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管理条例全文(8篇)
1.工伤管理条例全文 篇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部职工及雇工、聘用人员(含农村进城务工人员,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 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职工康复,使其能从事与身体状况相适应的工作。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四)社会捐款;
(五)其他资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自治区级统筹。具体办法由自治区财政部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八条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计算公式: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数额=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单位缴费费率。
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经办机构首次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时,应当根据用人单位依法登记的生产经营范围所对应的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跨行业生产经营的,按照其最高风险行业所对应的行业费率档次确定。
第十条 工伤认定费和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可以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含自治区本级)工伤保险储备金按照当地上年度工伤保险费征缴总额的10%提取,并将当年提取储备金的50%上解自治区作为自治区工伤保险储备金。储备金用于防范基金支付风险和参保地区发生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二条 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辖。
参加自治区本级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其职工的工伤认定由该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辖。
对工伤认定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自治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三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和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一)受到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的证明、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二)因工作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发生事故下落不明需认定因工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法律文书;
(三)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证明材料;不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提交相关部门的证明材料;
(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提交死亡证明;突发疾病在48 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记录和死亡证明;
(五)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事发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
(六)属于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退役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以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3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用人单位遇有特殊情况,暂时不能按照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能超过60日。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需要到设区的市以外调查核实的,可以委托当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六条 依法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收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举证通知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举证;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中止情形消除后,经当事人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在3日内恢复工伤认定程序。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下列鉴定或者确认工作:
(一)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
(二)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
(三)职工因病或者非因工伤残的劳动能力鉴定;
(四)工伤职工其他疾病与其工伤的因果关系的确认;
(五)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的确认;
(六)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七)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的确认;
(八)康复性治疗时间的确认;
(九)其他受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或者确认。
第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设立办事机构,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相应材料:
(一)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和复印件;
(二)工伤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三)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材料;
(四)职业病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
(五)鉴定供养亲属劳动能力的,提交死亡职工与供养亲属关系证明;
(六)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拖欠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承担;
(二)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改变原鉴定结论的,由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没有改变原鉴定结论的由申请人承担;
(三)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承担。
劳动能力鉴定费标准由自治区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可以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辅助器具配置确认申请,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到签订工伤保险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配置的辅助器具应当采用国内市场的普及型产品,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选择其他型号产品,费用高出普及型部分,由个人支付。
第二十三条 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或者职工对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
第二十四条 五级至六级伤残职工经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下列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按照下列规定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五级伤残计发20个月,六级伤残计发18个月,七级伤残计发15个月,八级伤残计发13个月,九级伤残计发11个月,十级伤残计发9个月。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五级伤残计发18个月,六级伤残计发16个月,七级伤残计发13个月,八级伤残计发11个月,九级伤残计发9个月,十级伤残计发7个月。
前款所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是指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前12个月个人平均月缴费工资。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指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前12个月个人平均月工资。本人工资高于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二十五条 依照第二十四条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的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不足一年的,按照全额的30%支付;
