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单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常见问题答疑(精选5篇)
1.《简单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常见问题答疑 篇一
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 质技监局锅发[1999]15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了保证压力容顺的安人运行,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的安全,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2条 本规程适用范围如下:
1、本规程适用于同具备下列条件的压力容器:
(1)最高工作压力(Pw)(注1)大于等于0.1Mpa(不含液体静压力,下同);(2)内直径(非圆形截面指其最大尺寸)大于等于0.15m,且容积(V)(注2)大于等于0.25m3;(3)盛装介质为气体液化气体或最高工作温度高于等于标准沸点液体。(注3)
2、本规程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适用于下列压力容器;
(1)与移动压缩机一本的非独立的容积小于等于0.15m3的储罐锅炉房内的分气缸;(2)容积小于0.25m3的高压容器;(3)深冷装置中非独立的压力容器、直燃型吸收式制冷装置中的压力容器、空分设备中的冷箱;
(4)螺旋板换热器;
(5)水力自动补气气压给水(无塔上水)装置中的气压罐,消防装置中的气体或气压给水(泡汗沫)压力罐;
(6)水处理设备中的离子交换或过滤用压力容器、热水锅炉用膨胀水箱;
(7)电力行业专用的全封闭式组合电器(电容压力容器);
(8)橡胶行业使用的轮胎硫化机及承压橡胶模具。
3、本规程适用于上述压力容器所用的安全阀、爆破片装置、紧急切断装置、安全联锁装置、压力表、液面计、测温仪表等安全附件。
4、本规程适用的压力容器除本体外还应包括:
(1)压力容器与外部管道或装置焊接连接的第一首环向焊缝的焊接坡口、螺纹连接的第一个螺纹接头、法兰连接的第一个法兰密封面、专用连接件或管件连接的第一个密封面;
(2)压力容器开孔部分的承压盖及其紧固件;
(3)非受压元件与压力容器本体连接的焊接接头。
第3条 本规程不适用于下列压力容器:
1、超高压容器。
2、各类气瓶。
3、非金属材料制造的压力容器。
4、核压力容器、船舶和铁路机车上的附属压力容器、国防或军事装备爱莫能助和的压力容器、真空下工作的压力容器(不含夹套压力 容器)、各项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适用范围内的直接受火焰加热的设备(如烟道式余热锅炉等)。
5、正常运行最高工作压力小于0。1Mpa的压力容器(包括在进料或料过程中需要瞬时承受压力大于等到于0。1Mpa的压力容器,不包括消毒、冷却等工艺过程中需要短时承受压力大于等于0。1Mpa的压力容器)。
6、机器上非独立的承压部件(包括压缩机、发是机、泵、柴油机的气缸或承压壳体等,不包括造纸、纺织机械的烘缸、压缩机的辅助压力容器)。
7、无壳体的套管换热器、波纹板换热器、空冷式换热器、冷却排管。
第4条 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组焊)、安装、使用、检验、修理和改造,均应严格执行本规程的规定。各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工作,监督本规程的执行。
第5条 本规程是压力容器质量监督和安全监察的基本要求,有关压力容器的技术标准、部门规章、企事业单位规定等,如果与本规程的规定相抵触时,应以本规程为准。
第6条 本规程第2条适用范围内的压力容器划分为三类(压力容器的压力等级、品种、介质毒性程度和易燃介质的划分见附件一):
1、下列情况之一的,为第三类压力容器:(1)高压容器;
(2)中压容器(仅限毒性程度为极度和高度危害介质);
(3)中压储存容器(仅限易燃或毒性程度为中度危害介质,且PV乘积大于10Mpa.m3);
(4)中压反应容器(仅限易燃或毒性程度为中度危害介质,且PV乘各大于等于0.5Mpa.m3);
(5)低压容器(公限毒性程度为极度和高度危害介质,且PV乘积大于等于0.2Mpam3);
(6)高压、中压管壳式余热锅炉;(注4)
(7)中压搪玻璃压力容器;
(8)使用强度级别较高(指相应标准中搞拉强度规定值下限大于等于540Mpa)的材料制造的压力容器;
(9)移动式压力容器,包括铁路罐车(介质为液化气体、低温液体)、罐式汽车[液化气体运输(半挂)车、低温液体运输(半挂)车、水久气体运输(半挂)车]和罐式集装箱(介质为液化气体、低温液体)等;
(10)球形储罐(容积大于等于50m3);
(11)低温液体储存容顺(容积大于5m3)。
2、下列情况之一的,为第二类压力容器(本条第1款规定的除外):
(1)中压容器;
(2)低压容器(公限毒性程度为极度和高度危害介质);
(3)低压反应容器和低压储存容器(公限易燃介质或毒性程度为中度危害介质);
(4)低压管壳式余热锅炉;
(5)低压搪玻璃压力
(6)压力容器。
3、低压容器为第一类压力容器(本条第1款、第2款规定的除外)。
第7条 设计、制造压力容器,其技术要求和使用条件不符合本规程规定定时,应在学习借鉴和实验研究的基础上,将所做试验的依据、条件、数据、结果和第三方的检测报告及其他有关的技术资料报省级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国家安全监察机构批准,方可进行试制、试用。通过一定周期的试用验证,进行型式试验或技术鉴定,报国家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8条 压力容器产品设计、制造(含组焊,下同)应符合相应国家标准、待业标准或企业标准的要求。直接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应先将其转化为企业标准,并应符合本规程第7条的规定。无相应标准的,不得进行压力容器产品的设计和制造。
第9条 进口压力容器的国外制造企业必须取得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安全质量许可证书。进口压力容顺应按《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监督管理办法》进行安全性能的监督检验,并按照本规程要求进行使用登记和定期检验。进口压力容器或国内生产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引进国外技术、标准制造,在国内使用的压力容器,其技术要求和使用条件不符合本规程规定时,参照本规程第7条办理。
注1:
① 承受内压的压力容器,其最高工作压力是指在正常使用过程中,顶部可能出现的最高压力;
② 承受外压的压力容器,其最高工作压力是指压力容器在正常作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最高压力差值;对夹套容器指夹套顶部可能出现的最高压力差值。
注2:P代表设计压力,PW代表最高工作压力,V代表容积。容积是指压力容器的几何容积,即由设计图样标注的尺寸计算(不考虑制造公差)并贺整,且不扣除内件体积的容积。多腔压力容器(如换热器的管程和壳程、余热锅炉的汽包和换热室、夹套容器等)按照类虽高的压力腔作为该容器的类别并按该类别进行使用管理。但应按照每个压力腔进行类别划定时,设计压力取本压力,容积取本压力腔的几何容积。
注3:容器内主要介质为最高工作温度低于标准沸点的液体时,如气相空间(非瞬时)大于等于0.025m3,且最高工作压力大于等于0.1Mpa时,也属于规程的适用范围.。
注4:包括用途属于压力容器并主要按压力容器标准、规范进行设计和制造的直接受火焰加热的压力容器。
第二章 材 料
第10条 压力容器用材料的质量及规格,应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待业标准的规定。压力容器材料的生产经国家安全监察机构认可批准。材料生产单位应按相应标准的规定向用户提供质量证明书(原件),并在材料上的明显示部位作也清晰、牢固的钢印标志或其他标志或其他标志,至少包括材料制造标准代号、材料牌号及规格、炉(批)号、国家安全监察机构认可标志、材料生产单位名称及检验印鉴标志或其他标志。材料质量证明书的内容必须齐全、清晰,并加盖材料生产单位质量检验章。
压力容器制造单位从非材料生产单位获得压力容器用材料时,应同时取得材料质量证明书原件或加盖供材单位检验公章和经办人章的有效复印件。压力容器制造单位应对所获得的压力容器用材料及材料质量证明书的真实性与一致性负责。
第11条 压力容器选材除应考虑力学性能和弯曲性能外,还应考虑与介质的相容性。压力容器专用钢材的磷含量(熔炼分析,下同)不应大于0.030%,硫含量不应大于0.020%。如选用碳素钢沸腾钢板和碳素钢镇静钢板制造压力容器(搪玻璃压力容器除外),应符合GB150《钢制压力容器》的规定。碳素钢沸腾钢板和Q235A钢板不得用于制造直接受火焰加热的压力容量。
第12条 用于焊接结构压力容器主要受压元件的碳素钢和低合金钢,其含碳量不应大于0.25%。在特殊条件下,如选用含碳量超过0.25%的钢材,应限定碳当量不大于0.45%,由制造单位征得用户同意,并经制造单位压力容器技术总负责人批准,提供材料搞裂性试验报告和焊接工艺评定报告,按照本规程第7条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13条 钢制压力容器用材料(钢板、锻件、钢管、螺柱等)的力学性能、弯曲性能和冲击试验要求,应符合GB150的有关规定。
第14条 用于制造压力容器壳体的碳素钢和低合金钢钢板,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逐张进行超声检测:
1、盛装介质毒性程度为极度、高度危害的压力容器。
2、盛半夜介质为液化石油气且硫化氢含量大于100mg/l.的压力容器。
3、最高工作压力大于等于10Mpa的压力容器。
4、GB150第2章和附录C、GB151《管壳式换热器》、GB12337《钢制球形储罐》及其他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中规定应逐张进行超声检测的钢板。
5、移动式压力容器。
钢板的超声检测应按JB4730《压力容器无损检测》的规定进行。用于本条第1、第2、第5款所述容器的钢板的合格等级应不低于Ⅱ级;用于本条第3款所述容器的钢板的合格等级应不低于Ⅲ级,用于本条第4款所述容器的钢模式板,合格等级应符合GB150、GB151或GB12337的规定。
移动式压力容器罐体应每批抽2张钢板进行夏比(V形缺口)低温冲击试验,试验温度为零下20℃或按图样规定,试件取样方向为横向。低温冲击功指标应符合GB150附录C的规定。
第15条 压力容器用铸铁的要求如下:
1、必须在相应的国家标准范围内选用,并应在产品质量证明书注明铸造选用的材料牌号。
2、设计压力和设计温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1)灰铸铁制压力容器的设计压力不得大于0.8Mpa,设计温度为0~250℃;
(2)可锻铸铁和球墨铸铁制压力容器的设计压力不得大于1.6Mpa,设计温度为零下10~350℃
3、不得用于盛装毒性程度为极度、高度或中度危害介质,以及设计压力大于等于0。5Mpa的易燃介质压力容器的受压元件,也不得用于管壳式余热锅炉的受压元件和移动式压力 容器的受压元件。
第16条 压力容器受压元件用铸钢材料应在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中选用,并应在产品质量证明书中注明铸造选用的材料牌号。压力容器筒体、封前沿不宜选用铸钢材料(压力容器制造单位已有使用经验并经省级或国家安全监察机构批准的除外)。
第17条 对压力容器用有色金属(指铝、钛、铜、镍及其合金)的要求如下:
1、用于制造压力容器的有色金属,应在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范围内选用,对有色金属有特殊要求时,应在设计图样或相应的技术条件上注明。
2、制造单位必须建立严格的保管制度,并设专门场所存放。
3、有色金属制压力容器用材料的冲击试验要求,应符合相应标准的规定。
4、有色金属制压力容器焊接接头的坡口应采用机械方法加工,其表面不得有裂纹、分层和夹渣等缺陷。
第18条 铝和铝合金用于压力容器受压元件应符合下列要求:
1、设计压力不应大于8Mpa,设计温度范围为零下269~200℃
2、设计温度大于65℃时,一般不选用含镁量大于等于3%的铝合金。
第19条 钢及铜合金用于压力容器受压元件时,一般应为退火状态。
第20条 钛材(指工业纯钛、钛合金及其复合材料,下同)制造压力容器受压元件,应符合下列要求:
1、设计温度:工业纯钛不应高于230℃钛合金不应高于300℃,钛复合板不应高于350℃。
2、用于制造压力容器壳体的钛材应在退火状态下使用。
3、钛材压力容器封头成形应采用热成形或冷成形后热校形。对成形的钛钢复合板封头,应做超声检测。
4、钛材压力容器一般不要求进行热处理,对在应力腐蚀环境中使用的钛容器或使用中厚板制造的钛容器,焊后或热加工后应进行消除应力退火。钛钢复合板爆炸复合后,应做消除应力退火处理。
5、钛材压力容器的下列焊缝应进行渗透检测:
(1)接管、法兰、补强圈与壳体或封头连接的角焊缝;
(2)换热器管板与管子连接的焊缝;
(3)钛钢复合板的复层焊缝及镶条盖板与复合板复层的搭接焊缝。
第21条 镍材(指镍和镍基合金及其复合材料,下同)制造压力容器受压元件,应符合下列要求:
1、设计温度:退火状态的纯镍材料不应高于650℃镍铜合金不应高于480℃,镍-铬-铁合金不应高于650℃,镍-铁-铬合金不应高于900℃。
2、用于制造压力容器主要受压元件的镍材应在退火状态下使用,换热器用线性镍管应在消除应力退火状态下使用。
3、镍材压力容器封头采用热成形时应严桥控制加热温度。对成形的镍钢复合板封,应做超声检测。
4、镍村材热成形的加热温度及加热度及加热炉气氛应严格控制,防止硫脆污染。推荐的热加工温度范围是:
(1)工业纯镍(N6-2.5-1,5)为280~350℃;
(2)蒙乃尔(NCU28-2.5-1.5)为350~500℃;
(3)Inconel(NS312)为470~550℃;
(4)Hastelloy(NS334)为930~1200℃。
5、镍材压力容器的下列焊缝应进行磁粉或渗透检测:
(1)接管、法兰、补强圈与壳体或封头连接的角焊缝;
(2)换热器管板与管子连接的焊缝;
(3)镍钢复合板的复层焊接接头。
第22条 压力容器受压元件采用国外材料应符合下列要求:
1、应选用国外压力容器规范允许作用且国外已有使用实例的材料,其使用范围应符合材料生产国相应规范和标准的规定,并有该材料的质量证明书。
2、制造单位首次使用前,应进行焊接工艺评定和焊工考试,并对化学成分、力学性能进行复验,满足作用要求后,才能投料制造。
3、技术要求一般不得低于国内相应材料的技术指标。
