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8号 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相关工作的通知(10篇)
1.【2011】8号 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相关工作的通知 篇一
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云国土资[2009]353号)各州(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局:
为了巩固整顿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成果,深入贯彻落实《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云政发〔2008〕241号),妥善解决矿业权管理中的有关问题,进一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工作,提升管理水平,现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严格依法做好探矿权、采矿权延续审批登记和年检工作是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一项法定职责。严禁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延续登记申请、年检申请符合规定的情况下,不按规定时限完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和年检工作。对不按规定时限完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及年检工作的,省国土资源厅将严肃追究相关部门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自2010年1月1日起,省国土资源厅原则上不再受理过期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延续登记手续。对于由于政策因素、资源整合等原因造成矿业权逾期后才申请办理登记的,必须由县、市两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原因说明,并表明对逾期矿业权已经下达停产通知,且该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没有违法勘查、开采行为的书面意见,省国土资源厅方可受理审查。
二、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到期的50日前向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局提交报告。县级国土资源局收到年检申请后必须出具受理回执单,并从受理之日起10日内完成年检的初审工作报州(市)国土资源局, 州(市)国土资源局在10日内完成复审工作报省国土资源厅年检。
三、申请延长勘查工作时间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50日前,向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局提交探矿权延续申请报告。县级国土资源局收到申请后必须出具受理回执单,并从受理之日起10日内完成初审工作报州(市)国土资源局, 州(市)国土资源局在10日内完成复审工作。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按照规定内容向省国土资源厅提交探矿权延续申请报告。
四、省级发证权限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50日前,向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局提交采矿权延续登记申请报告,县级国土资源局收到申请后必须出具受理回执单,并从受理之日起10日内完成初审工作报州(市)国土资源局, 州(市)国土资源局在10日内完成复审工作。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按照规定内容向省国土资源厅提交采矿权延续登记申请报告。
五、对年检不合格的矿业权,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注明年检不合格的理由,并下达整改通知或处罚通知;下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逾期不报年检意见的视为无意见,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可以直接向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报。对于不同意延续探矿权、采矿权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在初审或复审意见中说明不同意的理由,并按照规定时限上报初审或复审意见,按照审批权限由有权登记机关审定;下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逾期不报初审或复审意见的视为无意见,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可以直接向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报。
六、州(市)国土资源局应当在收到省国土资源厅划定矿区范围初审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工作,按照规定填写《云南省划定矿区范围初审意见表》,并报省国土资源厅。逾期不报的,视为无意见。
七、各县(市、区)行政辖区范围内,一年发生3起以上无正当理由不按时限完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初审、复审及年检审查工作的,省国土资源厅将不再受理其下一探矿权、采矿权出让的相关工作,并追究相关人员行政不作为的责任。
八、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到期后,县级国土资源局必须于有效期截止的当日立即下达停止勘查、停止开采活动的通知书。逾期仍然未停止勘查、停止开采活动的,应当及时提请当地县级政府,按照无证勘查、无证开采的情形查处,并实施查封、关闭等工作,坚决杜绝矿产资源领域的违法行为。对于无证勘查开采,持过期证进行勘查开采活动的,持勘查许可证采矿,不按照许可的矿种权限进行勘查开采活动的,越界勘查和越层越界开采等违法行为,应当加大打击力度,及时发现及时查处,切实履行国土资源行政管理职责。
