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承包转让合同(13篇)
1.土地承包转让合同 篇一
六份湾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承包合同 甲方:鄂州市华容镇何庄村六份湾五组村民组长:姜国强
乙方:鄂州市华容农业开发公司法人代表:姜新泉
根据《合同法》、《民法通则》、《农村土地承包法》和《物权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农村土地流转管理政策,甲乙双方就土地承包事宜经公开、公正、公正等原则协商,达成以下协议:
一、承包面积及价格:甲方同意将本村土地经营权承包给乙方,具体地块位于鄂州市华容镇何庄村六份湾。旱地亩,水田亩,总计亩。每亩旱地每年100元。每亩水田每年100元,水田每年递增50元,第二年水田150元/亩,第三年200元/亩,第四年250元/亩,第五年300元/亩。
二、承包用途:乙方承包土地用于养殖、种植,不得改变土地的使用性质。
三、承包期限: 第一轮为五年,即2012年5月1日—2017年4月30日,第一轮承包期满后,如甲方无异议则自动顺延,顺延期费用以第五年为准,不再递增!
四、承包款支付:每年十二月三十日,乙方现金支付甲方承包款。如乙方不能按时付款,每日收滞纳金1‰,超一月不付,甲方有权收回承包的田地。
五、其他事项:原有的国家对于田地的粮食种子补贴由甲方领取,其它乙方自行向政府申请的补贴项目资金、财政支持补贴等由乙方自行领取。因国家规划、拆迁、征地建设而必须收回、占用的,乙方不再支付承包该地块的承包费用,国家赔偿的青苗费、附着物赔偿款由乙方领取,征地费用由甲方领取
六、违约责任:1.甲方非法干预乙方生产经营,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赔偿乙方全部损失;2.乙方违背合同规定,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赔偿全部损失。七
2.土地承包转让合同 篇二
关键词: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不足,改进
0引言
近些年来,我国的经济在不断发展,社会在不断进步,我国对农村也越来越重视,农民的生活情况有了很大改观,特别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工作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但是在农村土地合同管理中仍然存在着很多问题,为了促进农村的稳定发展必须尽快解决这些问题,给农村、农业的发展提供可靠的保障。
1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存在的不足
(1)土地经营权流转不规范。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我国地区经济普遍得到了发展。 在经济不断发展的同时,我国城乡之间的经济差距也越来越大,经济发展仍然处于一种不平衡的状态,再加上我国产业结构正处于转型期,第二产业以及第三产业虽然得到了快速的发展,但是第一产业却逐渐受到了漠视。 农村大部分年轻力壮的农民为了生存,为了提高自身的生活水平,他们往往将自己的土地进行流转,不再务农,选择出外打工,但是由于制度的不健全以及知识的欠缺,他们没有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的意识,因此常常依靠口头约定来进行土地流转,还有一些人直接将土地闲置,不流转也不种植,导致土地荒废,耕力下降。 因此给土地管理带来了困难,阻碍了国家政策的落实。
(2) 合同程序缺乏法律效力。 很多农民在流转土地的时候仅仅靠口头协定,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也有一部分农民是在签订合同的基础上进行土地承包流转的,然而合同的签订却没有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甚至很多合同都是口头合同,它往往是以村委会或者村务会的口头形式呈现的,虽然口头合同也是合同的一种, 但是与口头约定却没有太大的差别。农民在签订土地合同的时候具有很大的随意性,没有切实的书面形式的保障。 还有的合同是村里的领导自行决定的,没有经过大家的讨论和认同,这种行为具有强制性,甚至一些村干部在土地管理中存在私心,自然而然地倾向于自己的亲戚或者是希望从中获取一定的利益,因此私下经营、非法承包的现象十分严重,很多农民没有签订有效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法保障自身的权益,因此容易引发诸多问题,给农村的和谐与稳定埋下了隐患。
(3) 经营权证的流程错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 》对于土地承包有明确的规定, 在农民将自己的土地承包出去后,对方也就是承包方就会获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且承包双方要到县级以上的政府机构去开具土地承包经营证明,从而在法律上保障双方的权益。 但是在实际工作中,很多政府机构并不是真正地按照规范的法律程序来进行办公,没有做到从实际出发。 在确立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时候,往往根据双方的口头表述就进行了相关证件的办理,并没有深入地去了解实际情况,因此就难免留下一些纠纷的隐患。
2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改进措施
(1) 做好合同管理收集工作。 管理部门在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过程中起着重要的作用, 因此要切实地提高相关管理部门的责任意识以及管理意识,使其认识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的重要性,从而提高工作的实效性。 在管理工作中,要加强对土地合同档案的收集与管理,使其向制度化、规范化的方向转变。 收集之后,相关的管理工作人员要严格地按照国家制度以及法律的相关要求对其进行检查,对其中不规范的地方与双方进行协商、修改,切实做好合同的核查工作,从而确保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以及有效性。
(2) 提高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 我国为了规范农村的土地承包过程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并要求农村的土地承包都要按照相关的规定来进行。 因此为了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管理,首先必须加强土地承包法的宣传,具体措施必须行之有效,比如说,可以将相关的法律法规制成小册子,以便于农民随身携带,还可以将一些比较重要的条例内容制成大的宣传牌,竖立在村里比较明显的地方,以便村民在日常生活中可以看到,从而在潜移默化中使农民以及相关的管理人员都熟知相关的法律规定。
(3)加强指导工作。 经济在不断地发展,土地承包也会经常发生, 土地流转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促进传统农耕模式的转变,有利于农业的现代化发展。 但是由于土地流转又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农民的知识文化水平又比较低,所以对于一些问题的认识不是很全面、彻底,导致整个土地流转的过程出现了很多问题,琐碎的问题给政府机关带来了困难,使其无法进行细致地处理,面对这种情况,要想加强对农村土地流转的管理就必须设立一个相关的中介服务机构, 对土地承包合同进行管理,对农民进行指导,为农民提供更好的服务,从而使其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来进行土地流转。
3结语
3.土地承包转让合同 篇三
2008年12月23日,涂某向A石子厂缴纳承包费50万元,A石子厂依约将石子厂交给涂某开采,并将石子厂的采矿权证、爆破证及公章、财务专用章、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及机器设备等资产交由涂某保管、使用。从2009年1月开始,涂某根据承包协议的约定,正式经营A石子厂,在采矿权许可的范围内自行开采,并自主经营、自主销售。2010年4月2日,A石子厂以与涂某的《承包协议书》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为由,请求法院判决涂某归还石子厂及所有设备和证件。
一审法院认为A石子厂与涂某之间的承包协议书属采矿权变相转让合同,违反了《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因此,认定A石子厂与涂某之间的承包协议无效,判决涂某归还石子厂及所有设备和证件,并就双方的财产争议作了处理。
涂某不服,提起上诉称,其与A石子厂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是承包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协议无效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予以维持。
二审法院判决以后,涂某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的采矿权始终未转让,其与A石子厂签订的协议没有转让采矿权,实质是经营方式的变换为由,申请再审。再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协议名为承包合同实为采矿权转让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矿产资源法》第六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采矿权转让合同属于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才能生效的合同,本案当事人没有提供采矿权转让经过批准的证据,因此,该协议无效,维持二审法院的判决。
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在于A石子厂与涂某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虽然一审、二审、再审判决都认定本案协议书无效,但各自法律依据及论证理由并不完全相同。一、二审判决认为本案的承包协议书属变相转让采矿权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绝对无效合同;再审法院虽然认为该协议属采矿权转让合同且无效,但其依据是该采矿权转让合同属于未经审批的未生效合同。也就是说,根据一、二审判决,本案的协议书无论何时都不会生效,自始无效;而根据再审判决,只要当事人依法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即可生效,成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有效合同。笔者赞同一、二审判决的认定意见,其理由如下:
采矿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
