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查调查考核办法

2024-09-16

审查调查考核办法(精选4篇)

1.审查调查考核办法 篇一

兽药广告审查办法

《兽药广告审查办法》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和农业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施行。

一九九五年四月七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兽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利用各种媒介或者 形式发布用于预防、治疗、诊断畜禽等动物疾病,有目的地调节其生理机能并规定作用、用途、用法、用量的物质(含饲料药物添加剂)的广告,包括企业产品介绍材料等,均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审查。第三条 兽药广告审查的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二)、《兽药管理条例》、国家有关兽药管理的规定及兽药技术标准;

(三)、国家有关广告管理的法规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制定的广告审查标准;

第四条 国务院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牧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在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的监督指导下,对兽药广告进行审查。

第五条 利用重点媒介(见目录)发布的兽药广告,以及保护期内新兽药、境外生产的兽药的广告,需经国务院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审查,并取得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后,方可发布。

其它兽药广告需经生产者所在地的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审查,并取得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后,方可发布。需在异地发布的兽药广告,须持所在地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审查的批准文件,经广告发布地的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换发广告发布地的兽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后,方可发布。第六条 兽药广告审查的申请

(一)、申请审查境内生产的兽药的广告,应当填写《兽药广告审查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1、生产者的营业执照副本以及其它生产、经营资格的证明文件;

2、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文件;

3、省级兽药监察所近期(三个月内)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单。

4、经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发布的兽药质量标准,产品说明书。

5、法律、法规规定的及其他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证明文件。

(二)、申请审查境外生产的兽药的广告,应当填写《兽药广告审查表》,并提交以下证明文件及相应的中文译本:

1、申请人及生产者的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资格的证明文件;

2、《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

3、该兽药的产品说明书;

4、境外兽药生产企业办理的兽药广告委托书;

5、中国法律、法规规定的及其他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证明文件。

提交本条规定的证明文件的复印件,应当由原出证机关签章或者出具所在国(地区)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第七条 申请兽药广告审查,可以委托中国的兽药经销者或者广告经营者代为办理。第八条 兽药广告的审查

(一)、初审

兽药广告审查机关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文件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完整性和广告制作前文稿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于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做出初审决定,发给《兽药广告初审决定通知书》。

(二)、广告申请人凭初审合格决定,将制作的广告作品送交原广告审查机关,广告审查机关在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做出终审决定。对终审合格者,签发《兽药广告审查表》及广告审查批准号;对终审不合格者,应当通知广告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广告申请人可以直接申请终审,广告审查机关在受理审查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终审决定。第九条 兽药广告审查机关发出的《兽药广告初审决定通知书》和带有广告审查批准号的《兽药广告审查表》,应当由广告审查机关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兽药广告审批专用章。

兽药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将带有广告审查批准号的《兽药广告审查表》寄送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查。第十条 兽药广告审查批准号的有效期为一年。

《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足一年的,兽药广告审查批准号的有效期以上述许可证有效期限为准。

第十一条 经审查批准的兽药广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广告审查机关可以调回复审;

(一)、该兽药在使用中发生畜禽死亡,以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

(二)、兽药广告审查依据发生变化的;

(三)、兽药产品标准发生变化的;

(四)、国务院农牧行政管理机关认为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的批准决定不妥的;

(五)、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或者发布地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提出复审建议的;

(六)、广告审查机关认为应当调回复审的其他情况;复审期间,广告停止发布。

第十二条 广告发布地的广告审查机关对生产者所在地的审查机关做出的终审决定持有异议的,应当提请上级广告审查机关进行裁定,并以裁定结论为准。

第十三条 经审查批准的兽药广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重新申请审查:

(一)、广告审查批准号有效期满的;

(二)、广告内容需要改动的;

第十四条 经审查批准的兽药广告,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广告审查机关应当收回《兽药广告审查表》,撤销广告审查批准号:

(一)、兽药生产、经营者被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或《兽药经营许可证》的;

(二)、兽药产品在使用中发生严重问题而被撤销生产批准文号的;

(三)、被国家列为淘汰或者禁止生产、使用的兽药产品的;

(四)、兽药广告审查批准号有效期内,经国务院农牧行政管理机关统计兽药抽检不合格次数累计达三批次以上的;

(五)、广告复审不合格的;

(六)应当重新申请审查而未申请或者重新审查不合格的;

第十五条 兽药广告审查机关做出撤销广告审查批准号的决定,应当同时寄送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查。第十六条 兽药广告经审查批准后,应当将广告审查批准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未注明广告审查批准号或者该批准号已过期、被撤销的兽药广告,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十七条 广告发布者发布兽药广告,应当查验《兽药广告审查表》原件或者经原审查机关签章的复印件,并保存一年。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兽药广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三条和《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十九条 广告审查机关对违反广告审查依据的广告做出审查批准决定,致使违法广告得以发布的,由国家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向国务院农牧行政管理机关通报情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工可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篇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公路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设计文件的审查管理,提高公路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的编制质量,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以下简称“工可”报告)和设计文件审查是公路主管部门对公路工程可行性研究、勘察设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重要环节,是公路工程基本建设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工程建设各方必须严格执行。

第三条 一级公路建设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初步设计文件报省公路局审查、省交通运输厅审批;施工图设计文件由省公路局组织审查和批复;二级公路建设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按项目或县市区为单位打捆编制,报省公路局审查、省交通运输厅审批;总投资5000万元以下的初步设计由市交通运输局审批、报省公路局备案。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工可”报告评审,是指对编制单位所编制的“工可”报告在提交省公路局前,由市局组织进行的预审;本办法所称的初步设计文件审查,是指对公路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在提交省公路局审查前,由市局组织的预审;本办法所称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是指市局依照基本建设程序,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与规范,对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强制性条款、技术规范和规程、结构安全性、经济合理性、实施可行性等内容,基础资料完善性及初步设计文件批复意见执行情况等进行审查。

第五条 市局设立“工可”报告及设计文件审查领导小组,由市局总工程师担任组长,小组成员由市局

等组成,办公室设在,负责开展“工可”报告和设计文件的审查工作。

第六条 审查人员组成

第七条 “工可”报告和设计文件审查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有关部门对上一个基本建设环节的批准文件及附件;

(二)工程勘察报告;

(三)全套报告或设计文件(审查部门要求提供的计算资料)

(四)设计阶段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设计招标后签订的设计合同;

(五)审查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工可”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审查分为符合性审查和技术性审查。符合性审查通过后,方可进行技术性审查。

(一)符合性审查指依据国家、交通部和我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对“工可”报告、初步设计文件中有关符合性内容进行审查。

(二)技术性审查是指依据有关专业专业设计规范、规程等技术标准对“工可”报告和设计文件中技术性内容进行审查。

第九条 “工可”报告符合性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编制单位承担的工程是否在其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许可范围内;“工可”报告的签署是否符合规定;有关审批手续是否齐全;规模和标准是否与规划相符;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国家环境保护(饮用水源保护、风景名胜保护等)、国防军事、水土保持、文物保护、土地利用、城市规划等规定。

第十条 “工可”技术性审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工可”报告内容是否齐全,编制深度是否达到编制要求。

(二)“工可”方案是否符合公路建设规划、路网规划等。

(三)项目建设是否符合当地经济发展的需求,是否符合当地城市建设规划、旅游区、风景名胜保护等的规划。

(四)交通量的分析与预测是否采用相关公路历史,交通量调查资料(连续10年或以上)或是否补充“OD”调查,采用的最近年国民经济及交通量数据是否考虑周围路网(包括项目影响区高速公路、国省道等干线公路、铁路、航道等)分流影响,是否按项目分等级、分路段及不同路基宽度提供的分段预测的交通量数据量等。

