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法

2024-08-13

安全法(8篇)

1.安全法 篇一

中国食品安全法与发达国家食品安全法的比较研究

地沟油,红心蛋等是前段时间报导得极为火热的食品安全问题,而最近致癌酱油,喂药鸡,敌敌畏鱼干又相继进入人们的视线。食品安全问题已成为我国人民日益关注的问题。从2009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后,关于中西方食品安全法的比较就从未停止,而通过两方法律的比较,探讨加强食品安全的政策与法规,可为提高我国食品的安全水平提供参考依据。

一、食品的定义

中国最新颁布的《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的定义为:“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而西方国家如新西兰在食品法规《New Zealand Parliament,2010》对食品的定义为:“生的或者熟的,被用来,能够被用来或为了被用来供人类消费并食用的物品叫做食品,包括植物、动物,供人直接食用的和添加到其他食品的原材料、营养素及其他成分,和用于添加到食品中的物质,以及其他法规中特殊规定的物质”。

这里我们看出中西方对于食物的理解有所差异,中国自古就有“药食同源” 的理念,食品在中国人的理念里往往被赋予了药品的作用。“食补”作为治疗的重要环节,有着辅助人体的系统调节,功能协调,身体恢复的循序渐进等功能。而西方国家对于食品和药品的界定非常清晰。药品是指针对人体器官修复,用生物化学的有效成分对病变进行干预的物质。

二、食品标识 西方国家:

欧盟食品标识法规突出了可追溯原则,部分要求如下:(1)所有在欧盟销售的食品上市前都应加施便于追溯的标签;(2)各成员国建立识别和登记牛以及牛肉产品标签体系规定,(3)通过转基因标识制度对转基因食品实行可追溯管理。此外,欧盟食品标签法规强调了对优质农产品的保护,如规范标识“有机”产品的生产和管理。

美国是世界上食品标识法规最为完备和严谨的国家。1990 年出台的《营养标签和教育法》规定几乎所有食品都应标注营养标签, 并要求对食品标签法规进行修订。根据这一要求,美国于1994 年5 月正式实施新的食品标签法规,新法规突出了营养和健康的主题,将食品标签版面分为主要展示版面和信息版面,要求所有预包装食品加贴内容复杂的强制性标签。

日本对食品标识的要求也非常严格。其《营养改善法》规定, 除肉禽以外的加工食品都应强制性标注营养标签。近年来,日本对食品标签标准进行了持续而广泛的制修订工作,颁布了《生鲜食品质量标签标准》、《加工食品质量标签标准》和《转基因食品质量标签标准》等系列标准。这些严格的食品标签法规及标准维护了消费者的权益, 同时也加大了国外食品进入日本市场的难度。中国:

我国从1995 年颁布《食品卫生法》规范定型包装食品标识以来, 我国对食品标识管理的力度正在逐步加大, 相继出台了相关法律法规, 逐步规范食品标

识管理。2002 年, 农业部颁布《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 规定列入标识管理目录并用于销售的转基因食品, 应当进行强制性标识。同年, 卫生部颁布《转基因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要求凡是上市销售的转基因食品都必须进行标识。2006 年, 农业部《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出台, 明确规定对畜禽及其产品进行标识管理。2006 年11 月开始实施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 填补了我国农产品标识管理专门法律依据的空白, 标志着我国农产品标识管理步入法制化轨道。此外, 在食品认证信息标识方面, 我国已实施《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办法》、《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等相理办法;在食品营养信息标识方面, 我国于2008年9月1日起施行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的《食品标识管理规定》,新的《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也将于2013年1月1日起执行。

尽管我国食品标识法规及标准体系已初步建立,但与发达国家相比还存在一定差距:一是法规及标准内容不够全面,尺度不够严格;二是法规及标准之间未能有效衔接,存在内容交叉重复甚至相互矛盾现象;三是部分法规及标准条款实用性不强,贯彻实施的难度较大。

三、食品添加剂 西方国家:

与其他国家不同的是,美国以每个添加剂品种为一小节,包括对其规格标准、使用规定以及标签标识要求。一种新的食品添加剂或色素上市前必须先向F D A 申请,申请中必须有令人信服的证据表明该添加剂可发挥预期的作用,必须进行高剂量的长期动物试验,证明在人的食用剂量下不会引起有害作用。可能还要向FDA 提交添加剂的人体试验资料。随着科技进步和毒理学资料的积累,以及现代分析技术的提高,每隔若干年后,食品添加剂的安全性会被重新评价和公布。

欧盟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原则是食品中只能含有欧盟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和成员国允许使用的香料,即使用食品添加剂必须符合欧盟的相关规定和一般卫生法规的要求。欧盟食品添加剂立法采取“混合体系”。即通过科学评价和协商,制定出能为全体成员国接受的食品添加剂法规,以肯定的形式公布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使用特定条件及在某类食品中的最高限量等。中国:

为了加强对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防止滥用添加剂造成的各种健康危害,中国政府自20 世纪50 年代就已经对食品添加剂进行监督管理,如卫生部对进口的致癌性油溶黄、罗丹明B色素的查处。随着法制化管理体系的不断完善,中国涉及食品添加剂卫生监督管理的各项法规标准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卫生部食品添加剂申报与受理规定、《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卫生规范》、《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2760-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 - 2004)等。这些法规标准均在以下方面对食品添加剂提出了严格要求:不得对消费者产生急性或潜在危害;不得掩盖食品本身或加工过程中的质量缺陷;不得有助于食品假冒;不得降低食品本身的营养价值。