采矿权,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被称为采矿权人。根据《物权法》及《矿产资源法》的规定,一方面,采矿权具有物权意义上的财产属性,另一方面,国家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严加管制,具有浓厚的公权色彩。因而,考察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既应契合普通民事权利流转的法律原则及规范,又应满足政府监督管理、社会公共利益得以维护之需。根据《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笔者认为,判定一份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至少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第一,转让方是否具备法定的转让条件。根据我国《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二)采矿权属无争议;(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受让方是否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探矿权或者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符合《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或者《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有关探矿权申请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的条件。”《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四)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五)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六)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对与受让方的资格有具体规定”。
第三,是否属于法定的转让情形。根据《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采矿权转让的情形只限于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除此之外,采矿权不得转让。《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也作出相同的规定。
第四,是否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准予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收到批准转让通知之日起6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受让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领取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本法第四条规定:“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双方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之后,转让方应当向转让审批管理机关提出转让申请,在经法定评估机构评估得到确认之后,审批管理机关作出准予转让的决定时,采矿权转让合同方才生效。转让人和受让人持批准通知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受让人在缴纳规费后,领取新的许可证方成为新的权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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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一份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应从以上四个方面来综合考量,四项要素都具备。一般情况下采矿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欠缺其中任何一项,都会造成不同的效力瑕疵。具体可区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第一,如果转让方不具备法定的转让条件,受让方不具备受让资格,则该采矿权转让合同因当事人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而无效;
第二,如果转让方和受让方具备法定条件,但双方不存在《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及《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转让情形,当事人的转让行为可认定为变相转让采矿权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认定转让合同自始无效。
第三,如果当事人双方既具备法定条件又存在法定的转让情形,但未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的若干问题解释一》应认定为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补办审批手续的,应认定采矿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
本案承包协议的效力分析
从上面的分析可见,我国法律法规对采矿权的转让设置了十分严格的前置条件和审批程序。相对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国家公权力在采矿权流转中发挥着更为重要的作用,采矿权流转绝非易事。这就使得许多当事人为了转让或取得采矿权,采取以承包、租赁、合伙经营、股权转让合同等形式来代替采矿权转让合同,达到转让采矿权的目的。
本案当事人虽以承包协议的形式出现,但从其内容及履行情况来看,涂某占有、管理、使用石子厂的全部资产,独占采矿权,自主经营、自主销售,并独自承担生产经营的风险与责任,A石子厂除了能对承包人的生产过程进行安全检查外,不能再实施其他行政管理。A石子厂作为发包人在向承包人涂某收取一定的承包费用之后,将石子厂的生产经营权利交给承包人,自己只保有采矿权的虚名,采矿权的主体实质上已经发生转移。因此,A石子厂与涂某的协议书名为承包协议,实际上是采矿权的变相转让。换言之,是以采矿权承包合同之名,行采矿权转让之实。
依据《矿产资源法》第六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采矿权的转让只适用于特定的几种情形,即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并不存在上述几种法定的转让情形。所以,当事人之间签订的采矿权变相转让合同由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转让情形,也就无所谓是否办理审批手续。笔者认为,再审法院对本案的定性值得商榷。
再审判决认为该协议是由于没有履行登记程序而无效,究其原因,是未考虑到本案受让人的主体资格问题。依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列举的采矿权申请人应提交的证明文件来看,国家对采矿权人的要求非常严格。如要求申请人提交“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这意味着,自然人实质上是不可能成为受让人主体的,即一般只有依法设立的勘查单位和矿山企业才有资格成为探矿权、采矿权的受让人主体。因此,本案是由于受让人不具备受让人资格而无效,而不是由于没有履行相关的审批手续而无效。
一、二审判决之所以能准确认定A石子厂与涂某的协议书性质并作出相应的判决,主要是抓住了本案所谓承包协议的真实内容,将其认定为采矿权变相转让合同,而采矿权转让合同对受让人有较为严格的资格限制。本案中的受让人为自然人个人,根本就不具有采矿权受让人的资格,这就违反了采矿权转让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协议是由于受让人不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而无效,至于其是否履行了相关的审批手续则在所不问。即使当事人否履行了相关的审批手续,仍然会由于主体不适格而导致无效。
(作者单位:中南大学法学院)
4.承包土地合同转让书 篇四
乙方:大堰沟村村民 彭帮权、彭安宁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的有关法规条例规定,经双方自愿平等协商同意订立本合同。
一、承包期限属于永久性,乙方子孙有继承转让权。
二、土地四至边界:东至彭帮权地边;南至路边为界;西至彭帮富地为界;北至彭帮富地为界。
三、成交后一切土地纠纷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
四、乙方一次性向甲方付款陆万叁仟元整(63000.00元)。
五、如甲、乙双方有违反合同者,违反方付守约方违约金贰拾万元整(00.00元)。
六、合同从双方成交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签字:
乙方签字: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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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转让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 篇五
出让方(以下简称甲方):
受让方(以下简称乙方):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双方本着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为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友好协商,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甲方依据本合同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所有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均不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范围。
第二条:乙方根据本合同受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其合法权益受到国家法律保护。但不得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所不允许的活动。乙方并有依法合理开发、利用、保护土地的义务。
第三条:甲方转让承包土地位于_____,编号为_____,总面积为____平方米。(见附件______地块地理位置图)
