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招应对《药品流通环节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精选2篇)
1.四招应对《药品流通环节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篇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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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2008年01月11日 15时54分19
2主题分类: 产品质量 食品医药 商贸服务
“食品”
“质量安全”
河北省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15号
《河北省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7年12月11日省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河北省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流通环节的食品经营和相关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做好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受理制度,向社会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举报电话,及时受理和依法查处举报的案件,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发挥有关行业协会在食品行业
商业信用建设和行业自律中的作用,教育食品经营者遵守食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增强食品经营者的法制观念和自律意识。
第六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食品展销会举办者和食品经营柜台出租企业,应当审查食品经营者的经营资格,明确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条件、内部食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和经营的食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食品或者其他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七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对其销售食品的质量安全负责,不得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食品。
第八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确定机构或者人员负责食品质量安全工作,并对购进的食品逐批次进行质量安全状况抽查检验。
第九条 食品经营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人的经营资格,验明食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食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品种、规格、数量、供货人及其联系方式、生产日期、进货时间、保质期或者保存期等内容。
从事批发业务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品种、规格、数量和流向等内容。在食品集中交易市场销售自制食品的,应当比照从事批发业务的食品经营者履行建立食品销售台账的义务。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条 下列食品禁止销售:
(一)未按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要求进行标签标注的预包装食品;
(二)超过保质期或者保存期的食品;
(三)经感官鉴别已经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有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四)违反国家规定没有合格证明的食品;
(五)依法应当检疫、检验但未进行检疫、检验,伪造检疫、检验结果或者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食品;
(六)不符合有关食品质量安全标准,或者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质量状况的食品;
(七)含有国家禁止使用或者超过标准的对人体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
(八)依照国家规定实行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但未在包装的显著位置清晰标明相应标志的食品。
第十一条 食品经营者销售经加工熟制的散装食品时,应当明示食品的名称、配料清单、生产者(供货人)的名称及其地址、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保存期等事项,并根据不同食品的种类和保质要求,分别采取遮挡、覆盖等措施。
第十二条 有固定经营场所或者柜台的食品经营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的标签对该食品有冷藏或者冷冻要求的,食品经营者应当按标签标注的温度存储食品。销售的其他食品因保质、保鲜需要冷藏或者冷冻的,食品经营者应当采取冷藏或者冷冻措施。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食品经营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食用,主动召回食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食品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食品。食品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食品,通知生产者或者供货人,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退回供货人或者销毁、作无害化处理等有效措施。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用直观检查、快速检验或者抽样检验的方式,对销售食品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依据检查、检验结果对认为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食品采取立即停止销售、暂扣、封存等临时控制措施,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快速检验应当使用经检定合格的检测设备和列入国家标准的检验方法。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生产者明示的执行标准或者质量承诺,判定食品质量。