九、严格履行告知程序。涉及探矿权人、采矿权人重大利益的事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严格履行告知程序。告知事项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收到后应当填写回执;受送达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单位的,交其收发部门签收。受送达人拒绝接受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回执上说明拒收的理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将文书留受送达人住处或者收发部门,视为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通过邮寄送达、委托送达或公告送达。
十、完善探矿权、采矿权管理数据库定期交换制度。探矿权、采矿权管理数据库由省国土资源厅按月发送给各州(市)国土资源局。州(市)、县(市、区)发证权限的矿业权,州(市)、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在配号完成后10日内将相关数据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逾期不报的,暂停其发证权限内的配号。
请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认真按照上述要求,加强对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工作的规范,严格按照我省矿产资源开发管理新机制的要求,贯彻落实相关规定,切实依法履行行政职责,不断提高管理水平。
2.【2011】8号 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相关工作的通知 篇二
昆招监委发〔201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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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进一步规范开标、评标过程管理规定的通
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各单位、各招投标相关单位:
《关于进一步规范开标、评标过程管理规定》已经市招监委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昆明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关于进一步规范开标、评标过程管理规定
为进一步规范昆明市招标投标市场秩序,营造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环境,提高行政效能,进一步明确招投标活动各方主体在开标、评标工作中的职责,特作如下规定:
一、昆明建筑工程交易中心必须为开标、评标工作提供优质服务;加强安保措施,维持好开标、评标秩序;对进入开标、评标区的人员建立门禁系统或能确认人员身份的签名登记制度;对开标、评标全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并存盘备查。
二、采用委托招标的,招标代理机构(包括昆明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政府采购办公室)作为招标活动的组织者,对投标截止时间前递交的投标文件安排专人负责保管运送。采用自行组织招标的,由招标人负责。
三、在投标截止时间后,不得再接收任何投标材料。
四、所有招标项目的开标、评标开始和结束时间由受委托的公证机构人员宣布并记录在案。若未委托公证机构的由招标人或代理机构负责。
五、开标会由招标人或受委托的代理机构负责主持,唱标过程中,受委托的公证机构人员负责拆封投标文件,招标代理机构应配合公证机构做好对已拆封投标文件的登记造册工作。若未委托公证机构的由招标代理机构或招标人负责。
六、唱标结束后,公证机构人员当场询问投标人开标活动是否有不当或违法行为,若有不当或违法行为必须当场提出,公证机构人员记录在案,并及时报告监督管理部门。若没有,公证机构人员组织各投标人签字确认唱标结果。在昆明建筑工程交易中心工作人员见证及监督人员监督下,公证机构人员将之前拆封的所有
投标文件进行密封(若未请公证的由招标代理机构或招标人密封),由招标代理机构负责将所有已封存好的投标文件安全、完整地运送至评标地点。
七、评标前,参与监督的人员负责检查密封的完整性,受委托的公证机构当众将投标文件拆封,由招标代理机构交由评标委员会进行评审。若未委托公证的,由招标代理机构或招标人负责。
八、参与开标、评标过程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监督人员组成监督小组并选出监督小组长,监督小组负责对开标、评标过程进行监督,并在评标结束后向市招监办提交监督小组人员签字认可的监督报告。
九、外出评标的项目,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必须对评标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并存盘备查。
十、参与专家抽取的相关人员必须签订保密协议书,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十一、所有参与昆明市国有投资项目招标投标的各方当事人,若有违反上述规定的,按相关的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3.【2011】8号 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相关工作的通知 篇三
各市国土资源局:
为加强煤矿采矿权转让管理,完善转让程序,防止炒买炒卖采矿权,促进大型煤炭集团公司重组整合,建立规范、有序的采矿权市场,根据《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就煤矿采矿权转让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请转让采矿权的煤矿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煤矿的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必须齐全并合法有效;
(二)煤炭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自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之日起计算);
(三)采矿权属无争议;
(四)按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无越层越界等违法行为;
(五)煤矿的保有资源/储量应达到规定要求。其中,煤种为焦煤、1/3焦煤、肥煤、炼焦配煤(瘦煤、贫瘦煤、肥气煤)和无烟煤的资源/储量应超过400万吨,煤种为贫煤、优质动力煤(弱粘煤)、气煤及其它煤种的资源/储量应超过500万吨;
(六)申请再次转让或在省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工作中已经明晰产权办理了采矿权转让的煤矿,自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满两年。
