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春运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2024-09-09

河南省春运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精选9篇)

1.河南省春运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篇一

湖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安置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湘政办发[2011]78号)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安置管理工作,维护移民合法权益,保障水利水电建设顺利进行,促进库区和移民安置区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第471号,以下简称国务院471号令)、《湖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条例》等政策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域内的大中型水库移民安置工作(以下简称“移民安置工作”)。

第三条

移民安置工作实行开发性移民方针,采取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扶持相结合的办法,使移民生活达到或超过原有水平。第四条

移民安置工作遵循下列原则:

(一)以人为本,维护移民的合法权益,满足移民生存与发展的需求;

(二)顾全大局,服从国家整体安排,兼顾国家、集体、个人利益;

(三)因地制宜,统筹规划;

(四)可持续发展,与资源综合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相协调;

(五)节约利用土地,合理规划工程占地,控制移民规模。

第五条

移民安置工作实行政府领导、分级负责、县为基础、项目法人参与的管理体制。全省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移民安置工作任务的需要可以成立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协调解决移民安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确保移民安置工作顺利开展。

有移民安置工作任务的市州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州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移民安置工作;有移民安置工作任务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市区人民政府”)是移民安置工作的工作主体、实施主体和责任主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移民安置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

移民安置任务较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移民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移民安置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移民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依据省政府湘政发[2010]9号文件规定履行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移民安置工作。参与移民安置工作的项目法人、设计、监督评估等有关单位依据职责分工履行工作职责。

第二章

移民安置工作主要任务

第七条

省移民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全省的移民安置工作,指导、协调、检查、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及管理机构的移民安置工作。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库建设征地实物调查细则(以下简称“实物调查细则”)的审查工作,负责管理权限内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的审查和移民安置规划的审核工作。

(二)作为监管方与项目法人、有关市州(或县市区)人民政府签订移民安置协议。

(三)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以下简称“淹没补偿费”)管理办法,按有关规定管理淹没补偿费,审批下达移民安置项目资金计划(以下简称“项目资金计划”)。

(四)督促项目法人落实淹没补偿费,按审批的项目资金计划和实施进度及时拨付淹没补偿费,会同有关部门对淹没补偿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审计。

(五)与项目法人共同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开展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工作。

(六)按管理权限主持移民安置的阶段性验收和竣工验收。

(七)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移民转移就业技能培训和移民干部业务培训。

(八)负责协调处理移民安置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处理移民来信来访,及时向上级和有关部门反映移民安置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协助本级和下级人民政府做好库区和移民安置区社会稳定工作。

第八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做好本行政区的移民安置工作。市州、县市区相关部门按管理权限代表本级人民政府配合项目法人和设计单位开展移民安置的前期规划设计工作,会同项目法人和设计单位编制本行政区的移民安置实施规划和移民安置实施计划,负责组织移民安置项目的具体实施,其具体职责由地方人民政府进行规定。第九条

项目法人主要任务

(一)委托有勘测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实物调查细则、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

(二)提请有关市州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申请下达“禁止在工程占地和淹没区新增建设项目和迁入人口”的通告(以下简称“禁建通告”)。

(三)根据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与有关市州(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省移民管理机构签订移民安置协议。

(四)与省移民管理机构共同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开展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工作。

(五)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开展移民安置规划实施阶段的相关设计工作并委托设计单位派出移民安置现场设计代表(以下简称“现场设计代表”)。

(六)根据移民安置规划和移民安置实施进度要求,于当年10月上旬,向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市州(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提交下一移民安置任务及资金使用计划建议书。

(七)根据项目资金计划及时足额将淹没补偿费缴入省财政移民资金专户。

(八)负责申报枢纽工程占地和淹没区的用地手续。

(九)根据需要委托设计单位编制移民安置规划调整报告。

(十)参与移民安置的阶段性验收和竣工验收工作,配合移民安置实施检查及国家、省有关部门对淹没补偿费使用情况的审计工作。

(十一)参与处理移民安置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突发事件和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协助做好移民稳定工作。

(十二)承担水库运行造成的滑坡、坍岸、浸没、泥沙淤积等问题的处理费用,防护工程运行管理费用和违规超蓄的责任。第十条 移民安置规划设计单位主要任务

(一)编制实物调查细则、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

(二)协助地方人民政府编制移民安置实施计划、分解各项实物指标及补偿投资。

(三)按有关规定承办农村移民生产安置、居民点基础设施、集镇基础设施、专业项目、防护工程等施工图设计工作,交付设计文件材料。

(四)委派现场设计代表,负责移民安置规划设计交底、设计变更及技术指导等工作。

(五)编制移民安置规划设计工作报告,参与移民安置验收工作。

(六)根据委托编制移民安置规划调整报告。

(七)接受省移民管理机构和委托方的监督,并配合做好有关工作。

第十一条

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单位根据委托,按照水利部《关于印发<大中型水利工程移民安置监督评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水移〔2010〕492号)文件要求,开展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工作。

第三章

规划设计管理

第十二条

编制实物调查细则、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的单位,须具有相应的水利水电工程勘测设计资质。

水利、电力、交通、文物、城集镇迁建等单项工程的设计文件须经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后,由移民安置规划编制单位纳入移民安置规划文本。第十三条

实物调查细则编制的依据、内容、方法,实物调查的组织方式,实物调查成果的精度和确认程序须符合国家和本省现行水库移民安置工作法规、政策及行业规程规范。

开展实物调查的基本条件:水库正常蓄水位、水库调度方式、水库回水成果均通过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明确了水库淹没区、影响区、工程建设区范围;实物调查细则已经省移民管理机构审查;省人民政府已下达“禁建通告”,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已发布实物调查告示;项目法人按有关技术要求对征地范围组织完成了打桩定界,并设置了明显标志;项目法人和工程占地及淹没区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物调查登记人员进行了相关业务培训;项目法人与市州或县市区人民政府签订了工作配合协议。

认定实物调查成果的基本要求:工程建设区和淹没区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将实物调查成果进行了三榜公示,每榜公示时间为7天。农村移民个人的实物量以户为单位在村民小组范围内公示;农村集体土地,以村民小组为单位,在涉及的村范围内公示;城集镇移民个人的实物量,在居委会范围内公示;城集镇范围的集体财产、国有资产、独立于城集镇范围外的企事业单位的实物量,在城集镇政府所在地公示;专项设施在当地乡镇政府所在地公示。所公示的实物调查成果有异议的,调查者应予复核;复核成果仍有异议的,按属地管理原则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实物调查成果的登记、公示、复核、汇总工作结束后,所形成的调查成果由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确认。

第十四条

报审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应符合以下要求:编制的内容及深度、精度达到国家和本省现行水库移民法规政策及行业规程规范有关要求;移民安置方案应广泛听取移民和移民安置区居民的意见;外迁农村移民以土安置的,应组织迁出地和安置地村组进行安置对接,其对接成果须经相关乡镇、村组签字盖章;农村移民出县安置方案还须经迁出地及安置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签署意见。第十五条

报审的移民安置规划应符合以下要求:编制的内容及深度、精度达到国家、本省现行水库移民法规政策、行业规程规范及经审批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的有关要求;10户以上的移民集中安置点须进行专项设计;专业设施项目处理,按照其原规模、原标准或恢复原功能的原则进行设计,原标准、原规模低于国家相关标准下限的,按国家规定的下限标准设计,高于国家相关标准上限的,按国家规定的上限标准设计;国家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有强制性规定的,应予执行。移民安置规划的概算应符合以下要求:以相关行业概算编制办法和定额及编制期当地的物价水平为编制依据;按照省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政策标准和国家行业规程规范规定的内容及设计深度要求编制造价文件;农村移民建房补助费、能源补贴费、道路补助费、环境保护设施构建费列入淹没补偿费概算;以村民小组为单位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不能使需要安置的移民达到原有生活水平的,要以村民小组为单位计列生产安置措施补助费,并予以补足;主要房屋类型补偿价格以典型设计的工程量和当地建设部门发布的材料价格所计算的重置价格确定;对户口在库区和工程建设区且在库区和工程建设区以外没有住房、人均住房补偿费未达到25m2砖木结构住房补偿标准的农村移民,按人均25m2砖木结构住房补偿标准计列房屋补偿费。

第十六条

农村移民搬迁安置主要分为远迁安置和就近安置。远迁安置是指出组且新老住址距离超过3km的安置方式。就近安置是指远迁安置以外的安置方式。第十七条

农村移民的生产安置方式应以农业生产安置为主。在经济发达和有条件的地方,可根据移民的技能和意愿,分别采取自谋职业、一次性补偿、长效实物补偿等方式安置。

(一)对以农业为生的农村移民宜选择以土为主的生产安置方式。选择以土安置的移民,其人均耕地安置标准原则上不得低于0.7亩。

(二)对不从事农业生产且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来源的移民,可选择自谋职业方式安置。

选择自谋职业方式安置的移民,应由本人提交申请,并出具本人专业特长或3年以上从事二三产业经历的证明、城镇房屋产权证或工商营业执照等凭证,经迁出地村民委员会审核,并与迁出地乡镇人民政府签订生产安置协议书,其生产安置标准原则上按原村民小组人均征地补偿补助费确定。

(三)主要生产用地被征占的比例低于15%的村民小组,可选择一次性补偿生产安置方式。采取一次性补偿生产安置方式的,由村民小组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与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四)土地资源匮乏,调整或开发农业资源难度大的地区,在充分征求移民意见的前提下,可采取长效实物补偿生产安置方式。

以长效实物补偿方式进行安置的移民,应由项目法人与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机构)签订长效实物补偿协议。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机构)组织乡镇人民政府与相关村、组或移民户签订长效实物补偿合同。

第十八条

编制完成的实物调查细则、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须按省政府湘政发[2010]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和程序履行报审报批手续。

移民安置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因国家政策、物价、移民安置方案大幅度调整变化以及专业工程项目重大设计变更、重大自然灾害等情况确需调整的,原则上应由原移民安置规划编制单位编制规划调整报告,并按程序规定报请原规划审批机关批准。

