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宪法监督制度(10篇)
1.我国宪法监督制度 篇一
浅析我国宪法解释制度
摘要:本文通过对宪法解释概念、宪法体制、宪法效力以及国内外研究现状的阐述与分析,从而认为宪法解释除了要保证宪法的稳定性特征,同时也能妥善的解决宪法中并未提及的问题,以“宪法解释”处理新问题,也是我国宪法实施的根本要求。
关键词:宪法
解释制度
效力
一、宪法解释制度的概念
宪法解释主要指的是具有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具备宪法解释的国家机关或者是宪法制定者,根据宪法的实施精神,对其中的含义、内容以及界限等进行解释和说明。根据我国宪法规定,上述机关和个人的宪法解释具有宪法效力[1]。
宪法解释制度是围绕着宪法而实施的一种规范性法律制度。统治阶级实施和制定宪法的目的在于,能够通过宪法来强化自己的统治地位。而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势必会通过宪法规定而无法进行解决的问题,所以就需要具备宪法解释权的单位或个人,围绕着宪法精神和具体的事实,对宪法中的含义做出解释。
宪法解释是宪法发展的重要方式。宪法发展总共包含了三种主要的方式。第一为宪法修改,第二是宪法解释,最后一种是宪法惯例。由于实施宪法要保持它的严肃性和稳定性,因此宪法修改在宪法发展中的使用词素较少。而宪法惯例则需要大量的时间进行实践和证明,所以宪法解释成为了宪法发展最为重要的一种方式。
从字面意思上来说,宪法解释实际上就是对宪法中的规定进行说明。虽然这一界定定义方式明确了宪法解释是一种行为和活动,但并没有对解释主体进行充分的说明,也就是说谁具有宪法的解释权。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任何一个人法律文本的读者都有自己对其中含义的理解,并以此来解释法律。但从法律意义上来讲,宪法解释的实现必须要依靠具有宪法赋予其解释权的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主体围绕着宪法实施的目的与精神,对其中的规定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说明。具有宪法解释权的机关通过法律解释,可以弘扬我国的宪法精神,完善我国宪法中的不足和漏洞,可以使宪法发展仅仅围绕着社会发展的是形势,保证宪法的严肃性和统一性。除此之外,通过宪法解释还可以为宪法行为的判断提供标准与依据。
二、国内外现状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宪法解释的重要性也得到了国际社会的高度认可,因此世界各国对于宪法解释制度的构建与建设也尤为重视。现如今,世界各国的宪法解释机关主要有三种:一种是国家权利机关和立法机关作为宪法解释的主要机关,如比利时、英国和瑞士。二是由普通法院的最高法院行驶宪法解释权,目前意大利、日本等国就是这一做法。还有一种是成立专门的宪法委员会,专门负责对宪法进行解释,目前法国采用的就是这一做法。
(一)国内宪法解释制度的现状
我国一直以来对于宪法解释,采用的是立法机关解释制,我国宪法解释制度的建设与发展,有着一段颇为曲折的经历。从1954年一直到1976年,我国宪法并没有对宪法解释权进行明确的要求,但却明确了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权[2]。1978年,我国宪法首次明确了我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解释权。1982年我国宪法再次把宪法解释权赋予了全国人大常委会。之所以两部宪法都将解释权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主要原因是因为后者是我国的常设机关,而全国人大则不是常设机关,在宪法解释的过程中,难以以召开人大会议的方式进行。由于人大会议每年召开一次,如果由其对宪法进行解释,就完全失去了宪法解释的意义和目的。
根据我国宪法做出的认定,宪法解释权归全国人大常委会所有。但在具体的实践当中,全国人大对于其所做出的解释,具有否决的权利,这一规定在学术界一直有着较大的争议。本文认为,宪法虽然并未明确全国人大的宪法解释权,但这也不能否认全国人大可以对宪法进行解释,因为其完全具备宪法解释的能力,主要的原因主要集中在以下几点:
1、根据宪法对于解释权的要求,全国人大可以对宪法进行修改或指定,那么作为制定者和修改者,它同时具有解释的权利。
2、根据宪法中的规定,在宪法实践当中,全国人大可以对实施过程进行监督,既然前者拥有监督的权利,那么监督者同样应该具有解释的权利。如果监督机关并不具备相应的解释权,那么这和宪法中的要求是相违背的。因此,它应该与全国人大常委会一样,具有宪法解释权。
3、根据宪法中的有关规定,全果人大具有否决人大常委会做出的不合理的宪法解释。对于实际而言,一旦全国人大推翻了前者对于宪法中的某项解释,那么必须做出新的解释。
4、众所周知,我国采取的是民主集中制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该项制度的实施首先明确了全国人大的最高国家权利。作为最高的权利机关,这也说明了它权利的全权和最高性。根据宪法第62条的规定,我国人大拥有国家的一切职权。这一权利的解释中就包括了宪法解释的权利[3]。
从宪法解释的实践情况来说,一直以来我国宪法解释工作的开展都存在着较多的问题和不足,这和宪法对于宪法解释权的规定过于笼统有着较大的关系。目前宪法仅在其中的67条,规定了人大常委会所拥有的宪法解释权,而在具体的实践中,应该根据什么原则、程序和方式进行解释都没有进行充分的说明。就目前的宪法解释制度来说,对于实际的工作开展也有着一定的影响,因此需要及时对其进行完善和改进。
(二)国外宪法解释制度的现状
目前国际社会普遍使用的宪法解释模式主要包括以下三种:
1、美国所采取的宪法解释模式是普通法院进行解释的模式。他们的宪法解释权由美国政府所设立的专门管辖刑事、民事以及行政案件的法院进行行驶。美国之所以选择这种模式,何其判例制度有着直接的关系。在一般情况下,凡是采取这一制度的国家,他们的法院对于宪法解释的态度是消极的。也就是说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只有遇到宪法难以解释的问题,才会对主动行使自己的解释权。
2、法国所采取的宪法解释模式是通过设立专门的解释机构进行解释。也就是说他们针对宪法的实施,设立了专门的监督管理机构,并由这些机构专门行使宪法解释权。在20世纪初期,大部分的欧洲国家和美国的宪法届时制度是一致的,但在具体的实践过程中,他们所引用美国的这一方式却并未取得成功。因此,包括法国在内的多个国家,根据本国的实际状况,设立了专门的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宪法的实施进行监督与管理,同时包括对宪法进行解释。为了保障宪法的有效实施,这些国家还把违宪审查权和宪法解释权赋予了不同的管理机构。
3、英国所采取的宪法解释模式,主要由议会行使法律解释权。其之所以采取这种模式主要是因为,议会是宪法的编制着,因此它能够对宪法的内容作出最合理的解释,这也是提升宪法权威性的一种方式。
但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由于它和权利制衡理论存在较大都冲突,所以也有着较多的问题和不足。
三、宪法解释体制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目前世界上多数国家都根据自己的文化特色、经济状况、历史传统等,相继制定实施了属于自己的宪法解释体制。其中主要包括以下几种主要的类型[4]:
第一,立法机关解释体制,主要是由最高国家权利机关或者立法机关对宪法进行解释。其中立法机关的权利行使,主要是基于以下两种方式实现的。第一,立法机关根据自己的职责要求,对宪法中的内容作出解释;第二,由国家机关立法机关提出申请,由后者根据前者的实际需要和宪法实施中的问题,作出合理的解释。在西方国家当中,英国所采取的议会解释模式最受关注。其中议会有着绝对的权利和地位,从一定程度上来说,议会所进行的宪法解释实际上就是对普通法律进行解释。也就是说,议会不仅拥有解释法律的权利,同时还拥有宪法的解释权。英国所采取的宪法解释模式是代议机关负责宪法解释的模式。由于立法机关对于宪法的解释比其他机关更具权威性,如果能够得到有效的执行,那么将会是目前最好的一种方式。
第二种是普通法院或者是司法机关进行解释的体制。该项体制在英美法系国家最为常见。在这些国家中,宪法也被当做是普通的法律,所以法律的解释只有普通法院进行,这也是案件审理的主要依据。这种做法是美国首次使用的,虽然美国在宪法实施之初,并未对其解释权做出明确的要求,但联邦法院在违宪审查的过程中,还是明确了联邦最高法院的宪法解释权。
第三种则是通过设立专门的机关对宪法进行解释的体制。它主要指的是,以成立专门机构的方式,对宪法实践中的争议和问题,对宪法的内容作出合理的解释,这一机构一般被郑志伟宪法委员会或者是宪法法院。在实际过程中,一般只有遇到以下几种情况,他们才主动对宪法进行解释。第一,根据宪法要求,对特定主体的申请对法律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对宪法做出解释。第二,普通法院的案件审理是否符合宪法的要求,会将案件交给宪法法院做出最后的判断,并对宪法进行解释。第三,是出现宪法争议时,由宪法委员会或宪法法院对宪法中的争议部分做出解释,当然他们的解释是具有完全法律效力的。
第四中是以我国为代表的最高国家权利机关所进行宪法解释的体制。在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具有宪法要求的宪法解释权。之所以采取这种模式,主要是因为以下几个方面原因:首先这个和我国的民主专政政策有着直接的关系。另外一方面则是因为这种体制所具有以下几个有点:第一,我国的人大常委会是国家权利的常设机关,根据宪法的要求,具有立法权,但不会参与普通部门的立法活动,但却在宪法立法中有着重要的作用。所以,作为立法者来说,他应该完全具备解释权。第二,宪法赋予了人大常委会的监督权,作为监督者也同样具备对宪法做出解释的权利。只有监督和解释能够统一实施,才能保证宪法实施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第三,人大常委会的工作职责和宪法解释工作相匹配。
