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安全责任追究办法(11篇)
1.医疗安全责任追究办法 篇一
医疗安全责任追究制度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质量管理,明确医疗纠纷的责任,警醒有关责任人员,保障病人及医院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医疗纠纷的评析对象:
一、凡因任何原因引发的发生补偿的所有医疗纠纷(包括医药费用减免);
二、虽无补偿,但已在院内外造成严重影响的医疗纠纷。
第三条
医疗纠纷的评析内容:
一、医疗纠纷的原因及性质。
二、医疗纠纷的评析结果:可以避免、存在缺陷、不可避免。
第二章
医疗纠纷性质的认定
第四条
医院在纠纷处理终结后20日内由医疗纠纷领导小组及有关业务骨干进行认真的评析,按情节及后果,认定纠纷性质为可以避免、存在缺陷或不可避免。
一、有下列情况之一,应认定为可以避免的医疗纠纷:
(一)、上级医疗事故专家鉴定组鉴定属医疗事故的。
(二)、由其他缺陷直接导致的医疗纠纷。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应认定为存在缺陷的医疗纠纷:
(一)、在整个诊疗护理过程中,存在医疗管理缺陷、医德医风缺陷或其他缺陷,但够不上“可以避免”的医疗纠纷;
(二)、存在医疗缺陷,但该缺陷与不良后果无直接因果关系。
三、符合下列条件,应认定为不可避免的医疗纠纷:
(一)《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六种不属医疗事故的情形。
(二)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无过失,由难以预见或虽在预料之中,也已采取了预防措施,但终因难以防范的原因而导致的医疗意外。
四、司法鉴定结论为医院有责任的可认定为可避免的纠纷,也可认定为存在缺陷。
五、对于一些特殊情形的医疗纠纷由医疗纠纷领导小组酌情认定。
第三章
第五条
医院在纠纷处理终结后20日内由医疗纠纷领导小组及有关业务骨干进行认真的评析,按情节及后果,对已认定性质的纠纷的主要责任人、次要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六条
可以避免的医疗纠纷的处理:
一、负全部责任的,扣回责任科室的当月奖金的10-20%,主要责任人承担医院补偿(赔偿)费用的10%(最高不超过5000元);经论证,科主任负有责任的,承担赔偿费用的1-1.5%(最高不超过1000元)。
二、负次要责任的,扣除责任科室当月奖金的5-10%,主要责任人承担医院补偿(赔偿)费用的5%(最高不超过3000元)。视情节,科主任承担0.5-0.75%的赔偿费用(最高不超过500元)。
第七条
存在缺陷的医疗纠纷的处理:扣除责任科室当月奖金的5-10%,主要责任人承担医院补偿(赔偿)费用的4%(最高不超过1000元)。次要责任人
承担主要责任人承担的费用的20%。
第八条
虽未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但由于工作人员脱岗、严重不负责任、违纪违法、严重违规违章等造成的医疗事故或纠纷,因私自收费、恶意使处方外流、私自向病人卖药卖器械等造成医疗事故或纠纷的,直接责任人承担全部赔偿费用,同时报请上级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如吊销执业资格、延迟晋升、降级等;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因管理人员“不作为”导致医疗纠纷并有补偿的,除按院规章制度追究“不作为”的行政责任外,也要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最高不超过1000元)。
第十条
出现重大医疗事故,给医院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恶劣社会影响的,要追究分管院领导和管理人员的责任(最高不超过3000元)。
第十一条
对于技术原因导致的医疗纠纷从轻处理,对于责任原因导致的医疗纠纷加重处理。
第四章(附则)
第十二条
因科室责任而引发的医疗纠纷所免除的患者的医药费用不计入科室收入。
第十三条
以上各条责任科室及责任人承担的赔偿额,以保险公司赔付前医院实际赔偿额为基数计算。
第十四条
医院设立“风险奖”。如科室一年未发生产生赔偿的纠纷或事故,院部将按科室职业风险的高低给予该科室当年总奖金额的2%-5%的奖励(目前暂限在各病区试行)。
第十五条
其他未尽事宜由医疗纠纷领导小组及院领导班子研究认定。
石桥驿镇卫生院
医疗安全工作制度
1、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严格执行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操作规范。
2、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的医疗质量控制要求,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恪守执业道德规范。
3、临床科室在从事医疗活动中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医院制订的各项制度。
4、职能部门加强医疗质量管理,定期和不定期进行医疗质量督察和各项制度执行情况,不断修改完善各项管理制度,确保医疗安全和服务质量。
石桥驿镇卫生院
2.医疗安全责任追究办法 篇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98章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81条规定:“县级以上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对生产经营的同一违法行为, 不得给予二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 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对于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各种违法行为, 如果情节严重, 构成犯罪的, 要依法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刑事责任, 又称刑罚, 是依据国家刑事法律规定对实施犯罪行为的行为人应给予的处罚。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 刑罚包括主刑和附加刑两种。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此外, 对于犯罪的外国人, 可以独立使用或者附加使用驱逐出境。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 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发现生产经营者涉嫌犯罪的, 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又称以罚代刑。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都属于公法责任。但又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法律制裁方法。行政处罚法第22条规定,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 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目前“以罚代刑”是行政执法领域中普遍存在的问题, 这样做一方面放纵了犯罪行为, 可能会导致犯罪现象难以根除, 影响了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效果, 造成更严重的损失。例如对假冒伪劣生产经营以罚代刑, 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造假分子的气焰, 导致假冒伪劣食品经营屡禁不止;另一方面, 以罚代刑也是对行政权力的滥用, 容易引发贪污贿赂, 渎职犯罪。
2 违反《食品安全法》的十六种刑事犯罪阐述分析
2.1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3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 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 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2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4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 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 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 依照本法第141条的规定处罚。”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⑴根据刑法第149条的规定, 如果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没有构成第143条、第144条规定的犯罪, 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依照刑法第140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第140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 以假冲真, 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 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 处两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两百万元的, 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 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⑵如果违反本条规定的犯罪的主体是单位, 则依据刑法第150条的规定,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第143条、第144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149条规定:“生产、销售本节第141条至第148条所列产品, 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 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本节第141条至第148条所列产品, 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 同时又构成本节第140条规定之罪的, 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150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140条至第148条规定之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2.3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0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 以假充真, 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 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 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 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4 非法经营罪
《食品安全法》第84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 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 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关系到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社会安全, 必须要依法进行。根据本法的规定,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 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此外, 本法还明确规定, 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的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申请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条件、程序, 依照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行政法规执行。根据这一规定, 从事食品添加剂的生产活动, 也需要获得相应的许可。对违反上述规定, 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 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5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 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 扰乱市场秩序, 情节严重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 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2) 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3)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 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4) 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根据上述规定, 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的是属于专营、专卖的食品, 如食盐、酒等, 构成犯罪的, 则依据刑法第225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5 虚假广告罪
