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被告人朱凡故意杀人案的辩护词(7篇)
1.关于被告人朱凡故意杀人案的辩护词 篇一
关于李大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黄河市黄河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李大国的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犯罪嫌疑人李大国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罪作轻罪和无罪辩护。下面我公诉机关公诉理由提出以下几个方面的质疑,并对我方的辩护理由进行阐述,请法庭在判决时予以参考。
一、首先,公诉机关的公诉词中存在以下漏洞,我一一指出。第一,公诉机关所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人亦供认不讳”不够严谨,不负责任。我想告诉公诉方的是,被告人李大国、王香秀虽然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将当时的案件事实确实已经向法院如实交代,但其所交代的事实与公诉方起诉时依据的所谓的犯罪事实有诸多不同,因此公诉方想要证明被告李大国、王香秀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其证据远未达到确凿的程度,案件事实依然含混不清,仍然需要论证。公诉方在我方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没有推翻我方的证据,没有提出新的证据,而是依然坚持被告故意杀人的观点,这是对国家公诉权利的亵渎、对司法公正的藐视,和对当事人的不负责任。在此,我希望法庭继续给公诉方和我方机会,将该案件事实明察,给被告人和被害人一个公正的交代。
第二、公诉方称李大国的故意行为明显,其依据是李大国的刀子是从裤兜掏出来的,并此种赵玉田的胸腔部位,我对公诉方这样的逻辑表示质疑。理由如下:第一、公民进行正当防卫的时候,法律没有苛求公民在制止自己受到的不法侵害时所使用的工具来源。也就是说,在面对赵四一家现实的、正在进行的并足以危及李大国及其妻子王香秀的人身安全时,李大国和王香秀拥有利用身上以及周围可以利用的物品进行自我防卫。无论李大国的刀子是从裤兜里掏出的还是在地上捡来的,他都有权用它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何况李大国的刀子只是平时也随身携带方便生活、工作的一个工具,根本蓄意谋害的意图。如果公诉方一再认为公民用身上的刀具进行防身也算是一种故意杀人的话,那么假如李大国面对的是一个杀人恶魔,是不是意味着他就得束手就擒,因为横竖都是一条死嘛!第二,对于李大国用刀刺中赵玉田胸部的行为,无法证明其存在主观故意。因为,李大国在面对赵四一家包抄殴打的情况下,人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拿起刀子进行防卫,在这种场面混乱、情绪激动的情况下,他的刀子不仅划伤人很正常,而且划到任何部位也都是非常正常的。因此公诉方用刺中胸部来证明主观故意的逻辑不够严谨。第三、公诉方认为“李大国在没有受到赵四和赵玉田威胁的情况下,拿出刀子连续刺向赵玉田和赵四”的情节的认定,不属于案件的真实情况,与我方提供的各项证据和被告人的供述存在严重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在举证质证环节中,我方已经向法庭出示了各项证据,证明了案发时被告人李大国和王香秀受到赵四一家不断挑衅,赵四一家先动手,而且被告人李大国和王香秀一直处在被动挨打的境地,而在他们的人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的情况下,李大国才拿起水果刀进行反抗,最终才造成被害人的伤亡。因此公诉方所依据的事实需要得到进一步证明。辩护人认为,李大国主观上并不存在杀人的故意。我有以下几点理由供法庭在判决时予以参考:⑴赵家一家先前来挑衅,李大国开始一直没有理睬,并不想纠缠。(2)若李大国有杀人故意,他早在被打倒之前就有杀人的机会而不至于躲避。(3)李大国用水果刀扎人时,其正在面临赵四一家对其人身的不法侵害。(4)李大国防卫时并未注意到扎到哪里,也没意识到赵玉田伤势十分严重至于死亡。(5)李大国在张丽英抱着其腿时,在张丽英没有什么威胁的情况下,不仅没有进行行凶,反而告诉他到医院看看,如果李大国有杀人或者伤人的故意,这么好的机会他却为什么不用呢。
第三、公诉方称“李大国是一个身高180CM的中年男性并有其朋友孙晓坤的帮助”,对于这一点,辩护方不予认同。理由如下,1、孙晓坤与李大国和赵四均在一个市场做生意,三方关系都不密切,他并非是帮助在李大国。根据双方的证据显示,包括公诉方在内的几个证人都认为孙晓坤只是一个劝架的人,并未直接参与到打架过程中,所以一直保持的是一个中立者的身份,只是在事发之后帮助被告人拦下出租车,想将其送往医院而已,除此之外没有其他帮助行为。如果公诉方认为孙晓坤是在帮助李大国实施故意杀人的行为,那么为何不将孙晓坤作为共同犯罪嫌疑人而进行共同起诉呢?
2、公诉方认为李大国由于一米八的个子,就认为李大国在打架中就会占有优势,就推定赵四父子殴打李大国致使其倒地等现象不存在。对此我方不认同。因为李大国虽然是一米八的高个子,但是他的对手是两个一米七的人,我们可以试想一下,一米八和一米七只相差十公分的高度,差距虽然有,但并不是很悬殊。我承认李大国在与一个赵四或者一个赵玉田单打独斗时,可能会有点优势,但是公诉方认为李大国面对赵四父子两人的殴打时仍然占据绝对优势,那未免过于乐观了,这是不符合常理的。
第四、公诉方将“李大国的损伤属于轻微伤,而李大国的行为却造成了一死两伤的严重后果”作为确定李大国故意杀人罪行的依据,证据不足,在逻辑上也有重大问题。辩护人认为,李大国虽然属于轻微伤,但是李大国头部、肩部、臂部、手上、膝盖、腿部等六个部位大大小小伤痕一共九处,足以证明李大国在打斗过程中受到赵四一家人包抄打击,而不是由被害人所称的,李大国没有受到赵四父子的伤害。至少,公诉方无法排除李大国在自己受伤时的行为与其造成的一死两伤的行为之间存在防卫与反击之间的因果联系,所以公诉方的定罪太过武断。
二、辩护人对犯罪人李大国的罪行进行分析。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认定犯罪嫌疑人李大国故意杀人、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犯罪嫌疑人李大国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而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同时,在本案中一方面被害人赵四一家存在主动挑衅等过错行为,另一方面李大国在事发后有主动自首的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为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履行辩护人职责,协助人民法院正确适用法律,现根据本案事实和《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提出以下材料和意见,供法庭在判决时参考。首先,公诉方认定事实不清。理由如下:
1、犯罪嫌疑人李大国是防卫过当造成的过失杀人,而非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根据双方认定的事实,赵四一家存在主动挑衅的过错,而李大国是在被赵四一家殴打、人身权利受到非法侵害的情况下拿起水果刀进行自我防卫,不具有造成他人伤害或是死亡的主观意图,最终造成了被害人死伤的结果属于李大国防卫过当造成的过失杀人。
2、李大国主观上并不存在杀人的故意。刚才我已经讲了李大国主观不存在故意的原因,在不赘述。
3、李大国拿刀捅人的行为是防卫。理由如下:⑴赵家三人从7月3日下午开始就蓄谋挑衅、殴打李大国,李大国避开。⑵赵家三人包抄无故殴打李大国及其妻子二人。率先动手,并且用锐利的混凝土块敲打李大国的头部。⑶李大国当时在斗殴中处于劣势。他和她的妻子人身安全正在遭受严重地不法侵害。⑷在这种环境中三人打两人,李大国夫妇二人面临两男一女的殴打,一直处在被动挨打境地。⑸我国《刑法》第20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李大国的行为符合“为了使……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这样一个防卫过当条件。
其次、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足。
侦查机关起诉意见书列出的证据有:物证、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尸检报告、鉴定结论、抓获材料。
1.被害人陈述容易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有可能夸大或虚构某些关键事实情节,其真实性有待进一步审查判断。
2.从目前我所掌握的犯罪嫌疑人辩解及了解的犯罪嫌疑人供述来看,无法认定犯罪嫌疑人李大国故意杀人、伤害罪。
最后、李大国在事发后具有自首的意图和情节。
因此,根据以上事实、分析公诉机关列出的证据及本辩护律师本次提交的证据,可以得出:犯罪嫌疑人李大国防卫过当,本案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属于过失致人死亡罪,并可以减轻处罚。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本案李大国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此致
黄河市人民法院
黄河市黄河律师事务所
2012年3月
刑事辩护委托书
委 托 人:。
联系电话:。受委托人:,黄河市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办公地址:。
委托人因涉嫌 案件,委托上列受委托人作为本案 人 在 阶段的辩护人。
(注:本协议书一式三份,由委托人、律师事务所各持一份,交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一份。)
委 托 人:
受委托人:
二○一 年 月 日
2.故意伤害罪辩护词 篇二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接受登封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指定我作为张铁桥故意伤害一案的辩护人参加今天的法庭审判活动。庭前我仔细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就本案发表以下几点辩护意见,诚请法庭予以采纳: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铁桥故意伤害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是,辩护人认为张铁桥有以下几点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一、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相关规定,请法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张铁桥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法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铁桥并不是蓄意的伤害别人,也不是寻衅滋事的挑起事端,而是因为被害人先对被告人张铁桥朋友实施殴打,被告人张铁桥打抱不平,一时头脑发热,失去理智,加之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故作出了伤害被害人的行为,该行为固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是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三、被告人张铁桥归案前一贯表现良好,是初犯、偶犯,没有前科。
被告人张铁桥归案前没有任何不良嗜好和不良记录,更 没有犯罪前科,这次犯罪事出有因,其没有充分认识到事情的严重性,是初次犯罪、偶然犯罪,其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恶性均与惯犯有着明显的区别,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四、被告人张铁桥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张铁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这一态度是应当加以肯定的。被告人张铁桥归案后,对整个作案过程主动的做了详细的供述,认罪态度好,坦白交待了所有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清案件的事实,可以看出其有真诚的悔罪表现,比起拒不认罪、负隅顽抗的被告人其社会危害性要小的多。
另外,被告人愿意对受害者赔偿,被告人张铁桥家属庭前已经对二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并且二被害人也向法庭写了谅解书,请法院在量刑时充分考虑到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铁桥无论是从主观的犯罪动机,还是在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上,都可以看出来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无论是社会危害性还是主观恶性都不大。被告人张铁桥年龄尚小,且认罪态度良好。故辩护人希望法庭能够在综合考虑本案情节对被告人张铁桥从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
此致 登封市人民法院
3.周某故意伤害致死案辩护词 篇三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本律师接受本案被告人周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辩护人。本辩护人庭前认真研究了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和指控证据,多次会见了被告人。辩护人注意到,被告人自接受侦查机关2012年2月26日第一次询问起,从未承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在辩护人会见中亦屡次申述无伤害被害人的行为。这不能不让辩护人以极为谨慎、认真的态度参与今天的法庭调查。现本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总体表达为“一个体会”、“一种印象”、“一个期待”,分述如下:
一、辩护人的一个体会是本案无疑围绕着“生命与自由”这样一个主题
人最为宝贵的是生命,因为生命只有一次。本案中的被害人的生命突然逝去,不仅是他个人的不幸,更是他家庭的悲剧。这让我们十分惋惜和同情!