四、宪法解释的效力
从宪法实施的实施的具体情况来说,宪法解释是宪法发展中不可或缺的核心内容。实际上,任何法律条文的制定,都需要以合理的解释作为发展的支撑和支持。宪法同样也是如此,宪法解释不仅促进了宪法的发展,同时也让宪法的实施更加符合社会发展的要求。著名学者拉德勃鲁赫曾经说过,法学的发展必然会经过解释、构成和体系,三个重要的阶段。按照他的思路来说,解释在法学体系构建当中有着重要的地位。在一般情况下,人们普遍认为宪法解释实际上就是根据某项原则或者是要求,从而对宪法中的内涵做出明确的说明,其目的在于能够维护宪法实施的稳定性、合理性、严肃性与正当性。从宪法的特点来说,其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势必会出现一些不同主体对于其内涵所做出的不同解释的问题,统一人们对于宪法精神的了解,及时消除宪法和社会之间的矛盾问题,也是宪法实施的根本意义。通过具有权威性的宪法解释,可以加深人们对于宪法的认识,使宪法能够在社会矛盾中的应用价值得以提升。
从实际意义上来说,具有解释权的机关,对于宪法所做出的解释,能够产生什么样的效力,对于宪法的实践功能有着重要的影响。由于世界各国在宪法体制上有着较大的差别,因此在实践中所发挥出来的效力也各不相同。在实施司法审查制度的国家,他们的宪法解释效力表现是法院对于宪法问题所做出的判决效率。根据司法审查的相关要求,一单出现通过宪法条文要求出现问题或者是疑问,法院有权利根据宪法中的规范,对相关法律是否存在违宪行为进行判决。也就是说,法院对于合宪性的判决,充分的蕴含着宪法解释的效力。而对于这种效力到底是个案效力还是一般效力,学术界对此还有着较大的争议。但如果从司法审查的理论以及实践意义上来说,如果这种解释效力针对于个案的话,那么就会把效力局限在一个较小的范围,对于其他领域并无关系。比如在美国,法院在违宪审查判决的过程中,其判决效力仅针对于案件的当事人,而被宣布违宪的法律该如何处理,均由立法机关进行决定。当然如果最高法院如果对以往所做出的宪法解释进行修改,那么久可以对以往的解释进行推翻和修改。而对于实施该模式的国家,最高法院所做出的的宪法判决是否具有完全的约束力?不得不说,先例约束对于宪法解释效率会有一定的作用,但这种效率并非是法律效力,和宪法解释本身的约束力还有着较大的差别。但在宪法的规定中,全国人大对于人大常委会所做出的不合理的宪法解释可以予以推翻和撤销。也就是说,虽然人大常委会是具备宪法解释的机关,但并不是拥有最高解释权的机关,他对于宪法所做出的解释,也不不具有最高的效力。学术界认为,从目前的宪法解释实际来看,我国人大常委会是宪法所明确的,完全具备宪法解释权的机关,而人民代表大会虽然不具备直接的宪法解释权,但却有权利对宪法解释进行否决,是与宪法解释权解读的隐性主体[5]。
五、小结
“宪法解释制度”的目的在于能够通过对宪法条文的解释,来解决宪法实践中的一些不确定性问题。宪法解释制度的实施,要求能够把宪法解释落实到宪法实践中,从问题的解决过程中,提升宪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5]。在具体的实践当中,宪法解释并不是单纯的根据字面意思进行解释,应该根据我国宪法制定的基本要求、意义、原理和意义等进行解释,否则会让社会性的问题变得更加复杂,最终失去宪法实施的意义。除此之外,如果宪法解释不按照宪法中所蕴含的哲理与要求,那么宪法解释很容易出现“畸形”的状况,不急难以解决实际的问题,同时很容易造成宪法权威性的丧失。
宪法解释是根据宪法制定的意义、历史背景以及其中蕴含的哲理思想来提升宪法的实践价值。所以,宪法解释不能以单纯的以字面意思解读它的含义,同时还要充分的考虑社会背景、宪法精神等要素。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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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大元。《山东社会科学》,2005
(6):5-10。
2.我国宪法监督制度 篇二
根据现行宪法第5条的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但长期以来,宪法都是高高在上的“闲法”,没有真正走入人们心中,其对公权力的制约也力不从心。违反宪法的事件屡有发生,却没有得到制裁。自2012年《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3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开始,习总书记多次强调“贯彻实施宪法”,“坚持依法治国首先要坚持依宪治国,坚持依法执政首先要坚持依宪执政”,这就要求重塑宪法权威。
宪法权威的重塑,制度不可或缺。这个制度就是宪法监督制度,在西方被称为违宪审查制度。完善宪法监督制度的必要性是毋庸置疑的。问题是,如何来完善它?曾有学者建议学习西方的违宪审查制度,但设想都被一一否定。因为西方的违宪审查,要么是由法院进行,要么是成立一个独立于立法、行政和司法的机关专门进行。这都与我们的政治体制相冲突。首先,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我国现行国家机关组织体系中居于最高和至上的地位,其他机关的违宪审查权势必都将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领导下行使,难以保证其独立性;其次,我国缺少强势的司法权传统,普通法院或者宪法法院审查制在我国缺乏根基。因此,我们需要从中国实际出发,构建符合中国国情的宪法监督制度。
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已基本建立。根据我国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的实施。这种监督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和决定;二,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三,对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和司法解释进行监督;四,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和批准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宪法还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的遵守和执行。
因此,理性并符合中国国情的做法是完善我国现有的宪法监督制度,一方面,要巩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地位;另一方面,成立宪法监督委员会专门行使宪法监督职权。
首先,重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权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全国人大是我国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的实施。巩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地位,实际上就是保证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顺利运行。理论上,全国人大的最高法律地位表现在具有的最高广泛性和代表性、产生并监督其他最高国家机关等几方面。但现实却不容乐观。就全国人大对其他最高国家机关的监督而言,具体的监督方式包括听取、审议工作报告和撤销法规等规范性文件。有学者指出,中国人大代表审议工作报告时,多用“振奋人心、求实亲民、创新开拓”等形容词,使得公众在心理上认为人大代表只是歌功颂德,未尽审议监督之责。这种失职的后果是直接影响人大在一府两院面前的权威,以致在行使其它职权时“心有余,力不足”。如2003年孙志刚案件发生后,有学者以中国公民的名义,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上书,建议对《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进行违宪审查。程序未经启动,国务院已经自行通过了新法规,同时废止了旧法规。虽然国务院自我修正的态度值得肯定,但也不免让人怀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职能能否有效行使。相对于计划经济条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政府职权范围已经在缩小,国家也在不断地鼓励和支持人民的各种自治形式,但人们对政府仍然有着强烈的依赖感,“强政府、弱人大”的情况仍需改观。为此,就要提高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完善代表联系群众制度,加强公众对代表的监督,推动代表切实履职。
今年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成立60周年,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这是习总书记提出的要求,反映了党中央的决心。
