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精选11篇)
1.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篇一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1992年10月27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2年12月17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代表职工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凡在企业、事业、机关和其他组织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均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限制和剥夺。
第四条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企业职工的劳动权益。
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保障职工民主权利的实现。
工会通过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制度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监督用人单位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参与劳动争议处理,为职工提供法律服务,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工会通过各种方式、途径,关心职工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帮助失业人员再就业,推进完善社会保障制度。
第五条工会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经济建设,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促进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教育职工不断提高思想道德、技术业务和科学文化素质,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第二章工会组织
第六条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
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以及基层工会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第七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建立工会小组,若干个单位的工会小组可以联合组成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
乡镇、城市街道建立工会委员会或者工会联合会,经上级工会授权,行使地方工会职权。职工人数较多的村和城市社区可以基层工会委员会或联合基层工会委员会。
第八条企业应当在开业投产一年之内组建工会。凡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上级工会有权派员到该单位宣传工会及有关法律法规,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并提供必要的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未建立工会的企业应当在上级工会指导下,成立工会筹备组,发展会员,召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工会组织。
第九条基层工会会员(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经基层工会委员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工会员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会员(代表)大会。会员提议召开临时大会的,可以向基层工会委员会提出,也可以向上一级工会提出。达到法定提议人数时,基层工会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会议。拒不召开的,上级工会应当要求限期召开,或者派员主持召开会议。
第十条工会应当建立女职工组织,代表和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监督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有关规定。
女职工十人以上的基层工会,建立女职工委员会;不足十人的,建立女职工小组或者设女职工委员。
第十一条省、市、县(区)总工会,各产业工会,自成立之日起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基层工会组织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报设区的市总工会或者省总工会依法办理法人资格登记后,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十二条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职工总数一千人以下的,按照不低于职工总数千分之三的比例配备;职工总数一千人以上的,每增加一千人的,每增加一千人增配一名工会专职工作人员。具体人数由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基层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具体任期由会员(代表)大会在选举时确定,同时报告上一级工会并书面通知所在单位。任期届满未进行换届的,上级工会应当要求限期换届。
第十四条基层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确因工作需要调动调动的,应当事先征求本级工会和上一级工会同意。征求上一级工会意见要正式行文,上一级工会在接到征求意见后,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未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调动任期未满的工会主席、副主席工作的,视为随意调动。
第十五条工会主席、副主席由民主选举产生。实行任期制,可以连选连任。工会主席、副主席任职期间,享受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的待遇。任期届满不再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职务的,应当妥善安排。
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本人不愿意延长的除外。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或者合并工会组织。基层工会所在的企业终止或者所在的事业单位、机关单位和其他组织被撤销的,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告上一级工会。
基层工会所在的企业改制、改组的,该工会组织可以不撤销。
第三章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工会有权要求并督促其纠正,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下列事项必须经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未经审议的,不得实施:
(一)公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改革改组改制方案,兼并破产重组方案、搬迁改造方案、职工分流安置方案、对领导干部进行民主评议方案;
(二)集体合同草案、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劳动规章制度草案;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工会应当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或者实行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续订等进行监督。
企业或者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在起草劳动合同文本或者制订劳动合同终止和续订方案时,应当听取工会意见。
第十九条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或者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工会主席担任职工一方首席代表。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依法就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方式、工资水平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工会主席担任职工一方首席代表。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依法就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方式工资水平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工资协议。
第二十条企业处分职工时,应当提前七日将理由告知工会。工会认为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企业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在做出处理前书面通知工会。
第二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交涉,要求企业、事业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向工会作出书面答复;企业、事业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应当提请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一)克扣工资的;
(二)提供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三)随意延长劳动时间或者不按照规定支付延长劳动时间报酬的;
(四)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五)不按照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
(六)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七)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交涉应当以书面形式进行,说明侵权事实、违反的法律法规及改正的要求、期限。
第二十二条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进行监督,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规定通知相关工会参与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工作。
工会发现企业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不符合国家要求的,有权提出意见,企业和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
第二十三条工会发现企业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在生产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督促并协助企业消除隐患和危害,企业应当及时研究,作出答复和处理;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应当向企业或者现场指挥人员提出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的建议,企业必须及时处理。
企业未能采取措施及时作出处理,对职工生命安全、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工会应当向有关部门检举和控告,支持和帮助职工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企业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时,应当立即报告有关部门和同级地方工会。对于隐瞒不报或者拖延报告的,工会应当提请安全生产监督部门依法做出处理。
职工因工伤亡事故、职业病危害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必须有工会参加,否则该调查处理无效。工会应当提出明确的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人员的责任。对工会提出的意见,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研究,给予答复。
第二十五条企业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兼任,依法主持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省、市、县(区)地方工会派员代表担任同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副主任,还可以派出兼职劳动争议仲裁庭工作。
第二十六条省、市、县(区)总工会经有权审批的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可以设立主要为工会和职工提供法律服务的机构。
第二十七条工会会同企业、事业单位教育职工爱护国家和企业的财产,组织职工开展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文娱体育活动,调动职工积极性,共谋企业发展。
第二十八条工会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做好政府授予的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地方工会参加研究,听取工会意见。
对工会的意见,有关机关不予采纳或者认为暂时无法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工会认为理由不当的,可以要求再研究,有关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书面说明。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与同级地方工会,政府所属部门与相应同级产业工会,每年召开一至二次联席会议,通报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对议定的事项应当在下一次会议上通报。
第三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地方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解决下列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
(一)研究分析劳动关系以及发展趋势,对劳动关系方面带有全局性、倾向性的重大问题进行协商;
(二)本级政府准备制定的或者三方任何一方认为应当制定的调整劳动关系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起草、修改;劳动标准条件的制定、修改;
(三)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存在问题及其补救措施;
(四)本地区用人单位对劳动法、工会法的遵守及其监督检查;
(五)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制度在本地区的推行情况和完善;
(六)对具有重大影响的集体劳动争议和群体性事件进行调查研究,提解决和预防的意见建议;
(七)其他关系国家、企业、职工在方利益的重大劳动问题。
第三十二条工会可以组织或者派出代表就涉及职工劳动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工会向有关单位或者知情人调查取证,可以查阅、复制与侵权事实有关的资料和其他证据,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协助,不得设置障碍,阻挠调查。
第四章基层工会组织
第三十三条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是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职权。工会委员会是其工作机构,负责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和职工代表提案的办理。
第三十四条集体企业的工会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的权力。
第三十五条非公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或者与企业事业单位商定的其他形式,参与企业、事业单位民主管理。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职权由省级劳动关系三方协商会议确定。
第三十六条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厂(事)务公开民主监督制度。厂(事)务公开的范围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具体内容由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三十七条机关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就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进行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机关工会负责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机关工会应当协助行政领导加强民主建设,参加干部民主评议,参与本机关内部行政事务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公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公司董事会中应当有职工代表参加。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代表依法参加本公司监事会,代表职工实施民主监督。
