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算清缴程序(精选8篇)
1.汇算清缴程序 篇一
汇算清缴12201北京市国税局2011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二)第二部分 2011年企业所得税新政策的主要变化
第一章
综合性政策规定
一、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一)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以下简称实际资产损失),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和本办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以下简称法定资产损失)。
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申报扣除。
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二)企业资产损失按其申报内容和要求的不同,分为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两种申报形式。其中,属于清单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可按会计核算科目进行归类、汇总,然后再将汇总清单作为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附件,于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一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纳税资料留存备查;属于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应逐项(或逐笔)报送申请报告,同时附送会计核算资料及其他相关的纳税资料,于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
(三)下列资产损失,应以清单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1.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按照公允价格销售、转让、变卖非货币资产的损失; 2.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
3.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
4.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
5.企业按照市场公平交易原则,通过各种交易场所、市场等买卖债券、股票、期货、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
(四)除清单申报以外的资产损失,应以专项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企业无法准确判别是否属于清单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可以采取专项申报的形式申报扣除。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和《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公告》
二、煤矿企业维简费和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
煤矿企业实际发生的维简费支出和高危行业企业实际发生的安全生产费用支出,属于收益性支出的,可直接作为当期费用在税前扣除;属于资本性支出的,应计入有关资产成本,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提折旧或摊销费用在税前扣除。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预提的维简费和安全生产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煤矿企业维简费和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6号)
三、税务机关代收工会经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据问题
自2010年1月1日起,在委托税务机关代收工会经费的地区,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也可凭合法、有效的工会经费代收凭据依法在税前扣除。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关代收工会经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据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0号)
四、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问题
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
五、企业员工服饰费用支出扣除问题
企业根据其工作性质和特点,由企业统一制作并要求员工工作时统一着装所发生的工作服饰费用,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作为企业合理的支出给予税前扣除。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
六、航空企业空勤训练费扣除问题
航空企业实际发生的飞行员养成费、飞行训练费、乘务训练费、空中保卫员训练费等空勤训练费用,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可以作为航空企业运输成本在税前扣除。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
七、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改扩建的税务处理问题
企业对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在未足额提取折旧前进行改扩建的,如属于推倒重置的,该资产原值减除提取折旧后的净值,应并入重置后的固定资产计税成本,并在该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按照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一并计提折旧;如属于提升功能、增加面积的,该固定资产的改扩建支出,并入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并从改扩建完工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重新按税法规定的该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计提折旧,如该改扩建后的固定资产尚可使用的年限低于税法规定的最低年限的,可以按尚可使用的年限计提折旧。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
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的税务处理
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弥补;投资企业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也不得将其确认为投资损失。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
九、企业提供有效凭证时间问题
企业当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
十、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
(一)纳税义务人的范围界定问题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及其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转让限售股取得收入的企业(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
(二)企业转让代个人持有的限售股征税问题
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有的限售股,企业在转让时按以下规定处理:
1.企业转让上述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
2.依法院判决、裁定等原因,通过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企业将其代持的个人限售股直接变更到实际所有人名下的,不视同转让限售股。
(三)企业在限售股解禁前转让限售股征税问题
企业在限售股解禁前将其持有的限售股转让给其他企业或个人(以下简称受让方),其企业所得税问题按以下规定处理:
1.企业应按减持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限售股取得的全部收入,计入企业当应税收入计算纳税。2.企业持有的限售股在解禁前已签订协议转让给受让方,但未变更股权登记、仍由企业持有的,企业实际减持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依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纳税后,其余额转付给受让方的,受让方不再纳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
十一、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税率及税收抵免问题
以境内、境外全部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总收入、销售收入总额、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等指标申请并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即对其来源于境外所得可以按照15%的优惠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在计算境外抵免限额时,可按照15%的优惠税率计算境内外应纳税总额。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税率及税收抵免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47号)
十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口径问题
(一)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所得减免申报口径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33号)规定,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与15%计算的乘积,填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2008〕101号)附件1的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34行“
(一)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
(二)查增应纳税所得额申报口径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查增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以前亏损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0号)规定,对检查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允许弥补以前发生的亏损,填报国税发〔2008〕101号文件附件1的附表四“弥补亏损明细表”第2列“盈利或亏损额”对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所属行次。
(三)利息和保费减计收入申报口径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4号)规定,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以及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按10%计算的部分,填报国税发〔2008〕101号文件附件1的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8行“
2、其他”。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口径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9号)
2.汇算清缴程序 篇二
一、现行土地增值税制度存在瑕疵, 导致汇算清缴难度极大
近年来, 我国房地产市场发展迅速, 房价不断上涨, 但专门针对房地产转让开征的土地增值税却并未水涨船高。据 《中国 建设报》 报 道, 2012 年全国房地产销售额达 6. 44 万亿元, 土地出让收入达 2. 69 万亿元, 但同期全国土地增值税征收额只有 2719 亿元, 与房地产销售收入和土地出让收入相比, 税负明显偏低。造成上述现象的原因在于:
( 一) 名义税率过高, 造成某些房企采取各种方式偷逃税款
依照现行税法, 土地增值税实行四级超率累进税率, 根据增值额与扣除项目金额的关系, 土地增值税税率分别为 30% 、40% 、50% 、60% 。以增值额为 5000 万元, 扣除项目金额 3000 万元的项目为例, 如果该项目的增值率为 167% , 应纳土地增值税为 5000 × 50% - 3000 × 15% = 2050万, 房企需要从收入中拿出 25% 用来缴纳土地增值税, 税负之重可想而知。为降低税负, 某些企业采取各种手段逃避清缴、偷逃税款。如销售收入和按揭贷款收入不及时计入营业收入, 以延迟纳税; 与建筑企业签订虚假合同, 虚开建安发票, 以达到虚增开发成本的目的; 房地产企业在建项目较多, 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设施配套费、开发间接费用、银行贷款利息数据多, 金额大, 时间跨度久, 有的企业会故意把其他项目的成本费用记到那些增值额特别高的项目, 以达到虚增该项目开发成本费用, 降低增值额的目的。
( 二) 土地增值税清算存在诸多问题
现行税法对土地增值税的征收方式为: 在销售阶段, 企业以月或季度申报收入为基数, 按一定比率预征土地增值税; 在项目销售达 85% , 或该比例虽未超过 85% , 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 取得销售 ( 预售) 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但在实际工作中, 某些房地产企业会利用政策漏洞, 采取各种方式延迟清算时间。如有的企业开发的项目销售良好, 但故意留几套房产不卖, 并以未实现 100% 销售为理由延迟清算。即使进入清算阶段, 也会面临征收政策过于繁杂, 缺乏可操作性的问题, 税收征收成本过高。
二、税法与会计准则存在较大差异, 加大了土地增值税征收难度
虽然每个税种都存在与会计准则的差异, 但土地增值税相关税法与会计准则 ( 主要是收入准则) 、制度的差异尤为明显, 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 一) 税法与会计准则对正常销售收入的确认不同
企业会计准则规定: 销售商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 才能予以确认收入: 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 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有效控制; 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相关的已发生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而税法规定: 已全额开具商品房销售发票的, 按照发票所载金额确认收入; 未开具发票或未全额开具发票的以交易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所载的售房金额及其他收益确认收入。可见, 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即使买方没有付款, 主管税务机关仍然以发票所载金额或交易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所载的售房金额及其他收益确认收入, 与会计处理存在差异。
( 二) 税法与会计准则对视同销售的处 理不同
房地产企业以自己开发的房地产对外投资、发放职工福利、偿还债务等, 会计与税法均要确认收入, 但税法对视同销售要求按照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平均价格确定收入, 而会计准则仅规定按照公允价值确定收入, 并未做出进一步的规定。
( 三) 税法与会计准则对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的范围规定不同
房地产企业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 房地产开发成本主要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与之相比, 会计列支的成本费用范围更广一些, 如企业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领用的设备, 如果附属于工程实体的, 设备发出交付安装时, 就要按其实际成本计入开发成本。又如, 企业在电梯购入和安装时如果只签署一份合同, 上述两项支出均计入会计成本, 而税法上只认定开具建筑安装发票的部分才能计入开发成本。
( 四) 税法与会计准则对开发费用的确认范围不同
房地产企业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使用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是指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具体扣除方法为: 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 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 允许据实扣除, 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 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 按土地使用权取得成本和房地产开发成本之和的 5% 以内计算扣除。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 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土地使用权取得成本和房地产开发成本之和的10% 以内计算扣除。上述计算扣除的具体比例, 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而会计准则对于企业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在发生时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 房地产开发期间的借款利息除外, 应计入开发成本) 。二者相比, 会计与税收处理存在明显差异。
参考文献
[1] .余美琴.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需准确[J].浙江经济, 2013 (6) .
