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建筑规范

2025-02-13

昆山市建筑规范(共8篇)

1.昆山市建筑规范 篇一

黄山市乡镇信息员工作规范

第一条 为更好地规范我市乡镇信息员工作,提高农村信息服务水平,增强农村信息服务能力,适应新社会主义农村建设的需求,结合我市农村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信息员任职条件

1、遵纪守法,爱岗敬业,严谨求实,身体健康;

2、掌握自然灾害的基本知识、防灾减灾基本知识和灾害救助基本知识。

3、一般应具备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具有一定的计算机操作能力、观察判断推理能力和语言表达能力;

4、熟练掌握信息站工作流程。第三条 信息员工作职责

1.根据最新天气预报、灾害天气预警,及时为乡镇领导、农民等提供气象信息;收集农业气象信息、农业市场信息,为农民增产增收提供信息服务;

2.收集本地信息服务需求和服务效果反馈情况并上报; 3.收集因气象灾害造成的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情况,通过“乡镇综合信息服务平台”(xz.ahnw.gov.cn,下同)上报,并配合气象部门做好灾情调查;

4.协助当地气象部门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 5.协助做好乡镇区域内自动雨量站、户外显示屏、气象广播设备等气象设施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6.协助做好乡镇人工增雨防雹作业装备的保管工作; 第四条 工作内容记录

信息员所有工作内容应通过“乡镇综合信息服务平台”或进行记录,所有记录均作为考核评价信息员工作绩效的依据。包括以下几类:

1.值班注册记录,主要记录信息员每月到岗情况; 2.值班日志记录,主要记录信息员值班期间简要工作内容; 3.上报信息记录,主要记录信息员通过网站报送的农民服务需求、当地农业信息、供求信息、《信息简报》等;

4.上报灾情记录,主要记录信息员填报的气象灾情; 5.典型服务事例总结。第五条 信息种类

1.气象信息。包括天气预报、天气预警、农业气象信息、气象灾情信息等。

2.涉农信息。包括农业政策、市场行情、供求信息、招商信息等。

3.灾害防御信息。包括气象部门灾害防御建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署和要求,当地政府和群众进行灾害防御的行动和取得的成效。

4.需求信息。指当地政府和社会公众迫切需求的信息。第六条 信息来源

1.“乡镇综合信息服务平台” 上的各类信息;

2.气象部门通过手机短信、电子显示屏和气象广播发布的信息;

3.信息员通过调查、走访收集到的各类信息。第七条 信息服务对象

1.乡(镇)党、政领导和有关机构; 2.广大农民、涉农企业和种养大户。第八条 信息发布手段 信息站对外发布信息,主要通过以下途径:

1.公告栏。一般以天气预报、农业气象信息、农业科技信息为主要内容。

2.简报发布。指信息站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定期(每天或每周)对气象、农业、科技等信息进行整理后,编辑成《信息简报》,报送乡(镇)领导或有关机构阅览,也可抄送当地组织、农业、科技、气象部门。

3.口头汇报和电话通知。一般指灾情紧急时向领导汇报或通知群众。

4.打印张贴,上门服务等其它各类形式。第九条 气象灾情上报

气象灾害是指暴雨、大风、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龙卷、霜冻、大雾、结冰等灾害,以及因气象因素作用而引起的洪涝、山体滑坡、泥石流、道路结冰、森林火灾、作物病虫害等次生灾害。

1.气象灾情上报标准:1)有人员伤亡;2)因气象灾害造成10万元以上财产损失;3)信息员认为气象灾害特别严重需要上报。

2.气象灾情上报时间:灾情发生后2小时内初报灾情,24小时内上报调查后的灾情(需经证实或核实)。

3.灾情报送办法:通过“乡镇综合信息服务平台”--“灾情上报系统”填报。情况紧急时可先通过“8008689121”气象灾情免费热线电话或当地县气象局值班电话报告,事后再通过“灾情上报系统”填报。

第十条 典型服务事例总结

以下几种情况需要对服务事例进行总结: 1.在当地产生较大灾害或重大影响的天气过程中,通过气象信息服务有效避免经济损失或人员伤亡的事例;

2.通过农业气象信息、农业科技、市场信息等服务,对农业生产活动、农民增产增收产生较大效益的事例;

3.由于信息服务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需要总结提高的服务事例;

4.科普宣传、气象装备保障等信息员认为需要进行总结的其它事例。

第十一条 培训和科普宣传

区县气象局每年各对乡镇气象信息员进行一次培训,遇有特殊情况随时培训。培训内容为气象预报预警、气象灾害防御、农村综合信息服务、灾情上报、自动气象站、雨量站维护的一般知识等。

科普宣传的主要内容包括防灾避险知识、农业科技知识等。第十二条 气象装备保障

通过培训掌握基本的自动气象站、自动雨量站日常维护和简单故障判别知识。每月不少于两次对本乡镇范围内的自动气象站、自动雨量站电子显示屏、气象广播等气象装备进行检查,遇有故障及时报告所属区县气象局。按照规程承担人工增雨消雹高炮(火箭)的保管任务。

2.昆山市建筑规范 篇二

关键词:整体布局,对景,滨水建筑

0 引言

昆山浦东软件园位于昆山软件园内,昆山阳澄湖度假旅游区的黄金地带———阳澄湖东岸。三面被水环绕,西侧隔150 m宽(平均宽度)滨湖公园为碧波万顷的阳澄湖———天然公园般的自然条件。

餐厅位于园区中心湖东端,园区中轴线上,正对园区主入口(见图1)。设计中重点从建筑形体、建筑功能方面出发,来寻找设计的契入点。

1 建筑形体

设计中重点考虑以下几个问题:

1)作为地处整个园区中心的建筑,如何从总体出发角度体现其在规划中的作用;

2)如何使建筑体现滨水建筑的形态特质;

3)作为园区主入口的对景和总部大楼俯瞰对景,如何体现作为对景的特征。

经过多个方案比较,最终选择了曲线、两层体量穿插的建筑方案。整个建筑形体的思考过程可以用此地、此景、此形来概括。

此地:

a.昆山浦东软件园的中心;

b.湖面上。

软件园规划整体布局较为严整,建筑多为矩形(如图1所示),从园区外围靠近城市道路向中心湖,园区建筑高度逐级降低(如图2所示),充分尊重中心湖的核心地位,位于中心湖区的餐厅一方面更需要加强中心湖的园区核心地位,另一方面也需要通过自身的变化为整个园区增添一抹亮色,将较为方正的整体规划布局激活。因此餐厅主体采取了与研发楼所不同的曲线的形式。