参加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职工代表由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候选人由工会提出。职工代表应当定期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履行职责情况,接受职工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基层工会的非专职委员因参加会议或者从事工会工作,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每月不超过三个工作日(三个工作日可以按累计计算),其工资照发,劳动(工作)量计算、职称评聘等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基层工会的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劳动争议调解员、协商谈判依法行使职权时,不受三个工作日的限制。
第四十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工会委员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所在单位支付。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等,享受本单位行政管理人员有关经费相同渠道列支。
第五章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四十一条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应当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于每月十五日前向工会拨缴经费。全部职工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的规定执行。
由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已经建立工会组织的,其按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拨缴工会经费,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敖预算,并在下达预算指标中单列。
第四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无正当理由未按照规定拨缴或逾期拨缴工会经费的,应当及时补缴并按未缴、欠缴金额每日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经催缴仍未补缴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限内未对支付令的,工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给工会一定的经费补助。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根据财力和需要,可以给本单位工会一定的经费补助。
第四十四条工会应当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开立银行账户,建立经费预算、决算制度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
各级工会经费收支情况应当由同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审查,并定期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工会会员(代表)大会有权对经费使用情况提出意见。
工会经费的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国家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及具有社会团休法人资格的基层工会,可以举办为职工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
工会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属工会所有,其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应当为同级地方工会、产业工会提供办公和开展活动的房屋、场地和设施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为工会基层委员会提供必需的办公设施和活动场所。
第四十七条工会所有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因各种原因被侵占、挪用和调拨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同级工会采取在有效措施解决。
工会合并、分立、撤销,其财产、经经费应当在上级工会的主持下进行审计、处分。
工会合并、财产、经费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分立,财产、经费按分立后会员人数合理分配;工会撤销,财产、经费归上级工会所有,接受该财产、经费的上级工会在所接受的财产、经费数额内对该被撤销工会债务承担责任。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工会、产业工会机关及其所属财政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的在职人员,其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属于单位负担的部分,由同级财政负担。
县级以上地方工会、产业工会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离休、退休人员的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会有权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一)阻挠、限制和剥夺工会依法享有的民主参与、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权利的;
(二)阻挠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签订劳动合同;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下级工会帮助、指导下级工会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
(三)妨碍和阻挠工会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行使调查权的;
(四)其他侵犯工会合法权益的行为。
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接到工会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给予答复或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工会的举报、提请,发出责令改正书:
(一)开业投产一年内没有建立工会的;
(二)以职工是短期用工、非正规就业或者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等为理由限制职工参加工会的;
(三)以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提高雇用标准,降低工资待遇,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等手段阻挠职工参加工会的;
(四)以劳动(工作)表现为标准剥夺职工参加工会权利的;
(五)以各种借口阻挠上级工会派员帮助、指导职工筹建工会的。
第五十一条非经法定程序,撤销或者降职降级调整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在工会所任职务;或者没有正当理由撤销或者降职降级调整非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工作的,视为工会法规定的打击报复。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责令恢复其工作,并按照法定标准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或者责令用人单位给予相互信任上一年收二倍的赔偿,并按照解除劳动合同的有关规定给予本人上一年收入的二倍的补偿:
(一)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会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工会经费和财产拒不返还的,工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并赔偿损失。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直接责任人的相应责任:
(一)单位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未事先将理由书面通知工会的;
(二)对工会的书面建议、意见、要求不予研究处理或者未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的。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职工和工会权益,属于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行政部门处理的,由侵权行为发生地县级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处理;县级有关行政部门处理有困难的,可以报请其上级行政部门处理。属于人民政府处理的,由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十六条工会工作人员违反工会法和本办法规定,损害职工和工会权益的,工会会员和职工有权提出追究其相应责任的建议,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或者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予以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关于企业、事业单位基层工会委员会主席、副主席、委员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适用于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的分厂、车间或者与之相适应的内设单位的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规定的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中的“三方”,政府一方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职工群众一方由地方工会代表,企业一方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代表。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2.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篇二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制定年度防治计划,明确政府相关部门在动物防疫中的工作职责,实行动物防疫管理目标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动物防疫责任制度,明确和督促相关机构及人员做好动物防疫知识宣传、动物饲养情况调查、动物疫病强制免疫服务工作,并协助做好动物疫病监测、检疫、重大动物疫情控制和扑灭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免疫、消毒、应急处置等动物防疫工作, 引导和督促村民、居民履行动物防疫义务。
第三条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动物防疫的需要,采用便民方式,向社会尤其是动物饲养者宣传动物防疫方面的法律、法规、政策和其他相关知识,依法提供动物疫情预警信息等。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信息管理系统和溯源体系。
从事动物、动物产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做好动物防疫信息采集工作,不得拒绝、阻碍。
动物饲养场应当及时将养殖、免疫、检测、疫病、消毒、无害化处理、检疫申报等相关信息传送至动物防疫信息管理系统。
第五条动物饲养者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
动物饲养场应当建立健全动物防疫制度,配备 (或者聘请)执业兽医或者乡村兽医,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对饲养动物进行强制免疫接种、加施标识, 建立养殖、免疫档案。
犬只饲养者应当履行狂犬病疫苗的免疫接种义务,对犬只进行免疫接种,办理动物狂犬病免疫证明,加施免疫标识。
经过强制免疫的动物方可上市交易。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评估机制。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免疫的密度和质量进行评估,提出免疫效果评估报告。
免疫的密度和质量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督促动物饲养单位和个人履行强制免疫义务。
第七条动物饲养场、隔离场、屠宰加工场所、 畜禽交易市场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 应当具备无害化处理动物排泄物和其他污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动物防疫条件,向所在地兽医主管部门报告防疫制度年度执行情况和动物防疫条件变化情况,并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从本省行政区域外引进用于饲养、销售非种用、非乳用动物,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在动物到达输入地前一日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在到达输入地后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出示动物检疫证明。
第九条畜禽交易市场按照国家规定实施休市消毒制度。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应当根据制度要求休市清洗和消毒,并在休市之日前三日向社会公告。
承运人应当对运输动物的车辆及装载用具进行清洗和消毒;未经清洗和消毒的,运输车辆不得驶离畜禽交易市场。
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应当每日清空活体动物及其排泄物,并对场地清洗、消毒。
第十条动物饲养场应当按照动物疫病净化计划和净化方案进行动物疫病净化。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人畜共患疫病防控协作机制,共同制定人畜共患疫病防控方案,及时通报疫情等相关信息,并按照各自职责采取预防、控制措施,重点监测易感染动物和相关职业人群。
第十二条发生重大动物疫情和人畜共患病疫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应急预案,由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机构统一领导、指挥应急处置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或者专项方案,采取措施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并做好社会治安维护、人群的疫病防治、 肉食品供应以及动物、动物产品市场监管等工作。
发现动物携带人类传染病病原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相应动物处置方案,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必要时,省人民政府可以决定采取暂停调运相关易感染动物等应急控制措施。
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畜禽养殖、疫病发生和畜禽死亡情况, 按照合理布局的原则,制定本省动物尸体无害化处理中心布局规划。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无害化处理中心布局规划,组织建设无害化处理中心,配置无害化处理设施,在养殖密集的乡镇设置病死动物尸体收储点,并向社会公布设施运营服务区域。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无害化处理中心。
无害化处理中心应当将动物尸体的来源、数量、无害化处理方式和无害化处理后产品的处置情况详细记录,并建档保存五年以上。
第十四条鼓励采用科学方式对动物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和资源性利用。对动物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予以补贴。
禁止将无害化处理后的产品作为食品销售或者用于食品生产。禁止虚报、谎报动物尸体的无害化处理数量,骗取补贴资金。
第十五条动物饲养场、隔离场、屠宰加工场所、畜禽交易市场等具备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的, 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病死动物、染疫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
前款单位和动物诊疗机构、动物园、科研教学等单位不具备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的,应当配置收集设备,将需要无害化处理的动物尸体、动物产品和其他染疫物品送至无害化处理中心处理。
动物散养户应当将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在远离住宅、水源、道路的高燥荒地采取深埋、 焚烧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具备处理条件的, 向当地无害化处理中心或者病死动物尸体收储点报告,并协助其做好运送工作。
禁止弃置动物尸体。
第十六条对发现来历不明的动物尸体按照下列规定收集清理,并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兽医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进行无害化处理:
(一)在乡村或者城市非公共区域发现的,由发现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收集清理。
(二)在城市公共区域发现的,由发现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组织收集清理。
