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内河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管理绩效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精选11篇)
1.关于印发内河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管理绩效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篇一
日园发[2009]22号
关于印发《市园林管理局
在建园林绿化工程养护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局属各有关单位:
现将《市园林管理局在建园林绿化工程养护考核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市园林管理局在建园林绿化工程养护考核办法
(试行)
为加强在建园林绿化工程(以下简称在建工程)的养护管理,提高在建工程的养护管理水平,将在建工程的养护工作纳入规范化、制度化轨道,结合我局在建工程施工及养护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局绩效管理有关文件精神,在全局建立起科学合理的在建工程养护管理考核体系和奖惩机制,不断提高施工单位工作效能,促进在建工程养护水平再上一个新台阶。
二、考核原则
(一)客观公正、实事求是。以各施工单位承担的在建工程养护业绩为主要内容,按照养护标准,从实际出发,体现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二)突出重点、注重实效。围绕在建工程养护管理这一中心工作,以养护实效考核为重点,以“管活、管旺”为核心,体现养护在工程施工中的重要性。
(三)明确责任、奖优罚劣。对各项考核指标予以量化、细化,体现考核的科学性与可操作性,明确责任,真正实现奖优罚劣。
三、考核内容及标准
在建工程养护考核主要包括施工单位养护管理制度制定及执行情况、内部奖惩与创新机制情况、养护工作业绩等方面的内容。
(一)养护管理制度制定、执行内容及标准: 1.建立养护计划,完善养护日志,明确养护责任人。2.按照养护规范组织在建工程施工养护工作,建立内部检查考核制度。
(二)内部奖惩与创新机制内容及标准: 1.建立施工单位内部养护工作奖惩制度。
2.鼓励施工单位或职工采用新技术、新材料用于养护实践,效果显著者予以奖励。
(三)养护工作业绩内容及标准
1.新建及绿地完善工程在种植季节内种植树木,带土球的苗木成活率不低于 95 %,裸根苗木不低于85%,名贵品种树木成活率不低于90%。满铺草坪一个月,籽播、块植、植生带草坪三个月应达到覆盖度95%,无0.1m以上块状空缺。反季节栽植苗木与道路补植工程苗木成活率比常规栽植苗木成活率标准下降10个百分点。
2.按建设部《城市绿化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CJJ/T82-99的有关规定,及时对在建工程苗木、草坪、花卉等进行修剪、支撑、扶正、浇水以及灭荒、病虫害防治等养护工作。
3.施工现场整洁、美观、无杂草、无垃圾杂物;园路、广场、小品美观、完好。
四、考核办法
(一)考核方式
1.实行定期与不定期相结合方式。定期考核每月下旬考核一次,不定期检查以现场督导为主。
2.对苗木成活率以及草坪覆盖度的考核,以工程项目施工完成后三个月内进行。施工单位按规定上报,由工程督查小组现场抽查,统计计算苗木成活率及草坪覆盖度。
(二)考核评分
以工程项目为单位进行考核,考核成绩实行百分制,85分为基准分,具体评分详见《在建工程养护管理考核评分细则》。
五、奖罚办法
1.定期考核,工程项目考核成绩每高于(低于)基准分1分,奖(罚)工程所属施工单位200元。
2.在建工程苗木成活率及草坪覆盖度的考核结果,直接与工程项目利润考核指标奖(罚)挂钩。
附件:在建工程养护管理考核评分细则
附件:
在建工程养护管理考核评分细则
2.关于印发内河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管理绩效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篇二
为客观全面评估我省工商领域行业协会工作绩效,进一步规范行业协会管理,促进行业协会加强自身建设,提升工作水平,根据《江苏省工商领域行业协会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及《江苏省工商领域行业协会改革与发展意见》,我委研究制定了《江苏省工商领域行业协会绩效考核评估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七月十四日
江苏省工商领域行业协会绩效考核评估暂行办法
一、总则
(一)为客观全面评估我省工商领域行业协会工作绩效,进一步规范行业协会管理,促进行业协会加强自身建设,提升工作水平,特制订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协会是指我省工商领域以行业为标识,具有自律性、互益性、非赢利特征的行业组织及社会团体。适用范围为我省工商领域各类省级行业协会。研究会、联合会参照执行。
(三)行业协会绩效考核工作坚持“全面、科学、客观、民主、透明、规范”的原则,采取自评复评相结合的考核方式。
(四)省经贸委行业协会办公室依据本办法具体负责实施绩效考核评估工作,并对协会内部绩效评估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二、评估项目与主要内容
(五)组织建设。协会负责人经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秘书长由专职人员担任,秘书处配有专业人员。协会任期满能按时换届,确定或变更负责人时,能按规定报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并严格履行换届手续。(15分)
(六)制度建设。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和工作制度,严格执行民主决策机制和会员代表大会制度。实行会务公开,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定期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会务情况,建立能够广泛接受会员监督的制度保障体系。(15分)
(七)行业自律。制定并实施行规行约,协调行业内部关系,引导和规范企业经营行为,防止垄断和不公平竞争。推进行业诚信建设,组织实施行业道德准则,维护正常市场秩序。(15分)
(八)联系政府。充分发挥协会熟悉行业情况的优势,深入研究行业发展中的热点、难点问题,及时提出政策建议,为政府提供决策支持。协助政府部门开展行业调研,制定行业发展规划、行业标准战略、行业准入条件等,认真做好政府部门委托的各项工作。(10分)
(九)行业统计。配备必要的人力物力,加强行业信息的统计分析,建立生产运行、价格调整、市场变化等分析报告定期报送制度,为会员企业和政府部门提供必要的决策支持。(10分)
(十)行业培训。按计划开展各类培训,促进技术交流和提高企业管理水平。提供市场、技术、产品、营销和管理等方面的咨询服务,协助中小企业解决在发展中遇到的问题。(10分)
(十一)对外交流。举办和组织企业参加全省性、全国性和国际性的相关会展,宣传和展示我省产品,帮助企业拓展市场。组织企业开展国内外经济合作与交流,协助企业招商引资和对外投资。探索建立业内上下游产业链的沟通协商机制。(10分)
(十二)行业维权。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涉及行业利益的有关重大问题,积极参与事关行业共同利益的政府决策的论证。代表行业提出反倾销、反垄断、反补贴调查等申请,组织或参与对外贸易争端案件的诉讼,维护行业正当权益。(5分)
(十三)信息沟通。建立信息交流网络(网站、内部刊物等),主动收集、分析国家和省相关的产业政策、市场运行、发展趋势、科技动态等方面信息,并及时向会员单位发布。(5分)
(十四)改革发展。审慎稳妥地推进行业协会的改革发展,创新工作方式,推进社会化、市场化、民间化,提高行业代表性,努力适应政府职能转变和行业发展需求。(5分)
三、评估程序与方法
(十五)实行自评与复评相结合。行业协会结合年度工作情况,对照评估内容和规定分值,在下发的《年度绩效评价表》中逐项自评打分。打分结果提交协会年会或理事会审议通过后,报省经贸委行业协会办公室评估组复核。评估组结合年检,确定最终评估结果。
(十六)实行百分制分档评级。评估结果共分五档:累计分值0-59为“差”,60-69为“较差”,70-79为“合格”,80-89为“良好”,90-100为“优秀”。
(十七)实行廉政建设一票否决制,如果考评年度出现协会工作人员违法或严重违纪,该协会的年度绩效考核评估结果一律为“较差”以下。
(十八)实行奖惩激励制度。年度考核评估结果为“优秀”的协会,在委托职能、购买服务等方面给予政策倾斜,并予以适当物质奖励。年度考核评估结果为“差”的协会,当年年检视为不合格;连续两年评估结果为“差”,协会须整改合格方可开展活动;连续三年评估结果为“差”,视情况劝其注销。
四、附则
(十九)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3.关于印发内河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管理绩效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篇三
交通运输部文件
交办发(2009]225号
2009年06月08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委),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部属有关单位:
现将《水运建设项目文件材料立卷归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水运建设项目文件材料收集归档范围
2.设计变更情况一览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
二〇〇九年五主题词:水运 建设项目 立卷 管理 办法 通知
抄 送:国家档案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局。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
2009年5月13日印发
水运建设项目文件材料立卷归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水运建设项目文件材料立卷归档工作,保证水运建设项目档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口建设管理规定》、《航道建设管理规定》、《交通档案管理办法》、《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文件归档要求与档案整理规范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设管理的新建、改建和扩建水运建设项目文立卷归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运建设项目文件材料,是指自项目立项审批(核准备案)至竣工验收过程中直接产生的,对建成程管理、维护及改建和扩建具有保存、查考利用价值的各种不同载体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二章
水运建设项目文件材料立卷归档工作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依法对所辖区域内水运建设件材料立卷归档工作进行管理,同时接受项目所在地上级及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和指导。
第五条
水运建设项目文件材料立卷归档工作实行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负责制。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做好自身形成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并加强对各参建单位文件材料收集归档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指导;将项目文件归档工作纳入合同及监理工作内容,与工程建设同步管理,保证项目文件材料立卷归档的及时、完整、准确和系统。
第六条
各参建单位应配备适应项目文件材料立卷归档工作需要的工作人员,并保持其稳定;明确本单位有关岗位和目文件材料收集归档的职责和要求;按规定做好项目文件材料的整理归档和移交工作。
第三章
水运建设项目文件材料的收集
第七条
水运建设项目文件材料的收集工作,按照“谁形成谁负责”的原则,由项目文件材料的形成单位或部门负责收集范围及归档单位按《水运建设项目文件材料收集归档范围》(见附件1)执行。
第八条
各有关单位应建立健全项目文件材料平时收集归档制度,按水运建设项目基本建设程序的不同阶段和各合同(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工序文件材料的自然形成过程,分门别类,及时收集。
第九条
收集归档的项目文件材料应为原件。其中项目立项审批等文件,如原件保存在项目主管单位,项目法人(建可收集复印件归档保存;如供货商提供的原材料及产品质量保证文件为复印件,应在复印件上加盖销售单位正式公章并注放处后归档保存。
第十条
收集归档的文件材料应能够全面、准确地反映工程建设的实际过程。其中勘测资料、施工记录应是现场原始填写内容规范,相关签署手续完备。
第十一条
项目文件材料应书写工整,字迹、线条清晰,修改规范;纸张优良,格式统一;禁止使用圆珠笔和铅笔等笔书写、签批;如是热敏传真件,需复印保存,复印件应清晰。
第十二条
数码照片在刻录光盘保存的同时,还应冲印出纸质照片连同说明一并归档;长期存储的电子文件应使用不光盘保存。
第十三条
竣工图编制要求
(一)竣工图由施工单位负责编制。编制完成的竣工图应由编制单位逐张加盖竣工图章并签署,经监理审核签字认目法人(建设单位)规定由设计单位编制或施工单位委托设计单位编制的,应明确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的审核和签字认可责总平面布置图及综合管线竣工图由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负责或委托有关单位编制。
(二)竣工图应完整、准确、清晰地反映项目竣工时的实际情况。
(三)一般性的图纸变更,且能在原图上作修改补充的,可在原施工图上做修改、说明后,作为竣工图;总平面布置形式、工艺及其他重大变更,不宜在原施工图上修改、补充的,均需重新绘制竣工图;重新绘制竣工图,且图签能全面反况的,可不另加盖竣工图章。
重绘图纸在原施工图号前缀“竣”字。
第四章
水运建设项目文件材料的整理
第十四条
水运建设项目文件材料归档前,应由文件材料收集归档单位在文件材料收集的基础上,按照文件材料的内进行分类整理组卷。
第十五
条水运建设项目文件材料组卷,应遵循水运工程基本建设程序各阶段文件材料的自然形成规律和成套性原则分类科学,保持文件材料的内在有机联系,便于保管和查找利用的目的。子
(一)立项审批阶段文件材料根据审批事项的内在联系分别整理组卷。
(二)勘察设计阶段文件材料按照设计的不同阶段和专业分别整理组卷。
(三)招投标及合同管理文件材料按照招投标工作程序及合同内容,分别整理组卷。
(四)工程准备阶段文件材料按审批事项及相关手续办理过程分别整理组卷。
(五)工程管理文件材料按问题并结合时间,分别进行整理组卷。
(六)计量支付报表、计划进度报表按合同段结合时间整理组卷。
(七)各合同段施工管理文件材料以合同段为单位,按工作程序并结合问题,分别集中整理组卷;原材料质量保证文件的,则按单位工程整理组卷,如属专用的,则按分部工程分别整理组卷;各项施工原始文件除各单位、分部、分项工程质及汇总文件可按合同段集中整理组卷外,其余文件材料均应按照单位、分部、分项工程,结合施工工序,归入相应部分,组卷;设备文件材料按专业及用途分别整理组卷;竣工图按照专业或单位工程结合图号分别整理组卷,并编制设计变更一附件2)。