第四条:乙方与土地所有者另行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年限。
第五条:土地用途:生产经营、种植业。
第六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按合同约定进行转让;
2.维护乙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3.不得将转让价泄露给第三方;
4.将所承包土地及土地上一切附属物(房屋、水井、果树、农作物等)及林权证、按合同约定时间一次性全部转让给乙方;
5.协助乙方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及林权证;
(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1.按合同约定转让价格和缴付转让金;
2.乙方有责任保护承包土地上的林木、排灌、通讯、电力等国家或集体设施;
第七条:转让金及支付
1、甲方所承包土地转让金为人民币:________万元;
2、乙方应在签订本合同后_____日内,支付转让金的50%,即________万元;其余50%,即________万元在__年__月__日前付清,逾期仍未全部支付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
第八条:违约责任
1、如一方未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应视为违反合同。违约方应负责向另一方赔偿违约引起的一切直接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2、如果乙方不能按时支付任何应付款项,从滞纳之日起,每日按应缴纳费用的2%缴纳滞纳金。
3、如果甲方不能按时交付转让或毁约,甲方赔偿乙方人民币:________万元。
第九条:本合同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及争议的解决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和管辖。因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争议各方
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 附则
1、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后生效。
2、本合同正本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3、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约定后作为合同附件。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签订地点:
甲方:(手印)
乙方:(盖章)
法人代表:
代理人:
6.土地转承包及林木资产转让合同书 篇六
甲方:××××有限责任公司
乙方:××集团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为壮大林业经济,搞好林业综合开发,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充分协商,就新洲洲滩地土地转承包经营及林木资产转让事项达成以下合同条款:
一、土地面积、座落地点及面积
1、甲方将新洲洲滩地土地面积
亩(甲方《林权证》面积,含湖北华林公司租赁的土地
亩,具体面积以实际测量为准,超出
亩的,以
亩计算,不足的按实际测量面积计算)全部转承包给乙方。转承包地块的四至为东至,南至,西至
,北至,具体座落地点和四至详见鄂城林证字(2004)第000671号《林权证》中新洲综合林场平面图。
2、新洲洲滩地属长江流动沙洲滩地。承包期间,新洲洲滩地土地面积减少达总面积的 %以上时,承包金应按土地减少比例作相应下调;因自然原因或乙方的开发引起的土地面积增加,承包金不作增加。
二、承包期限
承包期限
年。
自
****年**月**日起至
****年**月**日止,其中湖北华林公司租赁的××亩土地承包期限为二00九年元月一日起至二0三四年
月
日止。
三、土地承包金、林木资产及其他资产转让费的确认与付款方式
1、土地承包金的确认
双方商定,土地承包金按每年
元/亩计算,土地总承包金为
元,其中;
(1)
年至
年,四年的承包金额为
万元(元/亩
亩×
年)
(2)
年至
年,每年的承包金额为
元(元/亩×
亩)
2、林木资产及其他资产转让费的确认
(1)甲方同意将新洲洲滩地上属甲方所有的林木资产一次性转让给乙方,总转让费为
万元,其中,中熟林暂按
m3计算,作价
万元(元/m3),中幼林按
株计算,作价
万元(元/株)。中熟林实际蓄积量由甲、乙双方认可的第三方评估机构确认。评估工作在合同签订后20天内完成。评估费用由乙方承担。如评估蓄积量与暂定的 m3有差异,则差额部分蓄积的价款在下面第三款第一条中支付余款时作相应增减。
(2)甲方同意将属甲方所有的其他资产如房屋、机械设备(详见财产清单)一次性折价转让给乙方,转让价
万元(按原值50%折旧计算)。
3、付款方式
(1)乙方应付的年至
年四年的土地承包金、林木资产及其他资产转让费共计
万元,该款乙方于甲方负责将新洲洲滩地的《林权证》变更并交给乙方的同时付款
万元,余款542.1万元乙方自收到变更《林权证》之日起30 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
(2)自
年起每的土地承包金
元,乙方应于当年的月
日前一次性支付。
四、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有权按时收取土地承包金及资产转让费;
2、承包期间,甲方应协助乙方处理周边关系;
3、甲方负责为乙方办理新洲洲滩地土地使用权、林木资产所有权的变更登记,所需费用由甲方承担;
4、承包期间,甲方不得将新洲洲滩地土地使用权向第三方作任何处置,如转包、转租、抵押、作价入股等;
5、甲方与土地所有者(发包方)的承包合同仍然有效,甲方作为承包方应履行的义务仍由甲方自行承担;
6、甲方必须确保乙方在承包经营期限内享有持续、有效的承包经营权;
7、承包期限内,如遇自然灾害,上级或发包方给甲方核减或免除相应土地承包费义务和核发的抗灾款,甲方应及时如数转给乙方,如需甲方办理手续的,甲方应负责及时协助办理;
8、甲方应在****年**月**日前将土地交给乙方经营,在****年**月**日前办理过户。
五、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1、承包期间,乙方享有经营自主权,独立享有和承担承包期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和经营风险;
2、承包期间,乙方有权依法砍伐林木;
3、承包期间,如国家建设需征用土地,就林木及地上附属资产所获得的补偿款归乙方所有;
4、承包期间,乙方应守法经营,严格按约定的用途使用承包的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的用途;
5、承包期间,乙方应按时交纳土地承包金和资产转让费;
6、承包期间,乙方有权将依法取得的林木及林地使用权依法转包、转租、转让、拍卖、抵押、作价入股或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等;
7、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合同约定的标准交付林地及林木等资产;
8、承包期间,如遇自然灾害,乙方有权向甲方要求缓交、免交承包金,乙方也有权直接向有关部门申请税费减免及申请核发救灾款项;
9、承包期间,为了充分发挥土地的使用率,乙方可以在进行林业开发的同时,套种其他农作物,但承包金不增加;
10、乙方有权依法在林区内进行生产配套的基础设施建设,并对所建设施享有所有权;
11、乙方有权对取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进行转让并收取转让所得。
六、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1、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要求解除合同的须提前
个月通知另一方;
2、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擅自与发包方终止承包协议;
3、因不可抗力,国家征地及其他有关政策调整,导致乙方难以继续经营的,乙方有权终止合同,且双方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4、合同期满,乙方有权直接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协议,甲方应予以协助;
5、合同期满,本合同终止,乙方有权处置承包土地上的林木及相关生产经营设施等资产,或要求甲方按当时的评估价收购;
七、违约责任
1、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土地承包金、林木资产及其他资产转让费。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未付部分的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逾期累计超过20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
2、承包期间,乙方若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乙方应按未支付承包金1%承担违约金。
3、承包期间,因甲方或发包方的原因使乙方无法继续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按总承包金的2倍赔偿损失;
4、承包期间,因甲方或发包方原因致使乙方林木及相关生产经营设施等资产受损失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赔偿损失;
5、甲、乙双方有违反合同其他约定的,违约方支付守约方违约金人民币
万元。
八、湖北华林公司所租赁的土地到期后(年
月底),甲方于
****年**月**日移交给乙方承包经营,如不能及时移交,超过2个月,则乙方免除该土地当年租金,甲方并承担当年租金1%的违约金。
九、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协商解决,产生的补充协议与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十、本合同自签字盖章之后生效。
十一、本合同一式五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鄂州市林业局、鄂城区林业局、公证机关各一份。
甲方:××××有限责任公司
代表签字:
乙方:××集团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签字:
公证机关:
签订日期:
****年**月**日
7.土地承包转让合同 篇七
1 土地承包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之间的差异
1.1 权利属性之间的差别
1.1.1 权利的主体不同
