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委托司法鉴定

2024-07-19

共同委托司法鉴定(共9篇)(共9篇)

1.共同委托司法鉴定 篇一

一.夫妻共同财产的概念和特征

(一) 概念

所谓夫妻之间的共同财产, 就是指在夫妻的关系存续期间所共同拥有的财产。从男女双方在结婚后一直到和另外一方离婚或者是死亡前这段时间里夫妻之间所共同得到的财产, 除开特殊约定的财产外, 全部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二) 夫妻共同财产所具有的特征

1.只有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 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主体。

2.只有在夫妻之间还维系有婚姻关系, 才会有共同财产的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指的是根据法律的程序婚姻双方当事人在缔结婚姻之后, 一直到婚姻关系的自然终止或者是依据法律规定解除的这一段时间内, 其中包括当事人在领取结婚证之后, 双方并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期间;处于离婚纠纷中, 夫妻双方分局期间;夫妻双方去人们法院提起诉讼离婚, 但是法院还尚未判决, 或者是虽然法院已经判决婚姻关系解除, 但是判决还未生效期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投资所得、劳动所得、继承和赠与所得、生产经营所得、知识产权收益以及其它在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下的收入都属于夫妻之间的共同财产。不管夫妻双方有没有同居, 也不论双方或者是其中一方对财产进行使用和管理, 只要是在结婚之后所得到的收益, 就是属于夫妻之间的共同财产。

二.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原则

(一) 男女平等原则

在我国的《婚姻法》中, 始终将《宪法》中的男女平等原则贯穿其中。因此, 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上, 这就意味着关于夫妻之间所拥有的共同财产, 不管实际上哪一方的付出较多或者较少, 都享有平等分割权利的同时, 也要对于共同的债务进行承担和清偿。就比如夫妻王某和刘某在办理离婚手续时, 夫妻之间的共同财产100万全由刘某的公司收益所得, 但是刘某也欠了50万的外债, 因此, 在对于共同财产进行划分时, 王某在平均分到50万的同时, 也要担负刘某25万的债务。所以, 男女平等原则, 最大限度的对夫妻之间进行财产分割时利益的平衡提供了保障。

(二) 照顾女方与子女权益原则

夫妻之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时要对子女和女方的权益进行照顾的原则, 是根据我国的基本国情来定制的, 也是在《婚姻法》中对男女平等原则的重要补充。

从妇女的身心特点以及家庭负担上来看, 在离婚后, 妇女在谋业和寻找工作的能力上远远比不上男性, 因此, 需要给予她们更多的帮助。虽然具备相同的基本权利, 但是毕竟在心理、生理以及所处的社会环境等方面, 男女之间还是存在着一定的差异, 所以, 在《婚姻法》中, 不仅规定男女平等, 还依据实际的生活情况, 对妇女所有用的权益给予更多的保护, 只有这样做, 才能对妇女的社会地位进行提高, 从而推动和谐文明社会的构建。

近年来, 持续增高的离婚率导致社会上的单亲家庭不断的增多, 对于单亲家庭而言, 不仅物质水平降低, 给孩子的成长带来困难, 在孩子的教育方面, 也缺乏正确的引导, 导致孩子心理健康问题的出现, 不仅不利于孩子正常的生活和学习, 更容易走上犯罪的道路。比如:在张某和郑某离婚后, 郑某作为母亲, 获得女儿的抚养权, 但是, 在离婚之前, 郑某是全职太太, 并没有从事工作, 因此, 在结婚后, 不但要找工作, 还要抚养孩子, 生活压力很大, 因此, 法院在进行判决时, 就要求作为父亲的张某, 在将夫妻之间的共同财产平均分给郑某的同时, 还要每个月支付郑某和女儿的生活费以及女儿上学的费用。所以, 照顾子女原则意味着在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时, 要给予子女更多的照顾, 在法律上为下一代的健康成长提供法律保障, 将照顾子女和女方原则贯穿到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中, 是用法律的形式对弱势群体提供帮助和保障的体现。

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中的房屋分割问题

(一) 婚前一方出资, 婚后取得房产证的房屋归属

在现实的生活中, 经常会出现结婚前一方将房款全部付清, 但是在结婚后才领到房产证的情况。这在离婚后进行财产分配时, 就会带来很大的麻烦, 因为在我国的《婚姻法》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实际的生活中, 在人们买房之后, 一般会经过一定的期限, 才能领到房产证, 但是如果单纯的只是以房产证作为获得房屋的标志, 并作为房屋的归属, 那么, 对于在婚前个人出钱购买住房, 在婚后在领到房产证的产权人来说, 是非常不公平的。

在婚前, 夫妻中的一方用自己的财产买房, 是该方个人婚前财产在物质形态上的转化, 按照我国《婚姻法》的第十八条中“一方的婚前财产归一方所有”的规定, 这个房屋属于个人的婚前财产, 因此, 在离婚时, 另一方将没有权利要求对房产进行分割。例如:李某和王某结婚, 婚后所居住的房子是李某在婚前所购买的, 但是房产证在婚后才拿到, 在李某和王某离婚时, 王某要求分到居住房产的一半, 法院在进行调查后判定, 房产属于李某的婚前财产, 王某无权进行分割。

(二) 婚前一方按揭购买婚后双方共同还贷的房屋归属

关于房屋分割问题, 各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在审判时所持有的观点也会有所差别, 当前, 最具代表性的就是上海和江苏两地的高级人民法院, 下面主要谈一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观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在婚前, 夫妻一方以个人的财产按揭购买房屋, 产权登记在自己的名下, 所以房屋属于个人的财产, 而按揭贷款则属于个人的债务。夫妻双方在离婚后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时, 另一方是没有权利分割这套房子的, 并且贷款属于个人债务, 对于另一方所还的贷款, 按揭方应该给予清偿, 将钱还给对方。所依据的法律是《解释 (三) 》第十一条中对这类房屋问题所做出的规定:“婚前夫妻一方以个人的财产支付购买不动产的首付, 并在银行贷款, 婚后不动产的登记应该是首付款的支付方名下, 在离婚时, 可以将该不动产作为个人的财产, 还没有归还的债务则作为个人的债务。在夫妻之间关系破裂, 对共同财产进行划分时, 应该综合考虑到离婚时不动产的市场价格以及共同还贷的款项所占全部款项的比例等因素, 不动产权利人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所以, 依据这项规定, 一方出资按揭的房屋, 即使夫妻之间共同还贷, 在进行财产分割时, 另一方也不会分到房子, 只会得到合理的补偿。

结束语:

在处理婚内共同财产分割问题时, 不仅要严格依法处理, 还应该考虑情理和社会效果, 力求实现法律的公平公正。只有这样做, 才能在保障当事人尤其是弱者一方利益的同时, 缓解因婚姻破裂所带来的家庭和社会矛盾, 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参考文献

[1]杨大文.婚姻家庭法学[M].复旦大学出版社, 2004.

