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0大学学生奖励条例

2024-06-18

90大学学生奖励条例(共10篇)

1.90大学学生奖励条例 篇一

南京师范大学中北奖学金奖励条例

(二OO七年三月修订)

为切实调动广大学生的学习积极性,鼓励学生发展个性与特长,确保中北学院应用复合型人才培养目标的实现,南京市中北集团公司在中北学院设立中北奖学金。

一、评奖范围和时间:

1.中北学院全日制本科生。

2.评比时间为前一的10月1日起至当的9月30日止。

二、评奖条件:

1.热爱祖国、品德优良,思想上积极要求进步。

2.遵守学校各项规章制度,团结同学,关心集体。

3.完成每学年的基本学分,或者在德、智、体、美等方面有突出成绩。

4.认真学习,刻苦钻研,以实际行动维护中北学院良好声誉,帮助树立中北学院优良社会形象。

三、奖励办法:

本奖学金分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每年评审一次,同各奖项不可兼得,以最高奖项为准。奖励名额不限。在特殊情况下,由中北奖学金评审委员会研究决定,可设特等奖,用于重奖为中北学院做出特大贡献的优秀学生。

一等奖授予条件:

1.受到省级及以上通报表扬奖励。

2.在省级及以上各类科技文体比赛中获三等奖以上或者前三名(包括团体奖项)。

3.非英语专业学生在大二第一学期前(包括大二第一学期)参加国家英语四级考试成绩570分及以上;非英语专业学生参加国家英语六级考试成绩550分及以上;英语专业学生大二第二学期参加国家专业英语四级考试成绩80分及以上。

二等奖授予条件:

1.受地市级通报表扬奖励。

2.在地市级各类科技文体比赛中获三等奖以上或者前三名(包括团体奖项)。

3.非英语专业学生参加国家英语四级考试成绩550分及以上;非英语专业学生参加国家英语六级考试成绩530分及以上;英语专业学生在大二第二学期参加国家专业英语四级考试成绩75分及以上。

三等奖授予条件:

1.受校级通报表扬奖励(社团、协会、俱乐部除外)。

2.参加校各类科技文体比赛中获三等奖以上或者前三名(包括团体奖项)。

3.非英语专业学生在大二第一学期前(包括大二第一学期)参加国家英语四级考试成绩530分及以上(艺术类学生无学期限制);非英语专业学生通过国家英语六级500考试;英语专业学生在大二第二学期参加国家专业英语四级考试成绩70分以上;非计算机理工专业学生通过计算机三级考试;文科专业学生通过计算机二级考试。

4.参加职业资格培训,获得由相关部委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

5.经学院鉴定,为学院的发展及各项工作做出较大贡献。

四、助学奖:

用于奖励家庭生活困难、品学兼优的学生。具体要求:政治思想表现好,遵守学校各项规章制度,刻苦学习,学习成绩学年总评在70分以上,单科成绩都合格。助学奖每年评审一次,奖励人数视具体情况而定。

五、评比方法及程序:

1.评比方法:根据授奖条件,本着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进行评选,依据各类获奖标准,同学递交相应申请及相关证明的材料,经评审确定获奖初步名单,并公示七日征求全院师生意见,再经中北奖学金评审委员会确定获奖名单。

2.评比程序:

(1)各班级按中北奖学金条例的规定进行申报评比工作。

(2)各系科进行初步审定,确定初步名单;由院学工办进行汇总和审定,并公示;再经奖学金评审委员会确定获奖名单。

(3)公布正式获奖名单,颁发奖学金和证书,完成评奖工作。

六、本奖励条例的解释权归中北奖学金评审委员会。

七、中北奖学金评审委员会:

主任:姚海明

副 主 任:中北公司领导沈勇朱乃识偰伟林杨作东

委员:郭礼俊周必春吕云超

秘书:吕云超

南京师范大学中北学院

二OO七年三月

2.上海市育才中学学生奖励条例 篇二

为了全面实施素质教育,以学生发展为本,建设“生动活泼、积极主动”的优良校风,激励学生努力学习,刻苦钻研,德、智、体全面发展,切实提高整体素质,根据教育部颁发的新的《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结合育才中学实际,制定本条例:

一、奖励项目一、三好学生

二、优秀团员

三、优秀学生干部

四、先进集体(优秀班集体、红旗团支部)

二、评选条件

(一)三好学生、优秀团员、优秀学生干部

1、《育才中学学生思想品德、行为素养评价》中13项以上为A,无C、D。

2、体育成绩优良并达标。

3、优秀团员:除具备上述条件以外,熟悉团基础理论知识,热心团的事业,按时保质参加团的组织生活。

4、优秀学生干部:除具备上述条件外,必须做到工作积极主动、责任性强,并具有创造性。能带领同学积极完成学校交给的各项任务;主持正义、办事公道、团结同学,在同学中具有较高的威信。

(二)先进集体(优秀班集体、红旗团支部):

1、班委会、团支部工作积极配合,班级干部能以身作则,模范作用好,在同学中具有较强凝聚力、号召力。

2、学校组织的各项活动积极参加,并取得好成绩。

3、在军训、学工、学农、社会考察、养成性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中,大多数同学表现好,成绩突出。

4、班级有正确的舆论导向和积极进取、团结向上的精神风貌,并有突出事例。

5、班级学风良好,学习及四项评比活动,本学期内全班平均成绩在年级内名列全茅。

6、“合格寝室”在95%以上,且无最差寝室。

7、95%以上同学达到《中学生体育锻炼标准》。

8、本学期内没有受到纪律处分的学生。

三、评优名额

1、三好学生每班3名。

2、优秀团员每班3名。

3、优秀学生干部每班1名。

4、优秀班集体每个年级1—2个。

5、红旗团支部每个年级1—2个。

四、评选程序及表彰时间

一、个人总结鉴定、小组评选、班委会提名、班主任初审,交年级组复审,报学工部审核并表彰。

二、先进集体总结鉴定、本班自荐,年级组复审,报学工部审核并表彰。

三、要求有具体材料附页,鼓励做成图文并茂的形象化的材料,并有电子版。

五、时间安排

1、第一学期期末报初评名单。

2、每年三月份年级、团委、学工部复审和审核。

3、第二学期结业仪式进行名单公布和表彰。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能参加评选活动

1、本学期内有旷课行为者;累计事假超过五天以上或病假超过十天以上者。

2、集体组织的活动和布置的工作无故不参加或借故不参加者。

3、养成性劳动评价不合格者。

4、不合格寝室成员。

5、本学年内五次以上不出席早操或不参加自习者。

6、学工、学农、学军成绩不合格者。

7、本学年内因违纪受到纪律处分者。

上海市育才中学

3.教学工作奖励条例 篇三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强化教学质量和教学改革意识,充分调动广大教师、教学管理人员及教学辅助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不断提高教学质量和人才培养水平,根据《教育部关于全面提高高等教育质量的若干意见》(教高[2012]4号)、《教育部 财政部关于“十二五”期间实施“高等学校本科教学质量与教学改革工程”的意见》(教高[2011]6号)等国家和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校实际,特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校在编在岗的专任教师、实验(实训)教学辅助人员和教学管理人员,各教学单位和教学管理机构。