3.汇算清缴程序 篇三
关键词 所得税 汇算清缴 对策
一、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程序
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等法律的规定,企业所得税的汇算清缴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汇算清缴期限企业缴纳所得税,按年计算,分月或者分季预缴
纳税人应当在月份或者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会计报表、预缴所得税申报表和纳税人发生的应由税务机关审批或备案的有关税务事项;年度终了后四十五日内,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会计决算报表和所得税申报表,在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结清应补缴的税款。预缴税款超过应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予以及时办理退税,或者抵缴下一年度应缴纳的税款。
(二)汇算清缴程序
1.填写纳税申报表并附送相关材料
纳税人于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以财务报表为基础,自行进行税收纳税调整并填写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年度纳税申报。纳税人除提供上述所得税申报及其附表外,并应当附送其他相关资料。
2.税务机关受理申请,并审核所报送材料
(1)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报送的纳税申报表或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后,经审核其名称、电话、地址、银行账号等基本资料后,若发现应由主管税务机关管理的内容有变化的,将要求纳税人提供变更依据;如变更内容属其他部门管理范围的,则将敦促纳税人到相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将变更依据复印件移交主管税务机关。
(2)主管税务机关对申报内容进行审核,主要审核税目、税率和计税依据填写是否完整、正确,税额计算是否准确,附送资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逻辑关系、是否进行纳税调整等。审核中如发现纳税人的申报有计算错误或有漏项,将及时通知纳税人进行调整、补充、修改或限期重新申报。纳税人应按税务机关的通知作出相应的修正。
(3)主管税务机关经审核确认无误后,确定企业当年度应纳所得税额及应当补缴的企业所得税款,或者对多缴的企业所得税款加以退还或抵顶下年度企业所得税。
3.结清税款
纳税人根据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全年应纳所得税额及应补、应退税额,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清缴税款。纳税人预缴的税款少于全年应缴税款的,在4月底以前将应补缴的税款缴入国库;预缴税款超过全年应缴税款的,办理抵顶或退税手续。
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全国各级国税机关始终坚持依法治税,强化管理,优化服务,积极发挥所得税组织收入、调控经济、调节分配的职能作用,实现了政策执行从宽到严、征管质量从低到高、涉税服务从粗到细、收入规模从小到大、职能作用从弱到强的逐步转变。所得税收入稳步协调增长。按照“依法征税,应收尽收,坚决不收过头税,坚决防止和制止越权减免税”的组织收入原则,全国各级国税机关切实加强税源管理,强化收入分析,及时掌握重点税源、重点行业的收入变化情况,实现所得税收入与经济发展同步协调增长,收入规模不断扩大。尽管我国企业所得税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仍存在不少问题。
(一)思想观念偏差
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实施以来,以转移主体、明确责任、做好服务、强化检查为主要内容的汇算清缴方式在基层逐步得到落实。但是,由于汇算清缴改革尚不完善、各项制度尚不匹配,在汇算清缴的对象、期限、程序以及规范性文书等方面改革还不到位,致使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在认识上仍然存在一些偏差。一是“双主体论”,认为企业所得稅汇算清缴是由纳税人自核自缴和税务机关组织清算检查“两个主体”共同完成。持这种观点的人仍停留在传统的观念和做法上; 二是“无关论”,认为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是纳税人的事,与税务机关无关。这种片面的观点淡化了税务机关在汇算清缴中事前宣传辅导、事中指导督促、事后总结上报的责任,致使税务机关在汇算清缴中的组织部署、宣传辅导、受理审核、督促协调、总结上报材料等各项工作未真正落到实处;三是“以查代算论”,认为只有税务机关的检查结束,才算汇算清缴工作完成。“以查代算”的观点,使企业所得税的汇算清缴又重新陷入以前的惯性思维。
(二)规定期限不一致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改革只是在主体上作了调整,即由税务机关转变为纳税人,而在汇算清缴的期限上未作通盘考虑,导致税务机关、纳税人在汇算清缴的期限不一致。如国税总局制定的部门规章与国务院颁发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的汇算清缴时间不一致;企业所得税减免、亏损弥补、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等政策执行均与汇算清缴期限有关,而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汇算清缴期限不一致,影响相关政策的执行,也不利于税务检查的及时实施,从而影响税收工作的整体协调性。
(三)表证单等书面资料和程序设计不科学
一是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没有一套完整、规范的表证单等书面资料和程序,对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中自行计算、调整项目的有关数据无法进行统计分析,也无法反映纳税人汇算清缴的成果;二是仅用年度纳税申报表替代汇算清缴的表证单不合适。按现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纳税人自行汇算清缴结束后,通过年度纳税申报表(一张主表、九张附表)反映汇算清缴成果。目前全国统一使用的年度纳税申报表是针对上市公司设计制定的,对金融保险企业、中小型企业和特殊行业不太适用。该套申报表有些项目设计不科学,使用极不方便;三是涉税审批(审核)表(单)不规范,不利于汇算清缴工作的监督。
三、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优化对策通过对上面存在问题分析,笔者通过多年工作经验及查阅相关资料提出以下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优化对策
(一)转变观念
税务机关应该从汇算清缴的内涵去把握工作方向和着力点。要转变观念,认识到汇算清缴是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一项重要工作。企业所得税采取分月(季)预缴、年度结算的征收方式,尽管汇算清缴的主体是纳税人,但做好这项工作也是税务机关加强企业所得税税收征管的具体体现。要充分认识到做好汇算清缴工作是推进依法治税和诚信纳税的有效途径。纳税人在汇算清缴中自行计算纳税调整的过程,就是熟悉税收政策法规和培养、增强依法纳税意识的过程,更是税收政策法规在实际中得以贯彻的过程。
(二)合理调整规定期限
纳税人是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主体,税务机关是汇算清缴的组织、管理、服务者。笔者建议调整汇算清缴和年度纳税申报的时间。在法定的汇算清缴期限内,把年度纳税申报与汇算清缴“合二为一”,并适当顺延纳税申报时间,以缓解目前纳税人汇算清缴和年度纳税申报面临的时间偏紧的压力,减少申请延期申报现象,提高汇算清缴和年度纳税申报的质量。
(三)规范各类表证单等书面资料和业务流程科学化
4.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 篇四
1、汇算清缴的对象:
实行查账征收方式的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和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以下简称投资者)为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的汇算清缴的对象。
2、汇算清缴的税目:
2.1、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投资者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分月预缴的,纳税人在每月终了后7日内办理纳税申报;分季预缴的,纳税人在每个季度终了后7日内办理纳税申报。纳税终了后,纳税人在3个月内进行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2.2、纳税人年终一次性取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自取得所得之日起30日内办理纳税申报;在1个纳税内分次取得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在每次取得所得后的次月7日内申报预缴,纳税终了后3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二、实质意义上的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
