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的担保书

2024-10-20

财产保全的担保书(共11篇)

1.财产保全的担保书 篇一

在撰写财产保全担保书的过程中,财产保全担保书的结构及制作要点应注意以下问题:

首部

(1)文书的标题。在首页居中写明:“财产保全担保书”。

(2)担保人的基本情况。应在此写明担保人、被担保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工作单位、住址和联系方式等;如果是法人或者其他单位的,应写明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正文

(1)担保的原因。在此写明有关本案的双方当事人、案由、案件编号,并表示担保人自愿作为被担保人的担保人。

(2)担保事项。在此写明担保事项以及具体的内容,包括明确提出担保的财物种类、数量、质量、所在位置等。需要注意的是,提供担保的数额应当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

尾部

写明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称以及担保人的签名、盖章、出具担保书的时间。

2.财产保全的担保书 篇二

财产保全担保作为财产保全制度的重要保障, 在审判实践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我国现行的财产保全担保制度下, 财产保全担保形式可分为四种, 分别是资信担保、现金担保、实物担保以及权利担保, 其中现金担保和实物担保在司法实践中更具普遍意义。对于实物担保是否需要登记以及如何登记的问题, 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尚为空白。而我国担保法规定的抵押、质押方式对该种财产保全担保并不能直接适用, 只能参照。原因在于, 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担保与一般的民事担保存在本质区别, 财产保全担保是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时, 为了避免其申请有误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而设立的一种赔偿性的担保;一般担保指的是民事担保, 是为了确保债权的实现而由债务人或第三人所设定的担保。可见, 两者虽同为担保但具有根本的不同, 因此我国担保法规定的抵押、质押方式对财产保全担保并不能直接适用。从我国目前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来看, 法院在进行财产保全担保程序时只参照《担保法》的部分规定:关于《担保法》规定不需要办理登记的部分动产抵质押, 可直接适用《担保法》进行, 而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 司法实践中, 法院通常对有关产权证书进行扣押, 并向登记机关发协助函说明情况, 要求登记机关在诉讼期间停止办理有关担保财产的转让手续。

司法实践中, 申请人以房产为其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情况较多, 对于此类以不动产为财产保全提供实物担保的, 登记机构是否可以为之办理抵押登记?司法实践中较为普遍的做法是, 只需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并提交房屋权属证书, 即可对其申请的财产保全设立实物担保。因此, 这种担保权的设立与一般不动产担保物权设立的条件不同, 其并不以登记为生效的要件, 登记机构只是协助法院将该房屋进行查封, 查封的目的是保证日后可以执行, 而与担保的生效无关。在这种情况下, 房屋登记簿上记载的是查封信息, 并非抵押登记信息。

笔者认为, 这种做法存在一定的弊端。首先, 这种财产保全担保名义上是担保, 实际操作结果只是对财产进行查封与冻结。我国《物权法》明确规定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条件, 不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可见, 此时登记部门在登记簿上仅记载房屋的查封信息而非抵押登记信息, 故未为该房屋设立抵押权。抵押的意义在于, 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 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获得优先受偿。财产保全担保所对应的“债务”即因保全错误为被申请人或案外人造成的财产损失。若只作为保全担保的房屋进行查封而未设定抵押权, 当出现债务人资不抵债, 需要拍卖该房屋用以清偿多个其他债务时, 该“债务”可能因为属于没有优先受偿权的一般债务, 而最终得不到足额的受偿。因此, 若将作为财产保全担保的房屋进行抵押登记, 则为债权人即被申请保全人设定了优先受偿权, 保护其债权得以实现, 即当保全错误为被申请人或案外人造成的财产损失时, 该损失可得到全面的补偿。

其次, 登记制度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手段, 其在保障市场经济的安全与高效运行方面所起的作用不言而喻。而查封行为是国家机关通过公权力使房屋暂时处于免受处分的状态, 虽然一定程度上锁定了房屋的价值, 但房屋所有人的经济活动尤其是负债行为不受影响, 房屋作为债务人资产的一部分, 待将来清偿负债时, 房屋的价值分配仍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而通过有效的抵押登记的公示手段, 设定一个具有绝对效力、排他效力的抵押权, 不再通过查封行为阻止对房屋的处分, 使经过抵押登记的房屋继续处于流通的状态, 无论对房屋所有人还是被申请保全方而言, 都是更有利的。具体的说, 房屋所有人可以继续处分其房屋, 如转让或者再设定抵押等, 其处分权相对于查封状态自由许多。而被申请保全一方也可以在因错误保全而遭受损失时通过实现抵押权获得足额的补偿。