(二)不足两年的,按照全额的60%支付;
(三)不足三年的,按照全额的70%支付;
(四)不足四年的,按照全额的80%支付;
(五)不足五年的,按照全额的90%支付。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应当向经办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因工死亡职工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供养关系的身份证明文件;
(三)供养亲属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经济状况证明;
(四)无劳动能力的供养亲属,提交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作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五)供养亲属为养父母、养子女的,提交公证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六)供养亲属为孤寡老人或者孤儿的,提交民政部门的证明;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 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从作出复查鉴定结论的次月起,按新的等级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工伤职工、供养亲属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发生变化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供养亲属应当在30日内报告经办机构,经办机构从条件发生变化的次月起调整工伤保险有关待遇。
职工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的,应当退还已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领取的职工因工死亡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二十九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自治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全区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被依法撤销、解散、破产、注销的,工伤保险费及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旧伤复发医疗费的费用,按上年度实际支出标准的1.3倍计算,一次性拨付10 年的费用给经办机构,由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和发放。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按照相关规定应当由原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一次性划拨给经办机构,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二)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原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三)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按上年度实际支出标准的1.2倍计算,预留费用至统筹地区居民平均预期寿命(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未满18周岁的,预留至年满18周岁),由原用人单位一次性拨付给经办机构,由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和发放。
第三十一条 职工在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工伤发生单位为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承包方属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其职工发生工伤,承包方为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的,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发包方为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的法定住所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设区的市的,在法定住所地参加工伤保险或者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在参加工伤保险地办理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工伤保险的,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在生产经营地办理。
第三十四条 中央驻桂单位、自治区直属单位的工伤保险参加自治区本级统筹。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拖欠工伤保险费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第三十七条 《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的职工工伤待遇及处理,按照当时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2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号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2.工伤管理条例全文 篇二
背景及现状
20世纪早期, 美国在公共健康部门建立由公共健康护士与社会工作者合作、共同照顾管理病人的工作模式。20世纪20年代, 精神病学与社会工作专业工作者开始在社区机构中对长期、慢性疾病患者进行管理照顾。20世纪30年代, 公共健康护士开始通过社区探访, 进行个案管理照顾其病人, 由此形成个案管理的萌芽。第二次世界大战后, 对从战场归来、被多种伤病困扰、需要综合性介入的士兵, 保险公司开始使用个案管理的模式, 雇用护士与社会工作者一起协作, 对其进行管理和照顾。20世纪70年代, 美国公共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开始为残疾人、长期病患及低收入和残弱老者提供个案管理服务。20世纪80年代至21世纪初, 由于急性期保健医疗服务中成本控制与服务质量的双重需要, 个案管理计划开始激增。综观个案管理模式的发展过程, 成本控制是其重要发展因素, 但最主要的发展推动力是为消费者提供高效的健康保健, 因此从事个案管理工作的人数也迅猛增长, 至2006年, 美国的个案管理员的数量增长到10万。个案管理在国内的一些社会服务领域, 特别是在精神健康、老年人服务、肢体残障、吸毒人员和新生儿等服务机构和医疗机构中被广泛应用。
主要内涵
工伤个案管理有着明确的工作责任及目标, 即协助工伤职工在受伤后发挥其残存的职业潜能, 提升工伤职工的生活质量。工伤康复的个案管理是根据工伤职工的康复需求, 沟通、协调及利用现有资源, 通过评估、计划、执行、统筹、监督及检讨相关的选择及服务, 达到高质量且符合成本效益的康复目标合作过程。
个案管理员不仅关注工伤职工能否得到合适的医疗照顾, 也需要从案主受伤的日期开始, 列出帮助案主重返工作的目标, 无论是过渡的、调整的还是全职的工作。工伤康复个案管理的核心任务包括:
1.及时促进工伤职工重返工作。
2.支持工伤职工获得工伤医疗照顾和福利待遇。
3.使工作场地时间损失最小化。
4.促进雇主对残疾事宜的控制。
5.提高团队竞争力、凝聚力。
6.使雇主资源的使用最大化。
7.减少残疾的成本, 包括时间成本。
8.增强工伤职工的信念, 尊重他们的身体和文化的差异性。
9.保护工伤职工的就业能力。
10.确保服从相关法律和组织。
11.确保服务品质。
运行模式
工厂内部个案管理由雇主的工作人员提供个案管理服务, 包括在工作场地联络案主, 主要通过电话或实地探访。
电话个案管理个案管理服务通过电子化方式进行沟通协调。
外部和实地个案管理个案管理服务通常由雇主之外的保险公司, 或职业保健个案管理机构提供。某些情况下, 内部个案管理员引导、配合或促进外部个案管理员的个案管理服务和重返工作的实地探访工作。
工伤康复个案管理运行模式是以工伤职工为核心, 注重工伤职工及家庭、所属企业的人事主管或上司、所属工会工作人员、专科医护人员、康复专业人员“相关者”之间的沟通协调及合作, 并共同参与协助解决工伤职工面对的康复问题、评估个案的医疗及康复过程和结果, 共同负起职业康复计划的责任, 以协助工伤职工重新工作及重新适应社区生活。
工作流程
工伤个案管理工作主要分为4个阶段:个案评估、个案计划、服务协调、服务检查, 它们构成一个连续性的过程。
个案评估需要有一个全面及跨专业的评估方法, 以评估工伤职工的医疗及职业康复需要。
个案计划根据工伤职工的评估需要, 而替其定位个人化的医疗及职业康复计划。
服务协调与团队内的相关者定期沟通, 了解个案的进展及转变, 配合医疗及职业康复计划, 商讨并协助解决工伤职工在康复过程中所面对的问题。
服务检查定期检查服务提供的品质。
管理效益
工伤个案管理大部分情况下会关注那些损失极大的个案, 即高成本、康复周期长, 或需要多重服务的康复个案。从管理的视角看, 个案管理模式是促进组织生产力管理最大化, 相关成本最小化的过程。它通过减少损耗时间、训练时间和医疗成本, 节约了“硬成本”;通过促进工伤职工重返工作, 间接提高企业雇员士气, 节约了“软成本”。若能鼓励企业参与配合个案管理的工作, 将有助提高工伤职工重返工作的机会, 减少因工伤对企业带来的人力资源损失, 并让企业实践良好社会责任, 最终能减少因工伤而产生的社会问题。
实际运用
广东省工伤康复中心自2006年引入个案管理服务模式, 为工伤职工提供以重返工作和社区适应为目标的全面康复服务。至2011年底, 已经服务来自广东全省的工伤患者3 600名, 其中重返工作岗位率达到82%, 取得了良好成效。案例
井某, 24岁, 河南人, 未婚, 高中文化, 2010年9月9日工作中不慎从高处坠落造成“重型颅脑损伤”, 经临床治疗后身体功能逐渐恢复, 但仍存在言语功能下降、记忆力下降、头痛、头晕的症状。于2011年底返回原公司处于照顾性质安排了轻工的岗位, 但未安排任何的工作任务和内容。
评估个案的问题
