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诉讼案例

2024-10-07

交通事故诉讼案例(共8篇)(共8篇)

1.交通事故诉讼案例 篇一

交通事故诉讼表面证据清单

一、主体资料

1、当事人身份证

2、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及其他经济组织证明

二、事故处理资料

1、《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处理(不予受理)通知书》及《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

2、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3、车辆痕检检验报告

4、法医毒物检验报告

5、法医检验报告

6、现场勘验记录

7、证人证言

三、伤情、病情资料

1、门诊、急诊病历、检查报告及医疗费票据

2、住院病例、手术记录、出院小结及住院医疗费票据

3、复诊病历、检查报告及医疗费票据

4、用药清单

5、死亡记录、死亡证明、法医尸检报告

6、法医伤残鉴定书及法医鉴定费票据

四、事故当事人家庭关系资料

1、户口本

2、暂住证、当地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派出所)居住证明

3、驾驶证

4、行车证

5、家庭关系证明、被抚养人关系证明、亲属关系证明、监护关系及继承关系证明

五、事故当事人间相关关系证明

1、雇佣关系证明

2、劳动关系证明

3、借用关系证明

4、帮工关系证明

5、委托关系证明

6、车辆盗抢证明

7、车辆挂靠、承包、合作、出租关系证明

六、涉案事故车辆保险资料

1、保险单、保险卡、商业保险条款

2、保险费发票

七、其他经济损失资料

1、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票据

2、误工证明、工资单、纳税证明

3、其他

八、各事故当事人间垫款资料

1、垫款证明、说明

2、收条、欠条

3、医疗费预交收据

九、其他

2.交通事故诉讼案例 篇二

2008年8月, 王某进入海南某公司工作, 月收入1500元, 公司既未与他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也没有给他交工伤保险。2010年10月, 王某在上班期间不慎被器物砸伤左脚大拇指, 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16天, 共花去医疗费1万多元, 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了5千多元, 王某个人自付了8千多元。出院后, 王某本想稍作修养就去上班, 没想到伤情两次复发, 又得入院治疗了41天, 花去医疗费8千多元, 个人自付了4千多元。住院期间, 公司为王某支付了2千元医疗费。

2010年12月, 王某向临高人劳机构申请工伤认定, 2011年5月, 临高人劳机构作出不属于工伤的认定。王某不服, 向临高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同年8月, 临高县政府经复议撤销了临高县人劳机构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之后, 王某的受伤行为重新被临高县人劳机构认定为工伤, 并经相关鉴定机构鉴定为九级伤残。因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王某于2011年10月向临高县劳动仲裁委提请劳动争议仲裁, 被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

因与公司协商未果, 且公司自发生工伤事故以来, 既没有提出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关系, 又停止发放工资, 王某于是一纸诉状将公司告上了法庭, 并在庭审中表示不想再回公司工作。

临高法院审理认为, 王某与用工单位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用工单位应支付王某因工致残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王某庭审时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 但要求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因超过仲裁时效, 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解除王某与公司的劳动关系, 判令公司支付王某经济补助7万余元。

——案例摘自“中新网·海南频道”

——网址:h t t p://w w w.h i.c h i n a n e w s.c o m/hnnew/2013-04-18/298437.html

二、案例分析

1、案例要点。

(1) 案例定性.此争议案例属于工伤保险争议案例, 但案例中同时牵涉到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和工伤保险问题。在接下来的论述中将会仔细分析。

(2) 事件中涉及的要点.首先, 在案例中, 我们应该先认定, 公司和王某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其次, 我们应该了解工伤认定的程序和情形。再次, 我们应该通过案例分析仲裁、上诉之路的程序, 和其中最典型的问题。

2、运用法律条文和劳动法律相关知识, 进行分析。

(1) 关于事实劳动关系.首先, 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没有订立书面合同, 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

案例中, 王某和企业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合同, 确实形成了劳动力的使用和被使用, 管理和被管理, 实质要件存在而且双方平等自愿, 故, 认为王某和企业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2) 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 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已经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 应当自用工之日起1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 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 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案例中, 王某2008年8月入职, 到2010年10月受伤, 已经与公司保持了两年多的事实劳动关系, 故应该将王某和现在的公司视为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所谓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对于此事实劳动关系的解除, 主要有两种方式:一事协商一致解除;二是法定解除。

文中提到, 王某希望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我们可以看出, 用人单位没有依法给王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致使王某的劳动权利收到侵害, 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故王某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 法院也是做出了此类判决。

(3) 关于工伤保险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用人单位是否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取决于受伤职工是不是本单位职工, 事故是不是属于工伤, 而不论事故过程中各方是否存在过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 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 由该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本案原告自入职之日起便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 被告此时即应当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因为本案被告没有及时参加社会保险, 因此只能比照工伤保险条例的工伤待遇项目和标准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4) 关于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的时效。劳动争议是指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因实现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而发生的纠纷。

关于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的时效,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力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本案例中, 王某于2010年10月受伤, 于2011年10月向临高县劳动仲裁委提请劳动争议仲裁, 整整一年的时间, 超出了仲裁时效, 故仲裁机构无法仲裁。

参考文献

[1]、金福海。劳动法案例教程。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1

3.交通事故诉讼案例 篇三

一、 学生伤害事故诉讼中举证责任的现有法律分配

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根据导致学生伤害的原因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学校设施、设备不安全事故,如学校校舍坍塌、体育设施倒地、楼梯、窗户脱落等原因造成的学生伤害。此类赔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4项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即受害学生只须证明自己所受损害种类及所受损害而遭受损失的数额,就学校过错无须承担证明责任,由学校自身证明自己有无过错和有无因果关系。另一类是学校及其教职员工的行为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关于此类学生伤害事故诉讼举证责任,法理上存在较大分歧:一是“谁主张,谁举证”,学校的侵权责任应当以过错责任原则确定,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应当是一般的过错责任原则,不能是过错推定原则。即学校的侵权行为应由对方证明,证明不力,学校不承担责任;二是“举证责任倒置”,学校只有在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时才不承担责任。就立法状况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在《民法通则》的实施意见第160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和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均明确规定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的伤害承担过错责任,但未明确举证责任的分配;同时,一些地方法规和部门规章中就学校对未成年人的侵权行为证明责任的分配亦有较大差别,进而在司法实践中,相同或类似案件出现大相径庭的判决。

二、 学生伤害事故诉讼举证责任倒置的理由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在处理学生伤害事故中,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原则,由学生及其家长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要承担败诉的结果。但由于处于弱势地位的学生及其家长不占据证据资料,对于学校的举证能力很弱,因此在举证学校过错时较为困难。因其不能证明学校的过错便不能获得赔偿,显然不利于保护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学生的合法权益,违背法律的公平。因此,笔者认为学生伤害事故诉讼,应在法律规范和司法实践中确立学校伤害事故举证责任倒置。

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是指基于法律规定,将通常情形下本应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一般是原告)就某种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他方当事人(一般是被告)就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就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举证责任倒置不是本来由此方当事人承担的证明责任转换给彼方当事人,而是应由此方当事人承担的责任被免除,由彼方当事人对本来的证明对象,从相反的方向承担证明责任。“谁主张,谁举证”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而举证责任倒置则是这一原则的例外,两者完整地构成举证责任的分配体系。在学生伤害事故诉讼中,将过错的举证责任倒置给学校,由学校证明自己有无过错。如果学校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我国现有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学校伤害事故举证责任倒置,然而中国社科院课题组草拟的《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编草案建议稿》第48条规定:“在托儿所、幼儿园、学校生活或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托儿所、幼儿园、学校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能够证明自己无过错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此建议稿初步确定对学生伤害事故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根据举证责任理论,举证责任的确定主要考虑以下情况:一是双方当事人距离证据的远近,接近证据的难易;二是收集证据能力的强弱;三是是否有利于实现实体法的立法精神。从这三点来判断,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和学生在举证能力上无疑存在着明显的不平衡。学校的举证能力明显优于学生及其家长,因此让学生及其家长承担过错举证责任,是显失公平的。学校伤害事故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出于以下的原因。