第三条学校教学工作奖励采取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方式,以精神奖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对奖励的先进个人或单位,由学校颁发奖牌(或奖状)和奖金。

第四条学校设立专项教学工作奖励基金,用于支持各种教学工作奖励。

第二章教学奖励的设置和奖励标准

第五条学校教学工作奖励涵盖学科建设、专业建设、课程建设、教材建设、教学团队建设、课堂教学、实践教学、教学改革与研究、教学管理等教学工作的各个方面。

第六条教学奖励的设置与奖励标准如下:

(一)重点(特色)学科奖

获得校级、省级、国家级重点(特色)学科的团队,分别奖励5000元、10000元、20000元。

(二)重点(特色)专业(群)奖

获得校级、省级、国家级重点(特色)专业(群)的团队,分别奖励5000元、10000元、20000元。

(三)精品资源共享课奖

获得校级、省级、国家级精品资源共享课的团队,分别奖励2000元、5000元、10000元。

(四)教材建设奖

教材建设类奖励是对由我校在编在岗教师(含教学管理人员、教辅人员)任第一主编(未设主编则为第一编著者),获得校级以上精品教材或已列入国家级、省级规划并已正式出版的教材进行的奖励。精品教材按校级、省级、国家级分别奖励2000元、5000元、10000元;规划教材按校级、省级、国家级分别奖励1000元、3000元、5000元。

(五)教学名师奖

校级教学名师奖原则上从具有副教授及以上职称、师德高尚、长期在教学一线承担教学任务、学术水平较高、教学建设与改革成果丰富、课堂教学质量优秀的教师中评选产生。获得校级、省级、国家级教学名师者,学校将分别给予2000元、5000元、10000元奖励。

(六)优秀教学团队奖

优秀教学团队必须在基层教学组织(教研室、课程组、实习指导组、实验(实训)室等)中选拔。获得校级、省级、国家级优秀教学团队,将分别给予5000元、10000元、20000元奖励。

(七)优秀指导教师奖

优秀指导教师奖主要是奖励在实验(实训)、实践教学、计算机和外语过级辅导、毕业实习、毕业论文和毕业设计等实践教学中表现突出并作出较大成绩的教师。获得校级、省级、国家级优秀指导教师者,学校将按项分别给予500元、1000元、2000元奖励。

(八)教学竞赛奖

教学竞赛奖必须基于课堂教学质量评价优良的基础之上,主要包括课堂教学(视频)、说课(说课程)、教学设计(多媒体课件)等方面的奖项。获得校级教学竞赛一、二、三等奖者,学校将分别给予1000元、800元、500元奖励;获得省家级教学竞赛一、二、三等奖者,学校将分别给予2000元、1600元、1000元奖励;获得国家级教学竞赛一、二、三等奖者,学校将分别给予4000元、3200元、2000元奖励。

(九)教学成果奖

教学成果是指广大教师、教学管理人员和教辅人员在教学建设、教学改革和教学管理等方面,通过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所取得的成果。校级教学成果奖评选设特等、一、二等奖若干名。获得校级教学成果特等、一等、二等奖,分别奖励5000元、3000元、1000元;获得省级教学成果特等、一、二等奖,分别奖励20000元、10000、5000元;获得国家级教学成果特等、一、二等奖,分别奖励50000元、30000、20000元。

(十)教学管理奖

教学管理奖包括“教学管理先进单位”和“教学管理先进个人”两个奖项。

校级教学管理先进单位为教学单位总数的20—30%,学校除对受表彰的教学单位授予“教学管理先进单位”称号外,各奖励5000元;校级教学管理先进个人,每人奖励1000元。

第三章教学工作奖励的管理

第七条学校教学工作奖是省级及其以上教学工作奖申报评选的基础,各级各类奖项的评选或推荐,均须坚持民主推荐、公开竞争和宁缺毋滥的原则。

第八条各二级教学单位,可以根据学校设立的奖项,结合部门实际设立本单位的教学奖项,并结合学校的奖项开展评选工作。

第九条校级教学工作奖的评选由教务处组织实施,在教学单位推荐、初选的基础上

审核和组织评审,确保评奖的公开、公平和公正;省级及其以上的教学获奖,由教务处组织统计、汇总,并进行校内公示,公示无异议的获奖项目由学校进行表彰奖励。

第四章附则

第十条本条例所指称的国家级教学奖项是指由教育部组织的各种政府评奖,省级教学奖项是指江苏省教育厅组织的各种政府评奖。

第十一条教务处负责制定各级各类教学工作奖励项目的评选或推荐办法,教学工作奖励是教师考核、职称评定的主要依据之一。

4.90大学学生奖励条例 篇四

班主任是班集体的组织者和管理者。为了切实加强学校德育工作的实效性和主动性,充分调动班主任工作的积极性,提高班主任工作的效益,提升学校德育工作的层次,特制订此条例。

一、班主任工作主要职责

1.服从学校领导,做好班主任工作一日常规,认真对待并完成好学校布置的各项工作。

2.组建强有力的班集体核心,经常性地对学生进行思想道德品质教育,培养良好的道德品质和心理素质,教育学生自觉执行《中学生守则》和淮文外国语学校的校纪校规。

3.教育学生务必做到“八礼四仪”的要求:校服整洁,穿戴得体。爱护公物、花草树木,不损坏公物;美化校园,不乱扔垃圾,不随地吐痰;礼貌待人,举止文明。

4.班主任必须自觉、主动、认真处理班内出现的偶发事件和违规事件,涉及到跨班的应会同有关班主任、级部主任协商解决。对于跨年级或和社会有牵连的严重违纪事件,应及时与级部、德育处、校长室和学生家长取得联系,切实予以解决处理。