《食品安全法》第94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 在广告中对食品质量作虚假宣传, 欺骗消费者的, 依照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违反本法规定,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承担食品检验职责的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 由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发布有关食品的虚假广告, 构成犯罪的要依据刑法第222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2条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 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 情节严重的, 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6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对于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损害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商业信誉、食品信誉, 如果构成犯罪的要依据刑法第221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1条规定:“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 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7 逃避商检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0条规定:“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 逃避商品检验, 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使用, 或者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 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8 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32条规定:“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 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9 商检徇私舞弊罪、商检失职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412条规定:“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 伪造检验结果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款所列人员严重不负责任, 对应当检验的物品不检验, 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 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1 0 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对于食品检验机构、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构成犯罪的要依据刑法第229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9条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 情节严重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人员, 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犯前款罪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第一款规定的人员, 严重不负责任, 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 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受到上述刑事处罚的人员, 十年内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食品检验机构聘用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的人员的, 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检验机构的检验资格。
2.1 1 妨碍公务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7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 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 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 造成严重后果的, 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2.1 2 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8条规定:“煽动群众暴力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1 3 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
《食品安全法》第95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中未履行职责, 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 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7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 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 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 犯前款罪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 依照规定。”
2.1 4 贪污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2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 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 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 伙同贪污的, 以共犯论处。”
2.1 5 受贿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索取他人财物的, 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 违反国家规定, 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 归个人所有的, 以受贿论处。”
2.16单位受贿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7条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 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为他人谋取利益, 情节严重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3.安全责任追究莫手软 篇三
安全责任追究不到位,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以罚代责”。一些企业特别是中小型私营企业,发生一般性人员伤亡事故后,只注重于经济赔偿,即由企业个体老板出钱赔偿后一了百了;而对于行业(行政)管理部门的经济处罚等,往往流于形式,大多数是不了了之。甚至有些企业发生人员重伤等非人员死亡事故,根本不报案,通过双方“私了”的办法解决,完全是以经济赔偿代替责任追究。二是重奖轻惩。一些企业及少数地方政府部门,在年度安全工作和阶段性安全活动目标考核中,制定的奖惩办法大多数不能体现出同奖同惩的要求,严重存在着重奖轻惩现象,从根本上弱化了安全责任追究。三是隐瞒袒护。有些企业对发生的非重特大事故,能瞒则瞒,使相关责任人得不到应有的处罚,逃脱责任追究。对重特大事故,一些企业乃至少数地方政府领导,受“官本位”思想影响,想方设法转移责任,通常利用“死无对证”的办法,尽量把事故直接和主要责任转嫁到死亡人员身上;更有甚者,少数地方政府从保护干部出发,通过各种关系向负责事故定性与处理的上级部门说情,甚至采取行贿等手段,全力为企业负责人和相关政府官员减轻责任追究。据了解,2006年某县发生一次性死亡20人以上的特大恶性事故,仅给该县分管安全生产副县长降一级工资的处理。
鉴于上述状况,相关企业和地方政府要进一步树立“以法治安”的责任意识,在重视安全管理中事前预防的同时,努力消除事后处理中责任追究的手软现象。
一要强化宣传教育,增强安全责任追究法制意识。各级政府和企业要加大对安全责任追究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力度,通过举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培训班等形式,引导各级领导干部和企业负责人不断增强安全责任追究的责任意识和法制观念,切实履行法律法规所赋予的安全管理职责。
二要完善管理规章,实现安全责任追究“对号入座”。各个地方政府、部门及企业要不断完善内部安全责任追究规章,真正把干部职务升降、经济重罚、待岗等触及责任人切身利益的内容列入之中。要尽量细化安全责任追究内部处罚办法,做到责任人够哪一条就按哪一条追究,实现有规可依。
4.关于学生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办法 篇四
关于转发长治市教育局、监察局《关于学生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县直各学校、各联校(学区)、乡镇中学、民办学校(园)
现将长治市教育局、监察局《关于学生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办法》(长教字【2012】20号)转发给你们。请各校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学生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办法》
长子县教育局 长子县监察局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关于学生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学习安全工作,全面提高管理水平,落实安全责任,强化行政责任追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小学安全管理 办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总体要求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要牢固树立“以人为本、安全第一”的理念,始终把保障师生生命和健康放在教育工作的第一位置,加强学校安全工作,落实预防学生安全事故的措施,妥善处理学生安全事故,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一、学生安全事故的责任划分
有以下十二中情况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依法承担事故责任:
1、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2、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3、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4、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 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的;
5、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6、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7、学生有特异体质或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8、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9、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10、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11、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有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12、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二、学生安全事故处理的程序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并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并采取紧急救援等方式救助。学校应当及时向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属于重大伤亡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事故发生后,学校应积极协调,妥善处理,尽量将损失和影响降低。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按照领导干部“一岗双责”规定,及时指派有关人员指导、协助辖区学校进行事故的处理工作,尽快恢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三、学生安全事故责任追究
发生学生安全事故,学校负有责任且情节严重的,纪检监察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学校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学校有关人员予以责任追究;