(八)监理工作活动中产生的文件材料,根据其工作内容,以合同段为单位,按照监理工作依据性文件、合同管理文件量控制文件、计划进度控制文件、费用控制文件、安全管理文件、旁站监理记录、监理日志等,分别整理组卷;平行检验检的文件材料按单位工程分别进行整理组卷。
(九)工程试运行及竣工验收文件材料按照观测检测记录及报告、各专项验收和竣工验收工作内容分别整理组卷。
第十六条
卷内文件系统化排列
(一)立项审批文件批复在前,请示在后,报批过程中有关审查文件材料依次排列。
(二)设计审批文件批复在前,请示在后,相关审查文件材料依次排列。
(三)工程准备阶段文件材料按照审批及协议事项办理程序依次进行排列。
(四)项目实施阶段文件材料排列
工程管理文件材料按照问题结合时间依次排列;会议纪要按时间进行排列,如属专题会议,按照专题分别进行排列;合同文件按专业依次排列。
各合同段施工管理文件材料,按工作程序结合问题的重要程度依次排列;原材料质量保证文件按产品种类或使用部位排列;按各单位、分部、分项分别整理组卷的文件材料,依照施工工序,按开工批准、工程质量检验报验、各项施工原始验检测及工程质量控制、安全管理、事故处理等往来文件材料,依次进行排列。
监理工作活动中产生的依据性文件、合同管理文件、工程质量控制文件、计划进度控制文件、费用控制文件、安全管旁站监理记录、监理日志等,按照监理工作内容结合问题的重要程度依次进行排列;平行检验及独立抽检记录按照单位、项工程依次排列。
计量支付文件及计划进度报表以合同段为单位,按时间依次进行排列。
设备文件材料按依据性、设备开箱验收、设备安装及调试、设备运行维修、随机图纸等顺序依次排列。
施工图(完工图)及竣工图按专业或单位工程结合图号顺序依次排列。
(五)试运行及竣工验收阶段文件按照各专项工作程序依次排列。
第十七条
经系统化排列的卷内文件材料,双面书写的文件材料,在其正面右下角、背面左下角,单面书写的文件材其正面右下角,用阿拉伯数字逐页编写页号;已装订成册的文件材料,如自成一卷的,不需重新编写页号,如与其他文件一卷的,将该册文件材料排列在其他文件材料之后,并将其作为一份文件编写册号,不需重新编写页号。
第十八条
卷内文件目录由下列项目组成:
顺序号按照文件排列顺序,用阿拉伯数字从1起依次标注。
文件编号或图号应填写文件材料的原始编号或图号。
责任者应填写文件材料的形成部门或主要责任者。
文件题名应填写卷内文件材料标题的全称,没有标题或标题不能说明文件材料内容的,应自拟标题;案卷内每份独立件材料均应逐件填写文件标题。
日期指文件材料形成日期。
页次应填写每份文件材料首页上标注的页号,最后一份标注起止页号;如属已装订成册的材料,在卷内文件目录页写册数,并在备注栏中注明累计总页数。
卷内文件目录排列在卷内文件材料的首页之前。
第十九条
项目档案除蓝图及成册文件材料外,均需装订。不装订的图纸及成册文件材料,每份需加盖档号章。档号包括该份文件材料所在案卷的档号和本案卷中所在页次。
第二十条
案卷由案卷封面、卷脊、卷内文件目录、卷内文件材料及备考表组成。
第二十一条
案卷装具分为卷盒与软卷皮两种。如采用卷盒包装的,需采用内封面形式,卷盒正面及卷脊可只填写该档号;如一卷盒内装有一卷以上案卷,卷盒正面及卷脊则应填写盒内案卷的起止卷号。
第二十二条
软卷皮封面或内封面由以下内容构成:案卷题名、立卷单位、起止时间、保管期限、密级及档号。
案卷题名应简明、准确地概括卷内文件材料的内容,主要包括项目名称、阶段或单位工程(分部、分项)名称及文件材
立卷单位指文件材料的组卷部门。
文件起止时间填写卷内文件材料形成的起止日期。
保管期限根据建设项目及文件材料的实际情况确定并填写。
密级依据国家及部有关保密规定确定并填写。
档号由档案分类号及案卷顺序号组成。
第二十三条备考表排列在卷内文件材料之后。备考表包括立卷说明、立卷人及检查人签名、立卷时间等。
立卷说明应包括本案卷在编制过程中需要说明的问题,本卷中文件材料的相关原件及其他载体文件材料所在案卷号。
立卷人指本案卷的组卷者。
检查人指负责案卷审核人员。
第二十四条
案卷的立卷单位应按照文件材料的自然形成过程对案卷进行系统化排列,并用铅笔在案卷封面和卷脊编流水号,同时编制档案归档目录一式二份(含电子版)。
第二十五条
案卷卷皮、卷内文件目录、备考表及档案归档目录样式及内容,按照国家档案局《科学技术档案构成的求》(GB/T 11822—2000)和交通部《交通档案管理和交通文件材料立卷归档统一表格样式》(交办发[1992]121号)中所规技档案卷皮和卷内文件目录、备考表及科技档案归档目录的样式内容执行。卷盒的尺寸采用310mm×220mm,卷盒的厚度根整理及方便查阅利用的要求,可以采用20mm、30mm、40mm、50mm、60mm。卷内文件目录、备考表及档案归档目录的尺寸为×210mm。
照片档案和电子文件的整理应符合《照片档案管理规范》(GB/T 11821—2002)和《电子文件归档与管理规范》(GB/—2002)要求。
第五章
水运建设项目档案的移交与整理
第二十六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在合同段交工验收时,应对施工单位项目档案的完整性、准确性和系统进行检查与审核,对不符合要求的,督促整改,符合要求后方可进行合同段交工验收。各参建单位应在合同段通过交工验内,向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移交项目档案原件和档案归档目录(含电子版目录)。如需复制档案,套数由项目法人(建设单位际需要确定。
第二十七条
属代建制项目,由代建单位负责接收各参建单位移交的项目档案。待全部工程完工后,将形成的项目档系统化整理后,连同档案归档目录(含电子版目录)一并向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移交。
第二十八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负责对接收的全部项目档案,连同自身形成的项目档案,按照项目基本建设程序,统化整理和排列。其中,招投标、合同及计量支付、计划进度报表类档案可单独整理编目。
第二十九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对经过系统化整理排列的全部档案编制档号,并编写档案归档目录一式二份(含电项目档案整理情况说明。说明内容包括项目立项审批及初步设计审批情况、建设规模及主要建设内容、档案整理执行的标档案整理情况及案卷数量、项目档案运用计算机管理情况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档号由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或接收单位根据保管和利用需要进行编制,档号应简单明了。
第三十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在水运建设项目通过竣工验收三个月内,按有关规定向有关单位办理档案移交手续。件保留在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其他单位保存复制件。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文档附件:
4.关于印发内河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管理绩效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篇四
政
局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
方
税
务
局
财社〔2011〕88号
关于印发《亳州市社会保险基金预算
考核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税局:
现将〘亳州市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考核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1、亳州市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考核指标说明。
2、亳州市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考核评分表。
市财政局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市地税局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
2基金征缴率、缴费率等指标,考核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当年收入较预算批复各县区的实际执行情况,参保缴费率、基金征缴率完成情况。
对于上年已征收但未入库的社会保险费收入入库后不作为当年缴费收入预算完成数纳入考核。
(二)支出预算执行考核。主要包括:基金支出、人均支出指标,考核各项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当年实际支出较预算批复各县区的实际执行情况以及支出是否合规、养老保险基金结余使用等。
(三)预算执行报告考核。主要包括:收支报表及预算执行情况分析报告情况。按月上报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月报表;按季上报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及管理情况分析报告。
第七条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监督管理考核的内容,主要是基金预算制度建设、财务管理、专户管理等工作开展情况。
(一)制度建设考核。主要包括:预算管理、预算分析等指标,考核出台基金预算管理文件情况、按季完成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的分析上报、通报情况。
(二)财务管理考核。主要包括:对账制度、信息建设等指标,考核各级财政、人社、地税、银行等按月对账制度建立及核对,以及金保工程数据库建设及利用情况。
(三)专户管理考核。主要包括:开户情况、基金计息、国库划转等执行,考核基金财政专户及账户设置按规定管理情况、专户优惠利率执行及定期存储情况、国库征缴基金调拨等情况。
第三章 考核评分设置
第八条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考核评分实行百分制,总分为100分。
(一)基金预算编制考核25分。其中:收入预算编制考核17分;支出预算编制考核8分。
(二)基金预算执行考核50分。其中:收入预算执行考核24分;支出预算执行考核14分(收入、支出预算执行均按养老保险基金占比50%,医疗保险基金占比20%,其他几个险种各10%计算);预算执行报告考核12分。
(三)预算监督管理考核25分。其中:制度建设考核5分、财务管理考核10分、专户管理考核10分。
具体考核说明及评分标准见〘亳州市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考核指标说明〙及〘亳州市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考核评分细则〙。
第四章 考评程序和组织
第九条 成立社会保险基金执行情况考核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由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地税局等部门组成。
第十条 各县区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税局应指定专人担任联络员,负责月报表、季度分析报送及考核联络工作,并根据工作需要提供所需资料。
第十一条 各县区每月按时上报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月报表;每个季度终了后4日内,各县区要及时将社会保险基金
6附件1:
亳州市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考核指标说明
一、预算编制考核指标说明
(一)基金收入预算编制考核(责任主体:人社局)。主要考核编制预算基础数据的真实性和收入预算编报的规范性。
1、基础数据。主要考核编制预算依据的参保人数、缴费人数、缴费基数等基础数据编报的真实性,以基金决算、统计年报及金保工程相关数据为基础,综合确定。
2、编制数据。主要考核社会保险费收入、财政补贴收入、清欠收入、一次性缴费收入等数据编报测算的规范性。
社会保险费收入:以基金基础数据、缴费比例和缴费工资等为依据,综合三年平均增长率、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测算收入编制数据考核。其中:要区分企业职工和以个人身份参保缴费情况分别测算缴费比例和人均缴费工资,计算缴费比例时注意要按保费收入总额加减一次性缴费、预缴、清欠等指标后除以缴费人数计算,与政策规定的缴费比例以及上年决算实际缴费比例是否有偏差;测算的人均缴费工资注意该指标较上年决算数按社平工资的增长幅度同比测算考核;
财政补贴收入:以按政策规定各级财政在当期基金入不敷出时应负担的基金补贴收入编制考核;
清欠收入:结合省下达的清欠任务和上年实际清欠数,按上年末累计欠费的30%编报考核;
一次性补缴以前年度收入:以各地上年实际发生数为参考,依据社会平均工资、缴费比例和本年新增参保人数的70%(预算编制时以上级人社部门核定任务数为依据)以及相关政策调整等测算一次性预缴收入编报考核。
(二)基金支出预算编制考核(责任主体:人社局)。主要考核基金总支出、人均支出的合理性、准确性。社会保险基金支出预算草案的编制各地要严格执行各项社会保险待遇规定,确保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政策落实,不得随意提高支付标准、扩大支出范围。
1、基金支出:主要是基金总支出较上年决算执行数增减情况,按享受待遇人员和标准及三年平均增减比例等因素,综合考虑近年基金支出变化趋势及人员、政策等影响支出变动因素,在规定的支出范围、项目构成内测算考核(近年新增基金项目依据最近年度的待遇享受人数及标准等增减变动因素测算)。
2、人均支出:以各地编报人均社会保险费(待遇)支出的标准以及上年支出数加自然增长水平等测算考核。
二、预算执行考核指标说明
(一)收入预算执行考核(责任主体:地税局)。主要考核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当年收入较预算批复各市的实际执行情况,参保缴费率、基金征缴率的完成情况。
1、收入预算执行: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总收入、保费收
10转财政专户。
1、专户开户: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支出专户账户设置及开户是否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是否在国有商业银行开户。
2、基金计息:财政专户资金是否在预留足备用金后实现定期存储,是否按国家规定的优惠利率政策计息。
3、国库划转:征缴入库基金是否及时划转市级财政专户。
314
主题词:社会保障
基金
考核
办法
通知
抄送: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地税局,人行亳州中心支行。
亳州市财政局办公室
2011年3月2日印发
5.关于印发内河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管理绩效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篇五
【发布日期】2002-05-31 【生效日期】2002-08-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关于印发《北京市信息系统工程监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区、县信息化工作主管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了加强对我市信息系统工程监理活动的规范化管理,保障信息系统工程的质量,我办根据《北京市政务与公共服务信息化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和信息产业部的授权,制定了《北京市信息系统工程监理管理办法(试行)》,在我市推行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制度。
