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改制法律法规

2024-08-14

国有企业改制法律法规(精选8篇)

1.国有企业改制法律法规 篇一

一、主体

二、对象

三、方法

1、资产转让拍卖

2、营业转让 分拆

3、不分存量分增量4、5、6、,产权转让,程序性要求

1、清算评估债权债务清理,资产清单,会计帐簿,股东会议记录,董事会议记录。

2、拍卖公告

3、公告期限

4、拍卖

5、资产移交

6、企业注册登记变更

上市公司,股权转移

四、路经核心,定价机制

五、,对员工利益的保护。

六、对高级管理层利益的保护。

在完全的市场条件下,高级管理层是不接受劳动法的保护的,高级管理层应该受契约法的保护,绩效工资,层级制契约和平权新契约的划分。

《产权经济学---一种关于比较体制的理论》经济科学出版社1999年3月第一版南斯拉夫斯韦托扎尔。平乔维奇 著作

《企业所有权论》 亨利 汉斯曼 著作于静翻译中国政法法学出版社 2001年4月第一版。

《中国股份合作经济--理论与对策》王天义杨欢亮乔传福著,企业管理出版社 1997年6月第一版

2.国有企业改制法律法规 篇二

一、企业改制的模式

1. 增资扩股模式

即企业通过吸收外资或民营企业投资, 扩大企业资本规模, 由国有独资公司改制为股份公司, 但没有产生新企业。这种改制方式增加了企业的资本金, 扩大了企业的偿债能力, 不改变原债权债务的承担。

2. 近亲繁殖模式

即企业与企业内部职工 (管理层、职工持股会或工会) 为发起人, 共同投资组建新公司, 新公司与老公司存在密切的关联关系。这种改制涉及对原有债权债务的承继, 对原有债权债务的影响较大。

3. 盘活存量资产模式

即企业以其全部或部分债权、资产出让, 与其他股东共同组成新企业。

4. MBO收购模式 (Management Buy-Outs)

即公司的经理层利用借贷所融资本或股权交易收购本公司的行为, 通过收购, 企业的经营者变成了企业的所有者。目前, 该种模式已被有关部门叫停, 但企业的经理层仍以变通方式操作, 如经理层和职工持股会或其他投资方先注册一公司, 后由该公司收购目标公司, 收购完成后, 经理层再受让职工持股会或其他投资方所持股份, 从而完成目标公司的收购。

5. 股权转让模式

即企业将其持有的部分股权转让给他人从而增加了股东, 目前, 尤其以“国退民进”方式为代表, 其中又分为国家拥有控股权和民营资本拥有控股权两种形式。

二、企业改制中涉及的法律风险分析

1. 兼职、同业的问题。

公司改制成立的新公司往往在业务上与原企业关联性很大, 而一些新设企业的主要负责人也往往由原企业董事、经理兼任, 违反了《公司法》高管人员的竟业经营禁止业务[1]。

2. 改制的批准机关不明确问题。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财政部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对国有企业改制的批准程序规定的不一致。实际操作中的审批也与相关规定不尽一致。一般先由主管部门批准, 之后报经贸委审批, 再报本级国资委、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涉及国家股转让的还要国资委批准。

3. 股本金贷款问题。实践中很多改制企业申请股本金贷款, 违反《民法通则》和《贷款通则》的禁止性规定[2]。

4. 债务承担问题。

一些改制企业将债务保留在老企业, 将优质资产转移到新企业, 形成债务与资产的分离, 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风险, 也给改制带来了潜在的纠纷。

5. 企业改制的监管问题。

企业改制涉及多方面的问题, 存在大量不规范的做法。缺乏必要的指导和监管, 企业改制的审批部门也只在事后进行材料上的审查, 对一些违规问题很难查处和纠正。改制中存在的问题大都在改制完成的几年后才暴露出来, 因而纠纷多、反复多。

6. 政策不稳定问题。

为使改制企业职工入股, 将企业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 《国家工商局关于国有企业改革过程中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规定职工持股会可登记为社团法人, 作为投资主体行使股东或发起人职能。但目前, 民政部门已停止办理职工持股会作为社团法人的登记。管理层收购 (MBO) 目前也被叫停。而职工持股会、管理层收购是第一阶段企业改制的主流模式, 其被叫停或被取消将对企业改制的成果和走势产生重大影响。

7. 国有垄断企业职工持股问题。

我国试行企业职工持股已有几年, 企业职工持股已涉及到部分垄断性行业, 但目前对国有垄断企业职工持股问题有关部门和地方持反对态度。浙江省规定“金融、电力、交通、邮电、烟草等垄断性企业暂不实行职工持股。2003年8月, 国资委、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联合发布《关于继续贯彻落实国务院有关精神暂停电力系统职工投资电力企业的紧急通知》要求除按国家规定程序审批的资产重组、电站出售、盘活存量项目外, 停止其他任何形式的国有电力资产的流动, 包括重组、上市、转让等。

8. 关联交易问题。

企业改制过程中产生了一系列关联企业, 特别是以企业管理层、职工持股会为股东的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之间存在大量的关联交易, 往往发生利益倾斜, 资产内部转移, 影响关联企业的盈利水平和偿债能力。

9. 隐瞒、遗漏债务问题。

一些企业在改制时遗漏了大量债务, 有的故意向投资人隐瞒债务, 使这部分债务悬空, 通常引起纠纷, 甚至影响企业改制的效力。

10. 公司对外担保问题。

企业改制产生了许多关联企业 (母子公司、参股公司等) , 关联企业之间的相互担保问题十分普遍, 《公司法》就此问题作出了新规定[3], 证监会和银监会随即下发了《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 预防公司之间的违规担保行为。

三、企业改制中商业银行防范法律风险的建议

1. 贷前加强对贷款企业改制情况的尽职调查, 防止企业改制失败危及贷款安全

企业改制是系统工程, 有严格的程序性要求, 要求多方面事务的妥善处理, 一旦出现个别环节的疏漏都可能导致改制失败。而改制失败必然引起借款主体的变化和贷款的承担, 甚至引起纠纷, 导致诉讼。对改制企业贷款进行贷前尽职调查, 主要审查企业改制的程序是否完善, 改制行为是否有效, 具体包括以下方面:是否进行资产评估, 评估是否得到财政、国资部门认可;是否依照规定对金融债权进行落实;资产处置是否得到国资部门批准, 并进行变更登记;是否存在遗漏或隐瞒债务;职工安置问题是否得到妥善处理;改制文件是否得到有权部门批准, 是否进行相应的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

2. 防止企业关联交易, 转移资产, 损害债权, 依法行使撤销权

改制企业中的关联交易, 往往发生利益倾斜, 使资产向内部转移, 影响关联企业的盈利水平和偿债能力。在对这样的企业贷款时要在合同中限制关联交易, 当关联交易严重影响借款企业偿还贷款时要中止尚未履行的借款合同, 或宣布合同提前到期, 直至依法行使撤销权。

3. 积极参与贷款企业的改制过程, 维护商业银行的债权安全

对企业而言, 改制的目的, 除了产权变革, 另一潜在风险就是逃废债。商业银行应利用有关规定防止企业逃废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要求国有中小企业改制发生产权变动, 申请变更登记时必须提交金融机构出具的金融债权保全文件。商业银行借款合同示范文本也规定借款人进行改制, 必须事先通知贷款人。银行应利用以上规定积极参与贷款企业的改制过程, 把债权落实在资产质量优良, 盈利水平高的新企业, 签定合法有效的债务承继协议, 防止企业逃废债务。在债务承继协议中约定:债务承继协议以企业改制成功 (以相关企业的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为标志) 作为生效条件, 债务承担协议无效或被撤销, 则原有借款合同等继续有效, 参与改制各方对商业银行因改制不成功所受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 帮助改制企业完善改制方案和规范改制运作, 防止改制失败使商业银行已落实的债权陷入纠纷之中

董事、经理的兼职、同业问题、债务承担问题、资产评估问题、职工安置问题、改制文件的审批问题等关系到改制的成败, 而企业在这些方面又容易出现问题, 因而商业银行在参与贷款企业改制时, 应主动向改制企业提出这些问题, 并帮助其完善、规范。

5. 对股本金贷款不一概拒绝, 区别情况采取股权质押贷款或委托贷款等变通形式

今后相当长期间内股本金贷款需求将很大, 《贷款通则》禁止借款人借款用于股权性投资, 但对贷款人没有限制。人民银行《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投资人新增资本贷款管理办法》 (银发[2000]68号) , 规定在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增资扩股时, 商业银行可向中方投资人发放新增资本贷款。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股本金贷款认定事宜的批复》规定, 银发[2000]68号文印发至今, 除可对增资扩股时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中方投资人发放新增资本贷款外, 商业银行不得向借款人发放股本贷款。民法通则、《合同法》对借款用途没有如此限制, 因而股本金贷款只是违规 (部门规章) , 不违法, 不能当然导致股本金借款合同无效。不少需求股本金贷款的企业都是优质客户, 且贷款数量大, 有些金融机构出于维护和大客户的关系、获取利益回报等考虑, 已采取了变通方法在做这一业务。从有关方面获悉, 我国正在修改《贷款通则》, 不少学者提出限制股本金贷款不合理, 要求取消这一限制。目前, 股本金贷款出于民不告、官不纠的状态。商业银行在对待股本金贷款上, 可采取变通方法。

