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申诉规定

2024-09-16

公务员申诉规定(共11篇)(共11篇)

1.公务员申诉规定 篇一

1. 公务员申诉:国家公务员的申诉是指国家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依法

请求有关的国家机关重新处理的活动和制度。

2. 公务员控告,是指公务员对于国家机关及其领导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上级

国家机关或者有关的专门机关提出控告,要求其进行处理的活动和制度。

3. 公务员职务关系,公务员职务关系又称“公务员行政法律关系”、“国家公职关系”,是

指公务员依法定的程序任职后,因担任行政职务、执行国家公务而与国家之间发生的行政法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4. 公务员的录用,公务员的录用是国家有关机关通过考试选拔优秀人才担任主任科员以下

及其他相当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公务员的一种人事活动或者制度。

5. 公务员的职务转移,是指国家机关根据工作需要或公务员个人愿望,在国家机关之间调

整公务员的工作职位,或者与其他单位进行人员交流,或者是安排公务员离职等有关管理活动的总称。

6. 引咎辞职,引咎辞职是指公务员中的领导成员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

恶劣影响,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不宜再担任现职,由本人主动提出辞去现任领导职务。

7. 公务员法治原则,所谓公务员法治原则,是指贯穿于公务员法之中对公务员的组成、行

为、管理、职务等能够起到指导和制约作用的那些客观准则。

8. 公务员考核,公务员的考核是指由公务员的主管部门根据法定权限,按照公务员考核的内容、标准、程序和方法,对公务员的工作能力、工作实绩以及学识水平、道德品行、健康状况等进行综合考察和评价,并以此作为对公务员采取升降、奖惩、转调、培训等行政措施的重要依据。

9. 委任制,委任制是指任免机关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直接任免公务员的制度。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

1、简要回答公务员的政治原则。

答:(1)党管干部原则。党管干部原则的主体是中国共产党,方式有三种:一是从整体上领

导公务员干部队伍,这主要是通过制定有关干部工作的方针、政策来实现;而是直接推荐和直接管理重要干部;三是对公务员干部队伍进行监督。必须以法律的形式确定党管干部原则的具体对象。

(2)德才兼备原则。德才兼备原则强调德与才的统一。所谓德,是指公务员应当具备坚

定的政治信仰、良好的政治觉悟、优秀的道德品质以及充分的敬业精神。德才兼备所强调的才,主要指才干、能力。德才兼备要求德与才的统一,缺少任何一方面都不行,当一个人既符合“德”的要求,又符合“才”的要求,他才符合了公务员法上德才兼备原则的要求。

(3)政治约束原则。《公务员法》第四条规定:“公务员制度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

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贯彻中国共产党的干部路线和方针„„”这确立了我国公务员法上的政治约束原则。之所以把政治约束原则归为公务员法的政治原则,是因为政治约束原则是我国公务员法上所特有的对公务员的政治立场指定明确方向的一项法治原则。

2、简要回答我国公务员的条件。

答:(1)我国公务员的报考条件如下:

A、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B、年满十八周岁

C、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D、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E、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工作能力。

F、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2)公务员录用的条件:录用公务员,必须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内,并有相应的职务空缺。

3、简要回答我国公务员的权利。

答:(1)公务员的职务保障权

A、公务员的身份保障权:我国公务员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处分。

B、获得工作条件的权利,即获得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工作条件。

C、参见培训的权利,是指公务员在接受培训和教育方面的权利。

D、批评、建议权和申诉控告权

(2)公务员的收益权

A、享受劳动工资、津贴等劳动报酬权

B、享受医疗保险等福利保障权

C、享受休假(假、事假、病假和产假)的权利

(3)公务员的自行处置权

A、自愿退休、辞职的权利。退休是公务员因达到退休年龄等原因退出工作岗位。

辞职是指公务员根据本人意愿离开原工作岗位和职务。

B、有限的政治自由权利

4、公务员考核的内容。

答:《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强调指出“对公务员的考核,以公务员的职位职责和所承担的工作任务为基本依据,全面考核德、能、勤、绩、廉,重点考核工作实绩”。

(1)德。德是指思想政治素质以及个人品德、职业道德、社会公德等方面的表现。

(2)能。能是指职责的业务素质和能力。

(3)勤。勤是指责任心、工作态度、工作作风等方面的表现。

(4)绩。绩是指公务员工作的数量、质量、效益和贡献。

(5)廉。廉是指廉洁自律等方面的表现。

5、我国公务员的任职方式和内容

答:一般而言,公务员的任职方式主要有选任制、委任制、聘任制和考任制。我国现行《公

务员法》明确了公务员实行选任制和委任制,并将聘任制作为单列的一章加以明确规范。同时也规定了公务员的考试录用。

(1)选任制,是指按照法定的民主程序自下而上选举产生公务员的制度。包括人大对国

家机关组成人员或者领导人员的选举;中国共产党机关的选举;政协机关的选举;民主党派机关对公务员的选举。

(2)委任制,是指任免机关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直接任免公务员的制度。委任制是我国

公务员任职的主要方式,在由法律明确规定适用选任制或者聘任制以外,基本适用委任制任职方式。

(3)聘任制,是指用人单位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人用公务员的制度。聘任制公务员主要

适用于下列两种职务:专业性较强的职位和辅助性职位。

6、公务员的义务。

答:(1)、公务员政治范畴的义务。公务员政治范畴的义务是公务员在政治方面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包括:

A、效忠国家的义务。公务员应当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不得散布有损国家声

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不得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不得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

B、保持政治中立的义务。我国实行的是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制度,实行党管干部原

则。

(2)、公务员任职范畴的义务。公务员任职范畴的义务主要是为了防止公务员在担任公

职后滥用职权,结党营私或者为自己谋私利而设定的义务。包括:

A、限制兼职,禁止经商

B、任职回避的义务。任职回避,又称职务回避,是指对有法定亲情关系的公务员,在担任某些关系比较密切的职务方面作出的限制。我国《公务员法》第68条规定:“公务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在同一机关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统一领导人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和财务工作。”

(3)、公务员执法范畴的义务。包括:

A、效忠、遵守宪法和法律

B、忠于职守,勤勉尽职,服务国民。

C、服从命令的义务

D、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E、廉洁公正,禁止利用职务谋牟取私利的义务

F、恪守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

7、公务员录用的操作规程

答:(1)、编制录用计划:《公务员法》第25条规定:“录用公务员,必须在规定的编制

限额内,并有相应的职务空缺。”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的内容包括:用人部门名称及其编制数、缺编数和拟曾总人数;拟录用职位名称、专业、人数及其所需要的资格条件;招考对象、范围及采取的考试方法。

(2)、发布招考公告。报考公告应当在考试前一定时间内公布。招考公告应当载明招考的职位、名额、报考资格条件、报考炫耀提交的申请材料以及其他须知事项。

(3)、对报考人员进行资格审核。即初步审查报考人员是否具有报考公务员的资格条件。

(4)、对审查合格者进行考试。公务员录用考试采用笔试和面试的方式进行。

(5)、对考试合格者进行考核。即进行资格复审、考察和体检。

(6)、确定拟录用人员。招录机关应根据考试成绩、考察情况和体检结果,提出拟录用

人员名单,并予以公示。并按照规定报相关机关主管部门备案或者审批。

(7)、试用和录用。新录用的公务员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合格的,予以任职;不合格的,取消录用。

8、公务员培训的原则

答:公务员培训的原则,也就是在公务员培训过程中必须贯彻执行的一般准则。

(1)学以致用原则。即将公务员的培训与培训后的工作结合起来,使培训工作着眼于

提高公务员的实际工作能力,避免学用脱节,给国家造成人力、物力、财力的浪

费。

(2)按需施教原则。即根据各级各类公务员的岗位职责要求和不同时期社会发展需要

安排培训内容。

(3)讲求实效原则。即公务员必须进行严格考评,以保证质量,是培训工作达到最佳

实效。

(4)分类、分级培训原则。即根据公务员的不同职类、不同职级和不同资历设计不同的培训课程、培训方法。

9、公务员的法律监督范围。

答:(1)公务员勤政法制监督。公务员有依法令的规定接受领导安排进行工作的义务,而且

公务员工作还必须勤勉,应尽其全力投入于公务当中。公务员的勤政义务是要求公务员能尽己所能来奉献给国家,这也可以推导出公务员兼职禁止义务。

(2)公务员廉政法制监督。在各种廉政措施中,一方面是通过录用、考核、培训等环节的工作,提高公务员的自身素质,使之具有较高的政治思想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准,能自觉抵御、自我防范、坚守廉洁;另一方面,综合的、全面的监督措施是廉政建设的基本保障。主要包括:

