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职责

2024-09-26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职责(精选12篇)

1.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职责 篇一

xxxx预防未成年人溺水监护人承诺书

进入春夏季,是未成年人溺水事故高发季节,每年夏天都有很多青少年同学因溺水而死亡,尤其是生活在农村江河湖泊旁的青少年学生更易发生溺水事故。为了预防溺水事故的发生,我区把每年的5月份定为安全宣传月。我校坐落在山区,地理位置特殊,背山面水,学校三面环水,有五洲湖、破罡湖、石塘湖等大小湖泊多处,学生放下学途中都要路过湖泊旁,所以防溺水安全教育一直以来都是我校安全教育的重要内容之一。预防青少年学生溺水事故的发生,仅靠学校的宣传教育是不够的,我们需要监护人和社会的全力配合,建立家、校、社会三位一体的安全网络平台,我们一起齐抓共管,才能做到警钟长鸣,防患于未然。鉴于此,我校制定了《预防未成年人溺水监护人承诺书》,希望此项举措能得到广大家长朋友的支持和力挺。我向我的孩子____________及xxxx初中郑重承诺:

1.我感谢学校正在开展的防溺水教育活动,坚决禁止孩子下水游泳现象发生;

2.平时加强教育监督自己孩子不能私自或结伴到水边玩耍、下水游泳;

3.我要做好示范带头作用,不带孩子到没有安全设施,无救护人员,深水区域游泳;

4.我会尽到监护责任:每当学生上学、放学途中,每到节假日、双休日都是溺水事故高发期,我会在这些时段做好监管教育工作,尽到家长监护职责。

学生签名:________________监护人签名:________________

Xx市xx初中宣

2014.5.28.

2.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职责 篇二

随着国家职能的转型与社会服务的发展, 须由政府管理的公共事务日益繁多, 须由政府承担的监管与服务职能也日益复杂。未成年人作为承载家庭希望与关系国家未来的特殊群体, 日益成为世界各国政府普遍重视与重点保护的对象。

特别是一些发达国家和地区, 正在强制采取权威性的政策规定和行政措施来解决未成年人监护的相关问题, 并逐步建立未成年人国家监护制度, 使与未成年人监护相关的家庭事务向社会事务转变, 从而进入到政府公务的管辖领域。

二、我国未成年人监护现状

(一) 过分倚重家庭亲权的监护

我国历代统治者尊奉儒家文化, 封建礼法制下人们形成了以血缘为核心的宗族制度, 宗族内部尊卑等级与从属关系严格且分明, 宗法家族完全吸纳了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能。受到传统文化的影响, 我国的现代法律也将抚养教育孩子的重任交托给父母, 过分倚重家庭亲权监护, 要求由家庭承担起对未成年人监护的道德义务与法律责任。我国的《民法通则》、《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都明确规定:亲属是未成年人监护人构成的绝对主体, 并以血缘的亲疏设定了监护人的顺序;除亲属之外, 居委会、村委会、民政部门等监护机关, 设置得过于分散, 职能规定得很不到位, 且缺乏专职工作人员, 不利于集中监管, 从而缺乏实际可操作性。

(二) 国家监护中政府职能的缺位

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设计表明, 我国立法者对未成年人监护的认识, 仍然停留在亲属化、私域化、自治化的观念之中, 未成年人仍然依附于其监护人, 而没有被给予独立人格与身份。

1. 指导思想的缺位

目前, 我国尚未从国家层面, 构建未成年人国家监护制度, 也尚未将未成年人最佳利益原则, 纳入到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指导思想之中。这种指导思想的缺位, 不仅使得政府监护机关无法可依、无规可循, 也为家庭监护排斥国家公权力的介入提供了依据, 这种与时代发展潮流相悖, 且具有明显历史局限性的监护思想, 已成为政府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能缺位的根源。

2. 监管机构的缺位

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6条的规定, 保护未成年人, 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实质上, 我国目前并没有设立专司未成年人监护问题的监管机构, 在对未成人监护的管理、监督与运行方面, 缺乏统一的由上至下的有效社会控管力量和政府公力服务体系。

3. 财政资金的缺位

当未成年人出于种种原因无法获得家庭供养时, 国家有义务出资设立监护机构来承担起国家监护职责。但是, 我国政府在公社监护机构的资金投入方面存在着严重的缺位:国家将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交给村委员、居委会的同时, 却没有划拨专项资金用于落实。不论是由政府组织自行开展的社区服务还是委托购买的社会服务, 都需要财政预算的支持。

三、明确我国未成年人监护中的政府职能

(一) 转变政府对未成年人监护的指导思想

20世纪60年代以来, 未成年人最佳利益原则逐步被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所采用, 并被赋予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原则的根本指导地位。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与国家财富的积累, 为构建公平正义的和谐社会, 我国必须重视并正视未成年人的利益诉求, 必须给予未成年人独立人格参与社会权益分配。在由经济建设型政府向公共服务型政府转型的过程中, 我国应当着力转变政府对未成年人监护的指导思想, 顺应“国家是未成年人终极监护人”的国际理念, 在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中, 确立未成年人最佳利益原则, 建立国家监护制度。

(二) 加快政府对未成年人监护的机构建设

对未成年人的国家监护, 是一个管理、发现、介入、救济、保障的动态过程, 其中需要政府投入大量的人力资源建立公权监护机构, 来负责国家监护制度的落实与运行。国家必须赋予这一监护机构, 对监护问题受理、监护侵权调查、监护经费使用、监护服务协调的公权力, 使这一机构真正成为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实权部门。

(三) 落实政府对未成年人监护的财政投入

社会发展的优胜劣汰, 造就了大批困境家庭, 困境家庭的未成年人往往身陷囹圄, 亟待救助。他们一方面客观的需要政府、社会对他们进行物质上的帮助, 另一方面又不符合我国福利机构救助的对象资格, 时常被排除在国家公力救济与社会公益救济的阳光之外。为了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回应未成年人的合理诉求, 政府应当逐年加大对未成年人监护财政投入的力度, 并交由专职的未成年人监护机关进行有计划地统一使用, 并完善未成年人监护经费的使用监督机制, 确保这些财政资金能够切实用于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四、结语

3.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职责 篇三

关键词:儿童安全事件、监护制度缺陷、监护制度完善

2012年11月16日,毕节市街头,5名10岁左右男孩因在垃圾箱内生火取暖导致一氧化碳中毒而死亡。这一事件再次引发了大家对于未成年人监护问题的讨论。

现实中,未成年人的权益被侵害不仅源于非监护人, 还有一个更隐蔽的侵害源就是监护人,且其造成的伤害可能更大。大多数的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的权益的行为未受法律追究, 除非该侵权性质极度恶劣或被举报。①我们在对这些监守自盗的监护人进行谴责的同时,更应思考如何对这些不适格的监护人进行监督和制裁,从根本上杜绝悲剧的发生。

一.監护人侵犯未成年人权益事件屡发的原因。

(一)、我国传统的社会思想和司法理念影响深远

首先,我国的宗族思想对监护制度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我国的监护以亲属监护(主要是父母监护)为主。我国家长制思想浓厚,一方面宣扬"父母之命不可违",违背父母就是不孝等理论从思想上控制未成年人;另外又赋予家长惩戒子女的权力,父母对子女采用体罚的手段,被认为是天经地义的。

其次,我国自古没有把儿童当做独立人格来看待的传统,大多认为孩子是父母家庭的私有财产,外人无权干涉。

(二)、国家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缺陷。

我国尚未建立一套完整、行之有效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1986年《民法通则》颁行, 我国才正式较系统地确立未成年人监护制度。随后逐步形成以《宪法》为基础,《民法通则》和《婚姻法》 为主体, 以《民法通则若干意见》、《收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 、《义务教育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为配套, 以地方政府制定颁布的《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等规定为补充的未成年人监护法律体系。②但因当时社会条件、思想认识的局限,监护制度的规定过于原则、笼统;立法简单,缺乏足够的严密性和系统性。尤其是监护人的限制和国家监护的规定更是不够完善。

第一,对于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行为,缺乏监督、检举的渠道。法律没有设立专门的机构对未成年人监护进行监督与管理。对于监护人的侵权行为,没有规定由谁举报,向谁举报!

