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乐死伦理分析综述(4篇)
1.安乐死伦理分析综述 篇一
安乐死在中国的合法化的伦理学浅析
摘要:随着时代的发展,人们对生命和死亡的认识和态度发生了很大变化。安乐死作为人们对待生命和死亡的一种方式和态度,其是否合法化也成为一个不可回避的争议性话题。随着国外安乐死研究的深入,一些国家已在立法上确定了安乐死的合法性。在中国,相关的研究也在逐渐深入,安乐死合法化的呼声也在增强。但是,受中国传统孝道等伦理道德的影响,许多人对安乐死的合法化持反对态度。
本文在论述安乐死的定义和支持、反对者观点的同时,从个人观点出发,浅析了安乐死在中国合法化的依据以及在实现安乐死合法化过程中的应有之策。
关键词: 安乐死 中国 合法
安乐死一词来源于希腊文 euthanasia,它的本意是安逸的死亡、无痛苦的离世。它包括两层含义, 一是无痛苦的死亡, 安然的去世;二是无痛致死术, 为结束患者的痛苦而采取致死的措施。它最初是要表达人们希望能够平静安逸的走完人生最后一段路程,能够从容坦然的为人生画上句号,这一概念和寿终正寝十分相似。我国的《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对安乐死的解释是: 对于现代医学无可挽救的逼近死亡的病人,医生在患者本人真诚委托的前提下,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可以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1]
从20 世纪30 年代起, 西方国家开始要求在法律上允许安乐死, 此举开始引发了安乐死是否应合法化的大论战。然而“安乐死”正式被中国人民所熟知则是通过20 世纪80 年代发生在国内的首例安乐死案件。1986 年,陕西汉中人王明成因不忍已到肝病晚期的母亲遭受病痛折磨要求医生为她实施“安乐死”,其母也因此成为我国“安乐死第一人”。王明成和执行医生蒲连升后因故意杀人罪被捕。作为全国首例安乐死案件,其经过了长达6 年的漫长审理最终确定医生实施的安乐死的行为不够成犯罪。[2]从此便引发了全国范围内关于安乐死是否 1
应该合法化的激烈讨论。伦理学界对此也一直众说纷纭, 莫衷一是。
赞成安乐死在中国合法化的人通常有以下三种观点:
一、安乐死符合现代人道主义精神和伦理道德。死亡是我们每一个人都会面对的生命历程,既然提倡“优生”,那么我们必然也要“优死”。对于濒临死亡并且承受着巨大痛苦的病人,在没有任何方法能够治愈其病痛的情况下,为了减轻病人强烈的痛苦,在本人的强烈要求之下,医生本着救助病患的医德之心和人道主义观点,通过使用药物来促使病人安静无痛苦的死亡实属合情合理。与其让一个病人在病痛的折磨中生不如死,还不如采取安乐死的手段彻底消除病人的疾病痛苦,让其“优死”。这种做法比那种靠人工方式维持生命但却延长病人痛苦的方式更符合现代的道德规范和人道主义。
二、安乐死体现了对病人生命权的尊重。人既然有生存的权利,也应该有选择死亡的权利,特别是选择有尊严地死去的权利。在当今医疗水平条件之下,有些病症其实并没有治愈的可能性且给病人带来极度痛苦,在病痛折磨下他们往往感觉生不如死。这时候,生命的延续对他们来说也许是一种负担,如果他们认为活着一种痛苦和煎熬,死亡才是自由和解脱,那么他们就有权利选择结束自己的生命,而且这种选择应该被我们理解和接受。此时,及时对病人实施安乐死是生命权的应有之义,其体现出对病人生命权的尊重。在王成明为其母实施安乐死17年之后,胃癌晚期的他要求安乐死,但被拒绝。他临终前表示,不能如愿很遗憾。经历了漫长和痛苦的病症折磨,2003年8月3日凌晨,他终于走完了多舛的一生。如此看来,拒绝病人安乐死的请求,会给病人造成巨大的痛苦和折磨!所以在某些时候,比起“赖活”,“好死”更体现出个人的尊严与生命的高贵。