综上, 笔者认为对用作财产保全担保的房屋进行抵押登记比起查封登记更有利于保护物权交易的安全与效率, 维护市场经济的公开与有序。对于诉讼程序而言, 有效保护了被申请保全方的损失受偿权, 同时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财产保全手段的滥用。但是, 在实际操作方面, 对财产保全担保进行抵押登记确有一定的操作障碍, 如对所担保的债权金额的确定。财产保全申请人担保的损失赔偿是“法定的将来之债”, 该债权存在的前提, 是保全申请人错误或者不当申请财产保全给被保全人造成了损失, 这种损失现在没有发生, 在将来发生时债权始成立, 即该错误保全可能导致的损失具体数额在抵押登记时是不可预见的, 而抵押登记实务操作时的一个重要部分就是确定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

摘要:财产保全在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功能。由于错误保全会给被申请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可能, 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 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财产担保。财产保全担保方式有多种, 实物担保是其中之一。目前司法实践中没有对实物担保 (特别是不动产担保) 进行抵押登记的规定。本文拟对财产保全担保进行抵押登记的实践意义以及现阶段操作局限提出见解。

关键词:财产保全,担保,抵押登记

参考文献

[1]沈璟晶.财产保全担保有大框架缺细线条[N].人民法院报, 2008-7-6.

[2]曽勇.浅析我国诉讼财产保全的不足与制度完善[J].法制与社会, 2011, 8:105-106.

[3]许明月.抵押权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8.

3.诉讼财产保全担保书精选 篇三

申请人:********公司

住所地:**省**市**区**大道****号

被申请人: ********公司

住所地:**省**市**区**大道****号

申请事项

依法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银行存款 元或相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申请理由

申请人诉被申请人**合同纠纷一案,已由贵院受理。由于本案诉讼标的额较大,可能因被申请人的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因此,为了保证今后案件判决的顺利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望贵院予以准许。如因采取保全措施不当造成被申请人财产损失的,申请人自愿承担一切责任。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请人:********有限公司

4.解除财产保全担保申请书 篇四

申请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住址,联系方式。

申请请求:请求贵院依法作出裁定,解除对申请人的财产保全措施。事实及理由: 2014年*月*日***对申请人提出诉前财产保全,贵院作出(2014)铜民初字第***号裁定:查封申请人的***号轿车。现申请人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提供担保,并向贵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担保财产:货币担保3000元(叁仟元)人民币,存放于贵院作为担保。申请人被保全的车辆已经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保单号:*******,保额足以承担***的相关损失。现申请人又提供相应的货币担保,将不会影响将来判决的执行。因而,在这种情况下,为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此致

铜山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2014年12月22日篇二: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版本)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

申请人

法定代表人

地址

被申请人

法定代表人

地址

请求事项:

一、解除xxx第2344号民事裁定书确认的财产保全事项。

二、请求退回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的存折。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贵院受理后,接受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交账号为xxx、户名为xx、开户行为xxx的存折进行财产保全担保。

贵院以xxx第23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财产保全申请。现因申请人须取回提供担保的存折,特申请贵院解除被申请人财产的查封冻结,请予准许。

此致

xxx人民法院

申请人xxx篇三: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

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

申请人: *********有限公司 住所:**********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 住所:****************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请求事项:

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银行账户的查封。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院受理后,对被申请人的银行账户进行了查封保全。现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达成了初步和解,因此,申请人提出解除对被申请人银行账户的查封。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篇四: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

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 xx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张x曾向贵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交人民币10000元的担保金。法院以(2009)年安民保字第11号裁定准许财产保全申请。

现双方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解决纠纷。故申请人特向法院提出如下申请:

一、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二、请求退还人民币10000元的担保金。

望依法从速裁定。

此致

xx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张x 2009年4月14日

撤销财产保全申请书

※※※※有限责任公司 诉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已由贵院受理(案号为(2006)×法民×初字第××××号),原告 ※※※※有限责任公司 于 2006 年×月×日向贵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申请人位于 东莞市长安镇××村第×工业区的 厂房及设备共计 88888 元。贵院已于 2006 年×月×日作出裁定((2006)×法民×初字第××××- 1 号),查封了申请人的厂房及设备。

申请人现特向贵院申请解除对申请人厂房及设备的查封,申请人愿以现金人民币 88888 元作为担保,望贵院批准。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请人: ××××有限责任公司

二○○六年×月×日篇五:解除财产保全的申请书

解除财产保全的申请书

申请人:常德市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贵院因李建国、胡卫军及常德市方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我公司民事纠纷裁定查封申请人开发的“凯特国际”部分房屋。现申请人依法申请:对李建国及胡卫军申请保全的1-1006、1-1102、1-1205、1-1206、1-1403、1-1604、1-1301、1-1302、1-1501、1-1504共10套房屋按评估价格(上述房屋均由常德市方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轮候查封)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并以“凯特国际”2-201(2楼整层)门面为解冻财产提供担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相关规定,被申请人提供相应数额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作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财产保全。财产保全措施的目的是保障将来的判决能够得以顺利执行。申请人如果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就不会影响将来判决执行。因而,为了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应该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综上,申请人愿意提供超出保全财产等价值的门面作为担保,请求法院依法作出裁定,解除对申请人的财产保全措施。