第二,对于遭受侵害的未成年人,没有具体规定由哪些部门对其采取及时的救助,也未规定具体部门对监护人进行制裁;对监护人的侵权行为,立法没有明确哪个部门应立刻开展调查,并启动司法程序,对受害者做出保护性安置。

第三,我国将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但对不构成犯罪的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立法未明确规定监护人所应承担的民事和行政责任。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但该规定明显不完善,可操作性较弱:怎样界定"有关人员"、"有关单位"?撤销的程序是什么?没有明确,自然也就无法真正追究监护人责任。③

(三)、对待家庭问题执法、司法实践的消极性。

我国关于未成年人监护立法的滞后,更需要执法、司法机关主动的行使职权、介入未成年人监护问题。但是,我国自古"清官难断家务事"的执法理念,使有关部门在介入有关家庭关系方面表现的非常消极,除非事态严重,很少主动介入;即使有人进行举报,也会以家庭纠纷为由,进行劝解或者训诫,草草了事。

我国目前缺乏专门的未成年人监护的政府机构,缺乏有效的社会控管力量和政府公力服务体系。这必然使大量发生的监护人侵权现象成为法律和管理的盲区,使未成年人的权益得不到保护。④

二.我国对未成年人监护人监督、惩戒及限制措施的完善。

第一、建立具体的国家监护制度。

建立国家监护制度,使国家成为保护未成年人的主体。《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了国家和政府,社会各界负有保护未成年人的职责,应对未成年保护提供各方面支持。但是这些规定因宽泛缺乏操作性。

首先,设立专门的监护机构。我国未成年人保护多由政府部门兼管,其难有充足的精力应对这类问题;而像未成年保护委员会之类机构和社会团体,不具有权威性。因此,应设立专门的未成年人监护机构,类似美国儿童福利局或德国的少年局,聘用专业人员,在地方各级政府设立机关,形成多层保护机制,赋予其权力,对侵害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进行处罚,保护未成年人;还可设立专门的家庭法院或未成年人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并可增加其司法主动性,介入未成年监护。

设立专门的国家监护机构,其主要职责应包括:第一,为未成年人保护提供财政、技术、法律支持。第二,担当监护监督人,监督监护人,定期审查。第三,对于因监护人缺失、或者监护人被撤销的未成年人行使国家监护权,直接承担监护责任,充当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第二、加大监督和惩戒力度,限制监护人权力。

未成年人受监护人侵权案件频发,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没有形成有效地监督和惩戒机制。建立专门的国家监护机构,其主要职责之一就是对监护人行为进行监督,可以通过对家庭的走访调查,接受社会各界的投诉和举报,利用国家强制力,使监护人正确的行使权力。

我们还可为未成年家庭指定监护监督人,由监护机构或者家庭法院指定监护监督人或者咨询员,对监护人的行为进行监督,走访调查,对监护人的不当行为进行提醒、制止、举报,对未成年人进行援助。

对于监护人的侵权行为,我们应该进行责任追究。由于未成年人监护的特殊性,我们设立适度、惩与教相结合的究责和制裁是必要的。例如:对于对于有酗酒、抽烟等不利未成年人成长恶习的,可将未成年人暂时带离其身旁,对其进行强制行为矫正、处罚其参加公益活动,进行教育;对于屡教不改的,可通告其所在单位,进行公开批评教育;对于体罚、虐待儿童的,可参照治安管理处罚方式,处以罚款、拘留,缴纳数额较大的保证金等分层次的惩罚教育措施。

第三、完善的监护权撤销、变更制度。

监护人的侵权,直接影响的是其监护权。而对其在什么情况下失去监护资格,应撤销其监护权,怎么撤销,应进行准确的界定。

我们可从两个方面来认定监护能力,一是监护人具有抚养监护未成年人的应有能力。另一方面,可设定一些否定的标准,规定在这些情况下其不应该担任监护人。例如: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2.品行严重不端,有酗酒、暴力倾向等恶习;3.缺乏劳动能力或经济来源;4.没有固定住所;5.下落不明;6.患有严重危害未成年人利益的疾病,尚未治愈;7.因涉嫌犯罪或已被判处刑罚正在服刑; 8.其他不宜担任监护人的情形。⑤

第四、给予未成年人诉讼支持。

我国法律规定,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可代表未成年人参加或提起诉讼。但当监护人侵犯未成年人权益时,监护人不可能起诉自己,这就为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造成了困难。此时,我们可为未成年人指定诉讼代理人,他可以由监护监督人兼任也可以由监护机构指定专业人士担任。在发生监护人侵权事件时,代表未成年人提起诉讼,保护未成年人权益。

结语

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保护未成年人就是保护我们国家的未来。因此,必须完善我国的未成年人保护和监护制度,加大国家干预,给监护人的权力戴上枷锁,避免悲剧再次发生。

注释:

①张国元.完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法律思考 [J].西南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年9月,总23卷第9期.

②张加林,徐新意.未成年人监护中的"公权干预"- 法制讲堂(三).

③周倩.刍议不适格父母监护权的撤销 - 以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为视角 [J]. 法学视野.

④曹诗权.《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⑤隋亮.论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J].江西青年职业学院学报,2009年6月,第19卷第2期.

4.法定监护人的职责主要有 篇四

(l)保护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人身。监护人担负有维护未成年人的人身健康和安全,保护他们的姓名权、荣誉权的责任,同时,还担负有排除来自于各方面的对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实施侵害的义务。监护人也负有对未成年人进行德、智、体、美、劳等方面培养和教育的职责。

(2)管理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财产。监护人于监护职责范围内管理好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财产,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的财产权益。监护人应制止和排除他人侵犯未成年人财产权益的行为,并依法否定未成年人所为的与其行为能力不相适应的处分财产的民事行为,并对不当得利人进行追索,以保护未成年人的财产权益。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财产为处分行为时,必须遵循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否则,监护人不得为未成年人的财产处理行为。

(3)未成年人的父母既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同时,也是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代理未成年人进行民事活动是其履行监护职责的一个重要的内容。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为民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除从事与其

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外,为其他民事行为须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此外,未成年人参加诉讼活动,也应由其监护人代理。在家庭保护中,代理是必不可少的,监护人除具备法定情事外,不得终止代理。

(4)代理未成年人行使索赔请求权。当来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遭致不法侵害时,监护人有权也有责任代理未成年人行使损害赔偿的请求权。未成年人获得损害赔偿,应遵循下列原则:

第一,财产损失全部赔偿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加害行为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相当于未成年人因此所受到的损失。这里所说的损失是指未成年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包括财产的直接减少和失去的既得利益。

第二,对未成年人的人身损害只赔偿由此而形成的财产损失的原则。人身损害是一种非财产损害,这些损害有时会造成财产的直接损失,有时则只造成纯精神损害。加害行为人应赔偿未成年人人身损害所引起的全部财产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治疗期间的交通费和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误工费用等;凡致未成年人残废的,除赔偿上述费用