除了上述两种《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需要进行汇算清缴的个人所得税税目外,还有以下几种情况的个人所得税申报,也具有汇算清缴的性质。
1、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在纳税终了后3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的此次申报,实则是对以往的个人所得税缴纳情况做一个汇总申报,税务机关依此核查高收入人群的个税申报情况,实行多退少补。
2、特定行业(指采掘业、远洋运输业、远洋捕捞业以及财政部确定的其他行业)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可以实行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的方式计征即按月预缴,自终了之日起30日内,合计其全年工资、薪金所得,再按12个月平均并计算实际应纳的税款,多退少补。
3、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纳税人,在纳税终了后30日内向中国境内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三、特殊意义的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
这里列举的例子,并不是汇算清缴的概念,只不过在申报方式上具有汇算清缴的特点,一并总结。
1、个人取得两处及两处以上的“工资、薪金所得”,应每月自行进行合并申报个人所得税;
2、个人取得两处及两处以上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每月自行进行合并申报个人所得税;
3、个人取得两处及两处以上的“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应每月自行进行合并申报个人所得税。
纳税人应根据多处所得的合计,对每一处所得的纳税情况进行汇总,每月15日前进行合并申报,多退少补。
5.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 篇五
一、汇缴申报程序
1、从上海税务网—“办税服务”—“下载中心”下载《上海市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客户端》;
2、客户端的打开:Microsoft Office 2003版的,进入工具—选项—安全性—宏安全性—改成“中”—确定—退出;Microsoft Office 2007版的,点击选项—选择“启用此内容”—确定—退出;
3、重新进入客户端,选择“查账征收”—点击《2010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A类)》—打印《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回执》—填写《申报表》、《居民企业财务会计报表》;下载《上海市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客户端、《2010企业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客户端并填写数据,通过网上电子申报客户端软件(eTax@SH)上传数据,完成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
二、报送资料及申报期限
2011年4月30日前完成自行网上申报和纸质资料的上报。报送资料具体如下:
1、《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A类)》; 2、2010财务会计报告(经中介机构审计的,须提供相应的审计报告);
3、总机构及分支机构基本情况、分支机构经营情况、分支机构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批复文件、分支机构预缴税款情况及其缴款书复印件,跨地区发生劳务的本市建筑安装企业在劳务发生地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的缴款书复印件、外出经营证明等相关资料;
4、事先备案涉税事项的结果通知书,事后备案需要报送的相关资料;
5、当年发生的税前可弥补的亏损额超过500万元(含)的,应附送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定证明;
6、委托中介机构代理申报的,应出具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并附送中介机构出具的包括纳税调整的项目、原因、依据、计算过程、调整金额等内容的报告; 7、2010年1-4季度预缴企业所得税的缴款书复印件;
8、企业2010发生工资薪金支出,应提供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
9、对列支工会经费项目的,应提供《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或《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
10、《小税种清算申报表》一式二份;
11、《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事宜告知书回执》一份;
12、《小型微利企业企业所得税优惠申请表》一式二份;
1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一份;
14、《2010企业所得税汇缴受理单》一式二份;
15、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三、填报要求
应如实、正确地填写纳税申报表,完整报送相关资料,并对申报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对未能按时完成申报的纳税人,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新征管法)》进行处理。
四、注意事项
1、填报时,请仔细阅读主表及附表的填表说明;
2、检查纳税申报表的基本信息以及申报数据是否填写完整;
3、稽查纳税申报表及附表与会计报表的数据是否一致,各项目之间的逻辑关系是否正确(尤其是会计利润是否与主表13行次利润总额是否一致);
4、检查有关税前列支项目是否按标准和范围扣除;
5、检查弥补亏损是否准确,是否按规定填报;
6、检查税前扣除、税收优惠是否已报税务机关审批、备案等;
7、纳税人在规定申报期限内,发现申报有误的,可在自行重新申报。特殊情况无法网上申报的,持客户端和汇缴资料到管理员处,由管理员审核纸质资料并导入客户端,出具《业务传递单》,至征收大厅开具税单后缴纳入库;
8、请法定代表人、会计主管、经办人在主表及所有附表相应栏处签字或签章,填上“填表日期”;
9、盖齐公章;
6.个税汇算清缴怎么计算的 篇六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第二条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劳务报酬所得;
(三)稿酬所得;
(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五)经营所得;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七)财产租赁所得;
(八)财产转让所得;
(九)偶然所得。
居民个人取得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得(以下称综合所得),按纳税年度合并计算个人所得税;非居民个人取得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得,按月或者按次分项计算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取得前款第五项至第九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分别计算个人所得税。
个税汇算清缴几月份开始?
2022年度个税汇算将于3月1日起开始,2月16日起可以提前预约办税。
16日起可以提前预约个税办税
2022年度汇算办理时间为2023年3月1日至6月30日,届时个税将再次进行“多退少补”。
纳税人如需在3月1日至3月20日之间办理年度汇算,可在2月16日至3月20日每天的早6点至晚22点登录手机个人所得税APP进行预约。
中新财经注意到,目前个税APP已经展示了2022年综合所得年度汇算页面。值得注意的是,2022年度汇算的时间跨度4个月,全天候24小时随时办理,纳税人办税时间非常充裕,无需抢在前几天扎堆办理。
个税APP截图。
纳税人没有预约到合适的日期也无需着急,可以选择其他日期进行预约,也可以不预约,3月21日后即可直接登录个人所得税APP或自然人电子税务局网页端办理汇算申报。如纳税人确有紧急情况,又没有预约到合适日期,也可以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直接办理。
个税汇算清缴每个人都要申报吗?