农村土地承包法中明确规定, 土地承包权的主体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具有十分明显的成员权属性,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成员基本上都是以户为单位承包的土地, 成员身份的认定与土地承包权利的得失息息相关, 当前情况下, 国家法律没有就成员的范围及认定方法做出明确规定, 但是部分地方政府就这一问题进行了深入探索, 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就。总体而言, 当前司法实践中, 对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认定标准较多, 比如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主要的生活来源、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户口等, 从理论上来说, 成员认定存在着较大争议。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之中,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采用“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概念, 比“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及“农村承包经营户”更具包容性, 已承包土地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农业合作社、农业企业等都可能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他们都属于农业生产者, 土地承包经营的权利不需要受到成员身份属性的限制, 而且随着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推进, 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的范围可能会进一步扩大。
1.1.2 权利的内容存在差别
土地承包权并不是一种真实的财产权, 只是获得承包经营权的基础, 其中包含着部分所有权成分, 集体成员只有拥有一部分承包地之后, 才能够将自身的土地承包权转化为承包使用权, 它只是一种可以期待的利益, 承包权人能否取得承包经营权具体不确定性, 受到一些人为因素或者客观因素的限制。承包权人主要通过向集体经济组织表意行使, 其实是一种土地承包请求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则是一种真实的财产权, 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对于土地享有使用、收益、依法流转等权利, 权利内容十分确定, 任何人不得随意干涉。《物权法》中对该项权利的内容做了明确限定, 这种明显法定化的内容对于稳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关系十分有利, 同时也保障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合法权益。
1.1.3 权力的性质明显不同
土地承包权的根本性质为成员权, 也有学者将其定位为社员权、身份权, 但无论哪个说法都表明土地承包权的基础为身份, 与个人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这一资格息息相关, 它属于民事体系中的专属权利, 不存在继承及转让, 且成员的该项权利不会被任何个人或者组织剥夺, 是一种自发的权利, 只要个人获得集体成员这一身份就会产生该权力。土地承包权利具有过渡性, 是获得承包经营权的基础。个人或者团体只有获得土地承包权才能够通过承包合同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用益物权, 具有财产性、让与性、期限性以及要式性。财产性上文已有论述, 让与性指的是权利人能够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资源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要式性指的是, 个人或者组织必须通过特定的法律行为才能够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且必须到国家相关部门进行确权登记, 才能够真正行使该项权利。期限性, 顾名思义, 即任何权利人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都有一定的期限, 比如耕地不得超过30a, 草地不得超过30~50a, 林地不得超过30~70a。
1.2 权利救济的差别
1.2.1 侵权的形式不同
土地承包权主要有2种侵权形式。发包方在具体的工作过程中不承认集体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 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向集体成员分包承包地, 这属于非法剥夺土地承包权。发包方在集体成员承包土地时存在不公平现象, 额外增加一些条件, 或者划分的承包地少于应分的面积, 这种属于非法限制承包方土地承包权。这2种行为实际上都是发包方没有严格按照土地承包原则及程序操作引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权形式更加广泛, 实际的土地使用及所有权流转过程中, 任何对承包经营权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流转权有害的行为都属于侵权, 比如承包期限之内, 发包人强制收回承包地、强迫经营权所有人流转土地承包权等。
1.2.2 救济方式不同
土地承包权是一种具有成员权性质的权利, 集体成员的该项权利受到侵害之后, 集体成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集体经济组织撤销相关决定, 不需要证明他们做出的决定是否违反了相关的法定程序。《侵权责任法》和《物权法》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救济做出了明确规定, 所有权人具有“物权确认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物权请求权”等权利, 一旦自身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侵害即可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关责任。
1.2.3 责任承担的方式不同
责任承担的方式与侵权形式、救济方式息息相关, 他们之间有着明确的对应关系, 《物权法》之中也对侵害土地承包权的责任承担方式有明确的规定, 主要来说有2种承担方式, 如果集体经济组织做出的决定侵害了承包人的承包权, 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撤销该决定, 判令集体经济组织按照相关规定分配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法》、《侵权责任法》规定, 土地承包经营权被侵害之后, 侵权责任主要的承担方式有返回原物、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排除损失、消除危险等几种, 具体的责任承担方式需要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可能是单独适用, 也可以合并适用。
正是由于土地承包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之间存在着许多差异, 导致土地承包、适用等工作中出现了许多的混乱及纷争, 十分不利于农村地区经济的发展,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功能出现严重的超载现象, 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也不够严谨规范, 引起了许多混乱, 不利于承包人土地权益的保护, 二者必须要分离开来。
2 土地承包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分离的措施
随着农村土地改革的不断深化, 土地承包权与承包经营权分离的需求越发迫切, 在这样的背景之下, 中央明确提出要将二者进行分离, 形成土地所有权、土地承包权、土地承包经营权3权分置的新格局, 下文主要就土地承包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分离的措施进行简单的探讨分析。
2.1 土地承包权设置
《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就土地承包权问题明确了立法规则, 但现阶段《农村土地承包法》还不是土地承包权权利确认及保护的基本法律, 促进土地承包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离需要修改《农村土地承包法》, 重新对其定位。具体的修改过程中, 明确土地承包权平等享有的原则, 为土地承包权提供保障;对于土地承包权的取得、丧失、保护等内容应进行清晰的设定, 同时还要保证各项法律条款实际的可操作性, 考虑村民自治的同时为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留下一定的空间。土地承包权与农民集体所有权之间的关联较大, 因此, 国家相关的立法机构需要就《物权法》中土地承包权的内容、保护方法等内容适当修改。另外需要注意的是, 土地承包权相关的内容不能够占据太多的农民集体所有权制度的立法空间。
2.2 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完善对于促进土地承包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离有着重要的意义。具体的实践过程中需要处理的就是土地承包权分置后该权利名称的取舍问题, 二者分离之后, 最好还是沿用“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一用益物权名称, 主要是因为当前情况下, “土地承包权”的概念已经约定俗称, 这一个专业术语已经得到立法确认, 如果采用“经营权”这一概念必须要修改现行的《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物权法》等多部法律, 工作量较大, 十分复杂, 不仅会阻碍土地承包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分离工作的开展, 同时也会影响新的法律法规的贯彻落实。且目前来说, 我国的各项立法中都没有对经营权进行单独的规定, “经营权”这一概念并没有完善的法律依据。
土地承包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力性质明显不同, 二者分离之后, 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再具有“成员权”性质, 需要对其进行“去身份”性处理, 使其真正回复原有的“用益物权”性质, 具体的实践过程中就需要国家立法机构就《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物权法》等法律法规中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关的条款法规进行修改或者删除, 并按照用益物权的相关属性概念重新定义。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重新定义之后还需要考虑用益物权的性质、属性重新构建相关制度, 真正发挥用益物权的作用, 实际的制度重构工作中需要考虑具体的工作效率问题, 就土地经营权的流转方式进行详细的界定, 确保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流转工作的有序性, 切实保证农民的合法权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入股等问题增设相关的条例款项;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存在着一些不必要的限制, 可以将它们进行删除。