三、安乐死有利于实现社会资源的合理利用。为绝症患者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进行毫无效果的救治,除了给病人及其亲人带来巨大精神痛苦和经济负担的同时,也在浪费有限的社会医疗资源。将有限的资源耗费在不能治好的人身上,致使其他更多的能够被挽救的人却失去治疗的机会,此举不但违背了公正的原则,而且也不符合社会价值观。我们可以看到在当今疑难病医疗费用昂贵和社会医疗资源稀缺的社会大背景下,安乐死一方面可以减轻病人家属的负担;另一方面也可以将宝贵的医疗资源尽可能合理地使用到更有价值的地方。从社会意义和生命价值实用主义分析,如果一个人失去了生存能力,对社会没有了贡献,也就 2
失去了生命的意义,然而通过实施安乐死则可以减少对他人的倚赖和对社会的负担,有利于资源的有效、公平和合理利用,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利益的最大化,使大多数人得到幸福。
反对安乐死的人一般有以下三种观点:
一、安乐死挑战中国传统道德。传统的伦理道德非常注重生命和人生, 传统文化一向看重生命、重视血缘、注重孝节、敬爱长辈。所以, 安乐死与我们传统的尊老敬老、尊重人的生命、重视人的价值文化不相吻合。对重症和绝症病人放弃治疗, 这是不负责任的表现,更是不尊重生命的表现。人还没有咽气但却人为地把他置于死地, 这于伦理、于良知、于法律都过不去。对患者家属而言, 应尽最大努力, 以免留下千古遗憾。再者,想想那些躺在病床上的人,不是别人,不是与我们毫无关系的人,而是那些与我们息息相关,与我们有深厚感情牵绊的最最亲爱的人。因此,当我们选择用安乐死这种方式结束亲人生命的时候,就如同自己亲手杀死了他们,受传统道德的影响自己的心里将会十分沉重和伤心,这种无能为力的自责感和负罪感也将成为我们一生的包袱。同时, 传统的医学道德也对医护人员产生了巨大压力。延续了几千年的传统医学伦理学坚持一条不可违背的原则就是:救死扶伤、治病救人是医务人员的天职。传统医学伦理学不允许在一个人死亡前采取任何人为的、缩短其生命的行为, 否则就是“ 仁慈杀人。”中国自古就有“救人一命, 胜造七级浮屠” “ 人命至重, 贵于千金。”之说,即使病人已病入膏肓, 救人性命,仍然是当医生的职业天性, 更是人性的本能体现。要从“ 救人性命” 到“ 助人死亡” , 这个转变是传统的中国伦理所不能容忍的。
二、安乐死违背了人的自然发展规律。总的来说,人的生老病死是一个自然选择和发展的过程。安乐死是一种提前结束人的生命的行为,违背了自然规律。
三、安乐死在实施过程中有众多不确定性。目前我国的法律并不完善,任何微小的法律漏洞都可能被人利用,为谋杀、逃避赡养、摆脱医疗失误等提供方便。重病求死之人依然有求生欲望,时常在疼痛和平静之间摇摆,如何判断他的真实意愿也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安乐死一旦合法化,可能会面临个人道德,医生医德,法律实施等多方面的复杂问题。
我认为安乐死在中国的合法化有一定的依据:
一、安乐死并不属于犯罪行为。犯罪行为具有下列基本特征:(1)犯罪时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2)犯罪时触犯刑律的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3)犯罪时应受刑罚惩罚的行为,具有应受刑罚处罚性。且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是犯罪缺一不可的基本特征。[3]那么根据犯罪的基本特征,我们首先来分析安乐死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安乐死是指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提前结束生命过程。虽然从表面上看,安乐死的后果是致人死亡,但是与我国刑法规定的故意杀人罪却有着本质的不同。安乐死不但可以减轻病人临死前承受的巨大痛苦,而且可以减轻医护人员和病人家属沉重的负担,所以说安乐死非但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反而可以说是一种有益于社会的行为。我国现行刑法将罪刑法定原则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受罚”。同时,我国现行刑法中没有明文规定实施安乐死的行为或类似行为是犯罪,因此将其作为犯罪处理缺乏法律依据。