其次,成立宪法监督委员会,完善宪法监督程序。如前所述,《宪法》和《立法法》对监督宪法实施的主体和程序都作出了规定。但收效甚微,原因就在于程序虚置严重。八二宪法颁布至今,全国人大从未“改变”或“撤销”过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也从未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导致前述程序性规定虚置的原因有二:其一,确定相关法律、法规、决议、命令的合宪性要经历调查、论证等过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和《立法法》所规定的部分宪法监督程序是在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开会期间运行的,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开会的会期通常较短,会议期间需要审议的事项本就繁杂,所以无暇审议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问题。其二,就《立法法》所规定的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监督程序而言,存在着程序复杂、缺乏专门的受理机关及时效过长等问题。一部行政法规的合宪性审查程序要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的接收、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法律委员会)的审查、制定机关的答复、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再行审查、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常委会会议的审议和决定等步骤,看似庄重、严格,但这种繁冗的程序降低了宪法监督的效率,影响了宪法监督的运行。
笔者以为,针对目前我国宪法监督程序存在的问题,可以通过在全国人大下面成立宪法监督委员会来解决。早在八二宪法的制定过程中,成立履行宪法监督职能的宪法委员会的设计就已经被提出来了,但因种种原因没有被采纳。
3.论我国的宪法监督 篇三
宪法监督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制度的组成部分。它保障着宪法正确、充分的实施,维护并巩固着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基础,因而在国家生活中占有重要地位。宪法监督制度的内容涉及四个方面:第一,目前我国已经建立的宪法监督制度的重点范围,主要是监督和审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否符合宪法或者同宪法相抵触,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第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第三,违宪审查的提出者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是除上述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會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公民。第四,根据法律的规定,人大常委会进行审查的过程可以细分为四道程序:程序一,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把提出违宪审查的书面要求或者建议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程序二,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在审查中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法律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程序三,制定机关在收到专门委员会书面审查意见后的两个月内,应当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程序四,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可以向委员长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有着较为明显的特点和优点:第一,中国人自己创建。第二,广泛参与的监督。第三,程序的民主性。第四,国体的体现,政体的必然。
(摘自《法学》2009年第10期)
4.《加强宪法监督》教案 篇四
【核心素养】法制意识 【教材分析】
本节课是第一单元最后一个课时,保障宪法的实施是国家和公民共同的责任,本课时承接上一框内容,主要讲述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要行使监督宪法实施、监督权力行使的职责与权力,广大公民包括青少年学生,要学习宪法、认同宪法、践行宪法。从而满足课程标准中对于树立法制观念,增强宪法意识的要求。【学情分析】
通过前面的学习,在学生的认知结构中,已经初步树立起法制意识,对于宪法有部分了解,同时对于监督的作用也有些概念。但对于宪法监督制度还未曾接触,不了解为什么要加强宪法监督,并且学生的宪法意识也需要进一步增强。因此,本节课对于正处于“心理断乳期”的八年级学生来说,有助于进一步巩固学生的法制意识。【课程标准】
课程依据标准是“法律与秩序”中的“知道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是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的根本活动的准则,增强宪法意识。”“了解建立、健全监督和制约机制是法律有效实施和司法公正的保障,增强公民意识,学会行使自己享有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教学目标】
1、通过分析案例人大常委与市政府的关系,了解加强宪法监督的原因,以及我国宪法监督的主要内容。
2、通过搜集观看宪法活动图片,理解加强宪法监督,需要增强公民的宪法意识。
3、通过探究《精品阅读:小明与宪法的故事》和有关于宪法的知识和案例,明白宪法与我们息息相关,从而主动学习宪法,认同宪法,践行宪法。【教学重难点】
重难点:了解宪法与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能够主动地学习宪法,认同宪法,践行宪法。【教学方法】
情境探究法、讨论法 【教学过程】 图片导入
问题:指出这幅漫画的寓意,思考如何才能杜绝漫画中的行为?
任务
一、分析案例中人大常委与市政府的关系,了解为什么要加强宪法监督,以及我国宪法监督的主要内容。探究活动一
近年来,在网上流传着很多介绍北京“人防网”的段子。比如北京的四大神秘组织——“朝阳群众”“西城大妈”“海淀网友”和“丰台劝导队”。
“朝阳群众”因举报多位名人和艺人吸毒而广为人知。“西城大妈”在2015年上半年提供各类情报信息11937件,违法犯罪线索567件。仅2014年,北京警方便为“西城大妈”发放奖金200余万元,今年前四个月奖金达56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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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人防网”的作用是什么?从案例中你明白了什么? 参考答案:由社区治安志愿者组成的“人防网”,对当地治安保卫起到了很好的作用,这也从另一个角度可以看出人民群众拥有监督权。宪法的实施也需要人民群众的监督。
1、权力行使需要接受监督的原因
权力行使需要监督。监督是权力正确行使的根本保证,不受监督的权力将导致腐败。过渡:怎样对权力的行使进行监督呢?宪法又是怎样规定的呢?
2、监督权力行使 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和法律;地方各级人大在本行政区域内负有保证宪法和法律实施的职责。相关链接:
我国宪法监督的内容主要包括:合宪性审查和监督,即审查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合宪性,使其与宪法不抵触;审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等的违宪行为,追究其违宪责任,维护宪法权威。
任务
二、分析案例“潘某的电动车”,探究健全宪法实施和监督制度,加强宪法监督工作的内容。探究活动二
参考答案:本案中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了宪法监督权,认为《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与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不一致,审查了地方法规的合宪性。
3、健全宪法实施和监督制度,加强宪法监督工作 全面依法治国需要我们健全宪法实施和监督制度,不断加强宪法监督工作。要完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宪法监督制度,健全监督机制和程序,使其更好担负起宪法监督职责。要健全宪法解释程序机制,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加强对宪法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维护宪法权威。对于各种违反宪法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和纠正。任务
三、通过搜集观看宪法活动图片,了解加强宪法监督,需要人们增强宪法意识。阅读感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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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加强宪法监督
既需要完备的制度措施,也需要人们增强宪法意识。
任务
四、阅读《精品阅读:小明与宪法的故事》和有关于宪法的知识和案例,明白宪法与我们息息相关,我们要学习宪法,认同宪法,践行宪法 探究活动三
阅读素材:《精品阅读:小明与宪法的故事》 问题:由此你能得出什么结论?
4、宪法与我们每个人息息相关
我们的一生都离不开宪法的保护。我们要增强宪法意识,热爱宪法,捍卫宪法。探究活动四
宪法知多少:学生分享所知道的有关于宪法的知识和案例。思考:增强宪法意识,我们应该怎样做?