[2]刘萍.离婚诉讼中的财产分割问题[A].桂林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06 (3) .

[3]邢丹丹.婚内共同财产分割问题研究[A].法苑.2012 (1) .

2.共同委托司法鉴定 篇二

内容摘要:在盗窃共同犯罪中,可能存在某一共犯行为人参与、协助其他共犯行为人完成犯罪但其主观上确实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此种主观目的的缺失恰成为很多共犯行为人无罪辩护的主要理由。对于这种某一共犯行为人辩解的“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而不符合财产罪成立要件要求”的情形,应当依据共同犯罪的基本理论予以否定。这是因为,窃取性财产共同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责任要件的认定,在性质上不是整体性要件而是择一性要件,即:盗窃共同犯罪中,只要某一共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共犯行为人系明知并在在此基础上参与、协助实施犯罪行为的,就应当成立共同犯罪。某一共犯行为人主观上缺乏非法占有目的的特殊情形在整体上并不能阻却与其他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共犯行为人一道成立共同犯罪,其主观上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责任要件状态在共同犯罪的认定过程中不具有独立性作用。另外,从刑法规范解释的角度分析,财产共同犯罪中某一共犯行为人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诉称在性质上只是其个人基于生活感知意义上的辩解,这与盗窃共同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刑法规范解释并不完全重合,在司法裁量权衡中也不具有考量意义。

关键词:盗窃罪 抢劫罪 共同犯罪 主观 非法占有

【基本案情】

原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张翊。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乃兵、张翊经合谋,由张翊将在从事收藏活动中了解到的合适对象提供给陈乃兵,由陈乃兵组织人员入室盗窃字画。2012年5月,被告人张翊带领陈乃兵及陈纠集的赵峰到本市五爱家园169号403室指认并了解现场附近情况。同月25日,被告人张翊又带领陈乃兵至苏州市沧浪区苏公弄12号102室察看。同月29日2时许,被告人陈乃兵、赵峰与陈纠集的陈长林(另案处理)至苏州市沧浪区苏公弄12号102室盗窃作案未果。此后,被告人陈乃兵又纠集被告人顾友伟一同参与,并先后又至上述二地点进一步察看,伺机作案未果。被告人陈乃兵遂要求被告人张翊提供新的盗窃目标。同年8月17日晚,被告人张翊带领陈乃兵到本市滨湖区新梁溪人家138号202室仓静健、仓雪娇父女住处指认并察看状况。同年9月1日下午,被告人陈乃兵、赵峰、顾友伟携带胶带、水果刀、撬锁工具等作案工具驾车从上海市到达本市,三被告人商定如屋内无人即撬门锁进入实施盗窃,如有人即由被告人顾友伟将人控制后再劫取财物。当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顾友伟敲开仓静健家房门后,将独自在家的仓雪姣按倒在地,持刀威胁仓雪姣,后又与被告人赵峰用胶带纸绑住仓的手脚、封住仓的嘴。之后由被告人顾友伟看守仓雪姣,被告人陈乃兵、赵峰在室内搜劫财物,共劫得人民币1500余元、三星牌GT-I9100型手机1部、字画50幅、扇子3把(价值共计人民币30907元)及玉石手链2条、玉石项链1条、玉镯1只等财物,随即逃离现场。劫后,被告人陈乃兵分得赃款人民币300元,被告人赵峰、顾友伟各分得赃款人民币600元;所劫字画、扇子由被告人陈乃兵交给被告人张翊藏匿,所劫玉镯被陈乃兵丢弃,剩余赃物由陈乃兵藏匿于其暂住处。同年9月3日23时许,被告人陈乃兵、张翊在张的住处商量将上述所劫赃物字画销赃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诉讼过程及判决结果】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乃兵、赵峰、顾友伟犯抢劫罪,被告人张翊犯盗窃罪向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张翊辩称:其没有参与合谋盗窃,陈乃兵等人系利用从其处获得的信息而实施犯罪,其不应对陈乃兵等人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被告人张翊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第一,张翊没有与陈乃兵合谋入室盗窃,仅是在陈乃兵提议盗窃字画后表示可以帮助销赃;第二,张翊只是单纯的提供盗窃信息,并且明确的对陈乃兵等人表示“不参与、不得利”,因而被告人张翊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也没有盗窃故意,因而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要求,公诉机关指控张翊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宣告张翊无罪。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乃兵、赵峰、顾友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乃兵、赵峰、顾友伟犯抢劫罪,被告人张翊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刑法》第263条第1项,第264条,第25条第1款,第67条第3款,第55条第1款,第56条第1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乃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6个月;被告人赵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被告人顾友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被告人张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千元。

一审宣判后,张翊不服,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张翊诉称,其带陈乃兵到本市新梁溪人家138号202室仓静健家的目的是为了购买礼品,而非踩点,其没有实施盗窃,不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的辩护人辩称,上诉人张翊没有与陈乃兵合谋盗窃,也没有为陈乃兵等人的犯罪行为提供作案对象,更未指使后者实施盗窃行为,因此,上诉人张翊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不具有盗窃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盗窃的行为,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张翊无罪。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张翊为窃取他人财物,与原审被告人陈乃兵合谋,并事先踩点选择作案对象,原审被告人陈乃兵纠集原审被告人赵峰、顾友伟入户劫得数额较大的财物,涉案财物并未超出其合谋的范畴,且该财物是否被上诉人张翊实际占有并不影响对其盗窃罪的认定。关于上诉人张翊提出其带原审被告人陈乃兵在案发前到被害人仓静健家的目的是为了购买礼品的辩解意见,经查,上诉人张翊事前未与被害人仓静健就购买礼品事宜有过意思沟通,到达被害人仓静健家后也没有通过正常途径与后者取得联系,反而与原审被告人陈乃兵秘密观察周围环境后随即离开,且上诉人张翊在公安侦查阶段关于其带原审被告人陈乃兵至无锡的目的是为了盗窃而踩点的供述,得到原审被告人陈乃兵的印证,故该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据此,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25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较大争议的问题是:被告人张翊及其辩护人始终认为其仅仅是为其他被告人提供作案的对象和地点,自己并未实际参与实施盗窃行为,并且被告人坚持认为自己从始至终都是出于纯粹的帮助行为,明确表示自己“不参与盗窃行为、不分配利益”,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符合盗窃罪的成立要件要求。