5.加强责任心,注意工作方法,提高工作效率,力争做到所管理的班级无重大安全事故,无严重违纪事件,教育学生务必注意交通安全,食品安全和活动安全,消除安全和违纪隐患。

6.充分利用德育处下发的班会课课件,开好星期一的主题班会课,发现问题及时教育处理,做好班级工作。

7.按时上交各项计划,统计表格、总结及时规范地记录好班主任会议记录,每学期写好1-2篇教育随笔或班主任工作心得。

二、班主任考核细则

(一)常规管理

本细则扣款、奖励都按照月为单位执行。

1.安全工作

①对于本月内有重大安全事故的,扣除该班主任本月奖励费用。

②责任班级的教室及宿舍存在安全隐患并未及时上报的扣除该班主任奖励20元/次。

2.宿舍管理

①物品摆放不合规范,卫生状况不合要求,没有文化布置或不达标的,按每宿舍5元扣该月班主任奖励费用。

②有损坏宿舍公物的,除按价赔偿、批评教育学生外,扣除班主任当月20元奖励费用。③在宿舍查到有手机、扑克牌、刀具等违禁品的扣除班主任20元奖励费用。④学校查实有学生彻夜不归宿、夜间外出的,扣除班主任40元奖励费用。

⑤在每周的宿舍抽查过程中,做到“六洁”且相对较好的宿舍,奖班主任每舍10元。⑥获“文明宿舍”(一月一次,每年级男女生各5个)称号的,奖班主任每舍20元。

3.就餐管理

①买饭不排队的,每人次扣班主任5元。

②积极响应“光盘行动”号召,有剩饭剩菜等浪费现象的,每人次扣班主任2元。③不能按要求把碗筷放到指定地点的,每人次扣班主任10元。④在校门口200米内消费的,每人次扣班主任10元。

4.跑操管理

①没有按要求集合队伍的,跑操过程中秩序混乱的,每次扣班主任10元。②无特殊原因,未全程跟跑的,每次扣班主任5元。③班主任不到现场的,每次扣班主任10元。

④在学校跑操比赛中获奖的班级,按获奖奖项给所属班主任相应奖励。

5.环境卫生 ①在卫生检查过程中,发现环境卫生未按要求做到位的,德育处将下发通知要求停课整改,并视具体打扫程度对责任班主任扣10元或20元。

②学生向教室窗外乱抛纸屑、饮料瓶、瓜果皮壳等垃圾,每人次扣该班主任10元。

③校园内发现学生有边走边吃、随地吐痰、乱抛乱扔现象的,每人次扣该班主任10元。

④班主任能亲自带领本班学生深入教室、宿舍、清洁区打扫的,且卫生保洁等工作效果显著的班级,奖励该班主任20元/次。

⑤校园内,发现能积极主动做到“弯腰行动”的学生,奖励该班主任10元/次。

6.文明礼仪

①德育处常规检查过程发现,不按规定穿校服、佩戴学生证的;穿奇装异服、佩戴首饰、穿高跟鞋,染发,男生留长发、女生烫发的;每人次扣班主任5元。

②在教学区、宿舍等公共场所大声喧哗、说脏话、骂人、给人起绰号、搞恶作剧等的,每人次扣班主任5元。

③集会时没有按时到指定地点集中的;升国旗、唱国歌时不肃立且有未唱国歌的;升旗时班级内有学生喧哗的;扣该班主任10元/次。

④集会过程中有乱丢废纸杂物现象的,扣该班主任10元/次。⑤观赏景物或电影时,学生不能做到观赏之礼要求;班级不能做到有序退场,不按照规定线路退场的,扣该班主任10元/次。

⑥班级学生拾金不昧,并主动上交的,视具体情况奖该班主任5元或10元。

⑦班级学生在校内能做到文明礼仪小模范的榜样作用的,且产生了一定的积极健康影响的,奖励该班主任20元/次。

⑧在“学好八礼四仪、争做文明榜样”等文明礼仪评比活动中获奖班级按活动奖项条例及获奖奖项给所属班主任相应奖励。

7.纪律规范

①学校发现学生违纪,班主任不知情的,将视具体情况对责任班主任扣20元或40元。②如发生重大违纪事故、产生恶劣影响的,扣除该班主任当月50%奖励费用。

③班级自己主动上报违纪事件的,班主任能妥善解决的,不予追究班主任责任,违纪学生参照《淮文外国语学校学生违纪处理决定》处理。

8.主题班会

①每周一的班会课严禁挪作他用,班主任要根据校长室、德育处、级部要求备好课,认真上好班会课,不得让学生进行其他任何活动,并作好班会课记录。发现班会课私自挪作他用或马虎了事的,扣该班主任10元/次。

②能积极主动上好班会观摩课的,奖励该班主任50元/次。

9.氛围营造

对于黑板报、门前手抄报等学校氛围营造性的活动,能做到较好的班级奖相应班主任10元/次。

10.放假管理

对于不能做到整齐有序的带领本班学生上车回家的;致使放假秩序混乱的责任班主任,将视具体情况将扣10元或20元。

(二)活动奖励

1.在校内举行的德育活动中,获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的班级班主任获奖励分别为100元、80元、60元。

2.在县内举行的德育活动中,获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的班级或学生的责任班主任获奖励分别为200元、150元、100元。

3.市级、省级获奖奖项视具体情况再设奖励。

三、考核途径和方法

1.德育工作值日记录。2.行政值日记录。3.学生会值日记录。4.每周一次的常规检查。(如卫生、宿舍等)5.每次活动的评比结果。

四、奖惩办法

1.班主任奖励费用为每月280元,其中不设基本费用,全部用来考核。2.按级部奖惩,各级部之间的班主任考核费用不交叉。

3.具体运算:首先算出该月该级部除掉所有奖励费用、所有扣除费用后的每位班主任应得基数。第二步对应奖惩算出每位班主任的奖励费用。

4.考核中力求有图有真相,力争达到公平、公正。

未尽事宜,视具体情况而定。

本条例的解释权归淮文外国语学校德育处。

德育处

5.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 篇五

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获奖人每人每年度可推荐1名(项)所熟悉专业的国家科学技术奖;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每年度可5人以上共同推荐1名(项)所熟悉专业的国家科学技术奖。