现将《北京市信息系统工程监理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
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北京市信息系统工程监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信息系统工程监理活动的规范化管理,保障信息系统工程的质量,根据《北京市政务与公共服务信息化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和信息产业部的授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信息系统工程监理(以下简称工程监理)活动。
第三条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系统工程是指信息网络系统、信息应用系统、信息资源开发等项目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
本办法所称信息系统工程监理是指具有信息系统工程监理资质的单位,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信息系统工程建设标准和工程承建、监理合同,对信息系统工程的质量、进度和投资方面实施监督。
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可以根据建设单位的委托,承担信息系统工程的咨询和组织工作。
第四条第四条 北京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信息办)负责全市信息系统工程监理的行业管理工作,包括制定管理规范和等级评定条件;确定和管理资质认证机构;发布资质认证结果。市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市信息办政策法规与行业管理处)负责日常工作。
市信息办授权北京信息安全测评中心作为信息系统工程监理资质认证机构,具体承担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和监理单位资质的审核工作。
第五条第五条 本市推行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制度。
建设单位应当通过协议或者招标的方式优先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业务。
各级财政全部补助或者部分补助以及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重大信息化工程项目必须通过招标的方式选择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实行强制监理。
第六条第六条 本市实行信息系统工程承建和监理分离制度。
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不得参与信息系统工程的承建;信息系统工程承建单位不得参与信息系统工程的监理。
第七条第七条 从事信息系统工程监理个人和单位必须分别具有信息系统工程监理资格和资质。
本市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分为高级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两个等级。
本市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资质分为甲、乙两个等级,不同资质等级对应的监理能力如下:
(一)甲级资质可以监理各类信息系统工程;
(二)乙级资质可以监理建设总额为1000万元以下的信息系统工程。
第八条第八条 申请监理工程师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计算机技术和工程项目管理工作,并从事相关工作5年以上;申请高级监理工程师的,应当从事相关工作10年以上;
(二)具有工程系列中级以上或者相当级别的职称;申请高级监理工程师的,具有工程系列高级以上或者相当级别的职称;
(三)近3年参与监理3个以上信息系统工程;申请高级监理工程师的,近3年参与监理5个以上信息系统工程;
取得监理工程师、高级监理工程师资格应当分别通过相应的资格考试。
第九条第九条 甲级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且实有资产总额在1000万元以上;
(三)近3年至少监理过5个信息系统工程,其中至少有1个在1500万元以上或者3个在800万元以上;
(四)具有必要的监理规范,已按ISO9000建立了完备的质量保障体系并能有效实施;
(五)取得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的人员不少于25名,其中高级监理工程师不少于5名;
(六)不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的商务活动。
乙级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且实有资产总额在200万元以上;
(三)近3年至少监理过3个信息系统工程,其中至少有1个在300万元以上或者2个在100万元以上;
(四)具有必要的监理规范,已按ISO9000建立了完备的质量保障体系并能有效实施;
(五)取得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的人员不少于15名,其中高级监理工程师不少于3名;
(六)不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商务业务。
第十条第十条 监理工程师资格申请人、监理资质申请单位均应当向北京信息安全测评中心提出申请,并如实填写申请材料、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北京信息安全测评中心对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由北京信息安全测评中心定期组织考试,考试合格的,授予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并报市信息办备案。
北京信息安全测评中心应当本着公正、公开、实事求是的原则,对监理资质申请单位的资质能力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授予信息系统工程监理资质等级证书,并报市信息办备案。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监理范围、监理权限、双方权利义务、合同履行的期限、地点、监理费用计取和支付、违约赔偿责任以及违约救济方式等内容。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实施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委托的监理单位、监理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的信息系统工程承建单位。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客观、公平、公正地执行监理任务。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不得有如下行为:
(一)虚假申报信息系统工程监理资质,伪造、变造信息系统工程监理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从事监理业务;
(三)委派不具有相应监理工程师资格的人实施监理;
(四)擅自转让监理业务;
(五)与信息系统工程承建单位以及软、硬件提供单位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六)以实施监理为名,侵害信息系统工程承建单位的技术、商业秘密或者知识产权。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建单位串通,为承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监理单位与承建单位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派出1名具有相应资格的监理工程师担任总监理工程师对监理活动总体负责。
在监理过程中,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计划、分阶段定期向建设单位书面报告工程情况。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承建单位结算工程进度款应当经总监理工程师核定签字认可。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不得有如下行为:
(一)虚假申报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伪造、变造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二)违反政策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和监理合同的要求,为谋取私利,恶意实施监理;
(三)造成重大信息系统工程质量事故。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信息办依据《北京市政务与公共服务信息化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处罚。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市信息办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或者降低、撤销监理单位资质、监理工程师资格。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实施。
6.关于印发内河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管理绩效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篇六
云农综办[2004]24号
各州(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为规范和加强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管理,进一步提高土地治理项目工程建设质量,确保所建工程达到预期目标,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制定了《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建设监理办法(试行)》,对国家立项实施的土地治理项目,凡财政投资lO万元以上(含lO万元)的单项工程都应按此规定进行工程建设监理,财政投资在lO万元以下的单项工程是否需要监理由州(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决定。现将《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建设监理办法(试行)》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反馈省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附件: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建设监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
建设监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农办〔2004〕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农业部,水利部,国土资源部,国家林业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现将《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建设监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
公室反馈。
附件: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建设监理办法(试行)
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建设监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建设管理,确保工程建设质量,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关于改革和完善农业综合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意见》(财发[2003]93号)以及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监理的政策规定,结合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建设的特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建设监理,是指承担监理任务的单位受县级农业综合开发办事机构或项目建设单位(以下简称监理委托单位)的委托,对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建设实施的监督管理。对本办法规定的应当进行监理的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工程建设监理必须根据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按照经批准的项目计划、审定的项目扩初设计和施工设计图、工程建设合同以及建设监理合同的规定进行。
第三条 监理委托单位在工程开工之前,原则上应通过招标方式择优选定具备相应建设监理资格或监理能力的单位。
有监理资格的单位是指具有一定资质、经国家认可的专业监理单位;有监理能力的单位是指有相关专业技术力量的法人,其中相关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5名,有承担同类工程的建设监理或质量监督工作经验,能够运用先进技术和科学方法完成监理任务。
第四条 从事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建设监理的单位和监理人员,应当遵循守法、诚信、公正、科学的准则,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工程建设监理活动。
第二章 监理范围及内容
第五条 国家立项实施的土地治理项目中,财政投资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单项工程纳入监理范围,包括小型水库、拦河坝、排灌站、机电井、防渗渠道、机耕路,桥涵闸等,可委托专业监理单位进行监理,或者委托具有监理资格的专业人员进行监理。
对于上述范围以外的土地治理项目工程是否需要进行监理由省级农业综合开发办事机构决定。
第六条 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建设监理的主要内容是:按照工程建设合同控制工程建设投资、建设工期和工程质量;协调有关单位间的工作关系。监理单位的具体工作应包括:
审查项目承包单位(或施工单位,下同)提出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技术方案和施工进度计划;