【判案理由及法理评析】

司法实践中,对于财产犯罪中被告人关于“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辩解并不鲜见。在行为人参与窃取型共同犯罪的认定过程中,由于各行为人的分工不同,在角色认定和责任分配上也确实存在一定的认识分歧。换言之,在诸如盗窃等共同犯罪中,有些帮助犯在主观上确实缺乏使自己获利的目的,帮助行为本身也仅仅是在“哥们义气”、“朋友之间相互帮忙”的动机下实施。在这种情形中,“不以自己获利为目的”的所谓纯粹帮助行为能否评价为共同犯罪的共犯,是否满足共同犯罪的责任要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亦即如何在规范评价的角度理解共同犯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需要展开讨论。

(一)盗窃共同犯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规范解释

在刑法理论上,关于共同犯罪的认定,现阶段比较科学的观点是行为共同说。张明楷教授认为,共同犯罪在形态的性质界定中,仅仅是一种“违法”形态,共同犯罪中的“犯罪”首先是指违法层面意义上的犯罪。而完全意义上的犯罪包含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与责任两个层面。换言之,共同犯罪是指数人共同实施了刑法上的违法行为,而不是共同实施了具有明确罪名指向的特定犯罪。[1]按照这个观点可以这样认为,既然共同犯罪首先应当是数人共同实施的违法层面上的行为,而不涉及责任层面上的认定,那么在共同犯罪成立的整体认定下,各共犯行为人主观上的内容自然可以不同。比如,甲以伤害的故意、乙以杀人的故意共同对丙实施暴力,甲乙二人可以在其行为重合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而不必具体追究二者主观的罪过形态及其对共同犯罪性质的评价。

在共同犯罪中,各共犯人之所以成立共同犯罪,主要是因为各共犯人在行为指向层面具有一致性,亦即都是为了实施犯罪行为而各自完成自己的任务和角色,但是并不要求各共犯人主观心态上的内容完全相同。根据共同犯罪的性质和成立范围,共同犯罪作为犯罪形态的一种表现形式,在性质上共同犯罪应该是各共犯行为人依据各自的分工角色所综合而成的犯罪结果形态。亦即,参加实施犯罪的各行为人之间虽然在各自的分工领域完成了特定的、组成犯罪的步骤,但是这些具体的步骤在共同犯罪的整体性角度并不能都可以单独评价为犯罪,只能将其在整体上组合起来才能完整的认定为犯罪。

在本案认定中,被告人张翊一直坚持自己只是出于道义提供盗窃的目的地和对象范围,其主观上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经过一审二审的事实调查,根据法院认定的证据似乎也不能明确证明被告人张翊与其他被告人一样主观上具有将他人收藏的字画占为己有的非法占有目的。那么,按照盗窃罪的成立要件的要求,是否被告人张翊就难以认定为盗窃罪的共犯?这需要分情形讨论。一种情形是,行为人单独实施窃取型非法剥夺他人对其财物占有状态行为,排除行为人具有毁坏的目的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这一原因之外,行为人如若辩称自己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则要考察其是否具有“临时占用”的目的,如果是临时占用,可以排除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认为是犯罪;如果不能排除,则一律应当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当以相应的犯罪进行认定。[2]另外一种情形,则是在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主观上的内容不同应该如何处理的问题。

按照上述关于共同犯罪性质认定和成立要件的理论分析,我们认为,在共同犯罪中,只要其中一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他人在主观上不管有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要是其明知他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参与抑或协助他人完成犯罪行为的,都应纳入共同犯罪的性质认定中。这是因为,在共同犯罪中,“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各共犯行为人的主观内容的认定中应该是择一性的要件而非整体性要件,亦即只要其中一人具备了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且其他参与者能够进行明确的认知,那么在共同犯罪成立的责任要件认定上就已经完成。亦即,共同犯罪的共犯行为人主观内容上是择一性要件而非整体性要件,共犯中的个别行为人主观上“不以自己非法占有为目的”并不构成对“非法占有目的”要件的冲击。即使某一共犯行为人主观上确实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也不影响其与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其他共犯行为人一起成立共同犯罪。这在解释论中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在共同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并非限于使得某一共犯行为人自己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也包括使第三者(包括单位)非法占有为目的,当然也包括使共同犯罪中的其他共犯行为人非法占有为目的。[3]

(二)盗窃共同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刑法学规范解释与一般生活感知并非完全重合

在理论上,行为人只要是实施了侵害法益的危害行为,包括实行行为和帮助行为、教唆行为等,则行为所内含的故意和目的等责任要件表现形式在逻辑上就已经不可逆转的客观存在。这种由客观行为所折射出来的故意和目的,并不以行为人(包括教唆犯和帮助犯)主观上对财产未来占有状态的处分为标准来判断有无,它们只与其行为本身及其所产生的后果相互对应和印证。易言之,“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与认定,在依据上只能是行为及其后果的客观性和真实性,而非以行为人在完成特定的犯罪行为之后的事后处置行为作为认定依据。如果一个行为确确实实地发生了,那么我们则要客观的依据行为及其结果来分析其主观上的故意形态、目的内容和动机,这是客观主义刑观的思维逻辑,也是规范意义上的刑法解释方向。如在行为发生之后,能够依据行为及其后果认定主观故意(罪过)和目的内容,但是行为人却矢口否认其不存在构成要件意义上的故意形态和目的内容(实践中,有些行为人主观上始终认为自己仅仅是“道义性帮忙”,没有谋利目的,本案即为此类型),司法机关应该如何采信和取舍,则是涉及刑法解释理念和方向的根本性问题。

应该认为,我们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内容在根本上是依据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及其行为后果,而不能依据行为人主张的生活意义上的主观倾向作出失范的刑法解释。这是因为,生活感知意义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往往是行为人狭隘地将“非法占有目的”限缩于其自身是否实际获利的解释思路,如果将其纳入共同犯罪的视域中,其在范围、内容和幅度均与刑法规范意义上的“非法占有目的”明显存在差距。[4]如果混淆刑法意义上的规范解释策略与生活感知意义上的印象,那么极有可能陷于主观主义的泥沼。