二、在中国,如果想要一个绝症患者的生命延长,就必须要付出昂贵的医疗费用。然而,当前国家的医疗卫生保障体系并不健全,医疗水平也并不十分发达,很多病症无法治愈,有很多的家庭为了延续身患绝症患者的生命而倾家荡产,但是换来的不是病人病症的治愈而是家庭沉重的经济负担和患者无法摆脱的病痛。他们都希望能够有一种使双方都得以解脱的方法。身患绝症的病人既希望能够提前结束痛苦的煎熬,又不希望看到家人为了自己那除了痛苦已无任何意义和希望的生命而背负沉重的债务。病人的家属则希望减少经济负担,并且让病人不再承受病痛的折磨。因此,从这个角度来看安乐死的合法化也是毋庸置疑的。
三、西方国家对安乐死合法化问题的影响。改革开放以后,受西方自由,人权等思想的影响,我国大部分人对于生死有了更深刻的认识,很多人都能够接受安乐死这样一种无痛苦的死法。荷兰、比利时等西方国家在立法上的实践也证明了安乐死合法化的可行性,这点对于安乐死在我国的合法化有指导借鉴意义。
安乐死在中国合法化所需要实施的措施:
一、大力发展经济,建立健全医疗保障制度,为安乐死的合法化提供雄厚的物质基础和强大的制度保障。目前实施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都是发达资本主义国家,4
他们经济文化比较发达,并且国民收入相对平均,贫富差距不大。而我们国家目前国民收入差距较大,而且医疗制度不完善。很多重病患者在医治过程中缺少足够的金钱和制度保障,最终迫于无奈才会选择时安乐死,如果是这样,那么安乐死的意义便会变质。所以,经济的发展,医疗水平的提高,保障制度的完善对安乐死合法化的实现至关重要。
二、制定、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完备的法律制度是保证安乐死能够长期、合理实施的必要前提。只有从法律上规范安乐死的实施条件和过程,才能避免医护人员以此掩盖医疗事故,才能防止不法人员以此制造自愿死亡假象伤害他人性命。
三、加强对安乐死的客观宣传,提高公众对安乐死的认知,为安乐死在我国的合法化奠定社会文化基础。目前虽然我国有关安乐死的民意调查都报告有很高的支持率,但这并不说明我国已具备良好的社会文化基础,只能说明我国还普遍地存在着对安乐死问题的简单化理解和一种实用主义的功利态度。同时,减少传统道德对安乐死合法化的冲击,摆脱传统的道德观的束缚,接受新道德观,也是必要之举。
安乐死是否合法化的伦理争议还在继续,全世界范围内真正实现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也是屈指可数,中国当前的社会现状也没有为安乐死合法化提供足够的理论和现实支撑。可见,安乐死在中国的合法化的实现仍然有很长的路要走。但是随着人们对生与死认识的不断深化和社会道德的不断发展,随着我国医疗水平的不断提高和国家立法的不断深入,安乐死在中国的合法化必将被人们广泛接受。同时安乐死的有益之处也会更加完整的显现,从而造福广大人民。注释:
[1]王锲夫. 追忆中国安乐死第一案[J].《公民导刊》,2010 年第2 期。[2]柴静. 我爱生命,但我不愿活[N].《意林》,2009年第5 期。
[3]孟宪武.《人类死亡学论纲》[M]. 人民教育出版社,2000 年版,第3 页。
2.论安乐死的伦理困境与对策 篇二
摘要:随着科技的发展与人类理性觉醒程度的提高,人们更注重生命的质量和价值, 在关注优生的同时也开始关注优死。安乐死问题不断成为人们关注的热点。安乐死作为一种优化的死亡状态,其本质是保证死亡的质量,而不是决定人的生与死。然而安乐死问题多年来始终面临伦理道德困境,在各类观点的激烈争锋下,在我国当前的生产力水平下,安乐死在我国合法化的道路依然漫长。在讨论安乐死问题时应该注意平衡理性与情感关系。选择安乐死不是一种义务,提倡安乐死不是轻视生命。安乐死合法化是一件十分复杂而慎重的事情。