4、国内首次使用且标准中抗拉强度规定值下限大于等于540Mpa的材料,应按本规程第7条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国内材料生产单位生产国外牌号的材料时,应完全按照该牌号的国外标准规定的冶炼方法进行生产,力学性能和弯曲性能试验的试样型式、尺寸、加工要求、试验方法等验收要求出应执行国外标准,批量生产前应通过产品鉴定并经国家安全监察机构批准,可按本条规定的国外钢材对待。
第23条 压力容器主要受压元件采用新研制的材料(包括国内外没有应用实例的进口材料)或未列入GB150等标准的材料试制压力容器,材料的研制生产单位应将试验证资料和第三方的检测报告提交全国压力容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进行技术评审并获得该委员会出具的准许试用的证明文件(应注明使用条件),并按本规程第7条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24条 压力容器制造单位应通过对材料进行复验或对材料供货单位进行考察、评审、追踪等方法,确保所用的压力容器材料符合相应标准,在投用前应检查有效的材料质量证明文件,并核对本规程第10条规定的材料上的有效标志。材料标志与质量证明书应完全一致,否则不得使用。
用于制造受压元件的材料在切割(或加工)前应进行标记移植。第25条 压力容器的筒体、封头(端盖)、人孔盖、人孔法兰、人孔接管、膨胀节、开孔补强圈、设备法兰;球罐的球壳板;换热器的管板和换热管;M36以上的设备主螺栓及公称直径大于等于250mm的接管和管法兰均作为主要受压元件,对其用材的复验要求如下:
1、用于制造第三类压力容器的钢板必须复验。复验内容至少包括:逐张检查钢板表面质量和材料标志;按炉复验钢板的化学成分;按批复验钢板的力学性能、冷弯性能;当钢厂未提供钢板超声检测保证书时,应按本规程第14条的要求进行超声检测复验。
2、用于制造第一、第二类压力容器的钢板,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复验:
(1)设计图样要求复验的;
(2)用户要求复验的;
(3)制造单位不能确定材料真实性或对材料的性能和化学成分有怀疑的;
(4)钢材质量证明书注明复印件无效或不等效的。
3、用于制造第三类压力容器的锻件复验要求如下:
(1)应按压力容器锻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的项目进行复验;
(2)对制造单位经常使用且已有信誉保证的外协锻件,如质量证明书(原件)项目齐全,可只进行硬度和化学成分复验,复验结果出现异常时,则应进行力学性能复验;
(3)压力容器制造单位锻制且供本单位使用的锻件,可免做复验。
4、取得国家安全监察机构产品安全质量认证并有免除复验标志的材料,可免做复验。
第26条 用于制造压力容器受压元件的焊接材料,应按相应标准制造、检验和选用。焊接材料必须有质量证明书和清晰、牢固的标志。
压力容器制造单位应建立并严格执行焊接材料验收、复验、保管、烘干、发放和回收制度。
第27条 压力容器制造或现场组焊单位对主要受压元件的材料代用,原则上应事先取得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更改批准文件,对改动部位应在竣工图上做详细记载。对制造单位有使用经验且代用材料性能优于被代用材料时(仅限16MnR、20R、Q235系列钢板,16Mn、10﹟、20#锻件或钢管的相互代用),如制造单位有相应责任,同时须向原设计单位备案。原设计单位有异议时,应及时向制造单位反馈意见。
第三章 设计
第28条 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资格、设计类别和品种范围的划分应符合《压力容器设计单位资格管理与监督规则》的规定。设计单位应对设计质量负责。压力容器设计单位不准在外单位设计的图样上加盖压力容器设计资格印章(经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机构指定的图样除外)。
第29条 压力容器的设计总图(蓝图)上,必须加盖压力容器设计资格印章(复印章无效)。设计资格印章失效的图样和已加盖竣工图章的图样不得用于制造压力容器。
设计总图上应有设计、校核、审核(定)人员的签字。对于第三类中压反应容器和储存容器、高压容器和移动压力容器,应有压力容器设计技术负责人的批准签字。
第30条 压力容器的设计总图上,至少应注明下列内容:
1、压力容器名称、类别。
2、设计条件[包括温度、压力、介质(组分)、腐蚀裕量、焊缝系数、自然基础条件等],对储存液化石油气的储罐应增加装量系数;对有应力腐蚀倾向的材料应注明腐蚀介质的限定含量;对有时效性的材料应考虑工作介质的相容性,还应注明压力容器使用年限。
3、主要受压元件材料牌号及材料要求。
4、主要特性参数(如压力容器窖、换热器换热面积与程数等)。
5、制造要求。
6、热处理要求。
7、防腐蚀处理要求。
8、无损检测要求。
9、耐压试验和气密性试验要求。
10、安全附件的规格和订购特殊要求。
11、压力容器铬牌的位置。
12、包装、运输、现场组焊和安装要求。
13、下列情况下的特殊要求:
(1)夹套压力容器应分别注明壳体和夹套的试验压力、允许的内外差值,以及试验步骤和试验的要求;
(2)装有触媒的反应容器和装有充填物的大型压力容器,应注明使用过程中定期检验的技术要求;
(3)由于结构原因不能进行内部检验的,应注明计算厚度、使用中定期检验和耐压试验和气密性试验的,应注明计算厚度和制造及使用的特殊要求;
(4)对不能进行耐压试验和气密性试验的,应注明计算厚度和制及使用的特殊要求,并应与使用单位协商提出推荐的使用年限和保证安全的措施;
(5)对有耐热衬里的反应容器,应注明防止受压元件超温的技术措施;
(6)为防止介质造成的腐蚀(应力腐蚀),应注明对介质纯净度的要求;
(7)亚铵法造纸蒸球应注明防腐技术要求;
(8)有色金属制压力容器制造、检验的特殊要求。
第31条 压力容器的设计压力不得低于最高工作压力,装有安全泄放装置的压力容器,其设计压力不得低于安全阀的开启压力或爆破片的爆破压力。
第32条 设计压力容器时,应有足够的腐蚀裕量。腐蚀裕量应根据预期的压力容器使用寿命和介质对材料的腐蚀速率确定,还应考虑介质流动时对压力容器或受压元件的冲蚀量和磨损量。在进行结构设计时,还应考虑局部腐蚀的影响,以满足压力容器安全运行要求。
为防止压力容器超寿命运行引发安全问题,设计单位一般应在设计图样上注明压力容器设计使用寿命。
第33条 压力容器的设计文件,包括设计图样、技术条件、强度计算书,必要时还应包括设计或安装、使用说明书。
1、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应向压力容器的使用单位或压力容器制造单位提供设计说明书、设计图样和技术条件。
2、用户需要时,压力容器设计或制造单位还应向压力容器的使用单位提供安装、使用说明书。
3、对移动式压力容器、高压容器、第三类中压反应容器和储存容器,设计单位应向使用单位提供强度计算书。
4、按JB4732设计时,设计单位应向使用单位提供应力分析报告。强度计算书的内容,至少应包括:设计条件、所有规范和标准、材料、腐蚀裕量、计算厚度、名义厚度、计算应力等。
装设安全阀、爆破片装置的压力容器,设计单位应向使用单位提供压力容器安全泄放量、安全阀排量和爆破片泄放面积的计算书。无法计算时,应征求使用单位意见,协商选用安全泄放装置。
在工艺参数、所材料、制造技术、热处理、检验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应在合同中注明。
第34条 盛装液化气体的固定式压力容器的设计压力规定如下:
1、固定式液化气体压力容器设计压力应不低于表3-1的规定。
(表略)
2、固定式液化石油气储罐的设计压力应按不低于50℃时混合液化石油气组分的实际饱和蒸汽压来确定,设计单位应在图样上注明限定的组分和对应的压力。若无实际组分数据或不做组分分析,其设计压力则应不低于表3-2规定的压力。
(表略)
第35条 设计储存容器,当壳体的金属温度受大气环境气温条件所影响时,其最低设计温度可按该地区气象资料,取历年来月平均最低气温的最低值。月平均最低气温是指当月各天的最低气温值相加后除以当月的天数。
月平均最低气温的最低值,是气象局实测的10年逐月平均最低气温资料中的最小值。
全国月平均最低气温低于等于零下20℃和零下10℃的地区见附件二。
第36条 盛装液化气体的压力容器设计储存量,应符合下列规定:
1、介质为液化气体(含液化石油气)的固定式压力容器设计储存量,应按照下式计算:
W=фVρt 式中W--储存量,t;
ф--装量系数,一般取0.9,对容器容积经实际测定者,可取大于0.9,但不得大于0.95;
V--压力容器的容积,m3;
ρt--设计温度下的饱和液体密度,t/m3。
2、介质为液化气体的移动式压力容器罐体允许最大充装量应按照下式计算:
W=фvV W式中p--压力容器的设计压力(对在用压力容器一般为最高工作压力,或压力容器铭牌上规定的最大允许工作压力,Mpa; pr--耐压试验压力,MPa;
η--耐压试验压力系数,按表4-2选用;
[σ]--试验温度下材料的许用应力,MPa;
[σ]t--设计温度下材料的许用应力,MPa。
第95条 耐压试验时,压力容器壳体的环向薄膜应力值应符合下列要求:
1、液压试验时,不得超过试验温度下材料屈服点的90%与圆筒的焊接接头系数的乘积。
2、气压试验时,不得超过试验温度下材料屈服点的80%与圆筒的焊接接头系数的乘积。
校核耐压试验压力时,所取的壁厚应扣除壁厚附加量,对液压试验所取的压力还应计入液柱静压力。对壳程压力低于管程压力的列管式热交换器,可不扣除腐蚀裕量。
第96条 耐压试验前,压力容器各连接部位的紧固螺栓,必须装配齐全,紧固妥当。试验用压力表应符合第七章的有关规定,至少采用两个量程相同且经校验的压力表,并应安装在被试验容器顶部便于观察的位置。
第97条 耐压试验场地应有可靠的安全防护设施,并应经单位技术负责人和安全部门检查认可、耐压试验过程中,不得进行与试验无关的工作,无关人员不得在试验现场停留。
第98条 压力容器液压试验的要求如下:
1、凡在试验时,不会导致发生危险的液体,在低于其沸点的温度下,都可用作液压试验介质。一般应采用水。当采用可燃性液体进行液压试验时,试验温度必须低于可燃性液体的闪点,试验场地附近不得有火源,且应配备适用的消防器材。
2、以水为介质进行液压试验,其所用的水必须是洁净的。奥氏体不锈钢压力容器用水进行液压试验时,应严格控制水中的氯离子含量不超过25mg/L。试验合格后,应立即将水渍去除干净。
3、压力容器中应充满液体、滞留在压力容器内的气体必须排净。压力容器外表面应保持干燥,当压力容器壁温与液体温度接近时,才能缓慢升压至设计压力;确认无泄漏后继续升压到规定的试验压力,保压30分钟,然后,降到规定试验压力的80%,保压足够时间进行检查。检查期间压力应保持不变,不得采用连续加压来维持试验压力不变。压力容器液压试验过程中不得带压紧固螺栓或向受压元件施加外力。
4、碳素钢、16MnR和正火15MnVR制压力容器在液压试验时,液体温度不得低于5℃;其他低合金钢制压力容器,液体温度不得低于15℃。如果由于板厚等因素造成材料无延性转变温度升高,则需相应提高液体温度其他材料制压力容器液压试验温度按设计图样规定。铁素体钢制低温压力容器在液压试验时,液体温度应高于壳体材料和焊接接头两者夏比冲击试验的规定温度的高值再加20℃。
5、换热压力容器液压试验程序按GB151规定执行。
6、新制造的压力容器液压试验完毕后应用压缩空气将其内部吹干。
第99条 液压试验后的压力容器,符合下列条件为合格:
1、无渗漏。
2、无可见的变形。
3、试验过程中无异常的响声。
4、对抗拉强度规定值下限大于等于540Mpa的材料,表面经无损检测抽查未发现裂纹。
第100条 压力容器气压试验的要求如下:
1、由于结构或支承原因,不能向压力容器内充灌液体,以及运行条件不允许残留试验液体的压力容器,可按设计图样规定彩气压试验。
2、试验所用气体应为干燥洁净的空气,氮气或其他惰性气体。
3、碳素钢和低合金钢制压力容器的试验用气体温度不得低于15℃。其他材料制压力容器,其试验用气体温度应符合设计图样规定。
4、气压试验时,试验单位的安全部门应进行现场监督。
5、应先缓慢升压至规定试验压力的10%,保压5~10分钟,并对所有焊缝和连接部位进行初次检查。如无泄漏可继续升压到规定试验压力的50%。如无异常现象,其后按规定试验压力的10%逐级升压,直到试验压力,保压30分钟。然后降到规定试验压力的87%,保压足够时间进行检查,检查期间压力应保持不变。不得采用连续加压来维持试验压力不变。气压试验过程中严禁带压紧固螺栓。
6、气压试验过程中,压力容器元异常响声,经肥皂液或其他检漏液检查无漏气,无可见的变形即为合格。
第101条 压力容器气密性试验压力为压力容器的设计压力。
第102条 压力容器气密性试验的要求如下:
1、介质毒性程度为极度、高度危害或设计上不允许有微量泄漏的压力容器,必须进行气密性试验。
2、气密性试验应在液压试验合格后进行。对设计图样要求做气压试验的压力容器,是否需再做气密性试验,应在设计图样上规定。
3、碳素钢和低合金钢制压力容器,其试验用气体的温度应不低于5℃,其他材料制压力容器按设计图样规定。
4、气密性试验所用气体,应符合本规程第100条第2款的规定。
5、压力容器进行气密性试验时,一般应将安全附件装配齐全。如需投用前在现场装配安全附件,应在压力容器质量证明书的气密性试验报告中注明装配安全附件后需再次进行现场气密性试验。
6、经检查元泄漏,保压不少于30分钟即为合格。
第103条 有色金属制压力容器的耐压试验和气密性试验,应符合相应标准规定或设计图样的要求。
八、胀接
第104条 制造单位应根据图样技术要求和度胀结果,制定胀接工艺规程。胀接操作人员应严格按照胀接工艺规程进行胀接操作。换热器的换热管与管板的胀接可选用柔性胀接方法,如液压胀、橡胶胀、液袋式液胀。有使用经验时也可选用机械胀接方法,选用机械胀接应控制胀管率以保证胀紧度。胀接管端不应有起皮、皱纹、裂纹、切口和偏斜等缺陷。在胀接过程中应随时检查胀口的胀接质量,及时发现和消除缺陷。胀接全部完毕后,必须进行耐压试验,检查胀口的严密性。
第105条 胀接的基本要求:
1、柔性胀接的要求:
柔性胀接分为贴胀和强度胀接。
贴胀时管板孔内表面可不开槽。
强度胀接笑容可掬孔内应开矩形槽,开槽宽度为(1.1~1.3)(d为换热管平均直径,t为换热管壁厚),开槽深度为0。5mm。胀接前,应通过计算胀接压力进行度胀,度胀的度样不少于5个,测试胀接接头的拉脱力q,贴胀应达到1MPA,强度胀接应达到4MPA。胀接时可通过适当增加胀接压力使其达到规定的拉脱强度。
2、机械胀接的要求:
在进行正式胀接前,应进行度胀。度胀时,应对度样进行比较性检查,检查胀口部分是否有裂纹,胀接过渡部分是否有突变,嗽叭口根部与管壁的结合状态是否良好等,然后检查管板孔与管子外壁的接触表面的印痕和啮合状况。根据度胀结果,实际确定合理的胀管率。
九 锻钢、铸铁、不锈钢以及有色金属制压力容器的要求
第106条 无纵向焊缝希钢制压力容器的要求如下:
1、设计单位应制定专门技术条件,明确对选材、设计、制造(机加工、焊接、热处理等),检验、返修等的具体规定。
2、锻件用材料的伸长率不得小于12%,且不低于锻件材料标准规定值。
3、筒 体内表面必须进行精细加工。同一横截面上的最大和最小内直径差,不得超过该截面平均内直径的1.0%。内表面粗糙度不应低于12。5m。
4、质量检验的要求,应参照JB4726~4728《压力容器用钢锻件》执行。
5、锻件焊接前,应评价可焊性。
第107条 铸铁制压力容器的要求如下:
1、制造铸铁压力容器的单位,应按本规程第7条规定的程序,事先获得国家安全检查机构的批准。并应具有相应的生产水平和生产经验,其装备条件应能满足铸铁压力容器的加工要求。