此致

5.对民事诉前财产保全制度的完善 篇五

我国法律规定诉前财产保全的管辖法院只能是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 但是多年的司法实践表明这种硬性规定存在很大的缺陷。

确定管辖法院应该综合考虑当事人申请、法院行使管辖权、当事人起诉等多种因素, 这种规定很明显只考虑了法院行使管辖权这一种因素。笔者认为, 诉前财产保全的管辖法院不能僵硬地限制在财产所在地的法院上, 这样虽然对法院有很大益处, 但案件的其他参与人能否方便参与还很难定, 也不能保证法院一定会进行阳光司法, 也可能会导致地域保护的弊端, 所以可以根据实践案件的需要, 由对案件有管辖权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这里的“对案件有管辖权的其他人民法院”一般是指案件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享有专属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我们不应该把财产保全管辖法院和案件审判管辖法院混为一谈。财产保全程序是协助案件顺利进行的中间性的辅助措施, 财产保全裁定一旦做成即产生法律效力, 不能上诉, 所以在确定诉前财产保全管辖法院时考虑更多的应该是如何使保全程序既好又快地完成, 怎样能使接下来的审判和执行无障碍进行, 这才是财产保全的意义所在。而案件的审判程序解决的是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 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利益, 在法院方面既要追求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又要均衡各法院的利益和工作负担, 在当事人方面既要方便诉讼又要使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完美结合。

二、完善保全对象的范围

综合各种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民事诉前财产保全制度的对象只有财产, 但从其他国家的立法和我国当前的形式来看, 保全的对象还应该包括行为, 行为就是被申请人必须做或不做一定事情来满足申请人的请求, 原因在于, 单纯的财产保全并不能够覆盖民事诉讼实践中保全对象的全部形态, 财物之债的保全固然可以通过财产保全制度来实现, 而行为之债的保全则只能通过行为保全制度来完成。目前理论上越来越多的学者倡议建立行为保全制度, 司法实践中也有很多人提出行为保全, 立法者也认识到了行为保全制度的必要性, 所以把行为保全纳入到保全制度势在必行。

我国现有法律实际已经出现了类似规定, 只是没有大胆地说明其实质就是诉前保全。《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 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专利法》第六十一条一款规定:“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 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如不及时制止, 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第二款都规定, 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 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

经过进一步分析可以看出, 由于行为保全需要被申请人作为或不作为, 所以要以被申请人的配合为要件, 如果行为人不配合, 那就是对司法权力的藐视或违抗, 需要付出代价, 轻者承担行政责任, 重者承担刑事责任。既然保全的对象既包括财对司法权力的藐视或违抗, 需要付出代价, 轻者承担行政责任, 重者承担刑事责任。既然保全的对象既包括财产又包括行为, 那么称其为财产保全肯定欠妥, 可以改称为“保全制度”或“保全程序”。

三、增加保全措施

法律规定财产保全措施包括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此处“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范围过窄, 不能满足实践案例的需要, 不利于当事人权益的保护, 不利于最大可能发挥物的价值, 笔者认为可由申请人在提出保全申请时, 提出其认为合理的保全措施, 由法院酌情确定具体的保全措施, 既然由当事人事先提出保全措施, 那采取的保全措施肯定是各种各样, 是“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不能囊括的, 所以应该将“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扩大到“其他方法”, 赋予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或者采取列举的方式, 根据具体案情选择最有利于当事人和发挥物的价值的措施, 这既是对民事案件多样性的承认, 也是对当事人权利的尊重。

四、完善案外人异议制度

关于案外人异议的提出程序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试行) 〉》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以书面形式提出确有困难的, 可以允许以口头形式提出。”据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 案外人提出异议必须以书面形式, 以书面形式提出却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 并且要提供相应证据, 只有具备了形式条件法院才能受理并进行审查。

对案外人异议证据的审查可以通过这几步进行, 首先举行听证会, 毕竟是诉前财产保全, 尚未进入诉讼阶段, 所以不能采用庭审的反方式进行质证, 司法实践中成为听证会, 通过听证会核实当事人身份、交待权利义务, 进行举证质证。下面就进入认证阶段, 对当事人的证据理由等进行分析采纳, 从而作出是否支持案外人异议的结论。结论一般有两种, 案外人异议成立, 经院长批准中止执行, 并且立即解除保全措施, 将标的物返还案外人;案外人异议不成立的, 予以驳回, 继续进行保全措施。还有一种是暂不能确定案外人异议是否成立, 笔者认为, 只有案外人异议证据确实充分或者被申请人提供相应担保才可以解除保全措施, 否则不能解除, 案外人不能提供确切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当然应该承担“败诉”的风险, 所以当不能确定案外人异议是否成立时, 应该继续进行保全措施。