首先,学校与学生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学校及其教职工对自己的教育教学行为和言论有清楚的认识,对其管理的设施设备也有更详细的了解,而学生及其家长往往处于不知情的状态。发生事故后,学校是最先知道、最全面了解情况、最接近证据的一方。在这种情况下,让认知能力有限的未成年学生和后知道情况的家长去保全和收集证据来证明学校的过错是非常困难的,也是极不公平的。而且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学生方主张学校未尽教育管理保护等注意义务,而未尽教育管理等注意义务为消极事实,对于学校围墙之外的家长来说是难以证明甚至无法证明。

其次,学生方取证存在很大的困难。学生伤害事故多数发生在学校范围内,老师和同学往往是最直接的目击证人。然而一般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往往出于自身利益考虑,企图掩盖真相,逃避责任,特别是在当前赔偿资金无着落的情况下,当学校无法对事实作一个合理的解释时,家长只能通过知情学生了解事实真相。然而,在学生的心目中老师的形象是很高大的,同时知情学生的家长也特别有顾忌:自己的孩子还在学校读书,出庭对学校作不利的证言,以后孩子是否会受到学校不公正待遇?即便学生愿意出庭作证,如果校方事先有类似“不要乱说话,不然会受到学校的处分”的“警告”或“暗示”,那么学生证言的证明力就值得怀疑了。在一些案中,同学们明明知道老师的过错言行,而当这些学生面对律师时,口径却出奇地统一“老师什么也没说”。在公安部门调查取证中,学生所说的证言,也漏洞百出。法院是采信学生及其家长提供的学生的证言,还是采信校方提供的学生的证言,对案件最终的影响是可想而知的。

第三,学校对于发生学生伤害事故的危险领域具有控制支配能力。在损害赔偿诉讼中,若损害的原因出自加害人所控制的危险领域范围,则被害人对于损害发生的主观及客观要件均不负责任,应由加害人就发生损害的主观及客观要件不存在事实举证,此为危险领域的举证责任分配标准。危险领域分配举证责任,同样适用于学生伤害诉讼。很多学生伤害事故是由学校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的不安全因素,或因管理制度疏漏、管理混乱等原因导致的,而学校对于这些危险领域具有控制支配能力,可以通过自己的行为,及时维护、检查设备设施,加强管理,健全制度,消除不安全隐患,进而控制和防范这些危险因素。这些领域尽管与学生学习生活密切相关,但学生及家长无法对其进行管理和支配。因此,基于学校对危险领域有控制和支配能力,也应该要求学校对自己有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最后,将过错的举证责任倒置给学校,有利于学校预防和避免伤害事故的发生,降低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率。学校是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主要力量,虽然学生伤害事故防不胜防,但并非绝对,因为许多学校伤害事故是由学校设施设备不安全、学校制度不健全或学校疏于管理、教职工违背职业道德所致。学生送到了学校,他们就脱离监护人的控制与约束,而由学校及其教师负责照管,学校及其教师有义务尽可能使学生免受伤害。学生的家长有理由要求学校建立完善的安全保障和管理制度,要求学校的教育教学设施符合安全标准,消除学校中的各种事故隐患。法律是用来调节社会矛盾,平衡不同利益群体需求的。在目前学生伤害事故频繁发生的情况下,令学校对自己有无过错负举证责任,对督促学校改善教学设施设备,规范管理,增强对学生的人身安全保护的意识和责任心,不无重大意义。

总之,笔者认为,鉴于学校的特殊情况,在学校伤害事故处理中,为保证法律的公平性,实现保护学生合法权益的目的,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定由学校承担有无过错举证责任。这是符合公平的基本理念的,也将有助于减少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

参考文献

[1] 劳凯声.中小学学生伤害事故及责任归结问题研究.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2).

[2] 张玉敏.民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3] 王利明.论举证责任倒置的若干问题.广东社会科学,2003(1).

[4] 王工厂.论学校事故中举证责任的分配.青岛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4(4).

[5] 汤为建.论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法律适用,2002(6).

[6] 李浩.民事举证责任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

4.煤矿塌陷诉讼案例 篇四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河南省渑池县中原鹿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场。住所地:三门峡市渑池县果园乡段村。

法定代表人:周学光,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姚群发,男,汉族,38岁。

委托代理人:姚光前,男,汉族,69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义马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杨村煤矿。住所地:义马市杨村路。

法定代表人:周立春,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田秋生,男,汉族,该矿副矿长。

委托代理人:李怀敏,男,汉族,该矿职员。

申请再审人河南省渑池县中原鹿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场(简称第一分场)因与被申请人义马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杨村煤矿(简称杨村煤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5)豫法民再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2日作出(2007)民二监字第107-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分场的法定代表人周学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群发、姚光前,杨村煤矿的委托代理人田秋生、李怀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11月5日,第一分场向渑池县人民法院起诉称,1998年12月中旬,鹿场办公楼西北约100米出现地面下陷,致使我场无法经营,经与杨村煤矿多次协商,杨村煤矿不予赔偿,请求判令杨村煤矿赔偿损失及搬迁费90万元。杨村煤矿答辩称,原告提出我矿违规开采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渑池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7年10月份,第一分场筹建机构依据渑池县果园乡南段村委会与杨村煤矿1996年11月5日签订的关于段村塌陷区更改高压线路的协议,在杨村煤矿确认的安全区开始筹建第一分场。1998年5月申请了工商登记,同年8月,渑池县人民政府给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施工期间,杨村煤矿派吊车帮助其施工。从1998年12月中旬开始,由于杨村煤矿采煤原因,造成第一分场场地及场房陆续出现了下陷、裂缝和差位,并不断扩张,致使第一分场的场房构成整幢危房,被迫停止使用,需整体进行搬迁。

渑池县人民法院另查明,第一分场现有资产评估价值为141万元,尚能继续使用变压器、大铁门价值13500元,院内树木折价10518元。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渑池县支公司在1998年10月23日至1999年10月22日的保险期内,依据渑池县人民法院(2000)渑经初字第04号民事判决书,赔偿第一分场488363.62元。渑池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第一分场筹建机构在杨村煤矿确认的安全区内筹建第一分场,杨村煤矿亦派吊车参与了施工,该场投入使用后,因杨村煤矿采煤的原因,致使第一分场需整体搬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杨村煤矿依法应予赔偿,但尚能使用的财产13500元、与第一分场经营无关的树木折价10518元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渑池县支公司已赔偿的488363.62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第二款之规定,渑池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27日作出(2001)渑经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杨村煤矿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第一分场赔偿款897618.38元。案件受理费14010元,其他费用12000元,鉴定费15000元,共计41010元,由杨村煤矿负担。