A、明确公务员必须履行的义务,严格约束其行为。

B、实行职务职级“双梯制”,从制度上防范公务员不廉洁行为的产生。

C、兼职禁止

D、实行交流回避制度

E、廉政法制监督的最后一环是严肃纪律,奖优惩劣。

(3)公务员的绩效法制监督。从文义上讲,“功绩”就是功劳和成绩,功绩制,就是按

照一个人对事业作出的贡献和成就作为选拔和评价公务员的标准。我国公务员法在公务员的选拔、任用、晋升和工资待遇等方面,在注重公务员业务素质和政治素质的同时,充分体现功绩原则,把公务员在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履行国家公务中的贡献和工作实绩,作为公务员的职务升降、考核、任免、奖励等的主要依据。

10、公务员权利的救济方式

答:公务员权利救济就是当公务员这个特殊主体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公务员根据法律规定申请有关机给予救济的权利。

(1)、公务员也享有司法救济的权利,但具有有限性。

(2)、公务员权利行政内救济应当具有优先性。除了申诉和控告这两种类型的救济途径以外,我国《公务员法》针对聘任制公务员还专门设置了人事争议仲裁制度。

A、国家公务员的申诉,是指国家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依法请求有关的国家机关重新处理的活动和制度。

B、公务员的控告,是指公务员对于国家机关及其领导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

向上级机关或者有关的专门机关提出控告,要求其进行处理的活动和制度。

当然,行政救济是公务员权利救济的首选方式,而司法救济则是公务员权利救济的最终方式。

2.公务员申诉规定 篇二

2008年7月, 王妃受雇于一家产品销售公司任业务员。2009年2月, 经她联系, 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 并按约定将货物发给了对方。但事后经多次催要, 对方却一直未付所欠16万元货款。近日, 公司要求王妃个人支付货款及利息, 理由是公司的《产品销售管理办法》明确规定:“货款由经办业务员负责催收, 如在约定期限届满后1个季度内未收回, 则转为业务员个人债务, 由业务员垫付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公司认为, 她在应聘时并没有对此规定提出异议, 应视为已经接受。王妃所在公司的做法合适吗?

解析:

上述规定无效, 对王妃没有法律约束力, 因此她不应承担该货款及利息。

1.王妃不是本案购销合同的主体。购销合同是指销方交付货物并转移货物的所有权给购方, 购方支付货款的合同。本案中的销方是公司, 购方是他人, 权利、义务只能发生在他们之间。而王妃只是公司的业务员, 职责仅是联系客户促进销售, 既不是销方也不是购方, 不享有合同中的任何权利, 也不承担合同中的任何义务, 包括支付货款等。

2.上述规定对王妃没有约束力。一方面, 《产品销售管理办法》是公司内部的规章制度, 是公司在产品销售方面对业务员所做的管理、监督行为。由于公司、业务员所处的位置只能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决定了《产品销售管理办法》调整的并非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而《劳动合同法》调整的却仅仅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即《产品销售管理办法》不为《劳动合同法》所保护。另一方面, “业务员未收回货款, 由业务员垫付”的规定, 也没有作为公司聘任员工的劳动合同条款, 对员工不存在是否提出异议或已经接受的问题。

3.公务员申诉规定 篇三

一、制定《规定》的背景

2000年5月,高检院下发《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试行规定》),全国各级检察机关认真贯彻执行,积极探索,不断完善,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实践证明,公开审查制度是检察机关推行检务公开,主动接受外部监督的一项制度创新;是保障法律监督职能正确行使的重要举措,是申诉案件息诉罢访的有效方式。《试行规定》施行以来,通过适用公开审查程序,刑事申诉案件结案率和息诉率都得到提高,案件复查的效果得到明显增强,同时,也在检察机关和人民群众之间架起了沟通的桥梁,提高了检察机关的执法公信力。

但是,近年来,《试行规定》在具体操作过程中逐渐暴露出一些问题和缺陷,主要有:公开审查可以采取多种形式,而当时只对听证会一种形式作了具体规定,方式过窄;听证程序运作复杂,不可预见因素多,运行成本高、效率低;公开审查在化解矛盾纠纷、促进息诉罢访方面的功能未得到充分发挥等。为此,高检院启动了对《试行规定》的修改和完善工作。在全面总结十余年来检察机关开展公开审查活动的经验教训,深入调研论证,广泛征求意见,反复研究修改后,经高检院检委会审议通过了《规定》。

在《规定》起草过程中,始终坚持以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有关规定为依据,结合检察机关办理刑事申诉案件工作实际,突出重点,统筹兼顾,量力而行,务求实效。始终将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放在首位,积极探索刑事申诉公开办案机制,让当事人参与其中,请第三方见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程序正义,从而有效地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始终围绕繁简适度,便于操作的原则,对于达成共识的问题规定得比较明确具体,对于尚需进一步探索和完善的问题只作原则性规定,鼓励地方各级检察机关发挥能动性。《规定》的出台对进一步规范检察机关的执法行为、提高执法公信力和提升法律监督能力建设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二、《规定》的主要内容和适用

(一)关于公开审查的案件类型

根据《规定》第二条,公开审查适用于不服检察机关处理决定的刑事申诉案件,该类案件指当事人对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不起诉决定、撤销案件决定及其他刑事处理决定不服而提出申诉的案件。关于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案件是否适用公开审查程序,修改调研过程中发现,一些地方检察机关为了进一步加强对申诉案件的释法说理、息诉罢访工作,对此类案件开展过公开审查活动,个别地方还请法官参加公开审查活动,共同做息诉罢访工作,效果良好。但是,经认真研究认为,此类案件不宜进行公开审查,主要理由是: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刑事申诉案件,检察机关复查后认为有错误可能的,需要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由人民法院再审后决定是否

改判,检察机关没有最终决定权。如果在检察环节进行公开审查,可能引发新的矛盾,不利于申诉案件的彻底化解。所以,《规定》作出明确规定,“本规定所称公开审查是人民检察院在办理不服检察机关处理决定的刑事申诉案件过程中,根据办案工作需要,采取公开听证以及其他公开形式,依法公正处理案件的活动。”

(二)关于公开审查遵循的原则

根据《规定》第三条,公开审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一是依法、公开、公正;二是维护申诉人合法权益;三是维护国家法制权威;四是方便申诉人及其他参加人。依法、公开、公正是公开审查制度的核心内容,在依法办案的基础上,推行检务公开,以公开促公正;维护申诉人合法权益是公开审查的根本目的,通过公开审查刑事申诉案件,能够及时发现原司法结论存在的错误,并依法予以纠正,依法对申诉人进行司法救济,切实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权威是执法办案的基本原则,在公开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过程中,对正确的司法结论依法予以维持,能够有效地维护和谐稳定的社会关系,维护国家法制权威;公开审查应当最大限度地方便群众表达诉求,减少当事人不必要的支出和负担,遵循方便申诉人及其他参加人原则。

针对刑事申诉案件息诉工作难度较大的特点,公开审查要倡导法、理、情有机统一的执法理念。在严格公正廉洁执法的同时,应当适应执法环境的新变化,坚持理性、平和、文明、规范执法,最大限度兼顾各方面利益诉求,最大限度兼顾法、理、情。

(三)关于公开审查的形式

根据《规定》第四条,公开审查包括公开听证、公开示证、公开论证和公开答复等形式。公开听证是较为正式的公开审查形式,其他形式是较为简便的公开审查形式,是公开听证形式的有效补充。完整的公开审查程序就是公开听证程序,公开示证、公开论证可以是公开听证的某个环节,也可以根据案件需要作为单独的程序进行,以便简洁、高效办理案件。公开答复是公开案件的办理结果,做好释法说理工作,有效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