二、申请转让采矿权的煤矿需要提供的资料
(一)申请转让采矿权时需要提供的资料
1、采矿权转让申请书和采矿权转让申请报告(须说明转让目的、原因、受让人基本情况等);
2、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
3、转让申请人的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受理窗口查验原件并在复印件上签注查验情况、签名);
4、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包括受让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资金证明原件等;
5、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针对本通知第一条第二、三、四款及其它需要说明内容出具的审查意见,税务部门出具的缴纳资源税的证明;
6、县或市级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煤矿采矿权的审查意见;若为国有矿山企业转让采矿权时,还应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同意转让煤矿采矿权的批准文件;
7、矿产资源开采情况报告、申请转让之前一年内的地质报告(或资源/储量核查报告)和矿产资源储量备案证明;
8、采矿权价款已处置的,提交采矿权价款确认文件(证明)及价款缴纳凭证;
9、若申请再次转让煤矿采矿权的,转让申请人须提交上一次转让审批文件的复印件;
10、政务大厅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规定认为确需提供的其它资料。
(二)申请变更采矿权人和矿山名称时需要提供的资料
1、采矿权变更登记申请书;
2、准予转让通知书;
3、采矿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4、采矿权价款未处置的,提交采矿权价款评估报告和确认书;
5、政务大厅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规定认为确需提供的其它资料。
(三)煤矿采矿权受让人符合国家和我省关于市场准入相关条件的证明材料。
三、申请转让煤矿采矿权的程序
采矿权转让分为申请转让采矿权、申请变更采矿权人(含矿山名称)两个步骤。采矿权转让人和受让人必须按照规定的步骤提出申请。
对于由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和依法征收规费的煤矿,可以由市国土资源局审查同意后向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对于其它煤矿,须由县、市两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对采矿许可证审批权限在国土资源部的煤矿,由省国土资源厅审查同意后报国土资源部办理转让审批手续。
为防止转让引发争议,审批机关在受理转让申请之后、正式审批转让之前,应在省级媒体上公示相关信息。公示期为10天。公示期满无异议者即进入正式审批程序。
四、其它规定
(一)凡为提高煤炭产业集中度,进一步实施煤炭资源整合而涉及转让采矿权的煤矿,不受本通知第一条第一、二、五、六款的限制。
(二)凡为组建大型煤炭集团公司或区域性煤炭企业集团而涉及转让煤矿采矿权的,不受本通知第一条第一、二、五、六款的限制。
(三)凡为提高煤炭加工转化能力而将采矿权转让给具有煤炭深加工能力或能够形成煤炭产业链企业的煤矿,不受本通知第一条第一、二、五、六款的限制。
煤矿采矿权转让是矿业权市场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建立规范、有序的矿业权市场,鼓励拟转让的煤矿进入国土资源交易公开场所进行交易,依法严厉打击煤矿采矿权非法转让行为。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矿采矿权转让的审查,特别是要审查采矿权转让合同(具体要求见附件)是否符合规定要求,有无明确的转让价格或收益分配比例,转让人和受让人的权利义务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等。同时,要进一步改进作风,提高效率,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出具相关文件和审查意见。若出具的文件或审查意见等不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省国土资源厅将不予受理有关采矿权转让申请。
二○○七年八月三十日
附件:
采矿权转让合同主要内容
1、转让人和受让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
2、标的,即采矿权;
3、对标的的具体描述。包括采矿许可证证号、发证机关、矿区范围的坐标、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及开发利用情况等。
4、双方拟定的转让价格或收益分配比例。
5、受让人的权利和义务。合同中须明确采矿权一经转让,受让人将行使由此产生的一切权利和履行全部义务,包括转让之前原采矿权人应履行而未履行的义务和承担的法律责任。
6、受让人对继续按经审批的矿山开发利用方案进行施工、生产的承诺;
7、明确采矿权转让合同只涉及采矿权的转让,煤矿所属的其它资产、负债等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有关部门另行处置。
8、违约责任;
4.【2011】8号 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相关工作的通知 篇四
平泉县开展加强基层建设年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 关于进一步规范驻村工作组相关工作的通知
各乡镇党委、驻村工作组:
按照市开展加强基层建设年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落实“十个规范”的通知》要求,我县将进一步规范驻村工作组相关工作,现将具体内容通知如下:
一、关于规范驻村公开承诺的问题:县基层建设年办公室将统一制作驻村工作公开栏,一律在村委会办公地点醒目位置悬挂。重点承诺遵守工作纪律、落实工作职责和办实事解难题内容,需要量化的要做到有量化指标,说到做到。预留一块版面,用于随时公开用。同时,将统一制作驻村工作组标志牌,内容为“平泉县开展加强基层建设年活动×单位驻×村工作组”,悬挂在驻村办公地点。
二、关于规范民情调查报告和帮扶方案问题:县基层建设年办公室统一规范村情民情调查报告和帮扶方案的格式,各级驻村工作组要按照指定格式认真撰写,做到尽量详实,可推动,可落实。活动办将根据帮扶方案与各工作组签订帮扶责任书,于3月30日前统一印制成册,报市加强基层建设年活动办公室,并提交有联系点的县级领导,推动各项帮扶任务落实。