(三) 在江河、湖泊和大中型水库等水域发现的,由发现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收集清理。
第十七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非法处置动物尸体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布举报方式。相关部门和单位收到举报,应当及时查处。举报属实的, 予以奖励。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有下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公布:
(一) 非法生产经营病死或者染疫动物及动物产品的。
(二)大量弃置动物尸体的。
(三)将无害化处理后的产品作为食品销售或者用于食品生产的。
第十九条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养殖情况和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的动物检疫申报点建设方案,有计划地进行动物检疫申报点建设;其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动物检疫申报点的运行与管理,向社会公布动物检疫申报点、检疫范围和检疫对象等事项。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级政府职责,将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净化、检疫,防疫信息化和其他监督管理所需经费以及强制免疫应激死亡和扑杀补偿资金,无害化处理补贴资金,本办法规定的举报奖励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对在动物防疫工作中接触动物疫病病原体的人员,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免疫预防、医学观察和定期体检等卫生防护、医疗保健措施,并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冷链、检测、交通运输、消毒、监督等方面的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并根据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的要求,建立健全动物疫病防控物资储备制度,做好动物防疫物资的应急储备和保障供给工作。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对犬只接种兽用狂犬病疫苗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 畜禽交易市场没有按照本办法要求休市清洗、消毒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弃置动物尸体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动物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对弃置家禽尸体的,处每只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对弃置家畜尸体的,处每头 (只)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但最高罚款不超过三千元。
(四)拒绝、阻碍动物防疫信息采集的,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从本省行政区域外引进用于饲养、销售非种用、非乳用动物,未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 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将前款第三项规定的行政处罚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实施。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无害化处理后的产品作为食品销售或者用于食品生产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和乡镇动物防疫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作出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审查动物防疫条件的。
(二)不及时查处弃置动物尸体举报事项的。
(三) 未向社会公布动物检疫申报事项或者不依法实施检疫的。
(四)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合格证明的。
(五)未依法实施动物防疫监督检查和动物疫病可追溯管理的。
(六)其他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2002年1月24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 《湖南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同时废止。
3.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篇三
(1994年9月2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会各级组织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依照《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工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及其所属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职工,是指各类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或其他合法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包括已订立劳动合同及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四条 各级工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二)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厂务公开等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依法行使民主权利;
(三)对职工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和民主法制、民族团结教育,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四)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经济建设,支持企业、事业单位依法管理、合法生产经营;
(五)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教育和引导职工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
(六)指导和帮助职工订立劳动合同,依法与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建立集体合同和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协调劳动关系;
(七)监督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参与劳动争议处理,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五条 自治区总工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和发展同国外工会组织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建立地方各级总工会。地方总工会是当地工会组织和产业工会组织的领导机关。
自治区总工会在地区设立工作机构,企业职工较多的乡(镇)、城市街道可以建立基层工会组织。
第七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依法组建工会。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开业或设立的六个月内依法组建工会;逾期未组建的,自第七个月起,每月向上一级工会组织缴纳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2%的工会筹备金,待该单位工会组建后,由收缴筹备金的上一级工会组织按规定予以回拨。
上级工会有权派员督促、指导并帮助下级单位和职工组建工会,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组建工会,应当依法成立工会筹备组,发展会员,召开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工会委员会。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自依法成立之日起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经由上一级地方总工会依法确认后即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九条 成立或撤销、合并工会组织,应当经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上一级工会批准。工会基层组织所在企业终止或所在事业单位、机关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应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职工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合并工会组织,不得把工会组织的办事机构归属其他工作部门。
第十条 各级工会设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25人的基层工会设女职工委员,依法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护女职工的特殊利益。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可以建立法律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为职工和所属工会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二条 各级工会委员会依据《中国工会章程》由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并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工会委员会依法实行任期制。
第十三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不得由本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分管劳动、工资、人事工作的其他负责人兼任。
企业、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单位基层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专、兼职工会工作人员,保障工会开展工作。
工会应当加强对工会工作人员的培养,重视培养和使用少数民族和女工会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在任职期间分别享受单位行政副职、中层管理人员正职的同等待遇。
乡镇、街道专职工会主席任职期间享受乡镇、街道行政副职同等待遇。
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主任非由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兼任的,其任职期间享受所在工会副主席同等待遇。
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所在单位支付,并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的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
第十六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应当依法履行职责,自觉接受职工群众的监督。三分之一以上会员认为主席、副主席不履行职责的,有权向会员(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上一级工会批准,依法予以罢免。
工会主席、副主席离任,应当按规定对其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工会有权提出纠正,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集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保障职工(代表)大会依法行使各项权利,对单位的改制、兼并、破产等方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对有关裁员、职工分流、安置和奖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并向全体职工公示。上述事项未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纠正,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召开并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进行审议。
非公有制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集体协商、厂务公开、职工议事会和业主、职工共商等与本单位相适应的民主管理形式,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工会依法参加劳动争议的调解工作。用人单位设立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
县级以上地方依法设立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工会的代表、政府指定的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的代表组成。劳动争议案件仲裁活动应当有工会劳动争议仲裁员参加。
第十九条 各级工会应当建立劳动法律监督组织,设立劳动法律监督员,对企业、事业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解决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帮助和指导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以及续订情况进行监督;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或其他协议,并依法履行。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时,应当立即报告有关部门,并通报同级工会;重大伤亡事故同时报上一级工会组织。对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的,工会有权提请劳动安全卫生监察部门依法查处。
工会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劳动保护措施的落实和劳动保护经费的提取与使用实施监督。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之一的,工会组织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交涉,要求企业、事业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研究处理,并向工会作出答复;企业、事业单位逾期不答复又不改正的,工会有权提请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安全卫生监察部门依法处理:
(一)不按规定与职工订立集体合同、劳动合同,非法变更、解除合同或违反合同约定侵害职工合法利益,或者合同内容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非法向职工收取或从职工工资中扣取保证金、风险抵押金、培训费和强迫职工入股的;
(三)非法扣押职工身份证及其他身份证件,或者隐匿、丢失、毁弃职工档案,给职工住行、求职、就业和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等造成困难的;
(四)非法克扣职工工资或低于当地规定的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或者超出国家规定随意延长劳动时间或不依法给付加班报酬的;
(五)无故不按规定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手续,或者拒缴、欠缴、挪用和占用职工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福利费用的;
(六)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或劳动条件、安全卫生设施不符合规定标准,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或者不执行工伤事故报告程序、妨碍工会参加工伤事故调查处理和不按规定支付职工工伤保险福利待遇的;
(七)对职工进行侮辱、搜身、拘禁、殴打、体罚和强迫劳动的;
(八)侵犯法律、法规规定的女职工或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九)违反法律、法规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工会应当重视维护少数民族职工和女职工的劳动权益,协助企业、事业单位做好对少数民族职工和女职工的各项业务培训工作,培养各种经营管理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提高劳动者的素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政府所属部门与相应同级产业工会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通报政府及有关部门的重要工作情况,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的三方协商机制,定期召开协调会议,共同研究解决涉及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三方形成的协议、决定,各方应当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集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职工(代表)大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职权。职工(代表)大会至少每年召开一次,闭会期间需要临时解决的重要问题,由工会委员会召集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委员会(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协商解决,并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予以确认。