外,还应赔偿监护人因照顾而误工所减少的收入、继续治疗费用以及残废生活补助费;造成未成年人死亡的,除赔偿死亡前因医疗或者抢救所花的医药治疗费用外,还应赔偿死亡所花的丧葬费及一定数额的抚恤费用。

第三,对造成未成年人精神损害的,实行财产责任和非财产责任并用的原则,对侵害未成年人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的,监护人除有权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外,还可同时要求行为人赔偿损失。法定监护人处分未成年人财产问题初探---以未成年人财产申请商业银行抵押贷款为视角

所谓未成年人财产,是指未成年人以自己名义享有的财产。一般而言,分为两类,一类是因继承、赠与或者其他无偿方式取得的财产。另一类是因劳动、营业或其他有偿方式获得的财产。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家庭财产的日增,特别是父母出于规避遗产税的考虑,设置在未成年人名下的财产较之以往有了大幅增长。由于未成年人基本属于我国民法范畴的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没有管理自身财产的能力,因此法律规定由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一般为父母)行使对这些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甚至处分权利。

对于商业银行而言,其在资产业务发展中,原本与未成年人财产交集甚少。但是目前,在以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向银行申请贷款的实务中,未成年人作为房地产所有权人或者房地产所有权人之一的情形越来越普遍。也有出现持未成年人名下存单向商业银行申请存单质押贷款的情形。虽然抵押和质押担保是银行信贷业务中最为主要的担保方式,但是上述情形中,这些抵押和质押行为是否有效,未成年人房产抵押借款公证文书是否具有强制执行力,如何权衡未成年人以及商业银行的利益,已经成为一个热点法律问题。为行文方便,本文仅以未成年人房地产作为抵押物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为视角,讨论法定监护人处分未成年人财产的效力,揭示相关法律风险。相关结论亦可推用于未成年人存单质押贷款。

一、我国法律关于保护未成年人财产的相关规定

从立法层面而言,我国对于未成年人财产权利的保护,已经形成了以《宪法》为核心,其他部门法相呼应的法律体系。

1、《宪法》。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是具有最高效力的最高规则和根本规范,任何法律法规均不能与其抵触。宪法第13条明确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宪法所确立的保护公民私人财产的原则,自然也适用于保护未成年人。

2、《民法通则》。我国尚未制定一部完整的民法典,目前只有民法通则对我国民事活动中一些共同性问题作出了相应法律规定。该法对于保护未成年人的财产也做出了直接规定。民法通则18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分别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民通意见

第10条中明确规定了监护人的监护,除了“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外,还有一条重要的职责即为“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民通意见20条还规定了如果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则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有权提起追究监护人责任的普通程序之诉,或者是变更监护人的特别程序之诉。

4、《物权法》。物权法是我国新颁布实施的关系民众切身利益的民事基本大法。该法66条明确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这条是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犯私人合法财产的规定,同样包含了对未成年人财产的保护。

5、《未成年人保护法》。这是一部特别法,旨在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该法46条规定:“国家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和荣誉权不受侵犯。”第60条又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关于设定未成年人房地产抵押效力

依照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为未成年人,父母是其监护人,监护人代理未成年人进行相应的民事活动。在未成年人里,可以区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两类。

1、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能力在自己的财产上设定抵押。因此,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的抵押设定只能由其父母代为办理。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已满十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例外: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能够以自己劳动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的,可以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一般而言,是指进行满足其日常生活需要的数额不大的民

事行为;或从事只取得利益而不承担义务的行为,如接受赠与奖励;或接受以自己的行为获得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而不动产抵押,是一种复杂的民事法律行为,法学界普遍认为限制民事行为的未成年人不能充分理解这一行为的法律后果,因此也不能单独实施抵押行为。其财产抵押设定只能由法定代理人代为实施。

据此,如果出现未成年人房地产的抵押,则只能由其父母(法定代理人)代为办理。但是未成年人房地产抵押的效力又该如何认定呢?

1、“为子女利益”设定未成年人房地产抵押。尽管我国法律有明确规定,监护人可以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但是这一规定较为笼统含糊。法律对何谓被监护人的利益,未作出列举式的说明;也未规定衡量处分行为是否适当的机构。在实务中,往往由法官依据常识和常理自由裁量是否为“为子女利益”。如果是按揭贷款,则一般认定该抵押确系为未成年人利益所为,抵押有效。如果是持证抵押,则视不同情况而判断。目前已有法院生效判决,判定为未成年人筹措学费而订立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债权人有权就登记在该未成年人名下的房地产拍卖款优先受偿。

2、“非为子女利益”设定未成年人房地产抵押。依照我国法律规定,该抵押行为应为无效行为。但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专家王泽鉴先生认为,应从兼顾未成年人之保护以及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根据处分行为的性质确定父母“非为未成年人利益”的财产处分行为的效力。这种观点比较折中,以处分行为有偿、无偿区别其效力。也就是说当父母处分行为是无偿的,那么法律就认定它是无效行为;如果是有偿性的,那么法律规定是有效行为。在这样的情况下,商业银行接受未成年人财产抵押而发放的贷款,应被认定是一种有偿行为,不论父母设置抵押行为是否为了未成年人的利益,该设置行为也是有效的。

三、关于办理未成年人房地产抵押登记的注意事项

依照我国建设部颁布的《房屋登记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成年人的房屋,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监护人代为申请未成年人房屋登记的,应当提交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材料;因处分未成年人房屋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未成年人利益的书面保证。”据此,监护人在处分未成年人房屋,办理未成年人房地产抵押登记时,应当提供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材料,以及确为未成年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此外,依照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的相关规定,在办理未成年人房地产抵押登记时还需注意以下几方面:一是房地产登记在未成年人名下,父母作为监护人处分未成年人房地产申请抵押登记时,需由父母共同作为法定代理人申请登记。二是如果父母离婚,子女作为未成年人,其名下的房地产处分时,也应有父母双方共同作为法定代理人提出申请。如果仅由父、母中的一方提出登记申请的,则应当出具另一方被取消监护权的证明文件或死亡证明文件。

四、关于房产抵押贷款公证执行文书效力

据笔者了解,有些城市的商业银行处于规避法律出发,在以未成年人的房产设定抵押时,往往要求监护人说明理由,即的确是为未成年人的利益而设定的抵押,并要求对该事项及抵押借款合同进行公证后,方予发放贷款。一旦贷款发生逾期之后,则向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文书》,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是这种做法并不能真正规避法律风险,保护商业银行自身利益。

目前已有法院判例,对于用未成年人财产抵押、用途为公司经营周转的贷款,虽然办理了强制执行公证文书,但法院最终裁定对此不予执行。在该案例中,商业银行发放未成年人房地产持证抵押贷款时,要求监护人出具了《公证声明》,明确表示该抵押担保行为产生的债权债务、法律后果均由监护人承担,不会损害未成年子女任何合法权益。且对《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办理了强制执行公证。当贷款出现逾期时,商业银行据此向公证处申请出具了《执行文书》并向法院申请就抵押物予以强制执行。但是法院经审查后认为,《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虽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但将未成年人的房产作为抵押物进行担保,监护人作出的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抵押决定,是否损害未成年人权益,执行期间无法审查。鉴于此,法院认为如果在实体权利上可能存在违法要素及权利阻却事由的,则不能在执行程序中对此进行确定性的裁判,而应在审判程序中对此作出认定,故最终裁定不予执行。