第一,上级一有关部门检查发现学校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下达整改意见未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整改的,对相关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
第二、在学校发生学生打架、斗殴、群殴,造成学生伤害,在社会上造成影响和经济损失的,视情节给予相关责任人行政警告或行政记过处分。
第三,在教育教学活动过程中(如体育活动、课堂教学、外出实习,细节管理),由于学校管理不当造成学生伤害或侵害的,视情节给予相关责任人行政警告或行政记过处分。
第四,学校食堂发生学生群体性食物中毒无学生死亡,但造成重大影响的,视情节给予相关责任人行政记过、行政记大过或行政撤职处分。
第五,因管理不善,一段时期内连续多次发生学生伤亡事故且造成影响的,视情节给予相关责任人行政记大过、行政降级或行政撤职处分。
第六,校内发生一人以上学生非正常死亡的事故,对学校校长给予就地免职。若学校负有主要责任的,对学校校长给予行政撤职。
第七,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学校发生学生安全事故的,由当地政府牵头,属地教育行政部门和监察部门及相关部门联合进行责任追究。
长治市教育局 长治市监察局
二〇一二年五月九日
主题词:学生 安全事故 责任追究 办法
抄报:省教育厅,市委常委、市政府副市长潘贤掌,市委常委、市纪委书记高建国
5.毕节市学校安全工作责任追究办法 篇五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教育部中小学校岗位安全工作指南〙〘教育部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贵州省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中共毕节市委办公室毕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中共毕节市委办公室 毕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师德师风建设工作的意见〙,进一步强化各级党委、政府、相关工作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含幼儿园、职业院校)安全工作的职责,保护师生身心健康,根据有关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毕节市县(区)乡(镇、街道)党委、政府及市直、县(区)、乡(镇、街道)有关工作部门和全市学校班子成员、干部职工。
第三条
学校安全工作责任追究,坚持依法依规、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权责一致的原则。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该由上一级党委、政府追究相关县(区)党委、政府主要领导的责任:
(一)县(区)党委、政府未把学校安全工作纳入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整治范围,未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贯彻落实国家、省、市有关学校安全工作的决策部署不力,导致辖区内学校安全工作存在严重问题的。
(二)在本县(区)内,学校校舍及附属设施、在建工程及施工对学生(幼儿)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不整改;因学校安全工作不到位、不完善,发生主要领导职责范围内的重大学生伤害事故;或学生伤害事故应急处臵不力的。
(三)对国家、省、市及有关部门的整改要求落实不力,或未督促受检单位严格整改的。
(四)辖区内出现教师违法对学生造成严重伤害,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其它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在追究县(区)党委、政府主要领导责任的同时,对其他有关领导干部及市直相关单位领导干部,依据职责分工和履职情况追究相应责任。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上一级党委、政府追究县(区)党委、政府有关领导干部的责任:
(一)指使、授意或者放任分管部门未认真、彻底整改排查出来的各种问题、隐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分管部门违反学校安全工作方面的政策、法律法规行为监管失察、制止不力甚至包庇纵容的。
(三)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发生学校师生伤害事件,或者对事件处臵不力、查处不力的。
(四)发生学校师生安全事故时,不靠前指挥参与处臵或处臵不及时、不恰当导致恶劣影响的。
(五)出现教师伤害学生事件处理不及时,措施不当,甚至在处理中违规违纪的。
(六)其它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上一级党委、政府追究市直、县(区)有关单位和乡(镇、街道)党委、政府有关领导及人员的责任:
(一)制定的规定或者采取的措施与国家、省、市有关学校安全的政策和法律法规相违背的。
(二)执行国家、省、市及有关部门对学校安全工作方面的决策部署不力,不按规定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中敷衍塞责的。
(三)对发现或者群众举报的严重侵犯学校师生身心健康行为和隐患治理问题,不按规定查处的。
(四)对应当移送的违纪违法案件线索不按规定移送的。
(五)不按规定报告、通报学校重大安全信息的。
(六)发生学校师生安全事故时,不靠前指挥参与处臵或处臵不及时、不恰当导致恶劣影响的。
(七)对教师违反师德伤害学生的信访件办理不当,导致事态升级,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其它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的,在追究有关班子成员责任的同时,对负有责任的有关人员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上一级党委、政府追究乡(镇、街道)分管领导及其他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照国家、省、市、县和相关部门的要求,认真落实有关学校安全工作的文件、会议精神的。
(二)未将学校安全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整治目标考核的。
(三)组织开展校园及周边综合整治专项督查每年达不到4次,对发现的重大问题和安全隐患未跟踪督办的。
(四)发生学校师生安全事故时,不靠前指挥参与处臵或处臵不及时、不恰当导致恶劣影响的。
(五)对家长(监护人)未履行对子女的安全监护职责行为不管不问,导致学生存在安全风险隐患或发生重大事件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未组织相关部门对校外租住民房学生特别是留守儿童的居住环境开展定期巡查,未对房东、家长(监护人)强化安全监护责任的。
(七)未及时处理教师违反师德伤害学生的信访件或者处理不当,导致事态升级的。
(八)其它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同级教育主管部门追究学校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及其他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要求明确学校分管安全工作的领导和部门,配备安全管理员,将安全工作与业务工作同安排、同部署、同检查、同考核的。
(二)未按照〘教育部中小学校岗位安全工作指南〙的要求,修订完善学校安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明确每个部门、每个岗位、每名教职员工的安全工作职责的。
(三)未按照公安部办公厅、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小学幼儿园安全防范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公治〔2015〕168号)的标准和要求,完善校园安全防控基础设施的。
(四)未按照国家、省、市、县和相关部门的要求,认真落实有关学校安全工作的文件、会议精神的。
(五)学校出现学生伤害重大事件的。
(六)发生学校师生安全事故时,处臵不积极、不及时、不正确导致恶劣影响的。
(七)对危害师生身心健康行为不依法依规及时处理,或者未及时报告带来严重后果的。
(八)其它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九条
党委及其组织部门在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应当按规定将学校安全工作作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对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的干部不得提拔使用或者转任重要职务。
第十条
实行责任追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负有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履行本办法中的有关职责,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需追究责任的,由有关机关或者部门按照职责和权限调查处理,作出责任追究决定。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或者由负责调查的纪检监察机关会同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权限和有关程序办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实行责任追究不因领导干部工作岗位或者职务变动而免于追究,已退休但按照本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仍须进行相应的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党政领导干部,严格按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规定执行。
因受到责任追究被免职的,一年内不得安排职务,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次的职务。
第十四条
各县(区)党委、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落实制度和具体措施。
第十五条
对保留公办教师身份在民办学校从教的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教育局负责解释。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中共毕节市委办公室
毕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6.医疗安全责任追究办法 篇六
第一条为夯实安全基础,消除事故隐患,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实现集团公司安全奋斗目标,创建本质安全型企业,促进企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单位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考核办法,落实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第三条各单位对安全生产事故要规范追查程序,按程序、按规定严格考核。
第四条本追究办法适用范围为集团公司所属各单位(含全资或控股子公司)。
第二章发生死亡事故的行政责任追究
第五条在工作过程中,因工死亡1 人的,除对直接责任人追查处理外,对事故单位矿处级主要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对矿、处级单位分管负责人(含副总)给予行政警告处分;对事故单位负主要责任的科、区级干部给予行政撤职处分,并处罚款500~1000 元。
第六条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一次死亡2 人的,除对直接责任人追查处理外,对事故单位矿处级党政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对分管负责人(含副总)给予行政撤职处分;对事故单位的科、区级党政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撤职处分,并处罚款1000~1500 元。
第七条内累计因工死亡2 人的,对事故单位矿处级党政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记过处分;内同一专业累计因工死亡2 人的,其矿处级分管负责人(含副总)引咎辞职;对事故单位科、区级党政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撤职处分,并处罚款1000 元。第八条在工作过程中,凡发生一次死亡3 人及以上的死亡事故,集团公司配合政府部门追究处理,对事故单位矿处级党政主要负责人及分管负责人给予行政撤职处分;对事故单位科、区级党政主要负责人给予留用察看处分;其直接责任人按国家法律、法规和行政处罚规定进行处理。
第九条内累计发生因工死亡3 人及以上事故的,事故单位矿、处级党政主要负责人引咎辞职。
第三章发生重伤事故的行政责任追究
第十条在工作过程中,因工重伤1 人的,对事故单位科、区级分管(或跟班)干部给予行政警告处分,并处罚款300~500 元。
第十一条在工作过程中,生产矿井(含建井)凡发生因工一次重伤2 人事故的,对事故单位科、区级分管(或跟班)干部给予行政记过处分,并处罚款500 元;对事故单位科、区级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警告处分,并处罚款500 元。地面厂处、非煤企业及后勤服务系统凡发生因工一次重伤2 人或累计重伤2 人事故的,对事故单位矿处级分管负责人给予行政警告处分;对事故单位科、区级分管干部给予行政撤职处分,并处罚款500 元;对事故单位
科区级党政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记过直至行政撤职处分,并处罚款500~1000 元。
第十二条在工作过程中,生产矿井(含建井)凡发生因工一次重伤3 人及以上事故的,对事故单位科、区级分管(或跟班)干部给予行政撤职处分,并处罚款1000 元;对事故单位科、区级党政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并处罚款1000 元;对事故单位矿、处级分管负责人(含副总)给予行政警告处分。地面厂处、非煤企业及后勤服务系统因工一次重伤3 人或累计重伤3 人的,对事故单位矿处级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警告处分,对分管负责人给予行政记过处分;对事故单位科区级党政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撤职直至留用察看处分,并处罚款1000 元。