《试行规定》只对公开听证形式进行了具体规定,其他形式在当时条件下未能明确。公开示证、公开论证、公开答复是近年来在实践中各地检察机关探索出来的行之有效、简便易行的公开审查方式,将这些公开审查方式上升为规范,予以明确规定,能够更好地指导各地深入开展公开审查活动。办理刑事申诉案件为达到化解矛盾,案结事了,息诉罢访的效果,对同一案件可以采用一种公开审查形式,也可以多种公开审查形式并用。检察机关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选择适用公开审查的方式和次数。

在《规定》起草过程中,有些地方提出的其他一些形式,比如公开听取意见,公开调解,邀请人大代表见证调查取证,以及没有申诉人参与的座谈会、论证会等,经反复研究未予采纳,其主要理由是:第一,公开听取意见,不是一种独立的公开审查方式,而是公开审查的基本要求,每一种公开审查方式都应该公开听取申诉人的意见。第二,公开调解是贯彻于公开审查活动中的一种工作要求,不是一种单独的公开审查方式。第三,邀请人大代表见证调查取证,不具备程序对抗性的要求,不属于本规定所称的公开审查方式。第四,没有申诉人参与的座谈会、论证会,也不属于本规定所称的公开审查方式。

(四)关于公开审查的案件范围

公开审查是办理刑事申诉案件的一种方式方法,不是每个案件的必经程序,人民检察院要根据办案工作需要,对于适宜公开的重点案件进行公开审查。根据

《规定》第五条,公开审查的案件范围主要是:案件事实、适用法律存在较大争议,或者有较大社会影响等刑事申诉案件。但是,案件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或者申诉人不愿意进行公开审查的,或者未成年人犯罪的,或者具有其他不适合进行公开审查情形的,不进行公开审查。由于公开审查必须有当事人的参与,如果申诉人不愿意进行公开审查,检察机关应当尊重其意愿,不进行公开审查。对不适用公开审查程序的案件,仍然要按照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严格依法办理,规范办理,并要注重办案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

(五)关于受邀人员

根据《规定》第八条,人民检察院进行公开审查活动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邀请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特约检察员、专家咨询委员、人民调解员或者申诉人所在单位、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人员以及专家、学者等其他社会人士参加。接受人民检察院邀请参加公开审查活动的人员统称为受邀人员,其中,在听证程序中的受邀人员称为听证员。《规定》在受邀人员中增加人民监督员、特约检察员、专家咨询委员,可以充分利用检察机关现有的资源优势,扩大接受监督的范围。增加人民调解员以及申诉人所在单位、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人员,有利于借助社会力量,更好地解决申诉人的合理诉求,积极参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受邀人员参加公开审查活动,有权向相关人员提问,可以对案件事实、证据、适用法律及处理发表意见,但应当遵守客观公正的义务。

(六)关于主持人

根据《规定》第七条,公开审查活动的组织主体是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主持人由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指定。关于主持人由谁担任,在讨论过程中有不同意见:有的地方认为,针对申诉案件的特点,由复查案件承办人担任主持人就可以了,尤其是公开答复没有必要规定的太复杂;有的地方认为,不应当由复查案件承办人担任,由于复查案件承办人通过阅卷、调查会对案件产生倾向性意见,其担任主持人可能起诱导作用,有失公平。为了体现程序公正,保证办案质量,可由级别高的部门负责人或者分管检察长担任;有的地方建议,由接受邀请的人员担任主持人,他们的地位更加超脱,更能体现程序公正。经反复研究确定,主持人由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指定,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选择确定由复查案件承办人、部门负责人或者检察长担任,也可以从听证员中选任一人担任。

(七)关于案件承办人

根据《规定》第九条和第十条,参加公开审查活动的案件承办人,不仅指复查案件承办人,而且包括原案承办人、原复查案件承办人。原案承办人,是指作出诉讼终结决定的案件承办人;原复查案件承办人,是指作出原复查决定的案件承办人;复查案件承办人,是指正在复查的案件承办人。在公开审查活动中,原案承办人或者原复查案件承办人负责阐明原处理决定或者原复查决定认定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复查案件承办人负责阐明复查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并对相关问题进行解释和说明。

(八)关于申诉人的权利和义务

关于申诉人的权利和义务,《规定》虽然没有专条加以规定,但在不同条款中有所体现,归纳起来,申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主要有:申请受邀人员回避;阐述申诉理由和依据;经主持人许可,可以向案件承办人提问;在法定范围内,与原案其他当事人协商、和解等。申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依法承担的义务主要有:未经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或者提问;如实回答提问,客观陈述事实;不得吵闹、侮辱、谩骂他人;听从主持人指挥,遵守会场纪律等。《规定》在参加人员中增加原案其他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主要考虑申诉案件的复查活动和结论涉及原案其他当事人的利益。在实践中,原案其他当事人主要是撤销案件、不批准逮捕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不起诉人等原案被处理人。在被害人申诉的案件中,原案被处理人应当参加公开审查活动,并享有与申诉人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九)关于公开听证程序

根据《规定》第二十一条,公开听证程序大致可分为:宣布开始、各方陈述意见、相互辩论、听证员提问、听证员评议、最后陈述等十项内容,与《试行规定》相比,主要修改如下:一是由原来十七条改为一条十项,简化程序,增强可操作性;二是增加复查案件承办人负责出示补充调查获取的相关证据及可以进行辩论的内容,使程序更加完备;三是增加原案其他当事人与申诉人具有同等的权利,可以有效地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通过双方当事人对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可以促使达成和解协议,有效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四是取消了主持人组织评议的内容,使听证员更加独立公正地发表意见。

在《规定》起草过程中,有的地方建议取消“由听证员代表宣布听证评议意见”。理由是:听证评议意见作为办案的参考,最终答复申诉人的意见是检察机关经多方考虑后的统一意见。若评议意见与最终处理意见不一致,不利于做好申诉人的息诉工作。经研究认为,公开审查的目的是公开办案过程、公开听取各方意见,若不宣布听证会评议意见,听证的效果会打折扣。至于实践中出现听证评议意见与最终处理意见不一致时,应加强释法说理工作。

(十)关于其他公开审查程序

根据《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公开示证、公开论证和公开答复程序参照听证程序进行,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简化程序,注重实效。公开示证重点解决的问题是案件事实和证据的争议,而且主要是申诉人有误解的案件,通过公开示证,消除申诉人的疑虑,促进息诉罢访;公开论证重点解决的是适用法律问题,通过聘请专业人士进行公开论证,达到统一认识、正确适用法律的目的,使案件得到依法妥善处理;公开答复重点解决的是息诉难问题,通过公开答复,向申诉人答疑解惑,释法说理,促使申诉人息诉罢访。公开答复可以在审查结案后进行,也可以在复查结案后进行。结案法律文书既可以是刑事申诉审查结果通知书,也可以是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十一)关于公开审查的效力

根据《规定》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公开审查过程中,受邀人员的评议意见是检察机关作出结论的重要参考,复查案件承办人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证据,结合受邀人员的评议意见,依法提出对案件的处理意见,经集体讨论,负责人审核后,报分管检察长决定。当案件的处理意见与受邀人员的评议意见不一致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体现了充分听取、慎重对待受邀人员意见的精神。

(十二)关于公开审查的中止

根据《规定》第二十九条,公开审查活动中,出现申诉人当场无理取闹或者其他无法继续进行情形的,主持人可以宣布中止公开审查。中止原因消失后是否恢复进行,由承办案件的检察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由于公开审查程序不是办理刑事申诉案件的必经程序,所以公开审查中止后是否恢复进行要根据案件具

体情况而定。

(十三)关于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与其他公开程序的衔接

《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了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与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的协调、衔接问题。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规则(试行)》,公诉部门对存在较大争议并且在当地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拟不起诉时,应当进行公开审查。对不起诉时举行过公开审查的案件,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可以不再举行公开听证。但是,在特殊情况下,比如申诉人缠访闹访的,出现新证据、案件事实发生变化的,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可以再次举行其他形式的公开审查活动,促使案结事了和息诉罢访。