五、法律风险提示

综上所述,商业银行仍需慎重对待成年人财产抵押贷款,并应结合贷款发放用途综合考虑。在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举行的“涉及未成年人财产的抵押贷款”专题研讨会上,上海高院的法官也曾提出建议,认为该业务存在一定风险,要求各家商业银行谨慎对贷款涉及未成年人份额的房地产抵押贷款。同时建议各商业银行尽量避免以未成年人财产设定抵押,若设定抵押,应排除未成年人的份额,减少借款金额;未成年人父母签署的承诺书以及合同上的借款用途并不能真正解决法律问题。鉴于此,商业银行在办理未成年人财产抵押贷款时,应注意以下几方面:

一是在办理未成年人作为买受人之一的房地产按揭抵押时,因为未成年人纯获利益,故系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该抵押应为有效。

二是如果办理作为消费类贷款的持证抵押中涉及未成年人的,则应根据借款目的来判断。对于商业助学贷款则基本可以认定抵押有效。而对于房屋装修、购买汽车、旅游、个人助业贷款等,则要具体判断,是否是因父母为取得子女适当的保护、提高子女生活质量或为支付家庭开销而所需的贷款,因为贷款用途是影响抵押效力的重要因素。至于用于父母或第三人持有公司、企业等流动性资金周转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则目前我国通说及法院判例均认定抵押为无效。

三是目前按照实践操作来看,上海市各区房地产交易中心要求未成年人在办理抵押登记时,父母双方(不管离婚与否)必须同时到场代为办理,除非一方持有另一方被取消监护权的证明文件、另一方的死亡证明文件或公证委托书的原件(委托事项为另一方监护人委托其抵押未成年人房地产)。

5.重症监护室护士长职责 篇五

1、在护理部、科主任领导下,负责本病室行政管理和护理工作;是本部门护理质量与安全管理和持续改进第一责任人,应对护理部、科主任负责。

2、根据患者病情及护士工作能力,妥善安排患者的责任护士。

3、每日主持晨会交班及床头交接班,组织并参与危重患者的抢救工作。

4、督促检查各项护理工作,及时帮助解决疑难问题。

5、定期检查仪器、急救物品及药品的使用及保管情况,保证抢救药品、仪器性能完好,及时登记使用情况。

6、定期检查各项护理表格的记录情况,保证其完整性与准确性。

7、定期检查各种消毒物品尤其介入性物品的消毒情况。

8、有计划组织护士业务学习,强化三基三严培训,负责新入室护士的培训带教工作,使护士掌握新技术、新仪器的操作使用、安装、消毒处理,不断提高护理质量。

6.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职责 篇六

为充分发挥定东村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积极作用,进一步做好全村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以及乡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工作制度,结合定东村的工作实际,特制定本村工作职责:

1、结合政法工作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开展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工作的调查研究,提出相关对策建议,为乡政府和乡未保委提供决策依据;协调各部门处理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有关问题,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2、做好村内未成年人保护的宣传工作,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提供良好的社会舆论环境、社会教育环境。

3、组织村民对未成年人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学习,为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打下基础。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大力宣传、认真实施“两法一例”。按照共青团工作的总体部署,结合当代青少年的特点,充分发挥组织优势,在广大未成年人中大力宣传“两法一例”。加强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和法制建设,帮助未成年人树立远大理想、培养优良品德,增强法制观念。推动和参与有关未成年人的地方性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完善工作。做好失足未成年人的帮教

转化工作,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承担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定东村村委会

7.浅析老年人监护制度的构建 篇七

关键词:老年人,监护,构建

尊老、敬老、爱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 老年人作为国家的功臣、社会的弱势群体, 应当受到尊敬、关心、爱护和帮助。但因为体力、脑力的逐渐衰退, 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现象时常发生。因此, 构建老年人监护制度已经成为积极应对老龄化、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新课题。

一、老年人监护制度的概念

老年监护制度是指为了保护因年老而不能全部或部分处理自己事务的人的合法权益而为其设立监护人, 对其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照护和管理的一项民事法律制度。一般来说, 现代发达国家的监护制度包括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和成年人监护制度两大部分, 而老年人监护制度隶属于成年人监护制度。作为成年人监护制度的一部分, 老年人监护强调对被监护人人身的照护、财产的管理及精神上的慰藉。

二、我国建立老年人监护制度的必要性

1、应对老龄化趋势的需要

目前, 中国正跑步进入老龄化社会, 每年老年人口递增速度高达八百多万, 是世界上老年人人口数量过亿的唯一国家。2014年, 中国老年人口已超过两亿, 预计2025年将达到三亿, 2042年老年人口比例将超过百分之三十。80周岁及以上高龄老人正以每年百分之五的速度增加, 到2040年将增加到七千四百多万人。人的体力和脑力会随着年龄的增长而逐渐衰退。老年人作为弱势群体, 其合法权益被侵犯的现象时常发生。因此, 及时构建老年人监护制度, 对适应老龄化趋势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2、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

目前, 不给付赡养费、侵占老年人房屋、侵占老人耕地、霸占老年人退休金、不允许老年人再婚、侮辱虐待老年人、冷漠忽视老年人等问题屡屡发生。尤其是有些农村的老年人, 儿子常年在外打工, 与儿媳一起居住, 生活在水深火热之中。有些儿媳文化水平低, 道德素养不高, 把老人看成是自己的累赘, 为了节省费用, 限制老人的生活起居, 限制老人的用水用电等开支, 不为老人交付医疗费, 使老人只能在抑郁哀叹中度过余生。因此, 应不断完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设立老年人监护制度, 为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为老年人愉悦地度过夕阳红, 提供更好的制度和法律保障。

三、我国老年人监护制度的现状

我国民法通则对监护制度作了原则性规定, 婚姻法、收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护法等也有若干条款对监护进行了规定。然而, 我国法律仅仅在《民法通则》第16条、17条中, 针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 (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的监护进行了规定, 还没有对非精神病的成年人的监护做出规定, 更没有建立老年人监护制度, 只是在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6条中, 增加了有关老年人监护的条款。

四、国外老年人监护制度

目前, 在老年人监护制度研究方面, 日本、德国、英国和美国做得比较成熟。

1、日本老年人监护制度齐全

19世纪末, 日本制定的民法典中, 对成年监护制度作出明确规定。随着老龄化问题的日益严重, 保护老年人权益的需求逐步上升。1999年, 日本对原民法典进行了修改, 并通过4部法律对任意监护、监护登记等制度作出明确规定。日本老年人监护制度内容齐全, 主要包括三部分。一是法定监护制度, 其中包括后见、保佐、辅助三种制度。后见的对象是精神丧失的人。辅助的对象包括轻度的痴呆、智障或精神障碍者。保佐的对象是精神耗弱者。二是任意监护制度。任意监护制度是指老年人在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时 , 依自己的意思能力任意选择监护人。三是监护登记制度。对监护实施登记管理。法定监护和任意监护, 在事项发生变更时, 都应当到登记机关进行登记。

2、德国的老年人监护制度

德国的老年人监护制度一直沿用禁治产和准禁治产制度。1990年, 德国制定成年照管法, 对原有监护制度作了修改, 增加了对老年人的人身照顾内容。目前, 德国的老年人监护制度有以下特点。一是监护制度的设置遵循必要性、补充性原则, 尊重被保护对象本人的自主决定权和防老授权。二是废止禁治产制度和准禁治产宣告制度, 出台照管制度。三是增强法律可执行性, 对照管人的选任和职责作出细化规定。