(2)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检举同案其它严重过错行为的。
7.医疗安全责任追究办法 篇七
第一条 为加强服务队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防范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综合服务队事故隐患的排查、报告、整改、监控等方面的责任追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报告、整改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含实际控制人、投资人)是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报告和整改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
生 产经营单位应成立以主要负责人为组长的事故隐患排查治墨组织机构,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制定事故隐患排查制度,强化安全生产责任,定期组织自查排查,阶段性 地总结排查整治工作的成果,及时研究和制定有关防范措施,部署阶段性排查工作的任务和重点整治内容,确保隐患得到有效整治。
第五条 各级政府及其主管部门(行业部门).按照职责对监管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工作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市政府各主管部门(行业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对县(市、区)政府及其部。门的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进行指导、监督和督查。
各县(市、区)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对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进行检查、督查和监管。乡镇办事处)政府应成立乡镇安全生产管理办公室(或安监站),负责所辖范围内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工作。
第六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对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综合监督管理,对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事故隐患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对县(市、区)及其相关部门的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进行督促、督办和督查;协同和指导行业监察部门对驻邯中央、省属企业的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进行督查和监管;指导、协调、监督、检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事故隐患监督管理工作;对监管范围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督查。,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负责对辖区内乡镇及其相关部门的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进行督促、督办和督查;对监管范围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督查和督办。‘
乡镇(办事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对监管范国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督查和督办;对查出的事故隐患进行监督整改。.
第二章事故隐患排查和报告
第七条 各县(市、区)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高度重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认真梳理,重点分析,全面掌握本区域、本行业领域、本单位事故隐患的基本现状,深入排查,扎实推进,做好事故隐患自查自改工作,确保事故隐患得到全面、彻底根治。
第八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定期检查制度,把事故隐患排查作为主要内容,加强事故隐患排查、报告、整改等工作。
第九条 生 产经营单位对排查发现的一般事故隐患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人员进行整改,及时消除,同时对事故隐患和整改情况登记建档。对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立即 向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报告。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要立即组织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治或防控,防止事故发生,并及时向所在地政府主管部门(行业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壮内容应包括重大事故隐患产生的原因、现状、危害程度分析、整改方案、安全措施及有关建议等内容。第十条 生 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设施发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各方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管 理职责。发包、出租单位负责统一协调和监督管理。承包、承租单位对生产经营活动负责隐患排查治理,对非因承包、承租生产经营活动产主的隐患由发包、出租方 负责治理,承包、承租方给予配合。由于排查治理不力造成事故的,有关各方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章事故隐患整改与监控
第十一条
一般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主管安全生产工作负责人指定隐患整改责任人,及时消除隐患。
第十二条
重大事故隐患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明确限期整改‛的原则,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隐患整改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所在地政府主管部门(行业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有效监管,督促限期整改。
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方案应包括整改目标和任务、方法和措施、经费和物资、机构和人员、时限和应急预案等内容,要做到整改责任、整改时限、整改措施、整改资金和应急预案‚五落实‛。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事故隐患进行整改时,应采取严密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事故隐患排除前或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产或停止使用,杜绝因隐患整改酿成事故。
第十四条 对不能及时整改,又存在生产经营活动的重大事故隐患;因产业调整、自然条件等因素出现的较大区域安全隐患,如化工区搬迁、尾矿库治理、小煤矿关闭等,所在辖区政府、行业部门要派专人驻矿、驻厂(场),严格监控,确保安全。第十五条 跨区域或涉及多个部门的重大事故隐患,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明确整改主体单位、牵头督办部门、配合部门、整改措施、整改时限等,由牵头督办部门监督整改。第四章事故隐患整改验收和反馈
第十六条 一般事故隐患整改结束后,由生产经营单位整改责任人上报主要负责人或主管安全生产工作负责人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部门审核备案。验收不合格的责令在规定的限期内整改。
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结束后,生产经营单位提出验收申请,由所在地政府主管部门(行业部门)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相关规定进行验收。第五章事故隐患管理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
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要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认真履行职责,加大联合执法力度,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对在事故隐患管理中未完全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行为,要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追究责任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上级部门或本级政府部署的安全生产重点工作和本级政府签订的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各县(市、区)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领导负责认真组织实施、全面贯彻落实。
第十九条 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在规定时限内没有完成整改的,所在地政府、相关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不得评为该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责令政府及责任部门作出书面检查,给予通报批评等处理:,(一)不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有关安全生产的决定、命令、指示的;
(二)制定或采取与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规定和措施,造成不良后果或经上级机关、有关部门指出仍不改正的。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相关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邯郸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
(一)未按规定制定重大隐患排查工作计划,或已制定计划但未组织落实的;
(二)未按规定组织事故隐患排查及上报情况的;-(三)对存在的重大隐患,未及时研究解决的;
(四)发现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未按规定采取措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
(五)对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的;
(六)审批项目涉及安全设施,未按规定审批的存在重大隐患的;
(七)向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或经营者颁发有关证照的;
(八)对不具备法定条件的机构、人员予以批准认定的;(九)对责令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不撤消原行政许可、审批或不依法查处的;
(十)违法委托单位或个人行使有关安全生产的行政许可权或审批权的;
(十一)批准向合法的生产经营单位或经营者超量提供剧毒品、火工品等危险物资,造成后果的;
(十二)批准向非法或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或经营者.提供剧毒品、火工品等危险物资或其他生产经营条件的;
(十三)有其他违反规定实施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或审批行为的;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应当进行驻矿、驻厂(场)监控的辖区政府、行业部门没有派驻人员的,主要负责人承担不作为责任。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取消评先资格,同时按照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邯郸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i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驻矿、驻厂(场)干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超越或滥用安全生产监管职权,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未按规定时限完成各项安全生产工作任务,或延误时限造成不良影响和损失的;
(四)安全生产监管方面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应受到责任追究的;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管理人员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给予罚款、停产停业整顿及关闭处罚;
一 未制定安全隐患排查计划,或已制定计划但未组织落实的;
二、未成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组织机构的,未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及对事故责任人未进行追究的;
三、对生产过程中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在日常检查及隐患排查中该发现未发现的;
四、发现重大事故隐患,没有及时整改的或不能立即整改又未采取监控措施的; ‘