审查与控制工程建设所需施工材料、设备的质量,对不能满足施工质量要求的,要督促项目承包单位采取措施限期解决;
督促检查项目承包单位严格执行工程承包合同和国家工程技术规范标准,发现问题应及时指令承包单位采取措施进行处理,必要时应指令承包单位停工整改;
组织工程建设质量综合评定,签署工程检验认可书和工程付款凭证;
定期向监理委托单位报告工程施工进度、工程质量和相关控制措施的情况; 工程竣工后,整理合同文件和有关工程技术档案材料,参与工程竣工预验收和相关验收文件的签署,提交工程监理报告; 在工程保修阶段,负责检查工程质量状况,承担质量责任,并督促承包单位保修。
第三章 监理合同与监理程序
第七条 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业务,应当与监理委托单位签订工程建设监理合同,明确工程建设监理的范围和内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监理费的计取与支付、违约责任以及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第八条 工程建设监理一般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工程建设监理规划;
(二)按工程建设进度编制工程建设监理细则;
(三)按照监理规划和监理细则进行建设监理;
(四)参与工程竣工预验收,签署建设监理意见;
(五)建设监理业务完成后,向委托单位提交工程建设监理报告和档案资料。
第九条 实施监理前,监理委托单位应将选定的监理单位、监理的内容、监理人员姓名及所赋予的权限,书面通知项目承包单位,并报上级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工程建设监理过程中,项目承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规、签订的工程建设合同以及建设监理合同的规定接受监理。第十一条 工程施工阶段,监理机构或监理人员应进驻施工现场,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按作业程序即时进行建设监理。
第四章 权利与义务
第十二条 监理委托单位与监理单位之间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合同关系;监理单位与项目承包单位是监理与被监理关系。监理单位应按照“公正、独立”的原则,主动开展工程建设监理工作,维护监理委托单位以及项目承包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具备监理资格的专业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任务时,应当组建由相关资质人员参加的工程建设监理机构;具备监理能力的非专业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任务时,应当成立项目工程监理小组。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分包监理业务。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不得从事所监理工程的施工和建筑材料、构配件、机械设备等的经营活动。
监理人员不得在所监理工程的项目法人单位、建设单位或施工、设备制造、材料供应单位兼职,不得是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构配件供应单位的合伙经营者。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在监理过程中,由于未按合同规定进行监理而造成工程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监理单位与项目承包单位串 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而造成工程损失的,与项目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监理人员按照监理合同规定行使监理单位的权限,在授权范围内发布有关指令。项目建设单位或县级农业综合开发办事机构不得擅自更改监理人员的指令。
第十八条 监理人员有权建议撤换不合格的项目承包单位、项目承包负责人及有关人员。
第十九条 未经监理人员签字认可,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承包单位不得进入下一道工序进行施工;财政部门不得拨付工程进度款;农发机构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第五章 监理费用
第二十条 农业综合开发工程监理费,按照实施监理的土地治理项目单项工程财政投资总额的2%以内控制使用,从地方财政配套资金中列支,按实际支出数计入工程成本。监理费的支付实行县级报账制。报账时,应按监理费总额的20%预留质量保证金,待项目验收合格后再予以拨付。第二十一条 未实行建设监理的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不得列支监理费。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监理委托单位或监理单位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由国家相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省级农业综合开发办事机构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备案。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编号: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 工程建设委托监理合同(范 本)工程名称: 委 托 人: 监 理 人: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编制
第一部分 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
委托人 与监理人 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一、委托人委托监理人监理的工程(以下简称“本工程”)概况如下: 工程名称: 工程地点: 工程规模: 总 投 资:
二、本合同中的有关词语含义与本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件》中所赋予的定义相同。
三、下列文件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①监理投标书或中标通知书; ②本合同标准条件; ③本合同专用条件;
④在实施过程中双方共同签署的补充与修正文件。
四、监理人向委托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的规定,承担本合同专用条件中议定范围内的监理业务。
五、委托人向监理人承诺按照本合同注明的期限、方式、币种,向监理人支付报酬。
本合同自 年 月 日开始实施,至 年 月 日完成。本合同一式 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各执 份。
委托人:(签章)监理人:(签章)住 所: 住 所:
第一责任人:(签章)法定代表人:(签章)
开户银行: 开户银行: 账号: 账号: 邮编: 邮编: 电话: 电话:
本合同签订于: 年 月 日
第二部分 标准条件
第一条 下列名词和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规定外,有如下含义:(1)“工程”是指委托人委托实施监理的工程。
(2)“委托人”是指县级农业综合开发办事机构或项目建设单位。
(3)“监理人”是指承担监理业务和履行监理义务,且具备相应建设监理资格或监理能力的单位。
(4)“监理机构”是指监理人派驻工程现场实施监理业务,负责履行委托监理合同的组织。
(5)“总监理工程师”是指经委托人同意,监理人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派到监理机构全面负责履行委托监理合同的全权负责人。
(6)“承包单位”是指除监理人以外,委托人就工程建设有关事宜签订合同的当事人。
(7)“工程监理的正常工作”是指监理人依据法律、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人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委托人实施的监督。委托人委托的监理工作范围和内容,双方在专用条件中约定。
(8)“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是指:①委托人委托监理范围以外,通过双方书面协议另外增加的工作内容;③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因增加工作量或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工作。
(9)“工程监理的额外工作”是指正常工作和附加工作以外,或非监理人自己的原因而暂停或终止监理业务,其善后工作及恢复监理业务的工作。第二条 本工程委托监理合同适用的法律,是指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专用条件中议定的部门规章或工程所在地的地方法规、地方规章。第三条 监理人的义务与责任(1)监理人在履行本合同义务期间,应认真、勤奋地工作,运用合理的技能协助委托人实现合同预定的目标,完成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监理工程范围内的监理业务。
(2)监理工作要守法、诚信、公正、科学、遵守职业道德。
(3)监理机构定期向委托人报送:监理月报、每旬简报、阶段性工作总结和重大事件专项报告。
(4)监理人要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建立监理岗位责任制和工程质量终生负责制,对工程建设质量要负责到底。第四条 委托人的义务与责任
(1)委托人负责与监理人签订监理合同,协调外部关系,支付监理酬金。(2)委托人提供与工程有关的前期工程资料、行政文件及与承包商签订的施工合同(副本)以及订货合同和采购协议。
(3)委托人应授权一名熟悉本项目情况、能迅速做出决定的项目负责人,与监理人联系,并解答和处理日常事务。
(4)在有条件的县,委托人应尽可能为监理人员提供必需的生活、工作的便利条件及使用农村信息网。第五条 监理人的权利
委托人在委托的工程范围内,授予监理人以下监理权利:
(1)协助委托人选择符合规定的施工队伍,并具有对施工进度的检查、监督权。
(2)对工程设计中的技术问题有建议权,对工程质量有严格把关权,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工程有权提出整改。对项目上使用的材料、设备及施工质量有检验权。(3)在项目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工程款支付有审核和签认权,对结算工程款的复核有确认与否定权。未经监理人签字确认,委托人不得支付工程款。
第六条 委托人的权利(1)监理人员的配备,应事先征得委托人同意;监理人调换总监理工程师,应事先征得委托人同意。
(2)委托人有权要求监理人更换不称职的监理人员。(3)委托人有权要求监理人及时通报工程情况。第七条 监理报酬
正常的监理工作、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的报酬,按照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方法计算,并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第八条 其它
(1)由于工程需要,委托人要求监理人员出差时,所需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2)监理人如须另聘专家咨询或协助,所需费用由监理人承担。(3)因违反或终止合同而引起的损失和损害的赔偿,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如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提交仲裁机关仲裁。
第三部分 专用条件
第二条 本合同适用的法律及监理依据:(1)《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建设监理办法(试行)》。(2)国家相关政策、法规。
(3)国家先行的有关施工及验收评定标准。(4)委托人和施工单位签定的正式合同、协议。第三条 监理范围和监理工作内容:(1)监理范围:
(2)监理内容:按照工程建设合同控制工程建设投资、建设工期和工程质量;协调有关单位间的工作关系。
(3)审核项目承包单位(或施工单位,下同)提出的施工组织计划、施工技术方案和施工进度计划。
(4)审查和控制工程建设所需施工材料、设备的质量,对不能满足施工质量要求的,要督促项目承包单位采取措施限期解决。
(5)督促、检查项目承包单位严格执行工程承包合同和国家工程技术规范标准,发现问题应及时指令承包单位采取措施进行处理,必要时应指令承包单位停工整改。
(6)组织工程建设质量综合评定,签署工程检验认可书和工程付款凭证。(7)定期向监理委托人报告工程施工进度、工程质量和相关控制措施的情况。
(8)工程竣工后,整理合同文件和有关工程技术档案材料,参与工程竣工预验收和相关验收文件的签署,提交工程监理报告。
(9)在工程保修阶段,负责检查工程质量状况,承担质量责任,并督促承包单位保修。
第四条 委托人的常驻代表为。
第七条 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
工程监理费=实施监理的单项工程财政投资总额× %,即人民币 万元整。
工程监理费的支付方式:
7.关于印发内河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管理绩效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篇七
【文件来源】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关于印发《村卫生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卫基层发〔2014〕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委(卫生厅局、人口计生委)、发展改革委、教育厅(教委)、财政厅局、中医药局:
为贯彻落实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精神,进一步加强村卫生室管理,更好地为农村居民提供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我们制定了《村卫生室管理办法(试行)》(可从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网站下载)。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卫生计生委 国家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财政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2014年6月3日
村卫生室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卫生室管理,明确村卫生室功能定位和服务范围,保障农村居民获得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中医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在行政村设置的卫生室(所、站)。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村卫生室人员,包括在村卫生室执业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含乡镇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和护士等人员。
