他地区的,应当经建筑物所在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 主要道路两侧临街建筑物外立面安装空调外机、排烟设施、窗栏以及遮阳蓬等,应当符合标准并且保持安全、整洁、美观。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在道路、广场、绿地、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墙体、机动车(船)外厢体等处设置牌匾、标牌、条幅、电子显示屏、景观灯、宣传栏、实物造型、空中漂浮物、充气模型等户外设施的,应当符合市容标准,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其内容需经工商等有关部门审核的,应当先行审核。设置户外设施涉及其附着体物权的,还应当事前征得有关权利人的同意。

户外牌匾、广告的设置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且公布。第十四条 户外牌匾、广告设置不得遮档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等交通管理基础设施。户外广告版面出现空置时,应当以公益广告补充版面,空置超过20日的,处每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设置户外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设置时限、外型尺寸、材质以及景观效果图制作并且设置,确保安装牢固。违反规定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户外设施出现污损或者字迹残缺的,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违反规定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户外设施超过设置时限的,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行拆除,恢复其附着体原貌。需继续设置的,应当续办审批手续;设置期满未自行拆除又未申请续办的,视为未经批准设置户外设施,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第十六条 利用公共场所、公共设施设置广告应当有偿取得设置使用权。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有偿出让。

第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在道路两侧、居民住宅区等处选择适当场所设置公共信息栏,供市民发布个人信息,并负责管理和保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建筑物、构筑物、市政设施以及地面上乱喷涂、乱刻画、乱张贴。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并处每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公共场所散发小广告。违反规定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对喷涂、刻画、张贴、散发小广告的通信工具号码,经核实后依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作停机处理。

第十八条 在建筑物、构筑物、广告设施以及道路、广场、绿地等处设置霓虹灯、射灯等景观灯光设施的,设置单位和责任人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保持设施完好并且按照规定的时间开启和关闭。违反规定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 景观灯光设置、维护责任划分如下: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景观灯光设置,由建设单位负责,所需费用纳入建设成本。

(二)已投入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景观灯光设置和维护,由产权单位负责。

(三)道路、桥梁、河道、公园、广场等公共设施场所的景观灯光设置和维护,由其维护单位负责,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和维护成本。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两侧、人行过街天桥和地下通道以及广场周边摆摊设点、堆放物料。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继续违法行为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且可以暂扣其经营器具。

在道路两侧以及广场周边从事商业、服务业、制造加工、车辆清洗、维修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店外进行经营、作业以及展示商品或者摆放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逾期未清理或者继续违法行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且可以暂扣其经营器具。

在道路两侧各种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围墙等处不得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城市主干道和广场、火车站、客运站、人行过街天桥和地下通道等处,以及医院、学校周边不得从事占道经营活动。其他允许临时占道经营地段,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告范围后,按照规定程序审批。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占道活动,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临时占道经营(含促销、展销及公益活动)的,应当按照要求缴纳占道费(公益活动除外),规范经营。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持占用道路周围环境卫生整洁并且及时清除废弃物。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三条 各类露天市场的设置,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同意,露天市场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开闭市并且按照规定进行保洁。节日商品供应和秋菜供应需临时占道经营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区域,限时、限位、定项经营。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封闭性护栏或者围墙遮挡,材料、机具应当在指定区域内摆放整齐。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硬铺装,并对驶出车辆轮胎进行冲洗,不得粘挂泥沙进入城市道路。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做必要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除废弃物料,拆除临时设施,铺装施工场地。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停放在指定的场地或者泊位。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自行车每台5元罚款,人力车每台10元罚款,畜力车每台20元罚款。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劳务市场。临时劳务人员应当进入劳务市场待工,不得在道路上待工。违反规定的,责令立即离开;拒不离开的,处50元罚款。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房地产开发和公共建筑建设,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的要求,配套设置相应的环境卫生设施,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成本。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方案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并且交付使用。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参加城市公共、民用建筑中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工程的规划审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不得将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移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设置公共厕所并且配备专人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管理以及保洁。对原有旱式公共厕所制定改造计划,重点发展水冲式公共厕所。

非政府性投资新建单体水冲式公共厕所的,可以建设不超过公共厕所建筑面积的附属建筑用于其他经营活动,投资单位或者个人拥有一定期限的经营权。

非政府性投资建设的公共厕所,权属人、管理人闲置或者弃管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收回,并且实施管理。擅自改变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收回其经营权。第二十九条 公共厕所设施及卫生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车站、码头、商场、宾馆、饭店、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以及社会窗口服务单位的厕所应当免费对外开放并且履行保洁和管理义务。未免费对外开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不履行保洁和管理义务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长途汽车和流动厕所粪便应当统一收集,不得随地排放。违反规定的,处200元罚款。第三十条 从事店面餐饮经营的,应当具备上下水设施。