作为滨水建筑,需要其轻巧、灵活,该建筑采用两层叠合、穿插的体量形成轻盈飘逸的形态,与水面形成良好呼应,也通过体量的穿插形成丰富的临水观景空间。

此景:

a.主入口的对景;

b.总部大楼俯瞰对景。

作为主入口和总部大楼居高远眺的对景,该建筑用整个建筑体量的动态穿插代替单纯立面设计来达到强烈的视觉效果(如图3所示)。

此形:

曲线的体量穿插、富有动感的形体(见图4)。

2 建筑功能

设计充分考虑功能流线的合理性,大餐厅和包间三面环水,厨房和餐厅出入口门厅设在临园区道路一侧,厨房设于一层,设为下沉式,贴岸而建,通过坡道与外面道路联系;餐厅出入口门厅设于二层,通过大台阶与外面道路衔接,通过楼梯进入到一层大餐厅,很好的避免了人流与物流的交叉(见图5,图6)。

参考文献

3.违法建筑的规范强制 篇三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海珠分局(以下简称“海珠城管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海珠区分局(以下简称“海珠国土房管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广州国土房管局”)

原审法院认为,广州市海珠区新滘镇琶洲村仁瑞大街左二十五巷2号第一、二层房屋所处的土地已被核准由建设用地单位(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征用,广州国土房管局作出穗海国房法字[2010]04号《责令限期交付土地决定书》,责令陈志荣限期交出土地。陈志荣如不履行《责令限期交付土地决定书》确定的交出土地义务,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5条的规定,作出《责令限期交付土地决定书》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依据《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第3条规定,海珠城管局作为城市管理综合执行机构,依法对城市进行监督和管理是其法定职责,海珠城管局在拆除“涉案房屋”前,应当依法告知陈志荣作出拆除房屋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陈志荣依法享有的权利。但海珠城管局在拆除房屋前,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属程序违法。在诉讼阶段没有举证证明拆除陈志荣房屋的职权来源,为此,海珠城管局拆除陈志荣的房屋没有法定依据,属于超越职权行为,依法应确认海珠城管局在2010年10月28日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陈志荣要求确认广州国土房管局、海珠国土房管局的行为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陈志荣该项诉请的理由,法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7条第2款第(三)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海珠城管局2010年10月28日拆除陈志荣“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海珠城管局为本案适格被告,没有对广州国土房管局和海珠国土房管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进行处理,本院予以纠正,驳回陈志荣对广州国土房管局和海珠国土房管局的起诉。原审法院判决确认海珠城管局的上述行为违法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审判决:原审判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陈志荣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1.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志荣负担。

本案处理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但留下了值得进一步研究的空间:1.在行政程序中,多部门参与的强制拆除行为实际上是政府的意志和决策指导下的一种结果,而在诉讼中,下级机关又不得不为上级机关承担责任,这为政府法治进步留下了阴影;2.在司法程序中,法院没有挖掘深层次的法律前沿课题,有意回避一些问题,这是在当前司法环境之下所作出的一种妥协,也是一种自我保护,情有可原。

一、本案存在两个瑕疵

1.确认违法的理由不完整

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是否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复,判决书中未作明确交待。根据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未经省政府批准,国土局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属于违法行为,被告强制执行行为既属于超越职权的违法行为,也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违法行为。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该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判决。广州国土房管局依据穗海国房法字[2010]04号《责令限期交付土地决定书》,责令陈志荣户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5天内交付穗海新字第NO.026936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土地。笔者认为,据此让陈志荣交付土地是不对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5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其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人已经依法得到安置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置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已经影响到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从权利主体看,应当获得补偿的主体是陈志荣而非琶洲经济联合社,法院认定琶洲经济联合社获得补偿视为陈志荣获得补偿,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现实中,被拆迁人拒绝接受补偿金是常有的事情,补偿安置部门完全可以采取提存的方法解决“得到安置补偿”问题。也就是说,广州市海珠区琶洲街琶洲经济联合社确认收到全部征地补偿款项并不代表陈志荣获得补偿。

2.行政主体有待研究

合法的行政强制执行,根据《行政强制法》第35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先行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行政强制法》第37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但是,在《行政强制法》实施前,政府的行政强制执行通常是不规范的,并不作出任何法律行为,而是制造一种事实行为,而此事实行为的主体问题无论在理论研究层面还是立法、司法实务方面,均存在一定滞后。现实中是通过原告举证及法院调取证据证明,在强制执行现场是否有政府及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如果有上述人员,那么政府作为该违法行为的指挥者就难逃其咎,政府应当被列为行政主体。同样,如果有上级机关的人员指挥强制执行行为,那么上级机关也应当为行政主体。

该案中,原告对于三被告是否为适格被告问题并未准确把握。法院驳回陈志荣对广州国土房管局和海珠国土房管局的起诉,但并未使用举证规则证明或者查明拆除房屋现场都有什么人。对于是否存在政府人员,法院也没有依职权调取这些证据。事实上,法院也是心照不宣地找一替身而已,这使此案中真正的行政主体最终只能确认为海珠城管局,使真正的行政主体——政府免于承担责任。

二、本案引发的思考

1.反思人民法院的不作为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5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首先,该条中补偿与交出土地属于唇齿关系,没有补偿交出土地就没有发生效力;其次,本案的强制执行主体应当是人民法院,行政执法局和国土局不应该去违法强制执行。2011年5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法明传[2011]327号《关于坚决防止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强制执行引发恶性事件的紧急通知》,该通知导致人民法院在实践中常常“打太极”,这给理论和实务部门提出一个严峻的课题:审视我国的行政审判是否存在两种现象,即《行政诉讼法》的两个功能,一是对行政相对人保护不力,二是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也不给力。这样,人民法院不履行法定职责,无法保证司法权的独立性和权威性。人民法院的不作为只能导致有关政府部门乱执法、不依法办事。人民法院应该在一审时指出有关部门程序上的问题,但是一审判决中并没有说明。人民法院的不作为只能是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产生了不良影响。