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是否是每个人都要进行申报
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不是每个人都要进行申报的。
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2021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号)相关规定,并不是每个人都需要办理个税年度汇算的:“依据税法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需要办理年度汇算:
1、已预缴税额大于年度应纳税额且申请退税的;
2、综合所得收入全年超过12万元且需要补税金额超过400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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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财政性资金年终汇算清缴问题探讨 篇七
财政性资金, 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 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 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 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
根据《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8]151号) 第一条规定: (1) 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 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 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2) 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 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由此产生了企业年终汇算清缴财政性资金的纳税调整问题。
二、财政性资金纳税调整中应把握的原则
1. 条件具备原则。
并非所有的财政性资金都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 如安置残疾人的企业按照规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或营业税减税收入属于免税收入, 而企业 (核电企业除外) 其他减免或返还的流转税则属于应税收入。
《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87号) 规定:企业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财政性资金, 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方可作为不征税收入,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1) 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 而文件中规定了该资金的专项用途; (2) 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3) 企业对该资金以及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2. 不得重复扣除原则。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 企业在计算亏损时, 是要将不征税收入予以事先减除, 如果允许不征税收入所形成的财产或者费用在税前扣除, 则不征税收入将得到重复扣除。因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 计入不征税收入的财政性资金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 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 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3. 时效性原则。
财税[2009]87号文件第三条规定:企业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 在5年 (60个月) 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资金财政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 应重新计入取得该资金第6年的收入总额, 重新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 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财政性资金纳税调整案例解析
1. 案例资料。某核电企业2009年度获得以下几项财政性资金:
(1) 2009年1月从地方政府借款500万元, 每年年末偿还贷款利息, 五年后归还本金。
(2) 2009年1月吸纳已登记失业的应届高校毕业生1名, 获市“促进就业专项资金”拨付的一次性用工补贴1 000元, 每月社保补贴300元, 共计4 600元, 企业给该职工支付的工资为每月2 000元, 共计24 000元。
(3) 2009年度, 因安置残疾人员2名, 获得8 000元的增值税退税款, 2名职工本年度共发放工资48 000元。
(4) 2009年度, 根据《关于核电行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8]38号) 获得增值税退税款100 000元。
(5) 2009年2月, 取得一笔由省科技厅无偿拨付的科技补贴1 200 000元, 2009年6月, 企业利用其中的1 000 000元购买了一台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设备, 企业按10年的期限从2008年7月开始计提折旧, 当年共计提折旧50 000元;此外企业还将补贴中的40 000元用于直接从事研发活动的在职人员的工资支出。
2. 纳税调整分析。
第一项:政府借款不属于收入。
依据财税[2008]151号文件的规定, 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 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 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本例中需要归还本利, 属借款行为, 与收入无关, 也无须对应纳税所得额进行调整。
第二项:“用工补贴”属于不征税收入。
依据财税[2008]151号文件的规定, 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 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 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扣除。故该企业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4 600元。另根据不重复扣除原则, 计入不征税收入的财政性资金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 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因此该企业发放给享受用工补贴职工的工资中有4 600元不能扣除, 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4 600元, 最终应纳税所得额一增一减, 总额不变。
第三项:因安置残疾人获得的增值税退税款属免税收入。
依据《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7]92号) 的规定, 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 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 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的办法, 对单位按照规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或营业税减税收入, 免征企业所得税。另外,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六条规定, 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 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 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因此企业可调减应纳税所得额48 000元。
第四项:核电企业增值税退税款属于免税收入。
依据财税[2008]38号文件第二条的规定, 自2008年1月1日起, 核力发电企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款, 专项用于还本付息, 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因此该企业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100 000元。
若企业属于非核电企业, 则该部分退税款属于应税收入, 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减免及返还的流转税并入企业利润征收所得税的通知》 (财税[1994]74号) 的规定, 对企业减免或返还的流转税 (含即征即退、先征后退) , 除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有指定用途的项目以外, 都应并入企业利润, 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五项:科技补贴。
企业应根据“条件具备原则”判断是否同时满足不征税收入的三个条件, 若满足, 则该企业取得的科技补贴1 200 000元应作为不征税收入, 调减应纳税所得额1 200 000元, 同时根据不重复扣除原则, 该企业2009年度计提的折旧费50 000元和研发人员工资40 000元不得在税前扣除, 更不能加计扣除。由此, 企业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90 000元, 企业合计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1 110 000元 (1 200 000-90 000) 。
若计入不征税收入的条件不具备, 则企业取得的科技补贴1 200 000元应作为应税收入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该企业2009年度计提的折旧费50 000元和研发人员工资40 000元可以扣除。
另外,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 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 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 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 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 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因此该企业1 040 000元的研发支出, 可加计扣除520 000元, 应纳税所得额应调减520 000元。
8.所得税汇算清缴业务讲座 篇八
东莞市国税局所得税科
收入管理
要求:
1、加强对收入全面性的审核。
了解纳税人各类合同、协议的执行情况,抽查大额收入项目,核实纳税人收入是否存在漏记、错记、隐瞒或虚记的行为。
运用截止性测试检查收入的准确性、完整性。检查决算日前后若干日的销售清单、销售发票、账簿记录,观察销售收入记录有否跨年度的现象。
其他业务收入、营业外收入、视同销售收入的申报是否完整。
2、加强对收入合理性的审核。
加强对收入的同比分析
对于收入大幅变动的情况,应作出原因分析
3、收入确认的时间是否符合规定。相关政策:
一、不征税收入
税法第七条规定,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财政拨款、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1、财政拨款的概念:主要是各级人民政府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政资金。
注意:作为不征税收入的财政拨款,原则上不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对企业拨付的各种价格补贴、税收返还等财政性资金,这样有利于加强财政补贴收入和减免税的规范管理,同时与现行财务会计制度处理保持一致;
对于一些国家重点支持的政策性补贴以及税收返还等,为了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率,根据需要,有可能也给予不征税收入的待遇,但这种待遇应由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来明确。
2、财政性资金的概念
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减免和返还的各种税收,不包括出口退税款(1)财政性资金应计入当年收入总额。
国家投资(增加企业实收资本(股本)的直接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不计入当年收入总额
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不计入当年收入总额(2)其中符合条件的部分可作为不征税收入
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 金融危机期间放宽:财税[2009]87号 执行期限:2008年1月1日-2010年12月31日
问题:我市企业取得的“科技东莞”补贴、高新技术企业补贴是否属于不征税收入? 从三个方面判断:
资金的来源:来自政府及有关部门,取得资金拨付文件; 资金的用途:规定专门用途,有专门的管理办法或管理要求;
(不是因为……原因而取得,而是必须用于……用途)
资金的核算:必须对该资金及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核算 没有单独核算的,不得作为不征税收入(3)不征税收入与免税收入的差异
不征税收入不是税收优惠,免税收入是税收优惠;
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的折旧、摊销的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而免税收入可以;
不征税收入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的部分应计入第6年的收入总额,而免税收入的调减是永久性差异
免税收入要办理优惠备案手续,不征税手续准备资料备查 问题:
不征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利息是否需缴纳企业所得税?
一般情况下,不征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利息等收入应当并入收入总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另有规定的除外:非营利组织的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为免税收入。
二、非营利组织免税收入
1、取得有关部门颁发的非营利组织证书并不能直接享受免税优惠 税法上非营利组织的概念与目前社会上非营利组织的概念有所不同
取得非营利组织证书->向财政、税务部门申请免税资格认定->办理优惠备案->符合条件的收入可作为免税收入(财税[2009]122号)
2、非营利组织免税收入的范围
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的收入;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的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政府补助收入,但不包括因政府购买服务取得的收入; 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 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三、租金收入
1、《实施条例》第十九条: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2、国税函[2010]79号: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3、开票问题:营业税与企业所得税的冲突
(1)营业税方面在一次性收取租金当年就要确认收入,所以发票已开具。但这时在企业所得税方面,虽然开具了发票,但不需按照发票全额确认收入。
(2)对于承租方,虽然第一年取得了全额发票,但是不能一次性扣除费用,而是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49条的规定,分期摊销。
(3)如果合同约定第一年免租金,但租金提前一次性收取的,仍然可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四、资产处置所得税处理
原则:以资产的所有权的性质和形式是否转移作为判断的最根本依据。与增值税、营业税的视同销售有差异。
问题:以土地使用权投资入股是否视同销售?