6. 对遗漏或隐瞒债务的处理

企业改制中普遍存在遗漏或隐瞒债务问题, 大量的改制失败或出现反复多因之产生。解决这一问题一方面要求商业银行参与改制时, 要清查改制企业负债情况, 督促其落实债务承担事宜;另一方面, 银行与参与改制各方约定, 遗漏或隐瞒债务由改制各方协调解决, 不影响债务承担协议的履行。债权人与改制各方不能就遗漏或隐瞒债务的处理达成一致时, 由遗漏或隐瞒债务一方向其他各方转让其等额股份以清偿遗漏或隐瞒债务。

7. 谨慎处理企业为他人债务担保行为

原《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2005年修改的公司法废除了原先第60条的规定, 确立了一套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规则。

“新法第16条规定, 公司可为股东、非股东企业和自然人担保。公司为非股东企业和自然人提供担保的, 需经公司章程、董事会、股东会 (股东大会) 授权或批准;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 需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批准;公司章程若对担保总额及单项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 不得超过限额。据此, 银行接受公司担保时, 原则上仅需审查公司章程、董事会或股东会 (股东大会) 决议中是否有公司担保对象与数额的限制即可。”[4]

摘要:伴随着国企改革的不断深入, 对商业银行业务的发展, 尤其是债权的实现影响越来越大。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如何从法律角度来研究风险防范, 已成为我们一个急需解决的课题。

关键词:企业改制,法律,风险防范

参考文献

[1]《公司法》第149条.

[2]《贷款通则》第20条.

[3]《公司法》第16条.

3.国有企业改制法律法规 篇三

关键词:企业所得税法;国企改制;法律问题

1、 引言

自从我国的国有企业以独立主体的形式进入到市场竞争之中,在我国一片国有资产保值呼声之中,国有企业更为注重我国税收方式的主要来源。同时,在现今经济全球化的形式之下,国有资产同市场其它企业共同开展竞争也逐渐被越来越多的人们质疑。当企业所得税统一之后,对于市场竞争的要求会使得国有资产从部分科技含量较低的领域中出局来避免遭受我国国有资产的流失,而这也使得这部分国有企业面临一定的困境,需要我们对这种问题展开一定的研究。

2 、我国企业税法并轨存在的阻力

在我国开展内、外资企业税法的并轨,不但是我国内资企业在市场经济中获得平等法律竞争地位、保证竞争公平的权利体现,也是我国进入世界经济大环境的一种重要举措。但是这种看来具有很强存在意义的举措却由于我国自身环境的原因始终处于一种迷茫的状态,对各方之间的利益不能够很好的平衡以及抉择。对于此种情况而言,如果说我国企业所得税合并工作会由于其推进的滞后性以及不规范等情况受到影响,那么也会使我国的税法在此过程中承受到了前所未有的压力。这是由于我国在以往实行双轨制税法的情况主要是为了国企设立的,这就使得企业所得税并轨工作完成之后仍然有可能产生国企改制之后独大的情况出现,而根据这种情况来说,我国在开展企业所得税法合并的过程中就不应当由于我国国企管理体制存在的弊端而使并轨工作受阻,而这也正是我国在经济全球化趋势中的必要举措。

3 、加快国企改制步伐

在世界经济全球化之前,国家中的经济构成情况以及法制情况都属于国家自身的事项,而当通过协议进入市场经济之后,就意味着其已经进入了我国的经济体制之中,而当国企选择市场经济方向改革之后,企业所得税的势头也就向着并行的方向发展。但是,在这个过程中其所遇到的问题还不仅仅是企业所得税的本身,其根源则正是对于不同企业之间的差异以及在我国国企管理一直以来税法应用过程中的低效率。开展企业国有制的方式有很多种,其不仅可以通过对于资源的垄断来到市场中参与竞争,还能够凭借自身在国内的垄断地位来获得较强的竞争优势,但是其却不能够仅仅停留于国有企业的操作平台以及运行机制之中。而之所以具有这种期盼,无非是在衡量国企改革成败的标准,除了置于公平、公正、公开的市场经济基本原则的环境中拷问获得肯定的解以外,其他任何方式演绎的辉煌都不能解决国企政企不分、国有资产所有权与经营权藕断丝连的弊端。而就在我国国企改革还存在一定问题的情况下,国企在这种并不规范的状态中运作也将会危及到我国社会的发展以及稳定。

而就在我国这种形式以及国企管理体制下,在我国市场中逐渐形成了一种外资企业同国有企业之间在税法以及资金上的不平等情况,而正是这种具有法律地位的排序情况使得民有企业无论市场准入、融资、付出以及政策资源方面都始终处于一个较为尴尬的境地。而从决定意识方面来说,民有企业无论是在政策上还是法律上所获得的一定不平等待遇也使得部分企业以假外资以及各种手段回国投资等一系列由于制度而扭曲的行为出现,而使得这种风气蔓延后使我国社会处于一种缺乏诚信的危机之中。而根据此种情况来说,仅仅依靠并税情况来对其改制也成为了较为严重的问题,如果还是依靠国家名义在不同行业以及领取方面进行利益的争夺,也就逐渐形成了一种平等竞争之外的无知行为。

在我国实行这种税负公平的原则,从严格意义上来说同我国目前的体制情况以及历史情况不是非常符合,但是这种横向税负、以国企作为我国主要力量经济建设的方式,也很容易会由于其主体地位的不平等而使我国的这种不平等竞争进一步地发展为各地区经济发展的不平衡,从而逐渐形成不同部门以及领域之间仅仅依靠税法来对不同经济发展方向平衡性支撑的情况出现,而这不仅没有同我国税负公平的原则相符合,对于市场经济的竞争方向来说也不是很好的选择。

4、 构建产业税收优惠、公平税法

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所经历的各类灾难及危机都使得我国的市场经济处于崩溃的边缘,在这个过程出现了极度缺乏资金的情况,而对此种情况对开放政策的制定或者根据外资企业的情况对其采取适当的政策优惠以及倾斜来尽可能的吸引外资在当时年代的情况下也具有其存在的合理性。而在目前,我国已经从当时的弱势经济成为了世界经济大国,而对于税收政策以及相关法律以内的优惠政策就应当做出一定的调整,而使企业所得税中面向外资企业情况的方向逐渐转变为依靠产业向着我国税负公平、纵向优惠的方向,而这也正是在我国现今经济形势下践行国民待遇以及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必要举措。

对于税收优惠、税负公平的企业来说,也正是通过这种政策帮助以及鼓励这部分企业能够对其新工艺、新产品等进行不断的创新与开发,而无论这部分资本的来源以及性质如何都应当对其做到公平对待。我们之所以需要对这部分企业的所得税法进行统一就是要在我国以普遍的视角开展首付公平以及税收优惠的选择,其也正根据我国自身具有资源情况以及外向经济形势所决定的。因为对于我国的国际产品来说,如果不能够具备基本的竞争力,那么无论劳动力如何廉价、产品如何廉价都不会获得有效的提升,而这种在外贸经济中所存在的劣势也必将会使得我国的相关技术产生影响,而为我国的经济总体情况带来严重的后果。

在我国目前的形势下,也只有以这种产业为核心的税收制度以及经济建设情况进行资源分配、并且对于国企改制来说也应当根据这个核心开展。同时,即使我们真正開展了这种税负公平以及税收优惠也并不代表着我们在这方面已经获得了绝对的公平,但其也正是我国现今市场经济环境中所需要、要求的、也只有满足此种情况才会使我国国有经济的主导以及基础地位会始终处于世界影响以及扩张力的前沿,同时保证我国的企业市场竞争能够共同在一个平等的平台中得到实现。同时,对于产业链中税收的优惠政策也是同样重要的,这就需要我们应当在产业横向方式保证税负的公平性,而在纵向上则应当实行税收优惠的政策,且对于不同企业都应当以平等的方式对其看待,对于大部分领域来说不仅应当允许外资进入,而且符合条件的民企也应当具有进入的权利,且在其运行的过程中应当保证税负的公平性。

5 、结束语

在上文中,我们对于企业所得税法并轨与国企改制的法律问题研究。总的来说,在我国现今的市场状况以及国际形势下,开展税法公平、政策优惠的并轨方式是非常重要的一项工作,能够有效的在保证国企改制的同时帮助我国经济实现真正提高。(作者单位:湖南海利高新技术产业集团)

参考文献

[1]王冰,尤晨.中国上市公司高管薪酬与股权结构关系实证研究[J].重庆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06):38-41.

[2]严涌.中国企业“走出去”财税金融政策研究[J].长江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10):60-61.

[3]郭晓红.大陆非营利组织所得税税收制度建设研究——基于海峡两岸的比较[J].湖南财政经济学院学报.2012(06):120-125.