2.违法确认后的国家赔偿问题

无论什么理由,集体土地征收的行政强制拆除均属于违法的事实行为,根据《国家赔偿法》规定,违法行为可能造成损失,这种损失可能以征收补偿为前置条件后,就不再存在;也可能因补偿标准过低或者补偿不到位等原因继续存在。笔者认为,行政赔偿应当采取补充赔偿责任,这样才是对行政相对人权利的一种理性保护方式,不宜简单地采取驳回诉讼请求的方式。是否存在国家赔偿,无法回避城中村改造中集体土地征收补偿的重要问题:(1)补偿安置方案兼顾“人头”(村民资格界定)与“砖头”、房屋与土地;(2)将信赖保护原则、比例原则与违法必究原则有机结合,妥善处理违法建筑与住改商问题;(3)注重民主程序和村民集体资产的保留。在现实征收拆迁中,这样的问题层出不穷。对于违法确认后的补偿问题没有一个确切的标准,有些往往是被迫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或者是满足自己提出的一点点小小的要求就结束请求赔偿问题,也可能存在补偿标准过低或者补偿不到位问题,这就需要通过补充赔偿责任实现行政相对人的利益保障,使违法确认后的国家赔偿问题落到实处。

3.当前征收拆迁强制执行的种类和依据

当前征收拆迁强制执行的种类很多,它们也都有合理的依据。笔者总结见图1。

根据《物权法》第42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拆迁强制执行首先也要有法可依,其次是要有合理的补偿和强制执行的有效法律文书。事实上,依法征收,解决钉子户完全可以通过上述图示依法强制。

4.征收非诉强制执行作出准予执行裁定的期限需要矫正

2012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该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执行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事实上,作出是否准予执行裁定应当区分两种不同情形:(1)具备法定执行条件的,根据《行政强制法》第57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准予执行裁定”,这体现了人民法院支持合法的行政行为,兼顾公正、注重效率的原则;(2)不具备法定执行条件的,根据《行政强制法》第58条规定,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不予执行裁定。显然,司法解释将《行政强制法》第57条和第58条混为一谈,存在错误。这样在司法实践中容易造成混乱。

5.摈弃立法悖论

《城乡规划法》第38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广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实施意见》规定征收之前规划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显然,广州市的规定违反了《城乡规划法》,让基层征收部门无所适从。从法律效力上来讲,广州市的规定是下位法,既然与上位法相抵触,在相关条文方面就是无效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按照法律适用规则进行合法性审查。

注:作者为法学博士,在最高人民法院从事审判工作多年,对房屋登记、征收拆迁等房地产法律具有深入研究,出版专著多部,现在广州大学公法研究中心从事法学研究,兼职为政府提供征收拆迁全程法律服务。作者邮箱:

13701178064(京)。

4.昆山市建筑规范 篇四

明府字〔2011〕 号

关于印发《佛山市高明区行政机关规范性

文件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镇政府、街道办,区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现将《佛山市高明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 日佛山市高明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管理,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和《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依据法定职权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在一定时期内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区、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含政府办公室)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区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等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内设机构和不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下列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一)对政府及部门内部或者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实施的,包括人事、外事、财务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的文件;

(二)适用于行政机关内部的执法考评、监督检查、责任追究等方面的文件;

(三)以明确行政机关内部分工、确定工作目标、理顺工作流程为目的的工作计划、工作方案、工作意见、应急预案等 方面的文件;

(四)适用于行政机关内部的业务指引、办理时限、操作规程;

(五)公布城乡建设、经济社会文化事业发展规划或者纲要的文件;

(六)公布办事时间、地点等事项的便民通告;

(七)法律、法规、规章已经明确制定程序的各类标准,如质量技术标准、收费标准等;

(八)文件内容属于单纯转发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文件。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能够切实解决问题。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结构严谨、逻辑严密;用语应当简洁、准确;条文应当具体、明确,具有可操作性。

第七条 区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区政府及其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指导、审查和监督工作。

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区政府部门应当设立并充分发挥法制机构的作用,加强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起草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原则上由负责组织实施的部门起草;涉及多个部门职能的,可以由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牵头起草部门可以由部门协商确定或者政府指定。

第九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结合立法现状和工作实际,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进行调研论证。

规范性文件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的,必须进行风险评估,重点是进行社会稳定、环境、经济等方面的风险评估。

第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征求其他相关部门意见。

相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书面回复相关部门,并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征求公众意见,特别是与规范性文件规定直接相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但是依法需要进行保密或者因情况紧急,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并立即施行的除外。

前款所指情况紧急包括:

(一)发生自然灾害、流行性疾病或者其他意外事件危及公共安全的;

(二)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的。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征求公众意见,应当在完成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并经本部门法制机构审核通过后进行。

征求公众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也可以通过公众媒体或者网络征求意见。

通过网络征求公众意见的,区政府及其部门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统一在区政府门户网站和部门网站公开。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起草部门应当对公众提出的意见进行研究处 理,将研究处理情况反馈给提出意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十四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或者由部门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征求公众意见后,由部门法制机构统一审核、修改,并经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形成送审稿。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的,送审稿应当由各个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部门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三章 审查

第十五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在发布之前应当提交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部门规范性文件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不得发布,对擅自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执行。

政府规范性文件在提交政府审议前应当交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第十六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相关材料由起草部门向政府办公室提交;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相关材料由起草部门向政府法制机构提交。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的,由牵头起草部门负责送审。规范性文件尚处于征求意见阶段的,本级政府办公室或者政府法制机构可以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提请送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提请政府审议的请示(适用于政府规范性文件)或者提请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公函(适用于部门规范性文件);

(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三)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

(四)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包括征求意见的方式、回收意见的原件或者复印件、对反馈意见的分析、意见采纳情况及说明等);

(五)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和上级行政机关文件;

(六)其他有关材料,包括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风险评估报告、参考资料等。

第十八条 提交的起草说明应当就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必要性、可行性、起草的简要过程、要解决的主要问题、规定的主要制度或者措施、征求有关部门和公众意见的有关情况、部门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等作出说明。

第十九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相关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要求的,政府办公室应当退回送审部门,要求其限期补充材料。送审材料符合规定的,政府办公室应当在政府审议前将相关材料转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相关材料不符合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送审部门在指定期限内补充或者完善;未在指定期限内补充或者完善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将送审材料退回送审部门。

第二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主要依据以下标准进行审查:

(一)合法性标准,即是否与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府的决定、命令相抵触,重点审查是否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是否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是否符合相关的制定程序。

(二)合理性标准,即是否体现公平、公开原则和以人为本原则;各项管理措施是否必要、适当,是否采用对行政相对 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实现文件的制定目的。

(三)协调性标准,即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是否存在冲突,规定的制度是否相互衔接。

(四)可行性标准,即规定的制度是否有针对性地解决行政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规定的措施是否高效、便民;规定的程序是否正当、简便、易于操作。

(五)规范性标准:即规范性文件是否结构严谨、逻辑严密;表述是否准确,是否影响到文件的正确、有效施行。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与送审部门沟通,必要时可以给予指导、参与协调。

第二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齐送审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政府法制机构与送审部门的沟通时间不计入审查期限。