作视同销售处理,被投资企业以评估后的公允价值作为计税基础 补充:超市、百货销售的购物卡何时确认收入? 省局意见:《企业会计准则》中,收入确认的条件之一即相关的已发生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商业企业取得的出售购物卡、积分卡的收入,在企业能够可靠计量将要发生的成本的情况下,会计准则允许其作为收入确认。在总局尚未明确之前,暂与会计处理一致。
税前扣除管理
一、税前扣除项目遵循的基本原则:
1、权责发生制原则
实施条例第九条: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
新税法第八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可以扣除。---强调“实际发生”
按权责发生制扣除的费用是实际发生的费用,其发生金额是准确的,可以确定的。
2、预提费用
可准确确定金额的预提费用
(1)按照合同约定预提的应交付的费用,包括租金、利息等,在约定的付款期内的,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超过付款期没有支付的,在实际支付时可以在所得税前扣除。但如果超过合同规定的付款期仍未支付的,不得继续预提,年度申报时应将超过付款期未支付的部分调整为应纳税所得额,待实际支付时再按实扣除。
一般来说,根据合同预提到纳税年度12月止的预提贷款利息、场
地租金等准予税前列支,其他预提费用或者超过纳税年度预提的费用需要纳税调整。
(2)以上预提费用扣除应当提供两个凭据:一是证明业务确实发生,二是金额确定。在未取得发票之前,可以凭租赁合同、借款合同等等核实。
(3)在付款后当年度汇算清缴期前仍未取得发票的,需进行纳税调整。(4)税法规定,在支付时才能扣除的项目: 税法三十四条(支付或发放的工资薪金)、三十五条(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费、支付的补充养老、医疗保险费)、三十六条(支付的按规定可扣除的商业保险费)、四十一条(拨缴的不超过限额的工会经费)、四十六条(参加财产保险缴纳的保险费)(2)不能准确确定金额的预提费用
除金融保险企业外,其他企业的坏账准备金不得扣除 例外:房地产开发企业有四项成本费用可按预算的金额先扣除(国税发[2009]31号文三十条、三十二条)
举例:甲企业2009年5月1日向银行贷款1000万元,贷款期限为5年,5年后一次性还本付息。2009年度按规定的利率预提30万元的利息。
2009年度上述30万元的财务费用已在利润总额中扣除; 上述30万元的利息尚未支付,尚未取得发票;
这30万元的利息在2009年度汇算清缴时可以税前扣除 ;
如果5年后,该企业支付利息时没有取得合法有效的凭证,则不得扣除利息,应当重新调整以前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2、相关性原则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费用可以税前扣除。换言之,凡是与取得收入无关的支出一律不得扣除。
企业代替个人负担的个人所得税不得扣除。国税函【2005】715号第三条:根据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现行规定,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为个人支付的个人所得税款,不得在所得税前扣除。
建筑公司或房地产企业为其他单位或个人负担的营业税金及附加不得扣除。 企业发生的回扣、贿赂等非法支出不得扣除。国税发【2000】84号 担保连带责任支出:
(一)原则上不得扣除。
(二)但企业为本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发生的担保连带责任支出可以据实扣除。(办理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报批手续)
企业购买的车辆或房产过户到投资者个人名下的,视同对投资者的分配,不得税前扣除。
国税函【2005】364号
税金的扣除:
(1)纳税人缴纳的消费税、营业税、资源税、关税和城市维护建设费、教育费附加等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以及发生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可以扣除;(2)增值税(准予抵扣的增值税不得扣除):按规定不能抵扣的增值税应当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或费用税前扣除。
3、合理性原则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企业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成本费用等可以税前扣除。问题:接待客户在本地住宿作为差旅费扣除是否合理?
凡属于接待客户发生的住宿费、餐费、旅游门票、赠送的土特产品、礼品等应当作为业务招待费核算并税前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释义:企业发生的差旅费、会议费、税务机关要求企业提供证明其真实性合理性的证明时,企业应当能够提供,否则不得扣除。
4、税法优先原则与遵从会计原则
企业所得税法第21条及国税函【2010】148号:
1.如果企业的财务会计处理与税法不一致的,应当按税法规定予以调整。2.如果税法没有规定,但财务会计制度有规定的,应当按财务会计制度执行。
5、区分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原则
为购置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发生的费用及利息应当计入有关资产的,通过折旧方式或摊销方式税前扣除,不得直接计入期间费用扣除。
企业为生产需要经过12个月以上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完工入库)前发生的借款利息,应当计入存货成本,完工后计入财务费用扣除。
思考:甲企业向银行贷款1000万元用于不动产在建工程,支付的利息应当计入在建工程的成本;但该工程由于缺乏资金,2009年10月份停工。直到2010年6月份重新开工。问:停工期间发生的利息应当计入在建工程的成本还是计入财务费用? 税法没规定,跟会计规定 会计准则:
在建工程发生非正常中断期间的利息支出自中断之日起三个月内仍旧应当予以资本化计入在建工程的成本,3个月后计入财务费用。
二、扣除凭证的合法性
1、外购货物或劳务必须依据发票才能税前扣除;非购销业务发生的支出不得依据发票扣除,只能依据收款方开具的收款收据或收条(白条)及相关证明作为税前扣除的凭证。
2、国税发【2008】88号:企业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税前扣除。
虚开和代开的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发票管理办法及国税发【2006】156号:必须加盖发票专用章或 财务专用章,盖其他任何章均无效。
国税发【2008】80号:企业取得的发票的付款人必须为企业的全称,否则不得作为税前扣除的凭证,也不得作为抵扣进项税额的凭证。
3、境外发票的扣除问题
1.境外发票可以作为税前扣除的凭证。
2.但税务稽查时,如果对境外发票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企业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境外注册会计师的证明,不能提供证明的,不得扣除。
(发票管理办法第34条)
4、个人发票的扣除问题
个人的发票属于个人的消费支出,一律不得税前扣除。
5、财政部门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或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只能开具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不得开具货物或劳务,否则不得扣除。
6、评估报告作为凭证的情形:
《公司法》第27条:企业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必须对非货币资产进行评估,并按评估价值作为双方的交易价格。(强制性)
如果企业发生对外投资、合并、分立等涉及到非货币资产投资的,应当出具评估报告及相关部门出具的验资证明作为税前扣除的凭证。
7、特殊情形的扣除问题
合同违约金的扣除:相关合同(要约定违约情形和违约金额)、违约情形发生的情况说明、付款凭证和收款方开具的收款收据
房地产企业支付的拆迁补偿费依据下列凭证可以扣除:(1)被拆迁人签字收款收据或收条
(2)当地政府规定的拆迁补偿费标准的文件
如果房地产企业超过规定标准支付的拆迁补偿费需在税前扣除,还需要提供:(3)被拆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4)被拆迁户的门牌号码
(5)被拆迁人与房地产企业签订的拆迁补偿费协议等。
(征管法第21条、发票管理办法第21条、营业税细则第19条)
共用水电表的问题
(1)支付水电费的单位向其他单位收取水电费,按销售水电费开具发票给对方作为税前扣除的凭证(增值税纳税人)。
(2)如果不属于增值税纳税人而无法开具发票的,应以租用合同、电力和供水公司出具给出租方的原始水、电发票或复印件,和经双方确认的用水、电量分割单等凭证,据实进行税前扣除。(但增值税不能抵扣)(企便函【2009】33号)
股东车辆问题(私人汽车用于企业)股东车辆属于个人消费支出,原则上不得扣除任何成本费用。但如果股东与企业签订车辆的租赁协议,按下列办法处理:
(1)与车辆的使用直接相关的费用可以扣除,但费用凭证必须开具给企业:路桥费、燃油费、修理费、财产险、美容费等
上述费用必须符合合理性原则。
(2)与车辆本身有关的费用应当由股东个人负担,不得在企业税前扣除:如折旧、养路费、车船税、强制性保险等。
5(3)支付给股东的租赁费必须凭地税局代开的发票在租赁期限内均匀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47条)
三、相关政策
(一)工资薪金
1、扣除范围和标准:
(1)当年计提并且实际支付的,允许在汇算清缴时扣除;
(2)当年计提但在次年汇算清缴前实际支付的,视为申报年度支付,也允许在汇算清缴时扣除;