(五)研究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技术标准、规范;“工可”推荐方案是否符合安全、经济、实用、美观、节约用地的原则,是否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等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总体布局是否技术可行、安全可靠、经济合理,各专业方案内容是否符合技术要求,工程量计算是否准确,“工可”报告是否提出两个或以上的工程方案进行选比,深度是否达到要求。

(六)建设条件是否真实可靠、选择的建设方案是否可行。是否提供符合要求的水深及地质调查,地质条件差、高边坡、地质灾害隐患路段的是否提供地质调查资料等。

(七)投资估算编制是否客观、全面、准确,选用的费率及材料单价是否合理,资金筹措方案是否合理可行。

(八)所选用的经济评价参数是否符合要求,是否采用最不利的条件进行评价分析,结论是否科学、正确。

第十一条

初步设计文件编制的深度和内容应符合《公路工程基本建设项目设计文件编制办法》规定。

第十二条

初步设计文件符合性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设计单位承担的工程是否在其资质等级和业务许可范围内:设计文件的签署是否符合规定:有关审批手续是否齐全: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水土保持、文物保护、土地使用等规定。

第十三条

初步设计技术性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初步设计内容是否齐全,编制深度是否达到要求;

(二)技术标准与建设规模是否符合“工可”报告批复要求;

(三)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条款及技术标准、规范,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安全、经济、实用、美观、节约用地的原则,总体布局是否技术可行,经济合理,各专业设计内容是否符合技术要求,工程量统计是否正确,方案的比选深度是否达到要求;

(四)概算编制是否客观、全面、正确、合理。初步设计总概算不得超出“工可”批准估算的10%,否则应重新报批“工可”报告或修改初步设计文件。

(五)工程地质等基础资料是否满足要求等。第十四条

施工图设计审查主要包含以下内容:

(一)勘察设计单位资质和从业个人资格是否与所勘察、设计工程的规模、技术等要求相结合。

(二)是否按照批准的工程初步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图设计。

(三)是否符合公路工程强制性标准、有关技术规范和规程要求。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是否齐全,是否达到规定的技术深度要求。

(五)施工图设计文件能否符合安全的原则,是否能够正确处理好安全与耐久、环保、经济、实用、美观、节约资源等的关系。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根据审查意见,修改完善施工图设计文件,建设单位以请示文的形式报市公路局审批。报送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批准文件、会议审查意见;

(二)有关环评、水保等专项批复文件;

(三)工程地质详勘报告;

(四)根据审查意见修改完善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

(五)市公路局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3.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篇三

(2009年6月29日泾阳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保证法律、法规在本县的正确实施,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咸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县人民政府和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的总称。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坚持分工负责、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对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负责。

县人民政府和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依法履行规范性文件备案的职责。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范围:

(一)县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的决定、命令、规定、办法、通告;

(二)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就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通过的决议、决定、规定;

(三)县人民政府和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内部管理、人事、财务、外事工作方面的规范性文件,不使用本办法。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通过之日起20日内,报送县人大常委会备案。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通过之日起30日内,报送县人大常委会备案。每年1月31日前,报送机关应当将其上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查。

第七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四)其他相关资料。

前款所列文件资料应当装订成册,一式10份。

第八条 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类、存档工作。

县人大常委会各有关工作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专业性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其中,综合性的规范性文件由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审查。

第九条 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对报送备案或者提出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规范性文件按照所涉及内容,分送县人大常委会各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工作机构的,应当由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明确主办机构,并分送有关工作机构。

第十条 县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规范性文件是否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二)规范性文件是否同法律、法规相抵触;

(三)规范性文件是否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相抵触;

(四)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是否相冲突;

(五)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是否违背法定程序;

(六)其他有不适当情形应予纠正的。

第十一条 县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学者、公众代表参与相关工作,也可以要求有关单位说明和提供材料。