摘要:民事诉前财产保全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 不仅存在于我国民事法律制度当中, 也是外国立法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它对于事先保护申请人权益、解决执行难等问题都起到了促进作用。然而, 实践证明, 我国法律对这一制度还存在简略、宽泛甚至缺失之处的规定, 司法实践缺乏统一规定, 法院的做法也是参差不齐, 笔者对民事诉前财产保全制度的缺陷提出一些完善意见, 希望能对这一制度的完善起到促进作用。

关键词:民事诉前财产保全,缺陷,完善

参考文献

[1]刘学在.财产保全之管辖制度的缺陷与完善[J].中南民族学院学报, 2001.

[2]洪冬英.财产保全功能有效实现的障碍及对策[J].法学, 2009.

6.财产保全的担保书 篇六

2016)

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及保全保险/保单保函简析——兼评北京四中院保全保险新规 作者|李舒律师来源|法客帝国

阅读提示:近日,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在民商事审判财产保全中引入责任保险担保方式的规定》全文共20条,对保险担保方式、定义、基本原则、范围、主体、保险人资质要求及具体审查标准、法院内部庭室(立案庭、审判庭和执行局)之间的分工等都作出了明确规定。藉此机会,笔者将相关问题简单解析如下,(后附四中院新规全文)。[法 客 帝 国(Empirelawyers)出品]

1、财产保全为何需要担保。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法院依职权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即通过“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对被保全人财产进行限制/控制,以保护申请人权利并保障诉讼结束后的强制执行。同时,为了防止当事人随意申请财产保全而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法律同时还规定,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如果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2、保全担保制度遇到的问题。由于民诉法及司法解释对保全担保的方式等仅有相对较为原则的规定,因此各地法院实践中对此有不同规定和做法。申请财产保全常见的担保方式包括物保、现金担保以及其他机构的信用担保,如银行、保险公司出具保函,还包括专业担保公司出具担保函。各地(甚至同一地区不同法院,进而还包括同一法院不同法官)对提供担保额度、担保形式、担保人主体资格等均有不同的要求。尺度的不统一操作的不规范,自然会产生一些奇怪的现象,比如,同一家担保公司在不同法院是否具有担保人资格、统一担保公司在同一法院不同承办法官那里面临的要求也不一样。因此,当事人在申请保全时就面临不知道以什么担保方式、找谁担保以及什么样的担保方式更划算的问题。

3、保险公司的机遇和优势。熟悉诉讼财产保全业务的朋友都知道,诉讼保全错误并承担赔偿责任的几率非常低,但当事人需要为此冻结大笔资金、或者向担保机构支付高额费用,却有时因为规则不明确,向法院申请保全时耽误时机、增加成本(担保公司担保和银行担保的费率和成本较高,且由于担保公司自身风险杠杆较高,法院在选用担保公司时也比较谨慎)。由于出险概率较低、保险公司作为金融机构的信用较担保公司高,费率也具有较大的优势(就笔者接触的几家保险公司和保险经纪公司,其费率远低于商业银行和担保公司,即便如此,由于在保险产品推广初期,其费率甚至还有较大的协调空间)。

4、保全保险的概念和含义。保全保险是财产保全申请人作为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在发生保全错误时,财产保全申请人依据财产保全责任险约定,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证被保全人所遭受到的损失得以赔偿,继而实现诉讼财产保全担保的目的。

5、各地法院采用保全保险的状况。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担保主体并未明确限制,在保险公司相应保险产品经监管机构许可公开销售后,只要法院认可就可以以该种方式提供担保/承担保险责任。而决定是否接受该等担保方式的决定权在法院,在这样的背景下,保险公司提供担保函/保全保险的方式应运而生。因此,各地法院也成为各大保险公司公关的重点。就笔者了解,现在全国大部分省区法院都已经开始了保全保险的试点尝试,或者虽未公开宣布试点,但实践中采取接受态度的法院也不少。

例如:1.北京高院(也有人被拒)办过;2.北京朝阳法院有人办成了,但有人被拒绝了;3.北京丰台法院办过;4.福建可以(有规定);5.上海(如杨浦)可以;6.辽宁已较早实施(细节待核实);7.湖北恩施在试行;8.河南可以(高院有文件,细节待核实);9.连云港法院办过(据说费率千五);10.邢台中院办过;11.天津法院可以(平安保险);12.成都可以;13.淮南可以;14.常德可以;15.浙江可以;16.武汉可以;17.广州可以;18.西安可以;19.嘉峪关市城区法院;20.江苏南通法院(费率2.5-3);21.山西(有文件);22.淮安法院;23.大连部分法院;24.贵州可以;25.石家庄藁城区法院可以;26.东莞两级法院均可;27.广东可以(有文件?);28.郴州法院;29.长沙法院;30.南京法院……