企业董事会、监事会中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有职工代表参加的,职工代表由工会提名,经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二十七条 机关依法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就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进行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机关工会委员会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机关工会应协助单位领导加强民主建设,参加干部民主评议,关心职工生活,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按照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定期向本单位工会拨付当月的工会经费,本单位工会应当将其中按规定上解的部分按时上缴给地方总工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组成按国家统计局的统一规定计算。
财政部门应当将由其拨款的已建立工会组织的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会经费按规定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对由财政拨款的单位经催缴无正当理由仍不上缴工会经费的,地方总工会可以提请人民政府予以协调。
第二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无正当理由拖延、少缴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的,基层工会、上级工会应当催缴;经催缴仍不缴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工会所属的职工文化教育和疗(休)养设施应当列入当地社会事业发展计划,按照国家规定享有与同类社会公益事业设施的同等待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侵占。因城市建设确需征迁、易地重建的,政府或者有关单位应当确保其迁建所需土地和资金补偿的落实。
第三十一条 工会组织合并,其资产和经费归合并后的工会组织所有;工会组织分立,其资产、经费由原工会合理分配;工会组织撤销或者解散,其资产、经费依照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企业破产欠缴的工会经费应纳入企业破产清偿序列。
第三十二条 工会应当根据经费独立原则依法自主管理其财产和经费,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各级工会建立经费审查委员会。下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接受上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工会经费收支情况应当定期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接受会员(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违反《工会法》和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工会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不依法组建工会,或者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建工会,以及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组建工会的;
(二)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及其办事机构的;
(三)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或者对其进行侮辱、诽谤或者人身伤害的;
(四)未按规定将有关事项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或者未征求工会意见、未向全体职工公示,妨碍职工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
(五)不按规定配备工会主席、副主席和工会工作人员及落实其相应待遇,或者擅自任免、调动工会主席、副主席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与工会进行平等协商,建立集体合同和工资集体协商制度,或者阻挠工会指导、帮助职工订立劳动合同的;
(七)侵犯工会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四条 侵占、挪用或者擅自处分、任意调拨工会资产和经费拒不返还的,工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或者工会工作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所在单位恢复其工作,并补发其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因上述原因被解除劳动合同而未能恢复工作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所在单位给予本人年收入2倍的赔偿。
不按规定支付工会工作人员劳动报酬和其他福利待遇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所在单位按规定支付。
第三十六条 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工会工作人员违反《工会法》和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使职工或者工会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非公有制企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公有制企业工会条例》中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4.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篇四
颁布日期 1999.09.02
实施日期 1999.09.02
失效日期
时效性 有效
内容分类 土地
法规子类 颁布单位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文号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已于1999年9月2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耕地保护、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审核和处理职权范围内的土地权属争议工作。乡(镇)土地管理所或土地管理员承办日常工作。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条 国有土地的所有权和农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确认。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源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全省依法实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利登记发证制度。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等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者,必须持有关土地权属证明材料,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登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调查、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登记,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辖区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统一登记。
第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者,必须持有关土地权属证明材料,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登记。省直机关、中央驻甘企业事业单位和跨市、县行政区域的企业事业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向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登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调查、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实施。
第七条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或因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使土地使用权转移的,依法改变土地用途及其他土地登记内容的,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在30日内,向原批准土地登记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八条 依法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必须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向原批准土地登记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由原土地登记机关进行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一)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二)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三)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等他项权利终止的;
(四)其他应当依法办理土地注销登记的。
第十条 土地登记机关对土地权属证明材料齐全的土地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申请必须及时予以受理。土地初始登记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结;土地变更登记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办理完结。
土地登记机关或土地权利人发现登记内容有误的,原土地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予以更正。第十一条 申请土地初始或变更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土地登记费。
第三章 土地利用规划和耕地保护
第十二条 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兰州市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兰州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州、市(地区)、县(市、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地区行署)组织有关部门编制,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逐级上报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土地利用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并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批程序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计划,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耕地总量减少的地区,由省人民政府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土地后备资源匮乏的地区,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数量的,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进行易地开垦。
第十五条 州、市(地区)、县(市、区)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80%以上,具体数量指标根据全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确定。
划定的基本农田,由县级人民政府在当地予以公告,建立保护档案,依法严格管理。
第十六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并按相应的耕地开垦费标准缴纳耕地开垦保证金。耕地开垦保证金按占用耕地补偿方案确定的耕地开垦计划分期返还。没有条件开垦和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按规定的耕地开垦费标准缴纳或用保证金抵交相应的耕地开垦费。
耕地开垦费和耕地开垦保证金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农地转用报批时收取。耕地开垦费缴同级财政,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第十七条 已经办理批准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所占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倍收取土地闲置费,缴同级财政,专户储存,主要用于开垦新的耕地;连续二年未使用的,依法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
第十八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持土地开发项目的可行性论证资料和有关部门的审核意见,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颁发土地开发许可证,依法取得一定年期的土地使用权。
依照前款规定一次性开发国有土地50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50公顷以上100公顷以下的,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100公顷以上600公顷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土地开发的,应当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订土地整理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土地整理所需费用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集体经济组织和土地使用者共同承担,国家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由责任人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土地复垦费根据土地被破坏程度、复垦标准和复垦工程量等,由批准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缴同级财政,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土地复垦。
复垦的土地,由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验收。
因地下开采造成农民集体土地严重塌陷,不能恢复利用的,除按规定缴纳土地复垦费外,比照征用土地给土地使用者予以适当补偿。
第四章 建设用地审批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占用土地,以及兰州市在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涉及农地转用的,报国务院批准。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用地涉及农地转用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
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占用土地,涉及农地转用的,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
第二十二条 征用基本农田,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其他土地超过70公顷的,报国务院批准。
征用前款规定数额以下的土地,由省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三条 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征用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标准执行。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青苗补偿费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土地补偿费
征用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地的,按被征用土地所在村同一地域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至4倍补偿,征用村民住宅用地按3至5倍补偿,征用荒地、废弃地和连续四年以上十年以下弃耕地等按2倍补偿。