第四十九条 推荐单位和推荐人推荐国家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候选单位应当征得候选人和候选单位的同意,并填写由奖励办公室制作的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必要的证明或者评价材料。推荐书及有关材料应当完整、真实、可靠。

第五十条 我国公民或者组织在国外以及我国公民在中国的外资机构,单独或者合作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符合奖励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条件,且成果的主要学术思想、技术路线和研究工作由我国公民或者组织提出和完成,并享有有关的知识产权,可以推荐为国家科学技术奖候选人或者候选单位。

第五十一条 凡存在知识产权以及有关完成单位、完成人员等方面争议的,在争议未解决前不得推荐参加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

第五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取得有关许可证,且直接关系到人身和社会安全、公共利益的项目,如动植物新品种、食品、药品、基因工程技术和产品等,在未获得主管行政机关批准之前,不得推荐参加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

第五十三条 经评定未授奖的候选人、候选单位,如果其完成的项目或者工作在此后的研究开发活动中获得新的实质性进展,并符合奖励条例及本细则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推荐。

第五章 评 审

第五十四条 符合奖励条例第十五条及本细则规定的推荐单位和推荐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奖励办公室提交推荐书及相关材料。奖励办公室负责对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推荐材料,可以要求推荐单位和推荐人在规定的时间内补正,逾期不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可以不提交评审并退回推荐材料。

第五十五条 对形式审查合格的推荐材料,由奖励办公室提交相应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学科(专业)评审组或者组织具有评审资格的同行专家进行初评。

第五十六条 同一项目的技术内容不得在同一年度重复参加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和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

第五十七条 国际科技合作奖的初评结果应当征询我国有关驻外使馆、领馆或者派出机构的意见。

第五十八条 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初评结果向社会公布。涉及国防、国家安全的,在适当范围内公布。

第五十九条 对经公布没有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已在规定时间内处理的,由各学科(专业)评审组提交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第六十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对国家科学技术奖各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进行审定。

第六十一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表决规则如下:

(一) 初评由学科(专业)评审组以会议方式进行,或者由奖励办公室组织具有评审资格的同行专家以书面评审方式进行。会议方式由无记名投票表决产生初评结果;书面评审方式以定性定量相结合的综合评价方法产生初评结果。

(二) 国家科学技术奖各评审委员会以会议方式进行评审,以记名投票表决产生评审结果。

(三)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会议方式对各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进行审定。其中,对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以记名投票表决方式进行审定。

(四)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及其各评审机构的评审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含三分之二)委员参加,会议表决结果有效。

(五) 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国际科技合作奖的人选,以及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和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的一等奖应当由到会委员的三分之二多数(含三分之二)通过。

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和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的二等奖应当由到会委员的二分之一以上多数通过。

第六十二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实行回避制度,被推荐为国家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不得作为评审委员参加当年的评审工作。

第六章 异议及其处理

第六十三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接受社会的监督。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和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工作实行异议制度。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国家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项目持有异议的,应当在国家科学技术奖初评结果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奖励办公室提出;逾期且无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

第六十四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书面异议材料,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提出异议的单位、个人应当表明真实身份。个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材料上签署真实姓名,以单位名义提出异议的,应当加盖本单位公章。

第六十五条 异议分为实质性异议和非实质性异议。凡对涉及候选人、候选单位所完成项目的创新性、先进性、实用性等,以及推荐书填写不实所提的异议为实质性异议;对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排序的异议,为非实质性异议。

推荐单位、推荐人及项目的完成人和完成单位对评审等级的意见,不属于异议范围。

第六十六条 奖励办公室在接到异议材料后,应当对异议内容进行审查,如果异议内容属于本细则第六十五条所述情况,并能提供充分证据的,应予受理。

第六十七条 实质性异议由奖励办公室负责协调,由有关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人协助。涉及异议的任何一方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推诿和延误。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人接到异议通知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核实异议材料,并将调查、核实的情况报送奖励办公室审核。奖励办公室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评审委员及专家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非实质性异议由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人负责协调,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送奖励办公室审核。涉及跨部门的异议处理,由奖励办公室负责协调,相关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人协助,其处理程序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调查、核实报告和协调处理意见的,不提交评审。

涉及国防、国家安全项目的异议,由有关部门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奖励办公室。

第六十八条 奖励办公室应当向相关的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报告异议核实情况及处理意见,提请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决定,并将决定意见通知异议方和推荐单位、推荐人。

第六十九条 异议自国家科学技术奖初评结果公布之日起90日内处理完毕的,可以提交本年度评审;自国家科学技术奖初评结果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处理完毕的,可以提交下一年度评审;自国家科学技术奖初评结果公布之日起一年后处理完毕的,可以重新推荐。

第七章 授 奖

第七十条 科学技术部对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作出的获奖人选、项目及等级的决议进行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第七十一条 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由国务院报请国家主席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

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奖金数额为500万元。其中50万元属获奖人个人所得,450万元由获奖人自主选题,用作科学研究经费。

第七十二条 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国务院颁发证书和奖金。

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数额分别为:一等奖9万元,二等奖6万元。

第七十三条 国际科技合作奖由国务院颁发证书。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奖的经费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6.义乌市大学生创业奖励 篇六

大学生创业可申请贷款5万元

一些大学生很想自主创业,但苦于没有资金,只能作罢。以后,这些大学生就不必为此烦恼了。《意见》规定,对从事个体经营(建筑业、娱乐业、广告业、房屋中介等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的大学生,自注册登记日起3年内,免收登记类和证照类等各类行政事业性收费。对大学生初创企业,市工商部门会适当降低资金、人员等准入条件,并允许注册资金分期到位。

大学生自主创业若自筹资金不足的,可申请一次小额担保贷款,最高额度5万元;如是合伙经营,按每1名合伙者不超过5万元的标准,有最高不超过20万元的小额担保贷款。贷款期限不超过两年,到期确需延长的,可延期1年。按期还款的,由市财政给予全额贴息(延长期不贴息)。