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紧急情形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二十二条 对符合本规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提出审查同意的意见。

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出修改、不同意发布、重新起草或者暂缓制定的审查意见: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的;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规范性文件所涉的管理事项须待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规定才能确定如何规范的;

(四)主要内容简单重复上位法或者上级文件规定,未结合具体实际的;

(五)应当征求公众意见而未征求的;

(六)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 较大分歧,送审部门未与有关部门充分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

(七)规范性存在严重缺陷的。

政府规范性文件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提出修改或处理建议。

第二十三条 对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政府办公室应当就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提出拟办意见,报政府审议或者转交送审部门处理。

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送审部门应当按照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部门对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审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提出,说明理由,请求政府法制机构重新提出审查意见;也可以直接提请区政府协调解决。

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部门对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直接提请本级政府决定。

第四章 发布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统一登记、统一编号和统一公布。未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的规范性文件不得发布;未向社会统一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在发布前由政府办公室统一登记、统一编号;部门规范性文件在发布前应当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登记、统一编号。

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规定标注编号。

第二十七条 对于涉及全局性工作或者重大改革、重大财政支出,或者对社会影响重大、涉及面广、牵涉多个部门共同配合的行政管理事项,应当提请以政府规范性文件发布。对于影响较小、专业性较强、仅作具体操作性规定或者仅涉及起草部门行政管理领域的,原则上以部门规范性文件发布。

第二十八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经政府审议通过后,由政府办公室发布。

部门规范性文件须由制定部门经主要负责人签署后发布;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后发布。

提请以政府规范性文件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经政府审议后决定改以部门规范性文件发布的,按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发布程序发布。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损害执行效果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区政府和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统一公布载体分别为区政府门户网站和部门网站。

各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规范性文件公布的统一载体由其自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区政府建立规范性文件数据库,区政府及其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统一纳入数据库管理,方便公众查询。

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数据库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章 备案

第三十二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上级政府及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十三条 区政府法制机构代表区政府受理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各镇政府(街道办事 处)报送备案时,应当向区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报送备案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和上级行政机关文件;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

第三十四条 区政府法制机构对备案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和制定程序进行合法性审查,重点加强对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或者影响其合法权益,搞地方保护或行业保护等内容的审查,及时出具备案意见。

区政府法制机构发现备案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规范性文件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应当提出撤销或者改正的意见,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区政府法制机构撤销或者改正的意见有异议的,可以提请区政府协调解决。

第三十五条 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定期通报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情况,同时报区政府。

第六章 评估和清理

第三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施行后,应当及时对其施行情况进行评估。

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满5年必须进行评估,下一次评估与上一次评估的间隔不得超过5年;暂行或者试行的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满2年必须进行评估,下一次评估与上一次评估的间隔不得超过2年。

5年或2年(适用于暂行或者试行的规范性文件)评估期间届满后6个月没有完成第三十八条规定要求的评估报告的,规 范性文件自行失效。

第三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由起草部门负责;起草部门涉及两个以上的,由牵头起草部门负责。

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应当参照《广东省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起草部门应当制作书面的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施行后的主要工作、取得成效、存在问题及解决办法等内容,并提出保留、修改或者予以废止的意见。

评估报告完成后应当送请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确认。经审查不符合要求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退回起草部门,并要求其限期完善。

第三十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评估报告,确认废止的规范性文件,自确认之日起停止执行;确认保留的规范性文件,文件继续有效至下一个评估期间届满;确认修改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程序进行修改。

政府法制机构经审查,对评估报告所涉的规范性文件提出不同处理意见的,在提出审查意见前应当听取起草部门的意见。对审查意见的处理和异议,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经评估决定修改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在评估报告经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确认后6个月内完成修改;经评估决定修改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确认后1年内完成修改。经修改的规范性文件为新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制定程序依照本规定执行,并重新统一编号、公布。

第四十一条 区政府及其部门规范性文件经评估决定废止的,应当即时在区政府和部门门户网站公布。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规范性文件经评估决定废止的,应 当及时在各镇(街道办事处)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公布载体上公布。

第四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施行后,起草部门应当及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变化进行清理。

根据上级政府和本级政府的部署和决定,区、镇(街道办事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适时组织对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第四十三条 清理后需要废止、保留或者修改相关规范性文件的,由起草部门提出具体意见。规范性文件的废止、保留或者修改参照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执行。

经清理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依照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公布。

第七章

监督

第四十四条 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本级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以及下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部门法制机构负责对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接受区政府法制机构的指导。

第四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或者未经规定载体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宣布该文件无效;

(二)对未经备案或者违反本规定制定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政府规范性文件,区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区政府提出撤销或者改正的建议;

(三)对不依照本规定送审、发布或者备案规范性文件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提请本级政府 通报批评。

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相抵触或者不一致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提出书面审查建议。政府法制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建议人。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部门法制机构,指政府部门法制科室;没有专门法制科室的,则指负责法制工作的科室。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由区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高明区政府办公室《关于切实加强我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的通知》(明府办[2005] 50号)同时废止。

主题词:机关事务 公文 办法 通知

———————————————————————————抄送:区委各部门,区人大办、政协办,区纪委,区法院、检察院,各人民团体,上级驻高明各单位。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5.昆山市建筑规范 篇五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

(鞍政办发[2009]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对全市各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管理,确保抽象行政行为合法、有效,更好地推进依法行政,优化发展软环境,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大发展快发展,市政府决定对我市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全面清理。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清理范围?

本次规范性文件清理的范围是,市、县(市)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发布的所有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本通知发布之日前已经由发文机关宣布废止或者失效的规范性文件可不再清理。?

本通知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县(市)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或者涉及其权利、义务的规定、办法、细则、解释等实施社会管理的文件。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发布的内部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和具体事项的布告、通告、决定等,不纳入本通知所指规范性文件范畴。?

二、清理原则和标准?

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严格遵循法制统一、公开透明、合法、有效的原则。具体清理标准如下:?

(一)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超越制定规范性文件权限的,应予以修订或者废止。该项情形包括:?

1.规定了应由上位法规定的内容的;?

2.超出上位法授权范围的;?

3.对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民事权利进行限制的;?

4.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

5.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设定事项的。?

(二)规范性文件的主要规定明显不当或者显失公平的,应予以修订或者废止。该项情形包括:?

1.不适当地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的;?

2.不适当地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的。?

(三)规范性文件明显不符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的,应予以废止。该项情形包括:?

1.违法规定市场准入条件的;?

2.违法设定地区封锁、行业垄断等含有地方保护、行业保护内容的;?