自古以来舍却一切,追求自由的人也是屡见不鲜。本案被告人遭受指控,鸣冤凄楚,也不能不让我们动容!
一个人的生命不应无端以另一个人的自由来陪葬,一个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自由甚至生命就是必须付出的代价!
毫无疑问,在本案中所涉生命与自由发生强烈冲突,解决这一冲突的途径必须、也只能建立在事实和法律的天平上。而本案有正直、智慧的审判人员组成的合议庭,这让我们对解决这一冲突充满信心。
二、辩护人的一种印象是指对本案指控证据的看法,它由四个字组成,就是“神”、“怪”、“乱”、“假”
起诉书对于被告人的指控应该说是十分明确、简捷。起诉书称:被告人周某于2012年2月20日12时30分许,在姜堰汽车总站19号检票口上客区与停车场中间的过道处与站长许某发生纠缠,受到被害人张某指责后与被害人张某发生口角,并拳击张某头部致其倒地后头部受伤,抢救无效于2012年3月4日死亡。很显然,根据该指控,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然而,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根本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拳击被害人这一指控事实。因为,一系列指控证据存在“神”、“怪”、“乱”、“假”的现象。
首先,我们看看指控证据有多“神”——“神奇”
指控被告人拳击被害人一拳的是三个证人的证言,分别是袁某、许某、杭某。三证人的证言都曾有被告人拳击被害人的描述,共同之处是被告人与许某纠缠时,被害人上来指责,被告人即向被害人头部打了一拳。为了便于法庭直观了解相关证言描述的这一场景,辩护人制作一份现场示意图(庭审已提供),我们看到被告人与许某相向走近并相遇的位置应在停车场过道上大致与20号、21号发车位中间对应位置,而被害人倒地的位置在苏州班车左后轮前面一点,这两个位置的距离应在15米左右。如果被告人在与许某纠缠时拳击被害人,那就是被告人这一拳将被害人打出近15米远!难道被告人练就了金庸笔下“九阳神功”?这不可谓不神。这一“神奇”,只能说明三证人证言中关于被告人拳击被害人的部分不可采信。
本案关键证人杭某,在证言中陈述了他所看到的被告人与许某纠缠的情形、被告人拳击被害人的情形和被害人倒地的情形。而根据相关监控录像和证人证言分析,杭某只能是在被害人倒地后到现场,他不可能看到被害人倒地前的情形。
我们根据发车区1号位监控录像确定杭某、张某到达事发区域的时间分别为:杭某出现在检票区走廊与19号发车位对应的位置的时间是在12:40:00(显示时间)(调整误差后时间为12:35:27),张某的本田商务车到达停车场的时间是在12:42:07(显示时间)(调整误差后时间为12:37:34)。故杭某出现在事发区域的时间最快早于张某2分零7秒。张某是在接到袁某电话称被害人被打死后召集人员驾车从汽车站外面的汇丽地板店赶赴现场,而且是在第二次电话后才行动的。其行动所需时间至少在2分钟以上,再加上两次电话间隔时间,一定超过2分钟。结合姚顺官、朱加辉陈述称其早于张某到场,根据停车场北监控显示姚、朱出现的时间为12:37:07(调整误差后时间)分析,姚、朱从汇丽地板店出发时间应在12:35:00(调整误差后时间)左右。这就说明被害人在12:35:00(调整误差后时间)前已经倒地。而杭某出现在检票区走廊与19号发车位对应的位置时间为12:35:27(调整误差后时间),而此时被害人已经倒地。如果杭某走到被害人倒地处附近,还需要至少20秒。
尽管上述时间并不一定与北京时间一致,但完全不影响对事件场景时序上的分析结论。杭某在根本不可能看到张某倒地的场景,更不可能看到此前所谓纠纷的情况下,在询问笔录中竟然陈述了被告人与许某纠缠的情形、被告人拳击被害人的情形和被害人倒地的情形。杭某是学了哪门子仙术,能够感知目所不能及的场景?此不神也!由于法庭并不考虑超自然能力,故杭某的证言根本不能采信。
其次,我们看看指控证据有多“怪”——奇怪
一“怪”是监控录像越来越远,事发地点旁苏州班车的监控录像不见了。姜堰汽车站作为一个人群高度集聚、重点治安防控地区设置有一套监控系统,数十个监控摄像头,而提供的监控录像根本不见事件中心现场。紧靠中心现场的当时苏州班车上有四个监控摄像头,其中至少三个从驾驶室前部对着后方。这些摄像头完全有可能将事发区域的场景记录下来。然而,该监控录像并不在指控证据之中!公诉人对此问题的解释是苏州班车的监控只能照车内,照不到车外,这些解释让人感到不解!
二“怪”是证明指控关键事实的证人与被害人一方的关系越来越近,无利害关系的证人一个没有。本起事件发生在中午汽车站的繁忙时刻,一定是车来车往,人进人出。而指控证据的关键证人证言只有袁某、许某、杭某三份,其中袁某是被害人的妻舅,与被害人长期合伙承包长途班车、是事件参与者。许某是车站站长,事件发生的责任人。杭某虽然似乎既非被害人亲戚、非车站工作人员,也非事件参与人,但其能够长期游走于车站内外、穿行于班车之中叫买,一定混得车站方的人缘。这些证人与被害人的特殊关系足以让人对其证人的可信度产生怀疑,而其他无利害关系的关键证人(如旅客等)一个没有,辩护人宁可相信这是侦查机关、公诉机关的疏失。而这一疏失必然要求法庭更加谨慎排除对该证据的合理怀疑。
第三,我们看看指控证据的“乱”——矛盾
指控证据在证明起诉书指控的关键事实方面存在四个主要矛盾。
1、同一证人证言前后矛盾 许某证言:
2月20日询问笔录:周某一边说一边动手,怎么动手的我没看见,我只看见那个男的抬手推向张大……朝张大头上打了一拳,正好打在左侧太阳穴附近(第2卷P20页)。一方面称怎么动手没看见,另一方面又称看见抬手推向张大、朝张大头上打了一拳。
袁某证言:
2月20日询问笔录:打到许站长左边肩膀靠脖子的地方,把许站长的眼镜打掉地上了……张大的眼镜被那人打得飞到地上去了(第2卷P46页)。先是许站长眼镜打掉,后又称张大眼镜被打飞。
2、同一证人两次以上证言相互矛盾
许某陈述被告人与其冲突情形:2月20日询问笔录称这个高个子男的就用拳头打我的左面肩膀一下,打的我后退(第2卷P20页)。4月12日询问笔录称用手推了我左肩部一下(第2卷P26页)。
许某陈述被告人与被害人冲突情形:2月20日询问笔录称被告人朝张大头上打了一拳,正好打在左侧太阳穴附近(第2卷P21页)。4月12日询问笔录称那个男的手就朝张大打过去了,反正打的张大上半身,具体打的什么部位我没有看得到(第2卷P27页)。
许某陈述被害人倒地情形:2月20日询问笔录称张大就倒在要进档车的左后轮上,倒下的时候也没有听到什么声音,然后人就瘫到地上(第2卷P20页)。4月12日询问笔录称再看张大的时候,张大倒在苏州班车子东侧后轮旁边(第2卷P27页)。
袁某陈述被告人与许某冲突情形:2月20日询问笔录称小伙子用手推许站长的左肩,然后用拳头打许站长……看到许站长和小伙子打起来了(第2卷P46页)。3月30日询问笔录称没有看到他们怎么纠缠(第2卷P56页)。
袁某陈述被告人与被害人冲突情形:2月20日询问笔录称用拳头上去打了张大一拳,打到张大左耳那一部分了(第2卷P48页)。3月30日询问笔录称对张大头部的左侧打了一拳(第2卷P54页)。
袁某陈述被害人倒地情形:2月20日询问笔录称被打后往后退了几步,头部往客车上一甩,然后张大就倒在要进档车的左后轮上,张大额头着地(第2卷P48页)。3月30日询问笔录称身体就向后一退靠在旁边的客车后轮前面车身上,然后就面朝下的倒在地上(第2卷P54页)。
3、被害人一方利害关系人证人许某与袁某的证言相互矛盾 前项关于同一证人两次以上证言相互矛盾的内容可以比较发现两证人证言矛盾之处,不再赘述。
4、证人证言与鉴定结论相矛盾
证人许某、袁某、杭某都曾陈述被告人拳击被害人头部一拳,且打得被害人后退,证人甚至称被害人被打的眼睛青紫、太阳穴青紫。但是,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记录检验所见被害人除左眉弓外上方见7cm X 5cm皮肤挫擦伤外,头部无其他外伤。而该挫擦伤已经确认为头部与地面撞击所致,故被害人头部并无拳击伤,依据该鉴定不能排除被害人因自身原因摔倒的可能。
第四,关于指控证据的“假”——虚假
1、证人许某的证言部分虚假之处有:被告人一拳打在被害人太阳穴附近,太阳穴附近青紫;不知道被害人的名字;隐瞒袁某等人殴打被告人的事实等。
2、证人袁某的证言部分虚假之处有:12:30到车站(事实上12:09:19袁车已在停车场);被告人拳头打许;和许站长在一起的还有一个男的一个女的(事实上李杰俊并不在场);侦查人员曾明确指出其不老实等。
事实上两证人对于被告人拳击被害人的陈述由于存在矛盾,且倒地位置不符合常理,无鉴定意见佐证,亦为虚假。
前述指控证据的“神”,本质上讲也为“假”。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本案被告人不接受起诉书的指控,据该规定,认定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证据应当满足充分确实的程度。而前述关于指控证据的“神”、“怪”、“乱”、“假”足以表明指控证据不充分确实。简言之,指控被告人打被害人一拳的证据由于杭某并不在场、许某第二次称具体打的什么部位没看到,该两证人证言均不具有证明力。仅剩下的袁某一人的证言已不具有充分性,况且,由于该证言与鉴定意见、现场示意分析相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其作为事件的直接参与人和被害人的亲戚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其有虚假供述的经历等,该证人证言不足采信。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不能成立。
本案被告人的供述中反映了其在被袁某等人按押于苏州班车尾部打击的过程中,依稀看到东南方向一人在向冲突现场跑来的过程中好像跌了个跟头。这一供述由于没有监控录像和其他证人证言佐证,故不能直接获得印证。但是,综合分析,其有较高可信度。一是从位置关系上看,可以印证被害人此时跌倒,而指控证据称拳击倒地的位置关系是不可能的。二是鉴定意见中被害人没有拳击伤。三是被害人心脏大于常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二级,这是被害人心脏功能病变的表现,不排除当场发生心脑血管梗死、破裂或脑供血不足导致的眩晕而摔倒。四是从关键监控录像缺失的事实上看,不能排除车站隐匿对其一方不利的证据。因为被害人和袁某、张某是车站班车的承包人、许某是车站站长,事件在车站发生,由车站站长许某无端指责被告人直接导致,车站可以说是本起事件的另一方。其掌握、控制关键监控录像,而有可能记录被害人倒地真实场景的监控录像和有可能记录车站一方群殴被告人的监控录像显然是对被害人一方不利的,这些监控录像未在本案证据之列,除了车站一方可能隐匿外,尚找不到其他合理解释。五是从被告人的一贯表现看,其供述具有较高可信度。公诉机关提供的相关证据表明,被告人作为一名教师,一直为人谦和,工作认真敬业,从未与人争执。学校老师、同学给予相当高的评价。这样一个人在被害人仅说了一句话的情况下就出手致人死命是让人难以置信的。