三、关于规范村情、民情调查表和工作台账的问题:各驻村工作组要继续开展走访调查工作,做到每户必访,重点对村“两委”干部、离任干部、老党员、企业负责人、贫困户、五保户等进行走访,全面了解村情民意。工作组要认真填写村情民情调查表和10项工作台帐,坚持规范使用驻村工作日记,详细记录民情调查内容,要抓紧做好省下发村情民情调查表电子录入工作。3月30日前将以村为单位对民情调查表和工作台帐进行组卷归档。
四、关于规范驻村干部接访登记的问题:县基层建设年办公室将统一印制驻村干部接访记录簿,配发给驻村工作组。各驻村工作组要坚持开门接访、驻村夜访制度,切实把矛盾纠纷化解在初始阶段、萌芽状态。同时,要按照“三抓一保”活动要求,建立突出治安问题、重大矛盾纠纷和信访案件台帐,逐一研究,认真解决。
五、关于规范办实事解难题记录的问题:县基层建设年办公室将统一印制办实事解难题记录簿,配发给驻村工作组。各驻村工作组要围绕遵守工作纪律、落实工作职责和办实事解难题等内容进行公开承诺,对办实事承诺事项尽量量化,在驻村公开栏内公示,确保说到做到。实事承诺事项将以县为单位进行建档备案。
六、关于规范下发致村民一封公开信的问题:致帮扶村群众一封公开信是省里的明确要求,也是驻村干部直接联系
群众的方式。县基层建设年办公室将统一印制,下发给各级驻村工作组,由驻村工作组及时发到所驻村每家每户,做到全覆盖。
七、规范督导检查的问题。县督导组将进一步规范督导检查工作,制定督导检查工作方案,加大督导检查力度,对督导情况及时进行通报,形成督导工作记载。同时,按照活动要求,将督导范围扩大到乡镇、各部门、各系统,统筹推进加强基层建设年活动开展。
八、规范项目申报、立项的问题。各驻村工作组要结合帮扶村实际,与村“两委”按照“四议两公开”议事决策程序,集体研究确定帮扶项目,及时将项目上报到活动办项目组,并做好项目推进工作。
九、规范先进典型培树的问题。县活动办将加强对驻村帮扶工作经验做法、先进人物的挖掘和宣传,树立一批先进典型,充分发挥典型的示范引导作用。各驻村工作组要将活动进展情况、经验做法、实际效果,特别是民情日记、推动项目落实、维护稳定等方面的好做法及时上报到县活动办。
上述需要规范的内容,请各乡镇党委,省、市、县各级驻村工作组,尽快抓好落实。
附:
1、民情调查报告提纲
2、帮扶方案提纲
平泉县开展加强基层建设年活动
领导小组办公室
2012年3月19日
附1:
民情调查报告提纲
前言:
包括:民情调查背景、调查采取的方式方法等。
一、村基本情况
包括:地理位置、耕地与林地面积、居民组数与户数、人口状况、2011人均纯收入、村班子及党员队伍建设情况等。
二、村经济社会发展现状
包括:工农业发展状况、社会和谐稳定状况、社会事业发展状况、基础设施建设状况等。
三、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分析
四、未来三年发展规划及2012年工作计划
包括:总体思路、目标任务、重点工作等。
附2:
帮扶方案提纲
一、村经济社会概况
二、存在的问题及分析
三、帮扶计划
包括:基础设施建设(住房、交通、安全饮水、供电、通讯)、公共服务设施(教育文化、医疗卫生、社会管理)、产业发展规划(工业、农业、畜牧业、旅游业、林业)、村级工作机制等。
5.【2011】8号 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相关工作的通知 篇五
保健食品,即适于特定人群食用,具有调节机体功能,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的食品。据了解,自1996年保健食品正式纳入卫生部门审批至今,已有多达数千种保健食品先后通过批准上市。
为了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的管理,也让广大群众和生产厂家更多地了解保健食品原料使用的规定,卫生部此次发出的通知开列了《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附件1)、《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附件2)和《保健食品禁用物品名单》(附件3)。其中附件1中的87种药食同源物品,可以在普通食品中使用;而附件2中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只可以有限度用于保健食品之中。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
卫法监发[2002]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为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现印发《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和《保健食品禁用物品名单》(见附件),并规定如下:
一、申报保健食品中涉及的物品(或原料)是我国新研制、新发现、新引进的无食用习惯或仅在个别地区有食用习惯的,按照《新资源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申报保健食品中涉及食品添加剂的,按照《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申报保健食品中涉及真菌、益生菌等物品(或原料)的,按照我部印发的《卫生部关于印发真菌类和益生菌类保健食品评审规定的通知》(卫法监发[2001]84号)执行。
四、申报保健食品中涉及国家保护动植物等物品(或原料)的,按照我部印发的《卫生部关于限制以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为原料生产保健食品的通知》(卫法监发[2001]160号)、《卫生部关于限制以甘草、麻黄草、苁蓉和雪莲及其产品为原料生产保健食品的通知》(卫
法监发[2001]188号)、《卫生部关于不再审批以熊胆粉和肌酸为原料生产的保健食品的通告》(卫法监发[2001]267号)等文件执行。
五、申报保健食品中含有动植物物品(或原料)的,动植物物品(或原料)总个数不得超过14个。如使用附件1之外的动植物物品(或原料),个数不得超过4个;使用附件1和附件2之外的动植物物品(或原料),个数不得超过1个,且该物品(或原料)应参照《食品安全性毒理学评价程序》(GB15193.1-1994)中对食品新资源和新资源食品的有关要求进行安全性毒理学评价。
以普通食品作为原料生产保健食品的,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
六、以往公布的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 : 1.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 2.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
3.保健食品禁用物品名单
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附件1 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按笔划顺序排列)