例: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设立国家宪法日为12月4日。
2014年12月4日是中国首个国家宪法日。从10月23日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决定》,提出将这一天定为国家宪法日,到11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关于设立国家宪法日的决定》,以立法形式予以确定。
5、学习宪法、认同宪法、践行宪法
学习宪法:了解我国宪法产生和发展的历程;
领会宪法的原则和精神;
积极参与宪法宣传活动;
认同宪法:宪法符合国情、符合实际、符合时代发展要求;
充分体现人民共同意志;
充分保障人民民主权利;
充分维护人民根本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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践行宪法:将宪法原则转化为自觉的行为准则;
用宪法精神分析和解决学习生活中的实际问题;
坚决维护宪法的权威; 拓展空间
作业
根据教材P27,探究与分享,创作表达学习宪法心得的作品。【板书设计】
5.我国宪法监督制度 篇五
(二)法院应向人大“负责”还是“负责并报告工作”
对这一关系的认识,学界不乏混淆者。部分学者描述法院向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时,都认为这一关系是《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事实上,《宪法》和法律对此的规定是不一致的。
1.《宪法》中的不同表述
54年《宪法》第52条规定,国务院对全国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对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第66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对本级人大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第80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对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本级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75年《宪法》第19条、第25条和 78年《宪法》第30条、第42条都作了与54年《宪法》相同的规定。82年《宪法》第92条则规定,国务院对全国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对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第128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
2.《法院组织法》中的不同表述
79年《法院组织法》第17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行政工作由司法行政机关管理。“83年《法院组织法》第17条仅删除了79年《法院组织法》第17条第三款,即”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行政工作由司法行政机关管理“,其余的完全照搬。
3.结论
前三部《宪法》都规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务院一样要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而82年《宪法》第93条规定了国务院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第128条却规定了最高法院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去掉了“报告工作”四个字,这是立宪者对国家机关性质的认识的进步。79年《法院组织法》规定法院要向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这是符合78年《宪法》的。然而在82年《宪法》已经对这一关系作出了如此明显的改动后,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的《法院组织法》仍然规定法院应该向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这不能不说是漠视《宪法》的这一修订,不顾根本大法的客观存在而想当然地进行修订,导致该规定与现行《宪法》第128条严重抵触。从理论上说,“报告工作”也不适合法院。因为法官并不对院长负责,下级法院并不对上级法院负责,而“报告工作”的可能后果是如果报告不能被通过,法院院长就要承担一定责任。而由法院院长对他并不负领导责任的本院法官和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负责,这是于理于法都说不通的。因此,法院只应对人大“负责”而非“负责并报告工作”。
(三)关于民主集中制的不同表述
54年《宪法》第二条规定,全国人大、地方各级人大和其他国家机关,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75年《宪法》第三条和78年《宪法》第三条都作了与此相同的规定。82年《宪法》第三条则规定,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大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
可以明显看出,前三部《宪法》都规定了国家机关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且没有对这一民主集中制的含义进行说明。相比之下,82年《宪法》的规定更科学,因为它只规定了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而非国家机关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这是基于对各个国家机关行使国家权力性质的科学认识。“具有决策权的党的组织机构和具有立法权的国家权力机构,他们追求的是政治方向的正确,重大决策的科学和法律的公正与权威性,这就要求集思广益,决策问题考虑周详”,“因而,这些机构中实行以少数服从多数原
则为基础的民主集中制(委员会制)”,“国家行政机构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它追求的是工作效能,要求权力集中,行动迅速,责任明确,因而实行首长负责制。”[6] 相比之下,司法机关由法官个人对法律和案件负责,不对院长负责,没有立法机关式的民主,也没有行政机关式的集中,因此,民主集中制不适合司法机关。82年《宪法》第三条第二、三、四款中还对民主集中制进行了解释:即在人大和同级国家机关这一横向国家权力体系和中央与地方、上下级行政机关的纵向权力体系中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由此可见,在国家权力体系中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在很大程度上是排除了法院的,仅在法院由人大产生这一层次上实行民主集中制,法院内部体制并不实行这一原则。因此,才有82年《宪法》一改前三部《宪法》的表述方式,承认了司法机关和司法权的特殊性。
(四)违反宪法规定者一律无效
正如本文已经论述的,无论是关于质询对象的规定,还是法院与人大的关系,以及民主集中制的规定,都体现了宪法制定者对于法院以及司法权的特殊地位和性质的科学认识。可以说,这些规定是宪法制定者的一种精心安排,是对我国政体和国情的深刻认识,是历史的进步。然而,全国人大常委会在82年《宪法》生效后的历次立法或修改法律的行为却无视82年《宪法》的改变,所制定或修改的《地方组织法》、《法院组织法》等法律以及议事规则均违反了《宪法》,全国人大制定的《全国人大代表法》也违反了《宪法》。具体论述如下。
1.关于如何解释最高权力机关的违宪行为,学者对此形成了对立的两种意见,本文在第三部分已进行过描述。童之伟认为,《地方组织法》规定人大可以质询法院是对《宪法》的一种发展和进步,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变更《宪法》第73条。这一观点值得商榷。“英人以为纵可视为违反宪法之法律,既为国会之所制定,即为主权者最新之意思表示,对旧法之宪法的法规应有优先的效力,法律上毫无答疑。”[7]这一观点与童教授的观点很相似,都赞同新法优于旧法。然而,正如童教授也指出的,我们不能把英国式的
制度照搬来中国。英国是不成文宪法的典型国家,其宪法是柔性宪法,因此,英国的宪法是以一般法律形式表现出来的,其制定、修改的程序及法律效力都同于普通法律,因此,英国国会所通过的一般法律只要具有宪法性都称之为宪法性法律,既然与在此之前的宪法性法律等效,自然可以对其进行修改,即新法优于旧法原则。然而,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我国宪法是成文宪法,是刚性宪法,与英国宪法正好相反,因此,新法优于旧法这一原则自然不适用于我国的新(普通)法和旧(宪)法之间的关系。同为大陆法系的法国,“宪法与法律有本末轻重之别,赋予宪法以特别优越之效力,非依宪法会议不得修正之。”[8]因此,即使是制宪、修宪主体的全国人大,其通过的法律,除非是以修宪程序(必须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或1/5以上全国人大代表提议,并经2/3以上全国人大代表通过)通过的宪法修正案,都不得对宪法作出任何修正和进行违反宪法的规定,更遑论只是全国人大常设机构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了。
2.尽管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权力在理论上是全权性的,但在《宪法》设计上,为了国家权力的科学行使,把司法权赋予了法院和检察院,把行政权赋予了政府,人大只享有包括立法权在内的除司法权和行政权之外的其他权力。因此,人大的权力并不是无限的,“它的权力应当首先在宪法范围内行使。尤其是事关人大本身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权力关系问题,人大必须恪守宪法确定的权力范围,不得随意侵犯其他国家机关的权力。否则,宪法确定的国家机关体系,特别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本身必定受到破坏。”[9]周永坤等还认为,首要原则是《宪法》,人民高于人民代表和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就是人民给人大的“指示”,是人民治“人大”的规则。因此,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改变《宪法》所规定的人大与法院的关系便是违反人民的“指示”,就是对其权力来源者的一种挑战。
3.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这一违宪立法行为和其作为《宪法》监督者的法定角色是严重抵触的。《宪法》第62条赋予全国人大的职权的第二项就是“监督宪法的实施”,第67条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的第一项即为“监督宪法的实施”,作为监督《宪法》实施机关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本身是否需要遵守《宪法》呢?任何一个理智健全的人都会作出肯定的回答。事实上,作为《宪法》实施的监督机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无疑应该以身作则,自觉和带头遵守《宪法》,其他机关和个人违反《宪法》都要受到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监督者自身更要遵守《宪法》规定了。这也是《宪法》第五条第三款、第四款所明