(3)当年计提但在次年汇算清缴前还没有支付的,不允许在当年度汇算清缴时扣除,应在以后实际支付年度按照相关规定税前扣除。
2、合理性的判断:
重点关注其是否已在地税部门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注意:税法中的工薪支出与企业会计准则中规定的职工薪酬存在差异。税法中“工薪金总额”支出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企业会计准则2006—职工薪酬》中明确规定职工薪酬包括:职工工资、社保费、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非货币性福利、辞退福利、股份支付。因此,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税前扣除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等三项费用时,应按照税法规定的工薪支出金额计算。
3、代扣代缴手续费收入:
(1)发放给办税人员作为奖励的,不需要缴纳任何税款。
(2)如果改变了用途,则应当按服务业——代理业税目缴纳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4、企业发放给职工个人的通讯补贴的扣除问题
省局意见,在未有新的规定前,通讯补贴计入职工福利费扣除。
注意:年度申报表附表三纳税调整表中22栏各项必须填写完整,无论是否需要进行纳税调整。
5、支付给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的一次性补偿金 允许扣除。
国税函【2001】918号、企便函【2009】33号
6、向退休人员发放的生活补助费一律不得税前扣除,属于与取得收入无关的支出。企便函【2009】33号
(二)职工福利费
依照国税函【2009】3号 的规定
1、与原规定比较发生变化:
(1)国税发【2000】84号:将职工食堂作为非生产性机构进行税务处理,其相关费用直接计入成本费用扣除,但自2008年1月1日起必须计入福利费扣除。
(2)国税发【2001】39号:企业发放给职工的住房补贴、住房提租补贴直接计入成本费用扣除,自2008年1月1日起应当计入福利费扣除。
(3)交通补贴、冬季取暖补贴、夏季降温费,以前的财务通则计入成本费用直接扣除,从2008年起计入福利费扣除。
(4)企业自2008年起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商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不计入福利费项目扣除,而直接计入成本费用项目扣除。
2、国税函【2009】98号:企业不得预提职工福利费(会计上新财务通则2007年1月1日 起不得预提),以前年度提取的福利费可以继续挂账,以后年度发生的福利费应当先冲减福利费的余额。冲减后不足部分才能计入当期的成本费用扣除。
3、职工饭堂费用扣除问题
企业自办饭堂购买食品的费用支出列入福利费,原则上未取得合理合法票据的不可在税前扣除。
问题:员工旅游的费用能否在税前扣除?
新《企业财务通则》第四十六条:企业不得承担属于个人的下列支出:(1)娱乐、健身、旅游、招待、购物、馈赠等支出。(2)购买商业保险、证券、股权、收藏品等支出。(3)个人行为导致的罚款、赔偿等支出。(4)购买住房、支付物业管理费等支出。(5)应由个人承担的其他支出。
财税【2004】11号、国税函[2004]329号
属于个人消费支出,不得税前列支(个人名义取得发票报销的)
商品营销活动中,企业和单位对营销业绩突出的雇员以培训班、研讨会、工作考察等名义组织旅游活动,通过免收差旅费、旅游费对个人实行的营销业绩奖励(包括实物、有价证券等),应计营销人员当期工资薪金所得,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则作为工资薪金在税前扣除
属于对公业务招待,应在业务招待费中列支 属于疗养等卫生保健支出,应在福利费中列支
(三)职工教育经费
1、职工教育经费的列支范围详见财建【2006】317号,可以列支11项内容。主要还是针对与岗位培训有关的内容。
2、注意:企业职工参加学历教育、学位教育的学费应当由职工个人负担,不得计入企业的教育经费。
如果企业为职工报销上述学费不得税前扣除。
3、自2008年起,企业不得预提职工教育经费。但会计上仍旧可以预提。
4、国税函【2009】98号:企业以前年度教育经费的余额,应当继续挂账,以后年度发生的教育经费应当先冲减余额,冲减后不足部分才能计入成本费用,按规定标准扣除。
(四)工会经费
1、自2008年起,企业不允许预提工会经费,但会计上仍旧可以预提。
2、准予扣除的工会经费必须取得财政部门监制的《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没有取得专用收据的,即使不超过规定标准也不得扣除。总工办发【1999】41号
(五)捐赠
1、条件:必须取得财政部门监制的捐赠票据或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才能按公益性捐赠扣除,否则不得扣除。
2、范围:通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取得公益性捐赠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发生的公益性捐赠
3、准予税前扣除金额的计算:申报表附表三第28行第2列=会计利润*12%+准予全额扣除的公益性捐赠
提醒:捐赠货物需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和所得税,不如捐赠现金
(六)利息
1、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支付的利息可以据实扣除。
2、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支付的利息不超过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部分可以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
注意: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不包括浮动利率。
国税函【2003】1114号: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包括浮动利率。但该文件建立在人民银行允许商业银行上下浮动20%基础上,而人民银行从2004年10月29日起取消了浮动利率的上限。
3、利息的扣除需要考虑如下因素:
(1)首先考虑:准予扣除的利息支出的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
(2)其次考虑:是否存在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国税函[2009]312号)(3)向关联方借款利息支出还需考虑扣除规模的限制(财税[2008]121号)(若该关联方不拥有该企业的权益性投资,则不受规模比例的限制,可等同其他非关联企业处理。)(4)向自然人借款利息支出还需考虑:(国税函[2009]777号)
4、比旧法的变化:
(1)内资企业取消了向关联方借款超过注册资本50%部分的利息不得扣除的规定。
(2)新增存货利息资本化的规定。条例第37条:企业为(购置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需要经过12个月以上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的利息支出,在完工前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完工后计入财务费用扣除。
(3)企业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债权支付的利息可以据实扣除。(4)对外资企业,利息的扣除自2008年起不需要税务机关审核。
(5)思考:甲企业和乙企业属于M企业控股的企业,甲企业向银行贷款后转贷给乙企业使用资金,并按银行利率收取利息。则:
国税函发【1995】156号:单位或个人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应当按“金融保险业”税目缴纳营业税。甲企业向乙企业收取的利息应缴纳营业税,可以开具发票; 但财税【2000】7号及国税发【2002】13号:集团公司或核心企业将银行贷款转贷给下属企业使用的,如果不提高利率收取的利息免征营业税,不开具发票.思考:如果M企业向银行贷款后转贷给乙企业使用,按银行利率收取的利息免征营业税。则乙企业依据什么凭证税前扣除?(1)M企业向银行贷款的证明(2)M企业与乙企业签订转贷协议(3)M企业开具给乙企业的收款收据等
(6)房地产开发企业: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分摊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使用的,借入方凡能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可以在使用借款的企业间合理的分摊利息费用,使用借款的企业分摊的合理利息准予在税前扣除。
(七)租金
1、规定:(1)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租赁期限均匀扣除;
(2)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规定构成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价值的部分应当提取折旧费用,分期扣除。
如果经营租赁的三年合同约定第三年一次性支付租金,虽然第一年没有收到发票,仍然可以税前扣除。如合同约定第一年
一次性支付租金,也仍然按三年均匀扣除。
2、法人企业内部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利息、租金等一律不得扣除。(因为汇总纳税)
3、租金需凭发票扣除。
4、其他:福利房费用问题 企业的福利房无偿提供给职工居住使用,税务机关要核定租金收入缴纳营业税、房产税和企业所得税。
折旧费应当计入企业“福利费”项目,受工资总额14%的限制。
无偿提供给职工使用的,地税局还要核定租金收入后,并入职工的当期工资薪金缴纳个人所得税。
问题:企业承租房产,在合同中约定租金开具发票的税金由企业承担,该部分税金能否在税前扣除?