中国在添加剂新品种审批和卫生许可证发放时,对添加剂的质量标准进行严格审核,但由于使用标准和质量标准的制定分属于不同部门,对该项工作的研制

投入不足,协调不够,存在质量标准的制定相对滞后的问题,往往一种食品添加剂已经批准使用多年,但仍无相应质量标准或标准老化,而采用国际或国外先进标准的法规依据和优先顺序不够明确,影响了对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产品标准的规范,产品质量良莠不齐,存在一定程度的安全隐患。

四、监督管理 西方国家:(以美国为例)

当前美国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按照食品的种类和产品种类进行职责分工,由不同的政府监管部门管理。主管部门主要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有三个,它们分别是农业部(USDA)、食品药品监管局(FDA)和环境保护署(EPA)。农业部(USDA)负责掌管食品安全检验署(FSIS)和动植物健康检测中心(APHIS);食物和药品管理局(FDA),在FFDCA等法律的授权下,负责大部分食品的安全监管;环境保护署(EPA)负责农药的管理使用和标准制定。除了上述三个主要部门外,至少还有十二个联邦机构在食品安全监管体制中扮演辅助或者支持性的角色。如:农业部的农业市场服务局,农业部的谷物、打包机和畜栏管理局;农业部的风险评估与成本收益分析办公室;商务部的国家海产品服务局(NMFS),联邦贸易委员会(FTC)以及美国海关等机构。

美国“塔式结构”垂直管理系统形成了食品安全监管的四大部门,从饲养场一直管到民众餐桌上的成品,由农业部监管;从“农田到餐桌”的一揽子管理,由食品和药品局(FDA)监管;环保局(EPA)管的是保护公众免受环境污染伤害,如食物中农药残留限量等;美国疾病防治中心(CDC)的监管,则从调查食源性疾病爆发、治理直至研究防治后期工作。这样垂直管理一管到底,无监管间缝之处。中国:

我国在《食品安全法》施行后,设立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对监管部门设置问题进行了调整。由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统一负责其他部门具体监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并且在《食品安全法》附则第103条规定“国务院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作出调整”。

中国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是“平行管理式”。食品安全的监管由处于同一权力水平的不同部门分段管理。如:农业部管种植养植归;工商部门和卫生部门等主管生产和流通领域;国家质检总局则负责进出口检验。所以,造成了农业、卫生、质检、工商、食药等众多部门“块状责权划分”方式。在这种方式的监管形式下,十分容易出现各个部门的责任重复和监管环节的脱节问题,造成职能错位、缺位、越位和交叉重叠。其中只要有一环监管不力就会造成整个行业全盘都出问题。这就是食品安全专家所称的“木桶效应”,意思是“只要有一块木板短去一截,不论其它木板有多高,木桶永远装不满水,即从最短那块处漏掉了。”可见,中国的食品监管体系存在着不足。

五、小结:

由于我国长期以来食品加工水平低、产地环境不理想,对食品安全的关注程度不够,加之生产方式落后、滥用投入品、制假售假严重等问题的影响,食品安全监管面临着繁重的任务。而通过比较研究中西方食品安全法在以上几个方面的差异,我们可以看出中国在食品安全的立法及监督管理等方面都与西方国家存在

着明显的差距,但也能看到我们可以学习的方面及进步的方向。针对食品安全的客观形势,我国必须坚持以预防为主为原则,加快建立和完善我国的食品安全监管体系。

2.安全法 篇二

这部即将施行的《食品安全法》较之以前有诸多重大变化与改革, 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加强政府监管力度, 加大政府责任承担

新版《食品安全法》诸多法条的修订都在体现一个宗旨, 那就是加强政府监管力度, 加重政府责任承担, 以第五、六、七、八、十条为例, 这几条都规定了上至国家, 下至县一级人民政府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上应承担的责任和履行的具体职责。要求强化保障食品安全的能力, 要求政府需要不断强化这方面的保障能力。特别是针对一些地方上不重视食品安全工作而导致食品安全监管能力不足的问题, 要求地方政府在资金、人力、物力上提供全方位的支持, 食品安全需要专业人才、需要专业的检验检测设备、需要执法队伍, 这些都应该满足和提供。因此, 新修订的法条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将食品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要将食品安全工作的经费纳入政府的财政预算, 为执法部门提示食品安全监管能力提供保障与支持。

通过新法条的修改, 梳理了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一直存在的食品安全监管责任不清、多头交叉管理、管理真空的现状。同时将促进我国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的改革, 形成优良的食品安全管理层次。完善统一权威的食品安全监管机构, 由分段监管变成食药监部门统一监管。

同时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强化了地方政府食品安全的责任追究, 要求对不依法报告、及时处置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涉及多环节发生的区域性食品安全问题未能及时整治, 未建立食品信息共享机制和安全全程监管机制的情形, 都设定了相应的行政处分责任条款, 加重政府的责任承担。

强化民事法律责任追究

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突出民事赔偿责任。一是新设消费者的首负责任制, 要求生产经营者一旦接到消费者赔偿请求的, 应当先行赔付, 不得推诿;二是完善了惩罚性赔偿制度, 规定消费者在法定情形下可以要求十倍价款或者三倍损失的惩罚性赔偿金。这比现行的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严苛许多;三是强化民事责任。以第一百三十一条为例, 该条对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能履行法定义务, 食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认证机构出具虚假的论证结论, 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也要求与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再以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为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散布虚假食品安全信息”, 这是在针对编造散布虚假食品安全信息的单位或个人进行的民事责任规定, 体现了与时俱进, 现在是一个没有秘密的年代, 通讯手段异常发达, 咨询也自由流通, 很多不良商家正是利用这点来散布谣言、打压对手, 新法条针对这一不良经济现象做出了相应回应。