在库区移民安置规划实施前,实物调查成果经认定满5年或移民安置规划经审核满3年的,应全面复核实物调查成果,重新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并按程序规定重新报批。审核部门应依据重新审批时的相关政策规定进行审核。

第四章

安置实施管理 第十九条

移民安置规划组织实施前,参与移民安置工作的有关单位应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培训实施管理人员、宣传移民政策、签订安置协议、委托监督评估机构等工作。

第二十条

移民安置协议的文本分别为:项目法人与库区和移民安置区所在市州(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省移民管理机构签订的移民安置协议;市州人民政府与县市区人民政府签订的移民安置责任书;县市区人民政府与乡镇人民政府签订的移民安置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与移民户签订的移民搬迁安置协议;外迁移民迁出地与安置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签订的移民搬迁安置协议等。

第二十一条

搬迁安置人口以搬迁公告规定的截止时间符合规定的实际人口为准。

第二十二条

实行集中安置的移民,按规划统一搬迁安置;实行分散安置的移民,宅基地选址由有关部门审定。移民房屋由移民自主建造,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不得强行规定建房标准。

搬迁安置的移民即成为安置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与安置地村民同等的权利和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和方式损害移民的合法权益。安置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为移民办理户籍登记、子女就学、土地山林和房产确权发证及经营权变更登记等手续,并在就业方面提供帮助。第二十三条

安置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严格按规划确定的标准和方案组织实施移民生产安置,及时组织将生产安置资源分配落实到移民户,并办理好相关手续。任何单位或组织、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审定的移民安置规划,将生产安置费直接发放给移民个人。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应于当年11月上旬前编制完成下项目资金计划,经监督评估机构签署意见后报市州审核。市州应于当年11月下旬前将项目资金计划报省有关部门;省有关部门应于当年12月下旬前完成批复。项目资金计划一经下达必须严格执行;如确需调整,须按上述程序重新履行报批手续。第二十五条

工程项目建设实行工程项目责任单位负责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

工程指挥部、协调办公室等临时机构不得作为移民安置工程项目责任单位。工程项目责任单位须依法实行工程项目招标,纪检监察部门、移民监督评估机构全程参与。上级移民管理机构对项目招标工作予以指导和监督,项目法人必要时派员参与招投标工作。

第二十六条

项目建设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履行项目基本建设程序,依法接受当地行业主管部门监督管理。项目建设责任单位和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依法承担建设项目的相应质量安全责任。

第二十七条

移民安置项目设计变更应严格按照有关程序和管理权限进行审批。第二十八条

水库下闸蓄水前,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库底清理设计要求及相关规程规范,组织进行库底清理。

第二十九条

移民安置单项工程按批准的设计文件建成后,由项目建设责任单位向项目审批机构或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项目审批机构或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办理工程结算,不得交付使用。建设责任单位要及时将验收合格的单项工程移交相关行业管理部门,相关行业管理部门须及时纳入管理范围。第三十条

移民安置规划实施期间,市州及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须将各移民户和专业项目的有关信息数据逐一立卷建档,并建立健全移民安置工作统计分析报告制度,定期逐级上报移民安置工作信息。移民安置工作档案资料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管理。

第五章

资金使用管理

第三十一条

淹没补偿费包括农村移民补偿费,城集镇迁建补偿费,工矿企业、专业项目复建补偿费,防护工程费,库底清理费,其他费用(含勘测规划设计费、实施管理费、技术培训费、监督评估费等),预备费,有关税费。

第三十二条

淹没补偿费的财务管理按《湖南省水库移民资金财务管理办法》和《湖南省水库移民资金会计核算办法》(湘财综[2009]30号)执行。淹没补偿费须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专账核算,按计划使用,按进度拨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滞留、挤占和挪用。

淹没补偿费由各市州、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统一核算,不得交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所设的移民安置工程指挥部、协调办公室等临时机构转拨、核算。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拨付和使用农村移民补偿费、城集镇迁建补偿费、工矿企业及专业项目复建补偿费、防护工程费、库底清理费等,须经监督评估机构签证。第三十三条

农村移民补偿费主要用于移民生产安置、房屋搬迁、居民点基础设施建设等,由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按照项目资金计划安排使用。

(一)生产安置方式采取以土安置的,其生产安置费由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按照移民安置规划确定的移民安置项目及其实施进度拨付给有关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征地补偿补助费满足生产安置所需后所节余的资金应用于本组移民生产开发项目及基础设施配套建设;征地补偿补助费节余资金使用前,须报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审批。

生产安置方式采取自谋职业安置的,在办理相关手续后,按签订的协议将生产安置费发放给移民。

生产安置方式采取一次性补偿安置的,将生产安置费按协议拨付给相关村民小组。

生产安置方式采取长效实物补偿安置的,由项目法人按签订的相关协议将补偿资金或实物拨(交)付给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由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及时兑付移民。

(二)移民个人房屋和附属建筑物、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和青苗、农副业设施等个人补偿费,由迁出地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根据移民安置实施进度分批兑付给移民。

(三)居民点基础设施建设费,由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按项目资金计划和相关协议拨付使用。

第三十四条

城集镇迁建补偿费主要用于城集镇房屋迁建补偿和新址基础设施建设等,由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按照项目资金计划安排使用。

(一)房屋迁建等补偿项目资金,由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根据项目资金计划的安排,按协议兑付资金。

(二)城集镇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资金,由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按照项目资金计划,依照与项目承包商签订的合同拨付资金。

第三十五条

工矿企业、专业项目复建补偿费由移民管理机构根据项目资金计划的安排,按移民管理机构与项目权属单位、相关部门签订的合同拨付。第三十六条

防护工程项目资金由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按照项目资金计划,依照与项目承包商签订的合同拨付。

第三十七条

库底清理费用于水库建(构)造物清理、卫生清理、林地清理等项目支出。库底清理费由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按项目资金计划统一安排使用,专项用于库底清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勘测规划设计费根据委托协议用于移民安置的勘测规划设计工作;实施管理费由各级财政部门监督移民管理机构分级管理使用,主要用于保证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实施工作的正常运行而发生的开办费、人员经常费和其他管理性费用开支;技术培训费用于提高移民生产技能和实用技术及移民工作人员培训;监督评估费由移民管理机构和项目法人共同管理,用于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工作,由省移民管理机构按监督评估合同拨付。

第三十九条

预备费使用须由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提出专题报告,移民安置监督评估机构提出意见,经市州移民管理机构和项目法人共同审核后报省移民管理机构审批;淹没补偿费存储期间的孳息应用于移民安置工作,不得挪作他用,其使用预算须经省移民管理机构批准。

第六章

安置验收管理

第四十条

移民安置验收由省、市州移民管理机构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依据有关政策法规、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和实施计划,根据枢纽工程建设进度和水库阶段性蓄水的要求,组织相关单位进行。

第四十一条

移民安置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农村移民安置、城集镇迁建、工矿企业迁建、专业项目复建、防护工程建设、库底清理、移民资金使用管理、移民档案管理、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落实措施、建设用地手续办理情况等。移民安置阶段性验收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验收内容。

第四十二条

移民安置验收分为工程导(截)流阶段验收、下闸蓄水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

导(截)流阶段验收应具备的条件:导流期内壅高水位以下的移民及工矿企业已经完成搬迁;导(截)流对专项设施的影响已经得到妥善处理;壅高水位淹没影响范围内的库底清理工作已经完成;度汛方案已经得到批准。

下闸蓄水(含分期蓄水)阶段验收应具备的条件:运行水位线(回水线)以下的农村移民已经完成搬迁安置,生产安置基本到位;城集镇迁建工作已基本完成;工矿企业已经完成搬迁;专业项目已经得到妥善处理;库底清理工作已经完成,卫生、环保部门出具了可以下闸蓄水的意见;度汛方案已经得到批准。竣工验收应具备的条件:农村移民已经完成搬迁安置,移民安置区基础设施建设已经完成,农村移民生产安置措施已经落实;城集镇迁建、工矿企业迁建、专业项目复建已经完成并通过主管部门验收;淹没补偿费已经按规定兑现完毕;淹没补偿费竣工决算编制完成并通过政府审计;库区安置区土地征用手续已经办理完成;移民稽查和阶段性验收提出的主要问题已经解决;移民档案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已经完成。

第四十三条

移民安置验收组织形式和工作程序按省政府湘政发[2010]9号文件执行。各阶段移民安置验收前,项目法人应提供建设工作总结报告,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应提供移民安置实施总结报告,设计单位应提供设计工作报告,监督评估单位应提供监督评估工作报告。

第四十四条

移民安置竣工验收须在水库蓄水至正常蓄水位后2年内完成。第四十五条

移民安置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水库不得截流和下闸蓄水,并不得对水库枢纽工程进行验收。

第七章

监督检查与责任追究

第四十六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建立移民安置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各市州人民政府移民安置工作任务完成情况适时纳入全省绩效评估体系。绩效评估的具体内容和指标由省绩效办会同省移民管理机构制定。

第四十七条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应加强对移民安置工作规划、计划、资金使用、项目实施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对参与移民安置工作的项目法人、设计单位、监督评估单位履责履约、工作质量等情况的监督管理制度。该项监督管理办法由省移民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

第四十八条

有关部门、单位、个人违反国务院471号令或《湖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条例》相关规定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依据国务院471号令或《湖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条例》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

水库下闸蓄水前阶段性移民安置工作及库底清理未经有关部门验收,项目法人违规擅自下闸蓄水的,有关部门依法责令其停止枢纽工程运行。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项目法人违规蓄水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移民、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淹没补偿费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加强行政执法,并依法依规及时查处各种违纪违规行为,确保淹没补偿费使用管理的安全、高效、合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擅自制定地方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标准以及克扣移民资金的,按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有关责任人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第五十一条