当然,按照一般的观点,在责任要件的认定上,罪过(故意和过失)是犯罪成立的必备要件,而目的则不是任何犯罪都具备的责任要件内容。在盗窃罪、诈骗罪等财产性犯罪中,由于目的要件是必备的责任认定要件,在理论上目的也被称为“主观的超过要素”。事实上,在将目的作为犯罪成立要件的犯罪中,目的要件从来不会与行为和结果相分离。也就是说,在刑法将目的要件作为犯罪成立要件的犯罪中,目的总是和罪过一样,明确存在于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中。以盗窃罪为例,如果行为人在故意的主观罪过驱使下实施了非法转移他人财物占有状态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则要考察其主观上是出于什么目的。如果是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那么就成立盗窃罪;如果是处于毁坏的目的,并实施了具体的毁坏行为,那么就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除此两种目的之外并无其他第三种形态的目的。[5]从这个角度分析可以认为,在包括盗窃罪、诈骗罪在内的财产犯罪中,目的这一“主观的超过因素”始终和行为、结果、罪过等其他犯罪成立要件形影相随。

在本案中,被告人始终认为自己为其他三名被告人实施盗窃提供作案对象和地点的行为仅仅是纯粹帮助行为,其没有参与盗窃的行为,事先也明确表示“不参与分配利益”,这种辩解在一般人的印象中可能确实可以认为缺乏“非法占有目的”,因而不符合刑法中关于窃取型共同犯罪的责任要件的要求。然而,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应当明确的是,被告人张翊的这种主观辩解是基于一般的生活感知、狭隘的评价了其单独个人的行为性质,并未将其个人行为纳入到刑法规范意义上的共同犯罪的理论中去综合、系统地考察。实际上,在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虽然在作用、地位角度存在差异,但都是作为共同犯罪形态的组成部分,在考察各共犯的单独行为时不能无视整体上共同犯罪形态的认定标准而将个人行为人为地予以分割。

另外,还需要交代的是,被告人张翊虽然没有参与盗窃的具体行为,但是其指引其他共犯行为人盗窃对象、地点的帮助行为亦应该纳入共同盗窃罪的评价体系。然而,其他被告人在实施盗窃行为的过程中,由于遭遇被害人的反抗而使用暴力强制劫取财物,在性质上已经转化为抢劫罪。张翊对于其他三名被告人盗窃过程中的转化行为没有认识,超过了盗窃共同犯罪的范围,因而张翊只应与其他三名被告人在盗窃罪的范围内成立共犯,并按照作用、地位的大小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注释:

[1]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58页。

[2]同[1],第847页。

[3]同[1],第848页。

[4]此处“生活意义上的非法占有目的”一词,是笔者依据本案的具体审理情形和被告人的强烈诉求和质疑,结合刑法规范意义上的非法占有目的的基本理论所归纳出来的一个具体指向性称谓,特此说明。

3.司法鉴定委托书 篇三

委托人:江西xx律师事务所 住址:xx县兴安街道管委会

电话:*** 郑xx 律师 受委托人:xx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 委托事项:颅脑损伤后的智能损伤程度鉴定

兹委托xx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张xx(196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xx县人,住xx县yy乡zz村委会新桥村小组,身份证号36232519661006xxxx)因交通事故颅脑损伤后的智能损伤程度予以鉴定。委托理由:

张xx于2014年7月15日与黄某在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发生交通事故,事故中导致张xx头部受伤,经治疗后遗留智能缺陷,为向黄某及保险公司索赔,故请求对颅脑损伤后的智能损伤程度进行鉴定。

4.司法鉴定委托书 篇四

委托理由:

___________与___________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对20___________年___________月___________日签订的.《___________合同》上的是否___________本人亲笔签署发生争议,故请求贵中心依据有关检材和样本进行鉴定

委托人:___________律师事务所

5.如何写司法鉴定委托书 篇五

委 托 人:××××(二级标题:4号黑体,段首空2字)

(文内4号仿宋体,两端对齐,段首空2字,行间距一般为1.5倍。日期、数字等均采用阿拉伯数

字标识。序号采用阿拉伯数字“1.”等顺序排列。下同)

委托鉴定事项:

受理日期:

鉴定材料:

鉴定日期:

鉴定地点:

在场人员:

被鉴定人:

二、检案摘要

三、检验过程

四、分析说明

共 页第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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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鉴定意见

六、落款

司法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证号:

司法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证号: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专用章)

6.共同委托司法鉴定 篇六

×××司鉴[ 20××] 法物 鉴字第 0001 号 委托方

联系人

电话

送检人 1

证件名称

证件号

电话

送检人 2

证件名称

证件号

电话

联系地址

委托日期

司法鉴定 机

构 机构名称:××××司法鉴定中心

联 系 人:××

址:××省××市高新区××大道 001 号××产业园二期 A 栋 A 区 001 许可证号:

联系电话:

委托鉴定事项 及

途 鉴定事项:□亲子鉴定

□父系鉴定

□母系鉴定

□个体识別 □其它

用途:□申报户口

□领养手续

□诉讼

□公证

□个人了解

□其它

委托鉴定 要

是否属于 重新鉴定 □首次鉴定 □重新鉴定 重新鉴定原由:

原鉴定结论:

案情摘要

鉴定材料 目录和数量

详见“案件编号:的《司法鉴定材料接收返还单》”

样本史记:

正常:□被鉴定人未接受骨髓移植;□被鉴定人三个月内未接受输血; □被鉴定人无单卵同胞 异常:□有输血史;□有骨髓移植史;□手指经常接触致畸的化学试剂;□有同卵双胞胎的兄弟或姐妹;□其他史记:

鉴定费用

亲权鉴定项目

□ 标准

□ 协议 个体识别项目

□ 标准

□ 协议 父系关系鉴定项目

□ 标准

□ 协议 母系关系鉴定项目

□ 标准

□ 协议 其他项目

□ 标准

□ 协议 收费总计

元,人民币(大写)

元整。

鉴定文书 发送方式 □ 自取 □ 邮寄

地址:

□ 其它(注明)

协议事项:

1、机构应当严格依照有关技术规范保管和使用鉴定材料。鉴定委托人同意或者认可:

□ 因鉴定需要耗尽检材; □ 因鉴定需要可能损坏检材; □ 鉴定完成后无法完整退还检材; □ 检材留样保存 3 个月。

2、时限:从协议鉴定即日起______个工作日完成,□ 遇复杂\疑难\特殊的技术问题,将延长鉴定时限; □ 需要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的,将延长鉴定时限。

3、重新提供样本或退款等特殊情形约定:

□ 在委托人提供的样本无法完成鉴定的情况下,为继续鉴定过程,委托人应重新提供 能够满足鉴定实验所需的样本或通知当事人到鉴定中心现场采样; □ 委托人因无法取得鉴定实验所需样本要求终止鉴定的,退款数额为原收费的 70%。

4、回避:

□ 委托人要求鉴定人回避。被要求回避的鉴定人姓名____________。

5、鉴定过程中如需要变更协议内容,由协议双方协议确定。

其他约定 事

项 1、当事人是否同意被照像

□同意

□不同意 2、当事人是否同意留取指纹

□同意

□不同意 3、其他事项:同意对

采样。

监护人签名:

协议变更 事

单亲鉴定另一方不在场原因简述

鉴定风险 提

示 1、鉴定意见属于专家专业性意见,其是否被采信取决于办案机关的审查和判断,鉴定人和鉴定机构无权干涉; 2、由于鉴定材料或者客观条件限制,并非所有鉴定都能得出明确的鉴定意见; 3、鉴定活动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因此,鉴定意见可能对委托人有利,也可能不利。

委托单位/人(签名、盖章)

****年**月**日 接受委托的鉴定机构(签名、盖章)

7.共同委托司法鉴定 篇七

实施《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工作,实现审判、执行与对外委托工作的分离,确保司法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审判、执行工作提供更有效的服务和保障,根据《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指司法鉴定的范围包括:法医学、司法精神病、医疗事故;文件笔迹、痕迹;会计审计(包括工程造价)、评估;建筑工程质量;药品、产品(包括农药、种子)质量;计算机技术、声像资料;知识产权;文物珠宝、书画作品;其他相关诉讼证据的技术鉴定。

审判、执行中涉及的委托拍卖事项,按本细则规定执行。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机构)是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的职能部门,负责统一对外委托、组织协调和监督鉴定工作,指导下级人民法院的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相关工作。未设司法鉴定机构的人民法院,可在司法行政管理部门(或相关部门)配备专职司法鉴定人员,并由司法行政管理部门(或相关部门)代行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职责。

在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中,各相关业务庭与司法鉴定机构应相互配合,相互协作,并接受监察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四条 各级司法鉴定机构以本级人民法院的名义建立“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名册”(以下简称“鉴定人名册”),实行择优入册制度。

第五条 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工作应体现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鉴定人的确定,采取由当事人协商选择和人民法院指定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依法实行回避制度。

第二章 社会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入册登记

第七条 本细则所指的社会鉴定机构,是指依照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立,具有行业执业资格和相应技能的机构;以及虽无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但在该行业中享有较高技术权威,并实际承担该行业相关技术鉴定事务的机构。

第八条 入册的社会鉴定机构的必备条件:(1)有6名以上取得行业鉴定人资格或符合相应条件的人员,其中具有中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不少于3名;(2)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3)有与所开展的司法鉴定业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4)注册资金不少于人民币50万元(经济欠发达地区注册资金可不少于30万元,但须经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批准)。

第九条 鉴定人是指具有专门性知识、取得行业执业资格,并被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选聘解决案件中专门性问题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条 入册的鉴定人的必备条件:(1)必须具备所从事行业的执业资格;(2)必须具有所从事行业的高级职称,或具有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并专门从事专业工作10年以上。

第十一条 申请进入鉴定人名册的社会鉴定机构,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交入册申请书和以下材料:(1)法人营业执照副本;(2)专业资质证书;(3)专业技术人员名单、执业资格和主要业绩;(4)年检文书;(5)其他必要的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以个人名义申请进入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交入册申请书和以下材料:(1)单位介绍信或专家推荐信;(2)专业资格证书;(3)主要业绩证明;(4)其他必要的文件、资料等。

第十三条 原则上建立省、市、县(区)三级鉴定人名册。各级鉴定人名册,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一定数量的社会鉴定机构入册。

高级人民法院的鉴定人名册,每项鉴定入册单位一般应在3至10家,总数约在45家;中级人民法院的鉴定人名册,每项鉴定入册单位一般应在3至8家,总数在30家以内;基层人民法院的鉴定名册,每项鉴定入册单位应在3至4家,总数在10家以内。各级名册中机构的数量均不含上级名册中按属地自动进入的机构。

第十四条 申请加入省级鉴定人名册的,应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申请加入市级鉴定人名册的,应向所在地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申请加入县(市)区级鉴定人名册的,应向所在基层人民法院申请。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对提出申请的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进行全面审查,择优确定入册的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选定工作应当公开、公平、公正。

第十五条 已入册最高人民法院鉴定人名册的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按属地原则自动进入省级名册;入册省级名册的,按属地原则自动进入相应市级名册;入册市级名册的,按属地原则自动进入相应县(市)区级名册。

第十六条 省级名册的入册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市级名册的入册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核确定,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批准;县(区)级名册的入册由基层人民法院选定后,经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审核,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批准。

经批准列入鉴定人名册的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由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统一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备案,并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以所在法院的名义与入册的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签订责任保证书,明确权利和义务,入册单位和鉴定人应保证公正鉴定。

第三章 司法鉴定的提起

第十八条 审判和执行人员在审理、执行案件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或执行需要,可应当事人及其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或依据职权,决定进行司法鉴定。业务庭应及时将《司法鉴定决定书》及相关材料移交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决定书》应明确鉴定的目的和要求。相关材料包括(1)与鉴定有关的案卷材料;(2)应由当事人提供的鉴定材料(须证明真实或经质证认可);(3)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材料;(4)其它与鉴定有关的材料;(5)委托拍卖的,必须提供拍卖物的清单,相关的权属证明及抵押、租赁等情况。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司法鉴定决定书》及相关材料后,应及时审核,并指派1至2名鉴定督办人,对依据《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应当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的,按规定交本院或上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鉴定;需委托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 2

人鉴定的,应先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或由司法鉴定机构指定鉴定单位;需人民法院组织相关专家进行鉴定的,应确定相关专家名单;对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从规定。

第四章 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选定

第二十条 在对外委托司法鉴定选择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时,应依据当事人选择和人民法院指定相结合的原则确定。由双方当事人在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督办人主持下进行协商,一般应在本省各级鉴定人名册范围内选定;如双方当事人一致选定的机构不在鉴定人名册内,应从其选定,但须经司法鉴定机构审查,如该机构的鉴定资格、资质存在问题的,可要求双方当事人重新协商选定。

双方当事人协商不一致或放弃协商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在鉴定人名册中指定。指定时一般应首先从本级名册中选取,无合适的,再从上一级名册中选定;特殊情况确须从省内其他人民法院的鉴定人名册中选定的,应经上一级司法鉴定机构审核同意。

选用非本级鉴定人名册的,应由建立该名册的司法鉴定机构按规定程序选定,并出具《选定推荐书》。

选定省外鉴定人名册(包括最高人民法院鉴定人名册)的,须经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审核同意。