三、辩护人的一个期待是期待法庭依法判决被告人无罪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故意伤害被害人没有充分确实的证据,依法应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唯有此,才能让死者安心、给生者尊严、保社会正义、护法律公平!
律 师: 许
4.关于被告人朱凡故意杀人案的辩护词 篇四
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受王某的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刘某、江某、王某三人被控故意杀人罪一案中,担任王某二审阶段的辩护人。我们接受委托后,依法会见了王某,到贵院进行阅卷,并进行针对性的调查。现刘某、江某、王某三人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额支付了赔偿款,被害人家属亦向贵院提交了《谅解书》及《撤诉申请书》。根据上述新情况,综合在案证据和案件事实,我们依法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本案中,王某并无故意杀人的行为,亦无杀人的故意。
首先,王某对被害人李某某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而非故意杀人。在本案中,王某共作出六份《讯问笔录》,在每一份讯问笔录中,均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供述内容一直稳定。王某供述的核心内容均是:“„„,他突然被沐足的凳子绊了一下,整个人趴在凳上,我当时就在旁边,我见状就抽刀也砍了那人一刀,是砍了这个男人的背部。这个男人很快就站了起来,跑了出去。”(详见《预审正卷B2卷》第32页)
由此可知,尽管王某的确砍了被害人一刀,但并非砍在致命部位上,且考虑到被害人很快变站起来,可知王某并未使用致命的力度。随后王某并未追砍被害人,而是快速离开现场。上述事实充分证明王某根本就没有实施任何故意杀人的客观行为。
其次,在案证据亦证明,王某没有杀人的故意。王某在《讯问笔录》中明确:“我当时很紧张,而且这男子马上往外跑,我没有留意到这个男子是否被我砍伤。”(详见《预审正卷B2卷》第52页)“我当时意识到了,我们去帮这个忙有可能会发生打架,需要用菜刀来防身,以免吃亏”。(详见《预审正卷B2卷》第34页)。显然,王某对其帮忙行为可能会伤害到被害人,在主观上是明知的,但根据王某的供述及相关案件事实,其并无杀人的故意,仅存在伤害的故意。
二、李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
刘某在《讯问笔录》中多次供述,李某某在赌博时与其发生争执,并用侮辱性言语对其辱骂(详见《预审正卷B2卷》第97至124页)。被害人家属李某某等四人与刘某、江某和王某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中亦明确:“2014年4月10日,刘某、江某、王某在广州市海珠区某休闲中心与李某某因赌博问题发生激烈口角,双方互相推搡并扬言要教训对方。”被害人家属李某某等四人在其出具的《谅解书》中再度明确:2014年4月10日,刘某、江某、王某三人与李某某在广州市海珠区某休闲中心赌博时发生激烈口角,双方争执不下、互相推搡,双方均扬言要“教训”对方。由此可见,李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三条第25点规定:“被害人对犯罪发生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的程度、负有责任的大小,可以减少基准刑40%以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我们请求贵院对此应予考虑。
三、王某积极赔偿,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全额支付了赔偿款,用实际行动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经核实,被害人之父李某某、之母曹某某、之妻周某和之子李某某于2014年11月12日签订了赔偿《赔偿协议》,同意刘某、江某、王某一次性赔偿60万元给李某某家属,其中刘某筹得50万元,江某、王某各筹得5万元。李某某等四人于同日出具《谅解书》,确认刘某、江某、王某的悔罪态度,对其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法院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三条第25点规定之规定,“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对刘某、江某、王某三人予以减轻处罚。2014年12月7日,李某某之父李某某出具《收据》,确认其已收到赔偿款60万元。被害人家属李某某等四人,已向贵院提交了《撤诉申请书》。
事实上,案发后,王某一直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一直委托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协商赔偿问题。但因被害人家属一直坚持索要300万元的赔偿,不愿意作出任何让步,这已远远超出王某一家的实际赔偿能力。王某父母、妻子均在家务农,收入甚少,根本就无力筹措如此高额的赔偿款项,致使双方在一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前无法达成赔偿协议。到了二审阶段,王某家属继续四方举债,砸锅卖铁,全力筹措,后筹得5万元款项,全部赔偿给李某某家属。此数额已远超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穗中法刑一初字第3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38200.50元赔偿数额。王某及其家属竭尽全力,超额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其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已获得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为此,我们恳请贵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王某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王某并无杀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被害人李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且案发后王某已积极赔偿,并已取得谅解。为此,我们恳请贵院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并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对王某予以减轻处罚。
此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 王思鲁律师
5.李涛故意杀人案公诉意见书 篇五
公诉意见书
起诉书文号:银西检刑诉字【2010】1 号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153 条、第 160 条、第 165 条、第169 条之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 15 条有关规定,我们受本院检察长的指派,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依 法出庭,对本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李涛涉嫌故意杀人罪一案,支持公 诉,并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在刚才的法庭调查中,公诉人讯问了 被告人李涛,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诉、鉴 定结论等证据,这些证据充分证实了本院起诉书对被告人李涛犯有故 意杀人罪的指控。为了更好的履行公诉人职责,现就本案发表如下意 见,请合议庭评议时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第一、李涛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罪是指行 为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该罪的构成要件有四个,一是犯 罪主体是已满 14 周岁,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的自然人。二是行为人 主观方面须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致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并且希望或 放任这种结果发生。三是行为人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客观行为。四是侵犯的犯罪客体为公民的生命权。下面公诉人将从事实层面、证据层面、法律层面并结合故意杀人 罪的构成要件来论证被告人李涛构成的故意杀人罪。第一、从事实层面分析,现年 40 岁的李涛是宏远货运公司的员 工,在案发当晚驾驶一辆货车途经李家村与王村的通村公路,在距李 家村 1200 米的途中与被害人张明驾驶的货车相遇并与张明发生口 角,随后张明下车拦住被告人李涛的去路。当时路面为2.5 米,加上 路旁碎石可通过距离为 4.67 米,而李涛驾驶的江淮 N721 型卡车宽 2.312 米,而被害人张明货车距道路最左侧的距离仅为2.5 米,这使 得李涛要通过道路的话,两车间的距离少于 0.18 米,明显小于一个 正常成年人的体宽,但让人遗憾的是李涛仍在夜晚路面情况不明的情 况下强行通过并造成被害人张明身亡的严重后果。