第四条 村卫生室是农村公共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农村医疗卫生服务体系的基础。各地要采取公建民营、政府补助等方式,支持村卫生室房屋建设、设备购置和正常运转。
第五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指导各地制订村卫生室的设置规划,并负责全国村卫生室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省、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制订本行政区域内村卫生室的设置规划,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卫生室的监督管理等工作。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合理规划村卫生室设置,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卫生室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 稳妥推进乡村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机构设置规划与建设、人员准入与执业管理、业务、药械和绩效考核等方面加强对村卫生室的规范管理。第二章 功能任务
第七条 村卫生室承担与其功能相适应的公共卫生服务、基本医疗服务和上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村卫生室承担行政村的健康教育、预防保健等公共卫生服务,主要包括:
(一)承担、参与或协助开展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二)参与或协助专业公共卫生机构落实重大公共卫生服务;
(三)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布置的其他公共卫生任务。第九条 村卫生室提供的基本医疗服务主要包括:
(一)疾病的初步诊查和常见病、多发病的基本诊疗以及康复指导、护理服务;
(二)危急重症病人的初步现场急救和转诊服务;
(三)传染病和疑似传染病人的转诊;
(四)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基本医疗服务。
除为挽救患者生命而实施的急救性外科止血、小伤口处置外,村卫生室原则上不得提供以下服务:
(一)手术、住院和分娩服务;
(二)与其功能不相适应的医疗服务;
(三)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明确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医疗服务。
第十条 村卫生室承担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卫生计生政策和知识宣传,信息收集上报,协助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政策宣传和筹资等工作。
第十一条 村卫生室应当提供与其功能相适应的中医药(民族医药)服务及计生药具药品服务。第三章 机构设置与审批
第十二条 村卫生室设置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符合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新农村建设规划;
(二)统筹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农村居民卫生服务需求、服务人口、地理交通条件等因素,方便群众就医;
(三)综合利用农村卫生资源,优化卫生资源配置;
(四)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达到《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要求。第十三条 原则上一个行政村设置一所村卫生室,人口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行政村可酌情增设;人口较少或面积较小的行政村,可与相邻行政村联合设置村卫生室。乡镇卫生院所在地的行政村原则上可不设村卫生室。
第十四条 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村卫生室的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等有关事项。
第十五条 村卫生室登记的诊疗科目为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和中医科(民族医学科)。村卫生室原则上不得登记其他诊疗科目。
第十六条 村卫生室的命名原则是:乡镇名+行政村名+卫生室(所、站)。如一个行政村设立多个村卫生室,可在村卫生室前增加识别名。村卫生室不得使用或加挂其他类别医疗机构的名称。第十七条 村卫生室房屋建设规模不低于60平方米,服务人口多的应当适当调增建筑面积。村卫生室至少设有诊室、治疗室、公共卫生室和药房。经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核准,开展静脉给药服务项目的增设观察室,根据需要设立值班室,鼓励有条件的设立康复室。村卫生室不得设置手术室、制剂室、产房和住院病床。
第十八条 村卫生室设备配置要按照满足农村居民基本医疗卫生服务需求的原则,根据省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有关规定予以配备。
第十九条 村卫生室应当按照医疗机构校验管理的相关规定定期向登记机关申请校验。第四章 人员配备与管理
第二十条 根据辖区服务人口、农村居民医疗卫生服务现状和预期需求以及地理条件等因素,原则上按照每千服务人口不低于1名的比例配备村卫生室人员。具体标准由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制订。
第二十一条 在村卫生室从事预防、保健和医疗服务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第二十二条 政府举办的村卫生室要按照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聘用职业道德好和业务能力强的人员到村卫生室执业。鼓励有条件的地方由乡镇卫生院派驻医师到村卫生室执业。第二十三条 建立村卫生室人员培训制度。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织制订村卫生室人员培训规划。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采取临床进修、集中培训、远程教育、对口帮扶等多种方式,保证村卫生室人员每年至少接受两次免费岗位技能培训,累计培训时间不低于两周,培训内容应当与村卫生室日常工作相适应。
第二十四条 鼓励在岗村卫生室人员接受医学学历继续教育,促进乡村医生向执业(助理)医师转化。有条件的地方要制订优惠政策,吸引执业(助理)医师和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医学类专业毕业生到村卫生室工作,并对其进行业务培训。
第二十五条 探索乡村医生后备人才培养模式。地方卫生计生、教育行政部门要结合实际,从本地选拔综合素质好、具有培养潜质的青年后备人员到医学院校定向培养,也可选拔、招聘符合条件的医学类专业毕业生直接接受毕业后培训,取得相应执业资格后到村卫生室执业。第二十六条 村卫生室人员要加强医德医风建设,严格遵守医务人员医德规范和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行为规范。
第二十七条 村卫生室要有明显禁烟标识,室内禁止吸烟。服务标识规范、醒目,就医环境美化、绿化、整洁、温馨。村卫生室人员着装规范,主动、热情、周到、文明服务。
第二十八条 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织或委托乡镇卫生院对村卫生室实行定期绩效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相应的财政补助资金发放、人员奖惩和村卫生室人员执业再注册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结合养老保险制度的建立健全和村卫生室人员考核工作的开展,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逐步建立村卫生室人员的到龄退出和考核不合格退出机制。第五章 业务管理
第三十条 村卫生室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严格执行诊疗规范、操作规程等技术规范,加强医疗质量与安全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建立健全村卫生室的医疗质量管理、医疗安全、人员岗位责任、定期在岗培训、门诊登记、法定传染病疫情报告、食源性疾病或疑似病例信息报告、医疗废物管理、医源性感染管理、免疫规划工作管理、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服务管理、妇幼保健工作管理以及财务、药品、档案、信息管理等有关规章制度。
第三十二条 村卫生室在许可的执业范围内,使用适宜技术、适宜设备和按规定配备使用的基本药物为农村居民提供基本医疗卫生服务,不得超范围执业。鼓励村卫生室人员学习中医药知识,运用中医药技术和方法防治疾病。第三十三条 纳入基本药物制度实施范围内的村卫生室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基本药物,实施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和零差率销售。村卫生室建立真实完整的药品购销、验收记录。
第三十四条 村卫生室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并经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核准后方可提供静脉给药服务:
(一)具备独立的静脉给药观察室及观察床;
(二)配备常用的抢救药品、设备及供氧设施;
(三)具备静脉药品配置的条件;
(四)开展静脉给药服务的村卫生室人员应当具备预防和处理输液反应的救护措施和急救能力;
(五)开展抗菌药物静脉给药业务的,应当符合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相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按照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为预防接种单位的村卫生室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村卫生室人员经过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织的预防接种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二)具有符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的冷藏设施、设备和冷藏保管制度;
(三)自觉接受所在地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技术指导,所在地乡镇卫生院的督导、人员培训和对冷链设备使用管理的指导。
第三十六条 建立健全例会制度,乡镇卫生院每月至少组织辖区内村卫生室人员召开一次例会,包括以下内容:
(一)村卫生室人员汇报本村卫生室上月基本医疗和公共卫生工作情况,报送相关信息报表,提出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合理化建议;
(二)乡镇卫生院汇总各村卫生室工作情况,对村卫生室人员反映的问题予以协调解决,必要时向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告;
(三)乡镇卫生院对村卫生室人员开展业务和卫生政策等方面的培训;
(四)乡镇卫生院传达有关卫生政策,并部署当月工作。
第三十七条 村卫生室医疗废物、污水处理设施应当符合《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第三十八条 加强村卫生室信息化建设,支持村卫生室以信息化技术管理农村居民健康档案、接受远程医学教育、开展远程医疗咨询、进行医院感染暴发信息报告、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药费用即时结报、实行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统一的电子票据和处方笺等工作。
第三十九条 村卫生室与村计生专干、乡镇卫生院、乡镇计生办之间要及时通报人口出生、妊娠、避孕等个案信息。第六章 财务管理
第四十条 在乡镇卫生院指导下,村卫生室应当做好医疗业务收支记录以及资产登记等工作。第四十一条 在不增加农村居民个人负担的基础上,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会同财政、物价等部门,合理制订村卫生室的一般诊疗费标准以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支付标准和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村卫生室要主动公开医疗服务和药品收费项目及价格,并将药品品种和购销价格在村卫生室醒目位置进行公示,做到收费有单据、账目有记录、支出有凭证。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三条 不得挤占、截留或挪用村卫生室补偿经费和建设资金,确保专款专用。严禁任何部门以任何名义向村卫生室收取、摊派国家规定之外的费用。
第四十四条 建立健全村卫生室补偿机制和绩效考核制度,保证村卫生室人员的合理待遇:
(一)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明确应当由村卫生室提供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具体内容,并合理核定其任务量,考核后按其实际工作量,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将相应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拨付给村卫生室;
(二)将符合条件的村卫生室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并将村卫生室收取的一般诊疗费和使用的基本药物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支付范围;
(三)村卫生室实行基本药物制度后,各地要采取专项补助的方式对村卫生室人员给予定额补偿,补助水平与对当地村干部的补助水平相衔接,具体补偿政策由各省(区、市)结合实际制订;
(四)鼓励各地提高对服务年限长和在偏远、条件艰苦地区执业的村卫生室人员的补助水平。上述经费应当在每年年初预拨一定比例,绩效考核合格后结算。
第四十五条 各地应当在房屋建设、设备购置、配套设施等方面对村卫生室建设给予支持。由政府或集体建设的村卫生室,建设用地应当由当地政府无偿划拨,村卫生室建成后由村委会或政府举办的乡镇卫生院管理。
第四十六条 支持村卫生室人员按规定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规定领取养老金。鼓励有条件的地方采取多种方式适当提高村卫生室人员养老待遇。