4.国有企业改制法律法规 篇四

一、国有企业改制的法律性质分析

企业改制的法律性质尤其是在法治化模式下的企业改制可以从多角度加以描述。

1、从企业在改制过程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地位的角度看,可以简要地把国有企业改制的法律性质概括为:改制企业主体的客体化。

企业改制的法律性质,从民商事法律关系角度看,实际上是将企业作为商法中可以流转的一种特殊客体,即企业作为所有权的交易对象,企业改制不仅赋予企业对自身行为及其所拥有的权利和义务,企业是法律关系的主体,而且相对于企业的投资者或企业的所有者而言,企业又是所有权的客体。后者的法律属性是当前改制的重要特征。企业具有法律上的双重属性,一方面,作为一种社会组织,它是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享有者和承担者,是企业法和商法上的主体,是法律人格的载体。另一方面,作为物的要素和人的要素所构成的经济单位,它又是人们赖以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手段,是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的特殊商品,是可以转让、交换的综合性财产,因而也就成为民事行为和商事行为的客体。企业作为主体或客体的地位取决于其所依存的法律关系,相对于企业自身的行为及其所拥有的权利和义务,企业是法律的关系的主体;而相对于企业的投资者和所有者而言,企业是所有权的客体和交易对象,并且企业的投资者或企业的所有者也不限于自然人,而更多的情况下可能是其他企业或者社会组织,如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拥有,正是企业拥有企业的典型代表。

2、从企业改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来看,企业改制实际上是改制企业与其他参与改制的主体之间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重新调整。

企业改制是在原国有企业现有的利益格局(这种利益格局由企业、国家出资人、企业职工、企业的债权债务人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相互权利、义务关系与利益关系交织构成)的基础上对企业的出资结构、债权、债务、经营业务、治理机构、人员、收益分配等所作的全面调整和重组,这种利益格局的调整变化在法治化的改制模式下就表现为国家、其他出资人、企业、企业债权债务人、企业员工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的变化与调整。

二、国有企业改制中的基本法律关系

国有企业的改制,从其形式上来说,可以分为公司化改制、股份合作制改造、公司(企业)的兼并或分立、企业出售、企业托管、企业债权(债务)转股权以及企业承包租赁等。从法律主体的角度看,企业的改制分为原有法律主体的消灭、原有法律主体的变更以及原有主体保持不变而仅仅改变资本结构等形式;从改制行为的性质来说,有的改制行为是法律行为,有的属于事实行为;从改制行为的结果来说,有的行为是债权行为,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有的行为属于引起物权发生变动的行为。总起来看,一个典型的国有企业改制过程的完成主要涉及两方面的法律关系和几个主要的法律问题:

1、行政法律关系

国有企业改制涉及的问题有很多,但是最为关键的问题仍然是正确处理政企关系。这是一个困扰国有企业改制始终的问题,也是最为核心的问题之一。从法律的视角来看,政企关系是作为行政机关的政府和作为行政相对人的企业之间的一种行政法律关系。政企关系的正确处理最终还是要通过行政法律规范理顺行政法律关系的方式来解决。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的政企分开问题从行政法律关系的角度可以分为:政企关系和政资关系两大类。

(1)政府和企业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的理顺

政府和企业之间的关系是伴随国有企业改制过程始终的一个基本法律问题。毫无疑问,我们需要让国有企业摆脱政府的控制和直接干预,实现政企分离,让国有企业成为市场经济的主体,但是事实证明这一过程的完成不能通过政策化、行政化的方式实现,我们应当把政企分开放置到一个法律的环境下进行分析,把政企关系还原成一个行政法律问题,政企分开最终实现仍然需要依靠法律的介入来完成。但政企分开的实现并不是国企改制中政府和企业关系的最终理顺,因为从法律的角度看,政企分开尚是问题的一半,我们说,政企不仅要实现一定法律上的分立,而且要实现政企法治化的合理结合。因为国有企业改制和改制后的国有企业的有效运作都离不开政府这一行政性力量的合理干预和推进,但是我们所需要的干预并不是无原则地干涉,相反,政府和企业的结合是一种行政法律规范下的、合理、有度、有效地相互作用关系。

(2)政府和国有资产所有者代理人角色的法律定位

作为行政机关的政府同时充当着国家资产代理人也是国有企业中存在的一个核心问题。从某种意义上讲,国有企业改制过程就是实现作为行政机关的政府和作为资产所有者代表的政府角色分立的过程。中共中央十六大报告对于此问题的解决实现了一个重大的突破,提出了国有资产分级所有的全新的国有资产管理模式,为这一问题的解决指明了政策上的方向。但是分立过程的最终完成仍然需要回到法治化的轨道上来,通过创设、理顺国家行政机关和国有资产代表机关的行政性甚至是宪法性关系的方式最终实现。

2、民事法律关系

国有企业改制的具体实现主要是通过创设、变更、解除各种民事法律关系的形式来完成的,从总体上看是一个民事化的法律过程。当然,国有企业改制涉及到方方面面的民事法律关系,范围是及其广泛的。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大类别:

(1)原国有企业和职工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

国有企业改制势必会引起原国有企业和其职工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的调整。这首先涉及原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效力问题;其次涉及到国有企业职工身份转换中新的劳动法律关系的创设问题;再次涉及到职工劳动保险和工资拖欠等的负担问题;最后,国有企业改制过程引发的劳动纠纷的解决。

(2)原国有企业和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问题

国有企业改制往往涉及法律主体的变更和消灭,因此原国有企业的债务在国有企业改制后如何承担就成了一个关乎债权人利益的关键问题。实践中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出现的很多不规范现象也多与债务承担有关。这又具体可以分为企业公司制改造过程中的债权保护、原国有企业产权出售中的债权保护、企业兼并分立中的债权保护、企业破产重组中的破产保护以及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过程中的债权保护等几个环节和几大类民事法律关系。

(3)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的代理和服务合同法律关系

国有企业改制的顺利进行离不开包括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本运作机构、公证处等中介机构和服务机构的参与(比如进行资产评估、出具法律意见书、拟定改制方案、进行财产和产权转让合同公证等)由此也产生了原国有企业或改制后的公司企业与中介服务机构之间的代理或服务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这一类法律关系也是国有企业改制必不可少的类型。从性质上看,它主要是以合同关系的形式存在的。但是可能出现的问题是合同主体一方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发生变更以及可能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等问题。

三、国有企业改制的基本法律后果分析

企业进行规范的改制尤其是规范的股份制、公司制改造后,一般会产生如下几个方面的法律效力:

1、企业出资结构的多元化变化:由单一出资主体到出资主体多元化(国有独资公司除外)即由国家单一出资转向国家和公民、法人等民间资本共同出资,对于一般性、竞争性、营利性的企业和行业,国有资产应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逐步退出,不再与民争利。

2、公司(企业)法人治理机构的转变:由政府控制下的厂长(经理)负责制转变成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分权制衡的现代法人治理结构,实现管理科学化,同时企业党组织、职工代表大会、工会发挥其应有作用。

3、企业收益分配结构的变化:国家由以企业唯一所有者身份从企业计提税后利润转向以企业股东身份从企业分得相应股息和红利,在企业内部则是由按劳分配转向按劳分配与按资分配相结合,兼顾效率与公平,允许合理的收入差距。

4、企业法人变更或注销的后果。若企业仍以企业法人存在的,发生法人(出资人)变更的效力;若企业改制后丧失其法人资格的,则发生法人注销的效力。最高院颁布司法解释对于实践中出现的改制后应该变更或注销企业法人资格而不进行变更或注销登记,留下“空壳企业”以逃债或“借鸡下蛋”(指仍继续以原企业的招牌对外活动)的行为明确予以否定,对于因此而引起的纠纷,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追加真正的责任承担主体。

5、企业国有资产发生产权变更或注销的后果。若企业改制后其国有资产性质未改变的,则发生产权主体变更的效力;若改制后国有资产性质发生变化的,则发生国有资产注销的后果。

6、企业的职工和管理层身份发生变化。企业原有的职工和管理人员由国有企业的职工和干部(一些企业也有相应级别)变为新企业的员工或股东(在进行股份合作制、职工持股的情况下),行政色彩彻底消除,部分职工甚至脱离原企业另谋出路(对于下岗分流或安置人员而言)

7、债权、债务的承继。企业改制后,依改制中的不同情况和当事人的约定,企业的原有债务一般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担,例外的情况下,由企业的原出资人(或资产管理人)或改制后企业资产的实际持有人承担。