创作行业首次创业可获补贴1.2万元

《意见》规定,大学生在电子商务、软件开发、文学艺术等创作行业首次创业,依法纳税、稳定经营1年以上并参加社保的,可获一次性创业补贴1.2万元;在其他领域首次创业、稳定经营6个月以上并参加社保的,获一次性创业补贴3000元。大学生自主创业自注册起两年内,吸纳生活困难家庭大学生就业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按规定缴纳社保的,合同期内可获社保补贴。

大学生自主创业企业参加境外展(博)览会的,每个展位最高可得2万元奖励;若每个展位费实际支付低于2万元,按实得到奖励,每届奖励最高不超过10万元。对种植专业的大学生来说,在粮食种植大户或农业企业签订1年以上服务合同的,工作期间可享受每月1000元的特殊补贴。

企业招大学生最高有200万元贷款

为充分发挥我市各类中小企业和非公有制企业就业主渠道作用,鼓励骨干企业稳定大学生就业,《意见》规定,自2010年起两年内,企业招聘大学生且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同时为其缴纳社保的,可享受四项补助政策:

对接收大学生人数10人以上的企业,按每人1500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促进就业补助;对接收生活困难家庭大学生就业的企业,按每人3000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促进就业补助;对大学生毕业当年创办企业吸纳其他大学生就业的,按每人3000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促进就业补助;对当年新招大学生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总数20%(超过100人的企业达10%)以上,可根据实际招聘人数按每人不超过5万元的标准,给予最高不超过200万元的小额担保贷款,期限不超过两年,到期确需延长的,可延期1年,按期还款的,由市财政给予50%的贴息(延长期不贴息)。

灵活就业的生活困难家庭大学生月收入达到企业最低工资标准且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提供就业援助企业每人每年2000元的社保补贴,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创业培训每人最高补贴1000元

大学生就业创业不仅能享受免费技能培训,还能得到创业培训补贴和职业培训补贴。《意见》规定,大学生参加定点机构举办的创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可凭培训发票据实获得每人最高1000元的创业培训补贴。大学生培训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据实申领一次性职业培训补贴,补贴最高标准为:高级技师2000元、技师1500元、高级工1000元、中级工600元、初级工300元,并免收初次职业技能鉴定费。

7.90大学学生奖励条例 篇七

(2014年3月19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弘扬社会正气,鼓励见义勇为,保障见义勇为人员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非因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与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救人的合法行为。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条例。本省户籍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抚恤优待和社会保障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坚持公开、公平和公正,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抚恤优待与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见义勇为工作经费、奖励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具体组织、协调和指导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协助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并依法做好慰问、帮扶和权益保障等工作。

第六条 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等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支持、帮助见义勇为人员实现其合法权益。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宣传报道见义勇为先进事迹,营造良好的见义勇为社会氛围。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鼓励单位和个人向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见义勇为人员进行捐赠或者捐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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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确 认

第八条 县级以上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为见义勇为的确认机构。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并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

(一)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同侵害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三)在发生自然灾害或者事故灾难时,救人、抢险、救灾的;

(四)其他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的。

第十条 行为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行为发生地的县级见义勇为确认机构申请确认见义勇为;行为人所在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人员可以向行为发生地的县级见义勇为确认机构举荐确认见义勇为。无申请人、举荐人的,县级以上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根据掌握的信息到见义勇为发生地调查核实、确认。

公安机关在处理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时发现见义勇为行为的,应当告知见义勇为行为人享有申报的权利,并通知见义勇为确认机构。

申请、举荐确认见义勇为的,应当提供真实材料,并自行为发生之日起提出,一般情况不超过2年。

第十一条 对事实清楚、证明材料齐全的确认申请、举荐,符合见义勇为条件的,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受理。

对事实不清、证明材料不齐全的确认申请、举荐,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要求申请人、举荐人补齐证明材料;必要时,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可以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收集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对情况复杂、争议较大的申请、举荐,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组织相关单位、人员进行评审。

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举荐或者自行调查核实情况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确认的意见,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至60日。

第十二条 见义勇为发生地公安机关、民政部门的证明材料,可以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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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见义勇为的依据。下列材料,经查证属实,也可以作为确认见义勇为的依据:

(一)见义勇为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有关人民团体或者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证明材料;

(二)受益人、见证人的证明材料;

(三)违法犯罪行为人的陈述、供述材料;

(四)其他了解情况的单位和个人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对拟确认为见义勇为的,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将见义勇为人员名单和主要事迹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对公示期届满无异议或者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确认。为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安全或者因其他情况需要保密的,可以不公示。

对不予确认为见义勇为的,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作出不予确认的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举荐人。

第十四条 申请人、举荐人对不予确认的书面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该书面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见义勇为确认机构申请复核。上一级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

第三章 奖 励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给予下列单项或者多项奖励:

(一)通报嘉奖;

(二)颁发奖金;

(三)授予荣誉称号;

(四)其他奖励。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对在全省范围内事迹特别突出、有重大影响的见义勇为人员,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称号,对事迹突出、有较大影响的见义勇为人员,授予“见义勇为模范”称号,并颁发荣誉证书,给予物质奖励;见义勇为英雄享受省级劳动模范待遇。

市、州人民政府对在市、州范围内事迹突出、有较大影响的见义勇为人员,授予“见义勇为模范”称号,对事迹较为突出、有一定影响的见义勇为人员,授予“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称号,并颁发荣誉证书,给予物质奖励。

县级人民政府对在本行政区域内有一定影响的见义勇为人员,授予“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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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勇为先进个人”称号,并颁发荣誉证书,给予物质奖励。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应当对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见义勇为人员所得物质奖励,税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四章 保 护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应当立即送医疗机构抢救和治疗,并及时向当地见义勇为确认机构或者公安机关报告。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应当及时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拒绝、推诿或者拖延。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及时协调解决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抢救和治疗费用。不能及时解决的,由县级以上见义勇为确认机构从见义勇为专项基金中垫付。

医疗机构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在救治期间的医疗费用,可以适当予以减免。

第二十一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在救治期间的医疗、交通、护理等费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有加害人、责任人的,由加害人、责任人承担。

无加害人、责任人,加害人、责任人无力承担或者暂时无法找到、确认加害人、责任人的,按照下列规定支付相关费用:

(一)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支付相关费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并认定为工伤的,其相关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支付。不在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支付范围的相关费用,由见义勇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见义勇为专项基金支付;