3 结束语
将土地承包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分离开来, 对于推动农村土地制度改革, 保障农民的权益都有着重要的意义, 国家相关部门及组织机构需要重视土地承包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分离问题, 构建权利分置制度, 为土地承包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分离奠定基础, 本文简单就土地承包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之间的差别进行了归纳分析, 从完善土地承包权、土地承包经营权2个方面就二者的分离提出了几点建议, 仅为国家相关部门及单位的工作提供简单的参考。
参考文献
[1]丁文.论土地承包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离[J].中国法学, 2015 (06) .
[2]潘俊.农村土地承包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实现路径[J].南京农业大学学报, 2015 (07) .
8.土地承包转让合同 篇八
关键词: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效力认定
一、权利凭证问题
就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而言,判定互换合同是否合法的首要前提是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一般情况下,法官会依据司法解释[1],通过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双方享有该权利,则互换合同的双方均须有土地权证。但若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没有土地经营权证并不直接导致合同无效,而是要审查双方是否都享有互换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为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发包方与承包方订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才是确定该项权利是否存在的根本,登记并颁发土地经营权证仅是权利设立后的公示公信,起到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作用。故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如出现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三者记载内同不一致时,应以有效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为准。
二、互换合同主体范围
1.互换合同主体是否仅限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依据《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目前实务界主流观点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仅限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进行。但笔者认为不妥,该条款仅明示对同一集体的土地之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进行互换,未明确排除不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间的互换行为,其强调“同一”的重点在“地”不在“人”。根据《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在互换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权,为一种优先选择权。由此可见,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互换方式流转,可以但不仅限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进行,故在当事人双方各自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成员均未提出异议,或主张享有优先权的情况下,互换合同不因双方不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无效。实务中亦有法官采纳此种观点。
2.承包户代表的个人行为,其效力是否及于承包户全体成员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家庭承包方式的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只能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且承包主体是农户,即,家庭承包方式的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有两个要素,一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另一个是“农户”。值得注意的是,家庭承包的承包经营权主体是“户”,而非“个人”,这对实践中处理好相关问题非常重要。
三、形式要件欠缺的合同之效力
通过对大量案例研习笔者发现,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的形式要件欠缺成为诉讼中当事人请求认定该类合同无效的主要理由之一。具体有仅订立口头互换协议、未在发包方处备案等,但这些均不是导致合同无效的事由。首先,就书面合同而言,《农村土地承包法》虽在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规定流转时“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但未规定形式欠缺时合同归于无效,故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2],故未订立书面合同并不会导致合同归于无效。其次,就备案而言,通过《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只要双方达成合意,该互换合同就发生法律效力,未备案并不影响合同效力,但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综上,一般形式要件的欠缺并不会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无效。
四、改变土地用途问题
承包方之间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其目的多是为耕作需要,实务中存在大量互换土地后,至少一方改变原土地表面附着物乃至改变部分使用性质的情况。此时何为“农业用途”即成为双方的争议核心。对此,审判实务中存在较大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在履行协议过程中,一方擅自在调换的责任田内改建等情况属于改变了土地的农业用途,合同应归于无效。第二种观点认为:此类改建是为了进行规模化农业生产,并未改变用途,而是提高了土地的生产能力和价值,因此合同有效。
针对这一问题,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做好农户承包地使用权流转工作的通知》的规定,上述行为应当是禁止的,而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判决》规定,又是倡导和鼓励的。笔者认为,除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承包耕地不得流转用于他用外,其余承包地流转用作养殖、花木基地等,不属于政策和法律禁止的内容,应当认定为合法。
五、其他方式的承包可否参与问题
实践中,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还涉及以其他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否参与的问题。对此《土地承包法》无明确规定,试分析该法的体系结构,在家庭承包一章,明确互换可以进行;在其他方式承包一章,流转方式中并未出现互换这一方式,可见对于家庭承包与其他方式承包依据土地性质是有所区分的,但亦不可武断的认为不可互换。笔者认为,这里包含以下两种情况:第一,同为以其他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經营权的互换问题。互换土地的土地性质及取得方式上一致,故可参考适用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互换原则。第二,以其他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与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互换问题。这两种通过不同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土地使用性质上存在差异,故对该种的互换在管理上应与前述不同,若其并未从根本上对土地所有权关系和土地的农业用途构成影响,依据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则可通过其他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与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审判实务中,法官在审查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效力的时应结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立法目的综合考察,不可以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就否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合意,尊重意思自治,保障农业生产的有序进行。
参考文献:
[1]王必伟,王乐.“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行政案件的审理”.《人民司法》,2013年第11期.