杨村煤矿不服一审判决,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分场建在杨村煤矿合法开采的塌陷区,导致其房舍损失,根据国务院颁布的《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第一分场建场前必须向地质矿产部门了解当地的矿产资源分布情况,并取得批准证明后,才能进行建设。而第一分场并未取得批准而建设,其建设行为是非法的。杨村煤矿与南段村签订的更改高压线路的协议与第一分场无关,对其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一分场只能依据有关部门的批准进行建设,而不能参考他人签订的协议,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没有理由让杨村煤矿承担。同时,阻止非法建设那是政府部门的事,杨村煤矿作为一个企业既无权力也无义务,对第一分场建设行为横加干涉,且杨村煤矿是否知道第一分场建鹿场与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另外一审法院委托价格事务所所做的第一分场的资产评估数额过高,请求对资产重新予以评估。

第一分场答辩称:杨村煤矿诉称的理由不合实际,也有悖法律规定。杨村煤矿称第一分场违背《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规定,系对法律适用的曲解,该规定所称的建筑不仅应是大型建筑,且是建设在未划定矿山范围的地域之内,而杨村煤矿的开采范围早已划定,本案不适用该规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第一分场(鹿场)的场地场房之所以出现不同程度的下陷、裂缝和错位等现象,是由于杨村煤矿开采煤矿的行为造成的,对此杨村煤矿也予以认可。第一分场的损坏与杨村煤矿的采煤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第一分场以财产遭受损害为由,要求杨村煤矿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杨村煤矿应承担因其行为而造成损害的法律后果。又因第一分场所处位置位于杨村煤矿的开采塌陷区,对于这一特殊地段和区域,杨村煤矿未采取公示、警示和告知的手段和措施,造成第一分场误以为是安全区进而进行鹿场的建设。而当鹿场建设施工时,杨村煤矿又未对第一分场予以告知和制止,进一步扩大了事故的隐患。杨村煤矿未履行告知义务和制止的责任,其对本案的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第一分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建设鹿场本身并无任何过错。杨村煤矿上诉称鹿场系“大型建筑”,但对此未提交有关证据证明,故对其以鹿场为大型建筑未经批准而压覆重要矿床属非法建筑的上诉理由无法予以认定。杨村煤矿对鹿场的资产评估报告有异议,但这一理由明显与其一审意思表示不符。一审庭审笔录明确记载了杨村煤矿陈述时对该评估报告无异议。故对其二审所提异议不予支持。一审鉴于鹿场损害已无法恢复原状的实际情况,判令杨村煤矿以折价赔偿的方式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26日作出(2002)三民三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10元,其他诉讼费5000元,共计19010元,由杨村煤矿负担。

杨村煤矿不服二审判决,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

一、第一分场建场违法,其损失应当自负。

1、第一分场使用土地违法。根据《土地管理法》第31条及第60条的规定,第一分场建场占用17亩耕地,按现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其要经省人民政府的批准方可建场,而其未举出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手续,而一、二审法院未查明其非法占有17亩耕地的事实。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对于非法占用土地应“责令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的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一、二审法院却判令杨村煤矿承担本应拆除的非法建筑物的损失,属判决错误;

2、第一分场在矿区开采范围内未经批准擅自建场,违反了《矿产资源法》第33条规定的“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之前,建设单位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非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不得压覆重要矿床”,以及1983年1月25日国务院《关于加速解决矿区村庄压煤和迁村问题的通知》第4条的规定,故第一分场建场行为违法,其所受损失也应自负。

二、杨村煤矿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杨村煤矿是经依法批准的国有煤矿,并依法取得国家颁发的《煤炭生产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

一、二审均认定第一分场建场是在杨村煤矿开采范围内,自己在合法的开采范围内开采,不存在过错。相反,第一分场非法占地,未经批准而擅自建场,其明显存在过错,其损失应自负。

三、原一、二审判决的损失评估过高,与原已生效的判决不符。2002年6月5日,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本案损失为141万元。而一分场因本案的损失向保险公司索赔,曾与保险公司产生纠纷已经渑池县人民法院(2000)渑经初字第0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第一分场的损失为637895.37元,该损失额是委托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结果。综上,第一分场违法建场损失应自负,杨村煤矿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公正处理。

第一分场答辩称:

一、杨村煤矿称第一分场建场违法,不能成立。理由:

1、第一分场占用的土地属非基本农田,原为果园,后已退化,不能适用土地管理法第31条的规定;

2、第一分场在此建场,乡、县两级政府同意,因此不属违法建筑;

3、第一分场补办了相关手续,在1998年8月11日,由县政府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故应属合法产权。

二、杨村煤矿认为第一分场在其开采范围内擅自建场,违反矿产资源法第33条和国务院国发(1983)10号文,亦不能成立。

1、第一分场不属于大型企业和建筑的行列,故不适用该规定;

2、依照矿产资源法第18条规定,矿山企业矿区的范围依法划定后,主管机关应通知有关县级政府予以公告。河南省实施办法第33条还规定,地方政府并可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设置地面标志。杨村煤矿未做上述工作。

3、我场所建地域是杨村煤矿确认的安全区,不适用国务院国发(1983)10号文。

三、杨村煤矿称第一分场有过错和应由分场承担责任,理由不足,不能成立。

1、杨村煤矿提供的采矿许可证系2000年3月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是2002年4月11日颁发,而第一分场建场在前,不能证实建场时的开采范围,其未经政府公告,没埋设界桩和地面标志,杨村煤矿明显违法。

2、第一分场的塌陷来源于杨村煤矿的采煤,根据民法通则确定的归责原则,第一分场的损失理应由杨村煤矿进行赔偿。

3、既然杨村煤矿称第一分场建在其开采范围内,为什么1996年11月5日其与南段村签订的架电协议说不属塌陷区呢?1997年10月建场时,杨村煤矿还派吊车进行援助?

四、杨村煤矿称判决损失评估过高,本案鉴定与省法院鉴定不一致。

1、对此鉴定,杨村煤矿一审明确表示没有异议。

2、省法院鉴定是对第一分场投保的财产进行评估鉴定,所涉及财产仅六项,而本案鉴定还包括原鉴定没有的土地、道路硬化、青储池和部分鹿舍、围墙和设施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

1、1997年10月,第一分场筹建时依据1996年11月5日杨村煤矿与渑池县果园乡南段村村委签订的一份“关于段村塌陷区更改高压线路的协议”,并认为是杨村煤矿确认的安全区内筹建的第一分场。1998年5月申请办理了工商注册登记,同年8月,第一分场办公用房、鹿舍等均由渑池县人民政府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在施工期间,杨村煤矿吊车到第一分场进行施工,诉讼中杨村煤矿否认是矿上所派,第一分场坚持认为是杨村煤矿所派。

2、第一分场于1998年6月建成并开始经营,该场固定资产于同年10月23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渑池县支公司投财产综合险,保险金额120万元,保险期一年,即1998年10月23日至1999年10月22日,在保险期内1998年12月该场附近发生地面塌陷,致使房屋及其它固定资产出现裂缝,鉴定为危房,需整体搬迁,发生保险理赔纠纷。本院受渑池县人民法院委托于2000年4月8日对第一分场投保的固定资产进行评估,房屋、鹿舍、仓库、围墙、旗台等共计价值637895.37元。根据渑池县人民法院(2000)渑经初字第04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渑池县支公司已赔偿第一分场488363.62元。