丁香、八角茴香、刀豆、小茴香、小蓟、山药、山楂、马齿苋、乌梢蛇、乌梅、木瓜、火麻仁、代代花、玉竹、甘草、白芷、白果、白扁豆、白扁豆花、龙眼肉(桂圆)、决明子、百合、肉豆蔻、肉桂、余甘子、佛手、杏仁(甜、苦)、沙棘、牡蛎、芡实、花椒、赤小豆、阿胶、鸡内金、麦芽、昆布、枣(大枣、酸枣、黑枣)、罗汉果、郁李仁、金银花、青果、鱼腥草、姜(生姜、干姜)、枳椇子、枸杞子、栀子、砂仁、胖大海、茯苓、香橼、香薷、桃仁、桑叶、桑椹、桔红、桔梗、益智仁、荷叶、莱菔子、莲子、高良姜、淡竹叶、淡豆豉、菊花、菊苣、黄芥子、黄精、紫苏、紫苏籽、葛根、黑芝麻、黑胡椒、槐米、槐花、蒲公英、蜂蜜、榧子、酸枣仁、鲜白茅根、鲜芦根、蝮蛇、橘皮、薄荷、薏苡仁、薤白、覆盆子、藿香。
附件2 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按笔划顺序排列)
人参、人参叶、人参果、三
七、土茯苓、大蓟、女贞子、山茱萸、川牛膝、川贝母、川芎、马鹿胎、马鹿茸、马鹿骨、丹参、五加皮、五味子、升麻、天门冬、天麻、太子参、巴戟天、木香、木贼、牛蒡子、牛蒡根、车前子、车前草、北沙参、平贝母、玄参、生地黄、生何首乌、白及、白术、白芍、白豆蔻、石决明、石斛(需提供可使用证明)、地骨皮、当归、竹茹、红花、红景天、西洋参、吴茱萸、怀牛膝、杜仲、杜仲叶、沙苑子、牡丹皮、芦荟、苍术、补骨脂、诃子、赤芍、远志、麦门冬、龟甲、佩兰、侧柏叶、制大黄、制何首乌、刺五加、刺玫果、泽兰、泽泻、玫瑰花、玫瑰茄、知母、罗布麻、苦丁茶、金荞麦、金樱子、青皮、厚朴、厚朴花、姜黄、枳壳、枳实、柏子仁、珍珠、绞股蓝、胡芦巴、茜草、荜茇、韭菜子、首乌藤、香附、骨碎补、党参、桑白皮、桑枝、浙贝母、益母草、积雪草、淫羊藿、菟丝子、野菊花、银杏叶、黄芪、湖北贝母、番泻叶、蛤蚧、越橘、槐实、蒲黄、蒺藜、蜂胶、酸角、墨旱莲、熟大黄、熟地黄、鳖甲。
附件3 保健食品禁用物品名单(按笔划顺序排列)
八角莲、八里麻、千金子、土青木香、山莨菪、川乌、广防己、马桑叶、马钱子、六角莲、天仙子、巴豆、水银、长春花、甘遂、生天南星、生半夏、生白附子、生狼毒、白降丹、石蒜、关木通、农吉痢、夹竹桃、朱砂、米壳(罂粟壳)、红升丹、红豆杉、红茴香、红粉、羊角拗、羊踯躅、丽江山慈姑、京大戟、昆明山海棠、河豚、闹羊花、青娘虫、鱼藤、洋地黄、洋金花、牵牛子、砒石(白砒、红砒、砒霜)、草乌、香加皮(杠柳皮)、骆驼蓬、鬼臼、莽草、铁棒槌、铃兰、雪上一枝蒿、黄花夹竹桃、斑蝥、硫磺、雄黄、雷公藤、颠茄、藜芦、蟾酥。
6.【2011】8号 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相关工作的通知 篇六
加班工作餐及内购商品审批程序的通知
各科室:
为进一步规范公司管理程序,全面降低生产管理成本,既实现节支降耗,又确保公司各项业务的顺利进行,现将加班工作餐及内购商品审批事宜通知如下:
一、加班工作餐:各科室如因公务外出,无法按时回归单位就餐时(泰城内除外),由经办人提前将《误餐申请单》(见附件2)填写完整,经本部门分工领导和负责人签字并报办公室审核后,方可在外就餐;经办人于就餐后次日前凭就餐发票按规定程序报销,报销标准每人每餐20元(招待客人的除外)。另外,如因公需在职工食堂就餐,需提前领取加班餐票,一律不准计帐就餐;如违反,餐费自付。
二、招待烟酒等商品:各科室如因公需招待烟酒及其它商品,经办人需完整填写《公司招待烟酒等内购商品审批单》(见附件2),由办公室盖章、公司经理签字后方可领取商品。
各科室分工经理和负责人要高度重视此项工作,对本部门的因公业务性质、误餐人数及申领商品数量做到严格把关,严格控制,带头将公司各项管理规定落到实处,进一步提高管理实效,真正实现向管理要效益。
7.【2011】8号 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相关工作的通知 篇七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强化国际收支核查工作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促进国际收支统计工作,提高统计数据质量,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核查制度>的通知》(汇发[2011]1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将银行结售汇统计数据纳入国际收支统计核查。现通知如下: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及中心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在开展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核查时,可根据需要对银行结售汇统计进行延伸核查。
二、外汇局开展银行结售汇统计核查工作,应依据《银行结售汇统计制度》(汇发〔2006〕42号)等相关规定,并按照本通—1—知要求,重点核查结售汇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及时性和完整性。
三、结售汇统计核查方式包括非现场核查和现场核查。非现场核查是指外汇局结售汇统计工作人员对银行报送的结售汇统计数据,按照一定的标准、方法和程序进行非实地的分析、比对和校验等工作。现场核查是指外汇局结售汇统计工作人员深入银行,调阅与结售汇数据相关的工作制度、会计报表、交易明细、原始交易凭证等资料,对银行结售汇统计数据进行的实地核查、校验等工作。
四、外汇局应在报表正式报送上级前积极开展结售汇统计非现场核查;在报送完成后应根据工作需要继续开展非现场核查。对于非现场核查开展的情况和发现的异常问题应及时进行记录并留档保存。
五、结售汇统计非现场核查可参考下列方法进行:
(一)利用结售汇统计系统对数据总量合理性进行核查。根据历史数据波动情况对各银行个体数据异动进行排查,对出现大幅异动的银行或交易项目进行重点核查。对于地方性法人金融机构,可将结售汇统计月报表数据与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报表中的相关数据进行比对。
(二)根据指标设置情况对报表进行分项核查。根据本地区结售汇数据的基本情况,对各项目数据的逻辑关系、禁止发生业务项目或辖内极少发生业务的项目等进行核查。
(三)视情况将外汇局其他业务系统数据与银行结售汇统计系统数据进行比对核查,如个人结售汇系统、外汇账户系统、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信息系统等。
(四)必要时可要求银行提供相关会计系统数据、业务台账等材料进行核查。
六、外汇局应结合结售汇统计非现场核查开展情况,每年至少选择辖内2家银行开展现场核查;对银行现场核查覆盖的时间范围和分支机构,可采取抽查和全面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现场核查应与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现场核查合并开展,程序和要求按照《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核查制度》执行。
七、结售汇统计现场核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结售汇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重点是《银行结售汇统计月报》的准确性、完整性。
(二)法人金融机构(包括外国银行分行)结售汇综合头寸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
(三)非美元折算为美元采用的折算率。