五、未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考核不合格人员,允许上岗的;
六、出现重大险情,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抢救,或指挥不当,导致发生事故的;
(七)违章指挥,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八)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经营;拒不执行有关部门整改指令的;
(九)拒绝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十、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设施发包、出租的.未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
十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及相关证照或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十二、弄虚作假,骗取安全生产相关证照的;
十三、出借、出租、转让或冒用安全生产相关证照的;
十四、未按照有关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导致产生重大事故隐患的;
十五、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不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或未按规定审批、验收,擅自组织施工和生产的;
十六)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证照、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
十七)对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未及时研究解决的;
有上述情形之一,相关单位和责任人该发现未发现、该整改未整改、该监控未监控,造成事故发生的,对责任人从重处理。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办法规定的事故隐患排查、报告.、整改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国有企业及其管理人员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非国有企业及其管理人员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按照《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予以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一般事故隐患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的,由生产经营单位对有关责任部门、人员追究责任,作出处理。重大事故隐患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的,由生产经营单位将有关情况(不能完成整改的主要原因、下一步整改的具体方案等)上报所在地政府主管部门(行业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主管部门(行业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作出处理。
第六章附 则
8.医疗安全责任追究办法 篇八
办法(试行)
深燃〔2003〕33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集团公司的安全管理,明确各单位负责人的安全管理职责,防止和减少事故发生,保障单位员工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集团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集团公司各单位负责人的安全管理责任追究。
第三条 本办法中所涉及到的有关术语说明参照《深圳市燃气集团安全管理奖惩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单位是指集团公司所属各部、室,各全资、控股企业的法人单位及非法人单位。
所称单位负责人是指法人单位的董事长、总经理或非法人单位的负责人。
第二章责任
第五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管理承担全面责任,其具体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集团公司有关安全生产、技术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
(二)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操作规程、安全培训教育制度、安全检查制度、安全奖惩制度和事故调查处理制度;
(三)针对本单位生产、经营的特点,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管理工作计划,保障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按有关规定设立安全管理委员会,各安全生产考核单位还必须聘请注册安全主任;
(五)使用或提供的设备、设施、物业和作业场所应当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要求,并应当为员工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
(六)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每季度至少主持召开一次安全工作会议,解决生产经营中存在的安全问题,会议应形成纪要并组织实施;
(七)组织开展员工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八)组织开展安全检查,落实整改事故隐患;
(九)组织制定安全重点防护部位的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十)发生事故时,采取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保护好事故现场,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以及集团公司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及时报告和处理;
(十一)配合和接受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开展的安全监督检查;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处罚
第六条 单位负责人未履行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安全管理职责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负责人扣除一个月的月安全基本奖,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七条 单位负责人未履行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安全管理职责之一的,在一个签约期内轻微事故超过事故控制指标的40%时,扣除负责人一个月月度安全奖;在一个签约期内轻微事故超过事故控制指标的70%时,扣除负责人一个季度月度安全奖;在一个签约期内轻微事故超过事故控制指标时,扣除负责人半年月度安全奖。
第八条 单位负责人未履行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安全管理职责之一的,在一个签约期内一般事故超过事故控制指标的40%时,扣除负责人一个季度月度安全奖;在一个签约期内一般事故超过事故控制指标的70%时,扣除负责人半年的月度安全奖;在一个签约期内一般事故超过事故控制指标时,扣除负责人全年的月度安全奖。
第九条 单位负责人未履行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安全管理职责之一的,在一个签约期内严重事故超过事故控制指标的40%时,扣除负责人半年的月度安全奖;在一个签约期内严重事故超过事故控制指标的70%时,扣除负责人全年月度安全奖;在一个签约期内严重事故超过事故控制指标时,扣除负责人全年月度安全奖和50%年终奖。
第十条 单位负责人未履行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安全管理职责之一的,在一个工作造成一起严重责任事故时,扣除负责人全年月度安全奖;造成二起严重责任事故时,扣除负责人全年月度安全奖和50%年终奖。
第十一条 单位负责人未履行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安全管理职责之一的,在一个工作造成一起重大责任事故时,扣除负责人全年的月度安全奖和50%年终奖;造成两起重大责任事故时,由其任免单位给予降职处理,并扣除其全年月度安全奖和年终奖。
第十二条 单位负责人未履行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安全管理职责之一的,在一个工作造成一起特大责任事故时,由其任免单位给予降职处理,并扣除其全年月度安全奖和年终奖。
第十三条 单位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对发生的重、特大事故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安全事故承担直接责任,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强令员工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特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员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特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特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国家、省、市及集团公司的有关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特大安全事故的。
第十四条 发生事故后,单位负责人拒绝或阻碍集团公司安全监督人员执行职务的,由集团公司安委会予以通报批评直至处分,情形严重的交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单位负责人被追究责任的,当年内取消各种荣誉称号的评比资格。
第十六条 依照法律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单位负责人逃匿的,集团公司有权对其进行处理;情形严重的集团公司依照相关法律程序向市有关部门申报依法查封其财产。
第十七条 单位负责人对集团公司做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集团公司相关规定,向集团公司有关部门进行申诉,并可依照国家、省、市的相关规定向市政府有关部门进行申诉。
第四章其他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事故,是指《深圳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中所列的各类事故。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国家、集团有关规定、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集团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9.环境事件责任追究办法 篇九
中国华电集团公司
环境事件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依规治企,加强中国华电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工作,促进环境安全和可持续发展,惩处违法违纪行为,根据《环境保护法》、《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和集团公司相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集团公司系统各单位,相关境外企业根据所在国家法律法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环境事件责任追究(以下简称责任追究)坚持党政同责、依法依规、客观公正、科学认定、权责一致、终身追究、分级考核的原则。
第二章 追究方式和适用情形
第四条 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环境事件,应对相关责任单位进行经济处罚,并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约谈、通报批评、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降级)至撤职的责任追究。
(一)集团公司内部环保监督检查或内部审计发现存在重大
— 3 — 环保问题的,提出的书面整改意见逾期未整改或整改不力的。
(二)因违反环保法律法规被政府有关部门处罚或通报批评且情况属实。
(三)因违反环保法律法规,发生环保限批事件。
(四)发生《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中定义的突发环境事件。
(五)其他需要责任追究的情形。
被追责对象涉嫌犯罪,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条 集团公司内部环保监督检查或内部审计发现重大环保问题,追究以下责任:
(一)对责任单位党政主要领导、分管副职和相关领导进行约谈至警告处分。
(二)对责任单位相关责任部门(车间)负责人、相关责任人进行约谈至警告处分。
第六条 集团公司内部环保监督检查或内部审计发现的重大环保问题未整改或整改不力,追究以下责任:
(一)处以责任单位10万元(含)至20万元罚款,取消责任单位评选先进企业、文明单位(标兵)评选资格。
(二)对责任单位党政主要领导、分管副职和相关领导进行约谈至警告处分。
(三)对责任单位相关责任部门(车间)负责人、相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至记过处分。
(四)若内发生所属两个及以上单位重大环保问题未整改或整改不力,对二级单位党政主要领导进行约谈至通报批评。
第七条 因环保违法违规原因被地市级及以下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批评且情况属实,追究以下责任:
(一)对责任单位主要领导、分管副职和相关领导进行约谈至警告处分。
(二)对责任单位相关责任部门(车间)负责人、相关责任人进行约谈至警告处分。