2、铸铁受压元件加工后的表面不得有裂纹;如有缩孔、砂眼、气孔、缩松等铸造缺陷,不应超过有关标准或技术条件的规定。在突出的边缘和凹角部位,应具有足够的圆角半径,避免表面形状和交接处壁厚的突变。3、铸铁压力容器的抗拉强度和硬度要求,必须满足设计图样的规定。
4、表面缺陷可以用加装螺塞的方法进行修补,但塞前深度不得大于截面厚度的40%,塞头直径(螺纹外径)不得大于塞头深度,且不大于8MM。
5、首次试制的产品,应进行液压破坏试验,以验证设计的合理性,若试验不合格,则不得转入指生产。试验应有完整的方案和可靠的安全措施,试验结果应报省级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108条 不锈钢和有色金属制压力容器及其受压元件的制造,必须有专用的制造车间或专用的工装和场地,不得与黑色金属制品或其他产品混杂生产。工作场所要保持清洁、干燥,严格控制灰尘。加式成形设备和焊接设备,应能满足有锈钢、有色金属的需要。必须严格控制表面机械损伤和飞溅物。有抗腐蚀要求的奥氏体不锈钢及其复合钢板制造的压力容器表面应进行表面酸洗、钝化处理。有防腐要求的奥氏体不锈钢零部件按图样要求进行热处理后,做酸洗、钝化处理。
第109条 铝及铝合金制压力容器的其他要求如下:
1、母材和焊接接头的腐蚀试验,应符合专门的技术条件和设计要求。
2、接触腐蚀介质的表面,不应有机构损伤和飞溅物。
3、卧式压力容器的各支座与压力容器应保持充分接触。
4、焊接接头的坡口面应采用机械方法加工,表面应光洁平整,在焊接前应做专门清洗。
第110条 钛及钛合金制压力容器的其他要求如下:
1、焊接接头的坡口面必须采用机械方法加。
2、焊接材料必须进行除氢和严格的清洁处理。
3、承担焊接接头组对的操作为员,必须戴洁净的手套,不得角摸坡口及其两侧附近区域。严禁用铁器敲打钛板表面及坡口。
4、焊件组对清洗完成后应立即进行焊接。
5、焊接用氩气和氦气的统一计划不应低于99。99%,露点不应高于零下50℃。
6、钛材焊接前,应对坡口及两侧25MM范围区域内进行严格的机械清理和脱脂处理。在焊接过程中应采取措施防止坡口污染。
7、应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在焊接时造成钢与钛互熔。当图样有要求时,应做铁污染试验。
8、在焊接过程中,每焊完一道,都必须进行焊层表面颜色检查,焊缝及热影响区的表面颜色应呈银白色或金共黄色。对表面颜色不合格的,应全部除去,然后重焊。表面颜色检查应参照有关标准的规定。
9、必须采用惰性气体双面保护电弧焊接或等离子焊接。钛材管子与管板的连接宜采用强度焊或胀后焊接。
10、焊后的焊缝表面不准有咬边、气孔、弧坑和裂纹等缺陷。
第111条 铜及铜合金制压力容器的其他要求如下:
1、焊接接头的坡口面及其两侧附近区域,应进行认真清理,露出金属光泽,并应及时施焊。
2、若采用氢一氧焰或氧一乙炔焰焊接,应满足以下要求:
(1)采用退火状态铜材;
(2)采用瓶装乙炔气,并应控制乙炔气的纯度:
(3)根据材料和焊接工艺,焊前应预热到规定的温度范围;
(4)多层焊接时,在焊接过程中,应连续完成,不宜中断;
(5)在焊条或被焊接头上,应涂有适当的焊剂;
(6)铜基材料应采用中性到微氧化性火焰,铜镍合金应采用中性到微还原性火焰;
(7)焊接环境温度一般不应低于0℃,否则应进行预热;
(8)纯铜不应采用氢一氧焰焊接,可采用气体保护焊或等离子焊接。
第112条 镍及镍合金制压力容器的要求如下:
1、材料的切割应采用剪切、机械加工或合适的热切割方法(如等离子切割)。热切割之后,在使用或焊接前应用打磨、切削或其他机械方法将切割边缘的污染区去除。
2、镍材焊接时,应对坡口及两侧25MM范围内区域进行严格的机械清理,彻底清除油污和一切含硫杂质,用清洗剂进行清洗后及时施焊。中间焊道表面的氧化物应用砂轮打磨清除,直至露出金属光泽。
3、焊接过程中,应严格控制焊接线能量和层间温度。层间温度一般不应高于150℃。
4、焊后的焊缝表面不准有咬边、气孔、弧坑和裂纹等缺陷。焊缝及热影响区的表面颜色应呈银白色或黄色。
5、热成形或热处理前,应彻底清除工件上的油污、油漆及润滑剂等一切含硫或含铅的污染物。加热炉的气氛中应严格控制含硫量。加热用煤气或天然气的含硫量应小于0.57g/m3,燃料油的含硫量应小于0.5%,不得用焦炭或煤加热。
第五章 安装、使用管理与修理改造
第113条 从事压力容器安装的单位必须是已取得相应的制造资格的单位或者是经安装单位所在夺的省级安全监察机构批准的安装单位。从事压力容器安装监理的监理工程师应具备压力容器专业知识,并通过国家安全监察机构认可的培训和考核,持证上岗。
第114条 下列压力容器在安装前,安装单位或使用单位应向压力容器使用登记所在地的安全监察机构申报压力容器名称、数量、制造单位、使用单位、安装单位及安装地点办理报装手续:
1、第三类压力容器。
2、容积大于等于10m3的压力容器。
3、蒸球。
4、成套生产装置中同时安装的各类压力容器。
5、液化石油气储容器。
6、医用氧舱。
第115条 压力容器使用单位购买压力容器或进行压力容器工程招标时,应选择具有相应制造资格的压力容器设计、制造(或组焊)单位。使用单位技术负责人(主管厂长、经理或总工程师),应对压力容器的安全管理负责,并指定具有压力容器专业知识,熟悉国家相关法规标准的工程技术人员负责压力容器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116条 使用压力容器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主要包括:
1、贯彻执行本规程和有关的压力容器安全技术规范规章。
2、制定压力容器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3、参加压力容器订购、设备进厂、安装验收及试车。
4、检查压力容器的运行、维修和安全附件校验情况。
5、压力容器的检验、修理、改造和报废等技术审查。
6、编制压力容器的定期检验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7、主管部门和当地安全监察机构报送当年压力容器数量和变动情况的统计报表,压力容器定期检验计划的实施情况,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处理情况等。
8、压力容器事故的抢救、报告、协助调查和善后处理。
9、检验、焊接和操作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管理。
10、压力容器使用登记及技术资料的管理。
第117条 压力容器的使用单位,必须建立压力容器技术档案并由管理部门统一保管。
技术档案的内容应包括:
1、压力容器档案卡(见附件四)。
2、第33条规定的压力容器设计文件。
3、第63条规定的压力容器制造、安装技术文件和资料。
4、检验、检测记录,以及有关检验的技术文件和资料。
5、修理方案,实际修理情况记录,以及有关技术文件和资料。
6、压力容器技术改造的方案、图样、材料质量证明书、施工质量检验技术文件和资料。
7、安全附件校验、修理和更换记录。
8、有关事故的记录资料和处理报告。
第118条 压力容器的使用单位,在压力容器投入使用前,应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规则》的要求,到安全监察机构或授权的部门逐台办理使用登记手续。第119条 压力容器的使用单位,应在工艺操作规程和岗位操作规程中,明确提出压力容器安全操作要求,其内容至少应包括:
1、压力容器的操作工艺指标(含最高工作压力、最高或最低工作温度)。
2、压力容器的岗位操作法(含开、停车的操作程序和注意事项)。
3、压力容器运行中应重点检查的项目和部位,运行中可能出现的异常现象和防止措施,以及紧急情况的处置手热能千程序。
第120条 压力容器操作人员应持证上岗。压力容器使用单位应对压力容器操作人员定期进行专业培训与安全教育,培训考核工作由地、市级安全监察机构或授权的使用单位负责。
第121条压力容器发生下列异常现象之一时,操作人员应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并按规定的报告程序,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1、压力容器工作压力、介质温度或壁温超过规定值,采取措施工仍不能得到有效控制。
2、压力容器的主要受压元件发生裂缝、鼓包、变形、泄漏等危及安全的现象。
3、安全附件失效。
4、接管、紧固件损坏,难以保证安全运行。
5、发生火灾等直接威胁到压力容器安全运行。
6、过量充装。
7、压力容器液位超过规定,采取措施仍不能得到有效控制。
8、压力容器与管道发生严重振动,危及安全运行。
9、其他异常情况。
第122条 压力容器内部有压力时,不得进行任何修理。对于特殊的生产工艺过程,需要带温带压紧固螺栓时;或出现紧急泄漏需进行带压堵漏时,使用单位必须按设计规定制定有效的操作要求和防护措施,作为人员应经专业培训并持证操作,并经使用单位技术负责人批准。在实际操作时,使用单位安全部门应派人进行现场监督。
第123条 以水为介质产生蒸汽的压力容器,必须做好水质管理和监测,没有可靠的水处理措施,不应投入运行。
第124条 从事压力容器修理和技术改造的单位必须是已取得相应的制造资格的单位或进是以省级安全监察机构审查批准的单位。压力容器的生大的修理或改造方案应经原设讲单位或具备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同意并报施工所在地的地、市级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备案。修理或改造单位应向使用单位提供修理或改造后的图样、施工质量证明文件等技术资料。
压力容器的重大具备理是指主要受压元件的矫形、挖补,和符合本规程第三者条规定的以接接头焊缝的焊补。压力容器的重大改造提指改变主要受压元件的结构或改变压力容器运行参数、盛装介质或用途等。
压力容器经修理或改造后,必须保证其结构和强度满足安全使用要求。
第125条 压力容器检验、修理人员在进入压力容器内部进行工作前,使用单位必须按《在用压力容器检验规程》的要求,做好准备和清理工作。达不到要求时,严禁人员进入。
第126条 采用焊接方法对压力容器进行修理或改造时,一般应采用挖补或更换,不应采用帖补或补焊方法,且应符合以下要求:
1、压力容器的挖补、更换筒节及焊后热处理等技术要求,应参照相应制造技术规范,制订施工方案及适合使用的技术要求。焊接工艺应经焊接技术负责人批准。
2、缺陷清除后,一般均应进行表面无损检测,确认缺陷已完全消除。完成焊接工作后,应再做无损检测,确认修补部位符合质量要求。
3、母材焊补的修补部位,必须磨平。焊接缺陷清除后的修补长度应满足要求。
4、有热处理要求的,应在焊补后重新进行热处理。
5、主要受压元件焊补浓度大于1/2壁厚的压力穷人 器,还应进行耐压试验。
第127条 改变移动式压力容器的使用条件(介质、温度、压力、用途)时,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经省级或国家安全监察机构同意后,由具有资格的制造单位更换安全附件,重新涂漆和标志;经具有资格的检验单位进行内、外部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后,由使用单位重新办理使用证。
第128条 移动式压力容器的装卸单位应向省级安全监察机构办理充装安全注册,经批准后,方可从事充装作业。第六章 定 期 检 验
第129条 压力容器寂期检验单位及检验人员应取得省级或国家监察机构的资格认可和经资格鉴寂考核合格并接受当地安全监察机构监督,严格按照批准与授权的检验范围从事检验工作。检验单位及检验人员应对压力容器定期检验的结果负责。
第130条 压力容器的使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必须及时安排压力容器的定期检验工作,并将压力容器检验计划报当地安全监察机构及检验单位。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监督检查,检验单位就负责完成检验任务。
第131条 在用压力空器,按照《在用压力容器检验规程》《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规则》的规定,进行定期检验、评定安全状况和办理注册 登记。
第132条 压力容器的定期检验分为:
1、外部检查:是指在用压力容器运行中的定期在线检查,每年到少一次。外部检查可由检验单位有资格的压力容器检验员进行,也可由经安全监察机构认可的使用单位压力容器专业人员进行。
2、内外部检验:是指在用压力容器停机时的检验。内外部检验应由检验单位有资格的压力容器检验员进行。其检验周期分为:
(1)安全状况等级为1、2级的,每六年至少一次;
(2)安全、等级为3级的,每3年至少一次。
3、耐压试验:是指压力容器停机检验时,所进行的超过最高工作压力的液压试验或气压试验。以固定式压力容器,每两次内外部检验期间内,到少进行一次耐压试验,对移动式压力容器,每6年至少进行一次耐压试验。
外部检查和内外部检验内容及安全状况等级的规定,按《在用压力容器检验规程》执行。
第133条 投用首次内外部检验周期一般为3年。以后的内外部检验周期,由检验单位要根据前次内外部检验情况与使用单位协商确定后报当地安全监察机构备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压力容器,风外部检验周期应适当缩短:
1、介质对压力容器材料的腐蚀情况不明或介质对材料的腐蚀速率大于0.25mm/年,以及设计者所确定的腐蚀数据与实际不符的。
2、材料表面质量差或内部有缺陷、材料焊接性能不好、制造时曾多次返修的。
3、使用条件恶劣或介质中硫化氢及硫元素含量较高的(一般指大于100mg /L时)。
4、使用已超过20年,经技术鉴定后或由检验员确认按正常检验周期不能保证安全使用的。
5、停止使用时间超过两年的。
6、经缺陷安全评定合格后继续使用的。
7、经常改变使用介质的(如印染机)。
8、搪玻璃设备。
9、球形储罐(使用σb≥540Mpa材料制造的,投用一年后应开罐检验)。
10、介质为液化石油气且有氢鼓包应力腐蚀倾向的,每年或根据需要进行内外部检验。
11、采用“亚铵法”造纸工艺,且无防腐措施的蒸球每年至少一次或根据实际情况需要缩短内外部检验周期。
第134条 安全状况等级为1、2级的压力容器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内外部检验周期可以适当处长:
1、非金属衬里层完好的,其检验周期可处长,但不超过9年。
2、介质对材料腐蚀速率低于.1mm/年(实测数据)、有可靠的耐腐蚀金属衬里(复合钢板)或热喷涂金属(铝粉或不锈钢粉)涂层的压力容器,通过一至二次内外部检验确认腐蚀轻微或衬里完好的,检验周期可处长,但不超过12年。
3、装有触媒的压容器以及装有充填物的大型压力容器,其检验周期根据设计图样和实际使用情况由使用单位、设计单位和检验单位协商确定,报当地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135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压力容器,风外部检验合格后应进行耐压试验:
1、用焊接方法修理改造,更换主要受压元件的。
2、改变使用条件,且超过原设计参数并经强度校核合格的。
3、需要更换衬里的(重新更换衬里前)。
4、停止使用两年后重新复用的。
5、使用单位从外单位拆来新安装的或本单位内部移装的。
6、使用单位对压力容器的安全有怀疑的。