3、从1998年12月中旬开始,第一分场所在位置及场房陆续出现了下陷、裂缝和差位,并不断扩张,致第一分场场房构成整幢危房后,被迫停止使用,需整体搬迁,第一分场于2001年11月份以杨村煤矿为被告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此案诉讼期间,渑池县人民法院委托渑池县价格评估鉴定中心于2002年7月20日对第一分场资产进行重新评估,房产评估值82.15万元,地产评估值为27.2万元,绿化设施评估值为31.73万元,共计141万元。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第一分场(鹿场)的场地、场房从1998年12月开始出现不同程度的下陷、裂缝和错位等现象,致第一分场场房构成整幢危房,被迫停止使用,需整体搬迁,造成损失客观属实,且确系杨村煤矿开采煤矿的行为所造成,故第一分场的损坏与杨村煤矿采煤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关于杨村煤矿申诉称第一分场建场违法的理由,经查,第一分场是经过合法工商注册,且办理了合法的房屋所有权产权手续。关于杨村煤矿申诉称第一分场擅自建场,违反了《矿产资源法》的理由,经查,根据工商注册,第一分场系养殖项目,杨村煤矿认为其是大型建筑,违法建场,但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故第一分场以财产遭受损害为由,要求杨村煤矿赔偿于法有据,杨村煤矿应当承担因其行为而造成的法律后果。杨村煤矿对于此处属其开采塌陷区的情况不告知、不设警示标志,第一分场建场时亦未告知和制止,又扩大了事故陷患,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第一分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建设鹿场,本身无过错。关于杨村煤矿申诉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年4月8日对鹿场固定资产鉴定与2002年7月20日重新鉴定损失数额有出入,认为后者评估价值过高的理由,经查,前者仅是对投保财产进行评估,而后者还包括原定没有的土地、道路硬化、青储池和部分鹿舍、围墙和设施等故其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14日作出(2003)三民再字第10号民事判决:驳回申诉,维持三门峡市级人民法院(2002)三民三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

杨村煤矿不服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以原再审申请理由向本院申请再审,并进一步申诉称:

1、第一分场建设鹿场属非法建设,其损失应自负。(1)第一分场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证;(2)未办理农用地转建设用地的专用审批手续;(3)第一分场占地17亩搞非农业性的建筑设施,未得到省人民政府的批准;(4)第一分场在建筑之前未到渑池县国土资源管理局进行咨询、测量、勘查等事项。

2、一、二审法院认定杨村煤矿派吊车帮助第一分场施工是错误的。

3、第一分场以杨村煤矿未公告和设立警示标志为由令杨村煤矿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一、二审和再审判决,依法公正处理。

第一分场答辩称:

1、第一分场不是违法建筑。第一分场不是大型企业和大型建筑,不适用《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且渑池县人民政府已给第一分场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

2、按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和河南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杨村煤矿未申请设立警示标志和告知第一分场,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申诉,维持原判。

本院原再审查明的事实除渑池县人民法院、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第一分场是依据杨村煤矿与渑池县果园乡南段村委签订的更改高压线路协议筹建鹿场外,其它事实与渑池县人民法院、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原再审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为:

1、杨村煤矿对第一分场造成的损失是否有过错。

2、第一分场将场址建在煤矿塌陷区是否有过错。

3、2002年渑池县人民法院第二次就第一分场的损失委托鉴定的结论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关于杨村煤矿对第一分场造成的损失是否有过错问题。国务院1998年2月12日颁布施行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登记管理机关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的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90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可以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依此规定,负有公告告知和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义务的应当是杨村煤矿所在地的渑池县人民政府。杨村煤矿是在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划定的开采范围内依法进行的开采,因此,杨村煤矿对于第一分场的损失主观上没有过错。关于第一分场将场址建在杨村煤矿塌陷区是否有过错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之前,建设单位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国务院1980年7月14日《关于解决矿区村庄压煤和搬迁工作的通知》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现有生产、在建的矿井及国家已批准建设的规划矿井井田内,未经省、市、自治区煤炭局同意,不得兴建居民点、工厂、小煤矿以及交通、水利等工程设施。否则,煤矿不负责搬迁、补偿”。国务院1983年1月25日《关于加速解决矿区村庄压煤和迁村问题的通知》(国发(1983)10号)第四条第四款规定:“现有生产、在建矿井及国家已批准建设的规划矿井的井田范围内,未经省、市、自治区煤矿工业局同意,不得兴建居民点、工厂、小煤矿以及交通、水利等工程设施。否则,煤矿有权进行正常开采,由于采煤引起建筑物的破坏,煤矿概不负责”。从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看,第一分场未依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建设用地的审批手续和取得土地使用证,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虽然矿产资源法规定建设大型建筑物前建设单位要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但依据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和通知的规定,第一分场有义务了解杨村煤矿的开采范围并应征得省煤炭管理局的同意。第一分场违反规定擅自建设存在过错。关于2002年第一分场损失的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

1、关于第一分场房产评估值82.15万元,本院原再审认为该项损失不应由杨村煤矿承担,理由如下:(1)2000年4月8日,第一分场的房产已经本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评估为637895.37元;(2)第一分场称第二次评估房产值增加的原因是投保后又新建了房屋,但不仅第一分场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而且第一分场明知在2000年4月8日本院对第一分场的房屋损坏程度评估为“房屋成为整栋危险房屋和局部危险房屋。鉴于该场场地处在塌陷和开裂区,如地陷和地裂继续发展应整体迁移”,因此,即使第一分场又增加了房屋,其对扩大的损失应自行承担责任。

2、关于第一分场的土地评估值272000元,本院再审认为杨村煤矿仅是对第一分场的房屋及其它财产造成了损害,第一分场的土地仍具有使用价值,因此,杨村煤矿对此不应予以赔偿。

3、关于第一分场绿化设施评估值317345元,本院再审认为其中的以下5项应予扣除:(1)铝合金窗9409.05元(仍具有使用价值);(2)桐树3800元(漏计);(3)旗台2850元(本院鉴定时已含在损失内);(4)供水管、水龙头19965元(仍具有使用价值);(5)水井30000元(仍具有使用价值)。

综上所述,杨村煤矿虽客观上造成第一分场的财产损失,但主观上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第一分场的客观损失,杨村煤矿可予以适当补偿,补偿数额为扣除上述5项后的绿化设施评估值的40%,即100528元。原一、二审法院分别收取其它费用12000元、8000元于法无据,应予撤销;原一、二审及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院于2005年6月10日作出(2005)豫法民再字第17号民事判决,1、撤销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三民再字第10号民事判决、(2002)三民三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和渑池县人民法院(2001)渑经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

2、杨村煤矿应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第一分场100528元,逾期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4010元,第一分场各负担12609元,杨村煤矿各负担1401元;鉴定费15000元,第一分场、杨村煤矿各负担7500元。

第一分场不服本院原再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再审判决认定杨村煤矿的开采行为对第一分场的损失主观上没有过错明显错误。依据1999年杨村煤矿与渑池县矿产资源管理局签署的《国有矿山企业核定矿区范围意见书》,段村与第一分场均不在杨村煤矿1991年采矿许可证的矿区范围内,杨村煤矿也没有证据证明段村及第一分场坐落在其2000年采矿许可证所载明的采矿区域范围内。而且依据1996年杨村煤矿与段村签订的《关于段村塌陷区更改高压线路的协议》和2004年签订的《段村高压线路改造协议》,以及段村在1985年因地面塌陷搬迁的事实,和在第一分场建设过程中,杨村煤矿曾给予过帮助的事实,都可以证明第一分场不可能在塌陷区内。所以杨村煤矿扩大采矿区域,造成第一分场地面塌陷和财产损失,其过错非常明显。

二、原再审判决的有关法律适用不当。

1、原再审判决关于第一分场违反《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没有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擅自建设存在过错的认定是错误的。第一分场是段村的村办企业,场址选在因土地退化而废弃的果园上,从事的是养殖经营,建鹿舍的行为并未改变土地的使用性质,所以不存在违反《土地管理法》的情况。