四、企业改制的法律方法简介

1、改制法律方法简介

这里的法律方法是与行政(指令性)方法、政策性方法等方法相对应和区别的改制方法。这几种改制方法在不同历史时期发挥过不同的作用,相比较而言,在行政指令性的改制方法之下,企业完全是被动地按照政府的指导和安排进行改制,基本无自主性可言,更不触及企业的产权;而政策性方法和法律方法则赋予企业较大的自主权,由企业和其他改制主体自觉地接受政策和法律的指引,在政策和法律的框架之下设计并执行改制方案,完成企业产权制度的变革。法律方法是一个比较宽泛的概念,可以从不同的层面来解读法律方法的概念与内涵。首先,从方法论意义上法律方法是主体自觉按照法学的思维方式来认识事物、思考和处理与客体的关系;其次,法律方法是指主体根据公司法、企业法等民商法和经济法学原理的指导并自觉将这些法学原理贯穿于改制全过程的方法;再次,从操作依据上法律方法是主体严格依照国家颁布的有关企业该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国家有关部委和地方人民政府颁布的相关规章的指引,设计改制方案并付诸实施的方法。当然对这些改制操作依据,根据其制定颁布的主体和效力范围的不同,可以将这些依据分为法律类依据和政策类依据,法律类依据中又可以分为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部委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结合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和国企改制实践,常用的改制方法有:企业公司制改造(既可以是整体改造,也可以是部分改造;既可以改造为有限责任公司,也可以改造为股份有限公司)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企业将其全部或部分资产转让给企业职工实现资本合作与劳动合作的有效结合,是一种特殊形式的职工持股)企业兼并(包括吸收合并、新设合并和控股子公司等形式)企业分立(包括派生分立和新设分立)企业债权转股权、小型国有企业出售、主辅分离改制企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等形式。企业租赁、托管、承包经营这三种形式由于不在根本上触及企业的产权,已逐渐退出历史舞台。这些改制形式中,依据《公司法》所进行的规范的公司制改造是其中最基本的改制方法,由于其最符合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因而也是我国国有企业改制的基本方向。

至于其中的一些具体操作性问题,比如,企业的产权界定、清产核资、资产评估问题;员工身份置换与安置补偿问题;企业职工持股、经营者持股与股票认股权(ESOP)问题;企业出售协议或企业兼并协议的签订问题;企业的资产、债务、股权、法人治理结构等方面的重组等问题,由于篇幅关系,不便一一详细介绍,有兴趣的同志可关注我本人和其他一些学者、专家、律师近期出版的关于企业改制法律方法方面的论著。

2、法律方法与财务处理

5.事业单位改制的法律分析 篇五

大成律师事务所 钱正清

一、现状

一般认为,事业单位是与机关法人、企业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并立的法人类型①②,属于公益法人,这一点在理论上也基本取得了共识。但并非在事业单位的法律属性认识上不存在任何问题。

一是现有事业单位的法律属性模糊不清,造成了政事不分、事企不分。如现有事业单位中的一部分享有行政权利、具有行政职能,在法律性质上应当属于机关法人;一部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具有营利性,在法律性质上应当属于企业法人;还有一部分从事社会公益活动、从属于行政机关、不具有营利能力的事业单位法人。

二是公益法人的性质和治理缺乏在法律依据,导致了公益法人治理以及其法律权利义务上的空白。如事业单位在现有法律理论框架下是私法人还是公法人。现有事业单位既有具有私法人性质的企业法人,也有属于公法人性质的机关法人,但问题是纯为公益法人性质的事业单位是公法人还是私法人,这一点在认识上存在分歧。从现状看,现有事业单位中以公益为目的设立、且从事着社会公益性的活动的很难从传统法人分类中进行定位,如民办学校等民办非营利性机构。

对事业单位进行改革一方面就是要理清事业单位的法律属性、建立并完善事业单位的法人治理结构,另一方面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要求。事业单位作为计划经济体制下建立和发展起来的社会主体,与逐步建立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还有许多不适应的地方,政事职责不分,社会化程度不高,财政负担沉重,以及缺乏竞争机制和自我发展、自我约束机制,发展和需要有所脱节,内设机构臃肿、人员结构不合理等问题,还比较普遍地存在。同时,在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中,还存在着多差别审批、盲目发展、缺乏宏观规划的现象。这不仅降低了事业单位的活力和效益,使之难以很好地承担起自身的职责,而且加重了主管部门的管理负担,不利于政府职能的转变。为此,要把事业单位机构改革提到重要的日程。

二、事业单位改革方式

目前对事业单位改革的思路探讨主要集中在如下方面:

一是分类改革。对于事业单位改革分类进行,各界存在基本共识,但是在具体类型划分和分类后改革方向的认识上存在分歧。如山东省出台的《关于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意见》,对现有事业单位区分为行政支持类、社会公益类、经营开发服务类三种类型③;而浙江绍兴在改革中将事业单位分为生产经营型、社会中介型、技术服务型、行政执法型、公益性事业型五类④;等等⑤。

二是撤销、重组、出售、企业化改制、股份合作、行政化等都是不同类型事业单位改革中备选的模式。如国家改革发展委员会有关负责人在介绍事业单位改革的总的调整思路时指出⑥,现有事业单位能够撤销的,在做好相关善后工作的基础上坚决撤销;目前已从事大量市场经营活动、企业色彩比较浓重的和公益性事务较少、可以改制为企业的,应明确转变为企业;其服务与市场经营活动密切相关、承担着沟通协调职能的,应明确转变为市场中介组织;对现有由国家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通过合并、重组进行整合,将其减少到最必要的限度;不宜再由政府出资兴办,且有市场前途的事业单位,可通过招标拍卖的方式,让渡给其他投资者;目前已承担着政府职能且不宜撤销的,应明确转变为政府部门。

三是法人治理结构应发生变化。事业单位改革后,无论是改制为企业还是继续作为公益性的事业单位而存在,都将建立新型的法人治理结构。

四是人事劳动制度要重新确立。对于改革后继续存续的事业单位,要建立竞争性的劳动人事制度、有效的激励和约束制度。取消事业单位的行政级别和管理者的干部身份。全面实行管理者聘任制和全体职员竞争上岗、优胜劣汰的制度。

三、事业单位改革与国有企业改革比较

事业单位改革作为改革开放事业的又一历史性重大步骤,与正在进行的国有企业改革在法律上既有相同之处,又存在着区别。

(一)相同点

无论事业单位改革还是国有企业改革都是为了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改革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中制约生产力发展的因素,使其适应生产力发展的需要,这是改革政策的逻辑起点。“转换国有企业经营机制,建立适应市场经济要求,产权明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是国有企业改革作为经济体制改革重要内容之一的应有之义;“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按照政事分开原则,改革事业单位管理体制”是事业单位改革作为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的指导性目标。

中共十四大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作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这标志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的初步形成。实行市场经济要求作为市场主体的企业是具有自身经济利益的独立的经济实体,它以利润的最大化为直接目的,能够根据市场价格提供的信号决定自身的经营方针和方向,在市场竞争中承担优胜劣汰的后果。与此同时,权力集中、机构臃肿、政事不分、效率低下的行政管理体制不能保障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进行,阻碍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政治体制改革作为改革进程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对其中的事业单位进行改革是政治体制改革的应有内容。因此,无论是国有企业改革还是事业单位改革都是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

计划经济体制下的政府运用指令性计划,直接掌握、控制人财物资源,权利主要集中在政府各级行政部门,所有经济活动都在计划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国有企业是政府的工厂,事业单位既是政府的工厂,还是政府的直接指挥命令下的社会组织和与政府难以区分的政策制定者或者政策的执行者,其弊端早已显现。一是政企不分、政事不分,政府对企业统得过多过死、事业单位完全附属于政府;二是忽视商品生产、价值规律和市场作用、社会公益的供求规律;三是分配中的平均主义严重;四是经济形式、经营方式单一化。国有企业改革和事业单位改革都是要通过改革分别使企业和事业单位独立于政府而成为真正意义上的社会活动主体,同时使政府不得不转变职能。无论是国有企业改革还是事业单位改革,都涉及到巨额的财产处置、大量的债权债务关系转移、数千万人员的工作调整与安置,是社会财富和权利义务的再分配,改革的深度、力度、范围都是不言而喻的,稍有不慎,便会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因此,对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改革都应当在进行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设计出一系列周全、稳妥、公平、合法的改革方案。以实现在更大程度上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同时,提高行政效率、降低行政成本,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

二者都源于政策且都应止于法律,无论是国有企业改革还是事业单位改革都是以政策为先导,再经过一段时间的实践检验后,纳入法律调整范围的。

(二)不同点

1.从改革的法律依据看。具体地说,1988年开始施行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1994年开始施行的《公司法》、2003年开始施行的《中小企业促进法》以及《破产法》、《劳动法》、《工会法》和

1992年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1991年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2001年《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对前者进行了重大改革)、《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1998年发布的《企业国有产权登记管理办法》,2003年的《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劳动关系处理办法》、《关于进一步明确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和部委规章是国有企业改革的法律依据,上述对国有企业的法律属性、资产评估办法、人员分流安置与补偿办法、国有资产的监管、国有企业的治理结构、改制可以采用的方式方法等分别作了具体的规定,使国有企业改革有法可依。虽然国家目前尚未对事业单位改革制定具有针对性、专门性的法律法规,但国家已经颁布实施的针对对国有企业改革的上述法律法规规章对事业单位改革中所面临的类似法律问题无疑具有参照和指导意义。

2.从改革前后法人地位演变的过程看。国有企业改革是法律主体的复位,事业单位改革是法律主体的分化和重新界定。改制前的事业单位法人理论上属于公益法人,改革前的国有企业法人理论上属于营利法人,但实际上二者都不是具有独立性、法律实践意义上的法人,二者在身份上从属于或者附属于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国家既是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出资人,也是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实际经营者和最终的法律责任承担者。改制后,从形式上看事业单位法人可能分化为机关法人、具有新型法人治理结构的事业单位法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企业法人,其中既有公法人也有私法人既有公益法人也有营利法人;而改革后国有企业法人仍然属于企业法人、营利法人。