第136条 在用压力容器的耐压(气密性)试验除应符合本规程第四章中耐压试验的有关规定餐具,还应满足下列要求:
1、在液压试验完毕后,其试验用液体的处置,以及对内表面的专门技术处理,应在使用单位的管理制度中予以规定。
2、盛装易燃介质的在用压力容器,在气压或气密性试验前,必须进行彻底的蒸汽清洗和转换并取样分析合格,否则严禁用空气作为试验介质。
第137条 低温液体(绝热)压力容器定期检验项目至少应包括:
1、用户使用情况调查:
(1)运行记录(包括使用频率和工况、有无异常情况发生等);
(2)日蒸发率变化情况,外壳体有无结霜、昌直等情况发生。
2、外部检验及外壳体结构检查和腐蚀情况检验。
3、压力表、安全阀、液面计、内胆爆破片装置的检验与校验。
4、管路系统和阀门的检验。
5、必要时,利用合适的介质进行内胆气压试验。
第138条 设计图样无法进行内外部检验或耐压试验的压力容器,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地、市级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后报省级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因情况特殊不能按期进行内外部检验或耐压试验的压力容器,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并经使用单位技术负责人批准,征得原设计单位和检验单位同意,报迫不及待单位上级主管部六审批响彻云霄发放《压力容器使用证》的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后,方可推迟或免除。对无法进行内外部检验和耐压试验或耐压试验或不能按期进行内外部检验和耐压试验压力容器,均应制定可靠的监护和抢险措施,如因监护措施不落实出现问题,就由使用单位负责。
第139条 大型关键性在用压力容器,经定期检验,发现大量难于修复的超标缺陷。使用单位因生产急需,确需通过缺陷安全评定来判定能否监控使用到下一检验周期或设备更新时,应按如下程序和要求办理:
1、压力容器使用单位向国家安全监察机构提出书面申请,事先应经使用单位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的省级安全监察机构同意。申请时应说明原因,同时应递交该设备的检验报告。
2、在用压力容器缺陷安全评定采用国家安全评定彩国家安全监察机构逐项批准的方式。压力容器使用单位应与经国家安全监察机构批准的具有相应检验资格的评定签订在用压力容器缺陷安全评定合同。
3、承担在用压力容器缺陷安全评定的单位,必须根据缺陷的性质、缺陷产生的原因,以及缺陷的发展预测给出明确的评定结论,说明对安全使用的影响。包括:使用条件、监控使用措施和使用期限,使用期限不应超过一个检验周期。
4、承担在用压力容器缺陷安全评定的单位必须对缺陷的检验结果、缺陷评定结论和压力容器继续使用的安全性能负责并承担相应的责任。评定的报告和结论,须经评定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查和法人代表批准,主送在用压力容器的使用单位,同时报送使用单位的主管部门和国家及省、市安全监察机构。
5、使用单位持评定报告和结论提出监控使用措施和限定使用条件,按规定到所在地安全监察机构办理监控使用手续。
第七章 安全附件
第140条 压力容器用的安全阀、爆破片装置、紧急切断装置、压力表、液面计、测温仪表、快开门式压力容器的安全联锁装置应符合本规程的规定。制造爆破片装置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制造许可证。制造安全阀、紧急切断装置、液面计、快开门式压力容器的安全联锁装置的单位应经省级以上(含省级)安全监察机构批准。
第141条 本规程适用范围内的在用压力容器,应根据设计要求装设安全泄放装置(安全阀划爆破片装置)。压力源来自压力容器外部,且得到可靠控制时,安全泄放装置可以不直接安装在压力容器上。
第142条 安全阀不能可靠工作时,应装设爆破片装置,或采用爆破片装置与安全阀装置组合的结构。采用组合结构时,应符合GB150附录B的有关规定。凡串联在组合结构中的爆破片在动作时不允许产生碎片。
第143条 安全附件的设计、制造,应符合相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
第144条 对易燃介质或毒性程度为极度、高度或中度危害介质的压力容器,应在安全阀或爆破片的排出口装设导管,将排放介质引至安全地点,并进行妥善处理,不得直接排入大气。第145条 安全阀、爆破片的排放能力,必须大于或等于压力容器的安全泄放量。排放能力和安全泄放量的计算,见附件五。对于充装处于饱和状态或过热状态的气液混合介质的压力容器,设计爆破片装置应计算泄放口径,确保不产生空间爆炸。
第146条 固定式压力容器上只安装一个安全阀时,安全阀的开启压力Pz不应大于压力容器的设计压力P,且安全阀的密封试验压力Pt应大于压力容器的最高工作压力Pw,即:
Pz≤P Pt>Pw 固定式压力容器上安装多个安全阀时,其中一个安全阀的开启压力不应大于压力容器的设计压力,其余安全阀的开启压力可适当提高,但不得超过设计压力的1.05倍。
第147条 移动式压力容器安全阀的开启压力应为罐体设计压力的1.05~1.10倍,安全阀的额定排放压力不得高于罐体设计压力的1.2倍,回座压力不应低于开启压力的0.8倍。
第148条 因定式压力容器上装有爆破片装置时,爆破片的设计爆破压力PB不得大于压力容器的设计压力,且爆破片的最小设计爆破压力不应小于压力容器最高工作压力PW的1.05倍,即:
PB≤P PBmin≥1.05Pw 第149条 设计压力容器时,如采用最大允许工作压力作为选用安全阀、爆破片的依据,就在设计图样上和压力容器铭牌上注明。
第150条 安全阀出厂必须随带产品质量证明书,并在产品上装设牢固的金属铭牌。
第151条 杠杆式安全阀应有防止重锤自由移动的装置和限制杠杆越出的导架;弹簧式安全阀应有防止随便拧动调整螺钉的铅封装置;静重式安全产阀应有防止重片飞脱的装置。
第152条 安全阀安装的要求如下:
1、安全阀应垂直安装,并应装设在压力容器液面以上气相空间部分,或装设在与压力容器气相空间相连的管道上。
2、压力容器与安全阀之间的连接管和平共处管件的通孔,其截面积不得小于安全阀的进口截面积,其接管应尽量短而直。
3、压力容器一个连接口上装设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安全阀时,则该连接口入口的面积,应至少等于这些安全阀的进口截面积总和。
4、安全阀与压力容器之间一般不宜装设截止阀门。为实现安全阀的在线校验,可在安全阀与压力容器之间装设爆破片装置。对于盛装毒性程度为极度、高度、中度危害介质,易燃介质,腐蚀、粘性介质或贵重介质的压力容器,为便于安全阀的清洗与更换,经合用单位主管压力容器安全的技术负责人批准,并制定可靠的防范措施,方可在安全阀(爆破片装置)与压力容器之间装设截止阀门。压力容器正常运行期间截止阀必须保证全开(加铅封或锁定),截止阀的结构和通径应不妨碍安全阀的安全泄放。
5、安全阀装设位置,应便于检查和维修。
第153条 新安全阀在安装之前,应根据使用情况进行调试后,才准安装使用。
第154条 安全附件应实行定期检验制度。安全附件的定期检验按照《在用压力容器检验规程》的规定进行。《在用压力容器检验规程》未作规定的,由检验单位提出检验方案,报省级安全监察机构批准。
安全阀一般每年至少应校验一次,拆卸进行校验有困难时应采用现场校验(在线校验)。
爆破片装置应进行定期更换,对超过最大设计爆破压力而未爆破的爆破片应立即更换;在苛刻条件下使用的爆破片装置应每年更换;一般爆破片装置应在2-3年内更换(制造单位明确可延长使用寿命的除外)。
压力表和测温仪表应按使用单位规定的期限进行校验。
第155条 安全阀的校验单位应具有与校验工作相适应的校验技术人员、校验装置、仪器和场地,并建立必要的规章制度。校验人员应具有安全阀的基本知识,熟悉并能执行安全阀校验方面的有关规程、标准并持证上岗,校验工作应有详细记录。校验合格后,校验单位应出具校验报告书并对校验合格的安全阀加装铅封。
第156条 在用压力容器安全阀现场校验(在线校验)和压力调整时,使用单位主管压力容器安全的技术人员和具有相应资格的检验人员应到场确认。调校合格的安全阀应加铅封。调整及校验装置用压力表的精度应不低于1级。在校验和调整时,应有可靠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157条 安全阀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停止使用并更换:
1、安全阀的阀芯和阀座密封不严且无法修复。
2、安全阀的阀芯与阀座粘死或弹簧严重腐蚀、生锈。
3、安全阀选型错误。
第158条 压力容器最高工作压力低于源压力时,在通向压力容器进口的管道上必须装设减压阀。如因介质条件减压阀无法保证可靠工作时,可用调节阀代替减压阀,在减压阀或调节阀的低压侧,必须装安全阀和压力表。
第159条 爆破片装置应符合GB 567《爆破片与爆破片装置》的要求。
第160条 压力表选用的要求如下:
1、选用的压力表,必须与压力容器内的介质相适应。
2、低压容器使用的压力表精度不应低于2.5级;中压及高压容器使用的压力表精度不应低于1.5级
3、压力表盘刻度限值应为最高工作压力的1.5~3.0倍。表盘直径不应小于100mm。
第161条 压力表的校验和维护应符合国家计量部门的有关规定。压力表安装前应进行检验,在刻度盘上应划出指示最高工作压力的红线,注明下次校验的日期。压力表校验后应加铅封。
第162条 压力表的安装要求如下:
1、装设位置应便于操作人员观察和清洗,且应避免受到辐射热、冻结或震动的不利影响。
2、压力表与压力容器之间,应装设三通旋塞或针形阀,三通旋塞或针形阀上应有开启标记和锁紧装置;压力表与压力容器之间,不得连接其他用途的任何配件或接管。
3、用于水蒸气介质的压力表,在压力表与压力容器之间应装有存水弯管。
4、用于具有腐蚀性或高粘度介质的压力表,在压力表与压力容器之间应装设能隔离介质的缓冲装置。
第163条 压力表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停止使用并更换:
1、有限止钉的压力表,在无压力时,指针不能回到限止钉处;无限止钉的压力表,在无压力时,指针距零位的数值超过压力表的允许误差。
2、表盘封面玻璃破裂或表盘刻度模糊不清。
3、封印损坏或超过校验有效期限。
4、表内弹簧管泄漏或压力表指针松动。
5、指针断裂或外壳腐蚀严重。
6、其他影响压力表准确指示的缺陷。
第164条 压力容器用液面计应符合有关标准的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
1、应根据压力容器介质、最高工作压力和温度正确选用。
2、在安装使用前,低、中压容器用液面计,进行1.5倍液面计公称压力的液压试验;高压容器的液面计,应进行1.25倍液面计公称压力的液压试验。
3、盛装0℃以下介质的压力容器,应选用防霜液面计。
4、寒冷地区室外使用的液面计,应选用夹套型或保温型结构的液面计。
5、用于易燃、毒性程度为极高、高度危害介质的液化气体压力容器上,应有防止泄漏的保护装置。
6、要求液面平稳的,不应采用浮子(标)式液面计。
7、移动式压力容器不得使用玻璃板式液面计。
第165条 液面计应安装在便于观察的位置,如液面计的安装位置不便于观察则应增加其他辅助设施。大型压力容器还应有集中控制的设施和警报装置。液面计上最高和最低安全液位应做出明显的标志。
第166条 压力容器运行操作人员,应加强对液面计的维护管理,保持完好和清晰。使用单位应对液面计实行定期检修制度,可根据运行实际情况,规定检修周期,但不应超过压力容器内外部检验周期。
第167条 液面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停止使用并更换:
1、超过检修周期。
2、玻璃板(管)有裂纹、破碎。
3、阀件固死。
4、出现假液位。
5、液面计指示模糊不清。
第168条 需要控制壁温的压力容器上,必须装设测试壁温的测温仪表(或温度计),严防超温。测温仪表应定期进行校验。
第169条 快开门式压力容器安装联锁装置必须满足第49条的功能要求,应经试用和技术鉴定,方可推广使用。
第八章 附 则
第170条 压力容器发生事故时,发生事故的单位必须安《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事故处理规定》报告和处理。
第171条 本规程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172条 本规程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一
压力容器的压力等级、品种、介质毒性
程度和易燃介质的划分
一、按压力容器的设计压力(P)分为低压、中压、高压、超高压四个压力等级,具体划分如下:
(一)低压(代号L)0.1MPa≤P<1.6MPa;(二)中压(代号M)1.6MPa≤P<10MPa;
(三)高压(代号H)10MPa≤P<100MPa;
(四)超高压(代号U)P≥100 MPa。
二、按压力容器在生产工艺过程中的作用原理分为:
1、反应压力容器主要是用于完成介质的物理、化学反应的(代号R),如反应器、反应釜等;
2、换热压力容器主要是用于完成介质的热量交换的(代号E),如管壳式余热锅炉、热交换器、蒸发器、加热器、消毒锅等。
3、分离压力容器主要是用于完成介质的流体压力平衡缓冲和气体净化分离的(代号S)、如分离器、过滤器、缓冲器、干燥塔、分汽缸、除氧器等;
4、储存压力容器主要是用于储存、盛装气体、液体、液化气体等介质的(代号C,其中球罐代号B),如各种型式的储罐。
在一种压力容器中,如同时具备两个以上的工艺作用原理时,应按工艺过程中的主要作用来划分品种。
三、介质毒性程度的分级和易燃介质的划分如下:
(一)压力容器中化学介质毒性程度和易燃介质的划分参照HG20660《压力容器中化学介质毒性危害和爆炸危险程度分类》的规定。无规定时,按下述原则确定毒性程度:
1、极度危害(1级)最高容许浓度<0.1 mg/m3;
2、高度危害(2级)最高容许浓度0.1~<1.0mg/m3;
3、中度危害(3级)最高容许浓度1.0~<10mg/m3;
4、轻度危害(4级)最高容许浓度≥10mg/m3。
(二)压力容器中的介质为混合物质时,应以介质的组分并按上述毒性程度或易燃介质的划分原则,由设计单位的工艺设计或使用单位的生产技术部门提供介质毒性程度或是否属于易燃介质的依据,无法提供依据时,按毒性危害程度或爆炸危险程度最高的介质确定。
2.《简单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常见问题答疑 篇二
关键词:修订的总体思路,修订的基本原则,监督检验通用要求
1. 现代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的发展趋势
(1)采用基于失效模式的设计方法,保证容器在完整寿命周期内的功能性、安全性和经济性;(2)在设计、制造、检验等环节广泛采用以计算机技术应用为代表的信息技术,实现以可靠性为基础的质量控制技术;(3)大型化、高参数化、复杂化;(4)材料、设计方法、失效模式、检验技术、安全技术规范成为基本安全要求的指标。
2. 新容规修订的总体思路