关键词:安乐死 现状 伦理困境 对策
死亡是每个人不可避免的话题,如何对待死亡,自古以来就争论不休。随着现代医药技术的发展,快速、无痛地死亡成为可能。安乐死,在现代医学背景下被重新提出。安乐死的提出,一方面使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临终前有了自主地选择死亡方式的机会,另一方面又牵涉到广泛的伦理、法律、社会问题。尤其是近年来民间安乐死的实施,在我国造成了较大的争议。尽管国外已有一些国家对安乐死的合法性予以肯定,但对我国来说,由于传统文化、传统观念的根深蒂固,安乐死合法化的道路依然漫长。
一、安乐死的历史溯源及发展现状
安乐死是现代社会兴起的一种死亡方式,指对无法救治的病人停止治疗或使用药物,让病人无痛苦地死去。“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意思是“幸福”的死亡,由弗朗西斯·培根于1905年首创。其思想和行为可谓是源远流长。在古斯巴达,人们即认为,不健康的婴儿可予处死,而留下安乐死的纪录。在古罗马和古希腊,杀死婴儿、自杀和各种安乐死行为更是广为人们接受。尽管这与现代意义的安乐死不甚相同,但却可以视为安乐死思想与行为的萌芽。从17世纪开始,安乐死逐渐为人们首肯和提倡。人们开始将安乐死视为医学领域中让绝症病人死亡或加速死亡。当进入二十世纪,人类对安乐死有了进一步的了解与认识,加之随着实践的不断发展,有关安乐死的案件也时有发生,深刻影响着法学,医学,伦理学以及社会学等领域。许多西方国家出现了以追求人道待遇的“志愿实行安
乐死协会”等组织。这些组织的出现,对于安乐死行为合法化运动,更起了推动作用,使得安乐死合法化成为一股不可逆转的发展趋势。八十年代英法等国的民意测验也体现民众拥护安乐死的呼声日益高涨。
纵观各国安乐死立法的历程,最早出现的是1906年美国俄亥俄州的安乐死法案。30年后,英国于1936年成立了自愿安乐死协会,且于同年向英国国会提出了安乐死法案:要求人们签署一份申请书,申请者必须超出21周岁,患有伴随性严重疼痛的不可治疗的致命疾病。该年美国也发起成立了“自愿安乐死协会”,但由于有披着“合法杀人”外衣的嫌疑,遭到了民众的纷纷反对。1939年至1976年美英等国均提出过安乐死法案,但均未获通过。直到1976年9月30日,加利福尼亚州州长签署了第一个《自然死亡法》(加利福尼亚州健康安全法),规定“任何成年人可执行一个指令,旨在临终条件下中止维持生命的措施”。这是第一次使“生前遗嘱”这类书面文件具有法律的权威。1976年,在日本东京举行了“国际安乐死的讨论会”。1993年2月9日荷兰参议院通过了关于“没有希望治愈的病人有权要求结束自己生命”的法案,成为世界上第一个通过安乐死立法的国家。这给一直处于低潮的安乐死运动注入了一支强心针,极大的推动了安乐死合法化运动的进一步发展。受此影响,1996年,澳大利亚北部地区议会通过了《晚期病人权利法》,从而使安乐死在该地区合法化。2002年,比利时步邻国荷兰之后尘宣布“安乐死”合法化,但当年的法律条款只适用于18岁以上的成年人,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无法享有安乐死的权利。2014年2月13日比利时众议院通过一项“让重症患儿享有安乐死权利”的法案。比利时将在此后成为全球首个对“安乐死”合法年龄不设限的国家。
我国学术界关注安乐死问题始于1987年。1994年冬天第二节全国“安乐死与临终关怀学术研讨会”在上海召开。与会者希望在加速安乐死立法的同时,加强安乐死与人权,安乐死与生死观等多方面的教育。据有关部门统计,我国每年死亡人数近1000万,其中有100万是在极度痛苦中离开人世的。这100多万人中又有相当多的患者曾强烈要求过安乐死,但因当前在我国无法律依据而被拒绝,因此他们只能“含痛死去”。到目前为止,我国尚未对安乐死作太多的法律规定,只是仍将安乐死视为非法剥夺人的生存权利。但消极安乐死在我国被国人在文化心理和社会心理上所接受,并默许这种行为。虽然现在我国法学界、医学界的有