移民后期扶持工作执行国家和省现行政策规定。

第五十二条

小型水库移民安置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移民安置工作管理办法。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河南省春运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篇二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管理, 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 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率, 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令第35号)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令第36号) 和《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08号) 及有关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和各类 (国有) 事业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 是指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在确保本单位履行正常工作职责, 且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在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无法调剂使用的前提下, 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 行政单位将闲置资产以出租、出借或者事业单位将闲置资产以出租、出借、对外投资 (投资、入股、合资、联营等) 、担保等方式取得收益的行为。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改变资产配置用途, 将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的, 须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和权限进行报批或者备案。未经批准, 行政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

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 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 遵循高效使用、投资回报、风险控制和跟踪管理的原则, 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 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行政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 经批准同意后, 须由资产、财务等有关部门共同参与组织实施, 采取招投标、竞价等公开的方式进行, 并依法签订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协议, 作为取得资产使用收入的依据。

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将国家财政拨给的行政事业费、上级补助资金等对外投资, 不得将维持事业正常发展的资产对外有偿使用。

第二章出租、出借

第六条持续时间在6个月以内 (含6个月) 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 称为短期出租、出借。持续时间超过6个月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 称为长期出租、出借。

第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应当履行以下报批程序:行政单位房屋、车辆等国有资产出租、出借, 经有关资产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长期出借事项, 由单位提出书面申请, 经主管部门 (指预算主管部门, 下同) 审核同意后报省财政厅审批。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出租、出借事项, 省财政厅自收到完整申报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事业单位短期出借事项由主管部门审批, 主管部门应当于批复后40日内将审批及出借情况报省财政厅备案。

产权在行政单位、由事业单位管理的资产的出租、出借事项, 按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程序进行办理。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 省辖市及省辖市以下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 由其省级主管部门审批, 并应当于批复后40日内将审批及出租、出借情况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办理资产出租、出借事项报批手续时, 须提供下列资料:

(1) 资产有偿使用申请报告及《河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租出借申请表》;

(2) 拟出租、出借资产的权属证明;

(3) 能够证明出租、出借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 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单、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等复印件;不能证明出租、出借资产价值的, 要提供资产的评估报告;

(4) 出租、出借房屋、建筑物的, 需提供土地来源证明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 以及拟出租、出借房屋、建筑物的坐落地点、面积、规划用途等资料;

(5) 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6) 其他需提交的文件、证件及材料。

第九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经批准后, 须于30日内到省财政厅备案并补充提供下列资料:

(1) 采取招投标、竞价等公开方式选取承租、承借方的有关证明材料及单位负责人和财务、资产等有关部门负责人签署的意见;

(2) 与承租、承借方签订的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协议;

(3) 承租、承借方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第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资产一般不超过3年, 期间若需变更资产出租、出借合同或者协议, 应当重新办理报批手续;若需提前终止资产出租、出借合同或者协议, 应当办理备案手续;合同或者协议期满后继续出租、出借的, 应当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第三章对外投资、担保

第十一条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 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

第十二条严格控制事业单位非主业投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 事业单位不得有下列投资行为:

(1) 买卖期货、股票;

(2) 购买各种企业债券、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产品或者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

(3) 利用国外贷款的事业单位, 在贷款没有清偿以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资产对外投资;

(4)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投资行为。

第十三条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 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 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财政厅审批。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 省辖市及省辖市以下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事项由其省级主管部门审批, 主管部门应当于审批后40日内将审批情况报省财政厅备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事业单位办理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事项报批手续时, 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1) 资产有偿使用申请报告及拟投资或者担保资产清单;

(2) 拟投资或者担保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 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单、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等复印件;

(3)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拟投资或者担保资产的权属证明;

(4) 可行性报告、有关会议纪要 (如属于重大投资事项, 则需同时附职工代表大会意见) ;

(5) 投资、入股、合资、合作意向书, 草签的协议或者合同;

(6) 被投资方或者担保方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复印件;

(7) 被投资方或者担保方近两年的年终财务报表;

(8) 拟投资或者担保资产的评估报告;

(9) 由单位 (公司) 法定代表人及财务、资产等有关部门负责人签署的意见和采取公开方式实施的证明材料;

(10) 主管部门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省级主管部门) 的审核意见;

(11) 其他需提交的文件、证明及材料。

第十五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事项经批准后, 须于30日内到省财政厅备案并补充提供以下资料:

(1) 正式投资合同或者协议;

(2) 投资入股公司章程;

(3) 被投资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复印件。

事业单位资产担保事项经批准后, 须于30日内到省财政厅备案并补充提供与被担保方签订的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协议。

第十六条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的, 每年年终须向主管部门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省级主管部门) 报送对外投资或者担保企业 (单位) 年度财务报表, 并经由主管部门汇总后报送省财政厅。

第四章收益收缴及使用

第十七条产权在行政单位和参照公务员管理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取得的收益, 在扣除应缴税款和所发生相关费用 (资产评估费、技术鉴定费、交易手续费等) 后, 按照“收支两条线”的规定全额上缴财政专户或者国库。原来用于发放津贴补贴部分, 上缴省级财政后, 由财政部门统筹安排, 作为规范后统一发放津贴补贴的资金来源;其余部分原则上由财政部门统筹安排用于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更新改造和新增资产配置, 可优先安排用于收入上缴单位。

第十八条其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取得的收益纳入单位预算, 统一核算, 统一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意外变故导致对外有偿使用国有资产损失需核销或者核减的, 须报省财政厅审批或者经主管部门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省级主管部门) 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省财政厅是管理监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的职能部门, 负责审批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事项, 并对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收益收缴和绩效考核等活动进行全过程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事业单位主管部门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省级主管部门) 负责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事项, 督促其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并对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和绩效考核等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建立内部控制制度, 对本单位对外有偿使用国有资产实行专项管理, 确保用于对外有偿使用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对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经营和收益分配进行考核和监督检查, 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

第二十三条省财政厅应当对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及收益收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主管部门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省级主管部门) 应当对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及收益收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并依据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将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的, 拖欠、挪用、截留及私分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益的, 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国务院令第427号) 和《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由省财政厅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3.河南省沐浴业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篇三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商务部关于“十二五”期间规范发展沐浴业的指导意见》(商服贸发〔2011〕415号),促进河南省沐浴行业的规范发展,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河南省境内从事沐浴业经营活动的企业,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沐浴企业,是指为消费者提供淋浴、盆浴、池浴、药浴、桑拿、温泉、SPA、足部保健按摩等沐浴设施,及其他配套服务项目的企业。

本办法中所称的从业人员,包括沐浴企业中的管理人员、服务人员、保安人员和在沐浴场所中工作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 沐浴企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行业自律,自觉接受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为消费者提供良好的服务。

沐浴场所的消费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守社会公德。

第四条 河南省商务厅负责对全省沐浴行业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省辖市商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设立的沐浴企业进行备案登记。县(市)、区商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沐浴企业的日常监管。

各级公安部门负责对沐浴企业的治安、消防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其违法行为。

各级卫生部门负责对沐浴企业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其卫生违法行为。

各级环保部门负责对沐浴企业开设和经营过程中影响周边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其环境违法行为。

各级沐浴行业协会参与区域内沐浴企业的管理,为企业提供专业人才培训及资格认定等服务,督促会员企业守法依规经营,加强行业自律。

第二章 沐浴企业的设立

第五条 河南省对沐浴企业的经营实行备案制度。所有在河南省境内设立的沐浴企业应于取得工商营业执照60日内向所属省辖市商务、公安部门申请备案登记。

第六条 申请从事沐浴行业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企业的名称、住所、组织机构;

(二)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并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四)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并取得从业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五)具有留宿功能的洗浴场所应安装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并依相关规定及时上传旅客信息。

(六)沐浴场所的大厅、收银台、主要出入口应安装视频监控,并与公安机关联网。

(七)法律、行业法规和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经营者应当具有固定的营业场所,设备设施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并符合商务部 《沐浴业经营技术规范》有关规定。

第八条 沐浴企业污染物的排放应当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要求。新的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出台后,应执行新的行业排放标准。

外排废水排入城市污水管网进行集中处理的,应当符合相应污水处理厂对进水水质的要求。有废水处理设施的,应对产生的污泥进行无害化处理。

不得将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废水直接排放到河流、湖泊、雨水管网、渗坑、渗井等。

沐浴企业的噪声应当符合《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GB12348-2008)相应区域的规定标准。

第九条 开设沐浴企业应在消防、安全、治安、卫生、环保、节能、节水等方面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和标准要求。

鼓励使用各类型节能、节水、减排的设备设施。

沐浴企业的卫生应当符合《公共浴室卫生标准》(GB9665-1996)和《沐浴场所卫生规范》。

沐浴企业的安全、消防应当《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十条 沐浴企业不同业态水质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经营者在备案时需提交如下材料(核对原件,留存复印件):

1、工商行政部门核发的《工商营业执照》;

2、公安部门核发的《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提供住宿服务的还应提供《特种行业许可证》;

3、卫生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4、环境保护部门核发的《排污许可证》;

5、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用水许可证》;取用地下水的,需提交《取水许可证》;

6、自备锅炉的,需提交锅炉压力容器安全部门核发的《锅炉使用登记证》;

7、提供音像制品放映服务的,需提交文化部门核发的《文化经营许可证》;

8、《沐浴企业备案登记表》;

9、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沐浴企业如需进行改、扩建,需向当地省辖市商务部门和行业协会备案改、扩建方案,并应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经卫生、消防等相关部门审核、验收或备案抽查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及时向公安消防部门备案。

第三章 沐浴企业的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场所醒目位置上悬挂营业执照、《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消防安全“三提示”标牌及人员疏散示意图,明示服务项目、服务价格以及投诉电话等。

经营者应当规范经营,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严格遵守有关行业服务规范、操作规程和质量标准。

第十四条 经营者容留顾客住宿的,应当严格遵守旅馆业管理的有关规定,依法向公安机关申办《特种行业许可证》,安装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严格按照“实时、实名、实数、实情”的“四实”登记要求对住宿人员信息进行登记上传。

经营者不容留顾客住宿的,要自觉控制经营时间,凌晨2时前必须停止经营服务活动。

第十五条 倡导弘扬民族优秀文化,禁止在沐浴企业场所内含有下列内容:

(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或者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伤害民族感情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违反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宣扬淫秽、赌博、暴力以及与毒品有关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教唆犯罪的;

(七)违背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八)侮辱、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沐浴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沐浴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

(一)贩卖、提供毒品,或者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

(二)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

(三)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四)赌博;

(五)从事邪教、迷信活动;

(六)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沐浴场所的从业人员不得吸食、注射毒品,不得卖淫、嫖娼。

第十七条 从事沐浴行业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沐浴业经营技术规范》中的规定要求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制定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的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卫生、消防和治安管理制度,为员工提供有效的防护用品,定期对员工进行消防、安全、环保、卫生和治安防范教育、培训,定期组织应急疏散演练。

沐浴经营场所在营业时间要每2小时进行一次消防巡查,夜间应当每1小时巡查一次。严禁在沐浴经营场所内燃放烟花和冷烟火,严禁带入易燃易爆物品。严禁在经营场所内设置员工宿舍,非营业时间场所内值班人员不得超过2人。属于火灾高危单位的,应当按照《河南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要求,采取更加严格的火灾防范措施,建立专兼职消防队伍,负责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从业人员应当信守职业道德,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达到《沐浴业经营技术规范》中相关要求;助浴技师及沐浴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能并取得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或有关组织及机构颁发的培训合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二十条 保安人员的聘用,按照《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在沐浴场所入口醒目位置设禁止性病和传染性皮肤病入浴的禁浴标识,高血压患者、心脏病患者、醉酒者等不宜就浴的警示标识,禁止在浴区、更衣区使用带有摄像功能的手机的提示标识,禁止3周岁以上儿童进入异性浴区标识,禁止黄赌毒标识以及消防安全提示警示类标识。

经营者对上述人群有提示、管理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消费者提出或询问的有关问题,做出真实明确的答复,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不得从事虚假宣传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欺诈行为。

第二十三条 浴池水温不能低于35℃,并按照《沐浴场所卫生规范》要求,根据循环净化消毒装置、客流量等状况定期对浴池进行清洗、消毒、换水。

浴池水每日必须经循环净化消毒装置处理,营业期间池水应定期补充新水,水质符合卫生要求。

第二十四条 沐浴场所提供消费者使用的、与消费者密切接触的物品,包括浴巾、毛巾、垫巾、浴衣裤、拖鞋、饮具、修脚具等物品一客一换一消毒。严禁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在消费者结账时应提供消费明细。消费明细应包括:消费项目、各项消费金额、各项消费时间,供消费者核对。

第二十六条 各浴区设立温度、湿度指示计,设有防滑设施,有服务人员负责管理消费者安全,如出现晕池、滑倒等突发事件应先行、及时救治。

因经营者责任,导致突发事件并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根据情况给予赔偿。

非经营者过错的,由于消费者个人原因,经劝阻无效,造成消费者损害的,经营者不承担责任。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河南省商务厅对全省沐浴企业具有指导、监管职能,各级地方沐浴行业协会应配合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沐浴企业实施监管。

第二十八条 洗浴业监督检查采取日常监督检查和联合稽查相结合的方法。日常监督检查由商务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和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

各级地方沐浴行业协会协同公安、卫生、环保等相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沐浴企业场所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九条 经监管部门发现沐浴场所中出现违犯上述管理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将给予警告、责令整改、公示、罚款等处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公安、卫生、环保部门依据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职能责令改正。

第三十条 沐浴场所对发生在本单位的卖淫嫖娼、赌博、吸毒等违法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等相关法律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各级沐浴行业协会应当接受商务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加强行业自律;开展倡导诚信经营,反映经营者建议和要求,促进沐浴行业发展。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一四年三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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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河南省春运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篇四

(豫地税发[2009]第166号)

各省辖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各单位,各扩权县(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河南省财产行为税减免管理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馈。

二○○九年十一月九日

河南省财产行为税减免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财产行为税减免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等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河南省地方税务系统负责征收的财产行为税(包括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税、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等)的减免税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减免税是指依据税收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给予纳税人减税、免税。减税是指从应纳税款中减征部分税款;免税是指免征某一税种、某一项目的税款。

第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遵循依法、公开、公正、高效、便利的原则,规范减免税管理。

第二章 减免税的类别与权限

第五条 财产行为税减免税分为备案类减免税和报批类减免税。

备案类减免税是指取消审批手续的减免税项目和不需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

报批类减免税是指应由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报批类减免税包括政策性减免和困难性减免两类。

第六条 备案类减免税包括:

(一)财产行为税各税种相应条例、细则、实施办法中规定的减免税项目;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省政府等有权部门制定的减免财产行为税规范性文件中,列举有享受减免的纳税人详细名称的减免税项目;

(三)省地方税务局确定的其他不需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

第七条 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备案类减免税项目以外的其它减免税项目,均属于报批类减免税项目。第八条 备案类减免税管理权限

备案类减免税(车船税除外)统一由纳税人向县(市、区)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船备案类减免税,由纳税人向其所在地的省辖市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九条 报批类减免税审批权限

(一)政策性减免税

纳税人申请财产行为税政策性减免,单一税种年减免税额在50万元以下的(含50万元),由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审批;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含100万元),由省辖市地方税务局审批;100万元以上的,由省地方税务局审批。

(二)困难性减免税

1.纳税人申请报批的房产税困难性减免,年减免税额在20万元以下(含20万元)的,由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审批;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由省辖市地方税务局审批;50万元以上的,由省地方税务局审批。

2.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性减免税审批权限集中在省局。纳税人申请报批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性减免,年减免税额在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省地方税务局委托省辖市地方税务局代省地方税务局审批;50万元以上的,由省地方税务局审批。

3.同一纳税人同一同时申请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性减免,且分属不同审批权限税务机关审批的,由最高权限税务机关审批。

第十条 省直属税务分局、省小浪底直属税务分局及省政府确定的扩权县(市)税务机关执行省辖市地方税务局审批权限。

第三章 减免税的申请与受理

第十一条 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请备案,经县(市、区)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自登记备案之日起执行。纳税人未按规定备案的,一律不得享受减免税。

第十二条 备案类减免税,由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于首次办理申报减免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以下资料申报备案后,自行享受税收减免优惠:

(一)有关减免税情况的书面说明,列明减免税的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

(二)《财产行为税备案类减免税核准登记表》(附件1);

(三)财产权属证明资料(如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合同协议等);

(四)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如批准文件、认定书等;

(五)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纳税人申请报批类减免税,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提交相应资料,经按本办法规定的具有审批权限的税务机关批准后执行。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有权税务机关批准的,纳税人不得享受减免税。

第十四条 报批类减免税申请条件

(一)政策性减免税

财产行为税政策性减免申请条件具体参照有权部门制定的有关减免税政策规定。

(二)困难性减免税

纳税人申请困难性减免税,原则上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纳税人经营困难,连续三年亏损,处于停产半停产、濒临倒闭等状态。或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导致不能进行正常生产经营;

2.纳税人内发放职工工资比较困难,且纳税人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低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标准;

3.纳税人内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法定社会保险统筹费用困难,不能按时足额缴纳;

4.纳税人所处的行业及经营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5.纳税人在正常生产经营过程中,纳税记录良好,无逃避缴纳税款行为。

第十五条 纳税人申请政策性减免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减免税书面申请报告(列明企业基本情况、减免税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

(二)《××税减免税申请审批表》(附件2、3、4);

(三)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五)财产权属证明资料(如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合同协议等)复印件;

(六)记载房产、土地等财产的帐页复印件;

(七)纳税申报表及财务会计报表复印件;

(八)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纳税人申请财产行为税困难性减免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纳税人的书面申请报告(列明纳税人的基本情况、减免税所属、减免税金额、税款申报、缴纳及滞欠情况、纳税人生产经营困难和反映经营状况的收入、利润、职工平均工资等主要经济指标、申请减免税理由等);

(二)《××税减免税申请审批表》(附件2、3、4);

(三)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五)财产权属证明(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合同协议等)复印件;

(六)记载房产、土地等财产帐页复印件;

(七)纳税申报表(含《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完税凭证、财务会计报表等复印件;

(八)申请内职工工资发放困难证明材料,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法定社会保险统筹费用困难的证明材料;

(九)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 政策性减免税可以当年提出申请,超过1个纳税的,实行一次性申请和审批(另有规定需要逐年申请、审批的除外);困难性减免税一般实行次年申请。纳税人在年初办理纳税申报前申请减免的,可按当年的预计减免税额或上年实际减免税额提出申请,终了纳税人实际减免税额超过年初申请减免税额需要变更减免税审批机关的,由主管税务机关通知纳税人再次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纳税人报送的资料应情况真实、数字准确、内容齐全。纳税人申请减免税所报送的资料为复印件的,复印件须注明“与原件核对相符”字样,并加盖单位公章。

税务机关不得要求纳税人提交与其申请的减免税项目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减免税申请资料应按要求装订成册,填写减免税申请资料清单,并加具封面,注明纳税人名称、主管税务机关、减免税申请时间、减免金额等。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出的减免税申请,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申请的减免税项目,依法不需要由税务机关审批后执行的,应当即时告知纳税人不受理。

(二)申请的减免税材料不齐全、存在错误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申请的减免税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减免税材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申请。

第四章 减免税的备案与审批

第二十条 减免税的备案与审批是对纳税人提供的资料与减免税法定条件的相关性进行的备案和审核,不改变纳税人真实申报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纳税人减免税备案资料后的7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纳税人提请备案的减免税法定条件和申请材料的审核,进行登记备案。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备案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登记后,具体减免税在办理纳税申报时自行计算扣除,并在申报表备注栏中作相应说明。

第二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提交的报批类减免税申请后,应对纳税人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认真审核,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按规定程序进行实地核查,写出书面调查报告。

调查报告应包括纳税人基本情况、征免税收入情况、减免税依据、数额等内容。调查人员应对该减免税项目是否符合减免税政策规定、实地核实情况与纳税人申报资料情况是否一致作出具体说明。对是否同意减免税的金额、理由等提出明确意见,由调查人员分别手工签名并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印章。