3、英国的老年人监护制度

20世纪80年代, 英国通过持续性代理权授予法, 对老年人监护制度进行了规定。主要规定了代理人的选任、权限和代理权的生效条件。代理人是年满十八周岁且没有破产的自然人或者是尚未破产的信托公司。保护对象为高龄者, 权益保护范围起初仅限于财产管理。后经改革将保护范围扩大到人身保护方面。实施代理权登记制度, 且代理权不允许撤回。

4、美国的老年人监护制度

美国的老年人监护制度包括法定监护和意定监护两种, 最大特点是政府担任了老年人监护的职责。监督对象非常广泛, 包括智力残疾或者迟钝者以及无家可归者、艾滋病晚期病人等。保障权益包括财产权和人身健康权益两方面。美国老年人监护服务质量较高。政府制定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培训制度和计划, 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 为培训合格者颁发资格证书。通过一系列措施提高了监护人的技能水平 , 保障了政府监护服务的质量。

五、对我国成年监护制度的启示

1、引入先进保护理念

随着国际人权保护意识的不断增强, 发达国家陆续在老年人监护制度改革中, 引进了“尊重被监护人的自我决定权”以及“维持被监护人生活的正常化”等先进保护理念。联合国《精神耗弱者的权利宣言》、《世界人权宣言》及《国际人权规约》对人权保护作了明确规定。先进理念的引入, 一方面是保护人权的必然要求。另一方面, 也是彰显民法终极价值的需要。因为民法是权利法的宣言, 它肯定人的尊严与价值、人的主体地位以及自由与平等。

2、增加意定监护制度

以前, 各国制定的监护制度不考虑被监护人的实际利益。现在, 各国在老年人监护制度中都增加了意定监护的内容。意定监护制度是在老年人本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时, 预先选任自己信赖的自然人或机构, 在自己丧失判断能力时, 担任自己监护人的制度。该制度授予老年人完全的自由选择权, 充分尊重了老人的自我意愿, 符合现代私法自治的精神。我国监护制度保护方式比较单一, 只有法定监护与指定监护两种, 应当借鉴国外先进经验, 增设意定监护制度, 赋予老年人自由选择权。

3、增加对被监护人的人身照顾

在进行老年人监护制度改革时, 大陆法系的日本和德国增加了对被监护人人身照顾的内容。英美法系, 美国和英国最初只适用于财产管理, 后经过改革, 也增加了人身健康的内容, 将人身照顾纳入保护范围。目前, 我国对老年人监护制度的规定很笼统, 只是在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6条中, 增加了有关老年人监护的条款。应当对监护内容做出细化规定, 在规定财产监护的同时, 引入人身监护和精神监护等内容。

4、强化政府在老年人监护中的作用

目前, 发达国家的政府在老年人监护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设置政府老年人监护管理监督机构, 对老年人监护制度进行监督管理, 制定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培训制度和计划, 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 提高监护人的技能水平, 保障了政府监护服务的质量。鼓励社会力量设立公益性服务机构, 为老年人监护奉献力量。

参考文献

[1]肖金明.老年人权益保障立法研究[M].济南:山东大学出版社, 2013:202-206.

8.浅析农村留守未成年人监护制度 篇八

关键词:农村留守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委托监护;亲权;制度完善

中图分类号: G913.5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1672-0539(2015)02-0065-05

一、农村留守未成年人概述

(一)农村留守未成年人的概念

留守未成年人相关概念提出的最早时间还得追溯到1994年。上官木子在《留守儿童问题应引起重视》一文中提出了“留守儿童”这一概念[1]。目前对农村留守未成年人的概念问题,学界还存在着许多争议。比较具有代表性的认识便是段成荣和周福林的主张。他们认为:农村留守儿童是指父母双方或者一方因外出打工而离开户籍所在地,不得不将孩子留在家乡,因此留守儿童不能和父母在一起共同生活[2]。

在本文的研究当中,笔者认为,应当从两个方面对农村留守未成年人的概念进行界定。一方面,是对“留守”状态和时间的界定;另一方面,是对“未成年”人的界定。

“留守”的前提是指一个家庭中,未成年人的父亲或者母亲一方或者双方离开家庭,到外地打工谋生,留下他们未成年的孩子在家中由其他亲属进行照看。但是,对于父母离开多久才能称得上是“留守”,社会各界也存在争议。根据现有的研究表明,当未成年人离开其父母的时间长达半年以上,他们的成长状态就会受到明显影响,即无论是在心理上的成长还是在生理上的成长,都会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由此可见,当未成年人离开父母的时间达到半年以上,便具备了“留守”的时间要件。我们可以将处于以上情况之下的未成年人称为“留守”未成年人。

“未成年”的概念已经很明确。根据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条之规定,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1)。

综上可知,农村留守未成年人是对在农村中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其父亲或者母亲一方或者双方离开家庭到外地打工谋生,留下他们在家中由其他亲属进行照看,时间长达半年以上的这一类人总称。

(二)农村留守未成年人的群体特性

随着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我国城市化、工业化和现代化的步伐加快,越来越多的农民工进城务工,这样一来,农村留守未成年人的数量也呈现出不断上升的趋势。农村留守未成年人的问题也越来越多。例如,留守未成年人的抚养、教育、监护、犯罪问题,等等。这些问题已引起国家和社会的关注。纵观留守未成年人这样一个特殊的群体,其特性可以归纳为以下三点:

1.农村留守未成年人的数量不断增多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2008年3月发布的《全国农村留守儿童状况研究报告》显示,全国农村留守儿童约5800万人[3]。而2013年5月10日全国妇联发布的《我国农村留守儿童、城乡流动儿童状况研究报告》中提到:农村留守儿童数量超过六千万,总体规模扩大;根据《中国2010年第六次人口普查资料》样本数据推算,全国有农村留守儿童6102.55万,占农村儿童总数的37.7%,占全国儿童总数的21.88%。与2005年全国1%抽样调查估算数据相比,五年间全国农村留守儿童增加了约242万[4]。

2.农村留守未成年人的监护力度薄弱

留守在农村的未成年人大多数是由其父母委托给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进行照看,而这些所谓的“监护人”大多是上了年纪的老年人,在有些情况下,他们自身的照料都成问题,就更不要提及他们对留守未成年人的监护能力。在这种情况下,农村留守未成年人的监护就成为一大社会问题。

3.农村留守未成年人的问题愈加严重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农村留守未成年人暴露出来的问题也不断增加,例如抚养问题、监护问题、教育问题、心理问题和犯罪问题等不断暴露出来,加之家庭和社会对这些问题不能及时地处理和解决,导致问题的严重性不断积累,这势必成为影响社会安全稳定的一大隐患。

二、农村留守未成年人监护立法现状

我国《民法通则》、《未成年人保护法》、《民通意见》等法律及司法解释中规定了未成年监护制度的相关内容,并且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框架基本上已经搭建。但是随着新问题的不断出现,现行有关立法已满足不了实践的需要,其中对于未成年的健康成长特别是农村留守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及其合法权益的保护远远不够。原因主要在于以上法律及司法解释中有关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实际操作性偏弱、相关内容规定得也过于简单、粗陋。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监护制度覆盖亲权制度的立法混淆了二者的区别

我国理论界对于亲权的概念界定不一,但基本内涵是一致的,均认为“亲权系父母基于其身份,对未成年子女以教养保护为目的之权利义务之集合。”[5]而一般来说,监护指的是对于不在亲权照护之下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及民事行为能力不充分的老人、连体人、植物人等,为其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照护而设置的民事法律制度[6]。亲权和监护是两个不一样的法律制度,这一点从它们的概念可以看出,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主体不同。亲权制度的主体仅为父母;监护制度则还涉及亲友、组织机构。第二,客体不同。未成年人是亲权针对的唯一对象,而精神病人、连体人、老人等却还是监护制度的范畴。第三,内容不同。亲权的内容是关于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而监护强调被监护人人身、财产的监督和保护。