3.违反政企分开、政事分开、政府与市场关系原则的;?

4.违反行政权力与行政责任紧密挂钩、与行政主体利益彻底脱钩原则的;? 5.违反科学化、民主化、规范化的行政决策机制和制度要求的;?

6.其他明显不符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的。?

(四)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发生冲突的,应予以修订或者废止。该项情形包括:?

1.同级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冲突的,包括将市政府已明令取消或停止的行政审批项目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仍作为管理依据的;?

2.同级规范性文件对行政管理主体、行政管理事务权限、特定事项管理权限或者行政管理程序规定冲突的;?

3.同级规范性文件对同一行为合法性评价标准冲突的;?

4.同级规范性文件规定同一性质的行为所引发的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冲突的;?

5.存在其他方面冲突的。?

(五)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已被废止或者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机关的规范性文件所代替的,应予以废止或者修订;规范性文件已被新的文件所代替,但尚未明令废止的,应予以废止。?

(六)规范性文件主要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应予以废止。?

(七)规范性文件的适用期已满,或者调整对象已经不存在的,应宣布失效。?

(八)其它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工作需要,应予以废止或修订的情形。?

三、清理工作主体及分工?

规范性文件清理,以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规定为依据,按照“谁制定,谁负责,谁实施,谁清理”的原则进行。?

(一)根据市政府的安排部署,市政府办公厅和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联合组织清理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各部门和单位具体负责本单位起草或实施的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文件清理的基础工作。?

(二)市政府各部门和单位负责清理以本单位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联合发文的,由牵头单位负责组织清理,并协调有关方面,形成清理意见。?

(三)县(市)、区政府负责对本级政府以及所属部门和单位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各县(市)、区政府法制办参与本级政府文件清理工作,并依法审核把关。?

四、工作步骤?

全市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从2009年3月开始至10月31日前结束,分两步进行:?

(一)首先清理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具体分以下4个阶段:?

1.清理准备阶段(3月)?

市政府成立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组长由市委常委、常务副市长孙春山担任,副组长由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厅主任张天影和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法制办主任孙宝涌担任,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政府法制办,具体负责清理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各县(市)、区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和单位也要成立相应的清理工作机构,并于2009年3月16日前,将本单位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机构以及负责清理工作的联络员名单和联系方式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在清理工作中遇到问题的,也可与市政府法制办联系(联系人:宋成晖、何双玲,电话:5582366)。?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做好宣传落实工作,研究制定清理工作方案,认真部署具体清理任务,保证清理工作有序进行。?

2.全面清理阶段(4月―5月)?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纳入清理范围的所有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认真清理,重点是对1990年1月1日以后制发的规范性文件进行逐件清理,按照清理原则和标准认真审查,对每份文件提出继续有效、应予修订、应予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具体意见或建议。对1990年1月1日以前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一律废止,确需继续执行的,由起草或实施部门提出充分理据,经审查认定后,提出具体处理意见。对于是否属于规范性文件把握不准的,各单位应及时与市政府法制办沟通,并以市政府法制办最终确定的意见为准。?

3.依法审查阶段(6月―7月)?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所有本单位起草或实施的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文件形成清理意见,填写《鞍山市规范性文件清理意见表》(附后),经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于6月1日前报市政府法制办汇总。市政府法制办依法对各部门和单位所报清理结果和意见逐项进行审查、认定,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4.审定公布阶段(8月)?

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府法制办在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相关规范性文件提出处理意见,并将清理结果报市政府审定;规范性文件废止目录向社会公布。?

(二)结合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厅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和有关单位负责组织清理以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对照本通知的清理范围、原则和标准、工作步骤和要求认真组织开展清理工作,于2009年10月31日前将本地区、本部门和单位清理文件的全面情况报市政府办公厅和市政府法制办备案,并将规范性文件废止目录向社会公布。?

五、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明确责任。这次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涉及范围广,时间跨度长,工作标准高,工作量和难度都较大。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一定要充分认识这次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重要意义,从依法治国,维护法制统一的高度,把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作为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加强层级监督的有效手段,切实摆上重要议事日程。要成立相应的清理工作机构,抽调工作人员,集中时间,全力以赴,确保按时、保质地完成这次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

(二)周密布置,保证质量。各县(市)、区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制定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方案,统筹考虑,周密安排;要摸清拟清理的规范性文件数目,做到不留死角,不存遗漏。清理时对每一份规范性文件都要认真审查,对照上位法和相关政策规定提出明确的清理意见,确保清理质量,切实防止清理后规范性文件仍然违法的问题发生。同时要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研究建立事前审核、事后备案、定期清理及文件有效期等制度。?

(三)加强督导,扎实推进。市政府法制办、各县(市)区政府办公室和法制机构要切实加强对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督促指导和跟踪落实,及时研究解决清理工作遇到的问题。市政府将成立检查组对各县(市)、区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和单位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并对检查情况进行通报,对不按通知要求进行清理,或者清理不认真,造成社会影响的,将追究有关地区、部门和单位的责任。? ?

附件:鞍山市规范性文件清理意见表

二○○九年三月五日

6.昆山市建筑规范 篇六

佛山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继承和弘扬本市优秀传统文化,促进城市开发建设与历史文化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城市紫线管理办法》、《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市域范围内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保护原则及要求)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科学规划、分类管理、严格保护、抢救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按照“应保尽保、能保则保”的要求,保护历史遗存的真实性,维护风貌的完整性,维持功能的延续性,采取政府主导、居民参与的方式改善基础设施和居住环境,正确处理好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四条. (政府责任)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作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主管部门,应加强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各职能部门职责,建立联动机制,加强工作监管。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实行属地管理,市、区人民政府应将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供政策支持和经费保障,并动员各种社会力量参与保护。

第五条. (部门责任)

市、区城乡规划、房屋管理以及文物管理部门须积极履行历史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和监管的责任。

市、区城乡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文物及房屋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街区及历史建筑的普查调查、申报认定、保护规划及使用导则的编制和管理等具体工作。

市、区房屋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城乡规划及文物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维护修缮、应急保护、巡查执法等具体工作。

市、区文物管理部门负责、整理保护对象的历史资料信息,挖掘、评价其历史价值。

建设、文化、国土、旅游、财政、公安消防、工商、城管、环保、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保护资金)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保护资金,专项用于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

保护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上级财政专项补助的资金;

(二)市、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社会各界的捐赠和资助;

(四)国有历史建筑的转让、出租、举办展览或者其他合理利用方式获得的收益;

(五)历史建筑原址保护、迁移等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的资金;