属于省级权限的减免税项目,省地方税务局可委托省辖市地方税务局具体组织实地核实工作,写出核查报告,也可根据需要直接进行实地核实。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级税务机关对减免税申请及报送资料与减免税法定条件的相关性审核工作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减免税事项适用的税收政策依据;

(二)是否符合减免税申请的法定条件和标准;

(三)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和其他与申请减免税有关的情况;

(四)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情况;

(五)申请减免税的时限;

(六)申请资料有关数据逻辑关系是否准确;

(七)纳税人所提供的资料是否完整齐全,符合规定要求;

(八)其他按规定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级税务机关对审核结果按以下情形处理:

(一)对减免税申请符合政策、依据充分,符合法定形式的,将申请资料和审核意见转入审批程序,按规定权限进行办理;

(二)对减免税申请政策依据不充分,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予审批的,退还纳税人;

(三)报送资料不符合要求的,要求纳税人限期补正。补正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时限内。

纳税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已受理的应当由上级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上报有权审批的上级税务机关。

第二十六条 经县(市、区)级税务机关审核,减免税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和规定要求的,有权税务机关按以下程序审批。

(一)审批权限在县(市、区)级税务机关的,由县(市、区)级税务机关减免税审批委员会研究决定。

(二)审批权限在省辖市级税务机关的,经县(市、区)级税务机关审核并签署意见,报送省辖市级税务机关,由省辖市级税务机关减免税审批委员会研究决定。

(三)审批权限在省地方税务局的,县(市、区)级税务机关审核并签署意见,经省辖市级税务机关转报省地方税务局,由省局减免税审批委员会研究决定。

第二十七条 有审批权的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应按以下规定时限及时完成审批工作,做出审批决定:

县(市、区)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减免税,必须在20个工作日做出审批决定;地市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必须在3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必须在6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向后延期,并将延期理由告知纳税人。

第二十八条 减免税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有权税务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准予减免税的书面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纳税人送达减免税审批书面决定。依法不予减免税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纳税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减免税期满或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书面报告,并从期满或发生变化的次月起恢复申报缴纳税款。

第三十条 减免税批复未下达前,纳税人应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第五章 减免税的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和税收管理员应当对纳税人已享受减免税情况加强管理监督。纳税人在享受减免税期间,仍应按规定办理正常纳税申报。纳税人享受减免税到期的,应当及时申报缴纳税款。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结合纳税检查、执法检查或其他专项检查,对纳税人减免税事项进行清查、清理,加强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纳税人是否符合减免税的资格条件,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减免税。

(二)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时,是否根据变化情况经税务机关重新审查后办理减免税。

(三)纳税人减免税到期的,是否及时恢复纳税。

(四)是否存在纳税人未经税务机关批准自行享受减免税的情况。

(五)纳税人享受减免税期间,是否按规定办理正常纳税申报。

第三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备案类减免税和报批类减免税纳税人的资料档案管理,规范备案和审批文书,分税种建立减免税审批及备案情况登记台帐(附件5、6、7、8、9)。

第三十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每年应汇总上年备案类和报批类财产行为税减免税的户数、实际减免金额等减免税情况,逐级上报(扩权县(市)向所在省辖市报送)财产行为税减免税总结报告及《财产行为税减免税情况统计表》(附件10),具体为:

(一)《财产行为税减免税情况统计表》于每年的6月底、12月底前报送省地方税务局。

(二)当年减免税总结报告于次年1月底前报送省地方税务局。减免税总结报告内容包括:减免税基本情况、减免税政策落实情况及存在问题、减免税管理经验及建议等。

第三十五条 减免税的审批采取谁审批谁负责制度,各级税务机关应将减免税审批纳入执法考核体系,建立税收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凡未按规定审批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进行责任追究。

(一)建立健全审批跟踪反馈制度。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定期对审批工作情况进行跟踪与反馈,适时完善审批工作机制。

(二)建立审批案卷评查制度。各级审批机关应当建立各类审批资料案卷,妥善保管各类案卷资料,定期对案卷资料进行评查。

(三)建立层级监督制度。上级税务机关应建立经常性监督制度,加强对下级税务机关减免税审批工作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时间和程序,按照公正透明、廉洁高效和方便纳税人的原则,及时受理和审批纳税人申请的减免税事项。特殊原因未能及时受理或审批的,或者未按规定程序、权限审批和核实造成审批错误的,应按《税收征管法》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采用欺骗手段获取减免税的、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的,以及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而自行减免税的,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因税务机关责任导致审批或核实错误,造成企业未缴或少缴税款,按《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对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进行事后监督检查。凡发现有关专业技术或经济鉴证部门认定失误的,应及时与有关认定部门协调沟通,提请纠正,及时取消有关纳税人的优惠资格,督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有关部门非法提供证明,导致纳税人未缴、少缴税款的,按《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原《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财产行为税减免税实施意见》(豫地税函〔2006〕210号附件3)同时废止。

5.河南省春运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篇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方针,大力实施质量立省战略,全面提升我省水利工程建设质量整体水平,为中原崛起提供有力的水利支撑,根据国务院《质量发展纲要(2011-2020年)》、《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质量兴省战略的决定》和水利部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河南省水利工程优质奖(以下简称工程优质奖)是我省水利工程行业优质工程的最高奖,是以工程质量为主,兼顾工程建设管理、工程效益和社会影响等因素的优秀工程,每两年评审一次,由河南省水利厅组织评审。

第三条 工程优质奖坚持自愿申报和科学、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工程优质奖由工程建设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组织主要参建单位共同申报,原则上以批准的初步设计作为一个项目参评。

第五条 河南省水利厅从评选出的工程优质奖中,择优分别推荐申报河南省省长质量奖、中国水利工程优质(大禹)奖。第二章

评选范围

第六条 在河南省境内建设的各类水利工程,在评选范围且符合申报条件的都可以申报,参加评选。

第七条 评选范围包括:已建成投产或使用的新建大中型水利工程;项目批复概算总投资在2000万元以上,具有显著的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的大中型改建、扩建、除险加固水利工程和其它新建水利工程。

第八条 已参加过工程优质奖评选而未获奖的工程不再列入评选范围,涉及保密的工程不得申报。

第三章

申 报 第九条 申报条件

(一)符合水利工程基本建设程序,通过竣工验收,且工程项目施工质量等级评定为优良(主要单位工程和主要分部工程的工程质量等级评定为优良),工程投入使用正常运行一年以上。

(二)水利枢纽工程、堤防工程和引水工程在通过竣工验收后,原则上应达到或接近设计标准的运行考验,且未发生质量问题。

(三)未发生过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事故。

(四)在移民安置、水土保持、环境保护等方面无不良社会影响。

(五)施工过程中重视创建文明工地工作,并取得了良好的成效。

(六)在工程建设中无违法分包、转包等违反法律、法规及水利工程建设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主要参建单位无不良行为记录。

(七)有独立的工程管理单位。

(八)有关主管部门同意推荐。第十条 申报单位

(一)工程优质奖由工程建设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负责组织申报。

(二)主要参建单位由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确定,一般不多于一个设计单位,两个监理单位和三个施工单位。主要参建单位必须是与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签订工程合同的独立法人单位,且承担申报项目主体工程的建设任务。

主要贡献人是指该工程的主要管理和技术负责人等,原则上每单位限报三人。主要贡献人由本单位推荐,并经工程建设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确认。

(三)两家以上联合体参与工程建设的,以联合体责任方为主进行申报。

(四)依法进行工程分包和劳务分包的,由总包单位申报,原则上分包单位不得进行申报。第十一条 申报资料

(一)《河南省水利工程优质奖申报表》(纸质表一式三份,并附电子版)。

(二)工程项目初步设计批复文件复印件(一份)。

(三)项目法人与主要参建单位签订工程合同的复印件(一份)。

(四)工程项目施工质量等级评定表复印件(一份)。

(五)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复印件(一份)。

(六)有关工程建设过程中获得的各种荣誉证件复印件(一份)。

(七)反映工程建设质量情况有解说词的多媒体光盘(两份)。以上

(一)~

(六)项申报资料可汇编成册。第十二条 资料要求

(一)《河南省水利优质工程申报表》必须按照由河南省水利厅统一制定的表格格式填写,所填内容必须全面、准确、真实。

(二)建设项目推荐参评意见由项目所属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

(三)工程多媒体光盘为技术性资料,内容要依据评审要点全面真实。

第十三条 申报时间按当年河南省水利厅关于评选工程优质奖的有关通知要求执行。第四章

评审要点

第十四条 为实现我省水利工程优质奖评审的科学性和公正性,根据优质工程评审以工程质量为主,兼顾工程建设管理、工程效益和社会影响等因素的要求,制定全省水利工程优质奖评审要点。该要点为工程申报评选、专家复查与现场抽查及评委会评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程序与管理

1.工程项目立项及前期工作的基本建设程序。

2.项目法人组建与管理体制。主体工程开工报告、招标与投标;工程质量管理体系、质量资料归档管理与质量监督;工期与投资控制。

3.阶段验收、专项验收及蓄水前安全鉴定及其结论;竣工验收及遗留问题处理等。

(二)工程设计及服务方面

4.设计合理性、设计优秀及主要表现。

5.设计现场服务,包括设计图纸供应及其质量、现场设计代表及其与参建单位的工作配合等。

6.设计获奖情况。

(三)施工技术难点与施工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

7.工程施工技术难点。

8.工程施工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

(四)工程实体质量

9.工程项目划分及其合理性。

10.分部工程、主要分部工程质量评定等级;单位工程、主要单位工程质量评定等级;外观质量评定;质量检测情况。

11.质量监督部门对工程质量的核准意见。

12.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情况。

13.工程施工质量获奖情况。

(五)文明工地创建与环境景观

14.创建文明工地措施及效果;建设文明工地获奖名称及授奖单位。

15.主要水工建筑物及工程管理单位建筑物内外建筑处理。

16.工程管理范围内环境景观。

(六)工程运行及其效益

17.工程初期运行状况及运行管理单位的评价。

18.工程管理单位简介,工程运行管理、生产安全管理及现代化管理的程度;工程管理范围内土地证获取率。

19.观测、监测仪器的完好率,观测、监测数据的分析。

20.工程项目后评价状况。

21.工程设计任务的体现程度,工程初期运行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水土保持与环境保护状况,工程的生态效益、环境效益。第五章