关人士也在主张为积极安乐死立法,详细解释执行条件和步骤,但又由于安乐死所面临的伦理困境与传统道德观念的冲突以及涉及的学术领域较为复杂,我国安乐死的合法化进程依然较为缓慢。
二、安乐死的伦理困境
如何对安乐死进行道德评价, 在伦理学界还是一个较为棘手的问题。当我们在对安乐死进行道德评价时, 总是涉及到不同的角度,从不同的角度,不同的标准进行评价,总会造成评价过程中的矛盾。安乐死的伦理困境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生命神圣论与生命质量论的矛盾。一个绝症公民,在“最低生存质量标准”之下,被医学维持着生命。当希望和快乐永远不再,生死之辩,必然滋生多元价值观。生命神圣论者认为人的生命“神圣不可侵犯”, “人活着不是一种选择,而是一种义务”,应尽一切可能来维持人的生命, 直至其生命的终结。而安乐死是对人的生命的放弃, 是有违医生的天职的, 因而是不道德的。尤其是“安乐死”如果以法律形式确认下来,可能会被一些人利用,用以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如:1938年,希特勒借口实施安乐死,建立了安乐死中心,杀死20多万人。而生命质量论者突出强调了人权和人的社会价值的重要性。认为人的生命固然神圣, 但人的生命也应该讲究质量, 对于那些生命无可挽回, 处于极度痛苦之下的患者来说,其生命质量是很低的。因而, 在医药卫生资源、个人经济实力有限的情况下, 与其不惜成本挽救延长其生命, 不如让其安乐地死去, 既节约了家属的开支, 又能节省下有限的医药资源, 用到急需这些资源来恢复健康的病人身上, 有利于保证和维持家属及其他人的生命质量,也是维护生命尊严的表现。所以,安乐死是道德的。
2.资源浪费与合理分配的矛盾。在关于安乐死的争论中资源分配始终是争论的焦点。安乐死的支持者认为社会资源十分有限,将大量资源用于救治那些患有不治之症的人,或者用于维持那些植物人以及重残儿童的生命,实质上是一种对医疗资源的浪费,破坏了社会公正,而允许其安乐死则能使一部分医疗资源被节省下来,从而用于更需要医疗救助的人。反对者则认为,虽然社会的人财物等资源非常有限,但如果以“节约资源”为名为患有不可治愈病症者或植物人实施安乐死,则可能导致对人的功利化理解,而且每个人都是社会的组成部分,因而
每个人理当享受基本的生存权利,以“节约资源”为名使不可治愈者或植物人安乐死强制性地剥夺了他们的基本生存权利,恰恰破坏了社会公正。
3.救死扶伤与减轻痛苦的矛盾。安乐死中关于救死扶伤与减轻痛苦之间的矛盾其实反映了从古至今医疗体系中伦理决策原则相互之间的冲突性。作为医学伦理学基础的希波克拉底誓言,一方面要求医生解除病人的痛苦,另一方面又要求延长病人的生命。这本身就是一对固有矛盾。在医疗技术的快速发展下,很多重症患者依靠科技维持其生命,但以病痛折磨和低质量生活状况为代价,而一旦帮助其解除痛苦,就意味着生命的停止。现代医疗体系中的尊重自主原则和不伤害原则,其根本价值目标是一致的,即维护患者利益,但又有其各自的伦理依据和对象性要求,从而在具体医疗情境之中,就会形成对待安乐死的两种截然不同的态度。
《希波克拉底宣言》中明确表示“我绝不会对要求我的任何人给予死亡的药物,也不会给任何人指出同样死亡的阴谋途径”。传统医学伦理观也认为:医生的神圣职责就是救死扶伤,治病救人。一旦主动安乐死合法化, 则会极大地破坏行医的内在本质及其使命的深邃内涵。这类说法着重体现了延长病人生命的要求。而安乐死赞成派认为当死亡不可避免,勉强维持生命只是延长痛苦的时候,医生的唯一可能行使的职责就是及时解除其病痛折磨,给身患绝症处于晚期极度痛苦状态的病人以身体上、精神上和社会上的安宁状态,使病人在一种相对舒适的状态下走向生命终点,这较之在极度痛苦中缓慢死去更为人道和符合医学伦理,对病人是有利的。安乐死尊重身患绝症病人选择死亡方式的权利,从道义上满足其最后的要求, 这既符合自主原则, 也正是医学人道主义的真正体现。