从上面的比较可知,监护和亲权有着明显的差别,但是在我国立法中却采取监护制度覆盖亲权制度的方式,这势必造成实践中对两者的混淆和认知错误。因此,我国监护制度的缺陷之一就是将监护和亲权不区别立法。endprint

(二)我国未成年人监护权转移和委托监护在立法上过于笼统

我国关于未成年人监护权委托转移的主要依据,来源于《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6条和《民通意见》第22条的规定(1)。但是该内容只是给未成年人委托监护权提供了合法依据,而对于委托监护的法律性质、父母与受委托监护人在监护事务中的权限、受委托监护人的权利义务、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关系、受委托监护人违反监护职责或要求提前辞去委托是否需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等问题,都没有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因而在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7]。目前,以口头形式设立委托监护是我国农村留守未成年人委托监护的通常做法,这种非要式合同的行为将导致委托权限不明、委托事项含糊的结果,再加上委托的期限一般都比较长,一旦父母与受委托监护人在监护事务中的分工不明确,就必定导致受委托监护人不能全面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况,并且部分留守未成年人还频繁更换受委托监护人,这对于留守未成年人的成长来说都相当不利。

(三)我国关于监护人职责的规定可操作性不强

我国《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了监护人职责,《民通意见》第10条对其进行了补充。从法条中我们可以知道,在监护人职责上,我国立法并没有规定具体的内容,这在实践中可能会产生监护人对其职责片面履行的情况。此外,部分委托监护人自身监护能力的欠缺也造成他们履行监护职责的缺失。相关统计资料显示,目前中国的“留守未成年人”数量超过5800万人,其中的79.7%由祖辈抚养。这种隔辈监护对于留守未成年人来说,加大了其健康成长的风险性。理由如下:

首先,从监护的内容上看,由于监护人一般年龄偏大、文化水平不高、健康状况不佳以及教育方式传统滞后,导致隔辈监护通常情况下只能照护留守未成年人的基本生活,而对于未成年人的文化课学习、心理需求满足、法制教育等方面几乎起不到任何作用。对于留守未成年人这个特殊群体来说,他们与自己的父母聚少离多,自身心理状况跟正常未成年人肯定不同,此时如果监护人不能够对留守未成年人进行心理疏导和价值观、社会观的良好培育的话,很容易使其心理健康、性格等方面出现偏差,严重的还会使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此外,受传统思想的影响,留守未成年人监护人在性教育方面几乎是缺失的,这对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来说也是一大隐患。据法制网报道,留守女童被性侵的比例高达94%。

其次,逆向监护使留守未成年人的成长也十分不利。在一些经济落后且资源不足的农村,因生活所迫农民不得不外出打工,留守未成年人此时交由祖辈照顾。但是由于一些老人年龄偏大、身体状况不佳,他们不仅无法尽到自己身为临时监护人的职责,甚至还需要留守未成年人来照顾他们的起居生活。在此种情况下,留守未成年人是否能够得到全面、健康的成长实在令人担忧。

(四)缺乏科学有效的监护监督制度

我国民法通则第18条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3条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法》第62条是我国监护监督制度的主要法规(1)。但是,在这些法规条文中都只是一般性的规定,在实施程序和要求上都模糊不清。这对于实践的应用来说肯定会产生一系列的问题。一个成熟完善的制度,必须配备一套科学有效的监督体系。我国在监护监督制度上的缺失必然增加留守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侵害的机率,同时也对留守未成年人的全面成长十分不利。

三、我国农村留守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完善

(一)明确区分亲权与监护权

亲权与监护权概念的混淆导致了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缺失,将亲权与监护权区别开,明确亲权是父母对子女的教养保护,而监护主体不限定为父母,保护的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利。这能消除社会上存在的“父母健在,别人都不能为监护人”的错误认识。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参照大陆法系国家的普遍做法,对亲权与监护权分别作出规定,即在有亲权人存在的情况下不适用监护制度,因为亲人之间存在一种天然的血缘关系,相比于监护人而言,这在某种程度上更有利于维护留守未成年人的利益。这样的一个立法体例有利于明确二者之间的区别,使我国的监护制度更加完善。我国可以在法律中分别规定亲权和监护制度,在亲权方面可以分为人身权和财产权,未成年人在亲权方面的人身权具体可以分为受教育权、生命健康权和惩戒权,而在财产权上可以分为财产管理权、使用收益权、处分权和财产代管权[8]。在设立亲权的时候我们应该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亲权制度的使用优先于监护制度,只有当亲权人无法对未成年人进行保护的时候,我们才可以使用监护制度。而对于那些不能由委托监护人行使的权利,如受教育权、惩戒权、生命健康权等,必须由亲权人亲自行使,不得委托于其他监护人。

(二)进一步完善我国未成年人委托监护制度

众所周知,未成年时期是一个人的人格形成和身心成长的决定性时期,父母在孩子的成长中扮演着不可替代的角色。因此,留守未成年人的父母在提高家庭生活水平、为子女创造更好生活条件的初衷下,应提高认识,清楚子女最本质的需求是父母的关爱。权衡利弊,父母应尽量将子女带在身边抚养和接受教育。没有条件的,应该从子女的最大利益出发,为留守在农村的子女选择合格的委托监护人,明确约定委托监护人应尽的职责和享有的权利。在定期给子女提供物质生活条件的同时,也要经常通过网络视频、电话或书信与他们进行沟通,对子女进行精神上的教育,在精神层面上确保亲情到位。节假日时,进城务工人员应常回家看看,或将子女接到身边生活一段时间,增加与孩子面对面生活的时间,缩短父母与子女分离的期限。对于留守的未成年人来说,委托监护是非常重要的。针对委托监护的问题,笔者认为,应该重视以下三个问题:首先,监护人的形式问题,我国法律对于未成年人的监护一般是不存在书面合同的,但是在处理留守未成年人这个问题上,笔者认为,我们应该订立书面合同,这样能够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在遇到纠纷时也能依据条款解决问题,不会伤害亲戚朋友之间的感情,有利于维持彼此之间的友好关系。但是并不是所有的委托监护都需要订立书面合同,例如短期的委托监护就不需要订立书面合同,而且如果是留守未成年人的近亲属也不需要订立书面合同。其次,委托监护人的资格问题。亲权人在选择监护人的时候,不仅应考虑监护人的道德品质,还应对监护人的教育水平有一个初步的了解。笔者认为,我国法律应为留守未成年人监护人的资格设定一定条件限制。例如,可以规定受过刑事处罚的人不宜作为留守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或是下落不明满6个月以上的人不适合作为监护人,或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作为留守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等等。最后,监护人的权利问题。委托监护毕竟只是亲权的一个补充,我国法律应允许其有权辞去监护人的资格。同时,在我们的现实生活中很多的委托监护是无偿的,这其实不利于更好地保护留守未成年人的权益。可以在合同中约定给予监护人一定的报酬,这样能促进监护人更好地维护留守未成年人的各项权利,让留守未成年人更好地成长。endprint