第八条 因环保违法违规原因被省级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批评且情况属实,追究以下责任:
(一)处以责任单位10万元(含)至20万元罚款,取消责任单位评选先进企业、文明单位(标兵)评选资格。
(二)对责任单位党政主要领导、分管副职和相关领导进行约谈至警告处分。
(三)对责任单位相关责任部门(车间)负责人、相关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至记过处分。
第九条 因环保违法违规原因被国家级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批评且情况属实,追究以下责任:
(一)处以责任单位20万元(含)至50万元罚款,取消责任单位评选先进企业、文明单位(标兵)评选资格。
(二)对责任单位党政主要领导、分管副职和相关领导进行通报批评至记过处分。
(三)对责任单位相关责任部门(车间)负责人、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四)对二级单位党政主要领导、分管副职和相关领导进行通报批评至记过处分。
(五)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对责任人给予撤职处分。第十条 因环保违法违规原因被政府有关部门罚款或折合处罚100(含)至1000万元以下,追究以下责任:
(一)处以责任单位5万元(含)至30万元罚款。
(二)对责任单位党政主要领导、分管副职和相关领导进行约谈至警告处分。
(三)对责任单位相关责任部门(车间)负责人、相关责任人进行约谈至警告处分。
第十一条 因环保违法违规原因被政府有关部门罚款或折合处罚1000万元(含)以上,追究以下责任:
(一)处以责任单位30万元(含)至50万元罚款,取消责任单位评选先进企业、文明单位(标兵)评选资格。
(二)对责任单位党政主要领导、分管副职和相关领导进行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三)对责任单位相关责任部门(车间)负责人、相关责任人给予记过至降职(降级)处分。
(四)对二级单位党政主要领导、分管副职和相关领导进行通报批评至记过处分。
— 6 — 第十二条 发生环保限批事件,依据调查结论,对责任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按照等同于相应级别政府相关部门通报批评的环境事件进行处理和处罚。
第十三条 发生国家认定的突发环境事件,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突发环境事件调查结论和处理意见,对责任单位和人员进行处理和处罚。
第十四条 对被追责对象进行责任追究的同时,应并处相应经济处罚,从工资收入中予以扣除,具体标准如下:
(一)通报批评—扣减0.2至0.5万元;
(二)警告—扣减0.5至0.8万元;
(三)记过—扣减0.8至1.5万元;
(四)记大过—扣减1.5至3万元;
(五)降职(降级)—扣减3至5万元;
(六)撤职——扣减5至8万元。
第十五条 相关单位应根据本办法中的适用情形与项目合作方在相关合同中签订环保约束条款或补充协议,并对项目合作方进行考核。
第三章 职责分工及追责实施
第十六条 集团公司科技环保部是环境事件责任追究的归口协调部门,职责如下:
(一)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进行环境事件调查,编制环境事
— 7 — 件调查报告,提出责任追究的意见和建议。
(二)负责与公司领导及相关部门、相关单位之间信息传递、沟通、协调、报告。
(三)负责督促相关单位提出整改方案,对环境事件整改落实和效果跟踪监督。
第十七条 集团公司监察部负责对环境事件的责任追究工作进行监督,并组织落实集团公司环境事件责任追究中的纪律处分意见。
第十八条 集团公司人事部负责落实环境事件责任追究中的相关人事安排工作。
第十九条 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将环境事件纳入集团公司对二级单位的绩效考核,负责将对责任单位的经济处罚在核定工资总额时予以扣除。
第二十条 集团公司审计部负责对环境事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集团公司各部门共同职责
(一)负责在职责范围内督办环境事件整改。
(二)负责建立长效机制,避免屡查屡犯。第二十二条 二级单位职责
(一)负责省级及以下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批评、因环保违法违规原因被政府有关部门罚款或折合处罚100(含)至1000万元以下等环境事件的调查,编制环境事件调查报告,提出责任追 — 8 — 究的意见和建议,并在10个工作日内报备集团公司认定后进行责任追究。
(二)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实施环境事件的责任追究和经济处罚;针对企业管理的薄弱环节,建立和完善企业内部管控制度,确保类似问题不再发生。
(三)根据环境事件调查结果,制定整改方案,经本单位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整改完毕,并向集团公司书面报告整改方案和整改结果。
第二十三条 基层企业职责
(一)发生环境事件的单位,要在环境事件发生后24小时内向集团公司和上级单位发送环境事件即时报告,说明事情经过。
(二)配合做好环境事件调查,如实反映情况,落实环境事件整改工作。
第二十四条 在责任追究过程中,按照权责一致原则,充分考虑环境事件的历史背景、实际决策过程,是否签批文件、是否分管、是否参与特定事项的管理等情况,根据责任人在环境事件中所负责任,给予不同等级的处理。
(一)给予党委(党组)书记与行政正职同等或较轻一个等级的党纪处分。
(二)除党政正职、行政分管副职外的其他班子成员,依据环境事件与分管范围关联度和应负责任大小,给予不重于党组(党委)书记处罚等级的处理,或免于处理。
— 9 — 第二十五条 受到通报批评及以上责任追究的责任人,取消当年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受到撤职处理的,至少一年内不得安排职务,至少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次的职务;受到降职处理的,至少两年内不得提升职务。其他受到责任追究的人员后续任职等按照集团公司领导人管理办法和员工奖惩指导意见执行。
第二十六条 发生以下情况之一,按照上限进行处理:
(一)边纠边犯、累查累犯,在查处的同时又出现新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问题,出现两次以上环境事件追责问题。
(二)隐瞒不报、弄虚作假,发生需要进行责任追究环保问题的,未及时上报上级单位,未进行责任追究的。
(三)干扰、阻碍、不配合环境事件责任追究的。
(四)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责任追究承办人打击报复的。
(五)受到中央领导批示严查或被媒体进行大量报道、对集团公司形象造成恶劣影响,且确认严重违法的。
(六)组织机构不健全、不按照规定设臵环保监督机构(或未配齐环保监督人员)、环保投入不到位的企业,发生环境事件的。
第二十七条 被追责对象在同一中由于同一原因发生多次责任追究情形时,按照较重处理条款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本办法适用情形中的被追责对象,实行环保 — 10 — 事件责任终身追究制度。
第二十九条 被追责对象对环境事件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不服的,有权在20个工作日内申请复核和申诉,复核、申诉期内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条 对于由政府部门或监管机构组织调查的环境事件,若对有关被追责对象的处理意见严于本办法,按照政府部门或监管机构的意见给予追责。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中有关突发环境事件按《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等有关法规以及《中国华电集团公司突发环境事件(事故)综合应急预案》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集团公司科技环保部会同企业管理与法律事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名称解释
2.环境事件责任追究管理流程
— 11 — 附件1
名称解释
一、内部环保监督检查发现的重大环保问题
1.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或数据不真实,反馈情况不真实; 2.存在违反项目环评或环保“三同时”法律法规行为; 3.未完成总量减排计划、重点减排项目计划、环保监测计划等重点计划;
4.环保设备不具备达标排放能力或环保设备健康水平差,污染物严重超标排放或恶意偷排偷放;
5.全厂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传输有效率和自行监测结果公布率累计值低于75%、80%;
6.被环保部门依法出具书面整改要求后,提出的整改问题未整改;
7.存在其他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进行建设、生产或经营行为。
二、环保限批
指因集团所属企业环保违法违规行为,导致各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暂停审批企业所在区域或中国华电集团公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或环保验收批复工作的事件。
三、突发环境事件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国办函„2014‟119号),突发环境事件是指由于污染物排放或自然灾害、生产安全事故等因素,导致污染物或放射性物质等有毒有害物质进入大气、水体、土壤等环境介质,突然造成或可能造成环境质量下降,危及公众身体健康和财产安全,或造成生态环境破坏,或造成重大社会影响,需要采取紧急措施予以应对的事件,主要包括大气污染、水体污染、土壤污染等突发性环境污染事件和辐射污染事件。
分为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重大突发环境事件、较大突发环境事件和一般突发环境事件四级,具体界定如下:
1.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1)因环境污染直接导致30人以上死亡或100人以上中毒或重伤的;
(2)因环境污染疏散、转移人员5万人以上的;(3)因环境污染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亿元以上的;(4)因环境污染造成区域生态功能丧失或该区域国家重点保护物种灭绝的;
(5)因环境污染造成设区的市级以上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取水中断的;
(6)Ⅰ、Ⅱ类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并造成大范围严重辐射污染后果的;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臵失控导致3人以上急
— 13 — 性死亡的;放射性物质泄漏,造成大范围辐射污染后果的;
(7)造成重大跨国境影响的境内突发环境事件。
2.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突发环境事件:(1)因环境污染直接导致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50人以上100人以下中毒或重伤的;
(2)因环境污染疏散、转移人员1万人以上5万人以下的;(3)因环境污染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
(4)因环境污染造成区域生态功能部分丧失或该区域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种群大批死亡的;
(5)因环境污染造成县级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取水中断的;
(6)Ⅰ、Ⅱ类放射源丢失、被盗的;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臵失控导致3人以下急性死亡或者10人以上急性重度放射病、局部器官残疾的;放射性物质泄漏,造成较大范围辐射污染后果的;
(7)造成跨省级行政区域影响的突发环境事件。3.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较大突发环境事件:(1)因环境污染直接导致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10人以上50人以下中毒或重伤的;
(2)因环境污染疏散、转移人员5000人以上1万人以下的;(3)因环境污染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
— 14 —(4)因环境污染造成国家重点保护的动植物物种受到破坏的;
(5)因环境污染造成乡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取水中断的;(6)Ⅲ类放射源丢失、被盗的;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臵失控导致10人以下急性重度放射病、局部器官残疾的;放射性物质泄漏,造成小范围辐射污染后果的;
(7)造成跨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影响的突发环境事件。4.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般突发环境事件:(1)因环境污染直接导致3人以下死亡或10人以下中毒或重伤的;
(2)因环境污染疏散、转移人员5000人以下的;(3)因环境污染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下的;(4)因环境污染造成跨县级行政区域纠纷,引起一般性群体影响的;
(5)Ⅳ、Ⅴ类放射源丢失、被盗的;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臵失控导致人员受到超过年剂量限值的照射的;放射性物质泄漏,造成厂区内或设施内局部辐射污染后果的;铀矿冶、伴生矿超标排放,造成环境辐射污染后果的;
(6)对环境造成一定影响,尚未达到较大突发环境事件级别的。
上述分级标准有关数量的表述中,“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四、环境事件调查报告
环境事件发生后,由调查组进行事件调查,并编制环境事件调查报告,内容主要包括:
(一)基本情况,包括调查依据、实施调查的基本情况、被调查企业的基本情况、环境事件的基本情况。
(二)被调查领导干部等人员的任职及分工情况等。
(三)调查环境事件中出现的主要环保问题和责任认定,其中包括环保问题的事实、被调查领导干部和员工应当承担的责任以及有关依据、调查期间对环保问题的整改情况。
(四)处理意见和建议。
(五)其他必要的内容。
五、约谈
约谈是指环保监督部门约见未履行环境保护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到位的责任人,依法进行诫勉谈话、指出相关问题、提出整改要求并督促整改到位的一种行政措施。
— 16 — 附件2