个案对公司信任度低井某所在的公司属于港资企业, 严格按照规定处理工伤相关事宜, 公司总负责人对井某此次工伤非常重视, 常常到医院探望, 并且为其安排轻工的岗位。但是井某及家人认为公司办事人员在拖延工伤处理的时间, 未及时为其申请劳动能力鉴定, 井某及家人存有诸多的猜疑。
个案康复期望值较高井某对病情愈后有不客观的评估, 期望恢复正常的功能状况。
伤残适应不良井某始终不能接受受伤后的变化, 易激怒, 尤其是语言交流能力的下降, 不愿意与人交往, 对自我评价降低。
未来生活的计划尽管井某已返回原公司的不同岗位工作, 但是由于未有具体的工作任务, 反而加剧了他的无用感。井某对于继续留在公司工作的信心降低, 期望离开公司, 但对于再就业的信心不足。
个案管理跟进过程
1.对井某及家人进行《工伤保险条例》指导, 使他们对政策条例、处理流程有理性的认识, 减少对公司的误会和猜疑。
2.由于工伤带来的身体残疾会对未来生活有一定影响, 井某有较高的康复愈后, 抗拒接受残疾的结果。在工作人员与井某的信任关系建立后, 表达理解他的感受, 理解他接受残疾需要一个心理调适的过程, 鼓励及协助他接受并适应康复愈后的可能结果, 将井某的忧虑具体化, 制定具体可行的措施。
3.工作人员予以正面的关怀, 同时需要清晰辨别井某不能接受现实背后所透露的恐惧、忧虑的原因。在“过来人”的经验分享的过程中, 使井某逐渐正视及接受身体的限制。另外, 工作人员组织外出适应性的训练, 增加井某与人交流的机会及能力, 提高他的自我效能。
4.技能培训。转介井某进行电脑技能的培训, 增强他市场竞争力。
5.与雇主协调。工作人员与井某分析继续保留劳动关系的重要性, 他最终考虑继续在公司工作, 并且有明确的就业意愿, 期望调整至招聘人员、跟单员的工作岗位。经职业治疗师的评估显示井某能够胜任以上两个工作岗位。故工作人员在井某出院前半个月, 与公司人事经理联系, 沟通协调井某出院后的工作安排。工作人员向公司反馈井某身体功能恢复的情况、工作愿望及实际的工作能力, 期望借此能够让公司全面了解井某的能力, 并且发挥他的能力, 对于公司来说也是人力资源成本的节约, 同时体现公司人文关怀, 鼓舞其他工作人员的士气。
6.井某出院后, 工作人员继续以电话跟进他的情况, 公司已为其申请劳动能力鉴定, 并为其安排跟单员的工作, 工作人员告知井某在复工初期会有不适感, 鼓励他以正面的态度度过适应期。
结案
3.强化工伤保险管理工作 篇三
工伤保险的概述
工伤保险作为一种社会保险制度,能够有效的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其主要是对劳动者在工作中过程中发生意外或是在处于恶劣工作环境下引起的职业病,并由国家或社会上给予劳动力负伤、致残和死亡前供养亲属等提供必要的物质保障,其作为什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一样在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建设过程中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因此需要强化工伤保险管理工作,努力提高工傷保险管理水平,确保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有效的保障。
工伤事故发生及工伤保险适用程度
工伤事故发生频率高。当前尽量我国安全施工标准不断提高,而且设置了专门的部门定期进行安全检查,但工伤事故仍然频繁发生。这与用工单位人员短缺,工期紧有较大的关系,同时用工单位往往为了减少建设成本而相关安全措施不到位。再加之作业人员自身文化素质较低,缺乏安全意识,操作过程中缺乏科学性,相关经验较少。来自于用工单位及作业人员两方面的原因都是导致工伤事故频发的重要原因。
工人对工伤保险的重要性认识严重不足。当前从事体力劳动及工程建设的作业人员多属于临时雇佣的情况,农民工居多,这些人员不仅自身文化水平较低,而且缺乏自我保护意识,因此对工伤保险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同时无论是临时用工还是农民,都没有纳入工伤保障体系和农村保障体系中来,再加之这部分工作人员工作具有较强的流动性,工伤保险制度自身的不完善对用人单位投保存在一定的阻碍,从而导致工伤保险无法发挥出实际作用。另外,当前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在受保人确定。实际赔偿补助等方面都存在一些不足之处,这不仅对其实际应用带来较大的影响,而且也导致作业人员对工伤保险的重要性无法充分认识。
工伤保险对未参保工人的权益没有保障。当前部分用人单位的临时用工没有参保工伤保险,一旦有工伤事故发生,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之间则会存在工伤赔偿纠纷。而对于未参保人员,工伤保险机构也无法给予其各种待遇执行过程中的指导和参考意见,从而导致工伤赔偿纠纷得不到解决,最后则需要能票房破劳动仲裁或是人民法院进行解决。
强化工伤保险管理工作的途径
加强法制宣传。充分的利用多种宣传渠道来加强工伤保险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使用人单位和广大员工都认识到工伤保险的重要性,从而用人单位做到积极参保,使广大员工能够充分的享受到工伤保险待遇,有效的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
加强行政执法。劳动监察、仲裁部门加强行政执法,各经办部门要分工协作、紧密配合,社保经办机构要摸清用人单位底子,做好参保登记工作,地税部门做好基金征缴工作,巩固已参保单位,突破未参保单位,实现工伤保险在全县所有用人单位全覆盖,把符合参保的所有员工都纳入工伤保险。当然,有条件的企业在参加工伤保险的基础上,可以再购买商业保险作为补充保险,以增加员工的福利待遇。
规范企业用工管理。人社部门要充分的利用自身的重要职能,以此来对企业进行有效指导,使企业建立健全劳动合同台账,进一步规范用工管理。同时总工会要对企业集体合同签订等工作进行指导,确保其稳步推进。作为其他协调劳动关系部门,需要做好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教育,提高用人员单位对劳动合同制度和参与社会保险的意识,进一步强化企业的社会责任,做到诚信用工,构建起和谐的劳动关系。
加强经办机构队伍建设。工伤保险工作程序比较繁琐,要做好这些工作,关键是从事这些工作的人员。首先是要有人做,必须确保各经办机构的各个岗位不缺人,且要专人专用;其次是要会做,要经过专业培训的业务水平高、综合素质高的工作人员来从事这项工作;再次是要做好,要不断增强工作人员的事业心和责任感,确保把工伤保险这件好事做好。
改革工伤待遇兑现渠道。现行的工伤保险待遇兑现方式会直接或间接损害受工伤员工的合法权益,如果社保机构能把工伤保险的赔付款直接拨付给受工伤员工,就可以避免企业少支付或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现象,也可以减少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的发生。
通过缩短工伤认定审批时间来推进工伤医疗联网工作。当前劳动部门对于工伤认定审批时间的规模对工伤医疗联网的正结算带来较大的影响,导致工伤医疗联网成为一种摆设。针对于这种情况,劳动行政部门需要缩短工伤认定时间,这样社保经功机构才能及时将工伤职工医疗费进行录入,并及时将工伤备案信息和工伤登记信息传递给联网医院,有效的推进功伤医疗联网工作的顺利开展。
4.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全文 篇四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劳动者因工伤残或者职业病伤害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对因工死亡职工亲属进行抚恤,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事业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为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所在地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第四条工伤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第五条工伤保险工作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遵守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国家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努力发展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者得到康复和从事适合身体状况的劳动。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工伤保险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运用法律、行政、经济手段保证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遇有特殊情况,工伤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
工伤保险基金、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收入按照国家规定不征收税、费。
第二章 工伤认定
第九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用人单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而住院抢救治疗,并经县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验证的;
(四)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国家宣布的疫区工作而感染疫病的;
(五)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五)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二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参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工伤认定申请。
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该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三条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伤害事故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由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有协助工伤调查和提供证据的义务。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七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医疗终结期满(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接受劳动能力鉴定。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应当在职工医疗终结期满三十日内向本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医疗终结期需延长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