2、第一分场的建筑不属于《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所指的建筑。第一分场的房产最高的是两层砖混结构,没有一个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

三、《渑池县中原鹿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场资产评估报告书》应当作为杨村煤矿赔偿鹿业分场损失数额的依据。要求: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豫法民再字第17号民事判决;请求判令杨村煤矿赔偿其损失2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标准支付利息,利息从2001年起至杨村煤矿全部履行完毕赔偿义务之日止;请求判令杨村煤矿赔偿其他损失60万元;所有的诉讼费全部由杨村煤矿承担。

杨村煤矿答辩意见除其原再审中的申请再审意见外,另称,第一分场的损失已经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渑池县支公司进行了赔偿,其基于同一事由再次起诉杨村煤矿,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已经丧失了索赔权,其起诉行为属滥用诉权,应予驳回。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渑池县人民法院、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再审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第一分场损害结果发生时,杨村煤矿系按照地采证煤字[1991]第014号《采矿许可证》确定的矿区范围和开采范围从事生产活动;损害结果发生之前,义马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向政府部门申请对所属的杨村煤矿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本院再审认为,第一分场的场地、场房从1998年12月开始出现不同程度的裂缝、下陷和错位等现象,致其整幢场房构成危房,被迫停止使用,需整体搬迁,其损失客观存在,且杨村煤矿亦认可系开采煤矿的行为所造成,第一分场的损失与杨村煤矿采煤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第一分场、杨村煤矿对于损害结果的产生是否存在过错。

第一分场作为农村集体组织成员在村集体土地上兴办的规模化畜禽养殖企业,经过工商注册登记,其用地性质属农业生产结构调整用地,不应属于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范畴,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必须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规定。第一分场的主体是鹿舍、青蓄池等养殖用设施,最高建筑物为两层砖混结构,杨村煤矿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厂建筑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三条中规定的大型建筑物,因此,要求第一分场按照该法及国务院相关通知要求,承担到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矿产资源分布及开采情况的责任明显不妥。第一分场筹建机构在筹备建场时,根据渑池县果园乡南段村委会与杨村煤矿1996年11月5日签订的关于段村塌陷区更改高压线路的协议,判断所选址为杨村煤矿确认的安全区,且该区域没有矿区界桩和明显的地面标志,应视为已尽到注意义务。杨村煤矿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第一分场位于其1991年采矿许可证所载明的采矿区域范围内。因此,可以认定第一分场对于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杨村煤矿作为专业的煤矿开采企业,所从事的是对周边居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煤炭开采盈利活动,因而在其获得经济利益的同时,应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在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对采矿范围予以公告时,杨村煤矿应该及时申请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且在第一分场建场时,杨村煤矿曾给予过吊车支援,第一分场也一直在向杨村煤矿缴纳电费,可以推定杨村煤矿对第一分场的建场、经营情况自建场时就是知晓的,但其没有积极履行告知、提醒的义务。因此,杨村煤矿对第一分场的损失的发生存在过错,其侵权行为成立,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分场虽通过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渑池县支公司的诉讼获得保险理赔款488363.62元,但其所获理赔款只是对投保财产部分损失的赔偿,就未获赔的损失部分仍享有向侵权人索赔的权利,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渑池县中原鹿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场资产评估报告书》(以下简称《评估报告书》)既包括了对投保财产的评估,也包括了对没有投保的土地、道路硬化、青储池和部分鹿舍、围墙和设施等资产的评估,与原保险理赔的评估报告仅对投保财产部分的评估相比,更客观全面地反映了损失的实际状况,《评估报告书》可作为第一分场的损失额度的计算依据。原再审判决认定第一分场的土地仍具有使用价值,但就目前该宗地塌陷情况来看,恢复其使用价值需投入大量的复耕费用,《评估报告书》中的地产鉴定价格27.20万元作为恢复土地使用价值的复耕费用或者重新租赁土地的租赁费用,并不明显失当,可以采用。一审判决在确定损失数额时,已对尚可继续使用的财产价值、与原告经营无关财产价值及保险公司已经理赔部分费用进行了扣除,其数额计算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原一、二审法院分别收取其它费用12000元、8000元,不违背原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费用的规定,可以维持。

综上,本院再审认为,原再审存在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渑池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及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5)豫法民再字第17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三民再字第1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张 艾 华

代理审判员

谢 玉 清

代理审判员

李 新 兴

二○一○年 八 月 五 日

5.公益诉讼典型案例 篇五

被告人黎伯伦,男,69岁,四川省古蔺县人,农民,住该县石宝镇芦荫村,因本案于4月22日被逮捕。

204月6日上午,被告人黎伯伦从自已家中携带镰刀、火柴到小地名叫“麻湾” 的责任地清除田边杂草积肥备耕。至下午1时许,锄完杂草的被告人黎伯伦,将杂草堆放在田里,用火柴引燃焚烧杂草的过程中,一阵强风吹来,把燃烧的杂草部分吹入田坎边的山林内,致林中枯叶杂草着火迅猛燃烧,从而引发了一场森林大火。后被闻讯赶来的村民用数小时扑救,才将大火扑灭。该场大火烧毁古蔺县石宝镇芦荫村面积为457.7亩林地内的成材树木29070株,幼树778株,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1万余元。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诉字第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伯伦犯失火罪,以及其犯罪行为给国家、集体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1万余元,于2002年7月22日向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审判]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该院经审理查明认为,被告人黎伯伦过失引发森林火灾,致使国家、集体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巳构成失火罪,应予刑罚处罚。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且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被告人系残疾人,失火后积极参与扑救,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不关押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黎伯伦失火犯罪给国家、集体财产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1万余元应予赔偿,但根据其家庭经济困难的实际和被毁林地的现状,判令经济赔偿无条件支付,达不到复垦和挽回国家、集体经济损失的目的,只能判令其在一定的年限内补种幼树,逐步恢复原状。据此,依照我国《刑法》第115条第2款、第72条和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第117条第2款之规定,该院于2002年8月1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黎伯伦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判令被告人黎伯伦自2002年10月至8月补种古蔺县石宝镇芦荫村被烧毁的林地457.7亩,29848株。

宣判后,被告人黎伯伦服判,没有提出上诉,并主动提前20天开始履行判决种树义务,目前已植树多株。

[评析]

本案案情简单,但是涉及公益赔偿应当怎样判决和适用法律?成了争议的焦点,并出现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涉及过失对国家、集体财产(林木)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而以公诉方式提起承担民事责任的判处还从未有过先例,至少说在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是没有过这样的判例的。为谨慎启见,不致使判决结果成为一张空头支票而失去它的作用,可商请检察机关撤回附带的民事公益赔偿诉讼,仅就失火罪定罪量刑是完全符合刑事诉讼法律规定的。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笫106条第2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17条第2款:“损坏国家、集体的财产或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等规定,应该判决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国家、集体财产损失41万余元。是否赔偿得起? 并不是由审判程序来考虑的问题,至少说这样判是没有错的,也尽到了法院的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依法审判是原则,判决结果应当与有效执行相结合考虑,否则,判决后得不到有效执行,等于没有作出该判决。根据被告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判决巨额赔偿,显然属于盲目的不当判决,被告人终身及下一辈人都无法清偿,只能是给国家、集体一张法律“白条”。而判令恢复原状,虽短期内办不到,也不完全就能恢复到原来的状况,但有可行性。既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也能够承受,他自己恢复不起时可以让他的子孙来恢复。恢复原状的办法除了补种幼树,不可能再有更好的方法来解决。因此,要判决种树,量刑时则要把补种树苗的问题考虑进去。如若判处被告人实刑,就要等刑满释放后才能补种或者就地服刑补种,但均不现实并且执行起来很困难。分析被告人失火原因,完全是一种过失的犯罪行为,是应当预见自己在森林边焚烧杂草的行为可能引起火灾,由于轻信火灾能够避免,结果导致森林火灾的发生,才给国家、集本财产造成的重大损失。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并非故意,失火后被告人积极扑救,表明被告人并非想让自己的纵火行为把森林烧毁,因此.采取不关押也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所以适用缓刑是符合我国《刑法》第72条的规定的,判决被告人缓刑、补种树,可以使烧毁的林地尽快得到再生利用,而补种树苗不需要投资多少经费、技术,树苗能就地取材,被告人完全能够承受,既有利于判决的执行和被执行人的实际履行,也能起到惩戒犯罪人、教育广大人民群众增强防火意识,杜绝火灾事故的发生,又能起到逐步弥补国家、集体财产损失的作用。

