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酒类管理规定(修订)(精选2篇)
1.厦门市酒类管理规定(修订) 篇一
【发布单位】81308
【发布文号】厦府[1996]综200号 【发布日期】1996-09-25 【生效日期】1996-09-2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颁发
《厦门市液化石油气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9月25日厦府〔1996〕综20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一九九二年八月三日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厦门市液化石油气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修订,现予重新颁发,请遵照执行。
附: 厦门市液化石油气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液化石油气的管理,充分发挥液化石油气设施的效益,保障供气和用气安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厦门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是我市液化石油气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我市液化石油气的发展规划,对我市液化石油气设施建设和液化石油气经营进行管理。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内液化石油气的建设、储存、输配、销售和使用管理。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三条 第三条 液化石油气工程设施的建设应符合我市城市规划和我市液化石油气的发展规划。
第四条 第四条 凡需新建、扩建、改建液化石油气工程设施的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应向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各项手续。其中液化石油气贮灌站的建设应报省建委,由省建委会同省劳动局、省公安厅审批。
第五条 第五条 液化石油气工程设施建设的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消防安全等要求。在选址审查时应征求城建、劳动、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 第六条 液化石油气工程设施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七条 第七条 液化石油气工程设施的设计、施工,必须按照国家或主管部门有关的标准、规范、规定进行。审查液化石油气工程设计时,应当有城建、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参加,并对液化石油气安全设施严格把关。
第八条 第八条 液化石油气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组织供气、设计、施工单位、市质检站、环保、劳动、公安消防等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九条 第九条 液化石油气工程设施中的压力容器应严格按《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设计、制造、安装、监检、验收。竣工后,应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规则》,由使用单位向市劳动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取得《压力容器使用证》方能投入运行。
第十条 第十条 凡我市液化石油气工程设施竣工验收后,必须将完整的竣工档案资料(包括竣工图)报送市城建档案馆。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液化石油气贮灌站、供应站等设施安全范围的区域内施工,兴建建筑物或构筑物。严禁在液化石油气管道上及安全防护地带内堆放杂物、倾倒垃圾。严禁牵拉管线、破坏管道基础。凡在管道周围区域进行的建设,在取得市规划局、市消防支队批准后,施工前建设单位应书面通知液化石油气管道管理单位,由管道管理单位派员现场监护,方可施工。施工中应严加保护,不得损坏管道设施。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向用户收取集资费必须报请市建委、财政局审核,由市人民政府批准。集资款应作为液化石油气工程设施建设及液化石油气贮运设备购置、更新的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市建委应对集资款的交纳和使用实行有效监督。
第三章 储运管理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液化石油气的贮、灌工作,须经省劳动局充装资格审查合格的定点液化石油气贮灌站进行。我市各定点站可依据自己的贮、灌能力,从事液化石油气的有偿代储、代灌业务,对其代灌槽车、钢瓶的充装质量与充装安全负责。不符合有关规定规定的车、瓶严禁充装。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的运输、检验与使用管理应严格执行《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安全管理规定》。购置汽车槽车,须经省劳动局批准。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应持有公安部门批准的危险品准运证、省劳动部门颁发的槽车使用证、槽车驾驶员证、押运员证,方可从事液化石油气运输。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不得以汽车槽车代替储罐,储存液化石油气。严禁由汽车槽车直接向钢瓶灌装液化石油气。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液化石油气铁路槽车的的运输、检验及使用管理应执行《液化气体铁路罐槽车安全管理规程》。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液化石油气钢瓶运输应遵守《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其单程运输距离限制在一百五十公里以内。
第四章 经营、供气管理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设立液化气经营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固定、安全的经营场所和符合标准规定的供气设施和储运能力;
(二)拥有年供气每百户不得少于20吨的稳定气源;
(三)拥有一定数量经过培训合格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其他从业人员。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严禁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