(1)形成全环节安全技术管理安全技术规范,方便使用,避免重复。(2)建立以安全技术规范为核心的法规和协调标准体系。(3)解决过去一系列法规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4)适应行业新材料、新技术、新方法的快速发展要求。(5)适应国际化的要求。
3. 新容规修订的基本原则
(1)以原有的压力容器七个规范为基础,进行合并以及逻辑关系上的理顺,统一并且进一步明确基本安全要求,形成关于固定式压力容器的综合规范,包括TSG R0004—2009《固定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 R0001—2004《非金属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R0002—2005《超高压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 R0003—2007《简单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 R5002—2013《压力容器使用管理规则》、TSG R7001—2013《压力容器定期检验规则》、TSG R7004—2013《压力容器监督检验规则》、TSG21—2016《固定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
(2)根据特种设备目录,调整适用范围,统一固定式压力容器的分类《特种设备安全法》实施后,国家质检总局调整了特种设备的界定范围和目录,本规程的适用范围也随之进行相应调整。本规程适用于特种设备目录所定义的、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压力容器:1工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1MPa;2容积大于或者等于0.03m3并且内直径(非圆形截面指截面内边界最大几何尺寸)大于或者等于150mm;3盛装介质为气体、液化气体以及介质最高工作温度高于或者等于其标准沸点的液体。
(3)根据行政许可改革的情况,调整各环节有关的行政许可要求,按照质检总局办公厅关于压力管道气瓶安全监察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质检办特【2015】675号)、质检总局关于实施新修订的《特种设备目录》若干问题的意见(国质检特【2015】679号)和质检总局特种设备局关于新修订的《特种设备目录》中承压设备有关问题的意见(质检特函【2015】32号)作为改革的政策依据。
(4)整理国家质检总局近年来针对压力容器安全监察的有关文件,汇总《固定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宣贯、实施中存在的具体问题,收集网上咨询意见,增补相应内容,重点解决当前存在的突出问题。
(5)扩展材料范围,重点解决铸钢、铸铁压力容器材料技术要求,增加非焊接瓶式容器高强钢材料技术要求。
(6)按照固定式压力容器各环节分章进行描述,并按固定式压力容器生命周期各环节的顺序,要求每个环节的边界尽可能清晰、明确相应的主体责任(如明确耐压试验介质、压力、温度、无损检测方法、比例和热处理等技术要求由设计者提出并且放到相应设计章节)。
(7)理顺法规与标准的关系,整合、凝练固定式压力容器基本安全要求,将一些详细的技术内容放到相应的产品标准中去规定。明确协调标准的概念,把满足本规程基本安全要求的标准称为本规程的协调标准。明确引用标准的概念,把本规程指定采用的基础性标准称为本规程的引用标准,如介质标准、材料标准、方法标准、零部件标准等。
(8)本规程3.1设计通用要求涉及的【3.1.1设计单位许可资质与责任】第一条中的内容,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三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负责”和第十九条“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保证特种设备生产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对其生产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负责,不得生产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内容,将原固容规3.1(1)“设计单位应当对设计质量负责”改为“设计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对压力容器的设计质量负责”。同此原因,在4.1.1(1)、5.1(1)中分别对制造单位、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做同样修改。
(9)在本规程【3.1设计通用要求】中的【3.1.1设计单位许可资质与责任】第三条内容和在3.1.1(3)中,对于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境外标准设计的压力容器,进行设计的单位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供设计文件与本规程基本安全要求的符合性申明及比照表的规定,其内容及格式参照国家质检总局《关于承压特种设备制造许可有关事项的公告》(2012年第151号)之标注。
(10)在【3.1设计通用要求】中涉及的【3.1.2设计专用章】的内容,将原设计许可印章改为设计专用章,其使用要求与原许可印章相同。同时对专用章的内容进行了规定,至少包括设计单位名称、相应资质证书编号、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等内容。具体要求如下:1压力容器的设计总图上,必须加盖设计单位设计专用印章(复印章无效),已加盖竣工图章的图样不得用于制造压力容器;2压力容器设计专用章中至少包括设计单位名称、相应资质证书编号、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等内容。
(11)在【3.1.4.1设计文件的内容】中的3.1.4.1(2)内容基础上,增加“利用软件模拟计算或者无法计算时,设计单位应当会同设计委托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协商选用超压泄放装臵”情况的内容;装设安全阀、爆破片等超压泄放装臵的压力容器,设计文件还应当包括压力容器安全泄放量、安全阀排量和爆破片泄放面积的计算书;利用软件模拟计算或者无法计算时,设计单位应当会同设计委托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协商选用超压泄放装臵。
(12)在【3.1.4.2设计文件的审批】内容中,原固容规3.4.2.1规定了“总图的审批”要求,新容规进行了扩展,提出“设计文件的审批”要求,明确规定“设计文件中的风险评估报告、强度计算书或者应力分析报告、设计总图,应当至少进行设计、校核、审核3级签署;对于第Ⅲ类压力容器和分析设计的压力容器,还应当由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技术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人批准(4级签署)”的要求。风险评估报告强度计算书或者应力分析报告设计总图的内容则强调了设计阶段风险评估报告应在设计前期开展,并强调其重要性。
(13)在【3.1.4.4.1总图主要内容】中涉及的3.1.4.4.1(2)工作条件中的内容,包括“介质毒性和爆炸危害程度等”改为“介质特性(毒性和爆炸危害程度等)”,涵盖面更广,如果介质具有强腐蚀性、强氧化性、强渗透性,或者其他危险性特性,也应当在总图上注明。为今后的压力容器介质标准的发展建立基础。
(14)【3.1.6风险评估】中除第Ⅲ类压力容器仍要求在设计时出具风险评估报告外,增加用户要求时也应当出具风险评估报告的规定。对于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使用、检验等,风险评估报告十分重要,GB 150.1—2011附录F也给出了风险评估报告的编制指南,在试行5年多的基础上,风险评估报告的各项要求已经逐步得到落实和规范,今后将逐步推广在设计阶段进行风险评估的要求。
4. 关于监督检验通用要求的内容变化
本规程【6.1.1监督检验】和【6.1.2适用范围】中,将原监检规第三条(三)、(四)合并为本规程6.1.2.1(3),并且调整为“单独出厂并且具有焊缝的筒节、封头及球壳板,或者采用焊接方法连接的换热管束”。这一修改缩小了监检范围,注重焊接要求,监检仅针对单独出厂并且具有焊缝的筒节、封头及球壳板(例如其上焊有接管、人孔、支腿等),或者采用焊接方法连接的换热管束,不带焊缝的上述产品均不要求监检(采购合同要求的除外)。
本规程【6.1.3监检机构】删除原监检规第十条。按照由受检单位约请监检机构的原则,不再指定监检机构。对于一台压力容器,应当保证由一家监检机构进行监检,出具一张监检证书。
本规程【6.1.4受检单位的义务】取消对受检单位“应当持有相应许可证(或者其许可申请已被受理)”的要求,特种设备行政许可改革后,已经取消对仅生产封头、承压部件制造单位的行政许可,但保留对其带有焊缝产品生产过程的监督检验。相应地,本章后续监检内容中,凡涉及许可制度方面的监检(如保持许可条件6.6.2、执行许可制度6.6.4等),均限定在对有许可要求的情况。
本规程【6.2.2.7.4现场热处理监检(A类)】为了加强对现场热处理的监检,将该监检项目类别由B类改为A类;对于进行现场热处理的大型压力容器,监检单位应当特别注意现场热处理施工单位的技术能力和业绩。
本规程【6.4.8相关技术文件和检验资料的审查】对于一些难以在到岸检验时进行审查的项目,明确为只有进行境外监检时才进行,例如焊接工艺规程与评定合格的工艺评定的符合性、焊接记录与焊接工艺规程的符合性、焊缝射线检测底片等。
本规程【6.6.1基本要求】新增内容:当发现受检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存在严重问题时,还需要及时将评价报告报送颁发受检单位许可证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评价报告中对6.6.2、6.6.4的不符合情况应当详细说明并且提出处理建议。
5. 结论
(1)容规是第一个大规范,涉及行业的各个环节,引起行业的广泛关注。由于其强制性执行的特点,面对行业中出现的各种技术和管理现象,必然会有不能涵盖和解决的问题。希望全行业认真执行容规,及时解决这些问题。
3.17 起重机械安全技术监察规程 篇三
Q0002-2008)
起重机械安全技术监察规程
-桥式起重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
2008年 2 月21日
起重机械安全技术监察规程-桥式起重机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桥式起重机的安全运行,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范围内的起重机械中的桥式起重机(以下简称起重机)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和检验检测。
本规程适用的起重机,包括通用桥式起重机、电站桥式起重机、防爆桥式起重机、绝缘桥式起重机、冶金桥式起重机、架桥机、电动单梁起重机、电动单梁悬挂起重机、电动葫芦桥式起重机和防爆梁式起重机等。
第三条
本规程规定了起重机安全技术的基本要求,在中国境内生产、使用的起重机,必须符合本规程的要求,其中专门用于中国境外使用的起重机按照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条
采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以及有特殊使用要求的起重机,不符合本规程要求时,相关单位应当将相关的研究、试验等依据、数据、结果及其检验检测报告等技术资料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由国家质检总局委托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安全技术委员会组织技术评审。技术评审的结果经过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后,方可进行试制、试用。
第二章 一般要求
第五条
起重机的设计必须符合安全、可靠和使用场所、环境(包括界限尺寸)的要求。
第六条
吊运熔融金属的起重机,其额定起重量75t以上(含75t),除符合本规程外,还必须符合JB/T7688.15-1999《冶金起重机技术条件
铸造起重机》相关要求。
以电动葫芦作起升机构,吊运熔融金属的起重机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额定起重量不得大于10t;
(二)电动葫芦的工作级别不小于M6级。
第七条
起重机制造单位必须取得相应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后,方可从事许可范围内的制造活动。
起重机制造单位应当采用符合本规程要求的设计文件,并且对其制造的起重机的安全性能负责。
第八条
起重机出厂时,制造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提供以下技术文件:
(一)设计文件,至少包括总图、主要受力结构件图、机械传动图、电气和液压系统原理图;
(二)产品质量证明书(内容见第九条);
(三)安装及其使用维护说明(内容见第十条);
(四)制造监督检验证书(实施监督检验的产品);
(五)整机型式试验证明(复印件、按覆盖原则提供)。
第九条
制造单位向用户提供的产品质量证明书,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产品合格证;
(二)产品技术特性,包括主要参数、工作级别、主要结构形式、工作机构主要特性、适用工作环境、依据标准;
(三)主要受力结构件材料,包括材料标准、牌号、规格、制造单位、材料标志、制造日期,以及材料化学成分、材料力学性能;
(四)主要零部件,包括所配套的零部件的名称、零部件号、型号规格、制造单位、制造日期、产品编号,以及外购件的合格证明;
(五)安全保护装置,包括所配套的安全保护装置的名称、装置号、型号规格、制造单位、制造日期、产品编号、外购件的合格证明,以及型式试验报告或者型式试验合格证;
(六)出厂检验报告,包括整机检查、主要尺寸测量;
(七)铭牌实物复印件(如拓印件)。
以上(一)至(六)项的格式和相关内容见附件A。
第十条
制造单位向用户提供的安装及其使用维护说明,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具体性能参数、用途及其对使用环境的要求;
(二)各机构和各系统的原理图及其相应的说明;
(三)安装说明及其要求;
(四)基础荷载图(起重机轮压等);
(五)操作使用说明及其要求;
(六)维修保养说明及其要求;
(七)保管、运输说明及其要求;
(八)安全注意事项。
第十一条