4.中国传统“孝道”与现代亲情理念的矛盾。我国传统孝道的根深蒂固是阻碍我国安乐死合法化的一个重要因素。在我国的安乐死讨论中,支持与反对的伦理之争主要表现为传统“孝道”与现代亲情理念之争。反对安乐死者认为,安乐死的适用对象主要是老年人群体和病患者,以孝悌为基础的传统道德要求子女和亲属必须对患有重病的父母和其他亲属细心侍奉直到病人生命结束,而出于减轻痛苦致亲人速死的安乐死则有可能使子女背上“不孝”的罪名,这容易对中国以家庭为核心的社会传统伦理模式构成严重威胁,导致“血浓于水”的亲情纽带断裂。安乐死的支持者则坚持认为传统“孝道”与现代安乐死在意蕴上不能相容,因为现代安乐死本身就是人的现代亲情理念的表现,即家庭中各成员之间的权利平等,子女和父母都拥有对自身生存利益的决定权利,当遭受不可治愈的疾病折磨、难以忍受病痛的情况下,父母本人拥有选择安乐死的权利,子女要尊重父母本人的意愿才是孝顺父母;而且现代亲情理念还认为子女应注重在长辈生前关心长辈,尊重长辈、提高长辈生活质量,这样才是真正的“孝”的表现,否则只能表明子女的自私自利。
我国的传统“孝道”中其实包含有尽义务者的利己动机,使得个体如果同意父母或其他亲属安乐死可能得到“不孝”的外在道德评价。所以这种外在的道德评价与现代社会的亲情理念、新时期的“孝道”相违背。因此, 在我们对安乐死进行道德评价时, 到底应以何者为依据? 这也是目前存在的矛盾之处。
三、解决安乐死伦理困境的对策
目前在部分国家安乐死已经获得合法化地位,然而在我国多年来依然存在重重障碍。是否可以依照法律实行安乐死,则要看这个社会是否重视生命价值、个人自由和人权保障。因此,安乐死合法化的实现需要建立在国家经济、法制、医疗体制和公民的道德观念达到一定的发达水准的基础之上,根本问题是病人的自由意志能够在物质和精神高度文明的基础上得到保障。在我国目前还不具有适合合法化的土壤, 主要原因在于我国“戴孝”的传统文化根深蒂固, 相关法律制度不健全, 医疗卫生体制不完善, 医生的职业道德建设尚待加强。
1.突破传统伦理道德界限,树立新的道德评价机制。安乐死问题首先应该是伦理道德问题, 不突破传统伦理道德界限, 安乐死就无从立法。我国传统文化主导和支配着国人的价值取向, 数千年来,“生命神圣”、“命由天定”、“好死不如赖活着”,的传统道德观导致的文化滞后和国人观念保守, 人格独立意识缺乏,生命尊严尚未树立起来,阻碍了国人对安乐死的接受。尤其是“戴孝”的传统文化,仍然在左右着人们的思维和意识。其实,“戴孝”的结果就是颠覆孝道。死者已矣,真正的孝道,是在死者生前给予其物质、精神的满足,是重视死者留下的活生生的生命。但是, 道德是由人创造并为人服务的, 而不是人的主宰, 因而传统道德是可以改变的。这就需要改变传统道德而接受新时代的道德,在尊重人权的基础上树立新的道德评价机制。为此,对于合情合理的安乐死案例,在处理过程中应更为妥善,可以适当宣传积极安乐死方面的知识,充分引导大众, 使
其逐步认识到积极安乐死的合理性,转变民众传统的道德评价机制。从媒体、政府行为、社会公益、学校教育等多个层次, 宣传无神论、医学知识, 树立新的伦理道德观。
2.健全相关法律制度。在突破传统伦理道德的基础上,完善相关立法工作,才能真正使安乐死得以有法可依,然而法律漏洞又极易被人利用,用以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因此,健全法律制度的过程仍然漫长而艰难。其注意事项主要在于:(1)立法要明确规定具有哪些特定清醒的病人才享有自愿选择安乐死和授权他人对其实施安乐死的行为的权利。这是“安乐死法”的第一大核心内容。(2)安乐死要有特定的原则。实施安乐死应符合无危害,无痛苦、不违背本人意志的原则。(3)要明确安乐死的对象。安乐死的对象应严格控制。(4)安乐死的形式和方法。安乐死的方法应当是快速、无痛的,尽可能表达“安乐”本质,体现出人道主意的精神。安乐死的实施者应为合法的医务人员。(5)安乐死的实施需履行严格、合法的程序。(6)法律责任。对于安乐死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违规现象,法律应明确其相应责任。