自产、自购液化石油气供自用的单位,不得擅自对外经营。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设立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含销售点、贮灌厂、站)按下列程序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
(一)持上级主管单位批准的文件和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条件有关资料,向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提出申请,领取申请表;
(二)申请表分别经公安、劳动、计量、环保等部门签署认可意见后,由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核发经营许可证。
凭经营液化石油气许可证,向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应保证长期稳定供气。供气紧缺时,优先确保居民和重点用户用气。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液化石油气居民用气应以单瓶供应为主,每户限配备一只备用瓶。在有条件的区域可适当发展液化石油气小区集中化供应与瓶组供应。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液化石油气供应优先发展居民用气,适当发展公共福利事业用气,合理发展节能显著的高精尖工业企业的用气。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液化石油气售价接受市物价管理部门监督,实行微利保本经营。居民用气价格应低于公共福利事业用气价格,公共福利事业用气价格应低于工业、营业用气价格。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对用户可实行计划用气、定额用气、超量加价收费的制度。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应加强服务管理,认真听取用户意见,接受用户的批评和监督。创造条件方便用户,做好优质服务。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工作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不得利用职权刁难、勒索用户。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厦门市市政工程管理局负责全市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监督工作,会同市劳动、消防部门对全市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定期检查。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经营单位应严格执行《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应有一名具有专业知识的负责人主管安全,并应建立相应的安全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员,加强本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经营单位应加强对从事液化石油气操作、经营人员的安全教育与培训工作。液化石油气操作人员应进行岗位操作规程培训,并参加省劳动局的特殊工种的安全培训,取得省劳动局颁发的特殊工种合格证,方可上岗操作。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液化石油气贮灌站应制定严格的操作规程及相应的岗位责任制、交接班制度、安全防火责任制、巡回检查制度和事故应急处理方案;建立防火档案和完整的运行原始记录档案及设备档案;对设备进行定期技术检验和维修,以保证各类设备和仪表的完好工作状态。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液化石油气钢瓶档案,定期检验维修钢瓶。
10-15公斤钢瓶灌装误差不得超过±0.5公斤,50公斤钢瓶灌装误差不得超过±1公斤。必须实行严格的复验制度,严禁超量灌装,灌装不合格不准出厂。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贮配站和供气换瓶站应按《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暂行规定》要求采取安全防火措施,杜绝一切火源。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经营单位应加强对用户的安全管理工作,通过各种有效的宣传形式,对用户进行安全教育;严格开户安全审查;定期对用户进行安全检查。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液化石油气用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轻便灭火器材和用具;
(二)不准与明火炉在同一房间内使用;
(三)不准采取对钢瓶加热、倒转钢瓶、钢瓶间互相倒气等危险方法取气;
(四)不准随意倾倒、排放液化石油气残液;
(五)不准转让钢瓶提供非正式开户者使用;
(六)不得擅自检修液化石油气钢瓶和燃气用具。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液化石油气用户使用的钢瓶应统一向负责供应液化石油气的经营单位购买,并由经营单位负责统一管理,用户在市场上随意购置的钢瓶不得使用。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进口液化石油气钢瓶管理应按国家商检局和劳动部门颁发的《 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设立液化石油气钢瓶检验站应按《气瓶定期检验站技术条件》的要求配齐设备、人员,并向市劳动局提出申请,由省劳动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进行资格审查,取得检验资格证书,方可承担钢瓶检验业务。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 液化石油气燃气用具生产单位必须取得归口管理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其产品受颁证机关及本市相应机关的安全监督方可进行生产。
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 燃气用具产品必须持有产品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重点部位要有明显的警告标志。
燃气用具的销售单位必须加强燃气用具的售后服务工作,在我市设立(或委托)维修站点,配备合格维修人员,负责燃气用具的配件供应和修理;对其经销的燃气用具由于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坏,在保修期内应负责免费保修。