(八)固定资产折旧
1、固定资产折旧范围与会计准则的不同:
(1)除房屋建筑物以外的未使用的固定资产,会计上允许提取折旧,税收上不允许扣除。(2)与生产经营无关的固定资产,会计上也可以提取折旧,税收上不得扣除。
2、国税函[2010]79号:企业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由于工程款项尚未结清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可暂按合同规定的金额计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提折旧,待发票取得后进行调整。但该项调整应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12个月内进行。
省局明确:若当年度汇算清缴期内未取得发票且投入使用未满12个月,其所提折旧暂不调整,待取得发票后,再做调整。
补充:若12个月后仍未取得发票,则按已取得发票的部分确认计税基础并对已提折旧进行调整。
3、企业购买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由税务机关根据固定资产使用情况及是否进行过大修理等因素合理确定尚可折旧年限。
4、如果设备使用到期后确实没有剩余价值,可以确定其预计残值率为0,只要与实际情况相符即可。
5、申报表填报中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填报综合折旧年限,理解上可以是平均折旧年限。意义不大。
(九)保险费用
1、企业按规定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保险费用可以税前扣除。(1)基本医疗保险:不得超过工资总额的8%;(2)基本养老保险:不得超过工资总额的20%;(3)工伤保险:不得超过上年度工资总额的2%;(4)生育保险:不得超过工资总额的1%;(5)失业保险:不得超过工资总额的2%。
2、企业按规定为职工缴纳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可以税前扣除。(1)补充养老保险:不得超过工资总额的5%;(2)补充医疗保险:不得超过工资总额的5%。
3、保险费用扣除的原则
(1)带有强制性和基本保障性的保险费用均可以扣除。(如交强险)
(2)企业为本企业的财产在商业保险机构购买的财产险可以扣除,但为职工个人购买的财产险不得扣除。
(3)企业为投资者及职工个人在商业保险购买的人寿险不得扣除。但随同机票等购买的航空意外伤害保险等可以作为差旅费杂费税前扣除。企便函【2009】33号 建议:直接发工资。
4、除特殊工种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其他明文规定的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9(1)特殊工种人员包括:
A.电动作业;B.金属焊接;C.切割作业;D.起重机械作业;E.企业内机动车辆驾驶;F.登高架设作业;G.锅炉作业;H.压力容器操作;I.制冷作业;J.爆破作业;K.矿山通风作业;L.矿山排水作业;M.其他经贸委批准的特殊工种人员。
《特殊工种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2)按保险公司开具的发票据实扣除。
可扣除的商业人身安全保险费,其依据必须是法定的,是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企业自愿为其投保而无国家法律法规依据的不得扣除。例如《建筑法》规定,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煤炭法》规定煤矿井下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等。
5、国税发【2003】45号:企业为职工补缴保险费用允许在补缴的当年直接扣除。
6、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1)首先不能采用商业保险的形式
(2)企业年金是补充养老保险的一种形式。
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
企业年金方案应当报送所在地区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企业缴费每年不超过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的1/12,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合计一般不超过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1/6。)
建立企业年金的企业,应当确定企业年金受托人,选择具有资质的帐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
企业年金与补充养老保险不得重复扣除。
7、注意:
(1)企业为任职或受雇的全体员工实际支付的补充医疗保险,在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准予扣除。如果只是提取了未实际支付,不可扣除,需要进行纳税调增处理。(2)如果只是部分员工参加补充保险,而不是全体员工都参加补充保险,不能使用职工工资总额作为扣除基数。(3)《财政部 劳动保障部关于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2〕18号)规定,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资金由企业或行业集中使用和管理,单独建账,单独管理,用于本企业个人负担较重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药费补助,不得划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也不得另行建立个人账户或变相用于职工其他方面开支。
(十)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1、支付给行政机关的罚款、司法机关的罚金及被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没收财物的损失,一律不得税前扣除。
2、因违背经济合同支付给对方的违约金、罚款、滞纳金、诉讼费、银行罚息、土地闲置费等均可以据实扣除。
(十一)手续费及佣金
注意:除支付给个人的手续费及佣金外,必须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否则不得扣除。
(十二)研发费用加计扣除
1、下列费用可以作为研发费用税前扣除,但在计算加计扣除时不得作为计算基数:
(1)研发活动发生的差旅费、会议费、办公费、外事费、研发人员培训费、培养费、专家咨询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
(2)研发人员的住房公积金和社会保险费
(3)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房屋建筑物的折旧或租赁费(4)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设备的维修费和维护费
10(5)研发成果的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评估费。
财企【2007】194号、国税发【2008】116号
2、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得扣除的费用不得作为加计扣除的计算基数。
3、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进行技术开发支付的开发费应当作为委托方加计扣除的计算基数,受托方不得加计扣除。4、116号文取消了以前“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的开放性规定,将研发费用的范围严格的限定在列举的八类费用中。而且,从有关部门和母公司取得的研究开发费专项拨款需从总研发费用中扣除。
5、研发费用应设立专账核算,从不同会计科目中准确归集技术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额。
6、中介机构应做的工作: 一是提醒企业按时办理备案申请;
二是注意关注企业有无准予备案通知或税务机关有异议的反馈意见; 三是核实企业是否按照文件规定设置研发费用明细账,正确归集年度可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额。
要求:办理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备案的企业应提早报送备案资料。2009年起已经科技部门鉴定的项目可不必重复鉴定。
7、做好企业账册辅导: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中规定的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的范围,要比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规定的研究开发费用范围宽泛。在这种情况下,研发企业在进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时,应按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国科发火[2008]362号)的规定提供有关资料,但在申请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时,应严格按照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的规定提供备案资料。
目前,一些研发企业没有按照文件规定设置研发费用明细账,对相关费用列支不标准,不规范,导致主管税务机关无法合理确定各类成本、费用支出,因而企业不能享受研发费用扣除的优惠政策。为此,企业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准确归集和核算研发费用。
一是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研发费用管理制度,企业应按照财政部制定的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在相关科目下,设置明细科目,核算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并按研发项目设立项目台账,按照国税发[2008] 116号文件附表的规定项目,准确归集填写年度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金额。
二是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个研发活动时,应按照不同开发项目分别设置明细科目和项目台账,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额。
三是企业未设立专门的研发机构或企业研发机构同时承担生产经营任务的,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开核算,准确合理地计算各项研发费用支出。
(十三)资产损失
1、不需报批的资产损失:
(1)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销售、变卖、转让资产的损失;