6.交通事故诉讼证据一览表 篇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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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诉讼证据一览表

一、提起诉讼的证据

1、致害人身份信息,如个人身份证、企业登记信息等。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二、证明身份的证据

1、法定代理人、户口簿、身份证、公安部门的户籍关系证明。

2、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

3、个体业户、身份证及营业执照。

三、抢救费用和医院的医疗费证据

1、抢救医院和县级以上医院的抢救费用和医院的医疗费单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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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医院治疗诊断证明书、病历、转院治疗证明、法医鉴定书。

3、医疗终结后,需继续治疗的费用,应有治疗医院的继续治疗意见或法医鉴定意见。

4、自购药费单据,应当附治疗医院的处方

四、误工日期证明、误工费证据

1、治疗医院出具的住院治疗与休治时间或法医鉴定确定的休治时间。

2、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由单位出具因为交通事故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其收入包括工资、奖金、及国家规定的补贴、津贴。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从事农、林、渔业的在业人员,其收入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劳动力人均年纯收入计算。

3、无固定收入的、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某种劳动,包括城乡个体工伤户,家庭劳动服务人员等,应有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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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当事人还应提供户籍证明,身份证明等项证明。

五、护理费证据

1、医院同意护理人员及护理人数的证明;

2、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使用护理人员的意见;

3、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赔偿办法计算;

无固定收入的,按照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标准予以赔偿。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营养费

1、抢救或住院治疗期间的天数证明。(一般为住院病历)

2、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中的合理部分的单据。

3、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比如医生的诊断证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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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交通费

转院治疗或到医院就诊的,其本人和陪护人员的交通费及参加事故处理人员有关的交通费,一般按照实际必须的普通交通工具的票据。

特殊需要乘坐出租车、飞机、火车软卧和轮船二等舱的应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的证明。

到外地就医、配置残具、参加事故处理等必须在外地住宿的,应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的证明及住宿的发票。

八、伤残评定赔偿证据、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的赔偿证据、残疾需要配置含更换补偿功能器具所需的费用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或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重新评定书。

2、身份证和户籍证明。

3、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标准。

4、医疗机构需要残疾辅助器具的证明,如诊断证明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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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后续治疗费

1、受害人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所必然发生的费用

十、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1-5级有)

1、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

2、被抚养人户籍证明和身份证明。

3、在校学生学校的证明;

4、街道或乡(镇)政府及派出所出具的抚养关系证明。

十、康复费、受害人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需的费用,医疗机构的意见或者鉴定部门鉴定意见

十一、适当的整容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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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害人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所必然发生的费用

十二、财产直接损失费证据 车辆损坏的评估单,修理施工单及发票。

2财物损失清单。牲畜因伤失去使用价值或死亡物价部门的评估单。不便提交的大宗物品,易烂霉变和不易保管的物品,应有原物的照片,估价证明及鉴定结论。

5、因事故造成的其他实际损失及因处理事故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的单据。

十三、间接损失费证据

1、每天营运收入的证明。

2、机动车行驶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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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停运时间的证明。主要是修复出厂时的证明。

4、行驶线路等证明。

受害人死亡的

十四、生活费

1、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上一标准。

2、当事人的死亡证明、户口簿和身份证。

2、当事人的近亲属的户口、身份证明及街道、乡镇政府的证明。

十五、丧葬费

1、受害人亲属 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职工平均月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

十六、办理丧葬事宜费

1、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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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合理费用的相关证据。

十七、超标准费用

1、受害人 超过确定给付年限而确定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继续给付相关费用5至10年。

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

1、受害人及其近亲属 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确定

十九、死亡补偿费

1、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例减,75周岁以上的,按照5年计算。

 铁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铁路企业工资管理的通知 http://s.yingle.com/y/jt/1069094.html

 阎X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小店支公司保险纠纷案 http://s.yingle.com/y/jt/106909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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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什么时候放车 http://s.yingle.com/y/jt/1069092.html

 团体旅客购票优惠办法

http://s.yingle.com/y/jt/1069091.html

 原告陈XX与被告李XX http://s.yingle.com/y/jt/1069090.html

 如何在事故现场对失血伤者进行抢救 http://s.yingle.com/y/jt/1069089.html

  王XX与王X顺 http://s.yingle.com/y/jt/1069088.html 关注春运安全,国务院临时作通报 http://s.yingle.com/y/jt/1069087.html

 货运五定班列运输组织办法

http://s.yingle.com/y/jt/1069086.html

  王X与常XX http://s.yingle.com/y/jt/1069085.html 非道路

http://s.yingle.com/y/jt/1069084.html

 全国老旧汽车更新领导小组

http://s.yingle.com/y/jt/1069083.html

 原告周X祥诉被告石太宽

http://s.yingle.com/y/jt/1069082.html

 浙江省交通厅转发交通部关于做好2018年公路防汛 http://s.yingle.com/y/jt/106908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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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原则有哪些 http://s.yingle.com/y/jt/1069080.html

 铁路国有资本监管办法

http://s.yingle.com/y/jt/1069079.html

  国家粮食储备局 http://s.yingle.com/y/jt/1069078.html 汽车停靠路边被追尾,车主不必负事故责任 http://s.yingle.com/y/jt/1069077.html

  关于客货窗口单位 http://s.yingle.com/y/jt/1069076.html 交通部关于印发《“八五”期间公路建设项目车 http://s.yingle.com/y/jt/1069075.html

 广州“水浸车”系列索赔案开审是否属不可抗力等成辩论焦点 http://s.yingle.com/y/jt/1069074.html

 天津市人民批转市综治办拟定的天津市铁路沿线 http://s.yingle.com/y/jt/1069073.html

 许XX与XX县汇丰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http://s.yingle.com/y/jt/1069072.html

 交通警察应如何处理随意停放的车辆 http://s.yingle.com/y/jt/1069071.html

 关于《请求诠释〈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调整 http://s.yingle.com/y/jt/1069070.html

 优质优价旅客列车管理办法

http://s.yingle.com/y/jt/106906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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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X龙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http://s.yingle.com/y/jt/1069068.html

 铁道部关于公布《铁路建设项目方案竞选暂行办 http://s.yingle.com/y/jt/1069067.html

 交通事故双方对事故事实无争议应当如何处理 http://s.yingle.com/y/jt/1069066.html

 铁路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管理暂行办法 http://s.yingle.com/y/jt/1069065.html

 超速行驶与小轿车相撞构成交通肇事罪 http://s.yingle.com/y/jt/1069064.html

 关于印发《全国铁路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管理 http://s.yingle.com/y/jt/1069063.html