确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以此推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也不例外,也必须遵守《宪法》而不得违反《宪法》。
基于此,笔者认为,违反《宪法》规定者一律无效。确立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地位的马歇尔大法官曾经指出,“是由宪法控制任何与其不符的立法,还是立法机构可以通过一项寻常法律来改变宪法。在这两种选择之间,没有中间道路。宪法或者是至高无上、不能被普通方式改变的法律;或者它于普通法律处于同一水准,可以当立法机构高兴时被改变。如果是前者,那么与宪法相互冲突的立法法案就不是法律;如果是后者,那么成文宪法就成为人们的荒谬企图,被用来限制一种本质上不可限制的权力。”接着,马歇尔论证了宪法的神圣性,他指出,“宪法构成国家的根本法和最高的法律”,“违反宪法的法律是无效的”。[10]这一理论同样适用于中国。基于此,笔者并不赞同童之伟认为应当修改《宪法》第73条以迁就《地方组织法》的观点。《宪法》之所以不同于普通法律,其效力高于普通法律的依据在很大程度上就来源于制定和修改的程序严于一般法律:一般法律议案的提出和通过所要求的代表数都远远低于《宪法》,因此,当然不能通过一项一般法律来改变《宪法》。这就只能是马氏所说的前一种情况了,即违反《宪法》的法律是无效的,这在《立法法》第78条中已规定得非常清楚。汉弥尔顿也指出,违宪的立法是无效的,“如否认此理,则无异于说:代表的地位反高于所代表的主体,仆役反高于主人,人民的代表反高于人民。”[11]因此,《地方组织法》中规定的地方人大可以质询法院的规定与《法院组织法》中规定的法院向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的规定都应当被视为违宪而宣布无效。
五、法院与人大的关系不同于政府与人大的关系
在论述了很多法律规定与82年《宪法》严重抵触而归于无效之后,笔者试图从理论上证明82年《宪法》作出如此多改动的依据和基础,即司法权的特殊性。
《宪法》第三条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各级法院的院长和同级行政机关的首长一样也由人大选举产生,是民意的产物,如最高人民法
院院长每届任期同全国人大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这似乎表明,在同人大的关系上他们表现得完全一样。但实际上由于法院和政府各自的性质、地位和职能决定了他们与人大的关系并不相同。理由如下:
1.人员的任免不同。国务院和最高人民法院都由全国人大产生,但是国务院总理由国家主席提名由人大决定的,而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却是同国家主席一道由全国人大直接选举产生的。全国人大有权罢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和秘书长,而对于最高人民法院仅规定了罢免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这说明人大对其产生的同级国家机关的人员的罢免这一监督方式是不同的,行政权极易膨胀的特性决定了人大对行政机关的组成人员也需要直接进行监督。
2.监督方式不同
(1)有无撤消权不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但是具体的监督方式却不一样: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消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因为国务院是其执行机关,对于只具有指导关系的下级人大,它还有权撤消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然而对于由其产生、向其负责的最高人民法院,《宪法》并未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撤消法院的判决或裁定。《宪法》第104条对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监督职能也作了同样的规定,但标准不再是违法,而是“撤消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和“撤消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地方组织法》第四十四条也作了同样的规定。此处的“不适当”概念更强化了这一监督方式的不同:即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中有权撤消国务院和省级人大通过的决议、命令时的标准是违法,这一标准是确定的,即以法律为依据;而在地方人大常委会的职权规定中,宪法更进一步赋予其自由裁量权,即只要他认为“不适当”的就可以予以撤消。而对于法院的判决和裁定,同级人大还是上级人大都无权予以撤消,无论该判决或裁定是违法还是不适当的,只能通过法院内部的上诉、申诉等纠错程序予以解决。
(2)“负责并报告工作”和“负责”。《宪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了国务院要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第128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而无“报告工作”。可见,法院与政府对人大的“负责”方式也是有明显区别的。(详细论述见本文第四部分第二节。)
6.西方国家的宪法宣誓制度 篇六
2014-10-28 19:26:14 来源:综合 作者:中国法院网
宪法在西方人的眼中一方面是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另一方面是对国家权力的限制。当今世界,人们普遍认为,民主宪政的实现,首先要有一部符合民主宪政精神的宪法,它是一个国家和政府的政治圣经,是人民颁发给政府的“营业执照”。宪法的制定意味着这个国家中的每一个人在这个国家中的每一寸领土上遵守宪法,概莫能外。设计宣誓效忠宪法的制度就是各国为规范和约束国家权力、保障人权、实施宪法的重要环节。
宣誓是国家公职人员在就任职务时,誓言遵守宪法的一种承诺方式。效忠宪法乃宣誓的精义所在。自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首次确认国家公职人员就职时必须宣誓效忠宪法的制度以后,这一制度被现代许多国家的宪法规定下来,成为各国宪政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综观各国宪法规定,宣誓制度一般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第一,宣誓的主体。由于各国国情不同,宪法各异,法定的宣誓主体也相去甚远,如美国宪法规定,除总统当选后执行职务前必须宣誓外,国会的参议员和众议员、各州议会议员以及合众国和各州所有行政和司法官员,都应当宣誓拥护本宪法。一般来说,宣誓者都是担任国家重要职务的公职人员,如国家元首、议会议员、总理或首相及各行政官员、司法官员以及其他公职人员。
第二,宣誓的内容。各国就职宣誓制度都以效忠宪法为主要内容。在立宪君主制下,国家权力名义上归君主所有,但其行为往往要受人民和宪法的约束。这些国家宪法里所规定的宣誓内容大都体现君主的义务或责任。如比利时王国宪法第80条规定,“国王就职的誓词为:我誓遵守宪法及国家的法律,维护国家的独立与领土完整。”在共和制下,民主、共和、宪政已成为这一政体的内涵,忠于宪法、遵守宪法已成为国家官员的基本义务。如美国宪法规定,总统于就职前,应进行下列宣誓:“我将忠诚地执行合众国总统的职务,并尽其所能维护、遵守和捍卫合众国宪法。”
第三,宣誓的程序。多数国家都将举行宣誓仪式作为宣誓者开始执行职务的必要条件,因而一般都规定宣誓应在宣誓者开始执行职务之前或者就职时进行,如挪威宪法规定,国王执政时,应立即向挪威议会宣誓;新加坡宪法规定,任何议会议员在议会宣誓之前,不得在议会中参加任何有关立法的议事活动。爱尔兰宪法规定,任何拒绝或忽略作宣誓的法官均被视为业已辞去其职务。受主权在民和议会政治的影响,绝大多数国家宪法规定就职宣誓要在议会举行,以显示对人民的尊重,如意大利宪法规定,共和国总统于就职前,要在国会两院联席会上,宣誓忠诚共和国,并遵守宪法。约旦国王即位时,必须在国民议会会议上,宣誓尊重和奉行宪法并忠于国家。也有的国家受司法公正和司法独立精神的影响,他们的宪法确认在法院或法官面前进行宣誓,如美国总统宣誓就职时,所有法官皆可受理宣誓事宜,但通常由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担任总统就职大典的见证人。
7.我国宪法监督制度 篇七
一、国外宪法宣誓制度
宪法宣誓制度, 是指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国家公职人员上任前公开举行的宣誓效忠于宪法和国家的就职仪式。宪法宣誓制度的建立, 最早可以追溯到英国1215年的《大宪章》。《大宪章》在最后的部分中指出:“……余等与诸男爵俱宣誓, 将以忠信与善意遵守上述各条款。”英王约翰宣誓以示遵守该规定。自1919年《魏玛宪法》第一次明确建立国家公职人员就职宣誓制度以来[3], 许多国家也陆续在宪法中对宪法宣誓制度加以明确的规定。据统计, 到目前为止, 世界上124个成文宪法国家中有97个规定了宣誓制度。
美国宪法规定总统当选后执行职务前必须宣誓外, 国会的参议员和众议员、各州议会议员和所有行政、司法官员都应当宣誓拥护宪法;美国宪法对总统誓词作如下规定:“我庄严宣誓 (或宣言) 我一定忠实执行合众国总统职务, 竭尽全力维护、保护和捍卫合众国宪法。”美国总统的宣誓就职所有法官皆可受理, 但通常由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担任总统就职大典的见证人。
德国基本法规定, 联邦总统就职前在联邦议院和联邦参议院议会集会前公开宣誓, 誓词如下:“我宣誓, 我愿为德国人民的幸福贡献力量, 增进其友谊, 去除其弊病, 坚持和维护宪法, 尽忠义务, 施行正义, 愿上帝保佑。”宣誓时需要附加宗教宣誓。
南非宪法第12条规定, 总统或政府各部部长在就职前要对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或大法官宣誓, 其誓词内容[4]包括忠诚宪法及其他法律, 增进公民福利, 恪尽职守等, 宣誓结尾处还附带宗教色彩, 祈求上帝的庇佑。
上面只是部分国家规定内容的引述。总览各国宪法的规定[5], 可以看出, 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 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 各国都分别从宣誓人、誓词、宣誓地点等方面对宪法宣誓制度加以规定, 以法律条文的形式确保了该制度的可行性。
二、宪法宣誓制度建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探究
当前我国正处于法治改革与依法治国建设的全面推进时期, 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 公民尤其是国家公职人员的宪法意识亟待提高。宪法宣誓制度作为法律仪式, 能够激发人民内心对宪法的情感, 树立起宪法信念。