(四)与银行结售汇统计相关的工作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八、结售汇统计现场核查可参考以下方法进行:
(一)汇总数据核对。将银行会计数据中的结售汇逐笔数据汇总,与结售汇统计月报表中数据比对。
(二)分项数据核对。将银行会计系统或业务系统中逐笔结售汇交易数据,按结售汇交易编码分类汇总,与同期结售汇统计报表中各项目下数据进行比对,核查结售汇统计报表中分项数据统计的准确性。
(三)数据归属准确性核对。调阅银行的原始交易凭证,包括相关结售汇业务的审批资料、业务档案、对公单位开户资料等,以验证结售汇统计数据归属的准确性。
(四)汇率采用核对。要注意核查是否存在将非美元结售汇交易对应的人民币金额直接折算为美元报送数据的情况;核查非美元折算为美元是否使用实时汇率或一日一价。
九、外汇局应针对非现场核查和现场核查发现的数据漏报、错报等情况,要求银行根据《银行结售汇统计制度》(汇发〔2006〕42号)进行数据调整。单项调整金额超过1亿美元(含)的,各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应事先向总局提交书面说明。
十、外汇局应按照对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的相关规定,将对辖内银行结售汇统计核查情况纳入当期考核。
十一、各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应按年度对结售汇统计核查的情况进行总结,包括发现的问题、处理情况、改进建议等,并于次年2月底前以书面形式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
十二、本通知适用于报送结售汇统计数据的财务公司。外币代兑机构、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机构的结售汇数据纳入签约或平盘银行核查。
本通知自2012年1月1日起实行。请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尽快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反馈。
8.【2011】8号 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相关工作的通知 篇八
【发布文号】青劳社[2002]216号 【发布日期】2002-09-29 【生效日期】2002-09-2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就业管理的通知
(青劳社[2002]216号)
各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企业主管部门(公司),市直企业,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拓宽就业渠道,鼓励多种形式就业,促进我市城镇就业与再就业工作,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十五”期间促进城镇就业工作的意见》(青发[2001]22号)文件精神,现就进一步规范我市就业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规范用人单位招用失业人员的就业管理
用人单位招用失业人员后,应在失业人员第一个工作日前,持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招用人员登记表》和失业人员的《失业证》等相关资料,到市职业介绍中心或各区、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通过计算机系统办理就业备案手续,并在《招用人员登记表》和《失业证》上加盖就业备案专用章。对招用正在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办理就业备案手续时应通过计算机系统对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记录予以封存,并在《失业证》上加盖封存章。用人单位持《失业证》提取失业人员档案的同时交回《失业证》,对已加盖了失业保险金封存章的《失业证》应装入失业人员档案。
二、规范应自谋职业失业人员的就业管理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自谋职业从事个体经营,领取营业执照或其他许可证明后,应持相关资料到户口所在街道劳动保障服务中心(五市三区失业人员到所在区、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提出申请。街道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应对失业人员自谋职业情况进行核实,指导失业人员填写《自谋职业申请表》,连同失业人员申报资料及《失业证》,经区(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查后,报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核。经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核同意后,收回《失业证》,由各区、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通过计算机系统为自谋职业失业人员办理就业手续,并将失业人员未领完的失业保险金一次性发放给本人。
三、规范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和公益性岗位就业的人员管理
失业人员及符合“4045”条件的失业人员、协保人员,通过街道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安置在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或公益性岗位工作的,并依法签订了劳动合同或劳动协议后,街道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将失业人员的《失业证》、协保人员的《协保证》和《失业保险金申领卡》全部收回,到所在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手续,纳入就业管理,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到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办政策性补贴时,应持有关资料和收回的失业、协保人员的证、卡,交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集中存放。对正在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协保人员,由街道劳动保障服务中心通过计算机系统予以封存。失业、协保人员终止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或公益性岗位工作的,由街道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发还其《失业证》或《协保证》和《失业保险金申领卡》,并通过计算机系统恢复失业、协保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信息。