负责审查的县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应当在接到规范性文件的两个月内审查完毕,提出意见。

第十二条 县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时,认为适当的,应当及时将审查意见连同规范性文件书面反馈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予以备案,备案审查工作结束;认为不适当的,应当提出该规范性文件不适当的具体内容、依据以及应当如何处理的纠正意见,经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将纠正意见送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研究处理。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接到纠正建议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报县人大常委会。

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收到处理情况的报告后,及时送交该规范性文件审查的有关工作机构。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对应予纠正的规范性文件不予纠正的,由审查的有关工作机构向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 议提出撤销案建议,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撤销案,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五条 县人大常委会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整体撤销,也可以撤销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部分内容。县人大常委会撤销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认为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不适当的,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县人民政府制定或者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不适当的,可以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要求,由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交由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主任会议研究处理。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不适当的,可以向县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交由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而不报备的或者不按时报备的,由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泾阳县人大常委会 2009年7月7日 受主任会议委托,现就拟订《州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草案)》的有关情况汇报说明如下: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的必要性、主要依据和起草过程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是人大法律监督的主要形式,是人大常委会依法履行监督职权、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分别作出了原则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分别作出了专章规定。2008年12月,省人大常委会召开了有全省市州人大常委会领导参加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会议,对加强和改进我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2009年6月和12月,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又两次发文督办我们汇报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工作情况。2009年10月《中共湖北省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人大工作的决定》要求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要“进一步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2009年12月,中共恩施州委根据我州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实际情况,在《关于贯彻落实<中共湖北省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人大工作的决定>的实施意见》中,要求“人大常委会要尽快制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对规范性文件备案的范围和程序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制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既是落实州委《实施意见》的具体措施,也是人大常委会依法履行监督职权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制度性基础工作。

拟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草案)》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监督法》、《实施办法》及湖北省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程》等,同时,也参考了一些外省市的相关规定。

起草过程中,常委会工作机构分别征求了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州政府法制办、各县市人大常委会、州人大各专门(工作)委员会、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各位副秘书长和办公室各位副主任的意见,并根据反馈的意见进行了研究修改。在提交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前,主任会议又对征求意见后的修改草案进行了认真充分的讨论。

二、《规定(草案)》的起草思路

《规定(草案)》共二十二条,在具体起草过程中主要考虑了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准确把握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范围。二是细化工作程序,规范审查流程,把备案审查工作从具体的环节、程序、流程上纳入制度管理,增强备案审查工作的可操作性和操作工作的可核查性。三是理顺备案审查工作体制,充分发挥人大各方面的积极性。根据《监督法》的规定,州人大常委会是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主体,是备案审查机关。从具体审查工作来讲,州人大常委会是依托常委会工作机构和各专门委员会来开展备案审查工作的。在人大内部既要有所分工,又要相互协作,把审查工作落到实处。四是坚持主动审查与被动审查相结合,以主动审查为主,辅之以被动审查。五是处理好依法审查的原则性和审查结果处理方式的灵活性的关系。依据宪法和法律规定,州人大常委会对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有权予以撤销,但其目的并不在于撤销同级政府或者下一 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数量,而是通过审查,督促同级政府和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制定规范性文件,确保规范性文件的合法妥当,提高依法办事的能力和水平。因此,开展这项工作既要坚持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又要有利于改革发展稳定;既要讲法律效果,也要讲社会效果。具体来讲,审查机构要依法审查,认真研究,充分论证。经过人大有关方面共同研究,认为有关规范性文件确实违法或者不适当的,一般应先报常委会主任会议确认后,再以审查意见的形式建议制定机关自行调整或者纠正,重大问题还要主动向州委汇报,取得州委的领导和支持。只有当相关规范性文件确实违法或者不适当,制定机关又不同意自行调整或者纠正,有必要依法撤销的,才依法启动撤销程序,经过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

三、《规定(草案)》的主要内容和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报送州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范围问题