3.从改革前后出资人构成和地位看。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改革前,政府作为国家的代表是以企业和事业单位所有者的身份对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从经理、领导人任命到生产销售、职工奖金等日常经营管理等各项活动进行直接干预或者直接参与,没有明确区分作为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立时的惟一出资人的权利与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的法人财产权之间的差异。改革后,无论是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的股份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还是继续由政府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或者由政府与社会其他主体共同出资提供设立和日常活动经费的事业单位,以及完全由除政府之外的社会主体出资设立并提供日常活动经费的事业单位,政府作为国家代表仅仅可能是出资主体之一,而非惟一的出资主体,即由单一出资主体向出资主体多元化演变(国有独资公司和国家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除外)。

4.从法人治理结构看。建立健全完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或者事业单位法人治理结构是国有企业或者事业单位改革的主要目标之一。国有企业改革,就是要由政府控制下的厂长(经理)负责制转变成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分权制衡的现代法人治理结构,实现管理科学化,同时企业党组织、职工代表大会、工会发挥其应有作用。事业单位改革的目的,一是要对改制为企业的事业单位,在总结国有企业改革的经验基础上,直接选择设立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具有完善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和现代企业制度的企业法人;二是要对仍然保留事业单位法人性质的事业单位建立新型的法人治理结构,由政府控制下的事业单位负责人负责制转变为由出资者、业内专家等代表人士组成的理事会领导下的执行人日常负责制度;对于由多元投资形成的事业单位,也可以参照股份公司的治理结构和制度设计,建立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形成事业单位监管机构、理事会、执行人相互间的有效制衡机制。5.从债权债务和法律责任看。改革前的国有企业存在比较普遍的亏损,并有大量的债权债务有待清理。但由于责任的最终承担者往往是作为国家财产所有者代表的政府,因此作为国有财产出资人的权利义务责任与出资后设立的法人的权利义务责任并没有明确的界定,政府与国有企业之间构成了事实上的无限连带责任。国有企业改革后,政府将只享有与股东相同的权利、只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而改革后的企业将独立履行法定和约定的义务并以由出资人出资形成的法人财产独立承担责任。

改革前的事业单位大部分由作为国家代表的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出资设立,日常活动经费通常是政府财政全额或部分拨款、或者利用国有资产进行经营获得营利构成。但是,事业单位多数虽然具有法人地位,由于其承担责任的财产几乎全部是由政府拨款或者利用国有资产营利构成,因此,事业单位的法律责任同样几乎全部是由国有资产和政府来承担的,责任主体在事实上具有同一性,也是一种连带责任的表现。改革后,存续的事业单位的权利应来源于法律法规的授权或者政府的具有委托合同性质的特别授权,义务内容则是根据授权或者委托在委托授权的范围内向社会公众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委托合同约定的社会公益服务、从事社会公益活动。根据一般法理,事业单位在处理委托授权事务时非因自己过错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从形式上看,虽然后者也是由政府来承担法律责任,但此种责任并非连带性的,而是以受托人无过错为前提。4.从法人治理结构看。建立健全完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或者事业单位法人治理结构是国有企业或者事业单位改革的主要目标之一。国有企业改革,就是要由政府控制下的厂长(经理)负责制转变成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分权制衡的现代法人治理结构,实现管理科学化,同时企业党组织、职工代表大会、工会发挥其应有作用。事业单位改革的目的,一是要对改制为企业的事业单位,在总结国有企业改革的经验基础上,直接选择设立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具有完善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和现代企业制度的企业法人;二是要对仍然保留事业单位法人性质的事业单位建立新型的法人治理结构,由政府控制下的事业单位负责人负责制转变为由出资者、业内专家等代表人士组成的理事会领导下的执行人日常负责制度;对于由多元投资形成的事业单位,也可以参照股份公司的治理结构和制度设计,建立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形成事业单位监管机构、理事会、执行人相互间的有效制衡机制。5.从债权债务和法律责任看。改革前的国有企业存在比较普遍的亏损,并有大量的债权债务有待清理。但由于责任的最终承担者往往是作为国家财产所有者代表的政府,因此作为国有财产出资人的权利义务责任与出资后设立的法人的权利义务责任并没有明确的界定,政府与国有企业之间构成了事实上的无限连带责任。国有企业改革后,政府将只享有与股东相同的权利、只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而改革后的企业将独立履行法定和约定的义务并以由出资人出资形成的法人财产独立承担责任。

改革前的事业单位大部分由作为国家代表的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出资设立,日常活动经费通常是政府财政全额或部分拨款、或者利用国有资产进行经营获得营利构成。但是,事业单位多数虽然具有法人地位,由于其承担责任的财产几乎全部是由政府拨款或者利用国有资产营利构成,因此,事业单位的法律责任同样几乎全部是由国有资产和政府来承担的,责任主体在事实上具有同一性,也是一种连带责任的表现。改革后,存续的事业单位的权利应来源于法律法规的授权或者政府的具有委托合同性质的特别授权,义务内容则是根据授权或者委托在委托授权的范围内向社会公众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委托合同约定的社会公益服务、从事社会公益活动。根据一般法理,事业单位在处理委托授权事务时非因自己过错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从形式上看,虽然后者也是由政府来承担法律责任,但此种责任并非连带性的,而是以受托人无过错为前提。

(1)政府和事业单位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的理顺。政府和事业单位之间的关系是伴随事业单位改制过程始终的一个基本法律问题。政事分开的实现并不是事业单位改制中政府和事业单位关系的最终理顺,从法律的角度看,政事分开尚是问题的一半,政事不仅要实现一定法律上的分工,而且要实现政事法治化的合理结合。事业单位改制和改制后事业单位的有效运作都离不开政府这一行政性力量的合理干预和推进,但是干预并不是无原则地干涉,相反,政府和事业单位的结合是一种行政法律规范下的、合理、有度、有效的相互作用关系。(2)政府和国有资产所有者代理人角色的法律定位。作为行政机关的政府同时充当着国家资产代理人也是事业单位中的一个核心问题。从某种意义上讲,事业单位改制过程就是实现作为行政机关的政府和作为资产所有者代表的政府角色分立的过程。分立过程必须纳入法治化的轨道,理顺国家行政机关和国有资产代表机关的行政性甚至是宪法性关系的方式。2.民事法律关系。事业单位改制的具体实现主要是通过创设、变更、解除各种民事法律关系的形式来完成的,从总体上看是一个民事化的法律过程。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大类别:(1)原事业单位和干部、职工之间的人事及劳动法律关系。事业单位改制势必引起原事业单位和其他干部、职工之间的人事劳动法律关系的调整。

(2)原事业单位和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业单位改制往往涉及法律主体的变更和消灭,因此原事业单位的债务在改制后如何承担就成了一个关乎债权人利益的关键问题。具体可以分为事业单位公司制改造过程中的债权保护、原事业单位产权出售中的债权保护、事业单位兼并分立中的债权保护、事业单位破产重组中的破产保护以及事业单位股份合作制改造过程中的债权保护等几个环节和几大类民事法律关系。

(3)事业单位改制过程中的代理和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事业单位改制的顺利进行离不开包括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本运作机构、公证处等中介机构和服务机构的参与(比如进行资产评估、出具法律意见书、拟定改制方案、进行财产和产权转让合同公证等)。由此也产生了原事业单位或改制后的事业单位或公司与中介服务机构之间的代理或服务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

五、事业单位改制后的法律后果 事业单位机构改革的指导思想是:遵循政事分开、推进事业单位社会化的方向,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和符合事业单位自身发展规律、充满生机与活力的管理体制、运行机制和自我约束机制。改革的基本思路是:确立科学化的总体布局,坚持社会化的发展方向,推行多样化的分类管理,实行制度化的总量控制。

事业单位进行规范的改制尤其是规范的股份制、公司制改造后,一般会产生如下几个方面的法律效力:

(1)事业单位法人变更或注销的后果。若事业单位仍以事业单位法人存在的,发生法人(出资人)变更的效力;若事业单位改制后丧失其法人资格的,则发生法人注销的效力。参照最高院司法解释,对于改制后应该变更或注销事业单位法人资格而不进行变更或注销登记,人民法院应追加真正的责任承担主体。

(2)事业单位出资结构的变化。继续保留为事业单位法人的将可能由单一出资主体到出资主体多元化(国有独资事业单位除外)。即由国家单一出资转向国家和公民、法人等民间资本共同出资。

(3)事业单位改制过程中的代理和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事业单位改制的顺利进行离不开包括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本运作机构、公证处等中介机构和服务机构的参与(比如进行资产评估、出具法律意见书、拟定改制方案、进行财产和产权转让合同公证等)。由此也产生了原事业单位或改制后的事业单位或公司与中介服务机构之间的代理或服务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

五、事业单位改制后的法律后果

事业单位机构改革的指导思想是:遵循政事分开、推进事业单位社会化的方向,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和符合事业单位自身发展规律、充满生机与活力的管理体制、运行机制和自我约束机制。改革的基本思路是:确立科学化的总体布局,坚持社会化的发展方向,推行多样化的分类管理,实行制度化的总量控制。

事业单位进行规范的改制尤其是规范的股份制、公司制改造后,一般会产生如下几个方面的法律效力:

(1)事业单位法人变更或注销的后果。若事业单位仍以事业单位法人存在的,发生法人(出资人)变更的效力;若事业单位改制后丧失其法人资格的,则发生法人注销的效力。参照最高院司法解释,对于改制后应该变更或注销事业单位法人资格而不进行变更或注销登记,人民法院应追加真正的责任承担主体。

(2)事业单位出资结构的变化。继续保留为事业单位法人的将可能由单一出资主体到出资主体多元化(国有独资事业单位除外)。即由国家单一出资转向国家和公民、法人等民间资本共同出资。

①《民法通则》第50 ①《民法通则》第50

6.国有企业改制方案模版 篇六

[]局/院/厂/公司

改 制 方 案

二○○七年【】月【】日

目 录

一、A公司基本情况...1

二、改制必要性、目标及原则...2

三、改制实施方案...2

四、新公司发展规划...6

五、改制操作程序...6

[]公司/局/院/公司改制方案

[ ]局/院/厂/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是中国******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全资下属[二级/三级/四级]企业,为适应****集团整体重组改制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A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方案。

一、A公司基本情况

(一)企业简况

1、企业名称:

2、企业住所:

3、法定代表人:

4、经营范围:

5、注册资本:

6、出资人:

(二)企业资产、财务状况

截至【】年【】月【】日止,A公司总资产为[]万元,负债总计为[]万元,净资产为[]万元。2007A公司主营业务收入总额为[]万元,净利润总额为[]万元。

(三)人员构成

截至【】年【】月【】日止,A公司本部在册正式员工总人数为[]人,其中包括在岗员工[]人,内退/下岗人员[]人,离退休人员[]人。2006年A公司本部职工平均年收入为[]元。

(四)生产经营情况

[]。

二、改制必要性、目标及原则

(一)改制必要性

为实施****集团整体重组改制方案,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提升企业市场竞争能力,拟将A公司改制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二)改制目标

1、建立产权清晰、权责明确、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

2、提升主营业务,优化资本结构;

3、对生产要素进行优化配置,提高国有资产运营效率。

(三)改制原则

1、严格遵守《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范操作;

2、符合*****集团发展战略,不断提升核心竞争能力;

3、整体改制,资产、业务、人员整体进入新公司;

4、符合企业实际,在改制过程中确保稳定、业务连续性和最简操作。

三、改制实施方案

(一)改制形式

本次改制为公司制改制,A公司通过本次改制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

(二)改制后新公司的基本情况:

1、名称:[](以工商登记机关核定的为准)

2、地址:[]

3、经营范围:[](以工商登记机关核定的为准)

4、注册资本:将根据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的A公司净资产值确定。

5、股权结构:股东为[],持股比例100%。

(三)业务重组

改制后的新公司及其下属企业将延续原A公司及下属企业所持有的相关业务资质。

A公司改制后,[被剥离出A公司的企业(如有)将会与相关第三方改签业务合同]。A公司及[其他未剥离的]下属企业的业务合同不变。

对于改制后的新公司及其下属企业原签署的重大业务合同,履行通知合同对方的程序,除非有特殊约定。

(四)资产重组

截至【】年【】月【】日止,A公司账面资产总额[]万元,其中流动资产[]万元,固定资产[]万元,长期投资[]万元(A公司实际资产额以评估机构的评估值为准)。

基于整体重组的原则,A公司的资产(含股权/权益,下同)均全部进入新公司。

[部分资产由于特殊原因需剥离出A公司,该等资产详情如下:](如存在需剥离的资产)

1、[]。

2、[]。

(五)债务重组

截至【】年【】月【】日止,A公司账面负债总额[]万元,其中流动负债[]万元,长期负债[]万元(以审计机构的审定数为准)。

1、剥离的贷款和担保(如有)

根据“债务随资产走”原则,剥离出A公司的资产所相关的负债在征得相关债权人同意的前提下,一并随资产剥离出A公司。

2、留在A公司的贷款和担保

就A公司改制应征得其尚在履行的贷款和担保合同的银行债权人的同意;对于其他债权人,应视合同约定,就改制事宜通知或者征得债权人同意。

(六)人员重组

改制后,A公司全部员工共计[]名(指本部员工,包括内退、下岗、离退休人员)均进入新公司,新公司继续履行改制前A公司与留用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并继续负担该部分人员的工资和福利待遇。新公司不需因本次改制向留用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

相关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等社会保险将变更至新公司。

(七)新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1、股东

改制后,新公司为[]独家持股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新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行使职权时,应采取书面形式并将签章后的书面决定置备于公司。

2、法定代表人

新公司法定代表人依公司章程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担任。

3、董事会、监事会/执行董事、监事(各企业根据实际情况选其一)

如为设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公司,按如下表述:

新公司董事会由[]人组成,董事会中设董事长一名,设副董事长[]名;监事会由[]人组成,其中股东代表监事[]人,职工代表监事[]人,监事会设主席一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董事、股东代表监事由股东指派,职工代表监事由职工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董事长、副董事长由股东指定,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选举产生。

如为不设董事会、监事会的公司,按如下表述:

新公司设执行董事1名和监事1-2名,执行董事和监事由股东指派,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4、高级管理人员

新公司设总经理一名,副总经理若干名,财务负责人一名,高级管理人员由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四、新公司发展规划

[]。

五、改制操作程序

A公司改制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遵循如下改制程序:

(一)制定改制方案并征求职工意见后,2007年【】月【】日前将改制方案报送至集团。

(二)集团批准改制方案。

(三)2007年【】月【】日前,向银行债权人发出改制通知并获得相应的同意函。

(四)2007年【】月【】日前,确定改制后企业名称并办理名称预核准。

(五)聘请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改制企业的资产进行评估并出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报集团备案。

(六)聘请合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验资报告》。

(七)任命公司董事会成员(包括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成员。

(八)2007年【】月【】日前,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并换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九)取得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办理税务登记变更、业务资质变更、国有产权登记变更、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等有关手续,并办理房产、土地使用权、专利、商标等资产的权属证书权利人由A公司变更为新公司的手续,该等手续于2007年【】月【】日前办理完毕。

(十)就改制事项通知正在履行中的业务经营合同的合同对方主体。

[]局/院/厂/公司

7.我国国有森工企业改制研究述评 篇七

根据林业分类经营的原则, 国有森工企业可分为竞争性国有森林资源经营企业和非竞争性国有森林资源经营企业。经过多年的发展与建设, 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 国有森工企业经济总量规模显著扩大, 发展水平明显提高, 在林业系统工业企业中占主要地位。据1995年第三次全国林业系统工业普查资料表明[1], 我国森工企业基本上都属于国有森工企业, 其主要经营对象为森林资源, 所以这里研究的企业改制问题主要针对以森林资源为经营对象的国有森工企业。

我国的国有森工企业受计划经济影响较深, 是我国特殊的经济基础和体制环境下的产物, 属于资源依赖型弱质产业。破解森工企业难题, 必须从过去的仅限于国有森工企业转变经营机制 (简称转制) 改革向包括产权制度在内的企业制度创新 (简称改制) 转变, 形成有效的运行机制, 营造良好的外部市场环境, 实现国有森工企业可持续发展[2,3]。

1 国内林业企业制度研究综述

纵观我国森工企业改制研究与实践, 随着国有林业经营管理体制变迁以及国内对于森工企业制度理论研究的深入, 国内关于森工企业改制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 对森工企业改制障碍的研究; (2) 关于森工企业改革方向的研究; (3) 关于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路径选择研究; (4) 关于改制过程中产权配置问题研究。

1.1 对森工企业改制障碍的研究

对于森工企业改制障碍, 大多数学者都认为经济政策制约、改制的成本较高、企业装备落后、企业办社会问题严重、政府干预与牵制过多等方面入手进行分析, 可以总结为以下内部和外部两个方面:

1.1.1 外部环境问题

资源问题:森林资源危机仍然未得到彻底缓解。大部分林业局的可采资源基木枯竭。对经济的承载力也依然相当脆弱。严重影响了木材生产企业的经济效益。同时, 也制约了以木材为主要原料的林产工业的发展[4]。

政策问题:政策推动企业改制但未能给与森工企业相应的政策配套, 致使森工企业权力小, 积累少, 包袱重, 压力大, 出路少[5,6,7]。

市场问题:森工企业的价值评估, 由传统的木材生产为主转向多种经营的模式需要相应的市场机制, 企业本身也需要一个适应市场的过程。但市场体系残缺致使企业进入市场存在着一定的困难[8]。

1.1.2 企业内部问题

资金问题:投入不足, 融资渠道窄, 未形成优势产业。林业的融资渠道的融资渠道越来越窄, 甚至出现了阻塞。由于投入的严重不足, 带动企业发展的龙头大项目得不到建设, 难以形成优势产业, 陈旧设备得不到更新换代, 老产品得不到推陈出新[9]。

森工企业规模与产品线问题:森工企业普遍存在规模小, 初级产品多, 科技含量低、附加值低, 效益低下, 缺乏竞争力的特点。

企业体制问题:体制不新, 制度不活, 机制不灵, 制约了经济的发展。森工企业国有经济比重大, 面向市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投资主体多元化的现代企业制度还尚未建立。缺乏市场经济的竞争机制、激励机制和法人治理机制, 制约了林业经济的发展[2,10]。