6、北京法院接受保全保险的状况。以北京为例,尽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京高法发[2009]163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阶段财产保全试点工作若干规定(试行)》(京高法发[2012]405号)均未明确规定保险公司保全保险(保单保函)是合适的选项,但笔者了解到,北京从高院到中院和基层法院都有接受保险公司保单保函作为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担保的案例。甚至说,尽管北京高院并未专门就接受保单保函发文,但全北京法院系统接受保险公司的保全担保将会是趋势。但由于规则不明确,要求不清楚,实践中带来诸多麻烦,也导致业界对部分法院和法官颇多意见。

7、北京四中院新规主要内容。令人欣喜的是,四中院终于出新规了。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近日发布的《关于在民商事审判财产保全中引入责任保险担保方式的规定》(以下简称“四中院规定”)也是北京地区开始明确保全保险详细规则趋势表现。四中院规定全文共二十条,对责任保险担保方式、定义、基本原则、范围、主体、资质要求及具体审查标准、法院内部庭室(立案庭、审判庭和执行局)之间的分工等都作出了明确规定。这是北京地区办理办理民事诉讼和执行案件等必须关注的重要文件,作为试点法院,四中院的经验教训,也就是将来全北京(希望最好由高院统一协调)明确保全保险规则的重要参考之一,各保险公司、律师同行及当事人,不可不察。为此,笔者仔细研究了四中院规定,并对相关重点条文进行了重新标识,以便迅速掌握要点和理解运用。

8、四中院新规在北京地区的意义。说到北京四中院,这已不是笔者第一次公开表扬了,其在改革创新方面的诸多努力是有目共睹的,当然也肩负了北京法院改革试点的使命。如此前提及过的立保同步制度、保障律师权益的专门规定等,“立保同步”自2013年铁中院开始受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和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开始,四中院/铁中院就一直开始推行,且效果良好,笔者代理在该院办理的多起案件中,均有体验。在2015年12月,四中院还专门制定了《关于推进民商事审判“立保同步、保调对接、立审执衔接”工作机制建设的实施意见》对相关细节操作进行了明确。此外,在律师权益保障方面,四中院2015年8月公布了《关于充分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共同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试行)》,从立案、诉讼、执行各个环节维护好律师的执业权利(尤其是“调查令”制度)等方面作了规定。因此,可以说,在北京地区司法改革/员额制、法院内部改革、保障律师权益等诸多方面,作为试点法院,四中院都走在了前列。当然,这与四中院的管辖案由、案件数量、无历史包袱等诸多因素有关系,这当然也是选择四中院而不是三中院和其他法院作为试点的原因之一。当然,如果能由最高法院(或联合保监会)对此发文明确并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标准和规则,那是最好不过了。后附:《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商事审判财产保全中引入责任保险担保方式的规定》精编全文(来源|北京四中院2016-02-25)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商事审判财产保全中引入责任保险担保方式的规定

第一条(财产保全中引入责任保险担保方式)为规范法院对财产保全担保的审查工作,运用法律手段维护社会信用秩序,保障社会经济健康发展,促进案件的审判与执行工作,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决定在民商事审判涉及财产保全的案件中,引入责任保险担保,以丰富保全担保的方式,给予当事人更充分的诉讼权利保障,扩宽当事人通过司法获得有效权利救济的途径,便于当事人财产权利得以实现与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财产保全责任险)财产保全责任险,是财产保全申请人作为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约定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权利义务。投保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在发生保全错误时,财产保全申请人依据财产保全责任险约定,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证被保全人所遭受到的损失得以赔偿,继而实现诉讼财产保全担保的目的。第三条

(法院引入责任保险担保原则)法院在财产保全工作中引入责任保险担保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则;

(二)方便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原则;

(三)审判与执行相分离原则;

(四)有利于促进审判、调解、执行工作原则;

(五)严格程序审查与实体权利保障相结合原则;

(六)加强责任保险担保方式规范化原则。第四条

(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申请人主体范围、适用案件及申请理由)申请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适用于各类涉及财产诉讼的案件。申请人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或者利害关系人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措施,可以向法院申请提供责任保险保险担保。第五条

(法院审查责任保险担保方式)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并申请提供责任保险担保作为担保方式的,法院有权审查具体案件情况、保险人的资信状况、经营许可、担保范围、承担责任等内容决定是否接受担保。第六条

(法院释明引入责任保险担保方式)对于申请人提出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而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的,申请人在无法提供其他符合条件的担保方式情况下,人民法院为保障申请人的诉讼权利,明确释明其法院引入责任保险担保作为担保方式,由申请人自行选择担保方式。第七条