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打击盗窃破坏青藏铁路 http://s.yingle.com/y/jt/1069062.html

  对交通事故的检验 http://s.yingle.com/y/jt/1069061.html 关于发布《铁路建设工程重大质量事故报告和处 http://s.yingle.com/y/jt/1069060.html

 事后能否要求处理交通事故

http://s.yingle.com/y/jt/1069059.html

 原告杨XX诉被告曹XX身体权纠纷案

http://s.yingle.com/y/jt/1069058.html

 国家税务总局 http://s.yingle.com/y/jt/106905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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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徽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http://s.yingle.com/y/jt/1069056.html

 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 http://s.yingle.com/y/jt/1069055.html

 黑龙江省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

http://s.yingle.com/y/jt/1069054.html

  交通事故证据目录 http://s.yingle.com/y/jt/1069053.html 原告

XX

X http://s.yingle.com/y/jt/1069052.html

 挂靠车辆出了交通事故谁来承担责任 http://s.yingle.com/y/jt/1069051.html

 工程设计鉴定若干技术政策的意见[失 http://s.yingle.com/y/jt/1069050.html

 铁道部关于加快铁路货运改革强化市场营销工作 http://s.yingle.com/y/jt/1069049.html

 谭X与肖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http://s.yingle.com/y/jt/1069048.html

 交通事故“私了”容易产生的问题 http://s.yingle.com/y/jt/1069047.html

 交通部关于对《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 http://s.yingle.com/y/jt/106904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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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事故调解的内容包括哪些

http://s.yingle.com/y/jt/1069045.html

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例

http://s.yingle.com/y/jt/1069044.html

 加强货运安全基础建设的决定

http://s.yingle.com/y/jt/1069043.html

 直管站段铁路局组建内部客运公司指导意见 http://s.yingle.com/y/jt/1069042.html

  董XX与唐XX http://s.yingle.com/y/jt/1069041.html 铁路车站空调候车室经营管理办法补充规定 http://s.yingle.com/y/jt/1069040.html

 事故一方负主要责任,一方负次要责任的事故处理如何进行 http://s.yingle.com/y/jt/1069039.html

 关于印发《山东省铁路道口安全管理费征收使用 http://s.yingle.com/y/jt/1069038.html

  王X萍与潘X锭 http://s.yingle.com/y/jt/1069037.html 保险理

纷的处

http://s.yingle.com/y/jt/1069036.html

 关于在公路上设置交叉道口有关问题的复函 http://s.yingle.com/y/jt/1069035.html

 铁道部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参与铁 http://s.yingle.com/y/jt/106903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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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机动车转弯时未注意路面情况致一人死亡 http://s.yingle.com/y/jt/1069033.html

 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工作制度

http://s.yingle.com/y/jt/1069032.html

 交通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中 http://s.yingle.com/y/jt/1069031.html

 实行交通事故快速处理给当事人带来了哪些便利 http://s.yingle.com/y/jt/1069030.html

 汽车追尾的交通事故责任如何认定 http://s.yingle.com/y/jt/1069029.html

 铁路消防十年发展规划

http://s.yingle.com/y/jt/1069028.html

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广深港铁路客运专线(广州段 http://s.yingle.com/y/jt/1069027.html

 当事人未在交通事故现场报警的如何处理 http://s.yingle.com/y/jt/1069026.html

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怎么办

http://s.yingle.com/y/jt/1069025.html

 贵州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实施办法

http://s.yingle.com/y/jt/1069024.html

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二环高速公路建设工程的 http://s.yingle.com/y/jt/106902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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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事故医疗费需要哪些证据

http://s.yingle.com/y/jt/1069022.html

  王XX与林XX http://s.yingle.com/y/jt/1069021.html 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公式及相关法律法规 http://s.yingle.com/y/jt/1069020.html

 交通部关于公路汽车运价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http://s.yingle.com/y/jt/1069019.html

 孙X根与XX安宇客运有限公司

http://s.yingle.com/y/jt/1069018.html

   卫生部 http://s.yingle.com/y/jt/1069017.html 交通事故认定 http://s.yingle.com/y/jt/1069016.html 厦门市铁路无人看守道口监护管理暂行规定 http://s.yingle.com/y/jt/1069015.html

 原告XX县亨顺通汽车运输队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XX

http://s.yingle.com/y/jt/1069014.html

 交通警察处理交通事故是否收取相关费用 http://s.yingle.com/y/jt/1069013.html

 贵州省公路养路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http://s.yingle.com/y/jt/1069012.html

 贵州省高等级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 http://s.yingle.com/y/jt/106901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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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申X与赵X http://s.yingle.com/y/jt/1069010.html 车辆事故处理程序 http://s.yingle.com/y/jt/1069009.html 关于对《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十条解 http://s.yingle.com/y/jt/1069008.html

  雷XX与陈XX http://s.yingle.com/y/jt/1069007.html 关于发布《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开业条件 http://s.yingle.com/y/jt/1069006.html

 《道路交通安全法》对处罚程序要求规定 http://s.yingle.com/y/jt/1069005.html

 铁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资质许可办法 http://s.yingle.com/y/jt/1069004.html

 铁道部关于积极稳妥地推进铁路建立现代企业制 http://s.yingle.com/y/jt/1069003.html

  李X腾与方X海 http://s.yingle.com/y/jt/1069002.html 城乡“同伤同价”何时不再“新闻” http://s.yingle.com/y/jt/1069001.html

 山东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

http://s.yingle.com/y/jt/1069000.html

 鞍山地区地方铁路管理办法

http://s.yingle.com/y/jt/1068999.html

 两车相撞均有过错,如何进行责任划分 http://s.yingle.com/y/jt/106899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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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铁路勘测设计企业成本费用管理办法 http://s.yingle.com/y/jt/1068997.html

 妨碍交通安全的行为如何处理

http://s.yingle.com/y/jt/1068996.html

 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致一行人死亡 http://s.yingle.com/y/jt/1068995.html

7.交通事故诉讼案例 篇七

引发思考:民事诉讼中的司法鉴定, 主要是当事人为证明自己提出的主张或人民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 经法定程序由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然而, 在司法实践中, 许多当事人 (包括其代理律师) 往往由于对司法鉴定理解偏差, 不能有效利用该司法程序最大化地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导致类似于本案的事件经常发生。笔者借闲暇之余, 对民事诉讼之司法鉴定作几点粗浅分析, 与同仁共勉。

1 民事诉讼之司法鉴定的启动程序包括依职权和依申请, 但期限不同

2001年1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 “本规定所称司法鉴定, 是指在诉讼过程中, 为查明案件事实, 人民法院依据职权, 或者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 指派或委托具有专门知识人, 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

关于人民法院依职权的司法鉴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 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 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所以, 人民法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 在最终判决之前的任何时候, 都可以启动鉴定程序并依鉴定结果作出判决。我国司法实践中, 人民法院很少依职权启动司法鉴定, 更多的是由负有举证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启动鉴定程序, 并用鉴定结果主张自己的请求。

关于当事人申请启动司法鉴定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 “当事人申请鉴定, 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 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 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拒不提供相关材料, 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 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所以, 当事人申请鉴定系承担举证义务的一部分, 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 并积极履行鉴定过程中应由申请方负担的义务。若因当事人原因, 诸如超过举证期限申请、不预交鉴定费用、拒不提交相关材料或提供材料不齐全等, 导致鉴定无法进行, 鉴定申请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 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与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的区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 “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 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 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所以关于当事人单方委托社会鉴定机构对其举证范围内的专门问题进行鉴定, 由于诉讼中有对方当事人质证和法官审核认定证据的环节, 往往会因鉴定机构资质、鉴定人员资格、鉴定程序和鉴定结论瑕疵等诸多问题, 导致对方当事人和法官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采纳, 最终申请人要重新鉴定或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风险。