企业负担问题:历史包袱沉重, 社会保障体系不健全, 社会负担重。社会保障能力弱, 负担沉重, 且呈增长趋势[11]。

装备与科技支撑体系问题:科技支撑体系薄弱, 产品的科技含量低。森工企业虽然具有较健全的科研、设计等研究机构, 但缺乏科学完善的项目选择机制。受整个行业经济发展限制, 研究深入不够, 大都只停留于关注初级建设的浅层技术, 缺乏创新技术和产品加工技术。全系统科技成果转化率、产品的科技含量还很低。

企业观念问题。思想不解放, 观念陈旧, 对外开放程度低。企业发展和产业调整还过多依赖于国家投入和银行贷款, 融资渠道过窄, 投资主体单一。在管理体制上基本上仍是以传统的管理办法为主, 产权不清、责利不明, 经营者和生产者的积极性受到限制。企业对外开放力度较小, 没有很好地发挥以市场和比较优势为基础的市场主体型对外开放的作用, 没能很好地参与当前国内、国际新的大分工以及优势互补、合作开发、利益互惠的经济合作。

企业人力资源问题:就业形势严峻与人才缺乏的双重困境。木材产量大幅度调减后, 导致下岗人员剧增。由于接续产业发展缓慢, 森工企业地处偏远, 就业量有限, 使新增劳动力和下岗职工不能及时就业。森上企业一方面面临严峻的就业形势, 另一方面缺乏高素质的专业人才。森工企业一般地处边远, 又缺乏引进人才的各种待遇机制。因此, 森工企业普遍存在缺乏管理人才、技术人才, 也缺乏高素质的技术工人[12,13,14,15]。

1.2 关于森工企业改革方向的研究

在改革的具体取向和操作路径上, 不同学者存在分歧。学者们争论的焦点在于政府对于森工企业的控制或监管在多大程度上合适, 是全面监管、适度的分权还是全面的放权尚未有定论, 而这也直接影响到森工企业能否具备独立的地位, 能否真正融入市场, 享有相应的权利和承担对等的义务。

第一种观点认为林业绝不能搞放任自流的市场经济, 需要政府的干预, 并保持一定比例森林由政府经营[16]。

第二种观点认为:新型的森工企业经营管理模式, 应以森林经营为主体, 多种经营为主体, 多种经营和林产工业为主导, 专业化管理和市场化经营相结合, 逐步形成立体开发、自主经营、全面发展的企业生产经营体系[17]。

第三种观点认为要区分对待, 改革的着重点应该是:改革森林资源管理体制, 实行国有森林资源与地方森林资源的融合, 建立国有和地方两套管理体系。教育系统、卫生、后勤服务系统全部市场化、民营化, 实行股份制经营, 与企业脱钩[18]。在国有森工企业中真正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建立切实可行的分类经营管理体制;进一步加大产权制度改革的力度, 发展非公有制林业[19]。

基本看来, 政府退出国有森工企业的经营管理, 成为森工企业发展的指导和监管部门, 森工企业剥离社会服务职能, 从而使森工企业真正成为市场化的主体是学者们的普遍共识[20]。

1.3 关于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路径选择研究

不少学者都谈到森工企业要想摆脱困境, 在国家政策支持的基础上, 必须强化市场与竞争观念, 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改变政企不分的情况[5], 但在如何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路径选择上却有不同的看法, 具有代表性的有:

森工企业集团转机建制工作进行总体设计, 提出整体构想, 要制订集团发展战略和奋斗目标, 大胆推进森工企业集团管理体制和组织结构改革, 如建立股份制等相关企业制度[21]。李邀夫 (1996, 12) 认为转轨变型的基本途径是:改制、改组、改造和加强管理。

为解决国有森工企业资本问题, 政府对国有森工企业要增资减债, 适当降低税费负担率[10], 要清产核资, 界定产权, 清理债权、债务;出资人要到位, 推行投资主体多元化, 推行公司制[2]。

为保障改制顺利完成, 要规范国企改制行为,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要制定切实可行的职工安置方案和企业改制方案, 包括完善实施方案, 加强财政支持力度[22];摸清家底, 掌握改革改制的主动权;留足改制成本, 做好与有关部门的衔接和宣传发动工作;企业改制要从实际出发, 着眼于企业的发展, 要建立竞争机制, 树立成本意识, 采取有效措施, 促进木材的销售[10];推动创新机制转换、盘活资产、扭亏脱困和增加就业[6]。

1.4 关于改制过程中产权配置问题研究

制度是林业经济增长的内生变量, 产权制度及其变迁对林业经济的发展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23], 目前国有森工资源型企业低效率的根源在于企业制度的失效, 生产成本不是林业生产的制约因素, 交易成本高才使人们对进行林业生产望而生畏, 不敢投入[24]。国有森工企业改制的核心问题是产权配置问题, 搞好清查核资, 完善企业法人制度, 积极探索国有产权的最佳实现形式, 加快建立社会保障制度。

关于产权配置方式, 高光远等 (1995) 认为彻底实行股份制改造、分离经营制、“嫁接”改造、剥离经营是森工企业改革的最佳选择[25]。

也有学者认为森工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方向是在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前提下, 朝着所有制结构多元化、产权主体明晰化、资产经营形式多样化、森林资源管理商品化、国有资产配制优化方向发展[26]。

折中的观点认为, 由于森工企业内部各单位千差万别, 各单位的经营形式多样, 资产状况不同, 进行产权制度改革要从实际出发, 因地制宜, 不搞一刀切, 适应什么形式就采取什么形式, 具体可选择以下方式:出售、出租、股份合作制、兼并、有限责任制等形式之一[27]。

石国青、谭俊 (1996) 提出在森林资源资产化管理, 森林资源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前提下, 推进产权制度改革应从实际出发, 采取多种形式[28];

此外, 针对国有森工企业森林资源管护经营责任制存在的问题, 王兆君 (2007) 提出建立国有森工企业森林资源资产共有制, 是实现林区职工共同富裕、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和保护森林生态安全的制度保障, 也是森工企业走出困境、提高经营效益的有效途径[29]。

2 结论

通过对文献的回顾, 我们可以发现对于森工企业改革的研究基本上遵循了由浅入深, 由粗略到细化, 由方向性建议到具体可操作实施策略的变化, 这对于进一步推动和深化中国森工企业改革有积极的意义, 但我们也看到, 诸多的研究深度还不够, 在理论上没有创新, 具体的操作策略乏善可陈, 究其原因, 一方面在于森工企业的企业特征所决定, 另一方面在于在森工企业外部的环境约束或匹配条件不成熟的条件下, 推动森工企业改革必然表现为一个漫长的过程。对于森工企业改制需进一步进行以下内容的研究。

2.1 国有森工企业中关于“人”的研究

目前国有森工企业人力资源状况不容乐观, 森工企业普遍存在缺乏管理人才、技术人才, 也缺乏高素质的技术工人, 富余的普通工人和高素质人才匮乏之间的矛盾解决涉及到改制的成本、社会保障、下岗再就业等诸多方面, 有待进一步研究。其次, 人们普遍认为国有森工企业的任何改革措施的出发点和根本点都是解决职工生存问题。真正致命的因素是将来无资源 (不仅是可采资源) , 生态环境发生不可逆。解决林区职工、群众生存问题实质上是在社会范围之内探索解决贫穷与资源开发利用问题。从这个角度讲, 下岗职工分流问题就复杂的多, 它有着深刻的社会、政治、经济背景, 如何在更大的系统范围内寻求解决方案尤为重要。

2.2 国有森工企业生存目的的界定。这又涉及到四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 国有森工企业从属范畴。国有森工企业改革实际上是国有林、国有林区、国有森工企业三个不同范畴、涉及不同利益主体事物的利益重新分配。对国有林、国有林区、国有森工企业三个不同范畴事物采取不同的解决问题的措施。

第二, 国有森工企业的市场角色定位。中国社会已进人到工业化全面发展阶段, 人口、资源、环境与贫穷问题之间的矛盾突出。国家实施“天保”工程要求保护国有林, 以生态安全性为主要保护目标, 国有林保护与发展经济、林区职工、群众全面协调发展的问题如何解决。将公益林管理和商品林经营区别对待, 对商品林生产经营, 作为单独的经营实体, 已在实践推行。但如何处理企业追求利益最大化和保障国家的林业安全, 保护生态安全性两者之间的博弈关系值得深入研究。

第三, 国有森工企业如何构建有效的林业产权制度。国有森工资源型企业产权改革是一个非常复杂的系统工程, 也是一个非常艰巨的任务, 在现实中的运行还取决于许多非经济性的因素。产权制度是企业经济制度的核心。森林资源产权制度效率高低与否将决定森林资源的市场化程度的高低, 影响林业经济建设的全部环节。国有森林资源产权制度问题更是一个困扰林业经济理论界、实业界和政府部门的难题, 从理论到实践彻底解决中国林业发展的难题, 需要不断地做出努力。对国有森林资源而言, 构建科学的产权制度具有深远的意义。在现有环境和体制安排下, 国家的宏观目标和意识形态对国有森林资源产权创新影响非常大, 国有森林资源产权制度的改革必须确保权利的稳定。