第二十一条 下列案件不适用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

(1)刑事案件;(2)涉及国家机密的;(3)拍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在接案后3个工作日内通知双方当事人在某一日期(不迟于10天)在指定地点协商确定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无正当理由缺席的,视为放弃协商。

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确定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后,应在《对外委托协商确认书》中签名,并表明对双方协商确定的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不申请回避。

第二十三条 协商未能取得一致或放弃协商以及不适用协商的案件,由司法鉴定机构在鉴定人名册中随机选择,可采用按登记顺序、电脑排位、摇号等方法确定。

刑事案件由司法鉴定机构指定;拍卖由司法鉴定机构以摇号的形式,在列入鉴定人名册的拍卖机构中选取,摇号时须本院监察部门人员参加,并在摇号结果表上签名。

遇有重大案件的鉴定,鉴定督办人可以报请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同意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

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确定后,应发给双方当事人《对外委托指定通知书》,并由当事人签名。

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涉及的专业未纳入本省各级鉴定人名册时,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从社会相关专业中,选定有关机构或专业人员进行鉴定,但须书面向上级司法鉴定机构报告。

第五章 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权利、义务及回避

第二十五条 入册的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在受委托进行司法鉴定时的权利:(1)了解案情,要求委托人提供鉴定所需的材料;(2)勘验现场,进行有关的检验,询问与鉴定有关的当事人,必要时可申请人民法院依职权收集鉴定的材料;(3)自主阐述鉴定观点,与其他鉴定人意见不同时,可不在鉴定文书上署名;(4)拒绝受理违反相关规定的委托;(5)3

根据相关收费标准获得报酬。

第二十六条 入册的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在受委托进行司法鉴定时的义务:(1)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2)保守案件秘密;(3)及时出具鉴定结论;(4)依法出庭宣读鉴定结论并回答与鉴定相关的问题。

第二十七条 社会鉴定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主管业务负责人系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情形,该社会鉴定机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 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1)系案件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2)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4)其他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遇有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应当回避等情形时,有关司法鉴定机构应当重新选择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社会鉴定机构中的鉴定人员有回避情形的,相关社会鉴定机构应调换该案的鉴定人员。

对涉及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回避申请,在选定时提出且各方无异议的,司法鉴定机构可决定重新选定;选定时一方有异议或在接到《对外委托指定通知书》后提出回避申请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需要鉴定人出庭质证或参加庭前听证的,业务庭应当在5个工作日之前书面通知司法鉴定机构,并落实鉴定人因出庭所需的合理费用。司法鉴定机构应及时通知鉴定人出庭,并协助做好出庭质证工作,必要时鉴定督办人可就鉴定过程在法庭进行说明。鉴定人因特殊情况并经业务庭同意,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如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接受质证的,鉴定结论可不予采信,并且收回鉴定费用。

第六章 委托与受理

第三十一条 受委托的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确定后,司法鉴定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司法鉴定委托书》(加盖司法鉴定委托专用章)及相关材料交给被确定的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并通知当事人在7日内预交鉴定费。

第三十二条 对人民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案件,受委托的入册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原则上应予受理。对确实因故不能受理的,应向司法鉴定机构书面说明原因。对于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委托的,给予一定期限内暂停司法鉴定资格。再次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委托的,取消入册资格。

第三十三条 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在受理鉴定后,应根据鉴定要求选派相关鉴定人员组成鉴定小组,并在3个工作日内将鉴定人员名单告知司法鉴定机构。

第七章 鉴定的实施

第三十四条 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在受理鉴定后,应及时审阅材料,制定鉴定计划,对尚需补充的材料及其它须明确的情况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司法鉴定机构提出。司法鉴定机构应及时通知相关当事人予以补充;须业务庭提供或质证的相关证据,业务庭应及时提供或质证。

第三十五条 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根据鉴定需要,可勘验现场、取样检验,并由司法 4

鉴定机构通知相关人员到场;需司法鉴定机构提供帮助、协调的,由司法鉴定机构负责;需业务庭出面协调的,由业务庭负责。当事人及相关人员应积极配合。

第三十六条 在鉴定过程中,需要补充、增加鉴定事项的,由业务庭决定后书面通知司法鉴定机构,并附送相应的补充材料,再由司法鉴定机构通知受委托的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

第三十七条 鉴定过程中鉴定材料的提供与收集:

(1)需要相关当事人提供鉴定材料的,由司法鉴定机构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供。未能提供的、或认为不应由其提供的,应在期限内向司法鉴定机构书面说明理由,该证据的举证责任交业务庭决定。当事人既不提供、又不说明理由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将该情况以书面形式告知业务庭,由业务庭决定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需要由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才能收集的鉴定材料,司法鉴定机构应书面告知业务庭,由业务庭处理。

第三十八条 鉴定过程中遇到当事人及相关人员不配合的情况,司法鉴定机构应及时与业务庭联系,由业务庭处臵。

第三十九条 鉴定过程中发现标的物变化、权属变更及案外人异议等新情况时,司法鉴定机构应及时书面通知业务庭,建议对鉴定要求作重新调整。

第四十条 委托拍卖中,拍卖公告的内容应经司法鉴定机构审查。拍卖的保留价由司法鉴定机构根据评估报告结果并征求业务庭意见后确定。保留价应当严格保密,在拍卖开始时由司法鉴定机构告知拍卖师,不得对任何单位和个人公开。拍卖保留价可以低于评估价(涉及国有资产及股权的除外),但首次拍卖不得低于评估价或市价的三分之二(易腐烂、变质物品除外),第二次拍卖不得低于评估价或市价的二分之一。禁止无保留价拍卖。业务庭法官和鉴定督办人可根据需要现场监拍。

拍卖由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以及无法返还、返回的物品,根据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对涉及多学科的司法鉴定或所涉专业尚无行业法定鉴定机构的,由司法鉴定机构组织入册鉴定人、相关技术权威、专家进行鉴定。对已有行业鉴定专家库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从中选定。

第四十二条 鉴定人员应以科学的态度认真进行鉴定,在鉴定中以事实为根据,充分发表自己的观点和看法,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鉴定意见和结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鉴定人可不在鉴定文书上署名。

对重大疑难案件,司法鉴定机构可组织鉴定听证会,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第八章 鉴定期限、鉴定中止、鉴定终止与重新鉴定

第四十三条 鉴定期限是指受理鉴定之日起,到发出鉴定文书之日止。一般的司法鉴定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疑难的司法鉴定应当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拍卖一般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四十四条 因特殊情况不能如期完成鉴定工作的,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应书面向司法鉴定机构报告,司法鉴定机构征求业务庭意见后,决定是否延长期限。延长时间一般不超

过30个工作日。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可因下列事宜决定中止鉴定:

(1)人民法院发现执行依据可能有错误,或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或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认为不宜拍卖,需要复查或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的;

(2)鉴定活动中出现违反有关规定的情形;

(3)需补充鉴定材料的;

(4)在鉴定过程中,发现标的物权属、数量等发生变化的,需要业务庭重新确认的;

(5)因特殊检查需等待检验结果的;

(6)因特殊事由当事人不能按时参加相关会议或不能按时到场勘验现场的;

(7)鉴定文书初稿经司法鉴定机构审查后对相关问题需要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

第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可因下列事项决定撤回委托,终止鉴定:

(1)鉴定过程中撤诉或调解结案的;

(2)据以执行的依据被撤销的;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或 者被执行人已经自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3)发现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以给好处、行贿等不正当方式获得鉴定的;

(4)无法获取必要的鉴定材料的;

(5)鉴定过程中有关的当事人拒不配合,致使鉴定无法正常进行的;

(6)鉴定机构未经同意无故延长期限,导致法院无法及时结案的;

(7)不按规定预交鉴定费或拍卖前期费用的;

(8)经两次拍卖仍无人应拍或因某种原因确无法拍卖的。

第四十七条 中止鉴定、终止鉴定的处理:

(1)属第四十五条(1)项、第四十六条(1)、(2)项规定情形的,由业务庭作出决定后交司法鉴定机构。

(2)属第四十五条(2)、(3)、(4)、(5)、(6)、(7)项、第四十六条(3)、(4)、(5)、(6)、(7)、(8)项规定情形的,由司法鉴定机构提出书面意见交业务庭处理;

(3)决定中止鉴定、终止鉴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书面通知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

(4)人民法院撤回鉴定的,鉴定机构发生的实际费用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确定承担人。

第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的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当事人申请,应当重新鉴定:

(1)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

(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4)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错误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第九章 鉴定文书

第四十九条 鉴定文书应做到文字简练、描述准确、内容全面、论理充分、论证充分、结论明确。对鉴定中查实的主要事项或数据,应附有相应的原始材料复印件、图表或照片等。

鉴定文书参照各行业规定的文书标准,同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委托单位名称、委托鉴定的要求和目的;(2)委托鉴定的材料;(3)案情及有关情况;(4)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5)对鉴定过程的说明;(6)明确的鉴定结论;(7)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8)鉴定人员及社会鉴定机构签名或盖章。

第五十条 社会鉴定机构独自完成司法鉴定的,鉴定文书由该社会鉴定机构以其名义出具;鉴定人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独自进行司法鉴定的,由鉴定人以个人名义出具;司法鉴定机构组织鉴定的,以司法鉴定机构的名义出具。参加的各鉴定人员在鉴定文书上必须签名或盖章(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鉴定人除外),鉴定机构必须盖章。

第五十一条 鉴定完成后,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应将鉴定书正本两份、副本数份(按当事人数量)和相关材料及时送交司法鉴定机构,正本一份、副本数份和相关材料由司法鉴定机构及时移交业务庭,正本一份留存司法鉴定机构备查。

第五十二条 拍卖成交后,拍卖机构应及时向司法鉴定机构移交《成交确认书》、拍卖活动细则,并移交扣去拍卖佣金后的剩余款项,由司法鉴定机构书面通知业务庭办理相关事项。

第十章 鉴定费用

第五十三条 鉴定费用,由申请鉴定的一方当事人预交;均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预交(各50%)。

人民法院决定鉴定的,鉴定费用由双方当事人预交,各方的预交比例由业务庭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并在《司法鉴定决定书》中予以说明。

第五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按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确定收费金额。对行业间收费标准不统一或无标准的,由司法鉴定机构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确定收费金额。

鉴定费用由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收取,并出具收据;也可由司法鉴定机构预收后转交。

第五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确定鉴定费用后核发交费通知书,当事人应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预交鉴定费。逾期未交的,当事人申请鉴定的,视为自动放弃鉴定;人民法院决定鉴定的,未交费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十一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加强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的管理。各级司法鉴定机构应对本级和下级鉴定人名册中的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鉴定活动进行监督,并对下级司法鉴定机构的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工作进行检查。

第五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对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文书进行书面审查,审查鉴定文书格式是否符合要求,是否按委托要求进行鉴定;对鉴定结论不明确、运用证据材料明显有缺陷的,可要求进行必要的复查。

第五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对入册的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司法鉴定工作进行审核。审核不得收取费用。

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对入册的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实行不定期的法律及相关知识的培训。

第五十九条 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违反鉴定操作规程和有关规定,可能造成鉴定不公的,司法鉴定机构应予指正,并给相关人员或机构以警告;造成不良影响的,取消相关鉴定人员参与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资格,对该机构可视情况决定是否取消其入册资格。

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违反本规定,擅自直接接受业务庭的委托,取消其入册资格。

第六十条 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与他人串通,故意弄虚作假,出具虚假鉴定报告,造成后果的,取消其入册资格,并建议行业主管部门吊销其从业资格。

第六十一条 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因疏忽、过失,未认真履行必要的审查义务,致使出具错误的鉴定报告,造成一定后果的,予以警告,并取消相关鉴定人员参与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资格;后果严重的,取消入册资格。

第六十二条 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不认真履行鉴定人的义务而造成鉴定时机错过,或者将送检材料破坏、丢失,致使无法再鉴定,导致当事人或第三人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在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司法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不得向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施加影响,干预其独立进行鉴定工作;

(2)不得买受本院委托拍卖的财产,也不得指使其亲属或者他人为其代买;

(3)严禁以任何形式收受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财物。

第六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对外委托司法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严重违反操作程序和纪律,干预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鉴定并造成后果的,参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追究责任。

第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业务庭不按照本细则规定,自行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视为审判、执行程序违法。

第六十六条 监察部门对本院的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工作实行检查和监督,司法鉴定机构和相关业务庭应积极配合。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细则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有关司法鉴定的相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8.伤残鉴定委托书 篇八