(六)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保护专项资金由市、区人民政府分别设立专门账户,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保护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七条. (保护资金用途)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专项资金用于下列用途:

(一)需由政府财政承担的费用,包括普查、测量、认定、标志牌制作和设置、档案管理等相关工作;

(二)国有历史建筑修缮、维修、改善资金;

(三)对非国有历史建筑修缮、维修、改善的补助;

(四)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和规划编制;

(五)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表彰。

第八条. (专家委员会)

在城市规划委员会制度框架下,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市级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区人民政府可相应设立区级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由城乡规划、建筑、文化、历史、土地、社会、法律和经济等领域的专业人士组成。

专家委员会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有关咨询、审议和评定等工作,为市、区人民政府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第九条. (单位、个人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对破坏、损害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控告。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社会机构,以资助、提供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本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

第二章 保护名录确定

第十条. (历史文化街区认定标准及名录)

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具有革命纪念意义或较高历史、文化、科学、艺术价值,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

历史文化街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比较完整的历史格局和风貌;

(二)有比较丰富的历史建筑和历史环境要素;

(三)占地面积不少于2.5公顷,其中核心保护范围用地面积不小于1公顷;

(四)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文物古迹、历史建筑、具有传统风貌建筑的占地面积不少于总占地的60%。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名录,报请省人民政府核定后,向社会公布。其中对保护价值较高的历史建筑,可核定为广东省历史建筑。保护名录的申报、批准的条件和程序,依照《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历史建筑认定标准)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具有一定该保护价值且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构)筑物,可以确定公布为历史建筑:

(一)建筑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或者工程技术反映地域建筑历史文化特点、艺术特色或者具有科学研究价值;

(二)反映佛山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特定时代特征和地域特色的;

(三)属于在地方发展里程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铺、厂房和仓库等;

(四)与重要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具有纪念意义的代表性建(构)筑物、市政基础设施、园林等;

(五)其他具有历史文化意义的建(构)筑物、市政基础设施、园林等。

第十二条. (普查程序)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国土、房屋管理等部门,指导区人民政府及城乡规划管理部门有计划地开展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普查和建档工作,并建立历史建筑信息管理系统。普查成果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所在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历史文化街区及历史建筑进行保护,并告知保护责任人和区房屋管理部门,由区房屋管理部门负责日常巡查和现场保护。

建筑所有权人、使用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区城乡规划管理部门推荐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

市、区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应会同同级文物管理部门,根据普查成果和社会推荐情况,进行历史资料挖掘和保护价值与类别的评估。

第十三条. (确定和公布)

市、区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物管理部门提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建议名录,征求相关部门、所有权人、其他利害关系人以及社会公众意后,经市级专家委员会评审,由市、区人民政府建立保护名录,报请省人民政府核定。

第十四条. (征收前调查)

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房屋前,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认该地块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的普查情况;尚未进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普查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物、房屋管理等部门在征收房屋前指导区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完成调查工作。未完成调查的,不得征收房屋。

市、区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将地块历史建筑的保护要求在规划条件或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附图附件中载明。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同意被征收或者改造的,房屋征收部门或者改造主体应当按照保护要求将历史建筑统一纳入征收或者改造补偿方案,对所有权人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的价值给予货币补偿或者调换房屋产权;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不同意被征收或者改造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保护要求自行合理利用。

第十五条. (预先保护)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管理委员会应建立预先保护响应机制,以应对建设活动进行过程中发生的应急性保护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保护价值的建筑可以向市、区人民政府或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管理委员会报告。在城市建设中发现可能有保护价值的建筑时,建设单位应立即停工,采取临时保护措施,并立即报告。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预先保护响应机制,应即时通知建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房屋管理、城乡规划及文物管理部门,责令建设单位停止建设活动,并告知区房屋管理部门派员到现场开展日常巡查和保护。

经市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查,该建筑不属于文物且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区文物管理部门会同区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派员到场调查并进行论证,并提出处理意见:

(一)建设地块尚未进行文化遗产普查的;

(二)建设地块的普查结论已超过十年的;

(三)有新的证据证明该建筑符合历史建筑认定标准的;

(四)其他合理情形。

处理意见应通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管理委员会及市级相关管理部门,经确定不予保护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管理委员会应当通知该建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及区级房屋管理部门解除预先保护。应当予以保护的,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应当通知该建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及区级房屋管理部门,由区级房屋管理部门告知保护责任人;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应按照相关规定完成申报。

预先保护的期限为自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管理委员会发出预先保护通知之日起的12个月,预先保护期间该建筑不得损坏或者拆除,确需修缮的按本条例相关条款执行。因预先保护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 (保护标志设立)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设立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保护标志。

第十七条. (调整和撤销)

依法确定的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撤销。

因不可抗力或其他原因,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受到严重破坏的,可以列入濒危名单,对于确实无法恢复、确已失去保护意义的,或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调整、撤销的,可以提出撤销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称号,由市、区城乡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文物管理部门提出意见,由市人民政府组织专家委员会论证后,报省级人民政府撤销。

历史建筑被依法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文物保护点的,自公布之日起不再列入历史建筑名录。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一节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

第十八条. (保护规划)

市、区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在历史文化街区确定公布后一年内组织编制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在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公众意见后,经专家委员会论证,经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九条. (保护规划内容)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历史文化价值概述和评估,包括传统格局、历史文化风貌特色等内容;

(二)保护原则和总体要求;

(三)确定历史文化街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范围,制定相应的保护控制措施;

(四)土地使用的规划控制和调整,建筑空间环境、景观的保护要求;

(五)历史文化街区内建(构)筑物和历史环境要素维修、整改的要求;

(六)改善居住环境、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保持地区活力,延续传统文化的方案;

(七)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

(八)规划管理的其他要求和措施。

第二十条. (保护规划编制资质要求)

承担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编制工作的单位,应当具有甲级城乡规划编制资质,或者同时具有乙级以上城乡规划编制资质和乙级以上文物保护规划编制资质。

第二十一条. (保护规划公众参与)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保护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通过论证会等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保护规划草案涉及房屋征收、土地征用的,应当举行听证。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以及理由;经听证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第二十二条. (核心保护范围建设活动控制要求)

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以及下列规定:

(一)除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

(二)对现有建筑进行整修时,应当保持或者恢复其历史文化风貌。拆除不属于历史建筑的其他建(构)筑物的,应当经市、区城乡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三)不得擅自改变历史文化街区的空间格局,不得擅自改变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空间环境以及建筑的外部风貌和使用性质;

(四)对现有道路进行改建时,应当保持或者恢复传统格局和空间环境,不得新建客运货运枢纽、公交停车场和维修保养场、加油站等设施;