初审与复查

第十五条 河南省水利厅在接收申报材料时,依据本办法的评选范围、申报条件对申报工程的资料进行初审并将没有通过初审的工程告知申报单位。

第十六条 初审结束后,河南省水利厅组织专家组对初审合格的资料进行复查,并对工程进行现场抽查。

第十七条 工程现场抽查的内容与要求:

(一)听取申报单位情况介绍并实地查看工程质量水平。

(二)查阅工程有关立项、审批和技术与质量等档案资料。

(三)听取参建单位和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对工程质量及运行状况的评价意见。

(四)工程现场抽查情况应纳入复查报告。

第十八条 复查结束后,专家组将复查情况形成复查报告。第五章

评 审

第十九条 工程优质奖评审工作由河南省水利厅组织的评审委员会负责实施。

第二十条 评审委员会由水利行业工程建设与管理的专家和相关业务主管部门的若干人员组成,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2至4名。其中:评审委员会的专家在业内有一定知名度,具有高级以上技术职称,有丰富实践经验。评审委员根据申报的工程情况,按照专业配套的原则从专家库中抽取。

第二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为:

(一)召开评审会议,审阅复查报告、观看工程多媒体光盘、听取复查情况汇报。

(二)评议参评工程质量情况。

(三)评审委员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评选优质工程。

(四)对工程优质奖评选工作提出指导性意见。

第二十二条 获得出席评审会议委员半数以上同意选票的工程方具备获奖资格。获奖数额由评委会主任委员根据申报情况、专家复查情况确定。

第二十三条 评委会评审结果在河南水利网上公示,接受社会公众监督指导。公示后无异议的工程方可获奖。第六章

奖 励

第二十四条 河南省水利厅对获得工程优质奖的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和主要参建单位授予“河南省水利工程优质奖”奖牌、证书,并在全省通报表彰。

第二十五条 获奖单位可根据具体情况,对主要工程建设人员给予奖励。第七章

评审纪律

第二十六条 工程优质奖的复查工作与评审工作必须认真执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规范、规程。

第二十七条 凡参与初评、复查与评审工作的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纪律规定,严禁收取任何单位或个人赠送的任何礼品、纪念品和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第二十八条 工程复查专家和评审委员实行回避制度。第二十九条 申报工程优质奖的单位不得弄虚作假,不得行贿送礼。

第三十条 凡违反本办法及有关纪律规定的申报单位,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直至撤消申报和获奖资格;对本办法及有关纪律规定的复查专家和评审委员,取消复查或评审资格。情节严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八章

附 则

6.云南省燃气工程管理暂行办法 篇六

云建城[1998]第1062号

云南省建设厅 云南省公安消防总队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燃气工程的管理,保证燃气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维护燃气工程建设市场秩序,促进燃气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云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云南省燃气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燃气工程,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各类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容器。

第三条 县以上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燃气工程管理

工作。

县以上公安消防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燃气工程的消防监督工作。

第四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坚持“保障质量,安

全第一”的原则。

第二章 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监理资质管理

第五条 凡从事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市政公用行业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相应资质等级,经地(州、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初审合格,并取得省建设厅核发的《云南省燃气工程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接燃气

工程。

第六条 办理《云南省燃气工程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应提供下列

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证明;

(三)填写的《云南省燃气工程建筑企业资质申请表》;

(四)与其从事的燃气工程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技术等级证书,及经省级公安消防机构、省建设厅颁发的《消防安全培训合格证》、《燃气工程培训合格证》;

(五)从事相关工程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资料;

(六)经省级公安消防机构审查批准的消防安全保证体系;

(七)其他需要出具的有关证件及资料。

第七条 从事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必须依照取得的资质等级,按资质证书所核定的范围从事业务活动。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从事燃气工程建筑活动。

第八条 取得《云南省燃气工程建筑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在每年的十月申请资质年检;逾期半年未进行年检的,资质证书自行失

效。

第九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撤销、分离合并时,应当到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单位分离、合并的,应重新申请审定资

质等级。

第十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燃气工程的省外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监理专业队伍,应持所在地省(市)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出省承接工程证明、相应等级资质证书(副本原件)及工程合同(工程任务委托书)等有关证件,向省建设厅申请办理登记和资质验证手续,符合条件的发给入省承接燃气工程建筑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燃气工程单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

第十一条 《云南省燃气工程建筑企业资质申请表》、《云南省燃气工程建筑企业资质审批表》《云南省燃气工程建筑企业资质证书》由

省建设厅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证书和设计图

签。

第三章 燃气工程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燃气工程建设实行立项及初步设计审批制度。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燃气建设工程,必须按规定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立项、初步设计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燃气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燃气工程开工许可手续。

第十五条 燃气工程申请办理开工许可手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地(州、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的立项批复及工程

初步设计批复;(2)地(州、市)公安消防机构对燃气工程防火设计的审核批准文件;(3)承接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的相应等级资质证书及有关证

明文件;

(4)有完善的工程质量和消防安全保证措施;(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县(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燃气工程项目进行开工许可初审,报地(州、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燃气工程开工许可批复。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取得燃气开工许可批复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或开工后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开工许可批复机关报告;因故不能按期开工超过六个月或停工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重新办理工程开工许可手续。

第十八条 取得开工许可批复的燃气工程,如需改变设计方案和图纸的,必须将变更后设计方案和图纸报经公安消防等部门进行专项审查批准后,重新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开工许可手续。

第十九条 燃气工程中采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法规的要求,其中燃气器具必须采用经省燃气器具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测合格,列入《燃气器具产品准许销售目录》〉的产品;消防产品必须采用经国家消防产品检测中心检测合格、报云南省公安消防总队备案的产

品。

第四章 燃气工程质量管理 第二十条 燃气工程实行质量监督检验制度。燃气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监督能力和工作条件,取得省建设厅的资质认可后,方可承担燃气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任务。

第二十一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公安消防、劳动等部门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发给《燃气工程设施使用许可证》,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条 申请燃气工程竣工验收的单位,应到县(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填写《燃气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审查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1)项目立项、设计审查批复及开工许可批复文件;(2)竣工图样(包括总平面布景、设备和管线实际布置等);(3)燃气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工程质量的检测报告;(4)燃气泄漏报警装置、防爆及灭火系统检验记录

(5)隐蔽工程、其它涉及安全的附属工程(包括压力容器等设施)验收记录;

(6)设计、施工资料和相应产品合格证;(7)其它有关资料。

交付竣工验收的燃气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燃气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已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它竣工条件。

第二十三条 县(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燃气工程验收申请资料15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燃气工程进行初步验收,报上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工程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燃气工程设施使用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按国家消防技术规范要求应当设立可燃气体报警、火灾自动报警或自动灭火装置的燃气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前,燃气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委托经省公安消防部门认可的中介技术组织进行专项检测合格后,提出检测报告。

第二十五条 燃气工程交付使用前,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负责对燃气设施的日常管理人员进行安全管理培训。

第二十六条 燃气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为一年。燃气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和其它土建工程,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燃气器具、容器的安装工程及消防工程等项目。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分别由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7.河南省春运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篇七

省财政厅 省劳动保障厅(二○○九年四月十日)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就业专项资金预算管理机制,强化和规范对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8〕269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就业专项资金预算管理原则

1、统筹安排原则。按照国家、省有关政策规定,结合当地就业形势和就业工作目标统筹安排就业专项资金收支,量入为出,优先保证就业困难人员就业扶持政策落实。

2、及时编制原则。就业专项资金以公历为编制基础,按照规定时限编制、审核、上报。

3、专款专用原则。就业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项目和程序使用。

4、科学透明原则。就业专项资金预算管理应建立在科学、规范的基础上,公开、公平、公正,强化预算编制透明度。

第三条 就业专项资金预算编制程序

(一)每年1月初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可安排就业专项资金的规模,提出当年就业专项资金收支预算草案,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二)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对同级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的就业专项资金收支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核,并将审核意见及时通知同级劳动保障部门。

(三)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同级财政部门初审意见对就业专项资金收支预算草案进行修改和调整,并于每年1月下旬由同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共同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审定。

(四)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应于每年2月上旬将同级人民政府审定的就业专项资金收支预算草案报送上级劳动保障部门。

(五)省劳动保障厅编制省本级就业专项资金收支预算草案,并于每年2月中旬汇总各市州就业专项资金收支预算草案,编制全省就业专项资金收支预算草案,报省财政厅审核,再由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联合于每年2月下旬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六)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将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就业专项资金收支预算于每年3月初下达各市州财政、劳动保障部门执行。

第四条 就业专项资金预算编制内容

(一)就业专项资金收入预算

1、上年结余资金;

2、上级就业补助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取上年转移支付实际数的90%);

3、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就业专项资金;

4、社会各界为公益性就业服务提供的捐赠、资助等收入;

5、利息收入。

(二)就业专项资金支出预算

就业专项资金支出预算必须以收入预算为基础,重点保障就业困难人员就业补助支出,合理控制支出规模。

1、社会保险补贴支出。

(1)企业(单位)吸纳就业困难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支出。根据预计企业(单位)吸纳就业困难人员数和相关平均补贴数额测算确定。

(2)灵活就业的就业困难人员社会保险补贴支出。根据预计灵活就业的就业困难人员数和相关平均补贴数额测算确定。

2、公益性岗位补贴支出。根据预计安排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人数和当地平均补贴标准测算确定。

3、职业介绍补贴支出。根据预计接受免费就业服务的登记失业人员数和政策规定的补贴标准测算确定。

4、培训补贴支出。

(1)职业培训补贴支出。根据预计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登记失业人员数、已进城务工和有进城就业愿望的农村劳动力人数和相关补贴标准测算确定。