关于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机构对双方争议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 由于是双方基于对鉴定机构的共同信任而做出的结论, 不存在不予质证或质证不予认可的问题, 法院一般也会对此审核认定并采纳的, 但是否能被各级法院认可并经得起各级法院法官的检验, 尚值得商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 “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 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 协商不成的, 有人民法院指定”。如上所述,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 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后, 方可进入真正的鉴定环节。司法实践中, 人民法院更多地通过当事人共同确定鉴定机构, 然后依据鉴定结论认定案件事实。采取如上的鉴定方式, 一方面充分体现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主动参与, 另一方面审判机关介入到司法鉴定程序中来, 促进司法鉴定结论的可信度, 增加司法鉴定结论的公信力, 最终能案结事了, 减少诉累。

3 司法鉴定结论证明力问题。

3.1 鉴定结论的形式要件

鉴定机构是社会中介机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 由其对专门问题检验、鉴别和评定后出具的鉴定结论只是一种证据。鉴定结论既然作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使用, 就应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件。同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 “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 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 (一) 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 (二) 委托鉴定的材料; (三) 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 (四) 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五) 明确的鉴定结论; (六) 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 (七) 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笔者认为该法条既是对审判人员审查证据的要求, 也是鉴定结论作为证据的特殊形式要求。

3.2 鉴定结论的实质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 “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所以, 鉴定结论要证明案件事实还需满足证据的实质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一) 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二) 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 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 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 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 不予重新鉴定。”, 笔者认为, 该法条既是对准许重新鉴定的条件, 也是鉴定结论具有证明力的实质要件。

综上, 民事诉讼的司法鉴定结论同时满足上述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 具有了证据的证明力, 才能作为定案依据。

友情提示

(1) 依申请启动司法鉴定, 务必在举证期限内向受诉法院提出申请, 在搞不清的情况下以先申请为宜, 否则超出举证期限后将无更好地补救方式。

(2) 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 一定要积极履行申请人的法定义务, 以防带来不利后果。

(3) 关于鉴定机构, 最好能和对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有权威的机构, 增加鉴定结论的公信力, 提高鉴定结论的证明力。

摘要:结合实际案例, 谈谈民事诉讼之司法鉴定。

8.浅析电力安全事故案例培训的作用 篇八

关键词:电力安全 安全教育 案例培训

Abstract:The safety training is an important part of the safety culture in construction of electric power enterprises is one of the main content of the safety work is to improve the safety in production, the basis of improving economic efficiency. This paper attempts to analyze from the status of the electrical safety training and related causes, and power accident cases the value of training is to be outlined.

Keywords:Electrical safety;Safety education;Case Training

在电力安全教育中,对电力企业职工的培训是安全教育过程中最为重要的环节,努力提高电力安全的培训效率是加强电力安全教育培训的可靠保障。然而,当前多数电力企业的安全培训效果并不理想,当然这其中也存在多种多样的原因,下面就目前安全培训的弊端,结合实际工作,谈谈电力安全事故教育在安全培训中的作用。

一、电力安全培训的弊端

1.思想重视程度不足。由于安全培训相对一线生产经济效益比较缓慢,不能立竿见影,造成人们长期以来对安全教育重视程度不够,因而一些企业领导在思想上不重视,行动上走过场,同时,这种消极态度也会影响到下属职工,受训人员常常也不能对电力安全培训重视起来,并不能真正意识到安全培训的重要性。

2.培训方式简单陈旧。照本宣科是目前教育领域的通病,即便是多媒体教学已普及,只是模式上的变更,教学形式并未出现新的效果,而安全培训应该具有更为灵活多变的教学模式,仅仅依靠传统的知识传输,不利于提高电力安全培训的效果。

3.管理人员培训缺失。当前,大多数企业把安全培训的重心放在一线职工身上,而管理人员及领导者通常不在培训之列,这是一种不正常的培训人员安排,同时也导致了部分管理人员和领导者行动上、意识上的培训缺失。电力企业领导、管理人员是电力安全生产的决策者、指挥者和组织者,他们的安全责任更大,他们的安全意识的强弱程度将影响着整个电力生产状况的安危,因而对管理人员进行电力安全培训将更为重要。

二、电力安全事故案例培训的作用

目前,电力安全事故培训模式化,安全管理部门对安全事故进行分析,得出事故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以及经济损失,形成事故文件下发各部门组织学习,效果无从反馈,下面我从一起安全事故,浅析一下安全事故案例培训对各级各岗位人员的作用。

案例:某供电局在修复低压线路故障过程中发生倒杆,造成一名员工死亡的一般人身事故。

事故直接原因:(1)电杆损坏严重,抗弯强度大幅下降,已不能满足登杆作业的强度要求。(2)防倒、断杆措施不足。(3)风险管控能力不足,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能力不足,采取的措施不足以保证作业的安全。

事故间接原因:线路组成构件强度配合不符合要求,当线路遇外力冲击时扩大了受损范围。

暴露的问题:(1)故障抢修管理方面,作业班组执行故障抢修管理制度刚性不够;(2)项目建设管理方面,一是图纸设计流于形式,没能结合现场山地的实际设计,以至工程无法按图施工;二是盲目施工,施工单位在无法按图纸施工的情况下,未办理设计变更,更换导线,并加大线路档距;三是现场监理不到位,监理失职,未能督促施工单位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办理变更;四是项目建设管理存在严重的“以包代管”,没有项目设计进行审查,在材料发生变更、竣工图与原设计方案出入较大的情况下均未能督促相关参建单位履行设计变更手续;验收流于形式把关不严;(3)执行电气工作票制度不到位。

通过上述案例分析,可以看出案例培训在安全培训中具有以下作用。

1.管理人员安全培训的重要性。有管理人员认为,我抓好生产,完成生产指标已经很不错了,安全与我何关?上面的案例分析,可以看出,管理人员安全意识到位、管理到位,这样的安全事故本可以杜绝的。在管理人员中开展案例培训,因为管理不到位造成事故的原因,教育管理人员安全生产不仅仅是一线职工的事情,管理作用也很重要。

2.事故案例培训的普遍适用性。安全事故案例,从多角度分析事故原因,教育各环节工作人员,因为他们的工作不到位,为事故的发生埋下隐患。上述案例教育设计人员,因为设计没变更、现场设计不到位,造成施工无法按图施工,验收人员把关不严等均为事故发生留下隐患。

3.事故案例培训效果明显。安全事故案例,血的教训,极其严重的后果,深深震撼每一位学习人员,培训的过程同时也是警钟敲响的过程,这种无形的影响势必使电力安全培训效果更加明显。

4.事故案例培训意义深刻。案例培训是完成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环节,创新安全培训模式,强化安全意识的重要性、安全防范的重要意义,宣传效果明显,教育意义深刻。

三、结束语

通过上述文字的分析,我们不难看出电力安全事故案例培训的重要作用,在培训中使用典型案例,可以使培训更加科学化,培训效果更加明显。当然,最终的目的仍然是要提高职工的业务素质与专业技能,确保企业安全生产,提高经济效益。

参考文献:

[1]王雪.现代培训管理[M].北京: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2004

[2]范委唐主编.我国安全生产形势、差距和对策[M].北京:中国水利水电出版社,2007

[3]杨文学主编.电力安全技术[M].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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