伤残鉴定委托书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0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伤残鉴定委托书。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应予处罚。”精神病鉴定的目的在于确定行为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判断有无责任能力。对精神病的鉴定首先是从临床精神病学的基础出发,全面检查分析,确定有无精神病,同时从法律的角度确定犯罪时的精神状态及严重程度和它与犯罪的因果关系两方面考虑,具体判断标准如下:一是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一个人虽患有精神疾病,但如果仍有辨认自己行为的能力,还是要负相应的刑事责任。二是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即虽可能有辨认能力但丧失了控制能力,其行为已无法受到主观意识的支配和控制。三是必须是在发生危害行为的当时处于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状态。四是在精神疾病的间歇期或是疾病缓和期出现危害行为的,因其精神活动已恢复正常,即不能评定为无责任能力。五是处于智能缺损状态,即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状态,应当在一定程度上负刑事责任。法医物证鉴定“法医物证鉴定”,俗称人体物证鉴定。法医物证鉴定,是指运用免疫学、生物学、生物化学、分子生物学等的理论和方法,利用遗传学标记系统的多态性对生物学检材的种类、种属及个体来源进行鉴定。其主要内容包括:个体识别、亲子鉴定、种族和种属认定等。在法医工作和日常生活中需要进行个体识别的情况很多,在尸体方面,交通事故的遇难者、路上突然死亡者或无名尸体、凶杀后移尸案件、碎尸或尸体毁容案件、江湖河海的浮尸、车船及飞机失事遭致多人伤亡、执行死刑时验明正身等都需要进行个体识别,伤残鉴定《伤残鉴定委托书》。活体方面,有因年幼失散、拐骗敲诈或追捕罪犯等也要进行个体识别,以确定身份。此外,亲子鉴定也是十分重要的,即应用医学和生物学的理论和技术,通过对遗传特征的检验来判断所称父母与子女是否有亲缘关系。DNA是细胞基本遗传物质,通常可通过DNA的分析来判断亲生关系。法医毒物鉴定 “法医毒物鉴定”,是指运用法医毒物学的理论和方法,结合现代仪器分析技术,对体内外未知毒(药)物、毒品及代谢物进行定性、定量分析,并通过对毒物毒性、中毒机理、代谢功能的分析,结合中毒表现、尸检所见,综合作出毒(药)物中毒的鉴定。毒物是在一定条件下,以较小剂量给予时,可与生物体相互作用,引起生物体功能性或器质性损害的化学物。毒物鉴定的意义在于澄清死亡案件的性质,在法医检案工作中,常遇到突然死亡、死因不明的案件,通过法医毒化分析,区分是中毒死亡还是因病猝死。毒物,广泛地说还包括毒品,是指某些物质,其少量进入人体或者动物体后,被体内消化产生物理反应或者化学反应,侵害机体的组织和器官,破坏机体正常的生理功能,引起功能障碍、组织损伤,甚至危及生命造成死亡的那些物质。根据毒理学原理,毒物可分为腐蚀性毒物,如硫酸、盐酸、硝酸、苯酚、氢氧化钠、氨及氢氧化氨等;毁坏性毒物,能引起生物体器质损害的毒物,如砷、汞、钡、铅、铬、镁、其他重金属盐类等;障碍功能的毒物,如阿托品、可卡因、甲醇、安定药、苯丙胺、氰化物、亚硝酸盐和一氧化碳;农药,如有机磷、有机氮、百菌清、百草枯、溴甲烷等;杀鼠剂,如磷化锌、敌鼠强、杀鼠灵等;有毒植物,如乌头、钩吻、曼陀罗、夹竹桃等;有毒动物,如蛇毒、河豚、蟾蜍、蜂毒等;细菌及霉菌性毒素,如沙门菌、肉毒、葡萄球菌、黄曲霉素、黑斑病甘薯等。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毒物的鉴定问题,一般在投毒、自杀、意外中毒、走私、吸毒、贩毒、种毒等案件中,会遇到毒物的鉴定问题。毒物鉴定首先要详细了解中毒经过、临床症状、尸体解剖所见、检材的种类和数量等,通过对毒物分析,来判定是否中毒、是否是中毒死亡、是何种毒物、通过何种途径、何时进入体内引起中毒的。物证类鉴定 物证类鉴定,包括文书鉴定、痕迹鉴定和微量鉴定。

9.共同委托司法鉴定 篇九

除以下所列项目外,业务范围内的其它项目均不接受个人委托。

1、物证方面的一般检材(除外肌肉、内脏等)鉴定;

2、因出国所需的“指印捺印”。

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人体损伤程度的鉴定

主要接受各地公、检、法、司等机关或机构的委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参照现行《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人体轻微伤的鉴定》,对人体损伤的伤情程度做出法医学鉴定意见。

人体损伤程度的鉴定是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对于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的意义。

人体损伤伤残等级的鉴定

主要接受各地公、检、法、司等机关或其他社会组织的委托,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参照现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2),以及全国部分省市颁布试行的“人体损伤致残等级鉴定标准”和其他行业伤残评定标准,对人体损伤后的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鉴定。

人体损伤伤残等级的鉴定主要用于确定各类民事案件或纠纷中的赔偿,对刑事案件的量刑也具有一定的参考作用。

劳动能力鉴定

主要接受企事业单位、劳动管理(仲裁)部门和人民法院的委托,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2),对受害人的劳动能力提供法医学鉴定意见。

劳动能力鉴定主要用于确定各类民事案件或纠纷的赔偿。

损伤与疾病关系的鉴定

主要接受各地公、检、法、司等机关或其他社会组织的委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参照法医学伤病关系理论,在涉及损伤、疾病共存的各类刑事、民事案件中,提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为刑事处分或民事赔偿提供科学依据。

鉴于人体损伤的复杂性,现行法医学标准主要都是针对健康个体(组织、器官)的,对于原来业已存在疾病或病理基础的个体(组织、器官)遭受损伤后的评定,不可能分别作出明确规定。根据有关法律精神,分清损伤与疾病的关系(有无因果关系),确定损伤直接造成的后果(损伤参与度),对于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案件的正确处理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人体损伤后休息、护理、营养期限的鉴定

主要接受各地公、检、法、司等机关或其他社会组织的委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参照相关医学和法医学标准、规范,对人体损伤后因治疗和康复所需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等事项提出法医学鉴定意见。

民事诉讼或纠纷中,除了伤残等级和劳动能力鉴定以外,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已经日益成为重要的鉴定内容,有助于确定赔偿额,息诉止纷,已经成为法医赔偿学研究的重要内容。

活体年龄的鉴定

主要接受各地公、检、法、司等机关或其他社会组织的委托,参照目前国内、外骨龄、牙龄等方面的研究成果,对争议对象的年龄提出法医学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可以成为刑事或民事案件中确定被鉴定人真实年龄的重要依据。

此类鉴定通常要求被鉴定人到本所法医影像学实验室接受影像学摄片、检查,或按要求提供影像学检查结果。

致伤方式、损伤时间的推断

主要接受各地公、检、法、司等机关或其他社会组织的委托,参照医学和法医学科学原理,对涉案的致伤方式(致伤工具)、损伤时间(新鲜还是陈旧损伤)提出法医学推断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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