4.公务员录用规定 篇四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2007年11月6日印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务员录用工作,保证新录用公务员的基本素质,根据公务员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机关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公务员。

第三条 录用公务员,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采取考试与考察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四条 录用公务员,必须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内,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第五条 录用公务员,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布招考公告;

(二)报名与资格审查;

(三)考试;

(四)考察与体检;

(五)公示、审批或备案。

必要时,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对上述程序进行调整。录用特殊职位的公务员,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简化程序。

第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录用公务员时,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对少数民族报考者予以适当照顾。具体办法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招录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便利公民报考。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八条 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务员录用的综合管理工作。具体包括:

(一)拟定公务员录用法规;

(二)制定公务员录用的规章、政策;

(三)指导和监督地方各级机关公务员的录用工作。

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公务员的录用。

第九条 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公务员录用的综合管理工作。具体包括:

(一)贯彻国家有关公务员录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根据公务员法和本规定,制定本辖区内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

(三)负责组织本辖区内各级机关公务员的录用;

(四)指导和监督设区的市级以下各级机关公务员录用工作;

(五)承办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委托的公务员录用有关工作。必要时,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授权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本辖区内公务员的录用。

第十条 设区的市级以下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工作。

第十一条 招录机关按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要求,承担本机关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工作。

第三章 录用计划与招考公告

第十二条 招录机关根据职位空缺情况和职位要求,提出招考的职位、名额和报考资格条件,拟定录用计划。

第十三条 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的录用计划,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审定。

省级机关及其直属机构的录用计划,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定。设区的市级以下机关录用计划的申报程序和审批权限,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 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招考工作方案。

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经授权组织本辖区公务员录用时,其招考工作方案应当报经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五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依据招考工作方案,制定招考公告,面向社会发布。招考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招录机关、招考职位、名额和报考资格条件;

(二)报名方式方法、时间和地点;

(三)报考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

(四)考试科目、时间和地点;

(五)其他须知事项。

第四章 报名与资格审查

第十六条 报考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龄为十八周岁以上,三十五周岁以下;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四)具有良好的品行;

(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六)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工作能力;

(七)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八)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二)、(七)项所列条件,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调整。

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招录机关不得设置与职位要求无关的报考资格条件。

第十七条 下列人员不得报考公务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有法律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八条 报考者不得报考与招录机关公务员有公务员法第六十八条所列情形的职位。

第十九条 报考者应当向招录机关提交报考申请材料,报考者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真实、准确。

招录机关根据报考资格条件对报考申请进行审查,在规定时间内确认报考者是否具有报考资格。

第五章 考 试

第二十条 公务员录用考试采取笔试和面试的方式进行,考试内容根据公务员应当具备的基本能力和不同职位类别分别设置。

第二十一条 笔试包括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公共科目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统一确定。专业科目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置。

第二十二条 笔试结束后,招录机关按照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笔试成绩由高到低确定面试人选。

面试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也可以委托招录机关或授权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面试的内容和方法,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

面试应当组成面试考官小组。面试考官小组由具有面试考官资格的人员组成。面试考官资格的认定与管理,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三条 录用特殊职位的公务员,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其他测评办法。

第六章 考察与体检

第二十四条 招录机关按照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报考者的考试成绩由高到低的顺序确定考察人选,并对其进行报考资格复审和考察。

第二十五条 报考资格复审主要核实报考者是否符合规定的报考资格条件,确认其报名时提交的信息和材料是否真实、准确。

第二十六条 考察内容主要包括报考者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能力素质、学习和工作表现、遵纪守法、廉洁自律以及是否需要回避等方面的情况。

考察应当组成考察组,考察组由两人以上组成。考察组应当广泛听取意见,做到全面、客观、公正,并据实写出考察材料。

第二十七条 体检工作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招录机关实施。

体检的项目和标准依照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体检应当在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体检完毕,主检医生应当审核体检结果并签名,医疗机构加盖公章。

招录机关或者报考者对体检结果有疑问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出复检。必要时,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要求体检对象复检。

第七章 公示、审批或备案

第二十八条 招录机关根据报考者的考试成绩、考察情况和体检结果,择优提出拟录用人员名单,向社会公示。

公示时间为七天。公示内容包括招录机关名称、拟录用人员姓名、性别、准考证号、毕业院校或者工作单位、监督电话以及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公示期满,对没有问题或者反映问题不影响录用的,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对有严重问题并查有实据的,不予录用;对反映有严重问题,但一时难以查实的,暂缓录用,待查实并做出结论后再决定是否录用。

第二十九条 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拟录用人员名单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地方各级招录机关拟录用人员名单报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 新录用的公务员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内,由招录机关对新录用的公务员进行考察,并安排必要的培训。试用期满合格的,予以任职;试用期不合格的,取消录用。中央机关取消录用的,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地方各级机关取消录用的审批权限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

第八章 纪律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公务员录用工作要接受监督。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招录机关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并按管理权限处理。

第三十二条 从事录用工作的人员凡有公务员法第七十条所列情形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视情况分别予以责令纠正或者宣布无效;对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录用工作岗位或者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位要求进行录用的;

(二)不按规定的资格条件和程序录用的;

(三)未经授权,擅自出台、变更录用政策,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录用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四条 从事录用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务员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录用工作岗位或者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试题和其他考录秘密信息的;

(二)利用工作便利,伪造考试成绩或者其他招考工作的有关资料的;

(三)利用工作便利,协助报考者考试作弊的;

(四)因工作失职,导致招考工作重新进行的;

(五)违反录用工作纪律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录用纪律的报考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取消考试、考察和体检资格,不予录用或取消录用等处理。其中,有舞弊等严重违反录用纪律行为的,五年内不得报考公务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录用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公务员录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5.公务员回避的规定 篇五

据新华社北京2月23日电(记者 赵超)记者23日从国家公务员局获悉,中组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近日联合发布了《公务员回避规定(试行)》,对公务员回避制度作出进一步规范。

公务员回避包括任职回避、地域回避和公务回避。

这一规定明确,对拟进入机关的人员和拟调整的人员应当严格审查把关,避免形成回避关系。对可能形成回避关系的,应当予以调整;对因婚姻、职务变化等新形成的回避关系,应当及时予以调整。

规定同时明确,有需要回避的情形不及时报告或者有意隐瞒的,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给予相应处分。

公务员回避制度通过对公务员所任职务、执行公务和任职地区等方面作出限制性规定,可以减少因亲属关系等人为因素对工作的干扰。

任职回避

公务员凡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近姻亲等亲属关系的,不得在同一机关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和财务工作。地域回避

公务员担任县、乡党委、政府正职领导成员的,应当实行地域回避,一般不得在本人成长地担任市(地、盟)党委、政府正职领导成员;公务员担任县级纪检机关、组织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正职领导成员的,应当实行地域回避,一般不得在本人成长地担任市(地、盟)纪检机关、组织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正职领导成员。公务回避

6.高校学生校内申诉程序制度研究 篇六

一、我国高校学生校内申诉程序制度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高校学生校内申诉程序制度取得了一定的进步, 但从程序法治视角审视, 还存在一些缺漏, 有待深入研究。

(一) 校内申诉机构的设置尚不规范

《规定》第六十条指出, 学校应当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 受理学生对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者违规、违纪处分的申诉。但对于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是一个独立的常设机构还是挂靠在其他部门的临时机构, 《规定》语焉不详, 各高校的具体做法不一, 能否保证其独立性和中立性值得怀疑。因而, 校内申诉机构的合理设置有待深入研究。

(二) 校内申诉的受案范围值得商榷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以下简称《教育法》) 第四十二条指出, 受教育者有权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 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 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从《教育法》的规定看, 可以提起申诉的范围较为广泛。但《规定》第六十条对校内申诉的受案范围作了限制性规定, 退学处理、开除学籍处分对学生影响较大, 均须由校长会议研究决定, 对上述决定不服, 向高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起申诉, 能否起到复查的效果, 值得商榷。

(三) 校内申诉的复查程序尚需完善

《规定》第六十二条指出,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 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 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需要改变原处分决定的, 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学校重新研究决定, 但对复查的具体程序缺乏明确规定。负责申诉处理的利害关系人是否需要回避?复查是书面审理抑或进行听证, 复查程序规定不明确, 影响了校内申诉的有效开展。