(一) 建立宪法宣誓制度的必要性
首先, 从我国现行宪法文本来看, 我国现行宪法中并没有宪法宣誓制度的相关规定。宪法规定了国家公职人员的权力来源却并未通过一定的形式加以实践。法律不被实践则形同虚设。宪法宣誓制度在宪法文本中的缺失体现了其局限性。笔者通过宪法发展史及国内法治现状研究, 认为我国宪法宣誓制度的建立很有必要。我国公民相对薄弱的宪法意识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我国法治进程的发展。宪法宣誓虽然只是一种形式, 但由于其庄严性和公开性, 对于提高公民的宪法意识、增强宪法的权威有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建立宪法宣誓制度有助于激发公民对宪法的认同感, 升华宪法情感, 存在其客观必要性。
其次, 国家公职人员的发展现状使得宪法宣誓制度的建立刻不容缓。国家公职人员作为公权力的执行者, 应当保护公民权利, 为公民谋福利, 然而现实中却屡次出现公职人员利用官职之便谋私利的现象。笔者认为, 正是由于公职人员缺乏对公权力来源的认知及宪法意识的缺失才使得他们走上职务犯罪的道路。宪法宣誓制度的建立正是提醒公职人员应当以保障公民权利为己任, 切实促进公民的权利得以完整的落实。
(二) 建立宪法宣誓制度的可行性
在我国, 宪法宣誓制度的构建不仅是必要的, 而且是完全可行的。首先, 从理论上来说, 建立宪法宣誓制度有利于树立宪法的权威, 推进依法治国的实施;有利于增强公职人员的宪法观念, 提高公民的宪法意识;有利于传播宪法理念, 树立法治信仰, 使全社会尊重、热爱宪法[6]。国家公职人员对宪法宣誓, 立誓遵守维护法治秩序, 认同和热爱国家, 能够促进国家公民对宪法和国家制度的认同和热爱。宪法宣誓制度绝不只是一种形式, 而是将宪法观念落于实处的重要体现。
其次, 从社会背景角度而言, 当下法治改革背景为宪法宣誓制度的建立提供了可行性。继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为依法治国树起新的里程碑之后, 2015年全国两会全面推进依法治国, 深化法治改革。宪法作为社会基本共识和基本价值观的结合体, 忠于宪法的宣誓制度的建立对于法治建设的推动作用自不待言。另一方面, 中共十八大以来, 反腐的力度明显加大。而宪法宣誓制度正是防止腐败的一种制度形式, 让国家公职人员意识到法律的权威, 使其完成从“不敢腐”到“不愿腐”的转变。也因此之故, 宪法宣誓制度的建立更加具有了合理性与正当性。
最后, 国外相关制度的建立为我国提供了启迪。综观国外宪法宣誓制度的建立及公职人员犯罪案件, 我们不难发现, 宪法宣誓制度虽不能够杜绝国家公职人员的职务犯罪行为, 却起到了很好的预防作用。诚然, 机械地将国外的宣誓制度生搬硬套对我国的发展并不会起多大作用, 只有借鉴他国的有益经验, 结合我国的基本国情, 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宪法宣誓制度才能够将之完善、落实。
三、构建宪法宣誓制度的路径探微
宪法宣誓制度的构建, 应当是国家公职人员就职前, 在注重公职人员职业水平的同时, 培养其宪法意识和宪法观念的形式。笔者认为, 应当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一) 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宪法宣誓制度
宣誓人员应当包含而不限于国家主席、副主席、国务院总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7]。誓词的内容应当包括效忠宪法、维护国家安全和繁荣、恪尽职守、竭诚为人民服务等, 并根据其具体的职位分别确定其特定的誓词内容。宣誓的时间可以选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全体会议闭幕之前, 并择一特定地点进行[8]。与此同时, 宣誓的场面应当通过媒体进行公开传播, 以受公民监督, 促进强化公民的宪法意识。
(二) 设立宪法宣誓实施监督委员会
设立宪法宣誓实施监督委员会, 专门负责国家公职人员在履职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使公职人员树立起宪法至上, 维护法律的法治思维。监督委员会直接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监督, 对其负责。监督委员会应当定期对国家公职人员的行为进行调查, 加强其自身的法治观念。同时, 国家立法机关也应当及时完善相关的制度, 通过宪法修正案的形式将宪法宣誓制度写入宪法, 从而更好地将宪法宣誓落到实处, 保障权力的透明化。
(三) 加强国家公职人员的法治建设
在履职期间定期进行法治教育, 并将法治的意识、能力以及水平作为政绩考核的标准。就职前的宪法宣誓, 就职后的法治教育, 双重的保障时刻提醒着国家公职人员应当行使好手中的权力。将法治作为考核的标准, 也能从一定程度上推进公职人员的守法意识, 深化了宪法的作用, 使得宪法宣誓得到有效的运作。
诚然, 上述对于宪法宣誓制度立法完善的建立路径只是建立在理论的基础上, 要想在现实社会中真正得以实现仍然存在一定的距离。但是在当前的法治背景下, 宪法宣誓制度的建立绝不会只是空口白话, 而是顺应法治改革与发展的潮流的重要手段。随着依法治国进程的不断推进与法治改革的不断深化, 宪法宣誓制度将得到不断完善。
摘要:党的第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以下简称《决定》) 中提出的关于建立宪法宣誓制度的问题具有现实的指导意义。相较国外已形成的宪法宣誓制度, 考虑到我国当前的社会现状和基本国情, 我国迫切需要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宪法宣誓制度。
关键词:宪法宣誓制度,现实意义,立法完善
参考文献
[1]<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建立宪法宣誓制度, 凡经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正式就职时公开向宪法宣誓, 树立宪法权威。”
[2]冯俊新.向宪法宣誓是依宪治国的重要举措[J].河北省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15 (1) .
[3]王维.西方国家法治和德治思想探析[J].吉首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2007 (7) .
[4]南非共和国宪法第12条规定誓词内容为:“万能之上帝实鉴之, 余某某凛于为民服务受任之重, 今接任总统 (代理总统) , 仅此立誓, 余必忠于南非共和国, 并以至诚之心, 随时增进人民之福利, 排除危害, 尽一己之力以为人民, 服从、尊重、拥护与维持宪法以及共和国所有法律, 完成职务, 竭其智识能力, 一凭良知, 尽力公正, 促进吾民之福利。愿万能之主庇佑, 指示余, 坚定余, 俾余得以信守此誓不渝。主其佑我。”
[5]孙谦, 韩大元.世界各国宪法[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 2012.
[6]邓静秋.宪法宣誓的意义和功能[N].法制日报.2014.11.28.
[7]蒋伟.试建立忠于宪法的宣誓制度[J].中南政法学院学报.2000 (9) .
8.浅析我国的法律监督制度 篇八
关键词:管理;法律监督;司法程序
从古至今,腐败之风就从未消除过,也根本消除不了。每个时代都有他们的身影。将这种不正之风深深打压下去,需要多方面的帮助,注重要的是法律监督的作用。那我们就来谈谈法律监督的重要性是如何体现的。
一、古代监督机制
我国古代的监察制度由来已久,实际上,有官就有察官,有官就有考课。监察、考课是逐渐连在一起的,但是,作为一种监察制度,是从战国时期才开始确立的。战国以前,还是贵族政治。战国时期,官僚制度出现,皇帝任免官员。监察官的制度、名称,就是从这一时期开始产生的。
明朝的时候,是巡按御史发达时期。明朝很重视监察机关,改革叫都察院。御史巡按地方,不管定不定期,至少要半年。“回道”后,要详细奏报。清朝大体上延续明朝制度。清朝的监察官的法典、依据的法律,是《钦定台规》,已达到了法典的高度。
中国古代监察制度的主要任务在于,一方面维持国家纲纪,就是专制制度的政治体制;其次是官僚机构之间的一个权力制衡的机制,能保持权力的平衡;再者,能够纠正官邪,保持官僚队伍的廉洁素质,弹劾贪官污吏。御史出巡,巡按地方,确实对地方腐败起到了作用。
以明朝为例,明朝后期政治腐败,皇帝连续几十年不上朝的情况下,官僚队伍还能维持,国家纲纪还能保持,地方上不敢为非作歹,其中监察制度起了很大作用。
明朝时期已经严重削弱了丞相的权力,中央集权进一步加强。这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官员之间的权力滥用,加强了皇权的力度。但是这在一定程度却使得下层官员的无能。他们虽然有心为人民服务,但是却没有实在的权力。也起不到监督的作用。古代监察官的选任条件非常严格,第一要品格清正廉洁。明朝谏官杨继盛就因为弹劾严嵩父子,被反诬入狱,临刑前写了一首诗叫《言志诗》:“饮酒读书四十年,乌纱头上是青天。男儿欲上凌烟阁,第一功名不爱钱。”这就表现了监察御史的品格。我国历史上还有很多像杨继盛、海瑞这样正直刚毅、敢于谏言的御史官员。第二要有很高的文化素质,必须科举出身。第三要有地方实政经验,明朝就规定,御史一定要有两任地方县令的经验。
二、解析当今的法律监督机制
反腐败立法,近年来,我国比较注重反腐败法律的立法工作,除了宪法外,还先后制定和颁布了一批有关监督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制度。可是从整体上看,我国的反腐败法律监督制度体系还不完善,缺乏整体性和配套性,应急性多,稳定性少,惩罚性规定多,预防性规定少,原则性强、操作性弱,滞后于反腐败的实践需要。某些专门法律、法规,如《监督法》、《政务公开法》等仍然没有出台,还没有形成一个全方位、多层次、操作性强、强有力的反腐败法律监督的制度体系。
设立反腐败机构,中国监督机制由纪检监督、检查监督、司法检查监督、职能监督、主管监督、人民政协监督、群众团体监督、人民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组成。当今世界很多国家都有相应的反腐败监督机构,但是由于国情不同,这些机构的效果也是不一样的。在我国,监督机构还是蛮多的,而且监督职能也是比较分明的。纪检监察机关主要监督各级领导和公务员依法行政,保持政令畅通,没有官僚主义之风,密切联系群众,坚持批评和自我批评,清正廉洁,不浪费,实事求是,理论联系实际。司法检察机关主要监督各级领导和公务人员,司法人员不贪污腐化,不徇私枉法。但是,由于检举机制不完善,腐败行为难以暴露、无追究相关机构和人员的引咎制度等原因。使得腐败犯罪的低成本、低风险状况的情况存在。腐败犯罪在客观上起到了不少的不良作用。客观的讲,我们的反腐败效果不是很令人满意,当然原因很复杂,按照现行的领导体制,政治、经济体制改革还不够深入。权力运行缺乏法律化、科学化和政务不够公开等。存在着众多的缺点和不足。在发达的法治国家,权力运作法制化、规范化很高。
三、法律监督机制的完善
完善反腐败法律监督机制,其目的在于保证国家公职人员依法行使权力,防止腐败,维护公平正义。虽然现在国家都有反腐败监督机制,但监督制约力量却并不一致,当然效果也不一样。受到社会政治、经济、文化条件的限制。完善的监督机制可以对腐败行为形成有效的制约,而一个本身有漏洞的机制是不可能完全制止和监督腐败的,只有建设一个完善的监督机制,才能有效地发挥监督职能
通过对古今法律监督的了解,我们不难发现,每一个时代背景下的监督机构都有它的时代特殊性,凡事都不是十全十美的,总存在一些缺陷。这就需要司法监督人员用自己清晰的头脑、敏锐的洞察能力去寻找社会的歪风。取长补短,充分发挥法治的作用。同时,如今的社会是法律上宣传人人平等的社会。每个人都有权利行使自己的权力,履行相应的义务。不光光司法工作人员要遵循法律规则。每个公民也要懂法守法。从自身做起,反对腐败,反对贪污!