医疗终结期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等级根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动五项条件确定。五项条件均需要护理者为一级,五项中四项需要护理者为二级,五项中三项需要护理者为三级,五项中一至二项需要护理者为四级。
劳动能力鉴定及工伤残疾等级评定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劳动保障、人事、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工伤医疗终结期和停工留薪期确认、劳动能力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工作。
第二十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三名或者五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三十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医疗卫生专家库的设置办法及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程序由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疑似职业病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送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诊断治疗。
因医疗条件所限需要转院的,应当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提出,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应当事先征求同级总工会、有关企业协会意见。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住院治疗的伙食费由用人单位按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支付百分之七十。经批准转往外地治疗时,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本单位按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按照医疗终结期规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评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含旧伤复发)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五至十级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一至四级的,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住院伙食补贴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工伤职工到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二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如下标准支付护理费:护理费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的一定比例按月计发,一级为百分之六十,二级为百分之五十,三级为百分之四十,四级为百分之三十。
护理费按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同步调整,负增长时不调整。
第二十五条职工工伤医疗终结被鉴定工伤残疾等级后,必须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拐杖等康复器具,或者康复器具需要维修或者更换的`,由医院提出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康复器具应当限于辅助日常生活及生产劳动之必需,并采用国内市场的普及型产品。工伤职工选择其他型号产品,费用高出普及型部分,由个人自付。
第二十六条工伤职工被鉴定工伤残疾等级后,按以下规定享受待遇。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一级伤残为二十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二十二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二十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十八个月的本人工资,五级伤残为十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十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伤残为十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伤残津贴。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残疾退休手续,由工伤保险基金以下列标准按月计发至本人死亡。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五,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执行。
伤残津贴每年按照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调整办法调整。
职工与原单位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的,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一级至四级残疾的跨统筹地区户籍职工,本人要求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与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标准计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按照以下标准一次性计发伤残津贴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一)伤残津贴。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伤残津贴的相应标准为基数一次性计发十年;(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本人工资为基数,一级伤残的计发十五个月,二级伤残的计发十四个月,三级伤残的计发十三个月,四级伤残的计发十二个月。
需要护理的,生活护理费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一次性计发十年。
第二十八条一级至四级残疾的职工户口从单位所在地迁往原籍的,其伤残津贴可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标准每半年发放一次。用人单位应当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发给六个月的安家补助费。所需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等,由用人单位按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二十九条对五级至十级残疾的职工,用人单位不能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五至六级残疾职工,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或者在用人单位关闭破产时,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七至十级残疾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一)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五级计发五十个月,六级计发四十个月,七级计发二十五个月,八级计发十五个月,九级计发八个月,十级计发四个月。
(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五级计发十个月,六级计发八个月,七级计发六个月,八级计发四个月,九级计发二个月,十级计发一个月。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六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百分之四十,其他亲属每人每月百分之三十,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百分之十。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当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按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四十八个月至六十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供养亲属抚恤金每年随职工平均工资增长调整,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调整。
第三十一条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由所在单位照发本人工资,从第四个月起暂按因工死亡处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发给百分之五十,并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当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时,再发给其余待遇。被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的,应当退还已发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第三十二条定期领取伤残津贴的人员或者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供养亲属,应当在每年的六月份和十二月份提供由用人单位,或者居住地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生存证明,方可继续领取。