四、规范个人从事非正规就业项目失业人员的就业管理
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从事社区便民利民服务、社会公共管理和服务等非正规就业服务项目工作的,由本人申请,街道劳动保障服务中心核实,报区(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为其办理就业手续,收回《失业证》,核发《青岛市非正规就业证书》,享受非正规就业有关优惠政策。对正在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由区(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通过计算机系统封存失业保险金。失业人员终止从事非正规就业项目的,由街道劳动保障服务中心收回《青岛市非正规就业证书》,重新核发《失业证》。
五、规范其他灵活形式就业人员的管理
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从事非全日制就业或临时性、季节性工作等灵活就业,并取得合法劳动报酬,都应纳入就业管理。由街道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开具《临时用工通知单》,并在《失业证》上做好就业去向记载,同时通过计算机系统将失业人员基本信息从资源库转入“非正规就业库”,纳入就业管理。对正在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由街道劳动保障服务中心负责通过计算机系统封存其失业保险金领取记录,并在其《失业证》上做好封存记载。失业人员终止从事灵活就业后由街道劳动保障中心负责通过计算机系统将失业人员基本信息从“非正规就业库”转入资源库,纳入失业人员管理。对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恢复其继续申领失业保险金。
六、规范失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
各区、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各街道劳动保障服务中心要加强工作的衔接和配合,对正在参加社会保险投保的失业人员进行分类清理。凡是已参加社会保险投保、未办理就业手续的失业人员,应抓紧为其办理就业手续,收回《失业证》,纳入就业管理;其中对正在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由街道劳动保障服务中心通过计算机系统封存失业保险金,收回《失业证》妥善保管。
七、工作要求
各区、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结合失业人员管理规定的要求,切实做好本辖区各类失业人员的动态管理。要从制度上和手续上加以规范。对在动态管理中已隐性就业的失业人员,要及时办理就业手续,纳入就业管理;对正在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通过计算机系统封存失业保险金。对以前已安置在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社区公益性就业岗位从业并正在领取政策补贴的“4045”等就业弱势群体,在申报9月份政策性补贴时,由街道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全部收齐失业、协保人员的证、卡,集中上缴到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统一保管;对因收取失业、协保人员证、卡时,不愿再从事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或公益性岗位工作的失业、协保人员,各街道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应将这部分人员作为无就业要求人员管理。同时,对失业期间投缴社会保险费的失业人员,各区、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要加强政策宣传,指导街道劳动保障服务中心集中时间于10月份集中时间开展分类清理,按月反馈清理结果,使我市的失业人员管理和就业服务工作逐步纳入制度化、规范化,促进全市就业与再就业工作的深入开展。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9.【2011】8号 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相关工作的通知 篇九
编制工作的通知
渝水水保〔2004〕26号 2004.9.24.各区县(自治县、市)水利(农机)局,市水土保持监测总站,各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单位:
自开发建设项目实施水土保持方案报告制度以来,经过各编制单位的积极探索和不懈努力,我市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水平不断提高,极大地推动了重庆市开发建设项目水土流失防治工作。但是,目前重庆市水土保持方案的整体编制质量与水利部的要求和其它先进省(市、区)相比还有不小差距,仍然存在不少问题和不足。因此,为了进一步提高全市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质量,促进开发建设项目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更好地服务于全市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的建设与保护,应当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编制必须以水利部颁发的《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规范》为依据,同时必须按照水利部水保监测中心《关于印发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大纲及报告书技术审查要点的函》(水保监方案〔2002〕118号)的要求执行。
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格式包括封面颜色、版式、扉页、责任页以及印制等必须按水利部保监〔2001〕15号文件的规定进行制作,不得自制格式。
三、项目区自然、社会经济、水土流失及防治现状等基本概况重点是采用项目区即项目防治责任范围内的资料数据。
四、水土保持设施系指项目征占用地所有区域内的具有防治水土流失功能的一切设施的总称,包括工程直接占用和被损坏的。调查时要按《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分类统计。