起重机出厂时,应当设置永久性的固定金属铭牌。铭牌一般设置在司机室内,无司机室的应当设置在明显部位。铭牌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产品名称和型号;
(二)设备代码(编排内容见附件B);
(三)产品编号;
(四)制造许可证编号;
(五)额定起重量;
(六)工作速度(包括起升速度、大车运行速度、小车运行速度);
(七)跨度;
(八)起升高度;
(九)整机工作级别;
(十)防爆等级(防爆起重机);
(十一)制造单位名称;
(十二)制造日期。
铭牌一般在右上角留有打监督检验钢印的位置。
起重机出厂时,应该在主梁明显部位标注起重机额定起重量,字体大小能使人在其地面看清。
第十二条
起重机的安装、改造、维修(以下简称施工)单位必须取得相应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在许可的范围内进行施工,并且对施工安全和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必须编制施工方案。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向设备施工所在地的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书面告知,告知后即可施工。告知内容包括单位名称、许可证书号及其联系方式、使用单位名称及其联系方式、施工项目、拟施工的起重机械及其基本参数、制造监督检验证书号(有要求时)、型式试验证书号、施工地点、施工方案、施工日期、持证作业人员名单等。
第十五条
起重机的基础和轨道必须达到规定的要求,由使用单位组织验收,并且提供验收合格证明。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对有关质量和尺寸进行检查,进行记录。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技术档案,档案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施工技术方案、施工图样;
(二)相关的材料质量证明书;
(三)施工质量检验记录;
(四)施工工程的设计计算资料;
(五)施工监督检验证明(实施施工监督检验的起重机)。
其中(一)、(二)、(四)项与使用有关的技术资料(包括隐蔽工程记录、重大技术问题处理文件等),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验收后30日内移交给使用单位,并且出具施工质量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
起重机应当在设计规定的工况和环境中使用,使用单位应当对起重机的选型和使用安全负责。
第十八条 起重机投入使用前,使用单位应当核对本规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相关文件、资料,并且存档保存。
第十九条
起重机制造、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特种设备信息管理的有关要求,及时将制造、施工的数据输入特种设备设备数据信息系统。
第二十条
从事起重机制造、施工的作业人员,包括安装、维修人员、主要受力结构件的焊接人员、无损检测人员,必须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或者无损检测人员证书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工作。
起重机的安全管理人员及其操作人员(司机、司索、指挥),也应当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项目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的安全管理或者操作工作
第三章 材 料
第二十一条
起重机主要受力构件材料选用,应当考虑起重机的使用环境和使用工况,材料的力学性能不低于GB/T700-2006《碳素结构钢》中的Q235-B或者GB/T1591-1994《低合金高强度结构钢》中的Q345B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起重机中的铸件与锻件应当符合GB/T9439-1988《灰铸铁件》、GB/T1348-1988《球墨铸铁件》、GB/T14408-1993《一般工程与结构用低合金铸钢件》、GB/T11352-1989《一般工程用铸造碳钢件》等相应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焊条应当符合GB/T5117-1995《碳钢焊条》、GB/T5118-1995《低合金钢焊条》、GB/T
983-1995《不锈钢焊条》的要求。焊丝应当符合YB/T5092-2005《焊接用不锈钢丝》、GB/T8110-1995《气体保护电弧焊用碳钢,低合金钢焊丝》、GB/T10045-2001《碳钢药芯焊丝》、GB/T14957-1994《熔化焊用钢丝》的要求。焊剂应当符合GB/T5293-1999《埋弧焊用碳钢焊丝和焊剂》、GB/T12470-2003《埋弧焊用低合金钢焊丝和焊剂》等相应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螺栓连接的常用材料应当符合GB/T3098.1~GB/T3098.20-2000《紧固件机械性能》等相应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采用高强度螺栓连接时,其机械性能和螺栓、螺母与垫圈的使用组合以及材料应当满足使用要求,并且符合GB/T1228-2006《钢结构用高强度大六角头螺栓》、GB/T1229-2006《钢结构用高强度大六角螺母》、GB/T1230-2006《钢结构用高强度垫圈》、GB/T1231-2006《钢结构用高强度大六角头螺栓、大六角螺母、垫圈技术条件》等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防爆起重机的防爆级别为ⅡC级时,车轮踏面及其轮缘部分应当采用不因撞击、摩擦而引燃爆炸性气体混合物的铜合金或者其他材料制造。
第二十七条
防爆起重机电缆滑车的滚轮以及限位开关上的碰轮,应当采用青铜、黄铜或者表面电阻不大于109Ω的工程塑料;防爆级别为ⅡC级时,电缆滑车的牵引线应当采用不锈钢钢丝绳。
第二十八条
绝缘起重机中所采用的绝缘材料,其性能应当符合相应标准的要求。铝电解多功能机组(属冶金桥式起重机)中对材料(含绝缘材料和防磁材料)的选用应当符合YS/T7-1991《铝电解多功能机组技术条件》的有关要求。
第二十九条
制造、施工过程中,出现材料代用的情况时,代用材料的性能应当不低于原设计的规定。
第三十条
制造、施工单位必须保证选用的材料具有相应的材料质量证明书(原件或者加盖材料供应单位检验公章和经办人章的原件有效复印件),并且建立材料入库验收、保管和使用管理制度。
第四章 金属结构
第三十一条
起重机的金属结构应当具有满足安全使用的强度、刚性和稳定性,一般应当符合GB/T
3811-1983《起重机设计规范》的有关要求。
第三十二条
起重机结构设计必须考虑到制造、运输、安装和维护保养、检查等的方便和可能性。露天工作的起重机,其结构必须避免积水。
第三十三条
起重机主梁、端梁、小车架、吊具横梁等主要受力结构件的母材厚度的选择,应当根据起重机的实际工作环境,考虑结构腐蚀和使用年限的影响。
第三十四条
起重机主梁失去整体稳定性时,不允许再修复,应当予以报废。
第三十五条
起重机主梁、端梁、小车架、吊具横梁等主要受力结构件发生明显腐蚀时,应当进行检查、测量和计算。当核算出的承载能力不能达到额定承载能力时,应当进行维修使其达到使用要求,或者进行改造降低额定起重量,否则应当予以报废。
降低额定起重量时,应当增加改造铭牌和更改起重量标志。
第三十六条
起重机主梁、端梁、小车架、吊具横梁等主要受力结构件产生裂纹时,起重机应当停止使用,只有对裂纹的影响和采取阻止裂纹继续扩展的措施进行安全评价确认可以使用,或者更换有裂纹的结构件后,方可继续使用,否则应当予以报废。
第三十七条
起重机主梁、端梁、小车架等主要受力结构件因产生塑性变形使工作机构不能正常、安全运行时,如果不能修复,应当予以报废。
第三十八条
起重机结构件需要焊接修理时,所用的焊接材料应当符合原结构件的焊接要求,焊接质量应当得到保证。
第三十九条
起重机司机室设计、制造应当符合GB/T20303.1-2006《起重机司机室第1部分:总则》、GB/T20303.5-2006《起重机司机室
第5部分:桥式和门式起重机》的有关要求。
第五章
主要零部件
第四十条
吊钩应当设置防止吊重意外脱钩的闭锁装置,严禁使用铸造吊钩。
第四十一条
吊钩出现以下情况之一时,应当予以报废:
(一)裂纹;
(二)危险断面磨损达到原尺寸的10%;
(三)开口度比原尺寸增加15%;
(四)扭转变形超过10°;
(五)危险断面或吊钩颈部产生塑性变形时。
板钩衬套磨损达原尺寸的50%时,衬套应当予以报废;板钩心轴磨损达原尺寸的5%时,心轴应当报废。
吊钩的缺陷不得焊补。
第四十二条
钢丝绳应当符合GB/T
8918-2006《重要用途钢丝绳》和GB
6067-1985《起重机械安全规程》的要求,钢丝绳连接应当符合GB
6067的相应要求,钢丝绳的安全系数应当符合GB/T
3811的要求。
吊运熔融或者炽热金属的钢丝绳,应当采用石棉绳芯或者金属股芯等耐高温的重要用途钢丝绳。
第四十三条
钢丝绳的报废应当符合GB
5972—2006《起重机械钢丝绳检验和报废实用规范》的要求。
第四十四条
卷筒上钢丝绳绳端的固定装置,应当具有防松或者自紧性能。多层缠绕的卷筒,端部应当具有凸缘,凸缘应当比最外层钢丝绳的直径高出2倍。
第四十五条
卷筒出现裂纹或者筒壁磨损达到原壁厚的20%时,应当予以报废。
第四十六条
滑轮应当设置防止钢丝绳脱出绳槽的装置或结构。滑轮槽应当光洁平滑,不得有损伤钢丝绳的缺陷。吊运熔融金属的起重机不得使用铸铁滑轮。
第四十七条
滑轮产生裂纹、轮槽不均匀磨损达到3mm、轮槽壁厚磨损达到原壁厚的20%、因磨损使轮槽底部直径减少量达到钢丝绳直径的50%或者存在其他损害钢丝绳的缺陷时,应当予以报废。
第四十八条
当车轮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当予以报废:
(一)影响性能的表面缺陷;
(二)轮缘厚度磨损达到原厚度的50%;
(三)轮缘厚度弯曲变形达到原厚度的20%;
(四)踏面厚度磨损达到原厚度的15%;
运行速度低于或者等于50m/min,车轮椭圆度达到1mm;运行速度高于50m/min,车轮椭圆度达到0.5mm时,也应当予以报废。
第四十九条
传动齿轮的报废要求按照GB6067—1985的相关要求。
第五十条 特殊用途的桥式起重机的零部件还应满足其相应标准的特殊要求。
第六章 电气与控制
第五十一条
吊运熔融金属的起重机(不含起升机构为电动葫芦的),应当采用冶金起重专用电动机,在环境温度超过40℃的场合,应当选用H级绝缘电动机。
第五十二条
吊运熔融金属的起重机,起升机构应当具有正反向接触器故障保护功能,防止电动机失电而制动器仍然在通电,导致电动机失速造成重物坠落。
第五十三条
起重机所有电气设备的防护等级应当满足相关标准的要求。电路导体与起重机结构之间的绝缘保护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五十四条
电气设备之间及其与起重机结构之间,应当有良好的绝缘性能,绝缘电阻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主回路、控制电路、所有电气设备的相间绝缘电阻和对地绝缘电阻不得小于1.0MΩ,有防爆要求时不小于1.5MΩ;
(二)绝缘起重机,有三道绝缘(吊钩与滑轮、起升机构与小车架、小车架与大车),其每道绝缘在常温状态(20℃—25℃,相对湿度小于或者大于85%)下用1000V兆欧表测得的电阻值,不小于1MΩ;
(三)铝电解多功能机组从吊具和机头到大车至少设两道绝缘,其绝缘总电阻必须大于1.0
MΩ,每个结点电阻值必须大于2.0
MΩ。
第五十五条
起重机的电气设备必须保证传动性能和控制性能准确可靠,在紧急情况下能够切断电源安全停车。在安装、维修、维护保养调整和使用过程中不得任意改变电路,以免安全装置失效。
第五十六条
起重机应当由专用馈电线供电。起重机专用馈电线进线端应当设置总断路器,总断路器的出线端不应当与起重机无关的其他设备连接。
第五十七条
起重机应当设置短路及过流(过载)保护、过压及失压保护、零位保护、供电电源断错相保护等电气保护装置。
第五十八条
起重机上应当设置总线路接触器,能够分断所有机构的动力回路或者控制回路。
第五十九条
使用悬挂式控制装置时,起重机的控制回路电压应当不超过50V安全电压。所有操纵控制(紧急断电开关除外)都应当是自复位的,能够确保在无人操纵时,起重机处于停止状态。
第六十条
起重机应当设置非自动复位的能切断起重机总控制电源的应急断电开关,其位置便于司机操作。
第六十一条
起重机的金属结构以及所有电器设备的外壳、管槽、电缆金属外皮和变压器低压侧均应当具有可靠的接地。检修时也应当保持接地良好。
第六十二条
控制器应当操作灵活,有合适的操作力,档位应当定位可靠、清晰,零位手感良好,工作可靠。在每个控制装置上,或者在其附近位置处,应当贴有文字标志或者符号以区别其功能,并且能够清晰地表明所操纵实现的起重机的运动方向。
第六十三条
以电动葫芦作为起升机构吊运熔融金属的起重机应当采用遥控或者非跟随式等远离热源的操纵方式,并且保证操纵人员的操作视野,设置操纵人员安全通道。
第六十四条
吊运熔融和炽热金属的起重机,在热辐射强烈的地方,对电气设备应当采取防护措施。
第六十五条
防爆起重机电气设备和元件的选用应当符合相应防爆级别的要求。
第六十六条
电磁起重机的起重电磁铁应当由专用电路供电。电磁起重机工作时因失电,其吊运的物品坠落可能造成危害时,必须能够保证电磁吸盘供电。
第七章 安全保护装置
第六十七条
起重机动力驱动的起升机构和运行机构应当设置制动器,人力驱动的起升机构应当设置制动器或者停止器。
吊运熔融金属或发生事故后可能造成重大危险或者损失的起重机的起升机构(采用电动葫芦作为起升机构吊运熔融金属的起重机要求见本条下款),其每套驱动系统必须设置两套独立的工作制动器(又称支持制动器)。
采用电动葫芦作为起升机构吊运熔融金属的起重机,其制动器的设置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当额定起重量大于5t时,电动葫芦除设置一个工作制动器外,还必须设置一个安全制动器,安全制动器应当设置在电动葫芦的低速级上,当工作制动器失灵或传动部件破断时,能够可靠地支持住额定载荷;
(二)当额定起重量小于或者等于5t时,电动葫芦除设置工作制动器外,也宜在低速级上设置安全制动器,否则电动葫芦应当按1.5倍额定起重量设计,或者使用单位选用的起重机的额定起重量应当是最大起重量的1.5倍,并且用起重量标志明确允许的最大起重量。
第六十八条
制动器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制动器的零部件不得有裂纹、过度磨损、塑性变形、缺件等缺陷,制动片磨损达到原厚度的50%或者露出铆钉时必须报废;
(二)制动器打开时,制动轮与摩擦片不得有摩擦现象,制动器闭合时,制动轮与摩擦片接触均匀,不能有影响制动性能的缺陷和油污;
(三)制动器调整适宜,制动平稳可靠;
(四)制动轮不得有裂纹(不包括制动轮表面淬硬层微裂纹),凹凸不平度不得大于1.5mm,不得有摩擦垫片固定铆钉引起的划痕;