第四十七条 各地要将完善村卫生室基础设施建设、公共卫生服务经费和村卫生室人员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补助等方面所需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并确保及时足额拨付到位。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村卫生室及其医务人员在执业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县级及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四十九条 村卫生室及其医务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五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卫生计生委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财政部、国家中医药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8.关于印发内河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管理绩效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篇八
旅办发〔2015〕1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旅游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总体部署和2015年全国旅游工作会议精神,规范旅游市场秩序,加大违法失信行为的惩处力度,建立旅游经营服务不良信息公示制度,我局制定了《旅游经营服务不良信息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现予以印发,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一、充分认识《办法》在推进旅游诚信建设中的重要意义
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积极部署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国务院关于促进旅游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对开展旅游诚信建设工作提出了具体要求。《旅游法》第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对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当诚信经营做出了规定。全国旅游工作会议对“严厉打击旅游失信行为”也做出了明确要求。《办法》进一步细化了相关法律法规和会议精神对推进旅游诚信建设的规定和要求,增强了工作的针对性和操作性。各级旅游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办法》的重要意义,积极组织学习宣传,将其作为贯彻全国旅游工作会议精神、推进旅游诚信建设的重要内容进行落实。
二、认真做好不良信息的管理工作,发挥《办法》在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中的重要作用
当前旅游市场秩序失范,侵害旅游者权益的违法失信行为频发,本《办法》通过公示惩戒方式,打击旅游失信行为,形成倒逼机制,规范旅游市场秩序。各级旅游主管部门要按照《办法》规定,认真组织实施,建立健全实施细则和配套措施。积极协调相关部门,畅通信息采集渠道。做好不良信息的填报、公示及相关管理工作,有效规范旅游市场秩序。
三、积极引导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诚信服务
各级旅游主管部门要注重将惩戒约束和教育引导相结合,通过《办法》的实施、宣传,引导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自觉遵守法律规定与市场规则,规范经营行为、履约行为、服务行为,推动全行业以诚取信、以信取胜,促进旅游业健康长远发展。
各级旅游主管部门在宣传、贯彻和实施《办法》的过程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反馈至国家旅游局。
国家旅游局办公室
2015年7月17日
旅游经营服务不良信息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旅游市场秩序,推进旅游诚信建设,增强全社会监督合力,约束违法失信行为,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稳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旅行社条例》及实施细则、《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旅游经营服务不良信息包括旅行社、景区以及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服务的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在经营服务过程中产生的不良信息。
第三条 地方各级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旅游经营服务不良信息管理工作,国家旅游局负责全国旅游经营服务不良信息管理工作。
各级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要求管理旅游经营服务不良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旅游主管部门举报、提供旅游经营服务不良信息线索。
第四条 各级旅游主管部门应指定专门人员负责旅游经营服务不良信息采集、公示等管理工作。
第五条 旅游经营服务不良信息应当按照依法公开、客观及时、公平公正的原则予以公布。
第六条 具有下列不良信息之一的,应当依本办法公开:
(一)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
(二)旅游经营者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属于旅游经营者主要责任的;
(三)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因侵权、违约行为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被人民法院判决承担全部或者主要民事责任,或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的;
(四)旅游经营企业主要负责人和旅游从业人员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
(五)旅游从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因扰乱公共交通工具秩序、损坏公共设施、破坏旅游目的地文物古迹、违反旅游目的地社会风俗等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法院判决承担责任的;
(六)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
(七)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旅游经营服务不良信息公布的事项包括所涉及的旅游经营者或从业人员的名称(姓名)、许可证号(执业证号)、营业地址、法定代表人、违法违规或事故等事由、行政处罚决定和投诉处理结果、信息公布起止日期等内容。
第八条 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旅游违法行为查处信息共享机制、中国裁判文书网等渠道采集不良信息,并对所采集信息的真实性进行确认。
第九条 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在政务网站或社会媒体上公告旅游经营服务不良信息。
省级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政务网站公开旅游经营服务不良信息。
国家旅游局在“中国旅游诚信网”公开旅游经营服务不良信息。
第十条 地方各级旅游主管部门负责采集的旅游经营服务不良信息,应当在获取信息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布,并通过“中国旅游诚信网”的工作平台填报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旅游经营服务不良信息所对应的决定或者行为经法定程序撤销、变更的,省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应在“中国旅游诚信网”的工作平台删除、修改该不良信息。
第十二条 各级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和属地管理原则建立以旅游经营服务不良信息为基础的旅游经营服务信用档案。
第十三条 公布的旅游经营服务不良信息,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公示期限为两年。
公示期限届满,旅游经营服务不良信息转入旅游经营服务信用档案,直接利害关系人可以向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申请查询旅游经营服务信用档案。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应对有不良信息的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整改情况进行检查,同时将整改结果列于相应的不良信息后,供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对具有旅游经营服务不良信息的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旅游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检查、暗访、责令整改等措施,实施有效监管。
第十六条 各级旅游主管部门审核行政许可申请、旅游经营业务申请或者其他与旅游活动相关的申请时,应当查阅申请人是否在旅游经营服务不良信息名单中。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对旅游经营服务不良信息的认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做出认定的旅游主管部门提交异议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旅游主管部门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异议申请人做出答复。旅游主管部门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通过“中国旅游诚信网”的工作平台予以纠正。
异议处理期间,不影响旅游经营服务不良信息的公示和管理。
第十八条 旅游行政管理人员在管理旅游经营服务不良信息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各省(区、市)旅游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括本数。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5年7月17日起施行。
附件:
1.旅游经营服务不良信息公示信息格式(之一)
http:///zwgk/tzggnew/gztz/201507/W020***6797177.docx
2.旅游经营服务不良信息公示信息格式(之二)
http:///zwgk/tzggnew/gztz/201507/W020***6791486.docx
3.旅游经营服务不良信息公示信息审批表
9.关于印发内河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管理绩效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篇九
河科大财„2014‟10号 签发人:周志立
关于印发《河南科技大学财务审批
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校属各单位:
为规范财务行为,提高财务效率,加强财务管理,健全财务监督,明确财务审批权限和责任,保证学校教学、科研及其他各项工作有序开展,根据《会计法》、《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试行)》、《高等学校财务制度》等财经法律法规的要求,结合学校实际,特制定了《河南科技大学财务审批管理办法(试行)》
-1-(见附件)并经校党委会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2-
河南科技大学
年7月19日
2014
河南科技大学财务审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财务行为、提高财务效率、加强财务管理、健全财务监督,明确财务审批权限和责任,保证学校教学、科研及其他各项工作有序开展,根据《会计法》、《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试行)》、《高等学校财务制度》等财经法律法规的要求,结合学校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范学校预算经费的财务审批权限。第三条 学校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集中核算”的财务管理体制,实行“分类管理、分级授权、逐级审批、逐级负责”的财务审批管理制度,按单位和级次实行专人审批,各级审批人在各自职责和审批权限范围内进行审批,不得越权审批财务收支事项。
第二章 审批人员
第四条 学校财务审批一般依次分为五个级次,即:经费所属单位(或项目)、业务归口管理部门、分管业务校领导、分管财务校领导、校长。校内各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经费的财务审批负责人;实行项目制管理的专项负责人是该项目经费的财务审批负责人;科研课题负责人是该课题经费的财务审批负责人;职能处室是专项经费的业务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审核归口管
-3- 理的专项经费中规定金额以上的支出;分管业务校领导是其分管业务较大金额支出的财务审批负责人;受校长委托分管财务校领导是学校大额支出的财务审批负责人;校长作为法定代表人对学校财务工作负总责,是学校重大支出的财务审批负责人。
第五条 各单位(或项目)财务审批负责人对本单位和项目财务预算的执行进行控制,对经费支出进行审批,对财务支出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负责,对经费的安全和使用效益负责。
各单位财务审批负责人在签署审批意见之前,应根据本单位内部分工,先由分管副职对财务支出签署意见;学科设备或学科建设等项目,学科带头人应签署意见。
各单位财务审批负责人可根据本单位内部分工进行授权审批,但必须相对固定。
第六条
各单位(或项目)应将各自的财务审批负责人报财务处备案并预留签名字样,涉及调整的应及时报备。
第三章 审批原则和内容
第七条
财务审批遵循“依法审批、预算控制、项目管理、合同约束、真实合理、逐级审批、效益显著、酌情回避”的原则。
第八条
财务收支审批的内容主要是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合规性。
第九条 财务审批实行回避制度。财务审批负责人本人及其直系亲属经手的收支业务应报上一级财务审批负责人审批,并接-4-
受财务监督。
第四章 审批程序和权限