(二)安置补助费
征用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村民住宅用地的,按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被征用的土地数量除以征用前被征地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土地所在村同一地域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至3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所在村同一地域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7倍。征用弃耕地、荒地、废弃地等不予补助。
(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被征用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按重置价结合成新作价补偿,其中,公共设施按重置价补偿。征用土地上零星的未到产果期的果树、未成材的用材树按营造同种树木费用的4倍补偿;产果期的果树按该果树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补偿;成材的用材树按当地木材价补偿。征用耕地上压有砂面的,按该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至3倍补偿。
(四)青苗补偿费
被征用耕地上的青苗,按当茬作物产值补偿,无青苗的,按当季实际投入补偿。
第二十五条 征用、占用林地、草原、养殖水面的补偿标准,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非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在征用土地公告后抢建、抢栽、抢种的不予补偿。
征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经批准确需占用耕地的,征用土地单位应当按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和耕地开垦费。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征用农民集体土地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征地管理费。
第二十七条 以租赁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租赁方案,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
土地使用权租赁的最高年限不得超过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法定年限。土地使用权租赁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租。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租或申请续租未获批准的,依法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八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有效年限内,可以作价出资合资经营,或作价入股,形成法人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后,方可作价出资合资经营,或作价入股,形成法人股。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形成的国家股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有资格的国有股权持
股单位统一持有,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经营管理授权书。
第二十九条 以出让等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或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等补办有偿使用手续的,应当经具有地价评估资格的机构按规定进行地价评估。地价评估结果由有建设用地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第三十条 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地方留成部分,按省财政40%,市、县财政60%的比例分成。设区的市可以根据实际确定与所辖区财政的分成比例。
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耕地开垦,其标准以及缴纳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一条 建设项目施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由批准项目用地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使用耕地每年的补偿标准为该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倍。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第三十二条 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方案,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计划。具体建设项目用地按以下权限审批:
(一)乡镇企业用地1公顷以下,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地1.5公顷以下,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乡镇企业用地1公顷以上2公顷以下,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地1.5公顷以上3公顷以下,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
(三)乡镇企业用地2公顷以上,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地3公顷以上,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用地,由村民提出申请,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向村民公布,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农村村民住宅用地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农区:村人均耕地667平方米(1亩)以下的,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200平方米,667平方米(1亩)以上1334平方米(2亩)以下的,不得超过267平方米,1334平方米(2亩)以上的,不得超过330平方米;
(二)牧区: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330平方米。
第三十五条 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村民住宅建设工程竣工后,其用地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查,并依法办理土地登记发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土地登记机关对土地登记申请不按规定期限办理的,土地登记申请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投诉,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办理;给土地登记申请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责任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土地登记申报者出具虚假文件骗取登记或涂改土地登记证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土地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征用土地批准后,逾期不支付各项征地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支付;逾期每日按补偿费用总额的1‰支付滞纳金。
第三十九条 利用职务之便,滥用职权,致使违法批地、低价出让、处置国有土地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公告无效,对直接责任人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9月20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
5.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篇五
关于印发《中华全国总工会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特
聘煤安全群众监督员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 为进一步落实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遏制煤矿重、特大事故的发生,促进全国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充分发挥“群众监督”在煤矿企业安全生产中的作用,加强作业现场安全管理,消除事故隐患,切实维护职工群众在生产过程中的合法权益,中华全国总工会与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联合制定了《特聘煤矿安全群众监督员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聘用煤矿安全群众监督员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请各地按照全总和国家煤矿安监局《特聘煤矿安全群众监督员实施办法》的要求,结合本地区煤矿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实际,制定具体细则,并认真组织实施。
二、企业工会要高度重视特聘煤矿安全群众监督员的工作,确保如期完成。参加群众监督员聘任试点的企业于6月底以前完成聘任工作;原国有重点煤矿于8月底完成聘任工作;国有地方煤矿于10月底完成聘任工作;重点产煤县(区)乡镇煤矿的聘任工作争取在年底以前完成。
三、2005年8月10日前,原国有重点煤矿应将特聘群众监督员的有关情况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劳动保护部;8月20
日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劳动保护部将特聘群众监督员的聘任情况报全国总工会劳动保护部。
中华全国总工会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特聘煤矿安全群众监督员实施办法
为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充分发挥“群众监督”在煤矿企业安全生产中的作用、加强作业场所安全管理,及时发现消除各类事故隐患,切实维护职工群众在生产过程中的合法权益,中华全国总工会与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决定在全国煤炭系统特聘一批兼职煤矿安全群众监督员(以下简称群众监督员),现就有关工作提出以下实施办法。
一、聘任范围
1、群众监督员在国有煤矿和重点产煤县(区)乡镇煤矿工人中聘任。
2、煤矿井下采煤和掘进班组中,每个作业班组至少配备1名群众监督员。
二、聘任条件
1、了解党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及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程和标准。
2、具有从事井下工作3年以上经历,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熟悉煤矿生产过程、作业环境及主要装备设施,有较为丰富的生产实践经验。
3、坚持原则,工作认真负责,敢于维护职工利益,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4、身体健康,能胜任煤矿安全群众监督工作。
三、聘任方法
1、煤矿井下采掘班组按照群众监督员的聘任条件,经职工民主推荐并征得本人同意,提出群众监督员推荐人选,上报区(队)工会;区(队)工会对班组上报人选进行研究后,填写《煤矿安全群众监督员审批表》(见附件)报矿工会。
2、国有煤矿、重点产煤县(区)的乡镇煤矿经矿工会审核,并征求矿行政部门意见后分别报矿区(矿务局、集团公司)工会、县(区)总工会。
3、矿区(矿务局、集团公司)工会或县(区)总工会对推荐人选复核同意后,向群众监督员颁发《煤矿安全群众监督员》聘任证书。同时将聘用情况报省、自
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劳动保护部,并抄报当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4、群众监督员的聘用期一般为三年,聘任期满可以续聘或解聘。对不认真履行安全监督职责或因健康及其他原因不宜继续聘任的,聘任单位应及时解聘。
四、群众监督员职权
1、监督作业现场落实煤矿安全生产法规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情况,为班组当好安全参谋,认真做好当班安全情况记录。
2、及时制止作业现场各种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的不安全行为;制止无效,应及时向上一级领导反映;特殊情况可随时、直接向地面调度指挥系统或值班矿领导报告。
3、发现作业场所内有毒有害气体、温度、粉尘等不符合安全标准或主要生产安全设施及环境异常,应及时向值班领导汇报;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并可能危及工人生命安全时,有权命令所有人员停止作业、撤离现场,并应协助做好疏导工作。
4、对企业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阻挠或打击报复群众监督员履行安全职责的行为,有权向上级工会或政府有关部门举报和投诉。
5、加强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学习,不断提高安全监督能力。在履行职责中要以身作则,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五、组织与管理
1、矿区(矿务局、集团公司)工会、重点产煤县(区)总工会负责群众监督员的组织领导及年度考评工作。矿工会负责群众监督员的日常教育和管理,维护其合法权益,帮助他们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实际困难和问题;企业要支持群众监督员的工作,优先选派群众监督员参加安全轮训或生产技术培训活动,为群众监督员切实履行职责创造必要的工作条件,并给予群众监督员一定的经济补贴;企业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群众监督员的业务指导。
2、各级工会、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各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高度重视群众监督员工作,建立工作联系制度,加强协调配合,组织开展好各项相关活动。对做出突出贡献的群众监督员要及时给予表彰和奖励。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会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每年应对群众监
督员工作进行总结,并将有关情况报中华全国总工会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4、中华全国总工会、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将对群众监督员工作进行重点检查,每两年进行一次总结。
六、其它
1、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2、重点产煤县(区)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确定。
3、《煤矿安全群众监督员》聘任证书由中华全国总工会与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监制。
6.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篇六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
第三条 未建立工会组织的单位,其职工可以向单位所在地的街道或者镇总工会申请加入工会组织。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下列方式或者手段,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组建工会:
(一)拒绝为上级工会派员到本单位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场所;
(二)编造虚假情况误导职工或者以不续签劳动合同、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降低工资福利待遇等威胁职工;
(三)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组建工会的其他方式、手段。
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与同级工会的联系会议,向同级工会通报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健全劳动关系三方协商工作制度,规范相关的各项工作。
第六条 单位职工代表大会中的一线职工代表人数一般不得少于职工代表总数的百分之五十。
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有全体职工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参加、职工大会应当有全体职工三分之二以上参加方可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进行选举和作出决议、决定,应当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经全体职工代表或者全体职工过半数通过。
第七条 单位及其部门的经营管理负责人不兼任工会主席、副主席。
第八条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会,应当配备工会专职工作人员。职工不足二百人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工会工作人员。