第三十三条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三)拒绝治疗的;(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企业破产、解散和其他原因终止而清产核资或者拍卖、变卖财产的,在破产清算时按工资同等顺序优先拨付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清偿欠缴的工伤保险费及其利息和滞纳金。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非法承包建筑工程发生工伤事故,劳动者的工伤待遇应当由分包方或者承包方承担,分包方或者承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有权向发包方追偿。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第五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基金的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利息;
(三)滞纳金、罚款;
(四)地方财政补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基金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根据用人单位工伤发生率等情况,按照国家规定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承担,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基金以地级以上市为单位核算。工伤保险基金应当建立储备金,市级统筹按工伤保险基金征收总额的百分之十五建立储备金,其中,市级储备金留存百分之十,向省级储备金上解百分之五。
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伤残人员异地安置和基金不敷使用时的调剂。
市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省储备金调剂、市人民政府财政垫付。
第四十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并按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全部转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项目:
(一)工伤保险待遇;
(二)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费用;
(三)工伤取证费和劳动能力鉴定费;
(四)工伤预防费。
前款第(二)项按不超过当年结存的工伤保险基金三分之一的比例,第(三)项按不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实际收缴总额百分之二的比例,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每年九月提出下年度的用款支出计划,报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列入下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预算,下年度据实列支。
在保证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储备金足额留存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费用足额支付的前提下,可以按照不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实际收缴总额百分之五的比例,提取工伤预防费。提取的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于每年九月提出下年度的用款支出计划,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并列入下年度工伤保险支出预算,下年度发生支出时据实列支。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六章 管理监督
第四十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行政监督。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第四十三条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四十四条职工有权监督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及缴费情况。用人单位应当向职工如实通告因工伤亡、参加工伤保险和缴费情况。
第四十五条用人单位和职工有权向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本单位工伤保险缴费和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情况,监督本条例的实施。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提供相应的咨询、查询服务。
第七章 争议处理
第四十六条工伤人员及其亲属,因工伤保险事项与其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或者用人单位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等级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查,对复查鉴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二)用人单位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三)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四)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持有异议的。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工伤保险费或者擅自停止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滞纳金由用人单位负担,不得转嫁给职工。直接负责的人员无法确定的,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承担责任。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用人单位不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追回挪用流失款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擅自增加或者减免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及其利息或者滞纳金的;(二)不按规定将工伤保险费及其利息或者滞纳金全部存入工伤保险基金专户的;(三)挪用工伤保险基金的; (四)不按规定核定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或者领取期限的;(五)拒绝按规定上缴工伤保险储备金的。
第五十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四条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五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但未参加的,或者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中央、省属和军队驻穗单位工伤保险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直接管理;驻其他市、县的由所在市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
中央、省属和军队驻穗单位的工伤保险事务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承办;驻其他市、县的由所在市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
5.唐山市工伤保险办法(全文) 篇五
唐山市工伤保险办法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接受职工监督。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
第六条工伤保险基准费率按照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差别费率为:一类行业费率为0.5%;二类行业费率为1%;三类行业费率为2%。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标准和浮动档次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用人单位已参加养老保险的,到其参加养老保险的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手续;用人单位未参加养老保险的,到工商登记所在地的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手续。
第八条用人单位以本单位全部职工上月的工资总额为基数,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难以确认工资总额的,以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为基数。用人单位月人均工资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算。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人数发生增减变化的,应当在5日内向经办机构报告。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经办机构应当即时审核。因特殊情况不能即时审核的,应当于收到缴费申报材料之日起3日内审核完毕。用人单位应当于核定后5日内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的,由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经办机构根据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并按每日2‰计收滞纳金。用人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十条工伤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辅助器具费;