第十条 审批程序按照“分类管理、分级授权、逐级审批、逐级负责”的管理制度,审批权限根据不同的经济事项和经费类别分别设定,以每次经济活动支出额度大小划分权限,审批程序自低级向上一级逐级审批,各级审批人在审批时须签署审批意见。
第十一条 学校经费审批权限
(一)日常运行经费
包括各单位(部门)掌握使用的办公经费、业务经费、经常性专项运行经费、小型立项维修项目以及零星维修专项经费。
1万元(不含)以下支出,由单位(部门)财务审批负责人审批;
1万元(含)~10万元(不含)支出,由单位(部门)财务审批负责人审核,报分管业务校领导审批;
10万元(含)~100万元(不含)支出,由单位(部门)财务审批负责人审核,经分管业务校领导签署意见,报分管财务校领导审批;
100万元(含)以上支出,由单位财务审批负责人审核,经分管业务校领导和分管财务校领导签署意见,报校长审批。
(二)购建类专项经费
指阶段性或一次性安排的有专门用途的购置类、建设类经
-5- 费,经费来源包括上级或有关部门拨款、学校自筹,管理按业务归口管理部门划分。
1万元(不含)以下支出,由项目负责人审核,经项目所在单位财务审批负责人签署意见,报业务归口管理部门财务审批负责人审批;
1万元(含)~10万元(不含)支出,由项目负责人审核,经项目所在单位和业务归口管理部门财务审批负责人签署意见,报分管业务校领导审批;
10万元(含)-100万元(不含)支出,由项目负责人审核,项目所在单位和业务归口管理部门财务审批负责人签署意见,经分管业务校领导审核,报分管财务校领导审批;
100万元(含)以上支出,由项目负责人审核,项目所在单位和业务归口管理部门财务审批负责人签署意见,经分管业务校领导和分管财务校领导审核,报校长审批。
(三)纵横向科研经费
科研课题经费支出须遵守国家相关管理规定、学校科研经费管理办法和科研经费预算或合同约定。
1万元(不含)以下支出,由课题负责人审批;
1万元(含)~5万元(不含)支出,由课题负责人审核,报课题所在单位财务审批负责人审批;
5万元(含)~10万元(不含)支出,由课题负责人审核,报课题所在单位财务审批负责人签署意见,报科研归口管理部门-6-
财务审批负责人审批;
10万元(含)~100万元(不含)支出,由课题负责人审核,经课题所在单位和科研归口管理部门财务审批负责人签署意见,报分管业务校领导审批;
100万元(含)以上支出,由课题负责人审核,课题所在单位和科研归口管理部门财务审批负责人签署意见,经分管业务校领导审核,报分管财务校领导审批。
外转协作经费由科研归口管理部门财务审批负责人审批。其中:纵向协作经费外转,根据上级批准文件办理;横向协作经费外转,根据协作合同或协议办理。
劳务费支出根据经费预算或合同约定,按科研课题经费支出审批权限执行。
(四)列入教育事业费的课题经费
列入教育事业费的课题经费是指教育厅拨款和学校自筹经费立项的课题经费,包括一般科研经费、科研奖励经费、科研配套经费和科研启动费。
5000元(不含)以下支出,由项目负责人审批; 5000元(含)-1万元(不含)支出,由项目负责人审核,报项目所在单位财务审批负责人审批;
1万元(含)~3万元(不含)支出,由项目负责人审核,经所在单位财务审批负责人签署意见,报科研归口管理部门财务审批负责人审批;
-7- 3万元(含)以上支出,由项目负责人审核,经所在单位和科研归口管理部门财务审批负责人签署意见,经分管业务校领导审批。
(五)公务接待费
事业经费(纵横向课题经费除外)列支公务接待费: 500元(不含)以下支出,由单位财务审批负责人审批; 500元(含)~1000元(不含)支出,由单位财务审批负责人审核,报分管业务校领导审批;
1000元(含)~3000元(不含)支出,由单位财务审批负责人审核,报分管财务校领导审批;
3000元以上支出,由单位财务审批负责人审核,由分管业务校领导审核,报校长审批。
纵横向科研课题经费根据预算或合同约定列支公务接待费: 1000元(不含)以下支出,由课题负责人审核,报课题所在单位财务审批负责人审批;
1000元(含)~3000元(不含)支出,由课题负责人审核,经课题所在单位财务审批负责人签署意见,报科研归口管理部门财务审批负责人审批;
3000元(含)以上支出,由课题负责人审核,经课题所在单位和科研归口管理部门财务审批负责人签署意见,报分管业务校领导审批。
(六)学生奖学金、困难补助和勤工助学基金
-8-
学生奖学金、困难补助和勤工助学基金是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计提或捐赠人捐赠的专用基金。
3万元(不含)以下支出,由学院或学生处财务审批负责人审批;
3万元(含)~10万元(不含)以上支出,由学院和学生处财务审批负责人审核,报分管学生校领导审批;
10万元(含)以上支出,由学院和学生处财务审批负责人签署意见,经分管学生校领导审核,报分管财务校领导审批。
(七)其他审批规定
因公出国(出境)借款或报账,由单位财务审批负责人审核,经外事处财务审批负责人签署意见,报分管外事校领导批准。
学校按照财务预算上缴财政专户和国库的各种款项、提取各类专用基金,由财务处处长审核批准。
部门(学院)正职出差或直接经办的财务事项,由分管或联系业务校领导审批;课题负责人出差或直接经办的财务事项,由科研归口管理部门财务审批负责人签字审批。
(八)不能使用公务卡结算的特殊业务的附加审批 为规范支出结算管理,贯彻落实财政公务卡制度改革政策,凡列入公务卡强制结算目录的公务支出项目,原则上一律通过公务卡结算支付,执行《河南科技大学公务卡使用及报销管理办法(暂行)》。特殊业务需要现金支付的按下列权限附加审批:
签证费、快递费、路桥费、火车票、汽车票、出租车、异地
-9- 出差燃油费等,目前只能使用现金结算的支出,不需要附加审批;
支付给单位临时聘用人员的费用,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等物资的价款,在不具备向本人银行卡转账结算的情况下支付现金,1万元(不含)以下由财务处处长审批;1万元(含)以上,报分管财务校领导审批;
在不具备刷卡条件的场所发生的零星支出和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使用现金结算的,1万元(不含)以下,由财务处处长审批;1万元(含)以上,报分管财务校领导审批。
第五章 审批方式
第十二条 各单位财务审批负责人应在“河南科技大学报账审批单”或“河南科技大学差旅费报销单”相应位置签署明确意见并签名(不能盖章)。
第十三条 实行公务卡结算制度后,应尽可能减少现金借款,凡应通过公务卡结算的支出,一律不予办理现金借款。因特殊情况需办理现金借款业务时,应在借款单上注明经济活动事由,按审批程序和权限审批。冲销借款时,报销单据的收款单位、金额和支出内容与借款单完全一致的,经本单位财务审批负责人审批后,直接办理报账冲销借款手续;只要有一项不一致的,需重新逐级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为加强大额资金支出的监督和管理,预算内经费5万元(含)以上借款和支出,在单位财务审批负责人签字审核后,还须经财务处处长审签;10万元(含)以上借款或支出,-10-
在办理完所有审批手续后,还须经审计处处长审签。
第六章 审批责任
第十五条
办理财务审批的有关责任人,应按照本规定认真负责地进行审核和审批。对未按程序越权审批的事项,下一环节审批人有权不予审批。
第十六条 审批人员应自觉遵守国家财经法规和学校相关财务制度,认真审查经济事项收支内容,切实履行财务审批责任,对其审批业务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合规性负责。对于违反财经法律法规和财务制度的事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七条 财务处应依法实施会计监督,对审批不严、违反国家有关财经法律法规和学校财务规章制度的事项,有责任予以退回。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凡与本办法不符的财务审批规定一律废止。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务处负责解释。
河南科技大学校长办公室 2014年7月20日印发
10.关于印发内河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管理绩效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篇十
【发布文号】文物保发〔2009〕44号 【发布日期】2009-12-17 【生效日期】2009-12-1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国家文物局
国家文物局关于印发《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物保发〔2009〕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文管会):
为促进考古遗址的保护、展示与利用,规范考古遗址公园的建设和管理,有效发挥文化遗产保护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家文物局制订了《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在今后的工作中贯彻执行。
国家文物局
二○○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第一条 为促进考古遗址保护、展示与利用,规范考古遗址公园的管理,有效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考古遗址公园,是指以重要考古遗址及其背景环境为主体,具有科研、教育、游憩等功能,在考古遗址保护和展示方面具有全国性示范意义的特定公共空间。
第三条第三条 国家文物局负责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的评定管理工作,省级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遗址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国家考古遗址公园建设和运营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第四条 国家文物局鼓励、支持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的建设。对于在经济社会文化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国家考古遗址公园,予以表彰、奖励。
第五条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遗址,可向国家文物局提出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立项申请:
(一)已公布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二)保护规划已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布实施;
(三)考古工作计划已获批准并启动实施;
(四)具备符合保护规划的遗址公园规划;
(五)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专门管理机构。
第六条第六条 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的立项申请由遗址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经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国家文物局。
第七条第七条 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立项申请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符合第五条所列条件的相关材料;
(二)国家考古遗址公园建设项目计划书;
(三)国家考古遗址公园建设文物影响评估报告。
第八条第八条 经审查符合条件者,由国家文物局批准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立项。
第九条第九条 国家考古遗址公园建设过程中,涉及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项目须按相关程序报批。
第十条第十条 经国家文物局批准立项,符合以下条件,且已初具规模的考古遗址公园,可由遗址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评定申请,经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国家文物局。
(一)所有自然或人为因素引起的对遗址的破坏行为已得到控制或纠正;
(二)各建设项目的审批手续齐全;
(三)所有建设项目均符合遗址公园规划;
(四)已向公众开放,或已具备开放条件;
(五)无重大安全隐患。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国家文物局按照《国家考古遗址公园评定细则》开展评定工作。
评定合格者,由国家文物局授予“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称号,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申请评定的单位经核实有弄虚作假、行贿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国家文物局撤销其所得称号。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被评为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的,如需修编规划、变更或扩展建设项目,须按原程序上报。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的专门管理机构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及运营。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管理机构须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履行文物保护职责;
(二)实施遗址公园规划;
(三)建立健全相关管理规章制度;
(四)提供良好的卫生、服务、消防、救护等公共设施,并不断改善服务质量;
(五)在规定时限内向国家文物局提交运营报告。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国家考古遗址公园内遗址的保护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遗址保护和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的管理与运营除遵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外,还应当执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接受文物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国家对国家考古遗址公园实行巡视制度。由国家文物局指定巡视专家对国家考古遗址公园进行定期或不定期巡视,检查其遗址保护和公园管理、运营状况,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要求。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的用途和功能,不得侵占其合法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的用地性质,不得开展任何不利于遗址保护的活动。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对管理和运营不当,发生责任事故或造成文物损毁,已不具备国家考古遗址公园条件的,国家文物局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撤销称号处分,并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被撤销称号者,三年之内不得再次申报。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国家考古遗址公园内遗址、环境、生态、景观等资源损毁和破坏的机构与个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1.关于印发内河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管理绩效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篇十一