9.土地承包转让合同 篇九
第五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强迫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该流转无效。篇二: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应注意的问题
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应注意的问题
一、常见纠纷类型
(一)承包合同纠纷
(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
承包经营权是公民、集体对于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土地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承包经营权纠纷是指因发包人、承包人之外的第三人,违反我国《民法通则》第80条第2款的规定,侵害承包人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而引发的纠纷。此类纠纷属于侵权纠纷。
(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转包、出租、互换等方式流转。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纠纷就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事人因转让、转包、出租和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履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过程中而发生的纠纷。
(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农业承包合同履行期限一般较长,承包人为了生产经营的需要,一般要进行先期投入。在承包期内,因工业占地或其他项目征地,承包合同需要解除。承包合同解除后,承包方与发包方就补偿问题达不成协议就会引发纠纷。
(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
此类纠纷涉及:承包人死亡后其所得承包收益的继承问题;林地承包人死亡后其继承人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问题;其他方式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者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问题等。
二、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
(一)因外部承包而引发纠纷
上世纪八十年代后期,由于从事农业生产的收益相对较低,一些农民不愿种地,部分农村土地被发包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随着农村经济结构的调整,有些地方的土地在升值,农民又开始愿意种地,此时就出现了农民对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承包土地不满的情况,一些地方的集体经济组织迫于压力只得要求与承包人解除合同。因外部承包引发的纠纷,有的是因承包人违约引起的,有的是因订立合同未经民主程序引起的。
(二)因承包方违约而引发纠纷
承包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主要有两种:一是承包人拖欠承包费。拖欠的原因有的是因为对发包方在履行合同义务方面有意见;有的是因为经营不善,交纳承包费困难;有的是故意不交纳承包费。有的承包费经发包方同意予以减少,但由于没有书面证据,发包方负责人更换后不能得到继续认可也是发生纠纷的一个原因。二是承包人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
(三)因发包方违约而引发纠纷
主要有:1、干涉承包方的经营权、自主权; 2、非法变更或解除合同,单方收回土地或将承包土地部分发包于第三人;3、强迫或阻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或侵犯妇女的合法承包权;
4、没有按合同约定交付承包地。
(四)因合同解除后对承包方的补偿问题而引发纠纷
因合同到期,合同按约定解除,但由于承包方在承包期内对承包地进行了较大投资,使原承包地的使用价值及其后的可得利益有了较大提高,承包方要求发包方给予相应补偿,发包方不予认可或双方协议未果而引发纠纷。三、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承包合同的订立程序是否合法
在程序方面主要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是审查合同的订立是否遵守了有关民主程序方面的法律规定。二是对采用招标方式订立承包合同的依据我国关于招投标方面的法律规定进行审查。三是关于违反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的承包合同是否应认定无效。我国法律对重要承包事项都规定了民主议定原则,其法理依据是土地的经营管理者必须依照所有权人的集体意愿行事。如果发包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越权发包,法院应认定该承包合同无效,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责任。由于农产品生长周期长,季节较强,因此法院在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时,基于保护农业生产稳定发展的考虑,对承包合同效力的认定应特别慎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承包合同签订满一年或虽未满一年,但在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投入的情况下,法院不因发包方违反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越权发包而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但可对该承包合同的内容进行适当调整。单从字面上看,该《规定》只适用于发包方所属的半数以上村民以发包方为被告,要求确认承包合同效力而提起的诉讼。但笔者认为,最高院此项规定对承包合同效力的认定具有普遍意义,因为法院对同一事实关系的法律认定须保持一致,同一份承包合同效力的认定结果不应因诉讼主体或诉讼请求的不同而有所不同。最高院就承包合同违反民主议定原则的无效请求设定了1年的除斥期间,只要在承包合同签订后的一年以内没有提起诉讼,法院就不能再以此认定合同无效,所谓“进行适当调整”也是以法院确认合同有效为前提,对无效合同已无事后调整的必要。
(二)承包合同的内容是否明确、合法
承包合同对承包地的面积(四至界限)、履行期限、承包费的数额及交纳时间、违约金等内容应当明确约定。除此之外,还要注意两个方面:一是农村土地利用的合法性问题。我们在审理中发现一些合同的内容不合法主要表现在将承包地用于非农业建设。二是合同期限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期限一般为30年,而在发生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中,有些承包期限不足30年。笔者认为30年是倡导性的法律规范,为了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当事人应当尽可能遵守。
(三)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充分
对于已生效的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违约,更不得单方解除合同。合同的解除分为协议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情形,协议解除一般来讲不会发生纠纷。法定解除具体包括:不可抗力;合同期限届满;合同约定解除的条件成就;不能实现合同承包目的;承包方全家搬迁且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承包方无力经营且本人自愿解除;承包方在承包期内死亡且无人继承其承包经营权;承包方长期不予经营,造成承包地闲置的;承包方在承包期内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而导致合同解除;承包方随意改变土地用途,经劝阻无效的;合同的继续履行将影响一方重大利益的等情形。一般而言,只有符合上述情形方可解除合同。实践中,发包方常常以合同约定的承包费偏低为由要求解除承包合同,这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不符。
(四)征地补偿问题及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时对承包方的补偿是否合理
在对农村承包经营地征用过程中如何对被征地农民给以合理补偿,因同时受国家征地补偿法律和承包合同的双重调整而使具体操作变得复杂。根据目前的补偿办法,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一般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通常不分到农民个人手中。但对于存在承包合同关系的耕地来说,其补偿办法应该有所区别,除了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外,还应当根据承包地的收益情况给予承包人一定的预期收益补偿。这种预期收益的补偿标准可以依据两种方法确定:一是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制定一个比较合理的计算方法;二是发包方与承包方在合同中约定土地征用后的补偿方法。
《土地承包法》第43条规定,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时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该条规定可以理解为承包方在承包经营期间对承包地有较大投入,使承包地的使用价值有了较大改善与提高的`,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时有要求获得相应补偿的权利。对此类问题应妥善处理,否则既侵害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也影响到新一轮的发包。