单位和饮食业经营者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交指定的单位收集和运输。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指定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收集和处置,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严禁餐饮经营者擅自处理废油、泔水。违反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建筑垃圾的处置等项经营,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当按照规范收集、运输、处置生活垃圾并且日产日清。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应当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倾倒并且按照要求密闭运输。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含个体工商户)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城市道路两侧、居住区、人流密集地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果皮箱。第三十三条 生活垃圾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收费制度。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用于支付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费用。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垃圾处理场建设,推进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处理。对从事生活垃圾无害化、资源化处理的企业,应当实行环境保护产业优惠政策,按照规定减免相关税费。

第三十四条 水面管理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打捞和清除市内水域漂浮垃圾,及时清除所管理的水域环境的水生植物。景区湖面应当经常保洁,不得有面积较大的漂浮垃圾和动物尸体。管理单位未按照要求清理景区湖面漂浮垃圾和动物尸体,责令立即清除,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道路维修与养护,供水、排水、热力、燃气等管线工程,园林植物修剪,各类线路维护等可能产生废弃物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施工后应当及时清理,不得乱堆乱放。违反规定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六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倾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

(四)从事露天烧烤经营。

(五)在露天场所、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枝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占用道路、广场进行经营性维修、清洗机动车辆,或者将室内清洗机动车辆污水向室外排放。

(七)在室外屠宰畜禽。

(八)其他有损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地面等处环境卫生污染的,责令恢复原状,并且可以没收其烧烤设备。违反前款其他规定的,按照《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第三十七条 提倡文明祭祀。特定节日,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特定路段指定区域设置焚烧器具供市民使用。

市民应当在城市特定路段指定区域焚烧祭祀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第四章 清雪管理

第三十八条 清雪工作应当确保城市道路畅通。非行人和机动车通行的区域,可以结合城市特点,保留冰雪景观特色。

第三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清雪工作组织管理。按照责任分工应当由城市人民政府承担的清雪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且给予保障。

第四十条 本市的清雪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清雪责任区划分如下:

(一)部队、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清雪责任区,正面自单位临街路段内的建筑物墙基起至慢车道路边石,侧面至毗邻单位分界线;有巷道的至巷道中心线。其他道路、桥梁、公共广场、人行过街天桥或者地下通道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业单位负责或者由其按照承担能力,就近划入部队、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清雪责任区。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的清雪工作,由物业服务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专人负责。

(三)部队、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自用自管场地的清雪工作,由其自行负责。

(四)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车始末站点、集贸市场、展销场馆、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众聚集场所,独立科技园区、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风景名胜区、公共绿地,穿过城区的铁路、公路、隧道的清雪工作,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五)公共水域以及岸线的清雪工作,由其使用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六)建设工程现场及其对应的公共区域的清雪工作,未开工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已开工的,由施工单位负责;已竣工交付使用的,由管理单位负责。

(七)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场所的清雪工作,由其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清雪责任区内冰雪,责任人分别按照规定负责清除和堆放,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运输和处理。

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约定清雪责任的,应当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四十一条 清雪责任人不明确或者相邻责任人之间对清雪责任区边界发生争议的,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且书面告知相关责任人。

清雪责任区确定后,一般保持两个冬季(降雪期)不变,但权属人、使用人变更的,应当及时调整。

第四十二条 清雪责任人可以将其责任区委托有关专业单位或者他人有偿承担。实施委托的,应当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从事清雪服务经营的专业企业,需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四十三条 清雪责任人应当适时组织清雪。清雪应当按快车道、慢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的顺序先后进行。降小雪,一日内清扫完毕;降中雪,三日内清扫完毕;降大雪,五日内清扫完毕。清雪责任人未按照时限、标准清除道路冰雪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或者未达到清除标准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业单位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下罚款。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专业单位清运冰雪。降小雪,三日内清运完毕;降中雪,五日内清运完毕;降大雪,七日内清运完毕。

第四十四条 清雪责任人应当在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道路两侧人行道贴路边石下方1.5米的范围内堆放积雪并且做到堆放整齐。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在清雪时限内拒不改正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业单位重新堆放,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且按照其清雪责任区面积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禁止在公交车停靠站、绿地内堆放积雪。禁止向积雪上倾倒垃圾、污物。禁止向生活垃圾容器中倾倒积雪。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七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应当佩带统一标志并且出示执法证件。

罚款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并且按照本市有关罚缴分离的规定执行。第四十八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执法的。

(二)利用职权乱收费、乱罚款、乱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收费、收缴罚款未使用专用票据的。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的。

(五)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六)挪用清雪经费或者其他专项费用的。

(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违反前款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的主干道、主要道路的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城市道路标准划定并且公告。

第五十条 本条例涉及到的行政处罚,未特别说明实施机关的,均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本级在内。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上一篇:秋来农家-随笔散文下一篇:鲁迅《药》的现实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