二、完善我国高校学生校内申诉程序制度的建议

针对我国高校学生校内申诉程序制度存在的缺漏, 本文遵照法治原则和理念, 提出完善程序制度的建议, 以期更好地发挥校内申诉制度的效益, 充分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

(一) 完善高校学生校内申诉机构的设置

目前, 各高校均设立了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学生申诉。申诉委员会应当尽可能地摆脱其对学校的行政依附关系及其与学校各职能部门之间的行政关联性, 以更多地保持其自身作为“裁判者”的独立性和中立性[4]。对于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设置, 较为理想的状态是成立相对独立的机构, 避免其与行政职能部门的依附关系, 这样才能尽可能保持中立性。但目前高校考虑到经费、人员等问题, 将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设置为独立机构的较少, 挂靠在高校内部其他部门的较多, 且挂靠部门不一, 有校长办公室 (简称“校办”) 、团委、教务处、学生处、监察处等多种部门。挂靠单位虽然对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不享有直接领导权, 但对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工作有指导权。因而, 挂靠的部门也存在相对合适的问题。

校办是学校的综合行政办事机构, 与学校行政领导具有较为密切的工作关系。对学生的退学处理和开除学籍处分直接由校长会议决定, 若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挂靠在校办, 难以避免自己当自己案件法官的嫌疑。团委在性质上作为党委领导下的群众性组织, 主要负责团员的组织、管理以及学生团体的管理等工作。从校办和团委的性质和职责分析,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挂靠在校办或团委, 均不合适。

教务处、学生处是具体负责学生处理、处分的主要部门,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若挂靠在教务处、学生处, 存在既当球员又当裁判的不公正情形, 非议较大。因此,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挂靠在教务处抑或学生处更为不合适。

监察部门作为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部门, 同时处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行政机关给予的行政处分不服的申诉处理工作。从监察部门的性质和职权职责来分析, 学校监察处具有指导学生申诉委员会处理申诉工作的能力, 负有对学校有关职能部门的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的职权、职责。笔者认为,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挂靠校监察处相对合适, 能够尽可能地保持校内申诉的公正, 更好地发挥申诉作用。

(二) 明确高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受案范围

从《教育法》第四十二条和《规定》第五条看, 对于学校给予的处分、处理以及学校、教职员工侵犯学生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行为, 均可以提起校内申诉。《规定》第六十条指出, 学校应当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 受理学生对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者违规、违纪处分的申诉。该条对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受案范围作了限制性规定, 与《教育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第五条相冲突, 与当前注重权利保障的法治原则相违背。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受案范围应当是较为广泛的, 学籍管理、奖励资助、纪律处分、学位授予、民事侵权等诸多方面纠纷都可以提起申诉。

从申诉的实际效果分析,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退学处理和开除学籍处分的复查是否具有实际效果, 值得商榷。因为退学处理和开除学籍处分由校长会议研究决定,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作为校内处理学生申诉的机构, 对由校长会议研究决定的处理处分的复查效果令人置疑。学生对退学处理、开除学籍处分不服提起校内申诉, 很难得到有效救济, 反而增加了不必要的救济程序, 降低了救济的效率。因而, 将退学处理、开除学籍处分不服案件, 列入校内申诉的受案范围, 缺乏实际意义。笔者认为, 对退学处理、开除学籍处分不服, 应当规定直接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起教育行政申诉, 至少应当赋予学生对校内申诉和教育行政申诉的选择权。

(三) 完善校内申诉复查程序, 实现程序公正

《规定》仅对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工作职责及工作时效等问题作了规定。校内申诉制度在回避制度、听证程序等多个方面亟须构建和完善。

校内申诉复查要实行回避制度。法律上的回避制度源于人类对应受公平对待的自然本性[5]。在申诉过程中, 为了保证申诉的公正性, 作出原处理、处分决定的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 不能作为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委员参与申诉。申诉处理委员会委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应当自行回避, 学生也有权申请回避, 从而保证申诉机构的中立立场和申诉决定的客观公正。申诉处理委员会处理学生申诉时实行回避制度, 能为公正处理申诉案件提供保障。

校内申诉复查须引入听证程序。听证程序是正当程序原则的核心, 在申诉过程中设立听证程序, 对于保障申诉学生的知情、陈述、申辩等权利具有重要价值, 使权力与权利相制衡, 起到兼听则明的作用。听证是正当程序的重要内容之一。正当程序条款并非一成不变, 它至少规定在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之前, 必须给予通知与听证的机会[6]。按照正当程序原则, 对学生影响较大的处理、处分等决定不服, 例如, 对较大数额的奖励与资助、不授予学历学位证书、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开除学籍处分等, 提起申诉时要引入听证程序。通过听证程序, 保障学生以及相关关系人的参与权, 允许申诉人或其代理人现场陈述意见或当场进行申辩, 申诉学生可以聘请律师等代理人予以协助, 给予学生与处理处分部门进行辩论和对质的权利和机会, 从而保障学生的正当程序权利, 使高校的处理处分行为更加审慎, 更加合理, 即使经过申诉仍然维持原决定, 但让受处理处分学生充分表达了意见和观点, 使处理、处分决定在某种程度上更容易被接受, 也减少以后进一步寻求行政申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可能性, 从而提高教育管理的效率。

《教育法》和《规定》对高校学生校内申诉制度进行了基本架构, 但还存在一些缺漏, 笔者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了一些浅见。但为了规范学生申诉制度, 更好地发挥校内申诉的实效, 建议由教育部制定统一的学生申诉制度, 细化和明确有关程序规定, 使申诉制度更加具有可操作性, 更好地保障学生的合法权利, 进一步促进依法治校。

摘要:目前我国高校学生校内申诉程序制度建设取得了一定的进步, 但仍存在一些缺漏之处, 秉承法治原则和理念, 对我国高校学生校内申诉程序制度进行完善, 以充分发挥校内申诉的制度效益, 更好地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申诉制度,高校,学生

参考文献

[1]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编委会.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行政法学卷[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9:409.

[2]湛中乐.高等学校大学生校内申诉制度研究[J].江苏行政学院学报, 2007, (5) .

[3][4]尹晓敏.论高校学生申诉制度功能的失落与复归[J].高等教育研究, 2009, (3) .

[5]章剑生.行政程序法基本理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3:131-132.

7.公务员加班有何规定? 篇七

一、工时制度简析

所谓工时制度,就是关于工作时间的具体规定。它的内容包括每天工作时间的小时数、额外劳动的休息补救与报酬补偿、工作人员可以享有的假类,如婚假、产假、丧假、探亲假、公休假以及私假、病假等。就工时制度的来源来看,有法定工时制度――由法律明文规定;也有协定工时制度――由用人单位与员工就某项工作或某种工作进行协商确定。必须承认,法定工时制度具有优位性,且法定工时制度有权涉问协定工时制度。任何一个国家、任何一个行业、任何一个单位,都应有明示的工时制度。工时制度的明示,是人权的基本要求;是员工劳动合法权益保障的基础要件。员工的工资给付、劳动补偿、工余休息、身心健康、甚至员工的生活规划、继续教育、继续工作的选择判断都与工时制度密切相关。工时制度的制定,不仅要合法,同时更要合情合理。我国现行的基准工时制度,是1995年国务院第174号令规定的,其中规定的工时是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

二、公务员法规定的工时制度及其积极意义

我国《公务员法》将公务员工时制度纳入工资福利保险体系,视为公务员福利制度的一个部分。《公务员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务员实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休假。公务员在法定工作日之外加班的,应当给予相应的补休”。这一规定,从积极的方面来看,第一,保障了国家公务员日常工作的基本工时,“给予相应补休”的规定对超时工作起到一个制肘作用,使超时不能任意,必须付出代价。第二,用法律文字肯定表明了公务员享有法定休假的权利。第三,明文规定了公务员加班的法定补偿方式是“给予相应的补休”而不是其他经济补偿或物质补偿。总体上讲,这样的工时制度,无论是不超时工作、还是休假、补休,对保障公务员的身心健康、愉悦性情、保持工作活力、都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这也是《公务员法》在制定公务员工时制度时的立法出发点之一。