本规定主要规范州人大常委会的备案审查工作。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立法法》、《监督法》以及《实施办法》的立法精神及有关规定,《规定(草案)》将报送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范围进一步明确为:州人民政府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规定、办法、细则、通告以及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文件;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就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决定。

州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和工作部门,是州人民政府的组成部分,也是本级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对象。在征求意见的过 程中,有的同志认为,经过政府批准的以部门名义下发的文件,体现的是一级政府的意志,也应当纳入备案审查的范围。这种意见法理上是正确的,但鉴于目前州人大机关的人力资源情况,没有人力和精力主动顾及政府部门的文件。按照层级监督的原则,州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定的有关文件,应当向州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由州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审查,一般不在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范围。不过,为了保障法律、法规在本州的正确实施,《规定》草案第十八条作出了救济性规定:州人大常委会发现州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定的有关文件有不适当情形的,可以交由州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州人民政府应当向州人大常委会反馈处理结果。

(二)关于对规范性文件审查的内容问题

《立法法》第八十七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一)超越权限的;

(二)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

(三)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经裁决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规定的;

(四)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

(五)违背法定程序的。”《监督法》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和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经审查,认为有下列不适当的情形之一的,有权予以撤销: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

(二)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

(三)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的。”根据这两条法律规定,《规定(草案)》对规范性文件审查的内容综合作了一条规定(见草案第六条)。

(三)关于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建议的适用程序问题

除了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按照规定,应当向州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以外,有关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依法提出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审查要求与审查建议是有一定区别的。《规定(草案)》根据《监督法》和《实施办法》,就不同情况作出了下列不同的规定:

1、州人民政府、州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和县市人大常委会认为有关规范性文件有不适当情形,向州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的,由常委会备案审查机构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也就是说,只要上述主体依法提出“审查要求”,州人大常委会就应当受理并启动备案审查程序。

2、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向州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送备案审查机构研究;必要时,报常委会分管副主任同意后,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也就是说,上述主体提出的“审查建议”是否进入备案审查程序,要待备案审查机构对审查建议的内容和价值进行研究评估后再根据情况报常委会领导确定。

4.wl-31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办法 篇四

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器械广告管理,保证医疗器械广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以及国家有关广告、医疗器械监督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发布的广告含有医疗器械名称、产品适用范围、性能结构及组成、作用机理等内容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审查。

仅宣传医疗器械产品名称的广告无需审查,但在宣传时应当标注医疗器械注册证号。

第三条 申请审查的医疗器械广告,符合下列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方可予以通过审查:

(一)《广告法》;

(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三)《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发布标准》;

(四)国家有关广告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是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工作。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医疗器械广告监督管理机关。

第五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的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对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条 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的申请人必须是具有合法资格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或者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作为申请人的,必须征得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同意。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办人代办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的申办事宜。代办人应当熟悉国家有关广告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

第七条 申请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应当向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所在地的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提出。

申请进口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应当向《医疗器械注册登记表》中列明的代理人所在地的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提出;如果该产品的境外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在境内设有组织机构的,则向该组织机构所在地的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提出。

第八条 申请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应当填写《医疗器械广告审查表》,并附与发布内容相一致的样稿(样片、样带)和医疗器械广告电子文件,同时提交以下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

(一)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申请人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者《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复印件;

(三)申请人是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的,应当提交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同意其作为申请人的证明文件原件;

(四)代办人代为申办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的,应当提交申请人的委托书原件和代办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等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五)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书(含《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注册登记表》等)的复印件;

(六)申请进口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的,应当提供《医疗器械注册登记表》中列明的代理人或者境外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在境内设立的组织机构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七)广告中涉及医疗器械注册商标、专利、认证等内容的,应当提交相关有效证明文件的复印件及其他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证明文件。

提供本条规定的证明文件的复印件,需证件持有人签章确认。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不予受理该企业该品种医疗器械广告的编号:Wl-31 申请:

(一)属于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不受理情形的;

(二)撤销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行政程序正在执行中的。

第十条 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收到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要求的,发给《医疗器械广告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一条 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对审查合格的医疗器械广告,发给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对审查不合格的医疗器械广告,应当作出不予核发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对批准的医疗器械广告,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应当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备案中存在问题的医疗器械广告,应当责成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予以纠正。

对批准的医疗器械广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向社会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有效期为1年。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医疗器械广告,在发布时不得更改广告内容。医疗器械广告内容需要改动的,应当重新申请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

第十四条 医疗器械广告申请人自行发布医疗器械广告的,应当将《医疗器械广告审查表》原件保存2年备查。

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受广告申请人委托代理、发布医疗器械广告的,应当查验《医疗器械广告审查表》原件,按照审查批准的内容发布,并将该《医疗器械广告审查表》复印件保存2年备查。

第十五条 已经批准的医疗器械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审批的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进行复审。复审期间,该医疗器械广告可以继续发布:

(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为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批准的医疗器械广告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二)省级以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提出复审建议的;

(三)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认为应当复审的其他情形。

经复审,认为医疗器械广告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应当予以纠正,收回《医疗器械广告审查表》,该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作废。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应当注销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

(一)医疗器械广告申请人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被吊销的;

(二)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书被撤销、吊销、注销的;

(三)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终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的医疗器械;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情况。

第十七条 篡改经批准的医疗器械广告内容进行虚假宣传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该医疗器械广告的发布,撤销该企业该品种的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1年内不受理该企业该品种的广告审批申请。

第十八条 向个人推荐使用的医疗器械广告中含有任意扩大医疗器械适用范围、绝对化夸大医疗器械疗效等严重欺骗和误导消费者内容的,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一经发现,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在违法发布广告的企业消除不良影响前,暂停该医疗器械产品在辖区内的销售。

违法发布广告的企业如果申请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必须在相应的媒体上发布更正启示,且连

编号:Wl-31 续刊播不得少于3天;同时向做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供如下材料:

(一)发布《更正启示》的媒体原件或光盘;

(二)违法发布医疗器械广告企业的整改报告;

(三)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的申请。

做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违法发布医疗器械广告企业提交的材料后,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

第十九条 对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医疗器械广告审批,被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发现的,1年内不受理该企业该品种的广告审批申请。

第二十条 对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医疗器械广告审批,取得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的,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在发现后应当撤销该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并在3年内不受理该企业该品种的广告审批申请。

第二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收回、注销或者撤销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的医疗器械广告,必须立即停止发布。

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收回、注销或者撤销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的,应当及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时在做出行政处理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该广告继续发布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审查批准的医疗器械广告发布情况进行监测检查。对违法发布的医疗器械广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填写《违法医疗器械广告移送通知书》,连同违法医疗器械广告等样件,移送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查处。

属于异地发布篡改经批准的医疗器械广告内容的,发布地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还应当向原审批的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提出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撤销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的建议。

第二十三条 对违法发布的医疗器械广告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予以公告,并及时上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汇总发布。

对发布虚假医疗器械广告情节严重的,必要时,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未经审查批准发布的医疗器械广告以及发布的医疗器械广告与审查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依据《广告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构成虚假广告或者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依照《广告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查处违法医疗器械广告案件,涉及到医疗器械专业技术内容需要认定的,应当将需要认定的内容通知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通知书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认定的结果反馈广告监督管理机关。

第二十六条 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工作人员和广告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应当接受《广告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培训。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和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为“X医械广审(视)第0000000000号”、“X医械广审(声)第0000000000号”、“X医械广审(文)第0000000000号”。其中“X”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简称;“0”由10位数字组成,前6位代表审查的年月,后4位代表广告批准的序号。“视”“声”“文”代表用于广告媒介形式的分类代号。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20日起施行。1995年3月8日发布的《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医药管理局令第2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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