企业工会专职工作人员一般按不低于企业职工人数的千分之三配备,具体人数由上级工会、企业工会与企业协商确定。
街道、镇的总工会可以配备一定数量的工会专职工作人员。
第九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任期届满前一个月内应当完成换届选举。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期换届选举的,须报上级工会批准。延期换届选举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半年。
工会委员会成员、经费审查委员会成员缺位时应当自缺位之日起三个月内补选。
第十条 企业改制、转制的,企业工会应当自企业改制、转制完成之日起三个月内选举产生新的工会委员会。
第十一条 工会有权就职工劳动权益等事项,代表职工与单位进行集体协商。单位收到工会书面提出的集体协商要求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与工会进行协商。
第十二条 工会对单位侵犯职工民主管理权利和民主监督权利的行为,应当要求单位纠正。单位不予纠正的,工会应当提请市或者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作出处理。
第十三条 工会对单位裁减人员实施监督。单位违法裁减人员的,工会应当要求单位改正。单位不予改正的,工会应当提请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 企业工会应当建立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并在生产班组中设立工会小组劳动保护检查员,依法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实施监督。
第十五条 工会对单位执行法定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福利以及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等规定实施监督。单位违反规定的,工会应当要求单位改正。单位不予改正的,工会应当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工会有权就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单位、知情人调查,有权查阅、复制与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有关的资料,有关单位及相关人员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七条 职工与单位发生劳动纠纷时,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代表职工向单位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并对职工的合理要求提出解决的意见、建议;
(二)依法参加劳动争议调解;
(三)支持和帮助职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职工在其合法劳动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单位工会反映,要求处理。单位工会应当自收到职工要求之日起五日内与单位交涉。单位工会认为单位侵害职工合法劳动权益的,应当要求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
单位工会不作处理的,职工可以向单位工会的上级工会反映。上级工会认为单位侵害职工合法劳动权益的,应当责成职工所在单位工会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自行受理。
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于每月十五日前,按照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本单位工会拨缴工会经费。
第二十条 单位逾期未缴或少缴工会经费的,应当及时补缴,并交纳所欠缴金额每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对未缴或者少缴工会经费的单位,单位工会应当及时催缴。
单位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的,单位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 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破产企业在清算、处理破产财产时,企业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对其欠缴的工会经费提出清偿要求。
第二十二条 单位单方面解除工会主席、副主席劳动合同的,应当事先征求单位工会的上一级工会的意见,上一级工会认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单位应当进行研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上一级工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组建工会的,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征求单位工会的上一级工会的意见或者未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上一级工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依法组织、参加工会而被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职工本人不愿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单位给予职工本人上年年收入二倍的赔偿,并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五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单位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单位工会或者上级工会的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调查;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完成调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
7.甘肃省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篇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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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政发[2007]80号
甘肃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属我省境内的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包括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应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三条我省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一)兰州市(城关区、七里河区、西固区、安宁区、红古区)为1元至3元。(二)天水市(秦城区、北道区)、白银市(白银区、平川区)、金昌市(金川区)、嘉峪关市(市区、郊区)、酒泉市(肃州区)、张掖市(甘州区)、武威市(凉州区)、庆阳市(西峰区)、平凉市(崆峒区)、定西市(安定区)为0.7元至1.5元。(三)玉门市、敦煌市、临夏市、合作市为0.6元至1元。(四)县城为0.5元至0.6元。(五)建制镇、工矿区为0.4元(包括甘肃矿区)。
第四条根据《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对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的规定,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具体征收范围由各市、县人民政府划定。县级市和区所辖的建制镇,按市、区的税额执行;工矿区在市、区范围的单位,按市、区的税额执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甘肃省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表》规定额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市(州、地)人民政府批准、省地税局备案后执行。
第五条除《条例》第六条规定免税者外,下列土地减免或缓征土地使用税:
(一)纳税单位和个人办的各类学校、医院、诊疗所、托儿所、幼儿园用地免征;
(二)社会福利单位及民政部门举办的安置残疾人的福利工厂用地免征;
(三)房产管理部门在房租调整改革前经租的居民住房用地缓征;
(四)免征土地使用税单位的职工家属宿舍用地免征;
(五)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及院落用地缓征。
第六条土地使用税每年分两次征收,5月、11月为征收入库期。房产管理部门和个人出租用于营业或自行营业占用的土地应缴纳的土地使用税,按月缴纳,并于次月15日前入库。个人出租或营业用土地,其土地使用税可由当地税务机关委托街道办事处代征,按代征税额付给手续费。
第七条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纳税单位不论是否独立核算,均应向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八条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本办法由甘肃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8.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篇八
【发布文号】甘政办发[2000]17号 【发布日期】2000-04-05 【生效日期】2000-04-0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甘肃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甘政办发〔2000〕17号2000年4月5日)
各地行政公署,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甘肃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00年3月31日省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甘肃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增强我省的综合实力,根据《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省委发〔1999〕36号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甘肃省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鼓励攀登科学技术高峰,促进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甘肃经济、社会发展紧密结合,加速科教兴省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
第三条 第三条 甘肃省人民政府设立下列科学技术奖:
(一)甘肃省科技功臣奖;
(二)甘肃省科技进步奖。
第四条 第四条 为维护科学技术奖励的严肃性,甘肃省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第五条 省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省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管理工作,设立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 第六条 设立甘肃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奖励委员会聘请专家、学者和有关方面负责人,组成科技功臣奖评审委员会和科技进步奖专业评审委员会,负责省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省政府批准。
第七条 第七条 按照“大力支持,积极引导,规范管理,有序运作”的原则,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归口管理和指导社会上的科学技术奖励活动。社会力量设立的地方性科学技术奖,应当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并办理登记手续,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省科学技术奖的奖励范围
第八条 第八条 省科技功臣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和科技成果产业化实施者:
(一)在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及高新技术产业化过程中做出特殊贡献,取得巨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二)在某一学科领域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越建树,在国际上产生重大影响的。
第九条 第九条 省科技进步奖授予在下列方面为我省科技事业和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
(一)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
(二)运用科学技术知识研制、开发出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及生物新品种,创新点突出,经实施产生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以及应用推广先进科技成果,创造出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在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重大创新,取得了显著的经济和社会效益,保障工程达到国内领先水平的;
(五)在实施社会公益性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工作,经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六)在为决策科学化与管理现代化而进行的软科学成果研究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七)在同我省的科技合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前款第(四)项重大工程类项目的省科学技术奖仅授予组织。
第三章 省科学技术奖的推荐
第十条 第十条 省科学技术奖候选人(项目)由下列部门和个人推荐:
(一)地、市、州人民政府(行政公署);
(二)省政府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
(三)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所属的在甘有关单位;
(四)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组织和科学技术专家。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省科学技术奖采取限额推荐的方法。各推荐部门应当对申报人选(项目)经过评审择优推荐。推荐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省科学技术奖的管理机构在受理推荐项目时,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评审费。
第四章 省科学技术奖的评审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省科技功臣不分等级。每年评审一次,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2人。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省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省科技功臣奖评审委员会和省科技进步奖专业评审委员会经过评审,分别向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提出获奖人选(获奖项目及等级)的评审建议。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建议,确定获奖人选(项目)、奖励种类及等级。
省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规则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省科学技术奖实行异议制度。省科学技术奖的初评结果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在公布之日起两个月之内,对有争议的人选(奖项),可向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书面意见,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章 省科学技术奖的授予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省科学技术奖候选人选(项目)和奖励种类及等级的结果进行审核。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省科技功臣奖的获得者,授予“甘肃省科技功臣”的荣誉称号。由省长签署、省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对省科技进步奖的获得单位和个人颁发奖状、奖励证书和奖金(对获得省科技进步奖的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只颁发奖状、奖励证书)。甘肃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代省政府对省科技进步奖的奖状和奖励证书加盖印章。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省科学技术奖获奖者的事迹,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和享受有关待遇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科技功臣奖奖金数额为人民币60万元。其中,20万元奖给科技功臣获得者,20万元奖给完成该项目的其他有功人员,20万元用于改善科研、工作条件。