强化刑事、行政法律责任追究

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被称为最严格的法律还体现在刑事责任的规定中。新版食品安全法分别对生产者、经营者、监管人员、检验人员等主体做了规定, 一旦有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 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次的修订还有一个很严厉的体现, 就是对于“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人员”, 规定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终身禁止从事和食品生产或经营的任何管理工作, 这从力度上来讲较现行的食品安全法是严苛的。

同时, 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还加强了行政法律责任的追究。表现在增加了行政拘留的处罚, 现行食品安全法没有该项规定, 没有对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行为有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规定。现实生活中, 有些违法者往往不怕罚钱, 但是怕被抓、被关, 因此增加行政拘留的处罚也是为了大家违法犯罪行为。

对新经济形态的食品安全问题有明确规范

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 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的, 还应当审查其许可证。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 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 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由此, 对于逐渐盛行的网络食品买卖交易也给出明确的指引规范, 以消除消费者的疑虑, 避免这一类商家的不规范行为。现代经济的发展和不断涌现的新经济形态, 都在不断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便利, 同时也带来了困扰。以现在较流行的微商为例, 很多个人甚至公司打着私房菜的名号自己制作、自己销售食品, 如果是小范围的符合卫生要求和条件的运作可以理解, 但是一旦形成规模, 很多问题就暴露了, 比如安全卫生状况、运输状况等等, 都不免有导致食品不安全的隐患存在。正是针对这一新兴现象和问题, 新食品安全法专门对网络销售食品做出了严格的要求和规范, 以防止事故发生。

新增了两个制度

一是第四十二条规定的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制度, 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 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 保证食品可追溯。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生产经营信息, 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等有关部门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协作机制”。这是现行食品安全法完全没有的。体系了国家整治食品安全问题的决心, 也给广大老百姓树立了我国治理食品安全的信念。打击违法犯罪不规范操作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同时, 努力恢复民众对于中国食品安全的信心。

二是第四十七条规定的食品安全自查制度。该条规定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 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 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 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前一条是从国家角度出发, 治理食品安全问题, 这一条是从食品生产经营者自身出发, 主动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 积极发现问题、解决问题, 避免食品安全事故的悲剧发生。一上一下, 一内一外, 从上至下, 齐心让食品安全不再是困扰百姓的问题。

3.解读《食品安全法》 篇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要内容:

- 对国务院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职责进行明确界定。

- 国务院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使食品安全监管体制运行更加顺畅。

- 规定了完备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以及完整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

- 明确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不得实施免检。

- 生产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 严格对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的管理以及对食品广告的管理。

- 建立食品召回制度、停止经营制度。

从“卫生”到“安全”,这是一个理念的巨变。以下从五个关键词来解读新《食品安全法》。

关键词一:食品安全委员会

我国的食品安全一直存在着多头管理的问题。国务院新设立的食品安全委员会,对现行监管体制进行了调整。这一委员会是一个高层次的议事协调机构,将对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进行总体的协调和指导,旨在加强部门间的配合和消弭监管空隙。这拉开了中国从监管机制上谋求统一解决食品安全问题的序幕。

这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设立一个常设机构,也将在未来的协调各部门时拥有更大的话语权。

关键词二: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

新《食品安全法》首次明确了食品生产经营者是食品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当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另一方面,新法也首次明确了地方人民政府对食品安全所承担的属地监管责任,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此外,在一系列食品安全事件后,国家对食品安全监管体系做出了一次重大调整,重新界定了卫生、质监、工商、药监四部门的职责。卫生行政部门承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职责,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别对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这就意味着,今后再发生食品安全事件,无论企业、监管部门,还是地方政府,想再“踢皮球”一样推卸责任恐怕就困难了。

关键词三:食品添加剂问题

作为“问题奶粉”事件在立法上的一个重要推动,就是《食品安全法》对食品添加剂采取了严格的规定。

新法规定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的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申请许可要经过风险评估,更为严格的规定则是,食品添加剂必须“在技术上确有必要”。现在有一些食品添加剂在技术上不一定是确有必要,比如现在很多的面粉中加增白剂、加荧光剂,有的人说这个对身体没有害,但是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只要技术上不是确有必要,那就不能添加。

关键词四:处罚手段

新《食品安全法》加大对违法的食品生产和经营者的处罚力度,规定了最低两千,最高几万元的罚款额度,同时还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行政处罚,严重的要处以刑事责任。此外,还规定对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被吊销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这在处罚幅度上都明显高于以往的法律法规,意味着食品生产经营者一但发生违法行为,将面临高额的行政处罚和民事赔偿,对这些企业来说,如果不能严格控制产品质量,企业的生存都将变得举步维艰。

关键词五:连带责任

4.《食品安全法》 篇四

经查阅《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汇集出了“《食品安全法》卫生行政处罚案由及适用说明”,以备在卫生监督工作中依法实施卫生行政处罚时使用,本人热诚欢迎转载、复制。

1、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活动案

违法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

处罚依据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2、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案

违法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六)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八)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九)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十)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河豚鱼可牵强归入此项)

(十一)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处罚依据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

(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的制品;

(六)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八)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处罚依据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3、违反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案

违法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和健康档案制度。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其调整到其他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工作岗位。