(五)液压制动器保持无漏油现象,制动器的推动器保持无漏油状态。
第六十九条
起重机均须设置起重量限制器,当载荷超过规定的设定值时应当能自动切断起升动力源。
第七十条
起重机的起升机构均须设置起升高度限位器,当取物装置上升到设定的极限位置时,能够自动切断起升动力源。有下极限限位要求时,应当设置下降深度限位器,当取物装置下降到极限位置时,能够自动切断下降动力源,此时,钢丝绳在卷筒上的缠绕,至少保留2圈(不计固定钢丝绳用的圈数)。
吊运熔融金属的起重机应当设置不同形式的上升极限位置的双重限位器,并且能够控制不同的断路装置,当起升高度大于20m时,还应当设置下降极限位置限位器。
第七十一条
起重机的起升机构采用可控硅定子调压、涡流制动、能耗制动、可控硅供电、直流机组供电方式,必须设置超速保护装置。
除前款以外,额定起重量大于20t用于吊运熔融金属的起重机,也应当设置超速保护装置。
第七十二条
司机室和工作通道的门应当设有联锁保护装置,当任何一个门开启时,起重机所有机构应当断开电源不能工作。可两处或多处操作的起重机,应当有联锁保护,以保证只能在一处操作,防止两处或多处同时都能操作。
第七十三条
大车行走机构应当设置限位器(柔性组合式悬挂起重机除外)和缓冲器以及止挡装置。小车运行机构应当设置限位器(电动单梁起重机、电动悬挂起重机和柔性组合式悬挂起重机除外)、缓冲器以及止挡装置。在同轨作业的起重机,还应当设置防止相互碰撞的限位器和缓冲器。
第七十四
起重机上外露的有伤人可能的运动零部件,如开式齿轮、联轴器、传动轴等,均应当设置防护罩(栏)。
在露天工作的起重机上的电气设备应当采取防雨措施。
第七十五条
起重机的斜梯、通道和平台的设置,应当满足净空高度、净空宽度等安全作业要求,设置的栏杆应当符合GB/T
3811和GB
6067的有关要求,起到有效地保护作用。
第七十六条
起重机直接受高温辐射的部分,如主梁下翼缘板、吊具横梁等部位应当设置隔热板,防止受热超温。
第七十七条
室外工作的起重机应当设置可靠的抗风防滑装置,并且满足符合GB/T
3811和GB
6067的有关要求。
第七十八条
需要经常在高空进行自身检修作业的起重机,应当设置安全可靠的检修吊笼或者平台。
第七十九条
起重机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设置导电滑触线的安全防护:
(一)起重机司机室位于大车滑触线一侧时,在有触电危险的区段,通向起重机的梯子和走台与滑触线间设置防护板进行隔离;
(二)起重机大车滑触线侧设置防护装置,以防止小车在端部极限位置时因吊具或钢丝绳摇摆而与滑触线意外接触;
(三)多层布置桥式起重机时,下层起重机采用电缆或者安全滑触线供电。
第八十条
架桥机还应当设置以下安全防护装置:
(一)液压支腿锁定装置及防爆管装置;
(二)架梁与过孔的互锁装置;
(三)风速报警装置。
第八十一条
起重机应当在危险部位设置明显可见的安全警示标志,在操纵位置应当设置安全使用说明和控制报警信号。
第八章
生产工艺
第八十二条
起重机的制造、施工应当制定工艺文件(作业文件),并且配备相应的生产设备和工艺装备和检测设备。
第八十三条
主要受力结构件的焊接应当符合相关焊接标准的要求,施焊前制定焊接工艺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焊接工艺评定:
(一)制造、施工单位首次使用的材料;
(二)首次执行的焊接工艺;
(三)焊接质量经常出现问题。
第八十四条
起重机主要受力结构件焊缝质量,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焊缝外部宏观检查,不得有可见的裂纹、未熔合、未焊透、夹渣等缺陷;
(二)主要受力结构件的对接焊接接头焊缝,符合设计规定,其中主梁、吊具横梁的受拉区的对接焊缝应当进行100%射线或者超声检测;
(三)射线检测按照GB/T3323-2005《金属熔化焊焊接接头射线照相》要求,透照技术不低于A级,合格级别为Ⅱ级,超声检测按照JB/T
10559-2006《起重机械无损检测
钢焊缝超声检测》的要求,按照1级焊缝合格要求评定。
(四)冶金起重机,对偏轨箱形梁及带副桁架的单腹板梁,其上翼缘部分应当优先采用T型钢,否则主腹板与受压翼缘板的连接应当采用双面连续焊缝,并且焊透;
(五)满足设计和专业标准对焊接质量的其他要求。
注:主梁、吊具横梁的对接接头不宜采用十字焊缝,如果采用十字焊缝,则受压区的焊缝也应当进行100%射线或者超声检测,合格评定同第(三)项。..第八十五条
采用螺栓连接,应当有有效的防松措施。高强度螺栓连接应当符合JGJ
82-1991《钢结构高强度螺栓连接的设计施工及验收规范》的相应要求。
第八十六条
制造、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自检制度,按照设计文件、工艺和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及其相关标准编制检验方案(作业指导书、检验大纲),并且按照检验方案进行检验,确保制造、施工质量。检验记录应当存档保存。
第八十七条
制造过程的检验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材料和外购、外协件的进厂验收;
(二)结构件、零部件加工制造过程中的检验;
(三)部件组装过程中的检验;
(四)产品的出厂检验。
第八十八条 施工过程检验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大车轨道检验;
(二)出厂文件的审查;
(三)结构件、主要零部件检验;
(四)电气及其控制系统检验;
(五)安全保护装置检验;
(六)整机性能试验。
第九章 使 用
第八十九条
使用单位应当根据使用现场环境以及吊运物品的要求,购置和使用适合的并且有起重机制造许可证的起重机。
第九十条
起重机的使用单位至少建立和健全以下各种规章制度:
(一)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二)设备管理制度;
(三)日常检查管理制度;
(四)维护保养管理制度;
(五)定期报检管理制度;
(六)人员培训管理制度;
(七)交接班管理制度;
(八)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管理制度;
(九)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第九十一条
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情况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
第九十二条
起重机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使用单位应当按照使用登记的规定,向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登记。起重机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原使用单位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注销,新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到所在地的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起重机的明显位置。
第九十三条
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起重机使用维护说明书的要求正确使用起重机。
第九十四条 起重机每班使用前,应当对制动器、吊钩、钢丝绳和安全保护装置等进行检查,发现异常时,应当在使用前排除,并且做好相应记录。
第九十五条 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起重机进行定期的自行检查和日常维护保养,至少每月进行一次常规检查(内容见第九十六条),每年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必要时进行试验验证,并且作出记录。
使用单位还应当根据设备工作的繁重程度和环境条件的恶劣程度,确定检查周期和增加检查内容。自行检查和日常维护保养发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九十六条 在用起重机常规检查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起重机工作性能;
(二)安全保护、防护装置有效性;
(三)电气线路、液压或者气动的有关部件的泄漏情况及其工作性能;
(四)吊钩及其闭锁装置、吊钩螺母及其防松装置;
(五)制动器性能及其零件的磨损情况;
(六)联轴器运行情况;
(七)钢丝绳磨损和绳端的固定情况;
(八)链条的磨损、变形、伸长情况。
第九十七条 在用起重机全面检查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常规检查的内容;
(二)金属结构的变形、裂纹、腐蚀及其焊缝、铆钉、螺栓等连接情况;
(三)主要零部件的变形、裂纹、磨损等情况;
(四)指示装置的可靠性和精度;
(五)电气和控制系统的可靠性等。
第九十八条
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起重机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产品出厂文件;
(二)施工资料;
(三)使用登记证明;
(四)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五)日常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
(六)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七)定期检验报告。
第九十九条
使用单位在起重机定期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内应当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起重机,不得继续使用。
第一百条
存在严重事故隐患,已无改造、维修价值的起重机,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报废,并向原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一百零一条 使用单位应当制定起重机的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起重机的安全管理人员应当经常对设备使用状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立即处理。
第一百零二条
起重机操作人员(司机)在操作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时,应当立即停机并且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有关负责人报告。
第一百零三条
起重机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对其进行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停止使用1年以上(含1年)的起重机,再次使用前,使用单位应当进行全面检查,并且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定期检验要求检验合格。
第一百零四条
起重机承租使用单位应当使用符合本规程要求的起重机,并且按照本章的要求,在承租使用期间对起重机械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和自行检查,对承租起重机的使用安全负责。
第十章 检验检测
第一百零五条
起重机的检验检测包括型式试验、监督检验、定期检验。
第一百零六条 从事型式试验、监督检验、定期检验的起重机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应当经过国家质检总局核准,并且取得相应的检验资格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检验检测工作。
起重机型式试验、监督检验、定期检验按照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有关安全技术规范执行。
第一百零七条
起重机产品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进行型式试验:
(一)制造单位首次制造的;
(二)产品停止制造1年后,重新投入制造的;
(三)主要结构、主要受力构件材料、主要工作机构、电气装置,其中之一有较大改变的。
第一百零八条
起重机型式试验,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技术文件审查,包括设计文件,制造过程的各项检查、试验记录、报告,零部件合格证明、安全保护装置型式试验合格证明;
(二)样机检查,包括结构型式和标志,主要受力结构件和绝缘防磁(绝缘起重机)等的材料,焊接质量,主要受力结构件、工作机构、操纵机构以其主要零部件,走台和栏杆,司机室,电气和控制系统,安全保护和防护装置;
(三)主要尺寸测量,包括跨度、轨距、基距;
(四)性能试验,包括绝缘试验、空载试验、额定载荷试验、静载试验、动载试验;
(五)安全保护装置试验,包括起重量限制器试验、各机构力和力矩限制装置试验(有设计要求的冶金起重机);
(六)防爆性能试验(仅适用于防爆起重机);
(七)连续作业试验(架桥机和新设计、新制造、首次投入使用的其他起重机);
(八)钢结构强度试验(应力测试,架桥机和新设计的其他起重机);
(九)架桥机的过孔试验、联动试验(双小车架桥机)、运架一体架桥机的运梁试验。
第一百零九条
起重机制造过程监督检验,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技术文件审查,包括设计文件、制造图样、制造工艺;
(二)材料、配套件、外协件质量检验,包括材料质量证明书、材料标记移植、材料代用手续、配套件、安全保护装置、外协件;
(三)主要受力结构件质量检验,包括其材料、隐蔽件、主要几何尺寸及焊缝,以及焊接人员资格;
(四)出厂检验和出厂技术文件审查,包括出厂检验记录报告、出厂技术文件、铭牌;
(五)质量保证体系的建立和运行情况监督。
第一百一十条
起重机施工过程监督检验,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设备选型审查;
(二)产品出厂技术文件审查;
(三)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资格审查;
(四)施工作业(工艺)文件审查;
(五)现场施工的条件审查;
(六)主要零部件检验;
(七)受力结构件、部件施工检验;
(八)电气及其控制系统检验;
(九)安全保护、防护装置检验;
(十)性能试验,包括空载试验、额定载荷试验、静载荷试验、动载荷试验等;