省科技进步奖的奖金数额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规定。奖励经费应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有所增加。
省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奖励经费由省财政专项列支。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及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它不正当手段骗取省科学技术奖的,经查明属实,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撤消其奖励、追回奖金和奖状、证书。其主要完成人在两年内不得申报省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推荐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奖励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其推荐资格。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参与评审活动的有关专家和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该专家取消其评委资格,对有责任的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对经登记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并处以所收取费用二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消其登记。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除设省级科学技术奖外,省政府所属部门一般不再设立科学技术奖。地、市、州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可以设立一项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自定,报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1985年5月4日甘肃省人民政府批转发布的《甘肃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试行办法》(甘政发〔1985〕72号文件)同时废止。
9.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篇九
《贵阳市工会经费(工会筹备金)税务代收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经市政府同意,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现将相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认真组织学习“办法”,把内容传达到每个基层机构,让会员、职工明白政策。
二、“办法”规定,缴费单位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计提、拨缴工会经费
或工会筹备金。
三、缴纳方式
“办法”规定工会经费由地税部门代收,采取与税收征管同步的方式,实行按季征
收。
(一)申报。缴费单位应当在每季度次月l 5日前,按上月计算出的应缴纳的工会经费或工会筹备金,如实填报《贵阳市地方税收纳税申报表(综合)》,以窗口申报或网上申报的形式,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工会经费,节假日及其他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申报缴纳的,按税收征管有关规定办理。
(二)解缴。地税机关代收的工会经费(工会筹备金)使用地税部门的《税收通用缴款书》。缴费单位持《税收通用缴款书》,通过本单位开户银行将其应缴的工会经费(工会筹备金)缴入市总工会税务代收工会经费专用帐户(开户银行和帐号另行通知)。每一个季度收缴工作结束后,地税机关要及时与工会进行工会经费(工会筹备金)对账工作。市总工会根据工会所属关系,将工会经费或工会筹备金按规定比例划入相应的账户。即:(1)已建立工会组织的单位缴纳的按工资总额2%提取的工会经费,57%通过缴款书划入缴款单位工会账户,43%划入当地的工会经费集中账户。(2)未建立工会组织的单位缴纳的按工资总额2%提取的工会筹备金,由贵阳市总工会集中管理,待该单位工会组织建立以后,再按规定比例分别划拨至该单位工会和该单位工会所隶属的上级工会。(3)未在银行开户的基层工会,按工资总额2%提取的工会经费,57%通过缴款书划入所属地方总工会账户,其中7‰留存单位工会,50%返还基层单位帐户,职工缴纳会费由基层单位自行使用。43%划入当地的工会经费集中账户,待该基层工会开立工会账户后,由所属地方总工会将属于基层工会的经费划入该单位工会账户。
(三)各单位持经银行转账的《税收通用缴款书》作为记账和税前扣除的原始凭证。
(四)2010年1月1日前欠缴的工会经费(工会筹备金),由各级工会负责清理补缴。
四、检查与监督
(一)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全年工会经费(工会筹备金)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二)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就少缴、漏缴工会经费(工会筹备金)的违法行为,向工会组织或主管地税机关举报。工会组织和主管地税机关对受理的举报案件应当及时调查,按规定办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五、法律责任
(一)缴费单位未按规定期限足额缴纳工会经费(工会筹备金)的,由主管地税机关下达催缴通知书,限期缴纳,并按照全国总工会、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严格按<工会法>规定拨缴工会经费的通知》(工发总字„1980‟339号和《贵州省工会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欠缴总额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二)经工会组织和主管地税机关催缴后仍拒不缴纳工会经费(工会筹备金)的,由工会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对截留、挪用工会经费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全国总工会关于截留、挪用工会经费处罚的暂行规定》(总工发„1994‟22号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六、未尽事宜,请与公司工会副主席罗越利联系(电话:5662177,***)。
特此通知
贵阳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工会委员会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
件
筑府办发〔2009〕196号
——————————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
市总工会、市税务局《贵阳市工会经费(工会筹备金)
税务代收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市总工会、市税务局《贵阳市工会经费(工会筹备金)税务代收实施办法》
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贵阳市工会经费(工会筹备金)税务代收实施办法
为了规范我市工会经费(工会筹备金)的收缴和管理,加强工会组织建设,充分发挥工会组织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贵州省工会工作条例》、《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贵州省总工会、贵州省地税局贵州省工会经费税务代收管理办法>的通知》(黔府办函〔2009〕4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代收范围
贵阳市行政区域内除财政预算全额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以外的所有企事业单位(含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投资企业、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均是工会经费(工会筹备金)的缴费单位。其中,已建立工会组织的缴费单位,缴纳工会经费;未建立工会组织的缴费单位,缴纳工会筹备金。
二、代收标准
(一)工会经费(工会筹备金)的缴费基数
工会经费(工会筹备金)以缴费单位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月缴费基数。
1.全部职工是指在缴费单位中工作,取得工资或其他形式的劳动报酬的全部人员(含港澳台及外籍人员,包括合同制职工、管理人员、临时工、季节工等人员,以及协议保留劳动关系的职工和内部退养职工。
2.工资总额的计算,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令〔1990〕第1号执行,是指各缴费单位在一定时期内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
动报酬总额,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
工资总额应以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全部劳动报酬为依据,不论是否计入成本,不论是以货币形式支付的还是以实物形式支付的,均计入工会经费(工会筹备金)的缴费基数。
工资总额无法查清或核算不实的,按统计部门公布的缴费单位所在地区上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职工总数为月缴费基数。
(二)工会经费(工会筹备金)的缴费比例
缴费单位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计提、拨缴工会经费或工会筹备金。中国金融工会管理的在筑金融、保险单位按应计提工会经费的10%代收。
三、缴纳办法
工会经费代收工作纳入地方税务机关税收征管信息系统管理。地税部门代收工会经费和工会筹备金,采取与税收征管同步的方式,实行按季征收。地税部门要做好票据结报和对账工作。
(一)申报。缴费单位应当在每季度次月l 5日前,按上月计算出的应缴纳的工会经费或工会筹备金,如实填报《贵阳市地方税收纳税申报表(综合)》,以窗口申报或网上申报的形式,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工会经费,节假日及其他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申报缴纳的,按税收征管有关规定办理。
(二)解缴。地税机关代收的工会经费(工会筹备金)使用地税部门的《税收通用缴款书》。缴费单位持《税收通用缴款书》,通过本单位开户银行将其应缴的工会经费(工会筹备金)缴入市总工会税务代收工会经费专用帐户(开户银行和帐号另行通知)。每一个季度收缴工作结束后,地税机关要及时与工会进行工会经费(工会筹备金)对账工作。市总工会根据工会所属关系,将工会经费或工会筹备金按规定比例划入相应的账户。即:(1)已建立工会组织的单位缴纳的按工资总额2%提取的工会经费,57%通过缴款书划入缴款单位工会账户,43%划入当地的工会经费集中账户。(2)未建立工会组织的单位缴纳的按工资总额2%提取的工会筹备金,由贵阳市总工会集中管理,待该单位工会组织建立以后,再按规定比例分别划拨至该单位工会和该单位工会所隶属的上级工会。(3)未在银行开户的基层工会,按工资总额2%提取的工会经费,57%通过缴款书划入所属地方总工会账户,43%划入当地的工会经费集中账户,待该基层工会开立工会账户后,由所属地方总工会将属于基层工会的经费划入该单位工会账户。
(三)工会经费(工会筹备金)由地税机关代收入库后,如出现误收、错收、串户等情况时,由工会组织负责协调处理。
(四)各单位持经银行转账的《税收通用缴款书》作为记账和税前扣除的原始凭证。
(五)特殊情况处理。全年缴费数额在1000元以下的单位,可向主管税务部门申请按半年缴纳。
(六)2010年1月1日前欠缴的工会经费(工会筹备金),由各级工会负责清理补缴。
四、检查与监督
(一)各级地方总工会和主管地税机关有权对各缴费单位缴纳工会经费(工会筹备金)情况进行检查。
(二)各级地方总工会和主管地税机关依法对缴费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工会经费(工会筹备金)有关的用人情况、劳动工资报表、会计账簿、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谎报、瞒报,不得拒绝检查。
(三)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全年工会经费(工会筹备金)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四)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就少缴、漏缴工会经费(工会筹备金)的违法行为,向工会组织或主管地税机关举报。工会组织和主管地税机关对受理的举报案件应当及时调查,按规定办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五、法律责任
(一)缴费单位未按规定期限足额缴纳工会经费(工会筹备金)的,由主管地税机关下达催缴通知书,限期缴纳,并按照全国总工会、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严格按<工会法>规定拨缴工会经费的通知》(工发总字〔1980〕339号和《贵州省工会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欠缴总额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二)经工会组织和主管地税机关催缴后仍拒不缴纳工会经费(工会筹备金)的,由工会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对截留、挪用工会经费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全国总工会关于截留、挪用工会经费处罚的暂行规定》(总工发〔1994〕22号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六、代收工作经费
(一)代收工作经费按《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务机关代收费项目管理的通知>的通知》(工财字〔2005〕81号的规定执行。
(二)地方税务机关代收工作经费按照代收工会经费(工会筹备金总额的5%提取。
(三)代收工作经费用于地方税务机关代收工作所需以及对代收工作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七、工作职责 地方总工会的职责:
(一)认真做好服务企业、服务职工的工作。
(二)做好工会经费委托地方税务机关代收工作的政策宣传、解释工作,并将相关政策规定及时告知缴费单位,以营造良好的征缴环境,促进代收工作顺利开展。
(三)加强信息化管理,配合做好代收单位基础信息维护工作。定期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本地区工会组织的组建信息,建立数据库,夯实基础工作。
(四)督促缴费单位按时足额拨缴工会经费,实现均衡入库,建立和登记工会经费台帐。
(五)负责做好工会经费的拨缴工作。
(六)负责与地方税务机关、银行核对代收工会经费帐目。
(七)安排专人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做好工会经费代收工作。地方税务机关在代收工会经费过程中,凡需使用法律文书和采取强制征收措施的,由各级工会提供统一法律文书或承办相关手续,采取相关措施。
(八)对催缴无效的缴费单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地方税务机关的职责:
(一)做好工会经费代收相关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
(二)负责将缴费单位发生设立、变更、注销等其他事宜的有关信息及时传递给同级总工会,做好缴费单位基础信息的审核、录入和日常维护管理。
(三)负责工会经费缴款凭证的开具、核对、对帐。
(四)负责工会经费的代收、检查、核对、结算。
(五)负责工会经费的催缴,提供欠缴、漏缴工会经费单位信息,送达《工会经费或工会筹备金催缴单》到缴费单位。
(六)负责工会经费代收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七)建立健全工会经费代收工作的各项管理制度,协商解决好代收工作中的实际问题。
(八)负责工会经费缴费征管资料的收集、整理、装订和归档,定期向地方总工会提供征收管理资料,传递工会经费征收信息,配合工会做好记账、对账工作。
八、附则
(一)工会经费委托地税机关代收后,工会组织作为工会经费的收缴主体,其原有独立管理原则、管理使用办法不变。
(二)本办法从2010年1月1日起执行。
(三)原工会经费收缴办法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由贵阳市地方税务局和贵阳市总工会负责解释。
主题词:行政事务 工会 经费 办法 通知
10.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篇十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甘肃省廉租住房实施共有产权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甘肃省廉租住房实施共有产权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快全省保障性住房建设,切实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规范廉租住房共有产权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廉租住房共有产权是指国有产权和保障对象私有产权。国有产权由国家和地方各级政府对廉租住房建设的补助资金以及土地、税费优惠等政策性补助形成。保障对象私有产权由符合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购买取得。
第三条 廉租住房实行先租后售、租售并举,实施共有产权管理。坚持保障对象自愿、国家和个人产权比例明晰、付款方式灵活、售后管理完善的原则,通过国家政策扶持和保障对象个人尽力,切实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四条 省建设厅负责全省廉租住房共有产权管理工作,省发展改革委负责价格政策指导及监管,省财政厅负责资金专户监管。
第五条 市州政府负责本地区廉租住房共有产权管理工作,其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督促落实,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具体实施。
第六条 廉租住房共有产权的比例,由市州政府根据国家扶持政策和城市低收入家庭的支付能力确定。
第七条 保障对象购买廉租住房的部分产权时,可以根据其支付能力及付款方式确定产权比例。一次性付款的,可取得廉租住房个人份额的全部产权;确因特殊困难不能一次性付款的,可以据其支付数额确定产权比例。