处罚依据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七)安排患有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4、违反食品索证管理规定案

违法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

处罚依据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二)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五)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

5、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或清理库存食品案

违法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一条

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处罚依据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四)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

6、违反规定在食品中添加药品案

违法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

处罚依据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药品。

7、拒不召回或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违法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五十三条第四款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处罚依据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十)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8、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按要求进行处置、报告或毁灭证据案

违法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予以处置,防止事故扩大。事故发生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款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毁灭有关证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对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原料、工具、设备等,应当立即采取封存等控制措施,并自事故发生之时起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处罚依据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采取措施并报告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9、食品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要求处理案

违法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处罚依据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处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10、未按规定制定、实施原料采购控制要求案

违法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采购控制要求,确保所购原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处罚依据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制定、实施原料采购控制要求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11、未按规定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发现有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仍加工、使用案

违法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制作加工过程中应当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发现有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或者使用。

处罚依据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或者发现有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仍加工、使用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12、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设施、设备案

违法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餐饮服务提供企业应当定期维护食品加工、贮存、陈列等设施、设备;定期清洗、校验保温设施及冷藏、冷冻设施。

处罚依据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五)餐饮服务提供企业未依照本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设施、设备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13、未按规定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使用未经清洗和消毒的餐具、饮具案

违法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不得使用未经清洗和消毒的餐具、饮具。

处罚依据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六)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或者使用未经清洗和消毒的餐具、饮具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14、未规定报告有关疾病信息案

违法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一款

医疗机构发现其接收的病人属于食源性疾病病人、食物中毒病人,或者疑似食源性疾病病人、疑似食物中毒病人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有关疾病信息。

处罚依据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

医疗机构未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报告有关疾病信息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附:

消毒后的餐具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案

违反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毒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消毒产品的生产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对生产的消毒产品应当进行检验,不合格者不得出厂。

依据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消毒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5.食品安全法解读 篇五

●强化生产经营者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建立食品安全风险检测和评估制度 修改食品卫生法,还是制定食品安全法?曾经,这是个引起很多争论的话题。如今,随着“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并原则通过食品安全法草案”消息公布,方向已定。

民以食为天。食品安全法草案自然牵动着公众神经,吸引着人们的眼球。那么,食品安全法到底应包含哪些方面的内容?这部新法能对目前食品安全状况形成法律保障吗?

在法律起草的过程中,全国许多在食品安全领域有名的专家学者都参与其中。他们对食品安全的观点,也许可以让公众对食品安全法有更高的期待。

问题一:责任不清 对策:生产经营者第一责任人

据统计,我国现有约45万食品生产者、288.5万食品经营者。食品生产经营“低门槛”的现实状况,生产经营者的法律意识和道德水准的参差不齐,带来了巨大的监管难题,造成了食品安全问题管不胜管、防不胜防的尴尬。

既参加过现行食品卫生法的起草工作、又参与了食品安全法起草工作的上海市食品生产监督所顾问方有宗教授认为,长期以来,我们习惯于让政府监管部门替我们把食品安全的关,希望监管部门能时时监督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行为,能严厉打击生产经营不安全食品的违法行为,而把食品生产经营者置于被动地位。

统计数字显示,我国现有45万食品生产者、288.5万食品经营者。显然,让监管部门以“人盯人”的方式来保障食品安全不现实。

世界各国实践表明,食品安全不是“管”出来的,只有当每一个食品生产经营者真正承担起应负责任,主动把住安全关时,我们的食品安全才有保障。

方有宗表示,我们都忽视了食品生产经营者,这个保证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的责任。或者说,混淆了政府和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保证食品安全上各自所应承担的责任。

为此,食品安全法草案强化了生产经营者作为保证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同时明确地方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清晰区分了两者在保障食品安全方面的责任。

据了解,为确保食品生产经营者成为第一责任人,草案确立一系列法律制度,如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制度、食品标签制度、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索证索票制度、不安全食品召回制度等,以此引导生产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重质量、重服务、重信誉、重自律。

强调食品生产经营者是第一责任人,并非弱化政府及相关监管部门责任。为确保政府对食品安全监管负总责,草案规定:地方各级政府负责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管协调机制;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对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进行评议、考核。草案还建立了以责任制为基础,分工明晰的食品安全监督体制,在赋予行政机关必要的监管权力的同时,对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规定严格的法律责任。

问题二:说法不一 对策:风险评估 科学决策

“红心鸭蛋”事件让社会“闻蛋色变”,“有毒咖啡”事件使人们对咖啡避而远之„„近两年来发生的一系列食品安全事件,因为缺乏及时权威的声音,各种说法相互矛盾,老百姓往往无所适从。

“食品是有标准的,不符合标准的食品都是不合格的食品,但绝不等同于有毒食品。笼统地把不合格的食品称为有毒食品又夸大了食品安全的风险程度。解决食品安全问题,当前国际上公认的办法是建立风险分析和评估的框架体系。”陈君石为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营养与食品安全所研究员、中国工程院院士,在他看来,发生食品安全事件时,各种说法不一的情况出现,与我国缺乏一种风险评估机制有很大关系。

陈君石介绍说,所谓的风险评估,就是评估某种食品的食源性危害,了解其对消费者健康发生危害的可能性,它是一个纯科学家的行为。

风险评估可以告诉人们,对于某种食物每人每天吃多少是安全的。以“红心鸭蛋”为例,科学家的任务,就是要知道苏丹红是个什么东西,人吃进去多少是安全的,然后实验分析“红心鸭蛋”中苏丹红的含量是多少,吃了多少这样的红心鸭蛋才会造成危害。最后得出结论:一个普通人要每天吃2000个这样的红心鸭蛋才会造成危害。这就是一个风险评估的过程。