(二)见义勇为负伤人员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的,由见义勇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见义勇为专项基金支付。

第二十二条 见义勇为专项基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安排。第二十三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治疗期间,其工资、奖金等待遇不变;无固定收入,生活困难的,由见义勇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每月不低于当地上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给予生活补助。

第二十四条 凡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见义勇为致残人员,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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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和省的工伤保险有关规定落实相应待遇,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按照《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由民政部门评定伤残等级并落实相应待遇。

见义勇为致残人员不能从事原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其工作岗位,并不得降低原薪酬待遇;非因法定事由,不得辞退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因见义勇为致残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给予办理残疾、退休手续,享受相应的残疾、退休待遇。

第二十五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符合《烈士褒扬条例》相关规定被评定为烈士的,其遗属享受相关待遇;未被评定为烈士的,其遗属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第二十六条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配偶、子女、父母失去生活来源的,属于城市社会福利机构供养范围的,优先安排到福利机构供养;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纳入农村五保供养范围;对致孤儿童,纳入孤儿保障体系,优先给予救助。

第二十七条 符合城乡低保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家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优先纳入低保范围;符合相关条件的,可以申请相应的专项救助和临时救助。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二十八条 对就业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牺牲或者致残的见义勇为人员的配偶及子女,优先纳入就业援助,予以重点扶持;地方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申请从事个体经营、自主创业的,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优先办理证照,有关费用依法给予减免。

第二十九条 被授予见义勇为英雄、模范或者先进个人的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子女参加中考、高考时,给予一定的照顾加分,应征入伍、报考公务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对被授予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见义勇为人员,公办幼儿园应当就近优先接收其子女入园。

对因见义勇为致残的学生或者因家长见义勇为牺牲、致残导致家庭经济困难的在校生,学校应当优先落实教育资助政策。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符合保障性住房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优先解决保障性住房,优先配租配售。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人身、财产安全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保护;对恐吓、侮辱、殴打、诬告、陷害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二条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遭受人身伤害、精神伤害或者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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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损失,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三条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要求保密或者因其他原因需要保密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四条 受益人应当救助见义勇为人员,保全证据、提供真实情况、配合确认见义勇为行为。

第五章 经费保障

第三十五条 见义勇为基金来源:

(一)财政拨款;

(二)社会捐赠;

(三)其他合法收入。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向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的捐赠,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在缴纳所得税时税前扣除。

第三十六条 见义勇为基金主要用于:

(一)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慰问和帮扶;

(二)见义勇为人员劳动能力鉴定;

(三)见义勇为牺牲人员遗属的抚恤;

(四)见义勇为人员的补助、救助;

(五)见义勇为工作依法支付的其他费用。

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遗属的抚恤、补助、救助,国家和省已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应当依法筹集、使用和管理见义勇为基金,并建立健全基金管理制度。

见义勇为基金应当专款专用,接受民政、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和捐赠人员的监督,每年向社会公布收入、支出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拒绝、推诿或者拖延抢救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卫生和计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非因法定事由,对见义勇为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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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人员予以辞退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诬告、陷害见义勇为人员,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故意提供虚假见义勇为证明材料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荣誉称号、奖励、救助、捐助和抚恤,尚不构成犯罪的,经见义勇为确认机构核实,由有关人民政府撤销其荣誉称号,依法取消相应待遇,并由相关部门追缴发放的资金、救助和捐助款物、抚恤金、补助金等。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其他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见义勇为人员确认、奖励和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不良后果和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申请、举荐见义勇为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

(二)对申请、举荐见义勇为不按时作出处理的;

(三)违法筹集、管理、使用见义勇为基金的;

(四)损害见义勇为人员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对见义勇为群体的表彰、奖励和保护,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8.90大学学生奖励条例 篇八

【发布文号】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号 【发布日期】2013-08-02 【生效日期】2013-1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

《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3年8月2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8月2日

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2013年8月2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弘扬社会正气,鼓励和支持见义勇为行为,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见义勇为人员,是指不负有法定职责、法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制止正在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在抢险、救灾、救人等活动中表现突出的公民。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条例。本省公民在省外见义勇为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条 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实行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精神鼓励、物质奖励与权益保护相结合,坚持及时、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鼓励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进行见义勇为。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负责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负责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日常工作。

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教育、卫生、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税务、司法行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大力宣传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以及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协助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第六条 有条件的市、县可以成立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协会。

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协会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协助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第二章 申报确认

第七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县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报确认见义勇为行为:

(一)制止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二)制止正在实施的侵害国有财产、集体财产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协助有关机关追捕、抓获犯罪嫌疑人、罪犯的;

(四)在抢险、救灾、救人活动中表现突出的;

(五)其他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见义勇为行为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县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报确认见义勇为行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行为人所在单位,应当主动及时地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县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报确认见义勇为行为。

公安机关在处理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时发现见义勇为行为的,应当告知见义勇为行为人享有申报的权利。

申报时限为见义勇为行为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九条 县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自接到申报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和确认工作。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至六十日。

对于无申报人的见义勇为行为,县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可以自行组织开展调查、核实和确认工作。

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调查核实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条 对拟确认为见义勇为的,除确需保密外,县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将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主要事迹通过媒体或者网络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为七日。

对公示期届满无异议或者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由县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予以书面确认;不予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应当向申报人书面说明。

申报人对不予确认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不予确认书面说明之日起十日内,向市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诉。市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并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申报人和县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第十一条 县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确认见义勇为行为后,认为符合市级表彰和奖励标准的,应当向市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进行申报。市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认为符合省级表彰和奖励标准的,应当向省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进行申报。

上一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接到申报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复核工作,符合表彰奖励标准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不符合表彰奖励标准的,书面通知申报单位。第三章 表彰奖励 第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对见义勇为人员,根据其表现和贡献,给予下列表彰奖励:

(一)县级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并给予不低于五万元的奖金。其中死亡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增发不低于十五万元奖金;

(二)市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模范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并在县级人民政府奖励的基础上再给予不低于十万元的奖金。其中死亡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再增发不低于三十万元奖金;

(三)省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并在市人民政府奖励的基础上再给予不低于二十万元的奖金。其中死亡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再增发不低于四十万元奖金。第十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对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及时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可以对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省、市、县人大常委会对受到本级人民政府表彰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中,事迹特别突出的,可以授予地方荣誉称号。