(三)在立法中明确规定监护人的职责

针对我国现行立法关于监护人职责的规定操作性不强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应结合实际,以维护儿童最大利益为出发点和原则,改革和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具体规定监护人及代理监护人的权利义务以及对违反监护制度的惩处措施,并且规定对监护人进行监督的相关制度。目前我国民法对于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权利问题有较为完善的规定,但对于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义务规定却相对较少。在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职责义务方面法律规定应更加明确。例如,在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上可以适当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承担部分责任等。并且,在监护人违反监护制度的相关规定的情形出现的时候,也应当具有相应的惩罚条款,不能让监护成为监护人不承担自己责任的借口。最后,笔者还认为,应制定监护制度的监督制度,无论是从公众个人角度监督,还是从国家社会新闻媒体的角度监督,我们应当在法律上先完善这种监督制度,并将其付诸于实践。

(四)建立监护监督机构,为保护留守未成年人保驾护航

监护是一个复杂的过程,而对于监护人的监督是一个至关重要的环节。我们可以在法律上建立一个至上而下的体系,从国家层面说,可建立一个专门的留守未成年人保护中心,主要负责监护成立的登记管理,监护人、监护监督人的选任、更换与撤销,被监护人财产目录制作与移交的审查,监护人报酬的确定等工作[7];在基层,我们可以要求居(村)民委员会定期对留守未成年人的监护情况进行登记,这样定期的登记能够起到对监护人的监督作用,促使监护人能够更好地履行自己的监护职责,而且居(村)民委员会也可以将孩子的近况和监护人的监护情况如实地反映给孩子的家长,能够使家长及时发现问题并尽早解决。这样更加有利于留守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我们还可以从另外一个方面对监护人进行监督,例如我们可以让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对留守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进行监督,这样能够更加全面地对监护人进行监督,从而更好地保护留守未成年人的权益。

四、结语

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农村青壮劳动力大量流向城市,农村留守未成年人的数量不断上升,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已经影响到社会的安全稳定。在当今社会生活中,农村留守未成年人的权利保护出现许多新问题。这种局面产生的根源在于农村留守未成年人的特性,导致当前农村留守未成年人的监护不力,难以行之有效地保护留守未成年人的权益。因此农村留守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完善十分必要。本文立足于我国农村留守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现状,配之以对我国法律相关规定的分析,适度考量国外相关方面的立法,探索既适合我国国情,同时又利于保护留守未成年人权利的监护制度。希望此研究能够完善和丰富我国的农村留守未成年人监护制度。

注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参考文献:

[1]上官木子.留守儿童问题应引起重视[J].神州学人,1994,(6):15-16.

[2]段成荣,周福林.我国留守儿童状况研究[J].人口研究,2005,29(1):18.

[3]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全国农村留守儿童状况研究报告[R/OL](2008-03-05)[2014-05-18].http://www.360doc.com/content/10/0531/09/983037-30437383.shtml.

[4]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中国农村留守儿童、城乡流动儿童状况研究报告[R/OL].(2013-05-18)[2014-05-18].http://www.china.com.cn/newstxt/2013-05/18/content-28862083-2.htm.

[5]史尚宽.亲属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658.

[6]杨立新.民法总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81.

[7]孔东菊.农村留守儿童监护权缺失问题的民法研究—以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为视角[J].广西社会科学,2008,(4):33,89.

[8]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364.

Analysis of Rural Staying Minors Guardianship System

LUO Yanyuan

(School of Law Fujian Normal University,Fuzhou Fujian350117,China)

Abstract:With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social economy, rural-to-urban migrant workers continues to grow, the corresponding minors left behind in rural areas is constantly increasing, due to the lack of necessary care, rural staying minors with social problems caused by the growing, for example, stay minors support issues, education issues, custody issues, crime and so on. These problems have caused widespread concern in the state and society. In this paper, the concept of rural staying minors from starting, by staying on the current status of rural Minors analysis to identify at which deficiencies and propose appropriate recommendations for the improvement of the problem.

Key words: minors left in rural areas; guardianship system; delegate custody;parental rights; system improvement.

9.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职责 篇九

一、学习宣传有关法规,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组织和指导全镇老体

协组织。

二、组织和指导开展全镇老年人体育活动,《全民健身计划》,促进全

民健身运动发展。

三、举行全镇性老年人体育比赛活动。

四、组织参加上级老体协举办的老年人各项比赛活动。

五、总结交流经验,表彰先进,评选健康老人。

六、建立健全学习制度,每月用一天时间来学习,学习《中华人民共

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及老年人的健身知识和医疗保健等知

识。

10.论我国老年人监护制度的完善 篇十

关键词:老年人;成年人监护制度改革;老年人监护制度完善

一、老年人监护的概述

我国老年人口的增多,其合法权益并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法律支撑,因此急需界定老年人监护制度的含义。老年人监护制度的目的是体现人文关怀,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合理的照顾老年人的生活起居,使其在精神方面和物质方面得到满足。关于老年监护制度的定义,目前学者有不同见解。康娜认为,老年人监护是为了保护因年老而不能全部或部分处理自己事务的人的合法权益而为其设立监护人,在尊重被监护人意志的基础上对其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照护和管理的一项民事法律制度。

二、我国老年人监护制度存在的缺陷

1.监护设计理念过于陈旧

我国监护制度是为无民事行为能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计的。为保护交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立监护人,其享有追认权,以及交易第三人享有催告权与撤销权,在此基础上平衡了交易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但是在其发挥积极作用的同时,却忽略了对于有一定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自我意志的尊重,监护人完全代替其进行民事活动,将其人身和财产处于完全的控制之下,而不是在处理民事活动时对尚存意识的老年人意志的尊重,从而违背了意思自治的原则,不利于对老年人权利的真正的保护。

2.监护人选任程序脱离实际

由于我国长期实行计划生育,家庭结构出现“421”模式,同时我国“空巢老人”、“留守儿童”现象的发生,因此其不能很好地承担起担任老年人的监护人的职责。最后单位不宜担任老年人的监护人。单位担任老年人的监护人是计划经济的产物。因此在早期单位担任老年人的监护人有其一定的现实性。但是在市场经济在资源配置中起基础作用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而将单位作为老年人的监护人,对于单位来说是一项巨大的费用开资,不利于单位资金的运作,不利于单位顺应市场经济的运作模式,进而阻碍我国经济的发展。

三、老年人监护制度的比较法研究

1.德国老年人监护制度的改革

德国在监护立法修改时,以照管制度取代禁治产、准禁治产宣告制度,确立了防老授权原则。即“老年人、疾患者在自己尚有健全的意思能力、行为能力时,可以授权本人的配偶、子女或其他自己信赖的人,在自己丧失意思能力、行为能力后,来根据防老授权协议由被授权人处理该老年人或疾患者的人身照管等事务,以维护授权人此后的切身利益。”这一原则体现了德国对老年人尚存意识的尊重与维护。

2.法国老年人监护制度的改革

为适应法国经济社会的巨大变化,法国在“在设立监护时,法官得依据治疗医生的意见,具体规定受监护人有能力单独进行哪些行为,或者在监护人或者相当于监护人的监督下进行。”因此法国新的监护保护制度比较注重依据被保护人的实际行为能力来确定监护人的代理权限同时增设了意定监护制度。

四、我国老年人监护制度的完善设计

1.更新监护设计理念

我国“个人本位”的思想应当受到社会的关注。因此应该尊重老年人尚存的意识能力。老年人随着年龄的增长身体机能逐渐衰退,但是其自我意识能力还未完全丧失,因此老年人对自我事务有一定的判断能力,在处理这些事务时首先应当尊重老年人的意思表示。只有这样我国老年人的个法权益才能够得到切实的维护与尊重。