陈君石认为,风险评估过程应该由科学家独立完成,不受任何因素影响。科学评估的结果,应该是放之四海而皆准。风险评估的作用,就是为制定管理决策提供科学依据。没有前面的风险评估工作,政策的制定就是“拍脑袋”决策。

令人欣慰的是,食品安全法草案也明确提出,建立食品安全风险检测和评估制度,把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作为制定食品安全标准、确定食源性疾病控制对策的重要依据。

在陈君石看来,目前我国在风险评估方面最大的问题,是没有独立的、政府认定的、有权威的风险评估机构,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当一个食品安全问题暴发时,10个专家可能会有8个意见,再加上政府未必能第一时间出来澄清,消费者当然就无所适从。”

“建立这样一个机构,我认为是迫在眉睫。另外,如果我国设立食品安全相关的风险评估机构,其身份应该是一个国家级的,而不是部门性的。”陈君石表示。

问题三:标准混乱 对策:安全标准以人为本

食品卫生标准、产品质量标准、农药残留标准、部门地方标准„„目前,我国涉及到食品安全领域的标准繁多,标准之间交叉、重复的现象十分普遍,混乱无序。

“制定和实施食品安全标准的根本目的是为了预防疾病、保障健康。食品安全法必须对标准问题有所明确。”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研究员张志强说。据了解,依据科学研究结果,提出各种食源性健康危害物质在食品中的限量要求以及为保证食品符合限量要求而必须遵守的生产加工条件,这便是所谓的食品安全标准。张志强介绍,制定食品安全标准也必须以“风险评估”结果为科学依据,不能随心所欲,漫无边际。

食品安全标准主要有以下三大类:1.食源性健康危害物质的限量标准;2.食品生产卫生规范;3.食品中各种致病物质及其他相关成分的检验方法标准。

三大标准中,限量标准是食品安全标准中最基本、最核心的标准。

而卫生规范是食品安全标准中最具控制意义的标准,因为它是对食品生产加工条件、方法以及卫生管理措施等相关的行为所做的规定,因此它又称为行为标准,它真正实现了过程控制的管理理念。可以说,只要符合卫生规范,食源性健康危害物质的含量就不会超过限量标准的规定。

检验方法标准的意义则主要在于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特别是卫生规范及其他控制措施的情况及其效果进行鉴定与评价,及时发现问题,并作为承担法律责任的直接依据。

“标准的制定,不能‘各吹各的号,各唱各的调’,必须遵循一些最基本的原则。”张志强认为,首先必须以人为本,而不是把追求经济利益作为首要目标。其次,必须明确食品安全标准的所有内容均是针对食品中的健康危害因素而制定,而不涉及食品中与健康无直接关系的其他质量要素,这也符合市场经济模式下政府应有的职能定位。再者,制定食品安全标准必须要满足我国公共卫生管理的总体需要,必须要与我国的公共卫生政策协调一致。(石国胜)

国务院总理温家宝2007年10月31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并原则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草案)》。

6.食品安全法汇报 篇六

工 作 汇 报

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代表:

大家好!首先我代表县三中对调研组的到来表示热烈的欢迎!下面我就三中贯彻落实食品安全法的有关情况向调研组的各位领导作一简要汇报,希望能够得到领导们更多的关注和更好的建议。

一、学校基本情况

为缩小自治县城乡义务教育差距,优化教育资源,促进自治县义务教育均衡发展,2009年8月,经县委、县人民政府批准,将焉耆县四十里城子镇、包尔海乡、查汗采开乡中心学校初中部整体并入原永宁镇中心学校,成立了焉耆县第三中学。2012年2月,又将七个星镇中心学校初中部合并到县三中,学校布局调整初步完成。

焉耆县三中为一所民汉合一的九年一贯寄宿制学校(含一所幼儿园、一个教学点)。学校占地98亩,基础设施齐全,建有15129平方米的教学楼及综合实验楼,8700平方米的学生公寓,1514平方米的学生餐厅,500平方米的水冲式厕所,400米标准塑胶运动场、8个篮球场等;学校物理、化学、生物、科学实验室,图书、美术、音乐、舞蹈室等均按国家有关标准配备;学校建有语音室、心理咨询室和5个微机教室,拥有计算机 222台。除九号渠村教学点外,校本部中小学50个教学班均安装了“班班通”。学校建成了颇具特色的以感恩励志教育为主题的德育教育基地和校园文化景观区。

学校现有教职员工323人,其中:汉语言教师164人,维语言教师159人。在校学生数1973人(其中汉族446人,回族684人,维族827人,其他民族16人)。教学班级56个,其中小学29班级(汉语教学班15个,双语教学班14个),初中27个班级(汉语教学班18个,双语教学班5个,维语教学班4个)。寄宿学生947人(其中小学152人,初中795人)。

二、食品安全法贯彻落实情况

我校现有食堂1个(内设小卖部),学校食堂对外承包,宿管中心负责对学校食堂的监督和管理。我校高度重视贯彻落实《食品安全法》,四年来未发生一例食品安全事故。

(一)完善制度,规范食品管理。

学校积极健全食品定期检查和日常防范相结合的管理制度,并完善《食品安全检查记录制度》、《食堂卫生安全制度》、《县三中食物中毒应急预案》、《县三中食堂卫生管理制度》、《县三中食品卫生管理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县三中餐具、用具清洗消毒制度》、《县三中食品试尝、留样制度》等规章制度,使学校食品安全工作不留盲点和死角,积极做到有章可循,违章必究。