第十六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金,经税务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准,免征个人所得税。第四章 权益保护

第十七条 对见义勇为死亡人员,依法被评定为烈士、属于因公牺牲或者视同工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应待遇。不属于上述情形的,补助金发放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见义勇为致残人员,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享受相应待遇;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按照《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由民政部门评定伤残等级并落实相应待遇。

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不够评定伤残等级而又生活困难或者已享受见义勇为伤亡人员抚恤补助待遇仍有特殊生活困难的,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给予帮扶。

第十八条 见义勇为人员负伤、致残、死亡的,其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由责任人、加害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责任人、加害人,或者不能确定责任人、加害人以及责任人、加害人无力支付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由以下各方承担:

(一)由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支付;

(二)由受益人适当补偿;

(三)见义勇为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给予适当补助;

通过上述方式未能解决的费用,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从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中支付。

第十九条 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绿色通道,采取积极措施及时进行救治,不得拒绝、推诿或者拖延。当地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协调解决见义勇为人员的抢救和治疗费用。

鼓励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减收或者免收见义勇为人员救治期间的医疗和康复费用。

第二十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在治疗期内,有工作单位的,原享有的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不变;无固定收入、生活困难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给予生活补助。

第二十一条 对符合城乡低保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应当纳入低保范围,其因见义勇为所获得的抚恤金、补助金、奖金等不计入家庭收入;符合申请专项救助和临时救助条件的,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优先救助。

第二十二条 因见义勇为伤残的人员,不能从事原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其工作岗位;非因法定事由,不得解除劳动(聘用)合同。

第二十三条 对就业困难并且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愿望的见义勇为人员,纳入就业援助范围。地方人民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

见义勇为人员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先依法办理证照,依法减免有关费用。

第二十四条 对见义勇为死亡或者致残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家庭,无生活来源的,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残联等部门应当优先帮扶其直系亲属或者与其具有抚(扶)养关系的亲属就业。

第二十五条 对符合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的城市见义勇为人员家庭,应当优先纳入住房保障体系,优先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或者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对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应当给予优先安排。

第二十六条 对见义勇为死亡而致孤的人员,属于城市社会福利机构供养范围的优先安排到福利机构供养,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纳入农村五保供养范围;对致孤儿童,纳入孤儿保障体系,按照相关标准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致孤儿童的医疗保障,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乡医疗救助等制度覆盖范围,符合条件的应当优先给予救助,参保(合)费用可以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制度解决。

第二十七条 对见义勇为死亡或者致残人员的子女,在入公办幼儿园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接收,并将其纳入学前教育资助范围;在义务教育阶段,应当按照就近入学的原则优先安排在公办学校就读;在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时,应当给予适当降分录取。

对见义勇为死亡或者致残人员子女以及获得市级以上表彰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本人报考省属以下高校时,应当给予适当降分投档。

上述人员在公办高中阶段学校以及省属以下大专院校就读期间,免收学费。

第二十八条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人身、财产安全需要保护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见义勇为人员近亲属遭受报复伤亡的,经县级以上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的认定,适用本条例有关权益保护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遭受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请求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条 因见义勇为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助。

第三十一条 受益人有保全证据、提供真实情况、救助见义勇为人员的责任,并应当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成员表达谢意、予以慰藉。第五章 经费保障

第三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一定款项作为见义勇为基金,并将其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确保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所需经费的支出。

见义勇为基金应当严格管理,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捐赠人的监督,每年向社会公布使用情况。

第三十三条 见义勇为基金来源包括:

(一)本级人民政府财政拨款;

(二)捐赠收入;

(三)募集收入;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四条 见义勇为基金主要用于:

(一)表彰奖励见义勇为人员的奖金;

(二)补助见义勇为死亡和伤残人员的抚慰费用;

(三)其他为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需要支付的费用。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从事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侵占、挪用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市、县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为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办理相关待遇或者抚恤补助的;

(二)不按照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对应当予以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提供保护的;

(三)不按照规定为遭受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请求法律援助的见义勇为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四)拒绝、推诿或者拖延抢救治疗负伤的见义勇为人员的;

(五)其他侵害见义勇为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奖励、抚恤补助和相关利益的,经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核实,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撤销其荣誉称号,追回所获奖金、抚恤补助和相关利益;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进行恐吓、威胁、侮辱、殴打、诬告、陷害或者打击报复,危害其人身、财产安全,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受益人拒绝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见义勇为证明材料,捏造事实诬告陷害见义勇为人员的,有关部门可以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公开赔礼道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6年12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的决定修正的《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同时废止。

9.90大学学生奖励条例 篇九

暨南大学学生工作人员论文奖励办法

为进一步提高我校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科学化水平,切实调动广大学生工作人员的积极性,不断提高学术论文的发表数量和质量,扩大我校学生工作在科学研究领域的学术影响,特制订本奖励办法。

一、奖励范围

1.本办法所指“论文”即指公开出版的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管理研究的论文;

2.奖励对象为学校在编一线专职辅导员和学生工作部人员,作为第一作者公开发表的并署有暨南大学单位全称的论文;

3.公开刊物发表的论文字数应多于3000 字;

4.每篇论文只奖励一次,如原发表刊物按级别奖励后又被高一级刊物转载或检索,按最高级别奖励,原奖励部分扣除。

二、奖励办法和额度、本办法所指的A(A类一级、二级、三级)、B、C类期刊以暨南大学社科处核定发布的期刊目录为准。

2、论文奖励标准:

在A类一级重要期刊上发表的学术论文,每篇奖励20000元; 在A类二级重要期刊上发表的学术论文,每篇奖励10000元; 在A类三级重要期刊上发表的学术论文,每篇奖励5000元; 在B类重要期刊上发表的学术论文,每篇奖励500元; 在C类期刊上发表的论文,每篇奖励300元; 在省级以上各类学会组织的获奖论文,视情况给予奖励。

三、评审程序

1.个人申报:个人根据本奖励办法提出申请,填写《暨南大学学生工作人员论文奖励申请表》,并提供论文刊物的原件和复印件交所在学院,经初审后交学生处。2.学生处审议:学生处根据本奖励办法确定论文级别,经专家讨论通过后按本奖励办法执行。