(九)工伤职工康复费;
(十)工伤认定调查费;
(十一)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工伤认定调查费的支出,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使用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储备金用于重大、特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工伤保险储备金按照本市当年征缴工伤保险费总额的10%提取。储备金滚存总额达到本市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30%时不再提取。市级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市财政垫付。
第十二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后,用人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24小时内向市或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发生重大事故的,必须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市经办机构报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及时核查情况,必要时应到现场调查取证,建立有关档案,并协助做好工伤职工医疗救治工作。安全生产事故的报告,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县(市)区用人单位可通过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及受其他条件限制暂时不能按规定时限进行申报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也可以通过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通过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的,从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之日计算时效。
第十四条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确定劳动关系。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第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进行审查。提供材料完整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效内的,应当受理;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六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以下鉴定、确认工作:
(一)工伤职工伤残等级鉴定;
(二)护理依赖等级鉴定;
(三)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四)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
(五)配置辅助器具确认;
(六)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确认;
(七)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
(八)其他受委托进行的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七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八条工伤职工在本埠工伤医疗服务机构住院治疗的,由用人单位按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工伤职工到外埠就医的,经医疗机构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十九条初次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受伤职工所在单位支付。用人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再次鉴定的,由申请方预交鉴定费,再次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一致的,或者再次鉴定结论认为丧失劳动能力的原因与工伤无因果关系的,鉴定费用由申请方承担;再次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不一致的,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事故后,应将受伤职工及时送往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医院抢救,未能脱离危险的,由用人单位自职工受伤害之日起3日内向经办机构报告,脱离危险后仍需治疗的转到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就医。在外埠医院抢救治疗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受伤害之日起7日内向经办机构报告,经抢救脱离危险后转到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就医。脱离危险后未及时转到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就医,或者在非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及外埠医院抢救治疗未按要求向经办机构报告的,其工伤医疗费用不予报销,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职工日常就医或者回原籍就医的,可以在本人长期居住地选择工伤医疗服务机构,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工伤职工在治疗期间需转院到外地治疗、就诊的,由工伤医疗服务机构提出意见,报经办机构批准。擅自转院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二十一条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领取56个月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第二十二条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本地区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和城市居民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每2年调整一次,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该单位职工可通过职代会、工会或者自行向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提出质询或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反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该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情况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必要时将有关情况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相关法规规章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6.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篇六
国家对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四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三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验收手续。
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
第三十八条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和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大会选聘了新的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管理企业之间应当做好交接工作。
第四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二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第四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四十六条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管理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管理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业管理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八条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的有关规定。
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和业主公约的规定,有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五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