三、《公务员法》关于工时制度规定中存在的不足与实践问题

工时制度是人们工作与生活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影响因素,因此,关于工时制度的制定不可不慎。我国《公务员法》仅以51个文字符号,试图表达清楚公务员的工时制度,虽然惜字如金,符合了立法的一般原则,但如此少的方字又怎能涵括原本非常复杂的公务员工时制度的诸多内容。这里的不足与问题是:

1、对加班的补偿方式设定得过于简略。《公务员法》规定公务员在法定工作日之外加班的,应当给予相应的补休。单一的补偿方式,显然不切实际。如果公务员加班后,不能补休怎么办?在过去的实践中,这样的情况经常发生,如果都只给予补休,常常没有补休的机会。工作的持续性、连续性、繁忙度总是要求公务员在加班以后,必须正常工作,哪一日也不能休,否则就将影响部门甚至于单位的正常工作。

2、对公务员工作时间的例外情形没有考虑。《公务员法》规定公务员实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这可以理解为就是每天工作八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显然,这与劳动法的规定较为相似。但机关工作毕竟不同于企业工作,公务员的工作时间也不同于企业员工的工作时间。不少机关如公安派出所、看守所、监狱、劳教所等单位,国家统一规定的工时制度在这些单位没有普适性。这些单位的工作时间应当属于工时制度的例外情况,如只要上班,并不是八小时就能解决当班过程中的问题,经常会有急手的问题必须立即解决;这些单位的公务员,有不少人无法享受每周“双休”,因而在立法中应当有所考虑,而不能视而不见。

3、对加班时日的不等量置换关系缺乏认识。公务员在工作中经常需要加班,这是工作的客观需要。但在加班问题上,在何时加班,如何补偿应当有所区别。从加班占用时日来区分,加班可以分为平时工作时间的延长加班;休息日不能休息的加班;节假日不能放假的加班;公休假不能公休的加班、以及婚假、产假、探亲假时间被部分或是全部占用的加班。显然这些加班占用的时间纵然相同,工作的价值也可量化为等值,但被占用的同量的时日,他们的价值本身并不相等。因此,在平常的下午和晚上加班,与休息日加班不能等量齐观;休息日加班与法定节假日加班更不能等价补偿。如果一味地仅以补休作为利益平衡手段,其实这是无法平衡的。因为各个不同的休息时日,它所包含的内容与意义是不一样的。尤其是国家法定节假日,这种节假日的设定,并不仅仅是为了休息,还包括庆祝、团聚、亲情交融等若干精神活动内容,如果不能休息,则无法通过补休来弥补已经失去的精神利益。再如婚假、产假期间由于工作需要,被要求加班,我们给予补休已是时过境迁,有何价值。

4、关于加班的实施没有运作的起码程序规定。对于一个具体的单位而言,工作最好是常规运行,而不应动辄加班。保持工作常态,是最理想的选择。因为加班意味着打破单位常规,也使个人的业余时间配置计划受到冲击。因此加班不能轻易。如果不是必须加班,则应当不要求员工加班。在此,最有效的控制手段应当是关于启动加班的程序规定,有了程序保障并依程序而行的加班才是合理的加班。

四、他山之石――劳动法关于工时制度规定的学习借鉴

1995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在第四章规定了工时制度,其中对于用人单位的加班运作,及加班后的劳动补偿问题,规定得较为完整,有不少内容对公务员法的相关立法与修改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特此专门引述并加适当分析。

第四章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

第三十七条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1日。第三十九条企业应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

(一)元旦;

(二)春节;

(三)国际劳动节;

(四)国庆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

(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第四十五条 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

劳动者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在《劳动法》这一章关于工时制度的有关规定中,笔者觉得,其中有借鉴意义的内容一是通过非常具体的规定,切实明确并有助于保障劳动者的休息、休假及额外劳动的利益补偿等合法权益,相比这下,公务员法对公务员的合法权益的的规定与保障用语含糊,缺乏切合实际的保障措施。二是劳动法关于加班的涉问要素的规定,更有利于规范加班活动。如一般情况下,为了生产需要的加班必须经过工会和劳动者本人的同意才能加班,真正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思想。而特殊情况下的加班,由于事出有因,加班带有无条件性,但又显得合情合理。三是关于劳动者加班的补偿办法,区分类别,务实可行。特别是充分考虑了补休与补偿的可操作性与合理性,通过补休与休息的等量与非等量换算,清楚地区分了可补休与无法补休只能经济补偿的情形。这些规定无论是从立法的科学层面还是从立法的技术层面,都应当在《公务员法》中得到体现。当然,由于《劳动法》制定于1994年,当时我国刚开始试行“五天半”工作制,因而在每周劳动时间的规定上,采用了每周工作不超过44小时的规定。现在这一规定虽已过时,但这不是劳动法本身的错。

五、关于《公务员法》工时制度的立法修改意见

经过上述分析比较后,笔者认为,《公务员法》关于工时制度的有关规定应当进行立法修改,否则,实践中必将矛盾重重。为此,笔者提出如下修改进议:

1、在工时的规定上,认同意外情形,将工时划分为一般岗位工时与特殊岗位工时,为《公务员法》实施细则和其他法律作出相关具体规定留有适当的余地。

2、在加班的补偿方式上,应当吸收经济补偿方式。考虑到工作的不同情况,在无法补休时,通过经济补偿,不仅是对公务员个体利益的保护与平衡,也是及时而又切实有效地对公务员加班工作价值进行的充分肯定与鼓励。

3、对于公务员加班占用的不同时日应有不同的补偿措施。

(1)对于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可以选择补休或给予150%的劳动时段报酬。在此,补休应是优先,只有在无法补休时才考虑给予经济补偿。补休应当体现及时性,不宜将时间拖得太久,否则应当给予经济补偿。在此,需要强调,补休与经济补偿均是有条件适用,而不是任选择适用。

(2)对于休息日时间的加班。可以选择补休或给予200%的经济补偿。这里同样要补休优先,如果不能补休,才考虑给予经济补偿。但这里为什么要强调给予200%的经济补偿呢?因为从个人闲暇时光的支配使用情况来看,在平时,个人的闲暇时间是片段的;而在休息日,个人的闲暇时间是相对完整的,片断闲暇时间的利用效率在平均的价值量上要低于完整闲暇时光利用价值。因此,反映在数量上,就是经济补偿高出了50个百分点。

(3)对于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这种加班是无法补休的,只能在经济上进行适当补偿。在此,综合目前我国的生产力发展水平,一定地区员工的日平均工资收入,以及单位实际情况,应当给予平常工作日300%的经济报酬。因为在法定节假日,公务员所拥有的闲暇时光其利用价值特别是其中蕴含的精神价值远远大于其他时段的价值。当然,在这种情况下,除非迫不得已,否则不应当选择加班,加班应当被严格控制。

(4)对于公休假不能公休的加班。这种加班应当视同休息日加班的情形,但补休在此已被否定,否则就不存在不能公休的问题,因此应当适用给予200%的经济补偿。

(5)对于婚假、产假期间的加班,这种情况虽然不多,但不是没有。如果发生这样的情况,补休无济于事,只能以经济补偿来弥补。对于婚假,应当充分考虑人所以为人应当具有的情感因素及其价值;对于产假,应当全面考虑加班对个人身体恢复的影响。在这样的认识基础上,对婚假、产假期间加班的公务员给予500%的高额经济补偿。

4、在加班问题上,设置若干的选择要素纳入加班程序。包括事情的重要性、急迫性、影响面、合理性、是否需要协商等要素。加班是一个非常慎重的事,该加的班不能不加,否则影响工作;可加可不加的班尽量少加,避免利益格局的破坏;不需要加的班则不应该发生,否则造成的不仅是对个人利益的损害,也是对国家集体利益的浪费。在程序中设置若干涉问要素,则可以帮助判断一个具体的加班事项是否确有必要。其中还应当再根据事件的轻重缓急,分出可与公务员本人协商的加班事项,和不需要与公务员本人协商的加班事项。对于需要协商的加班事项,应当征得公务员本人同意,在确保不影响公务员身心健康的情况下,才可以实施加班;对于因事件非常紧迫,必须立即完成,加班不可阻逆时,则公务员本人必须作出个体利益牺牲,无条件服从工作的加班需要。