四、说明

1.凡发表在各类出版社的论文集或增刊中的文章一概不予奖励。2.凡发表论文所交的版面费、评审费及其它费用一律自理。3.获奖论文,如发现有弄虚作假、剽窃他人成果者,一经查明,撤销其奖励并追回奖金。

4.学生处每年度组织一次论文奖励活动,奖励登记的时间截止到次年的寒假后,原则上次年3月底前兑现奖励。

本办法解释权归学生处,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0.教育部教学成果奖励条例 篇十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实施《教学成果奖励条例》,发挥国家级教学成果奖在教学实践、改革、研究中的引领和激励作用,提高教育质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教师、各级各类学校、学术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申请基础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国家级教学成果奖,以及国家级教学成果奖的推荐、评审、授奖与相关管理,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的基础教育包括学前教育、义务教育、普通高中教育、特殊教育;职业教育包括中等职业教育和高等职业教育;高等教育包括普通高等教育(高等职业教育除外)和成人高等教育。其他类型的教育根据其所实施的教育层次,申报相应的教学成果奖。

根据《教学成果奖励条例》,省级教学成果奖励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条(行政管理)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国家级教学成果奖的评审、批准和授予工作,并确定国家级教学成果奖各个奖励等级的数量、奖金数额、评审期限等。

国家级教学成果奖的每类特等奖不得超过1项、一等奖不得超过20项、二等奖不得超过50项,评审结果可以空缺。

国家级教学成果奖每4年评审一次。

第四条(基本条件)申请国家级教学成果奖的教学成果,应当符合《教学成果奖励条例》第二条、第五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其中,经过教育教学实践检验的时间应当达到4年以上。

申请国家级教学成果奖的教学成果的具体表现形式,分别由基础教育、职业教育、高等教育国家级教学成果奖评审委员会具体确定。

第五条(奖项及标准)国家级教学成果奖分为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

特等奖教学成果应当在教育教学理论上有重大创新,在教育教学改革实践中取得特别重大突破,对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实现培养目标有突出贡献,在国内处于领先水平,在全国产生重大影响。

一等奖教学成果应当在教育教学理论上有创新,对教育教学改革实践有重大示范作用,对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实现培养目标产生重大成效,在全国或者省(市、区)域内产生较大影响。

二等奖教学成果应当在教育教学理论或者实践的某一方面有重大突破,对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实现培养目标产生显著成效。

第六条(评审原则)国家级教学成果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实行科学、客观、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推荐和评审国家级教学成果奖应当坚持以下导向:

(一)坚持贯彻实施国家教育方针,有利于实施素质教育;

(二)坚持质量第一,突出实践性和创新性;

(三)坚持向一线教师倾斜,有利于鼓励青年教师从事教学工作;

(四)坚持专家评审。

第七条(评审组织)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成立国家级教学成果奖励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国家级教学成果奖励的宏观管理和指导,对国家级教学成果奖各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进行审定。

国家级教学成果奖励委员会下设基础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国家级教学成果奖评审委员会,分别负责该领域国家级教学成果奖的评审工作,向国家级教学成果奖励工作领导小组提出获奖成果、奖励等级的建议。

基础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国家级教学成果奖评审委员会根据本领域不同层次教学成果特点和学科专业,可以设立若干学科专业工作小组,负责申请材料的初评。

第八条(申请)申请国家级教学成果奖,由成果的持有单位或者个人,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军队院校或者军人申报国家级教学成果,向军队有关教育主管机构提出申请。

第九条(成果申报人)申请国家级教学成果奖的个人,应当主持并直接参与成果的方案设计、论证、研究和实践过程,并做出主要贡献,取得实际效果。

申请国家级教学成果奖的单位,该成果体现单位意志,由单位派人主持方案设计、论证、研究和实践过程,并以单位为主提供物质技术条件保障。

教学成果由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共同完成的,由其联合申请。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向成果主持单位或者成果主持人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条(申请材料)申请国家级教学成果奖,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

(二)教学成果报告;

(三)教学成果应用及效果证明材料;

(四)评审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材料。、该教学成果参加过其他评比、评奖活动的,可一并提交鉴定、评比或验收证明材料等。

第十一条(推荐)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军队有关教育主管机构,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组织专家进行评议,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在规定限额内作出予以推荐的决定;不予推荐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公布)国家级教学成果奖励委员会应当将推荐的申请国家级教学成果奖的成果项目在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网站上予以公布。公布期为30日。

第十三条(评审)对经公布没有异议的,以及异议已在规定时间内解决的成果项目,由基础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国家教学成果奖评审委员会分别进行评审,并以投票表决方式产生评审结果。

第十四条(审议与决定)国家级教学成果奖励委员会对基础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国家教学成果奖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进行审议。其中,对国家级教学成果特等奖的评审结果,需要通过记名投票方式进行审定。

国家级教学成果奖励委员会决议确定的获奖项目,应当在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网站上公示30日。

公示期满后,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对获奖项目做出核准决定。其中授予特等奖的,报国务院批准。

获奖名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公布。

第十五条(回避)被推荐为参评国家级教学成果奖的单位,其单位人员不得参加与其申报成果相关的课程或者学科专业的国家级教学成果奖的评审工作;被推荐为参评国家级教学成果奖的成果完成个人,不得参加与其申报成果相关的课程或者学科专业的国家级教学成果奖的评审工作。

第十六条(免费)国家级教学成果奖的评审,不得向申请单位和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奖励)对国家级教学成果奖的获奖单位和个人,颁发相应的证书和奖金。

第十八条(效力)个人获得国家级教学成果奖的,应当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评定职称、晋级增薪的一项重要依据。

单位获得国家级教学成果奖的,应当纳入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第十九条(推广)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对获得国家级教学成果奖的教学成果组织后续评价和交流。

第二十条(克扣、截留奖金责任)国家级教学成果奖奖金归获奖单位或者个人所有,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克扣、截留。发生克扣、截留情形的,由克扣、截留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个人所属单位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处分。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责任)弄虚作假或者剽窃他人成果的,在颁奖之前发现的,取消其申请资格;已经完成奖励的,由授奖单位撤销奖励,责成有关单位协助收回证书、追缴奖金,并给予责任人相应的处分。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公布撤销的国家级教学成果奖。

第二十二条(工作人员责任)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相关人员在国家级教学成果奖评审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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