第二、从证据层面剖析。公诉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实施故意杀人的事实有着充分、确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在先前的法庭调查环节,公诉人已向法庭出示,在此不作陈诉。综上,本案所有证据都具备了相互间的客观关联性、取证程序合 法性、真实性。在证实被告人李涛故意杀人的犯罪原因、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等方面是确实、充分的,且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 锁链,构成了完整的有罪证据体系。而被告人李涛否认的事实没有任 何的证据能与其印证,仅仅只有其自己自相矛盾的辩解。第三、从法律层面上分析(1)在主观认识方面,从前面的事实分析可以看出,被告人李 涛在明知强行通过会对被害人张明造成伤害的情况下仍强行通过,结 果造成被害人张明死亡的严重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十四条之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 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所以,被告人 李涛主观上放任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发生,属间接故意。〔2〕在客观行为方面,被告人李涛实施了足以致被害人死亡的 行为。在狭窄的路面上强行通过的行为完全可以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 果。〔3〕犯罪主体方面,根据户籍证明等材料,说明被告人张明现 年 40 岁,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是具有完全辨认和控制行为能力的 自然人。〔4〕犯罪客体方面,被告人李涛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李涛的生 命权。通过对犯罪构成要件的上述分析,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李涛的行 为构成了故意杀人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 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本案给我们的启示: 在碰到他人与自己意见不一时,应该用更加平和的态度来解决问 题,而不是一味的鲁莽行事。在此,公诉人真诚地希望被告人李涛能 够深刻吸取教训,认罪服法,真心悔改,重新成为一名对社会有益、对家庭负责的劳动者
三、量刑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和犯罪的情节、被告 人的认罪态度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公诉人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李涛从重处罚。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以上是我院将被告人李涛提起公 诉的主要理由和法律依据,请法庭根据本案的事实以及被告人给社会 造成的后果及认罪态度等情节,给予被告人应有的刑罚。审判长,公诉意见发表完毕。
公诉人:XX XX
6.关于被告人朱凡故意杀人案的辩护词 篇六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尊敬的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各位委员:
颇受地方群众严重关注,令人毛骨悚然的竹溪县【2011】王松恶性故意杀人案,贵院于2011年11月30日在竹溪县人民法院公开依法开庭审理了本案,关注此案的人民群众及两被害人家属参加了旁听,因为本案案情重大,当庭没有宣判。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法律职责的检察员当庭发表公诉词认为:
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因恋爱不成,在公共场所公然持械杀人,致使蔡艳当场死亡,受害人陈宏被杀伤。其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应依法从重从严惩处;
二、否认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出庭检察员代表市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发表的公诉意见通常都是在对案件进行周密细致的基础上经过审慎研究后提出的意见,具有较高的水准及权威性,故该公诉意见也得到了前来参加旁听的地方群众们的一致好评和充分肯定。
本案从一审的庭审情况来看,被告人王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做为王松故意杀人一案中被害人蔡艳的家属,在经我们反复、慎重、认真斟酌后,现将我们被害人家属的量刑意见向贵院提交,希望贵院在对此案量刑时能充分考虑被害人家属的意见。
我们认为,王松故意杀人的行为,手段十分残忍、性质十分恶劣,王
松的行为对被害人造成了难以估量的精神损失和难以挽回物质损失,在此我们向法院郑重提出:要求对王松处以死刑立即执行的量刑请求,对于民事赔偿,鉴予王松家属至今仍没有充分赔偿的意思表示,我们除王松家属已支付的三万元丧葬费外,从现在起,我们对于王松家属任何以期获得从轻处罚王松的赔偿,我们一概不再接受。并对王松家属的行为表示愤怒,请贵院在量刑时能够考虑我们被害者家属的内心感受。
一、王松的辩护人提出王松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成立。
1、王松没有自首的行为及主观意识。王松因疑心同案被害人陈宏打电话报警,持刀追杀陈宏,将陈宏杀伤。追杀陈宏时,王松边追杀边说“不准打电话报警”,刘玉春被王松威胁不敢打电话报警(见证人刘玉春证言及陈宏证言)。以上事实充分说明王松怕承担责任,担心被警察抓捕,更加不可能在事发后去主动到看守所投案自守。
2、王松实施杀人的犯罪行为后,没有在杀人现场等候,没有打电话报警投案,没有向公安机关及近在眼前的派出所方向行动,而是慌不择路的往远离人流的山上逃跑。在发现前方被看守所堵住道路,无处可逃时,又对看守所工作员谎称“有人追杀自已”,以此谎言试图逃脱(见看守所唐杨林证言)。以上事实证明,王松是在逃跑时误入看守所,绝不是前往看守所投案自首。
3、被告人王松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公诉人问王松到看守所后第一名话说的是什么?王松答“我杀人了,我投案自首。”这与庭审查明的“王松称有人追杀自已”的事实不符。王松当庭对其杀死被害人蔡艳过程的描述是“没有扎到蔡艳身上,扎到地上,尖刀扎弯了,钢管砸
转了...我看到地上有血,我就投案自守....后来拿了一个砖头砸了一砖头。”王松所做上述供述与当庭查清的“其用事先准备好的不锈钢尖刀先向蔡艳腹部捅去,蔡艳用手捂着腹部逃了约5-6米,王松追去去对蔡的头部乱捅,蔡倒地后,王松举刀在蔡的颈部捅了一刀,右面部捅了一刀,并在身上随意的乱捅,中间见陈宏在打电话,冲过去对陈宏颈部捅了一刀,后又返回拾起水泥砖块对在地上抽搐的蔡艳头部砸了三下,然后再用右脚在蔡的腹部踢了5-6脚,之后才离开”事实严重不符,王松在交待其犯罪行为时,有意避重就轻,隐瞒其恶劣的犯罪情节,并谎称其是到看守所投案自守,由此可见,被告人王松只是一味地为自己推脱罪责,并未如实交代,因此被告人王松不存在自首情形。
被告人王松及其辩护人当庭所谓的“自首”并不存在,其提出存在自首情节是为了逃避法律严惩所采取的自保措施。况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虽然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但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或者在犯罪前即为规避法律、逃避处罚而准备自首、立功的,可以不从宽处罚。对于王松这样目的性较强的自辩行为,我们认为不能让王松逃避法律的严惩。
二、王松的杀人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在当地影响极为恶劣,应当依法严惩,从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1、被告人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大。
自古以来,都是好男不和女斗。王松只因被害人蔡艳不同意同其保持恋爱关系,就采取极端的方式极残忍的手段杀死处于弱势群体的少女,特
别还是一位刚刚走出校门正处于豆蔻年华的少女,且其又仅仅因为担心陈宏打电话是报警,便不计后果的用刀将其杀伤,足以体现了本案情节恶劣,体现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极深和人身危险性大和很大的社会危害性。对这样的犯罪,当然应当从严、从重处罚。
2、手段特别残忍
正如上面提到的那样,被告人对自已追求不到的自已爱慕的少女,持刀对蔡艳头、面、颈部共捅近30多刀,直至刀尖都被捅弯,刀刀致命呀,何况30多刀?在蔡艳已被其杀死后,其担心蔡艳不死,再用钢管、水泥砖对蔡艳面部、头部重击,致使蔡艳死后又面目全非。被告人王松是多么的丧心病狂,不计后果,其杀人手段令人发指。这一切足见被告人的手段是多么的残忍!
3、后果特别严重。
被告人王松实施杀人行为的时间是在光天化日之下,是在公共场所,在众目睽睽之下持械公然进行的杀人行为。被告人将尖刀一刀一刀的捅向被害人,众目睽睽之下连持捅了三十多刀呀!本案在当地影响极为恶劣,也给被害人家属以后在当地的生活带来了巨大的压力。被告人的行为,不但造成被害人死亡,而且给被害人家属造成心理上无法挥去的阴影,人们的议论到现在还没有终止,包括今天的被害人家属在内,整个当地人、社会人都在拭目以待,关注这起恶性杀人案件的最终结果。另一被害人陈宏,在被王松杀伤后,因其亲眼见到王松杀人的手段之残忍,怕其报复,其至今不敢提出赔偿请求。足见王松的行为在当地的影响之巨大,后果之严重!
4、被告人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巨大伤害。
被害人蔡艳是其父母唯一的一个孩子,其父母蔡承明、江大菊含辛茹苦的供应蔡艳读书,将其人生的希望全部都寄托在这唯一的孩子身上。然而,其刚刚将其培养成人,在蔡艳刚刚参加工作的时候,其唯一的女儿却被王松以其如此残忍的手段杀死,做为死者的父母,情何以堪?且蔡承明、江大菊均已没有再生育的能力,其失去至亲的后半生又何以维系?蔡承明、江大菊失去的不仅仅是女儿,他们失去的是全部的人生希望,失去的是继续生活下去的勇气,失去的是后半生的依靠!也许,在蔡承明、江大菊脸上曾经出现过的笑容再也不会出现,其寄托在女儿身上的即将成为现实的梦想也只能在梦中重现!