第八条 廉租住房产权出售价格由市州政府按照“成本价或略低于成本价出售部分产权”的规定,结合当地财力、城市低收入家庭的支付能力确定,并向省建设厅和省发展改革委备案。省建设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依据廉租住房建设成本、城市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条件等因素进行价格指导。
第九条 廉租住房成本的构成,参照国家关于经济适用住房成本构成的规定确定。廉租住房成本应包括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勘察设计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经营性配套公建费)、经营服务性收费、贷款利息和税金等。
第十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费包括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工程定额测定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政府性基金包括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城市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城镇公用事业附加。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拆迁补偿费。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产权管理,按照产权比例和销售总额的3%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并依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2007〕第165号)进行缴纳、使用和管理。
第十三条 各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要与廉租住房配售对象签订统一印制的《甘肃省廉租住房配售合同》。合同中应载明购房人的权利及义务、购房款支付、上市交易约束条件、物业管理、违约责任以及争议解决方式等。
第十四 条各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配售廉租住房,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甘肃省廉租住房共有产权配售专用票据”。配售金额上缴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配售后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到房屋登记部门统一办理廉租住房所有权证。房屋登记部门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中注明“廉租住房”和有限产权比例。
第十六条 各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要严格执行廉租住房配售登记、审核、公示等制度,做到工作程序严谨,管理标准规范。
第十七条 各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要加强廉租住房配售后的管理。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出售、出租、出借、转让、置换、抵押、赠予等。有特殊原因确需出售的,由当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原售价购回,用作廉租住房房源。
第十八条 保障对象未按照合同约定擅自改变廉租住房用途或者违规使用的,由市州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收回。
第十九条 各市州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廉租住房共有产权管理实施细则,报省建设厅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城乡建设 廉租住房 产权 通知
11.江苏省实施《工会法》办法 篇十一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具备条件而未组建工会的,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到该单位指导和督促组建工会。
第三条 工会应当动员和组织职工以主人翁态度支持和参与改革,教育职工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关系,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工会应当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反映职工意见和要求,热心为职工服务。工会组织应当加强自身建设,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努力提高工作人员的思想、文化、业务素质,依法开展工会工作。
第四条 地方各级总工会、产业工会和女职工超过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应当设立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应当设女职工委员。
第五条 工会基层组织所在的企业终止或者所在的事业单位、机关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上级工会备案。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工会组织,也不得把工会组织的机构撤销、合并或者归属其他工作部门。
第六条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经上一级总工会确认后,具有社团法人资格,其工会主席是法定代表人。
第七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按照《中国工会章程》民主选举产生,实行任期制,可以连选连任。任职期间享受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待遇。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确需调动或者被辞退、解雇时,应当事先征得本级和上一级工会同意。
第八条 工会可以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签订集体合同、共保合同,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签订劳动合同,并监督合同的执行。工会、职工与单位行政方面因履行集体合同、共保合同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时,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规定办理。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做出辞退、处分职工的决定时,应当事先将名单与理由通知本单位工会,听取工会的意见。单位行政方面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单位行政方面应当重新研究,依法处理。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工作者因依法履行职责,维护职工合法权益,而受到不公正待遇时,主管部门和上级工会应当依法与单位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侵犯职工合法权益和女职工特殊权益又不改正的,工会应当要求政府和有关部门责令其单位予以纠正;对情节严重的,有关部门和单位依照职权分别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限制职工人身自由、搜身、扣留身份证以及侮辱、体罚、殴打职工等违法行为,工会应当予以制止和要求纠正;情节严重的,工会可以支持职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三条 工会监督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因特殊情况和紧急任务确需要延长职工工作时间的,单位行政方面应当事先征求本单位工会意见,工会监督单位付给职工相应的劳动报酬;对有损害职工身体健康,或者无视职工正当理由、违背职工意愿强令职工延长工作时间的,工会应当提出意见,并与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工会可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
第十四条 工会应当依法对企业、事业单位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进行检查,参与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的审查监督。对工会提出的意见,企业、事业单位和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
第十五条 工会应当参与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影响职工安全与健康问题的调查,单位行政方面和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对造成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工会有权要求有关方面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委员会,接受上级工会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业务指导。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
第十七条 县和县以上地方各级工会组织可以建立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为保护职工和工会组织的合法权益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 工会应当协助政府有关部门督促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为职工缴纳养老、医疗、住房、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的费用。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政府所属部门与同级产业工会,应当建立工作联系制度,采取适当方式,每年通报政府、部门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国有独资公司、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制度,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工作机构。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至少每半年召开一次,遇有重大事项,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第二十一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工作机构,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法律赋予职工的民主权利。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要支持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依法行使职权。工会与单位行政方面就职工代表大会行使职权发生争议时,可以提请主管部门和上一级工会与单位协调解决。
第二十三条 国有企业设立的管理委员会,应当有工会和女职工委员会的代表参加。国有独资公司、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职工代表,职工代表由工会组织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应当事先听取本单位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工会代表应当列席有关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建议。企业、事业单位研究决定生产经营重大问题,制定重要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本单位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工会与企业行政方面建立协商谈判制度,实行民主参与,依法代表和维护职工的政治权利和物质利益,维护国家利益,尊重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发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工会主席应当列席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讨论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等重大事项的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私营企业、外资企业工会主席应当列席企业研究决定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社会保险等问题的会议,企业应当听取工会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
第二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成员中,应当有适当比例的职工代表;不设监事会的,应当有职工代表担任监事;职工代表由工会组织职工民主选举产生。担任监事的职工代表,依法列席公司的董事会会议。
第二十七条 企业破产、解散清偿时,企业财产能够清偿企业债务的,上级工会应当依法监督其支付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第二十八条 工会应当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做好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和管理工作。第二十九条 工会应当协助和监督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行政方面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做好工资、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工作,合理使用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
第三十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定期向工会拨交经费。工资总额的组成按照国家统计局的规定确定。按照规定应当拨交而未拨交工会经费,经催交无效的,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缴款单位的开户银行代为扣交。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根据财力,每年可以给同级工会一定的经费补助。
第三十二条 工会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以及工会所属的为职工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资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第三十三条 工会应当认真执行经费预算、决算及审查监督制度,按照有关规定用好、管好工会经费。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会有权向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提出控告。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者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工会
(一)阻扰职工依据《工会法》组织和参加工会的;
(二)任意撤并、解散工会组织的;
(三)随意罢免、任命和调动工会主席、副主席的;
(四)限制工会依法行使权利或者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者打击报复的;
(五)侵占工会财产或者挪用、侵占工会经费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
(七)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工会工作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挪用工会经费、侵占工会财产,情节轻微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凡未按照《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规定组织的其他团体,不得称为工会,不享受本办法所规定的工会权利。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决定
(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决定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侵犯职工合法权益和女职工特殊权益又不改正的,工会应当要求政府和有关部门责令其单位予以纠正;对情节严重的,有关部门和单位依照职权分别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二、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会有权向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提出控告。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者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工会。
(一)阻扰职工依据《工会法》组织和参加工会的;
(二)任意撤并、解散工会组织的;
(三)随意罢免、任命和调动工会主席、副主席的;
(四)限制工会依法行使权利或者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者打击报复的;
(五)侵占工会财产或者挪用、侵占工会经费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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