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十一条 业主、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物业管理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
业主、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五十二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前款规定的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五十三条 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
第五十四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管理的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五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五十六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管理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管理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管理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八条 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7.《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效应及思考 篇七
1 新条例新变化
新条例的实施拓宽了工伤保险制度的发展空间,为规范工伤保险管理,便民利民,提高效率提供了新机遇。
1.1 扩大参保范围
新条例规定,除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也应当依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此规定进一步扩大了工伤保险覆盖的职业人群。
1.2 突出保障,调整工伤认定范围
新条例增加完善了“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这一规定有利于引导广大职工重视上下班途中的交通安全问题。
1.3 切实“便民利民”,简化工伤认定及争议处理
工伤认定及其争议处理程序复杂、时间过长等一直是工伤保险各相关主体反映比较强烈的问题。新条例明确,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取消工伤认定争议中行政复议前置程序,降低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维权成本。
此外,新条例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标准调整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伤残级别增加1至3个月职工本人工资,这些“利民”规定有利于提高工伤职工及其供养亲属的保障水平,杜绝因身份不同导致“同命不同价”的不合理现象。
1.4 深化“利企减负”,增加基金支出项目
新条例明确将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并将原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外就医交通食宿费以及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改由工伤保险基金统一支付。进一步减轻了参保企业负担,提高了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的积极性。
1.5 强化“依法规范”,加大强制执行力度
新条例增加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给付工伤医疗费的规定,有力保障了工伤职工的及时救治。同时,新条例还增加了对不参加工伤保险和拒不协助工伤认定调查核实的用人单位的行政处罚规定,切实维护了工伤职工权益。
2 新条例实施中的不足
2.1 基金管理仍存漏洞
在工伤保险基金征缴中,用人单位应按职工实际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保费,但有些企业瞒报、少报职工工资总额,按照当地规定的最低缴费基数为职工申报缴费工资。其行为,一方面侵蚀工伤保险基金收入,另一方面也导致工伤职工享受不到法定的待遇标准。
在工伤保险待遇给付中,仍然存在医疗机构过度治疗的情况。有些医疗机构将工伤职工视作“唐僧肉”,在住院治疗和检查中“大手大脚”,可做可不做的都做,不该做的也做,可在门诊救治的却尽量鼓动住院;在收费上或将手术分解收费,或擅自改变手术收费项目。有些医疗机构甚至私下承诺工伤职工住院给补助。这些违法违规行为侵蚀了工伤保险基金,并危及基金安全。
2.2 扩面任重而道远
伴随我国城镇化水平提升,大量农村人口涌入城市,他们所从事的工作大多来自职业介绍机构或个人雇佣,如临时工、季节工、家庭保姆、家政清洁工等。他们和雇主之间往往只存在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当前工伤保险参保的前提却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必须建立劳动关系,这些人员自然被排除在工伤保障之外,一旦发生工伤,只能走艰辛的维权之路。
而且,民营企业、私营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大多规模小,用工随意,法律意识淡薄,不了解工伤保险等法律法规,为追求经济效益最大化而经常忽视职工参保权益,即使参保中途退保现象也时有发生。当然,有些职工主观上也不配合,尤其是农民工因流动性强、工作不固定等原因,缺乏对工伤保险的正确认识,维权意识弱,工伤保险扩面工作难以推进。
2.3 费率不尽合理
当前,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费率标准为职工工资总额的0.2-2%,平均1%,高风险行业费率最高不超过3%。行业本身分类繁多,与行业相关的风险千差万别,而现行工伤保险费率水平偏低,划分档次过粗,没有按事故发生率及不同行业特点确定费率,达不到费率与风险互相制约的目的。费率机制的缺陷既不利于调动生产事故少的行业和企业参保,也不能对生产事故多的企业起到应有的警示和制约作用。
2.4 预防、康复功能发挥不够
从企业安全生产事故原因来分析,多数工伤事故和职业病伤害除了生产技术、安全设施不完善等原因外,还存在着劳动者安全防护意识不强、企业对安全生产重视不够,缺乏专门安全技术培训及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等。然而,当前工伤保险仍以事后经济补偿为主,现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人社、安监及工会等各部门间的衔接和配合,无法形成有机、统一、综合协调的工伤预防机制。
由于工伤康复在我国还处于起步阶段,缺乏相关的专业康复技术人员,在医疗、康复服务等方面尚缺乏经验。用人单位、多数医疗机构及临床医生对工伤康复不了解、不信任,认为康复就是疗养,对早期介入更存在误解。对绝大多数工伤职工而言,在最短的时间内拿到工伤赔偿金是其首要关注的事情,而关于康复治疗和培训以及如何重返工作岗位等问题却根本不重视,由此也出现了部分劳动者为获得高赔偿而放弃康复的怪象,以至某些工伤职工不残变残、小残变大残。
3 优化工伤保险制度的思考
3.1 严格审核,规范基金使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待遇审核
支付中,应认真核实工伤职工及用人单位的工资基数、劳动合同,还要核实工亡人员的供养亲属情况,严格按照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执行统一的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和待遇支付标准。
加强对工伤医疗机构监管,通过社会举报、随机抽查、定期考核等方式,控制医疗机构费用的恶性膨胀,杜绝小伤大养、挂床住院、大处方、大检查及无关治疗,区分治疗期与康复期等。
3.2 加强扩面工作
以实现工伤保险参保全覆盖为目标,深入基层、企业,尤其是新社会企业,耐心细致的开展工作,有步骤、有针对性的帮助企业规范劳动用工,依法参加工伤保险;通过拓宽信息渠道,普及《工伤保险条例》等政策知识,帮助劳动者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对用工人数多、扩面难度大的企业做到重点突破,强制参保。
3.3 建立科学规范的费率机制
根据行业风险程度,进一步细化行业分类,完善行业差别费率,充分体现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差异。对于危险性高的行业,用工伤保险费率浮动这一经济杠杆,促进企业主动采取措施制定更科学的工作规范,改善劳动条件,加强预防措施,降低生产事故发生率。
3.4 强化风险防控,推动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开展
鼓励用人单位在安全生产设施、预防措施等方面加大投入;开展职业危害防护技术研究与高危行业、工种岗位改善劳动条件的研究和实施工作;开展定期职工(尤其是遭受职业病危害的人群)身体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危害作业网点和人员管理台帐以及健康档案;为职工发放工伤保险宣传教育手册,加强培训,提高职工自我保护意识和工伤保险意识。
试行先康复后评残机制,采取主动康复和被动康复相结合,确保早期康复的及时介入。对于因用人单位或经治医院拒绝将工伤职工转入康复,延误康复治疗的,必须明确其责任。
3.5 加强宣传培训
利用社保服务大厅服务面广,对象多,方式直接的优势,为用人单位和职工发放工伤保险宣传资料、便民服务卡等,宣传工伤保险政策、经办流程、工伤治疗、工伤待遇等业务知识,让职工广泛了解工伤保险,关注工伤保险。
结合“进村入企”等活动开展工伤保险宣传工作。针对性的梳理工伤保险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尤其是企业和职工反映比较突出的问题,编订宣传手册、政策问答,深入企业,特别是高危行业和事故多发企业,将宣传与扩面相结合,强化职工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意识,增强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积极性,促使企业改善职工的劳动条件和安全措施。
参考文献
[1]李建,孔昌生,陈刚.最新工伤保险条例释义.[A].2010,36-43.
[2]陈泰才.工伤预防费要用对地方.中国社会保障.[J].2011(12).