公务员加班当然须遵守国家相关劳动法规,遵守《劳动法》及《公务员法》。

《劳动法》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换句话说,双休日加班后,是安排补休还是支付加班费,决定权在单位,职工没有选择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只有平时晚上的加班和国定假日的加班,用人单位必须支付加班工资。如国庆总共休息7天,但从目前国家的规定看,只有10月1日、2日、3日是国定假日,其余4天是把前后的双休日调换来的。所以1~3日的加班是国定节假日的加班,必须支付加班费(按300%计算),其它4天,是双休日加班,由单位决定安排补休还是给加班费。

平时晚上的加班费是本人工资的150%,双休日是200%,国定假日是300%。但这只是国家规定的比例,加班费发放额的关键是工资基数。

四种不能拒绝的加班

在一般情况下,加班是要得到劳动者的同意的,但是法律也规定以下四种情况的加班是必须的,不要征求劳动者的意见。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它原因,使人民的安全健康和国家财产遭到严重威胁,需要紧急处理的;

●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必须利用法定节日或公休假日的停产期间进行设备检修、保养的;

●为完成国防紧急任务,或者完成上级在国家计划外安排的其它紧急生产任务,以及商业、供销企业在旺季...《公务员法》第七十六条规定 公务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福利待遇。国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提高公务员的福利待遇。公务员实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休假。公务员在法定工作日之外加班的,应当给予相应的补休。

提醒:对于经常加班的公务员来说,具体分析是工作能力差,还是领导分工安排不合理,;对于经常安排所属公务员加班的领导,考核等级应降低,因为他分工不合理,让有的公务员干都干不完,让有的公务员偷奸耍滑。

关于事业单位人员和公务员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法律及相关规定

劳动法加班规定 《劳动法》第36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同时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劳动法》第41条规定,如果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劳动法》第44条规定,在3种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高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1、安排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日加班加点,应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

2、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支付给劳动者正常日工资200%的工资报酬;

8.2022公务员的休假规定讲解 篇八

(二)参加工作时间满5年不满20xx年的,每年休假期为7天;

(三)参加工作时间满20xx年不满20xx年的,每年休假期为10天;

(四)参加工作时间满20xx年不满30年的,每年休假期为15天;

(五)参加工作时间满30年及以上的,每年休假期为20天。

9.浅谈煤矿违章申诉中心的建立 篇九

煤炭行业属于高危行业,煤矿安全工作是关系到煤矿职工生命安全、家庭幸福、社会和谐与稳定的大事。煤矿安全事故的发生,给家庭和社会造成了极大危害。大量事故统计表明,煤矿事故的95%以上是由职工“三违”直接或间接导致的。“三违”行为屡禁不止,已对煤矿安全构成了一大威胁,抓“三违”、管“三违”、止“三违”的同时,职工容易产生“窝火感”、“失落感”、“不服感”,都可能成为再次违章或导致事故发生的诱因。因而在很大程度上,扼制“三违”是避免事故发生的最主要措施,也是煤矿企业抓安全生产的一项重点工作。笔者认为,通过建立违章申诉中心,对于营造公平正义的安全环境,减少违章现象,进而推动企业安全、稳定、和谐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1 建立违章申诉中心的来由

对于煤炭企业来说,由于煤矿生产环境的特殊性,其安全生产管理是一个完全动态管理的过程,决定了“三违”行为是煤矿事故中最主要的因素。而“三违”行为屡禁不止,已对煤矿安全构成了一大威胁,抓“三违”、管“三违”、止“三违”,成了我们安全管理中的重中之重。纵观事故的案例,一些事故的发生都是由“三违”造成的,当从业人员之间发生过矛盾或产生隔阂时,容易产生“窝火感”、“失落感”;当受到批评或惩罚时,容易产生“不服感”等因素,都会导致事故发生。因此建立违章申诉中心在煤矿企业中显得尤为重要。违章申诉中心是指被抓住的违章人员因对其被抓违章原因不服,要求相关职能部门进行的复查、核查,并对提出异议的“三违”进行立案,针对“三违”认定中存在的争议进行研究分析,杜绝“三违”认定中的随意现象。通过建立类似于“法院复议厅”这种机构、机制,使违章处罚更公平、公正、透明。

2 建立违章申诉中心在当前企业中的作用

建立违章申诉中心是为了防止少数管理人员在履行管理职责过程中出现处罚不合理、不公平等问题,由相关职能部门负责违章申诉的受理、调查、处理。

2.1 建立违章申诉中心,是纠正违章执法和管理偏差的有效途径

查处违章、制止违章是煤矿企业监察人员的职责所在,绝大多数执法者都能够履行职责,在违章行为面前秉公办事、铁面无私,但仍有部门执法者对执法理念存在偏差、迷茫或缺失,习惯于人情执法、情绪化执法,重实体轻程序,不依照制度执法现象,不利于矿井安全生产。因此,有必要深入研究执法者理念内涵、偏差表现及其原因,并树立正确的执法理念,使之指导执法实践。建立违章申诉中心,违章责任人对自己的违章行为、违章性质不认同或存有异议的,可书面形式由单位负责人盖章后,向“违章纠纷法庭”提起申诉。“违章纠纷法庭”工作人员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如果不能协商解决,则由“违章纠纷法庭”仲裁,给予满意的答复,保证行驶权力集中、公开、透明运行。

2.2 建立违章申诉中心,是遏制负面情绪滋长的必要手段

通过热情接待和释法说理,倾听当事双方的陈述,让当事人充分表达诉求,释放不满,缓解对立,稳定情绪,建立一种积极、务实的心态。比如:一名普通职工在井下作业时,未带资格证,属于一般违章,安全抵押扣50%,绩效扣4分,队里扣1000分,累加起来将近2 000元。如果违章属于事实,经济损失点,下次可以注意;如果违章属于相关责任人为完成任务而看见违章不制止,故而引发造成的违章,那么损失这么多,就会感到很冤枉,受到冤枉以后没有可发泄的地方、说道理的部门,情绪如果不解除,将会带到下次工作中,从而影响到工作效率,容易产生违章。

2.3 建立违章申诉中心,是降低“三违”事故发生的重要措施

目前煤炭企业现行的管理方式多采用对“三违”人员进行经济处罚,这种做法其实并不能真正取得很好的效果,对“三违”人员处理轻了,好象麻醉药,只管用一阵子,收不到长久的效果;处罚重了容易激起他们的逆反情绪,反而不利于安全生产,并引起人员思想波动,引发队伍不稳定。所以当发生“三违”现象时,不能一而再、再而三地使用经济处罚,而是要从根本上解决问题,通过建立违章申诉中心,让心理疏导老师耐心地说事实讲道理,介绍违章的危害性、严重后果以及“算账对比法”,将安全责任传递到违章者身上,使其提高执行规章制度的自觉性,克服和抵制“三违”行为。

2.4 建立违章申诉中心,是营造安全环境的重要保障

矿井安全环境是矿井长期处于一种不受破坏的安全状况。通过建立违章申诉中心,能够有效防止业务部室、队组自主反“三违”中为完成计划虚报、假报“三违”的现象,更好地维护职工权益,同时也使“三违”职工明明白白接受处罚,逐步建立起人、设备与环境相互和谐的关系,形成良好稳定的、持续发展的安全生产态势,从而达到预防事故,提高矿井的安全生产的目的。

3 如何在当前企业中建立违章申诉中心

通过笔者的实践与思考,则认为要通过成立“违章纠纷法庭”、设立专门的心理疏导中心、建立不违章资金返还渠道这几种方式,从教育、制度、监督方面,逐步构建违章申诉中心。

3.1 健全机构设置,成立“违章纠纷法庭”