(联合担保方式)申请人能够提供部分符合条件的担保情况下,法院允许其选择对其他担保部分提供责任保险担保。第八条

(责任保险担保不足情形的处理)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保全风险、保险人资产信用状况、担保范围、期限等内容审查后,认为当事人除提供责任保险担保外,还需提供其他担保的,当事人应当予以提供。对于当事人未提供不提供担保的,或者提供担保不符合法院要求的,驳回其保全申请。第九条

(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提供材料)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提供责任保险担保,人民法院应要求其提交以下材料:

(一)财产保全申请书;

(二)起诉书及相关证据材料;

(三)保全财产的线索及相关证明材料;

(四)责任保险担保材料。第十条

(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审查内容)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责任保险担保的,人民法院审查以下内容:

(一)申请保全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备,财产保全申请书内容是否符合规范。即申请书是否载明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保全的事实和理由,保全金额,保全标的物及财产线索。

(二)申请保全的理由是否合法。即是否存在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情况。

(三)申请诉前保全的,应审查是否存在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形。

(四)申请保全的财产权属是否明确,数额是否适当。即申请保全的财产是否是被申请人所有的财产或者双方争议的财产;申请保全的财产的数额不得超过诉讼请求的数额。

(五)申请保全的担保手续是否有效。即担保形式是否合法。提供财产担保的,担保财产的数额是否与请求保全财产的数额相当;提供责任保险担保的,保险人是否具有相应担保资格以及中国保监会的批文。

(六)保险人出具的担保函,应当审查其担保函表述承担担保责任的内容、期限、方式等。第十一条

(责任保险担保函审查)保险机构为财产保全提供责任保险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担保书(函),写明担保人名称、被担保人名称、担保的案件、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期限、公章等内容。第十二条

(保险人资质审查)(李舒律师按,这样的要求是否过于繁琐?建议将来对所有取得相应保险产品资质的保险公司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适当的方式备案并公开和公示,只要符合条件的保险公司纳入具备资质条件保险公司名单,在就案件出具担保函时以更方便的方式进行审查)保险人为财产保全申请人提供责任保险担保的,除应当提交由其书面担保书(函)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经营许可证、注册资本证明;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

(三)无违法犯罪记录、且无拒不承担为财产保全申请人履行担保义务记录的书面保证;

(四)中国保监会的批文(中国保监会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备案表,加盖保险费率管理专用印章)。第十三条(申请人申请保险程序)申请人在向法院申请责任保险担保前,应先行作为投保人向有资质的保险人提出投保要求,并按保险人要求提供材料,履行告知、缴费等相应义务。第十四条

(保险人审核保险程序)保险人对申请人提出的责任保险担保申请,有权根据案件情况进行保全风险和诉讼风险评估以及相关审核,保险人同意承保的,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按约定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五条

(诉前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受理程序)申请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提供责任保险担保的,由立案庭负责审查处理,财产保全措施由执行局负责执行。第十六条(诉中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受理程序)申请人申请诉中财产保全,并提供责任保险担保的,由审判庭负责审查处理,财产保全措施由执行局负责执行。第十七条

(立保同步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受理程序)

(李舒律师按,“立保同步”自2013年铁中院开始受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和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开始,四中院/铁中院就一直开始推行,且效果良好,笔者代理在该院办理的多起案件中,均有体验。在2015年12月,四中院还专门制定了《关于推进民商事审判“立保同步、保调对接、立审执衔接”工作机制建设的实施意见》对相关细节操作进行了明确。此外,在律师权益保障方面,四中院2015年8月公布了《关于充分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共同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试行)》,从立案、诉讼、执行各个环节维护好律师的执业权利等方面作了规定。)申请人在立案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立案庭或者审判庭均及时接受申请,并由案件所在或最方便审查的庭室负责审查处理,财产保全措施由执行局负责执行。第十八条

(申请人投保选择权的保障)申请人作为投保人有权选择任何有资质的保险人订立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合同,其与保险人订立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合同时,应当自愿平等、共同协商确定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第十九条

(法院拒绝保险人责任保险的情形)法院在发现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时,有权拒绝其提供责任保险担保: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承担保险责任能力的情形;

(二)公司的偿付能力严重不足;

(三)违反法律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及或者已经严重危及公司的偿付能力;

(四)有拒不承担责任保险担保责任的行为,且不能证明其合法性;

(五)在保险过程中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

(六)保险人不按照法院要求出具担保书(函)及相关材料证明的;

(七)有其他经法院认定足以影响承担保险责任的行为。第二十条

7.财产保全的担保书 篇七

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书:

申请人:,男,年月4日生,汉族,住辛集市康乐号。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男,年月日生,汉族,住辛集市良马村。联系电话:请求事项