(五)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是否得到了依法保护在审理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时,首先要审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效力,主要从以下几方面来把握:1、流转是否改变了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2、流转期限是否超过了承包期的剩余期限,超过部分应无效;3、受让方是否有农业经营能力,对此笔者认为应从宽把握,只要受让方不造成承包地长期闲置、荒芜,不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即可,对于其受让后承包收益比之从前降低或明显减少则不在法院的审查范围之内;4、在同等条件下是否考虑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优先权;5、流转是否违背平等协商、自愿的原则,违背则流转无效;6、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的是否办理了登记,未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四、离婚案件中妇女责任田权益的法律保护问题
在当前审理的农村离婚案件中,普遍存在分割男女双方责任田承包经营权问题。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对离婚案件中妇女责任田权益的法律保护问题已做出明确规定,因此法院在审理中应首先正确适用上述规定,采取调解优先的原则。如调解达不成协议,可采取以下方法处理:
(一)按照有利于生产、有利于生活的原则,在原承包地范围内为离婚妇女分配适量的责任田。制定分配方案时一要考虑方便双方当事人管理,二要兼顾土地的优劣、管理的方便程度和双方当事人的管理能力。这样的分配附有一定条件,即当该妇女在其它组织取得责任田后,此项权利即告终止。此外,已离婚的妇女也可以采取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方法,将所分责任田转包他人管理,从取得转承包费中实现其责任田权益。
(二)采取全家责任田轮耕的方法来解决,直到离婚妇女另行取得责任田为止。具体方法是:按照离婚时男方的家庭人口数量,规定每隔几年可以让已离婚的妇女对土地进行轮耕,为离婚妇女确定合理的轮耕年度。法院在判决中应注明男方将其全家责任田交付已离婚妇女的时间和女方将责任田交还男方的时间,同时在判决中写明双方均不得进行取土等掠夺性生产的条款,保证判决的顺利执行。
10.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 篇十
转让方(甲方): 受让方(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事宜订立本协议:
一、转让标的物:
甲方将承包经营的位于承包地(面积:亩。四址界限东、西、南、北)以及土地上所长的果树乃一切种植物物所属一次性买断,承包经营权转让与乙方从事生产经营。
二、转让期限:
转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为甲方所包承包地的合同期限,如果进行调整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政策执行。
三、转让金的给付方式及给付时间:
总价己于2018年1月18日一次性付清至2024年6月10日合同到期,甲方无条件转到乙方名下,也不追究种地一年的责任。
备注:2018年6月甲方收坑里的10亩麦子,剩下10亩麦子和猕猴桃地由乙方收获,2018年6月甲方收完坑里的麦子之后,再与甲方无任何关系,2018年6月甲方收割完麦子起,20亩麦子和猕猴桃地全权由乙方负责种植。
四、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交付时间及方式: 签订本协议之日甲方将所转让的土地交付于乙方。
五、用途给乙方转让土地后,按照国家法律政策自主经营,甲方不得干涉。必须保证浇地、用水、用电等各种待遇和村民一样。
六、特别约定:
本协议生效后,由土地所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都由乙方承担和享有,与甲方无任何关系。
八、违约责任:
本协议是甲乙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严守恪行,如果违约,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时应当赔偿损失。
九、本协议须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壹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
十、本合同未定事宜,可添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和本协议有同等效力,如有发生争议可协商处理。协议不成可向人民法院上诉。
甲方签字:乙方签字:
身份号码:身份号码:
联系电话:联系电话:
11.山地承包三方转让合同 篇十一
甲方:南靖县金山镇新村村委会(下简称“甲方”)
乙方:吴志雄(下简称“乙方”)
为吸引外来资金,发挥我村山地资源优势,提高山地的产业化建设,有效解决新村劳动力剩余问题,促进经济繁荣,增加农民收入,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同意把石尖山至洋祠溪一带村有山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公司经营,用于油茶等农作(植)物生产基地等和开发生态旅游产业等,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特签订如下条款。
一、转让标的的位置和范围。
新村村石尖山至洋祠溪一带村有山林地,班号为山地面积约420亩(按林业部门实测班号亩数为准)。
二、转让期限
转让期限:50年。即自2034年6月29日(日本永隆国际商事有限会社2034年6月28日期满)起至2084年6月28日止。承包期限为伍拾年。
三、转让承包金、押金的标准及支付
转让承包金为:2034年6月29日至2044年6月28日,按每亩每年60元计算;之后租金即2044年6月29日后,参照洋祠溪山村有林地租金执行。
合同签订后一次性支付本合同签署押金人民币壹万元(可抵2034年6月29日后租金),其余租金在2034年6月29日日本永隆国际商事有限会社承包期满后缴纳一年承包金及相当于一年承包金金额的押金,以后依次类推,提前一年缴纳未来一年的承包款缴款,时间为每年 1月 1 日,缴款金额、时间以村收款收据为准。
四、有关规定及经营管理权益。
1、山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后,其土地转让范围内的`杂物、杂草、果(杂)树的清理,现场存有地上物和植物全部无偿归乙方所有及由乙方自行处置,开发经营形式由乙方自行决定。
2、乙方应本着开发与保持生态平衡相结合的原则,在其承包年限内应保持10%的山地林带,减少水土流失,其开发项目不得污染环境。所有经营建设必须通过环保测评合格。
3、甲方应协助乙方办理土地征用和开发手续,费用由乙方负责。
4、乙方在转让期限内,所经营的产品及销售税费(按国家政策规定的应征税费)由乙方负责,乙方享有自主经营开发权力,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除本合同第四款第2条及国家政策不允许外)和方式干涉乙方的经营管理,不准收取租金之外的其他任何费用(林地评估及林权转让费由乙方支付)。乙方因经营需要,如需转让转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等必须确保相对方遵照本合同全部条款,甲方应给予必要的支持。
5、因生产需要,乙方拓宽道路(路面宽4米)动用的山地、田地、园地等,甲方应予以协调,费用由乙方支付。
6、承包期内,若出现其它任何第三人针对转让地块或标的地块上的地上附着物主张权利提出异议,甲方应及时处理,若因此给乙方造成损失,应负责赔偿损失,有争议地块无法解决的应退还争议地块已缴租金。
五、在承包期内,国家需要征用,土地征用和安置费归甲方,其余的赔偿(如青苗、树木及地上附着物等)及国家征地奖励金等归乙方所有。
六、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应协助乙方在转让标的界址、划清界线、协助联系水电、交通、通讯等基础设施,为乙方提供用电用水及通信方便,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还应协助乙方梳理协调与当地村民有关事项,确保乙方依法、安全自主经营。
七、本合同有效期内,除非本合同违反法律及上级政策有关强制性规定,甲方不得单方解除本合同(除本合同第四款第2条及国家政策不允许外),否则视为严重违约,应赔偿因此所造成的损失;乙方不按本合同规定执行,甲方有权单方中止合同另行承包并不予任何补偿。
八、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受法律保护,不受法人代表更换的影响,若单方违约,应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
九、本合同一式四份共2页,甲乙双方各执一份,送镇招投标管理中心、林业站各一份。
(附:新村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壹份)
甲方:新村村委会乙方:吴志雄
法人代表:刘志明法人代表:
9月2日
12.土地承包转让合同 篇十二
来源: 时间: 2011-4-1 14:47:45 关键词: 土地转让协议 阅读:1253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
(文本格式)
转让方(以下简称甲方):
受让方(以下简称乙方):
甲乙双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本着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经双方协商一致,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事宜,订立本合同。
一、转让标的甲方将其承包经营的位于乡(镇)村组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乙方从事(主营项目)生产经营。
地块
名称 坐落(四至)地块数(块)面积(亩)质量等级
(肥力水平)备注
二、转让期限
转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年限为年,即自年 月 日起至年 月 日止(转让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年限)。
三、转让费
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金为元。对甲方实际投入资金和人力改造该地块的补偿金为元(没有补偿金时可填写为零元)。
四、支付方式和时间
乙方采取下列第 种方式和时间支付转让金和补偿金:
1、乙方采用现金方式支付转让金和补偿金(无补偿金时可划去),支付的时间和方式为。(为年月日前一次或多次付清)