被害人蔡艳与人无冤无仇,却遭遇如此横祸,令我们陷入了巨大的悲痛之中,现蔡艳之母因为蔡艳逝去的原因已经出现精神混乱的症状。蔡艳之父现在也几近精神崩溃,这对一个即将步入晚年的老人是怎样一种无情的打击。被害人所遭受的精神、物质损失是难用金钱来衡量的,而作为王松的父母在知道其子的所作所为后,对被害人家属的冷漠,深深的再次伤透了被害人家属已经破碎的身心。
5、王松对被害人蔡艳犯有强奸罪。证人陈宏的证言显示,在此之前,王松假借约会之名,将蔡艳骗至其家中将蔡艳强奸,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
根据以上所述,按照《最高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对于包括故意杀人罪在内的严重暴力犯罪,要作为严惩的重点,依法从重处罚”的规定,被告人犯罪的情节特别恶劣、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害性重大、造成的后果特别严重,且归案后又不如实认罪,又对被害人犯有强奸罪,应当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三、王松事后的悔罪态度,只能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予以考虑,但均不能抵销、改变王松的犯罪手段残忍、性质极其恶劣、社会影响十分重大、罪行后果极其严重的的性质,而且被告人王松及其家人致今对被害人家属连道歉都没有表示过,更莫谈对其赔偿损失。足见其毫无悔改之意。
综上所述,我们被害人家属认为法律不应被王松这样用心恶毒的人利用,处以死刑立即执行,方才体现我国法律的威慑性和惩罚性,才能让我们被害人家属心里得到慰藉,才能使蔡艳的灵魂得到安息。为彰显法律的尊严和司法的公正,恳请法院依法予以严惩符合现行法律准则,且不违背法治精神,对确保他人生命财产安全和稳定地方生产生活具有积极深远的意义!
相信我们被害人家属的这一合理、合法的请求定能得到贵院的支持!我们期待着正义的枪声早日响起!为实现正义,本案除此判决,别无另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害人家属:
7.王远方故意杀人案庭审笔录 篇七
刑事审判笔录
开庭时间:2010年10月19日14时至15时 开庭地点:第一法庭,第一次开庭 是否公开审理:公开
旁听人数:58 审判人员:书记员:审判长(员)宣布开庭审理 王远方故意杀人 一案 记录如下:
开庭前准备阶段
书记员:下面宣读法庭规则:(1)诉讼参与人应当遵守法庭规则,维护法庭秩序,不得喧哗、吵闹。(2)诉讼参与人在开庭审判期间的发言、陈述和辩论,需经审判长许可。(3)未经许可不得录音、摄像和摄影。(4)法庭内不得吸烟,不得随意走动和进入审判区。(5)法庭内禁止使用移动电话。(6)法庭审理过程中,旁听群众不得发言、提问,不得鼓掌、喧哗、吵闹和其他妨碍审判活动的行为。(7)未经许可,未成年人不得进入法庭。
对于违反法庭纪律的旁听人员,审判长可以口头警告、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经院长批准予以罚款、拘留,对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书记员:请公诉人、辩护人入庭。书记员:请全体起立(全场起立完毕)。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庭(审判长、审判员入庭、坐定)。请全体坐下。
书记员:(转身面向审判长)报告审判长,本案公诉人、辩护人已到庭,证人已在庭外等候,被告人王远方已提到候审,开庭工作已经准备就绪,可以开庭。
宣布开庭阶段
审判长:东江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现在开庭(敲法槌)。传被告人王远方到庭(2名法警带被告人王远方到庭,待被告人王远方在其席位站定后,打开被告人王远方手铐,站在被告人王远方身后值庭)。
审判长:现在核实被告人王远方身份。被告人,你叫什么名字? 被告人王远方:王远方。审判长:是否有曾用名? 被告人王远方:没有。审判长:出生年月日?
被告人王远方:1986年11月17日出生。审判长:民族?
被告人王远方:汉族。审判长:文化程度? 被告人王远方:大学。审判长:职业?
被告人王远方:房地产公司销售部经理。审判长:住址?
被告人王远方:东江市西郊花园25号楼1门3号。审判长:你以前是否受过法律处分? 被告人王远方:没有。
审判长:你是什么时间被拘留的? 被告人王远方:2010年5月15日。审判长:你是什么时候被逮捕的? 被告人王远方:2010年6月15日。审判长:因为什么事?
被告人王远方:他们说我杀了赵莉莉。
审判长:你是否在开庭前10日收到了东江市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被告人王远方:是。
审判长:你是否在开庭三日前收到了开庭传票? 被告人王远方:是。
审判长:现在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本庭由东江市人民法院审判员崔淑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伟娟、周敏慧组成合议庭,李玲担任书记员。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张曼出庭支持公诉,受被告人王远方的委托,东江市大成律师事务所朱丽佳出庭为其辩护,被告人王远方,你听清楚了吗?
被告人王远方:我听清楚了。审判长: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享有如下权利:(1)如果认为与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翻译人员有利害关系,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可以申请回避。(2)被告人除委托辩护人进行辩护,也有进行自我辩护的权利。(3)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还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4)被告人在法庭辩论结束后有进行最后陈述的权利。被告人王远方你听清楚了吗?
被告人王远方:我听清楚了。
审判长:被告人王远方你对上述人员申请回避吗? 被告人王远方:不申请。
法庭调查阶段
审判长:现在进行法庭调查阶段,首先由公诉人宣读起诉书。
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内容详见本案起诉书)。
审判长:被告人王远方,公诉人宣读的起诉书你听清楚了吗?
被告人王远方:听清楚了。
审判长:公诉人宣读的起诉书和你收到的起诉书副本是否一致?
被告人王远方:一致。
审判长:你对起诉书里指控的内容和认定的罪名是否有意见?
被告人王远方:有意见,我没有杀过人。
审判长:被告人王远方你可以坐下(法警坐下)。现在你可以对起诉书中指控你的犯罪事实陈述辩解意见。
被告人王远方:我没有做过那些事,没有什么好辩解的。
审判长:下面由公诉人讯问被告人。
公诉人:被告人王远方,我有几个问题问你,你有义务如实回答。
公诉人:被告人王远方,你在赵莉莉生前跟她的关系怎么样?
被告人王远方:我们是恋爱关系,是去年五一前后确立恋爱关系的。之后我们的关系就更好了,都觉得对方就是自己这辈子想找的那个人。我父母很喜欢她,希望我们早一点结婚,我们也打算明年就结婚。
公诉人:你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里有提到说你向他提议今年十一把婚结了,她没有同意,是吗?
被告人王远方:是的。
公诉人:你知道她不同意的的具体原因是什么吗?
被告人王远方:她就说不着急,明年再结,也没说具体原因。我觉得也好,也就同意了。
公诉人:当你被赵莉莉拒绝的时候,你是否怀疑过她背着你跟其他男人有来往?
辩护人:反对,此问题与案件无关。
公诉人:我们将证明这个问题与被告人的杀人动机有关。审判长:反对无效,被告人王远方请回答公诉人的问题。被告人王远方:莉莉没拒绝我,只是说时间延后而已。
公诉人:你们5月14日晚上一起唱歌的时候赵莉莉有离开过你吗? 被告人王远方:没有。
公诉人:你们那晚一起唱歌的时候是否喝了酒或其他饮品? 被告人王远方:喝了一点酒。
公诉人:你刚刚说赵莉莉当晚没有离开过你,又说你们喝了一些饮品,晚上那么长的时间,你们连厕所都没有去过吗?
被告人王远方:没有。
公诉人:报告审判长,公诉人对被告人的发问完毕。
审判长:辩护人有无问题向被告人发问。
辩护人:有。你认识赵莉莉吗? 被告人王远方:认识,她是我女朋友。辩护人:5月14日晚上你在干什么?
被告人王远方:那天晚上我和我女朋友以及赵叔,也就是我女朋友的爸爸一起吃的晚饭。
辩护人:然后呢?
被告人王远方:之后,我和莉莉就去市中心的“金色时光歌厅”跟一些朋友唱歌去了。
辩护人:你们唱歌期间发生了什么?
被告人王远方:没发生什么,大家就在一块玩的很开心。辩护人:唱歌什么时候结束的? 被告人王远方:我们是快12点回的家。辩护人:之后呢?
被告人王远方:然后,我就送莉莉回家了,天太晚了,当晚就住在她家了。辩护人:你们是住在一起的吗?
被告人王远方:是的,我们住在二楼莉莉的房间。辩护人:当天晚上有什么事情发生吗?
被告人王远方:没什么事情发生,天色已经比较晚了,我洗了洗就上床睡觉了,一直到早晨快九点我才醒来。
辩护人:你能确定具体的时间吗?
被告人王远方:就是早上快九点的时候,精确地记不清了。辩护人:你醒来之后干嘛了?
被告人王远方:我醒了之后就起床,本来不想叫莉莉,但她还是醒了。我们说了几句话,她还让我给她寄书。我拿上她让我寄的书就出来了。
辩护人:是什么书?
被告人王远方:是莉莉的一个外地朋友参加会计考试,让莉莉给她买的复习书。书是莉莉昨天买的,写好地址让我给邮寄下。
辩护人:你从赵莉莉家出来之后呢?