(五)不得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场所。

第二十三条. (建设控制地带建设活动控制要求)

在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时,应当符合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在使用性质、高度、体量、立面、材料、色彩等方面与历史文化街区的风貌相协调,不得破坏历史环境要素和景观特征,不得危及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安全。

第二十四条. (建设活动审查)

在历史文化街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市、区城乡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前,市、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须依据保护规划进行审查,必要时可组织专家委员会论证,并当征求同级文物、房屋管理等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土地用途调整)

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土地使用用途不得擅自改变。因改善和加强保护工作的需要,确需调整的,应当经市、区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基础设施配置)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的道路、供水、排水、供电、环卫、消防等基础设施配置以及建筑间距、绿化、通风采光等相关建设标准等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范。确因历史文化街区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规范配置的,由市、区城乡规划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切实有效的保障方案,明确相关布局、措施等。

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因实施保护规划需要整修、翻建,难以符合相关建设标准和规范的,在不突破原有建筑基底、建筑高度和建筑面积且不减少相邻建筑原有日照时间的情况下,可以办理规划许可等相关手续。

第二节 历史建筑保护

第二十七条. (历史建筑分类保护)

根据历史建筑的历史文化、科学、艺术价值以及存续年份、完好程度等,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历史建筑保护类别和相应的保护要求,实行分类保护:

(一)历史文化价值高或者科学、艺术价值高,具有典型代表性的历史建筑,其建筑的外部风貌、主要平面布局、特色结构和构件不得改变;

(二)历史文化价值较高或者科学、艺术价值较高,具有一定代表性的历史建筑,其建筑的外部风貌、特色结构和构件不得改变;

(三)具有一定的历史文化或者科学、艺术价值的历史建筑,其建筑的主要外部风貌、特色构件不得改变。

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历史建筑的不同保护要求制定历史建筑分类保护、修缮技术规范并颁布实施。

第二十八条. (保护图纸)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指导区城乡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文物管理部门、历史建筑所在地的区、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编制每处历史建筑的保护图则,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历史建筑保护图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历史资料情况,包括历史建筑的基本信息以及风貌特色等内容;

(二)保护和利用原则;

(三)确定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必要时可以划定建设控制地带;

(四)历史建筑保护类别、利用要求。

第二十九条. (利用导则)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历史建筑保护图则的基本保护要求的基础上,指导区城乡规划管理部门深入发掘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的各方面历史价值,编制市、区每处历史建筑的保护利用导则,明确历史建筑的禁止性使用功能、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范围内的建设活动控制、修缮维护、空间环境和景观的保护及其他具体管理要求。经评估可提高历史建筑保护类别,如需降低等级,须另行编制专题报告。

第三十条. (责任告知)

历史建筑公布后,区级房屋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历史建筑保护图则,将历史建筑的保护和使用要求书面告知保护责任人。书面告知应当明确保护责任人在历史建筑保护管理中的权利与义务,具体格式由市级房屋管理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一条. (历史建筑新建扩建)

在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建(构)筑物。因保护历史建筑确需建造附属设施的,应当符合历史建筑保护图则和保护利用导则的规定,并报市城乡规划主管会同文物、房屋管理等相关部门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损坏历史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或者其他危害历史建筑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历史建筑使用功能)

历史建筑的使用功能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使用功能的,不得违反历史建筑保护图则和保护利用导则确定的保护要求,并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管理部门批准。城乡规划、文物管理部门审批前应当征求同级房屋管理、公安消防等相关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四章 整修利用

第三十三条. (保护责任人)

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建筑、历史建筑中非国有建筑的所有权人和国有建筑的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对保护和管理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保护责任人按照本条例规定承担相应的保护和管理责任,负责建筑的维护和修缮,并承担相应的修缮费用。使用人应当配合保护责任人做好相应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历史文化街区内的配套基础设施要求)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护规划要求,改善历史文化街区的道路、供水、排水、排污、电力、消防等基础设施条件,并保持当地传统风貌。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关的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会同城乡规划、国土、房屋管理、文物等相关管理部门制订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三十五条. (历史建筑方面责任分级)

市、区房屋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历史建筑的保护要求和实际现状,组织编制年度保护整修计划,指导、督促保护责任人、区房屋管理部门实施保护整修。

区房屋管理部门在征得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同意后,可以代为修缮历史建筑,所需费用由保护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 (历史建筑修缮)

对历史建筑进行维护和修缮的,维护修缮实施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保护利用导则的要求编制修缮方案,逐级报市、区房屋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城乡规划、文物、建设等部门审查。市、区房屋管理部门对修缮方案提出的修改意见,维护修缮实施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采纳。

第三十七条. (历史建筑以外建筑修缮)

对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确定的历史建筑以外的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进行修缮的,修缮实施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要求编制修缮方案,报送区房屋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抢救措施)

历史建筑存在损毁危险的,保护责任人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向市、区房屋管理部门报告。区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协助保护责任人进行抢险保护。

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建筑、历史建筑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保护责任人应当根据鉴定报告,及时采取加固、修缮等保护措施。保护责任人不具备保护能力的,可以向区人民政府申请补助,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历史建筑保护需要和保护责任人经济困难的情况予以补助。具体办法由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建设活动控制要求)

在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建筑、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招牌、泛光照明、空调外机、雨篷等外部设施,应当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的外部风貌相协调。

相关部门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详细规划时,涉及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应符合保护规划要求并征求城乡规划、文物、房屋管理等管理部门意见。

第四十条. (征收补偿)

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因实施保护规划,或者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确需征收历史建筑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依法予以补偿。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或者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且安置房所在地段等级低于被征收房屋所在地段等级的,可以另行给予奖励。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一条. (建设调整相应奖励)

对因保护历史建筑而必须调整的建筑面积、建筑密度、绿地率,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定后,可给予适当奖励。具体认定办法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对在历史建筑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建设项目中有效保护与合理利用历史建筑的建设单位,由历史建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四十二条. (历史建筑迁移)

历史建筑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的历史建筑,建设单位应当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管理部门组织专家委员会论证、制定补救措施后,并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批,并在领取迁移新址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实施迁移。建设单位在实施历史建筑迁移保护或者拆除时应当做好测绘、信息记录和档案资料整理工作,并及时将有关档案资料报送城乡规划及房屋管理部门。

第四十三条. (搬迁安置)

因实施历史建筑保护修缮工程需要,确需居民临时搬迁过渡的,应当给予相应的搬迁、临时安置补偿。

第四十四条. (合理利用之一)