(2)达到或超过剩余年限正常报废的固定资产损失不需要报批,提前报废必须报批;(3)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不需要报批,非正常损失必须报批。正常损耗:应当遵循行业规定(需要提供相关资料证明)。
(4)达到或超过剩余年限正常死亡的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不需要报批,提前死亡必须报批(5)企业通过证券交易所、股票、基金、银行间市场买卖债券、金融衍生产品等进行投资发生的损失不需要报批。
(6)其他经国家税务总局确认不需经税务机关审批的其他资产损失。
上述以外的资产损失,属于需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
2、注意:
中介机构应帮助企业做好自行计算扣除资产损失的确认工作;
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如无法准确辨别是否属于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应该向税务机关提出审批申请,以降低涉税风险。
3、对于固定资产损失,要求审核其已计提的折旧是否正确,包括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和预计残值率;
4、无形资产的损失扣除参照国税发【2009】88号的精神,提供相关资料报批。包括:(1)确认损失的依据(包括鉴定意见等);(2)无形资产成本的依据,入账依据;(3)损失计算的依据;
(4)涉及责任认定赔偿、保险理赔的依据等。
(十四)差旅费和误餐补助
1、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五十二条:纳税人发生的与其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差旅费、会议费、董事会费,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证明资料的,应能够提供证明其真实性的合法凭证,否则,不得在税前扣除。差旅费的证明材料应包括:出差人员姓名、地点、时间、任务、支付凭证等。该扣除办法明确了差旅费可以作为销售费用及管理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但应能够提供证明其真实性的合法凭证。在目前国家并未明确差旅费具体规定的情况下,企业对发生的这项费用,仍应该按照国税发〔2000〕84号文件的规定,在真实、合理、合法的条件下归集和列支,待具体文件出台后再行调整。
2、交通费和住宿费在规定标准内凭据报销,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可实行定额包干。
3、误餐补助,是指按财政部门规定,个人因公在城区、郊区工作,不能在工作单位或返回就餐,确实需要在外就餐的,根据实际误餐顿数,按规定的标准领取的误餐。需要提供相关的凭据,同时不能人人都有。
一些单位以误餐补助名义发给职工的补贴、津贴,应当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重点:审核其真实性和合理性。
筹办期
1、在每年12月31日前尚处于筹办期的企业,不参加当年度的所得税汇算清缴,但应进行年度申报(零申报)。应报送资料:企业年度所得税申报表(主表);年度财务报表。
2、开办费的扣除
新税法未列明开办费作为长期待摊费用,则可以选择在开始生产经营年度一次性扣除;也可以作为长期待摊费用在不少于三年的期间摊销。(与会计准则处理一致)一经选定,不得改变。
3、筹办期业务招待费的扣除 目前倾向性的一个做法:企业在筹建期间进入开办费的不得在税前列支的项目,应在摊销开办费第一年的年终一次性调增应纳税
所得额。企业在筹建期间进入开办费的业务招待费,应在摊销开办费的第一年,与当年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合并,在按当年营业收入准予列支业务招待费的限额内据实列支;超过限额的年终应一次性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注意:规定应由投资各方负担的费用。如投资各方为筹建企业进行了调查、洽谈发生的差旅费、咨询费、招待费等支出。我国政府还规定,中外合资进行谈判时,要求外商洽谈业务所 12 发生的招待费用不得列作企业开办费,由提出邀请的企业负担。
4、筹办期间利息收入的问题
目前的处理:财务费用科目中反映的利息收入(先冲减发生的财务费用)和投资收益科目中反映的利息收入需要单独申报。
问题解答
1、对个人报销通讯费并取得个人抬头发票的处理
(1)取得发票抬头为员工个人,是由客观原因决定的,某些支出,发票抬头只能开员工个人而无法开具给企业。
(2)相关的支出是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引起的,应该由企业负担。即根据收入相关性原则,从根源和性质上来说个人费用是为企业取得收入发生的必要的支出,应由公司承担。不予税前扣除。
2、租房承担水电费并取得房东抬头发票的处理
如果不能取得付款方为企业全称的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3、医疗费
未列入社会统筹医疗保险的医疗费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参加社会统筹医疗保险的超出社保支付部分作为补充医疗保险费列支(建立制度)
4、固定资产折旧
新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了各类固定资产的最低折旧年限。折旧年限只要不少于最低折旧年限的都可以。但一经确定不得更改。
如果会计折旧年限长于税法最低折旧年限,纳税申报时可以进行纳税调减。固定资产的确定跟从会计的相关规定。
5、租用村委会厂房无发票问题 必须取得发票方可税前扣除。
6、在本公司工作的外籍人士工资由境外关联公司代付问题 未实际支付的工资不得在税前扣除。
7、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服务费的扣除问题
母子公司间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服务费用准予扣除。需要签订服务合同或者协议才能税前扣除,同时母公司应作为营业收入申报纳税。
8、将成本为80万元的产品用作广告宣传(市场价100万元)
首先,该产品视同销售,视同销售收入100万元,视同销售成本80万元;广告费以取得的广告费发票为依据扣除。
同样,外购礼品用于业务招待,一方面,填列视同销售收入栏和视同销售成本栏,另外,在业务招待费中列支
9、企业将资金无偿让渡他人使用
(1)无偿将资金让渡给他人使用的涉税问题。
公司之间或个人与公司之间发生的资金往来(无偿借款),若没有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不缴纳营业税。由于无偿借款无收入体现,因此也不涉及企业所得税问题。
但若借贷双方存在关联关系,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利息收入并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2)将银行借款无偿让渡他人使用的涉税问题。
企业将银行借款无偿转借他人,实质上是将企业获得的利益转赠他人的一种行为,因此税务部门有权力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
核定其转借收入,并就其适用营业税暂行条例按金融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A公司将银行借款无偿让渡给B公司使用在所得税方面不核定收入。但同时,其支付给银行的利息与取得收入无关,不得扣除,应调增应税所得额。
10、经营期12年的外资企业取得30年土地使用权的扣除问题 该土地使用权应按受益期与使用期孰短确定摊销年限,即为12年
11、内资房地产企业2007年预售收入缴纳的税款的税率差问题
由于内资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收入缴纳的税款属于实缴而非预缴税款,不存在税率差的退税问题,完工时只将其实际毛利额与其
对应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在应纳税所得额中进行调整即可。
12、房地产企业公共配套设施费的预提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公共配套设施尚未建造或尚未完工的,可按预算造价合理预提建造费用计入开发产品计税成本。此类公共配套设施必须符合已在售房合同、协议或广告、模型中明确承诺建造且不可撤销,或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必须配套建造的条件。
13、外资企业两年内未支付的应付款的税务处理
新税法暂未明确“两年”的时间,只表述为“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根据财务制度的规定去确认,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的,应予确认:
1、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
2、收入的金额能够合理地计量。
14、国税函[2008]264号的适用问题
国税函[2008]264号文件是国家税务总局对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一个补充通知,2007年度汇算清缴时可以适用。但对其在新法下的效力,在没有明确之前,应该按财税[2007]80号与新条例的规定执行。
财税[2007]80号第三条规定,企业以公允价值计量的金融资产、金融负债以及投资性房地产等,持有期间公允价值的变动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在实际处置或结算时,处置取得的价款扣除其历史成本后的差额应计入处置或结算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 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汇兑收益作为其他收入计入收入总 额。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在货币交易中,以及纳税年度终了时将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性资产、负债按照期末即期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时产生的汇兑损失,除已经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以及与向所有者进行利润分配相关的部分外,准予扣除。
可以看出,财税[2007]80号与新条例的规定是不冲突的,也就是说,只有公允价值变动损益在实际处置或结算非货币性资产时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而汇兑收益是要计入当期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征税的。
15、已享受两免三减半优惠的外资企业,如果经营范围发生变化,转为贸易型企业,视同经营期结束,如果未满十年的话,应补征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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