(二)防患于未然,不定期开展自查自纠。

1、学校召开专门工作会议,设立以校长为第一责任人的食 品安全自查工作领导小组,分管副校长负责食品安全的日常自查工作,并将各项安全自查责任落实到人,进一步明确各级安全组织和责任人的职责,真正做到校长亲自抓,分管校长具体抓,一级抓一级,保证食品安全自查工作落到实处。

2、组织教职工认真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使全体教职工充分认识学校食品安全的重要性,并作出硬性规定:学校食品安全专项工作一旦出了问题,将严格按照领导责任、分管责任、直接责任、间接责任等进行严肃查处,绝不姑息迁就。

3、在周一国旗下讲话,把食品安全工作纳入其中,要求师生“防患于未然”。

4、学校突出食品安全宣传工作。通过各班出专栏、办黑板报等宣传食品安全常识,利用广播、集会等方式大力深化其重要性。

5、学校坚持食品安全排查台帐制,做到自查自纠落到实处。

6、加强学生饮食、饮水安全工作。严格执行《食品安全法》和《学校食堂与集体用餐管理制度》;严格坚持相关从业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和食堂、小卖部卫生许可证制度;严格操作食堂、小卖部货源质量准入和索票、索证制度。

7、学校宿管中心定期检查食堂卫生,全体教职工进行监督,并设置有专人负责管理,有效防止食品中毒等安全事故发生。

8、加强食品、卫生安全管理和检查。首先,由德育牵头,对学生个人卫生进行检查;其次,学校加强学生购买食品的严格 管理,严禁学生外出购买不卫生食品,并定期督察学生的表现,拒绝不卫生食品进入校园。

9、学校持之以恒地执行卫生24小时保洁,每天3小扫,每周一次大扫除制度,定期对食堂、小卖部等场所进行消毒,有效保证校园环境卫生、干净、整洁。

10、严把食品采购关,坚持定点采购食品。坚持食品采购索证制度,不购变质食物和野生菌、豆角等有中毒可能性的食物。

11、食品储存和餐具消毒工具、食品加工工具齐全,餐具做到餐餐消毒,厨房餐桌及地面每天定时进行清理。培养师生良好的生活、卫生习惯,注重每日晨午检制度。

三、存在的问题

尽管我们在食堂管理和食品卫生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收到了一定的效果,但我们注意到,仍有许多问题和困难需要大家共同去思考、去实践、去解决。

1、学校周边环境不容乐观。目前县三中周边为学生提供烧烤、餐饮的小店比较多,另外流动的小商小贩,食品卫生令人担忧,但学校没有检查处罚的权限;

2、学校食堂饭菜质量有待进一步改善,这一点学校师生和家长反映较为强烈。

四、整改措施

1、加强食堂管理,从源头上预防食品卫生问题的发生 校领导及食堂负责人每天深入食堂,检查食品卫生、饭菜质 量、碗筷消毒、采购索证、食品留样、记录台账等情况,发现问题及时与食堂承包人沟通,限期整改。

2、添置消毒设备,做好器具消毒工作

为保证器具卫生,今年4月学校又为食堂购买了2台消毒柜(原有2台)及6张不锈钢案板,要求食堂承包人必须做到“一日三餐碗筷消毒”,确保学生吃得安全,吃得卫生。

3、增加饭菜花样,提高学生伙食质量

从今年五月份起,学校督促食堂重新制定了新的食谱,增加了饭菜花样,如:拉条子、粉汤等。提高了学生伙食质量和饭菜种类,同时学校加大了对师生的调查,从目前情况看,师生满意度大幅度提高。

我们将进一步完善学校食堂的管理制度,加大监督检查的力度,切实履行学校对食堂的监管责任,确保学生吃的安全、营养,让家长放心。

7.违反《食品安全法》刑事责任追究 篇七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98章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81条规定:“县级以上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对生产经营的同一违法行为, 不得给予二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 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对于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各种违法行为, 如果情节严重, 构成犯罪的, 要依法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刑事责任, 又称刑罚, 是依据国家刑事法律规定对实施犯罪行为的行为人应给予的处罚。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 刑罚包括主刑和附加刑两种。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此外, 对于犯罪的外国人, 可以独立使用或者附加使用驱逐出境。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 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发现生产经营者涉嫌犯罪的, 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又称以罚代刑。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都属于公法责任。但又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法律制裁方法。行政处罚法第22条规定,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 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目前“以罚代刑”是行政执法领域中普遍存在的问题, 这样做一方面放纵了犯罪行为, 可能会导致犯罪现象难以根除, 影响了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效果, 造成更严重的损失。例如对假冒伪劣生产经营以罚代刑, 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造假分子的气焰, 导致假冒伪劣食品经营屡禁不止;另一方面, 以罚代刑也是对行政权力的滥用, 容易引发贪污贿赂, 渎职犯罪。

2 违反《食品安全法》的十六种刑事犯罪阐述分析

2.1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3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 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 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2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4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 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 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 依照本法第141条的规定处罚。”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⑴根据刑法第149条的规定, 如果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没有构成第143条、第144条规定的犯罪, 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依照刑法第140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第140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 以假冲真, 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 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 处两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两百万元的, 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 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⑵如果违反本条规定的犯罪的主体是单位, 则依据刑法第150条的规定,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第143条、第144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149条规定:“生产、销售本节第141条至第148条所列产品, 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 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本节第141条至第148条所列产品, 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 同时又构成本节第140条规定之罪的, 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150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140条至第148条规定之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2.3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0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 以假充真, 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 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 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 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4 非法经营罪