1.请求依法扣押被申请人车牌号为号小型轿车一辆,申请保全的数额为人民币万元;

2.被申请人承担全部的保全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12年2月16日22时55分,被申请人驾驶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沿兴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设街路口时,与沿建设街由西向东行驶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申请人受伤住院。

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特向贵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依法扣押被申请人驾驶的冀号小型轿车。

担保方式:申请人提交1.5万元现金作为担保。

此致

某某人民法院

申请人: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院印)

办理诉前财产保全目的是为了执行方便,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律师需准备的材料有:

1、诉前保全申请书——建议严格按照财产所在地法院的格式书写

2、授权委托书——明确代理权限

3、要求当事人提供与保全财产价值相当的担保,现实生活中,一般为房产或车辆。如担保财产是房产,不仅需要房产证复印件,而且最好在立案前先到房管局开具无抵押质押证明;如担保财产是车辆,要提供行车证、购车发票。以上材料法院收取复印件,必要时应携带原件以供法院核对。

4、要求当事人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定要正反面的复印。有的法院需要核对身份证原件,必要时受托人应携带委托人身份证原件以供法院核对。

5、如果提供担保之人与委托人不是一个人,应签署担保书,切忌切忌。

委托人需准备的材料有:

委托人应积极配合律师的工作,因诉前财产保全一般都比较紧急。委托人如不能及时提供担保,会直接影响到诉前财产保全的效果。

举例:

现实生活中,经常有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肇事方不愿支付相关费用,交通部门事故科在出具了事故鉴定意见3个工作日后准备放车,此时,受害人尚未治愈出院,无法起诉,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就需要进行诉前财产保全。

此时,律师的工作相当紧急,如果受害人不能及时提供合格的担保,法院不能及时立案,很可能导致诉前财产保全失败。原因在于,法院从立案到承办法官出具裁定书是需要时间的,立案时间晚了,就会影响财产保全裁定的出具,交通部门事故科在规定的时间内不能收到法院出具的财产保全裁定书就可以为肇事方办理放车手续。

建议:如果受害人在发生事故后需通过法律程序维护自己的权益,应按照律师的要求积极、及时、准确的准备合格担保材料及诉讼过程中需要的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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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篇八

(2016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6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

12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16〕2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6年10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6年11月7日

为依法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保全人与被保全人的身份、送达地址、联系方式

(二)请求事项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请求保全数额或者争议标的;

(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或者具体的被保全财产线索;

(五)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财产信息或资信证明,或者不需要提供担保的理由;

(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写明生效法律文书的制作机关、文号和主要内容,并附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第二条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由立案、审判机构作出裁定,一般应当移送执行机构实施。

第三条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通过仲裁机构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及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等相关材料。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或者裁定驳回申请的,应当将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并通知仲裁机构。

第四条人民法院接受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作出裁定;需要提供担保的,应当在提供担保后五日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在五日内开始执行。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五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责令申请保全人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的,担保数额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的百分之三十;申请保全的财产系争议标的的,担保数额不超过争议标的价值的百分之三十。

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情况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处理。

财产保全期间,申请保全人提供的担保不足以赔偿可能给被保全人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其追加相应的担保;拒不追加的,可以裁定解除或者部分解除保全。

第六条申请保全人或第三人为财产保全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担保书应当载明担保人、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财产及其价值、担保责任承担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人为财产保全提供保证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保证人、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责任承担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对财产保全担保,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违反物权法、担保法、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应当责令申请保全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其他担保;逾期未提供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七条保险人以其与申请保全人签订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

担保书应当载明,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由保险人赔偿被保全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第八条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

第九条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工伤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

(二)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遭遇家庭暴力且经济困难的;

(三)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益诉讼涉及损害赔偿的;

(四)因见义勇为遭受侵害请求损害赔偿的;

(五)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发生保全错误可能性较小的;

(六)申请保全人为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由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具有独立偿付债务能力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

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

第十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

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但提供了具体财产线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作出保全裁定的,在该裁定执行过程中,申请保全人可以向已经建立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的执行法院,书面申请通过该系统查询被保全人的财产。

申请保全人提出查询申请的,执行法院可以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裁定保全的财产或者保全数额范围内的财产进行查询,并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人民法院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未查询到可供保全财产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保全人。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查询到的被保全人财产信息,应当依法保密。除依法保全的财产外,不得泄露被保全人其他财产信息,也不得在财产保全、强制执行以外使用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

人民法院对厂房、机器设备等生产经营性财产进行保全时,指定被保全人保管的,应当允许其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被保全财产系机动车、航空器等特殊动产的,除被保全人下落不明的以外,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被保全人书面报告该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并予以核实。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财产保全裁定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可供保全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整体价值明显高于保全裁定载明金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不动产的相应价值部分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但该不动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割会严重减损其价值的除外。