被告人王远方:我在单元门外碰到了莉莉爸,说了几句话我就走了。因为附近没有邮局,我到光明大厦一楼的邮局寄得,邮局回执还在我这,寄完书,然后才回我的家。辩护人:报告审判长,我的问题问完了。
审判长:现在由公诉方就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远方故意杀人的事实提供证据,说明证据种类、来源和事实。
公诉人:公诉人向法庭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是南海省东江市公安局刑事技 术鉴定书和南海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物证鉴定书,用于证实在案发之后的第一时间侦查机关对案发的原始现场进行了勘察,提取了大量的痕迹物证,经过对物证的检验分析,确定了犯罪嫌疑人王远方与本案有重大关联。经鉴定,被害人赵莉莉的死亡时间为2010年5月15日凌晨1到2点,另据现场勘察,案发现场门锁完好,无撬压痕迹,室内物品摆放整齐,现场无可提取的痕迹,内外房门未提取到指纹。据被告人供述,5月14日晚与被害人一起回到家后,直到第二天早上,也就是5月15日9时才离开,也就是说,被告人王远方有充分的作案时间,侦查机关的勘察结果又排除了第三人作案的可能,各种证据指向被告人王远方杀害了被害人赵莉莉。
审判长:被告人王远方对此证据有无异议?
被告人王远方:有,我没有杀人,我走之前莉莉还跟我说了话,她根本不是在夜里死的。
审判长:辩护人对此证据有无异议?
辩护人:有。对比两组证据,可以发现,南海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对 于尸体情况所做的鉴定与南海省东江市公安局做出的技术鉴定结果有出入。具体为:刑事技术鉴定书对尸斑的鉴定为呈现淡紫红色,指压部分褪色,而物证鉴定书尸中斑为深紫红色指压部分不褪色,由此,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存在问题。此外,根据我方之后举证中会提到,在被害人父亲赵坚强报警后至刑警大队赶到现场有一个多小时的空白时间,这段时间内刑警大队并没有查明相应事实,作出合理解释,不排除真凶在这段时间内消除证据的可能,而此时,本案被告人正在邮局寄书回来途中,所以,公诉方控告不成立。审判长:下面请公诉人继续向法庭举证。
公诉人:下面向法庭提交第二组证据,南海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书。侦查 机关在对案发现场进行勘察时,发现死者阴部擦拭有大量精子。经鉴定,死者赵莉莉阴道擦拭物精子DNA基因型与王远方DNA基因型不同,说明死者在生前曾与第三人发生过性关系。这与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的供述相吻合,被告人曾供述,怀疑死者赵莉莉背叛了他,并因此与其发生了激烈的言语冲突和肢体冲突,死者赵莉莉手上的轻微抵抗伤,颜面部青紫肿胀也说明了这一点,证明被告人有充分的杀人动机。
审判长:被告人王远方对此证据有无异议?
被告人王远方:有异议,我之前都不知道莉莉和别人发生过这种关系,我不可能有杀她的动机。
审判长:辩护人对此证据有无异议?
辩护人:有。该证据证明可以证明被害人赵莉莉和第三人发生过关系。结合被害人大腿内侧有擦伤等尸检情况,存在第三人奸杀的可能,第三人在本案被告人王元芳离开赵莉莉住处之后,进行作案,并在被害人父亲赵坚强报警之后刑警大队赶到现场之间的时间里进行现场消除证据。这组证据不仅不能说明被告人作案动机的充分性,反而作证了第三人作案的事实。
审判长:下面请公诉人继续向法庭举证。
公诉人:下面向法庭提交第三组证据,东江市公安局2010年5月17 日对犯罪嫌疑人王远方的讯问笔录。在该份笔录中,王远方对自己杀害赵莉莉的事实供认不讳,承认自己因怀疑赵莉莉背叛了他而与其发生了激烈的冲突,并在情急之下捅死了被害人。虽然被告人王远方在后来的供述中以及刚才的辩解中始终不承认自己杀害了被害人,但其言辞与被害人赵莉莉的死亡时间不相吻合,相去甚远,其辩解既缺乏逻辑基础,又没有证据支持。
审判长:被告人对此证据有无异议?
被告人王远方:有异议,他们审讯我的时候不让我睡觉,都是在夜里审我。我被逼得没办法,只能顺着他们的话说,说的都是他们想听的话,而这些都不是事实,我只是想睡觉。
审判长:辩护人对此证据有无异议?
辩护人:有。由公诉方方举出的证据,我们可以看出,侦查人员一共对被告人王远方进行了四次询问,其中,第三次询问时间是在16日晚上11点至次日凌晨3点,期间不允许被告人睡觉,对被告人意志进行摧残,视为变相的刑讯逼供手段,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以及《关于办理刑事案件非法证据若干问题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审判长:下面请公诉方继续向法庭举证
公诉人:请法庭传唤证人赵坚强到庭作证。他是被害人赵莉莉的父亲,他将证明被害人赵莉莉自5月14日晚回到家中至遇害的这一段时间内,唯一接触过的人就是被告人王远方。
审判长:传证人赵坚强到庭(一名法警到书记员处拿传票,到庭外传赵坚强到庭,随机证人来到法庭)。
审判长:证人请说出你的名字。证人赵坚强:我叫赵坚强。审判长:年龄? 证人赵坚强:62岁。审判长:家庭住址?
证人赵坚强:东江市为民小区16号楼3单元103号。
审判长:证人赵坚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证人有如实向法庭作证的义务,如有意作伪证或隐匿罪证要承担法律责任,你听清楚了吗?
证人赵坚强:听清楚了。
审判长:请在如实作证的保证书上签字(保证书已放在证人席上,证人赵坚强签字)。
审判长:请公诉人向证人发问。
公诉人:请问您和被害人赵莉莉是什么关系。证人赵坚强:(悲伤)赵莉莉是我唯一的女儿。公诉人:2010年5月15日早晨,你在做什么?
证人赵坚强:那天早上约10点钟,我有事想找女儿说,所以就去她家找她。公诉人:被告人王远方说他在当天早上离开赵莉莉家时碰见过你,是这样吗?
证人赵坚强:早上九点多,我在院子里碰见了王远方,那时他刚下楼,说回家办点事,莉莉还在睡觉,之后就走了。
公诉人:王远方走后发生了什么事? 证人赵坚强:我到二楼莉莉住的房间敲门,可是莉莉一直没来开门。我想莉莉是不是睡得太沉没听见,就下楼等了十几分钟,但十几分钟后也没见人下来。我着急了,就拿了莉莉家的房门钥匙去敲门,依旧没人回应,我就用钥匙打开门进去了。我进去之后,发现莉莉躺在床上,全身盖着被子。我一边叫莉莉的名字一边掀开被子,结果„„(哽咽)
公诉人:你看到了什么?
证人赵坚强:我看见床上是大滩大滩红色的血,莉莉的脖子上还插着一把刀,她死了。
公诉人:之后你做了什么?
证人赵坚强:当时我吓坏了,稍微缓过神儿来我就下楼报了警,很快警察就来了。
公诉人:你最后见到赵莉莉是什么时候?
证人赵坚强:是莉莉遇害前一天晚上,她和我们一起吃饭,王远方也在。饭后他们说和朋友去歌厅唱歌,然后就走了。他们晚上几点回去的我也不知道。
公诉人:你们吃饭的时候有发现王远方和赵莉莉有什么异常吗? 证人赵坚强:他们没有多说话,吃完饭就出去和朋友一起唱歌去了。公诉人:你女儿赵莉莉和王远方是怎么认识的?他们交往有多久了? 证人赵坚强:他们交往有一年半了,两人都在一个房产公司上班。公诉人:他们是什么时候开始同居的?两人感情如何?
证人赵坚强:莉莉具体什么时候和王远方同居的我也不好说,不过好像已经有几个月了。在我看来他们两人的感情还是很不错的。
公诉人:二人为什么没结婚?
证人赵坚强:主要是莉莉还不想结婚。王远方曾经提出过结婚的事,我和莉莉母亲也都挺赞成,毕竟女孩子青春短,莉莉早点有着落我们也放心。但莉莉嫌那时结婚太早,说先缓缓,明年再结。
公诉人:赵莉莉以前跟别的男人有交往过吗?她平时还跟哪些男子有来往? 证人赵坚强:我们家莉莉谈了好几个男朋友,但持续得都不久,什么原因她也没有跟我们说。追她的人很多,我经常看到有男的拿着一大束花在楼下等她。不过,现在除了王远方没有别的男子来过我们家,莉莉还和谁在交往我们也不知道。
公诉人:公诉人对证人赵坚强询问完毕。审判长:辩护人可以对证人发问。
辩护人:证人赵坚强,你在5月15日早上9点多的时候在单元楼门口碰见了王远方,是吗?
证人赵坚强:是的。
辩护人:你是什么时候发现你女儿被害的? 证人赵坚强:10点多吧。辩护人:能具体点吗? 证人赵坚强:记不清了。
辩护人:那么在九点多至10点多这一个多小时内,你不知道你女儿是死是活,对吗?
证人赵坚强:是的。
辩护人:你当时看到尸体的时候到底是在床上还是地板上? 证人赵坚强:在床上,全身盖着被子。
辩护人:你在发现女儿被害后是否翻动过她的尸体?