(2)创业培训补贴支出。根据预计符合条件的参加创业培训的人数和创业培训补贴标准测算确定。

(3)企业高技能人才培训补贴支出。根据省劳动保障厅下达的企业高技能人才培训目标任务人数和相关财政补贴标准测算确定。

(4)经省劳动保障厅和省财政厅批准从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的其他职业培训补贴支出。根据预计符合条件的参加培训人数和相关补贴标准测算确定。

5、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支出。根据预计通过初次技能鉴定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就业困难人员、已进城务工和有进城愿望的农村劳动者的人数和补贴标准测算确定。

6、特定就业政策补助支出。根据预计国有困难企业“4050”下岗职工人数和相关政策规定补贴标准测算确定。

7、补充小额贷款担保基金支出。根据当年预计新增小额担保贷款数额合理确定。

8、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支出。根据当年尚未到期小额担保贷款数额和当年预计新增小额担保贷款数额及利率测算确定。

9、扶持公共就业服务支出。根据扶持公共就业服务事项计划及相关限额标准测算确定。

10、其他支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就业专项资金支出。

(三)就业专项资金收支预算分析说明

就业专项资金收支预算编制单位应对当年就业专项资金收支预算予以分析说明,重点对编制的预计就业形势、就业目标任务、财政预计投入及重点就业项目支出情况进行详细分析,并提出具体政策建议。

第五条 就业专项资金预算执行

由省劳动保障厅和省财政厅汇总编制的就业专项资金收支预算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下达后,各地要据此执行就业专项资金收支预算。

1、收入预算的执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就业专项资金预算经过分解下达市州后,各级财政部门要足额安排本级就业专项资金预算并及时将各项就业专项资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2、支出预算的执行。必须严格按照下达的就业专项资金预算规定的项目支出,不得突破支出预算。如遇重大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确需突破预算,必须上报省劳动保障厅和省财政厅审批。要按照均衡支出的要求,保证每个季度就业专项资金的支出进度,避免造成就业专项资金的突击支出和大量结余,确保就业政策的有效落实,并按有关要求逐级报送季度报表。

3、预算执行情况的检查。预算执行过程中,每个月(季)要根据财务、统计报表的实际收支数,与预算进行比较,检查预算执行的进度情况。在每年10月份对各预算执行单位的实际收支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的核对和检查,通过核对和检查对全年预算进行预测分析。

第六条 就业专项资金预算调整

在预算执行过程中,就业专项资金收支确需突破预算的,或遇重大政策调整,省劳动保障厅在每年10月底前提出预算调整方案,与省财政厅协商一致后,联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就业专项资金预算监督检查

就业专项资金的预算、执行、决算应接受审计、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就业专项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情况应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各地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科学合理据实编制就业专项资金收支预算。经批准的各地就业专项资金收支预算及其执行情况,将作为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分配拨付就业补助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的基本依据。

附件:

1、就业专项资金收入预算表

2、就业专项资金支出预算表

8.河南省春运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篇八

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湘社区矫正办[2009]9号

各市州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现将《湖南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考核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湖南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考核暂行办法》

湖南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湖南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积极稳妥地推进全省社区矫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和司法部以及我省社区矫正相关规章制度,制定本考核办法。

第二条 社区矫正工作考核是指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市州、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履行监管教育职责情况进行量化评估,确保社区矫正工作依法依规顺利开展的活动,是社区矫正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检验社区矫正工作优劣的重要手段。

第三条 本考核办法以规范社区矫正工作、提高教育矫正质量为目的,以防止发生社区服刑人员漏管、脱管和重新犯罪为重点。

第四条 社区矫正工作考核实行领导责任制。主要领导负第一责任,分管领导负主要责任,部门负责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章 考核内容

第五条 考核采取百分制。考核内容与分值分别为:组织领导工作15分、建章立制工作10分、监督管理工作45分、教育矫正 工作25分、基础设施建设5分。

第六条 组织领导工作。共计15分。

一、机构设置(4分)

市州由党委政府或综治委发文成立了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计2分;试点县(市、区)由党委政府或综治委发文成立了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计2分。

市州司法局设立了社区矫正工作科(处),奖2分;试点县(市、区)司法局设立了社区矫正工作股(科),奖2分。社区矫正工作机构的设立以编制部门发文为准。

二、协调指导(2分)

社区矫正试点县(市、区)年内召开了两次以上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会议,计1分;各市州年内召开了一次以上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会议,计1分。

三、队伍建设(5分)

乡镇(街道)司法所确定了1名以上专干从事社区矫正工作,计3分。市州或试点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每年对社区矫正工作者集中培训1次以上,参训率达到95%以上,计2分。

试点县(市、区)以政府购买服务的形式招聘了社区矫正工作者专职从事社区矫正工作,奖2分。

四、经费保障(4分)

市州和试点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经费纳入了同级政府财政预算并拨付到位,各计2分。社区矫正工作经费保障方面需提供相关文件或者财政部门经费拨付凭据。

第七条 建章立制工作。共计10分。

各市州及试点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及时转发了上级 社区矫正工作机构相关文件,或者根据上级文件精神制定下发了同样内容的文件,各计2分;市州和试点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制定了推动本地社区矫正工作的实施方案或实施细则,各计2分;市州和试点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机构采取多种方式对社区矫正规章制度进行了宣传,各计1分。

市州或者试点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机构与相关部门联合制定下发了加强社区矫正工作具有创新性的规章制度,奖2分。

第八条 监督管理工作。共计45分。

一、社区矫正对象接收和解矫工作(4分)

社区矫正对象交接及时,程序规范,材料齐全,计2分;按规定及时做好社区矫正对象矫正期满的终止、解除工作,计2分。每发现违规接收、解除矫正对象一人次,各扣1分。

二、社区矫正对象日常管理(14分)

(一)社区矫正对象花名册和月统计数据准确无误,计2分。

(二)社区矫正对象监管人责任到人、落实到位,有监管责任书(监护协议书),计4分。每发现一人次未按照规定落实监管人,扣1分。

(三)社区矫正对象按规定请销假,计4分。每发现一人次未按照规定请销假,扣1分。

(四)社区矫正对象按规定迁居、会客,计2分。每发现一人次未按照规定迁居、会客,扣0.5分。

(五)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按规定对矫正对象进行分级管理,计2分。

三、防止社区矫正对象漏管、脱管和重新犯罪(20分)

(一)漏管是指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等部门对社区矫正对象 在交付执行或交付监管中脱节,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没有收到社区矫正对象法律文书;或者是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收到社区矫正对象法律文书,但社区矫正对象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到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报到,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在规定时间内未及时反馈给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的情况。每发生社区矫正对象漏管一人次,扣5分。

(二)脱管是指已经接受社区矫正的罪犯,脱离社区矫正工作机构的监督管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视为脱管: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对己接收的社区矫正对象没有按照规定采取监管措施,社区矫正对象处于脱管状态;社区矫正对象未经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县(市、区)去向不明,未履行按规定时间到司法所日常报到的义务;已接收的社区矫正对象在辖区内未履行按规定时间到司法所日常报到的义务,社区矫正对象脱离了监管小组(监管人)对其实施监管的情况。每发生社区矫正对象脱管一人次,扣5分。

(三)社区矫正对象重新犯罪以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为准。每发生社区矫正对象重新犯罪一人次,扣10分。

四、社区矫正对象考核奖惩(5分)

(一)有准确、规范的社区矫正对象考核台帐,计3分,每发现有违规考核或者缺少一人次,扣1分。

(二)试点县(市、区)年内召开一次以上社区矫正对象考核奖惩与动态分析会议,计1分。

五、档案管理(3分)

试点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实行正、副档管理模式,计1分;由专人负责档案管理,计1分;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有社区矫正工作专用档案室和档案柜,计1分。第九条 教育矫正工作。共计25分。

一、落实入矫、解矫教育(4分)

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在社区矫正对象办理入矫登记和解除矫正手续时,通过集中教育或者个别谈话教育等方式开展了入矫、解矫教育,各计2分。

二、制定落实矫正个案(6分)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对每位社区矫正对象制定落实了可行、规范的矫正个案,计6分,每缺一人次扣1分。

三、组织开展学习教育(10分)

(一)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机构组织社区矫正对象每月开展一次以上集体学习,社区矫正对象有学习笔记并记录内容较全,计5分;每缺一人次扣0.5分。

(二)社区矫正对象按规定及时汇报思想情况,并有符合要求的思想汇报材料计5分,每缺一人次扣1分。

四、组织开展公益劳动(5分)

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按规定组织社区矫正对象开展了公益劳动计5分。建立了社区矫正公益劳动基地,签署了社区矫正公益劳动基地协议,并在年内组织社区矫正对象到该基地开展了两次以上公益劳动,奖1分。

五、组织开展心理矫治

试点县(市、区)或乡镇(街道)建立了社区矫正心理矫治室,聘请了社会心理专家、心理医生对矫正对象进行心理健康教育、心理测验、心理咨询和心理疾病治疗服务,建立了心理矫治档案,奖1分。

第十条 基础设施建设。共计5分。基层司法所设置社区矫正工作专用办公室,计3分;配备专用微机、程控电话等基本办公设备,计1.5分;社区矫正相关制度和程序上墙公示,计0.5分。

第三章 考核方法

第十一条 社区矫正工作纳入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内容。社区矫正工作的考核与综治考评一并进行,社区矫正工作考核结果按照权重折算后计入综治考评总成绩。

第十二条 省社区矫正办于10月份开始,统一组织人员分若干组对全省社区矫正工作进行检查考评。考核采取听取市、县级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汇报,随机抽查试点县(市、区)两个司法所,走访相关部门和基层社区组织,查阅档案、文件、簿卡、报表,抽查社区矫正对象等方式进行,对照考核计分表格逐项计分,省社区矫正办最后汇总把关,确保公开、公平、公正。