对银行账户内资金采取冻结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明确具体的冻结数额。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协助办理登记手续的,有关单位应当在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后立即办理。针对同一财产有多个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应当按照送达的时间先后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自动转为诉讼或仲裁中的保全措施;进入执行程序后,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依前款规定,自动转为诉讼、仲裁中的保全措施或者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期限连续计算,人民法院无需重新制作裁定书。

第十八条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时,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保全人明确的保全期限届满日以及前款有关申请续行保全的事项。

第十九条再审审查期间,债务人申请保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再审审理期间,原生效法律文书中止执行,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十条财产保全期间,被保全人请求对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损害申请保全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准许,但应当监督被保全人按照合理价格在指定期限内处分,并控制相应价款。

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

人民法院准许被保全人自行处分被保全财产的,应当通知申请保全人;申请保全人不同意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

第二十一条保全法院在首先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后超过一年未对被保全财产进行处分的,除被保全财产系争议标的外,在先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法院可以商请保全法院将被保全财产移送执行。但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保全法院与在先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法院就移送被保全财产发生争议的,可以逐级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该财产的执行法院。

共同的上级法院应当根据被保全财产的种类及所在地、各债权数额与被保全财产价值之间的关系等案件具体情况指定执行法院,并督促其在指定期限内处分被保全财产。

第二十二条财产纠纷案件,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财产解除保全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

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保全人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

(一)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

(二)仲裁机构不予受理仲裁申请、准许撤回仲裁申请或者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的;

(三)仲裁申请或者请求被仲裁裁决驳回的;

(四)其他人民法院对起诉不予受理、准许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

(五)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其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驳回的;

(六)申请保全人应当申请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收到解除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裁定解除保全;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裁定解除保全。

申请保全人未及时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保全,应当赔偿被保全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被保全人申请解除保全,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间内裁定解除保全。

第二十四条财产保全裁定执行中,人民法院发现保全裁定的内容与被保全财产的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当予以撤销、变更或补正。

第二十五条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对保全裁定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

对保全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变更;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对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并采取保全措施;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二十六条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人民法院裁定案外人异议成立后,申请保全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对该被保全财产解除保全。

第二十八条海事诉讼中,海事请求人申请海事请求保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9.财产保全申请 篇九

申请人**********有限公司负责人:***住所地:****** 被申请人***、女、汉族、**年**月**日生,住***********

请求事项

1.请求人民法院对保险公司****支公司赔偿给被申请人的理赔款依法采取保全措施,保全数额为20000元;

2.被申请人承担全部的保全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11年1月22日,被申请人家属***乘坐***驾驶的豫****号车辆在宁洛高速与****号车辆、豫*****等车辆发生事故,该事故造成豫***号车辆乘车人***死亡。豫****车辆在****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客运责任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申请人找到保险公司要求先行支付部分费用,保险公司将20万元费用支付到申请人公司账户。豫***车辆的驾驶员****为了在刑事部分得到家属的谅解积极筹款,向交警部门缴纳了30000元丧葬费用。申请人在收到保险公司的预付款后代替保险公司在交警队向受害人****的家属*****等支付了20000元的丧葬费,受害人的家属出具了收条,保险公司预付款尚余18万元在申请人账户。

后受害人****家属在***法院起诉,经法院调解,****家属和保险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保险公司赔偿****家属共计235600元,在调解生效后保险公司通知申请人将保险公司垫付余款的18万元交到了****法院。由于***家属已先行领走了保险公司垫付的2万元,于是保险公司将剩余的35600元转到了法院,至此申请人和保险公司已履

行了全部义务。现在****家属故意歪曲和隐瞒从交警队领走的2万元是保险公司垫付的事实,继续要求保险公司再支付2万元,其行为存在重复主张的事实,被申请人现又申请执行保险公司2万元,其取得2万元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构成了不当得利,侵犯了申请人的财产权利,依据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应将此款项返还给申请人。

保险公司现已将该理赔款20000元存入法院账户。

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贵院依法保全*******支公司赔偿给被申请人的理赔款20000元。

此致

**********人民法院

10.财产保全执行细则 篇十

(二)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在采取保全措施后30日内未起诉的;

(三)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或者当事人的申请而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如果由于申请人的错误而导致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而遭受损失的,应当由申请人负责赔偿。

11.出具财产保全担保函申请书 篇十一

申请人诉

纠纷一案,已由申请人诉至 人民法河南XX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院。为保证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申请人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冻结被申请人 银行存款人民币(¥)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现特申请贵公司为申请人向 人民法院出具财产保全担保函。

申请人承诺:若申请保全错误给相关权利人造成损失,相关权利人请求赔偿时,申请人负责及时向相关权利人赔偿。

特此申请!

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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