证人赵坚强:我不记得了,当时很害怕,看到女儿死了我吓坏了,刀子还插在身上。
辩护人:你发现后立刻报的警? 证人赵坚强:不是。
辩护人:你是在10点40分的时候报的警吗? 证人赵坚强:应该是的。辩护人:辩护人对证人询问完毕。
审判长:被告人对上述证人证言有无异议? 被告人王远方:无异议。
审判长:证人赵坚强可以退庭(一名法警随同其离开法庭,然后返回)。
审判长:下面请公诉人继续向法庭举证。公诉人:公诉人请法庭传唤证人张立功到庭作证。他是此次案件带队进行被害现场勘察的警察。
审判长:传证人张立功到庭。(一名法警到书记员处拿传票,到庭外传赵坚强到庭,随机证人来到法庭)。
审判长:证人请说出你的名字。证人张立功:我叫张立功。审判长:年龄? 证人张立功:36岁。审判长:家庭住址?
证人张立功:东江市希望小区5号楼2单元102号。
审判长:证人张立功,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证人有如实向法庭作证的义务,如有意作伪证或隐匿罪证要承担法律责任,你听清楚了吗?
证人张立功:听清楚了。
审判长:请在如实作证的保证书上签字(保证书已放在证人席上,证人赵坚强签字)。
审判长:请公诉人向证人发问。公诉人:您的工作是?
证人张立功:我是南海省东江市公安局刑警大队的队长。公诉人:工作经验如何?
证人张立功:我之前接手过大大小小的案件很多次,经验还算比较丰富。公诉人:您在此次案件中做的是什么工作?
证人张立功:我带着我局刑警一大队的人员赶赴现场,对被害人赵莉莉的被害现场进行了勘察后移至我局进行检验。
公诉人:你到达的时候现场状况是怎样的?
证人张立功:现场位于二楼201号,门锁完好,无撬压痕迹,室内物品摆放整齐。
公诉人:死者当时是什么状况?
证人张立功:死者位于东侧卧室内,尸体头东脚西仰卧于床北侧地面上。手上有轻微抵抗伤,身穿墨绿色睡袍。尸体左颈部锁骨上方插有一把不锈钢单刃刀,左大腿内侧上方有一道擦伤。
公诉人:除了“门锁完好,无撬压痕迹”,还有其他的发现吗?
证人张立功:经勘查,现场无可提取的足迹,内外房门未提取到指纹,所有窗户未见攀爬痕迹。
公诉人:这起案件为第三人作案的概率有多大?
证人张立功:几乎没有可能。前面我说了,现场收集中没有发现有第三人闯入的痕迹,所以第三人作案几乎没有可能。
公诉人:公诉人对证人张立功询问完毕。审判长:辩护人可以对证人发问。
辩护人:张队长,您知道在法庭上作伪证是需要负刑事责任的对吗? 证人张立功:知道。
辩护人:在接到报警电话时,你们第一时间赶到了现场? 证人张立功:是的。
辩护人:你们赶到现场的时间几点? 证人张立功:是12:15分。
辩护人:你们是什么时候接到花园派出所的报警电话的? 证人张立功:是11:50。
辩护人:那你们的行动速度确实挺快的,从接到报警电话到到达现场只用了25分钟。被害人的父亲向花园派出所报案,派出所之后联系刑警大队到现场进行勘验。那么刚刚据证人赵坚强即被害人的父亲的陈述,他是早上10:40报的警,花园派出所于11:50给刑警大队打的电话,之后刑警大队后在25分钟内迅速赶到现场。那么从10:40到11:50这中间有一个多小时的空白时间,你承认这一事实吗?你只要回答是或者不是。
证人张立功:花园派出所几点接到的报警电话我不清楚。
辩护人:作为这个案子的负责人,对这个空白时间你事后也没有去咨询派出所,是吗?
证人张立功:是的。
辩护人:这就是你的高度负责的工作态度?
公诉人:反对!辩护人的问题与争议点无关!证人的职责是接到任务指派后负责现场勘查,其余超越其工作范围,与本案无关!
审判长: 反对有效,请辩方注意自己的提问方式。辩护人:你到达现场后,室内确实无撬压、凌乱的痕迹? 证人张立功:是的。
辩护人:死者当时的位置到底是在床上还是地板上?
证人张立功:死者位于东侧卧室内,尸体头东脚西卧于床北侧地面上。辩护人:你确定是在地面上? 证人张立功:我确定。
辩护人:尸体从床上跑到了地板上,那么我们想是尸体自己移动了吗? 证人张立功:我不知道,我们到现场的时候尸体是在地上的。辩护人:尸体上有盖着被子吗?
证人张立功:没有,只是身穿墨绿色睡袍。辩护人:辩护人对证人询问完毕。
审判长:被告人对上述证人证言有无异议? 被告人王远方:无异议。
审判长:证人张立功可以退庭(一名法警随同其离开法庭,然后返回)。
审判长:下面请公诉人继续向法庭举证。
公诉人:公诉人请法庭传唤鉴定人洪玉秀到庭作证。她是来自南海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专家,将证明公诉方出示的鉴定结论中相关内容的证明力。
审判长:传鉴定人洪玉秀到庭。(一名法警到书记员处拿传票,到庭外传洪玉秀到庭,随后鉴定人来到法庭)。
审判长:鉴定人请说出你的名字。鉴定人洪玉秀:我叫洪玉秀。审判长:年龄? 鉴定人洪玉秀:46岁。审判长:家庭住址?
鉴定人洪玉秀:东江市朝阳小区5号楼2单元1103号。审判长:请公诉人向鉴定人人发问。公诉人:您是做什么工作的?
鉴定人洪玉秀:我在南海市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工作,是本案出具物证鉴定书的主任法医师。
公诉人:工作经验如何?
鉴定人洪玉秀:我从事法医职业二十多年了,曾获得过全国“十佳法医”称号,帮助公安机关做了多起刑事案件的物证鉴定。
公诉人:实践中对被害人的死亡时间是怎样进行鉴定的?
鉴定人洪玉秀:需要根据死者的具体情况来选择死亡时间的鉴定方法,鉴定方法有多种,我们可以选择其中几种方法的综合分析保证推测时间的准确性。
公诉人:那么本案中死者的死亡时间的鉴定结论是如何得出的?
鉴定人洪玉秀:本案死者是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伤左颈部大动脉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两份鉴定结论都结合了尸斑、尸僵的现象、颈部创伤、胸腔积血情况以及角膜等情况,属于综合数据的科学鉴定。
公诉人:通过您说的这种方法得出的鉴定结论准确性如何?
鉴定人洪玉秀:我不能说百分之百,但是我们单位做出的鉴定报告,在公安破获的案件里就被害人的死亡时间这一点来看,基本上是准确的。
公诉人:对于鉴定中的误差范围一般是如何界定的?
鉴定人洪玉秀:由于不同鉴定人鉴定技术上的差别,存在个别数据的误差是很正常的现象,但是这并不会影响结果的大致范围,以现有的实践经验来看,合理误差在1-2小时之内都是可以容许的,这样的鉴定结论在以往的刑事司法实践中都是被采信了的。
公诉人:根据东江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技术鉴定书,死者阴部擦拭有大量精子。请问洪医师,精子在妇女体内一般能留存多久?
鉴定人洪玉秀:正常射精后精子进入子宫腔能存活2-3天,但其生殖能力仅能保持1-2天;未进入宫腔而滞留在阴道内的精子,其存活时间不超过24小时。
公诉人:鉴于死者赵莉莉阴道擦拭有大量精子,是否能够说明死者生前曾与人发生过性行为?
鉴定人洪玉秀:我前面已经说过未进入宫腔而滞留在阴道内的精子,其存活时间不超过24小时,所以据此能确定被害人死前与他人发生了性行为。
公诉人:也就是说,被害人赵莉莉与他人性关系的发生只可能是在5月14日13时,到被害人父亲发现被害人遇害身亡的这段时间之内对吗?
鉴定人洪玉秀:是的。
公诉人:是否存在这样一种可能,被害人是在被告人王远方5月15日9时离开后与其他人发生的性关系?
鉴定人洪玉秀:不对,因为那时赵莉莉已经身亡,尸体没有奸尸的痕迹,因此没有可能是王远方走后产生的。
公诉人:公诉人对鉴定人洪玉秀询问完毕。
审判长:辩护人可以对鉴定人发问。
辩护人:鉴定人洪玉秀医生,您是本案的法医,是吗? 鉴定人洪玉秀:是的。
辩护人:本案的尸检报告材料是您写的对吗? 鉴定人洪玉秀:是的。
辩护人:那么通过您的勘验,被害人的死亡时间是在什么时候?
鉴定人洪玉秀:2010年5月15日13时以前的12小时,即凌晨1点左右。辩护人:您可否确定这一段时间是准确的而不会是在其他时间段? 鉴定人洪玉秀:这一点我前面已经做了详细说明,在此重申,一般来说,由于现有技术水平的缺陷,和不同鉴定人员鉴定技术上的差别,存在个别数据的误差是很正常的现象,但是这并不会影响结果的大致范围。以现有的实践经验来看,误差在1-2小时之内都是合理并可以被容许的。
辩护人:也就是说你们的方法是科学而合理的,具有确定性是吗? 鉴定人洪玉秀:是的。
辩护人:作为一名专业的法医,请问躺在地板上对死亡时间的判断有没有影响呢?