为杜绝“三违”认定过程中的随意性,应由安全监察部、党委宣传部、监察审计部、纪委、职工代表、相关专家等职能部门、人员组成的“违章纠纷法庭”,明确规定日期,对违章事项有争议、违章认定未按程序执行、违章档次不合理或处罚不合理等情况进行仲裁。并且要利用“违章纠纷法庭”这种独特的方式,也要向职工开展安全教育,灌输安全知识,提高职工的安全意识,并运用具体的事故案例,让职工从案例中学习安全,消除职工的各类侥幸心理,让职工时刻紧绷安全之弦,从源头上遏制“三违”事故的发生。

3.2 加强思想教育,成立心理疏导中心

思想是行为的先导,欲做到行为制止,须坚定思想信念。成立专门的心理疏导中心小组,专人负责,深入到职工家庭和宿舍中,及时掌握职工的心态,对思想上有负担、工作上不专心、安全上不放心的人进行重点帮教,积极做好职工的心理疏导工作。并且要适时根据违章者的心理,有针对性地进行疏导教育,有的放矢加强思想教育,使违章人员从心中接受违章的事实,把心中的症结实实在在的消灭掉,放下包袱,开心工作,避免下次再发生同样的违章。

3.3 完善考核制度,成立不违章基金返还渠道

10.公务员因私出国管理规定 篇十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管理,适应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应按照组织、人事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公务员以及参照、依照公务员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四条 下列国家工作人员(以下称“登记备案人员”)申请因私事出国(境),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提交所在工作单位对申请人出国(境)的意见。

(一)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政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在职的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离

(退)休的厅(局)级以上干部;

(二)金融机构、国有企业的法人代表,县级以上金融机构领导成员及其相应职级的领导干部,国有大中型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国有控股、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股权代表;

(三)各部门、行业中涉及国家安全及国有资产安全、行业机密的人员。

第五条 登记备案人员的基本情况由其所在工作单位负责向公安机关登记备案。登记备案的内容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户口所在地、工作单位、现任职务、主管部门等。登记备案人员工作单位、现任职务、主管部门等发生变化的,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变更相应登记备案的内容。

第六条 公安机关负责本地区国家工作人员登记备案工作的业务指导和数据管理。

第七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受理公民因私事出国(境)申请时,应当核实有关单位登记备案的情况,确定是否颁发出入境证件。已登记备案的国家工作人员,如未提交所在工作单位对申请人因私事出国(境)的意见,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办理。

第八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和公安机关在因私事出国(境)管理工作中,应建立有效的联系机制,制定责任制度和保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

第九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应对本单位已申领出入境证件的国家工作人员严格执行有关管理规定,实行因私事出国(境)报告登记制度,要求出国(境)人员在境外遵守外事纪律,未经批准不得逾期滞留。登记备案人员已申领的出入境证件,由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集中保管。

第十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因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或登记备案手续的,公安机关违反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造成国家利益损失的,应视情节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各地区、各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按照隶属关系,分别报送中央组织部、中央金融工委、中央企业工委、公安部、人事部备案。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中央组织部、中央金融工委、中央企业工委、公安部、人事部负责解释。

11.宜春市公务员邮箱使用管理规定 篇十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我市电子政务发展需要,规范宜春市各机关公务员邮箱使用与管理,保证其安全高效地运行,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宜春市公务员邮箱系统(@yichun.gov.cn)是为全市各级党政机关建立的专用电子邮局,是电子政务整体构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宜春市公务员邮箱系统是面向全市党政机关及其下属各部门或单位(以下简称各机关)公务人员免费使用的独立共用电子邮件平台。

第四条 各机关公务员均可按本规定申请公务员邮箱,公务员邮箱不向社会开放。

第五条 宜春市各机关公务员使用公务员邮箱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及规定,严禁使用公务员邮箱传递密级文件。

第六条 公务员邮箱是宜春市电子政务建设的重要组成系统之一,与电子政务统一规划、建设、运行和维护。

第二章 技术保障

第七条 宜春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负责公务员邮箱的开发、分配及运行维护;负责对各部门的网络信息管理员进行公务员邮箱操作使用培训和指导。各机关网络信息员负责辅导本单位公务员操作使用公务员邮箱。

第八条 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应征求各机关公务人员的意见,不断完善电子邮箱的功能,确保网络的安全运行和畅通。

第三章 公务员邮箱申请及要求

第九条 各机关需开设yichun.gov.cn域下的公务邮箱,须到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领取或在宜春市政府网下载《宜春市公务邮箱系统使用申请表》,按要求如实填写此表后,交至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进行审核、安排。

第十条 各机关由本单位的网络信息管理员负责公务员邮箱的申请、发放、更改、注销等工作,保证公务员邮箱与人员一一对应。如发生人员变动,应及时报告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

第十一条 网络信息管理员应按要求对所开设的帐号一律采用实名制,一人一帐号。所开设帐号一律必须登记邮箱使用人的姓名、单位、部门等真实的信息。

第十二条 网络信息管理员不得对外透露邮件用户的个人资料,严禁私开用户邮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

第十三条 宜春市各机关的单位公务信箱,例如:“建设局局长信箱”、“公安局局长信箱”,由各单位办公室主任或指定人员负责申请。

第十四条 公务人员原则上只能申请一个公务员邮箱。凡因工作需要多个公务员邮箱的,应由本单位指定管理人员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提出申请。

第四章 公务员邮箱的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 宜春市公务员邮箱拥有者以宜春市机关公务员身

份使用公务员邮箱。

第十六条 公务人员履行公务的邮件必须使用公务员邮箱,公务人员也可因私使用公务员邮箱。

第十七条 公务员邮箱为在国际互联网上通用的邮箱,无论因公或因私使用,均须遵守国家各项政策法规,并与其公务人员的身份相适宜。

第十八条 公务人员必须在首次登陆邮箱后立即修改密码,密码以字母与数字组合设定在8位以上,做到定期更新密码并妥善保管。如公务人员忘记密码,必须向网络信息管理员报告,凭本单位证明,到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办理密码重新设置手续。

第十九条 公务人员应及时收取邮件,邮件在服务器上保留备份不得超过三个月,不得发送超过10兆的邮件。

第二十条 连续90天未使用的公务员邮箱,邮箱内用户文件将被冻结,只可查看目录,不可阅读内容。

第二十一条 被冻结的邮箱由本单位指定的管理人员向信息化办申请解冻。在自被冻结之日起90天内未申请解冻的,将自动永久删除邮箱内所有文件。

第二十二条 邮箱内用户文件被删除90天内未申请重新激活,将被禁用该公务员邮箱。

第二十三条 被禁用的邮箱如需解禁,应在自禁用之日起90天内向市信息化办提出解禁申请,逾期不提出解禁申请者,将永久删除该公务员邮箱。

第五章 公务员邮箱安全

第二十四条 公务人员对自己使用的公务员邮箱帐号和密码安全负全部责任,并对以其帐号进行的所有活动负责。

第二十五条 公务人员应向市信息化办举报务电子邮箱被滥用或盗用情况,及时报告系统安全漏洞或其它不正常状况。

第二十六条 用户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有关计算机及互联网规定的法律法规。遵守所有使用电子邮件服务的网络协议、规定、程序和惯例,不得利用公务员邮箱作连锁邮件、分发垃圾邮件或商业邮件,不得干扰网络服务,不得以任何形式滥用他人公务员邮箱,自觉维护公务员邮箱的严肃性。

第二十七条 禁止利用公务员邮箱从事以下活动:

一、违反宪法和法律规定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十、伪造标题或以其他方式操控识别资料,使人误认为该内容为他人所传送;

十一、将无权传送的内容(例如内部资料、设密资料)通过电子邮件系统传送;

十二、将有关干扰、破坏或限制任何计算机软件、硬件或通讯设备功能的软件病毒或其他计算机代码、档案和程序之资料,加以上载、张贴、发送电子邮件或以其他方式传送;

十三、利用邮件系统进行商业活动。

第二十八条 各机关的网络信息管理员对本单位邮箱要严格管理,发现问题须及时向市信息化办反映。

第六章 公务员邮箱终止

第二十九条 被冻结或禁用的公务员邮箱,其邮箱终止条件参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执行。

第三十条 离开本市公务人员岗位的用户,其公务员邮箱自登记办理撤销手续之日起,60天内保留其使用权。

第三十一条 凡违反本规定者,将终止其公务员邮箱的使用权,并追究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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