豫建建〔2006〕26号
各省辖市建委(局):
为了加强建筑节能检测的管理,根据国家及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将《河南省建筑节能检测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河南省建筑节能检测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节能检测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河南省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建筑节能材料、产品见证取样检测及现场和节能建筑检测的建筑节能检测机构,均应符合本办法规定。
本办法所称建筑节能检测,是指建筑节能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建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改造和使用过程中的节能材料、产品、节能保温工程及建筑物用能系统等项目的检测。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建筑节能检测活动实施管理和检测机构资质的审批。
省辖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检测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检测机构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介机构,检测机构从事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应当依据本办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检测机构资质分为建筑节能检测和建筑节能材料见证取样检测两类。
建筑节能检测资质分为一、二两级,其资质标准见附件一。
建筑节能材料见证取样检测机构资质不分等级,其资质标准见附件二。
检测机构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不得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
第五条 申请建筑节能检测资质的机构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河南省建筑节能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一式三份,见附件三;
(二)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三)与所申请检测资质范围相对应的计量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
(五)技术人员的培训证、建筑节能设计审核资格证、职称证书、身份证和社会保险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同时还要提供技术负责人的学历证书;
(六)检测机构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
(七)工作场地平面图及实验室平面布置图。房屋房产证或房屋租赁书等其它能证明其房屋使用权的证明,租赁协议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河南省建筑节能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式样。
第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即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节能检测机构申报的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组织相关专家进行审查,必要时组织相关专家进行现场复核,审查无误后方可受理。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若需现场考核的可延长至45个工作日。对符合资质标准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河南省建筑节能检测机构资质证书》,由建设厅报建设部备案。
第七条
《河南省建筑节能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应当注明检测业务范围,分为正本和副本,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式样,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八条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满30个工作日前申请办理延期手续。资质证书有效期满,检测机构没有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资质。
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没有下列行为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审批机关同意,不再审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延期3年,由原审批机关在其资质证书副本上加盖延期专用章;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审批机关撤回相应的资质证书,且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转包检测业务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四)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致使事故损失扩大的;
(五)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
第九条 检测机构取得建筑节能检测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撤回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 检测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应当在3个月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办理变更手续时需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建筑节能检测业务,由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同一单位工程的同类检测项目禁止委托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检测机构。
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或国家级建筑节能检测机构复检,复检结果由提出复检方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建筑节能检测试样的见证取样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提供质量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试样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 检测机构完成建筑节能检测业务后,应当及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和审核人员签字、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签字人签署,并加盖检测机构公章和建筑节能检测专用章方可生效。检测报告经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确认后转交施工单位归档。
建筑节能材料的检测报告中应当注明见证人单位及姓名。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第十六条
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检测机构。检测人员上岗前必须接受相关的检测技术培训。
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建筑节能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检测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十七条 二级建筑节能检测机构和建筑节能材料见证取样检测机构不得跨地区承担检测业务。
第十八条 检测机构应当对其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检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检测机构应当将检测过程中发现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及时报告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二十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应当按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
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质标准;
(二)是否超出资质范围从事节能检测活动;
(三)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行为;
(四)是否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检测报告是否真实;
(五)检测机构是否按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
(六)仪器设备及环境条件是否符合计量认证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检测机构或者委托方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包括施工现场)进行抽查;
(三)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要求的检测行为时,责令改正。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为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对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规定权限进行处理,并及时报告资质审批机关。
第二十五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
检测机构违反国家建筑节能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规定进行检测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投诉后,应当及时核实并依据本办法对检测机构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于30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按《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罚款。一年内单位不得申报检测资质,直接责任人不得从事检测业务。
第二十七条 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一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其资质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证书;并按《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罚款;其中有
(一)、(二)、(八)行为之一的,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及时报告资质审批机关,由原资质审批机关撤销其相应的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五)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六)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
(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八)转包检测业务的。
第三十条 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县级以上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按《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罚款: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二)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
(三)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
(四)未按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要求进行委托的。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罚款。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节能检测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资质证书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三十四条 检测机构和委托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取、支付检测费用。没有收费标准的项目由双方协商收取费用。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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