(十一)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监督。
第一百一十一条
在用起重机应当进行定期检验,定期检验周期为每2年1次,其中吊运熔融和炽热金属的起重机每年1次。
检验机构根据各类别起重机械的作业环境、工作级别以及事故隐患风险程度等因素,经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同意,可以缩短定期检验周期。
定期检验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运行情况、维护保养记录审查;
(二)作业环境和外观检查;
(三)司机室检查;
(四)金属结构检验;
(五)轨道检验;
(六)主要零部件检验;
(七)电气和控制系统检验;
(八)安全保护、防护装置检验;
(九)性能试验,包括空载试验、额定载荷试验等。
第一百一十二条
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应当对所出具的检验检测结论负责。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三条
吊运融熔非金属物料和吊运炽热固态金属的起重机,参照吊运熔融金属起重机的相关要求执行。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本规程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一百一十五条
4.天车安全操作规程简单 篇四
1.天车工必须经过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合格,持有《特种作业安全操作证》,方可独立操作。
2.上车前要戴好劳保用品,工作服要求“三紧”(袖口、领口、下摆),鞋带应系紧,鞋带外露部分不宜过长。
3.天车工上下天车爬梯以及上天车梁上点检天车时至少用一只手抓紧安全护栏,防止高处坠落。
4.班前必须断电检查各制动器,吊钩,联接螺栓,制动闸瓦,手控按钮、电动机和减速器、电器接线、集电器、限位器、钢丝绳、开口销、蟹形料夹等齐全、可靠、完好并按规定向各润滑点加注润滑油脂,待试吊正常后方可作业;如有问题必须及时上报并处理。5.交接班记录本不允许放在司机室中,统一放于走台上与司机室对角处。在走台上按要求填写记录,填好后放于原处。严禁弄虚作假,填写不真实记录。
6.应在规定的安全走道、专用站台或扶梯上行走和上下;天车正常工作时,禁止人员在天车上和大车轨道及两侧逗留,对现场作业区域受影响的相关人员进行安全提醒或警告,劝其离开或注意躲避。
7.严禁跨越轨道或从另一台天车上直接跨入天车。
8.司机湿手不能操作控制,地面不允许有水(包括不准用水拖司机室内地板,茶杯、空调接水桶必须定置放好),司机室地板上要铺好绝缘材料,以防触电;作业时应将口袋中的物品存放在更衣室内,私人贵重物品尽可能不要带入作业场所,司机室中不允许堆放杂物(棉纱、衣服、鞋子等易燃物品)。
9.机在运行时,司机不得干与本职业无关的事如:看报纸,吃东西、闲聊等,要求集中精力操作。
11.通电之前,查明天车走台上确无闲人,没有遗留工具,电器设备都置于正常位置,司机必须将所有控制器手柄转至零位,并将各通路的门关好,再合上电源开关,并起动天车。
10.挂吊人员将吊物卸下后,必须将吊索具按规定的方法回挂到吊钩上;在驾驶天车运行过程中,天车工如果发现吊索具垂落,应返回将吊索具重新可靠折挂,严禁长拖防止吊索具挂住台架、设备、车辆、或夹在管缝里,造成设备、成品损坏或人员伤害,无法 1 固定时,严禁随车运行。
12.捆绑吊运有尖锐边缘的工件时,需用软料垫好,以防钢丝绳被割断而发生事故。13.起吊时必须使吊钩在被吊物品的正上方,禁止斜拉、斜吊。起吊使用慢速挡启动,必须保证吊绳始终处于垂直状态,严防重物空中摇摆,起吊平稳后换快速挡。14.在作业中司机要做到“准、快、稳、安全和合理”。
15.杜绝超过天车、载具、吊具、吊绳额定负荷的装卸行为,作业计划书中有特殊规定的,必须严格遵守,司机有权拒绝起吊超重的或认为有危险的物件。
16.起吊物品时要正确选用吊具,确认所选的吊具适用并能承载被吊物品,吊具要吊在受吊物品的吊环或其他规定的承载处,必须吊挂或捆绑牢固、平稳后方可起吊。17.对于大吨位物件,可用起升第二档试吊;第一次起吊重物或负荷达到最大量时,应在吊离地面高度0.5米后重新将重物放下,试吊确认安全可靠后再进行正常作业。18.必须遵从挂钩或专职人员的指挥信号,信号不明或指挥人员没有离开危险区域(指挥人员站在被吊物上或在地面设备与被吊物之间的狭窄地区)之前或指挥人员虽发出指挥信号,但他不注视被吊物时,不准开车;对指挥信号不明的,应鸣铃确认。19.天车工有权不执行错误的或违反操作规程的指挥,但听到任何人发出的停车信号,都应立即停车。
20.天车工在下列情况下必须发出信号:(1)起升或下降物件时或开动大车或小车时;(2)吊具接近地面人员时;(3)接近同跨的其他天车时;(4)从视线不清楚场所通过时;
(5)在吊运通道上有人停留作业时,应连续鸣铃示警。
21.操作控制器按钮、旋钮、手柄时,要先从“0”位转到第一档,然后逐级增减速度。换向时,必须先转回”0”位,再逐级增减速度;起动控制手柄时要匀调,使机构逐渐加速以确保各机构平稳无冲击,禁止突然起吊。
22.严禁大车或小车,卷扬两个及两个以上同时动作;不准在吊运物件的过程中调整主副卷筒的制动装置。
23.天车搬运物品时,要使受吊物在天车行线内行走,行走高度至少比运行路线上工件高0.5m以上,但不得离地过高;严禁将吊载物从人头上通过,地面有人或落放吊物时应打铃警告。24.天车与天车之间要保持一定的距离,以防撞车;天车大车或小车应缓慢地靠近终点,尽量避免碰撞挡架。
25.行车正常运行时,禁止使用紧急开关、限位开关、打反车等手段来停车,为防止发生事故而需紧急停车时例外。
26.禁止同时按下两个相反方向的按钮,其它可以同时操纵。有两个吊钩的天车,需单独使用,不准同时起吊两个物体。
27.一般情况不允许用两台天车吊同一重物,两台天车吊同一重物时,须经设备主管部门批准,起吊时必须有专人只会,确保两车步调一致。
28.天车不工作时,不允许将重物悬挂在空中,以防止零部件产生永久变形;被吊工件悬在空中时,操作人员不能离开,并注视地面操作或行人安全。
29.天车运行中如发现异常响声、误动作和操作失灵等情况,要及时切断电源,迅速上报相关负责人,尽快排除故障和隐患。
30.行车失去控制时,重物自动下滑,应将重物降至空旷地面,运行中,禁止断电操作,相反,若起重机失控,自动行走升降,应立即断开应急开关切断电源。在电压显著降低和电力中断的情况下,必须切断电源主开关,把所有控制器手柄扳回零位,停止工作,重新工作前检查是否正常。
31.起升机构制动器在工作中突然失灵时,要沉着冷静,必要时将控制器转在低速档,做慢速反复升降动作,同时开动大车或小车,选择安全地区,放下重物。
32.露天天车遇风暴雷击或6级以上大风时应停止工作,切断电源,车轮前后应塞垫牢固。
33.电动葫芦挂吊物件时,必须严格按照《挂吊工安全技术操作规程》;作业前应检查并确认控制开关和电源线绝缘良好,开关应挂在承力绳上;吊运过程中,操作者要手持开关随车行动,手不得握绳索和吊物,并保证运行道路畅通,起吊高度要适当以防撞顶。电动葫芦使用完毕后,应停在指定的安全地方。
34.龙门吊行驶时,轨道不得有障碍物,吊运高大物件时,两边必须设专人监视和指挥。35.禁止在运行中进行机械修理、清洁和润滑等工作;在行车检修时,总开关应切断;并在闸刀上挂有“禁止合闸,正在修理"的明显标志。
36.维修人员在上面工作时,不允许送电,更不允许启动行车;特殊原因需要动车,必须与维修人员充分沟通,并得到允许后方可动车,启动前务必先鸣笛三声。
37.检修天车时,天车工不得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应配合检修,天车应停靠在安全的位 置,切断天车电源。检修天车或借助天车进行其他作业时,天车工应遵从检修人员指挥,调试运行时,禁止任何人在小车或大车轨道附近停留。38.天车工必须认真做到“十不吊”。
39.工作结束后,并将吊钩升至一定高度,小车开到轨道两端,将操作手柄置“0”位,切断电源,整理好吊具;对驾驶室的窗户,地面,操作台等进行卫生打扫,工具摆放整齐,消防器材摆放到位。
40.收车后保养检修车辆时采取防护措施。清洁全车,检查补充燃油,润滑油、液压油等。
附录
1、准、快、稳、安全和合理:
(1)稳,是指行车在起动、制动时无冲击现象,吊钩或物件不产生摆动;(2)准,是指行车在操作过程中,能将吊钩或物件准确地停放在指定位置;(3)快,是指行车在操作过程中,能熟练地实现各种操作,协调各机构的动作,在较短的时间内完成吊运任务;
(4)安全,是指行车在操作过程中,不发生任何人身或设备事故。要求按章操作,认真交接班检查,精心保养行车,努力提高操作技能;(5)合理,是指合理使用和合理操作行车;
2、十不吊:
① 超过额定负苛不吊;
② 指挥信号不明;重量不明;光线暗淡不吊; ③ 吊索和附件捆绑不牢、不符合安全要求不吊; ④ 吊挂重物直接加工时不吊; ⑤ 歪拉斜挂不吊;
⑥ 工件上站人或浮放活动物不吊; ⑦ 易燃易爆物品不吊;
⑧ 带有棱角快口物件未垫好不吊; ⑨ 埋地物品不吊; ⑩ 违章指挥不吊;
3、五不出车: ① 制动器不灵不出车; ② 转向系统有故障不出车; ③ 喇叭不响不出车;
④ 灯光(包括大小灯,转向灯)不亮不出车; ⑤ 安全设施不齐全或失灵不出车;
4、十慢 ① 起步慢; ② 转弯满; ③ 下坡慢; ④ 会车慢; ⑤ 倒车慢; ⑥ 拖车慢; ⑦ 人多交叉路口慢; ⑧ 视线不良慢; ⑨ 雨雪天路滑慢; ⑩ 出入车间库房慢;
5、十不开车
① 车门不关好不开车; ② 安全设备不良不开车; ③ 人未坐稳不开车; ④ 物品未装好不开车;
⑤ 脚踏板和驾驶室外站人不开车; ⑥ 台架站人不开车; ⑦ 环境危险不开车;
5.《简单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常见问题答疑 篇五
第一条为规范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电梯、起重机械、厂内机动车辆、客运索道、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以下简称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行为,保障设备安全监察工作的有效实施,依据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充装、检验、修理、改造、维修保养、化学清洗等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应当取得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充装、检验、修理、改造、维修保养、化学清洗许可,而未取得相应许可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属非经营性活动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设备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按照《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条
没有按照规定履行设计文件审批手续的,或者没有按照规定进行型式试验就投入制造的,责令改正,处责任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吊销相应的资格证件。
第五条
应当履行设备制造、安装、修理、改造安全质量监督检验程序而未按照规定履行的,责令改正;属非经营性活动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制造、销售不符合有关法规、标准的设备,致使设备不能投入使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条使用设备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属非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设备制造(组焊)许可证的;
(二)委托没有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或个人进行安装、修理、改造、维护保养、化学清洗、检验的;
(三)未经批准自行进行安装、修理、改造、检验的;
(四)未办理使用(托管)注册登记手续的;
(五)超过检验有效期或检验不合格的;
(六)气瓶及其他移动式压力容器不按规定进行充装的;
(七)未按规定进行维修保养的;
(八)未按规定办理停用、报废手续的;
(九)已经报废或者非承压设备当承压设备的。
第八条检验、检测及有关从事审查、型式试验等机构伪造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九条使用无相应有效证件的人员进行设备操作、检验等活动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转让资格许可证书,或给无许可资格的单位出具虚假证明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资格,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制造、销售、使用等环节违反规定,责令其对设备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设备存在事故隐患,无修理、改造价值的,予以判废、监督销毁。
第十二条违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造成事故的,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及有关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对违法行为责令改正的,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或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发出《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其他处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或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五条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的安全监察人员进行执法,应当出示安全监察员证;其他执法人员进行执法,应当出示相关证件。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十六条被检查者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本规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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