鉴定人洪玉秀:有一定的影响,但是被害人身着睡袍,有一定的保温作用,并且天气比较热,所以温度对尸检结果的影响不大。
辩护人:根据之前警察和其父亲赵坚强的证言,我们可以发现被害人赵莉莉从床上被移到了地面,请问尸体的移动对死亡时间的鉴定有没有影响呢? 鉴定人洪玉秀:如果尸体被挪动过尸斑会发生移位,旧的尸斑存在的同时,新的尸斑会出现在发生移动的部位。本案中,死者的尸斑分布于尸体背侧未受压部位,并没有产生新的尸斑,因此死者尸体被移动的概率是很小的,对死亡时间的鉴定亦无实质影响。
辩护人:通过对证人的询问,我们可以知道死亡时间的测算是通过多种方法综合分析以保证推测时间的准确性,可是根据刚刚鉴定人洪玉秀医生的说明,也就是刑事技术鉴定报告的描述:“根据现场测量尸温(直肠温度)为28度,测量时间为2010年5月15日13:00时,环境温度(现场室温)20度,推测死亡时间为12个小时左右,即死于2010年5月15日凌晨1时许,”这分明就是仅仅根据温度测量出来的死亡时间,其在鉴定的方法上是不符合以上说的任何一种科学的鉴定方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鉴定意见的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所以,我仅恳求审判长对公诉人提出的鉴定意见的证明性不予采纳。
鉴定人洪玉秀:我想辩护人律师的理解有误。你所说的“根据现场测量尸温(直肠温度)为28度,测量时间为2010年5月15日13:00时,环境温度(现场室温)20度,推测死亡时间为12个小时左右,即死于2010年5月15日凌晨1时许,”这一结论的依据并不是您所理解的仅仅根据了尸温和室温来推断的,我在上一个问题就有回答到,我们是根据死者的衣着、颈部创伤、胸腔积血以及尸僵、角膜等诸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得出的结论。那些都有记载在尸检情况里面,尸检鉴定书都有写明我们鉴定的依据,能在鉴定书中清楚地看到。是在做出了科学的综合考量分析后得出的,应予采信。
辩护人:辩护人对鉴定人询问完毕。
审判长:被告人对上述鉴定人所说的话有无异议? 被告人王远方:无异议。
审判长:鉴定人洪玉秀可以退庭(一名法警随同其离开法庭,然后返回)。审判长:公诉人是否还有证据要向法庭出示? 公诉人:没有。
审判长:被告人你是否还有证据要向法庭出示? 被告人王远方:没有。审判长:辩护人是否还有证据要向法庭出示? 辩护人:有。
审判长:下面请辩护人向法庭举证。
辩护人:辩护人请法庭传唤专家辅助人蔡辉到庭作证。他是来自苏州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专家,他将证明我们所出示的鉴定结论中相关内容的证明力。
审判长:传专家辅助人蔡辉到庭。(一名法警到书记员处拿传票,到庭外传蔡辉到庭,随即蔡辉来到法庭)。
审判长:请说出你的名字。专家辅助人蔡辉:我叫蔡辉。审判长:年龄?
专家辅助人蔡辉:48岁。审判长:家庭住址?
专家辅助人蔡辉:东江市开元小区5号楼2单元1203号。审判长:请辩护人向专家辅助人发问。
辩护人:蔡辉医生,请问你是专业的法医对吗 ? 专家辅助人蔡辉:是的。
辩护人:作为王远方的辩护人,我有几个问题想要问一下你,请问你从事法医行业有多少年了?
专家辅助人蔡辉:20多年吧!
辩护人:以你的经验来看,尸检报告的准确性有多大呢?
专家辅助人蔡辉:要十分准确是比较难的,由于尸体变化要受到自身的和来自客观外界的各种因素的影响,因此不可能有一个完全统一的标准,采用各种方法推断出时间也只是一种大致时间,不是绝对精确的。另外。由于单独使用任何一种方法进行鉴别,都有较大的误差。不能得到较为可靠的结果,因此,死亡时间的鉴定,应采用多种方法进行综合分析。
辩护人:也就是说按照最可靠的鉴定计算出来的死亡时间仍然有一定的误差对吗? 专家辅助人蔡辉:可以这么理解。
辩护人:那如果仅仅根据一个数据推断出来的死亡时间其采信度有多大呢? 专家辅助人蔡辉:怎么可以这样呢?凭我二十多年的尸检经验这是绝对不允许的。尸体现象的发生和发展受到各种条件制约的,在判断具体的死者死亡时间时,应当结合具体问题进行分析和推测,绝不能对任何一个数据生搬硬套。
辩护人:您的意思是这样计算出来的死亡时间是不具有采信度的对吗? 专家辅助人蔡辉:在我们法医学专业的角度来看这是非常不科学的,当然也就不会相信由此测算出来的证明力了,在我的了解范围内,虽然我不能百分百打包票,但凭我的二十多年从医经验,我觉得这样子算出来的死亡时间是不能予以采信的。
辩护人:好的,我要问的已经问完了。
审判长:被告人对上述专家辅助人的话有无异议? 被告人王远方:无异议。
审判长:专家辅助人蔡辉可以退庭(一名法警随同其离开法庭,然后返回)。审判长:下面请辩护人继续向法庭举证。
辩护人:辩护人将向法庭宣读被害人好友马晓红的证人证言出示赵莉莉好友马小红的书面证人证言,马晓红指出王远方和赵莉莉关系很好,王远方脾气性格都挺好,但凡赵莉莉出去,他都会陪着。用以证明被告人王远方与被害人赵莉莉感情良好,无作案动机。向法庭宣读邮政工作人员岳文华的书面证人证言,其指出,在2010年5月15日上午9点44分,被告人王远方确实出现在邮局。用以证明被告人王远方确实在离开赵莉莉家后去邮局寄过书。
审判长:被告人对此证据有无异议? 被告人王远方:无异议。
审判长:公诉人对此证据有无异议? 公诉人:无异议。
法庭辩论阶段
审判长:法庭调查结束。下面进行法庭辩论,首先由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详见本案公诉意见书)。审判长:现在由被告人王远方自行辩护。
被告人王远方:尊敬的法官,莉莉是我最爱的女人,我们感情很好,我们打算明年就结婚的。莉莉死之前的那天晚上,我们玩得很开心,没有任何冲突,情感上我不可能残忍地杀害她。第二天早上我走的时候莉莉还好好的,她不可能是在我离开之前被杀害的。我不知道死亡时间鉴定为什么认定莉莉是在夜里被杀害的,我也想不明白到底哪里出了什么差错。我的女朋友被杀害了,我也很伤心,但这绝对不是我做的,请法庭查明真相。
审判长:现在由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辩护人:(发表辩护词)(详见本案辩护词)。审判长:公诉人是否有新的补充意见? 公诉人:没有。
审判长:被告人王远方是否还有新意见? 被告人王远方:没有
审判长:辩护人是否还有新意见? 辩护人:没有。
审判长:经过法庭辩论,本庭对控辩双方的观点已经清楚,并由本案书记员记录在案,法庭辩论结束。
被告人最后陈述阶段
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93条规定,在法庭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现在被告人王远方起立,你可以做最后陈述。
被告人王远方:我真的没有杀害莉莉,希望法院找出真凶,还我清白。审判长:现在休庭。本合议庭将在已查明的事实、证据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各方的意见和有关法律规定,进行评议。评议后回到法庭当庭宣判。
审判长:请控辩双方将当庭质证的证据提交书记员。法警,将被告人带下(敲法槌)。
评议、宣告判决阶段
书记员:请肃静。请公诉人、辩护人入庭。书记员:下面宣读法庭规则:(1)诉讼参与人应当遵守法庭规则,维护法庭秩序,不得喧哗、吵闹。(2)诉讼参与人在开庭审判期间的发言、陈述和辩论,需经审判长许可。(3)未经许可不得录音、摄像和摄影。(4)法庭内不得吸烟,不得随意走动和进入审判区。(5)法庭内禁止使用移动电话。(6)法庭审理过程中,旁听群众不得发言、提问,不得鼓掌、喧哗、吵闹和其他妨碍审判活动的行为。(7)未经许可,未成年人不得进入法庭。
对于违反法庭纪律的旁听人员,审判长可以口头警告、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经院长批准予以罚款、拘留,对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书记员:请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庭。请全体坐下。书记员:报告审判长,本案的公诉人、辩护人已经到庭,被告人已提到候审,可以开庭。
审判长:东江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现在开庭(敲法槌),传被告人王远方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在宣布口头判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远方故意杀人案,经过法庭审理,合议庭听取了控辩双方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合议庭进行了认真的评议。本合议庭认为,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所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庭予以采纳;但是,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法充分地证明被告人王远方所为。因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书记员:全体起立。审判长: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远方犯故意杀人罪证据不足,被告人王远方无罪,当庭释放。被告人王远方,刚才对你进行了口头宣判,判决书将在五日内给你送达。
审判长: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或抗诉。
书记员:请全体坐下。
审判长:公诉人听清楚了吗? 公诉人:听清楚了。
审判长:被告人听清楚了吗?
被告人王远方:听清楚了,谢谢法官。审判长:辩护人听清楚了吗? 辩护人:听清楚了。
审判长:闭庭后请书记员将法庭笔录交由证人、被告人阅读,补正并签名盖章。
审判长:东江市人民法院审理的被告人王远方故意杀人一案,现已审理完毕。现在闭庭(敲法槌)。
【关于被告人朱凡故意杀人案的辩护词】推荐阅读: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专用介绍信06-27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专用介绍信12-03
多个被告的答辩状11-15
如何成为合格的广告人11-01
广告人手记08-10
共同被告答辩状11-13
撤回起诉被告申请书10-09
报告题目和报告人简介11-29
关于青春的快板词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