9.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 篇九
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透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社会主义制度下人民主权原则具有充实的资料。
二、基本人权原则。人权原则最初是作为王权的对立物而产生出来的。在封建社会末期,资产阶级的经济势力日益膨大,但是他们在政治上仍然处于无权的地位,于是资产阶级的启蒙思想家提出了天赋人权学说与之相对抗。这个学说的基本资料是:每个人都有与生俱来的自由和平等的权利;这种权利既不能被剥夺,也不能被让予。天赋人权学说的产生推动了资产阶级革命的发展,并且从政治宣言到表现为宪法原则。
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不仅仅国家政权建立在“君权神授”基础上,而且还公开推行等级特权和不平等。随着封建社会末期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产生和发展,资产阶级经济地位的不断提高,新兴的资产阶级也强烈要求摧毁君权神授学说,建立以自由、平等为核心的发展资本主义的条件。因此,17、18世纪的西方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出了“天赋人权”学说,强调人人生而享有自由、平等、追求幸福和财产的权利。在启蒙思想家提出的天赋人权学说和人权口号的指导下,资产阶级开始进行了争取人权的斗争。在资产阶级革命过程中以及革命胜利后,人权口号逐渐被政治宣言和宪法确认为基本原则。
社会主义国家出现以后,也在自我的宪法中体现这一原则。人权即是作为一个人所应享有的权利,它实际上应包含人的各种不一样属性方面所享有的权利,如生存权、政治权利和自由以及社会经济文化权利等等。马克思在谈到人权问题时曾说:“这种人权的一部分是政治权利,……这些权利属于政治自由的范畴。”除了在宪法中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以外,宪法修正案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凸视了我国宪法对基本人权的保护。虽然不一样历史类型国家的宪法都确认基本人权原则,但却有本质区别。资本主义国家宪法以保护资本主义的私有财产所有权为核心,以人权的普遍性掩盖了人权的阶级性。社会主义国家宪法以维护社会主义公有制为核心,使基本人权原则证明鲜明的`阶级性。
三、法治原则。法治相对人治而言,是指统治阶级按照民主原则把国家事务法律化、制度化,并严格依法管理的一种方式,它是17、18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倡导的重要的民主原则。他们提出了“主权在民”、“天赋人权”,同时也产生了法治的思想和理论;当资产阶级革命取得胜利,建立起资产阶级政权时,便首创了宪法的先例。法国《人权宣言》宣告:“法律是公共意志的表现。全国公民都有权亲自或经由其代表去参与法律的制定。法律对于所有的人,无论是施行保护或处罚都是一样的,在法律面前,所有的公民都是平等的。”当《人权宣言》成为法国第一部宪法的序言时,便以国家根本法的形式确认了法治原则。而后,世界各资本主义国家,在制定各自的宪法时,都普遍理解法治原则,在宪法中规定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应得到法律保障,以及反对特权等基本资料,使法治原则成为一项重要的宪法原则。然而,在资本主义国家所谓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本身也只是以“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为前提的平等,实际上是以法律上的平等掩盖了事实上的不平等。法治也是社会主义宪法的基本原则。事实上,我国现行宪法的资料所体现的法治原则也是显而易见的。宪法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有超越宪法
和法律的特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当然,从人治到法治是一个历史发展的过程,要切实贯彻宪法确认的法治原则,真正实施“依法治国”的方略,将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这就要求我们不仅仅要加强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尽快构成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更要加强执法和司法队伍建设,深入开展普法教育,增强全民的法律意识,尤其要提高党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法制观念和依法办事的潜力。
四、权力制约原则权力制约原则是指国家权力的各部分之间相互监督、彼此牵制,以保障公民权利的原则。它既包括公民权利对国家权力的制约,也包括国家权力对国家权力的制约。就宪法的基本资料来说,不仅仅保障公民权利始终处于核心、主导地位,而且对国家权力不一样部分之间的制约机制也有明确规定。在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中,权力制约原则主要表现为分权原则;在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中,权力制约原则主要表现为监督原则。
分权原则亦称分权、制衡原则。分权是指把国家权力分为几部分,分别由几个国家机关独立行使;制衡则是指这几个国家机关在行使权力过程中,持续一种互相牵制和互相平衡的关系。分权原则是17、18世纪欧美资产阶级革命时期,资产阶级根据近代分权思想确立的。1787年美国宪法就按照典型的分权、制衡原则,确立了国家的政权体制;法国《人权宣言》则称“凡权利无保障和分权未确立的社会,就没有宪法”。受美、法等国的影响,各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均以不一样形式确认了分权原则。但是,随着资本主义国家行政权的日益扩大和立法权的日益缩小,分权、制衡原则也正在日益走向衰落。社会主义国家的监督原则是由第一个无产阶级专政政权巴黎公社首创的。马克思指出:公社是由巴黎各区普选选出的城市代表组成的;这些代表对选民负责,随时能够撤换。巴黎公社首创的这一原则,被之后的社会主义国家奉为一条重要的民主原则,如我国现行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推荐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
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等等。由于监督观念,个性是监督原则的法律化、制度化还有待加强,因此在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政实践中,权力制约原则的贯彻落实还有许多工作要做。
10.我国宪法批捕权之我见 篇十
我国现行宪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该法条将批捕权授予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作为中立性的司法机关,享有批捕权无可非议。然而,人民检察院作为公诉机关,代表国家追诉犯罪,同时享有批捕权,本人以为欠妥。
宪法是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根本大法,保障人权是宪法的核心内容。马克思曾说:宪法是一张写着公民权利的纸。如果一国宪法不能很好地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那……
逮捕是在一定的期限内依法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并进行审查的强制措施,是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中最为严厉的方法。为了防止实施不必要的逮捕,防止司法人员滥用权力而侵害人权,最大限度地避免出现司法不公,各国刑事诉讼法对实施逮捕这一强制措施都根据宪法原则作了必要限制。除了严格逮捕条件之外,都对逮捕权的程序性分配作了合理规定。逮捕权的合理设置不仅影响着逮捕活动的目的合理性,而且还体现着整个逮捕过程的合理性,并在防止非法剥夺、侵害公民人身自由权力方面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在刑事诉讼中,逮捕权被滥用的最大威胁来自追诉机关。逮捕被追诉人不仅可以防止被追诉人阻碍、扰乱追诉活动的顺利进行,而且还可以通过直接控制被追诉人而获得许多其他侦察的便利。正因为如此,司法实践中,追诉机关不可避免地具有广泛采用逮捕的强烈倾向,如果不加以有力的约束,必然导致逮捕权的滥用。