《食品安全法》第84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 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 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关系到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社会安全, 必须要依法进行。根据本法的规定,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 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此外, 本法还明确规定, 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的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申请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条件、程序, 依照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行政法规执行。根据这一规定, 从事食品添加剂的生产活动, 也需要获得相应的许可。对违反上述规定, 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 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5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 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 扰乱市场秩序, 情节严重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 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2) 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3)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 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4) 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根据上述规定, 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的是属于专营、专卖的食品, 如食盐、酒等, 构成犯罪的, 则依据刑法第225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5 虚假广告罪

《食品安全法》第94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 在广告中对食品质量作虚假宣传, 欺骗消费者的, 依照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违反本法规定,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承担食品检验职责的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 由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发布有关食品的虚假广告, 构成犯罪的要依据刑法第222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2条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 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 情节严重的, 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6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对于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损害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商业信誉、食品信誉, 如果构成犯罪的要依据刑法第221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1条规定:“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 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7 逃避商检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0条规定:“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 逃避商品检验, 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使用, 或者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 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8 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32条规定:“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 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9 商检徇私舞弊罪、商检失职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412条规定:“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 伪造检验结果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款所列人员严重不负责任, 对应当检验的物品不检验, 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 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1 0 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对于食品检验机构、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构成犯罪的要依据刑法第229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9条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 情节严重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人员, 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犯前款罪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第一款规定的人员, 严重不负责任, 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 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受到上述刑事处罚的人员, 十年内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食品检验机构聘用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的人员的, 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检验机构的检验资格。

2.1 1 妨碍公务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7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 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 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 造成严重后果的, 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2.1 2 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8条规定:“煽动群众暴力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1 3 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

《食品安全法》第95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中未履行职责, 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 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7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 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 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 犯前款罪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 依照规定。”

2.1 4 贪污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2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 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 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 伙同贪污的, 以共犯论处。”

2.1 5 受贿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索取他人财物的, 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 违反国家规定, 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 归个人所有的, 以受贿论处。”

2.16单位受贿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7条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 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为他人谋取利益, 情节严重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8.试论产业安全法 篇八

产业安全关系着一国的企业利益、经济利益和国家利益,为维护这些利益,我国在20世纪90年代就制定了一些维护产业安全的法律。但随着开放程度的加深,特别是加入WTO以来,国外针对我国企业的反倾销、反补贴等案件日益增多,外商直接投资和跨国公司并购对我国产业自主发展的威胁也增大了,在这种情况下,既有的法律已不能完全满足实践的需要,因而,加快产业安全立法的进度,建立比较完善的产业安全法律制度的体系,就成为在新形势下维护我国企业利益、提升我国产业安全水平以及提高我国产业竞争力的必由之路。

概念

在世界范围内,虽然很早就产生了保护本国产业利益的进出口管理法规和关税法,但受到各国经济发展水平的限制,那时并不存在独立的产业安全法律制度的体系。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分支,产业安全法是在经济全球化过程中随着产业安全理论的提出和发展而形成的法律制度的新体系。

目前,我国学者对产业安全法的研究还不多,关于产业安全法概念及其构成内容的界定主要有几种观点,但都没有明确阐释产业安全法的本质特征。我们认为,产业安全法是指一国在调整其产业经济的过程中,为了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制订的,规范和控制影响产业安全的经济行为、防范和消除威胁或危害产业安全的严重不法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一定义包括以下几层含义:

第一,产业安全法的调整对象是与产业生存安全和产业发展安全有关的经济关系,这是一种中观经济关系,而不包括宏观经济关系和微观经济关系在内。也就是说,产业安全法关注的既不是国内生产总值、国民收入、物价水平等经济总量的变化及其相互关系,也不是企业生产什么样的产品、个人或家庭的日常消费等经济行为,它关注的是国家各种产业的生存和发展的问题。

第二,产业安全法的本质特征在于通过确保产业安全来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从大处来说,只有产业安全得到保证,一国的经济秩序才能健康有序运行,经济才能实现良性发展,一国的经济竞争能力才能增强,从而最终为增强综合国力做出贡献,使本国在激烈的国际竞争过程中立于不败之地,而从小处说,产业安全得到保证,才能为本国的企业创造一个平等的市场竞争环境,才能防范和消除外来的不正当竞争手段对本国企业合法利益的损害,因此,产业安全问题蕴含着的是重大的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

第三,产业安全法是通过规范和控制某些影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经济行为、防范和消除某些不法行为对本国产业的损害来达到维护产业安全的目的。例如,如果对外资并购的范围不加限制,那很可能会使外资进入我国的军工企业或者关系国民经济命脉的企业,这对我国的经济安全和国家安全无疑是一种威胁。又如,外国产品的低价倾销会直接阻碍本国同类产品的销售,这不仅会直接损害有关企业的利益,严重的甚至会阻碍本国某一产业的建立和发展,其危害是很严重的。因此,必须对影响本国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经济行为进行规范和控制,必须对妨碍或破坏本国产业发展的不法行为进行防范和处理,只有这样才能维护本国的产业安全,从而保护本国产业的健康发展,保证本国的经济安全和国家安全。