2.意定老年人监护制度的创设

我国可以创设意定监护制度,即对于意思能力不足的老年人,可以根据其当下的意思能力,为特定事项,为其自身设立意定老年人监护合同,老年人可以对自己的事务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上进行决定。此外在设立老年人监护合同时只要具备合同生效的要件既可以成立,而不需要登记,这样有助于效率的提高。为更好的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双方应当在合同中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同时赋予老年人撤销权即任意监护合同自登记备案后 ,法律应赋予老年人以撤销权,即老年人不信任原监护人时,可以随时向法院提出撤销委托监护合同的申请 。

3.合理规划监护人的选任规则

老年人监护人的选择上应当打破僵硬的选任顺序,应该根据在选择时最大限度的尊重老年人的意愿。但是也应当合理的考虑监护人的身体状况、经济状况、精神状况、以及与老年人的血缘关系,在必要的时候法院可以委派多个监护人,但是必须经过老年人的同意。同時在老年人不满现有的监护人时,法院可以选任该老年人所在地的福利院等机构进行监护,这些机构可以把职责分配到具体的人员。

五、结语

我国是一个私法理念颇为缺失的国家,伴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以及人口老龄化的严峻性,我们有必要完善私法领域的意思自治,从而由社会本位向权利本位转变,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也完善我国的私法体系。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民法新论》(上册)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2]靳辉.《我国老年人监护制度研究》,河南大学,2011年硕士学位论文.

[3]康娜.《我国老年人监护制度探究》,载《法商研究》,2006年,第4期,第121 页.

作者简介:

11.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职责 篇十一

关键词:人口老龄化 监护制度 人口普查

▲▲一、制度建立的背景

当前人口老龄化已经成为不可忽视的社会问题之一。我国从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的数据看60岁及以上人口占13.26%比2000年上升2.93个百分点,其中65岁及以上人口占8.87%比2000年上升1.91个百分点。我国的人口老龄化问题不得不引起我们的重视。伴随着居民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医疗水平的不断进步,计划生育的坚决执行,致使出生率和死亡率都在下降引发了吉林人口结构趋于老龄化。统计数据显示,2000年吉林省65岁及以上人口数达162万人,占总人口数的6.04%已经开始面向老龄化社会,而且老龄人口比重在逐步增加,老龄化程度日益加深。吉林省作为东北老工业基地的重要省份,其经济发展水平同其他省份相比仍有待提升,物质基础仍然薄弱,是典型的未富先老。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朝鲜族是我国各少数民族中最早出现人口负增长的民族,吉林延边朝鲜族人口自1996年出现负增长至今,负增长有逐年加大的趋势。吉林省在应对人口老龄化提出的政策有:一,将老龄事业纳入省内经济和省内发展规划;第二,发展经济、增强省内承受能力;第三,形成尊老爱幼的良好社会风气;第四,在全省范围内建立健全养老保障体系;第五,发展以社区服务为主体的老年服务体系。从吉林省的人口老龄化问题的应对和思考可以得出在中国建立老年人监护制度显得尤为重要。

▲▲二、现阶段实行的制度存在的缺陷

首先,每个家庭都将面临照顾赡养老人的责任,而且对老年人的照顾又无法全部依赖并不完善的社会的养老机构,随着改革开放后计划生育的展开,每个小家庭养老比重会越来越大,小型化高龄化无疑加重了每个家庭的负担,照顾也会力不从心,这就需要我们建立制度与法律,把养老问题落实具体,减轻国家养老负担,使老年人有个幸福快乐的晚年。

其次,我国现有的监护制度受立法时社会生活条件及认识水平限制,监护的理念与当今社会发展状况不能很好的相适应,监护对象的划分也过于简单,并未明确提出老年人作为监护对象,而老年人因其自身各种机能的退化会出现各种各样的问题,作为弱势群体,明确提出对老年人的监护是十分必要的。《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只明确指出了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监护问题,但未提出老年人的监护问题,在生活中把对老年人的监护划分归类并不明朗,无论是按照年龄划分或是精神状态划分都没有做出规定。要建立老年人监护制度意在把老年人作为被监护对象,使其受到保护,但法律甚至规定老年人作为未成年人的祖父母,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父母担当了监护人职责,这无利于对老年人的保护,也有碍社会的和谐进步。

▲▲三、建立单独的老年人监护制度的重要性

首先从家庭思想道德方面,应该从小树立养老爱老敬老的思想,面对抚养我们长大的父母亲人,我们让其有个幸福晚年是责任更是义务,使我们思想观念提升,感念父母恩,虽当前形势,就业压力与形式可能使子女无法时时陪在父母身边,但也要满足老年人基本生活需求。从物质上帮助老人,精神上尊重老人。

其次从国家方面,一,加大养老机构建设的投入,使老人老有所依;二,加大社会医疗的投入,医疗对于老年人是一个重要问题,除了需要定期的身体检查外,对于疾病的诊治也是十分必要,而老年人作为社会弱势群体,收入无法满足正常消费水平,而长期依赖子女无疑又会加重家庭负担,這时就需要政府发挥救济功能,改善老年人看病难看病贵的问题。

最后就老人自身而言,对其保护主要来自于:第一,人身保护。解决来自家庭成员的人身侵权,如赡养、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虐待老年人等问题;第二,财产管理。正确处理来自家庭成员的财产侵权,如住房等财产问题;第三,独居老人、空巢家庭的养老问题;第四,老年人的精神慰藉问题等等。

因此单独建立老年人监护制度是十分迫切与必要的,我国监护制度只有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并不适用于对老年人的监护。意志监护是发达国家老年人监护制度的重要内容,是最大限度尊重本人人格和自主权的鲜明体现,意志监护是老年人在自己意思能力健全时,可以预先选任自己信任人或机构,作为自己因年老,疾病或其他情形完全或部分不能处理个人事务情况下的监护人。我国应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选择合适的制度方法来解决我国老年人监护的问题。

▲▲四、结语

随着近些年人口老龄化的不断加深,所引发的法律问题也越来越引起我们的重视,对这样的社会问题建立老年人监护制度迫在眉睫。所以我们在深刻分析当前成年人监护制度所存在的缺陷和不足时,面对在我国建立老年人监护制度的迫切性需要后,我们应从当今国情出发,综合我国现有的成年人监护制度,借鉴国外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先进经验,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使建立老年人监护制度不再成为空谈,而是落在实处。

12.老年人健康管理服务工作职责 篇十二

1、负责老年人健康管理服务工作计划制定、组织、实施及总结评价的撰写。

2、负责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针对存在的问题及时整改、并反馈整改报告。

3、负责摸清辖区内65岁及以上老年人口基本情况,登记入册,掌握个人基本信息和健康状况,建立健康档案。

4、负责按照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老年人健康管理规范要求,每年免费为辖区内65岁及以上老年人提供一次健康管理服务。

5、负责将老年人体检结果及时反馈给每一位接受服务的老年人,并针对体检结果给予相应健康指导。

6、负责对辖区内65岁及以上老年人开展健康生活方式、疫苗接种、骨质疏松预防、防跌倒措施、意外伤害预防和自救、老年人中医药养生保健等健康知识的宣传和指导工作。

7、负责将辖区内老年人体检表录入电子系统,安排专人定期对纸质/电子体检表进行抽查,做好质量控制。

8、负责对辖区内参与老年人健康管理工作的本级医生和乡村医生开展业务培训,并保留图片、签到、课件等资料。

9、负责将老年人健康管理服务工作原始资料整理归档。

10、完成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安排的其他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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