3.完善医疗卫生体制。医疗保障的全面性、普遍性及医疗制度的规范性、医疗服务质量的保障,是安乐死得以存在的基础。近年来,我国政治经济不断发展,正朝着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目标迈进。医改也在如火如荼的进行,医疗卫生与福利保健体系不断健全,2006年开始,新型农村的合作医疗让贫苦的老百姓看得起病,尤其是大病。这为我国安乐死合法化提供了生长的土壤。然而,相比国外发达国家尤其是安乐死合法的国度,我国的医疗卫生体制仍需完善。(1)加强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建设;(2)加强城乡医疗服务体系建设;(3)健全医疗保障体系;(4)积极稳妥推进公立医院改革。
4.加强医生职业道德建设。医生是安乐死的直接实施者,其职业道德关系对患者、对社会伦理道德评价都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救死扶伤与减轻痛苦之争势必对医生造成伦理困惑。因此,需要适度转变现代医德,加强医生职业道德建设。但是强调现代医德的转变并非是要摒弃医生传统“救死挟伤”、“最大限度维持患者生命利益”等义务,而是在综合“患者权利”、“生命价值”等多种因素的基础上更加深人严谨地看待生命、看待死亡。医学既是一种救人的艺术,延长寿命的工具,也是一种死亡的艺术,解除痛苦的良药。医生的职责既应该是救人于
危难、解除病痛,也应该是给予患者最大限度的权利、保持患者最大限度的尊严。
随着时代的进步、科技的发展,安乐死已逐步成为一种社会需要,也经历了激烈的论争和实践的碰撞,就应该正视这个问题而不应一味地回避。在伦理学的国度里,安乐死应是合法的,甚至是值得提倡的。尽管安乐死的合法性在社会并未得到广泛的认可,尽管安乐死的有效实施仍在文化、法律、道德方面存在难以攻克的难题,但是我们可以满怀信心地为安乐死的造福人类斩棘开道,毕竟一个社会能够切实尊重保障每个人“安乐死”的权利,才是社会文明进步的体现。当生命垂危,面对及其低劣的生存环境时,他们应当有权选择体面而又尊严地死去,赋予其选择“安乐死”以维持生命尊严地权利,才是真正的人道,也才是对生命真正的尊重!
参考文献
3.安乐死伦理分析综述 篇三
经济伦理研究经济之道--经济伦理学高级论坛综述
本文综述了经济伦理学研讨会的主要内容,分析和介绍了当前经济伦理学研究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力图揭示经济伦理学的存在意义和学科体系框架.
作 者:吴自华 作者单位:淮阴工学院,江苏,淮安,223001刊 名:淮阴工学院学报英文刊名:JOURNAL OF HUAIYIN INSTITUTE OF TECHNOLOGY年,卷(期):12(2)分类号:B82-05关键词:经济伦理学 研究对象 研究方法
4.当代美德伦理学的国内研究综述 篇四
当代美德伦理学的国内研究综述
自安斯库姆(G.E.M.Anscombe)1958年发表<现代道德哲学>(Modern Moral Philosophy)以来,中国学界开始关注美德伦理学知识及其相关讨论,并赋予中国式的参与性理解.从总体上看,国内对当代美德伦理学的研究虽在近十年中取得不少成果,但在广度和深度上仍亟待拓展.
作 者:李义天 作者单位:清华大学,哲学系,北京,100084 刊 名:南京政治学院学报 PKU英文刊名:JOURNAL OF PLA NANJING INSTITUTE OF POLITICS 年,卷(期): 22(2) 分类号:B82-02 关键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