五、水土保持防治措施要本着“预防为主,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因害设防”的原则合理配置和布局,不仅要制成防治措施体系框图,并要分区进行较为详细的阐述。水土保持防治措施体系应包括主体工程中以水土保持功能为主的工程和水土保持方案新增的工程。
六、水土流失监测内容、监测项目、监测方法等要根据不同的工程特点合理设计,要突出重点,千万不能千篇一律,面面俱到,并具有较强的可行性和操作性。
七、水土保持方案图件主要包括地理位置图、工程总体布置图、水土保持防治责任范围图及水土保持措施总体布局图、各类防治工程的典型设计图或单项工程设计图等,图件要用CAD制作,均应符合《水利水电工程制图标准水土保持图》(SL73.6—2001)及其它相关标准的要求,并附工程量计算表。地理位置图、防治责任范围图、措施总体布局图等尽量做成彩图。所有图件要标注清晰,保持整洁。
八、水土保持投资概(估)算编制方法、项目划分、费用构成等要按水利部《水土保持工程概(估)算编制规定》执行,工程定额、工程单价、价格水平等必须与主体工程保持一致,主体工程投资概(估)算规范没有的项目定额、单价可以用水利、水保、其它行业、地方标准和当地现行价。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必须严格按照市物价局、庆市财政局《关于核定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收费标准的通知》(渝价〔2002〕578号)规定的标准进行计算。
九、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费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收费标准执行,各编制单位不能相互砍价、压价。经调查,现提出收费指导标准为:市级以上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编制最低收费标准不能低于陆万元/个,区县级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编制最低收费标准不能低于肆万元/个。若发现有单位为了获取方案编制权随意压低编制费,并影响了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质量的,其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不予进行评审,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编制资质。
十、工程占用和破坏的水土保持设施面积和数量必须由项目业主、项目所在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单位三家共同调查核实,并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确认函,并附在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中。
二○○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主题词:水土保持方案编制通知
10.【2011】8号 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相关工作的通知 篇十
建房[2010]186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房地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现就加强《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建住房[2006]171号)的实施监管,进一步规范境外机构和个人购房管理通知如下:
一、境外个人在境内只能购买一套用于自住的住房。在境内设立分支、代表机构的境外机构只能在注册城市购买办公所需的非住宅房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各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在办理境外个人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和房屋产权登记时,除应当查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房屋登记办法》规定的材料及验证购房人持有房屋情况外,还应当查验:
1、有关部门出具的境外个人(不含港澳台居民和华侨)在境内工作超过一年的证明;港澳台居民和华侨在境内工作、学习和居留的证明。
2、境外个人名下在境内无其它住房的书面承诺。
三、各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在办理境外机构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和房屋产权登记时,除应当查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房屋登记办法》规定的材料及验证购房人持有房屋情况外,还应当查验:
1、有关部门出具的在境内设立分支、代表机构的批准文件和注册证明。
2、境外机构所购房屋是实际办公所需的书面承诺。
四、境外机构和个人申请购房结汇,应当严格按照《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6]47号)办理。
外汇指定银行在为申请人办理购房结汇时,应当严格审核境外机构和个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对于符合规定的,外汇指定银行在为申请人办理购房结汇手续后,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在外汇局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信息系统办理即时备案登记。
五、各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督促房地产销售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人员对购房的境外机构、个人做好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告知,并做必要风险提示。
六、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房地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并指导监督落实。各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及时交换境外机构和个人购房、结汇等方面的信息,形成监管合力,进一步严格和规范境外机构和个人购房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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