8.工伤管理条例全文 篇八
工伤问题,谁都不愿意发生,然而在企业的日常作业中,却又无可避免的不幸又发生了。从管理角度来看这个个案,面对复杂的工伤处理作业,相关的赔偿金额在法律程序尚未定谳之前,双方的劳资关系、沟通作业究竟应该如何操作才能确保企业的利益与保障员工的安全?
工伤保险是指国家和社会为在生产、工作中遭受意外事故和职业病伤害的劳动者及其家属提供医疗服务、生活保障、经济补偿、医疗和职业康复等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
一、台商应对大陆工伤保险的认识
有鉴于台商对大陆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认识不足,以下就大陆工伤保险的属性、原则及重要内涵稍加多所著墨:
(一)用人单位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是法律强制性规定,工伤保险是其中的一个险种。实践中常有台商咨询,谈到员工不愿意买社会保险,并且书写自愿放弃的切结书,是否有效?由于社会保险是强制性保险,书写切结书的行为是无效的。
(二)工伤的认定实行的是无过失责任赔付原则,即工伤性质的认定不受是否存在主观责任的影响。因此,即使员工是因违反操作规程而引发事故造成其人身伤害,也仍应认定为工伤。实践中常有台商询问员工无上岗证操作叉车(堆高机)或未经允许擅入操作区域而发生身体伤害,此种因员工过错所发生的身体伤害,仍然会被认定为工伤。
(三)享受工伤待遇不以行政程序完成工伤认定为必然前提。假如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均未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不意味着工伤职工丧失工伤待遇资格和权利,法院有权审查确认工伤。使得那些确因工受伤的职工可以经由司法救济的途径和管道,其依法应当享有的劳动权益会得到法院的确认和支持。
(四)用人单位未为员工办理工伤保险,假如因而发生工伤事故,经工伤确认及劳动能力鉴定后,用人单位可能要负担全部的费用(除了原本要由用人单位负担的费用外,再要承担原本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的费用。)
二、什么情况下,员工受到伤害可以认定为工伤?
(一)根据2004年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该认定为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4、患职业病的;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二)同法第15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三)同法第16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1、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2、醉酒导致伤亡的;
3、自残或者自杀的。
三、工伤保险费率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高风险行业(如采矿)费率较高,低风险行业(如商饮、金融)费率较低。但考虑到目前各地产业结构不同,实行全国统一的行业差别费率尚不具备条件,因此授权给地方一级政府根据行业工伤风险与企业工伤事故率的差别率和浮动费率规定本区的工伤保险费率。工伤保险费由企业按职工工资一定的比例缴纳,各地规定略有不同,职工本人不必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列为管理费用。下表为部分城市企业负担的工伤保险费率:
四、工伤保险待遇规定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企业为员工投保工伤保险后,发生工伤事故,且通过工伤认定与劳动能力鉴定后,工伤职工可以依法享受工伤待遇。分为以「用人单位」(例如企业)和以「工伤保险基金」的两个支付单位。
兹以东莞市为例说明。一些工伤费用的项目与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因此呈现出地方的差异性,台商应当参考企业所在地地方政府的规定。
五、案例分析
笔者最近接不少台商的工伤个案,种类不一而足:
(一)某企业未为员工办理工伤保险,因而发生工伤时的赔偿费用,由企业全部负担问题。
这个案例发生在不少的台商身上,有些员工则是刚进入公司没几天来不及投保社会保险,就发生工伤事故,企业就要负担庞大的医疗费用以及接着下来的各种名目的工伤补助金。法律上的预防之道在于签订劳动合同后就要马上替员工办理社会保险。
(二)某企业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却因发生工伤,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一个月)申请工伤认定而必需全额负担赔偿费用问题。
笔者刚刚被咨询过这个工伤事故案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法律上的预防之道在于发生工伤或疑似工伤事故时,应把握申请时效。
(三)某企业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某员工发生工伤,企业也依鉴定的伤残等级支付工伤医疗及伤残就业补助金,但该员工不满意,在当地黑律师指导下诉之法律仲裁之问题。
这个案例是因为该员工不满法定的补助金额,转而向当地黑律师求助,而提起劳动仲裁,后来仲裁裁决,员工败诉,企业仍然只须支付那笔费用而已。这个案例能够圆满收场是因为法律最后支持企业原先的决定,法律成为劳资沟通的最佳模式。而东莞的案例就没那么幸运了,东莞的该名员工在等待法院二审判决期间,被公司要求搬离宿舍(这个要求是对的,因他已经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就在沟通过程当中,劳资双方频起冲突,以致引发命案。
(四)某企业应征员工面试操作不当被截一根手指头算不算工伤之案例。
这个案例是应征员工发生的身体伤害问题,由于尚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无劳动关系,在此期间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不能算是工伤,也不能按照工伤保险制度的规定处理,而是应当依照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六、预防管理对策方向
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以来,大陆正式进入「法制管理」的时代,台商对于劳动法律的规定,不能再漠视,而是要以正面的心态面对各种法律、法规的条文规范,并将法律的规定融入在企业的规章制度与组织文化里面,作为未来员工管理的基础。兹就本文意旨,提出台商应该建立的管理策略方向:
(一)台商或HR主管对工伤保险的法律程序要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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