环境事件责任追究管理流程
10.违反事务公开责任追究办法 篇十
(暂行)
为了加强对学校开展校务公开工作的监督管理,对实行校务公开工作不力的领导实施责任追究,具体办法如下:
1、对工作不力的领导,要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整改。
2、对不实行校务公开工作而造成重大失误的领导,视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警告,严重警告直至向上级建议降职或免职。
3、对违反校务公开制度,打击报复当事人的违纪违法行为,视情节轻重进行党纪、政纪处分或司法处理。
关于聘请校务公开监督员的决定
为了切实落实校务公开工作,经过党支部、校委会研究决定,聘请下列同志为校务公开监督员。
1、***:市人大代表
2、***:教代会女教师代表
3、****:教代会男教师代表
****中学校务公开领导小组
二00六年十月
11.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篇十一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证组工干部合法、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预防和及时纠正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追究有关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单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单位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坚持权力与责任相平衡、责任与惩戒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县委组织部依法行政领导小组负责单位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条 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和追究工作情况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范围,作为工作目标管理和岗位考核的内容。
第二章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第六条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过失,作出违法或明显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行为。
第七条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无法定处罚依据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指派、委托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组织、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定行政处罚或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重复罚款的;
(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的处罚不开据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七)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八)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九)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十)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一)实施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十二)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
第八条在实施行政征收、征用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实施征收、征用的;
(二)擅自设立征收、征用项目,或擅自改变征收、征用范围和标准的;
(三)未按法定程序实施征收、征用的;
(四)其他违反征收、征用规定的。
第九条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实施行政检查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检查的;
(三)非正当目的实施行政检查的;
(四)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行政检查的;
(五)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行政检查职责的;
(六)隐瞒、包庇、袒护、纵容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条在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无法定职权或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强制的;
(二)无法定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强制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四)擅自使用、损毁查封、扣押财物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强制规定,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一条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或不公开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五)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的;
(六)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七)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不在规定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依法应经过招标、拍卖、考试择优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而未经招标、拍卖、考试,或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考试成绩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九)无法定依据收费或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十)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行政许可,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延迟办理,或办理完毕后应当及时移交其他部门而未移交,或拖延移交的;
(十一)不按规定向申请人出据相关书面凭证的;
(十二)将行政许可权违法委托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行使的;
(十三)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贻误行政许可工作,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第十二条在实施其他行政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非法定义务的;
(二)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经营自主权的;
(三)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接受无法定依据的指定服务,或购买无法定依据的指定商品的;
(四)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其他违法执法行为;
(五)违反有关规定,截留、私分、挪用罚没款、征收款,截留、私分、使用、损毁被没收、征收、征用财物的。
第十三条有下列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之一的,属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经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请求,拒绝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特定义务的;
(二)拒绝、拖延执行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的;
(三)具有法定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不作为的;
(四)不依法给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赔偿、行政救济、行政补偿、行政给付的;
(五)依法应当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出据凭证而未出据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第三章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及追究形式
第十四条 对妨碍正常行政管理秩序,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其他危害后果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应当追究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五条 应当经过审核、审批的具体行政行为,产生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对行政执法人员按下列情形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审核、批准而擅自作出的,追究承办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二)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未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追究承办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三)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内容实施的,追究承办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四)承办人因过失提出错误意见,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发现后未予纠正,按所起作用大小追究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五)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按照审核人意见批准的,按所起作用大小追究审核人、批准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六)审核人未报请批准而直接作出错误决定的,追究审核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七)批准人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或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
核,批准人直接作出错误决定的,追究批准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六条经行政执法机关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产生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追究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七条 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联合执法、集中执法活动中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追究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撤销该决定、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命令,或要求立即执行的,执行后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由上级承担相应责任;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行政执法人员明知本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处于继续状态,而不积极采取措施予以纠正的;
(二)行政执法人员一年内发生三次以上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或两次以上被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仍然发生同一性质、同一种类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