第四, 国有森工企业改制路径选择深化。有学者提出针对商品林经营企业, 坚持稳定所有权, 放开经营权的方针, 采取公司化、承包、租赁和林权转让托管模式等。针对公益林经营企业, 坚持所有权和经营权“两权合一”或相对分离的国有国营模式, 采取“两权合一”事业型模式、“两权分离”的家庭管护承包模式和准公司型模式, 对一般公益林提出由现在实行的家庭管护承包责任制模式向家庭管护经营责任制模式转变。还有学者提出国有森工企业改革方向应该是掌握第一产业、退出直接经营第二产业的领域、用多种所有制形式经营第三产业;压缩国有森工企业的经营规模, 强化经营性质, 使森工企业成为真正意义上从事资源培育、开发利用营林企业。上述制度安排和模式的有效性还有待检验, 探索更为合理高效的制度安排将会成为长期的课题。

8.国有企业改制法律法规 篇八

关键词:改制破产国有企业档案处置

在国有企业改革中,改制和破产都会涉及企业档案所有权的变化及其处置问题。明确档案归属,合理处置档案,是改制和破产企业的一项重要工作,它不仅关系到企业及其合作方的利益和积极性,更重要的是关系到国家的利益,甚至国家机密。因此,明确改制和破产企业各类档案的归属流向,认真做好档案处置工作,对于妥善留存原国有企业档案,避免国有档案流失具有重要作用,是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共同责任。

一、改制破产企业档案价值分析

企业档案是企业重要的信息资源,具有极强的历史价值和现实价值。文书档案记载着企业发展的历史;会计档案中的大量原始凭证是企业车辆过户、资产评估和法律诉讼等工作的重要依据;基建档案在企业原有职工住房的修复、资产核定等方面可提供原始数据;工程档案在市场投标、资质申报中发挥重要作用;产品档案在产品开发及用户服务等方面有较高利用价值,在生产经营工作中必不可少。根据对部分改制破产企业档案利用情况分析,其档案利用目的主要集中在编史修志、审计、债务核查、清产核资、市场投标、维护职工权益、法律诉讼等方面。

二、改制破产国有企业档案处置情况

1.改制破产企业档案的接收。从对部分改制破产企业档案处置工作的调研情况来看,基建、设备等科技档案一般随其实体移交。文书档案、会计档案和声像档案的流向大体有如下三种情况,即向上一级企业移交、向接收企业移交、留在改制企业。

2.改制破产企业档案的鉴定。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部分改制企业自行组织鉴定工作;二是部分破产企业的档案由集团、总公司接收后,组织人员开展鉴定工作;三是部分改制破产企业的档案整体移交接收单位后,接收单位直接上架或封存,不进行鉴定。

3.改制破产企业档案的保管。改制企业由于企业还存在或有接收单位,因此档案一般保存在原企业或移交接收单位保存,保管条件较好,基本能够满足“维护档案安全”的要求。大部分破产企业的档案一般按要求移交上一级企业保管,有的集团公司专门拨出经费,改造档案库房,集中保管本系统所有破产企业的档案。但是,多数破产企业档案的保管条件不十分理想,有的只是暂存在下属企业的库房之中,有的还没有建立独立档案库房。

三、改制破产企业档案处置工作问题分析

1.档案处置工作不能与企业改制破产等工作同步进行。一些企业没有将档案处置工作纳入到改制破产工作中,导致档案处置滞后于改制破产工作。特别是破产国有企业的档案处置工作,由于档案部门没有及时介入,导致企业破产后,档案只能原地封存,保管条件较差,隐患较多。

2.档案鉴定工作不能按照要求有序开展。一是对鉴定工作没有给予足够重视,特别是在处置文书、会计等档案时,有的改制企业不能按有关规定做好鉴定工作,一般是笼统地移交给主管部门。二是档案人员不足,没有精力开展鉴定工作。改制企业档案人员有的被分流,有的已下岗,有的虽然还在岗,但一般都安排了其他工作。主管部门接收这部分档案后,如果有人员、经费等方面的支持,可借调或返聘有经验的档案人员开展鉴定工作,如果没有条件,基本是将档案入库后,封存管理,不再做进一步的鉴定销毁工作。三是文书档案缺乏鉴定标准,即使开展了鉴定工作,也是依据企业制定的档案保管期限表,或参考机关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表。

3.破产企业档案处置经费不能完全得到保证。《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暂行办法》规定了在清算费中要列入档案处置费用,《北京市破产国有企业档案处置办法》规定国有企业破产过程中,档案的清理、鉴定、保管等工作所需费用,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支付,但执行时较困难,只有部分企业在经费方面给予了保障。此外,寄存在国家档案馆的档案,寄存期满后档案如何处置也是企业面临的问题。

分析以上问题原因,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一是企业领导缺乏档案意识,没有把档案工作作为企业资产重组及破产工作的重要内容,给予资金、人员支持。二是主要业务部门和档案部门人员在企业破产前已自谋出路,只有少数留守人员代管档案,应付破产清算期间的利用工作,无力开展档案鉴定等处置工作。三是破产清算费基本用于企业职工遣散,无力保证档案处置所需经费。四是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难于及时介入,开展指导,导致有关文件执行不力。

四、改制破产企业档案处置工作的对策研究

为解决实际工作中存在的处置工作不能与改制破产工作同步进行、接收改制和破产企业档案困难、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管力度不够等问题,必须强化档案处置工作措施,确保档案处置工作有序开展。

1.制发相关文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针对档案处置工作实际问题,进一步完善改制与破产国有企业档案处置方面的规范性文件,为档案处置工作提供更加具有操作性的政策引导。

一是要进一步明确档案处置工作的各方责任,改变档案处置工作只是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一家职责的看法。在国有企业档案处置方面,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各行业主管部门都有监管职责,应当相互协调配合,共同监督指导破产国有企业做好档案处置工作。

二是要进一步强化档案处置工作的组织领导,国有企业在开展改制或破产工作时,应根据需要,同步成立档案处置工作领导小组,审核档案处置方案,协调解决档案处置工作中需要的经费、人员等问题;同步成立档案处置工作机构,档案处置工作机构应由改制企业上级单位或资产托管机构档案人员、资产清算组织有关人员、企业档案工作负责人及档案管理人员组成,具体负责档案处置方案的起草以及各类档案的处置工作,从组织上保证档案处置工作与国有企业的改制或破产工作同步进行。

三是建立改制和破产企业相关情况通报机制,国有企业的上级单位或资产托管机构,应在国有企业改制或破产前,将国有企业改制或破产的申请文件抄送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能够及时获得相关信息,及时介入档案处置工作。

四是要建立改制和破产企业档案处置工作审核备案制度,避免档案处置工作中的随意性和国有档案的流失。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集团、总公司档案处置方案的审核,集团、总公司档案部门负责审核下属改制和破产企业档案处置方案,并将审核通过的档案处置方案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档案处置方案未经批准、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档案。

五是依法加强对档案处置方面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力度。依据档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档案处置方面违法行为要依法进行处罚。进一步优化档案处置工作的法制环境,约束企业领导、相关部门在法律框架内,按照规定,重视并做好档案处置工作,确保档案得到合理处置,安全保管及有效利用。

2.加强企业的自我监管。国有企业要依据档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加强档案处置工作相关制度建设,形成上下衔接的档案处置工作制度体系。使档案处置工作正常有序开展,既维护企业档案的所有权、占有权和收益权,又避免档案的随意处置。

3.强化行政执法检查。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强化档案处置工作监督指导方面不仅要出政策,提要求,还应针对档案处置工作日益加重的新形势,适时组织对辖区内国有企业档案处置工作的执法检查,严格查处档案处置工作中的违法行为,确保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贯彻落实,保障档案处置工作依法有序进行。

4.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管作用。将档案处置工作纳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工作程序,从主渠道加强对档案处置工作的控制。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作为出资人,应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而国有企业档案是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所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档案处置方面同样负有重要责任。为此,建议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将档案处置工作纳入监管范围,纳入改制工作总体方案和具体执行程序,在审核改制、破产工作总体方案时,把档案处置工作作为审核内容之一,在布置、协调改制、破产工作时,应对档案处置方案的制定和落实提出要求等等,以形成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共同监管档案处置工作的良好局面。

5.积极探索集中统一保管与接收破产企业档案的新方法。目前破产企业的生产、科研、经营、管理档案和企业党群工作档案主要是移交集团、总公司,一些破产企业较多的集团、总公司保管下级企业档案的压力较大。针对这种情况,为更加妥善、安全地保管破产企业的档案,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方面进行探索,第一,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协调国有资产运营机构,由他们出面组织设立破产企业档案保管或寄存机构,集中统一保管与提供利用破产企业档案。第二,借助社会组织保管破产企业档案。目前,我国的一些大学、研究机构具有保管档案的能力,从教学、研究的目的需要出发,也有接收具有一定历史地位的国有破产企业档案的愿望,因此,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国有企业可与高校、研究所就可行性进行探讨,在双方愿意、能确保档案安全的条件下,可以捐赠的形式,将改制破产企业档案向社会公共机构移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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