2、乙方采用实物方式支付转让金和补偿金(无补偿金时可划去),实物为。支付的时间和方式为。(为年月日前一次或多次付清)
五、承包经营权转让土地的 交付时间和方式甲方应于年月日前将转让土地交付乙方。交付方式
为。(双方须提请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发包方、双方指定的第三者中的任一方鉴证,乙方应向甲方出具乙方签名的转让土地交付收据)
六、承包经营权转让和使用的特别约定
1、甲方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须经发包方同意,并由甲方办理转让认可手续,在合同生效后终止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
2、甲方交付的转让土地必须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
3、乙方依据合同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须与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办理有关手续。
4、乙方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承包期内依法享有该土地的使用、经营决策、产品处置和收益等权利。
5、乙方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必须按土地亩数承担国家政策规定的费用和其他义务。
6、乙方必须管好用好承包土地,保护地力,不得掠夺性经营,并负责保护好承包土地上的林木、排灌设施等国家和集体财产。
7、乙方不得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
8、其他约定:。
七、违约责任
1、甲乙双方在合同生效后应本着诚信的原则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如一方当事人违约,应向守约一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为。
2、如果违约金尚不足以弥补守约方经济损失时,违约方应在违约金之外增加支付赔偿金。赔偿金的具体数额依具体损失情况确定。
八、争议条款因本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及终止等发生争议时,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种方式解决:
1、提请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关调解;
2、提请仲裁委员会仲裁;
3、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九、生效条件
甲乙双方约定,本合同须经双方签字并经转让承包经营权土地的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机构鉴证、备案后生效。
十、其他条款
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经双方协商一致签定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本合同一式四份,由甲乙双方、发包方和鉴证单位各执一份。
13.土地承包转让合同 篇十三
[县简称]土让字第[年份] 号
转让方(以下简称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受让方(以下简称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甲乙双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本着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就土地
承包经营权转让事宜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一、转让标的甲方将其承包经营的__________乡(镇)__________ 村__________组__________亩土地(地块名称、等级、四至、土地用途附后)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乙方从事(主营项目)__________生产经
营。
二、转让期限__________ 日起至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
__________日止。
三、转让价格
转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金为__________元人民币。甲方承包经营相关地块时对该地块实际投入资金和人力改造的,可收取合理的补偿金。本合同的补偿金为__________元(没有补偿金时可填写为
零元)。两项合计总金额为__________元人民币。
四、支付方式和时间
乙方采取下列第__________种方式和时间支付转让金和补偿金:
1.现金方式(一次或分次)支付转让金和补偿金(无补偿金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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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划去),支付的时间为__________。
2.实物方式(一次或分次)支付转让金和补偿金(无补偿金时可划去),实物为___________________(具体内容见附件)。时间
为__________。
五、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交付时间和方式
甲方应于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前将转让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交付乙方。交付方式为__________或实地一次性全部
交付。
六、承包经营权转让和使用的特别约定
1.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必须经发包方同意,并由甲方办理有关
手续,在合同生效后甲方终止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
2.甲方交付的承包经营土地必须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
3.乙方必须与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变更土地经营权证书,签订新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方能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4.乙方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依法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收益、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产品处置权。
5.乙方必须按土地亩数承担农业税费和国家政策规定的其他义
务。
6.乙方必须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掠夺性经营,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并负责保护好承包土地上的林木、排灌设施
等国家和集体财产。
7.乙方不得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
8.其他约定: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七、违约责任
1.甲乙双方在合同生效后应本着诚信的原则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如一方当事人违约,应向守约一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如果违约金尚不足以弥补守约方经济损失时,违约方应在违约金之外增加支付赔偿金。赔偿金的数额依具体损失情况由甲乙双方
协商或土地承包仲裁机构裁决,也可由人民法院判决。
八、争议条款
因本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及解除等发生争议时,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__________种方式解决:
1.提请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机
关调解;
2.提请___________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3.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九、生效条件
甲乙双方约定,本合同须经双方签字、发包方同意并经
__________乡(镇)政府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备案(或鉴证)后生效。
十、其他条款
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经双方协商一致签定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
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本合同一式四份,由甲乙双方、发包方和鉴证、备案单位各执一
份。
甲方代表人(签章):__________
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
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代表人(签章):__________
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
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约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
发包方(签章):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__________
鉴证单位(签章):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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