(三)干扰、阻碍、抗拒对其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四)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或责任追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条对于共同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产生具有辅助或次要作用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比照对该行为的产生具有决定性作用或主要作用的行政执法人员从轻或减轻追究。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发现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可以不追究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采取补救措施,未能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但可以从轻或减轻追究。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因不可抗力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二)因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原因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三)因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过错造成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情节、危害后果明显轻微的,可以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二十四条 根据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可以给予下列形式的处理:
(一)性质、情节轻微、危害后果不大的,诫免谈话或责令书面检讨;
(二)性质、情节轻微,社会影响较大的,通报批评;
(三)性质、情节一般,危害后果较大的,离岗培训;
(四)性质恶劣、情节较重,危害后果较大的,调离执法岗位或取消执法资格。
行政执法人员考核不合格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可以视情况按照前款规定形式处理。
涉嫌违反政纪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依法依纪处理。
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可以责令行政执法机关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通报批评或取消评先资格:
(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被确认违法或变更、撤销的比例较高的;
(二)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时,外部评议群众满意度较低的;
(三)不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或在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中弄虚作假、虚报敷衍的。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追究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外,需要对有关行政执法人员采取组织处理措施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无直接干部管理权限的,有权向有关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区政府或区监察局负责追究。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上级机关或区监察局负责追究。
实行双重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按照有关管理职责规定由有关机关予以追究。
其他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其所在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追究。
第二十八条 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及区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承办区政府、本机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具体工作。
第二十九条 上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认为下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负责追究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在本地区、本系统内影响较大的,可以直接予以追究。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开展调查:
(一)具体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行政复议机关裁判或决定撤销、部分撤销、变更、责令重新作出、确认为违法,以及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可能存在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上级或同级人大机关及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的;
(三)可能存在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上级或同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建议、提案形式要求调查处理的;
(四)可能存在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上级或同级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监察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的;
(五)可能存在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社会各界反映强烈,呼吁调查处理的;
(六)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发现的其他应当开展调查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开展调查。
经审查需要追究有关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应当开展调查。决定不开展调查,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不开展调查的理由。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构成犯罪、行政违纪的,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或给予行政处分后,仍需要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依据有关机关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进行追究。
刑事案件、行政监察案件结案后,涉案行政执法人员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和未受到行政处分,具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需要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依据有关部门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进行追究。
第三十三条 开展调查工作应当由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的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
第三十四条 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积极配合调查,如实说明被调查的行政执法行为的有关情况。
第三十五条 负责对有关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工作人员可以向有关知情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进行调查。
第三十六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承办追究工作的有关人员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人有利害关系,或具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处理原因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作出追究决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八条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客观公正。
第三十九条 根据调查结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作出以下决定或认定: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的,作出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决定;
(二)虽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但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免责情形的,作出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决定;
(三)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的,作出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决定;
(四)没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作出无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认定;
(五)应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作出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决定。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作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时,应当制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政执法机关或行政执法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认定;
(四)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依据;
(五)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的处理决定;
(六)不服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的申诉途径、期限和方式;
(七)作出决定的机关和日期。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必须盖有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的印章。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案件的当事人不服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作出的有关决定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作出决定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申诉。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诉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干部选拔任用条例》规定的有关情形的,可以依法组织部门申诉。
申诉期间,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一经确认后,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自行纠正;拒不纠正的,由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责令限期纠正。
第四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本机关发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按规定调查处理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区政府法制办和区监察局可以责令调查处理。接到责令调查处理通知后,对拒不执行的,追究该机关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追究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处于连续或继续状态的,追究时效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终了之时起计算。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追究时效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造成的社会影响恶劣,或严重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确有必要予以追究的,不受追究时效限制。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所指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依法受行政执法机关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组织。
本办法所指行政执法人员,是指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工作人员。第四十七条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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