第十六条 对食品经营者销售的食品进行质量检查、检验不得收费。检查、检验所需食品样本应当购买,不得要求食品经营者无偿提供。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食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时,食品经营者应当如实提供被检查食品的票证、账簿、货源、数量、存货地点、存货量、销售量等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阻碍。
第十八条 食品经营者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查、检验结果之日起5日内,依法向组织实施食品质量监督检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检。因检查、检验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流通环节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食品,应当向社会公布和向本级有关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其名称、品种、规格、批次、生产者、经营者和检查、检验结果,并责令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经营者停止销售同一生产者生产的同品种、同规格、同批次的食品。因运输、储存的原因造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食品除外。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流通环节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联动机制,制定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在流通环节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和应急预案的规定,迅速向本级
人民政府报告,做好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包庇、放纵食品经营违法行为的;
(二)向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食品的当事人通报信息,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三)查处食品经营违法行为时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出处罚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能计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2.四招应对《药品流通环节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篇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商贸流通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管理,充分发挥专项资金的引导作用,加快培育发展现代商贸流通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是指根据《关于加快发展珠海市现代服务业的意见》(珠委办[2008]56号)精神和市政府决定,由市财政预算在“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中统筹安排,重点用于促进我市商贸流通业发展的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扶持对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注册、已办理税务登记,符合商贸流通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要求的企业,或服务于商贸流通业的本市行业协会和社会团体。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公开透明、择优扶持、专款专用、加强监督的原则。专项资金由市经贸局、市财政局共同负责管理。
市经贸局负责组织专项资金项目申报、评审、编制导向计划,会同市财政局下达项目资金计划,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 组织验收和开展绩效评价。
市财政局负责进行专项资金预算安排,会同市经贸局参与项目审核及下达项目资金计划,办理资金拨付手续,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绩效评价。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按行业类型分为四个专项:现代物流业、现代商贸业、会议展览业和其他专项。
第六条
专项资金采取补助、贷款贴息和奖励三种扶持方式。
补助是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给予一定数额的资金补助。
贷款贴息是根据项目贷款实际发生额以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予一定数额的贴息。
奖励是对成果显著的项目给予一定数额的资金嘉奖。
第二章 现代物流业专项
第七条 专项资金扶持重点物流基地、物流园区发展,扶持重点物流企业提高物流管理技术,提高物流配送水平,以及宣传我市的物流行业和企业形象。
第八条 对重点物流企业利用自有资金或贷款,投入设立海关监管点或监管仓库,开展国际物流业务,企业可以申报项目补助或贷款贴息,每个项目补助或贴息最高不超 过50万元。
第九条 鼓励物流企业在我市设立全国、省或区域物流总部、仓储中心、物流配送中心,根据以下不同税收情况予以奖励:
(一)上营业额2000万元以上、纳税额100万元以上的企业,奖励5万元;
(二)上营业额5000万元以上、纳税额300万元以上的企业,奖励10万元;
(三)上营业额1亿元以上、纳税额500万元以上的企业,奖励20万元。
第三章 现代商贸业专项
第一节
批发零售业专项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开展“万村千乡”、“万巷千街”市场工程。对纳入“万村千乡”、“万巷千街”市场工程的区域性配送中 心、乡级店、村级店项目实行配套补助:
㈠获得国家资金补助的,按项目获得国家补助资金1:1的比例 配套补助;
㈡获得省资金补助的,按项目获得省补助资金1:0.5的比例配套补助;
㈢同时获得国家、省资金补助的,按较高者配套补助,不实行同时配套补助。
对已纳入补助计划的项目,企业在申请市配套补助资金拨款时,项目累计获得的国家、省、市补助资金不得超过企业自有资金累计对项目的实际投入额,超出部分应减少市配套补助资金。
第十一条 鼓励零售企业参加商务部开展的零售企业分等定级工作。对依照《达标百货店规范》和《金鼎百货店规范》进行改造提升,并通过考核验收评定的企业给予奖励:
㈠评定为国家“金鼎百货店”的企业,奖励15万元;
㈡评定为国家“达标百货店”的企业,奖励5万元。
以上奖励以最高奖励档次计算,不累加。
第十二条
鼓励企业发展连锁经营、特许经营、电子商务、专卖店等现代流通组织形式,引导和扶持国内外知名大型商贸企业从事连锁经营、大型综合购物中心以及集中配送和电子商务等现代商贸流通业务。重点扶持批发零售企业建立直营店、加盟店、连锁店、专卖店和自主品牌的商务平台建设,改造、提升现有传统商贸流通业功能,推动连锁经营向多业种、多业态、多领域发展。
第十三条
鼓励现有农副产品交易市场(农贸市场)进行改造升级,完善交易配套功能、提升经营档次。
农贸市场改造升级财政补贴办法按照《关于印发<珠海市农贸市场改造升级财政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珠财工„2009‟6号)要求执行。
第二节
餐饮业专项
第十四条
鼓励企业参加商务部推行的酒家酒店分等定级评定工作。对依据《酒家酒店分等定级规定》(GB/T13391-2000)国家标准进行改造、规范,并通过全国酒家酒店等级评定委员会考核的企业 给予奖励:
㈠评定为国家特级酒家(五钻)的企业,奖励20万元;
㈡评定为国家一级酒家(四钻)的企业,奖励15万元;
㈢评定为国家二级酒家(三钻)的企业,奖励10万元。
以上奖励以最高奖励档次计算,不累加。
第十五条 鼓励企业发展连锁经营,扶持品牌餐饮企业发展连锁店、加盟店;创建国家、省级餐饮名优店;对规模以上企业根据以下不同税收情况予以奖励:
(一)上营业额2500万元以上、纳税额150万元以上的企业,奖励5万元;
(二)上营业额5000万元以上、纳税额300万元以上的企业,奖励10万元;
(三)上营业额1亿元以上、纳税额600万元以上的企业,奖励20万元。
以上奖励以最高奖励档次计算,不累加。
第三节
批发(专业)市场专项
第十六条
鼓励各类性质企业参与我市大型专业批发市场的建设和改造,对企业用自有资金或通过银行贷款新建市场或对原有市场进行改造的,按实际投入改造资金的一定比例进行补助,最高限额50万元。
第十七条
支持区域性重点流通项目建设和技术改造,加快自主品牌建设。支持二手车市场和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升级改造,提升服务功能,建设现代采购、分销、批发中心。
第四章 会展业专项
第十八条
积极培育我市的重要展会和品牌展会,鼓励引进原在市外地区举办的展会进驻我市举办,宣传推广、大力提升我市会展业形象。
对经市经贸局核定认可,能促进我市支柱产业、优势产业、特色产业、和新兴产业发展,或与我市产业发展联系紧密的重点展会和品牌展会,按照不超过展会场地租金、布展费和宣传推广费等成本总费用的30%对主办单位给予补助,最高补助金额为100万元。
第五章 其他专项
第十九条
大力推动商业信用体系建设,对建立面向社会公众提供查询服务的商业信用信息管理平台、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以及公开披露机制等商业信用体系项目的行业协会和企业,经市经贸局确认的,按其投入费用比例给予一次性补助,每个项目补助额不超过20万元。
第二十条
加快信息化建设,发展电子商务,对建立面向社会公众提供交易服务的商贸流通业电子商务公共平台项目的行业协会和企业,经市经济贸易局确认的,按其投入费用比例给予一次性补助,每个项目补助额不超过20万元。
第二十一条
鼓励商贸流通企业争取国家、省、市荣誉称号,提高企业知名度。经市经贸局确认上报的,获得下列荣誉称号的商贸流通企业给予奖励:
㈠对获得“中华老字号”称号的商贸流通企业,奖励20万元;
㈡对获得“广东省流通龙头企业”称号的商贸流通企业,奖励10万元;
㈢对获得“珠海市流通龙头企业”称号的商贸流通企业,奖励5万元。
第六章 申报条件和程序
第二十二条
凡申报专项资金资助的项目,申请单位必须在本市依法登记注册,实行独立核算,具有健全的财务管理机构、严格控制的财务管理制度和合格的财务管理人员,且依法纳税。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专项资金不予以扶持。
㈠已经列入市其他同类性质财政资金资助的项目;
㈡申请单位因违法行为被执法部门查处未满两年的;
㈢申请单位有拖欠银行债务、偷税漏税、恶意欠薪等严重失信行为的;
㈣申请单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申报和评审程序
(一)市经贸局根据工作计划提出专项资金重点扶持的方向和要求,并发文组织企业按类型进行申报工作;
(二)企业申报专项资金资助的项目,直接报送市经贸局,由市经贸局进行初审;
(三)市经贸局会同市财政局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组织有关人员(专家)对上报项目进行评审;
(四)市经贸局根据项目评审意见,将拟资助的项目在网上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五)市经贸局会同市财政局联合行文报市政府审批;
(六)根据市政府批复意见,市经贸局会同市财政局联合下达专项资金使用计划。
第七章 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取得立项资金扶持项目在执行过程中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或撤销时,需报市经贸局和市财政局同意。对因故撤销的项目,项目单位必须作出经费决算报市经贸局和市财政局核批,剩余资金如数退回市财政。
第二十六条
各项目承担单位应按要求向市经贸局、市财政局报 告本单位上财政资金使用情况,包括项目进展、效益等情况和存在问题。
第二十七条
市经贸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对专项资金扶持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被检查的用款单位应主动配合检查人员做好相关工作,提供相应的文件资料。
第二十八条
市财政局会同市经贸局根据有关规定,对专项资金开展绩效评价。
第二十九条
市经贸局、市财政局对专项资金项目申报、评审、验收及聘请专家、中介机构进行绩效评价等管理费用在专项资金中安排。
第三十条
项目承担单位如存在弄虚作假骗取专项资金,或截留、挪用专项资金等情况,市经贸局与市财政局将追回已拨付专项资金,项目单位在今后五年内不得申报各级财政支持项目;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经贸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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