第十三条 考评总分为100分,减去扣分,加上奖分,为该市州考评所得分数(加上奖分所得考评总分不超过100分)。

第十四条 社区矫正工作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达标、不达标”三个等级,90分以上为“优秀”,70-89分为“达标”,69分以下为“不达标”。社区矫正对象发生重特大犯罪事件的,直接评定为“不达标”。年底以市州为单位进行排名,并全省通报。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 责解释。

9.湖南省民营企业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篇九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营企业档案工作,提高民营企业档案管理工作的水平,充分发挥档案在民营企业生产、经营、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湖南省档案管理条例》、《企业档案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营企业档案,是指民营企业在生产、经营、管理等各项;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电子等不同载体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民营企业档案是民营企业信息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体现民营企业历史真实面貌、维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有效依据和凭证。民营企业档案属民营企业所有,受国家法律保护。同时也是国家档案的组成部分,民营企业及其员工有保护其安全的义务。

第四条 民营企业档案工作是民营企业管理的重要基础。民营企业档案工作应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

第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民营企业从事档案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管理体制及职责

第六条 民营企业档案工作接受本行政区域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民营企业档案工作的分类指导,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民营企业档案工作制度、规范,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各级民营企业管理部门、工商联以及有关行业组织应加强对民营企业档案工作领导和指导,相互配合,建立健全民营企业档案工作管理机制。

第七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法加强对民营企业中关系国家利益和安全、涉及公共利益、记录社会重大事件和活动,以及企业应当承担社会责任等方面档案的监管。监管范围包括:

(一)对国家、社会产生重大影响,涉及国家利益、国家荣誉的有关发明创造的档案材料;

(二)填补国内外空白的行业主导产品的档案材料,以及在国内属于高新技术、先进设备和行业主导产品的档案材料;

(三)参与或承担国家、本省重大科研项目、重点建设工程项目的档案材料;

(四)反映行业特点、地方特色,对研究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具有重要凭证或参考价值的档案材料;

(五)记录党和国家领导人来企业视察,省主要领导参加企业重要会议、重大活动或对企业进行调研形成的档案材料;

(六)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的档案材料;

(七)其他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材料。

第八条 民营企业应依据《档案法》、《湖南省档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要求,依法管理本企业档案,建立档案机构,明确档案管理部门与人员,对本企业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并维护档案的完整和安全。

第九条 民营企业负责档案工作的部门要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档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本企业文件材料归档和档案保管、利用、鉴定、销毁、移交等有关规章制度;

(二)统筹规划并负责本企业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鉴定、统计和提供利用工作;

(三)指导本企业务部门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工作;

(四)监督、指导本企业所属机构(含境外机构)的档案工作。

第十条 民营企业档案部门或档案人员应参加企业产品定型会、科研成果鉴定会、设备开箱验收、工程竣工验收会,以利档案材料的收集与指导。

第十一条 民营企业档案工作人员属专业技术人才,与其他专业技术人才享有同等待遇。档案人员变动时,交接双方必须对保管的档案进行清点、登记,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第三章 档案的形成、整理与归档

第十二条 民营企业文件材料的形成。民营企业在筹备、成立、经营、管理及产权变动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材料应列入归档范围。民营企业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

(一)党群工作:包括党务、工、青、妇、商会、协会等群团组织形成的文件材料。

(二)行政管理:包括企业筹备期间可行性研究、申请、批准、企业章程,企业机构设置及变更,行政事务,文秘、机要、信访、法律事务、公证、审计、人事管理、劳动合同、劳动工资和社会保险,职工教育,医疗卫生、后勤福利、住房管理、安全保卫、外事工作形成的文件材料。

(三)生产技术管理:包括生产准备、组织、调度工作,质量管理,能源管理,劳动管理,科技管理,生产安全,消防工作,交通管理,环境保护,培训与控制,计量管理,标准化工作等方面形成的文件材料。四)经营管理:包括企业内部改革与整顿、经营决策、计划统计、资产管理、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企业信用管理、形象宣传,财务管理,物资管理,营销管理,境外经营管理以及招标项目管理等方面形成的文件材料;承包工程、设计咨询项目中的投标、中标签订合同、施工、竣工验收、工程移交等活动形成的文件材料;科技经贸合作项目中的合同、协议,及实施合作过程中形成的主要文件材料;劳务合作项目中的合同、协议、人事管理、财务管理等方面形成的文件材料。

(五)产品生产与开发工作:包括产品的市场调研、立项论证、设计,产品的工艺、工装、试制、试验、加工制造,产品的销售与售后 服务,产品鉴定、评优、质量事故分析、处理及业务项目的研发与形成等方面形成的文件材料。

(六)科研工作:包括科研项目的调研、申报立项、研究、实验、总结、鉴定、成果推广应用及转让等方面形成的文件材料。

(七)基本建设:包括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可行性研究、立项、勘探、测绘、招标、投标、征迁、设计、施工、监理、竣工验收、评奖创优、使用、维修、改扩建等方面形成的文件材料。

(八)设备仪器管理:包括购置设备仪器的立项审批、购置合同,设备仪器的开箱验收或接收、安装调试、使用、维护和改造、报废、事故分析与处理等方面形成的文件材料。

(九)会计工作:包括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报告及报表方面形成的文件材料。

(十)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包括企业员工、离退休人员、死亡人员的履历、鉴定考核、技能评奖、奖励与处分、工资、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住房积金、福利待遇、培训与岗位技能评定等方面形成的文件材料。

(十一)声像档案管理:民营企业在各种活动形成的录音带、录像带、照片及底片、胶片等载体形式的文件材料。

(十二)电子文件管理:民营企业在OA、CAD、CAM等系统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以磁带、磁盘、光盘等为载体的电子文件。

(十三)注册登记:企业设立和变更的申请、审批、登记及终止、解散后清算等方面形成的文件材料(包括企业的章程及与各方签订的合同)。

(十四)企业资产:各种物业(如房产、土地)的产权证、使用证、资产的注入、批复、权属证明及产权变动证明材料;清产核资工作中形成的各种文件材料。

(十五)上市公司除上述内容外,还应收集申请上市的请求和同意上市的批准文件,上市公司招股书,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大会形成的各种文件材料,上市公司对外发布的公告、消息的正本与定稿等。

(十六)其它对国家、社会和企业具有利用与保存价值的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十三条 民营企业归档文件材料的分类。民营企业档案的分类,可参照国家档案局印发的《工业企业档案分类试行规则》,类目的设置可根据企业规模大小、档案数量多少适当增减。

第十四条 民营企业归档文件材料的整理,应参照国家和省档案局有关业务规范、标准进行科学分类整理,编制档案目录及必要的检索工具,以便查找利用。整理归档的文件材料应遵循文件材料形成规律,保持有机联系,做到齐全、完整、准确、系统。

(一)民营企业在党务工作、行政管理、生产技术管理、经营管理等活动中形成的纸质文件材料可依据《归档文件整理规则》进行整理;

(二)民营企业在产品、科研、设备、基建等方面形成的文件材料可依《科学技术档案案卷构成的一般要求》进行整理;

(三)会计文件材料可依据《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要求进行整理;

(四)录音带、录像带、照片及底片、胶片等载体形式的文件材料可依据《声像档案管理办法》的要求进行整理;

(五)民营企业在职工管理工作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可依据《湖南省职工档案管理办法》的要求进行整理;

(六)民营企业在OA、CAD、CAM等系统中形成的电子文件材料可依据或参照《电子公文归档管理暂行办法》等进行整理。

第十五条 民营企业文件材料的归档。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确定归档时间。

(一)管理性文件材料应在办理完毕后的第二年上半年归档;

(二)企业产品、科研课题、基建项目、业务项目等文件材料应在其项目鉴定、竣工和财务决算后三个月内归档,周期性长的可分阶段、单项或按专业进行归档;

(三)会计文件材料在会计终了一年后归档;

(四)外购设备文件材料及引进项目的文件材料应在开箱验收或接收后即时登记、安装调试后归档;

(五)录音带、录像带、照片及底片、胶片、实物等形式的文件材料在工作结束后及时归档;

(六)电子文件逻辑归档适时进行,物理归档与纸质文件归档时间一致;

下列文件材料应随时归档:

(一)已归档的文件材料出现变更、修改、补充等情况后,新形成的文件;

(二)企业职工外出参加公务活动以及企业在临时活动中形成的文件;

(三)企业内部机构变动和职工调动、离岗时留在部门或个人手中的文件材料;

(四)企业在资产与产权变动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

第四章 档案的管理与利用

第十六条 民营企业档案管理工作应与企业的发展相适应,应采取有效措施对档案进行安全保管,根据需要配备符合要求的档案装具,落实防火、防潮、防盗等安全措施。

第十七条 暂不具备档案保管保护条件的民营企业,可向当地国家综合档案馆寄存中心寄存档案。企业保管档案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导致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严重损毁或不安全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采取代为保管等确保档案完整与安全的措施;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

第十八条 民营企业应当将档案管理现代化列入企业信息化建设规划,并与企业信息化建设同步发展,不断提高档案管理水平。

第十九条 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民营企业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出具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卖给或赠送给外国人。

第二十条 民营企业的档案,因单位终止的,其档案归属应依法向变更后的单位移交;没有接受者的,可向其所在的市、州、县(区)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二十一条 民营企业应按有关规定,编制档案保管期限表,确定档案保管期限。对保管期限已满确无保存价值的,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鉴定,编制清册,经本企业法定代表人审核同意后,方可销毁。

第二十二条 民营企业需要向社会公开档案时,应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和公民的利益。

第二十三条 民营企业档案管理部门和档案管理人员,应积极做好档案的利用工作,充分发挥档案的作用,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为企业生产经营和管理工作服务。

第二十四条 民营企业应当建立档案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对不按规定归档而造成文件材料损失的,或对档案进行涂改、抽换、伪造、盗窃、隐匿和擅自销毁而造成档案丢失或损坏的直接责任者,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二OO六年十一月一日起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湖南省档案局负责解释。

湖南省档案局

湖南省经济委员会

湖南省工商业联合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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