调整对象

产业安全法的调整对象首先是产业领域内的经济关系。在经济学理论中,以产业为研究对象的产业经济学属于中观经济学范畴,是对微观经济学和宏观经济学的补充。

中观经济关系的内容很丰富,包括产业内部企业之间的竞争与合作关系、产业之间的投入产出关系、产业分布与资源在地区之间的配置状况及其变化的关系等。但是产业安全法的调整对象并不包括所有的中观经济关系,它涵盖的只是中观经济关系中关乎产业安全的那部分经济关系。

我们认为,一国的产业是否安全,取决于国内因素和国外因素的综合作用,因此,产业安全法的调整对象也要考虑这两方面的因素。具体来说,产业安全法的调整对象主要包括下列几类经济关系:

第一,国家规范、管理产业秩序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要保证一国的产业安全,就要保证国家对关系国民经济命脉的重点产业的控制能力,提高本国产业的发展能力,归结到一点就是要建立良好的产业秩序。为了做到这一点,建立和完善外资准入制度、外资并购制度、幼稚产业保护制度等是非常必要的。例如,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并取得实际控制权,涉及重点行业、存在影响或可能影响国家经济安全因素或者导致拥有驰名商标或中华老字号的境内企业实际控制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就此向商务部进行申报。当事人未予申报,但其并购行为对国家经济安全造成或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商务部可以会同相关部门要求当事人终止交易或采取转让相关股权、资产或其他有效措施,以消除并购行为对国家经济安全的影响。

第二,国家干预市场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在市场竞争过程中,如果某些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或者采取联合拒绝交易等不正当竞争手段,这会对其他企业产生排挤效应,产生市场主体的过度集中,这种集中又会削弱市场的活力,特别是跨国公司的集中,就有可能使本国自主产业的发展受到严重的阻碍,从而危及到一国产业的安全。例如,我国商务部对谷歌收购摩托罗拉的反垄断审查过程中就认为,如果谷歌在此项集中完成后改变安卓系统目前免费、开源的商业模式将对相关各方产生重大不利影响,这将对相关的市场竞争造成损害,所以,商务部批准此项集中的过程中附加了限制条件。一般来说,垄断和不正当竞争损害的可能是某些市场主体和消费者的利益,但严重的也会损及一国的产业安全,因此,对某些产业内的严重垄断行为有必要从维护产业安全的角度来进行规制。

第三,跨国货物、服务和技术进出口贸易中的经济关系。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对外经贸关系有了长足的发展,我国各产业也不断快速成长,但与此同时,国外优势产品的倾销、技术转让的苛刻条件等不利因素也对我国产业的安全构成了挑战。同时,国外对我国相关产业的反倾销、反补贴调查也对我国优势产业的发展造成了很大阻碍,这也使我国的产业安全受到威胁。例如,近年来,随着我国钢铁业的快速发展,反倾销案件的数量在增长,案值也在增加。据悉,在世贸组织的框架下,其中20%-30%的案件都是有关钢铁和化工行业的反倾销案件。而仅2011年间,国内钢材出口遭遇的反倾销调查涉案金额高达5192万美元,武钢7个月内就连遭4次反倾销调查。因此,加强对跨国货物、服务和技术进出口经济关系的调整,是维护我国产业安全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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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渊源

产业安全法与经济法和国际经济法均存在密切的联系,但我们也不能单纯将之归为两者之中的任何一个范畴。

从直接渊源来看,我国目前没有制定专门的《产业安全法》,但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制定了一些与维护产业安全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1994年的《对外贸易法》对反倾销、反补贴及保障措施作出了规定,2004年,这部法律经过修改,维护产业安全的内容更加完善。1997年,我国制定了《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刘反倾销和反补贴问题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在此基础上,2001年,我国颁布了《反倾销条例》、《反补贴条例》、《保障措施条例》。这些法律法规是为了建立公平的市场竞争机制,从而保障我国企业的正当权益,这对维护我国的产业安全是非常必要的。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障市场公平竞争,我国于2007年颁布了《反垄断法》,其第31条规定:“刘外资并购境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涉及国家安全的,除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经营者集中审查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国家安全审查。”这是我国在维护经济秩序、规范经济行为过程中维护产业安全的重要依据之一。

部门规章也是维护我国产业安全的重要渊源。在实践中,政府各部门在管理和调整经济关系特别是涉外经济关系的过程中,颁布了很多部门规章,其效力虽然不如法律法规,但在相关领域,这些部门规章对于维护我国的产业安全是有重要意义的。例如,商务部等六部委于2006年联合发布了《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该规定中就有保护国家产业安全的条款。

除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之外,各部门发布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对维护产业安全也发挥了不可或缺的作用,它们是产业安全法的间接渊源。

由于我国已经加入了世贸组织,所以除国内法的渊源之外,WTO法律制度也是我国产业安全法的重要渊源。WTO虽鼓励自由贸易,但它同时也规定了安全例外条款。世界贸易组织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第21条、《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第14条、《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定)第73条和《政府采购协定》第23条都是安全例外条款。从实践来看,世界各国援引WTO规定来维护本国产业利益的案例屡见不鲜,我国也应加强对WTO法律制度的学习、吸收和利用,以便为维护我国的产业安全服务。

世界各国的经验证明,产业安全的实现离不开法律制度的保障和扶持。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这一点更为明显。我国在改革开放以来,已经建立了一些相关的法律制度,但是随着我国产业的发展,这些法律制度还不能满足实践的需要,为此,我国需要进一步加强立法的工作,继续完善产业安全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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