在符合保护要求的前提下,可以对历史建筑进行合理利用。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可以依法合理利用历史建筑,并要求城乡规划管理部门提供保护、修缮方面的信息和技术指导。

鼓励、支持保护责任人利用历史建筑发展文化创意、旅游产业、地方文化研究,开办展馆、博物馆,开展经营活动,以及以其他形式对历史建筑进行保护和合理利用,但应当符合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历史建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可以收购历史建筑,并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选择符合历史建筑保护利用要求的单位对历史建筑进行管理及合理利用。

第四十五条. (合理利用之二)

历史建筑的利用不得违反保护规划;不得在历史建筑内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的物品,不得随意增加荷载或者从事损坏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或者其他危害建筑安全的活动。

历史建筑的现状使用用途违反保护规划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调整;历史建筑的现状使用用途违反保护规划但与房屋权属证明文件载明的房屋用途一致的,依法调整后对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造成的直接损失,应当予以补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历史建筑的类型、地段和用途等因素制定补偿的指导性标准,历史建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依据指导性标准或者合理、适当的原则与保护责任人协商确定具体补偿数额。

第四十六条. (检查评估)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管理委员会须制定检查与评估计划,定期组织城乡规划、房屋管理以及文物管理部门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情况进行检查与评估,检查与评估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七条. (补助)

对达到保护管理要求的保护责任人和列入年度保护整修计划的项目,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资金补助。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与国有建筑使用人、非国有历史建筑所有人签订历史建筑保护协议,对历史建筑的保护义务和享受补助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政府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区级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将保护规划报送审批的;

(四)擅自修改保护规划的;

(五)未将批准的保护规划予以公布的;

(六)因保护不力或者决策失误,导致已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被列入濒危名单或者撤销称号的。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处分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审批职责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条. (违法建设查处)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城乡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的;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

违法建设行为发生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历史建筑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七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法行为及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建筑内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的物品,或者拆卸、转让历史建筑的构件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法施工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房屋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备案的修缮方案对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确定的历史建筑以外的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进行修缮,致使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格局、历史文化风貌受到破坏性影响的;

(二)修缮方案未经审查、审查未通过或者未按照修缮方案审查要求对历史建筑进行修缮,致使历史建筑受到破坏性影响的。

第五十三条. (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保护标志的,由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及时采取临时保护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市、区城乡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采取保护措施或者其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建设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施行日期)

7.昆山市建筑规范 篇七

年度

鹤山市建筑施工安全管理目标责任书

为了进一步落实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加强对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遏制较大及以上施工安全事故的发生,实现我市建筑施工安全形势的稳定,特制定鹤山市建筑施工安全管理目标责任书。

本责任书由鹤山市建设局与鹤山市各建筑业企业签订。

一、本年度安全管理责任目标:

(一)建筑施工安全事故死亡人数控制指标为零。

(二)不发生较大及以上建筑施工安全事故。

(三)确保建筑施工安全事故百元产值死亡率低于全省平均水平。

(四)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业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取证率达到100%,“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取证率达到100%,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持证率达到100%。

二、建筑业企业施工安全管理主要责任:

(一)认真履行《建筑法》、《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法规赋予的管理职责,完善制度和落实层级安全管理责任,确保实现本年度建筑施工安全管理责任目标。

(二)加强建筑施工现场安全管理,认真组织开展在建工程项目安全情况检查,对检查发现的安全隐患要指定专人负责跟踪督办,落实整改措施,限期消除隐患。贯彻落实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法》、《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编制及专家论证审查办法》、《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等管理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严防安全事故的发生。

(三)制定本企业建设工程重大施工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落实应急救援预案的组织机构和人员,配备应急救援预案的器材和装备,定期按照应急救援预案组织进行演练,并根据演练情况不断完善应急救援预案。

(四)突出重点,加强对危险性较大的工程、工程施工事故多发部位的检查,定期召开本企业防范施工安全事故分析会议,研究、部署和落实防范安全事故发生的有关工作。

三、施工安全管理警示约谈

凡发生一般及以上施工安全事故或建筑业企业在施工期间出现严峻形势时,由鹤山市建设局对有关责任单位及其负责人进行约谈。被约谈单位应当向鹤山市建设局提交书面报告,报告内容包括分析其安全生产的严峻形势,查找主要原因和制定确保施工安全生产的具体改进措施、办法等。

四、年终考核

鹤山市建设局将对本年度施工安全生产监管的先进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对安全生产监管不力,导致发生事故或施工安全生产管理差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鹤山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 公司

第一责任人签名: 第一责任人签名:

8.昆山市建筑规范 篇八

有网友咨询:按国家建设部发布的《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所有的阳台均只按一半的面积计算。但在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房产测量规范》中,在计算房屋的建筑面积时,规定封闭式阳台要全部计入面积,未封闭的只算一半。我们现在买的商品房屋阳台面积按哪个算啊,前者是2005年的,而后者是2000年的,两者对封闭阳台规定不一样,我们购房者为此付的钱不一样,应该如何维权?

【律师回复】赵娜律师总结回答如下:第一,《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只适用于工程造价计价,而不适用于商品房建筑面积测量;第二,《房产测量规范》适用于商品房建筑面积测量,规划和房产部门都应按照此规范执行;第三,两个规范并不冲突,适用范围不一样,没有高低之分。

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主要起草人胡晓丽处长就《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有关条款内容的解释: 《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公告第326号,以下简称计算规范)自2005年7月1日起实施后,我市部分商品房买受人以及房地产开发企业向武汉市城市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就计算规范有关条款内容提出咨询,如封闭式阳台按照计算规范“3.0.18建筑物的阳台均应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1/2计算”的规定,为什么全部计算建筑面积?若按1/2计算建筑面积,那么在该计算规范未公告前,商品房买卖双方就在《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了封闭式阳台,其所购商品房建筑面积是按预测而确定的,将导致建筑面积误差超过3%的规定而引起违约。以上反映的问题归根到底要弄清计算规范制定实施的目的。为此,武汉市城市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有关人士于2006年2月22日上午10时58分与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胡晓丽处长取得联系。胡晓丽处长解释:计算规范制定实施的目的是“为满足工程造价计价工作的需要”,“为规范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的面积计算,统一计算方法,制定本规范”;商品房建筑面积测量不适用计算规范。显然计算规范中关于“建筑物的阳台均应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1/2计算”的规定只适用于工程造价计价,而不适用于商品房建筑面积测量。

《房产测量规范》本标准规定了城镇房产测量的内容与基本要求,适用于城市、建制镇的建成区和建成区以外的工矿企事业单位及其毗连居民点的房产测量。其他地区的房地产测量亦可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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