第四十条 第四十条 燃气用具的质量及安装使用,必须接受负责供应液化石油气的经营单位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一条 安装液化石油气快速热水器(简称热水器)的用户,所选用的热水器应符合《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国家标准;热水器的安装、验收、使用应严格执行《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安装验收规程》。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二条 发生液化石油气事故时,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应保护好现场,采取措施控制事故扩大,及时报告消防和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三条 自产、自购液化石油气供自用的单位,其建设管理、储运管理、供气管理、安全管理亦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政工程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2.厦门市酒类管理规定(修订) 篇二
品批发经营管理规范》解读
文章来源:商务部市场运行司 2005-07-08 12:26 文章类型:原创 内容分类:新闻
一、制定标准的目的我国是酒类商品消费大国,酒类批发、零售业发展迅速,酒类流通行业也普遍存在管理不善、货源不清、渠道不明、手续不全等问题,导致酒类市场假冒伪劣酒类商品泛滥,严重影响了消费者饮酒安全。为了做好酒类市场工作管理,指导酒类商品经营者不断改进和规范经营管理,促使企业在酒类商品交易过程中保证质量安全,保证酒类商品交易信息的真实、完整和可追溯,推进酒类市场规范和净化,在广泛征求地方主管部门、企业、专家、行业团体、研究机构等多方意见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我部组织制定了《酒类商品零售经营管理
规范》和《酒类商品批发经营管理规范》两个行业标准。
二、标准的主要内容
1、零售标准的内容要点
零售经营规范以零售企业为主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提出在从事酒类商品零售活动时应具备的经营技术条件和经营管理技术要求。经营技术条件包括经营资质、经营场地、经营设备和专业人员。其中,经营资质包括营业执照、食品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和酒类经营许可证等,酒类经营许可证是指我国部分地区已依法颁发的酒类零售许可证;经营场地包括选址、销售场所、仓储设施等3个基本要求;经营设备包括陈列和资金结算设备的基本要求。经营管理技术要求包括采购管理、销售管理、人员管理和广告管理4个关键环节。其中,采购管理包括采购商品的质量控制、供应商的选择、采购过程信息记录的管理等环节的质量控制要求;销售管理包括销售质量合格的产品、提供发票或小票、不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不向未成年人售酒和商品明码标价等要求;人员管理强调对接触商品的人员要加强健康卫生
管理;广告管理强调了依法办事的要求。
2、批发标准的内容要点
批发经营规范以批发企业为主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提出在从事酒类商品批发活动时应具备的经营技术条件和经营管理技术要求。经营技术条件包括企业经营资质、经营场地、经营设备和专业人员。其中,经营资质包括营业执照、食品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和酒类经营许可证等,酒类经营许可证是指我国部分地区已依法颁发的酒类批发许可证;经营场地包括选址、交易场所、仓储设施等3个基本方面要求;经营设备包括陈列、仓储、结算、通讯等方面的要求。经营管理技术要求包括采购、批发销售、人员、财务和广告5个关键环节管理要求。其中,采购管理包括采购商品的质量控制、供应商的选择、采购过程信息记录的管理等环节的质量控制要求;批发销售管理包括客户管理、批发销售的商品质量管理、批发销售过程信息记录的管理等环节的质量控制要求;人员管理强调对接触酒类商品的人员要
加强健康卫生管理;财务管理和广告管理强调了依法办事的要求。
三、标准实施的工作安排
两个酒类经营管理规范已由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商务部将于近日印发开展酒类商品批发、零售经营管理标准化工作的通知,有计划地组织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实施两个标准。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按照要求,加大两个标准的贯彻实施工作,要采取多种方式加强宣传,组织和引导本地经营企业积极参与酒类标准化工作,推进酒类经营标准化进程,有效防止假冒伪劣酒类商品流入市场。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面向社会公示并通过多种渠道大力宣传达标企业,充分肯定达标企业的社会责任感和法律意识,引导经营者到达标批发企业采购酒类商品,引导消费者到达标零售企业消费酒类商品,有效扶持合法经营企业,积极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断提高我国酒类行业的信誉。
四、三点说明
1、标准性质说明。两个酒类规范均为推荐性标准。根据我国有关规定,我国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换言之,推荐性标准属于引导性质,企业自愿执行,不具有强制性。标准不同于法律法规,标准中不设立罚则。两个酒类经营标准均属于行业推荐性标准,不具有强制执行,更不能设
立罚则。
2、关于标准与行政许可关系的说明。两个酒类经营标准从企业加强自身合法性管理的角度提出了企业应当拥有营业执照、食品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和部分地区已经依法颁发的酒类经营许可证等。这些文件是企业依法经营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并非两个标准新设立。已经依法设立许可的地区可以根据标准的有关内容对经营许可的条件进行修改,没有设立许可的地区不能依据两个标准而新设立酒类经营行政许可。
3、对“不应向未成年人售酒”的说明。《酒类商品零售经营管理规范》第5.2.2 条要求“酒类零售经营者不应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这条要求是根据我国199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第十五条中“任何经营场所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而设立的。设立这条要求的主要原因是近年来饮酒低龄化趋势严重,未成年人饮酒比例越来越高,因饮酒导致未成年人斗欧、死亡事件时有发生,我们希望通过执行这个标准,使企业强化自我约束机制,自觉执行国家法律,关心和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安全,使他们能够健康成长。防止未成年人饮酒是一项社会工程,关系到千家万户,在此,我们希望社会各界能够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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