事实上,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件的逮捕是由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的。而人民检察院是我国唯一的公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代表国家行使公诉职能。同时,对于一定范围的案件还享有侦查权,承担着侦查职能。由作为追诉机关的人民法院行使审查批准逮捕和决定逮捕的职权,其能否保持中立、客观的态度是令人怀疑的。而据官方统计,全国公安机关报批案件447472件,689025人,人民检察院批捕388788件,582120人,批捕率分别是86.89%和84.48%。批捕率如此之高,原因就在于其一:公安机关侦察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审查讯问程序往往成为追诉机关获取口供、核实证据的手段。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逮捕执行后,不是由司法机关而是由公安机关自己负责审查讯问犯罪嫌疑人,这种自己审查自己的程序设计更本不可能防止不必要的羁押。而且,由于逮捕犯罪嫌疑人可以减少侦察侦察活动的障碍,逮捕之后公安机关又可以随时讯问被逮捕人,这种宽松的制度客观上诱发了公安机关进一步逮捕的要求。其二:由于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承担着控诉的职能,新刑事诉讼法厅审理形式的改革,加大了检察机关举证的力度,再加上大量自侦案件的自报自批以及检察机关与侦察机关存在法定的相互配合的关系,往往将逮捕作为进一步收集证据、侦破案件的快捷手段。依据诉讼法里,批捕权的目的只是为了保全证据或保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日后就审的机会,而把批捕权当成侦查手段“以捕代侦”恰恰是对批捕权制度的法律功能的严重扭曲,也是野蛮落后的封建社会制度中有罪推定观念的集中表现,实质上是一种假借法律名义滥用国家权力的.变种,是对我国宪法保障人权基本精神的严重背离。
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它是普通法的立法依据和立法基础。普通法律不能与宪法相抵触,否则无效。我国宪法第5条第3款明确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必须以宪法为基础和依据制定相应的法律,其内容不得与宪法相抵触。于是,在宪法的有关批捕权原则的指导下,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们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基于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对批捕权的规定,导致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严重失衡,不利于实现现代刑事诉讼法中追求控制犯罪和保护人权和谐统一的目的。首先,赋予检察机关批捕权严重损害了当事人平等的诉讼机制。当法律赋予控方以批捕权时,就是将控方明显置于不平等的地位,给予不平等的权利和机会,因为辩护方既没有法律赋予的控方实行强制的权力,也没有这种能力。这是对诉讼规律的破坏,是一种社会不正义,当事人平等是人们通过诉讼寻求社会正义,确保司法公正的基本条件。没有法律对当事人诉讼地位和条件的同等对待,就不会有司法公正,诉讼就会失去其存在的根本价值基石。其次,赋予检察机关批捕权违反了刑事诉讼方式的无妨害性这一正当性标准。在控辩双方的诉讼对立中,法律理应为双方提供平等的条件和机会,各方通过对其诉讼职能的充分有效行使,合理实现其预期目的。如果允许用妨害他方行为的方式赢得诉讼,就是对诉讼规律的破坏和对另一方正当权益的损害,归根到底是对司法公正的破坏。这样的诉讼方式显然是非理性的、不正当的。司法实践中,个别检察官滥用批捕权恶意报复辩护律师的恶性案件时有发生,是控辩失衡的极端表现。
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滥用批捕权造成的严重弊端破坏了法律的严肃性、宪法的权威性。具体表现在:其一,“以捕代侦”普遍存在,使批捕权成为一种服务于控诉职能的附属权利,远离了立法宗旨,危害甚大。其二,“该捕的不捕,不该捕的乱捕”由于检察机关工作人员良莠不齐,对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条件“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把握不准,导致批捕权的运用有很大的随意性。其三,相互扯皮的案件增多。由于检察机关和侦察机关时常就使用逮捕条件在认识上产生分歧,造成有些案件久报不批,不仅影响诉讼效率,且使一部分案件由于受诉讼期限等主客观条件限制不得不另作处理,严重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其四,易造成司法机关资源的浪费,增加诉讼成本。由于检察机关随意批捕,一旦法院做出无罪判决,就会引起国家赔偿,同时给我国法治事业带来不利影响。其五,批捕程序缺乏最低限度的公开性和有效的救济程序,一旦检察机关做出错误批捕决定,公民人身自由就会处于被侵害的状态,这显然是与法治社会的理念相违背的。
目前,我国检察队伍素质偏低,享有批捕权极易侵犯人权。由于种种原因,检察队伍中受过严格、系统、规范的法律专业知识培训的人员所占比例甚小。特别是现任主要领导干部,多数来自社会的其他部门,自身法学知识不系统,业务能力跟不上工作需要。据有关人士考察,受过正规法学教育的检察官平均只占10%左右,基本掌握刑事法律的检察官人数比例尚达不到50%,掌握基本民事、经济法律知识的约占15%左右,而初步了解国外法律知识和国际惯例得不到3%,检察队伍知识结构单一,知识面狭窄,素质偏低,如果享有批捕权,在我国现行诉讼机制不很完善的情况下,滥用逮捕手段的可能性是不言而喻的。
当前,世界上大部分国家均将批捕权赋予具有中立地位的法庭或法官。在现代逮捕制度中,除非法定紧急情况外,追诉机关一般不得自行决定逮捕,对于必须逮捕的,追诉机关只能通过向中立的司法机关提出申请,由法庭或法官决定是否逮捕。由于逮捕是由不具有追诉倾向的法庭或法官决定的,所以能够更加客观、更加严格、更加公正的审查是否具备法定的逮捕条件以及有无逮捕的正当性,从而可以有效地避免由追诉机关自行决定逮捕时难以严格贯彻法定逮捕条件的弊端。因此我国宪法应当将批捕权赋予人民法院而不能由其他机关行
使。其原因:第一,这是由审判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决定的。法院在刑事诉讼中总是处于核心和关键地位。法院经过审判程序做出的裁决是国家对刑事案件做出的最终法律规定。因而法院对诉讼进程具有权威性作用和决定性影响,那么对涉及人身自由和诉讼程序具有重大意义的批捕权,统一由审判机关行使更具有权威性,也与其法律地位相适应。第二,法庭或法官虽然享有逮捕权,一般情况下,却不能主动决定逮捕,而必须等待追诉机关的逮捕申请,从而防止了司法机关沦为公诉工具的危险。第三,由审判机关行使批捕权,更有利于实现程序正义。在现代刑事诉讼中,控诉、辩护和审判是三种基本的诉讼职能。保障充分实现控辩平衡、控辩对抗、无罪推定、控审分离、审判中心已成为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由于法官能够对控、辩双方保持一种不偏不倚的超然中立态度,这样更有利于公正地把握批捕权的运作,即可以有效防止将那些无辜公民纳入到诉讼中来,又可以最大限度地防止其他法定机关滥用国家司法权现象的滋生,体现出严格的法律制约性,这是程序正义的必然要求。第四,由审判机关行使批捕权,既有利于实现诉讼目的,又与诉讼职能相适应。审判职能的核心是定罪力量刑,审判机关对罪与非罪的界线把握得最准确、最具权威性,这正是行使批捕权的前提条件。审判机关享有批捕权,与侦查控诉机关形成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法律关系,由于不存在利害关系而更倾向于严格而准确地把握逮捕的实质条件,这样更有利于实现刑事诉讼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目的的和谐统一。最后,由审判机关行使批捕权,有利于保障实体法的公正实现。程序法的一个重要价值表现为能够最大限度地确保公正实现实体法,批捕权的合理设置是其中一个关键环节。由审判机关掌握批捕权,可以避免不同机关因法律观念等方面存在认识上的差异导致诉讼拖延,无效率诉讼,滥用强制措施侵害人权等妨害实体法公正实现之现象的发生,也可以有效地防止因控诉机关职权过于强大而导致诉讼结构严重失衡所带来司法不公,从而使批捕权沿着富有效率,保障权力的合理性轨道运行。这样完全能够保证准确、公正、及时地实现刑事诉讼实体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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